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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法律论文范文第1篇

关键词:生态文明建设;海南农村;法律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2.6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6)10-0103-02

由于独特自然条件和国家政策鼓励的影响,海南农村经济在海南经济中占据了非常重要的位置。然而,在海南农村经济发展的过程中,也出现了一系列的制约因素,这就导致了海南农村生态环境被严重破坏,对于海南农村的生态发展有着非常恶劣的影响。为了坚持海南农村可持续发展的道路,推动海南经济的不断发展,海南农村生态文明建设迫在眉睫。

一、海南农村生态文明建设存在的问题

海南农村生态文明建设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是还是存在着较大的问题,比如农村经济结构上的问题等,具体如下所述:

第一,自然资源过度开发,导致了能够直接开采的资源正在急速减少,并且生态环境也在不断的恶化。从地理条件和历史条件上来说,海南处于“南荒地带”,和大陆的长时间脱离,导致了其余大陆其他地区相比,生态环境系统更加的脆弱,经济发展也长期处于发展不快的情况。而且由于海南地理位置特殊,导致其文化传播和大陆其他省份有着较大的差距,导致了海南自然资源开发和利用方式不当,目前部分地区还存在着乱开乱采的现象,也就致使海南部分农村的自然资源损耗严重,生态环境恶化速度较快。

第二,由于海南农村经济结构存在一定的问题,农村的基础建设跟不上经济建设的步伐,也就导致了农村经济结构的转型缓慢,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海南农村发展的脚步,同时也造成海南农村生态文明建设的发展缓慢。由于农村的基础建设跟不上,所以道路、水利等设施都不达标,在台风和暴雨天气的侵袭之后,土路被冲毁,田地受到侵害。

第三,主人翁意识的缺失。在海南农村生态文明建设过程当中,海南农村群众没有认识到自己主人翁的角色。在我国,农村人口占着总人口约四分之三的比例,农村的群众是否接受了良好的教育,直接的关系到了农村现代化建设的进程。对于海南来说,农村人口占到了总人口的一半以上,其素质水平直接的关系到了海南省生态文明建设、经济发展的进程。由于海南的独特地理环境,再加上城乡之间的差距,海南人口的教育水平较为低下,生态环境保护意识较差,对于生态文明建设的相关知识的知晓率就更加低了。

二、当前海南农村环境保护的法治分析

(一)缺乏农村环境立法理念

当前,我国的环境立法还是以城市为主,也就是说环境立法首先应该将目光聚焦在工业污染的治理上,而后再去考虑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的问题,所以城市和农村的立法存在着二元结构问题,因为存在着一些问题,所以导致环境立法在农村中比较缺失。由于我国政府在环境保护问题上,主要将目光集中在工业污染和城市污染方面,所以没有体现城市和农村的平等重视,经常是在牺牲农村的生态环境基础上来改善城市的环境问题,也导致了农村无法得到生态效益的有效补偿,最终使得农村环境更加恶化。在生态环境的相关立法当中,缺乏了农村生态环境保护,不仅对我国的农村环境改善不利,而且也影响了我国新农村建设的步伐。

(二)农村生态环境保护法律不完善

虽然当前我国已经建立起了基于《环境保护法》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但是对农村环境保护还缺乏相应的法律条令。在2007年我国出台了《关于加强农村环境保护工作的意见》之前,我国没有过任何关于农村环境保护的任何政策。在现行的农村环境保护相关法律规定当中,也有一些法律法规是缺乏原则和系统性的,也对农村的实践情况有所脱离,导致了法律法规没有可行性。例如在《环境保护法》的第三十三条中提到了保护农村环境,要推动农村环境的综合治理;第五十五条当中虽然对各级政府安排资金对农村饮用水和污染防治等治理工作进行了规定,但是没有出台配套的规章制度进行相应规定;在《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中,农村生活污染垃圾的防止具体方法有地方性法规进行规定,但是海南省还没有出台相应的地方法规。在农业法的第八章当中对农村环境保护仅仅做了原则性的规定,但是没有进行具体的配套措施规定。可以说当前我国环境法大多都是针对城市制定的,缺乏专门针对农村的环保法律。

(三)农村环境执法存在一定的问题

当前海南省的农村环境问题严峻,究其原因主要有如下几点:第一,海南省的环保部门设置存在一定的缺陷。当前海南的环保部门设置只达到了县区级,而没有覆盖乡镇级,而县区级的环保部门重点是城市环境问题和工业污染,农村环境问题变成了环保工作的盲区。第二,当前我国实行的环境管理体制是统一管理和分部门合作的方式,除了环保部门,水利、农业等部门掌握了农村环境的执法权,由于执法主体多,导致了权责不明,权利分散的问题,这样就会使得环保法律的执行力度不够;第三,地方政府环境责任缺失,当前政府为了经济的发展,对一些环保评价不过关的项目进行批准,法律的执行不到位,尤其是一些环境污染严重、但是经济效益高的企业,政府采取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的策略,这样做的后果严重的损害了环境保护。

(四)环境保护的投入不足

2009年设立农村环保专项基金前,我国的环保投资几乎只用于城市环境和工业污染的治理过程,而且一般只作为环保专项资金的排污费。由于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完善,导致了在环境污染治理的过程当中,忽视了农村的治理,治理城市的过程是以牺牲农村为代价的。由于农村环保投入严重不足,导致了农村环保设施落后,在海南,很多农村没有建立起排污系统,产生的污水何垃圾等没有经过处理就被排放到了环境中,严重的破坏了农村环境。

另外,由于农村的检测站设备落后,设施不完善,导致了农村环境的情况无法被真实的反应,正是这些问题,导致了我国农村环境治理十分困难。

(五)农村群众的环保法律意识比较薄弱

由于当前收到了经济和生活习惯的限制,海南的农村群众环保意识比较薄弱。当前海南的农业技术并不发达,为了经济的快速发展,无论是政府还是群众都只注重眼前的利益而忽视了落后生产行为会产生的严重环境污染。此外,由于农村的法律教育比较落后,导致了农民的法律观念不强,维权意识也比较差,在环境污染行为的面前,鲜少有人会进行法律维权。在环保的过程当中,必须要认识到,农民才是环境保护的主人翁。对于农村环境的影响是不容忽视的,所以必须要提升农民的环保法律意识。

三、生态文明建设下海南农村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完善

(一)树立起生态文明建设的理念,推动相关立法

要意识到生态文明建设需要法律的支持,完善立法是建设生态文明新农村的必要条件。但是当前的实际情况往往是只重视城市环境的保护,忽视了农村。就我国目前农村环境十分恶劣的现状,必须要加强农村环保立法,改变立法过程当中边缘化农村立法的现状。以《立法法》为基础,《环境保护法》应当是当前农村环境保护法律立法的基础。《环境法》提出了以环境保护优先的原则,和“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理念,因此在农村环保立法的过程当汇总,要以环境法确立的原则和理念为基础,摒弃立法服务于经济发展的老旧观念,将农村环境保护立法提升到城市环保立法的同等地位,推动城乡一体化的发展。

(二)完善农村环境保护法律体系

当前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律中的很多条款和制度都是基于城市、工业环保的要求的,并不能够适用于农村环境保护的实践当中。由于农村的环境保护油这独特的生活背景,因此,应当从立法的层面上给予农村特别的关注。立法机关应当加强农村环保立法的建设,完善法律体系。尽快制定农村保护的相关法律条例,吧农业污染、畜禽养殖污染、农村居民的生活污染等问题作为重点的防范对象。并且将《农村环境保护法》提上日程,将其作为农村环境保护的基本法。可以说,土地是农民的生活基础,当前我国农村的土壤污染十分严重,但是当前海南对于土壤污染的相关防治条例却稀缺。当前应当转进对土壤和畜禽养殖污染进行保护立法,才能够弥补空白。

(三)加强执法力度

加强农村环保执法,首先要建立起农村环保执法的机构。根据当前海南盛环境行政管理部门的设置,笔者认为应当在乡镇设置环保局的派出机构,派遣专门的环保人员,依法对农村的环保行为进行管理。此外,在农村,居民的自治组织在日常食物的管理上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所以可以考虑给予这些组织一定的管理权限,协同管理。其次,要明确环保部门的职责,明确在工作过程当中的分工。在环保的过程当汇总,应当以环保部门为主,其他部门协同管理的方式。同时,也要明确环保法执法的程序和责任,加大执法的力度。最后,要完善政府在环保过程当中的责任。由于环保法当中对于地方政府的责任规定的十分笼统,没有具体的规定乡镇政府的环保职责。现阶段,海南的农村环保工作一定程度上,仍然以来政府的行政力量,因此,要对环保考核体系加以重视,早日建立起完善的环保考核体系,明确管理职责,引导全体农民对于环保的重视。对于由于政府不作为导致的环保问题,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四、总结

海南是我国的“四季生态花园岛”,并且可以向世界亮出中国的生态名片。海南具有得天独厚的自然条件,赋予了海南十分重要的使命。所以当前海南农村环保建设迫在眉睫,我们要不断的进行海南农村环境保护法律建设,推动海南新农村的建设,走可持续发展的道路,不断的改善海南的生态环境,推动海南经济持续的增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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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法律论文范文第2篇

关键词: 网络;广播组织;法律保护 内容提要: 新技术的发展对于广播组织的权利保护提出了新的要求,网络环境下的转播问题、重播问题、交互式广播问题、向公众传播广播节目问题、发行广播节目的录制品等新问题都对知识产权制度提出了新的挑战。我国应当在充分研究国内外已有立法的基础上,根据新技术发展的要求,构建新的广播组织权的保护模式,完善我国的广播组织权保护制度,如扩大解释转播的含义,增加广播组织的录制后播送的权利、提供已录制的广播节目的权利、发行被复制的广播节目音像载体的权利,并拓宽向公众传播权的范围。 在20世纪60年代,为了制止日益猖獗的盗播广播信号的行为,国际社会制定了《保护表演者、音像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罗马公约》(以下简称《罗马公约》),授予了广播组织转播权、录制权、复制权等权利,体现了在当时的技术背景下广播组织的权利要求。这些规定后来被 1994年达成的世界贸易组织《知识产权协定》所采纳。及至20世纪90年代,数字技术、网络技术与广播技术的有机结合,使传统的广播形式发生了天覆地覆的变化,网络广播、数字广播的出现都对现有的广播组织权制度产生了新的冲击。《著作权法》虽然对广播组织权已有规定,但在新技术的冲击下,原有的广播组织权保护制度已不能适应时展的需要,为此,笔者将结合新技术发展的趋势及国际立法的最新动向,对此予以探讨。 一、网络环境下的转播问题 广播组织是有关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总称。在20世纪中叶广播组织诞生之初,一些广播组织的节目经常被其他广播组织未经许可而转播,这些行为实际上是一种盗播行为。为了保护广播组织的利益,《罗马公约》第13条第1款规定,广播组织应当有权授权或禁止转播其广播节目,该权利即为转播权。关于转播的含义,该公约第3条第7款将其解释为:“一个广播组织的广播节目被另一个广播组织同时广播”。由此可见,转播具有两个特点:一是转播的广播节目并非实施转播行为的广播组织自己制作的节目,二是转播表现为对他人已有的广播节目的同时广播,即转播行为与其他广播组织的广播行为发生在同一时刻。此外需要指出的是,在《罗马公约》制定时期,广播的手段主要是无线广播,当时还未出现有线广播,因此《罗马公约》所规定的广播和转播的方式主要是指无线广播和无线转播。这些解释后来被《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14条第3款所采纳。 《罗马公约》制定时,广播技术采用的是无线广播技术,传播过程易受干扰,信息播放的效果和质量不太好。后来,人们尝试用导线(明线或电缆)组成的传输网络来传播广播节目,此即为有线广播。相比无线广播,有线广播具有抗干扰能力强,稳定可靠,收听设备简单,价格低廉,收听质量高,节目内容易控制的优点。于是,有线广播逐渐推广开来,一些有线广播电台、电视台也相继建立。到了20世纪70年代,人们开始运用数字技术来表达、传输和处理信息。数字技术的优点在于:(1)传播过程不易受干扰,信息播放的效果和质量较好; (2)发射功率低,效率高,覆盖面广;(3)可以节约无线频谱资源,有利于保护环境。正因为如此,数字技术成为现代信息技术发展的核心,并与卫星广播技术、网络广播技术紧密地结合在一起。广播节目数字化后,大大方便了广播节目的传播,许多网站都可以轻而易举地将广播节目录制下来并通过网站进行传播。例如,中央电视台是2008年奥运会中国内地电视直播权的权利人,其下属单位央视国际网站取得了通过互联网及移动平台转播节目的权利。2008年6月,央视国际在一个多月的时间中,先后与PPS、搜狐、新浪等9家网站签订商业转让合同,对新媒体转播权予以转让。尽管如此,在奥运会召开期间,仍然一些网站未经许可而转播了奥运会节目,并在其中插播了自己的广告,从而分流了相当多的电视观众,降低了央视的收视率,减少了其广告收入,损害了央视的经济利益。 有线广播、网络广播的出现,对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产生了冲击。《著作权法》虽然在第44条第1款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进行转播,但是,该法并未对“转播”的含义进行界定,《著作权法》的实施条例及有关《著作权法》的司法解释也未对此予以阐释。这样一来就产生了如下问题,有线转播是否构成侵权行为?通过网络、移动平台等新媒体进行的转播是否属于《著作权法》第44条所规定的转播行为?如果有网站、移动公司未经许可而对广播、电视节目进行同步转播,这是否侵犯了广播 组织的转播权? 对于以上情况,我国有学者认为,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尚不能将通过网络进行的转播行为视为《著作权法》第44条规定的“转播”行为。其理由是,《著作权法》第44条主要是参照《罗马公约》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相关规定而制定的,既然上述国际公约未将网络转播行为视为“转播”,则我们在对《著作权法》进行解释时不应超出国际条约的相关规定,也不能超出我国立法者在制定《著作权法》时的立法愿意。 从其他国家的立法来看,目前已有一些国家授予广播组织对于有线转播的控制权。例如,《日本著作权法》第99条规定广播事业者有权禁止他人将接收的广播信号通过有线广播播出。《印度著作权法》第37条也有类似的规定。由此可见,随着有线广播的逐渐推广,将广播组织的转播权的控制范围从无线转播扩及有线转播将成为未来的一个发展趋势。但是,在网络转播方面,目前对其进行规范的国家并不多见。不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制定《保护广播组织条约》 (草案)时对此做出了反应。该条约草案的第9条规定:“广播组织应享有授权以包括转播、以有线方式转播和通过计算机网络转播在内的任何方式转播其广播节目的专有权。”从该条有关转播权的规定可以看出,它在内容上突破了《罗马公约》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将广播组织的转播权的范围从无线转播扩展到了有线转播、卫星转播、网络转播等多种转播方式,从而全面反映了当今信息技术发展的动态。对于广播组织而言,如果能在法律上授权它们对于网络转播等多种转播方式予以控制,则对其利益保护十分有利。 对于《保护广播组织条约》(草案)第9条的规定,一些国家提出应当对广播组织的转播权的范围予以适当的限制,以防止广播组织所获得的保护水平过高,他们所提出的建议是:“任何缔约方均可在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交存的通知书中,声明将仅对某些转播适用授权或禁止以有线或无线方式转播未加密的无线广播节目的权利,或声明将以某种其他方式对其加以限制,或声明将根本不予适用。”对此,美国代表团在该草案的讨论会中也持类似的看法。尽管如此,多数国家对于扩大转播权的范围的规定还是持支持态度。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未对转播的含义予以明确,这对于保护广播组织的利益十分不利,也不利于处理司法中遇到的一些案件。从司法实践来看,尽管现实生活中存在“新媒体转播权”转让行为,但该权利的内涵不清,权利的转让也无法律依据。一旦发生纠纷,很难对广播组织的利益进行保护。因此,必须根据信息技术发展的要求对转播权进行新的解释。笔者认为,著作权法应当对于转播的含义进行扩大解释。首先,从技术特点来看,无论是无线转播、有线转播,还是网络转播或手机转播,其本质上都属于转播行为,都符合同时转播的特点,因此应当将其定性为《著作权法》第44条所规定的“转播”行为;其次,从公平的角度来看,广播组织在节目制作中付出了大量的劳动和投资,在购买节目转播权中花费了大量的资金,如果不允许广播组织对于有线转播、网络转播、手机转播等新的转播方式予以控制,则转播权的控制范围非常小,广播组织的利益难以得到充分的保护;再次,从国外立法来看,目前国际社会已倾向于根据新技术发展的特点来扩大转播的含义,我国应当顺应这一趋势。因此,今后在完善著作权法时,应当在立法中明确转播的含义,将无线转播、有线转播、网络转播、手机转播等新的转播方式都定性为转播行为,授权广播组织对此予以控制,以保护广播组织的正当利益。 二、网络环境下的重播问题 广播电台、电视台通常在某一特定的时间首次播放某一节目,但很多听众或观众往往不能收听或收看到该节目,为此,广播电台、电视台需要重播该节目,其他的电台、电视台也可能会重播该节目。所谓重播,是指广播电台、电视台再次播出已播放的节目。重播显然不同于转播行为,因为转播是指一个广播组织的广播节目被另一个广播组织同时广播,即两个广播组织的广播节目播放的时间一致,而重播则是一种滞后的节目播放行为。此外,要想重播节目,必需利用原始播放的广播节目的录制品才能进行。 《罗马公约》第13条第1款仅规定了广播组织的转播权,而未对重播问题进行规范,我国著作权法对此也未规定。但在现实生活中,一些广播组织往往未经许可而将其他广播组织的节目录制下来,然后通过电台、电视台或网站予以重播并在其中插播自己的广告,这种利用他人劳动成果来牟利的行为显然损害了其他广播 组织的合法利益。 一些国家已在立法中对于重播行为进行规范。《意大利著作权法》第79条第2款规定,广播组织有权利用其广播节目的录制品进行重播。《墨西哥著作权法》第144条第2款也规定广播组织对其节目有重播权。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制定《保护广播组织条约》的过程中,美国、阿根廷、埃及等国的代表团都主张对重播行为进行规范,即在重播方面给予广播组织以权利保护。为此,《保护广播组织条约》(草案)第14条规定了广播组织的录制后播送的权利(即重播权),其中包括两个备选方案。其中,备选方案1规定:“广播组织应享有授权在其广播节目被录制后播送此种广播节目的专有权。”该方案由阿根廷、埃及和美国所提出,其立法例属于一种授权式规范,即以授权的方式来保护广播组织在节目录制后的播送权,其中包括广播、有线广播和通过计算机网络进行的播送。备选方案2规定:“(1)广播组织应享有授权在其广播节目被录制后以任何方式播送此种广播节目供公众接收的专有权。(2)任何缔约方均可在向WIPO总干事交存的通知书中,声明其将规定广播组织不享有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授权专有权;但规定凡未经广播组织的同意,利用未经授权对其广播节目制作的录制品,播送其广播节目的行为,均应予以禁止,从而为广播组织提供保护。”从中可知,该方案第1款与备选方案1的规定一致,第2款则属于一种禁止性规范立法模式。从第14条的规定可以看出,相当多的国家不仅希望授权广播组织对于重播行为进行控制,而且希望广播组织能够对各种重播方式都进行控制,这包括无线广播、有线广播、网络广播等多种重播方式,从而适应了新技术发展的要求。 广播组织认为它们在制作和播放广播节目过程中投入了大量的时间、精力、技能和资金,广播节目被他人随意播放将会损害其利益,而且也无法保护广播节目中的表演者的利益,所以,广播组织迫切希望对其利益进行保护。既然广播组织的劳动和投资应当得到法律的承认,那么,我们能否将广播组织制作的节目视为一种作品而给予著作权保护呢?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不妥。这是因为,广播组织制作的节目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有独创性的节目如春节联欢晚会,对此类节目可以将其视为作品而给予著作权保护;另一种是无独创性的节目如天气预报,对此类节目不宜视为作品。因此,将广播节目视为作品来给予著作权保护的做法并不能解决一切问题。而且,重播行为不仅会损害著作权人的利益,而且也会损害播出该节目的广播组织的利益,只有赋予广播组织单独的对重播进行控制的权利,广播组织才能单独提起诉讼来保护其合法权益。所以,要想彻底解决该问题,应当在立法中应当借鉴《保护广播组织条约》(草案)的规定,明确增加广播组织的录制后播送的权利,以便使广播组织能对节目的重播进行控制。无论是通过广播电台、电视台,还是通过网络进行的重播行为,均应取得广播组织的许可。应当注意的是,广播组织的这一权利不是一种信息网络传播权,因为在重播的情形下,广播组织提供什么节目,则公众只能收看或收听什么节目,而不能自由选择。 三、网络环境下的交互式广播问题 传统的广播方式是一种“点对多”的模式,即广播电台或电视台播出信号,广大公众收听、收看节目的模式。在该模式下,广大公众不能自由选择节目播放的时间和地点,只能被动地接收节目,因此广播的影响范围有限。广播模式除了传统的“点对多”模式以外,还出现了“点对点”的广播模式,即广播行为发生在广播者与请求广播节目的特定用户之间。 “点对点”表现为一种交互式广播,即公众可以根据需要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向广播组织发出广播某一节目的请求,广播组织则根据请求向该用户提供节目,从而实现了节目的个性化广播。目前,交互式广播可以通过两种方式实现。一种方式是通过广播组织的无线电波、有线电缆或卫星广播来实现,例如有线电视台提供的“视频点播服务”即可实现交互式广播,电视台以菜单形式向家庭用户提供电影等节目的目录,用户可以通过遥控器选择需要观赏的节目,然后该请求会被发送到电视台,电视台即可通过电缆向该用户播放节目。另一种方式是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节目,例如一些广播电台、电视台或电视台的网站将已播放的广播节目放在其网站上,供公众自由地选择时间和地点来收听或收看。 “点对点”的广播模式对于传统的广播模式产生了一定的冲击。在该模式下,公众可以通过遥控器、网络等设施对广播组织发出节目播放的指令,自由选择广播节目来收听、收看。有了这些技术,广播节目的互动性大为增强,用户可以广泛使用 点播、录制、回看等互动电视功能。显然,“点对点”模式显然不同于传统的“点对多”的广播形式,这也是人们不习惯将此模式称为“广播”的重要原因。 一些学者认为广播组织可以根据著作权法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来保护其利益。其理由是,如果播放的节目是广播组织自己制作的,则广播组织作为著作权人对节目享有著作权,其他网站未经许可上传广播节目的行为侵犯了广播组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如果播放的节目是广播组织录制的,则广播组织可以以录制者的身份而对节目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从而可以制止其他网站上传其节目的行为;如果广播的节目是通过许可合同从制作者那里获得的,则可基于许可合同而获得法律的保护。笔者认为该观点虽然不无道理,但并不全面。这是因为,第一,广播组织所播放的节目既有受著作权保护的也有不受著作权保护的,既有自己录制的也有他人录制的,这在实践中非常复杂,很难分辨清楚。在广播组织自己制作节目的情况下,广播组织可以根据著作权法中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来制止其它网站的传播行为。但是,如果广播组织所广播的节目(如体育比赛实况转播)不能享有著作权,则广播组织无法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来保护其利益;第二,如果广播组织在保护自己利益时必须借助于著作权人或节目录制人的帮助来保护,一旦著作权人或录制者不予配合,则广播组织的权利很难实现;第三,目前国际公约及各国著作权法都未规定广播组织对广播节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广播组织对于其他网站传输其广播节目的行为尚难以根据现行规定来获得保护;第四,实践中已有一些广播组织将其他广播组织的节目录制下来供公众点播的行为,这种行为区别于作品在网络上的传播,因此不能简单地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来处理此类问题。因此,广播组织作为一种单独的邻接权权利主体,要想对交互式广播的行为进行控制,就有必要从法律上创立一种单独的权利。 从国际立法看,目前仅极个别国家规定了广播组织对交互式广播的控制权。例如,2001年欧盟通过的《信息社会版权与相关权指令》第3条第2项d款规定,成员国应规定广播组织就其广播的录制品享有授权或禁止他人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节目,无论该广播是以有线还是以无线方式传播的,包括电缆传播及卫星传播方式。此外,《匈牙利著作权法》第80条、《瑞典著作权法》第 48条也有类似的规定。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主持制定《保护广播组织条约》的过程中,许多国家都对此提出了建议,希望能授权广播组织对于交互式广播予以控制。例如,《保护广播组织条约》(草案)第15条规定了“提供已录制的广播节目的权利”。该条包括三个备选方案,备选方案1规定:“广播组织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其已录制的广播节目,使该广播节目可为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该方案是根据阿根廷、欧盟及其成员国、洪都拉斯、日本、肯尼亚等国的提议而形成,是以授予广播组织专有权的方式使其拥有在网络环境下向公众提供广播节目的权利。该方案除细节上作必要修改以外,参照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10条和第14条的规定。备选方案2规定:“广播组织应有权禁止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利用未经授权制作的录制品,向公众提供其广播节目,从而使公众中的成员可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该广播节目这一行为。该方案是根据美国提议的禁止性规范模式来保护广播组织的利益,埃及也建议规定禁止提供录制品的权利,但该建议中没有关于录制品须系“未经授权制作”这一条件。由于代表们对授权式和禁止式立法模式存在争议,所以后来又形成了备选方案3,其内容是将1是2两种备选方案结合起来,[11]以供成员国来选择。 《著作权法》目前对于交互式广播问题未予规定,而在实践中频频发生类似案件,很难从现行法中寻找到处理此类问题的法律依据。如果法律上不对于交互式广播予以控制,那么,要不了多久,公众将可以通过网络轻松地得到被盗播的广播节目,这将大大降低广播节目的收视率,损害广播组织的利益。笔者认为,广播组织的节目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一些广播组织或网站未经许可而以交互式广播利用其他广播组织的节目的行为是对他人劳动成果的一种无偿占有,这不符合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公平精神。为了解决该问题,我国应当学习《保护广播组织条约》(草案)的规定,在《著作权法》中增加广播组织的提供已录制的广播节目的权利,以保护广播组织的合法利益。 四、向公众传播广播节目的问题 所谓向公众传播广播节目,是指影院、歌厅、餐厅等营利性场所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的行为。换言之,影院、歌厅、餐厅等营利性场所接收广播组织的信号并向公众播放的行为,即构成向公众传播广播节目的行为。一般来说,如果公众个人或家庭收看、收听广播节目,属于合法的行为。但是,如果营利性场所将广播信号接收下来并向公众传播,则该行为的合法性值得考虑。这是因为,影院、歌厅等场所具有营利性,它们在营业过程中利用了广播组织的劳动成果,因此从公平的角度来讲,它们应当向广播组织支付一定的报酬,以补偿广播组织的劳动投入。特别是在体育赛事的广播中,如果影院、餐厅等场所公开播放赛事节目,将会大大减少赛事承办人的的门票收入,赛事承办人往往会拒绝授权对赛事进行电视播放,除非广播组织能够对节目的公开播放进行控制。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1961年通过的《罗马公约》在第13条第4款规定了广播组织的向公众传播广播节目的权利: “广播组织有权授权或禁止他人向公众传播电视节目,如果此类传播是在收门票的公共场所进行的,行使这种权利的条件由被要求保护的缔约国的国内法律确定。” 根据该规定,如果公共场所营利性向公众播放电视节目,则应取得广播组织的许可。上述规定后来被一些国家的立法所吸收,《加拿大著作权法》第21条、《巴西著作权和邻接权法》第95条都有类似的规定。但是,也有些国家的法律规定与此存在差异。例如,《德国著作权法》第87条第1款第3项规定,广播组织有权许可他人向公众传播广播节目,如果此类传播是在收门票的公共场所进行的。该规定与罗马公约存在一个差别,即公共传播权的客体不仅包括电视节目,还包括广播节目。《荷兰邻接权法》第8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也与此类似。从保护广播组织的利益来看,如果能将向公众传播权的范围从电视节目扩展到广播、电视节目,则对其利益保护较为有利。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起草《保护广播组织条约》(草案)时也遇到了争议。埃及等国的代表认为,向公众传播权的客体应同《罗马公约》一样仅限于电视节目,[12]而阿根廷等国的代表则认为,该权利应当延伸到所有的广播节目的传播行为。[13]后来,《保护广播组织条约》(草案)第10条起草了两个备选方案,备选方案1规定:“如果向公众传播其广播节目是在收门票的公共场所进行的,广播组织应享有授权进行此种传播的专有权。”该方案是由阿根廷、欧盟及其成员国、洪都拉斯、日本、新加坡、瑞士和乌拉圭提议的,[14]其目的是将向公众传播权扩及到所有的广播节目。备选方案2规定:“(1)如果向公众传播其广播节目是在收门票的公共场所进行的,广播组织应享有授权进行此种传播的专有权。(2)行使这一权利的条件应由被要求提供本条第(1)款规定的保护的缔约方国内法律确定。(3)任何缔约方均可在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交存的通知书中,声明将仅对某些传播适用本条第 (1)款的规定,或声明将以某种其他方式对适用这些规定加以限制,或声明将根本不适用这些规定。如果某缔约方做出此种声明,其他缔约方则无义务将本条第 (1)款所述的权利给予总部设在该缔约方的广播组织。”该方案由埃及和美国提出,它允许成员国对第(1)款的规定予以限制,这实际上赋予了成员国更多的选择余地。无论采取何种方案,授予广播组织向公众传播广播节目的权利,都将有利于保护广播组织的利益。近年来,我国在社会生活中频频出现类似的案例。例如,在足球世界杯比赛期间及奥运会比赛期间,经常有一些餐厅、酒店、车站等营利性场所利用大屏幕向公众传播上述广播节目,甚至一些录像厅在传播广播节目时还收取门票,这在性质上是一种无偿占有他人劳动成果的行为。对此,我国著作权法并无规定。从公平的角度来讲,广播组织的广播节目是其劳动成果,酒店、餐厅等经营性场所营利性使用他人的劳动成果应当向广播组织支付一定的报酬。这对于保护广播组织的智力投入和经济投资,促进广播事业的发展,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因此,我国在《著作权法》修改时,有必要增加广播组织的向公众传播权。 五、发行已录制的节目的复制品问题 1961年制定的《罗马公约》第13条规定了广播组织的转播权、录制权、复制权和向公众传播电视节目的权利,但却没有对广播节目的录制品的发行行为进行规范。而在实践中,广播节目播放后,不法分子往往将一些受欢迎的节目刻成光盘销售,例如中央电视台的节目《同一首歌》常常被制成盗版光盘销售,这严重地损害了广播组织的利益。 为了解决该问题,许多国家都在著作权法中规定了广播 组织的发行权。例如,《德国著作权法》第87条第1款第2项规定,广播组织有权将其广播电视节目录制到音像制品、照片上并且对这些音像制品或者照片进行复制与发行,但出租行为除外。在英国和美国,广播节目被看作是作品,广播组织享有的权利类似于作者享有的著作权,因此广播组织对于其制作的广播节目也享有发行权。除此以外,西班牙、荷兰、瑞士、意大利、印度等国的著作权法也规定了广播组织的发行权。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所制定的《保护广播组织条约》(草案)的第13条也规定了发行权,该条款有三个备选方案,其中备选方案1规定:“(1)广播组织应享有授权通过销售或其他所有权转让形式向公众提供其广播节目录制品的原件和复制品的专有权。(2)对于在广播节目录制品的原件或复制品经广播组织授权被首次销售或以其他方式转让所有权之后适用本条第(1)款中权利的用尽所依据的条件(如有此种条件),本条约的任何内容均不得影响缔约各方确定该条件的自由。”该方案由欧盟及其成员国、瑞士和乌拉圭提议而成,它以授权方式规定了广播组织发行其广播节目录制品的权利。该条第1 款规定的发行方式包括以销售或其他所有权转让形式而向公众提供录制品的原件及复制件的行为;第2款则规定的是权利穷竭问题,即关于广播节目录制品的原件或复制品被首次销售或以其他方式转让所有权之后权利的用尽所依据的条件,留待各缔约方确定。[15]而且,权利用尽原则仅仅适用于作为有形物品而进入流通领域的复制品,而不涉及其他权利。备选方案2规定:“广播组织应有权禁止向公众发行和进口未经授权制作的其广播节目的录制品的复制品。”该方案采纳了埃及和美国的提案,是以禁止性规范来保护广播组织的发行权。[16]该方案强调发行权的范围不仅仅包括销售权,还包括其他权利如进口权。为了解决备选方案1和2 的争议,《保护广播组织条约》(草案)的第13条还列举了备选方案3,即允许缔约国可以同时选择适用方案1和2,即提供了采用双重保护的可能性。 《著作权法》第44条规定,广播组织有权禁止他人将其播放的节目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该音像载体。但是,该条未规定广播组织有权禁止发行被复制的音像载体。从中可以看出,我国著作权法也未规定广播组织的对于已录制的节目的复制品予以发行的权利,因此,如果有人销售非法录制的广播节目的光盘,广播组织很难从现行法律中寻求到保护。所以,要想使广播组织的利益得到保护,必须对著作权法进行适当的修改,允许广播组织享有通过销售、赠予或其他方式向公众提供广播节目的录制品的原件或复制件的权利。 总之,在新技术发展的背景下,广播组织权的保护是一个疑难问题,以至于有的法学家感叹说:“广播组织的邻接权竟然如此复杂”。[17]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从1997年起就试图在国际上制定一个《保护广播组织条约》以应当网络环境下的广播组织权利保护问题,但十多年过去了,这一条约都因各种争议悬而未决而未成功。我国作为一个广播节目消费的大国,理应充分认识解决该问题的重要性和迫切性,通过完善我国的著作权法来合理解决该问题,构建适应新技术发展要求的广播组织权保护模式。 【 【注释】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14条第3款规定:“广播组织应有权禁止下列未经其许可的行为:录制、翻录、以无线广播手段转播,以及向公众传播同一录音制品的电视广播。若各成员方未向广播机构授予此种权利,则应依照《伯尔尼公约》(1971),向广播内容的版权所有者提供阻止上述 行为的可能性。” 为了解决网络环境下广播组织权的保护问题,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从1997年开始组织起草了《保护广播组织条约》(草案),规定了广播组织的若干权利及权利的限制,但该条约目前尚未通过。 WIPO Doc.SCCR /15 /2,article9 (July31,2006). WIPO Doc.SCCR /12 /2,para.6.05.(October4,2004). WIPO Doc.SCCR /8 /9.para.19.(November8,2002). WIPO Doc.SCCR /15 /2,para.14.02.(July31,2006). WIPO Doc.SCCR /12 /2.,para.12.02.(October4,2004)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10条规定:“表演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其以录音制品录制的表演,使该表演可为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14条规定:“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其录音制品,使该录音制品可为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 WIPO Doc.SCCR /12 /2.,para.12.02.(October4,2004) [11] 备选方案LL规定:“(1)广播组织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其已录制的广播节目,使该广播节目可为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2)任何缔约方均可在向WIPO总干事交存的通知书中,声明其将规定广播组织不享有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授权专有权;但规定凡未经广播组织的同意,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利用未经授权制作的录制品,向公众提供其广播节目,从而使公众中的成员可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该广播节目的行为,均应予以禁止,从而为广播组织提供保护。” [12]WIPO Doc.SCCR /15 /2,para.5.09.(July31,2006). [13]WIPO Doc.SCCR /12 /2.,para.2.10.(October4,2004) [14]WIPO Doc.SCCR /12 /2.,para.7.02.(October4,2004) [15]WIPO Doc.SCCR /12 /2.Rev.2,para.10.02.(October4,2004) [16]WIPO Doc.SCCR /12 /2.Rev.2,para.10.03.(October4,2004) [17][英]韦尔纳•伦普霍斯特:《广播组织的邻接权竟然如此复杂》,刘板盛译,《版权公报》2006年第3期。

环境保护法律论文范文第3篇

内容论文摘要:本文立足于环境权理论、动态社会契约论及利益相关者界说对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制度的基础性考察,以相对宏观的视角对域外环境保护公众参与的立法实践进行了审视,提炼出对我国具有借鉴意义的经验,并在对本土立法图景缺陷性分析与深刻审思的基础上,构造了相对系统的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制度框架。 论文关键词:环境保护 公众参与 域外镜鉴 本土构造 公众参与作为环境保护的社会根基,是当前我国环境保护这一社会系统工程的重要一环。域外环境保护的成功经验证明,公众、政府、企业共同保护环境是一种最可持续的三位一体模式。公众参与并非法律科学上特有的概念,在资源与环境保护法学架构内,我国有学者将其界定为:在环境保护领域里,公民有权通过一定的程序或途径参与一切与环境利益相关的决策活动,使得该项决策符合广大公民的切身利益。 环境保护公众参与的理论基奠 (一)环境权理论 “人类有权在一种具有尊严和健康的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护和改善这一代和将来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环境权的具体主张是联邦德国的一位医生在1960年首先提出来的。1969年,美国学者Josph Sax以法学中的“共有财产”和“公共委托”理论为依据,提出了系统的环境权理论。环境权既是一种实体性的权利,又是一种程序性的权利。包括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安宁权、环境美学权、环境知情权、环境事务参与权、环境请求权、公众监督权等权益。随着公众环境意识的提高,环境权的范围呈扩张趋势,环境权作为人类权利谱系中的第三代权利是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最坚实的内核。 (二)动态的社会契约论 霍布斯在近代第一个全面阐述了社会契约理论,尔后经洛克、卢梭等人的进一步推演,社会契约理论不断丰硕起来。但随着人类社会经济结构的变化,这种古典的契约自由理论开始滑向崩溃的边缘,有人追循福柯的后现代话语,高呼“契约死了”。在古典社会契约论不断受到挑战的环境下,人类交往安全的维持必将在个体交互性选择中升华一种新的替性实践,即动态社会契约论应运而生。郑少华教授认为:所谓动态的社会契约理论是指在公民—国家—社团之间,权利的让渡不是静态的,也非一次性,它随着时代的变迁进行动态的、多次的、连续性的让渡,在这个过程中,社团的出现一定程度上也调节了契约缔结的机械单向格局。动态的社会契约理论以新自然法思想与社会连带主义思想为底蕴,有利于弥补社会契约理论的不足与契约自由的流弊,在这样的“非一次性”的社会契约达成进程中,公众积极参与谋划环境保护这一现代性事业契合国家与个人动态协商民主缔约关系网格。 (三)利益相关者理论 Gunton和Vertinsky(1991)就曾经提到被某种决定直接影响到的群体,亦即利益相关者,应该直接并且有效地参加到决策制定的程序中来。Jackson(2001)随后指出利益相关者应该是那些自己认为受到影响的群体,而不应该是相关机构认定的受影响群体。对利益相关者分析是很有益处的,具体表现在:帮助了解复杂的问题;帮助发现可能存在的相互影响。它是决策制定中的一种管理和预测可能发生冲突的工具。利益相关者分析旨在研究和区分受到影响群体的立场,越来越多的关于环境问题的冲突,促使人们重视对于冲突的管理研究,而利益相关者分析,尤其是利益相关者参与决策制定过程,已经成为一种很常见的现象。 域外环境保护公众参与的法制实践与经验 (一)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在国际法律文件中的展现 公众参与作为21世纪环境保护的必然趋势,为国际社会高度重视。许多国际文件如《人类环境宣言》、《里约宣言》、等都对公众参与提供了国际法依据。公众参与的思想形成于20世纪六七十年代,1982年10月28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自然宪章》第23条规定:“人人都应有机会按照本国法律个别地或集体地参加拟订与其环境直接有关的决定;遇到此种环境受损或退化时,应有办法诉诸补救”。该条规定指出了公众个人参与权的内容。而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权利首次在国际环境法律中得以确认是在1992年世界环境与发展大会上通过的《里约宣言》中,该宣言第十项原则宣布:“环境问题最好是在全体有关市民的参与下,在有关级别上加以处理。各国应通过广泛提供资料来便利及鼓励公众的认识和参与,让人人都能有效地使用司法和行政程序,包括补偿和补救程序”。自此以后,公众参 与原则在有关的国际环境保护法律文件中相继得到确认。 (二)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在域外国内立法中的展现 美国立法:1969年美国制定的《国家环境政策法》(NEPA)第101条(c)款规定:“国会认为,每个人都可以享受健康的环境,同时每个人也有责任参与环境改善与保护”。并于该法案的102条中首开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之先河。美国环境立法中还明确规定了公民诉讼,公民可以依法对违法排污者或未履行法定义务的联邦环保局提起诉讼。为了方便公民诉讼,各单行环境法规还规定了较完备的相关条款。为了减轻原告的诉讼费用负担,鼓励公众对行政机关进行监督,《清洁空气法》规定法院可决定诉讼费用包括合理数额的律师费和专家作证费由诉讼双方的任一方承担。这项规定意味着原告的诉讼费用有可能由被告负担。 日本立法:《日本公害对策法》赋予了公众环境异议权,实现了公民参与环境决策的有效法律保障;在其《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定了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听证会程序和公众监督程序,并于该法18条1项规定:“从保护环境的角度出发,凡是对相关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草案有意见的人,第16条规定的公告时间开始至公开审查时间结束后两周内,可以文件的方式给项目发起人明确其意见”等。 欧盟立法:确立了公众参与的法律地位,规定了多样的公众参与方式,成立了专门机构—欧洲环境局,独立负责收集和提供准确而可比较的环境信息。欧盟理事会1997年3月制定的《关于制定公共和私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指令修正案》对公众参与问题作了明确规定;瑞典也将公众参与作为一项环境法的原则写进法律;而英国法规定公众可参与国家环境管理预测和决策的全过程,一切感兴趣的人均可参与。除上述国家之外,还有许多国家在法律中规定了公众参与的内容,如乌克兰共和国的《自然环境保护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有权以法定程序获得关于自然环境状况及其对居民健康的影响等方面可靠的全部信息”。泰国的《国家环境质量法》(1992)也有相似的规定。公众参与在域外环境保护实践中具有重要的地位。 (三)域外环境保护公众参与经验积淀的初步概括 考察以上国家环境保护公众参与立法的例子,可以得知:以宪法法律性文件立法明确规设了公民环境权,为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提供了最高法律依据;建立了完善周密的环境信息公开制度,确保公民的环境知情权,避免参与的“在场失语”;明确规定民间环保团体(NGO)在环境保护中的地位、作用及参与环境保护的方式;规定了多种公众参与方式,建构了“环境公益诉讼”、“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环境立法”以及“立法、执法听证会”等具体的法律制度;建立了相关减免诉讼费、设立公益律师等配套鼓励制度;明确规定了公众环境保护的“全程参与”。 域外国际国内的制度规设,普遍形成了激发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机制,从制度层面保障公众能有效地参与到环境保护活动中来。这些经验将可能成为我国本土环境保护公众参与法律制度走向理性化的镜鉴,值得我国环境法学理论与实务界的深入发掘研究。 本土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制度图景的现实展开与价值反观 (一)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制度立法图景的现实展开 环境参与权是公民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因此我国法律法规非常重视对公众参与权的保护。早在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规定的“三十二字方针”中就有“依靠群众,大家动手”的要求,从此出发开启了我国环境保护公众参与的新局面。 我国《宪法》第1条第3款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这是我国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最高权源。而在我国《立法法》第58条与《环境保护法》第6条均在各自的立法阶层上具体化了这一公民宪法性权利。 2002年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环境影响评价法》第5条规定:“国家鼓励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以适当方式参与环境影响评价”。首次以法律形式在我国环境立法中使用“公众”一词,明确了公众在环境保护中的法律地位。2006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了《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这是我国环保领域第一部公众参与的规范性文件。这一办法不仅明确了公众参与环评的权利,而且规定了参与环评的具体范围、程序、方式和期限,有利于保障公众的环境知情权,有利于调动各相关利益方参与的积极性。2007年4月,随着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施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适时制定颁布了《环境信息公开办法 (试行)》,首次全面地明确了信息公开的主体和范围,明确了环境信息公开的责任,规定了环境信息公开的方式,为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提供了知情保障。 (二)本土立法实践的价值反观 以域外经验比照我国本土立法现状,环境保护公众参与作为一项环境基本法律制度,尚存在诸多制度性缺陷:从立法价值趋向考察,我国高位阶环境立法没有明确的环境保护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缺乏权利基础,立法指导思想滞后;从立法技术分析,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规定较为零散,且存在简单重复,缺乏系统性;当前的公众参与,主要限于少数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提案、建议和人民群众的信访。而这些方式基本上是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发生之后的反映,是一种消极被动的末端参与,它与真正的公众参与,即除末端参与外,还应包括预案参与、过程参与和行为参与四个参与有机结合的要求相比,还有很大的差距。对于行进中的我国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制度,正视内在缺失是进一步制度再构的必要前提。 我国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制度构造的路径选择 (一)确立环境权的宪法性权利地位 环境权作为权利递嬗演进中的第三代,强调的是以人为本,被普遍视为一种新型人权。列宁有言:宪法就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环境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入宪,将在整个环境法体系中起到提纲挈领的作用,为相关制度的顺利推进提供“合宪性”依据,保证制度的“合法性”,使环境保护裁判获得直接的宪法保护依据,获至公民环境利益的充分救济。 (二)强化环境保护公众参与法律意识的生成与培育 我国环境保护事业起步较晚,公众对环境问题还缺乏了解。加强环境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环境危机感,提高公民的环保参与意识是完善我国环境保护中公众参与的前提条件。通过举办风格多样的展览、环境科普讲座、利用众多环境保护纪念日等多种环保教育形式,多渠道地对公民进行环保宣传教育,使公民充分了解环境保护意义,认识到环境问题不仅是政府和社会的责任,公民作为环境的“第一受益人”(当然,从另一个侧面讲也是最直接的受害者),保护环境是个人的责任,也是对社会的一种贡献。 (三)赋予公众充分的环境信息知情权 环境知情权是指公民和社会组织收集、知晓和了解与环境问题和环境政策有关的信息权力。这里的环境信息包括公共信息和个别信息;前者指向社会公布的信息后者指只有在公众提出要求的情况下提供的信息。环境知情权从某种意义上说,它“是其他权利得以正确行使的先决性权利,只有知情权得到充分行使,当事人追求的其他权利才有可能充分实现”。为此,环保部门应该严格依照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与《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的要求建立一套覆盖环保行政许可各领域、各层次的环境信息及与公众有关或将产生影响公众利益诉求的生态环境信息披露体系,扩大环境信息的“公开性”和“透明性”。 (四)设置环境公益诉讼机制 人类的权利自从其“脱母”的那一刻起就走上了一条不断被侵犯(甚至是野蛮的)的不归之路。而权利最终能否作为权利被人民真正享有不在于权利的神圣,毋宁说有一套救济的机制。公益诉讼是指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除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凡市民均可提起诉讼。由于环境权益不仅仅属于私人权益,更属于社会公益,所以在欧美各国的环境法中,都普遍采用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我国当前要注重立足于现实国情,循序渐进,构建一套既关注环境保护的特殊要求又能保持法律相对稳定、安全性的新型环境公益诉讼机制。 (五)积极发展环保社团 环保社团(NGO)活动以维护环境公益为目的,通过将“原子化”的公民个人组织起来,成立各种民间环境保护团体和组织,参与环境法律法规、政策的制订、监督、检查等;开展环境公益诉讼等维权活动;集中开展环境保护宣传、环境学术交流、环境知识咨询、环境科技成果推广等,为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提供多种途径。国家应鼓励、支持并积极引导成立环境保护社团体(NGO),降低环保社团的准入门槛,放宽环保社团的核准登记条件,对不参与商业经营的环保社团组织实行备案制度,为环保社团创设一个宽松的制度环境。 3.吕忠梅.环境法新视野[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环境保护法律论文范文第4篇

论文关键词 环境权 公民环境权 环境知情权

如果让可持续发展能够可持续,环境法治建设能够变得更纯粹,人们的幸福指数更高,那么公民环境权的入宪问题必然是我们当下面临的一个非常现实的重大课题。本文就围绕公民环境权的入宪问题作了初步的思考,希望在当我们的环境权受到侵害时在宪法上能找到依据。

一、公民环境权的基本理论

(一)公民环境权的理论界定密执安大学教授约瑟夫·萨克斯于1970年发表了其着名的论文-《为环境辩护》。萨克斯教授提出的环境“共有说”和“公共委托说”豍得到了推崇。进而,有人在“共有说”和“公共委托说”的基础上提出了环境权的观点,认为每一个公民都有在良好的环境下生活的权利,这种权利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1960年,原西德的一位医生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控告,认为向北海倾倒放射性废物的行为违反了《欧洲人权条约》中关于保障清洁卫生的环境的规定,从而引发了是否要将环境权追加进欧洲人权清单的大讨论。

这方面的讨论,有的学者使用的是“环境权”,有的学者使用的是“公民环境权”。本文认为,之所以有这样的划分,是因为存在概念的广义与狭义之分。具体到笔者是这样看待这个问题的,公民环境权是指公民享有的在良好的环境中生存及利用环境资源的基本权利。可以将良好的环境概括为:一个适宜人类健康的、满足人类生存和发展需要的、令人身心愉悦的、舒适和满足的、与自然相和谐的、有利于人类各方面发展的、符合人类尊严的自然环境。

(二)公民环境权的宪法理论基础1.基本人权思想在人类思想史上,第一次明确提出“人权”概念的是意大利的伟大诗人但丁(1265-1321)。他指出:“公民不为他们的代表而存在,百姓也不为他们的国王而存在;相反,代表倒是为公民而存在,国王也是为百姓而存在的。……人们遵守法令,不是为了立法者,而是立法者为了他们。”经过了文艺复兴运动之后,其人权思想和人权要求有了进一步的发展。西方人权观也已初步形成,古典自然法学中的人权理论体系也更为系统、更为全面,这主要表现为“天赋人权论”。对人来说,最重要的人权是生存权和发展权,而当人们的生存环境变得非常糟糕并足以影响人类的生存时,生存权和发展权就会变得豪无意义。那么,宪法为什么要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在现代社会中,宪法的作用主要体现了两种价值取向:对国家权力的限制和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在人民选择不得不需要政府的情况下,人民在授予政府权力的同时,宣告基本权利是公民最重要的权利,是政府不可侵犯的,而且当这些权利受到侵害时,政府有保护和救济的义务。同时也意味着这些权利不可剥夺,即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容否定。

2.正义原则什么是正义?柏拉图认为正义是法的内在生命力,正义存在于社会有机体各个部分间的和谐关系之中。正义的经典定义,则是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所表述的,“正义乃是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的永恒不变的意志。”然而,不同的法律制度所追求的正义并不是完全相同的。环境正义是用正义的原则来规范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始终贯彻着自由和平等的理念。它作为一个全新的正义概念,是随着环境问题的突出而被提出来的。蔡守秋认为“环境正义是环境立法的指导原则,即从环境正义的角度对环境资源法律和政策的正义性进行评价,既要考虑环境实体法又要考虑环境程序法方面的正义性、公平性。”

二、公民环境权的比较研究

(一)国外公民环境权立宪状况据魏伊斯教授统计,目前有41个国家或地区的宪法规定了个人所享有的清洁、健康的环境的一般性权利,有62个国家或地区在宪法中规定把保护和改善环境作为国家的目标或义务豓.另据统计,有60多个国家的宪法确认了环境权或者将环境保护作为国家的责任艳.因为笔者能力有限、时间有限等原因,本文仅就几个典型国家有关公民环境权进行立宪考察。

1.美国美国联邦宪法是近代世界史上出现的第一部成文宪法。它自1787年制定以来历经26次修正,均未涉及环境保护的规定,更不用说环境权的规定。自上世纪70年代以来,有人试图通过环境诉讼使法院以司法解释的方式从现行宪法及宪法第五、九、十四修正案引申出作为私权的环境权,但都被法院判决否定。与联邦宪法不同,面对严峻的生态危机,美国各州宪法则显得异常活跃。据统计,美国目前至少有16个州宪法涉及广义上环境保护的条款,其中纽约、华盛顿、马萨诸塞、得克萨斯、弗吉尼亚、宾夕法尼亚和新墨西哥等州宪法还对公民享有宪法保护的适宜环境的权利做了规定。

2.韩国韩国《宪法》自1948年7月颁布以来,前后经过9次修改。其中,最引人注目之处在于1980年经修订后的《宪法》首次确立了“环境权”,把一项宣布公民享有环境权利的新条款列入了国家宪法。在第六共和国《宪法》中该环境权的概念又从原来的自然环境扩展到社会环境,这在当代环境法的立法中不能不说是一项具有全球性意义的创举。尔后,经过第8次修正的韩国《宪法》除规定公民能够享有健康而舒适的生活和清洁的环境权之外,还对国家赋予了促进环境保全对策的义务。根据韩国现行《宪法》第10条,即“宪法确保所有公民作为人的价值和尊严,以及追求幸福的权利。国家有责任确认和确保个人拥有基本和不可侵犯的人权”。此后,1987年《大韩民国宪法》第35条第1款又进一步规定:“所有公民有在健康、舒适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国家以及公民应当努力保护环境。”豖第2款规定:“环境权的内容和行为由法律规定。”为了避免地方政府忽视环境管理,韩国政府又把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权赋予了环境部下属的地方环境厅,使之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对环境影响评价项目进行审批,从而力求事前控制地方自治政府直接进行或许可的建设项目 可能引起的环境污染,这不能不说是韩国政府依法行政手段的高明之处。

(二)我国公民环境权立法实践我国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经过三十多年的立法实践,已经初步建立了比较完备的社会主义环境法律体系,对公民环境权的保护具体体现在:《宪法》第11条规定:“国家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以及第9条第2款、第10条第5款等等豗《环境保护法》第1条就指出了其立法目的:“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这一规定明确赋予了公民检举权和控告权,是公民为了保护其生活环境而享有环境权的一种体现,实际上已经暗示了公民环境权的基本内容,这说明我国是承认并保护公民环境权的。单行环境法律比如《水污染防治法》明确规定了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建设项目所在地居民的意见,赋予了公民环境参与权,这是公民环境权程序性权利的体现,其他的还有《大气污染防治法》、《噪声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也作了类似规定。民法、刑法、经济法、劳动法、行政法等法律中均有大量体现公民环境权的法律规定。

2004年11月19日至25日,国家法官学院、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中国政法大学联合举办了第4期全国环境法律实务研习班,在这期研习班的结业式上最令人鼓舞的是律师学员自发地起草了《律师环境保护宣言》。该宣言指出:“环境权是与生俱来的人权,应当得到尊重和保护。……环境权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公民权,应当得到保障和维护。”

在2006年十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期间,辽宁省政协副主席、全国人大代表赵新良建议国家加强公民环境权立法,将公民环境权作为基本人权列入宪法。

在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对原《刑法》第338条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做了较大修改。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已存在的具体规定足以说明未来环境权利的立法趋势,这些规定对中国公民环境权立法的进一步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三)公民环境权的比较分析通过以上对宪法中环境保护规定的考察,不难发现,其发展过程本身就是环境保护的一个认识过程。宪法环境法律规定的历史过程大致经历了从无到有,从少到多,从简到繁的不同阶段豛.在各国宪法中,依照各国宪法的特点和对环境保护认识的差异,大体可以分为如下几种模式:

一是通过宪法层面明确规定公民环境权。比如《伊利诺斯州宪法》第11条第2项规定:“任何人均有健康环境之权。任何人均得循适当的法律程序……实行此权以对抗任何政府或私人。”

二是在宪法中宣誓对环境进行保护,即以政府负有保护环境义务的形式或者是把保护环境作为国家的政策和目标的方式体现公民环境权。比如我国《宪法》(1982年)第26条等是通过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保护环境和维护生态平衡是国家的一项基本职责。

三、构建公民环境权制度的设想

(一)将可持续发展理念写入宪法加强可持续发展立法是可持续发展国家战略定型化、制度化的基础,而其立法的实施者是把可持续发展国家战略付诸实现的保障豜.环境权利的法律化正是以可持续发展理论作为其基础平台和原发动力的,缺少了可持续发展理论的支持,法律上的环境权利将是无源之水、无根之木。可持续发展理论否定以破坏和污染环境、牺牲后代环境资源为代价的传统发展模式,强调人类对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须限制在其承载力以内,必须把环境保护与社会经济活动全面、有机的结合起来,从而达到人与自然的共存荣。因而,可持续发展理论是环境权保障体系的理论基础和前提,是宪法关于环境权保障规范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确立公民环境权的宪法地位正如我们在本文前几个部分所列举的案例那样,严重的环境污染和破坏使我国人民面临着严峻的生存危机。对此,作为保护公民生存权的宪法应做出积极的响应,将公民的环境权升格为最基本的权利,以宪法明确规定保护公民环境权。这将会使环境权的法律保护获得更为具体、明确、直接的宪法依据,并为其他部门法更细致地规定公民在环境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强化环境侵权救济,保证公民充分实现环境权提供了指导。

(三)保障公民对环境的知情权公民环境知情权作为知情权的一部分,不仅是保障公民环境权的需要,更是环境保护事业的需要。但是在我国,环境信息公开制度还很不完备。我国《环境保护法》第11条第2款虽然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环境状况的义务予以确立,但是,并未直接赋予公民环境知情权。随着各种各样环境污染侵权事件的出现,保障公民环境知情权,提高全民族的环境资源意识就显得非常的重要。

(四)构建公民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制度机制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机制的制度设计的最终价值取向就在于保障公民资格在民主体制中可以有充分的发展空间,保障环境领域公民参政权利和环境利益的实现与满足豝.通过机制的构成为弱势群体的环境利益表达和实现提供专门的渠道和空间, 促进公共权威在环境公共资源的分配中能够考虑弱势群体的主张,使环境公共资源的分配趋向正义的价值理念追求。从而实现公众整体和政府之间的密切高效合作。所以,也只有我们的公民积极配合及参与,才能激发其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促进环境问题的解决,更好的享受环境权作为一种基本权利。

(五)加强对公民环境权的法律救济1.确定原告的范围。在环境公益诉讼中,首先要解决原告的范围问题。因为环境权受到人权理论、可持续发展理论以及正义原则理论的影响,环境公共利益的维护涉及每个人,它直接关系到人们的生命、健康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所以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应该既包括直接的受害人(公民、社团);也包括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公民、社团)。“他们的理由一方面是公共环境权益受到危害,另一方面是依据法律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

环境保护法律论文范文第5篇

【关键词】《环境保护法》 历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自1989年(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颁行以来,不断修订与完善,力图从立法层面予以法律的支持。经过不断的探索,我国的环境保护工作卓有成效,城乡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之间的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得到缓和。

一、环境立法的初期:1982年-1989年

我国最早的《环境保护法》(1989年)是在1979年9月5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法(试行)的基础上修改而成的,从1982年到1989年12月26日止,期间我国环境立法的情况是:(1)作为根本法的宪法对国家的环境行政管理有个别规定(第26条);(2)作为基本法的民法有少量关于环境权和环境侵权及其责任的规定(第81条、124条),就环境保护的内容来说,民法上只有l个半条文的规定;作为基本法的刑法共有12条涉及环境刑事责任方面的规定(第338-346条、407、408、410条);(3)除(l)(2)以外,其它有关环境法的规定都是一些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专门针对环境保护问题的司法解释,在当时尚未出现。因此,在1989年环境保护法出台前国内环境立法的现状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第一,立法数量少。大多散见在其他法律条文中,外加1个规定(农药安全使用规定61982年6月5日农牧渔业部、卫生部)。第二,立法级别低。除了宪法、民法和刑法对环境保护有个别宣言性和概括性规定外,其它关于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都是国务院!各部委!局等行政单位制定的,效力普遍比较低。第三,体系化程度低。不但关于环境保护的根本法与基本法之间缺乏有效的衔接,而且环境保护的基本法与行政法规!部委规章之间也缺乏起码的衔接。可见,环境法出台前的我国环境立法呈现出“一少二低”的局面。

二、环境立法的修改期:1989年-2014年

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从1989-1994年。从1989年环境保护法出台后,到1994年12月30日这5年中,国内环境立法的“一少二低”的局面仍无太大改观。在这5年期间,国务院、各部委、局出台的法规和法规性文件共不到10件,条文也不过300条,与前一时期相比,这一时期的环境立法仍局限在行政立法的层次上,且大都以污染防治方面的法律法规为主,只有个别的法规涉及资源保护方面的规定(具体是1994年10月国务院的(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阶段:1995-2014年自从上个世纪中叶以来,环境立法却显现出急速攀升的趋势。这一时期的环境立法具有如下特点:(1)数量多。1995年以前,我国的环境立法(含涉及环境保护的其它法律)只有十几部,1995到现在,我国的环境立法在前两个时期的基础上迅猛增长,己经远超几十部了。(2)级别有所提升。在上述的法律法规中,其中法律,行政法规和法规性文件所占的比重越来越大。(3)关于资源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大量涌现。涉及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共占整个环境法律法规的25%。(4)从对传统的“三废”(废水、废物、废渣)的治理转变到对噪声、电磁辐射、光、基因等污染的治理,环境保护法的科技含量有了很大提高。

三、新环境保护法的实行:2015至今

2011年初,全国人大常委会宣布,将《环境保护法》修订列入 2011年度立法计划。随后,环保部成立了《环境保护法》修改工作领导小组,并起草了修改建议初稿。2011年9月,《环境保护法》草案建议稿正式提交全国人大环资委。2012年8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初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后将之在中国人大网上公布,意见征集截止日期为2012年9月30 日。2014年4月24日,《环境保护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通过,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环境保护法》是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而历经两个立法规划确立完善的国家基本法律。

新的环境保护法已经在1989年的基础上,根据社会经济的发展,有了很多方面的修改和完善,虽然还存在一些问题,但是相信随着我国法制化进程的不断推进,这些存在的问题一定会慢慢的解决。《环境保护法》的实施必然成为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助推力量。

参考文献:

[1]余泽晶.浅论我国《环境保护法》的缺陷及完善思路[J].贵州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