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

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

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

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范文第1篇

一、娱乐场所产生治安问题的原因

(一)基层治安管理警力不足

娱乐场所全部分布在城区, XX所是唯一城区派出所,负责城区娱乐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其管辖辖区面积近66平方公里,管辖常住人口近10万,暂住人口近1万,XX所现有在职民警25人,包括社区民警、治安民警、户籍民警、内勤民警、教导员及所长,其中治安民警有8人。警力配置仅为万分之三左右,与全国平均警力配置万分之十二相比,警力配置相当低,不能满足辖区公安工作的需要。

XX所每日出警任务相当繁重,平均每日的警情都在50起左右,在夏季警情高发期时可高达60起,由于实行轮班,每日负责治安的值班民警也就两到三人左右,这些民警每周夜班的数量是两到三次,甚至更多,而夜班通常是二十四小时在岗,随时等待处警命令。面对每天如此多的警情,不仅要在值班室等待处警,更重要的是,处警只意味着每次任务的开始,后面还需要民警投入大量的精力调查具体情况再做处理。以外,民警还要参加定期的大清查行动,手球比赛、荷花节演唱会等安保活动。

XX所在警力配置低的状况下,还需要及时处理过多的公安工作。在这样的工作压力下,派出所民警长期超负荷工作,想把工作做的面面俱到,细致的完成各项任务几乎是不可能的,以至于使娱乐场所的治安管理处于被动局面。

(二)娱乐场所管理的法律法规不完善

为了活跃文化市场,丰富群众的娱乐生活,国务院再一次对《条例》进行修订,并于2016年3月1日施行。《条例》对娱乐场所的治安管理进行了规定,但与目前娱乐场所的复杂治安状况相比,目前的《条例》尚且存在一些问题,还需要继续完善。

1.公安机关超范围监管。《条例》第九条规定了文化、公安等部门对娱乐场所的管理职责。但现实工作中,其他部门任务往往依靠公安部门代为执行。例如,《条例》规定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网吧的,但是文化部门没有强制执行力,执行处罚时需要公安部门协助进行。长此以往,公安机关对娱乐场所的责任无限增长,给本来就超负荷工作的民警增加了任务。

2.公安机关内部分工不明晰。《条例》第三条规定,娱乐场所消防、治安状况的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公安部门负责。在实际中,公安机关对娱乐场所的管理实为内部的多部门管理。XX所对辖区内娱乐场所负有重要的监督管理职责;公安局治安大队负责对娱乐场所治安案件的查处以及娱乐场所的监督管理;网安大队负责对城区内网吧的规范运营情况;巡特警支队也可对娱乐场所的治安案件进行查处。公安机关内部多部门都可以对娱乐场所进行监督管理,没有专门的部门对娱乐场所负责,导致出现了“有利争着管,无利懒得问,出了问题互相推脱责任”的局面。

3.对执法部门监管方面的规定不够细。《条例》第三十二条只从大的方面规定了文化,公安等部门有权进入娱乐场所进行监督管理,并没有具体规定执法部门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对场所检查,如何检查等问题。如果公安机关对娱乐场所的治安检查过于密集,就会不利于娱乐场所的正常营业;如果放松对娱乐场所的治安检查,场所内发生的违法犯罪案件就不能及时发现。《条例》在执法部门对娱乐场所监管方面规定的不够具体,导致执法部门落实监管责任不到位。

(二)娱乐场所治安监督检查不规范

为了简政放权,政府取消了公安机关对娱乐场所的前置审核权,公安机关对娱乐场所的治安监督检查出现了新的问题。

1.执法理念出现偏差。随着行政审批改革的不断深入,公安机关对娱乐场所的事前审批变成了事中、事后。取消了行政审批,公安机关对能否有效管理娱乐场所持怀疑态度。有些民警认为,取消审批也就减少了管理责任,只需要对发生在娱乐场所的治安案件进行查处就行了;还有的民警认为,取消了行政审批,公安机关对娱乐场所只服务不管理,或重服务轻管理。这些民警的执法理念出现偏差,不能积极对娱乐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导致娱乐场所治安问题频出。

2.全面检查和跟踪检查不到位。全面的治安检查是树立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安全理念、预防治安问题发生的前提条件。在足疗按摩、洗浴中心、KTV歌舞厅等娱乐场所的治安管理过程中,由于公安机关对娱乐场所的遵章守法情况、违法犯罪行为等进行的检查不到位,使得娱乐场所的治安隐患增多。在后续的治安管理中,对于发现的问题和隐患能否按规定整改、整改的效果如何等方面的跟踪检查不到位,使得娱乐场所存在的问题不能彻底解决。

3.娱乐场所登记程序不规范。取消行政审批后,公安机关对娱乐场所的治安审核失去了有效制约手段。《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娱乐场所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相关审批文件、许可证后,应当在15日内向当地县级公安部门备案。在现实工作中,有些娱乐场所拒绝或者拖延向公安机关备案,那么只能是 公安机关相关民警上门备案。因为娱乐场所无序增长,民警工作任务重等原因,公安机关很难在短时间掌握娱乐场所的具体情况,导致 公安机关对娱乐场所治安监督检查工作中不能完全做到底数清、情况明白。

(三)娱乐场所治安管理中社会组织功能缺失

社会组织是指专门为各类社会主体提供服务的组织、机构的总称。本文提及的社会组织指的是娱乐场所行业协会。《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娱乐场所行业协会应当依照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加强对会员活动的指导、监督。社会组织具有非营利性、自愿性、非政府性、公益性、群众性等特点,如果社会组织充分参与娱乐场所的治安管理,可以有效弥补公安机关警力不足的缺陷。然而,在现实娱乐场所治安管理中,娱乐场所行业协的功能还远远没发挥出来。

1.公安机关官本位意识强烈。《条例》中规定公安机关对娱乐场所的治安状况进行监督管理,也规定了娱乐场所行业协会负有对娱乐场所指导、监督的义务。而现实工作中,公安机关官本位意识强烈,认为对娱乐场所的治安管理是公安部门的事,公安机关是对KTV、桑拿洗浴中心、足疗店等娱乐场所进行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只有公安机关对娱乐场所的管理,才能有效排除场所内的治安隐患,降低场所内违法犯罪的发案率。公安机关不相信社会组织,不情愿把管理娱乐场所的治安权利移交给社会组织。这样使社会组织很难在短时间内发挥对娱乐场所的管理监督作用。

2.社会组织自身发展较弱。一方面表现在,《条例》规定娱乐场所行业协会对场所有监督管理的义务,但是行业协会自身法律意识不强,认为对娱乐场所的治安监管是公安机关的本职工作,他们对娱乐场所的管理可有可无,没有发挥出监督管理娱乐场所的作用。另一方面表现在,公安机关对社会组织的指导和管理不到位,使得社会组织发展较慢,社会组织不能充分发挥帮助公安机关积极打击娱乐场所违法犯罪的功能,以至于娱乐场所治安隐患增多。

二、解决娱乐场所治安问题的对策

(一)优化治安管理警力配置

面对当前复杂的娱乐场所环境,公安机关旧有的管理模式与之不适性暴露的一览无余,所以积极探索和改革治安管理警力配置,努力构建新的管理模式是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工作的重中之重。

1.科学的配置警力才能最大化利用有效资源,提高办案效率。应该考虑城区内娱乐场所的数量,按照其规模和治安状况派发警力,基层民警对其管辖的娱乐场所治安状况和从业人员有无“黄、赌、毒”前科最为了解,这样可以节约警力,提高办案效率。

2.对相关责任民警考核。娱乐场所的治安监督检查工作中,民警是否能够积极主动处理好娱乐场所的治安问题,对娱乐场所的治安好坏起着关键作用。 公安局可以根据娱乐场所的治安状况对相关责任民警进行考核,提高民警的责任心,在现有警力下,更好地发挥出警察对娱乐场所的管理职能。

具体做法是:将娱乐场所出现治安问题的种类,大小作为考核民警的依据,年终对娱乐场所的治安问题进行统计,根据统计的结果,对民警精神和物质方面进行奖惩。

(二)建立健全娱乐场所法律法规

要使娱乐场所健康发展,治安状况好,必须通过完善娱乐场所法律法规来实现。从源头上对娱乐场所的治安问题进行预防。

1.明确政府各部门对娱乐场所监管职责,建立联动机制。通过制度建设,在公安、文化、工商、卫生等部门之间,既要明确各部门在娱乐场所监管中具体职责,又要建立起制度化的联动机制。主要包括,文化部门负责对场所内的查处工作。城管部门对“居改非”、违章搭建情况进行监管。卫生部门负责场所内卫生环境检查。公安部门负责场所内“黄赌毒”、消防安全问题的查处。最后建立各部门联动机制。例如,通过信息共享,各部门通报已掌握的城区内娱乐场所违法违规情况,采用各部门联动方法,对娱乐场所展开集中整治活动。明确各部门监管职责,建立联动机制,可有效解决各部门职责不清的问题。建立联动机制,可使政府各部门联合对娱乐场所进行管理,彻底改变娱乐场所存在的违法违规问题。

2.严格许可与备案制度。在娱乐场所开业前,公安机关按照治安行政许可的标准、公开公正的原则对娱乐场所进行审批许可工作。同时与工商部门做好协商,工商部门要在经营者取得营业执照后告知其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将娱乐场所所在位置、经营项目、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和安全状况向公安机关备案,公安机关及时将娱乐场所基本情况录入警务工作平台,以便公安机关对城区内的娱乐场所相关情况做到及时了解。如果严格落实备案制度,公安机关会对娱乐场所情况更加清楚,在娱乐场所发生案件时可以快速赶到现场,这样节约了更多的警力资源,提高了破案效率。

(三)加强对娱乐场所的治安管理

在以往公安机关对娱乐场所的管理中,措施简单粗暴,以统一行动代替日常管理,以政策代替法律的问题十分突出。为确保治安管理真正落到实处,需要通过制定工作标准或规范,进一步细化治安管理内容,改进工作方法。

1.加强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宣传力度。通过新兴媒体及时宣传娱乐场所治安管理法规。宣传治安管理法规是从根本上端正经营者经营观念、消费者消费观念。公安机关要通过公安微博,金湖微警务、金湖论坛等新兴媒体上宣传娱乐场所治安管理法规。例如,通过采取拍摄法律宣传片等方式,使经营者和消费者了解娱乐场所治安管理法规,以此提高娱乐场所经营者和消费人群的法律意识,减少娱乐场所违法案件的发生。

2.对娱乐场所进行百分制考核。XX所创新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对辖区内娱乐场所实行百分制考核,2015年开始实行百分制考核的一年来,辖区娱乐场所由最初的18家增加至20家,总数上升了11.1%,而发生在娱乐场所内的刑事、治安案件却比去年同期下降23%。

具体做法是:从娱乐场所的硬件标准、内部管理、从业人员管理、安全防范四个方面制定量化指标,按照百分制进行考核评分,根据得分情况将治安状况不同的相应场所分别评为A星级、B星级、C星级,治安状况好、星级高的列为放心户,治安状况差、星级低的列为重点户,相应的的落实一般管理,加强管理,重点监控等措施。对娱乐场所实行百分制考核,有效解决了基层警力不足、娱乐场所治安状况差的问题。石井镇派出所对娱乐场所百分制考核的治安管理模式值得金湖公安借鉴。

(四)加强社会组织参与治安管理力度

社会组织参与到娱乐场所的治安管理中,既可以有效解决基层警力不足的问题,也可以有效减少娱乐场所治安问题。例如,扬州市娱乐场所行业协会参与到娱乐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中,截至2016年底,XX治安部门与协会共收到各类投诉请求26件,其中正式受理22起,调解办结14起,娱乐场所未发生一起因营销而引发的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市娱乐场所行业协会参与娱乐场所治安管理这一先进做法,值得公安部门和娱乐场所行业协会借鉴。

1.大力宣传社会组织在治安管理中作用。通过参观交流、专家授课等方式,提高政府公安部门对社会组织的认可度,切实增强公安部门对社会组织建设和发展的针对性,利用公安部门的优势指导社会组织良性发展;同时充分利用网络微信公众号等媒体,加强社会组织参与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工作的宣传,提高娱乐场所经营者和社会公众对社会组织在治安管理方面具有重要作用的认识。

2.加强公安机关与社会组织的通力合作。在娱乐场所管理的治安实践中,公安部门要根据市场经济运行特点,将凡是社会组织有能力承担的职责,依法将相关职责移交给社会组织,充分发挥社会组织“这只看不见的手”的作用。公安机关对娱乐场所进行治安管理的过程中,要与娱乐场所行业协会建立情报互通制度,及时了解场所内部治安状况、经营状况,以便在出现问题时,公安机关能够第一时间了解场所内的真实情况,从而及时地对违法犯罪活动进行查处。

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范文第2篇

1、受权处罚与受托处罚立法的缺陷

根据授权处罚的一般,通过揣摩《行政处罚法》第17条的规定,可以认为,只要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并得到法律法规的授权,行政机关以外的其他组织,如社团组织、事业组织、组织,都可以受权实施行政处罚。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18条、第19条的规定,只有依法成立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具备相应工作条件(有熟悉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有条件组织相应的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事业组织才能受托实施行政处罚。也就是说,并非所有事业组织都可以受托实施行政处罚,而且社团组织、企业组织和行政机关都不能受托实施行政处罚。

本人认为,上述规定存在下列:

(一)未规定受权组织应具备的必须条件。

立法者从执法需要角度认识到,受托组织若不具备一定条件就无力受托执法、实施处罚,在《行政处罚法》中设专条规定了受托组织必须具备的条件。本人认为,从执法需要角度考虑,受权组织要从事执法活动、实施处罚行为,同样需要具备一定条件:受权组织若无具有相关知识和业务技能的人员,或不具备相应的技术检测鉴定条件,就不能正常开展行政执法活动。另外,由受托处罚和受权处罚的性质所决定,对实施处罚行为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受托组织不承担法律责任,其自身条件如何,对相对人的不大:反正由委托机关承担法律责任;而受权组织需要独自承担法律责任,其自身条件如何,直接关系到对相对人的权益保护与救济:法律若不对受权组织的执法动机、目的进行特别规制,营利型受权组织(如企业组织和差额、自收自支的事业组织)就可能滥用行政权力来“创收”牟利;受权组织若没有独立的经费来源或一定的实力,就难以独立承担因实施处罚行为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从责任承担角度和保护相对人权益角度考虑,也完全有必要规定受权组织应当具备的条件。

(二)未作出受权组织不得委托处罚的规定。

《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受托组织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但受权组织能否委托行政机关或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事业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未作规定。本人认为,受权组织不得将法律法规授予的行政处罚权委托给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实施。理由有二:

一是违背受权处罚制度设立的初衷。在当今,形势的迅速和社会关系的错综复杂,需要国家加大干预社会生活的深度和广度。由之引起的行政管理范围扩张、行政管理专业化技术性加强态势,又使行政机关在编制、经费等限制下,因不能无限扩张公务员队伍规模而难以胜任现实行政管理的需要,受权处罚制度才得以产生。因此,受权组织若可以将所受之权委托给行政机关实施,立法机关事先就没有必要授予其行政处罚权。同样,受权组织若可以将所受之权委托给其他组织实施,立法机关事先就不如直接授权其实施行政处罚。

二是不具备适用委托处罚的前提条件。受权组织毕竟不是行政机关,其只是在行使法律法规授予的职权时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成为“准行政机关”。按照委托处罚的一般理论和立法规定,只有“行政机关”才能委托其他组织行使其一部分行政职权。

(三)不当排除行政机关可以受托处罚。

薛驹在八届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行政处罚法〉(草案)〉和〈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中指出,“草案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行政机关在其法定权限内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有些代表提出,对决定委托的权限应当从严掌握,同时为进一步防止乱委托的现象,应当明确规定不得委托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组织或个人实施行政处罚。因此,建议修改为:‘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并增加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从中可见,删去草案中规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既不是为了“对决定委托的权限从严掌握”,也不是为了“防止乱委托”,理由是什么,无从而知。不知立法者是否产生了这样的误会:行政机关拥有当然的行政处罚权,不需要其他行政机关委托。要强调的是,并不是任何行政机关都当然拥有行政处罚权,都可以实施行政处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15条、第20条的规定,行政机关成为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必须具备两个基本条件:一是“具有行政处罚权”,二是属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行政机关”。也就是说,从职能上看,不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内部行政机关,即基于隶属关系(特别权力关系)对行政机关系统内部的人员和事务实施管理的行政机关,不能成为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从层级上看,乡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国务院及其工作部门,均不是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这种立法例的不足是:

一是县级行政机关对大量的行政违法事件“该管但管不了”。《行政处罚法》确定的“行政处罚以县级行政主体管辖为原则”的层级管辖体制,带有效仿三大诉讼法确定的级别管辖体制的痕迹。孰不知,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的活动特点大不一样——行政管理的主动性、持续性、广泛性(预防与处理并重)、效率化特征和“先取证,后裁决”要求,根本不同于审判活动的被动性(“不告不理”)、间断性、单一性(“或止争或追责”)、期限化特征和“只认证,不举证”要求。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的设置模式存在差异——县级审判机关可以在区域内设立数个派出法庭,而县级行政机关除公安部门可设立派出机构、县级人民政府可设立派出机关外,其他县级行政机关在区域内均无派出机构。受人员编制、机构体制、工作经费、物质条件、人员精力等种种客观条件的限制,县级行政机关难以在行政效率和法定程序的相互制约下,对行政区域内的大量行政事务进行全面、及时、有效地管理。

二是乡级行政机关对大量一般性违法事件“能管但不好管”。随着小城镇建设进程的加快和城区建设带动卫星城镇的发展,乡级行政区域内的集镇建设初具规模,城建、卫生、治安、土管、物价、等问题也渐成集镇建设的一个突出问题:乱搭乱建、乱堆乱占、乱停乱靠、乱丢乱倒、乱贴乱画、私开旅馆、私设、无证经营、制假贩假等一般违法行为屡见不鲜。若将这些普遍存在的一般性违法行为都交给县级行政机关来调查处罚,显然不切实际;若将这些一般性违法行为统统不予处理,显然不合法理。实践中遂创造了两种处理模式:一是乡级人民政府要么出台“土政策”,自定处罚措施,责令职能部门执行;要么进行“大会战”,采取整治行动,使行政相对人暂时收敛行为。二是县级行政机关要么开具盖有公章的空白处罚文书,交乡级人民政府或其工作部门实施处罚,要么正式委托乡级人民政府或其工作部门实施处罚。单从合法性角度言,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上述模式都不合法。要指出的是,县级行政机关采取的模式其实是委托处罚,该委托因《行政处罚法》否定行政机关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而构成非法委托。若从必要性角度言,县级行政机关采取的模式不失为一个值得认可和推广的经验性做法。

三是否定了已经开创的行政机关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处罚的立法例。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3条规定,“……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裁决;在,没有公安派出所的地方,可以由公安机关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裁决。”这一规定,显然是县级公安机关可以委托乡级人民政府实施处罚的依据。由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系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之一般法律,《行政处罚法》系全国人大颁布之基本法律,《行政处罚法》之颁布晚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由此可以看出国家立法机关受托处罚的立法取向是,否定行政机关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处罚的立法例。

从上述来看,否定行政机关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处罚的合法性,最直接的是,否定乡级行政机关受托处罚的可能性和合法性,从而使乡级行政机关对区域内的一般性违法事件的处理始终处于违法状态:要么非法受托处罚;要么无法进行处罚。

2、受权处罚与受托处罚立法的改进

为了防止营利型受权组织在得到法律法规授予的行政处罚权后利用权力“创收”牟利,保证受权组织行使行政处罚权力时切实出于公共利益目的,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在受权处罚立法中增加受权组织应具备的条件条款和“不得运用法律法规授予的权力牟取自身利益”的规定。

为了防止受权组织乱委托,坚持受权处罚制度设立的初衷,有必要在受权处罚立法中增加受权组织不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实施处罚的规定。

鉴于实践中出于压缩行政编制的需要,乡级人民政府下属工作部门(俗称“七站八所”)部分被划为行政单位(如财政、公安、司法、民政等),部分被划为事业单位(如水利、土管、农技、兽医等),而现行《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受权组织”与“受托组织”的外延并不一致——受权组织可为任意类型组织,受托组织限于事业组织,为了使现实中乡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受托处罚的做法能“合法化”,使乡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充分发挥有效管理一方的职能作用,并使其走上依法行政、依法治理轨道,在受托处罚立法中,应当坚持《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开创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处罚的规定,允许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同时摒弃受托组织限于事业组织的规定。

综上,宜对现行《行政处罚法》第17-19条修改如下: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但不得运用法律法规授予的权力牟取自身利益。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不得委托行政机关、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除应当具备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范文第3篇

第二条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主要任务是:进行治安保卫教育,预防和制止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犯罪活动,防止灾害事故的发生,保护国家、集体的财产和职工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三条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确保重点,依靠群众,综合治理的方针,贯彻领导负责、专门工作和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为生产、工作、教学、科研服务。

单位应当参加治安联防活动,配合社会治安保卫工作。

第四条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立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保卫工作人员。

保卫机构的设立、撤销,应当书面告知公安机关。

保卫机构在单位负责人的领导和公安机关的业务指导下进行工作。

第五条保卫机构的职责是:

(一)对单位人员进行治安保卫教育;

(二)指导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的工作;

(三)组织实施治安保卫工作,确保要害部位的安全,维护正常秩序;

(四)协助公安机关调查本单位发生的案件,处理一般治安事故;

(五)协助和配合公安机关监督或者考察本单位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的罪犯和所外执行的劳动教养人员,以及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

(六)执行本单位和公安、司法机关交办的其他治安保卫任务。

第六条保卫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不徇私情,依法办事;保卫工作应当由政治、业务素质良好、品行端正、身体健康者担任。

保卫工作人员因公致残或者因公牺牲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抚恤、补助或者优待。

第七条单位应当建立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在保卫机构的指导下,开展治安保卫工作。

第八条单位人员必须遵守本单位的治安秩序。发现治安隐患,应当及时反映;发生案件或者事故时,应当保护现场,及时报告。

第九条单位必须建立治安保卫责任制。

单位负责人是本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责任人,对治安保卫工作负有全面责任。其职责是:

(一)领导、部署治安保卫工作;

(二)组织制定治安保卫教育计划;

(三)组织制定治安保卫工作制度;

(四)检查治安保卫工作任务的落实情况,解决治安保卫工作中的问题;

(五)负责保卫机构及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的建设。

第十条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单位实际情况,建立以下制度:

(一)门卫、值班、巡逻、守护制度;

(二)公共场所、生活设施管理制度;

(三)重要物品安全管理制度;

(四)要害部位安全保卫制度;

(五)防火安全管理制度;

(六)机动车辆安全管理制度;

(七)外来务工人员管理制度;

(八)涉外工作安全保卫制度;

(九)其他必要的治安保卫制度。

第十一条关系国计民生和对一个地区、一个系统有重大影响的是重点单位;对单位的生产、经营、教学、科研和生活起重要作用的是要害部位。

对于重点单位和要害部位,应当加强管理,确保安全;对于重点单位,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检查。

重点单位由公安机关确定;要害部位由本单位确定,报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重点单位和要害部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安全装置;在重点单位和要害部位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选配。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听取公安机关关于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情况的汇报。

第十三条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下属单位做好治安保卫工作,定期进行检查;对下属单位工作中的困难,应当帮助解决。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单位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指导、监督单位做好治安保卫工作,落实治安保卫工作制度;

(三)指导单位保卫机构和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的治安防范工作;

(四)定期检查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督促单位落实整改措施,消除治安隐患;

(五)组织和指导单位保卫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接到单位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报警后,应当按规定及时依法处置。

接到报警的公安机关未及时处置或者处置不当的,单位有权向其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诉。公安人员玩忽职守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执行本条例,有下列事迹之一的,本单位、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政府可以给予奖励:

(一)检举、揭发、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单位治安秩序成绩显著的;

(二)重视开展治安保卫教育,严格执行治安保卫工作制度,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发现重大治安隐患,积极采取措施,避免重大损失,或者抢救国家、集体财产有功的;

(四)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在治安保卫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

第十七条单位治安责任人和保卫工作人员违反治安保卫责任制的有关规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建立或者不执行治安保卫责任制和有关制度,经公安机关指出仍不改正的,对治安责任人给予警告或者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单位存在重大治安隐患,接到公安机关《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后,超过规定期限未整改的,对治安责任人给以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刑事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后,隐匿不报、弄虚作假或者未落实整改措施的,对治安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以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由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范文第4篇

一、组织机构

成立由县政府办(无线电管理协管办公室)、县公安局、县商业局、县广播电视局、县电信公司、县移动公司、县联通公司组成的专项行政执法活动领导小组,统一组织领导本次专项行政执法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县政府办(无线电管理协管办公室)。

领导小组人员名单:

二、专项行政执法活动范围

单位和个人在我县设置、使用的对讲机(包括手持对讲机、车载电台和基地台,下同)。

三、方法和步骤

这次专项行政执法活动要在学习贯彻国家工信部《通知》和省工信委、省公安厅、省国家安全厅、省商务厅、省广播电影电视局联合下发《通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基础上,采取自查和检查、自我纠正和必要处罚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一)组织动员阶段(6月)

认真组织传达学习工信部《通知》精神,各单位建立组织领导机构,研究制订专项行政执法活动方案并于7月15日前报县专项行政执法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宣传和自查阶段(6—7月)

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要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各种媒体和渠道,大力宣传此次专项行政执法活动的目的意义和要求,在对讲机集中使用区域张贴通告。同时,组织使用对讲机的重点用户、相关团体和协会,认真学习国家有关法律和《条例》,切实做好无线电管理的普法宣传工作。提高广大用户自觉遵守无线电管理规定的法律意识。

各单位对对讲机设置使用情况进行自查,认真填写《对讲机专项行政执法活动自查登记表》,并于年7月20日前将登记表报送县无线电管理办公室。自查期间对符合设台条件但未办理设台手续的对讲机予以补办设台手续,补办设台申请的截止时间为年7月30日。对逾期未补办设台手续违法使用对讲机的行为依照国家、省法律法规进行立案查处,对典型案例通过媒体进行曝光。

(三)检查与复核阶段(7—9月)

县成立联合检查组对辖区内对讲机逐一进行清理和检查,特别是对使用对讲机较多的地方,如小区物业、建筑工业、餐饮娱乐场所、商店、度假村、宾馆和饭店等,开展现场行政执法活动,对已检查过的对讲机粘贴“江西省无线电管理办公室年度核查”标签。同时,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要加强对对讲机销售单位管理,规范销售行为,从源头上杜绝销售未经国家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对讲机。

(四)验收与总结阶段(10—11月)

各单位11月上旬上报专项行政执法活动总结至县专项行政执法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县领导小组组织全面验收。市领导小组将组织复核小组对已完成清理的县进行复核验收。

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范文第5篇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部署和总局工作安排,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高度重视打击传销工作,在地方党委、政府的领导下,与公安、综治、教育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严厉打击各种传销活动。据统计,2003年以来。全国工商系统共查处传销案件1.5万件,捣毁取缔传销窝点11.7万多个,教育遣散传销人员209.8万人。总的看,防范和打击传销的长效机制正在建立。群众识别、防范传销的能力进一步增强,传销相对集中地区。传销活动反复的势头得到一定遏制,传销活动屡禁不止、屡打不绝的局面,逐步得到扭转。打击传销工作取得了阶段性成效。

一、抓整治,深入开展打击传销专项行动。2003年以来,根据传销活动情况,总局每年均组织全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开展专项打击行动,并多次与公安部联合组织开展联合执法行动。2003年上半年。为防止因传销人员大量聚集流动,造成“非典”传播和扩散,广大工商执法人员按照总局部署,一手抓打击传销,一手抓防止“非典”,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维护社会稳定,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作出了贡献。2004年。总局会同教育部、公安部联合下发通知,重点打击了诱骗学生参与传销的违法活动。2005年,总局与公安部联合开展了以侦破传销网络犯罪案件为主的“鲁剑”行动。2006年8月。根据总局和公安部的建议,国务院下发了《全国打击传销专项行动方案》,在全国组织开展为期1年的打击传销专项行动,2007年,国务院将全国打击传销专项行动延长到年底。5月,国务院召集全国整规办、工商总局、公安部等多个部门参加的专题会议,对打击传销工作进行研究部署,按照专题会议精神。总局与公安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在全国开展打击传销集中行动的通知》,组织工商、公安机关自7月16日至8月15日联合开展打击传销集中行动。行动期间,全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共查处传销案件1179件,取缔传销窝点1.2万多个,清查、教育、遣散传销人员近25万人次,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案件327起、2212人。今年,为进一步防范和打击传销。确保奥运会安全顺利举办,总局与公安部正组织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工商、公安机关打击传销联合执法行动。

2003年以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相继查处了上海申齐、品品德茶艺、上海伊美、红花国人、观方科技、澳洲联球、中兴广润、贵州红跃、日晖一批大要案件,捣毁了武汉新田、深圳文斌、美国远程教育网、世界互联网基金、王牌8:8、欧丽曼、恒源国际、绿丹兰、美国EFT公司、日本爱博美娜、伊康国际等一批传销网络,严惩了一批传销组织者、策划者和骨干分子。

二、抓教育,广大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和防范意识进一步增强。总局一直十分重视打击传销宣传教育工作,把宣传教育作为治本之策常抓不懈。与公安、教育等部门,以及央视、新华社、人民日报、政府网等新闻媒体合作,采取多种方式不断加大宣传教育力度。依托“红盾网”。开通打击传销规范直销工作网站,宣传国家法律政策。警示提示,加大了宣传工作的影响力和渗透力。2004年7月,总局组织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集中开展了宣传活动。向社会公布10起典型案例,与总局宣传中心编印、发放4万本宣传手册。2005年,两个条例颁布实施后,总局在中央电视台、人民日报、新华社等媒体大力宣传《条例》内容,组织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开展了大规模的普法宣传工作。2006年,总局与公安部共同印发了80万份“禁传销、反欺诈”张贴画,在全国范围内张贴宣传;与公安部共同召开“鲁剑行动”新闻会;结合两个条例施行一周年,举办了两个条例施行一周年征集口号、征文活动与全国整规办、公安部联合召开两个条例实施一周年新闻会,公布了15起全国打击传销典型案件和20个全国打击传销、规范直销工作宣传口号。12月,总局与全国普法办、中国法制办、中国教育报、中国工商报、中国消费者报联合开展了两个条例知识竞赛活动,全国25万余人积极参加。2007年春节前,总局在全国主要媒体了“打击传销2007年第1号提示”,公布了部分传销组织和传销产品名单。与公安部、中央电视合制作了5集打击传销专题节目,在中央电视台连续播放。在中国反欺诈网和中国政府网打击传销在线访谈。回答网友提问。总局编印了10余万册的《禁止传销与规范直销知识问答》,与国务院法制办共同编印了维、蒙、藏、壮、哈、彝等民族文字宣传材料7万余册,发放给少数民族居住集中地区。

全国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过印发宣传材料、召开新闻会、张贴悬挂宣传标语横幅、出动宣传车、发送手机短信等多种形式开展宣传活动。海南、广东、山东等地举办了打击传销成果展览和抵制传销万人签名等大型活动,集中揭示传销危害,宣传打击成果。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于2006年组织开展了“拒绝传销、净化校园”宣传周活动,举办“拒绝传销、从我做起”万名学生签名,121所大中专院校、95万余名学生参加了多种形式的宣传活动。广西、吉林、山西、河北、甘肃5省(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2007年集中行动期间就发放宣传材料120余万份。广东、河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2007年两节期间编发打击传销手机短信3600多万条。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打击传销的宣传口号以及举报电话印在购物袋上免费向群众发放。山东省开展了打击传销好新闻、好漫画评选活动。新疆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自2007年7月16日至26日,开展了打击传销集中宣传活动,出动6000余名工商执法人员,深入企业、学校、社区、市场、清真寺等7000多个单位、场所,发放宣传材料106万余份,受理群众咨询9.6万人次,累计广播宣传1890小时,电视播放宣传片505次,发送打击传销警示短信162.35万条。

三、抓长效,打击传销的监管机制逐步建立。国务院于2005年8月颁布了《禁止传销条例》和《直销管理条例》。为打击传销规范直销工作提供了法律支持,打击传销工作进入一个崭新的阶段。《禁止传销条例》明确了打击传销的工作机制和部门职责分工。规定建立政府牵头。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为主,司法、商务、电信、教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积极参加配合的打击传销机制。2006年,《全国打击传销专项行动方案》进一步明确了“全国统一领导、地方政府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各方联合行动”的打击传销工作格局。围绕贯彻落实两个条例和国务院部署,总局会同公安部积极推动建立健全打击

传销的工作格局和各项工作机制。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积极主动向地方政府汇报打击传销工作情况,赢得了党委、政府对打击传销工作的高度重视和支持。目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已经基本建立了党委、政府牵头、工商、公安为主、部门协作配合的打击传销领导机构和工作机制。在总局和公安部的建议下,2007年,中央综治委将打击传销纳入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范畴。总局与公安部建立了沟通协调、联合办案、联合督查督办和检查机制。总局与教育部形成了防止传销进校园的工作联系机制,教育部已将打击传销吸收为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内容。总局开通了打击传销举报电话和网站,组织建设了禁止传销、规范直销信息系统,建立传销人员信息库,加强信息沟通与执法协作,充分利用科技手段,强化对传销人员和传销动态的监控。实施精确打击。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坚持打击与监管并举,通过建立和完善打击传销的辖区责任制、过错追究制、投诉举报快速反应机制、情况通报制度等,推进了打击传销长效机制的形成。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有关部门和单位共同建立了“反传销联盟”,发动社会力量,开展联打联防:建立了“警示系统”,将从事传销的企业锁入“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警示系统”。天津、辽宁、黑龙江、海南、新疆、浙江等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托12315网络,建立了打击传销投诉举报网络和快速反应机制:山东、广东等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建立了举报奖励制度;广西、云南、河北、吉林、江苏等地的部分地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公安、城管等部门组成打击传销专门执法队伍,加大了打击力度;广东、山东、辽宁、贵州、江苏、河北、内蒙等地还广泛开展了“创建无传销社区(村)”活动,取得了明显的成效。云南省工商局与省公安厅、省高级法院、省高级检察院联合制定了《关于办理涉及传销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河北、北京、天津召开了打击传销跨省市协作会议,建立了京津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打击传销执法区域协作机制。山西大同、河北张家口、内蒙古集宁建立了打击传销区域协作机制。广东、广西等一些地方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公安等部门组成了打击传销专门执法队伍。河北省开展了十万名打击传销志愿者行动,广泛发动群众参与打击传销。部分地区建立了传销人员黑名单和为传销人员提供出租房屋的房东黑名单档案,加强了对传销人员的监控。

几年来,打击传销工作取得了阶段性成效,得到了各方面的肯定,但当前面临的形势仍然严峻。传销违法活动已成为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突出问题,特别是“拉人头”传销活动已经成为传销的主要形式,危害更为严重。具体表现为:一是诱骗学生参与传销活动呈抬头趋势,传销组织向大学生。特别是民办高校和高职高专学生渗透的现象十分突出。二是传销活动向西部扩散蔓延,假借“西部开发”等名义,诱骗群众到西部从事传销活动的情况日趋严重。三是利用互联网进行传销现象日趋严重,其传播地域更广,违法活动更加隐蔽。一些境外公司通过互联网。直接遥控组织国内的传销活动:境内的传统传销也开始向网络化方向发展。四是一些公司、企业以销售商品为掩护。从事传销违法犯罪活动。五是传销经济特征凸显。不少传销组织对参与者实行以“精神”为核心的多重控制。六是传销人员和作案方式趋向职业化,部分传销组织向黑社会性质演变。七是传销人员与执法部门的对抗加剧,暴力抗法、时有发生。在一些涉及人员多、金额大的传销大要案件查处工作中,防止出现。妥善做好人员处置工作已成为当地政府及执法部门的一项重要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