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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规征文

合规征文

合规征文范文第1篇

关键词:风景园林;规划设计;地域特征

1地域特征概述

某一个地域在长期的历史时期内,由于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形成不同的地域特征。这些特征是特定区域内自然和人文的综合体,具有区域性、系统性和人文性3个方面特征。在园林设计规划中,必须要深入研究某地的地域特征,一方面要研究当地的自然特征,包括当地气候、地质结构、植被和水文等4个具体方面,另一方面要研究当地的人文特征,一个地域的人文特征,是以当地的地域环境为前提,通过很长一段历史时期中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等方面活动积累而成,它具备丰富的含义、广泛的内容。

2园林规划中地域特征

2.1园林规划中的自然特征

在研究自然特征时,要综合考虑当地的气候因素、地质结构、水土植被和水文条件各方面,得出相对有价值的一手信息。在自然特征中,气候气象因素指的是大气层,作为自然环境中最基础的构成部分,大气是自然环境中最为基础和最为活跃的部分,它是各种生物赖以生存的基础,在长时间的历史发展进程中,不同的地域形成不同的气候特点;地质特征指的是:不同地区的土壤有着明显的区别,直接决定着地区的自然条件差异性,地貌则是岩石和土壤受到外力作用,形成不同的形态;地域植被方面指的是:植被是环境建设的重要因素,在风景园林的规划建设体系中,更是主要的设计和规划对象,对风景园林规划起到极大的辅助和促进作用。水文条件是指:人类的聚集生活区域离不开水,选择近水地居住是人们的生存取向。水也体现着美观,在园林规划设计中,山水风光是一种重要的表现形式。

2.2园林规划中的人文特征

在本地文化特征的前提下来建造,是风景园林规划的一项重要因素,不同设计之间其实也都是遵循当地文化的前提下进行。当地文化在长期的历史条件下形成,对风景园林的设计影响非常大,在有些设计中,风景园林设计有时会起到决定性作用。地域人文特征同时是一个重要财富,在设计中要进行充分调研,紧密结合当地实际,合理利用各种资源科学,不允许篡改人文特征。在现代园林设计中,人文因素体现得十分突出。重视园林规划设计中的人文特征,能够更加促进园林设计对城市发展的影响。

2.3园林规划的实际应用特性

与传统的风景园林设计相比较,现今的园林设计规划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这些变化处处体现着时代的要素,风景园林在规划建设过程中,必须要符合时代的特征和要求,才能达到期望效果。不同地域会出现不同的需求,各地域的园林设计风格理念都各不相同,在园林规划设计过程中,为了满足人们不同的需求,会在各个方面有所不同的侧重,单园林建设最终都是以提升城市人们的生活水平为目的,都具有开放性特点。园林内部包含各种各样的生物品种,更多的当地生态元素,都能够在园林建设中体现。

3地域特征对园林规划的影响和应用

3.1自然特征对园林的影响及应用

一个地区的地质地貌、气候因素、植被水文等因素不是单独存在,这些自然因素往往产生错综复杂的联系。在风景园林的规划设计中,设计者要深入地调查研究当地的自然环境,深入地了解和把握每一个自然因素,并在此基础上,综合分析它们与人们生活产生的联系,在设计园林时,必须达到自然生态、园林艺术和人们生活需求的和谐统一,使后期的规划建设更合理、更科学。

3.2人文特征对园林的影响及应用

①历史遗迹因素对园林规划的影响及应用。在长期的人类活动中,人类会在地域上留下种种遗迹,是长期以来人类活动与地域相互作用产生的印记,是地域人文特征中的一笔财富。在园林规划设计中,应合理地保留和利用这些因素,要在尊重历史事实的前提下,在设计过程中对园林的规划设计结构上与当地人文要素结合起来,用园林进行演绎和表达,体现人文的含义。

②人文符号因素对园林规划的影响及作用。在当代很多园林设计中,都可以清楚地看到人文因素的体现。譬如,在法国的富兰克林纪念馆的设计中,把先前的旧居建筑当做人文符号,整个纪念馆的主体都在地下。在外部,整个广场都采用了白色大理石,广场地面使用红砖,与先前的人文符号风格保持了高度的一致,通过这些特定景观的营造,简单而完美地勾勒出建筑灵魂,整个建筑体充满了人文气息和生活情趣。

合规征文范文第2篇

近日,财政部出台《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5号),自2011年11月1日起,将营业税起征点调整为按期纳税的,为月营业额5000元~20000元;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营业额300元~500元。为此一些网站报道称“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只要月营业额不足5000元,就免缴营业税。”这种说法是不严谨甚至错误的,没有正确理解上述政策的适用范围。纳税人在营业税起征点税收政策适用上应重点关注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起征点优惠仅适用于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这里需要明确的是,《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营业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限于个人,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个体工商户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6号)第二条规定,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而其他个人包括中国公民和外籍个人。

一些纳税人提出,财政部令第65号明确其目的是支持小型和微型企业,而这里享受起征点优惠的只能是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感觉有点“名不符实”,其实,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规定,根据企业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等指标,结合行业特点将中小企业划分为中型、小型、微型3种类型。个体工商户可参照本规定进行划型,这是说,个体工商户的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等指标,只要符合上述小型微型企业的标准,也可划型为小型和微型企业。

其次,个人独资企业和私人合伙企业不享受起征点税收优惠。个人独资企业和私人合伙企业属于营业税纳税人中的“单位”中的“企业”范畴,虽然《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了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但这跟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是否属于“企业”的范围没有关系。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能因为不属于不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的“企业”,就认为也不属于营业税纳税人中所称的“企业”范畴,而应属于个人的范畴来享受起征点的优惠,这种理解是错误的。

再次,营业税营业额及起征点的具体确定。

1.达到起征点的全额纳税。《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纳税人营业额未达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营业税起征点的,免征营业税;达到起征点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全额计算缴纳营业税。此条的规定,对达到起征点后如何计算缴纳营业税进行了明确,而一些纳税人所理解的,达到起征点征税时将营业额减除起征点计算应纳营业税无疑也是错误的。

2.营业税起征点以不同税目营业额“合计额”为依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营业税起征点,是指纳税人营业额合计达到起征点。这里的“合计额”即指纳税人当期所有营业额包括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目的营业税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营业额、转让额、销售额和同一应税项目中的不同子税目之和,而不能进行分解计量,分别认证。

最后一个问题,“起征点”与“免征额”有着严格的区别。

一些纳税人在对营业税起征点的政策适用上与个人所得税免征额的政策适用存在概念上的不清认识,所谓起征点又称“征税起点”,是征税对象达到征税数额开始征税的界限。征税对象的数额未达到起征点时不征税。一旦征税对象的数额达到或超过起征点时,则要就其全部的数额征税,而不是仅对其超过起征点的部分征税。而免征额又称“费用扣除标准”,则是在征税对象总额中免予征税的数额。它是按照一定标准从征税对象总额中预先减除免征额部分不征税,只对超过免征额部分征税。如《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3500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这里的“3500元/月”应称作“减除费用标准”,而不是“起征点”,此外《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还规定了,按照国家规定,单位为个人缴付和个人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及个人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等,均可在税前扣除,这里的扣除属于法定扣除项目,不属于免征额。起征点与免征额其相同之处在于当征税对象小于起征点和免征额时,都不予征税。不同之处在于当征税对象大于起征点和免征额时,采用起征点制度的要对课税对象的全部数额征税;采用免征额制度的仅对课税对象超过免征额部分征税。因而,起征点与免征额是不同的两个概念,不能混淆。(文/梁影)

拆迁补偿方式不同,营业税征免有异

拆迁补偿是指房屋征收部门自身或者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依照我国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的规定,在征收国家集体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时,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拆迁补偿方式主要有3类,即货币补偿、产权置换和两者相结合的补偿方式。

根据我国目前营业税法规定,单位和个人销售地面建筑物等不动产取得收入的,需要按规定缴纳营业税。那么,在拆迁补偿过程中,被征收人由于不动产拆迁取得的拆迁补偿收入,是否按照销售不动产缴纳营业税呢?同时,如果实行产权置换方式补偿的,对于房地产企业将自建的房屋用于补偿支出时,其房屋所有权转移给被拆迁人,是否也要按销售不动产缴纳营业税呢?

首先,拆迁补偿收入不缴纳营业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单位和个人土地被国家征用取得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有关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969号)规定,国家因公共利益或城市建设规划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权,对于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来说,是将土地使用权归还土地所有者。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规定,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因此,对国家因公共利益或城市规划需要而收回单位和个人所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并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定标准支付给单位和个人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包括不动产)的补偿费,不征收营业税。根据上述规定分析,房屋征收部门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定标准支付给单位和个人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包括不动产的补偿费收入,均不征收营业税。但是,税收政策强调不征收营业税的补偿收入,仅指按照国家标准取得的收入。

现实中,支付补偿款项的单位往往是一些实际受让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对从这些单位获得的拆迁补偿收入是否可以免征营业税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行为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77号)规定,纳税人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时,只要出具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无论支付征地补偿费的资金来源是否为政府财政资金,该行为均属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规定,不征收营业税。而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及纳税人代垫拆迁补偿费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20号)第一条规定,关于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包括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具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文件,以及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同意后由该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文件。因此,无论资金来源何处,纳税人取得符合上述文件规定的拆迁补偿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其次,产权置换的房屋要缴纳营业税。产权置换也被称作产权调换,根据评估方法不同,有两种置换方式。一是价值标准产权置换,指的是依照法定程序,通过对被拆迁人房屋的产权价值进行评估,之后再以新建房屋产权予以价值的等价置换。二是面积标准产权置换,指的是以房屋建筑面积为基础,在应安置面积内不结算差价的异地产权房屋调换。上述产权置换中,由于负责补偿的单位将自己的房屋抵债换出,按照税法规定,其置换出去的房产应缴纳营业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销售拆迁补偿住房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768号)规定,房地产开发公司对被拆迁户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时,其实质是以不动产所有权为表现形式的经济利益的交换。房地产开发公司将所拥有的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给了被拆迁户,并获得了相应的经济利益,根据现行营业税有关规定,应按“销售不动产”税目缴纳营业税。

置换出的房产没有取得收入,按照什么计税依据缴纳营业税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城市住宅小区建设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5〕549号)明确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城市住宅小区建设,应当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就其取得的营业额计征营业税。对偿还面积与拆迁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由当地税务机关按同类住宅房屋的成本价核定计征营业税。该文件虽是对外资企业的营业税问题答复,但我国税法对内外资企业营业税政策处理是一致的。(文/陈飞鸿 陈萍生)

不动产连同相关债务一并转让是否征收营业税

某公司于2009年以银行贷款方式购买一家改制企业的不动产,后因公司无力偿还银行债务,又将该不动产及银行债务一并转让给另一家企业,但产权转移手续直到2011年10月10日才办理。该公司将不动产及土地使用权过户给承受方是否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1号)规定的免征营业税优惠范围呢?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51号公告规定,自2011年10月1日起,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第51号公告还同时规定,此前未作处理的,按照本公告的规定执行。而在此前,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产权不征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165号)的规定,只有整体转让企业资产、债权、债务及劳动力的情况下方不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但对企业将资产与负债一并转让的行为不属于免征营业税的范围。因为,该行为不属于企业资产重组行为。虽然,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一条关于资产重组的明确定义。但对将资产与债务一并转让的行为不属于资产重组行为,而属于一种资产处置行为。另外,无论是通过合并、分立、出售还是置换等方式进行资产重组,能否获得免税待遇的关键是满足“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这个条件,如果不将资产和劳动力等打包一并转让,就不符合免税条件,而应作为资产转让缴纳流转税。所以,该公司将不动产与银行债务一并转让的行为应当缴纳销售不动产营业税。

(文/纪宏奎)

合规征文范文第3篇

一、坚持以人为本,创建优秀征稽队伍

西平县征稽所始终以培养人、塑造人为目标,在提高队伍综合素质上下功夫,努力打造学习型征稽队伍,在全体征稽人员中营造出学法、知法、懂法、用法的良好氛围,力创一支廉洁、公正、务实、高效的征稽队伍。2007年度,该所积极参加了由市征稽处组织的学习培训,又利用业余时间组织征稽人员学习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费征稽业务、廉政教育等知识:举办了征收业务知识培训及财会人员电算化培训、征收业务计量标准知识培训等活动。通过学习培训,征稽人员在思想动态和业务水平上受益匪浅,精神面貌焕然一新,全所上下呈现出“人人爱岗敬业,个个争先创优”的良好局面。

二、强化目标管理,规范征稽执法行为

在去年征费工作中,西平县征稽所立足一个“早”字,早部署、早安排、早行动。该所根据市征稽处下达的规费征收任务,对各站量化,分解目标任务,与分管副所长,各站、队负责人签订目标责任书,强化目标管理,建立目标管理责任制。对征收工作做到一月一分析,针对存在问题及时调整工作思路。该所根据岗位分工情况,实行岗位职责和考核监督机制,对人员进行半年考核,年终评比,充分调动了干部职工的积极性。

在日常稽查活动中,该所征稽人员按要求着装整齐、纪风严谨、携带“两证一计划”(行政执法证、稽查工作证、稽查计划),严格按照批准的稽查时间、地点、权限进行稽查,保证公路畅通无阻;对运输蔬菜、生猪等鲜活货物及上级规定免检的车辆不查不扣,优先放行;认真做好文明执法,热情服务,处理违章车辆时态度和蔼,坚持笑脸相迎、耐心解释、文明征费、人性化执法,由于工作扎实,该所未发生公路“三乱”及其他违法违纪事件。

三、狠抓规费征收,全面完成征收任务

交通规费征稽工作涉及社会各个方面、各个部门,政策性强。为切实做好省政府《关于在燃油税正式实施前切实加强和规范公路养路费等交通规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告》宣传工作,西平县征稽所牢固树立宣传征稽政策和征收交通规费两促进、两提高的思想,精心组织,周密安排,在搞好征稽工作的同时认真宣传征稽政策。一方面利用广播、电视字幕、印制宣传单的形式向社会广泛宣传。另一方面采取在人口和车辆较为密集的地方张贴通告的方法,向车主业户广泛宣传。通过征稽人员深入细致、扎实有效的宣传,广大车主业户对燃油税实施前的征稽政策有了较为清晰的了解,其配合意识有了明显增强,取得了良好的宣传效果和社会效益。

在治理外挂车辆的过程中,该所充分发挥宣传舆论导向作用。专门成立了以县交通局副局长兼征稽所所长郜保春同,志为组长、征稽所领导班子成员及其他同志为成员的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并组织了治理外挂车辆大规模宣传游行活动,通过制作宣传条幅、印制宣传单和新闻媒体向社会广泛宣传。郜局长亲自带领征稽队员深入到运输公司、货场、停车场等外挂车辆较为集中的地方,和车主业户深入交谈,使他们了解车辆外挂不仅给我省造成大量税费流失,而且是一种严重干扰道路运输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经过耐心细致的做工作,有部分车辆转回车籍,并在本辖区主动缴纳了规费。

西平县征稽所不断加大交通规费欠费车辆追缴力度,使各项目标任务再创新高。一是从职工思想教育入手,该所领导班子和基层站、队长一起从思想根源上深刻剖析原因,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克服困难,坚定信心:二是对漏征车辆进行摸底、排查,根据车辆台账信息,利用信函、电话温馨提醒及上门催征等灵活办法,督促车户及时缴费,确保交通规费应征不漏。

四、加强征稽网点建设,营造良好征费环境

根据河南省交通厅豫交[2007]18号和市交通局[2007]120号文件精神,为了进一步加强基层交通规费征收稽查工作,改善乡镇征稽站工作条件,实现标准化、规范化管理目标。去年,该所完成了人和乡征稽站、专探乡征稽站和芦庙乡征稽站的建设工作。由于原有房屋较为破旧,该所在经费不足的情况下,经多方筹措资金10余万元对三个征稽站进行了整修。目前,已建成的三个乡镇征稽站严格按照省、市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符合安全、消防要求,功能标识明显,名称字体统一规范,造型便于车户识别,能够充分满足广大车户缴费业务的需要。同时根据征稽业务需要,西平县征稽所完善了交通规费征收大厅办公及服务设施,这对于提升征稽管理和服务水平,努力构建和谐征稽氛围,推进西平县交通规费征稽工作稳定、快速发展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五、创建文明行业,全面提升服务质量

为进一步提高文明单位创建水平,充分发挥在三个文明建设中的典型示范作用,西平县征稽所始终按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及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以人为本,服务大局,努力做好从管理型向服务型部门的转变,围绕“文明执法、照章征费、礼貌待人、服务车主”的宗旨,在工作中坚持以人为本,推行行业文明用语和服务承诺制度。一是从加强劳动纪律入手,切实提高工作效率,树立为基层一线服务的思想;二是把服务人民、方便车主、奉献社会作为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深入开展创建“文明单位”、争创“优质服务单位”活动:三是坚持依法征收,坚持按费额标准征收,严格遵守交通行政执法人员职业道德规范;四是对待车主文明礼貌,有问必答,热情周到,上路稽查做到讲清政策,说明事实,举止端庄;五是深入开展行风建设活动,针对群众反映的问题,认真加以整改,以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水平为目的,开展“争当优秀征稽员、业务标兵”等活动。通过这一系列行之有效的措施,提高了服务质量,树立了交通征稽部门的良好形象。

六、强化安全管理,确保征稽安全稳定

在安全生产方面,西平县征稽所认真贯彻省、市、县有关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和文件精神,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方针,紧密结合单位实际,加强组织领导,创新工作方法,全面落实各项工作措施。形成了领导重视、群策群力、群防群控抓安全生产的新格局,确保了社会政治稳定和征稽安全大局持续平稳。

合规征文范文第4篇

土地征用制度是世界各国为发展社会公共事业而设置的一种法律制度,本文从我国土地征用制度的概念、特征谈起,对土地征用制度应遵循的原则、补偿安置问题及我国目前土地征用制度存在的法律问题和相应立法建议略作一探讨。

本文通过土地征用法律制度的分析,认为:只要土地利用符合国家建设总体规划,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也可以作为城市建设的一部分,农民可以将部分或全部征地补偿款入股,参与用地单位的生产经营,享受经营利润并承担风险等方式来提高自己征地补偿费。

本文中还提到了农村集体产权的问题,同时提出了三种观点,这说明了目前的农地产权是不完善的。土的没有实现市场配置,没有赋予农民充分的产权。问题如何解决有待于读者去思考。

关键词:土地征用 集体土地 公共利益 安置补偿 土地利用

3月14日,代表13亿中国人根本利益的近3000名全国人大代表,在人民大会堂庄严表决,以压倒多数的高票通过了《宪法》第四次修正案。研读这次修正案涵盖的14项内容,不难发现,与百姓经济生活直接相关的内容有三项:对土地征用制度的修正;对私有财产保护制度的完善;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的规定。这三项修正条款相互关联,在保护百姓合法经济权益方面有共同的契合点。其中,对土地征用条款的修正,因其关系到农民的土地权利,尤为9亿中国农民所关注、所拥戴。Www.133229.cOM

新《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与前部《宪法》相比①,这项修正条款只增加了9个字,即“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有媒体评价说,作为《宪法》层面对农民土地权利的保护,这9个字“字字千钧重”。

一、土地征用涉及的现行土地制度

(一)、土地所有权制度

就现行的法律规定而言,我国目前只有两种土地所有制形式,即土地的国家所有制和土地的农村集体所有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更清楚,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显然,我国现行的土地所有权制度与国家推行的社会制度即公有制是相适应的。土地所有制度也是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二)、土地使用权制度

我国的土地使用权制度,应视使用土地的所有权性质而定。一般情况下,农民使用本集体所有的土地是无偿的。不仅如此,由于历史原因引起的非农业人口使用的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也是无偿的,比如宅基地。对于国有土地来说,除了法律规定的无偿使用者外,就连中国公民住宅使用的国有土地都是有偿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五款规定:“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条规定也有类似规定。②

(三)、土地所有权的转移制度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除外。”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况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变的除外。”这些规定对集体建设用地如何流转,如何规范并未明确,这就给实际操作带来了很大的限制。尽管多数地方从规范管理的角度出发,制定了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有关规章制度,但是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支持,往往使地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时底气不足,甚至为此吃官司。

原《宪法》第十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亦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 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该条还规定了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

这是我国关于土地所有权转移的法律规定。从这些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土地所有权转移的强制性和单向性,即只能由国家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而不能反过来。与此同时,因为法律直接规定了国家对被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土地的集体所有者在其土地被国家征用时与国家讨价还价的权利也随之丧失。

二、征地补偿制度及相关问题的思考

(一)、农村集体土地产权的问题不解决,征地补偿问题无法从根本上得到解决,农民合法的经济权益也得不到真正保护

产权问题是农村土地制度的根本问题,也是解决征地补偿问题的根本前提和关键所在。我国仅农村集体所有的耕地就将近19亿亩,这还不包括农村集体所有的其他农用地以及集体建设用地等。这样一笔巨大的土地资产,虽基本上由9亿农民使用着,但其具体产权究竟归谁,却始终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

产权不明晰带来的是责权不清、处置无度,以及利益分配关系的模糊与混乱。土地征用制度要依靠新《宪法》的要求进行改革,首要的任务应该是明晰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在这里我提出三个观点——

1、主张土地私有

国外一些学者主张实行土地私有制,把土地上的所有权利都给农民,延长承包期,以使农民有提高土地质量的动力和积极性。允许农地权利转让,这样才能使需要土地的人能得到土地,不需要的人能将土地让渡出去。主张削弱集体所有权,中国1955年以后才出现集体所有权,而应该恢复到1955年以前的权利状态。

2、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应坚持农地集体所有制,规范产权主体。中国特有的社会主义在经济上的基本特征是:公有制为主体、国有制为主导,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在这样一个大前提下,以农地为主体的农村社区集体所有制经济,便是社会主义经济中合乎逻辑的客观存在,在多种所有制的大家庭里,理所应当地成为一个成员。这意味着,认为集体土地所有制太落后,而企图将其完善为国有制,肯定是不现实的,认为土地集体所有制缺乏活力而主张将其改造为私有制,肯定也是不恰当地。那么,在稳定发展的大前提下,完善农地集体土地所有制便是现阶段唯一的选择。规范所有权主体,最便捷有效的途径莫过于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兼行社区集体经济的职能。村委会、村民小组都是群众性的自治组织而非行政性组织。

3、主张弱化所有权,强化使用权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因为农村土地的产权不清,使得地方官员能够比较方便地控制土地的使用,从土地上牟利,从而带来一系列问题。产权界定与资源定价是博奕过程。改革是多因素博奕的结果,通过诱致性制度创新,发达地区农民自己的创造,与改革的目标相一致,也是一种改革路径。政府的宏观改革与农民的微观创造相结合,是符合中国现实的路径依赖。

目前农地产权是残缺的。土地没有实现市场配置,导致土地过度损失。中国在农地管制中,转让权管制与价格管制同时存在,我们需改变管制的方式,只对农地转让权进行管制,而不对农地价格进行管制。赋予农民充分的产权,参与分割土地收益。

(二)、“入宪”意味着征地补偿“低价时代”的结束。但究竟该确定什么样的征地补偿标准,以及依据什么原则和程序确定这一标准,是一个紧迫的课题

占用耕地多,补偿标准低,是被征地农民反映的普遍性问题。在陕西秦岭地区北麓,占地1000亩的豪华别墅楼群,每平方米售价5000多元,而世代居住在这片土地上的农民,每平方米田地获得的补偿只有几十元。

还有一些地方以国家建设的名义,有政府发文强行压底征地补偿价。据有关部门调查,西南某省修国道征地时,按现有的法定标准估算,也应给予农民1014元/亩的征地补偿费,但当地政府仍下发文件,将这个本来就很底的标准降到650元/亩。

《土地管理法》规定,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用为该耕地征用前3年平均产值的6倍至10倍,安置补助为4倍至6倍。

如果按最高补偿30倍来算,一亩地平均产值1000元,其全部征地补偿费也才只有3万元。而实际上现在有些重点工程根本达不到这3万元钱,一般来讲就几千元钱,之后也根本没有具体的安置途径。

如果说,修宪前,建立有利于保障农民权益的新型征地制度,还只是来自有关方面和民间的一种迫切的要求和呼唤,那么,修宪后,对征地制度的改革,尤其是对征地补偿制度和机制的改革,已成为政府尽快适应国家根本大法要求的一种法定职责。

今年初,中央下发的一号文件和去年底国务院下发的有关通知中都明确提出,要建立有利于保障农民权益、有利于控制占地规模的征地制度。一号文件尤其指出:一定完善土地征用程序和补偿机制,提高征地补偿标准,改进分配方法。

去年,《土地管理法》的修改工作已展开,提高征地补偿标准的问题,已被列为其中一个重要内容。

这些,都意味着征地补偿“低价时代”的结束,建立一个征地补偿新标准和新机制的时机已完全成熟。

(三)、建立公正合理的征地程序,完善征地公告制度,建立征地价格以及补偿标准听证制度、土地征用争议司法仲裁制度等,将为新的征地补偿原则是否合理、标准是否可行提供法治的检验渠道

完善征地程序,最根本的是要给农民一个知情权和发言权。除了进一步广泛推行和落实“两公告一登记”制度,还要建立征地价格以及补偿标准听证会制度、土地征用争议司法仲裁制度。重要的是,这个完善的征地程序将为新的征地补偿原则是否合理、补偿标准是否可行,提供法治的检验渠道。

虽然全面保障农民权益还有很长一段路;要走,但伴随着这次修宪对土地制度的完善,新一届政府已把“坚决制止乱占滥用耕地”、“完善土地征用程序和补偿机制”提上了重要的议事日程。令人欣慰的是,征地制度改革将使修正后的宪法精神得到实实在在的落实。

三、土地利用的管制制度

1、土地利用的管制目的

土地利用的管制制度主要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中。前者第四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详见该法第三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十六条规定:“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贯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第二十九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2、土地管理与土地权属

国家对土地的管理,归根到底还是对土地利用的管理,即意图使土地的利用更节约、更合理、更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等。“能否促进土地的利用,似乎可以说是衡量一切土地制度是否合理的唯一标准。”而土地的合理利用取决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科学性与合理性,与土地的所有制性质没有任何关系。在城市中,土地的面积不会因为它的所有人改变而增大,也不会因为它的所有人改变而更有利用价值。因此我们没有理由否定农村集体在城市中享有土地所有权,也没有理由不承认城市法人单位享有土地所有权,只要他们或在他们所有的土地上享有使用权的人,在这些土地上盖的房子、种植的树木和花草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正如我们在城市规划时根本无需考虑今后在规划区盖房子的是谁一样。

土地是一种不可移动的资源,我们通常称其为不动产,具有生产资料的性质,因此其价值不言而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等民事法律的规定,所有权应当是平等的,其转移也只能依所有权人的意志而定。我国的民法也好商法也好,如果标的物转让的双方当事人在转让时有一方带有强迫性,将成为该标的物转让行为无效的理由。

我认为,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用后,虽然国家对其有补偿并对农民有安置。然而,当他们花完国家补偿的钱以后怎么办?那些今天被安置明天就失业的人怎么办?他们的土地为什么不能享有城市“户口”?为什么他们就不可以出让自己的土地使用权或以自己的土地使用权在城市作为投资?

四、结论

通过现行土地的征用及征地补偿制度的探讨,及土地权属的转移或流通法律制度的分析。本人认为在征地过程中除需要提高对农民的补偿标准外,还需扩展失地农民的安置途径。方法如下:

1、征地补偿费入股安置:在农民个人和土地所有者愿意的前提下,将部分或全部征地补偿费入股,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生产经营,享受经营利润并承担风险,其收入按股份合作制企业分配办法分配。

2、社会保险安置:经农民本人申请,土地管理部门可将农民个人应得征地补偿费部分或全部给付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按有关规定办理医疗、养老等各种保险。

3、留地安置:在经济发达地区或城乡结合部,根据城镇建设规划,政府可以用优惠条件提供部分土地,按照规划确定的用途,又被征地农民集体和农户从事开发经营。留用地隐含的地价是对征地补偿的补充,表现为留用地开发经营带来的长期收益或就业岗位,这不是为对失地农民的一种有效安置方法。

4、债权安置:在农村金融或基金信用较好的地区,在农民个人和集体统一的前提下,可采用发行土地债券的办法进行安置。

注释:

①原《宪法》第十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

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条规定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本法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参考文献:

1、《地籍五千年》樊志全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2003年12月

2、《房地产法》程信和、刘国臻编著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12月版

3、《城市房地产开发用地法律制度研究》符启林著 法律出版社2000年7月版

4、《房地产管理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梁书文 马建华 张卫国主编 人民法院出版社

5、《土地管理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梁书文 黄赤东主编 人民法院出版社

合规征文范文第5篇

关键词: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对策

社会抚养费是国家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的公民征收的行政性收费。它是国家推行计划生育的一项必要的经济限制措施,对不符合该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是社会相应增加的公共投入的补偿,是从经济上承担的法律责任,同时,也是对实行计划生育公民的一种保护。《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六章第四十一条规定“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2年9月1日同时实施,这就使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有了法律依据。计划生育由基本国策上升为法律,这就要求广大计生工作者要以法律法规为武器和准绳,切实做到计划生育依法行政。而在实践中重视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工作,对深入贯彻落实计划生育法规政策,稳定低生育水平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当前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一直是人口计生部门工作的难点。根据2006年的统计,浙江省社会抚养费征收数额的兑现率为66%,全部征收数额(含往年)的兑现率仅为48%;从征收例数来看,当年有超过30%社会抚养费未征收,其中衢州地区的兑现率不到四成,全部兑现率不到三成,温州地区也是如此。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工作不仅是直接反映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情况,还反映了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情况。

造成社会抚养费征收难的原因很多,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五个方面:一是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宣传不够。虽然计生部门和有关部门开展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活动,但这种宣传教育的效果还不够理想,还有一些群众对“社会抚养费”知之甚少;有些地方对计生法规的宣传教育则流于形式,特别是交通不便、地处偏远的山村还存在死角。二是执法不严,没有严格依法行政。在基层,有些地方没有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而是以征收难度大为由,人为降低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造成社会抚养费征收难以到位。再加上一些计生执法人员在社会抚养费征收过程中,原则性不强,怕得罪人,出现随意少征收社会抚养费的现象。三是部分群众计生法律意识不强,不履行或对抗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义务,在偏远农村一些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家庭,经济往往比较困难,没有能力缴纳或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四是申请强制执行的征收社会抚养费案件面广量大,执行难度增大,而部门之间相互协调、相互配合、综合治理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合力还不够。五是外出流动人口多,计生法律法规的宣传、管理和服务方面相对滞后,还没有形成“一盘棋”管理,这也是导致社会抚养费征收难的一个重要因素。

值得引起高度重视的是,社会抚养费征收不到位所造成的后果是严重的,它妨碍了计生工作的顺利开展,其负面影响不可低估。一是严重损害了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严肃性,使刚性的法律法规变成了可以伸缩的条款,降低了法律法规的威慑力。二是弱化了落实计划生育政策的推动力。违反计划生育的法律责任在经济上没有得到应有的追究,社会抚养费的限制作用没有发挥出来,不利于利益导向机制的形成,不利于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和工作的有效开展。三是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不一,执法不公,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准则,损害了党群干群关系。四是造成了政府资金的大量流失,也助长了“逃生”现象的发生,使征收对象转到征收标准低的地方逃生或接受处罚,不利于流动人口管理和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上述问题和原因的存在,既有计生部门的责任,也有相关部门的配合问题。因此,解决这些问题不仅需要计生部门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正视问题,采取措施加以解决,同时也需要全社会共同关心、支持计生工作,特别是党政主要领导和相关部门要真正承担起计生工作的应有责任。

二、深化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的对策

要做好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深入开展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不断增强群众的法律意识,是计生工作的重点。加强深化计生部门自身队伍建设,提高依法行政、依法管理工作的能力是做好计生工作的必要前提。改进工作方法,完善规章制度,提高工作效能,建立科学、系统的工作机制是做好工作的有效途径。加强部门之间的协调,实行综合治理是做好工作的根本保证。所以,要深入做好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就必须采取以下措施:

(一)深入开展宣传教育,增强群众法律意识

要广泛深入地开展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活动,采取多形式、多载体、多途径的宣传方式,让计生法律法规知识家喻户晓,深入人心。宣传教育要深入基层、面向群众,着眼于群众认识的提高和观念的转变。要充分利用乡镇人口学校,搞好普法教育。结合洞头海岛县实际,对县、乡人口学校要加大投入力度,改善设施条件,针对渔农村群众生产、生活实际合理安排培训内容和时间;根据不同知识层面,调整普法内容。要结合当前宣传、司法等部门开展的“五进村”活动,做好“送法进渔村”、“送法上渔船”、“送法进学校”等具体宣传教育工作。通过计生法律法规宣传教育,使广大群众了解计生法律法规的基本内容,明确自己的权利义务,自觉遵守和规范自己的生育行为。社会抚养费能否征收到位,与征收对象对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了解掌握的程度有直接关系。通过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和思想政治工作,使负有缴纳社会抚养费义务的公民思想得到转化,认识得到提高,明白违法行为的危害性和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强制性,主动履行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义务。

(二)加强计生队伍建设,提高依法行政能力

计生干部是人口和计生工作中依法行政的最基本的主体,是计划生育行政活动中的最终实施者。只有不断提高计生执法人员的素质和执法水平,才能做好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工作,因此,要全面加强计生队伍建设,提高这支队伍成员的政治素质和法律素质,进一步强化依法行政的观念,努力造就一支思想好、作风硬、懂业务、会管理的高素质队伍,使广大计生干部成为守法、执法的模范。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工作是计划生育依法行政水平的综合体现,因为在计划生育依法行政过程中,任何一个环节未按法律规定的要求办事,都可能导致违法行为的发生,从而影响社会抚养费的征收。这就要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机关和执法人员,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各项工作当中全面依法行政,依法规范自己的行政行为,依法管理计划生育各项事务,做到既保障国家权力的实现,又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严格依法行政是用法律手段保证社会抚养费征收到位的基础,如果计生部门和执法人员在征收社会抚养费工作中,本身没有严格依法行政,就很难保证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到位。做到严格依法行政,首先要正确执法,文明执法,要按照法律法规的标准、程序、期限办事,执法主体合法,征收对象准确,违法事实清楚,调查证据充分,引用法律和适用程序无误。

(三)完善规章制度,提高执法工作效能

要重视不断改进工作方式,完善规章制度,提高工作效能。坚持“规范、到位”的原则,突出抓好“严、准、实、细、公”五个要素。

完善规章制度。一是完善征收管理使用办法,按照《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要求和已出台《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做到收支规范,并注重解决计划生育工作的必要经费。二是规范完善机关制度,建立和落实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责任制及过错责任追究制,明确工作职责。

坚持“规范、到位”的原则是在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实践中,计划生育执法人员要自觉规范执法行为,执法程序,规范法律文书、卷宗;把面对面的思想工作做到位,把社会抚养费的数额征收到位,使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而生育的当事人切实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义务。具体地说,要从以下五个方面入手:

“严”,就是严格依法行政,严格按照“七个不准”的规定,实行一步到位工作方式,严明纪律,亮证执法,严格依法管理,依法办事。

“准”,就是准确掌握第一手资料,准确运用法律法规条文,不擅自增设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收费项目,不擅自提高或降低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自觉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

“实”,就是结合实际,实事求是。征收对象家庭的情况千差万别,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进行分类确定,如果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困难的,可根据“特别困难、比较困难、确有困难”的情况分期缴纳。

“细”,就是作风扎实细致,从调查取证做出书面的征收决定、送达等相关程序到按照“一案一卷一制作”的要求,规范法律文书和做好当事人的思想教育工作等,执法人员都要作风扎实,工作深入细致。

“公”,就是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把依法行政的整个过程置于广大群众的监督之下,坚决杜绝“人情案”和随意减少社会抚养费征收额的违法行为,将征收情况在当事人所在村委、单位的政务公开栏中公布。

(四)加强部门协调配合,实行综合治理

做好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不仅需要计划生育部门的密切配合,尤其是公、检、法、司等部门的协调一致、综合治理才能实现。

首先,计划生育部门严格执法。只有计划生育部门的执法行为合法,在征收社会抚养费过程遇到阻力,司法部门才能积极配合,发挥职能,解决困难。

其次,相关部门发挥作用,积极配合,综合治理。仅靠计划生育部门的执法活动并不能完全解决社会抚养费征收难、到位率低的问题,还需要公、检、法、司法等相关部门的支持,特别是人民法院的配合。人民法院对计划生育部门申请强制执行的社会抚养费案件,要积极审理,依法执行。公安部门要为计划生育部门征收社会抚养费提供良好的执法环境,对破坏阻碍执法的要依法严厉打击。检察部门要对影响社会抚养费征收造成严重后果的计划生育违法案件,积极依法,使违法者及时受到法律制裁。

最后,建立有利于社会抚养费征收到位的工作机制。用工作制度、责任目标等管理措施在相关部门之间建立相互密切配合、协调一致的工作机制,增强职能部门的工作责任心,调动职能部门的积极性。如人大在对人民法院的责任目标管理中,对申请强制执行的社会抚养费案件立案率、结案率、执行到位率有一个明确规定,以增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力度。党委政府在对计划生育行政执法部门的责任目标管理中,规定社会抚养费征收到位要达到一定的比率等等。

总而言之,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不仅关系到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执行问题,而且直接影响到我国社会经济与人口的协调发展,关系到可持续发展的问题,关系到我们民族素质的提高,因此,必须把其放在重中之重的位置,认真抓实、抓好。

参考文献:

1、曹林淇,闫用喜,李合明.提高社会抚养费征收到位率的实践与思考[J].人口与计划生育,2003(10).

2、陈宰金.加快计划生育依法行政进程提高社会抚养费征收到位率[J].当代人口,2004(6).

3、胡承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现状与思考[J].当代人口,200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