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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管理制度

价格管理制度

价格管理制度范文第1篇

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发生农药价格行为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药价格是指用于预防、消灭或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品等价格。

第四条列入管理目录的农药品种为吡虫啉、毒死蜱、噻嗪酮、多菌灵、三环唑、乙草胺、草甘磷。市、县需要增加管理品种的,应报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农药品种更新以及生产量与使用量变化情况,对列入管理目录的农药品种实行动态管理,适时调整。

第五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农药品种实行属地管理,由农药生产流通企业工商登记注册所在地的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各地价格主管部门应将辖区内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农药品种目录和生产企业名录告知企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农药价格管理的原则:

(一)有利于农药安全生产和使用,有利于农民节支增收,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

(二)生产经营者能弥补合理的成本支出并获得适当利润;

(三)反映市场供求;

(四)体现农药质量与效果的差异;

(五)保持农药品种间的合理比价与地区间的价格衔接;

(六)鼓励和支持高效、低毒农药以及新品种农药的研制开发、生产、推广和使用。

第七条农药出厂基准价格作价公式为:

无税出厂基准价=(生产成本+期间费用)÷(1-销售利润率)

含税出厂基准价=无税出厂基准价×(1+增值税率)

农药生产成本和期间费用,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有关规定执行。销售利润率一般不超过5%,浮动幅度不超过15%。

第八条农药批发价格作价公式为:

批发价格=(含税出厂价格或进货价格+运杂费)×(1+综合差率)

农药零售价格作价公式为:

零售价格=(批发价格+运杂费)×(1+批零差率)

批发环节综合差率不超过15%,零售环节批零差率不超过10%。外省、市农药进入本省市场销售的,其经营差率与省内执行同一标准。

第九条实行政府指导价农药品种为进口的,销售指导价格按照与国内农药同质同价的原则报进口商注册地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进口农药批发价格作价公式为:

进口农药批发价格=[进货价格(包括到岸价格、关税、外贸手续费、银行手续费、保险费、商检费)+港口杂费]×(1+综合差率)

综合差率不超过15%,进口农药零售价格作价公式与国产农药相同。

第十条当农药市场价格显著上涨时,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可依法提请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最高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价格临时干预措施,维护市场农药价格稳定。

第十一条农药生产者、经营者必须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年度生产经营概况以及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农药品种的产量、进货量、销售量、相关价格、销售收入、利润和纳税等情况并确保相关文字材料、数字与有关凭证真实可靠,企业负责人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承担责任。价格主管部门应保守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十二条在制定农药指导价格时,价格主管部门应认真履行定价程序,按规定开展成本监审、集体审议、价格公示等工作。

第十三条农药销售应明码标价。积极推行在农药使用标签上标明农药出厂价格或销售价格,促进价格行为规范,增强农药价格透明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农药品种销往外省的,销售价格应与当地价格水平衔接。

第十五条农药销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或最高限价制定价格的;

(二)采取降低质量,以次充好、自立收费项目等手段变相提高农药价格的;

(三)捏造、散布农药涨价信息,恶意囤积以及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的;

(四)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农药生产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五)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六)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其他生产经营者合法权益的;

(七)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农药生产者、经营者应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对拒绝按照规定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提供虚假资料的,依据《价格违法行为处罚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价格管理制度范文第2篇

一、总则

为保证我公司各种产品按照统一、稳定、有序的销售价格对外报价和销售,规范价格管理,维护价格秩序,特制订本制度。

《价格管理制度》涉及各种产品的销售价格制定和执行。

二、组织机构及职责

(一)公司成立价格领导小组,其成员组成:

公司经理、书记、副经理、总工程师、综合办公室主任、生产动力科科长、技术开发科科长、生产车间主任、市场营销科科长、财务科科长、仓储计量中心主任、生产科计划统计员、财务科成本核算会计、职工代表组成。由经营副经理任组长。

(二)职责

1、每周定期参加公司价格例会。

2、生产、销售、成本等信息的传递。

3、公司所有销售产品(包括副产品、残次品)的销售定价。

三、价格释义

产品成本价格—指各种产品的综合成本,由公司财务科确定。

产品基础价格---指公司价格领导小组确定的各种产品批量销售价格以及对经销商执行的优惠价格,由经营副经理审批后执行。

对外产品报价---公司在销售大厅和各种媒体的对外报价,由销售科业务员以及公司专业销售员执行。

产品浮动价格---是指产品对外报价+(对外报价-产品基本价格)×(±50%)上下浮动的价格,由营销科科长负责审核执行

四、报价原则

(一)产品基础价格

(二)对外产品报价

1、固体产品的对外报价为:

最新确定的基础价格×106%

注:数字精确到10位数。其它数字四舍五入。

2、液体产品对外报价为

最新确定的基础价格×105%

注:数字精确到10位数,其它数字四舍五入

五、管理规定

(一)副产品、残次品、废品的销售管理

1、副产品、残次品、废品系指因内在质量不合格并有质检科出具不合格报告的产品,按正常检验程序检测出的不合格产品;正常生产过程中排放品(如污油、废渣等);因存放时间过久变质产品。

2、如出现不合格产品需要处理的,应由营销科仓储计量组提出书面申请,注明货物名称、规格、数量、不合格项目并附注质检科出具的检测报告上报主管领导审批;生产车间存有的废料需处理的,由所在车间提出书面申请。注明货物名称、数量交由分管领导审批。

3、审批后的拟代销“三品”由营销科统一联系客户,查验货物,拟定价格。数量超过50吨的“三品”定价由营销科组织采用招标方式集中销售。

4、上述工作均按程序完成后,(完成标志是有分管领导或主管领导明确的批复意见,以及招标销售过程中与中标客户签定的协议书)转入正常销售程序。

(二)产品销售价格的执行权限

1、对外产品报价---执行人为销售大厅业务员,公司专业销售员,销售科客户开发人员。

2、产品浮动价格---由营销科专职副科长负责同客户沟通,确定价格,由营销科长审核后执行。

3、产品基础价格---对于战略性客户,区域经销商、产品直接用户以及大额产品(固体产品30吨以上,液体产品50吨以上)由营销科与客户沟通不能成交时,报请经营副经理审批后执行。

4、公司原则上不能低于基础价格销售,对于以下特殊情况低于产品基础价格销售时,应由业务员或专职销售员提交申请,说明事由,由营销科科长审核签署意见,报经营副经理,由经营副经理组织价格领导小组确定,一个客户只能出现一次,无论任何情况不能低于成本价格销售。

(1)开发市场,低价与同行竞争(限量10吨以内)。

(2)战略性调整价格,提高市场份额。

(3)阶段性对局域经销商让利。

(4)其它特殊情况。

5、销售价格的职责确认。

(1)各级人员在本岗位价格执行权限内,在产品销售单上签字即可。

(2)对于超出权限,需要向上级请示的,按照能级原则,逐级请示。即业务员向营销科科长请示;超权限时营销科科长向经营副经理请示,并在销售单上签字认可。

价格管理制度范文第3篇

第二条凡在我县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建商品房销售业务或在我县注册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下同)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开发、销售的商品住宅和非住宅商品房。

第四条县物价局是全县新建商品房价格管理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新建商品房价格管理、监督。

同级建设、国土、工商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新建商品房价格管理工作。

第五条实行新建商品房价格备案制度。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必须将拟定的新建商品房销售价格,向价格主管部门申报备案,经价格主管部门认证、备案后,方可办理新建商品房销售的其他手续。

第六条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进行新建商品房价格申报备案时,须认真详实填写《新建商品房销售价格申报备案审批表》,如实申报新建商品房价格及影响房屋价格的有关因素等项内容。

第七条新建商品房的总价款由预算成本、利润、利息、税金等部分组成。影响房屋价格的因素包括房屋位置、户型、面积、建筑结构、朝向、设备配置、环境、建筑质量和格局等。

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在价格申报备案时,可将预算成本、利润、利息、税金等分别列明申报,也可以按“一价制”或“成套价”形式申报。

第八条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单元防盗门、门牌、高档门窗、阳台等设施费用,应列入房屋预算成本中,不得单独在价外收费。

第九条新建商品房销售面积的计算,公用建筑面积的分摊,要严格按照国家建设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否则按价格违法行为处罚。

第十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在接受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价格申报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对其申报进行勘验、审核、评议、批准备案。审查不合格的,不予批准备案,并书面告知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

第十一条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在新建商品房预售、现房销售时,必须通过明码标价、发放售房说明书等形式进行价格公示。价格公示的形式必须经价格主管部门监制。价格公示的内容应包括经批准备案的内容及其他有关承诺。

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进行价格公示、广告宣传及签订销售书面合同时,所包含的房屋价格及其它相关内容,必须与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备案的房屋价格及其他相关内容一致。

第十二条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除向购房者收取经批准备案的房屋价款、代收的住宅房屋维修基金外,不得向购房者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新建商品房价格经批准备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因国家政策调整或其它原因确需调整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应及时向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新建商品房价格备案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房屋拆迁补偿实行政府定价。拆迁补偿户回迁时,拆迁人除与被拆迁人结清被拆迁房屋和拆迁补偿房屋差价、向被拆迁人收取房屋维修基金外,不得向被拆迁人收取其它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新建商品房交付购房者使用后的取暖费,由购房者缴纳;拆迁补偿房屋交付被拆迁人使用后的取暖费,由房屋所有人缴纳。交付使用时间以房屋验收合格后购房人、房屋所有人领取房屋钥匙的时间为准。

价格管理制度范文第4篇

第一条为规范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秩序,加强土地估价专业队伍建设,提高土地估价人员素质和执业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实行土地估价师资格认证制度。通过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方可取得土地估价师资格。

第三条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遵循客观公正、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二章报名条件

第四条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遵纪守法,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报名参加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

(一)取得大专学历且从事相关工作满两年;

(二)取得本科学历且从事相关工作满一年;

(三)取得博士学位、硕士学位、第二学士学位或者研究生班毕业。

不具备前款第(一)、(二)、(三)项规定国家承认的学历或学位要求,但具有国家认可的中级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报名参加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已经办理报名手续的,报名无效:

(一)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在服刑期间及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报名之日止未满五年的;

(二)被取消土地估价师资格未满五年的;

(三)被取消考试资格未满两年的;

(四)在评估或相关业务中受到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自处罚、处分之日起至报名之日止未满两年的。

第六条报考人员在报名时应当如实填写报名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二)学历、学位证书或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相关工作经历的证明。

报考人员委托他人代为报名的,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被委托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

报考人员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考试

第七条国土资源部组织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对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涉及的重大事项进行协调、决策。

第八条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根据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的决策,具体组织实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工作。

第九条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每年举行一次。考试于每年第三季度在各考区同时举行。考试的具体时间,由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确定。

第十条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主要测试应试人员所应具备的土地估价专业知识和执业能力。

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的内容包括:

(一)土地管理基础知识;

(二)土地估价理论与方法;

(三)土地估价相关经济理论与方法;

(四)土地估价实务。

第十一条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按照统一的考试大纲统一命题。

第十二条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采用闭卷方式进行。报考人员自由选择报考科目的种类和数目,各科考试成绩在三个连续考试年度内有效。

第十三条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实行统一评卷。各科成绩于考试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由国土资源部通过《土地估价机构和人员执业信息公示系统》公布。

第十四条应试人员在连续三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科目考试,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取得土地估价师资格。

第四章考务

第十五条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按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考区。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的领导下,组织实施以下考务工作:

(一)考试公告;

(二)组织报名和发放准考证;

(三)安排考点考场;

(四)落实考试安全、保密措施;

(五)协助实施监考;

(六)与考试工作有关的其他事项。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上述考务工作委托当地的土地估价师协会承担。

特殊情况下考区需要临时调整的,由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决定。

第十六条报考人员应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的地点办理报名手续。

第十七条考试工作人员与报考人员有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应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后果分别予以警告、考试成绩无效、两个考试年度内不得参加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的处罚:

(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以其他方式骗取报名的;

(二)由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考试的;

(三)扰乱考点、考场秩序,或者威胁考试工作人员人身安全的;

(四)在考试中有作弊行为的。

对于有前款规定情形,已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的,撤销其土地估价师资格。

第十九条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协助不具备报考资格的人报名的;

(二)应当申请回避而未回避的;

(三)擅自变更考试时间的;

(四)泄露考题或考试工作的其他保密信息的;

(五)包庇、纵容考生作弊的;

(六)篡改分数的。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条取得土地估价师资格并在土地估价机构执业的土地估价师,应当通过实践考核,并进行执业登记。

经过执业登记的土地估价师方能在土地估价报告上签字,承担法律责任。

实践考核和执业登记由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具体实施。

第二十一条执业登记的土地估价师可依法从事对土地及其附着物、定着物的相关权利、权益的价格或者价值进行评测、判定、咨询等土地估价活动。

价格管理制度范文第5篇

虽然2012中央一号文件中把稳定物价特别是农产品价格作为经济工作的重中之重,但在2011年大部分农产品价格现状仍然存在的波动较大的状况。这些现象都反映出我国目前未形成良好稳定的农产品价格机制。到底该如何解决这样的问题,我国关于农产品价格法律调整方向到底该何去何从,课题组将从接下来四个问题的研究中展现自己的观点。

一、我国农产品价格机制的现状及规制问题

(一)我国农产品价格机制现状

纵观各类商品,农产品价格受诸多因素的影响,如生产资料成本提高、市场的供求关系、流通环节成本增加、游资炒作、自然灾害、流行疾病等。其中供求关系是最根本的原因,其他原因最终都是通过影响市场供求关系来作用于农产品价格的。所以,从这方面而言我国农产品价格机制存在的问题是现有的农产品价格机制不能有效、及时的平衡农产品市场的供求关系,稳定农产品价格。所以,完善合理有效的农产品价格机制势在必行。

(二)现有农产品价格法律机制的问题

1.地方法规和条例的效力较低

农产品价格对一个国家的稳定,自古以来其地位便根深蒂固,尤其在今天的法治社会,更应该由充分和科学的法律对其加以调整,可是搜遍我国的法律,作为法律这一位阶,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后简称《价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后简称《农业法》)两部勉强覆盖,可是就这两部的规定也是大而笼统。

《价格法》中规定的价格政策对农产品价格的制定过于原则与概括,而《农业法》中的规定又过于偏向农产品从生产到流通的全过程的政策指导,忽视了其价格制定的严谨性与科学性。两部上位法的笼统只能寄希望于下位法(即地方法规与规章)的具体解释。但是,面对着中国地大物博,各地风俗不一的现实情况下,不同地方的部门规章也各不相同。随着中国入世,当我们被要求与国际化水平接轨时才发现,原来国内竟没有一套规范而科学的农产品价格法律机制,只有上位法的原则与地方法规反映的事实。

2.《价格法》的规制涵盖不足

需要构建农产品价格法的内部原因便是农产品价格自身的特点。影响农产品价格的因素复杂而多变,除了价值、上地成本、市场、流通和消费者外,还有许多不可预知的因素。所以仅靠市场的调节是不可避免的出现信息不对称、调节滞后这些弊端,因此政府这只看得见的手就必须在这样的时刻,对农产品的价格进行宏观调控,以保护国家的稳定和农民的利益。但是,政府到底该在什么时候伸出这只手,又该如何去伸这只手,这时候,我们就需要这样一部农产品价格法来对政府的权力进行合理的限制,从而对市场进行适时的调整。

二《农产品价格法》与相关法律关系分析

本课题组认为:应该起草并版型《农产品价格法》。《农产品价格法》是调整农产品价格法律关系的单行法,其从农产品价格的形成、调节、稳定、保护等方面构建出若干关于农产品价格的法律制度。这部法律对于加强农产品市场秩序的规范、完善农产品价格机制起着重要作用。因此,在此笔者认为有必要探讨《农产品价格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以下简称《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的关系,避免法律适用的错误。

(一)与《农业法》关系之解析

《农业法》的调整对象为特定的农业和农村经济关系。作为指导和统帅农业和农村经济活动的基本法律《农业法》是制定各农业法律的基础《农产品价格法》的制定必须以《农业法》为依据。《农业法》对农产品购销调节制度、农产品储备调节制度、规范农产品市场体系、粮食保护价制度、粮食储备调节制度等作出的是原则性规定《农产品价格法》应该对这些制度的具体实施细则做出明确规定,作为调整与农产品价格法律关系的直接法律依据。

那么,在《农产品价格法》总则部分应该规定该法与其他法律关系(1)《农产品价格法》和其他法律对同一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规定一致的,应当优先适用《农产品价格法》的规定。(2)《农产品价格法》和其他法律对同一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规定不一致的,仍应当适用《农产品价格法》的规定。(3)《农产品价格法》有规定而其他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农产品价格法》的规定。(4)《农产品价格法》对农产品价格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没有规定而其他法律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二)与《价格法》的关系之探进

我国1997年通过的《价格法》,是调整价格关系的基本法。农产品作为一项重要的生活消费品属于商品范畴,所以农产品价格法律关系是价格关系的一种,属于《价格法》的调整范围。而在目前我国还未形成良好健全价格机制的情况下,有必要制定《农产品价格法》来具体调整农产品价格法律关系,规范农产品价格机制。《农产品价格法》是专门调整农产品价格关系的法律,是相对于《价格法》而言的一部特殊法。实践中可能会存在《农产品价格法》和《价格法》的法律冲突和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三十八条确立了同级法律规范下,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基本原则。《农产品价格法》与《价格法》之关系是特别法和普通法、新法和旧法的关系。所以,调整农产品价格关系时《农产品价格法》具有优先适用效力。

三、农产品价格法制度基本框架之构设

到底该设立一部以什么原则为导向的《农产品价格法》,设立过程中又如何确定参考的蓝本,怎样解决这些问题才能符合了十八大报告中所提的目标?放眼十八大报告全文,其重点便是围绕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是兴国之要这句话展开的,在接下来的分论述中,特别强调处理好市场与政府的关系,对于关系到城乡发展,三农问题的农业产品的价格问题,理所应当也该用法律来确定政府在市场中的地位,从而才能印证18大报告中所希望的效果加快发展现代农业、增强农业综合生产能力,确保国家粮食安全和重要的农产品的有效供给。

(一)以《价格法》总原则为指导,设立符合农产品自身特点的价格调整机制

价格法中规定的几个重要的制度是:第二十七条商品储备和价格调节基金制度,二十八条的价格监测制度,三十、三十一和三十二条的价格干预措施和价格紧急措施,这些措施都可以结合农产品自身的自然性和基础性的特点,加以修改运用到农产品价格法中。

1.重要商品粮的储备制度和价格调节基金制度,在十八大报告中明确的提出要确保国家粮食的有效供给,因此在农场品价格法设立储备制度,规定什么样的粮食作为重要的粮食有储备的必要,又该以什么程序进行合理的储备等问题,从而使这项关系到国计民生的制度。同时价格调节基金制度,也是应对于我们当前农业交易市场信息不对称,农产品天然性特点而设立的,维护农民的利益,防止农产品交易形成的价格垄断现象。

2.农产品的价格稳定措施:农产品的价格干预措施和价格紧急措施,农产品是国民日常生活中最基本的商品,因此农产品价格的稳定性关乎到人们的生活质量与国家的稳定。农产品生产的一次性和其自身的不易保存,导致其价格的变动影响表现出出现快,持续时间短的特性,因此在实际中,价格干预措施还没有来得及实行,农产品的涨价现象就己经快消褪,所以我们应该建立一个针对农产品自身的干预与紧急措施。

(二)结合《农业法》及各地相关法规中的科学性制度

1.农产品保护价制度,这是一个我国从2004年就开始实行的制度,最初称为最低价保护制度,即政府或者政府委托的企业全面开放向农村收购其农产品,并且以高于市场最低价的形式来保护农民的利益,鼓励农民的积极性,同时还减免农业税。但是在实践中。由于收购主体多样化,各地物价水平不一,导致其最低保护价收购并没有真正的维护农民的利益。而当我们入世后在签署关贸总协定后,还面临着黄箱补贴的合法性,如何在这样的内外夹缝中生存,这将是对我们法律制定者的一项考验。

2.规范农产品在检疫审查过程中的费用,虽然行政法中明确的规定了行政费用的法定性,但是由于农产品自身不易保存,检验标准的多重性,尤其像是转基因食品的存在,我们的法律更应该规范有关行政机构对农产品检疫过程中的费用和流程,一方面严格把关确保人们的身体健康,另一方面减少不必要的行政费用,使农民获得更大的收益。

四、农产品价格法制定可行性论证

农产品价格法作为一个初步的设想,是否能够解决问题,这使得对其可行性的讨论成为了必行。

(一)农产品价格法的价值理性思考

1.农产品价格法信奉法社会学派的正义原则。法律的目的是为了重构某种社会整合,在中国目前混乱的农产品价格现状中,笔者设想的农产品价格法所追求的正义,简单来讲就是想要以系统的、进步的、实用的农产品价格法律体系调整中国农产品价格目前的种种问题,用经验主义和民间立场去研究农产品价格形成过程的种种问题,侧重对农业、农民的保护,促进农业领域形成某种良性的连带关系。

2.农产品价格法注重功能性的比较借鉴。现代法学观点认为如果不以功能为目的的比较是毫无意义的。农产品价格法不单单是对中国各个农业价格规定的整合,它应该是一个全面的体系,这就无法避免进行立法层面的比较和借鉴外国法律的工作。而功能性是这种比较的首要要件。并且这种比较应该是建立在对各大法系的了解,包括其历史、地理、政治、法学主导流派、意识形态等等的比较基础上的,这是一个庞大的工程,注重功能性的比较作为农产品价格法细化的追求,能够大大增强其目的的可行性。

(二)农产品价格法的工具理性思考

从工具理性的角度思考,解决中国的农业问题,从制度层面解决与从技术层面解决是两大基本思路,我们的农产品价格的的确确也涉及到了技术层面的落后,例如我们目前还没有完全建立起发达的冷链运输物流,没有德国、法国的福利市场这些都有待我们去建设。从解决问题的态度出发,从制度层面解决问题从某种意义上讲是可行的。因为中国的农产品价格是不缺乏的政策的,缺乏的是政策的整合构建与执行,所以按因袭主义的传统把制度顺延下来是符合当下的农产品交易的习惯的,这种政策的因袭是本土化的,所以是更为可行的。

(三)农产品价格法符合法律制定规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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