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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工作总结

法官助理工作总结

法官助理工作总结范文第1篇

论文关键词 法官职业化 法官员额 法官选任 法官助理

法官员额即法院编制上的法官人数的限额。法官员额制度是当前司法改革的要求,也是提升法官队伍职业素养,法官职业化的前提,更是整合资源、提高法院工作效率的重要保障。笔者从法官员额制度的理论基础出发,指出我国法官制度现状,从法官员额制度的依据原则、法官员额制度构建路径几个方面对法官员额制度进行探讨。

一、法官员额制度的理论基础

(一)法官员额制度是司法审判的内在要求

司法活动是司法工作人员运用国家权力进行的专门性活动,法官作为审判工作的主要从事者,是审判权力的行使者,通过定纷止争维护社会秩序。因而,司法对于法官而言更是一项专业的、实践性的活动。这样一种专业化的司法活动必须有职业化的精英化的法官群体来支撑。因为法官所行使的司法审判权起了一个判断是非甚至是判定罪与非罪的作用,所以,司法权只能由经过严格程序选任出来的高素质的精英群体来行使。如果人人都能行使审判权,那么必将丧失司法的权威。因此,员额制度反而能为法官队伍的精细化提供基础,也便于国家为其提供优越的任职保障。

(二)法官员额制度是法官职业化建设的关键

法官职业化建设是一项系统且复杂的工程,任务艰巨。涉及到法官制度、其他司法人员制度以及职业保障监督制度的方方面面。法官员额制度即是法官职业化建设的关键。法官员额制度的构建和完善将会带动法官选任制度、法官助理制度、书记员制度等诸多问题。职业化的前提是精英化与专业化,从这个角度考虑,法官的数量必须限制在合理的规模之内。“法官不是大众化的职业,而应当是社会的精英”。我国的法官数量高,但专业性不高。建立法官员额制度是实现法官精英化、职业化的关键。

(三)法官员额制度是应对社会新形势的必然选择

当前我国社会发展进入新阶段,利益关系和分配方式越来越多样化,利益冲突加剧,法院的司法工作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提高法官的专业水平和业务能力、建设一支业务精湛的法官队伍尤为重要。法官员额制度是现下应对法官数量多但整体素质不高问题的有效方法,可以对现有队伍进行精英化重组,将优秀人才放到审判一线工作,将其他人员分离出来从事审判辅助性工作和其他工作。这样能加快法官队伍的重组,并促进其精细化的发展,从而保证司法活动的公正与高效。

二、我国法官制度现状

(一)法官队伍人数多但人员构成复杂

我国法官队伍同质化程度不高,由于种种原因,我国现有法官成分较为复杂。大部分是经考试录用的,但还有部分是从行政机关、教师改行而来,有的是军人复员转业而来,还包括之前普通高等院校毕业分配而来的,仍在现行法官队伍当中。这些人因专业不同、文化程度不同、人生经历不同,必然会有人生观、价值观的不同之处,对法律的价值判断也不一,而法律观念又对司法裁判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法官的业务能力、职业素养等都能影响到裁判的作出。这样一种人员构成间接造成了我国法官队伍比较缺乏职业气质和职业传统,而体现为一种职业模糊的状态。具体而言,法律意识、法律专业知识共同语言难以形成,在职业道德和职业素养方面也难以达成共识,以致于难以建立有效的内部自律机制,造成审判秩序的混乱,丧失法官的公信力和司法的权威。

(二)法官序列与非法官序列交叉

在我国现行体制下,有审判员职称和助理审判员职称的都是法官。因而就目前的情形来看,我国法官队伍总量大,但突出问题是人员结构混乱不清,法官职务变相地被当成一种“福利待遇”,职称在法院内平均分配,因此有审判职称的人很多,但许多人没有审理过案件。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为例,2000年全院在编人员192人,其中拥有审判职称的有103人,而真正在审理第一线的人员只有53人,占审判人员总数的50% 。最为明显的是法院内部法官职务与非法官职务界限不清,没有把审判工作、辅助审判工作和其他综合性工作合理区分开来,正如我国法院中所有工作人员都统称为“干警”,各个部门岗位之间没有明确的界限,岗位之间的流动没有严格的要求,各类人员都是统一管理,完全体现不出法官队伍的独立性。

(三)法官队伍管理行政化

长期以来,我国法院的对法官的管理体制是没有法官编制只有行政编制,审判工作也一直按照行政工作进行管理。在法院中,院长、庭长是行政级别,填他们有权审批案件。合议庭以及独任法官可以审理案件,但无权判决案件。而整个法院的审判工作行政化倾向严重。各级法院甚至是专门法院行政人员很多,但法官人数不清,造成法官人数无限膨胀。法官审判权力与行政职称挂钩致使许多法官在注重行政绩效考核的同时无法集中精力进行案件审理。由此形成法官素质不高的局面,法官成为“大众化”的职业,而不是专业性的、精细化的职业群体。

三、确定法官员额依据的原则

中国司法体制的建设与改革有着自身的背景,因而法官员额制度的推进也应结合多方面考虑。

(一)中国国情

我国法官制度建设的首要国情就是法官人数多。法官员额制度的目的即是要在现有数量的基础上优化结构,提高法官队伍的素质。由于我国处在发展中国家阶段,法官员额比例不能一味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做法。法官员额必须考虑到我国法官的整体素质。“解决任务和力量矛盾的出路主要在于提高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

(二)审判工作量

案件的多少,审判工作的强度是法官员额的基础。案件多少应是法官数量多少的首要标准,不能按照法官级别确定数量。因为从根本上说,法官是审判工作需求的结果,而法官员额制度是为了提高审判工作效率,其他影响因素最终也会反映到审判工作量上。审判工作量虽然不是固定的,但有一定的规律可循,足以为法官员额制度提供基础。需要注意的是,审判工作量不仅体现在案件数量上,还体现在案件性质和案件涉及范围等,所以应综合考虑具体情况,根据法官所承担的实际工作量来确定法官员额。

(三)辖区面积和人口

法院设置的依据之一就是人口,案件纠纷实质上是人的纠纷,人口数量多且经济发展水平相对较高则导致利益冲突相对较多,因而法院工作量相应大,法官员额也相应增多。但我国地域辽阔,人口分布不均,人口数量标准不能符合各地的实际情况。在现行宪法和法律规定下,法院设置以行政区域为依据,因此,法官员额制度也应综合考虑辖区面积,以便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

(四)社会经济和文化发展水平的高低

一般而言,经济发达地区法院受理案件多且类型复杂,标的额大,而经济欠发达地区受理案件相对较少,且标的额小。如果仅以案件数量为依据,则会使有些法院没有进行员额定编的必要。因而法官员额也应跟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法官员额关系着法院工作的多方面,需考虑的因素也很多,还包括一些没有列举到的因素等。

四、法官员额制度的构建路径

(一)严格法官选任程序

如上文所说,法官队伍人数总量大但人员复杂,这其中不乏法官选任不严等问题,因此,严格法官的选任程序能从源头上促进法官员额制度的实行。首先,要严格限制非审判人员担任法官的比例。我国现行制度下,法官一般是由书记员考取而来,书记员岗位成为走向法官岗位的“跳板”,因而,书记员向法官的不断晋升造成法院内部人员结构极不合理,书记员与审判人员的比例严重失调 。因此出现一多一少的局面,审判人员不断增多,书记员严重不足,不利于法官队伍的精英化建设。因此,可以规定非审判人员向法官的转化经过高级人民法院组织统一的测试,从取得任职资格的人员中择优录用。并且,录用之后实行培训,培训不合格延迟法官任命。其次,逐步推行逐级选拔法官制度,上级法院的法官职位出现空缺时,从下级法院的法官队伍中择优选拔。

(二)法官队伍管理去行政化

长期以来我国法院实行的是行政管理的体制,法官凭工作绩效获得行政职称,如庭长、院长等,其工资福利待遇则以行政职称为基础。此种行政化的管理完全忽略了法官群体的特殊性——即司法审判的独立性。某些地区的法院已经开始试点,将法官从行政管理中分离出来,法官队伍另行评定法官等级,法官待遇和考核都以法官等级为基础,而与行政级别无关。这样一来,法官更能集中精力钻研案例,提升理论水平,增强办案业务能力,促使法官向精细化、专业化的方向发展。因此,法官独立管理是去行政化的有效途径。在法院内部,以法官等级评价体系为基础推进去行政化改革。在严格的法官选任程序之后,充分遵守员额定编制度,不再允许法官序列与非法官序列出现交叉,尤其是综合性工作部门的领导,也不再以“调整、提高”的名义担任审判业务部门的领导职务进行交流,严格制定非法官向法官晋升的标准;在法院外部,将法官人事任免权、薪酬管理等上升到省直属管理,以法官等级为基础。一来可减少法官受地方财政、人事的限制,二来也有利于监督法官队伍。

法官助理工作总结范文第2篇

截止20__年10月底,全省法院在编总人数21629人,省法院539人,中级法院3789人,基层法院17301人。全省法院共有法官__604人,其中院领导__27人,占法官总数的10%;综合部门法官2735人,占法官总数的20%;审判执行一线法官9542人(含庭长1464名)占法官总数的70%。

(二)审判资源配置情况

全省法院审判执行业务部门干警14611人(含院领导),占全省干警总人数的68%;综合行政部门7018人,占干警总数的32%。全省从事刑事审判的干警有__97人,其中法官1165人,占一线法官的12%;民事审判庭有干警2939人,其中法官2457人,占一线法官的27%;行政审判庭有干警663人,其中法官543人,占一线法官的6%;执行庭有干警2578人,其中法官1436人,占一线法官的15%;立案庭有干警__43人,其中法官816人,占一线法官的9%;审判监督庭有干警704人,其中法官603人,占一线法官的6%;人民法庭有干警2838人,其中法官1993人,占一线法官的21%,赔偿办、技术室、办、审管办等其他业务部门法官343人,占一线法官的4%。

(三)学历层次、年龄结构情况

截止20__年10月底,全省法院干警平均年龄42岁。年龄35岁以下的干警有5440人,占总数的25%,35岁以下的法官有2181人,占法官总数的16%;36—40岁的干警有2915人,占总数的__.5%,36—40岁的法官有1646人,占法官总数的12%;40—50岁干警有9884人,占总数的46%,40—50岁的法官有7290人,占法官总数的54%;50岁以上的干警有3390人,占总数的16%,50岁以上的法官有2485人,占法官总数的18%。

全省法院有博士研究生29人,硕士研究生1682人,大学本科学历16637人,专科学历2692人,专科以下学历589人。本科及以上学历人员占全省法院总人数的85%。法官中本科以上学历的占法官总数的89.2%。

(四)审判辅助人员情况

1.书记员。目前,全省法院共有正式在编书记员2828名。正式书记员与法官之比为1:4。为解决人手不足问题,很多法院大量聘用编外人员。据统计,各中院聘用制书记员372名,基层法院聘用制书记员2696名。

2.司法警察。目前我省正式在编法警1460人。由于受编制限制及干部管理权限制约,一些法院无法招录正式法警,只得聘用合同制临时工担任司法警察,以解决警力不足的问题。目前,中级法院聘用制法警354名,基层法院聘用制法警2107名。

3.执行员。目前全省法院执行庭共有干警2578人,其中法官1436人,执行员124人。执行人员不足,力量薄弱,造成积案增多,数量需要增加。

(一)案多人少、法官不足的矛盾突出

2002年—2012年十年间,全省法院“案多人少”大体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2002年—2004年)为矛盾凸显时期。2004年全省法院共审执结各类案件80万件,与2002年相比案件增加了2.8%,法官总数减少了15.3%,人均办案数增长19%。第二阶段(2005年—2007年)为持续平稳时期。与2005年相比,2007年审执结各类案件下降3.5%,法官总数维持在__100人左右,人均办案数连续三年基本持平。第三阶段(2008年—2012年)为快速上升时期。2012年,全省法院审执结各类案件历史性的达到100.4万件,八年时间内案件增加了20万件,法官总数基本没有变化,人均办案数增加了32.2%。

(二)案件分布和法官资源配置地区间、部门间不均衡

目前,审判任务相对较重的部门主要有民事审判庭、执行庭、人民法庭。近二年来,中级法院民庭693名法官,年人均办案77件。基层法院民庭1801名法官,年人均办案157件。全省有21个基层法院民庭法官年人均结案在200件以上。中级法院执行庭210名法官,年人均办案23件。基层法院执行庭1249名法官,年人均办案159件。有36个基层法院执行法官年人均办案200件以上。人民法庭1993名法官,年人均办案154件。有17个基层法院的人民法庭法官年人均办案200件以上,办案压力较大。

刑庭、行政庭、立案庭、审判监督庭任务相对均衡。中级法院刑庭270名刑事法官,年人均办案21件。基层法院刑庭802名法官,年人均办案60件,有11个基层法院刑庭法官人均办案在100件以上。有的地区刑事案件较少,法官人均办案20件左右。中级法院行政庭90名法官,年人均办案43件;基层法院行政庭442名法官,年人均办案60件。中级法院审判监督庭125名法官,年人均办案20件;基层法院审判监督庭409名法官,年人均办案10件,许多审监庭法官还需承办其他业务庭案件。中级法院立案庭170名法官,每年平均承办案件约10000件,年人均办案56件;基层法院立案庭职能复杂,办案数量难以具体核算。

(三)法官断档现象严重

一是出多进少,同期补充法官数少于法官减少数。2009年以来,市、县两级法院通过

公务员招考、选调生、公开选拔等方式补充法官1505人,因退休、离岗、辞职、调离形式离开法院的法官1942人。二是法官职业门槛高、培养周期长,职业时间短,造成“法官断档”。截止20__年10月,全省35岁以下年轻法官仅占市县法官总数的12.2%,46岁以上的法官占47%,51岁以上的2424名法官即将离岗,队伍老化现象突出。中级法院培养民事法官需3—4年,刑事法官需4—5年,基层法官培养周期也需2—3年。三是进人渠道方式单一,法官力量补充较为困难。有的法院已经超编,不能引进工作人员。有的法院虽然空编,但因为经费支出主要依赖于当地财政保障,地方政府以不增加财政开支为由,不允许空编法院补充人员。同时,由于基层件较艰苦,亟需的人才不愿去或留不住。(四)部门设置不合理

一是综合管理部门设置过多,行政化色彩较重。全省19个中级法院内设部门462个,平均机构数24个,151个基层法院内设部门3384个,平均机构数22个。综合部门占到法院机构数量的50%。二是审判执行业务部门分工越来越细,部门之间忙闲不均。机构臃肿,办事程序繁琐,法院内部管理复杂化。

(五)人员配置比例不合理

一是法官尤其是一线法官所占比例不高。目前全省审判执行一线法官9542人,占法官总数的70%,仅占在编总人数的44%。二是司法辅助人员数量不足,法官参与办理具体事务性工作过多。三是内部分工不合理、导致工作量不均衡。

(六)审判资源的闲置浪费现象突出

一是“学非所用”,人岗不相适应,造成有审判资格的法官闲置浪费。许多具有审判资格的人员终生未审理过案件。一些法学科班出身的人员,因工作需要留在综合部门。二是离岗待退政策闲置浪费了大量审判资源。截止20__年上半年,全省共有离岗法官2093名,占县市法院法官总数的16.2%。离岗占编人员共有1937人,相当于19个中院一线法官总数或__、__两市基层法院的法官总和。三是法院内部一些事业编和工勤人员虽然通过了司法考试,但由于身份受限不能被任命为法官,造成审判资源的浪费。四是部分司法能力较强的业务骨干逐步成长为部门负责人或担任院领导职务后,由于承担着行政管理职责,很少具体承办案件,即使办理案件,数量也明显少于庭内人均结案数。

(七)缺乏高层次、复合型法官

目前中级法院法官中有研究生学历的353人,本科学历的1992人,专科及以下220人;基层法院研究生536人,本科学历的8778人,专科及以下10__人。实行公务员考试之前,法院内政法院校毕业生远少于复转军人、通过社会招干途径进入人员、党政机关调入人员的数量,相当一部分法官是在职教育取得的第二、三学历。

(八)基层法院对优秀法律人才的吸引力下降,法官流失现象严重

一是工作压力大。基层法院一线法官人均办案110余件,平均每2.5天就要办结一起案件。超负荷工作已经成为一些基层法院法官的工作常态。二是司法环境不理想。法官办案既要注重法律效果,又要追求政治效果、社会效果,不但要把案子办结,还要化解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面对来自当事人、案外人的不理解、埋怨,乃至报复伤害,法官普遍有怕犯错误的思想包袱,怕接触矛盾,办案顾虑多,心理压力大,不愿承办矛盾尖锐或群体性纠纷案件。三是高要求与低保障,留不住人才。近5年来仅选调生辞职、考研、考选上级机关离开法院队伍的就有119人。另外,法院系统内部实行逐级遴选制度,不少优秀年轻法官在成为业务骨干不久又被上级法院选调,也造成下级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审判力量不足。

(九)编制设置相对滞后,不够合理

目前确定编制的依据主要是辖区常住人口数量、地域面积、结案数量等,基本不考虑经济发展情况、流动人口数量和收案数量。这种简单化的呆板做法,导致编制分配不合理、不均衡。

(十)新招录公务员男女比例失调

从近几年的最终录取结果分析,法院女性公务员占到录用总人数的60%以上。参加工作不久,女性公务员即面临结婚生育哺乳等现实问题,至少两年内不能正常工作。

(一)司法机关泛行政化管理,人民法院缺乏自

法院的人员编制、干部职级配备、办公场所、经费等,都是由地方党委政府审批。法官选任行政化,法院司法投入依赖地方财政支持。地方党政组织的一些与法院工作关系不大的会议、活动、检查、评比挤占法官大量的办案时间与精力。部分法院仍然要承担一些非司法性工作,法院实质上作为地方党政的一个部门,在很多方面缺乏自。

(二)法院内部行政化管理模式制约审判人力资源配置

1.层级式管理,行政化色彩浓重。为解决干部职级问题,很多法院通过增设机构来增加领导职数。增设领导,必然要占用一线审判资源,增加管理层次。中间管理环节多,容易造成部分法官主体意识淡化,产生依赖心理,遇事层层请示、汇报,影响审判和办事效率。

2.套用行政机关公务员的管理模式。综合服务部门很多非审判人员都评定授予法官等级,这种做法不利于培养法官群体的精英意识、荣誉意识,法官众多也难以优其待遇、隆其地位。

(三)提前离岗离职加剧了审判人力资源配置的矛盾

法官提前离岗主要发生在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法官提前离岗年龄距离法定退休年龄时间长,而且人员数量较多。法官是专业性较强的职业,需要丰富的经验和阅历,50多岁正是办案的黄金年龄,此时离开审判岗位对法院工作是一种很大的损失。

(四)职业保障不完善

1.基层法院法官职级待遇偏低,发展空间有限。基层法院很多审判员工作几十年解决不了副科级。目前全省41%的基层法院没有按照中央、省委要求配备专职审委会委员。全省37%的人民法庭庭长未落实科级待遇。

2.基层法院法官经济待遇偏低。法官的工资待遇与工作量不挂钩,与行政职级挂钩,职务职级不调整,工资基本不会变化。由于工资福利待遇由同级县区财政保障,即

使同级法院之间工资待遇也存在较大差异。(五)案件数量增长的不可预见性与人力资源配备滞后性的矛盾

1998年—2008年10年间,我省法院案件数保持在七八十万件左右,2008年下半年以来,法院受理案件的数量出现“井喷”式增长,金融、劳资、债务、房产等纠纷大量涌现,增幅明显,2008-2012年,短短5年间案件增加了二十万件,大量新情况、新类型案件出现,审理期限加长,审理执行难度加大。案件数量增长的不可预见性与人力资源配备本身具有的滞后性产生了矛盾冲突。

(六)审判资源的配置缺乏科学测算基础

业务庭的人员配备,主要参考承办案件的数量情况,当前该庭的办案力量强弱及现有待分配人员的数量,很少考虑专业特长、适宜从事的工作、对某类型案件的熟悉程度等因素,对人员的调配缺少科学的数据评估,随意性较大、精细化不足。

(七)部分考评机制的科学性、合理性值得商榷

一是单纯以案件数量“论英雄”。由于案件难易程度不同,社会影响等因素导致法官办案投入的时间、精力等差异较大,这种差别化劳动难以准确在法官绩效考核中体现。二是片面强调调解等指标。许多法官为片面追求调解率,迟迟不结案。各种审判绩效考评制度,定性的多,定量分析少。三是考核结果与人员的配置没有很好衔接。很少将考核结果作为审判人力资源再配置的依据。

(一)重点加强基层法院民庭、人民法庭、执行庭的审判力量

目前“案多人少”的矛盾重点在基层法院,出在民事、执行、人民法庭等部门。基层法院民庭年人均办案90件左右为宜,应配备3100名法官;执行庭年人均办案80件左右为宜,应配备2400名法官;人民法庭年人均办案100件左右为宜,应配备3000名法官。基层法院民庭、执行庭、人民法庭实有法官4952人,缺口3500人左右。

(二)深入挖掘内部潜力,优化人力资源配置机制

1.创新编制管理方式,盘活用好现有编制资源。一是转变编制配备理念。综合考虑辖区常住人口、日益增多的流动人口和市场经济调整发展的态势等各种因素。二是充分用好用活现有编制。上级增加补充的中央政法编制,要用于引进法院工作急需的高素质人才。二是建立编制动态调整机制。探索建立跨层级、跨单位编制动态调整机制,对长期空编偏高的法院,在保证其合理空编的情况下,报经省编办批准,将其余编制上收,重新分配到其他急需的地方。

2.合理确定审判业务部门与综合管理部门的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比例,按照人员分类管理的要求,调整队伍结构,合理配置人力资源,解决人员结构性短缺问题。一是要以审判工作为中心,最大限度减少综合部门对法官资/,!/源的占用。二是合理确定综合部门与业务部门的设置,尽可能避免因综合部门数量膨胀而挤占、分散审判力量。三是在业务部门内部合理配置审判资源,依岗选才,用人所长。四是整合资源,动态调配。创新审判管理方式,推进部门工作均衡化,通过对案件实施专门化分工,提高审判效率。

3.做好“开源节流”,加大招考力度,落实法官不得提前离岗政策。建立法官职业准入保障制度。拓宽法官选拔渠道,建立法官正常增补机制,加大为基层法院补充法官力度。保证每年招考人员略多于正常退休离岗的法官数量。严格落实法官不得提前离岗政策:一是推迟离岗年龄,法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一般不要提前离岗。二是采取返聘的办法,让身体健康、经验丰富的退休法官,为法院工作发挥余热。三是建立符合法官职业特点的退休制度,适当延长专业水平较高的资深法官的退休年龄。四是在立即停止实行提前离岗有难度的情况下,建议编制部门取消离岗占编政策。

4.实行院、庭长带头办案制度。院领导要带头办案审理社会影响较大、较为疑难复杂或者新类型案件,提高决策的科学性和指导的针对性。各业务庭长在抓好日常行政管理、加强综合指导的同时,也要积极到一线办案,充分发挥业务能力强、经验丰富的特点,直接参与合议庭担任审判长,审理案件缓解办案压力,通过处理疑难复杂案件对年轻法官进行“传、帮、带”。

(三)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减轻一线法官审判压力

1.健全完善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充分发挥行政调解的作用。充分运用人民调解的方式,发挥乡村治理的作用。通过立法改革立案制度。对一些类型化的案件设置仲裁等前置程序,设置和解、调解期限,化解不了的案件再进入立案程序。法院可以通过行使司法审查权,依法对各类非诉讼调解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提高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的公信度。

2.健全案件繁简分流机制,推行简易案件速裁制度。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有条件的法院可以设立审理小额纠纷的专门机构。在依法公正的前提下,程序能简则简,时限能短则短。简易程序案件可以实行集中审理。

3.借助科技手段提高审判执行效率,节约法院审判人力资源。加大科技投入,完善自动化办公、办案设施,提高工作效率。加快建设法院法律文书自动校对系统、类型化法律文书自动生成系统、电子签章系统等,提高审判科技含量。将网上立案制度与社区调解对接,建立“社区网络巡回法庭”,对标的额较小或案情较为简单的案件划分至社区调解中心,由纠纷发生地的调解人员进行调解,对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进行司法确认,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转为正式立案。发挥执行联动威慑机制和诉讼诚信体系建设的功效,采取信息网络执行借力、联署联动措施,建立全国范围的“司法查控网”。

4.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作用。在审理专业性较强的案件时,按照分类随机抽取的原则在相应类别中抽取具有专业特长的陪审员参与庭审,对于涉及家庭、邻里、土地等涉农纠纷,抽取来自基层,在当地有威望的陪审员参与调解、审理。

(四)完善司法保障机制,提高司法保障水平

1.人事管理制度保障。推动落实人员分类管理,尽快建立法官员额和法官助理制度,书记员和司法警察单独序列管理。适量增加审判辅助人员,以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接受劳务派遣人员,补充到业务部门从事审判辅助工作,可将辅助人员补充到行政、后勤岗位,综合部门的法官调整到业务部门从事审判执行工作,

2.政治权益保障。选好配强人民法庭工作人员,落实好各项从优待警措施,在干部职级、待遇等方面向法庭干警倾斜,认真落实法庭庭长科级待遇,对那些长期在条件艰苦地方努力工作的法庭干警,要格外关注。选任基层法院领导,一般应有法庭庭长的任职经历。新录用人员要安排到法庭锻炼,并鼓励高素质人才到法庭工作。

3.职业收入保障。根据法官的职务、职级、工龄等因素制定单独的法官工资制度,推动适合法官职业特点的福利、津贴及医疗保障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并适当向基层法院法官倾斜。

法官助理工作总结范文第3篇

  这一部分的调研工作,调研组主要通过对未来改革的利益各方,即法官群体、检察官群体、律师群体、鉴定人群体和侦查人员群体进行问卷调查的形式展开,以期掌握这些司法群体对刑事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整体需求及具体的改革意见和建议,为后续的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立法和理论研究提供翔实、准确、客观的实证资料。

  (一)司法鉴定制度的宏观改革

  1.改革的整体需求

  关于现行鉴定制度是否需要进行改革的问题,总体而言,86. 59%的调查主体认为有必要对现行的刑事司法鉴定制度进行改革,13.4%的调查主体认为现行司法鉴定制度基本能够适应当前刑事诉讼发展的要求,在近几年的时间内不需要进行修改。

  以各司法主体为主轴进行分析,在填写问卷的74名法官中,认为需要修改现行鉴定制度的有61人,占法官总数的82.43%;认为不需要修改的有13人,占法官总数的17.57%。在填写问卷的85名检察官中,认为现行鉴定制度需要修改的有65人,占检察官总数的76.47%;认为鉴定制度无需修改的有20人,占检察官总数的23.53%。在填写问卷的61名律师中,认为现行鉴定制度需要修改的有54人,占律师总数的88. 52%;认为不需要修改的有7人,占11.48%。在填写问卷的20名鉴定人员中,17人认为现行鉴定制度需要修改,占鉴定人总数的85%;认为不需要修改的有3人,占总数的15%。在填写问卷的49名侦查人员中,42人认为现行鉴定制度需要修改,占总数的85.71%;认为不需要修改的有7人,比例为14.29%。

  以各调研地区为轴线进行对比分析,北京市有118名司法人员认为应当对现行的司法鉴定制度进行修改,占北京地区调研总人数的84.89%;青岛市有52名司法人员表示修改现行鉴定制度很有必要,占青岛地区调研总人数的77.61%;在呼和浩特市,有69名司法人员表示赞同修改现行鉴定制度,占内蒙古地区调研总人数的83.13%

  上述数据可以说明两个问题:

  第一,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从总体而言,还是各地区抑或各司法部门的角度,赞同改革现行司法鉴定制度的比例都在75%以上。可见,在实践中对于修改司法鉴定制度的需求比较高。

  第二,与上文司法鉴定制度落实情况的统计数据进行对比分析可以发现,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约36.39%的司法主体认为虽然现行鉴定制度在实践中能够得到基本落实,但仍然需要对其进行改革。这说明现行鉴定制度在实践中所反映出的各种问题,不仅仅是由于各司法部门有法不依造成的,现行制度设计本身存在的问题同样不容忽视。

  2.改革的主要方面

  课题组设计了“目前司法鉴定制度中亟须改革的事项”这一问题,选择内容共涉及“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司法鉴定事项的范围”、“鉴定人的选任程序”、“鉴定程序的启动权”和“鉴定结论的效力”五个方面。

  以各司法主体为主轴进行统计,在104名填写问卷的法官中,有41人选择了首先修改“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有11人选择了修改“鉴定人选任程序”,有19人选择首先修改“司法鉴定事项的范围”,有15人选择了“鉴定程序的启动权”,有18人选择“鉴定结论的效力”。在145名检察官中,有57人选择修改“司法鉴定管理体制”,17人选择修改“鉴定人选任程序”,18人选择首先修改“司法鉴定事项的范围”,22人选择修改“鉴定程序的启动权”,31人选择修改“鉴定结论的效力”。在105名填写问卷的律师中,有36名律师首先选择了修改“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有15名律师选择修改“鉴定人选任程序”,有8名律师选择首先修改“司法鉴定事项的范围”,有25名律师选择修改“鉴定程序的启动权”,有21名律师选择修改“鉴定结论的效力”。在23名填写问卷的鉴定人中,有7名鉴定人选择修改“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有2名鉴定人选择修改“鉴定人选任程序”,有1人选择首先修改“司法鉴定事项的范围”,有5人选择了“鉴定程序的启动权”,有8人选择“鉴定结论的效力”。在162名侦查人员中,有30人选择首先修改“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有2人选择了修改“鉴定人选任程序”,有12人选择首先修改“司法鉴定事项的范围”,有4人选择了“鉴定程序的启动权”,有14人选择修改“鉴定结论的效力”。

  比较上述数据,可以发现:法官和检察官群体对改革事项选择的比例是大致相同的,都认为“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是最需要改革的事项,其余各方面的比例都维持在10%至20%之间。在律师群体中,仍然以司法鉴定的管理体制为首选改革事项,但其迫切程度显然要低于法官和检察官群体。此外,律师群体中仅次于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改革需求是鉴定人的启动权问题,其比例接近25%。在侦查人员群体中,首选事项为鉴定结论的效力问题,其次为司法鉴定管理体制。“鉴定人的选任程序”和“司法鉴定事项的范围”二者的比例相对较低,都低于10%,这可能是因为这两个改革事项与侦查人员自身的侦查工作关系不大的结果。对于鉴定人来说,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比例最高,远远超过其他群体对于这一改革事项的比例,其次为鉴定结论的效力和鉴定事项的范围,可见,这三类改革事项都与鉴定人的日常鉴定工作有重要的联系。

  以修改的主要事项为主轴进行统计,五类改革事项从高到低排序依次为“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占总数的38.95%;“鉴定结论的效力”,占总数的20.96%;“鉴定程序的启动权”,占总数的16. 17%;“鉴定事项的范围”,占总数的13.21%和“鉴定人选任程序”,占总数的10.71%。

  以各调研地区为主轴进行统计,在北京市的五类司法主体中,有86人选择了修改“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有22人选择了修改“鉴定人选任程序”,有34人选择首先修改“司法鉴定事项的范围”,有31人选择了“鉴定程序的启动权”,有45人选择“鉴定结论的效力”。在青岛市,有37人选择了修改“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有14人选择了修改“鉴定人选任程序”,有10人选择首先修改“司法鉴定事项的范围”,有19人选择了“鉴定程序的启动权”,有25人选择“鉴定结论的效力”。在呼和浩特市的五类司法主体中,有52人选择了修改“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有11人选择了修改“鉴定人选任程序”,有10人选择首先修改“司法鉴定事项的范围”,有20人选择了“鉴定程序的启动权”,有22人选择“鉴定结论的效力”。具体对比见下图:这一组统计数据可以说明三个问题:第一,总体而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是目前司法实践中,各司法主体普遍认为应当进行修改的事项,鉴定结论的效力问题同样也占有较大的比例。这就说明,虽然《决定》对司法鉴定体制进行了改革,但改革之后,实践中仍然存在较多的问题。

  第二,各司法主体对待该问题的主观意见可谓各有侧重。例如,侦查人员对鉴定结论的效力问题最为关注。鉴定人对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改革最为迫切,其比例近乎半数。律师对于鉴定程序启动的改革较为关心,其比例是各主体同一改革事项中最高的。各主体对于改革事项的侧重点具有鲜明的职业特征。对于侦查人员来说,鉴定结论无效将直接影响其侦查的效果,鉴定管理体制对于鉴定人个人来说至关重要,律师对于鉴定制度能否向控辩平衡改革即辩护一方能否取得与控诉方相同的鉴定程序的启动权为主要关注点。由是观之,在推动刑事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中,要注意各诉讼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

  第三,从调研城市的角度进行分析,三个城市的大致比例是相同的,都是以“司法鉴定管理体制”为最需要修改的事项,其次为鉴定结论的效力,鉴定管理体制的比例都在35%至45%之间。其中,青岛市的这一比例略低,呼和浩特市略高,北京市居中。即在司法鉴定改革的宏观方面,地域之间的差距并不明显,经济因素不是导致其改革的主要因素。

  (二)司法鉴定程序改革

  1.控辩双方的鉴定程序参与权

  鉴定程序参与权是一项非常广泛的权利集合,其一般包括鉴定程序的启动权、鉴定结论的质证权、鉴定过程的审查和监督权、鉴定的知情权等一系列具体的诉讼权利。现行的司法鉴定制度没有赋予控辩双方平等的鉴定程序参与权,承担控诉职能的检察官享有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等各项与法官相同的鉴定程序的权力,辩护一方的当事人享有的鉴定程序参与权极少,其只享有申请鉴定人回避和鉴定程序启动的申请权。如何维持控辩双方诉讼力量的基本平衡,遵循对抗制下平等武装的基本原则,尊重当事人的诉权行使,是改革鉴定程序参与权分配时首先要考虑的因素。课题组针对该问题设计了控辩双方都享有鉴定程序的参与权和控辩双方都不享有鉴定程序的参与权两种改革的模式。总体而言,在所有受调查的276名司法主体中,有215人认为控辩双方都有程序参与权的改革建议较为合理,占77.90%;有61人认为双方都无权的改革模式更合理,占22.1%。

  以各司法主体为主轴进行统计,在填写问卷的76名法官中,有61人倾向于控辩双方都享有鉴定程序参与权的改革方式,占法官总数的80.26%;有15名法官认为控辩双方都无权的方式更合理,占法官总数的19.74%。在检察官群体中,共有83名检察官参与了调查,其中有58名检察官支持赋予控辩双方鉴定程序参与权的改革模式,占检察官总数的69.88%;有25名检察官支持控辩双方都没有鉴定程序参与权的改革模式,占总数的30.12%。在61名律师中,有58名律师赞同赋予控辩双方鉴定程序的参与权,占律师总数的95.08%,其中有部分律师强调这种参与权必须是平等有效的,有1名律师特别说明如果无法保障控辩双方享有相同的参与权,则其宁愿选择控辩双方都没有程序参与权的改革模式;有3名律师选择支持控辩双方都没有鉴定程序参与权的改革模式,占律师总数的4.92%。在20名参加调查的鉴定人中,有17名鉴定人表示支持赋予控辩双方鉴定程序参与权的改革建议,占鉴定人总数的85%;另有3名鉴定人持反对意见,占总数的15%。在侦查人员群体中,36名侦查员中有21人赞成赋予控辩双方鉴定程序参与权,其比例为58.33%;认为控辩双方都没有程序参与权的改革建议更符合我国国情的有15人,占侦查员总数的41.67%。

  以各调研地区为主轴进行统计,北京市的135名参与调研的人员中,共有102人表示赞同控辩双方都有鉴定程序参与权的改革模式,占总数的75.56%;选择“控辩双方都无鉴定程序参与权模式”的有33人,占总数的24.44%。青岛市的59名接受调研的人员中,有47人表示赞同控辩双方都有鉴定程序参与权的改革模式,占总数的79.66%;选择“控辩双方都无鉴定程序参与权模式”的有12人,占总数的20.34%。呼和浩特市的82名被调研人员中,有66人表示赞同控辩双方都有鉴定程序参与权的改革模式,占总数的80.49%;选择“控辩双方都无鉴定程序参与权模式”的有16人,占总数的19.51%。

  这组统计数据着重说明两个问题:

  第一,大部分受调查群体都支持赋予控辩双方鉴定程序参与权的模式,其比例与各地区之间的比例大致相同。各司法主体之间赞成赋予控辩双方程序参与权的比例要高于反对该改革措施的比例。在各调研地区之间,这一比例也不存在本质性差异。

  第二,从各司法主体对待该问题的态度上还是能够解读出部分对司法鉴定制度改革有价值的信息。显而易见,律师是赋予控辩双方程序参与权这一改革建议的最大支持者,其比例高达90%以上。而相对来说,其他诉讼主体对待该问题则要平和得多,尤其是鉴定人群体,两种模式的支持率几分秋色。律师支持赋权给双方当事人是因为在现行制度下,辩护人一方根本无法参与到鉴定程序中去,无形中加大了辩护工作的难度。而对于鉴定人来说,赋予控辩双方鉴定程序的参与权意味着其鉴定工作将在一定程度上面向当事人公开,接受双方当事人的审查和监督,其对待该问题的支持率与其他主体相比处于最低也就是可以预料的了。

  2.鉴定程序的启动权

  从本文对司法实践中鉴定程序启动的实证调研统计来看,目前实践中绝大部分的刑事司法鉴定都是由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自行启动的,由控辩双方当事人依其诉权和法官依职权启动的鉴定程序极少。而从对鉴定制度改革的总体评价的统计中,可以看出鉴定程序的启动问题在所有鉴定制度改革事项中排第三位,仅次于鉴定体制改革和鉴定结论的效力两个事项。由此可见,鉴定程序的启动问题是实践中存在问题较大的鉴定事项之一,也是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重点问题。

  课题组认为,目前我国现行司法鉴定制度中鉴定程序启动问题的症结在于立法赋予了检察官作为控诉一方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的权力,而实践中,公诉机关与侦查机关在追诉犯罪问题上的立场是高度一致的,由侦查机关启动并完成的鉴定程序,一般而言符合公诉机关的利益。因此公诉机关一般不会再自行启动鉴定程序。而作为诉讼控辩中的辩护人一方,立法没有赋予其启动鉴定程序的权利,其享有的只是针对鉴定问题要求法院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权。而实证研究的数据表明,实践中,辩方当事人向法官提出的该种申请,有相当一部分被法官驳回。由此可见,一方当事人享有权力而怠于行使,一方当事人想要行使而苦于没有权利。正是因为缺乏应有的对抗,使得对立的双方之间在该问题上没有形成交集,享有权力的一方不行使其权力而无损其利益。

  自1996年对抗制的积极因素引入到我国刑事诉讼改革中之后,控辩平等对抗的思想日渐深入人心。在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问题上,控辩权利的不对等直接导致了控辩力量的失衡。因此,在鉴定程序启动的改革问题上,首先要解决的即建立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鉴定启动机制。根据这一原则,未来的改革可以分为两种思路,第一种思路是取消检察官的鉴定启动权,控辩双方都只是享有鉴定程序启动的申请权,即削减检察官现有的程序启动权,通过控辩双方都无权的方式达到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第二种思路是赋予辩护人一方的司法鉴定启动权,使其享有与检察官相同的鉴定程序的参与权,即在检察官基本权利保持不变的前提下增加辩护人一方的权利,以此达到控辩平等的目标。

  对于该问题,调研组主要调查了利益相关的检察官和律师群体的意见。对于取消检察官的鉴定启动权问题,呼和浩特市的16名检察官中,有3人认为可以接受这一改革措施,有13人认为不能接受,其中,有10名检察官认为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机关,应当享有同法院相同的权力;有3人认为实行这一改革措施会导致检察官的工作受制于法官,降低检察工作的效率。在青岛市共有7名检察官选择接受该改革措施,另有20名检察官认为该改革措施不可以接受,其中15人的理由是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机关,应当享有同法院相同的权力,3人的理由是会导致检察官的工作受制于法官,降低了工作效率,2人的理由是会造成程序的失控。北京市接受调查的51名检察官中,有13名检察官选择“可以接受”,有16名检察官选择“不可以接受,因为检察机关是国家机关,应该享有与法院相同的鉴定启动权”,有18名检察官选择“不可以接受,因为可能会降低工作效率,受制于法院工作”,有4名检察官选择“不可以接受,会造成程序的失控”。综合三地的调研数据,三地接受调查的检察官中,支持取消检察官的鉴定启动权的占24.47;反对取消检察官的鉴定启动权的,占75.53%

  从检察官反对取消其鉴定启动权的理由来看,最主要的理由是“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机关,应当享有同法院相同的权力”(占57.74%),其次是“会导致检察官的工作受制于法官,降低检察工作的效率”(占33.80%),最后是“会造成程序的失控”(占8.45%) 。

  律师群体对待该问题的态度与检察官相比可谓天壤之别。

  在律师群体中,呼和浩特市有23名律师认为这一改革措施非常合理,有4名律师表示反对实施该改革措施。在青岛市,11名律师全部赞同该改革措施。北京市有14名律师认为取消检察官的鉴定启动权非常合理,有9名律师认为此举不合理。综合三地的调研数据,接受调查的律师中支持取消检察官的鉴定启动权的占78.69%,反对取消检察官的鉴定启动权的,占21. 31% 。

  这组数据可以说明三个问题:

  第一,律师群体与检察官群体在该问题上形成了鲜明的对立,超过70%的检察官明确表示反对取消其鉴定启动权,超过70%的律师表示支持取消检察官的鉴定启动权。说明这一问题的改革与两个司法群体各自的执业利益皆有较大的关系。

  第二,与检察官群体各地趋于一致的支持比例相比,律师群体对待该问题在不同地区形成的意见有所不同。北京市有接近半数的律师表示反对取消检察官的鉴定启动权,而青岛市受调查律师则100%支持取消检察官的鉴定启动权。可见,在律师群体内部,对于该问题似乎没有形成完全一致的意见。

  第三,从检察官反对取消鉴定启动权的理由进行分析,超过半数的检察官反对取消该权利的理由是“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机关,应当享有同法院相同的权力”。可见,虽然我国的对抗制改革引入刑事诉讼以逾10年的时间,但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思想仍旧停留在改革的表面而没有深入到改革执行者的思想之中。这些认为检察机关法律地位优于辩护人一方,不承认控辩审三角诉讼结构的检察官必然会坚决地反对推进控辩平等武装的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由是观之,在推进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进程中,最大的障碍并非具体的技术性设计,而是如何使改革的各方接受和顺应改革的理念,只有改革的各执行方真正地接受了改革的理念和原则,刑事司法鉴定改革才能切实地深入进行,达到改革的目标。

  上文可见,对于取消检察官鉴定程序启动权这种改革思路,律师群体与检察官群体的意见出现了本质上的分歧。对于保留检察官的鉴定启动权,并且同时相应地赋予辩护人一方相同的鉴定启动权,而不仅仅是现行制度下的鉴定申请权,作为控辩双方的律师群体和检察官群体的态度依然存在差别。

  如果赋予控辩双方完全相同的鉴定启动权,呼和浩特市有8名检察官认为不合理,其中有5人的理由是会加大检察官公诉的难度,有2人认为不符合我国的法律传统,有1人认为会增加诉讼成本,使庭审复杂化。有5名检察官认为较为合理,可以接受。青岛市有16名检察官认为不合理,其中有4人的理由是会加大检察官公诉的难度,有5人认为不符合我国的法律传统,有7人认为会增加诉讼成本,使庭审复杂化,也无法保证技术顾问的中立性。有9名检察官认为较为合理,可以接受。北京市有16名检察官选择“不合理,因为可能会实际加大检察官的公诉难度”,有10名检察官选择“不合理,因为我们国家从来没有这一传统,不符合国情”,有9名检察官认为会增加诉讼成本,使庭审复杂化,有17名检察官选择“合理,可以接受”。

  从上述数据可以看出,从总体而言,共有31名检察官表示可以接受这一改革建议,认为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占检察官总数的34.44%。有59名检察官反对该改革建议,比例为65.56%。

  从检察官反对赋予辩方鉴定启动权的理由来看,多数认为“会加大检察官公诉的难度”,占42.37%;另有认为“我国从来没有这一传统,不符合国情”,占28.81%;还有认为“会增加诉讼成本,使庭审复杂化,也无法保证技术顾问的中立性”,占28.82%

  这一组统计数据可以说明三个问题:

  第一,大部分的检察官反对赋予辩护人一方鉴定程序的启动权。但与单方面取消检察官的鉴定启动权相比,这一改革方案的反对比例降低了近10%。也就是说,两种改革鉴定启动程序的改革措施中,后一种改革措施在实施过程中受到的改革阻力可能要小得多。

  第二,与上一组统计数据得出的结论相同,对于司法鉴定的启动问题,基本不存在地域之间的差别,三个调研城市对待该问题的态度基本一致。

  第三,对检察官反对的理由进行分析,加大公诉的难度是最主要的理由。增加诉讼成本和不符合

对于希望获得专家协助的原因,呼和浩特市被调查的律师中有2名律师认为专家的协助能够帮助法官做出判断,使案件得到迅速地处理,有23名律师认为专家的协助可以使辩护在鉴定问题上加强对合议庭的说服力,有9名律师认为可以据此有效反驳控方的指控。青岛市有7名律师认为其有助于增加辩护对合议庭的说服力,有5名律师认为其能够有效反驳控方指控,4名律师认为可以迅速帮助法官判断选择。北京市有13名律师认为获得专家的辅助可以帮助法官迅速做出判断,有21名律师认为其可以增加对合议庭的说服力,有17名律师认为其可以有效地反驳控方的指控。综合三地的调研数据,认为获得专家协助可以加强对合议庭的说服力的,占50.86,认为可以有效反驳对方指控的占30.35%,认为有助于迅速审结案件的,占18.79%。

 这一组统计数据可以说明两个问题:

  第一,无论是作为控方的检察官还是作为辩方的律师,绝大部分都希望在诉讼过程中获得专家的协助。相对而言,律师群体对专家辅助的需求要比检察官群体的需求更高。这也可以间接地说明,目前由于专家辅助制度的缺失,已经给控辩当事人诉讼活动的顺利开展造成了一定的困难或障碍。

  第二,从律师希望获得专家协助的原因分析,超过半数的律师表示获得专家的协助能够加强对合议庭的说服力,有超过三分之一的律师表示能够有效反驳对方的指控,这两个主要原因都说明律师将获得鉴定专家的协助视为是加强辩护力量,与公诉方进行对抗的有力手段。

  如果允许控辩双方都聘请鉴定人出庭,呼和浩特市被调查的21名法官中有9名法官认为这一做法有助于案件的审理;有2名法官认为这样做有可能拖延诉讼,不利于案件审理;有10名法官认为这样做有利有弊,关键在于法官对庭审节奏的把握。青岛市被调查的11名法官中有5名法官认为这一做法有助于案件的审理;有4名法官认为这样做有可能拖延诉讼,不利于案件审理;有2名法官认为这样做有利有弊,关键在于法官对庭审节奏的把握。北京市被调查的47名法官中有31名法官认为这一做法有利于案件审理;6名法官认为有可能拖延诉讼,不利于案件审理;10名法官认为有利有弊,关键在于法官对庭审节奏的把握。

  与法官群体不同,在律师群体中,呼和浩特市有23名律师认为允许控辩双方都聘请鉴定人出庭有助于案件的审理,有4名律师认为这一做法有可能拖延诉讼,不利于案件审理;青岛市有8名律师认为这一做法有助于案件审理,有1名律师认为无助于案件审理,2人认为这样做有利有弊;北京市有21名律师选择“有助于案件审理”,有6名律师选择“有可能拖延诉讼,不利于案件审理”。

  在鉴定人群体中,呼和浩特市有1名鉴定人认为允许控辩双方聘请鉴定人出庭有利有弊,关键在于法官对庭审节奏的把握,有1名鉴定人认为其有可能拖延诉讼,有6人认为这一做法会有利于案件的审理;青岛市有1名鉴定人认为允许控辩双方都聘请鉴定人协助庭审有助于案件审理,有1人认为有可能拖延诉讼,有3人认为有利有弊;北京市有4人选择“有助于案件审理”,有1人选择“有可能拖延诉讼,不利于案件审理”,有3人选择“有利有弊,关键在于法官对庭审节奏的把握”。综合三地的调研数据,在接受调查的鉴定人群体中,认为允许控辩双方聘请鉴定人出庭有助于案件审理的,占65.45%,认为有利有弊的,占18.79,认为不利于案件审理的,占15.67%。

  上述数据可以说明:

  第一,总体而言,无论是法官、律师还是鉴定人都支持当事人平等地聘请鉴定人协助参与诉讼活动。其支持的总比例达到65%。其中,对其表示反对和担忧的司法主体的主要原因是担心这样做会降低庭审效率,拖延诉讼过程。

  第二,从各司法主体而言,律师群体对待该做法的支持率最高,可以说明绝大部分的律师希望通过这一改革措施改变目前辩护方力量过弱,控辩失衡的现状,以此加强辩护能力,协调控辩对抗机制,维护被告人的利益。在三类受调研群体中,相对较为保守的是鉴定人群体。课题组在设计该调研题目之初认为鉴定人群体会是该改革主张的最大拥护者,因为目前实践中,大量的社会性鉴定机构鉴定案源不足,鉴定资源出现了空置和浪费的情况,允许控辩双方都聘请鉴定人参与诉讼活动,会使鉴定业务的需求量成倍增长,为鉴定人,特别是社会性鉴定机构的鉴定人提供用武之地。事实却恰恰相反。结合调研报告对我国司法鉴定制度实施现状的数据分析可以看出,问题的症结在于鉴定人不愿意以出庭的方式参与诉讼活动。可见,鉴定人的出庭问题是刑事司法鉴定制度改革中的核心技术问题,鉴定人出庭问题得不到妥善的解决,与司法鉴定制度相关的其他一系列改革措施都难以切实地得到执行。

  对于如果法律允许,是否会聘请技术顾问提供与司法鉴定有关的法律咨询和服务的问题,呼和浩特市有9名律师表示肯定会聘请,有13名律师表示有可能聘请,有5名律师表示将视当事人的经济情况而定;青岛市有1名律师表示肯定会聘请,有6名律师表示有可能会聘请,有4名律师表示一般情况下不会聘请;北京市有9名律师选择“肯定会聘请”,有8名律师选择“有可能会聘请”,有11名律师选择“根据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决定”。

  如果未来的司法鉴定改革允许辩护人一方聘请鉴定人,呼和浩特市有19名律师表示将选择聘请级别较高的鉴定机构中的鉴定人为己方服务;有4名律师选择较为熟悉,以前委托过的鉴定人;有3名律师选择在鉴定人名册中随机挑选。青岛市有8名律师优先选择较为熟悉,以前合作过的鉴定人;5名律师选择权威鉴定机构中的鉴定人。北京市有14名律师选择“在级别较高的鉴定机构中从业的鉴定人”;有9名律师选择“较为熟悉,以前委托过的鉴定人”;有4名律师选择“在鉴定人名册中随机挑选”。

  这一组数据可以说明三个问题:

  第一,从辩护律师聘请鉴定人的需求而言,在填写问卷的66名律师中,有19名律师表示如果法律允许,肯定会聘请,比例达到了28.79%,表示可能会聘请的达到了40.91%,明确表示不会聘请的只有4人,还有24.24%的律师会根据当事人经济情况来确定。这就说明,一方面,如果该改革主张得到确立,在实践中会有相当一部分律师实际实施该措施。另一方面,还有近四分之一的律师要根据当事人的经济情况确定。可见在改革措施的论证和研究过程中,要考虑到国家对经济困难被告人的鉴定援助制度的配套。

  第二,从辩护律师选择鉴定人的标准分析,其优先选择的是较为权威的、所在鉴定机构级别较高的鉴定人。这与课题组对法官的调查的答案是基本一致的。可见,无论是法官、检察官还是律师,在选择鉴定人时,都是将鉴定机构的级别作为考虑的首要因素。这也可以解释实践中鉴定资源利用不合理,大量社会性鉴定机构资源空置浪费的现象。在司法体制改革中,鉴定机构社会化,各鉴定机构之间应当是平等的,不存在级别上的差异,只有如此才能彻底解决鉴定资源分配不合理的难题,实现鉴定资源利用的最大化。

  第三,从三个调研城市的数据来看,呼和浩特市和北京市的比例配比大致相同,青岛市的律师则更倾向于从较为熟悉的鉴定人中挑选。此外,三个城市对于通过名册随机挑选鉴定人的方式都不支持。

  关于聘请的鉴定人的身份问题,调研组设计了“证人”、“诉讼人”、“独立的诉讼参与人”和“其他身份或无法说清”四个选项供三个调研城市的受调研主体选择。总体而言,在290名填写问卷的司法主体中,有77人认为这些技术顾问是证人身份,占26.55%;有142人认为其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占48.97%;有33人认为是诉讼人,占11. 38%;另有38人表示无法界定这些人的身份,占13. 10%。

  以各司法主体为主轴进行分析,在接受调查的76名法官群体中,有15名法官认为这些技术顾问是证人身份,占19. 74%;有17名法官认为其是诉讼人,占22. 37%;有32名法官认为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占42. 10%;有12名法官表示无法界定其身份,占15.79%。在接受调查的80名检察官群体中,有21名检察官认为这些技术顾问是证人,占26.25%;有1名检察官认为是诉讼人,占1.25%;有52名检察官认为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占65%;有6人表示无法说清,占7.5%。在接受调查的61名律师群体中,有26名律师认为这些技术顾问是证人,占42.62%;有4人认为他们是诉讼人,占6.56%;有22人认为其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占36.07%;有9人认为该问题说不清,无法界定,占14.75%。在接受调查的21名鉴定人群体中,有2名鉴定人认为是证人身份,占9.52%;有5人认为是诉讼人,占23.81%;有9人认为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占42. 86%;有5人认为该问题说不清,占23. 81%。在接受调查的52名侦查人员中,有13名侦查员认为是证人身份,占25%;有6人认为是诉讼人,占11.54;有27人认为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占51.92%;有6人认为无法界定其身份,11.54%。

  以各调研城市为主轴进行统计,在呼和浩特市,认为这些技术顾问的身份是证人的比例为26.55%,认为是诉讼人的比例为11.38%,认为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的比例为48.97%,还有13%的人表示无法界定其身份。在青岛市,认为技术顾问的身份是证人的比例与认为是诉讼人的比例相同,都是20%,认为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的比例为53.64%,还有6.36%的人表示无法界定其身份。在北京市,认为这些技术顾问的身份是证人的比例为40.5%,认为是诉讼人的比例为15.5%,认为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的比例为37.5%,还有6.5%的人表示无法界定其身份。

  第一,总体而言,有接近半数的受调查人员认为控辩双方聘请的协助参与刑事诉讼的鉴定专家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其后依次为证人和诉讼人。另外尚有13%的人表示无法界定其身份,可见在这一问题上,理论的研究尚待深入,在实务界尚未形成一致性的意见。

  第二,从各司法主体的主观意见分析,除律师群体外,其余各司法主体都首选“独立的诉讼参与人”这一诉讼角色,律师群体首选“证人”身份。与之相对,鉴定人群体中,认为这些技术顾问的身份是证人的比例是最低的。课题组认为,这一组对比虽然只是身份上的争论,但能够反映出实践中的一些问题和各司法主体对待该问题的主观态度。对鉴定人而言,由于其在实践中强烈排斥出庭,其必然反对以证人的身份协助当事人参与诉讼。对律师而言,其之所以支持该改革措施,直接的目的即加强辩护力量,以便与公诉方进行对抗,证人的身份最有利于其掌控技术顾问在诉讼中发挥的实际作用。对检察官而言,由于其代表国家提起公诉,其自身即扮演了国家的诉讼人角色,其必然否定鉴定人的诉讼人身份。由此可见,对技术顾问的身份定位看似是纯粹的技术性问题,其实质上反映出了司法鉴定体制的宏观结构,在未来的司法体制改革中,如予采纳,需要明确其身份定位。

  3.法官获得专业帮助的程序化改革

  当面对专业程度极高的鉴定结论时,呼和浩特市参与调研的19名法官中有1名法官认为由法官聘请专家顾问的方式能够更有效地帮助自己审理案件;有10名法官认为在法院建立专门的鉴定咨询委员会能够更有效地帮助自己审理案件;有7名法官认为建立技术陪审员制度能够更有效地帮助自己审理案件;有6名法官选择了依靠控辩双方聘请的专家顾问的选项。在青岛市填写问卷的12名法官中有7名法官认为由法官聘请专家顾问的方式能够更有效地帮助自己审理案件;有2名法官认为在法院建立专门的鉴定咨询委员会能够帮助自己审理案件;有2名法官认为建立技术陪审员的方式更有效;有1名法官选择了其他方式的选项,并在其后注明其认为最有效的方式是让鉴定人出庭与专家证人进行对质;没有法官选择依靠控辩双方聘请的专家顾问的选项。北京地区参与调研的47名法官中有23名法官认为由法官聘请专家顾问的方式能够更有效地帮助自己审理案件;有22名法官认为在法院建立专门的鉴定咨询委员会能够更有效地帮助自己审理案件;有8名法官认为建立技术陪审员制度能够更有效地帮助自己审理案件;3名法官选择了依靠控辩双方聘请的专家顾问的选项。

  总体而言,选择“在法院建立专门的鉴定咨询委员会”这一方式的法官比例最高,达到了36.96%;其后依次是“允许法官聘请专家顾问”的方式,比例为33.7%;“建立技术陪审员制度”的方式,比例为18.48%;“依靠控辩双方聘请的专家顾问”的方式,比例为9.79%;其他方式,比例为1.1%。

  以各调研城市为主轴进行分析,呼和浩特市的法官群体中,最倾向的改革方式是“在法院建立专门的鉴定咨询委员会”,比例为41.67%;“建立技术陪审员”和“依靠控辩双方聘请的专家顾问”两种方式所占比例基本持平,约占调研法官总数的26%;赞同法官自行聘请专家顾问方式的法官仅有1名,比例为4. 17%。在青岛市,法官自行聘请专家顾问的方式最受欢迎,有58.33%的法官支持这一主张。支持“在法院建立专门的鉴定咨询委员会”和“建立技术陪审员制度”的比例是相同的,都占总数的16.67%。在北京市,允许法官自行聘请技术顾问的方式支持率最高,达到41.07%。其次是在法院建立专门的鉴定咨询委员会,比例达到39.29%。建立技术陪审员的方式和依靠控辩双方聘请技术顾问的方式分占14. 29%和5. 36%。

  上述统计数据可以说明:

  第一,在法官群体中,针对该问题并没有形成统一性的意见。建立鉴定咨询委员会和允许法官自行聘请顾问的方式相对而言支持率较高。依靠控辩双方聘请的技术顾问的方式比例最低,可见,在我国法官群体中,法官更倾向于依据职权主动解决专家协助的问题,而并不赞同英美法系中法官消极居中裁判,完全依靠双方当事人辨明是非的诉讼方式。

  第二,各地区法官在该问题上存在较大的差异。北京市和青岛市的法官都倾向于法官自行聘请专家顾问,而呼和浩特地区的法官针对该方式的支持率极低,相对而言,呼市的法官对依靠控辩双方聘请的专家顾问的方式较为感兴趣,这一地区间的差异,课题组认为其可能与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各地法院经费的分配有关。

  三、几点初步结论

  通过对我国现行鉴定制度实施现状和各调研主体对未来改革措施的实证调研,可以看出,《决定》的颁布和实施确实解决了实践中存在的部分问题,例如自检自鉴、自审自鉴的问题都已基本得到解决。但不可否认的是,在本次调研的过程中还是暴露出大量亟待解决的鉴定问题,这些暴露出来的问题嵌套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之中,成为刑事司法改革的绊脚石。

  课题组认为,根据上文分析的统计数据,现行鉴定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可以概括为“权力配置不平衡”、“资源分配不合理”和“配套措施不到位”三个方面:

  (一)权力配置不平衡

  在现行司法鉴定体制下,权力配置的合理与否直接关系到鉴定制度能否在实践中顺利的运行。权力的配置并非鉴定体制内部的独立问题,其与刑事诉讼中诉权与审判权的博弈以及诉权之间的对抗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司法鉴定制度中的权力配置不平衡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对于审判机关而言,其享有权力而难以行使权力。法官作为刑事诉讼中的裁判者,是通过对证据进行审查和判断来做出最终的判决。鉴定结论作为法定的证据形式,自然也要经过法庭的质证程序,由法官对其证据能力进行审查,对其证明力作出综合判断。即对鉴定结论的审查是法官行使裁判权的一部分。此外,现行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还赋予了法官依据职权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的权力。但是根据调研的统计数据可知,在实践中,法官极少运用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权,对鉴定结论的审查也几乎是名存实亡。当然,根据上文法官对合议庭权力的主观评价可以看出,法官并非怠于或不屑于行使这些权力,而是难以行使这些权力。鉴定结论多产生于侦查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其封闭性、行政化的特点决定了法官无法触及鉴定的过程;鉴定人不出庭又使得法官无法当庭审查鉴定程序的合法性,而鉴定人出具的鉴定结论在实践中也往往没有对鉴定过程、鉴材提取、实验室条件和鉴定标准的记录,使得书面审查鉴定过程无法完成。由此,法官只能望权力而兴叹。

  第二,对于公诉机关而言,其享有权力而怠于行使权力。我国现行鉴定体制下,检察官享有鉴定程序的启动权。但根据课题组本次实证调研的数据来看,实践中检察官极少行使这一权力。课题组认为,检察官不行使该权力,并非与法官一样难以行使,而是其根本无需行使这一权力。这是因为,在我国流水作业式的诉讼构造中,公诉机关与侦查机关的职业利益是趋于一致的。实践中绝大部分的鉴定结论都是在侦查阶段由侦查机关启动鉴定程序做出的,检察官一般说来使用侦查机关提供的鉴定结论提起公诉即可,其不需要再自行启动鉴定程序重新进行鉴定。

  第三,对于被告人而言,其渴望权利而无法享有权利。与作为控诉方的检察官相比,作为辩护一方的被告人在鉴定制度中享有的权利可谓少之又少。其不享有鉴定程序的启动权,无法自行启动鉴定程序。作为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其只能就鉴定程序的启动向法院提出申请。根据调研数据可知,对于这仅有的权利,还存在相当的比例是法官当庭驳回了被告人的申请。在司法鉴定制度中,辩护人一方是否需要鉴定程序的启动权以及一系列相关的权利?答案是肯定的。根据调研数据的统计,超过70%的辩护人表示能否在庭前获知鉴定结论对其辩护效果至关重要。超过60%的辩护人认为现行鉴定体制下鉴定人的中立性没有得到保障。从控辩对抗、平等武装的诉讼理念而言,我国现行鉴定制度中控辩双方的诉讼权利已经严重失衡。辩护人一方在鉴定程序上根本无法与控诉方展开对抗。不仅辩护方没有鉴定程序的启动权,其对鉴定结论的知悉权也无法正常行使。这是因为,是否允许辩护人在庭审之间接触到案件涉及的鉴定结论,是由作为对抗一方的检察官自行决定的。由是观之,辩护一方在鉴定程序中所行使的所有权利—重新鉴定的申请、鉴定人回避的申请以及鉴定结论的知悉权—都需要依赖其他主体的认可或批准。这也就不可避免地导致了实践中即使是仅有的几项权利,辩护人一方也往往难以实现。

  (二)资源分配不合理

  与其他司法资源相同,一个社会的鉴定资源的总量在一定时期内是相对确定的。随着科技发展的日新月异,各种高科技犯罪在实践中逐渐增多,诉讼对司法鉴定的需求也就不断扩大。这就与相对有限的鉴定资源之间产生了矛盾。

  从调研的统计数据来看,我国实践中有限的司法鉴定资源并没有得到合理的分配和运用。这一问题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随着《决定》的实施,原属于法院和检察院内部的鉴定机构和人员被剥离出来,大量进入到社会性的鉴定机构中,增强了社会性鉴定机构的鉴定力量。而实践中绝大部分的刑事司法鉴定都是由侦查机关内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由社会性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只占所有刑事鉴定结论的五分之一左右。这就导致了大量的社会性鉴定资源闲置,无法得到充分的利用,而侦查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由于资源相对较少而又承担了大量的鉴定工作,往往无法保障鉴定工作的质量。另一方面,根据课题组对法官判断鉴定结论效力的一般标准,超过70%的法官是以鉴定机构的级别和鉴定人的权威性为标准判断鉴定结论的效力。这就导致实践中当事人更倾向于委托鉴定级别较高或具有官方背景的鉴定机构,无疑在社会性鉴定机构内部进行了资源的重新再分配。少数级别较高的鉴定机构吸引了相对较多的鉴定案件,大量普通的鉴定机构却只能承接到极少的鉴定案件。

  (三)配套措施不到位

  配套措施不到位也是本次调研实践中暴露出的大问题。课题组认为,几乎目前实践中司法鉴定制度产生的所有问题都与配套措施的缺失有不可分割的关联。在现行鉴定制度中,配套措施不到位的例证可谓比比皆是。例如,在鉴定人出庭问题上,通过对鉴定人群体的调研数据统计可以发现,鉴定人主观上排斥出庭作证与“无经济补助”、“无人身安全保护措施”等配套措施的缺失有重要的关系。再如,在鉴定人回避问题上,仅仅在立法上明确了鉴定人应当回避的法定情形,赋予被告人申请鉴定人回避的权利,但却没有建立相应的配套措施,使被告人在开庭之前根本无法获知鉴定结论的内容,更不必说查明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情形了。

  目前实践中产生的问题:“权力配置的不平衡”、“资源分配的不合理”和“配套措施的不到位”三者并非完全隔离,互不影响,而是存在着互为因果的紧密联系。权力配置的不平衡导致了实践中强者愈强、弱者愈弱的局面。而在权力配置中处于弱势的当事人由于无法决定资源的利用与分配,使得资源的分配实际上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而配套措施的不到位又在相当程度上强化了权力配比上的失衡状态。三者之间形成了恶性循环,成为困扰司法鉴定实践的最大难题。

  结合对未来改革措施的实证调研统计,课题组认为,要切实地解决司法鉴定实践中所暴露出的诸多问题,仅仅移植外国的相关制度难免有扬汤止沸之嫌,难以真正打破目前实践中所形成的恶性循环。要标本兼治,就必须要结合我国的法律传统,以结构层面的改革为主体,以技术层面的改革为补充。从国情出发,选择适合我国的司法鉴定发展模式,同时吸收两大法系司法鉴定制度的有益因素。一言以蔽之,即将大陆法系的司法鉴定模式和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模式进行融合。考虑到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结构和近百年的司法传统与法律文化,结合十年来刑事诉讼对抗制改革的成败经验,课题组认为,我国鉴定制度结构层面的改革应以大陆法系司法鉴定模式为主,在技术层面,可以大胆地引进英美法系专家证人模式的有益因素,强化鉴定程序中当事人的对抗性。

 

 

 

法官助理工作总结范文第4篇

随着司法改革的纵深发展,法官职业化、精英化建设已经提到议事日程,法官助理制度的实施是法官职业化建设的突破口和关键点。我院也率先进行了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试点,实行审判团队模式,一名法官配备一名法官助理一名书记员,将法官从大量繁杂、琐碎的辅助性、事务性工作中解脱出来,集中精力专司审判。

我作为在云龙法院工作了十几年的一名书记员,乘着这次改革的春风,当上了法官助理。我感到这是提高自身业务水平,让自己迅速成长的一个好机会!下面我想把自己从事法官助理工作以来的心得体会和大家分享一下,希望与大家共勉!

第一,态度决定一切,尤其在工作上,一定要谦虚谨慎,戒骄戒躁,踏实认真,积极主动,这样才能真正让自己学到知识。虽然从事书记员工作已经十几年了,但我认为学无止境,要不断给自己树立新的目标,并努力奋斗争取实现理想,不能安于现状,停滞不前。针对现阶段从事的法官助理工作,我认为首先要明确职责,有责任心。法官助理的职责是在法官指导下审查诉讼材料、归纳争议焦点、组织庭前证据交换、接待当事人,协助法官调查取证、保全执行(现在已经交由保全组来完成了)、进行调解、草拟法律文书以及与审判相关的其他实务性等工作(当然现阶段法官助理从事更多的是送达等事务性工作,占用时间比较多,下一步院里还有具体规定,我们应遵照执行),要努力负担起这个责任,不拖拉,不懈怠。其次,要积极主动地工作,现在院里大部分法官助理都是通过司法考试且有一定理论基础的年轻大学生,一定要充分利用这个绝佳的工作机会积极向法官们学习,多问、多记、多观察、多思考,尽快让自己能够胜任助理的角色,切实替法官解忧。再次,工作要认真细致,注意点点滴滴地积累,做一个有心人。都说细节决定成败!在助理工作中,有很多工作是要格外注重细节的,一个不留神可能会造成不可挽回的错误,所以一定要细致。同时还要做个有心人,尽力提高工作效率,比如:法律文书的校对一定要细致,不能有所遗漏或偏差;记下律师的电话号码以便下次再有其案件时便于通知;邮寄送达时记下单号以备事后核查收件信息;草拟文书时记下一些重要的或经常会用的法条法规等等。

第二,联系自身从事助理工作的实际情况,作几点总结,希望对大家今后的工作有所帮助吧

1、多问多说,勤于思考。我们在工作时,肯定会碰到各种“拦路虎”,对于自己不懂或不确定的问题一定要及时请教,主动向法官或其他同志学习,努力丰富自身学识与实务经验。比如,在草拟法律文书阶段,一般情况下,是指导法官给了我一个明确的导向,这时我会首先思考思考:为什么法官会有这样的意见,然后再依据法律规定、结合具体案情撰写文书,最后交由指导法官审阅,对法官改动的地方再着重学习,不懂就问,这绝对是一个学习提高的良机;偶尔有些时候王法官也会给我布置一些“家庭作业”,就是不给我任何意见,让我先讲讲自己的意见,之后再以沟通讨论的形式进行专业指导,这种方式更让我受益匪浅,也更利于法官助理的迅速成长。

2、多倾听当事人的诉说。这还是受教于我的法官老师——王海斌庭长,记得有一次在审理一起继承案件时,他语重心长地对我说:“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你一定要给他一个说话的机会!”这是作为一名经验丰富的老法官给我的指点。确实,民事纠纷案件不同于其他案件,当事人都是平凡的老百姓,不知法也不懂法,有时候和他们沟通时,真是有种“秀才遇到兵,有理说不清的”感觉,但是作为助理与当事人沟通时,一定要耐心倾听他的意见,因为此时此刻,我们助理是在代表法院、代表法官和当事人接触,先抛开案件本身不谈,我们要给双方当事人一个说话的机会,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倾听当事人的意见也非常便于我们了解案件详情,对案件整体有个把握,能够大致归纳双方的争议点和矛盾碰撞点,继而为之后的调解工作寻找突破口。

3、注意与他人的沟通和协调,提高综合能力。我认为助理应积极做好法官交办的每一件事情,合理安排好工作的同时要注意与书记员的协调配合,处理好各方关系,做事要灵活仔细,注意方式方法,这样才会事半功倍。另外,在与当事人接触时,也要格外注意自己的言谈举止,这绝对可以增加当事人对法院的信任度,不管是庭前证据交换的阶段还是在法律文书的判后答疑阶段,整个和案件当事人接触的过程就是对助理语言表达能力、沟通能力和协调能力的一种综合考量,我们要不断提高自己解决问题的能力。

法官助理工作总结范文第5篇

一、总结个人优势

1.工作积极性高、责任心强。作为一名新入职在编干警,具有较高的工作积极性,能够时刻以一个优秀司法干警的标准要求自己,积极工作、努力进取,工作精神状态较好。同时,一直以来能够保持较强的工作责任心,端正工作态度、注重工作细节,能够领会到所从事工作的意义与重要性。

2.注重学习与反思,态度认真。认可终身学习的理念,会利用业余时间看报、看专业书,努力学习政策理论、专业知识及其他办公技能,提升材料写作能力和案件办理能力。态度认真,能够总结工作中的遗漏与失误,反思不足,作好记录,逐渐改掉不好的工作习惯。

3.专业对口,熟悉业务相对较快。具有相关专业的教育背景,所学刑法专业与刑二庭工作内容对口,可以有效缩短熟悉工作的时间,能够较快适应法官助理的工作,配合员额法官撰写裁判文书。

4.工作环境好,审判团队完整,自我定位准。所在审判团队是一审一助一书的完整配置,人员齐全、分工清晰、目标明确,能够专心做好法官助理工作,明确工作内容,从工作需求出发,立足司法实践,有效、迅速提升自己的适应案件办理的能力。

二、查摆问题与不足

1.对相关法律、法规熟悉程度不够。刑二庭主要办理国家安全犯罪、经济犯罪、职务犯罪案件,个人在学习阶段过于注重理论研习,对相应的刑法分则条款不熟悉、不了解,对新出台的司法解释、个案批复不敏感,面对案件需花费大量时间查找法律条文、分析具体适用情形,办案慢。另外,对刑事诉讼法的程序规定尚需要作系统回顾,程序问题处理较为拖沓。

2.经验不足,未形成高效的办案习惯与思维模式。一是办案经验不足,对自由裁量权的具体运用缺乏实践理解,对裁判尺度把握不准确,面对案子需要仔细检索类似案件,以确定合理、适当的量刑标准,消耗很多办案时间。二是尚未形成适合自己的高效办案模式,面对新收案件,往往在看庭审笔录、查阅公安证据卷、查看辩护词之后,在撰写裁判文书时又要重新挨个翻看一遍证据,在查阅证据、获得内心确信上耗费大量精力,办案效率低。三是角色定位意识不强,裁判文书撰写过程中,回应辩护意见时不能良好的透过现象看本质,易被其思维模式引导。

3.裁判文书说理能力有待提升。裁判文书注重说理对降低服判息诉率具有重要作用。个人在撰写裁判文书时问题较多。一是对辩护意见所涉及的争议焦点归纳能力不强,往往在回应两个以上辩护意见时出现重复表述,不能有效总结矛盾焦点,加快办案进度。二是裁判文书说理不细致,概括性用语较多,释法性与说理性不强。

4.内勤与法官助理两项工作自我协调不够。内勤侧重上传下达、沟通交流,法官助理侧重专心办案,个人在工作中缺乏较强的时间管理能力,导致两项工作相互影响,总体工作效率低下。另外,与员额法官沟通不够,不能很好领会工作思路与意图,往往会导致事倍功半。

三、解决对策

2.加强学习。一是加强专业知识学习,通过多听、多看、多问、多思加强理论与实践学习,多向员额法官请教,增强自身的法律素养和实践能力;多向优秀的法官助理、书记员学习,熟悉实体、程序各项工作;多向经手的案件学习,从每一个案件中归纳经验、总结不足;多向书本和法律法规学习,夯实自身法学理论基础。二是加强政策理论学习,通过多看书、看报提高自身的政治敏感度,通过学习强国等软件,提高政治站位、提升政治觉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