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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生公证书

出生公证书

出生公证书范文第1篇

根据ΧΧ省ΧΧ市(县)ΧΧ户籍管理机关ΧΧ年Χ月Χ日档案记载(或ΧΧ单位公务人员档案记载或知情人ΧΧ提供的材料),兹证明ΧΧ,男(或女),于ΧΧ年Χ月Χ日在ΧΧ省ΧΧ市出生。ΧΧ的父亲是ΧΧΧ,ΧΧΧ的母亲是ΧΧΧ。

中华人民共和国ΧΧ省ΧΧ市(县)公证处

公证员 (签名)

出生公证书范文第2篇

结婚公证书

()××字第××号

根据××省××市(县)××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政府)颁发的编号为×××号的结婚证书,兹证明×××(男,×年×月×日出生)与×××(女,×年×月×日出生)于×年×月×日在×××(地点)登记结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县)公证处

公证员:×××(签名)

×年×月×日

婚姻状况公证明书格式二:未婚公证书格式

未婚公证书

()××字第××号

兹证明×××(男或者女,×年×月×日出生),现在××××(住址),至今未曾登记结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县)公证处

公证员:×××(签名)

×年×月×日

婚姻状况公证明书格式三:离婚公证书格式

离婚公证书

()××字第××号

兹证明×××(男,×年×月×日出生)与×××(女,×年×月×日出生)于×年×月×日在×××(地点)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在×××(原婚姻登记机关名称,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其夫妻关系自该日终止(登记离婚之日或者判决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县)公证处

公证员:×××(签名)

×年×月×日

婚姻状况公证明书格式四:夫妻关系公证书格式

夫妻关系公证书

()××字第××号

根据×××(调查材料、当地人证等),兹证明×××(男,×年×月×日出生)与×××(女,×年×月×日出生)于×年×月×日在×××(地点)按照当地我国民族传统风俗习惯结婚,是夫妻关系。

出生公证书范文第3篇

论文摘要 不可单方撤销的委托书公证书可办不可办,在我国公证界目前存在着两种普遍的观点,一种是不能办理的否定说,另一种是认为可以办理的肯定说。本文在阐述否定说及其理由、肯定说及其理由基础上,提出和阐述折衷的肯定说。

论文关键词 委托 委托合同 不可撤销 

不可单方撤销的委托书公证书,目前在我国还不是专业的法律术语,只是存在于学者的观点和公证实践中,还没形成比较权威性的定义。笔者认为,不可单方撤销的委托书公证书是指在申请办理公证的委托书中含有不可撤销、不可单方撤销等内容的公证文书。此类公证书在我国公证界目前存在着两种普遍的观点,一种是不能办理的否定说,另一种是认为可以办理的肯定说。笔者认为能否办理此类公证书应根据具体的情况,采取灵活的方式进行折衷处理,即公证处不可一味片面地采纳不能办理的否定说或可以办理的肯定说,关键是如何发挥公证员的专业优势及特长,把这类公证书办好,让这类公证书发挥应有的用处,同时降低公证风险。笔者将这种观点归纳为折衷的肯定说。笔者借助本文,结合本处办理此类公证书的实践经验,在阐述否定说及其理由、肯定说及其理由基础上,提出和阐述折衷的肯定说,以期抛砖引玉。

一、否定说及其理由

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同时,该法第69条第2项规定:“被人取消委托的,委托终止”。持否定说的学者同行据此认为,委托书作为一种单方授权行为,委托人有权选择自己信赖的人授权给他,让他为自己的利益从事某种法律行为,同时,当自己改变授权意愿时,也可以将授权予以收回,从而终止委托。可见,委托人在委托书中的不可撤销承诺同样具有单方性,这种单方承诺随时会随委托人取消委托而失效,因为它并不能产生限制委托人行使撤销权的实际效果,因此,该单方承诺不具有实际的法律意义。对于没有任何法律意义的条款,公证员可建议委托人删除。委托人坚持要求写上的,公证员可建议其与受托人一起申请办理委托合同公证。若其拒不删除也不愿意办理委托合同公证的,可拒绝受理公证申请。

二、肯定说及其理由

持肯定说的学者同行认为,当事人之所以约定“此委托不可撤销”,往往是因为受托人已经支付了“对价”,如委托人可以随意撤销委托书将损害受托人利益,因此,规定委托书不可撤销是合理的,公证机构是可以办理的。

三、折衷的肯定说及其理由

笔者认为否定说、肯定说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同时具有一定的片面性。无论采纳哪种观点,将对我国公证事业会产生不良影响。笔者在吸收了否定说、肯定说它们的合理性,摈弃了它们的片面性基础上,提出折衷的肯定说。笔者认为折衷的肯定说有法律依据、约定依据、理论依据、现实依据,具有相对的科学性。

(一)法律依据

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同时,该法第69条第2项规定:“被人取消委托的,委托终止”。我国《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从上面的法条可以看出,委托书可以单方取消的,委托合同也可以随时解除的。委托合同公证也如同委托书公证也存在着随时被解除的风险,根据持否定说同行的逻辑,办理委托合同公证同样没有意义。持否定说的同行却认为不可单方撤销的委托书公证不可以办,不可单方撤销的委托合同公证可以办,这不符法理,逻辑矛盾。再说不可单方撤销的委托合同公证可不可以撤销,也并不是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上有约定了不可单方撤销的规定或条款,当事人因此就不会单方解除委托合同。根据持否定说同行的逻辑,既然不可单方撤销的委托合同公证可以办理,那么不可单方撤销的委托书公证也照样可以办理。况且从上面的法条看,我们同样也可以理解为当事人也可以不行使单方取消权或单方解除权,对自己的权利可以进行自我限制或放弃。民商法关于民事权利与义务的规定一般采取任意主义,不像行政法、刑事法规定的权利与义务采取法定主义,不可以随意放弃或不履行。何况从目前的立法趋势和司法实践上看,行政法、刑事法在涉及较轻微的违法、犯罪方面的处理手段也越来越趋同于民商事法,如劳动法中工伤赔偿当事人在得到工伤赔偿后自愿放弃诉权,刑事法中的认罪协商,侵害人与受害人通过和解而免于刑事处罚等。笔者认为,上述法条正是折衷的肯定说存在着法律上依据。

(二)约定依据

正如持肯定说的学者同行认为,当事人之所以约定“此委托不可撤销”,往往是因为受托人已经支付了“对价”。在公证实践中,确有不少委托人与受托人或指定受托人的人在申请办理此类公证书前,已经在他们之间的买卖、抵押等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办理不可撤销的委托书公证书或不可单方撤销的委托合同公证作为双方的权利义务之一,作为违约责任条款之一。笔者认为,这是公证处办理此类公证书的合同上的依据。

(三)理论依据

中国公证协会关于《办理房屋委托公证的指导意见》、中国公证协会关于对《办理房屋委托书公证的指导意见(送审稿)》的说明均未对载明“此委托不可撤销”内容的委托书能否办理公证的问题未进行明确的规定。中国公证协会认为,目前确实存在着上述笔者所述的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委托是基于信任而产生的民事法律行为,委托人有权随时撤销委托,《合同法》也明确规定了委托人和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此,对载明“此委托不可撤销”内容的委托书不予办理公证。另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之所以约定“此委托不可撤销”,往往是因为受托人已经支付了“对价”,如委托人可以随意撤销委托书将损害受托人利益,因此,规定委托书不可撤销是合理的,公证机构是可以办理的。中国公证协会认为,现在公证实务中遇到的委托确与传统民法中的委托有着显著区别,规定办与不办均缺乏充分依据,因此本《指导意见》暂不作规定。笔者认为这正是给此类公证书的在理论上留有余地,也是折衷的肯定说的理论依据。

(四)现实依据

目前委托书公证书数量在整个公证处业务量所占相当大的比重,数量多、种类多。中国公证协会认为,现在公证实务中遇到的委托确与传统民法中的委托有着显著区别。如出现抵押担保式委托书公证,即某些公证同行所称的异化的委托书公证书,这反映了公证的新需求。就不可单方撤销的委托书公证与不可单方撤销的委托合同公证比较而言,当事人更愿意接受办理不可单方撤销的委托书公证,究其有如下原因:一是当事人为单方,数量少,办证效率高;二是可以避开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合同公证的公证执业区域的限制;三是公证收费低。这大大提高了当事人的办事效率,节约了当事人的办事成本,受到当事人的极大青睐。目前,不可单方撤销的委托书公证书有很大的市场,作为公证处无法回避这现实的需要。

四、如何做好不可单方撤销的委托书的公证书

近年来,委托书公证书种类、委托事项越来越多,涉及面越来越广,适用的法律法规法条也越来越多。因此,如何做好委托书的公证书,特别是如何做好不可单方撤销的委托书公证书,反映出公证员综合理论水平和业务能力。笔者根据自己多年的办证经验,体会如下。

(一)在思想上有超前的风险意识

不可单方撤销的委托书公证书或委托合同公证,不是因为含有不可撤销、不可单方撤销的内容,就完全排除了委托人提出单方解除委托的可能性。如同协议类公证,当然也包括不可单方撤销的委托合同公证,订立协议的当事人并不是因为办理了协议公证,就不存在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情况的发生。既然经过公证了的协议都有可能存在违约的可能,那么办理协议公证也就没有必要办理了,协议类公证就没有存在的意义。我们不能这样理解办理协议类公证的法律意义,同样,我们也没有必要认为办理不可单方撤销的委托书公证书或委托合同公证毫无意义。公证处能不能办理此类公证书与委托人会不会单方提出解除委托书或委托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公证处能不能办理此类公证书是我们公证处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公证员对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理解来定,委托人会不会单方提出解除委托书或委托合同是委托人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而定,两者不能混为一谈,我们不能因为委托人有可能单方提出解除委托书或委托合同,所以我们公证处就拒绝办理此类公证书。这首先于法无据,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人为扩大了拒绝办证的范围。《公证法》第31条和《公证程序规则》第48条都规定了公证机构可拒绝公证申请的九种情形,其立法本意应是限制公证处及其公证员将拒绝公证的范围进行人为扩大。所以我们公证员在办理此类公证书时,不是考虑能不能受理及办理的事情,而是要考虑如何办理的事情,考虑遇上委托人提出单方解除委托时,怎么应对及处理的问题。委托人提出单方解除委托的方式和途径一般有三种,一是自己以书面形式声明提出,二是委托律师以发律师函提出,三是以声明公证形式提出,这又可分两种情况,一种是向办理委托书的公证处提出,另一种是向其他公证处提出。从法律效力及效果上看,委托人一般会倾向于向曾办理委托书的公证处以声明公证书形式提出,所以我们公证处在办理不可单方撤销的委托书公证书时,就是要考虑到如何尽量避免当事人办理了不可单方撤销的委托书公证书,而后又来办理声明取消委托公证的情况发生,以维护公证书的权威性。至于委托人以何种方式和途径解除委托,我们公证处除了依法依程序办证,做好文字校对工作外,其余的都不是我们公证处主观意志所能决定的。

(二)在委托书内容上进行风险把控

在办理委托书公证过程中,委托书一般都是先由我们公证员代书,然后交由委托人进行核对确定委托书的最终内容,我们公证处可以利用代书的主动权,在委托书的文字表述上下功夫,根据具体情况,灵活机动进行风险控制。笔者认为,应重点把握以下几方面的内容表述。

1.科学严谨地表述“不可单方撤销”。目前常见对不可单方撤销的表述有“本委托书为不可撤销的委托书”、“本委托书为不可撤销的”、“本委托书在委托期限内不可撤销”、“本委托书在委托期限内不可单方撤销”等。以上表述显得不够严谨科学,如遇上委托人单方要解除委托或受托人也同意委托人解除委托时,以上表述又显得操作性不够强,不够严肃性。笔者认为,借鉴不可单方撤销委托合同公证的表述,表述为“本委托书在委托期限内未经受托人书面同意不可单方撤销”。相比之下,这种表述,相对科学严谨和具有操作性。

2.在办理出售(转让)不动产的不可单方撤销的委托书公证书中,要求委托人提供二手房买卖合同,将“出售(转让)他人”表述为“出售(转让)给某某某”,即体现委托书存在着“对价”,又防止受托人从中渔利。

3.尽量避免受托人同时享有委托人的不可单方撤销权和有转委托权。有转委托权虽在法律上有明确的规定,但这产生的风险绝不亚于设立或行使不可单方撤销权所产生的风险,若二者同时存在一委托书中,则此类公证书产生的风险更大,更不易于掌控。

4.设定合理的委托期限,尽量避免委托书使用期限为无限期。公证书使用期限越长,风险存在的机会越多、时间越长。

(三)在程序上进行风险把关

在所有办证程序中,最能发挥风险把控的环节就是制作谈话笔录,办理不可撤销的委托书公证书亦是如此。在谈话笔录上除了根据规定告知当事人(委托人、受托人、指定受托人的人)关于委托书公证书(含不可单方撤销内容的委托书公证书)的法律意义及法律后果,还应重点告知如下内容:

1.告知委托人如需撤销委托书公证书,应将全部委托书公证书收回才能以声明书公证方式撤销该委托书公证书,而且根据委托人自己的承诺还需经过受托人的书面同意。

2.告知受托人、指定受托人的人,含有不可单方撤销的委托书公证书,并不意味着委托人不能再行使单方取消委托的权利,也不意味着委托人通过非公证方式或通过其他公证处的声明公证方式不能达到单方取消委托的目的。

出生公证书范文第4篇

关键词:公证 执行范围 强制执行的效力

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是指公证机关对于追偿、物品的文书认为无异议的,证明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公证具有强制执行根据的效力是指债权文书经过公证机关证明,在债务人不清偿债务时,可以不经过诉讼程序,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一、办理赋予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可以免除经济纠纷。

公证是证明债权文书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上规定的强制执行的效力、债务人有无偿还能力并不影响公证机关出具公证书的效力。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和法院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一旦进入执行程序就应该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执行,公证具有作为证据效力,主要表现为它是一种可供法院直接采证的证据。与其他有经过公证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有着明显的不同。公证机关可以通过各种公证活动,指导公民、法人依法设立、变更法律行为,并且可以避免民事经济纠纷①。

二、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及管辖。

债权文书包括的内容非常广泛,不是所有的债权文书都能赋予强制执行的执行效力,公证机关所赋予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是一种特定的公证文书。公证机关所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主要是2000年9月颁布执行的《最高院、司法部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第2条明确了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1)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2)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3)各种借据、欠单;(4)还款(物)协议;(5)以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6)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①。根据实践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主要有:(一)、各种借据欠条、欠单。(二):各种还款(物)协议。(三)、借款借用合同,借款(用)方不按期归还的。(四)、租赁合同,承租人不交租金或到期不归还租赁物的。(五)、经过公证的合同、追偿违约金、赔偿金或应双倍返还定金的。(六)、有价证券的所有人、请求偿付应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或价金的。 (七)、经济合同中,一方履行义务后,另一方不按合同给付租用的物品或货物的。如购销合同中,一方按期交货或付款,而对方不按合同交货或付款的等等②。笔者认为,以上规定范围过窄,不利于公证处更大作用的发挥。公证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没有必要限制债权债务的种类,只要双方当事人申请办理了公证,而且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与债务人对债权文书内容无疑义,在债务人不履行义务和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就可以办理。

1990年12月12日司法部第13号令了《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35条规定: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条件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债权文书经过公证证明,2、债权文书以给付一定货币、物品或有价证券为内容。3、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应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上述条件中,债权文书应以给付债权、物品为内容等,在理论和实践中均无异议,但对债权文书的范围仍存在不同认识。本文认为强制执行的债权文书所体现的债权必须明确、包括给付内容的确定和双方当事人对债权债务没有异议的确定,债权文书应符合法定条件和债务没有超过履行期限。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有当事人住所地或行为发生地的公证处管辖,为了督促债务人履行和便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好由债务履行地的公证处管辖,涉及不动产转让的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公证处管辖。

三、 公证机关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适用条件。

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以下可称强制执行公证)是指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申请,对已逾履行期限而债务人没有履行给付货币或物品义务的债权文书,认为无异议时,依法出具公证书,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证明活动。根据我国《公证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十款规定:“公证机关对于追偿债券、物品的文书认为无异议的,在该文书上证明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公证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依照第四条第十款规定,经过公证处证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按文书规定履行时,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根据公证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公证机关对追偿债款或物品的债权文书对当事人申请,经审查无误,而且符合强制执行条件时即可以出具公证书、证明该债权文书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就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一条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2)债券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的有关给付内容无异议;(3)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债权人有权根据公证机关的公证证明,直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追索债务,而不需要在向人民法院。这些规定为赋予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的实现提供了法律依据③。经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到期后,债务人拒不履行时,这种债权文书便可成为执行的依据,与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这对于及时有效的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维护市场秩序是非常重要的。

四、保证人与保证责任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强制执行效力的问题。

保证人必须是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而且应当具有代位清偿能力;保证是指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第三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人是保证合同中对被担保合同承担保证义务具有代位清偿债务能力的当事人。保证的方式依据我国《担保法》担保法的规定分为两种保证方式:一、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债务人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届满而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二、一般保证人是指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的责任。因此,在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后出具执行证书时应将债权人与担保人一并列为被执行人。但是对一般保证而言,应当在公证机构出具的执行证书中如实加以说明,当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偿还全部的债务时,可以执行一般保证中的财产清偿债务。

根据我国《担保法》第59条的规定本法所称最高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相对于普通抵押,最高额抵押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将来的债权担保,(2)债权有最高限额,(3)实际发生的债权是连续的,不特定的,实际发生究竟有多少,在决算期确定前,是一个不稳定的数额,(4)对在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做担保④。基于以上最高额抵押的相关特征,本文认为在对债权最高额抵押款合同公证时不能赋予强制执行的效力,而仅对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进行公证就可以了,公证机关不应再赋予强制执行的效力。

五、 审查债务人对强制执行的债权文书有无疑义。

公证机关在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时,必须认真审查债权文书是否载有债务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及承诺愿意接受有管辖权的法院的强制执行。一般双方签定合同并经过公证机关公证后,债权和债务的关系就应该是无疑义的,当债权人中请公证机关出具执行证书时必然是债务人没有履行清偿到期的债务,或只清偿了部分债务,公证机关只要审查债务人对原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没有疑义就行了。债务人如果有异议就必须举出有异议的相关证据,如果债务人没有异议或者是提不出有异议的证据,那么公证机关就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和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直接签发执行证书。

六、人民法院对公证机关出具强制执行证书执行时审查执行程序中的问题。

债权人在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时,人民法院可以对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的债权文书进行审查,而在执行时债务人还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笔者认为,按照该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不应以任何借口拒绝执行。如果人民法院认为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并且有相反的证据能够公证证明的,有权裁定不予执行,并通知原公证机关提出不予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也可以向原公证机关提出撤销原公证文书的建议,但是人民法院不能裁定撤销公证文书②。

公证机关在办理强制执行公证是国家有关法律赋予公证机关的一项特殊的职能,是代表国家行使权利,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国家法律授权的范围内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公证书,人民法院必须采用和执行。公证人员在办理此类公证时会出现或遇到以前没有出现的相关新的问题。这就需要公证处与人民法院和法律界同仁共同交流经验,探讨学习,才能更好的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注释:

①2004年9月颁布执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一条、第二条。

参考文献:

一、 杜庆 河南公证 2004年第86期15页

二、 安华 江晓亮 公证操作实务全书 中国物资出版社出版 1999年8月第一版753、200页

出生公证书范文第5篇

关键词:公证书;证据效力;证明力

一、 公证及公证书效力概述

(一)公证及公证书效力的概念

公证是指依法设立的公证机构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的程序证明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的非诉讼活动。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2条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公证书效力是指公证书作为一种可靠的依据,具有特殊的效力,特别是证明效力,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经公证文书认可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及文书可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二)公证及公证书效力的历史沿革

公证制度是一项古老的法律制度,它源起于古罗马时期,是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至今已有两千多年的历史。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公证制度又盛行于中世纪的意大利、法国等欧洲国家,并进而发展成拉丁公证制度,为欧洲国家所采用。对于公证书的效力,欧陆拉丁公证制度国家大都赋予了公证人以崇高的社会地位及公证文书较强的证据力和执行力。

公证制度在近现代才为我国所引进。1908年的《大清律例》中对公证制度有框架和原则性的规定,但并未得到实施。1946年,哈尔滨市人民法院开始开展公证事务,公证办公室设在非诉讼科,由法官兼办。1951年9月3日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暂行组织条例》,规定公证及其它法令所定非讼事件,由县级人民法院和中央及大行政区直辖市人民法院管辖,正式确立其公证制度之法律根据。1982年4月13日国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恢复公证制度,并就公证之性质、任务、管辖、程序等方面,加以完整系统化之规定。其后,中国国务院司法部自1990年期开始着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的制定工作,并于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自2006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

而对于公证法的效力,《公证法》第36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该项公证的除外,这一条即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公证的证据效力”。

二、公证及公证书证据效力初探

改革开放之后我国的经济社会都得到了极大的发展,与此同时,我国的公证事业也走上了高速发展的轨道。以笔者所在的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为例,2012年我处全年办证53483件,其中经济类4672件,民事类17634件,涉外类31177件,所办事项涉及合同、遗嘱、继承、招标、拍卖、开奖、委托、声明、出生、收养、亲属关系、生存、死亡、保全证据等等一系列的数十项公证事务,这些数据充分说明公证事业的作用,能够公正高效的预防纠纷以及极大的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因为公证的证据效力作用的发挥,所以使得公证能够极大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一)我国目前的公证书证据效力的制度体系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公证书的证据效力,《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公证证明的除外。2005年在我国的公正历史上可以被看做具有划时代意义的一年,因为在这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颁布实施,该法的出台也被看做是我国公证制度进一步完善的标志。《公证法》第36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该项公证的除外。而对于错误公证书的救济,当前,《公证法》第39条和第40条规定了诉讼中公证书证明效力的异议解决程序。

(二) 公证及公证书的证据属性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了八种证据种类。同时,《民事诉讼法》第69条又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公证证明的除外”。可见,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当事人不需要自己举证证明,不承担证明责任。但公证证据并非绝对不能的,清华大学法学院张卫平教授认为,公证证明或公证被至少包含着三个层面的意思:第一,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能够证明了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事实和文书与案件事实本身不相吻合,从而让公证证明失去意义;第二,公证文书的不真实或者非公证机构或公证员的意思表示,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了这点也能否定作为公证证明的文本载体;第三,公证行为违法,公证文书没有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制作,当事人对此提出证据证明了的,公证证明也会被否定。

三、公证及公证书证据效力完善

对上述公证及公证书的证据属性的三种情况进行分析并加以完善。第一种情况当事人对公证证明的事实真实性进行直接抗辩,当出现这种情况的时候就要求当事人对公证证据的抗辩达到较高的标准,达到充分程度,才能对公证证据实现有效的抗辩。第二种情况是对公证文书本身的真伪做出质疑以及抗辩,当事人只要能够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公证书是伪造或者变造的,经法院查证属实并予以认可的,法院当然不予采信该证据。笔者认为,采用一般的质证的程序对公证书的真伪进行质证,这便磨灭了公证证据的特殊性与优越性,不利于公证证据在诉讼中效力的发挥,我国的民诉法对相关规定应作出改进。对于第三种情况,我国《公证法》第39条规定了公证书的复查。对复查的规定,笔者有以下看法:其一,制作公证书时程序有错误或者瑕疵,很多程序上的瑕疵事后是没办法弥补的,那么公证员协会在对当事人提出复查申请后该怎么确定公证书的效力,公证员协会把握的原则和尺度是什么?其二,《公证法》第39条规定了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提出复查申请的权利,却并没有规定公证员协会不予普查的救济途径,我国相关法律对此缺少后续规定。其三,法律把当事人复查的判定权力赋予了公证员协会,这无异于“自我手术”,怎样确保公证员协会判定的公平性?这些问题都是值得探讨的。

公证所具有的证据效力使得在法庭审理中,若出具经公证的证据,则法院应当予以采信,而不用经历复杂的质证程序,提高了诉讼效率。当事人也会在纠纷产生之后,预测败诉的风险,往往会采用和解或者调解的方式结案,从而减少了诉源,缓解了法院的诉累。探究公证及公证书的证据属性,对公证效力的发挥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作者单位: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

注解:

[1]中国公证协会 组编:《公证员入门》,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2版,第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