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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一学期陈述报告

高一学期陈述报告

高一学期陈述报告范文第1篇

一、虚假陈述对股票价格影响基本过程及三个时间点概念的引出

经济学的基本原理认为,价格决定于价值。在证券市场上挂牌交易的股票作为一种特殊的金融商品,其价格亦应随其价值波动。投资者对于股票价值的判断是否准确取决于其能否及时准确地获取相关信息。虚假陈述的本质特征就是误导投资者对股票价值的判断,造成股票价格异常涨落,致使投资人产生损失。

虚假陈述因其对股市价格走向的不同影响,可以将其分为两类,一类是诱空型虚假陈述,一类是诱多型虚假陈述。在前者,虚假陈述引导股市价格下行,表现为隐瞒利好消息,使股价应涨而未涨;或表现为假造利空消息,打压股价,使股价不应跌而跌。在后者,虚假陈述引导股市价格上行,表现为隐瞒利空消息,使股价应跌而未跌;或是假造利好消息,使股价不应涨而涨。美国1965年德克萨斯湾硫磺公司案(SEC vs. Texas Gulf Sulphur Company),德克萨斯湾硫磺公司(TGS)发现了丰富的铜矿和锌矿,而不予公布,是较为典型的诱空型虚假陈述;1媒体揭露的银广夏1999年度、2000年度业绩绝大部分来自造假,则是较为典型的诱多型虚假陈述2.鉴于导致股价畸高的诱多型虚假陈述较为典型且最为多见,从红光股份、大庆联谊、琼民源等等直到银广夏的假造利好,被大量揭露且为证监会查处的虚假陈述案大多为诱多型虚假陈述,我国的《证券法》对于虚假陈述侵权行为的责任问题亦有所规定。而诱空型虚假陈述常常与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其他种类的证券市场欺诈行为相联系,这类证券欺诈行为在我国的证券市场上少有被揭露的案例,况且,《证券法》对于这类侵权行为的责任几乎没有做出规定,所以,《若干规定》将其调整对象定位于诱多型虚假陈述行为,对诱空型虚假陈述行为不予适用。《若干规定》调整范围的局限应该只是暂时的,随着证券市场其他类型的欺诈侵权行为较多地浮出水面,随着《证券法》等法律法规的修改完善,《若干规定》应会有相应的增补而扩大其调整范围。

无论是诱多型虚假陈述还是诱空型虚假陈述,其对市场的影响过程从虚假陈述行为做出之日始,至其对市场价格的扭曲效应被市场消化之日终,整个过程可以分为三个阶段。首先,虚假陈述使相关股票的价格偏离其真实的价值,或虚高而充满泡沫,或畸低而远离真实价值,此为虚假陈述作用阶段;第二,虚假陈述的揭示引起股市价格的异常激烈的波动,或极度缩水或大幅攀升,股票价格向其真实价值回归,此为虚假陈述消化阶段;第三,异常激烈的价格波动企稳,价格与价值良性关联,此为虚假陈述消除后的正常阶段。这三个阶段是由三个关键的时间点来界定的:虚假陈述实施日、虚假陈述揭示日和虚假陈述消化日。以诱多型虚假陈述为例,其对股票价格走势产生影响的三个阶段可以用一个示意图来表示:

例图。 诱多型虚假陈述对股价影响示意图

如图,横轴表示时间,竖轴表示价格,股价曲线由A点到B点再到C点经历了向上攀升,再向下回落的过程,表现了诱多型虚假陈述行为影响股票价格三个阶段构成的一个周期。详言之,A点为《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假陈述实施日”;B点为虚假陈述行为被揭示的时间点,即《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虚假陈述揭露日”、“虚假陈述更正日”,无论是揭露日或是更正日,都是“虚假陈述揭示日”,前者为媒体揭露而被揭示,后者虚假陈述行为人自己申明更正而揭示;C点为价格企稳的时间点,是为虚假陈述消化日,亦即《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由A点至B点构成虚假陈述作用阶段,其时虚报利润这类虚假陈述行为使股票价格脱离其价值呈泡沫膨胀;由B点至C点为虚假陈述消化阶段,其时虚假陈述行为被揭示之后市场作出反应,股票价格急剧下跌,以消除虚假陈述对市场的扭曲效应;至C点,股票价格经过激烈下滑,虚假陈述对股票价值的扭曲被市场消化,泡沫被挤压干净,由C点之后,价格围绕价值正常波动而企稳,进入虚假陈述被消化之后的正常阶段。

应该强调的是,在证券实务中,不可能出现象例图这样如此规则的价格走势曲线,但不能因此认为这条虚假陈述作用曲线不真实。任何一支股票价格走势的实际曲线,可以认为是多种因素(如大盘走势、庄家操纵以及投资者心理等等,也包括虚假陈述的因素-如果该支股票的发行人或其他责任人有虚假陈述行为的话)对该特定股票价格的影响的综合结果。换言之,从理论上说,每种因素的影响均形成一个价格曲线,将所有因素对价格的影响所形成的曲线综合在一起,就是这支股票的实际曲线。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将虚假陈述影响股票价格的曲线抽象出来,如例图。而抽象出来的曲线所体现的虚假陈述行为对价格影响的方向,必然是这样一条轨迹,虽然这根曲线不能将虚假陈述对股价的影响加以量化,但它所表现的虚假陈述行为作用的不同阶段与相关股票价格走向之间的关系却是无庸置疑的。

二、三个时间点的确定

时间点A:虚假陈述实施日,《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表述为“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对于及时准确披露信息的义务,有关的法律法规以及相应的规章已有较为完备的规定,上市公司(发行人)、证券公司、中介机构等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了有关信息披露法律规定的,即构成虚假陈述行为。从虚假陈述的表现形式看,可以将其分为两类,一类是积极的作为,一类是消极的沉默。如《证券法》第63条所述,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招募说明、财务情况报告、上市报告文件,以及上市公司的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临时报告中的虚假说明、误导性陈述,是较为典型的积极的虚假陈述行为。不履行《证券法》第62条规定义务的行为以及《证券法》第63条所述的发行人(上市公司)与证券公司在公告的文件中的重大遗漏则属于消极的虚假陈述行为。《证券法》第202条所述的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法律 意见书的中介机构的弄虚作假的行为,则可能是积极的也可能是消极的。

确定积极虚假陈述的实施日相对简单。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时,作出明确而肯定但与事实不符的陈述,如将年度业绩的亏损叙述为:“年度业绩盈利”,其作出该陈述的日期就是虚假陈述实施日。消极虚假陈述的实施日的确定则取决于信息披露的法定期限。义务人披露信息的期限,均有较为明确的规定,例行的信息披露如上市公司的年度报告,须在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公告(《证券法》第61条)非例行的信息披露如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的信息,须立即公告(《证券法》第62条)。在法定期限未予公告者,即构成消极的虚假陈述行为,法定期限的最后一个期日即为消极虚假陈述的实施日。

需要强调的是非例行信息披露的消极虚假陈述。因为信息重大性标准的模糊性和法定期限的不确定性,使得非例行性信息消极虚假陈述实施日的认定略显复杂。为解决信息重大性标准问题,有关的法律法规以列举的方式对应予披露的非例行性信息做出规定。如《证券法》第62条第二款列举了可以认定为重大事件、一旦发生即须披露的十一种情况,包括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公司订立重要合同,而该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遭受超过净资产10%的重大损失;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公司的董事长、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经理发生变动;持有公司5%以上的股份的股东,其持有股份情况发生变化;公司减资、合并、分离、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法院依法撤销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又作了较为细化的补充或调整,如持股5%以上的股东,在持股增减变化至2%以上时,即为应予披露的重大事件;公司进入清算破产状态,无论是自己申请破产或是被债权人申请破产,或是因其他原因导致解散。这些对于投资人决策意义重大的信息,应在法定期限内予以披露。关于这类信息披露的法定期限,《证券法》和《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均要求,这些对于投资人决策意义重大的信息应“立即”披露。所谓“立即”应从两个方面把握,其一,重大事件一经确定或确认,即在合理的期间内及时披露;其二,在披露之前,责任人对有关重大事件的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未为内幕人所利用。

时间点B:虚假陈述揭示日。“揭示” 的英文表述是“disclose”,原意是披露、公开化。虚假陈述行为的揭示无非是两种途径,或是被他人揭露,或是自行公告更正。虚假陈述行为所掩盖的事实真相被披露的日期-或是被他人揭露,或是自行公告更正-即为虚假陈述揭示日。媒体、监管机构或其他局外人将上市公司或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虚假陈述行为予以公开,是为“揭露”,对此,《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了虚假陈述揭露日:“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另外,《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了虚假陈述更正日:“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披露证券市场信息的媒体上,自行公告更正虚假陈述并按规定履行停牌手续之日。”

虚假陈述揭示日的确定是一个较为复杂而需要探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组织有关专家、机构讨论《若干规定》草案时,对此有过激烈的争论。虚假陈述被揭示常常有一个过程。例如,首先有媒体报道,然后有当事人自己的披露;媒体报道之后,交易所根据规则予以停牌(上市公司信息虚假的传言导致市场异常波动时,交易所得予以停牌3);当事人若否认媒体报道,监管机关可能立案稽查;稽查若认定虚假陈述行为存在,则监管机关会做出并公布处罚决定。也有未经媒体报道,当事人自己直接更正或监管机关直接立案稽查的。媒体报道的日期、当事人自己更正的日期、交易所停牌的日期、监管机关立案稽查的日期、做出处罚决定的日期均可能被认定为揭示日。要正确认定一个揭示日,就应该进一步探究虚假陈述被揭示的意义。

虚假陈述被揭示的意义在于其对证券市场发出了一个警示信号,提醒投资者重新判断股票价值,进而对市场价格产生影响。不同途径的揭示,作为对于市场的警示信号,其强弱程度是有差别的。当事人自己予以披露,或监管机构作出处罚决定,其确定性高,具有最高的警示强度,因此,如果事先没有报道或传言,当事人自己公告的日期或监管机构处罚决定的日期应可认定为虚假陈述揭示日。容易产生争议的是媒体的揭露,其缺少权威性,警示强度相对较弱;投资者应否信赖其报道或消息的透露对股票价值做出判断,有不同的看法,在理论界是存有争议的。

应该认为,媒体的揭露虽不足以成为投资人判断股票价值的确定的根据,但从信号意义上说,已具备了足够的警示强度;对于相关的报道,投资人至少应该保持警觉,谨慎决策。因此,《若干规定》认定媒体将虚假陈述行为公开报道之日,可以确定为虚假陈述揭露日。从客观上说,媒体报道揭露的警示强度,可以从市场的反应加以判断:如果市场价格有陡峭的波动,则可以认为市场得到了足够的警示信号,若否则反是。根据沪深交易所的规则,市场价格出现异常波动时,会做停牌处理。因此,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对于媒体揭露行为的时日应否作为虚假陈述揭示日予以认定,可与相关股票是否停牌挂钩,其引起价格急剧波动导致其停牌的,则可认定媒体揭露行为的时日为虚假陈述揭露日。

有意见认为,停牌并不是对虚假陈述行为的认定,有可能是市场对于媒体的报道或传言过度反应,导致价格急剧波动造成停牌,而最终证实报道或传言是不确实的,即没有虚假陈述存在,价格恢复正常。既无虚假陈述行为,又何来虚假陈述的揭示?应该看到,虚假陈述揭示日的认定,是在虚假陈述行为被确认之后,为认定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人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而往前追溯的一个时点,如无虚假陈述行为,当然就没有所谓的虚假行为的揭示日的存在,亦无认定这个时日的必要,此时,媒体的报道即为虚假,其导致市场价格下跌,造成投资人损失,就是另外的问题了。《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没有将“导致价格异常波动”作为确定揭露日的一个条件,因为在损害赔偿案中,媒体报道导致相关股票的价格异常波动是一个不言而喻的情节,没有价格的异常波动就不会有投资人的损失,没有投资人的损失就不会形成索赔诉讼。人民法院需要审查的是,影响价格走势的媒体关于上市公司或其他责任人的虚假陈述的报道是否真实,如是,则虚假陈述行为成立,行为人及应承 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在当前有行政处罚、刑事处罚前置程序存在的前提下,人民法院的这一审查已可省略。

对于媒体揭露作为虚假陈述揭示日,还有意见表示担心,认为在实际操作中较难确定。依据《若干规定》,其必须具备三个要件:揭露虚假陈述内容;发表于全国性媒体;首次公开揭露。如果揭露的内容并不具体、或只是形式揭露而缺少实质性内容怎么办?对于媒体的“全国性”如何认定?首次公开揭露的内容比较模糊,或似是而非,若隐若现,算不算?笔者要正确适用这三个要件,还是应该把握虚假陈述揭示的意义-对证券市场发出警示信号。无论是揭露的内容还是登载的媒体,重要的是看媒体的报道是否对于证券市场具备足够的警示意义。例如,对于媒体的“全国性”不能绝对化理解,在资讯技术高度发达的当今社会,一些地方传媒,如上市公司所在地的报纸,其的消息可以通过各种通讯手段,如互联网,瞬间传达至全国各地的受众。因此,若一家地方性媒体报道了某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而该揭露性的报道导致了相关股票价格的异常波动,表明这一报道具备了全国性的影响,则该地方媒体的揭露亦可成为确定虚假陈述揭露日的坐标。

时间点C:虚假陈述消化日。虚假陈述被揭示之后,市场即会做出反应。如例图,在虚假陈述使股价虚高的情况下,股价会急剧下挫,直至泡沫被挤净,价格趋于平稳。这一价格趋势达到平稳的起始日期,即为虚假陈述消化日。此时,从理论上说虚假陈述对市场的扭曲效应已经被市场所消化,股票价格趋向于真实反映其价值。虚假陈述消化日的确定,是为给投资人损失计算设立一个基准,因此,《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直接将其表述为“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亦即“虚假陈述揭露或更正后,为将投资人应获赔偿限定在虚假陈述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为确定损失计算的合理期间,而规定的损失计算截止日期”。

虚假陈述行为被揭示之后,市场需要多长时间才能将其欺诈效应消化掉,这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涉及的因素很多,而各股的情况也完全不同,在实践中要准确认定虚假陈述消化日几乎是不可能的。但为在相关案件的审判中计算损失提供依据,必须找到一种适当的方法来确定虚假陈述消化日。从理论界的观点以及一些国家的立法例看,存在多种确定虚假陈述消化日的方法,而各种方法既有合理的可取之处,亦有各自的弊端。

方法(1):净值法。根据经济学原理,只有在股票价格真正反映了其价值的时候,才可以认定虚假陈述造成的价格扭曲被消化。但要确定一只股票的真实价值并将其与市场价格相比较,在实务中是难以操作的;特别是股票作为一种特殊的金融商品,其价格不仅反映其当时的价值,在相当高的程度上,还反映了市场对股票今后升值潜力的预期;尤其是在我国的证券市场上,即使没有虚假陈述行为的影响,股票价格与价值背离的情况亦不鲜见。所以,依据股票的真实价值确定虚假陈述消化日是不现实的。

方法(2):实际曲线法。即根据股票价格走势的实际图形,找到虚假陈述揭示之后价格企稳的平台,以这个平台的起始点作为虚假陈述消化日。这在实务操作中难度较大,如前文所述,股票价格的实际走势受多种因素影响,难以抽象出明显的虚假陈述因素的曲线。从实际走势看,虚假陈述揭示之后,价格曲线可能在长时间内不能形成明显的平台,抑或在一段时间内形成两个以上的价格曲线平台,难以确定一个合理的平台起始点。

方法(3):换手率法。这是《若干规定》的起草者研究了多种已有的方法,结合国内的实际情况,通过独立思考提出的一种新方法,即以相关股票的流通股换手率达到100%之日,为虚假陈述消化日。该种方法的思路是,换手率达到100%,表明上市公司的股票价格基本上摆脱了虚假陈述行为的影响,也表明投资者在此期间完全有机会实施减损。但可能产生的问题是,虚假陈述被揭示后,股价虽急剧下跌,而交易量可能并不大,股价平稳了相当长的时间后,换手率仍未达到100%,此时似不能认定虚假陈述行为对市场的影响仍未消化。

方法(4):经验法。一些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依据其市场的情况和经验直接规定一个日期,如美国1995年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规定,原告所得的损害赔偿不得超过其买入价或卖出价和自改正误导性陈述或遗漏信息公开后90天内该证券的平均价之间的差额。该项规定的指导思想是,虚假陈述行为被揭示之后的90天内,即会由市场所消化。经验法的出现进一步证明了虚假陈述消化日的确定之不易。

根据我国证券市场的实际情况,《若干规定》综合运用换手率法和经验法,将虚假陈述消化日确定为,自虚假陈述揭示日起,相关股票的交易量达到可流通部分的一倍之日;若投资人提讼时换手率未达到100%,则以虚假陈述揭示日后的第30天为虚假陈述消化日。《若干规定》考虑以30天为期,笔者理解是因为与美国这样的大型、成熟市场相比,我国证券市场的股票流通量小,市场对虚假陈述行为的反应快。

三、虚假陈述实施日与虚假陈述揭示日的确定对于认定投资者的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因果关系的意义

根据虚假陈述实施日与虚假陈述揭示日这两个时间点确定的框架,可以认定投资人损失与虚假陈述的因果关系,进而认定享有索赔权利的投资者。《若干规定》就诱多型虚假陈述行为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审理作出规定,明确了在此类虚假陈述导致的损害赔偿案件中,哪些投资人的损失可以认定为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在例图所示的虚假陈述作用曲线上,若投资人在虚假陈述作用阶段(AB点之间)购买股票、虚假陈述揭示日(B点)之后卖出或仍持有,其即因虚假陈述行为而遭受高买低卖的差价损失,应享有主张赔偿的权利。简言之,虚假陈述行为在A点实施,市场即作出反应,股票价格上行,这是虚假陈述催生出的泡沫所致;亦即,股票的价格已经不再是其价值的真实反映,而是真实价值与泡沫之和,投资人在购入股票的同时,也购入了虚假陈述催生的泡沫。虚假陈述行为在B点被揭示后,股票价格急剧下跌,泡沫暴露而被市场挤压,很快即蒸发干净。此时投资人尚持有的股票因为附着其上的泡沫迅速蒸发而价格骤降,实际损失于是产生。在此,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人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具备以下情形的,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

有观点认为,在虚假陈述行为尚未发生时(A点之前)买入股票者,如在B点之后卖出或仍持有,亦应享有主张赔偿的权利,理由是,若投资人在AB点之间卖出股票,原本是可以获得较高收益的,而在B点,虚假陈述行为的揭示造成股价急剧下跌,使其股票缩水;特别是,若虚假陈述消化日(C点)之后的股票价格低于A点之前,投资人的损失则更加明显。该观点忽略了这一事实:若投资者人在虚假陈述行为泡沫效应阶段将A点之前购入的股票卖出,其所获得的是虚假陈述行为泡沫效应产生的利益,这种利益严格地说是一种不当利益。换言之,该投资人在虚假陈述行为之前即泡沫尚未产生之前购入股票,若在A点之后股票因虚假陈述行为的作用而附着泡沫的时候卖出,他是将泡沫一起卖给了下家而得到了利益,这种损他人利自己的收益当然是不应该受到保护的。因此,投资人不能因为未在B点前卖出股票而未能获得不当利益主张赔偿,否则因为泡沫而产生的损失就被重复计算了,这对于负有赔偿责任的虚假陈述行为人是不公正的。换言之,投资人在虚假陈述行为尚未作出的A点之前购入股票、于揭示日B点之后卖出的,购买时并未购入虚假陈述行为造成的泡沫,B点之后虚假陈述被揭示,泡沫被挤出直至价格恢复正常,因此,其交易应视为没有受到虚假陈述行为造成的影响。

还有观点认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A点与虚假陈述揭示日B点之间买卖股票造成损失的投资者,因为其交易行为发生在虚假陈述行为对市场产生影响的阶段之内,所以其应有向虚假陈述行为人主张赔偿的权利4.这一观点将股价的正常波动与虚假陈述行为造成的股价波动混为一谈了。如前文所述,股价的实际运行轨迹受诸多因素的影响,但虚假陈述行为对股价波动影响的曲线是可以抽象出来的,如例图,在虚假陈述实施日A点与虚假陈述揭示日B点之间,该曲线的走向 是上行的或是水平的,但绝不会是下行的。亦即,如果在这个时间段内股票价格的实际走向出现下行,一定是其他因素造成的,因此造成的买卖股票差价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如果认定在A点与B点之间的交易损失可以向虚假陈述行为人主张赔偿的话,实质上是将其它因素造成的投资损失诿之于虚假陈述行为人,这是不公正的。确实,投资人在A点之后股价虚高的情况下购入股票的同时也购入了虚假陈述行为造成的泡沫,但因为在B点之前将股票售出的同时又将泡沫作为股价的一部分卖给了下家,投资人并没有因为泡沫造成损失,而是将B点之后泡沫破灭的潜在损失转嫁给了下家投资人。

较有争议的是,在虚假陈述揭示日B点之后、虚假陈述消化日C点之前买入股票的投资人的损失应否得到赔偿的问题。从虚假陈述被揭示到虚假陈述行为对市场的影响被市场消化,有一个时间过程,在这个过程中股价急剧下降,虚假陈述造成的泡沫逐渐消散,直到被市场彻底挤净。其间,投资人购买股票的,仍有泡沫被一起买进,因此遭受的损失当然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对此时的损失,投资人不能主张虚假陈述行为人赔偿。如前文所述,虚假陈述的揭示从其对市场的警示强度而言,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确定性的揭示,如虚假陈述行为人自己的披露、证券监管机关公布处罚决定,其对市场的警示信号最强;一类是非确定性的揭示,如媒体的事实报道,其对市场的警示信号较弱。在前者,投资人在明知有虚假陈述行为存在、股价可能包含泡沫的情况下,仍购入股票的,乃基于其对市场前景的判断,即股价可能已到谷底、泡沫已被挤净,股价将会反弹。此时,虚假陈述行为的隐瞒真相的欺诈特征已不复存在,投资人应对自己的交易行为承担后果。在后者,投资人亦已得到了一个警示信号,虚假陈述行为可能存在,媒体报道造成股价异常波动的,有关上市公司应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说明,澄清事实。其间,如何判断虚假陈述是否存在、如果存在其造成的泡沫何时被挤净,是一个市场风险问题,投资人此时即应谨慎决策,若决策失误造成损失,当然不能向虚假陈述行为人主张赔偿。简言之,虚假陈述被揭示之后,其欺诈性已经不复发生作用,其对股市的影响已经转化为完全的市场风险,投资人应自己承担其基于风险判断而进行的交易行为的后果。鉴于此,《若干规定》认定在虚假陈述揭示日之后购入相关股票的投资人遭受损失的,无权向虚假陈述行为人主张赔偿。

综上,《若干规定》的思路是,将虚假陈述行为对股票价格的影响抽象出来,在这个抽象出来的、反映了虚假陈述行为对价格走势所发生的作用的曲线上,确定虚假陈述实施日与虚假陈述揭示日(揭露日与更正日);然后,在此基础上分析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人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从而得出一个清晰的结论:在诱多型虚假陈述行为,只有在虚假陈述行为日A点与虚假陈述揭示日B点之间的时段内购入、且在B点之后仍然持有股票的投资人,才有权利向虚假陈述行为人主张赔偿。

四、虚假陈述消化日C点的确定对于损失计算的意义

确定虚假陈述消化日是为计算投资人因被虚假陈述行为侵害而遭受的损失提供一个基准日期;亦即根据设定的原则,确定一个较为合理、科学且易于操作的日期,以便计算投资人的损失。确定这个日期最基本的意义在于,在法律上推定,至该日虚假陈述行为对相关股票价格的扭曲效应已经被市场消化,其造成的价格泡沫已经被虚假陈述揭示日之后的交易行为所挤尽。换言之,在该日之后虚假陈述对相关股票的影响不复存在,股票价格或涨或跌均不再与虚假陈述行为相关联。由此产生两个基本的损失认定方法:

第一,在虚假陈述消化日之前卖出股票的,根据赔偿实际损失(out-of-pocket money)原则,应将投资人实际卖出股票的价格作为计算买卖差价的依据(《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投资人在基准日及以前卖出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实际卖出证券平均价格之差,再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

第二,在虚假陈述消化日之后卖出或仍然持有股票的,对于该日之后的价格涨跌不予考虑,而应将虚假陈述揭示日至虚假陈述消化日平均收盘价作为计算买卖差价的依据(《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投资人在基准日之后卖出或者仍持有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虚假陈述揭露日或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之差,再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

五、结语

虚假陈述行为从其实施之日起至其被市场消化,完成了一个虚假陈述对市场影响的过程,或是一个周期。通过对这个过程中的几个关键时点的分析认定,可以确定在哪些时段进行相关股票交易的投资人被虚假陈述行为所侵害而遭到了损失,其因此可以向虚假陈述行为人主张赔偿;还可以确定,在这个周期完成之后仍持有相关股票的投资人的损失应如何计算。虚假陈述实施日、虚假陈述揭露日与虚假陈述更正日(虚假陈述揭示日)以及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虚假陈述消化日)这些概念,仅仅在一些理论研究的文献中有所提及5,在国外的立法例中似未出现过。鉴于人民法院对于虚假陈述侵权赔偿纠纷案件的审理面临着法律依据不足的困难,而这类纠纷技术性、专业性又很强,《若干规定》因此直接引入这些概念,可为相关案件的审理提供较为明确清晰、操作性强的规范,是一个有益的尝试。

注释:

1 参见《对知情交易的法律管制的比较研究》,作者焦津洪,载于《国际商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9月第一版

2 参见2001年8月《财经》杂志。

3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8.4条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8.4条均规定,股票交易出现异常波动时,交易所可以对其停牌,直至有披露义务的当事人做出公告的当天下午开市时复牌。

高一学期陈述报告范文第2篇

一、虚假陈述对股票价格影响基本过程及三个时间点概念的引出

经济学的基本原理认为,价格决定于价值。在证券市场上挂牌交易的股票作为一种特殊的金融商品,其价格亦应随其价值波动。投资者对于股票价值的判断是否准确取决于其能否及时准确地获取相关信息。虚假陈述的本质特征就是误导投资者对股票价值的判断,造成股票价格异常涨落,致使投资人产生损失。

虚假陈述因其对股市价格走向的不同影响,可以将其分为两类,一类是诱空型虚假陈述,一类是诱多型虚假陈述。在前者,虚假陈述引导股市价格下行,表现为隐瞒利好消息,使股价应涨而未涨;或表现为假造利空消息,打压股价,使股价不应跌而跌。在后者,虚假陈述引导股市价格上行,表现为隐瞒利空消息,使股价应跌而未跌;或是假造利好消息,使股价不应涨而涨。美国1965年德克萨斯湾硫磺公司案(SEC vs. Texas Gulf Sulphur Company),德克萨斯湾硫磺公司(TGS)发现了丰富的铜矿和锌矿,而不予公布,是较为典型的诱空型虚假陈述;1媒体揭露的银广夏1999年度、2000年度业绩绝大部分来自造假,则是较为典型的诱多型虚假陈述2.鉴于导致股价畸高的诱多型虚假陈述较为典型且最为多见,从红光股份、大庆联谊、琼民源等等直到银广夏的假造利好,被大量揭露且为证监会查处的虚假陈述案大多为诱多型虚假陈述,我国的《证券法》对于虚假陈述侵权行为的责任问题亦有所规定。而诱空型虚假陈述常常与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其他种类的证券市场欺诈行为相联系,这类证券欺诈行为在我国的证券市场上少有被揭露的案例,况且,《证券法》对于这类侵权行为的责任几乎没有做出规定,所以,《若干规定》将其调整对象定位于诱多型虚假陈述行为,对诱空型虚假陈述行为不予适用。《若干规定》调整范围的局限应该只是暂时的,随着证券市场其他类型的欺诈侵权行为较多地浮出水面,随着《证券法》等法律法规的修改完善,《若干规定》应会有相应的增补而扩大其调整范围。

无论是诱多型虚假陈述还是诱空型虚假陈述,其对市场的影响过程从虚假陈述行为做出之日始,至其对市场价格的扭曲效应被市场消化之日终,整个过程可以分为三个阶段。首先,虚假陈述使相关股票的价格偏离其真实的价值,或虚高而充满泡沫,或畸低而远离真实价值,此为虚假陈述作用阶段;第二,虚假陈述的揭示引起股市价格的异常激烈的波动,或极度缩水或大幅攀升,股票价格向其真实价值回归,此为虚假陈述消化阶段;第三,异常激烈的价格波动企稳,价格与价值良性关联,此为虚假陈述消除后的正常阶段。这三个阶段是由三个关键的时间点来界定的:虚假陈述实施日、虚假陈述揭示日和虚假陈述消化日。以诱多型虚假陈述为例,其对股票价格走势产生影响的三个阶段可以用一个示意图来表示:

例图。 诱多型虚假陈述对股价影响示意图

如图,横轴表示时间,竖轴表示价格,股价曲线由A点到B点再到C点经历了向上攀升,再向下回落的过程,表现了诱多型虚假陈述行为影响股票价格三个阶段构成的一个周期。详言之,A点为《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假陈述实施日”;B点为虚假陈述行为被揭示的时间点,即《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虚假陈述揭露日”、“虚假陈述更正日”,无论是揭露日或是更正日,都是“虚假陈述揭示日”,前者为媒体揭露而被揭示,后者虚假陈述行为人自己申明更正而揭示;C点为价格企稳的时间点,是为虚假陈述消化日,亦即《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由A点至B点构成虚假陈述作用阶段,其时虚报利润这类虚假陈述行为使股票价格脱离其价值呈泡沫膨胀;由B点至C点为虚假陈述消化阶段,其时虚假陈述行为被揭示之后市场作出反应,股票价格急剧下跌,以消除虚假陈述对市场的扭曲效应;至C点,股票价格经过激烈下滑,虚假陈述对股票价值的扭曲被市场消化,泡沫被挤压干净,由C点之后,价格围绕价值正常波动而企稳,进入虚假陈述被消化之后的正常阶段。

应该强调的是,在证券实务中,不可能出现象例图这样如此规则的价格走势曲线,但不能因此认为这条虚假陈述作用曲线不真实。任何一支股票价格走势的实际曲线,可以认为是多种因素(如大盘走势、庄家操纵以及投资者心理等等,也包括虚假陈述的因素-如果该支股票的发行人或其他责任人有虚假陈述行为的话)对该特定股票价格的影响的综合结果。换言之,从理论上说,每种因素的影响均形成一个价格曲线,将所有因素对价格的影响所形成的曲线综合在一起,就是这支股票的实际曲线。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将虚假陈述影响股票价格的曲线抽象出来,如例图。而抽象出来的曲线所体现的虚假陈述行为对价格影响的方向,必然是这样一条轨迹,虽然这根曲线不能将虚假陈述对股价的影响加以量化,但它所表现的虚假陈述行为作用的不同阶段与相关股票价格走向之间的关系却是无庸置疑的。

二、三个时间点的确定

时间点A:虚假陈述实施日,《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表述为“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对于及时准确披露信息的义务,有关的法律法规以及相应的规章已有较为完备的规定,上市公司(发行人)、证券公司、中介机构等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了有关信息披露法律规定的,即构成虚假陈述行为。从虚假陈述的表现形式看,可以将其分为两类,一类是积极的作为,一类是消极的沉默。如《证券法》第63条所述,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招募说明、财务情况报告、上市报告文件,以及上市公司的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临时报告中的虚假说明、误导性陈述,是较为典型的积极的虚假陈述行为。不履行《证券法》第62条规定义务的行为以及《证券法》第63条所述的发行人(上市公司)与证券公司在公告的文件中的重大遗漏则属于消极的虚假陈述行为。《证券法》第202条所述的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法律意见书的中介机构的弄虚作假的行为,则可能是积极的也可能是消极的。

确定积极虚假陈述的实施日相对简单。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时,作出明确而肯定但与事实不符的陈述,如将年度业绩的亏损叙述为:“年度业绩盈利”,其作出该陈述的日期就是虚假陈述实施日。消极虚假陈述的实施日的确定则取决于信息披露的法定期限。义务人披露信息的期限,均有较为明确的规定,例行的信息披露如上市公司的年度报告,须在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公告(《证券法》第61条)非例行的信息披露如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的信息,须立即公告(《证券法》第62条)。在法定期限未予公告者,即构成消极的虚假陈述行为,法定期限的最后一个期日即为消极虚假陈述的实施日。

需要强调的是非例行信息披露的消极虚假陈述。因为信息重大性标准的模糊性和法定期限的不确定性,使得非例行性信息消极虚假陈述实施日的认定略显复杂。为解决信息重大性标准问题,有关的法律法规以列举的方式对应予披露的非例行性信息做出规定。如《证券法》第62条第二款列举了可以认定为重大事件、一旦发生即须披露的十一种情况,包括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公司订立重要合同,而该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遭受超过净资产10%的重大损失;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公司的董事长、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经理发生变动;持有公司5%以上的股份的股东,其持有股份情况发生变化;公司减资、合并、分离、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法院依法撤销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又作了较为细化的补充或调整,如持股5%以上的股东,在持股增减变化至2%以上时,即为应予披露的重大事件;公司进入清算破产状态,无论是自己申请破产或是被债权人申请破产,或是因其他原因导致解散。这些对于投资人决策意义重大的信息,应在法定期限内予以披露。关于这类信息披露的法定期限,《证券法》和《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均要求,这些对于投资人决策意义重大的信息应“立即”披露。所谓“立即”应从两个方面把握,其一,重大事件一经确定或确认,即在合理的期间内及时披露;其二,在披露之前,责任人对有关重大事件的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未为内幕人所利用。

时间点B:虚假陈述揭示日。“揭示” 的英文表述是“disclose”,原意是披露、公开化。虚假陈述行为的揭示无非是两种途径,或是被他人揭露,或是自行公告更正。虚假陈述行为所掩盖的事实真相被披露的日期-或是被他人揭露,或是自行公告更正-即为虚假陈述揭示日。媒体、监管机构或其他局外人将上市公司或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虚假陈述行为予以公开,是为“揭露”,对此,《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了虚假陈述揭露日:“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另外,《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了虚假陈述更正日:“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披露证券市场信息的媒体上,自行公告更正虚假陈述并按规定履行停牌手续之日。”

虚假陈述揭示日的确定是一个较为复杂而需要探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组织有关专家、机构讨论《若干规定》草案时,对此有过激烈的争论。虚假陈述被揭示常常有一个过程。例如,首先有媒体报道,然后有当事人自己的披露;媒体报道之后,交易所根据规则予以停牌(上市公司信息虚假的传言导致市场异常波动时,交易所得予以停牌3);当事人若否认媒体报道,监管机关可能立案稽查;稽查若认定虚假陈述行为存在,则监管机关会做出并公布处罚决定。也有未经媒体报道,当事人自己直接更正或监管机关直接立案稽查的。媒体报道的日期、当事人自己更正的日期、交易所停牌的日期、监管机关立案稽查的日期、做出处罚决定的日期均可能被认定为揭示日。要正确认定一个揭示日,就应该进一步探究虚假陈述被揭示的意义。

虚假陈述被揭示的意义在于其对证券市场发出了一个警示信号,提醒投资者重新判断股票价值,进而对市场价格产生影响。不同途径的揭示,作为对于市场的警示信号,其强弱程度是有差别的。当事人自己予以披露,或监管机构作出处罚决定,其确定性高,具有最高的警示强度,因此,如果事先没有报道或传言,当事人自己公告的日期或监管机构处罚决定的日期应可认定为虚假陈述揭示日。容易产生争议的是媒体的揭露,其缺少权威性,警示强度相对较弱;投资者应否信赖其报道或消息的透露对股票价值做出判断,有不同的看法,在理论界是存有争议的。

应该认为,媒体的揭露虽不足以成为投资人判断股票价值的确定的根据,但从信号意义上说,已具备了足够的警示强度;对于相关的报道,投资人至少应该保持警觉,谨慎决策。因此,《若干规定》认定媒体将虚假陈述行为公开报道之日,可以确定为虚假陈述揭露日。从客观上说,媒体报道揭露的警示强度,可以从市场的反应加以判断:如果市场价格有陡峭的波动,则可以认为市场得到了足够的警示信号,若否则反是。根据沪深交易所的规则,市场价格出现异常波动时,会做停牌处理。因此,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对于媒体揭露行为的时日应否作为虚假陈述揭示日予以认定,可与相关股票是否停牌挂钩,其引起价格急剧波动导致其停牌的,则可认定媒体揭露行为的时日为虚假陈述揭露日。

有意见认为,停牌并不是对虚假陈述行为的认定,有可能是市场对于媒体的报道或传言过度反应,导致价格急剧波动造成停牌,而最终证实报道或传言是不确实的,即没有虚假陈述存在,价格恢复正常。既无虚假陈述行为,又何来虚假陈述的揭示?应该看到,虚假陈述揭示日的认定,是在虚假陈述行为被确认之后,为认定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人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而往前追溯的一个时点,如无虚假陈述行为,当然就没有所谓的虚假行为的揭示日的存在,亦无认定这个时日的必要,此时,媒体的报道即为虚假,其导致市场价格下跌,造成投资人损失,就是另外的问题了。《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没有将“导致价格异常波动”作为确定揭露日的一个条件,因为在损害赔偿案中,媒体报道导致相关股票的价格异常波动是一个不言而喻的情节,没有价格的异常波动就不会有投资人的损失,没有投资人的损失就不会形成索赔诉讼。人民法院需要审查的是,影响价格走势的媒体关于上市公司或其他责任人的虚假陈述的报道是否真实,如是,则虚假陈述行为成立,行为人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在当前有行政处罚、刑事处罚前置程序存在的前提下,人民法院的这一审查已可省略。

对于媒体揭露作为虚假陈述揭示日,还有意见表示担心,认为在实际操作中较难确定。依据《若干规定》,其必须具备三个要件:揭露虚假陈述内容;发表于全国性媒体;首次公开揭露。如果揭露的内容并不具体、或只是形式揭露而缺少实质性内容怎么办?对于媒体的“全国性”如何认定?首次公开揭露的内容比较模糊,或似是而非,若隐若现,算不算?笔者要正确适用这三个要件,还是应该把握虚假陈述揭示的意义-对证券市场发出警示信号。无论是揭露的内容还是登载的媒体,重要的是看媒体的报道是否对于证券市场具备足够的警示意义。例如,对于媒体的“全国性”不能绝对化理解,在资讯技术高度发达的当今社会,一些地方传媒,如上市公司所在地的报纸,其的消息可以通过各种通讯手段,如互联网,瞬间传达至全国各地的受众。因此,若一家地方性媒体报道了某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而该揭露性的报道导致了相关股票价格的异常波动,表明这一报道具备了全国性的影响,则该地方媒体的揭露亦可成为确定虚假陈述揭露日的坐标。

时间点C:虚假陈述消化日。虚假陈述被揭示之后,市场即会做出反应。如例图,在虚假陈述使股价虚高的情况下,股价会急剧下挫,直至泡沫被挤净,价格趋于平稳。这一价格趋势达到平稳的起始日期,即为虚假陈述消化日。此时,从理论上说虚假陈述对市场的扭曲效应已经被市场所消化,股票价格趋向于真实反映其价值。虚假陈述消化日的确定,是为给投资人损失计算设立一个基准,因此,《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直接将其表述为“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亦即“虚假陈述揭露或更正后,为将投资人应获赔偿限定在虚假陈述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为确定损失计算的合理期间,而规定的损失计算截止日期”。

虚假陈述行为被揭示之后,市场需要多长时间才能将其欺诈效应消化掉,这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涉及的因素很多,而各股的情况也完全不同,在实践中要准确认定虚假陈述消化日几乎是不可能的。但为在相关案件的审判中计算损失提供依据,必须找到一种适当的方法来确定虚假陈述消化日。从理论界的观点以及一些国家的立法例看,存在多种确定虚假陈述消化日的方法,而各种方法既有合理的可取之处,亦有各自的弊端。

方法(1):净值法。根据经济学原理,只有在股票价格真正反映了其价值的时候,才可以认定虚假陈述造成的价格扭曲被消化。但要确定一只股票的真实价值并将其与市场价格相比较,在实务中是难以操作的;特别是股票作为一种特殊的金融商品,其价格不仅反映其当时的价值,在相当高的程度上,还反映了市场对股票今后升值潜力的预期;尤其是在我国的证券市场上,即使没有虚假陈述行为的影响,股票价格与价值背离的情况亦不鲜见。所以,依据股票的真实价值确定虚假陈述消化日是不现实的。

方法(2):实际曲线法。即根据股票价格走势的实际图形,找到虚假陈述揭示之后价格企稳的平台,以这个平台的起始点作为虚假陈述消化日。这在实务操作中难度较大,如前文所述,股票价格的实际走势受多种因素影响,难以抽象出明显的虚假陈述因素的曲线。从实际走势看,虚假陈述揭示之后,价格曲线可能在长时间内不能形成明显的平台,抑或在一段时间内形成两个以上的价格曲线平台,难以确定一个合理的平台起始点。

方法(3):换手率法。这是《若干规定》的起草者研究了多种已有的方法,结合国内的实际情况,通过独立思考提出的一种新方法,即以相关股票的流通股换手率达到100%之日,为虚假陈述消化日。该种方法的思路是,换手率达到100%,表明上市公司的股票价格基本上摆脱了虚假陈述行为的影响,也表明投资者在此期间完全有机会实施减损。但可能产生的问题是,虚假陈述被揭示后,股价虽急剧下跌,而交易量可能并不大,股价平稳了相当长的时间后,换手率仍未达到100%,此时似不能认定虚假陈述行为对市场的影响仍未消化。

方法(4):经验法。一些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依据其市场的情况和经验直接规定一个日期,如美国1995年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规定,原告所得的损害赔偿不得超过其买入价或卖出价和自改正误导性陈述或遗漏信息公开后90天内该证券的平均价之间的差额。该项规定的指导思想是,虚假陈述行为被揭示之后的90天内,即会由市场所消化。经验法的出现进一步证明了虚假陈述消化日的确定之不易。

根据我国证券市场的实际情况,《若干规定》综合运用换手率法和经验法,将虚假陈述消化日确定为,自虚假陈述揭示日起,相关股票的交易量达到可流通部分的一倍之日;若投资人提起诉讼时换手率未达到100%,则以虚假陈述揭示日后的第30天为虚假陈述消化日。《若干规定》考虑以30天为期,笔者理解是因为与美国这样的大型、成熟市场相比,我国证券市场的股票流通量小,市场对虚假陈述行为的反应快。

三、虚假陈述实施日与虚假陈述揭示日的确定对于认定投资者的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因果关系的意义

根据虚假陈述实施日与虚假陈述揭示日这两个时间点确定的框架,可以认定投资人损失与虚假陈述的因果关系,进而认定享有索赔权利的投资者。《若干规定》就诱多型虚假陈述行为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审理作出规定,明确了在此类虚假陈述导致的损害赔偿案件中,哪些投资人的损失可以认定为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在例图所示的虚假陈述作用曲线上,若投资人在虚假陈述作用阶段(AB点之间)购买股票、虚假陈述揭示日(B点)之后卖出或仍持有,其即因虚假陈述行为而遭受高买低卖的差价损失,应享有主张赔偿的权利。简言之,虚假陈述行为在A点实施,市场即作出反应,股票价格上行,这是虚假陈述催生出的泡沫所致;亦即,股票的价格已经不再是其价值的真实反映,而是真实价值与泡沫之和,投资人在购入股票的同时,也购入了虚假陈述催生的泡沫。虚假陈述行为在B点被揭示后,股票价格急剧下跌,泡沫暴露而被市场挤压,很快即蒸发干净。此时投资人尚持有的股票因为附着其上的泡沫迅速蒸发而价格骤降,实际损失于是产生。在此,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人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具备以下情形的,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

有观点认为,在虚假陈述行为尚未发生时(A点之前)买入股票者,如在B点之后卖出或仍持有,亦应享有主张赔偿的权利,理由是,若投资人在AB点之间卖出股票,原本是可以获得较高收益的,而在B点,虚假陈述行为的揭示造成股价急剧下跌,使其股票缩水;特别是,若虚假陈述消化日(C点)之后的股票价格低于A点之前,投资人的损失则更加明显。该观点忽略了这一事实:若投资者人在虚假陈述行为泡沫效应阶段将A点之前购入的股票卖出,其所获得的是虚假陈述行为泡沫效应产生的利益,这种利益严格地说是一种不当利益。换言之,该投资人在虚假陈述行为之前即泡沫尚未产生之前购入股票,若在A点之后股票因虚假陈述行为的作用而附着泡沫的时候卖出,他是将泡沫一起卖给了下家而得到了利益,这种损他人利自己的收益当然是不应该受到保护的。因此,投资人不能因为未在B点前卖出股票而未能获得不当利益主张赔偿,否则因为泡沫而产生的损失就被重复计算了,这对于负有赔偿责任的虚假陈述行为人是不公正的。换言之,投资人在虚假陈述行为尚未作出的A点之前购入股票、于揭示日B点之后卖出的,购买时并未购入虚假陈述行为造成的泡沫,B点之后虚假陈述被揭示,泡沫被挤出直至价格恢复正常,因此,其交易应视为没有受到虚假陈述行为造成的影响。

高一学期陈述报告范文第3篇

「关键词 审计报告 虚假陈述 法律真实 客观真实

一、引言

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是审计报告用户据以作出正确决策的客观基础,也是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审计报告的“虚假”陈述,是注册会计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客观要件之一。我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主要指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故意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验资报告,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必须按照执业规则规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对其所出具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并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1月15日下发的《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一款更是明确规定了证券市场上证券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在提交或公布的信息披露文件中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陈述或记载,侵犯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因此,如何界定审计报告的“虚假”和“真实”,不仅直接关系到证券市场信息披露义务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索赔案件审理的公正性,而且也直接到对注册会计师工作质量的正确评价,甚至影响整个行业的健康。因此本文将对这一问题进行详细阐述。

二、审计报告“真实”的相对性

保证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是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责任。真实性要求注册会计师无论是通过书面文件还是口头陈述,无论是借用语言形式还是借用行动方式,无论是采取明示还是默示,披露的信息应当以客观事实或具有事实基础的判断与意见为基础,以没有扭曲和不加粉饰的方式再现或反映真实状况,象一面镜子一样反映出自己所要表达的客观真相。但由于审计对象———财务会计报表内容真实的相对性,现代审计理论和固有的局限性及审计环境的复杂性,决定了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只能是相对的,不可避免的带有某种程度的“虚假”成分。

(一)审计对象———财务会计报表真实的相对性

独立审计的目的就是要对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报表的合法性、公允性及会计处理方法的一贯性发表审计意见。因此财务会计报表自身的真实性、完整性程度,直接影响着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程度。但是从会计学的理论属性和属性看,它本质上不是一门精算科学,财务会计报表反映的信息的真实性只能是相对的、动态的。

1 判断会计信息真实性的标准是相对的。

会计信息从层次上讲属于意识范畴,是观念上或主观上的东西,主观能否真实地反映客观以及在多大程度上真实反映客观,取决于许多方面的因素。因此,用客观事物直接作为衡量会计信息是否失真的依据,在现实中明显缺乏可操作性,于是人们试图去探索、寻求能近似地充当客观事物标准的替代物,这样会计标准就应运而生。会计标准作为会计系统反映特定对象的行为准则,同样是人造系统。会计标准要想真正成为衡量会计信息是否失真的依据,必须满足一个基本的前提条件,即会计标准必须最大限度地逼近客观事实,能够成为客观的反映同类事物的参照系。但遗憾的是,会计标准作为一个人为制造的秩序,不一定完全与客观事实相吻合,其原因就在于客观事物转变为会计标准的过程中存在着偏差,这种偏差主要是由知识的相对性和人的有限认知性所造成的。

这就决定了依据这种会计标准生产出的会计信息,其真实性只能是相对于标准的真实性,而绝不可能是针对客观事实的真实性,是针对广大信息用户实际需要的真实性。

2 从会计学的理论属性,它不是一门精算科学,财务会计报表的真实性只能是相对的。

从会计学的理论属性看,它的对象是的经济活动,目的是为了提供决策有用的信息,从而达到社会资源的最佳配置。根据会计学研究对象和研究目的分析,它应该归类于社会科学。与科学不同,由于社会科学的研究领域是社会的某一侧面或部分,对它的研究不能通过实验,不能用实践来认识和揭示事物,而对事物的定性研究难免受到人们的价值取向、道德标准和不同的意识形态、宗教信仰、文化背景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对事物的定量研究要通过假定、估计、预测、判断,研究者对其所作的结论的检验相当困难。这样对事物的认识难免带有模糊性。会计作为社会科学范畴的一个学科,同样具有模糊性,不是一门精算科学。

3 会计对象的不确定性和模糊性及会计报表计量主要遵循成本原则,决定了财务会计报表的真实性只能是相对的,只能是就过去事项而言的相对真实。

无论是模糊性,还是不确定性,反映在会计对象上,主要表现为会计主体的价值运动存在许多不确定性、或有事项和未来事项,许多的处理需要会计人员去决定和裁决。由于会计对象存在着诸多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加之会计信息系统本身是一个人造系统,这些都决定了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只能是相对的。“当系统的复杂性日益增长时,我们作出系统特性的精密而有意义的描述能力将相应降低,直到达到这样的阀值,一旦超过它,精确性和有意义性将变成两个几乎相排斥的特性。”会计信息不可能十分精确,只能相对真实,只要这种“相对性”在使用者能承受的阀值内,就是允许的,但一旦人为“粉饰”而使会计信息的“相对性”超过使用者能承受的阀值,这样的会计信息就不再是模糊,而只能是失真了。

审计报告是基于对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评价的基础上作出的,由于被评价对象真实的相对性,决定了审计报告的真实性也只能是相对的,即只能合理保证财务会计报告遵循了会计法规、制度等会计标准。

(二)现代审计理论和方法的固有局限性决定了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只能是相对的

1 现代审计以统计抽样技术为基础,并在概率原理的支持下,对被审单位的财务会计报表发表意见,它只能保证最大机率的正确性(统计抽样允许合理误差),只能揭示影响公允反映被审单位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及资金变动情况的重大事项,而不能保证将会计报告中所有的错误都揭露出来。只要这种误差对财务会计报表整体上的可靠性不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且在报告使用者能容忍的范围内,该误差就被认为是允许的,不会影响审计报告的真实性。

2 现代审计是在有限的时间和合理的成本条件下进行的,它必须讲求效率和结果。从对大量的经济业务和会计资料的直接检查,转变为主要依靠对内部控制的检查与评价,是现代审计方式的一次重要变革。但从内部控制运作的机理看,其防止舞弊的关键环节和有效手段,很大程度上是从组织心角度强调协同犯罪概率低于单独犯罪概率,强调职务分工与内部牵制可减少错弊,但内部勾结一旦形成或内部控制的设计和运行因受制于成本和效益原则,而无法达到最佳状态;或内部控制设计仅针对常规业务活动控制,而无法对非常业务进行有效控制;或内部控制因经营环境、业务性质改变而削弱或失效;或会计人员、内审人员及其他内控人员不具备专业胜任能力;或管理当局凌驾于内控制度之上,在这样的情况下,表面上存在的内控制度实质上并不能有效发挥作用。而基于内控制度上的现代审计技术基础上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只能是基于内控制度有效性基础上的相对真实性。

3 注册会计师依据独立审计准则出具的审计报告,其真实性只是相对于独立审计准则的真实性,而不是相对于客观事实的真实性。

独立审计准则是注册会计师协会用来规范执行审计业务,获取审计证据,形成审计结论,出具审计报告的专业标准,是注册会计师在执业过程中必须遵循的行为准则。会计制度、独立审计准则的真实标准,是“法律真实”,而不是相对于客观事实的“客观真实”,尽管这种相对真实是现有法律法规所允许的。

其次,哈耶克的研究表明,由于信息的不完全性与不对称性,人是合乎理性的无知,人对认识对象的认识,总是与客观之间存在或多或少的偏差。基于这一认识,独立审计准则规定的注册会计师的注意义务与保证审计质量客观需要的注意义务之间必然存在一定的差距,而现代审计内在固有的缺陷,使这种差距只能缩小而不能消除,这就决定了依据独立审计准则出具的审计报告的真实、公允性只能是相对的。

第三,审计规范具有成文法与生俱有的与社会需要相脱节的滞后性,加上外部环境的不断变化,审计规范必然滞后于公众期望。作为内部自律性规则的审计准则规定的注意义务与注册会计师执业客观需要的注意义务之间本来就存在一定的差距,在审计准则规定的注意义务未作与社会公众合理要求相一致的修正之前,该差距不断扩大。如果注册会计师依据独立审计准则在执业过程中缺乏必要的足以弥补现有审计准则规定的注意义务范围不足的创造性,未能充分运用专业判断能力并保持高度的注意义务和职业审慎,就有可能导致审计报告的失真。

三、对审计报告“虚假陈述”的具体分析

尽管我国的注册会计师法、证券法均对注册会计师因虚假陈述即出具不实的审计报告给投资者及其他利益相关者带来损失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对“虚假陈述”的内涵与外延没有具体的界定,而这在受理和审理注册会计师民事索赔案件中恰恰是至关重要的。下面将对这一问题作详细论述。根据注册会计师法、证券法及《通知》的基本精神,结合我国的现状,我们认为审计报告的虚假陈述应包括以下构成要件:

1 违反注册师、证券法规定的法定注意义务、忠实义务,具有明显的违法性和故意性。

(1)违反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条规定,出具了该条所列三种情形下不应该出具的报告。这实质上是注册会计师与委托人共谋,是明显的欺诈行为。

(2)违反我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在所出具的报告中没有指明该条所列四种应予指明的情况,违反了法定的忠实义务。这实质上说明注册会计师在执业过程中存在着明显的过错。

(3)违反我国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在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中,没有按照执行规则规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对其所出具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没有进行核查和验证,导致出具虚假陈述的报告。

2 审计报告的虚假陈述包括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和不适时出具报告等四种形式。

(1)虚假记载是指注册会计师以某种积极行为或消极行为方式,将事实上不存在的情形记载为客观存在,或将客观事实作不实记载,从而违背了会计准则、制度和独立审计准则规定的法定义务,导致审计报告失真。审计报告的虚假记载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财务会计报告存在明显的虚假记载事实,而注册会计师未能发现,导致审计报告失真;二是注册会计师明知财务会计报告有虚假记录而未能揭示,甚至与被审单位合谋造假,导致审计报告失真。前者为过失行为,后者为故意行为。这里需要澄清三个基本:

①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的失真与被审单位出具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失真是两个在本质上有明显区别的概念,其相应承担的责任也明显不同。根据会计法的规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第四条);被审单位应当向受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它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第三十一条)。可见,确保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是管理当局的责任,企业管理当局应对财务会计报告的虚假记载(不实行为)负主要责任。而“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是指审计报告应如实反映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范围,审计依据,已实施的主要审计程序和已发表的审计意见”(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七号———审计报告第六条)。注册会计师不是财务会计报表真实性的保险人和担保人,他不对会计报表的真实性负直接责任,但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意见应合理地保证会计报表使用人确定已审计会计报表的可靠程度,即提供“合理确信”,这是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真实性的内涵。但会计报表的不实记载会在一定程度上审计报表的真实性,注册会计师应根据会计报告不实记载的情况,调整自己的“注意义务”的范围和程度,实施适当的审计程序,以合理确保能够发现可能导致会计报表严重失真的错误与舞弊。但即使注册会计师未能保持充分的执业审慎而发表不实的审计意见,其过错也是第二位的,只对其“所应负责的内容”承担比例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②证券法上的虚假证明文件(指不实审计报告)与独立审计准则所指的不实审计报告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是指注册会计师对经其验证的财务会计信息的可靠性所发表的审计意见与财务会计信息实际不相符合的审计报告,后者是指不能如实反映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范围,审计依据,已实施的主要审计程序和应发表的审计意见的审计报告;前者实质上是要注册会计师对审计报告所反映的会计报表的失真部分信息承担直接的连带责任,后者实质上只要求注册会计师对审计报告的不适当陈述(失实陈述)承担间接责任;前者不适当地扩大了审计工作的责任范围,把审计工作与会计工作的责任混为一谈,从而弱化了被审单位负责人对会计报表信息真实性的责任,这不利于会计、审计工作的健康,后者则真正体现了注册会计师对审计报告真实性所负的责任。

③评价审计报告是否有虚假记载,是否真实,其基本依据只能是会计法、会计准则、企业会计制度、注册会计师法、独立审计准则等法规标准,而不能直接依据事实标准。要求注册会计师直接用事实标准来衡量会计报表信息的真假,对被审单位提交的所有的原始单据提出质疑并核实,显然超越了审计和技术的能力范围,也有违现代审计的基本精神。只有当法律标准存在真空、滞后或者严重背离事实标准时,注册会计师才能主要地、直接地依据事实标准,运用自己的专业判断能力对会计报表的真实性、公允性发表审计意见。

(2)误导性陈述是指审计报告中存在使报告使用者发生错误判断的陈述,侧重于使报告使用者发生误会,而不论审计报告反映的是否属于事实上的虚假。误导性陈述将对市场走向或报告使用者的决策行为产生重大影响。为了避免产生误导性陈述,注册会计师必须要求被审单位提供的会计报告和自己出具的审计报告使用准确、不含糊的语言表达其含义,其在内容与表达方式上不得使人误解。会计报表披露的信息有两种:一是监管部门及相关法律强制披露的“硬信息”;二是被审单位自愿披露的“软信息”。对于硬信息的披露,其提高准确性、避免误导的要求有二:第一,信息披露者必须寻找适当的表达方式,准确地反映信息;第二,信息表达、传递的结果必须便于信息接受者理解。审计报告对这些硬信息发表鉴证意见同样需要满足这两个要求。对于软信息的披露,其提高准确性、避免误导的要求也有二:第一,预测信息必须具有现实的、合理的假设基础,并且必须符合审慎原则,同时必须警示信息使用者其预测信息的不确定性;第二,一旦客观条件变化,导致原先据以作出预测的合理假设基础变化或不存在而使预测信息变得不真实或者具有误导性成分时,应及时披露并出具更正信息,使其不具有误导性。需要着重指出的是,注册会计师在为软信息鉴证时,必须清楚,预先警示只适用于对未来信息的预测,而不适用于对目前或事实的陈述。“当事件是不确定的时候,警示人们完全不同的情况可能发生,这是谨慎的做法;然而在不利事件事实上已发生时,却提醒人们它仅仅是可能发生,这便是欺骗。”(Huddleston.V.HermanMaclean,1981)同时,预测警言必须是直接针对未来预测和估计的有效性的精确的、具体的警示性语言,揭示与预测有关的风险和因素,并把它置于审计报告的显著位置,并成为审计报告的有机组成部分。

(3)重大遗漏是指被审单位财务会计报告未将应记载的重大事项作出记载和反映,而审计报告又未能揭示或作了不实的披露。一般性陈述遗漏不构成民事责任承担的要件,而须是重大遗漏。这里的重大遗漏在法学上一般遵循“投资者决策”规则和“股价重大影响”规则,即“一切对投资者进行投资、判断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及“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的市场价格产生较大影响,而投资者尚未得知的重大事件”,均为会计报表应及时、完整、准确地披露的重大事项。这两者之间是“或者”的关系,只要不符合其中之一者,就应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法定披露信息一般均属于重大信息,但即使披露准则没有规定,只要符合“投资者决策”规则和“股价重大影响”规则的信息,均为重大信息。

注册会计师应该和能够揭露并报告的重大事项必须是对财务会计报告内容有直接影响的重大事项。首先,只有与财务会计报告内容有直接影响的重大事项,注册会计师方有技术及程序予以揭示报告。其次,现代审计采用的统计抽样技术只能发现重大事项,而无法保证对较小不实事项的揭露,因而不能将其列入现代审计职责范围。

为了避免重大遗漏,报告人必须遵循完整性原则,即报告人必须对可能影响投资者决策和股价重大波动的信息进行周密、全面、充分的揭示。如果审计报告未能对被审单位的重大事项的隐瞒、遗漏或化大为小、避重就轻的行为进行揭示和披露,致使报告使用者无法获得有关决策的全面信息,那么即使已经公开的各个信息具有个别的真实性,也会在已公开信息总体上造成整体的虚假性。其次,完整性原则要求所披露的信息必须达到实质性的完整,这里的实质性完整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完整、充分、公开具有“重大性”或者是法律强制要求披露的信息;二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即使构成重大信息,但如果立即公开披露可能会给公司带来非常不利又难于弥补的损失,且不立即公开不会影响股价的大幅波动,经证交所同意,可以不予披露或保密性披露。

(4)不适时出具报告,是指注册会计师未按审计业务约定书规定的时间要求出具报告,致使被审单位未能在法定期间内公开披露法定应当披露的信息,导致信息不对称所构成的虚假陈述行为。不适时出具报告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违反了审计业务约定书规定的时间要求,但未超过被审单位法定信息披露时间,那么,注册会计师只对委托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是违反了审计业务约定书规定的时间要求,并直接导致了被审单位未能在法定时间内公开披露信息,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注册会计师既要对委托人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又要对第三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四、基本结论

由于会计对象存在大量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而人的知识的是相对的,其认知是有限理性的,这就决定了依据会计准则、制度编制出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内容的真实性只能是相对的。而建立在内部控制和统计抽样基础上的现代审计,由于其审计技术的固有局限性,只能依据独立审计准则揭示和报告对审计报告使用者决策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而不能保证揭示和报告所有较小的虚假陈述行为。因此,从这一意义上说,审计报告的真实性也只能是相对的。所以,通常情况下,在受理和审理注册会计师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索赔案件时,也只能用“法律真实”而不是直接用“客观真实”作为衡量注册会计师是否存在虚假陈述行为的标准。只有当“法律真实”缺乏相应的规范标准时,才能启用“客观真实”标准作为判断注册会计师有无虚假陈述行为、有无过错的依据。

主要:

贾伟,2002,“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几个疑难问题”,《人民司法》第5期。

蒋尧明,2002,“会计信息‘失真’与会计学的本质”,《当代》第6期。

刘正峰,2002,“独立审计准则的法律地位”,《法学》第4期。

齐斌,2000,“证券市场信息披露法律监管”,《法律出版社》。

唐有瑜,1998,“会计信息失真的技术性因素:不确定性与模糊性,”《财会月刊》第9期。

吴联生,2002,“会计域秩序与会计信息规则性失真”,《经济研究》第4期。

高一学期陈述报告范文第4篇

中国旅行健康危害及预防措施 顾金祥

空中医疗转运在中国 欧伟

民用航线运输飞行乘机旅客医疗服务问题

输出劳务人员的预防保健 何宇平

国内外疟疾防治研究进展 汤林华

高原旅游与缺氧耐力检查/飞行员与探险旅游者兼用的救生物品

航空旅行医学的基础理论与实践 王志翔

出血性大肠杆菌O157:H7与食品卫生安全 张人参,揭斐,冯晓晖

急性高原病的发病机制 吕永达,孙苑

高龄人群的旅行保健 郭辉

再现传染病之一——禽流感流行的流行病学研究 顾惠心

低压舱急性缺氧耐力实验检查与高原缺氧反应的观察

试述孕妇旅行卫生保健 陈培静

论逆向型思维在护理管理中的应用 朱源香,张小霞,黄宝珍

机上乘客急症处置病例

民航机组人员乘客飞行中所受宇宙辐射剂量的调研报告

上海市旅行健康危害及其预防措施

防城口岸入境集装箱卫生学调查报告 苏贵道,肖汉民,Su Guidao,Xiao Hanming

防城港区自来水卫生监测和水质评价 姚丽,周婷,苏贵道,Yao Li,Zhou Ting,Su Guidao

检出二株霍乱弧菌的报告 周婷,李定一,吴卫娟,Zhou Ting,Li Dingyi,Wu Weijuan

进口散装食用油的卫生监督 张福林,Zhang Fuling

对进口霉变玉米及添加剂的处理报告 张福林,Zhang Fuling

防城港口岸进口食品的市场卫生监督 孙伟,Sun Wei

防城口岸疟疾流行病学监测报告 陶成柱,Tao Chengzhu

溴化甲烷熏蒸大型船舶除鼠除虫效果观察 毛献全,花其伟,Mao Xianquan,Hua Qiwei

巡回医疗中发现5例性病 吴志新,谭勇

国际航行船舶中HBsAg无症状携带者对生活用具的污染调查 谭勇,姚丽,吴志新

防城港2569艘入境船舶携带鼠类及蟑螂情况调查分析 陈建欢,吴志新,黄斌

防城口岸蜚蠊种群密度及季节消长调查报告 曾罗

混合血清检测HIV-1抗体在国境卫生检疫传染病监测体检中的应用 谭勇,吴卫娟

企沙港蝇类调查报告 蔡洁,陈建欢,宋振烈

企沙港蚊类调查报告 吴志新,陈建欢,曾罗,黄斌,肖汉民

防城口岸蚊类监测报告 谭杰发

防城港1982年鼠疫监测报告 董国富

企沙边贸口岸蜚蠊种群调查报告 曾罗,吴志新,陈建欢

邱氏急性鼠药用于特殊行业的灭鼠试验 苏贵道,毛献全

防城港灭鼠达标五年后的鼠情调查及今后防制对策 谭勇,毛献全,花其伟,吴志新,黄璞,谭杰发,曾罗,肖汉民

防城港10年入境船舶携带鼠类情况及防除效果评价 谭勇,毛献全,花其体

防城口岸鼠类监测报告 毛献全

防城口岸蝇类监测报告 曾罗,肖汉民

防城口岸蜚蠊生态及防制对策 蔡洁

广西防城口岸首次发现黑家鼠的报告 谭勇,肖汉民,黄璞,黄少宁,陈建欢

防城口岸白纹伊蚊季节消长及生活周期观察 谭勇,毛献全

浅述卫生检疫在广西边地贸口岸中的地位与作用 黄文龙

企沙港鼠类调查报告 黄斌,吴志新,陈建欢

防城口岸1210名出国人员监测体检结果分析 黄少宁,Huang Shaoning

谈卫生检疫会计核算和监督 谢桂生

防城口岸395名就诊国际海员疾病谱分析 黄少宁

防城口岸海上边境贸易卫生管理探讨 谭杰发,花其伟

企沙港边地贸口岸卫生检疫现状及对策 黄璞

警惕鼠疫从越南经海路传入广西 毛献全,谭杰发

企沙口岸一例霍乱病人的流行病学调查和处理 吴志新,曾罗,黄少宁,谭杰发,陈建欢

边贸进口食品现场卫生监督情况分析 宋振烈

防城港部分人群HBsAg阳性率调查 吴志新,周婷

国际航行船舶上一例腹泻病人的处理报告 蔡洁,吴志新

广西防城港经济开发区疟疾流行状况的初步调查 谭勇

防城口岸国际海员医疗保健四年结果分析 谭勇,黄璞,谭杰发,毛献全,吴志新

艾滋病和人类免疫缺陷病毒的流行与预防(综述) 蔡洁

深化口岸卫生改革,抓住机遇,迎接新世纪的挑战 黄文龙

新时期国境卫生检疫执法的探讨 蔡维专

检疫机关在执法中如何运用强制执行措施 张福林

试论进口食检的质量控制 周婷,李培莲

国外食品杀菌新技术 高德财,陶英

艾滋病的发现,流行病学及预防 李大健

大连口岸国际交通工具员工急重死亡病例探讨 王建学,林克礼,Wang Jian Xue,Lin Ke Li

对二十一世纪国境卫生保健之展望 李祖海,钟其浪

郑州新郑国际机场候机厅卫生学调查 刘江,秦太铮,吴金铭

郑州新郑机场环境外照射水平监测 刘江,陈文玲,王凯娟

三名船员在航海途中死亡的报告 郑家利,孙建国,杨录魁,Zheng Jiali,Sun Jianguo,Yang Lukui

对境外来杭147例旅行者腹泻的病原学分析及289名霍乱健康带菌者调查所见 李慧琳,马斑,颜小军

高一学期陈述报告范文第5篇

张某和王某都是北京市某职业学校的学生。2013年4月15日,张某与王某在乘坐公交车上学时因琐事发生口角并互殴。当日,张某购买了一把弹簧刀准备报复王某。双方家长及学校老师得知情况后及时介入,调解解决了此事。2013年4月22日,张某得知学校为此事要处分自己,担心处分会影响其今后参军,同时怀疑处分是因王某四处扩散此事所致,所以对王某怀恨在心,再次起意持刀报复王某。次日9时许,张某携带弹簧刀在学校实习基地操场找到王某,二人再次发生冲突。其间,张某持弹簧刀向王某的脖子、右腹部等处划刺数刀,刺破王某的肝门静脉及肝固有动脉致其失血性休克死亡。张某作案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于案发现场被抓获归案。该职业学校于案发后向被害人家属给付了一定数额的抚慰款。

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及其法定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附带民事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张某及其法定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父母各项经济损失23万元,被害人父母对被告人张某予以谅解,并撤回对张某及其法定人的附带民事部分。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张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被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父母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故依法对张某从轻处罚。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宣判后,张某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说法

《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本案情节可认定张某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既遂。另外,《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张某犯罪时是未成年人,并构成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获得了谅解,故十二年有期徒刑已属于从轻处罚。

校园暴力在当今愈演愈烈,不少人认为《刑法》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放纵了他们的暴力行为,但是从此案看《刑法》绝不是邪恶的庇护伞!

案例

2012年4月27日21时许,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二中八年级二班学生李某与被告人代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代某便召集被告人李某某、冯某、陈某、麻某等人持墩布把、木棍等工具到李某所在宿舍对李某及其同宿舍的同学张某、吕某等人进行殴打,李某、张某被打伤。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在诉讼过程中,五被告人的法定人与被害人李某、张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赔偿经济损失。另查明,被告人代某生于1997年2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生于1997年1月16日;被告人冯某生于1997年5月7日;被告人陈某生于1997年3月1日;被告人麻某生于1997年3月24日。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代某、李某某、冯某、陈某、麻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五被告人案发时均未年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辩护人认为依法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该院予以采纳。五被告人在案发后均有悔罪表示,其法定人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辩护人认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最终认定被告人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被告人麻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说法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代某等五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本罪,但因五人在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且有悔罪表示,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故酌情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的缓刑。

中学阶段是校园暴力的高发期,青少年的思想和观念都还很不成熟且处于逆反期,一点琐事纠纷就可能酿成不可挽回的大祸。对于校园暴力,从来不应该只关注酿成的恶果,而应从源头上及时发现并且积极疏导,帮助其形成正确的“三观”。

案例

2013年4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林某某认为其被陈某某辱骂,遂拉上楼某某、黄某某(均为未成年女性),到福建省光泽县某中学找该校学生陈某某(女,未成年)欲行报复,因陈某某警觉躲藏,林某某等人寻找未果。当日20时许,林某某通过他人将陈某某约出并带到光泽县某超市后面的巷子里,林某某与楼某某先后对被害人实施打耳光、拉扯头发等殴打行为,致使被害人鼻子流血,此后,林某某叫被害人把衣服脱了,陈某某因害怕哭泣而不敢反抗,遂将衣裤脱去,林某某与楼某某及在场的另外两名女学生对陈某某围观取笑。其间楼某某使用手机对陈某某拍摄了十余张照片,尔后将照片通过手机蓝牙传送给在场人员。当晚被害人陈某某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到医院就医,法医鉴定,陈某某的鼻部及面部的损伤为钝物伤,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楼某某与林某某等人得知被害人报警后,将手机中被害人的照片删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楼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聚众以暴力方法强制侮辱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侮辱妇女罪。综合考虑被告人林某某、楼某某系初犯,作案时均不满十八周岁,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积极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以及案发时在场人员均为女性,被害人照片被删除,未造成其他恶劣影响等情节,结合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决定依法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以强制侮辱妇女罪判处林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判处楼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说法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构成强制侮辱妇女罪,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该案中林某某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本罪,但因其在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并且有初犯、如实供述、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故对其依法适用缓刑,并实施社区矫正。许多校园暴力伤害的不仅仅是被害人的身体,还有被害人的心灵。本案中法医只能鉴定体表的轻微伤,但此事对于陈某某的精神打击有多大,没人能说得清楚。对于校园暴力,一方面应当从源头上关注未成年人内心世界扭曲的原因,同时还应给受害者更多心理上的帮助与疏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