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范文第1篇

据统计,2007年全国使用非现金支付工具办理支付业务约154.5亿笔,金额593万亿元,同比分别增长19.7%和26.3%。全国使用票据办理支付业务9.8亿笔,金额236.5万亿元,同比笔数下降17.9%,金额增长5.2%。全国使用银行卡办理支付业务136.1亿笔,金额111.5万亿元,同比分别增长24.7%和57.9%。使用汇兑、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办理支付业务8.6亿笔,金额245万亿元,同比分别增长6.9%和40.8%。截至2007年底,我国银行卡发卡总量为15亿张,较上年同期增长32.6%。其中,借记卡发卡量为14.1亿张,较上年同期增长30.4%;信用卡发卡量为9026万张,较上年同期增长82%。2007年,银行卡消费额占同期社会商品零售总额的比重达21.9%,比2006年提高4.9个百分点。2007年底,全国银行卡受理特约商户74万户,POS机118万台,ATM机12.3万台,同比分别增长41.9%、44.4%和25.8%。

非现金支付工具办理支付业务笔数、金额虽然增长较快,但是通过对现金与非现金支付结算工具使用占比情况分析表明,社会对现金结算的依赖性仍然过高,据对我辖区统计分析,非现金结算业务量占比仅为19%,现金结算占比为81%。非现金交易的领域主要集中在城区,使用者大都是企事业单位、政府机关、社会团体、经济、金融服务等单位,用于日常经济往来。以家庭为生产单位的农业经济对现金支付结算工具依赖性强,商业零售、服务行业、个体经营户、城乡居民主要的支付方式为现金结算。制约非现金支付结算工具占比增长的主要因素有:

一、现金管理偏松。开户行对开户单位现金管理制度形同虚设,自1988年国务院颁布《现金管理暂行条例》、人民银行制定《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来,人民银行加强了对现金管理业务的监管,并根据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陆续制定了一些相应措施,收到了一定的效果,但是近些年受多种因素的影响现金管理出现了放松的现象。主要表现在:

1.现金管理制度太散乱且时效性较差。现金管理方面的制度主要有《现金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关于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通知》、《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加强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通知》等等,由于这些制度规定七零八乱的分散在多个文件中,学习翻阅时要逐个地去查找,太费时费力,给顺利贯彻执行造成了诸多不便。另外就是适应性较差,单就暂行条例来说,其颁布已经有二十年了,这期间国民经济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有些条款早已不适应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

2.开户银行没有积极性。暂行条例第四条“……开户银行依照本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负责现金管理的具体实施,对开户单位收支、使用现金进行监督管理。”、第十七条“开户银行应当加强柜台审查,定期和不定期地对开户单位现金收支情况进行检查,并按规定向当地人民银行报告现金管理情况。”、第十九条“开户银行应当建立健全现金管理制度,配备专职人员,改进工作作风,改善服务设施。现金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在开户银行业务费中解决。”应该说在暂行条例刚实施的几年中,开户行对现金管理工作还比较重视,建立健全了现金管理制度,配备了专职人员,加强了柜台审查,定期和不定期地对开户单位现金收支情况进行了检查,并按规定向当地人民银行报告现金管理情况。但是后来随着开户行业务竞争的逐步加剧,各开户行相继加大了揽存、揽储的力度,为防止本行存款‘搬家’,竞相以提高服务为借口,尽可能地满足开户单位的要求,逐步放松了对开户单位收支、使用现金进行监督管理。据调查了解,我县各开户行原先配备的现金管理专职人员已取消多年,建立的各项现金管理制度也早已名存实亡。现在需按规定向县人民银行备案的大额现金支付资料既不全面也不及时。

3.公款私存,套取现金。由于开户行储蓄业务专柜营业时间比较长,储蓄人员都有揽储任务,储蓄人员经常到各开户单位,由其是存款大户单位,搞揽存活动,开户单位原本就有意逃避现金管理,就这样,二者各取所需,导致不少开户单位以财会人员的名义将单位的现金收入按个人储蓄方式存入银行套取现金,这给开户行、人民银行对现金管理进行监督和稽核增添了难度。

4.监督检查力度太小。暂行条例第四条“各级人民银行应当严格履行金融主管机关的职责,负责对开户银行的现金管理进行监督和稽核。……”人民银行是现金管理的主管机关,但是多年来,由于种种原因,人民银行对现金管理监督和稽核的频度、力度都很小,并且由于检查时间的限制,只能相征性地抽查很少一部分单位进行检查,这就造成开户行、开户单位在执行现金管理规定时存在侥幸心理和麻痹思想。从山东省情况看,自2005年以来,济南分行每年组织辖区内分支机构人员统一行动,集中一个月的时间,对一家国有商业银行包括现金管理业务在内的全面业务进行一次象征性检查,检查虽然也能起到一定作用,但由于检查时间间隔太长,只国有商业银行就要四五年才能轮流检查一次,如果再检查其他金融机构,时间间隔就会更长,这就导致在不少年份中对多数金融机构出现检查真空,大大影响监督和稽核的效果。

5.处罚规定得不到执行,影响了管理的效果。多年来,各地人民银行虽然对现金管理进行了一些监督检查,但很少对违反现金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即使有处罚,也多半是象征性的,缺乏严肃性,更谈不上起到震摄作用,长此以往,开户行、开户单位对现金管理大都报无所谓的态度。

二、消费习惯因素的影响。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传统习惯,使消费者在日常支付活动中更习惯于使用现金进行支付。各地居民长期以来使用现金结算已习惯成自然,这使他们很难在短时间内改变对非现金支付工具的认识。

三、储蓄存款转账限制因素。长期以来,国家对居民在金融机构的储蓄存款实行只能存取现金不能办理转账的政策,并且对个人现金存取不加任何限制,使得居民在很多情况下不得不提取现金后再进行支付,这也是造成居民大量使用现金的一个重要原因。

四、使用非现金支付工具收费较高。银行卡是居民使用数量最为广泛的一种非现金支付工具,但由于使用银行卡异地存取现金都要支付手续费,并且每年还要向使用者收取年费,因而居民使用银行卡的积极性不是很高,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进一步向广大居民推广使用银行卡的成效。其他非现金支付工具如转账支票、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汇票等也都不同程度的收取手续费,这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使用者对它们的选择。

推广使用非现金支付工具利国利民,为使非现金支付工具尽快在全国得到广泛使用,我们还有许多工作要做。进一步搞好非现金支付工具推广工作的建议:

一、尽快修订完善现金管理制度。既然是暂行条例,暂行了二十年不加修订完善,不管怎么样都说不过去。任何制度只有做到条理、简便,才容易得到较好的贯彻执行,为给相关人员学习及贯彻执行现金管理制度提供最大便利,应以暂行条例为基础,将《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关于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通知》、《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加强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通知》等等现存的所有现金管理制度的合理内容加以合并吸收,修订制定出新的现金管理条例。并且,今后应做到,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及时对现金管理条例进行修订。

另外,还应对储蓄管理条例进行修订,废除居民储蓄存款只能存取现金不能办理转账的内容,鼓励居民办理储蓄存款转账业务,凡办理储蓄转账业务免予收取手续费,加强对个人使用现金情况的管理,对大额现金存取实行按比例收取手续费。

二、加大现金管理检查处罚力度。近年来,随着基层人民银行管理职能的逐步加强,相关人员应及时转变思想观念,切实加强对现金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一是每年定期组织开户行对所有开户单位现金使用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二是对存在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对存在问题严重的开户单位,进行适当的经济处罚,以维护现金管理制度的严肃性。

三、搞好对现金管理及非现金支付工具的学习宣传。一是组织人民银行、开户行现金管理人员加强对现金管理制度的学习,共同提高认识和管理水平;二是搞好对开户单位及社会公众现金管理政策知识的宣传,使广大群众切实认识到加强现金管理的重要性,并自觉配合现金管理工作,各金融机构网点要充分发挥窗口指导的作用,加强柜面宣传引导,大力宣传现金管理的政策和非现金结算工具的运用,并将各种非现金结算工具的使用范围、特点、操作流程以及注意事项张贴公示,让客户清楚明白,使非现金结算工具真正被社会所接受;三是搞好非现金支付结算工具的宣传,大力推广使用非现金支付结算工具。使用现金结算不安全、不卫生、成本高,积极向广大群众推荐使用安全、快捷、方便的转账结算、信用卡电子支付手段等非现金支付结算工具,大力促进非现金支付工具和支付方式的推广使用。

四、引导个人使用支票。我国支票使用具有以下特点:一是总体签发量和金额较大,支票在非现金支付工具使用中占较大比重。二是使用主体以企事业单位居多,居民个人签发支票较少。三是用途较为集中,支票主要用于商品交易、劳务供应、清偿债务等商务往来,在个人消费、缴付公用事业单位费用等方面应用较少。

使用支票的便利性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是用途广泛。对于商品交易、劳务供应、清偿债务、日常消费、缴付公用事业费用等支付,无论金额大小,均可以使用支票。二是携带方便。支票是一种便于携带的纸质凭证,只占用很小的保管空间,非常适合随身携带。三是结算便捷。支付款项时,无论身处何地,无论收款人是谁,只须在支票上记载出票日期、金额、收款人名称等事项,并在指定位置签章,其余的工作全部由银行完成。收款人在收到支票时,可以将支票送交自己的开户银行委托收款,可以直接到付款人开户银行提示付款,也可以根据需将支票转让他人。

长期以来,由于受个人使用现金的偏好、社会信用环境和宣传推广力度等多方面的影响,我国个人使用支票的业务量不大。为扩大转账结算,减少现金使用,提高个人支付结算服务效率和水平,丰富个人支付结算手段,中国人民银行应积极引导个人支票业务发展。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范文第2篇

关键词:财政违法行为;责任;法律后果

Abstract:Thisarticlehasevaluatednewreleasing"FinancialIllegalactivityPunishmentPunishmentRule"inthefinancialillegalactivityresponsibilityandthelegalconsequencesaspectstipulation,throughwith"theStateCouncilaboutViolatesFinancialLawsandregulationsPunishmentTemporaryprovisions"thecomparison,pointedoutthatnew"Rule"inresponsibilitywayclassification,legalconsequencesaspectscienceadjustment,simultaneouslyhasalsoanalyzedtheneglectthirdpersonofbenefitquestionwhich"Rule"exists.

keyword:Financialillegalactivity;Responsibility;Legalconsequences

一、引言

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已于2004年11月公布,并即将于2005年2月1日开始施行,1987年国务院的《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将同时废止。《条例》对《暂行规定》在财政违法行为的范围、内容、执法机关、审查程序等方面都作了较大调整。而作为对行政处罚、行政处分进行规范的法律文件,《条例》与《暂行规定》的核心即在于对作出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与违法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的规范。本文将集中分析、比较《条例》与《暂行规定》对于财政违法行为的责任与法律后果的规定,讨论其思路与依据,并指出《条例》存在的一些问题。

二、财政违法行为的责任

法律责任主要由两方面要素构成,即责任主体与责任方式,也就是由什么主体来承担责任、如何承担。

与《暂行规定》相类似,〈条例〉中规定的责任主体主要是两类,即实施了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及其“责任人员”。由单位和个人作为承担违法行为责任的主体,首先源于财政违法行为本身的特性。财政行为的作出大多以国家公权力为基础,从广义上来说属于国家行为,因而财政违法行为通常是以代表公权力的国家机关的名义作出的,如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国库机构、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等,这决定了这些单位是承担违法行为责任的主体。另外,《条例》中将企业、事业单位的某些行为也归入调整范围,但同样这些行为也是以法人的名义作出的,单位自身应当是责任主体的一部分。

但同时,尽管我国立法实务中采用法人的独立人格论,认定法人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行政处罚、处分的性质与普通的债务、侵权责任等民事责任不同。民事责任基于主体之间的平等,以对价或补偿损失为原则,目的在于实现对等的利益或恢复原状,责任的承担方式最终归于财产;而违法行为的责任则带有追究性质,以惩罚、警诫为目的,责任的承担不仅以财产为基础,更重要的是精神的惩戒。因而民事责任可以由单位独立承担,而行政处罚、处分的责任则要归于以单位名义作出违法行为的个人。

但具体分析,《条例》对责任主体的规定与《暂行规定》又有着根本的变化。《暂行规定》中认定的财政违法行为基本上均属于国家行为,除公务员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一项外,均为特别的国家财政机关才能实施的行为。而《条例》中则增加了很多普通企业、事业单位的也可能从事违反国家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其中比较典型的是第十七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即所谓的“小金库”问题,另外还有企事业单位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骗取财政资金、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等行为。应当说,将这些行为一并规定在《条例》中,适用同样的审计、监察制度,对于加强对此类的行为的监察强度有相当的益处。

对于承担责任的方式,《条例》和《暂行规定》均混合使用了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两种手段。具体说来,《条例》较《暂行规定》在单位的在单位的责任方面基本一致,行政处分主要是警告或通报批评,行政处罚为罚款;而对个人则很大的转变。《暂行规定》对个人的行政处分分为记过以下处分和记过以上处分,分别适用于同类违法行为的不同严重程度,同时处以相当于若干月工资的行政罚款。而《条例》则将个人的违法财政行为分为两类。一类是作为国家机关作出违法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这一类个人由于并不直接从违法行为中获利,因而只处以行政处分,通常规定为“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另一类则是在企业、事业单位从事违法行为或个人从违法行为中获利的,对这一类个人则只处以行政处罚并直接规定罚幅,如果同时是公务员则并处行政处分。这样的区分显然比《暂行条例》要明晰科学,尽管国家公务员以国家机关名义从事财政违法行为必然是为获得某种利益,但毕竟不是通过其行为本身直接获得而是通过其他途经收受非法财产,应当以其他规范公务员行为的法律法规加以调整,而不应与财政违法行为混淆处理。

三、财政违法行位的法律后果

《暂行规定》的一个严重漏洞在于,只规定了财政违法行为的责任而没有规定这种行为导致怎样的法律后果,也就说,规定了如何处罚违法者而没有考虑如何处理违法行为造成的问题。

《条例》在这一方面作出了重要的补充,对于各项财政违法行为均规定了事后处理的方法。如对于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要“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要“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违反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要“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等。

尽管《条例》对每项违法行为均作出了规定,相对《暂行规定》无疑是巨大的进步,但《条例》的规定还是存在重要的弊端。问题在于,《条例》只规定了追回、退还国家被非法侵占、使用的财产,而没有考虑这些财产于发现违法行为时所处的状态,更进一步说,考虑了违法行违法者与国家两方的问题,而没有考虑潜在的第三人。例如,《条例》第八条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要“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却没有考虑,如果已经有第三人善意的取得了该“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又该如何处理?国家或者该违法行为人是否有权向第三人主张该财产的返还?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如何得到保障?又如《条例》第十条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擅自提供担保的”,要“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却没有规定该担保是否有效?现实中已经出现了类似的案例,企业出于对政府信用的信任才接受其担保作出投资决定,事后发现该担保行为属超越职权,投资的企业利益得不到保障。行政法强调信赖保护原则,政府作出的行为即使存在错误也不能轻易改变,即使因重大的公共利益而改变也要给予相对人以合理补偿。而由于法律法规往往有意无意忽视第三人这个重要的问题,只规定国家追回财产的绝对的权力,而不规定对第三人的补偿方法,实际上造成第三人因政府的过错行为而遭受损害却又无法通过复议、诉讼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范文第3篇

关键词:财政违法行为;责任;法律后果

一、引言

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已于2004年11月公布,并即将于2005年2月1日开始施行,1987年国务院的《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将同时废止。《条例》对《暂行规定》在财政违法行为的范围、内容、执法机关、审查程序等方面都作了较大调整。而作为对行政处罚、行政处分进行规范的法律文件,《条例》与《暂行规定》的核心即在于对作出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与违法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的规范。本文将集中分析、比较《条例》与《暂行规定》对于财政违法行为的责任与法律后果的规定,讨论其思路与依据,并指出《条例》存在的一些问题。

二、财政违法行为的责任

法律责任主要由两方面要素构成,即责任主体与责任方式,也就是由什么主体来承担责任、如何承担。

与《暂行规定》相类似,〈条例〉中规定的责任主体主要是两类,即实施了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及其“责任人员”。由单位和个人作为承担违法行为责任的主体,首先源于财政违法行为本身的特性。财政行为的作出大多以国家公权力为基础,从广义上来说属于国家行为,因而财政违法行为通常是以代表公权力的国家机关的名义作出的,如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国库机构、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等,这决定了这些单位是承担违法行为责任的主体。另外,《条例》中将企业、事业单位的某些行为也归入调整范围,但同样这些行为也是以法人的名义作出的,单位自身应当是责任主体的一部分。

但同时,尽管我国立法实务中采用法人的独立人格论,认定法人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行政处罚、处分的性质与普通的债务、侵权责任等民事责任不同。民事责任基于主体之间的平等,以对价或补偿损失为原则,目的在于实现对等的利益或恢复原状,责任的承担方式最终归于财产;而违法行为的责任则带有追究性质,以惩罚、警诫为目的,责任的承担不仅以财产为基础,更重要的是精神的惩戒。因而民事责任可以由单位独立承担,而行政处罚、处分的责任则要归于以单位名义作出违法行为的个人。

但具体分析,《条例》对责任主体的规定与《暂行规定》又有着根本的变化。《暂行规定》中认定的财政违法行为基本上均属于国家行为,除公务员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一项外,均为特别的国家财政机关才能实施的行为。而《条例》中则增加了很多普通企业、事业单位的也可能从事违反国家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其中比较典型的是第十七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即所谓的“小金库”问题,另外还有企事业单位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骗取财政资金、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等行为。应当说,将这些行为一并规定在《条例》中,适用同样的审计、监察制度,对于加强对此类的行为的监察强度有相当的益处。

对于承担责任的方式,《条例》和《暂行规定》均混合使用了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两种手段。具体说来,《条例》较《暂行规定》在单位的在单位的责任方面基本一致,行政处分主要是警告或通报批评,行政处罚为罚款;而对个人则很大的转变。《暂行规定》对个人的行政处分分为记过以下处分和记过以上处分,分别适用于同类违法行为的不同严重程度,同时处以相当于若干月工资的行政罚款。而《条例》则将个人的违法财政行为分为两类。一类是作为国家机关作出违法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这一类个人由于并不直接从违法行为中获利,因而只处以行政处分,通常规定为“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另一类则是在企业、事业单位从事违法行为或个人从违法行为中获利的,对这一类个人则只处以行政处罚并直接规定罚幅,如果同时是公务员则并处行政处分。这样的区分显然比《暂行条例》要明晰科学,尽管国家公务员以国家机关名义从事财政违法行为必然是为获得某种利益,但毕竟不是通过其行为本身直接获得而是通过其他途经收受非法财产,应当以其他规范公务员行为的法律法规加以调整,而不应与财政违法行为混淆处理。

三、财政违法行位的法律后果

《暂行规定》的一个严重漏洞在于,只规定了财政违法行为的责任而没有规定这种行为导致怎样的法律后果,也就说,规定了如何处罚违法者而没有考虑如何处理违法行为造成的问题。

《条例》在这一方面作出了重要的补充,对于各项财政违法行为均规定了事后处理的方法。如对于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要“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要“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违反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要“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等。

尽管《条例》对每项违法行为均作出了规定,相对《暂行规定》无疑是巨大的进步,但《条例》的规定还是存在重要的弊端。问题在于,《条例》只规定了追回、退还国家被非法侵占、使用的财产,而没有考虑这些财产于发现违法行为时所处的状态,更进一步说,考虑了违法行违法者与国家两方的问题,而没有考虑潜在的第三人。例如,《条例》第八条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要“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却没有考虑,如果已经有第三人善意的取得了该“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又该如何处理?国家或者该违法行为人是否有权向第三人主张该财产的返还?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如何得到保障?又如《条例》第十条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擅自提供担保的”,要“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却没有规定该担保是否有效?现实中已经出现了类似的案例,企业出于对政府信用的信任才接受其担保作出投资决定,事后发现该担保行为属超越职权,投资的企业利益得不到保障。行政法强调信赖保护原则,政府作出的行为即使存在错误也不能轻易改变,即使因重大的公共利益而改变也要给予相对人以合理补偿。而由于法律法规往往有意无意忽视第三人这个重要的问题,只规定国家追回财产的绝对的权力,而不规定对第三人的补偿方法,实际上造成第三人因政府的过错行为而遭受损害却又无法通过复议、诉讼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范文第4篇

关键词:证券投资基金  税收政策  基金税制

一、基金本身适用于企业所得税吗?

基金法律身份和税收义务密切相关,国际上存在3种主流的税务处理方式:(1)公司型基金具备法人身份,必须缴纳公司所得税。拥有公司型基金的国家多数采用这种税务处理方式。(2)契约型基金不具备法人身份,一般不用纳税。如日本、韩国、比利时等多数国家。(3)少数国家将契约型基金虚拟认定为公司,缴纳公司所得税,甚至在个别国家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澳大利亚规定投资信托基金没有分配对象时,基金本身要缴纳个人所得税。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在组织形式上属于契约型,根据上述国际惯例可以从3种税务处理方式中选择。从我国税收条款规定来看,现有基金税收条文中没有任何关于基金纳税方式的确切规定。仔细研究不难发现,我国与基金相关的税收条文中又隐约对基金的纳税身份有所暗示,并可以推断理解为:基金承担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由基金管理人代为缴纳。比如“对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以及“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价差收入,在2003年前暂免征企业所得税”。该两点所述的“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和“暂免征企业所得税”俨然可以被理解为,我国契约型基金虽然没有法人身份,但需要单独缴纳企业所得税,只是当前处于暂不征收的阶段。

我国基金究竟是否负有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呢?笔者认为,“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提法是错误的,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对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的认定规定。根据《条例》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和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其他组织。很明显,我国基金不应属于企业类,那是否可以归属到“其他组织”呢?在《实施细则》中“其他组织”一词被详细地解释为,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依法注册、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问题于是被继续演化为,基金是否是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组织呢?这一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提供了答案。其第一章第二条中明确规定“本办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简称基金)是指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证券投资方式……”。由此可见,基金只是一种投资方式,一种投资工具而已,既不属于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也不属于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中的其他组织。同时,我国各项法律条款都没有涉及基金公司虚拟化问题。所以,我国契约型基金不应该被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基金本身适用于营业税吗?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价差收入,在2003年前暂免征营业税”出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55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21128号],和上文“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价差收入,在2003年前暂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提法一样,容易使人误解为:基金管理人是基金买卖股票、债券价差收入的营业税的纳税人。显而易见,如果基金管理人是纳税人,则与我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相违背。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的纳税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国税发[2002]9号)(以下简称《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中规定:“金融保险业的纳税人是……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根据《申报管理办法》规定,证券投资基金和基金管理公司同属于营业税纳税人的范围,即“单位”纳税人或“个人”纳税人。基金管理公司可以被认定为“单位”,属于契约型的证券投资基金却没有任何理由被认定为“单位”或“个人”。换言之,倘若基金可以被归入到“单位”而成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则明显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对基金性质的定义相矛盾,导致相关法规发生抵触。笔者认为,《申报管理办法》关于基金缴纳营业税的规定和《营业税暂行条例》、《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相违背,应该予以废除,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本身不应该缴纳营业税。

三、改变个人所得税扣缴人、扣缴时机的做法是否合理?

我国关于基金个人投资者获得基金分配,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先后有过3个:第一个是1996年12月下发的《关于个人从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取得的派息、分红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21号),该通知规定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为扣缴义务人,在向个人派息分红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第二。第三个通知是财税字[1998]55号和财税字[20021128号。通知规定,对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股票股息、红利收入以及企业债券、银行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发行债券的企业和银行在向基金派发股息、红利、利息时代扣代缴20%的个人所得税。显然,3个通知关于扣缴人的选定发生了改变,扣缴人由基金管理公司改换为上市公司、企业和银行,相应地,扣缴时间也由基金分配时提前到股息、红利、利息分配时。

政策意图十分明显,改变扣缴人的做法利于税款在来源处征缴,确保了税款及时入库。但是笔者认为,在来源处扣缴个人所得税的做法损害了税收公平原则。首先,损害了个人基金投资者的利益。我国绝大多数的基金契约对基金分配制定了3项限定条件:(1)若基金投资当期亏损,则不进行收益分配;(2)基金收益分配后,基金单位资产净值不能低于面值;(3)基金当年收益应先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才可进行当年收益分配。改变扣缴人的做法使得个人投资者的股息、利息收入在来源处就被扣缴了个人所得税,必然导致以税后收入来弥补基金前期和当期可能拥有的投资损失,甚至可能因提前扣除税收,致使基金单位资产净值低于面值,进而不能满足分配条件。其次,提早了未分配收入的纳税时间。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基金收益分配比例不得低于基金净收益的90%.若在来源处预先扣缴了个人所得税,则意味着基金未分配的部分也提前承担了税负。再者,违背了基金投资者收入确认原则。按照国际惯例,基金投资者不是在基金获得收益时,而是在基金分配收益时才被确认获得基金收益,并产生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我国在来源处扣缴个人所得税的做法恰恰违背了收入确认的国际惯例。

从税率设置来看,财税字[2002]128号文件规定,上市公司、发行债券的企业和银行在向基金支付股息、红利、利息时,代扣代缴20%的个人所得税,此后,包括企业在内的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所有收入都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这条规定考虑到,由于存在着获得投资者纳税身份变动信息的技术困难,处于上两个环节的被投资企业无法准确判断代扣代缴适用税率,为便于征管,无论是企业或个人投资者,一律按照个人所得税20%的税率征收。这种做法存在几个缺陷:(1)明显混淆了两种不同性质的所得税的区别;(2)投资者取得的股息收入本身就是被投资企业税后利润的分配,它与投资者取得的利息收入性质是有区别的。特别是投资者取得的利息中的企业债券利息,它在被投资企业缴纳所得税前进行了扣除,减少了被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而股息收入则是被投资企业缴纳了企业所得税后收入的分配。根据我国税法相关规定,如果派发股息的上市公司适用的所得税税率等于或高于投资企业适用的税率,投资企业不必对此项收入再缴纳任何所得税,即投资企业收到的股息收入是一种免税收入。所以说,上市公司向基金派发股息、红利及利息时不分清收入性质一并代扣代缴20%所得税的做法,没有任何税法依据。虽然能够提高税收征管的便利性,但是加大了基金投资者的税负,造成了税收制度的混乱。这一方面反映了我国制定税收条款时的不严谨;另一方面也反映了被投资企业代扣代缴不同性质投资者税款的做法不合理,不能在确保税法一致性基础上提高税收征管效率。

四、我国基金税收是否存在多重征税问题?

首先需要澄清一个理论和现实的分歧。一些学者认为,我国基金税收存在严重的多重征税问题,主要理由是:作为同一笔信托资产,基金资产在委托状态和委托人收到信托收益时承担了两次以上不同类别的税收。如,基金投资股票、债券收益缴纳所得税和营业税后,投资者在获得分红时仍要纳税。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按照2‰的税率征收印花税,投资者买卖基金也要缴纳印花税。但是,上述结果仅来自于理论上的推理,其中多数条款仍属于“暂免征”状态,或许将来征收时会得到印证,可目前的征管实践并非如此。

笔者认为,现阶段我国政府对基金业贯彻的是优惠多、税负轻的财税政策思路,税制设计的主观意愿是避免多重征税,现实也是如此。但是,由于基金在我国尚属新兴金融工具,对其进行税收界定还存在一个理论认识和深化的过程,少数环节仍然呈现出多重征税或税负不公的情况。体现在:(1)开放式基金的企业投资者获得的派息、分红收入承担了双重税负。不同于封闭式基金,开放式基金的价格等于单位净资产值,当开放式基金获得派息和分红时,基金单位净值提高,若投资者在此时赎回基金单位,按规定企业投资者需为赎回和申购差价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差价中已经包括被投资企业代扣、代缴了20%税收的派息、分红额(其他部分是证券差价收入),这导致了开放式基金的企业投资者获得的派息、分红收入承担双重税负的现象。企业买卖封闭式基金也会产生类似情况,但封闭式基金的市场价格并不等于净资产值,对买卖价差征税可以理解为对资本增值课征的利得税,不属于多重征税。(2)金融机构买卖基金单位既征收营业税,也征收企业所得税。根据我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金融保险企业买卖金融商品需缴纳营业税。这是考虑到我国金融商品增值额未列入增值税范围,造成了税源流失,由于对金融产品增值额的确认在理论上和操作上都存在障碍,只好通过开征营业税进行弥补。但是,从基金投资者角度分析,同样属于买卖基金的价差收入,金融企业投资者承担了双重税收,非金融企业投资者只承担企业所得税,个人投资者没有承担税负,税负显然不公平。

开放式基金股息、红利等投资收益承担双重征税的根源在于投资收益纳税环节的错位。被投资企业分给基金投资者的股息、利息在流入基金资产时被提前扣缴了所得税,但是。这些投资收益并没有作为税后收益随即分配给投资者,而是重新计入到基金资产中进行资本增值性运转,必然在资本增值实现时承担资本利得税。这个问题可以通过延后投资收益纳税环节的做法来解决,即在基金分配时对分配额代扣代缴投资收益税。一方面,分配额可以在纳税之后立即分配到投资者手中,基金净资产随即因除息而减少,相应地基金价格回落,资本增值的税基中不再包括被分配掉的投资收益;另一方面,基金分配额中还包括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益,从而弥补有做法中这部分差价收益不用纳税的税法漏洞。同时,在基金分配时征税的做法恰恰符合对基金征税国际贯例中的“投资者收入确认原则”,这也对将来我国为适应基金跨国投资提供—个共同的税法口径。

对于金融业增值额的纳税问题在国外讨论已久,考虑到增值确认的技术困难,以及鼓励资本流动的原因,多数国家还是免征了金融业的交易税(增值税)。我国基金业处于发展阶段亟需大量流量稳定的资金支持,培育机构持有者是已被国外经验证实的有效途径之一。但是,我国金融企业投资基金时需要负担5.5%的营业税及附加和33%的企业所得税。税负明显偏高于非金融企业和个人投资者。为培育基金机构投资者,建议可以对金融企业买卖基金暂免征营业税。

参考文献

(1)《关于个人从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取得的派息、分红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21号)。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范文第5篇

关键词:暂付款;必要性;管理现状;优化管理

高校暂付款是指高等学校暂时垫付给其他有关单位或个人的各种款项,主要包括:暂时垫付给职工因公出差的差旅费借款,在不具备报销列支条件情况下(如材料、设备尚未验收,发票单据不完整等)支付给其他合作单位的设备款、测试款等。按照最终的借出形式,暂付款可划分为现金(包括现金支票)借款和转账支票借款。

一、高校暂付款管理必要性

第一,增强会计信息可靠性的要求。依据相关会计准则,高校暂付款属于流动资产范畴,从理论上说可在一个会计年度之内转化为高校的各种支出。如果暂付款年末没有及时核销,会计报表则会虚减年度事业支出,同时造成事业结余的虚增。待以后年度核销时,又会导致核销当年事业支出的虚增和事业结余的减少,金额较大甚至会出现事业结余出现负数的情况。严重影响影响了会计信息的可靠性与财务分析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二,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的需要。高校为了开展教学科研任务,财务支持是必不可少的条件之一。然而,学校的资金总量是有限的,甚至是紧缺的。暂付款作为学校进行业务往来、资金流畅运行的一个必不可少的环节,近些年来,在高校资金中占据相当大的比例。如果不对其进行有效地管理,则会引起资金的积压、分散和损失,最终影响整个学校资金的正常运转,降低资金使用效率。

二、高校暂付款管理现状

第一,财务审批制度不够健全。暂付款在借出时,必须要有相应部门财务负责人的签字。但是就实际情况来看,这仅仅是一个形式上的规定,负责人在签字时基本上没有进行相应的财务审批,从而导致在办理相应冲账手续时往往会出现有些支出已经超出了项目经费的预算范围,甚至是超出了学校规定的报销范围的情况。

第二,暂付款的金额较大,账龄较长。暂付款账面数逐年上升,且账龄较长,是高校财务中的普遍现象。学校在进行大型固定资产采购或是重大课题的科研经费转拨时,对方单位出于谨慎考虑,往往需要学校通过预付款项的形式,待绝大部分资金转入对方账户后才能开具相应的发票予以冲账。借款经办人员因为财务意识淡薄,在办理完相应经济业务往来之后,往往会疏忽财务冲账这一环节,甚至经办人已经离开了学校,仍未报销结账,长期挂账造成资金的积压。部分暂付款因为经办人员不清,造成责任人缺失,需经再三调查才得以解决。

第三,注重核算,缺少财务分析。多数高校仍属于传统的“报账型”会计,财务人员忙于具体的报账工作,缺少对暂付款进行定期的清理、汇总与分析,无法及时催报,导致了大量暂付款的积压。

三、优化暂付款管理的几点思考

第一,强化制度建设。通过制度建设,严格按照财务预算,从源头上规范暂付款的审批、使用、报销流程,明确经办人、审批人的相关责任。尤其要注意审核暂付款的借出形式,除差旅、备用金及小额的经济业务往来可采用现金借款外,一律采用汇款或支票形式,直接将资金转到对方单位账户。坚持对一事一借的原则,在还款与借款性质不同的情况下,不予以报销。

第二,严格控制差旅借款、备用金借款的发生额。由于现金的个人支配性较大,容易挪作它用,必须严格控制此类借款总额。财务管理部门应根据历史数据及项目的实际情况,以课题组为单位,制定借款额度,一旦未还清的暂付款超出借款上限将无法再办理借款。当年发生的现金借款原则上年底之前应全部冲清,由于客观原因无法及时冲账,应当在第二年年初重新办理暂付款手续。

第三,强化借款人的及时还款意识。借款经办人往往认为暂付款清理是财务部门的工作,与本人无关,这给暂付款清理工作带来一定负面影响。各部门的有关领导应对此项工作给予足够的重视,安排专人逐笔进行清理,督促相关业务经办人及时冲账。

第四,经常催报,定期清理。财务管理部门每月向各部门及其领导发一次暂付款情况通报及催报通知,把暂付款催账清理工作列入工作日程中,防止长期挂账的现象。对于经过多次催报仍未能解决的情况,可以适当采取

暂扣经办人工资,冻结相应经费等强制性措施。

参考文献:

1、南京大学财务处.南京大学暂付款管理条例[S].

2、隆梅.高校应收及暂付款管理刍议[J].成都电子机械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9(1).

3、张春丽.加强高校暂付款管理[J].中国管理信息化综合版,2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