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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格制度论文

资格制度论文

资格制度论文范文第1篇

[摘要]: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化,现行审判委员会制度日益不适应公平、高效的审判机制,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已势在必行。本文分析了审判委员会制度理论、实践层面的缺陷,并对其改革与完善进行了具体的探讨。

[关键词]:审判委员会审判组织司法改革审判委员会是我国特有的审判组织形式,它作为审判工作的一个集体领导机构,在讨论、决定重大、疑难案件,总结审判经验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方面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化,现行审判委员会制度已日益不适应公平、高效的审判机制。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已势在必行。本文分析了审判委员会制度理论、实践层面的缺陷,并对其改革与完善进行了理性的探讨。一、审判委员会制度历史溯源审判委员会作为我国法院的一种重要组织形式,最早起源于新民主主义时期。1932年中共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颁布的《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中规定,县以上裁判部组织裁判委员会。该裁判委员会即是审判委员会的雏形。1950年第一届全国司法会议中,司法主管机关初步提出了法院组织草案,其中提到了建立审判委员会。1951年中央政府通过了《法院暂行条例》,该条例第15条规定,省、县两级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由院长、副院长、审判庭庭长及审判员组成。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正式颁布,规定在我国各级法院内部设立审判委员会,作为对审判工作的集体领导形式。1955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召开,宣布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成立,并形成了审判委员会的一些工作制度。随后,全国各级法院相继组建了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作为一项法定制度开始运行。[1]审判委员会制度在选择与建构时受了多种因素的影响。首先,几千年来,我国封建社会一直沿袭司法与行政合一,行政机关的行政长官统领行政权力,兼行司法职权。新中国建立后,建立起了社会主义性质的审判制度。但是一方面由于建国前革命根据地的司法机关普遍实行集体领导,审判委员会的设立与我国司法传统和民族文化及民族心理具有极大的亲和力。其次,新中国成立后,打碎了旧的司法体制,创建了社会主义性质的司法体系,法制建设百废待兴,司法干部极其缺乏,当时法院法官绝大部分由工农干部组成,法官的业务素质整体上较低,有必要采取集体决策的方式,以保证审判质量。再次是大陆法系和前苏联审判体制的影响。20世纪初,在现代法律制度的选择中,我国更多地参照了大陆法系传统。新中国的法律也深受大陆法系的影响。与普通法系国家相比,大陆法系在法院的内部组织结构中带有较强的等级色彩,强调上位权力对下位权力的制约与指导,法院体系结构带有浓厚的官僚层级味道。比如法国最高法院中的“混合庭”、德国联邦法院中的“大联合会”,就与审判委员会有或多或少的共通之处。前苏联的审判制度则强调执政党对审判的干预和具体指导,强调集体智慧,这些都给构建中的中国司法制度烙下了深刻印记,使审判委员会制度成为可能。由院长主持、庭长及资深法官组成的这一组织即可实现政党及领导层对审判工作的直接控制。[2]二、审判委员会制度的主要缺陷(一)理论层面的缺陷1、有违程序正义(1)与公开审判的要求相违背。公开审判意味着法官的审理活动向当事人公开,应在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即: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必须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而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秘密进行,当事人不允许在场,更谈不上公民的旁听与新闻媒介的监督了,这种“开会式审判”整个过程难逃“暗箱操作”之嫌,这与审判公开的原则是格格不入的。(2)与直接言词原则相违背。直接言词原则指“凡是参与案件裁决的法官,必须亲自投身于该案庭审之中,直接听取当事人之间的言词辩论,耳闻目睹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质证活动,掌握第一手材料。没有直接参与庭审的法官,不得对案件的判决发表意见。”[3]而审判委员会委员不亲历庭审,不直接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辩论,不阅卷,仅仅是根据承办人的汇报和所写的案情报告来作出判断,显然违背了直接言词原则。(3)与回避制度相违背。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中,明确将审判委员会委员纳入了应执行回避制度的审判人员之列。但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是秘密且不定期进行的,法院并不告知当事人案件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有哪些人参加讨论,故当事人申请审判委员会委员回避的权利实际上无法行使,回避制度的功能大打折扣。2、有违司法独立司法独立包括审判独立和法官独立。一方面,法院作为一个整体在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包括上级法院的干涉,它体现了司法独立的外在属性。另一方面,法官审判案件时,其作为个体也是独立的,不受其他机关、领导及同事的影响和干预,法律是法官唯一的上司,只服从法律和良心的要求,独立对案件作出裁判。但“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4],使得审判委员会与独任庭、合议庭之间存在一种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对审判独立构成了侵犯。3、现行立法对审判委员会的组成和运行缺乏统一、具体的规范对于审判委员会的具体组成,《人民法院组织法》仅简略地规定,院长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免审判委员会委员,院长主持审判委员会会议,同级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会议。却没有就审判委员会委员的条件、任期、组成人数等作进一步的规定。同时,现行法律对审判委员会的工作制度、议事规则规定过于原则,致使审判委员会的运行方式、运行程序存在很大缺陷,随意性、任意性较大。(二)实践层面的缺陷1、人员构成的缺陷。目前各级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委员一般与行政职务挂钩,多是由院长、副院长、业务庭负责人组成,甚至包括法院政治部、办公室主任、纪检书记等人员,行政化色彩很浓,专业性不强。审判委员会委员有时成了一种行政待遇或荣誉称号,不担任领导职务而业务能力强的优秀审判人员则被拒之门外,一个审判人员一旦不再担任院长、庭长或主任职务,其审判委员会委员的身份一般就不复存在。本来审判委员会设立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审判中的民主集中制,发挥集体智慧,提高审判质量,而法院担任行政职务的领导们往往政治素质、行政管理能力较强,业务水平并不一定高,将重大疑难案件交与他们讨论决定,难以保证案件的裁判质量,也有损审判委员会的专业性和权威性,有违审判委员会设立的初衷。

2、不利于发挥法官们的主观能动性。审判委员会的存在易使法官产生依赖感,特别是在目前错案追究制的重压下,法官们一旦遇到疑难复杂问题,首先想到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而不是想方设法去分析研究,这种“矛盾上交”的思维方式,不仅使审判委员会穷于应付各种个案的讨论,而且导致法官主观能动性的削弱,从而影响我国法官素质的提高。同时,审判委员会制度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合议庭职能的发挥,在反正要报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心理影响下,合议庭成员讨论案件不深、不细、不透的现象较为突出,使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一定程度上成了合议庭评议案件工作的重复和延伸。

3、审判委员会定案的案件责任不明,不利于落实审判责任制度。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合议庭必须接受,因而由此产生的错案责任,合议庭成员不应承担。而审判委员会是集体决策、集体负责,出现错案表面上是人人负责,实际上是人人不负责。这就使得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成为“人人无责”的一项司法活动,这是法治国家所不能容忍的现象。实践中,有的案件承办人想偏袒一方当事人,又怕承担责任,甚至故意将案件推向审判委员会,然后通过带有倾向性的汇报诱导审判委员会作出对已有利的决定,从而假借集体决定之名推卸自己的责任。4、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质量不高。一是审判委员会委员的非专业性不能保证案件质量。二是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繁多,审判委员会委员不可能是“万事通”,要求他们对每个部门法上的疑难案件发表合理意见,实在勉为其难,在讨论到自己不熟悉的案件类型时,往往是冷眼旁观,人云亦云。三是“重大、疑难”案件缺乏统一的标准,进入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为数不少,这就决定了审判委员会不可能为每一件案件花费太多时间。而委员们一般是担任行政职务的领导,事务繁忙,开会前也不可能花太多时间去研究案情和相关法律,更何况有些案件是听说要开会临时“插班”的,事先并没有把汇报材料发给各委员,这样委员们要在几十分钟内吃透案情和相关法律、法理,作出裁判,实在是不易的事,案件质量也难以保证。5、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缺乏必要的规程,效率不高。如开会时缺乏科学规范的汇报、讨论、表决的具体规程,往往是你一言我一语,间杂着作一些评论甚至开一些玩笑,缺乏法院内部最高审判组织应有的规范性和严肃性,也影响了讨论案件的效率。再如,对案件汇报材料没有具体的格式规定,有的汇报太简略,甚至未涉及案件争议焦点、合议庭倾向性意见等内容,有的汇报又太哆嗦,在枝节问题上纠缠不清,有的属于适用法律有疑难,有的则是案件事实尚未彻底查清,以致审判委员会讨论时无的放矢,降低了工作效率。还有,实践中一件两件案件一般不会召开审判委员会讨论,往往要案件凑到一定数量才开会,加之审判委员会常常因领导分身无术等原因推迟开会时间,致使案件积压、拖延,影响了案件的审判效率。6、职能单一化。《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规定:“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从该规定来看,审判委员会的职责主要包括上述三个方面。但实践中,目前审判委员会尤其是基层法院的审判委员会,精力主要集中在对个案的讨论上,而在加强宏观调研、总结审判经验、指导审判实践方面显得不足。以笔者所在的基层法院为例,近两年召开的审判委员会会议,除一次讨论本院的审判委员会制度和一次讨论对当年度各个发回重审案件要不要追究承办人错案责任以外,其余均是就个案进行的讨论。三、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革设想鉴于以上的分析,不难看出,现行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诸多不合理因素,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已成为推进司法改革、实现司法正义的必然要求。法院系统十余年以来的审判方式改革为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革打下了良好的基础,提供了可行性:庭审方式已由过去的纠问式逐步过渡到现在的诉辩式,庭审过程日益规范化,法官驾驭庭审能力增强;合议庭功能不断强化,当庭宣判的案件增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减少;法官素质逐步提高,等。至于如何改革和完善审判委员会制度,在理论界尚无统一的看法。从总体上看,基本形成了三种观点,一是取消论,认为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无法实现司法公正,应予以废除;二是保留论,认为审判委员会制度在目前体制下有助于防止司法腐败、提高法官职业素质,其存在具有合理性,应予保留;三是调和论,认为审判委员会制度虽在某些方面存在一些缺陷,但经过改革和完善,在当前和今后的司法实践中,这一制度仍然具有现实合理性。[5]笔者认为,审判委员会制度无论是在制度设计还是在实践中,都存在很大缺陷,司法改革的最终目标应是取消这种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审判委员会制度或者改变其性质。但就目前而言,取消审判委员会制度是不现实的。首先,它涉及到《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的修改,因为审判委员会制度是上述法律明文规定的,在这些法律未作修改之前,废除审判委员会制度则是违法,而上述法律的修改并非易事。其次,实践中进入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毕竟只是少数,审判委员会所起的作用很有限。如笔者所在的基层法院,近两年共审结各类案件8979件,但进入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仅57件。再次,审判委员会制度有其一定的积极意义,它有利于集思广益,正确处理案件,有利于排除当事人干扰,防止司法不公,有利于统一一个管辖区域的执法标准,等等。再者,最高人民法院在谈到今年的改革思路时,仅是讲要改进审判委员会制度,可见其尚无废除这一制度的意图。因此,废除审判委员会制度受许多因素的制约,不可能一蹴而就,目前更为现实的途径是对审判委员会制度加以改革和完善,待条件成熟后再讨论其存废问题。目前改革与完善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核心是完成审判委员会的“去行政化”,实现向“司法化”的回归。包括:(一)限定审判委员会讨论个案的范围。为发挥审判委员会的职能,应合理界定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可采取列举式的方式予以规定,具体而言,仅限于讨论、决定合议庭审理的下列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1、合议庭在适用法律上争议较大的案件;2、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3、新类型案件或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案件;4、上级法院发回重审或指令再审或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案件;5、对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6、拟判决死刑(包括死缓)、缓刑、宣告无罪的案件;7、拟作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无效的行政案件;8、需要确认为违法审判的案件;9、院长认为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案件。对一般性案件,审判委员会应不予受理,以此增强独任法官或合议庭独立审判的责任感,减少审判委员会不必要的工作。

(二)严格审判委员会委员的任职资格。审判委员会作为一个总结审判经验和处理疑难复杂案件的机构,其成员的任职资格理应比一般法官要高。具体而言,一是要淡化审判委员会的行政色彩,抛弃以行政级别确定审判委员会委员的做法;二是要提高门槛,从资深法官中选任审判委员会委员,至少具备法律本科学历、从事若干年(如5-10年)审判工作、发表有一定数量的调研文章的审判员才有资格进入审判委员会;三是实行竞争上岗制,通过公开公平的考核,优胜劣汰,保证审判委员会的专业水平,并促使审判委员会委员在一定条件下合理流动。(三)规范审判委员会的议事规程,使审判委员会各项活动规范化、程序化、制度化。1、明确负责审判委员会日常工作的专门机构。一般为法院研究室,未设立研究室的由办公室负责。职责包括:确定审判委员会开会时间,提前通知各委员;负责审判委员会会议记录和台帐的整理工作;编发部门提交的业务指导性意见和典型案例;完成审判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事务,等。2、定期召开审判委员会。不论案件多少,规定每月的哪一天召开审判委员会,避免不定期开会造成的案件堆积。3、明确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条件和程序。拟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承办人应填写申请表,经所在庭庭长和分管院长同意并签字后,连同案件的案情报告一起送研究室(办公室)。案情报告应包括案件基本情况、审理经过、案情、争议焦点、合议庭倾向性意见及论证依据等。对缺少上述内容的报告,研究室(办公室)可不予接受。研究室(办公室)应在会议若干天之前将案件的案情报告送各委员阅看。对于开会时临时送来的案件或开会前一两天才送来的案件,因不能保证委员们事先有充分的时间分析思考,一般应不予“插班”。4、规范审判委员会的工作原则。如审判委员会委员超过半数时,方可开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须获得全体委员的过半数同意方能通过;审判委员会委员、列席人员、其他与会人员,应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漏讨论情况。(四)落实回避制度。由于审判委员会在审判过程中的地位、作用,实行审判委员会委员回避制度十分必要。回避包括自行回避和申请回避。若遇法定回避情形,审判委员会委员应主动要求回避。合议庭对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应将审判委员会的委员名单告知当事人,并告知其申请回避的权利。一般委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院长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按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决定。(五)建立公开署名制度。一方面,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须将各委员的讨论意见记录在案,由各委员签字后存档。另一方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在裁判文书中应注明,并附参加讨论的人员名单,以做到审判公开、责任分明。(六)建立审判委员会委员的考核机制。委员们出席会议、发表意见、意见正误等情况都应进行考核。委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应事先履行请假手续,委员出席会议情况应纳入岗位目标管理;对经过讨论而发生的错案,应根据情况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因承办法官汇报不全造成的,追究承办法官的责任。因审判委员会委员发表错误意见造成的,追究发表错误意见委员的责任。(七)强化审判委员会总结审判经验的功能。最高人民法院在第一个《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曾明确指出:审判委员会要在强化合议庭职责,不断提高审理案件质量的基础上,逐步做到只讨论合议庭提请院长提交的少数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总结审判经验,以充分发挥其对审判工作中带有根本性、全局性问题进行研究和作出权威性指导的作用。这一精神已为审判委员会今后的改革指明了方向。审判委员会的职能不应仅仅局限于个案讨论,而应高度重视审判经验的总结工作。具体包括:总结审判方式改革和审判管理的经验;总结有指导意义的新类型案件的审判经验;分析讨论错案,总结经验教训,编辑典型案例,指导审判实践;学习研究其他法院的先进经验,并结合本院实际提出审判工作的改进措施和意见,等。(八)可尝试设立专业委员会。鉴于法律分类日益细化,任何人都不可能成为通才,可以考虑设立分工不同的专业审判委员会,如民事、刑事、行政审判委员会。这些专业审判委员会只讨论决定本专业的案件,总结本专业案件的审判经验,以适应审判专业化的需要,保障审判委员会切实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结语司法改革是一个系统工程,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革仅是其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如果一些配套性改革,包括实现审判独立、提高法官素质、健全法官职业保障、完善审判责任制度等,不予以同步推进的话,审判委员会改革则很难推进,更难以取得实际成效。

资格制度论文范文第2篇

关键词:国家资格框架;比较研究;反思;前瞻

作者简介:叶声华(1934-),男,天津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工程院院士,研究方向为测试计量技术;(通讯作者)邓小华(1983-),男,天津大学教育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职业技术教育。

基金项目:2013年度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专项任务(工程科技人才培养研究工作)重点项目“职业教育国家资格框架研究”(编号:13GDC023),主持人:叶声华,执行主持人:肖凤翔。

中图分类号:G71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7518(2017)13-0005-06

国家资格框架在国外的应用和研究均有较长历史,成为各国高等教育和职业教育改革的突破口之一。进入21世纪,我国学术界开始关注国家资格框架,并逐渐成为学术热点问题。由于我国尚未有国家资格框架的系统实践,已有研究主要侧重引进、推介和解析不同国家的资格框架,也包括少量的基础理论和应用对策研究。目前,我国政府已把国家资格框架建设列入“十三五”事业发展规划,其制度设计和实践应用亟需理论创新来支撑。显然,梳理国内(本文仅指中国大陆,不包括中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已有研究的现状,反思存在的不足,展望其未来的发展方向,是实现国家资格框架理论创新的重要前提和基础。

一、国家资格框架研究的现状反思

我国国家资格框架的研究文献以论文为主。本文以中国知网为平台,以“资格框架”和“资历框架”为主题进行检索,去除非专门研究国家资格框架和非学术性的文章,截至2017年3月22日,共收集研究文献105篇。通过对文献的深入阅读和分析,发现我国国家资格框架研究存在“三重三轻”的现象,即“重比较轻基础”、“重文本轻文化”和“重经验轻反思”,这在某种程度上制约了我国国家资格框架研究向纵深发展。

(一)重比较轻基础:国家资格框架研究的学理阙如

目前,我国国家资格框架研究主要聚焦在国外资格框架的推介和引进上(约占83%以上),以比较研究中的国别研究为主要方法和视域。从国别或地区上看,澳大利亚、欧洲、英国、印度、南非、新西兰、爱尔兰、中国香港、丹麦、德国、俄罗斯、新加坡、加拿大等国家和地区的资格框架受到国内研究者的关注,其中澳大利亚、欧洲和英国是最受关注的国家(地区),共有50篇文章专门研究这三个国家(地区)的国家资格框架,占比较研究类文章总数的57.5%。

澳大利亚是最早建立和实施资格框架的国家之一,堪称国际上第一代资格框架中的典范。1995年,澳大利亚研制了国家资格框架(AQF),并于2000 年在全国范围内推行实施,尔后历经了多次改革,至2011年完成了最新一次的修正,“其开放性、连贯性、交融性、平等性的设计,不仅反映了教育公平的观点,而且构建了横跨基础教育、普通教育、高等教育、职业教育、继续教育与终身教育之间的‘互通立交桥’。”[1]引起其他国家纷纷效仿和借鉴。欧洲资格框架(EQF)于2008年正式批式立,其目的是在尊重欧盟各国资格体系多样性的基础上寻求统一性,从而建立一个透明的、可比的和兼容的资格互认参照体系,具有元框架的内涵,“是不同资格体系之间、不同资格框架之间、框架和能力之间以及劳动力市场和教育培训机构之间的桥梁”[2],在国际上产生了广泛影响。英国于2011年颁布实施了资格与学分框架(QCF),作为1997年版英国资格框架的升级,它体现了真正的全纳性。然而,英国的资格框架改革并没有止步,2015年10月,针对资格与学分框架的缺陷,英国又颁布实施了新的规范资格框架(RQF)[3],充分反映了英国资格框架与时俱进的品性。以此观之,这三个国家(地区)的资格框架为国内学者所青睐就在情理之中了。

一般来说,理论创新是制度创新、实践创新的先导和前提,没有理论的基础和前瞻,制度和实践就无法做到理性的自觉,最多是一种经验的摸索。我国要建立国家资格框架,仅仅通过国际比较研究尤其是国别研究是远远不够的,必须要有扎实的基础理论研究。然而,与如火如荼的比较研究相比,基础理论研究显得特别冷清,学理阙如,但其中也不乏亮点。

有学者通过对世界各国资格框架运行情况的对比分析,把国际上的资格框架归纳为三种模式,即“标准统一型资格框架模式、标准辅助型资格框架模式以及参照型资格框架模式。”[4]有学者尝试对国家资格框架的理论范畴和理论基础进行探讨,认为国家资格框架的理论维度建立在职业教育的跨界属性上,主要是“社会对人才的需求和个性对教育的需求均具有动态层次性。”而国家资格框架的理论基础是“职业成长的逻辑规律、技术与技能的关系和中职与高职的区别。”[5]有学者探讨了职业教育国家资格框架的治理结构,认为“政府、教育机构、企业、行业组织以及个人既是国家资格框架的利益主体,又是责任主体,……他们之间因为存在物质、信息和能量的传递与共享而相互依存。”[6]还有学者分析了国家资格框架演进的制度逻辑,认为我国的资格框架制度应包含的基本管理制度有“决策制度、公开制度、激励制度、监督制度及制度匹配等。”[7]这些基础理论研究大多立足于国内现实,具有一定的针对性。

(二)重文本轻文化:国家资格框架研究的深度不足

有学者在仔细而全面地分析英国资格与学分框架的运行特点后,最终得出的比较研究结论是:“在我国致力于建立学历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双证书制度’的当下,英国资格与学分框架的运行机制和新特征能够为我国提供有益的借鉴和参考。”[8]这些有益的借鉴和参考是什么呢?英国的文化传统与我国相差甚大,我们究竟能从英国资格框架中学什么?都能学到吗?目前国内的比较研究更侧重于对国外资格框架的文本进行解析,而且还相当详尽,但却忽视了对文本背后的文化进行解读,其实,包括政治文化、经济文化、教育文化甚至宗教文化在内的文化系统才是国家资格框架是其所是的关键因素。

英国资格与学分框架“将普通中等教育、职业教育与高等教育共同放置于统一的国家资格框架中,……普通教育资格与职业教育资格在进入高等教育的通道时被赋予同样的地位,普通教育与职业教育之间的相互认可、转换变得更加便捷。”[9]英国是崇尚精英主义教育的国家,其人文主义教育传统非常深厚,长期以来,学术教育与职业教育的割裂和分离也非常严重。可是,就在这种文化传统下,英国为何能推行实施全纳的资格与学分框架,实现普通教育和职业教育的高度融通?我国的学术教育和职业教育也彼此割裂,其背后的原因与英国是一样的吗?为什么有研究者认为在我国试图以国家资格框架来促进普通教育和职业教育的融通是行不通的?“我们今天谈论的国家资格框架应当有利于包括职业教育在内的各种专门教育内部的融通,‘只要再多走一小步,真理便会变成错误’。”[10]这种认识是正确的吗?倘若不从文化的根源上回答这个问题,外国资格框架的借鉴意义就十分有限。也就是说,比较研究如果缺少了文化的根基,那就没有抓住根本,因而其实际意义就大打折扣。

对于比较研究来说,理解文化比解析文本重要得多,也要困难得多。文化的适应性是引入国家资格框架必须考虑的因素,不考量异国的文化差别和本土的文化适应问题,借鉴和引进外国的资格框架就没有立足点。德国教育中有两个关键词,一个是能力(Kompetenz),另一个是职业(Beruf,含有天职、志业之意),并成为德国教育文化的重要特征。德国在引入学习成果(Learning outcomes)导向的资格框架时就遭遇了文化冲突,因为Kompetenz、Beruf与Learning outcomes存在较大的差异。德国教育和培训一直面向“职业”,对于德国人来说,“职业”既是宪法规定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保障和维持自己生活的手段。在德国,能力被理解为知识、技能和能力(competences)的集合,不仅指向完成狭义层面的工作,也指向成功地处理符合特定社会价值观的一系列活动。德国在资格框架建设中就不得不考虑这种文化上的冲突:一方面,在何种程度上,“Kompetenz”和“Beruf”会受到引入国家资格框架的影响?另一方面,国家资格框架如何体现“Kompetenz”和“Beruf”的特定含义?

尽管澳大利亚的教育改革与其他以英语为母语的国家有高度的一致性,但是也存在非常重要的不同,它十分注重“当地传统和影响以及与全球化的融合。”[11]即文化的交融,这是澳大利亚资格框架走向成功的秘诀所在。北欧国家的资格框架倾向于过程导向,而母语为英语的国家却倾向于结果导向。从文化的角度来解释,这主要是因为,北欧的经济体系中雇主之间是社会性合作伙伴关系,在相对稳定的劳动力市场中,毕业生和就业是相匹配的;而西方自由市场经济主要利用市场机制在相对动荡的劳动力市场中匹配毕业生和工作。诸如此类的文化差异导致的资格框架差异是国家资格框架本身的重要组成部分,但目前国内的相关研究并没有特别注意这一点,导致很多研究仅仅停留在文本解析上,从而失去了深度。

(三)重经验轻反思:国家资格框架研究的批判性不够

澳大利亚、英国、新西兰和欧盟等国家(地区)的资格框架在运行过程中积累了大量的经验,国内学者对这些经验进行了很好的梳理和总结,主要集中在以下主题:第一,资格分级及类型。不同国家(地区)的资格分级不同,最新修订的澳大利亚资格框架中资格由原来的12级变为10级,共有14种资格类型;爱尔兰的国家资格分为10级,共有16种资格类型;香港的资历框架是一个7级的资格级别制度。然而,无论哪个国家或地区的资格框架,都基本涵盖普通教育、职业教育与培训、^续教育等不同界别的各类资格证书。第二,资格的标准与获得路径。大多数国家(地区)的资格标准以学生所获得的知识、技能和能力为参照指标,每一级资格水平都从这三个维度对学习结果展开描述,各国(地区)的资格获得路径均允许多样化的学习途径,如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工作场所和培训中心等,也包括非正式学习。第三,国家资格框架的特征。各国(地区)资格框架体现了一些共同特征:首先是资格的统一性,即基础教育、职业教育与培训、高等教育等不同阶段和类型的资格整合在统一的体系中;其次是融通性,各种资格可以在垂直和水平两个方向上流动,实现资格的纵向衔接和横向沟通;再次是体系的开放性,一方面这些资格框架都对国际开放,即把与他国资格的等值互认作为目的之一,另一方面所有的资格框架都不是一劳永逸的,为了适应需要都随时面临修正和完善的可能。

通过对各国(地区)资格框架建设经验的介绍,大部分研究为我国国家资格框架建设提出了相应的建议,归纳起来有下几点:一是要加快我国国家资格框架构建的步伐。二是要尽快建立国家资格框架建设的领导机构和管理机制。三是要促进普通教育和职业教育的融通。四是要加快对非正规教育和非正式学习的认定。五是提倡企业、行业的参与。

经验并非都是成功的经验。但国内研究鲜有对国外资格框架制度进行反思和批判,这些研究较多地关注了已取得一定成功的或者尚未成功但设计较好的资格框架,几乎没有关注那些失败了的资格框架。“虽然还没有定论,但已有证据表明国家资格框架的效果比预期要小得多。”[12]澳大利亚、欧洲、英国、新西兰、印度的资格框架达到了预期效果吗?它们是否还存在什么缺陷?为什么澳大利亚、英国的国家资格框架几经变迁,最终从弱到强?国内研究很少对这些问题予以回应。有学者批判性地提出欧洲资格框架体系源于商业领域,没有经过政策共同体和学界的讨论,误用通用技术标准替代课程标准,忽视教育的制度性[13]。总体上看,国内对国家资格框架的批判性分析还太少。只有反思性批判,才能发现隐藏在经验背后的问题和缺点,国家资格框架制度才会愈加完善。

有国外学者就对澳大利亚资格框架进行了深刻反思,认为“在AQF的内核中存在一个基本的张力,是因为职业教育资格是基于能力本位的培训课程模式,而高等教育资格和高中学历证书是基于投入型的课程模式。这就限制了国家资格框架关键目标的实现――促进不同教育部门之间的学生流动和学分转换。”[14]从课程模式的角度反思资格框架的有效性就抓住了它的核心,极具洞察力。一般认为,国家资格框架的失败很可能是缺乏政治支持或者是具有特定责任的机构没有足够的资源去实施。可是,有学者认为“缺乏支持和没有足够的资源在大多数教育和培训系统是一个地方性的问题,他们没有充足地解释清楚实施国家资格框架的真正困难。”并提出要区分政治的、行政的和“技术”(不是狭义的技术)的以及专业的困难。这些反思性研究大大推进了国家资格框架的完善和发展,毕竟,没有反思就难有改进,没有反思的经验是残缺不全的。

二、国家资格框架研究的趋势前瞻

在未来的研究中,夯实国家资格框架的基础理论是关键,揭示国家资格框架的实践逻辑是重点,而它们的目的则指向中国特色国家资格框架的构建。因此,有必要实现国家资格框架研究从经验到学理、从文本到文化、从国际到本土的转变。这三个方面并非截然分开,它们之间存在一定的交叉重叠,但又各有侧重地显示了国家资格框架研究的方向。

(一)从经验到学理:夯实国家资格框架的基础理论

尽管已有数以百计的国家资格框架,但框架之间的交流并非那样容易,一些基本的障碍依然存在,尤其是国家资格框架中尚存在许多似是而非的的概念,如资格、资格框架、资格等级、资格水平、资格标准、学习成果、学分认证、资格授予、普职融通、能力等等。如果对这些概念的理解都不一致甚至差别很大,又怎么能进行相互比较呢?国家资格框架的基本理论首先要致力于厘清以上基本概念,建立国家资格框架的概念谱系,为国家资格框架制度提供科学的概念框架。“资格”无疑是国家资格框架中最基本的概念,其他如资格等级、资格标准、资格认证、资格证书、资格证明等都是由“资格”派生出来的概念。准确地理解“资格”是准确地理解国家资格框架的前提,所谓准确地理解,就是内涵准确、外延清晰,不会因为歧义而产生误解。然而,学术界对资格的理解不尽相同。资格是“主管机关经过评估并确认个人达到既定标准的正式的学习成果。”[15]即资格是学习成果。资格可以理解为:“个人具备的经主管机构评估并确认达到既定标准的学习成果的标志”[16],资格是“由官方机构颁发的、认可个人通过评估后所达到的学习结果或能力的证明,通常以证书、文凭或学位的形式呈现。”[17]即资格是学习成果的标志或证明。无论哪种理解,资格都与学习成果有关,但对于学习成果的界定,学术界也存在争议,这就使得对资格的解释更加复杂和困难。

国家资格框架的基础理论研究薄弱是不争的事实,而没有理论创新,制度创新和实践创新就成了无源之水。什么是知识、能力、技能和资格?资格分级的依据是什么?他们在学习和经济发展中的价值如何?正规教育获得的知识、技能和能力与正规教育环境之外获得的知识、技能和能力在价值上是一致的吗?在什么条件下能够一致?将各种各样的资格纳入到国家资格框架有什么作用?在不同的社会中推动资格框架改革存在什么样的普遍性?国家资格框架为什么能以及在何种程度上能弥补教育系统与劳动力市场的鸿沟?这些题都需要理论上的回应和澄清。

任何研究都可以纳入到不同学科的视野中并寻求学科的理论支撑。国家资格框架是一个多学科交叉的研究领域,经济学可以关注资格的市场运行机制,教育学可以关注课程标准、教育质量和学分制度,心理学可以关注知识、技能和能力的生成规律,政治学、社会学可以关注资格框架的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而哲学要关注资格框架背后所蕴含的价值论、知识论和实践论等观念问题。有的问题还需要跨学科的视野,比如对资格、资格认证、学分转换的理解就不能局限于某一个学科视角。摆脱单纯经验研究为主的研究范式,为国家资格框架输入学理,从理论上说明国家资格框架的可能性、必要性、可行性和现实性,构建国家资格框架的基本理论体系将是未来国家资格框架研究的重点亦是难点所在。

(二)从文本到文化:揭示国家资格框架的实践逻辑

国家资格框架的多样性反映了文化的多样性,不存在唯一正确的国家资格框架模式。“很多国家似乎都受其他国家对资格框架所作出声明的影响,而不是资格框架自身已被证实的情况,没有考虑到环境的影响。”[18]环境影响的实质是文化影响,文化是国家资格框架的合理内核,不理解某个国家的文化传统,就无法真正理解该国的资格框架制度。已有研究过于关注其他国家资格框架制度本身,而没有关注制度的实践,尤其是制约实践的文化因素。为什么国家资格框架在有些国家会成功,而在有些国家会失败?为什么资格框架在有些国家经历了几次改革而越来越完善?为什么国家资格框架的管理机构在有的国家缺乏政治和行政的支持,而在有的国家则更缺乏技术和专业的支持?理解国家资格框架改革的文化背景和动因是揭示国家资格框架的实践逻辑之前提。

国家资格框架的实践逻辑是指国家资格框架作为一种顶层制度,其制度设计、制度运行、制度评估与制度完善等实践环节的基本线索和内在规律,它植根于国家的政治、经济、教育等相互作用而形成的文化系统。只有揭示出国家资格框架的实践逻辑,才能有效地实施国家资格框架,并达到预期目标。我们不能局限于对其他国家和地区资格框架的文本解析,更不能从其他国家和地区资格框架文本直接演绎出我国资格框架制度及其实践逻辑。“欧洲资格框架极大地推进了欧洲各国资格体系之间的透明度、兼容性和可比性。我国应用技术大学应当在课程设置上与欧洲资格框架6级资格对接,这是建设具有中国特色应用技术大学的需要,也是我国经济转型和产业升级、高等教育国际化、学生全面发展和成长成才的需要。”[19]这种简单地处理文本与实践的关系是不可取的,它忽视了从文本到实践的文化中介。每个国家资格框架的实践逻辑是不一样的,我们要通过文化解读来揭示其实践逻辑,并有针对性地提出对中国资格框架制度实践的启示。

(三)从国际到本土:构建中国特色的国家资格框架

“整体而言,针对中国国家资格框架进行行动设计和讨论的研究成果还相对缺乏。”[20]未来研究的目标定向就是要构建中国特色的国家资格框架,解决我国人力资源开发和配置中的种种矛盾和问题。从国际比较转向本土行动设计是国家资格框架研究的应然方向,也是必然要求,而且是十分紧迫的任务。构建中国特色的国家资格框架面临一系列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我国国家资格框架的要素有哪些,其理想的结构是什么?国家资格框架应该分为几个等级,为什么应作如此划分?我国目前的教育体系是合理的吗?职业教育与高等教育、学校教育与职业培训等值融通的条件是什么?我们是否已经具备了这些条件,如何去创造条件?有必要从职业教育资格框架入手再逐步过渡到统一的国家资格框架吗?哪些部门应该参与国家资格框架的制定、实施和管理,他们各自发挥什么作用?国家资格框架作为顶层制度设计,在教育制度、内容和方法改革中具有基础性地位,如何为这些改革提供规范和标准?国家资格框架作为元框架,是否要制定与之配套的各行业领域的国家资格框架?这些问题都还悬而未决,也无法从国际比较中直接得到答案。

国家资格框架的核心是资格及其等级,这是中国特色国家资格框架建设首先要攻克的难题。目前,有学者借鉴欧盟8级“欧洲资格框架”的经验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最新的8级国际教育分类标准,结合中国曾经长期实施过的8级技术工人制度,提出国家资格框架的八级构想,其中职业资格规定为7级。《我国现代职业教育体系研究》课题组也提出了国家资格框架的8 级结构方案[21],其中国家职业资格是6级,从准入级、五级再到一级,相应地,职业教育资格框架被划分为6个等级,从1级证书到5+级证书。还有研究者将国家资格框架体系分为五级,并认为可以根据需要在五级框架内划分出更细的等级,以供进一步定位学习者所处的水平层次,其依据是“资格框架等级与现在的学术教育的级别相一致,并按技能水平层层递进。”[22]这些构想虽有部分依据,但还缺乏更详实、更全面、更系统和更有力的论证,离中国特色的国家资格框架还有一定距离。当然,构建中国特色的国家资格框架不是某个学者或某个课题组所能独立承担的任务,它需要来自不同学科领域和行业的专家以及政府部门、教育部门和培训机构的人员协同攻关,亦需要多元化的研究方法,在这一过程中,还必须凸显政府部门的主导作用。

对于我国学术界来说,国家资格框架依然是个新鲜事物,从这个角度讲,以上对国内国家资格框架研究的现状反思就不免有些苛刻,因为要对一个新鲜事物进行全面、细致和透彻的研究又谈何容易。但问题毕竟是存在的,揭示了问题也就是清楚了未来的发展方向。我们认为国家资格框架的比较研究和经验研究非常重要,但必须植根于所在国家(地区)的文化系统,抓住支配国家资格框架运行的内在动因,并从文化比较中找出适合我国国情的经验和措施。更重要的是,立足于国家的战略目标,开展扎实的国家资格框架基本理论和实践逻辑研究,为构建中国特色的国家资格框架之实践奠定坚实的理论和制度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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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格制度论文范文第3篇

【摘 要 题】事业改革与发展

【关 键 词】参考馆员制度/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参考服务/专业馆员

1 问题的提出

图书馆参与馆员制度首创于19世纪后期的美国。被美国图书馆界誉为美国参考工作之父的塞缪尔-斯威特-格林(Samuel Swett Green)于1876年提出了图书馆参考咨询服务的倡仪。1876年正值美国独立100周年纪念日,在费城举行纪念盛典的同时,美国图书馆界举行了图书馆大会,正式成立了美国图书馆协会。时任马萨诸塞州伍斯特公共图书馆(Worcester Public Library)馆长的格林先生在会上提交了《图书馆员与读者的个人关系》一文,强调了对寻求信息的读者提供个人帮助的重要性。同年,由美国联邦教育局发表了美国公共图书馆的特别报告《美国的公共图书馆》(Public Library in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其中指出:“公共图书馆馆员,必须了解负有传播知识之主要责任,并须认知其具有教师之权义。”也就是说,图书馆员不仅是图书文献的保存者,更是知识传播的教育者。格林的倡仪在美国图书馆界引起了广泛的共鸣。美国图书馆协会首任理事长波士顿公共图书馆馆长温莎(Justin Winsor,1831-1897)在此后的《美国公共图书馆》一书中对参考书籍作了专门论述。1883年,美国波士顿公共图书馆开始设立了第一位全日制的参考馆员以及参考阅览室。1891年,美国图书馆杂志(American Library Journal)首次使用了“参考工作”(Referece Work)一词。这样,参考服务的理念和参考馆员制度在图书馆界开始逐步地建立了起来。20世纪20年代,中国的清华大学图书馆和国立北平图书馆也先后成立了参考部和参考组。参考咨询工作在各图书馆得到了很好的开展,而与之相适应的参考馆员制度却没有得到很好的建立。尽管清华大学图书馆等建立起了学科馆员制度,上海图书馆推行了参考馆员制度,但参考馆员制度作为一项保证图书馆参考服务开展的制度而言,在中国图书馆界,无论就其广泛性、科学性、操作性以及新颖性而言,都需要进行理论的研究和实践的探索。

图书馆职业资格证书制度起源于英国。1880年,英国图书馆协会年会通过了对图书馆从业人员进行专业能力考试的决定。1885年,英国图书馆协会受国家委托,举行了第一次专业考试。申请图书馆职业资格的人员必须通过英国图书馆协会所组织的考试,才能获得“协会准会员”和“协会正式会员”的资格,并获得图书馆相应从业的资格。自20世纪初开始,这种图书馆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开始在美国、日本、韩国等世界各国逐步建立起来。进入21世纪之后,随着中国图书馆人力资源建设越来越为人们所重视,中国图书馆界开始将建立图书馆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提上了议事日程。国际图联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公共图书馆宣言》在第五部分“运作与管理”中指出:“必须有效地管理公共图书馆并保持运作的专业水准”。“图书馆员是图书馆用户和馆藏资源之间的能动中介,图书馆员的专业培训和继续教育对保证服务质量至关重要。”当中国图书馆界按照中国图书馆事业的发展和《公共图书馆宣言》的要求开始建立参考馆员制度和图书馆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时候,如何理解这两者之间的区别与联系,如何有机地将两者结合起来,成为我们应当思考并予以解决的问题。

2 参考馆员制度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之间的区别与联系

图书馆参考馆员制度和图书馆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是两种不同的专业制度,两者既有区别又有联系。

2.1 参考馆员制度与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区别

首先,图书馆参考馆员制度与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性质不同。参考馆员制度是图书馆参考服务专业岗位制度,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是图书馆行业的执业资格制度。参考馆员制度是图书馆从业人员在进入图书馆工作后对参考咨询工作岗位的一种追求,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一般是社会各类人员在进入图书馆工作之前对图书馆职业的一种追求;前者体现了对专业岗位的管理,后者体现了对行业准入的管理。

其次,图书馆参考馆员制度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目的不同。参考馆员制度是为了适应图书馆参考服务的发展,发挥图书馆和图书馆员知识导航的作用而建立起来的;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是为了对图书馆行业的从业者进行准入控制、对图书馆行业从业者的技能水平和任职资格条件进行客观公正、科学规范的评价和鉴定而建立起来的。

第三,图书馆参考馆员制度与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内容不同。参考馆员制度的出现源于对寻求信息的读者提供个别帮助的重要性的认识,即图书馆员从过去作为文献的保管者发展成为读者所需信息的主动提供者。美国图书馆协会参考及成人服务部曾经为参考馆员制定了一套准则,可以分为直接服务与间接服务两大类。其中直接服务包括参考服务或情报信息服务,即向需要情报信息的用户提供个别帮助;对如何使用图书馆及其文献的正式和非正式的指导。间接服务包括帮助读者使用大量的情报资料、资料的选择、馆际互借等。这些准则显然与职业资格证书的标准和要求有所不同。如英国当年曾经推行过申请图书馆员资格的三种考试,即初步考试、中间考试和最终考试。其中初步考试内容为英国文学史以及图书馆管理、分类编目、工具书使用法等;中间考试科目有图书馆的组织、行政、财务、法规、建筑、设备、目录、分类、书目、采购、文学史以及两门外语;最终考试内容有阐述图书馆的组织管理总论,撰写有关公共图书馆、学校图书馆或专业图书馆的组织管理问题的论文。最终考试科目还包括书目史、古文书学、高等分类法等。以上这些都是图书馆事业较为发达和图书馆制度较为成熟的英国和美国较早的一些标准和要求。随着21世纪图书馆事业的发展,图书馆参考馆员制度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标准和要求都应该有一些新的变化。

2.2 参考馆员制度与职业资格 证书制度的联系

首先,参考馆员制度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都体现了图书馆工作的专业化水准和专业化要求。由国际图联公共图书馆专业委员会工作小组编写的《公共图书馆发展指南》(2001年)中对合格的图书馆员提出了专业的要求:“合格馆员是指专业图书馆馆员,他们已经修完图书信息学本科或研究生课程。专业图书馆馆员应当能够设计、规划、组织、实施、管理并评估图书信息服务工作和制度,以便满足社区图书信息服务用户的需求。这些工作包括馆藏建设、馆藏资源的整理与利用、为用户查找和利用信息提供辅导和帮助,以及系统开发,以方便使用图书馆资源。合格馆员应当定期联络本社区的成员。为了充分发挥作用,拥有特殊专业技能的合格馆员,如儿童馆员、信息专业人员和参考馆员等应成为专业队伍的一部分。”显然,要成为以上所谈到的合格馆员,必须经过图书馆专业的职业资格的考试;而参考馆员作为合格馆员的一部分必须拥有图书馆专业的特殊专业技能,如分析社区的资源与信息需求、使用适当的资料解答信息和参考咨询问题、建立和维护数据库,满足图书馆及其用户的需求、制定采购政策和馆藏体系、跟踪图书信息服务,包括相关技术的发展等。可见,无论是参考馆员制度,还是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在图书馆专业化水准方面有其共同和相联系的方面。

其次,参考馆员制度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都是图书馆人力资源建设的有力助手。参考馆员制度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都是组织图书馆并保持其运作的专业水准的有效机制。通过这两种制度的实施,将逐渐改变图书馆工作缺乏专业要求的现状,也将逐渐改变图书馆人力资源建设中专业人员与非专业人员一般不加区分的管理模式。参考馆员制度与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尽管在内容上有所区别,但都将成为促进图书馆员不断学习、不断进取、在专业生涯上进行自我设计的激励机制。由于中国众多图书馆都尚未建立起以上两项制度,所以这两项制度的施行,也将对现有全国至少数十万的图书馆工作者的创造力、潜力和学习力是一个很好的开发和推动。

第三,参考馆员制度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都是提高图书馆服务质量的制度保证。图书馆服务质量离不开书(各类文献资源)、物(各类设施建筑)、人(馆长与馆员)三大要素,其中人起着核心的主导作用。在图书馆中要倡导以读者为本的服务理念,但是为了做到这一点,首先必须树立以图书馆员为本的理念并加以实施。否则,以读者为本往往只是写在书上、挂在墙上、讲在嘴上的一句空洞的口号,而不能真正化为广大图书馆工作者的使命感和价值观。20世纪90年代初期世界企业管理界提出的“员工第一”、“顾客第二”正是从这一视角提出的新颖管理理念,值得图书馆界加以学习和借鉴。如果一个图书馆能够将参考馆员制度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真正施行的话,可以肯定,这个馆的读者服务质量一定会有明显的改观并有长期的制度保证。因此,正是需要通过以图书馆员为本的管理理念,才能实现以读者为本的服务效果。这已是不争的事实。

3 参考馆员制度与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结合的途径与方法

参考馆员制度与职业资格证书制度两者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如何把两者有机地结合起来是当前及今后图书馆管理中需要加以解决的一个实践问题。笔者以为可以通过以下三种途径与方法来加以有机地结合。

3.1 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应成为参考馆员制度的基础

《公共图书馆服务发展指南》在论述到“人力资源”时,认为公共图书馆的员工可以分为4-5类,即合格馆员、图书馆助理、专业技术员工、辅助员工以及一些国家设立的图书馆技术人员或辅助专业人员。以上4-5类图书馆员工按照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要求而言,主要是合格馆员、图书馆助理、图书馆技术人员或辅助专业人员这3类人员需要进行相应的资格考试;而这些资格考试为通过考试的图书馆员工成为参考馆员奠定了一定的专业基础。如某位大学毕业生在进入图书馆工作时进行了职业资格考试,通过后成为图书馆的一名图书馆助理,从事日常的图书流通和业务工作,经过若干年的工作实践,他就可以竞争参考馆员的岗位,而此前的职业资格证书考试及以后的工作经验为其提供了很好的专业和实践的基础。

3.2 职业资格证书考试的内容应与参考馆员的要求建立内在的专业联系

参考馆员制度是图书馆服务的核心制度,特别是进入21世纪后,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和图书馆功能的拓展,图书馆将成为以知识导航为核心的信息枢纽,而参考馆员的知识导航作用在服务中越来越重要。服务主导型已经并将继续成为图书馆管理的重要理念。因此,当我们建立起面向知识导航服务的复合型图书馆的参考馆员制度的时候,应当在职业资格证书制度中为参考馆员制度的建立构建起内在的专业联系。图书馆的合格馆员为图书馆的专业人员,其中包括参考馆员。作为参考馆员,需要具备承担许多具体的专业工作的能力。在《公共图书馆服务发展指南》中曾对合格馆员提出了19项职责:分析社区的资源与信息需求;制订和实施发展服务工作的政策;规划公众服务措施并参与提供服务;获取和提供信息;使用适当的资料解答信息和参考咨询问题;协助用户使用图书馆资源和信息;制订服务措施,满足如儿童等特殊群体的需求;建立和维护数据库,满足图书馆及其用户的需求;设计图书信息服务工作和制度,满足公众的需求;制订采购政策和馆藏体系;管理图书信息系统;分编图书馆资料;宣传图书馆的服务;评估图书馆的服务措施和制度并衡量其实际效果;选择、评估、管理以及培训员工;经费预算;制订工作规划;参与新图书馆、重新装修图书馆和流动图书馆的设计和布局;跟踪图书信息服务,包括相关技术的发展。以上19项内容虽然不是一个参考馆员都必须掌握的技能和业务工作,但在职业资格考试中可以将以上内容融入其中,以便让职业准入为参考馆员的培育建立某种专业联系。

3.3 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可以与参考馆员制度实现部分的融合

职业资格证书制度虽然是一种职业的准入控制,但就准入的对象而言则是千差万别。如世界有的国家实行资格准入的学历制,即毕业于图书馆学专业并获得相应专业学位的人员即可获得职业认证。如在中国北京大学、武汉大学图书馆学专业毕业的硕士研究生或博士研究生可以通过职业资格考试后直接进入助理参考馆员的行列。这样应使职业资格证书制度与参考馆员制度实现一定程度的交叉,使两者实现部分的融合。这将使这两种原本有所区别而又有所联系的制度更紧密地结 合起来,成为前后相续、互为补充、内在联系、有所融合的图书馆专业管理和人才资源建设的制度。

收稿日期:2003-04-13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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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杨威理.西方图书馆史.北京:商务印书馆,1988:207-213

资格制度论文范文第4篇

一、我国资格刑制度的缺陷

我国现行法律对资格刑和资格剥夺的规定,不仅未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而且呈现出零乱混杂之状,在一定程度上淡化了资格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引发了资格刑在适用上的一系列问题,影响资格刑功效的发挥。主要表现在:

(1)所适用罪名政治色彩过于浓厚。现行的资格刑立法规定主要是剥夺政治权利。作为一种措施,它在建国以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在打击敌人、惩治犯罪、保护人民和促进现代化建设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然而,剥夺政治权利是政治上相当严厉的一种刑罚,它只能适用于敌我矛盾性质的犯罪。[1]1947但从刑罚的性质而言,资格刑属于轻缓化的刑罚,其主要作用是剥夺或者限制罪犯利用其资格权利再次犯罪的能力,由此达到资格刑的特殊预防作用。随着我国政治、经济的发展和犯罪形势的变化,只强调政治评价作用的资格刑已不能适应新形势下惩治犯罪、保障人权的需要,可能导致其预防功能的削弱。

(2)内容设置过于单一。我国现行刑法中的资格刑只规定剥夺政治权利和驱逐出境两种,对我国公民适用的只有剥夺政治权利一种,内容过于单一。资格的范畴是广泛的,除政治方面的资格以外,还有生产经营权、财务管理权、行医权、从事教育权、驾驶机动车(船)权、居留权等,因而资格刑设置的资格范围也应当是广泛的,而不应仅仅局限于政治权利。

(3)适用范围过于狭窄。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依照其不同的适用方式,分别适用于不同性质的犯罪。当其附加适用时,是作为一种严厉的刑罚方法适用于重罪,即危害国家安全罪、被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的罪犯;当其独立适用时,是作为一种轻罪之刑在刑法分则中予以规定。但对于与“资格”密切相关的职务犯罪,刑法始终没有规定独立或者附加适用资格刑。

(4)适用对象过于宽泛。一是适用缺乏针对性。我国刑法规定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故意杀人、、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同时还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利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中的某些具体罪可以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犯罪分子剥夺选举权、被选举权,剥夺担任公职的权利,剥夺其关涉政治方面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权利是合理的,但对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和其他普通刑事犯罪分子剥夺政治权利并无多大意义,特别是对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罪犯附加,除了体现浓厚的政治评价色彩外,并不能体现刑罚的预防目的。二是适用存在随意性。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没有规定资格刑,而对一些侮辱罪、诽谤罪、招摇撞骗罪等则规定要剥夺政治权利。从被适用死刑或无期徒刑的罪犯构成来看,犯普通刑事重罪的人要远远多于因滥用国家职权犯罪的公职人员的数量。在目前我国公民政治权利意识淡薄的状况下,剥夺处于社会弱势地位的刑事重罪人犯的政治权利,其刑罚的警示、预防功能未必能达到预期目的。

(5)适用方式过于严厉。一是资格刑的整体性剥夺。我国刑法规定的剥夺政治权利涉及选举权、被选举权、担任公职等权利。一经适用,公民的政治权利和基本权利就被全部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公民当家作主、参加管理国家事务的一项基本的政治权利;但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其涉及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而非仅限于政治领域。因此,在剥夺政治权利时,不论罪犯所犯罪行是否涉及政治内容都一并剥夺是不合理的。二是减刑受限。剥夺政治权利减刑不是根据犯罪人的悔改程度、实际适用资格刑的需要而决定,而是当主刑改变时不得已被动做出变动。同时,对于拘役、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和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无法进行减刑。现代刑法对资格刑的设立,意在剥夺犯罪人未来从事犯罪活动所需具备的条件、身份,使其失去再犯罪能力。我国现行刑法这种一概剥夺、减刑受限的适用方法将导致刑罚过剩,刑罚资源浪费,不符合刑罚的谦抑原则。

二、我国资格刑的完善

作为一种具体刑罚,资格刑的存废问题在我国一直存在争议。笔者认为,资格刑的作用还是值得肯定的,不能简单地抛弃,而应在借鉴域外资格刑成功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对我国现行资格刑设置进行变革,以发挥其应有的惩治和预防犯罪的功能。

(1)将“剥夺政治权利”变更为“剥夺公权”。将此项刑名实行“去政治化”,将有利于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发展,有利于树立我国民主政治的形象。我国刑法规定的剥夺政治权利包括: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其中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不仅仅是政治权利,更是公民的基本自由权利,同时这部分权利不属于公权的范畴。因此,“剥夺公权”项下的权利应该将这六项内容予以排除。

(2)整合资格刑的内容。打破我国当前资格刑种类单一化、使用机械化的局面,以刑罚特殊预防为目的,就必须增加资格刑内容, 完善资格刑体系。笔者认为,完善后的资格刑内容应包括:一是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是禁止担任特定职务的权利。三是禁止从事特定职业或活动的权利。具体而言:将因行政违法而应剥夺职业资格的处罚留归行政法规管辖,将利用特定职业资格实施犯罪的,则归入刑罚的范畴。具体做法是:在总则中关于资格刑的规定,增设禁止或限制从事特定职业或活动为内容的资格刑。分则中,在行为人利用特定职业或因特定职业实施犯罪的具体条款中增设附加适用或独立适用禁止从事特定职业或活动。[2]四是剥夺军衔。

(3)扩大资格刑的适用范围。建议将《刑法》分则第八、九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利共53个犯罪,纳入资格刑的适用范畴。

(4)在资格刑适用上应遵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一是实行选择剥夺制。按照刑罚个别化的原则,根据具体犯罪行为、犯罪人的具体情况,做出剥夺相关权利的部分或全部,并根据所犯罪行有针对性地剥夺相应权利。二是建立资格刑复权制度。为了确保复权的公正性,我国刑法应当采用裁判上的复权。同时,建立复权撤销制度,发现漏罪或利用资格实施新罪、复权条件不具备、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法院有权撤销复权。三是建立前科消灭制度。“让一个刑罚已执行完备的人在合法的情况下,并在相当长的期限内,继续承受该项犯罪所带来的种种报复,就有失公正。我们不能把曾经犯过的罪,永远当作现实束缚的理由,如若此,把罪犯改造成新人不就成了一句空话?”[3]646资格刑是对犯罪人将来从事的活动的禁止,建立前科消灭制度,可以彰显刑法的人性关怀。此外,前科消灭制度可与复权制度结合适用,使法律效果更为突出。

(5)限制资格刑的适用对象。一是取消死刑犯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资格刑。被判处死刑的犯罪人,刑法对其已经作出了剥夺生命权的最严厉惩罚,附加剥夺的政治权利会因生命的消逝而不具有执行的意义。二是未成年罪犯排除适用资格刑。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态度一直以教育感化为主,贯彻从宽处罚的原则。对心理、生理均未成熟的未成年人适用资格刑显然过于严厉。同时,某种资格的行使都有与之相适应的年龄要求,如果罪犯未达到取得特定资格的年龄而相关资格被剥夺,意义何在?从预防犯罪的目的和着眼于未来发展角度,对未成年罪犯也不宜适用资格刑。因此,我国资格刑的适用原则中,应排除对未成年人的适用。

本期所刊登的三篇资格刑论文,分别从不同角度,对资格刑中的某个问题进行研讨,提出了完善建议,有一定的理论深度和实用价值,对我国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具有参考价值。如蔡若夫的论文在分析我国现有的刑法中的相关规定存在的问题后,提出应当建构以预防为主的适用于犯罪未成年人的资格刑体系,比如,限制进入特定区域和场所,限制从事某些不良行为,限制从事某些营利性经营活动,等等,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尹晓闻的论文对禁止从事职业处罚措施升格为资格刑的根据从多个角度做了论证,有一定的理论深度,具有较强的说服力,对我国的立法有较强的参考作用;何丽娜的论文提出,对缓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以及假释期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认定、计算和效力等具体问题,应当在刑法条文规范和统一的基础上提出符合制刑目的的处理方法,主刑执行完毕之后,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重新犯罪应当定性为数罪并罚,等等,该论文研究问题比较深入和细致,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提出了较好的解决方案。以下三篇论文各有特色,值得一读。

参考文献:

[1]高铭暄. 新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总览[M]. 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

资格制度论文范文第5篇

内容提要:股东有限责任与公司人格独立是法人制度的价值所在,然而有限责任在促进经济发展、吸收股东投资的同时也不可回避其致命的弱点。文中从有限责任固有的缺陷着手,结合我国公司人格滥用之现实和国外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法理分析,提出构建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建议

有限责任[①]是公司长盛不衰的奥秘所在。这种有限责任使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发生分离,减少投资风险,激励出资者投资、节约交易成本,促进经济发展。[②]正如美国学者巴特尔(N.M.Butter)所言,“有限责任公司是当代最伟大的发明,其产生的意义甚至超过蒸汽和电的发明。”[③][1]然而任何事物的产生和发展都如同一把双刃剑,有限责任在促进经济发展的同时,也为股东滥用法人人格、假借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提供了可能。在特定情形下刺穿公司面纱,追究股东无限责任成为一种必要。

然而我国公司发展尚处于起步阶段,人格独立的障碍[④]与滥用人格相伴而生。本文试图从有限责任固有的缺陷着手,结合我国公司人格滥用之现实和国外人格否认制度的产生和运用,构建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一、有限责任的产生和利弊分析

纵观国外有限责任制度发展史可以看出,股东有限责任在企业制度发展过程中经历了很漫长的时期。[⑤]在该制度产生以前,合股公司的成员对公司承担无限责任,这种无限责任对于保护债权人利益起了重要促进作用。但是这种公司人格和股东人格的混同,使股东对公司责任深重,一旦投资失误,不仅影响其投进公司的财产,而且也可能波及到投资者所有的其他财产。这种担心和忧虑影响了人们将闲散资金投于经营的积极性,迫切需要一种新的企业组织出现。有限责任制度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期,甚至在法律中就有关于有限责任的清晰的概念[⑥]。但作为一种新型组织形式一般认为最早起源于英国。[⑦]早在15世纪的非贸易性公司中,就存在公司成员不对公司债务负责的组织形式。[2]然而这种组织形式没有能够迅速发展和繁荣,随着股份有限公司[⑧]和有限责任公司[⑨]的出现,直到18世纪才逐渐繁荣,并占有主流地位。有限责任的产生,弥补了无限责任对投资者责任过重的缺陷,使公司人格与出资者的人格进行了分离,最终确立了独立的法人人格。从一定意义上讲,有限责任成为现代企业制度的基石。[⑩][3]

从经济学角度,有限责任具有极大的优势。首先,有限责任作为一种新型的责任制度大大节约了交易成本。无论是从企业作为“价格机制的替代物”[11][4]还是从“企业是一系列契约的联结点”来看[5],企业的产生无疑节约了交易成本。但在不同责任机制下对交易成本的节约是有差异的。在无限责任形式的企业中,交易相对人为确保交易安全需要投入许多时间和精力去调查无限公司股东的资金状况,以此防止交易风险。有限责任的产生,企业的人格与股东人格的分离,使公司具有法定的人格。这种人格与自然人的人格不同,必须符合法定条件,经过诸如登记审批等法定程序,才能够产生。而这种登记的公示效力使债权人信息大致对称,从而减少大量的交易成本。其次,有限责任降低或减少投资者的风险。在有限责任的公司中“股东权益被分散在价值相对小的股票[12],使它能在公司较大的情况下有组织的市场上进行交易。公司组织形式使投资者能进行小股本的投资,通过投资多样化而减少风险和迅速廉价地转移其投资。”[6]因此,有限责任的股东仅以自己的出资对公司或者企业承担风险。风险较小和股份或出资的可转让性,又将风险降低到更小。最后,有限责任激励投资。基于交易成本节约和降低投资者风险的优势,许多人乐于将闲置资金投入到企业中来,这样促进企业规模的扩大和融资渠道的畅通,使资本的运用更加有效。对公司的发展、甚至是整个经济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然而有限责任的发展并不是尽善尽美的,它也有自己的缺陷。这种缺陷也就是股东对公司或者企业承担有限责任减少股东风险的同时加重了债权人风险,从而导致一些人对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致使公司债权人遭受很大的损失。

二、我国公司有限责任的发展及弊端显露

有限责任制度在中国始于清朝末年,在民国时期和统治时期有所发展。新中国成立后,虽然废止了政府的法律,包括公司法,但为了维护政府登记的包含有限责任制度的公司企业的合法利益、鼓励私人投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务院先后颁布的《私营企业暂行条例》[13]、《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实施办法》[14]、《公私合营工业企业暂行条例》[15]对有限责任的公司企业进行规定。但是随着社会主义改造的完成,特别是在1956年到1979年传统的公司制企业基本不复存在。[7]有限责任制度也在这一时期消失了。改革开放后有限责任制度最早体现在七十年代末期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这部法律确定了股东对企业承担有限责任,而不是无限责任。此后,国务院颁布《私营企业暂行条例》[16]也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为私营企业的一种形式,这一条里催生了大批私营的有限责任公司。当然按照所有制划分的企业法人也有独立人格的一面,却由于产权模糊,国有企业股东很难承担有限责任。最为典型的有限责任企业就是我国公司法中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这一制度的确立对中国企业制度改革无疑起了重要的促进作用。随着公司法人制度的发展,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现象随之显现,而且已经带有一定普遍性。一旦这种现象得不到治理,公司有限责任的魅力会大打折扣。我国公司法正在修改,公司人格诞生难度减少[17]有可能更加剧人格滥用。

从目前来看,我国公司滥用人格的现象主要有两种,一种是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另一种是公司管理层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公司股东利益的行为。后者产生原因复杂,应该从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引进派生诉讼制度来解决。这里姑且不论。本文重点论述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情形。

(一)股东利用公司人格规避侵权或合同义务

有限责任的公司或企业中,公司的人格与股东的人格是分离的,股东只以自己的财产对公司承担责任,而不直接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从这种意义上讲,有限责任比无限责任对股东的保护更加充分。正是这种法律上对股东权利的呵护促进公司融资渠道畅通,也使一些股东滥用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现实生活中常常有些股东利用公司财产成立一个或几个新公司,将公司的资金、财产转移到新公司,让公司空壳运转,使公司的债务无法履行或执行,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二)虚假出资或出资后抽逃资本,公司的经营财产严重不足由于目前我国的信用制度较差,法律虽然设定了无数防范公司债权人风险的机制,但常常形同虚设。如,我国公司立法为充分保障债权人利益设计了法定资本制度,但由于审计、资产评估等相关制度不健全,致使公司在设立时虚假出资、注册资金不实,股东实际未缴或未足额缴纳注册资本,或虽足额缴纳注册资本,但在成立后股东又将出资全部或部分抽逃[18];或注册资本虽符合法律规定,但其经营规模远远超过了经济能力,使股东在有限责任的保护下,将交易风险转嫁给相对人。

(三)关联企业[19]滥用企业的发展,无疑使企业之间产生业务往来、资金交叉、人员控制等多重关系。关联企业便应运而生。在关联企业中,企业的独立人格常常受外来因素的影响,失去决策和行为的独立。最为突出的就是母子公司和企业集团与其内部企业之间关系。在这些企业中,母公司或股东未按法定方式行使权利,过分干预或操纵公司的具体经营活动,使公司丧失其独立人格。母公司作为控股股东的一项重要权利就是选举自己的董事或者其他管理层人员,被选出的管理者应对本公司负责,确保公司人格的独立。然而这些人员的经营决策常常因受到母公司或者股东的不当干预导致企业经营失败或破产。根据现行法律,却无法追及母公司或其他决策主体的责任,从而损害子公司利益,进而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四)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的事实混同[20]

有限责任对股东的良好保护,是投资者在资金许可情况下的首选目标。特别是我国在破产制度的规定上,只允许法人企业破产,而不允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破产。致使投资者为避免投资不利造成的后果,千方百计的选择公司这种企业形态。当股东人数不足的情形下,出资者通过虚构股东来达到符合公司法规定条件建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公司的目的。[21]这样就出现了有些名为公司实际为个人出资、个人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如一些家族企业和夫妻公司,南京东南图文有限责任公司就属于一个典型的夫妻公司[8]。

从以上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可以看出,股东之所以滥用公司人格,关键并非公司人格制度本身的缺陷,而是对有限责任的一种滥用。这种滥用情形一旦泛滥,必然毁损有限责任在吸引投资方面的优越性,甚至危及公司对外业务活动,从而导致债权人利益的缺损。因此,在公司发展中,发挥有限责任的优势与防止人格滥用同样不可低估。

三、对公司有限责任滥用的矫正机制——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是法人制度的价值所在。无论从经济还是从法律,中国公司仍缺乏法人人格独立的情况下,盲目的大谈特谈法人人格否认往往会造成非议和误解,笔者基于此种情形,在阐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和有限责任制度关系的前提下,认为从一定意义上讲,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有限责任制度维护的守护神。

(一)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产生和法理分析

法人人格否认,是国外公司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指在具体法律关系中,基于特定的事由,否认企业法人(或公司)的独立人格,并在此基础上重新配置义务和责任的法律制度。[9]其适用结果通常是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一般认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法理滥觞于英国衡平法院于1668年就Edmunds诉Brown&Tillard一案所作的判决。但19世纪的Salomon诉Salomon&Co.一案对于公司人格的绝对尊重逐渐演变成为公司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并得到进一步的支撑与维持,从而影响了英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法例的发展和繁荣。[22][10]美国“刺破公司面纱”的概念最早见于美国银行诉Deveaux一案[23],其后这一概念被美国法院采用并逐渐发展成为一项重要的制度。[24]大陆法系也有类似的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该制度通常被称为刺破公司面纱(LiftingorPiercingTheCorporateVeil),在一些大陆法系的国家,该制度又被称为直索制度.[25]

首先,法人人格否认是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对公司人格的剥夺。其适用范围仅存在个案当中,而不是整个法律制度。法人人格的产生主要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防止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损。正如汉密尔顿《公司法》所言,刺破公司面纱规则能够在法律许可法人作为商业主体来免除个人责任的同时,阻止欺诈从而达到公平。[26][11]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不过是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以实现公开、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因此,公司人格否认只是个案处理的一项法律制度,不能滥用,否则就会损害有限责任的公信力。

其次,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一种救济制度,不是主流制度。它的存在不是对有限责任的绝对否认,而是对有限责任的一种保护。只有当有限责任被滥用才予以适用。我国公司法中并没有规定人格否认制度,致使公司人格被滥用的情况屡屡发生。因此,在我国防范公司人格滥用的过程应引进国外公司法中有关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先进思想,防止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被滥用导致公司人格的不确定。

最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否定之否定原理在法律制度上的体现和应用。无限责任体现法律对债权人的充分呵护,然而这种呵护是建立在股东对债权人承担无限责任的基础之上的。这种充分保护有利于贸易往来,但也增加了交易的信息成本,同时使股东由于惧怕无限责任而不愿将闲置资金投入到企业的经营中去。从而影响企业资金的来源,进而阻碍了企业的发展。为了鼓励投资,促进经济发展,需要让渡债权人的权益,使股东从无限责任中解脱出来,因此,有限责任诞生了。有限责任的诞生在一定意义上促进经济发展,能够吸引投资,但这种优势又使公司成为少数股东圈钱、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工具。为防止这种情况的发生,有必要引进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这种制度的应用既能够发挥有限责任的优势,又能够避免公司人格滥用的缺陷,能够较大程度上保护债权人利益.

(二)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构建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对发挥有限责任优势、防范债权人风险具有着重要的作用。但是基于这项制度与有限责任和公司人格的重要关系,在运用中需要慎重。

首先,明确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宗旨。通过人格否认制度的法理分析,我们应明确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相互关系,同时应注意尽管有限责任、公司人格容易被滥用,但这种制度仍不失为一项促进经济发展的重要组织制度,因而确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目的并非要取消公司人格,而是为了公司的人格魅力发挥得更好。其次,比较滥用公司人格的情况,审慎确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范围。

在国外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主要适用于利用企业法人规避法律、利用法律逃避合同和侵权责任、利用法人资格转移财产逃避破产强制执行、企业法人与股东人格混同、关联公司股东对公司的过分控制等等[12]。正如前文所述,这些情形在我国也时有发生,而且由于中外法律文化背景的差异,我国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现象又有自己的特点,因此我们在移植和借鉴国外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过程中应融入本土化的因素。特别是在人格混同、出资缺陷、关联企业等问题上更加注意具体分析。

第一,在企业法人与股东人格混同问题上,尤其要注意夫妻股东问题。在中国夫妻财产有两种,一种是分别财产制,一种是共同财产制。共同财产制的夫妻双方的家庭人格和企业人格混同;而对于分别财产制中的夫妻股东,不应该仅仅因为股东具有夫妻关系就否认公司人格的存在。因为没有哪一条法律规定,股东在出资设立企业中必须出示婚姻证书和户口本。[27]

第二,在出资缺陷问题上,应该根据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进行逐步调整。中国公司资本制度是法定资本制度,而且在大多数企业中,股东必须实缴出资(当然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股东对公司的出资采用的是认缴)。这种高额的出资在企业建立之初是一种不必要甚至一种浪费。因此在现有出资方式中,股东的行为并不当然的损害公司利益和债权人的利益。当股东的实际出资并不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和发展情况下,应该采用我国公司法中的股东填补制度,而不应该采用人格否认制度。当股东之间进行合谋,以虚假出资和抽逃资本方式损害公司利益和债权人的利益,通过严格的界定,可以适用人格否认制度。

第三,关联企业。[28]企业之间相互融资是企业发展过程中扩大规模增加实力的一种方式。关联企业之间人格相互独立,控股公司对子公司的一些行为不当然构成对对子公司的非法干预,也不当然构成对公司人格的滥用。关联企业之间是否构成人格模糊和混同应该个案认定,其认定标准应该界定在是否因为母公司的行为或者控股公司不正当干预行为影响到子公司的利益,进而损害到公司债权人利益。否则就不能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如果不分皂白地进行人格否定,势必损害企业之间转投资的进行。

总之,有限责任是公司最具有生命力的体现,为保持这种生命力,防止一些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滥用法人人格、欺诈坑害债权人的发生,立法者应该在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的指引下,大胆引入公司资格否认制度,承认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同时由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一种救济制度,立法者应该审慎,避免该制度的滥用。

参考文献

[①]公司法意义上的有限责任(limitedliability)即股东以其出资额或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徐晓松.公司法与国有企业改革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

[②]关于有限责任产生的优越性论述非常之多,虽然在语义表述上略有差异,但基本一致。如(林秀琴.公司有限责任的法律经济学思考[C].公司法律评论(2003卷)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49-58)一文中曾指出,有限责任制在经济上具有(一)减少交易成本;(二)促进高效的资本市场;(三)鼓励投资,促进交易;(四)有效分配风险。

[③]“Thelimitedliabilitycorporationisthegreatestsimplediscoveryofmoderntimes.Evensteamandelectricityarelessimportantthanthelimitedliabilitycompany”(TonyOrhnialedited.LimitedLiabilityandtheCorporation,CroomHelm,LondonComberrra,1982,p.42.)此文被多部著作和论文引用,如((JanetDine,companylaw,[英]珍妮特.丹恩.公司法[M]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02.1)。只不过在译文上存在一些差异而已。有时也被翻译为“有限责任公司是现代社会最伟大的独一无二的发现。就连蒸汽和电都无法与之媲美。”(李岸曰.试论公司的直索责任[J]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01,(3):31-36.)

[④]法人人格独立虽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法律形式予以肯认,但由于产权制度的不足,使公司企业尚未能够形成独立于出资者的意志,特别是国有投资主体作为股东的情形更加明显。

[⑤]赵旭东.公司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23;徐晓松.公司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28;史际春.公司法教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46-49.

[⑥]“在罗马法中,从共和时期时起,在商业交易中就有很清晰的有限责任形式的概念。”(转引自赵旭东.企业法律形态论[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6.154.)

[⑦]关于有限责任的起源一直存在争议,一说认为有限责任最早产生于英国,也有认为有限责任最早产生于德国。(参见林秀琴.公司有限责任的法律经济学思考[C],公司法律评论(2003卷)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51;赵旭东.公司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27.)

[⑧]1555年英国女王特许与俄国公司进行贸易,从而产生了第一个现代意义的股份有限公司。

[⑨]有限责任公司是最晚出现的一种公司形式。一般认为,有限责任公司最早产生于19世纪末的德国,也有人为英国封闭式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最初形式。

[⑩]蔡立东.法人人格否认论[C].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二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323.徐晓松也曾经在《公司法与国有企业改革研究》一书中,将“有限责任、独立人格、分权与制衡的公司治理结构”作为公司制度的三大基石。当然也有认为有限责任是公司制度的关键特征之一,参见([美]奥里弗.E.威廉姆森.资本主义经济制度——论企业签约与市场签约[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2.3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