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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

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

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范文第1篇

根据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卫医政发〔2009〕57号)、《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经研究,将于近期开展年度医疗机构校验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校验申请

各医疗机构于月日开始向医政与行政审批服务科或卫生监督所提出年度校验申请,其中民营医院、门诊部向卫生局医政与行政审批服务科申请,个体诊所、医务室向县卫生监督所申请,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向各辖区卫生监督分所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资料:

1、《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一份;

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

3、年度业务开展情况、工作总结及安全医疗报告;

4、填写医疗机构业务科室及从业人员一览表(见附表),并提供卫生技术人员提供注册证书或备案材料复印件。

二、校验对象

年月日前开办的各类医疗机构为本年度的校验对象(含因负责人变更、科目变更而新发证的医疗机构)。

三、校验标准

校验标准根据卫生部《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关于印发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卫医政发〔2009〕57号)、卫生局《关于调整<诊所(门诊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村卫生室、医务室验收(校验)基本标准>和<诊所(门诊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村卫生室、医务室验收(校验)评分标准>的通知》(永卫〔2004〕68号)的要求进行,其中公共卫生工作考核标准按年制订的《年度社区卫生服务站(卫生室)公共卫生考核评分标准》(永卫发〔2007〕151号)进行。

四、校验方式

校验人员实行现场检查评分,80分(包括80分)以上为合格,通过校验;80分以下为不合格,为暂缓校验。对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中心防保站人员要按照《年度社区卫生服务站(卫生室)公共卫生考核评分标准》对其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年度检验的必备条件,实行“一票否决”。首次校验不合格者定为暂缓校验,应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整改,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

五、校验组织

由医政与行政审批服务科会同卫生监督科组织有关人员进行校验。

六、校验时间

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范文第2篇

第二条凡按照《*市社区健康服务工作方案》规定开展社区健康服务的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必须符合本实施意见规定的条件,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取得《社区健康服务执业许可证》。

第三条凡开展社区健康服务的机构,按*市政府有关规定统一称为“XX社区健康服务中心”。

第四条社区健康服务中心是非独立法人的基层医疗保险机构,直接隶属于各街道(镇)一级的医疗卫生保健单位或其他医疗卫生保健单位管理。

第五条区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全市区域卫生规划的总体布局,确定设置社区健康服务中心,不能乱布点和滥布点。

第六条设立社区健康服务中心,开展社区健康服务,必须严格审批。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建、审核,报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七条申请开展社区健康服务,设立社区健康服务中心,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当地区域卫生规划;

(二)举办单位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符合《*市社区健康服务基本标准》;

(四)符合审批机关规定的具他条件。

第八条申请开展社区健康服务的医疗卫生保健单位,必须向区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市社区健康服务执业许可申请书》并交验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

(二)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或木市常住户口户籍证明与有效的《乡村医生资格证明》:

(三)有关人员的《社区健康服务岗前培训合格证书》;

(四)社区健康服务中心负责人是举办单位正式职下证明、中级或以上职称证明、中层干部任命书等:

(五)社区健康服务中心方位图与内部布局平面图;

(六)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区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在十个下作日内,按照木办法规定的条件及《*市社区健康服务基本标准》进行审查、核实,并负责上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市卫生行政部门在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批。对合格的发给《*市社区健康服务执业许可证》与“社区健康服务中心”铜牌;对不合格的,卫生行政部门将审核结果和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条《*市社区健康服务执业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二年,有效期满继续开展社区健康服务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在有效期满前一个月,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社区健康服务中心应把《*市社区健康服务执业许叮证》和社区健康服务中心的铜牌悬挂在工作场所的显眼处。

第十二条社区健康服务中心变更名称,服务范围等,必须向区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区卫生行政部门查实并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后予以变更。社区健康服务中心主要负责人、工作地址等项目变更,必须经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卫生行政部门应在二十个了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变更的决定。

第十三条申请社区健康服务中心变更有关事项时,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填写《*市社区健康服务中心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

(三)卫生行政部门规定需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凡从事*市社区健康服务工作的人员,必须符合《*市社区健康服务基本标准》的有关规定,除持有*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执业资格证书》外,必须经岗前培训,取得*市《社区健康服务岗前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五条社区健康服务执业资格每年校验一次。社区健康服务中心在期满前一个月向区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校验申请。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在受理校验申请后二十天内完成校验工作,并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社区健康服务中心申请校验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市社区健康服务执业许可证》;

(二)主办单位《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及副本;

(四)社区健康服务中心负责人姓名和其他所有卫技人员名单及其身份证明材料、《执业资格证书》与《社区健康服务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五)社区健康服务中心校验申请及年度工作总结;

(六)卫生行政部门规定需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市社区健康服务执业许可证》和社区健康服务中心铜牌为黄底红字,由市卫生局统一印制。

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范文第3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四条国家扶持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医疗机构。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军队的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规划布局和设置审批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医疗机构,并纳入当地医疗机构的设置规划。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当地的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第八条设置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条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置申请书;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第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

(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十三条国家统一规划的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十四条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设置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登记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六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二)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

(三)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

(五)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置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主要事项:

(一)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

(二)所有制形式;

(三)诊疗科目、床位;

(四)注册资金。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根据本条例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停业超过1年的,视为歇业。

第二十二条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技术规范。

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必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和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所。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第二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医德教育。

第三十条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工作,必须佩带载有本人姓名、职务或者职称的标牌。

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

第三十二条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书等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

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四条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医疗机构对传染病、精神病、职业病等患者的特殊诊治和处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加强药品管理。

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必须按照人民政府或者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医疗费用,详列细项,并出具收据。

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必须承担相应的预防保健工作,承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支援农村、指导基层医疗卫生工作等任务。

第三十九条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必须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

(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

(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国家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由专家组成的评审委员会按照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医疗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价。

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由医院管理、医学教育、医疗、医技、护理和财务等有关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成员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聘任。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对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发给评审合格证书;对未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章罚则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范文第4篇

一、调查中发现的问题

1、医疗机构底子不清,管理不规范。在查案过程中发现,负责医疗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注册登记工作的卫生局医政科,对于近年来办理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数量、名称、诊疗范围和有效期限没有详细的记录,由于底子不清,情况不明,直接影响了执法工作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此外,医政科对于近年来办理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档案资料管理不善,导致部分重要档案材料遗失,对医疗机构发证情况不能准确全面地掌握。卫生监督所对辖区内医疗机构也没有按照其工作职责建立相应的执法档案,对于医疗机构存在什么问题、日常如何执法均无记载,监督管理的重点在何处也没有明确的方向,严重影响着执法效果。

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注册、校验、注销工作不规范。卫生局医政科没有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要求的条件及程序开展《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办理、校验、注销工作。按照《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规定,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期前3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校验;不按规定申请校验的,登记机关应当责令其20日内补办申请校验手续。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校验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校验审查,做出校验结论,办理相应的校验执业登记手续。然而汝州市实际情况是,2011年批准办理了数百家医疗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限均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医疗机构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到期前均未按规定向汝州市卫生局医政科申请校验,或申请了不予受理,现在,这批证件已经超过有效期限3月有余,卫生局医政科仍未曾开展校验工作。

3、监督部门执法不到位,存在“以罚代管”现象。在查办胡某玩忽职守案件中发现,卫生监督所在执法检查中发现医疗机构有违法问题的,往往都是罚款了事,这边缴过罚款,那边继续执业,使行政处罚变成了“行政许可”,使整个监督管理流于形式,起不到任何实质作用。如某门诊2009年办理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于2010年10月31日到期后,该门诊没有按期申请校验或重新办理注册手续,按照《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规定其持有的属无效证件,继续执业属违法行为,然而卫生监督所在其持无效证件执业将近一年后于2011年9月20日检查时才发现,发现后不是依法让其停止执业,而是给其下发卫生监督意见书,责令其20日内申请校验,并进行了行政处罚。如果卫生监督所严格按照法律进行监管,执法到位,该门诊致人死亡的悲剧是能够避免的。

4、许多诊所普遍存在违规违法行为。除上述问题外,在查案中发现,不少诊所还普遍存在各种违规违法行为,较常见的有以下几种:一是从事超范围诊疗项目,违规医疗、医药广告,如上述的某门诊自开业以来一直超范围从事人工流产业务,并在电视台等媒体公开宣传;二是医师无医师资格证或医师资格证上的执业地点不符,通常是一些卫生院或医院的退休职工,开设私人诊所,未变更其执业地点,或申请变更,但办理手续不齐全;三是使用无资格证件护士从事护理或医师助理工作等;四是部分诊所硬件条件和卫生条件差,达不到相应的要求,医疗废物未按规定放置,在诊疗室内随意丢放等等。这些违规违法行为直接威胁着广大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

二、对策建议

1、建立医疗机构管理台帐,设专人专室管理相关档案。负责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医疗机构的管理情况建立台帐,特别是对于各医疗机构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要进行详细的登记、备案,包括名称、执业地点、诊疗科目、许可证有效期限、法定代表人等。许可审批档案资料及各类执业证件复印件要按规定完整保存,可设专人专室对其进行管理。对一些资料不全或缺失的,要积极补全,没有补全的,按规定不能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严格依法进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注册、校验、注销工作。加大教育培训力度,提高从业人员的业务水平,为准确执法打下基础。一是要按照法定的时效及程序开展工作。严格按照《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规定,在各医疗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期满前三个月内通知其去申请校验,对期满后未申请校验的责令20日去申请校验,20日后仍不检验的,由医政科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进行公示。二是要按照法定的条件严格进行把关。在接到申请材料后,要严把资质审查和现场检查关,对一些不具备相应资质的、硬件标准不达标的、有违法记录按规定不能审核通过的,坚决严把关口,不予审批发证;对符合条件,验收合格的,要在受理30日内做出正式答复,并及时发放证件。

3、规范卫生监督所的日常执法活动。一是对医疗机构进行摸底大检查,建立详细的执法档案,制定出相应的执法规范性文件。二是加大日常监督力度,对辖区内的各诊所每年至少要监督检查两次,每次都要有检查记录,档案要完整保存。三是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执法,对于无有效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继续执业的,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责令其停止执业;发现有超范围诊疗的,要彻查其违法所得,必要时协调公安机关配合执法,对超诊疗科目所得超过三千元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四是监督到位,杜绝以罚代管。将进行过行政处罚的医疗机构作为重点监督对象,一次处罚后要监督其整改到位,杜绝交了罚款继续违法执业现象的发生。卫生监督所应将影响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检查结果及时向卫生局医政科反馈,相互沟通配合,共同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范文第5篇

为了切实加强我区计划免疫管理工作,规范和完善计划免疫三级网络,提高疫苗接种率,有效降低疫苗针对传染病的发病率,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据市卫生局“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条例》加强免疫规划工作的通知”(咸政卫字[]387号)文件要求,结合我区计划免疫工作实际,现将加强全区疫苗接种点及接种人员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疫苗接种单位具备的基本要求

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疫苗接种的医疗卫生机构,在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接种人员具备资格的前提下,向区卫生局提出申请,区卫生局按照相关规定,对其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发给“疫苗接种机构执业许可证”,接种人员经过培训取得“接种人员上岗证”的,方可从事疫苗接种活动。凡任何单位在未取得“疫苗接种机构执业许可证”之前,一律不得进行疫苗接种活动。

二、申报范围

省市属医院、厂矿医院、区属各医疗卫生单位、辖区各大中专院校校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村卫生室。

三、申报条件

1、具有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

2、具有经过预防接种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执业医师、职业助理医师、护士或者乡村医生;

3、具有符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的冷藏设施、设备。(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城镇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立预防接种门诊)

四、申报程序

1、申报单位需提交书面申请,注明预防接种点的面积、内部设置及本单位责任区域等,并提供“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原件和复印件,接种人员资质证书的原件和复印件。

2、提交申请和有关证件后,申请填写《区疫苗接种机构登记表》。

3、区卫生局审阅相关资料,组织相关人员进行现场检查验收,对符合要求的审批发证。

五、疫苗接种单位职责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