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经销商会议发言稿

经销商会议发言稿

经销商会议发言稿

经销商会议发言稿范文第1篇

大家好!

非常高兴能够参加这次会议,我是公司的。在此首先要向为我们提供这个平台的主办方表示感谢。

时代在不断的发展,我们公司的产品也在不断的更新换代,产品在原有的基础上添加了更多新的工程,更加的智能化,也越来越能更好的服务于广大的消费群众。

我公司成立多年,通过多年的实战经验,我们发现,想要在千变万化的市场中求的生存和发展,首先就是产品要保质保量、其次要有实用价值以及美感,这些都需要扎实的技术支持,本公司每年都有新产品问世,经过多年的运作获得到了广大用户的支持和赞同。

今年,我公司又开发了新的产品,将于4月到5月份投入到市场,新产品在能源节约上投入了新的技术,相信本产品人性化的设计一定能吸引广大消费群众的亲睐。在广大消费者的支持下,我公司公司在炉具市场上颇具地位,公司成立二十多年来,各个时间的产品已经伴随了一代人的成长,许多客户都不止一次购买我们的产品,家有我公司温暖过冬,温暖的不仅仅是冬季的严寒,也是消费者的心坎。

在灶具行业中,一直以来我公司为求发展和壮大,不断引进新的技术和培养高素质的员工,在生产上潜心研制符合消费者需求的新型炉灶,接着在销售上及时将产品投放市场,以便让广大用户能够及早的用到好的产品,形成生产、销售一条龙服务。

随着多年的发展,销量一路攀升,今年本公司的产量将突破24000台,当然公司的成就离不开广大商的鼎力支持与合作,正是因为有了大家的共同努力,我公司与大家才会取得更好的发展、开辟更广阔的市场。

在此,我公司郑重承诺,售后服务三个必须:

1、产品有质量问题必须最快解决

2、产品当年漏水的必须更换新炉具

3、产品必须保修三年,如产品五年内不能修理按每年折旧20%更换新炉

经销商会议发言稿范文第2篇

「关键词 产品、缺陷、严格责任、市场份额责任、惩罚性损害赔偿、时效

19世纪中期,产品责任作为一个法律问题首次在英国司法判例中出现,而后逐渐形成为相对独立的法律领域。进入20世纪后,产品责任问题更是随着生产社会化的不断扩大而日益突出,各国的产品责任立法也是逐步走向了成熟和完善。我国亦是如此。1986年的《民法通则》对产品责任做了原则性的规定,1993年又分别通过了《产品质量法》(下称《产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下称《消法》),对产品责任的规定更加明确和具体。但是,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上述法律也凸现出了许多不足。2002年初我国民法学者梁慧星和王利明分别负责起草了《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下文分别称为梁建议稿和王建议稿),产品侵权责任作为侵权责任的一种重要类型,两建议稿均予以重视,分别重笔着墨,对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有关内容进行了具体明确的建构。下面笔者将结合侵权法的一般知识,对两建议稿关于产品责任的内容进行分析。

一、关于产品的概念

产品责任法意义上的“产品”概念,既不同于物理学意义上的“物”,也不同于经济学意义上的“商品”,具有特定意义。“产品作为构成产品责任法体系和确立产品责任实际承担的基础,有理由得到法学界的青睐和立法者的注意。”[1]确定产品责任,首先必须明确法律意义上“产品”的概念和范围,因为这是受害者能否以产品责任为由提起诉讼的前提条件。

我国《产法》第2条对产品的定义如此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梁建议稿第75条规定“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动产。导线传输中的电,视为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节规定;但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节规定。”王建议稿第91条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动产。”“下列用于销售的物,视为本法所称的产品:(一)导线输送的电能,以及利用管道输送的油品、燃气、热能、水;(二)计算机软件和类似的电子产品;(三)用于销售的微生物制品、动植物制品、基因工程制品、人类血液制品。”“下列用于销售的物,不属于本法所称的产品:(一)建筑物和其他不动产,但是建设工程中使用的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除外;(二)仅经过初加工的农(林、水)产品。”笔者认为,两建议稿对产品的定义较《产法》更为科学、更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这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两建议稿均规定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动产,这改变了《产法》关于产品的循环定义之嫌。《产法》第2条规定:“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从定义的科学性而言,该定义显有循环定义之嫌,因为同一法条中同时出现两个“产品”,含义竟不一致,立法技术足显疏漏。

2、两建议稿采用概括式和列举式并存的定义模式,将产品的范围从有形物扩展到了无形物和智力产品,扩大了产品的外延,也扩展了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范围。《产法》仅仅对产品做了一个抽象的概念,未明确指出哪些物品为产品,哪些不是,这种单纯的概括式的定义模式一方面不利于操作,另一方面对消费者保护的力度也比较小。对此,两建议稿却采取了更为灵活的定义方式,在对产品的概念做出概括定义的同时,还运用列举的方式列明哪些是产品,哪些不是。如两建议稿均规定导线传输中的电为产品,均规定人类血液制品为产品(梁建议稿在医疗责任一章中规定:因血液制品、药品、医疗器械等有缺陷致患者遭受损害的,适用产品责任的规定。)。然而,两建议稿比较起来,王建议稿中产品的范围更宽泛、更具体,除了将电、人类血液制品列为产品外,还将利用管道输送的油品、燃气、热能、水,计算机软件和类似的电子产品,以及用于销售的微生物制品、动植物制品、基因工程制品等也纳入了产品的范围。产品责任法中的产品是一个开放的概念,它必然会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及立法水平的不断提高而逐步走向科学、走向完善。两建议稿的出台恰恰说明了这一点。

同时,笔者认为,两建议稿关于产品概念所做的定义也有不足之处:其一,关于产品的定义,两建议稿仍然沿袭了《产法》的“建设工程”一词,这欠科学。因为“建设工程”一词并非严格的法律用语,若改为“不动产”,不仅含义明确,适用方便,且更易与国际接轨,保持法律用语的国际协调。希望在日后的产品责任立法中能将其更改为“不动产”。其二,两建议稿仍将产品定义为用于销售的动产,这无形中缩小了产品的外延。因为经营者为商业目的将产品投放市场并最终进入消费领域的方式并不限于销售,还可以通过出租、(作为投资方的)实物出资,(作为营销方式的)附条件赠与(如买一赠一)等方式,它们都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如果在社会生活中仅因其未“用于销售”而免除生产者和经营者本应承担的产品责任,这对受害者明显不公平。因此,笔者认为,应在以后的立法中用“流通”代替“销售”,以达法律科学、公正之宗旨。

总之,两建议稿在对产品范围的界定上,虽然比《产法》要科学的多,但也并非无可挑剔。笔者认为,在判定某一物品是否为产品时,应借鉴美国的做法[2],在司法实践中确定一个划分某一物品是否属于产品的弹性标准,即如果某一物品主要是以正常的商业方式进入流通,生产商在防止损害发生和分散损害风险方面处于较使用者更有利的地位,就应当认定为“产品”并承担产品责任。只有这样,才能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将越来越多的物品如智力产品中的书籍和地图等纳入到产品的行列,使我国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更加成熟和完善,达到在保护消费者利益和保障社会生产的顺利发展之间寻求到一种最大程度上的动态平衡。

二、关于缺陷的定义

在现代产品责任普遍适用严格责任的条件下,产品责任法已经发展到有缺陷即有责任,无缺陷即无责任的阶段。产品缺陷是承担产品责任的基础,更是产品责任法的核心。“产品责任制度的核心在于对缺陷一词的解释和定义,因为缺陷是任何权利要求的基础。鉴于这一至关重要性,法学家们对解释缺陷的问题较之对产品责任法上的任何其他问题都更费心机、绞尽脑汁。”[3]因为,产品“缺陷”的概念,它一方面关系着受害者能否获得赔偿;另一方面,在严格责任原则下,认定产品是否存在缺陷也是实行责任控制、防止过度归责的一道“安全闸”。

我国《产法》第34条规定“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该条规定采用了两个标准,即不合理危险标准和强制性标准。笔者认为,该条中的不合理危险标准是先进的、科学的,它保持了同世界各国的一致性;而强制性标准则更易于操作,能增加判断产品是否具有缺陷的客观性,但严格来说,采用这一标准判断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是不科学的。该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给人产生如此理解,即强制性标准优先于不合理危险标准适用,而实际上,某一强制性标准是国家在一定科技水平下制定的,不可能包含产品的全部安全性能指标,尤其对新产品更是如此。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并不一定符合“不合理危险标准”,因为在强制性标准确定的范围以外,产品仍有可能具有不合理危险。如果对于一个具有不合理危险的产品仅因其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而不追究其导致的损害责任,这对受害者是极为不利的。且随着市场上新产品的不断出现,国家也不可能在所有新产品投入流通之前,均制定相应的标准,尤其是涉及高新技术的产品。于是,不同类型的生产者将会受到不公平的待遇,因为一般产品只要符合强制性标准就行,而新产品则必须符合一般的“不合理危险”标准。

对此,笔者认为应从两方面加以完善,这便是两建议稿为我们提供的构想。一方面,根据王建议稿第92条的规定,“本法所称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不符合该标准视为存在缺陷,但是能够证明该标准不能保证产品不存在缺陷的除外。”与国外先进立法保持一致,坚持将“不合理危险”作为认定产品缺陷的基本的绝对的标准,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强制性标准只能作为法官审理案件或方便消费者索赔的一个辅助性的相对标准,其绝不能凌驾于基本标准之上。而消费者则有权从自身利益出发选择最有利于自己的一种标准,从而最大限度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梁建议稿第80条“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为我们提供了一种更加简洁、科学的缺陷定义方式。它对《产法》进行了完善,将该法第34条后半句的强制性标准这一画蛇添足之笔删除,把不合理危险标准作为判定产品缺陷的唯一标准,在产品缺陷的概念上保持了认定的科学性以及与世界各国的统一性。

三、关于主体的责任承担

(一)产品责任主体的范围问题

传统的产品责任主体是指生产者和销售者,梁建议稿在第77条第2款将产品的进口商明确地列为产品的生产者。进口商,主要是指那些为出售、转租、转让等营业为目的而进口的人。笔者认为,这些人应该被视为生产者。因为我国加入WTO后,与世界其他国家的贸易往来更为频繁,进出口产品也会猛增。在此背景下,将产品责任主体扩展至进口商,是能够切实维护受缺陷产品损害的本国消费者利益的,以避免因缺陷产品的生产者远在国外而使国内受害者无法受偿的情况出现。

关于运输者、仓储者、向生产者提供有缺陷的原、辅材料的生产者和向生产者提供有缺陷的零件、部件的生产者是否为产品责任的主体问题,王建议稿在第94条、第95条将上述四部分人纳入到了主体的范围,即在生产者向受害人承担了责任之后,再由生产者向这四部分人进行追偿。对此,笔者认为,可以不将运输者、仓储者、原、辅材料生产者和零、部件生产者纳入到产品责任主体的范围。理由有二:其一,在因为运输者、仓储者、原辅材料生产者和零部件生产者的过错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可以由生产者或销售者先向受害人承担产品侵权责任,然后再由生产者或销售者依据运输、仓储合同或生产加工合同要求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如此一来,既可以使受害人的损害得到及时的救济,防止各责任主体之间的相互推诿;同时又赋予了无过错的生产者或销售者依据合同关系向过错方追偿的权利。其二,将运输者、仓储者、原辅材料生产者和零部件的生产者列为产品责任主体的实践意义不大。因为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当产品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向运输者、仓储者、原辅材料生产者和零部件生产者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微乎其微。虽然说将其作为责任主体,从理论上说可以赋予受害人一种诉讼的选择权,更易于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及时全面的赔偿;但现实中却未必如此,受害人在诉讼时,往往是选择与所购产品有直接关系的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而舍弃运输者、仓储者、原辅材料生产者和零部件生产者。可以说,一种法律制度的设立,与其舍弃,毋宁没有。

(二)关于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

所谓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就是指产品损害事故发生后,法律是应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还是以发生的客观损害事实作为价值判断标准从而确定行为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和承担怎样的赔偿责任。简单地说就是据以确定行为人主观过错是否为产品责任构成要件的原则。[4]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产品责任构成要件的前提和基础,它贯穿于产品责任法的始终,是解决产品责任问题的重要理论依据。

梁建议稿第76条、第78条关于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仍沿袭了《产法》的模式,采用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严格责任和过错责任的双重归责原则。而王建议稿第90条则采用了严格责任模式,即对造成产品的使用者或第三人的人身、财产损害的产品生产者或消费者都课以严格责任。两建议稿比较起来,分歧在于是否应对产品的销售者适用严格责任。对此,梁建议稿持否定看法,王建议稿主张对销售者适用严格责任原则。笔者认为,在这一点上,王建议稿的规定更具科学性、合理性。因为在我国产品责任事故发生的原因与西方发达国家显有不同,假冒伪劣产品泛滥已成为我国的一大公害。究其原因很多,但非常重要的一点便是销售者知假贩假、知劣贩劣。[5]因此笔者认为对销售者课以严格责任有其必要性,理由如下:其一,与消费者相比,销售者无论从对产品性能的了解还是从对进货渠道的判断上,都有明显优势。在此情况下,让消费者来承担购买缺陷产品的风险是不公平的。其二,保证受害人能及时行使请求权,并得到全面赔偿。否则,受害者很难证明是销售者的过错而使产品存在缺陷,但销售者则完全可以通过把责任推给生产者而免责。如果生产者的下落又无法确定,那么受害人的赔偿请求就会落空,其权益将得不到保护。其三,从利益平衡的角度看,如果销售者销售的是缺陷产品,让其承担责任于情于理并无不当。如果的确是生产者的责任,则销售者在承担责任后,完全可以再向生产者追偿,使其承担违约责任。这一方面有利于迅速补偿受害者的损失;势单力薄的消费者与有一定实力的销售者相比,其承受损失的能力显然处于弱势地位;另一方面,也使事实上无过错的销售者的权益得到了保护,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其四,可以有效防止假冒伪劣商品进入市场。在伪劣商品进入市场的环节中,销售者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因此,如果对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销售者课以严格责任,则可以有效地堵塞伪劣产品的进货渠道,净化我国整个的市场环境。

(三)关于市场份额原则的设立

在产品责任中确立对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严格责任,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是非常有利的。但是,严格责任有时也会无法解决受害人的赔偿请求,而王建议稿却给我们提供了一种科学的补救方法,其第99条规定“数人生产的同类产品因缺陷造成损害,不能确定致害产品的生产者的,应当按照产品在市场份额中的比例承担民事责任”。王建议稿的这一构想是借鉴了美国的“市场份额责任说”[6],是对产品的严格责任归责原则的一种补充。但是,为了防止市场混乱,必须对其市场范围进行必要限制,否则,不利于调动企业提高其产品质量的积极性。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可考虑适用“市场份额”原则,即只有损害是由于长期受缺陷产品的影响造成的,或者交付产品时所存在的致人损害的属性在多年之后才被发现,或者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害在多年之后才显露出来,最终使消费者难以证明其损害与哪一制造商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即难以确定确切的被告时,方可使用市场份额责任原则。并且,其所适用的责任主体应与严格责任不同,仅限于制造商,而不能扩大到销售商等责任主体。[7]

四、关于惩罚性损害赔偿

惩罚性损害赔偿是美国产品责任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所谓惩罚性损害赔偿,就是侵权行为人恶意实施该行为,或对行为有重大过失时,以对行为人实施惩罚和追求一般抑制效果为目的,法院在判令行为人支付通常赔偿金的同时,还可以判令行为人支付高于受害人实际损失的赔偿金。[8]惩罚性损害赔偿不是以补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目的,而是作为补偿性赔偿之外的一种附加进行判处的,其目的在于“惩治和制止不法行为人”,“它们不仅宣示了法院对被告行为的不认可,而且意在制止行为人重犯这种行为,并且有可能进一步地制止其他人效法这种行为”。[9]那么,我国的产品责任法中是否应设惩罚性赔偿制度呢?对此,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但立法上却进行了大胆的肯定性尝试。《消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1995年6月18日,北京市颁布了《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办法》,列举了15种欺诈行为,使《消法》第49条的规定更加具体。[10]在此基础上,王建议稿也明确规定了惩罚性损害赔偿,其第96条规定:“因生产者、销售者故意或重大过失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请求生产者、销售者给予双倍价金的赔偿”。而梁建议稿对此却未做提及,较王建议稿稍显保守。而笔者认为在我国设立惩罚性损害赔偿是一种趋势,也是非常必要的。鉴于目前我国普遍存在着生产者不重视产品的质量保证,致使假冒伪劣产品的泛滥,甚至不少生产者见利忘义,置消费者的人身安全于不顾,大量生产具有不合理危险产品的现状,故应考虑对漠视消费者人身安全的生产者实行惩罚性损害赔偿。可以说,在目前我国实行惩罚性损害赔偿具有经济上和道德上的合理性。首先,从经济上看,由于我国人身损害赔偿的数额较小,如果仅要求恶意生产者承担补偿性赔偿责任,将不利于生产者提高产品的安全性。相反,生产者会以牺牲消费者的人身安全为代价来获得巨额经济利益。而实行惩罚性损害赔偿则使生产者无法从其恶意的生产行为中获利,对其他的生产者也能起到警示作用。其次,惩罚性损害赔偿道德上的合理性体现为,根据生产者生产时的主观心理状态对其所应负的责任加以区别。生产者是否具有恶意,可以根据生产者行为的恶意程度和产品责任事故发生后生产者的态度及行为等因素加以判断。对于恶意的生产者应参考其恶意,因恶意生产获得的收入和受害人遭受损害的情况,在补偿性赔偿之外判处生产者向受害人支付惩罚性赔偿金。

五、关于产品责任请求权的时效

两建议稿关于产品责任请求权时效的设计,基本上沿袭了《产法》第33条的规定。《产法》第33条第2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用户、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笔者认为,该规定尚欠科学,其不合理之处在于它忽略了那些在身体中逐渐蓄积而损害人的健康的物质所致损害的情形和须经过一定的潜伏期后才出现症状的损害。而梁建议稿第82条第2款则给我国的立法做出了非常有益的尝试,其规定为“对于在身体中逐渐蓄积而损害人的健康的物质所致损害,或经过一定的潜伏期后才出现症状的损害,此10年除斥期间从其损害发生时起算。”笔者认为,梁建议稿该条的设计是对美国1979年《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的借鉴[11],它不仅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而且也充分体现出了法律所应具有的人性化基础和温暖的人文关怀。

注释:

[1] 王艳林:《产品责任法基本范畴研究》,中德经济法研究所年刊,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48页。

[2] 美国学者杰瑞·J·菲利普斯(Jerry J.Phillips)在其著作《产品责任法》(Products Liability)中写道:In deciding whether the law of products liability should apply, the issue should not be restricted to the inquiry of whether a product is involved. Rather, the inquiry should also be directed to whether or not the defendant is in the best position to spread the loss and prevent the inquiries, and to other policy concerns such as freedom of speech and the difficulties of proof.参见(美)杰瑞·J·菲利普斯:《产品责任》(英文版),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页。

[3] See Alistair. M. Clark, “Product Liability Sweet &Maxwell”, 1989, P27。

[4] 涂昌波:《产品责任的法律界定》,载于《法学》1995年第2期。

经销商会议发言稿范文第3篇

2011年会变化不少

2011年色彩斑斓,在充满纠结和惊奇中即将走过,岁末年初之际,诸多企业召开经销商大会,但较往年相比都发生了哪些变化……

不少企业依然召开了年会,但由于今年市场发展情况不是很好,本着节约的原则,在很多方面较往年明显“缩水”。有些企业干脆就不开了,毕竟今年市场做得不好。有些企业表示年后再开……

随着各企业的经销商年会陆续召开,笔者也参加了几场,发现企业对外传播中少了每年企业比拼的“订货额”。相比往年跌宕起伏的订货额擂台赛,今年平静了许多。“静水深流”背后呢,不少年会依然没有太多的创新变化,让不少经销商十分失望。

有经销商表示,上午依然是俗气老套的领导讲话和总结性发言。有关领导进行漫无边际地谈话,接着是总裁或者总经理讲话,而且总是以回顾一年的形势、展望下美好未来的结构为主,再接着便是销售老总洋洋洒洒的年度总结和年度计划。其中也有穿插颁奖,优秀经销商代表一番溢美的感谢之词,对未来和公司充满着信心等。总之,一切都是那么美好,多么令人神往。仔细分析后发现,领导那充满活力和激情的发言几乎堪称完美背后,显得是那么空洞乏力,多年来变化不大。对于经销商关心的问题,如供货不及时、承诺没兑现、将来如何做等问题,丝毫没有提及。这不免让大多数经销商失望之极。很多经销商按照往年推测,下午无非就是没有实质意义的销售培训,新品,然后订货会。于是,不少经销商干脆下午直接到宾馆睡觉,落个耳根子清静。

冲着优惠而来

很多经销商年会的下午现场,人数会减少三分之一或者过半。这样看来,我们也就不足为怪啦!

不少经销商表示,对于这样的年会自己十分有经验。上午碍于面子公司大领导在过去捧场,没有办法。下午,等到订货会开始就过去订货。年会来的目的就是冲着这次大幅度优惠订货政策而来,否则,谁缺那几顿饭啊!

经销商的这句话一语中的,目的十分明确。为了迎合经销商的口味,各企业纷纷使出浑身解数,从送宣传物料——广告——“十赠一”、“十赠二”——售后服务车——10万左右的轿车——奔驰、宝马,这不断刺激经销商的神经。“陈老师,你让我的发言稿达到这样的目的——经销商订货吧。”有位企业老板让我写他的发言稿时说。我苦口婆心劝说了半天,才满脸不高兴地勉强同意,从国家政策和行业发展、企业规划谈谈。

某企业表示,这样做也是迫不得已啊,现在产品的成本基本透明,经销商很会算账,他们参加年会就是为了吃销售政策,不给的话就不订货,可能来年就“改嫁”了。

“年会上冲动订货之后,发现自己被套住了。”有经销商表示,“当时认为占了大便宜,没有过多地思考,政策吃进来,囤积的货物可能由于资金紧张,导致销售受阻。”

是啊,年会订货优惠让厂家和经销商都不满意,为何还在不断上演呢?这背后厂家和经销商各大自己的小算盘,最终结果可能都没能实现双赢。

笔者6年来参加大大小小近百场经销商年会,这两年唯一变化的是——北京天源阳光太阳能公司。年会上订货总数量控制,经销商订货额度也受到限制,达到这个量就不再放。对此,该公司总经理李法站表示,前几年与其他企业一样追求那美丽的订货额,但发现这并不是双赢的。去年以来的年会,公司进行了调整,更注重实际,帮助经销商寻求赚钱的方法和技巧,而不是一味通过舍弃利润来拴住经销商。

年会为何开

企业一定要搞明白举办经销商年会的目的,不是为了套取经销商的现金,而是要围绕如何帮助经销商提升销量,让经销商赚钱。剖析该年度公司在哪些方面做得不足,或者经销商在哪些方面做的不够好等,或者静下心来听听经销商对当地市场的想法和策略,然后可以考虑给予一定的支持。公司将有什么样切实可行的营销策略和方法,这是经销商十分关注的。而不是大而空的套话,人云亦云地策略。有的企业自己十分迷惘,没有做规划,只能随便应付。经销商更是没有信心啦,稀里糊涂又过了一年。

经销商会议发言稿范文第4篇

奥巴马撰稿团队

奥巴马总统的撰稿办公室由三位年轻人担纲。他们都不超过30岁,却撰写出许多精彩老到的演说词,让本来就非常雄辩的奥巴马如虎添翼。

奥巴马的首席撰稿人乔恩・费夫洛今年只有28岁,是美国历史上最年轻的总统首席撰稿人。他2003年毕业于马萨诸塞州的圣十字学院,取得文学学士学位。走出校门后,费夫洛加入参议员克里竞选总统的团队,担任副撰稿人。2004年,他在全国代表大会上第一次遇到奥巴马。当时还是参议员的奥巴马正准备以党内希望之星的身份发表基调演说。年仅23岁的费夫洛主动上前提出建议,他说演说词中的一句话最好修改一下,因为它有重复之嫌。奥巴马一脸茫然,那神情仿佛在问:“这个小孩是谁?”但他听从了费夫洛的建议。

克里竞选失败后,费夫洛加入奥巴马团队。在面试时,奥巴马请他阐述一下自己的撰稿哲学。他没有什么宏篇大论,而是告诉奥巴马:“当我看到你在全国代表大会上发表演讲时,最打动我的是你的演讲从头到尾是在讲一个故事,一个关于你自己生活的故事,以及它是如何融入美国社会这个大故事中的。你的演说逐渐把听众引向高潮,让他们不由自主地鼓掌,而不是借助一些口号式的语言向他们索要掌声。”奥巴马高兴地说:“那正是我想要达到的效果。”费夫洛就这样被录用了。2005年以来,他一直是奥巴马的首席撰稿人。

奥巴马赢得爱荷华州党内提名后发表的演说是费夫洛的“成名之作”。那篇演说的开场白――“有人说这一天永远不会到来”――更成为奥巴马当选美国第一位黑人总统的最佳诠释。一夜之间,费夫洛打消了人们因为他年轻而产生的疑虑。奥巴马的首席竞选顾问大卫・艾克谢罗德曾这样评价费夫洛:“总统十分信任他的文采,愿意让他影响自己的话语权――让一个名下有两本畅销书的美国总统做到这一点极为不易”。

每当发表重要演讲前,费夫洛都会与奥巴马充分沟通。此外,费夫洛还做了许多功课,例如研究罗伯特・肯尼迪、约翰・肯尼迪总统、马丁・路德・金等著名政治人物的演说以及奥巴马的语言特点等。“现在我坐下来写稿时,笔下流出的就是奥巴马总统的思想、句子和词组。”由于合作非常愉快,费夫洛与总统的私人关系也很好。一次奥巴马喜欢的芝加哥“白袜”职业棒球队以3:0痛击费夫洛青睐的波士顿“红袜队”后,后者十分郁闷。奥巴马拿着一把小扫帚到他桌上掸尘,以示安慰。

总统撰稿办公室的另外两位主笔分别是26岁的亚当・法兰柯和30岁的本・罗兹。前者毕业于普林斯顿大学,并在伦敦政经学院深造过。后者自2007年以来就是奥巴马的外交政策撰稿人,擅长就棘手的国际热点问题“发声”,让总统作出分寸感极佳的回应。

演讲稿要写得像出自总统之口

美国政客请人捉刀,从开国总统华盛顿时就开始了。他的“左膀右臂”、当时的财政部长亚历山大・汉密尔顿就经常替总统舞文弄墨。到了美国第13任总统凯尔文・柯利芝时,白宫为这位惜字如金的总统请了一位全职的演讲撰稿人。此后撰稿办公室便作为常设机构一直保留下来。

虽然有了专职的“文字师傅”,但总统们对撰稿人的依赖并不相同。尼克松总统是位一流的演说家,经常不需要讲稿就滔滔不绝。他的首席撰稿人威廉・萨费尔相对比较轻松。肯尼迪总统的口才也属上乘,因为工作太忙而无暇亲自写稿,但擅长改稿。他的首席撰稿人泰德・索伦森为他工作了11年,号称“20世纪白宫捉刀第一人”。索伦森写完肯尼迪就职演说初稿后,曾送给10个人审阅并提供意见,直到肯尼迪满意。虽然肯尼迪的很多名言都出自索伦森笔下,但索伦森恪守“幕僚没有名字”的古训,在回忆录中毫不居功,把光芒都归于肯尼迪。

小布什总统虽然在公众眼里略输文采,但他对演讲稿的要求也毫不马虎。他的撰稿办公室主任迈克尔・格尔森回忆说:“有时整篇讲稿都能看到布什总统的‘指纹’。演讲稿不仅要写得漂亮,更重要的是听起来要像出自总统之口。”

值得注意的是,美国总统的笔杆子们很少借此走上仕途,看来,“写而优则仕”在美国是行不通的。

回忆录前要签保密协议

除撰写演讲稿外,政客们在写自传时也经常请人。美国共和党前副总统候选人萨拉・佩林的回忆录《单打独斗:一个美国人的生活》刚一出版,就受到读者的热烈追捧,已经连续五周在《纽约时报》畅销书排行榜上名列前茅。这本书的主笔林恩・文森特也名声大噪。

文森特是宗教杂志《世界》的资深作者和编辑,报道过很多热点问题。此前她写过一本名为《像我一样的另类人》的书,讲述了一位艺术品中间商与一位无家可归者之间的友谊。那本书售出了56万本,并在《纽约时报》畅销书排行榜上停留了75周之久。

一般情况下,政客请人捉刀写回忆录会要求对方事先签保密协议,不得透露书的内容,不在封面上署名。这也许正是“影子”这个称呼的由来。但是在合作过程中,双方难免因版权问题发生争执。美国国务卿希拉里・克林顿在出版传记《同村协力》时,出版商花了12万美元为她请来新闻系教授芭芭拉・菲曼。但希拉里对菲曼的文笔不满意,提前中止了合同并亲自改写。后来《同村协力》出版并热销,菲曼向许多媒体抱怨希拉里卸磨杀驴,丝毫没有在书中提及她所做的贡献。希拉里则反驳说菲曼写的那部分都被她重新改过了。

经销商会议发言稿范文第5篇

本刊2011年10月刊和2011年11月刊分别刊登了《老君越2.4L频出故障 上海通用深陷“抱死门”》、《上海通用:公开召回为啥这么难》两篇文章,相继对上海通用老君越2.4L故障车进行了追踪报道。在相关事件尚未完结时,2011年10月26日,国家质检总局召开了针对《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征求意见稿)》的立法听证会,犹如一场及时雨降临。然而,立法听证会已结束两个月,各方貌似开始回避、冷淡、忘却,只有还在翘首企盼的读者们不断给我们打来电话咨询――“汽车三包规定”如今怎么样了?什么时候能出台?是不是制定过程中受到什么阻力又搁浅了?

从来没有一种产品的“三包”法案,能够经历如此多的波折,而且迈出一小步都显得那么艰难,这或许只有中国汽车业的“三包”规定了。从2004年底,国家质检总局就征集过对汽车“三包”的意见,至今,搁浅了7年。2011年10月底,质检总局召开了《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征求意见稿)》(简称《意见稿》)立法听证会,备受关注的汽车“三包”似乎就要走入实质解决阶段。如今,距听证会又过了两个月,各种质疑和猜测的声音层出不穷,各方态度也越发不明朗,立法的步伐依旧如此曲折、缓慢。

消费者:《意见稿》细节需更明确

虽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中,明确规定了经营者对缺陷产品要履行相关责任,但在汽修领域迄今仍无实施细则,使得这些原则性的规定可操作性不强,无法帮助消费者维权。因此,“汽车三包规定”如能出台,对消费者而言,无疑是个大好消息。

相比怎样立法、立法的意义,消费者更关注汽车“三包”的细则,这将涉及未来的维权结果。在《意见稿》宣布后,不少消费者对其中有质疑的细节提出了修改意见,期望相关机构完善“规定”。

对于《意见稿》中提到30天的退货、更换、修理时间段,有市民提出:“30天太短了,有时候从买车到提车都需要花一个多月的时间,这样算来,车还没有开就过了质保期,如何发现新车有没有问题?”所以该市民提议,退换时间应从消费者取到车的那一天开始算。

已有14年驾龄的刘先生则提出:“三包”规定中很多条款可参考国际规定,如将整车质保从3年6万公里提高到5年10万公里,“除整车之外,零部件修理保质期应根据使用期限灵活调整”,这样可以防止维修店以次充好,短期应付消费者。

最令消费者关注的是维权费用,虽然《意见稿》中提及“明确指定第三方鉴定机构,并在举证责任方面向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倾斜”,但是这笔费用又该谁来买单。一位成都车主谈道:“鉴定费不应由消费者承担。”他指出,成都质检局鉴定费需1.5万元,销售商还不认可,国家质检机构费用高达十几万,却依然得到模棱两可的结果,不能明确责任。维权成本太高!

“这个条例如果没有硬性规定的话,恐怕很难执行下去。”车主高先生说,如果真的执行免折旧费退换货的话,这个过程中产生的各项费用就要由商家买单,商家肯定不情愿。高先生认为,尽管有关部门已经提出了建立第三方检测机构,但是必须要有硬性的法律法规以及相应的处罚机制来为“汽车三包规定”护航,这样才能真正确保消费者的权益。

中国汽车协会:目前时机不成熟

除了消费者的部分疑问外,作为被民众普遍解读为站在制造商一方的中国汽车协会就明确表示,汽车行业对汽车实施三包持积极态度,但目前条件尚未成熟,规定过于简单,存在漏洞,没有一套行之有效的质量纠纷的判定处理程序,没有一个权威的第三方机构能对故障进行评估。中汽协指出,应该分步实施,待各项条件基本成熟后再全面推进。

在政府、消费者以及汽车制造商看来,汽车三包政策的出台条件已经基本成熟,但对于经销商来说,在相关法律法规还没有健全,汽车行业尚未成熟、国民诚信度不足等情况下,“三包”政策将直接损害经销商的利益。中汽协秘书长董扬指出,不少销售商在卖车时对消费者说尽好话,一旦车卖出去,发生问题便推诿扯皮;但也有消费者依仗自己的社会资源,或诉诸媒体,或动用高官,厂家只好忍气吞声,花钱私了。董扬因此提出,这样的情况是不能长久的,应该有公平的消费环境。今后汽车消费日益普及,如果没有一套行之有效的质量纠纷的判定处理程序,实在是不可想象。

对于“包退包换”,经销商更表示苦不堪言。在如今巨大的汽车销量下,“某品牌经销商遭车主砸车泄愤维权”之类的报道屡见不鲜。某经销商抱怨说:“车子一旦被卖出,就会带来牌照、保险、购置税等各项问题,如果按照规定退换,这辆车就成了二手车,该以什么标准处理呢?我们经营压力会变得非常大,所以希望能明确汽车制造商以及公安、交管等部门的相关职责,否则就估计不会有人去投资开4S店,车主又怎么能得到好的服务?”

不可否认,汽车“三包”在短期内确实会增加企业成本,但这种阵痛是汽车企业转型升级难以避免的代价。如果一直生存在政策的庇护下,企业就难以形成足以在国际市场上与跨国巨头分庭抗礼的竞争力,而对消费者利益的漠视,迟早会付出更沉痛的代价。

既然体系上还有太多工作要完善,中汽协建议先局部试点,在某个地区进行试点,摸索经验,建立体系;另外,政府要投资或支持建立独立、公正的汽车质量检测机构。

质检总局:“三包”哪天出台还没定

汽车“三包”酝酿7年的过程本身就是各方利益博弈的过程,出现截然不同声音不难理解,而且有专家指出,一个下午的听证会时间根本远远不够,很多声音还没有发出来。但是,本次汽车“三包”意见征集正值中国汽车业将“十二五”目标定位于从汽车大国向汽车强国转变,汽车“三包”的出台必不可少也刻不容缓,这既是代表广大消费者利益的民心所向,又是我国汽车行业转型升级必然要经历的阵痛。

中国国家质检总局法规司司长刘兆彬在听证会上指出,2010年中国汽车年产量已达1800多万辆,汽车“三包”实施条件已初步具备,“汽车产品比较复杂,有上万个零部件,在法律包括规章当中,不可能对每个细节都作出规定,必须要通过标准、实施细则来加以细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