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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案购房合同

备案购房合同

备案购房合同范文第1篇

关于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现有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虽有所规定,但过于原则,适应性不强。因此,完善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制度,加强对商品房预售市场的监管,是新形势下加强房地产市场管理的必然需求,对保护购房人的合理利益、降低购房人风险、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平稳健康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一、杭州市预售合同备案的实践

根据相关规定,商品房预(销)售合同或定金合同经当事人双方确定后,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双方确认的商品房预(销)售合同或定金合同通过网上操作系统进行备案。因此从2004年12月16日开始,杭州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都是通过网上自动备案,即网上合同信息提交的同时完成备案。需要对合同中的选择性条款或双方可以自由约定的条款内容进行变更的,购房人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前,当事人双方经协商一致的,可以持有关材料向杭州市房产交易产权登记管理中心申请办理合同变更备案手续。需要解除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在协商一致后,可以持有关材料向杭州市房产交易产权登记管理中心申请办理注销合同备案手续。

但在实际操作中,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要求操作、开发企业内部管理不严、当事人双方存在合同纠纷、合同备案系统不够完善等问题,造成诸多需要办理预售合同变更、撤销但又无法办理的情况。如开发公司提交合同备案信息并打印出商品房预售合同后,发现合同条款内容有错误,需要办理合同变更,购房人不肯在纸质合同上签字,也不配合开发公司办理合同变更手续。或者开发公司打印出合同后,购房人因各种原因不肯在纸质合同上签字并且要求撤销合同备案,但是开发公司不同意办理合同备案撤销手续。而根据相关规定,变更、撤销预售合同需要当事人双方经协商一致共同申请办理。因此,购房人或者开发企业有一方不配合,变更、撤销合同手续就无法办理。

二、完善预售合同备案建议与思考

随着《物权法》和《房屋登记办法》的出台,预告登记制度成为一个预购人维护自己的期待利益、保护自己的债权请求权得以实现的途径。但是预告登记制度是私法领域的登记制度,更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法律法规不强制当事人进行,预告登记可以由预售商品房的预购人提出申请。在实际操作中也存在预购人完成预售合同备案但不申请办理预告登记的情形,使得购房人的风险仍然存在,因此,仍需要对预售合同备案制度进行完善。

完善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签订系统。设置开发企业和购房人签订合同的权限,要求合同信息必须由购房人确认后方可提交打印。同时,开发企业要加强对员工的培训和管理,提高员工的工作效率和质量,减少提交合同信息的错误率。

备案购房合同范文第2篇

1、如果合同已备案,则无法更名。根据国家七部委颁布的《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的意见》中明确规定:“禁止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在预售商品房竣工交付、预购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前,房地产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转让等手续;房屋所有权申请人与登记备案的预售合同载明的预购人不一致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不得为其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因此,合同备案后不能通过更名来进行交易。

2、如果购房者已经网签,则购房者和开发商协商,如果开发商同意的话,先要撤销合同,并且原合同撤销之后,再和买方签订合同重新备案,这样是可以的。这里面最关键的是要取得开发商的同意,并且需要确定,是否原合同真正撤销,买房的合同才可以成功备案。另外,已经按揭的房屋是无法办理更名的。合同备案后不能通过更名来进行交易。

(来源:文章屋网 )

备案购房合同范文第3篇

商品房合同争议通常采用仲裁或诉讼途径解决,仲裁解决商品房合同纠纷形成的仲裁结果一般有两种:调解和裁决。当事人双方同意解除合同的一般达成调解协议,而裁决针对的是一方对解除事由有争议或出现可撤销、无效合同事由而需要仲裁机构认定合同的效力或作出是否需要解除合同的定论。仲裁调解书和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对于生效的裁决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此外,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因此,如果仲裁文书确定或导致房屋物权变动的,当事人可凭生效的仲裁文书直接申请房屋登记。同时,《物权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依照第二十八条享有的物权在处分时应当登记才发生物权效力,当仲裁文书已确认物权归属后,物权取得者在处分该物权时应当申请登记才能获得物权效力。

如今商品房买卖合同都实行网上公示并签约,公示的目的是将所售楼盘的权利状态透明公开,网签并打印完成则视为备案成功,经过备案的合同在双方达成解除意愿或合同被撤销后则需要注销备案登记,使房屋恢复到可售状态。在注销备案和房屋登记中如何正确认定合同解除或撤销呢?在房屋登记和备案管理中如何正确执行关于房屋合同或归属的仲裁或民事诉讼文书呢?在执行中注意哪些问题?笔者就仲裁文书在房屋登记中的应用谈以下观点。

1.合同备案后仲裁解除或撤销合同

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商品房合同签定后开发商应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是有效防止一房两卖等损害消费者利益不法行为的行政管理措施。合同备案完成就意味着该房屋公示为已售状态并进入行政管理范围,既然备案是行政行为,则注销备案也应当由行政机构办理,所以合同备案后开发商不得随意自行撤销备案。如果买卖双方要解除合同,则要向交易登记部门申请注销合同备案,将房屋从已售转为未售状态。通常为保护购房者利益,注销合同备案须由买卖双方共同申请,当然,经仲裁解除合同或认定合同无效或需撤销合同的,只要买卖双方中的一方凭生效的仲裁文书就可申请注销备案。在前几年商品房较为热销时期,通过法院或仲裁解除合同的现象极为多见。

2.预告登记后仲裁解除或撤销合同

合同备案后为顺利取得房屋竣工后的物权,有些购房者还申请了预告登记,预告登记不但能防止一房两卖,还能优先取得房屋所有权。预告登记后如发生解除合同或撤销合同的,当事人首先要凭仲裁文书申请注销预告登记,然后再申请注销备案登记,因为预告登记和合同备案是两个独立的行政行为。当然,从方便群众的角度出发,交易登记机构可将两个注销行为合并受理。就无锡而言,交易和登记职能均由市房屋登记中心行使,合同备案和预告登记等各类登记都归在一个部门,对外是一个窗口受理,服务效率大为提高。

3.被执行人为购房者的房屋预查封后需要解除合同的

对于已售的房屋已办理预告登记或虽未预告登记但已经合同备案的,被执行人是购房者的,法院可以预查封该房屋。预查封效力等同于查封,涉案房产一经预查封,原购房人(被执行人)即丧失对其进行实体性处分的权利。

法院预查封的标的是购房者所拥有的购房合同中的债权或者称之为准物权,预查封的目的在于保持标的物的现状及价值,限制债务人对于预查封标的物的处分权。预查封后合同能否解除或撤销呢?显而易见,如果合同一旦解除或撤销,则购房人失去对房屋未来的物权期待,甚至没有了合同的债权资格,则法院的查封标的也就失去依附的基础。所以在受理这类已经预查封房屋的合同纠纷仲裁时,应当分析各债权之间的关系,如果确有解除合同或撤销合同的法定、约定理由,则仲裁可以调解解除合同、裁决解除或撤销合同,但应当及时将仲裁结果告知预查封法院。法院可变更强制措施,如解除预查封转为冻结因解除合同而退还给购房者的房款,也只有在法院解除预查封后,交易登记部门才能根据仲裁文书注销备案。这也意味着仲裁机构在受理仲裁该类合同纠纷需要解除或撤销合同时,应首先到房产交易登记机构查询房屋的备案和登记状态,从而避免因解除合同产生对预查封房产的有害处分。

如果在预查封状态下,买卖双方没有法定或约定解除理由,也没有撤销合同事由,只是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则应予以限制,因为不排除双方串通逃避债务、对抗法院预查封。

4.被执行人为开发商的已售房屋预查封后需要解除合同的

通常情况只要房屋已售,法院不会预查封被执行人是开发商的已售房屋,但法院经实质审查认定买卖存在虚假等不实情况,则仍然可预查封该房屋。在这种预查封情况下,当事人也不可能主动解除合同,但法院可以作出协助执行通知,要求交易登记机构解除合同注销备案。此时登记机构理应按法院通知予以注销合同备案,并在楼盘表中显示查封状态,当此房屋竣工验收办理初始登记后,预查封则转为正式查封。

5.抵押预告登记后解除合同

当前大多数消费者都是以按揭贷款方式购房,因此购房过程中至少存在三种法律关系:买卖、借贷和抵押。贷款人为保全其抵押权通常要申请抵押预告登记,由于抵押权是建立在买卖法律关系之上的,解除或撤销买卖合同应当考虑附于其上的抵押权人利益不应受损,因为买卖合同成立和履行是依赖于贷款人付出了大部分的房款这一事实,因此预告抵押权人享有所售房屋的第一顺位优先受偿权。在解除或撤销买卖合同时,应当先行解决借贷和抵押法律问题,购房者或开发商应在解除合同时考虑先偿还借款以注销抵押预告登记,然后才能根据仲裁调解或裁决作出的解除买卖合同结果进行注销合同备案。

6.购房者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后能否解除合同

通常认为,基于买卖合同的物权登记生效后,解除合同已经毫无意义也不能履行。但如确有法定解除情形是否可以在登记后仍然解除,恢复登记为开发商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如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由此可知,当购房者房屋登记完成后,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主体结构质量问题还是有权请求解除合同的。所以出现法律规定的情形,即使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也可以裁决或调解解除合同。登记机构应当根据裁决书撤销登记,恢复为开发商所有。

当然,如果没有法定或约定情形,则即使买卖双方协商一致,也不能解除合同,因为基于合同的债权在房屋登记后已转化为物权,物权不能根据当事人意愿发生逆转,否则物权登记的确定力、拘束力都将受到动摇。因此,出现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情形可以仲裁调解,至于出现可撤销或无效合同情形,则只能进行裁决,因为无效或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无效,根据生效裁决,登记机构应当撤销登记,即恢复为开发商所有。开发商仍然可将此房作为商品房出售,但不必进行合同备案,因为该房已经是现房并已经过登记。因此不需要根据裁决书注销合同备案,开发商一旦找到新的买主,就可以网签存量房合同进行买卖并申请转移登记。

7.仲裁裁决买卖合同有效继续履行

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由于这样那样的原因请求解除合同,但另一方不同意解除,而且在无法定或约定解除事由的支撑下,仲裁一般裁决违约方必须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对于此类裁决合同履行的案件,因为没有涉及到房屋的归属,也没有导致物权发生变动,因此,当一方当事人不执行裁决也不配合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房屋转移登记时,另一方当事人不能凭裁决书单方申请房屋转移登记,而只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备案购房合同范文第4篇

【关键词】购房人权益 房地产企业 破产制度 缺陷 政策建议

最近两年,中国房产市场遭逢前所未有的严厉宏观调控政策考验。力避房地产泡沫继续发酵,政府对房地产市场的调控政策逐步收紧,中国房地产市场新一轮宏观调控的大幕已然开启。伴随中国经济高速发展,连续多年疯狂扩张的房地产市场,即将挥别其“镀金时代”,进入所谓的“白银时代”。据专家释义,“白银时代”是经济发展放缓,生产与消费渐趋理性的时代。这一时代的典型特征就是:竞争加剧,利润微薄,即有些学者口中的“微利时代”。对房地产开发商而言,资金是注入企业的“血液”,是其有机体生存发展的关键。资金链,作为维系企业正常生产经营运转所需要的基本循环资金链条,意义重大。许多著名企业都是为资金链断裂所累,三九药业、巨人集团便在此列。对于资本密集型产业的代表—房地产开发,资金链的畅通更为重要。要保障其资金链的安全,除了必须做到保证主链的资金充足之外,还需要具备相当的融资能力。

房地产企业所应具有的融资能力有着不同于一般企业的特点。除了利用政府、银行进行融资,在每个循环后要有增值,实现企业经营目标外,消费者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的不同阶段,其所分期预先支付的购房款也是重要的融资来源。就此意义而言,影响房地产企业资金链安全的主要因素就至少包含了以上提到的国家货币政策和房地产销售额,对于资金实力不慎雄厚的中小型房地产企业更是如此,其对应的企业经营账目一般表现就是应收账款与存货。首先,国家货币政策的风吹草动都会波及房地产企业自身资金链的安全。从目前来看,不管是第三次连任央行行长的周小川对谨慎性货币政策的坚持,还是央行近期以来不断释放出的货币政策延续中性偏紧的信号,都表明了当前的宏观政策形势不容乐观。加之2013年更趋加强的房地产限购政策,使得房地产市场销售业绩极不理想。这大大降低了企业的资金周转率,使得其延续发展步履维艰。2012年8月9日《陕西日报》相关报道称,陕西省近两年内有共计694家房地产企业被踢出了房地产市场。另根据其他不完全统计:仅2011年一年北京市就有共计477家房地产企业先后被注销,江西省在两年内也有近600家房地产企被注销了相关资质,同时,四川省仅2011年上半年就有共计423家房地产企业被注销……仔细分析,不难发现,随着国家宏观经济政策的调整不可避免地导致了大批房地产企业消亡与重组现象的发生。本文重点关注房地产企业破产制度如何保障购房人权益的问题,进而展开相关论述。

房地产企业破产的特征分析

本文所称的房地产企业,又称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并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本文所说房地产企业破产是指房地产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依法清理债权债务的活动。房地产企业与其他一般企业法人的破产相比具有特殊性。

第一,破产所涉及的债权人主体范围广,包括但不仅限于购房人、工程承包人、材料供应商、向开发商提供贷款的金融机构等等。第二,破产企业资产主要包括已经建成或正在建的商品房、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及其他相关权益。债权人一般必须通过把上述不动产及其相关权益变现的方式来实现破产债权。第三,破产涉及法律关系相对复杂,且有时会相互交织。具体来说,包括企业与购房人、购房人与按揭银行间等多种关系;同时也包括施工企业、材料供应商与开发商,开发商与员工间的关系等;还包括银行与开发商间的关系等。第四,破产所造成的负面影响一般较大。由于房地产业属于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同时房地产企业破产所涉及的债权人数量大、行业多,因而其破产影响范围广,且可能对我国金融乃至经济安全造成不利影响。第五,破产可能导致正在建设的大量房地产项目出现烂尾工程,不仅会损害城市发展的形象,同时也会造成对社会资源的浪费。

本文认为,房地产企业破产的特殊性要求在处理房地产企业破产时需要慎之又慎。但由于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并未对房地产企业破产与相关立法适用的衔接进行明确阐释,所以常常导致购房人权益保障体系不够明晰。

现有房地产企业破产相关立法解读

房地产企业破产中购房人权益保障法律规范的归纳、整理。目前,我国立法涉及购房人权益保障的相关法律有很多,具体包括《合同法》、《物权法》、《企业破产法》等基本法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等司法解释。

从上述立法的总体内容来说,首先,若仍在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期内,在房地产企业破产后,购房人可请求破产管理人或通过参加人民法院主持的破产程序来保障自身权利。

对于购房人已付清购房款的,则所购房屋被排除在破产财产之外,购房人可要求破产管理人转移房屋所有权,并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进行变更房屋登记。

对于购房人尚未付清购房款的,具体分为以下情况。第一,若房屋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产权证或产权过户手续的,则不属于破产财产。破产管理人应在破产程序外,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无权随意终止房屋买卖合同;但购房人未能如约付款的,破产人可解除合同或要求购房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二,若房屋未交付使用,同时购房人未付清价款也未占有房屋的,则购房人能否取得房屋所有权取决于破产管理人是否继续履行合同。若破产管理人认为履行合同无益,选择不继续履行的,则购房人可依法参与破产程序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另外,依上述《批复》的规定,若购房人已交付大部分房款的,则破产后,购房人可先于破产企业工程承包人享受优先受偿权、银行抵押权及依法享有其他普通债权优先清偿的权利。若购房人尚未交付全部或者大部分房款的,则破产后,购房人受偿权后于破产企业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和银行抵押权,与其他普通债权人同顺位接受赔偿。

其次,如果购房人与开发商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缺乏生效要件,导致合同不生效或无效的,则在房地产企业破产后,购房人只能主张合同无效,通过不当得利请求权向破产企业提出主张,这种请求权并不优先于破产企业房地产项目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银行抵押权,因而购房人应当与破产企业的其他普通债权同时接受补偿。

现行法律规范的冲突与缺陷。其一,房地产企业破产时,《企业破产法》实际仅就企业破产共性问题做了原则性规定,并不涉及具体行业企业破产的个性问题。目前,我国房地产企业破产中购房人权利保障法律条文基本散见于不同性质或位阶的规范性文件中,没有形成体系,尤其是司法解释在法律效力层级中的地位尚未得以明确,造成了规范间条文衔接上的相互冲突。例如,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明确指出,购房人尚未付清购房款,房屋尚未交付,且破产管理人决定终止合同的,购房人只能以普通债权人的身份参与破产程序;而《批复》中则规定,若购房人已交付大部分购房款的,在破产后,购房人可优先于破产企业房地产项目工程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银行抵押权及其他普通债权而优先清偿的权利。这就造成了购房人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可同时享有优先权或不享有优先权的现实矛盾。

其二,法律未能明确在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并满足特定条件时,赋予购房人优先权的法理依据。依《批复》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应当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当购房人交付购买房屋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项目承包人就该房屋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且不得与之对抗。但在实践的过程中,该规定仍然有两个问题需要明确:第一,承包人工程价款受偿权是法定优先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但上述条文规定的购买人优先于承包人工程价款受偿权的这一优先权法律依据何在。权利法定是法律原则,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并非法律,只不过是人民法院适用法律规范的法律解释,因而此种解释是否已经超越了法律规定的本意目前尚需明确。第二,该司法解释以是否交付大部分款项作为购房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适用标准也是缺乏相关法律支持的。一般来说,依据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人就应平等地享有法律所赋予的各项权利,而仅以是否支付房款作为是否享有优先权的唯一标准实在是有失公允。

其三,即便司法解释赋予购房人享受优先受偿权,同时也需要相关制度来监督和保障其权利的实现。否则购房人最终实现受偿权的风险仍是不可避免的。在房地产企业破产过程中,破产企业的主要资产通常是在建或已建成的商品房等不动产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权利,购房人的受偿权也往往通过变现该不动产及相关权利来得以实现。司法实践中,应确定购房人对该不动产所享有权利的性质,方能确定购房人以怎样一种身份和方式来参与破产程序。具体来说:

购房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有效后,其所享有的权利是债权还是物权对购房人权益的实现的影响是巨大的。如果该权利被确定为物权,房地产企业破产中的其他债权人均不得对抗购房人房屋所有权(注意:即使购房人在银行办理了该房屋的按揭手续,银行对该房屋享有的抵押权也不会优先于购房人权利)。如果该权利被确定为债权,那么购房人的权利将可能与普通债权同顺位最后才能受偿,因此若破产企业主要资产是已停工在建工程或正建设未建成商品房的,通过破产程序变现该在建工程在司法实践中难度较大,在此种情形下,购房人受偿权通过上述变现得到赔偿可能性是较小的;若破产企业的主要资产为已建成商品房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则通过破产程序变现相对较容易,购房人得到赔偿的可能性也相对较大。

完善现行房地产企业破产制度的建议

现行法律规范对房地产企业破产中购房人权益实现有一些规定,但其不足仍会对购房人权利的实现产生阻碍,本文拟提出些许粗浅建议,来完善现行的房地产企业破产制度。

第一,理顺现有法律规范,使房地产企业破产有体系化的制度保障,做到真正有法可依。我国目前房地产企业破产的规范尚未形成体系,对购房人权利实现存在诸多阻碍,因而通过理顺上述规范,明确其效力层级,切实解决好规范文件之间的冲突。

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有权就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若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有原则性分歧,最终由全国人代大常委员做出解释或决定。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中认为司法解释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直至2010年,中央政法委下发文件明确指出,司法解释是具有普遍效力的法律适用方面的文件,是审判机关统一适用的办案依据。可见,上述文件都认可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但都没有廓清司法解释的法律位阶,目前来看,司法解释与宪法、法律相冲突的应当无效。权利法定原则确立了司法解释不能在宪法、法律之外创设新的权利,因而《批复》规定的交付全部或大部分房款的购房人,优先于工程价款受偿的权利是否为新的权利尚须获得立法明确。

第二,明确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网签、备案行为的法律效力,完善物权预登记行为的效力范围。一般来说,网签是在房地产企业取得合法销售资格,并与购房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才到相关部门进行备案的。它是指房地产管理机关将此信息公布到网上,并提供给双方一个网签号,双方可通过确定的网签号进行网上查询的过程。依据《解释》的相关规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证的开发商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只要在前取得了预售证明的,就可以被认定为该合同有效;同时,除及时补办网签手续使该合同生效外,该合同自始无效。可见,网签手续虽然在此成为合同的生效条件,但并不能使合同行为具有物权效力。

备案是在商品房预售中,开发商应当在与购房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之日起30日内,持该合同到县级以上土地及房屋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可见,备案行为虽具有一定的法律约束力,但并不具有任何物权效力。其与网签一样能够防止一房多卖,但应当注意:网签没有备案的法律效力,只能实现备案这样一种管理效果。办理好网签后如果要实现备案的法律效力还必须要到当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备案登记手续。总之,不管是网签或是备案,其在房地产企业破产中并不能保证购房人对其所购房屋享有任何物权,这也就意味着购房人在这种条件下对所购买房屋不享有所有权,也不能成为司法解释赋予购房人优先受偿权的法律依据。

依据《物权法》规定的不动产物权预告登记制度,购房人可以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申请预告登记,以保证该房屋未经其同意不会发生物权转移的法律效力,除非预告登记失效。可见,按照现行法律规定,购房人在将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网签、备案手续后,还须办理不动产预登记方可对所购房屋享有物权权利,用以在企业破产后对抗其他债权人的权利。本文认为,可以将物权预登记行为与备案行为相衔接,扩大其效力范围,同时将物权预登记的效力与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购房人优先受偿权相互衔接,这样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赋予该优先受偿权一定的法律依据,从而最大限度地保障普通购房人的合法权利。

备案购房合同范文第5篇

一、主要工作职责及完成情况

(一)负责所售楼盘销售前期销售房源信息表、销售介绍信、销售数据测算统计、价格表、库存房产统计并及时与财务进行对账、流程确认签字表、购房人信息登记、汇总、校对等工作。

1.房产、库存房产销售工作

负责神华丽苑1#-3#住宅楼、背街车库、地下停车位,一期、二期住宅、底商、地下室、地下停车位及库存房产、零星房源的销售工作,截止目前共销售房源2927套。

2.所售楼盘房屋每户楼层价格测算、项目统计工作

负责二期住宅每户楼层价格测算、房源信息销售表、售房介绍信、流程确认表、所建项目的前期销售统计、整理以及参与集中选房、销售等一系列流程工作,同时负责今年三期43栋1652户住宅每户楼层的价格测算,所建项目住宅、非住宅面积说明统计工作。

(二)负责所售楼盘网签系统中《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填写、打印、签订工作;

负责一、二期已售住宅、地下室,神华丽苑小区所售楼盘网签系统中合同填写、打印工作。累计完成1420户的合同填写打印工作。

(三)负责与住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到康巴什鄂市房管局进行合同登记、审批、盖章备案工作。

1.分批按量,按照“先紧先签按楼栋顺序”原则,到鄂市房管局市场科对整理好的合同进行登记、报送、盖章工作。累计完成4630户,约26836份合同盖章、备案工作。

2.领取已备案合同:对急需用合同的购房户通知领取已备案合同,同时填写领取合同单。

3.移交档案室:合同备案完毕后,按户整理明细表,“一对一”移交备案合同,共移交26131份。

(四)“内蒙古商品房管理系统”房产、非房产数据管理工作

(1)网签楼盘数据修改

按照鄂市房管局及产权产籍中心办证处要求对网签系统中各项目各类房产、非房产数据进行修改,共修改78条。

(2)网签合同退订

因购房户特殊原因或工作人员操作失误,对系统中已网签的合同申请退订、变更,共40条。

(五)负责神华丽苑1#—3#住宅楼已售住宅69户、康城二期住宅共计2723户的“两共基金、契税、不动产发票明细表”的整理、核查工作,共分五批按时送达房地产财务,确保房地产财务按时按点完成开具税票工作,让购房户及时领取。

(六)负责二期部分购房户退取暖费明细表制作、整理、核对工作,共1770户。

(七)负责康城三期“两书”填写、打印、装订、盖章工作,共完成1652份。

二、工作成绩

(一)合同备案方面

由于地方主管单位协调难度大,以至于在办理房屋贷款时,合同祝贷款资料里的重要资料,而合同必须先到房管局登记盖章备案后方可使用,房管局具体办事人员只有一个人,面对的是全市几百家房地产企业,所以在送过去的合同,审核速度慢,一般2周工作日才出40户,在此期间我经过多次的协调、协商,合同登记、审批、盖章备案工作由原来的40户到80户,再到160户,到后来的200户,这些都是我与之多次沟通、协调的成绩,从而进一步加快了983户贷款购房户办理贷款的速度,确保贷款购房户尽快能领取到房屋钥匙(因公司规定,贷款的购房户比须在贷款资料银行审核通过贷款发放后方可领取)。

(二)实现网络办公系统,凸显信息网络化的优越性

在康城二期销售工作中,由于涉及到与内部房管办的很多对接业务,且一般都是工作量大、任务急。就导致了在房源销售表里遗漏1户购房户,造成不利于公司的负面影响。考虑到我公司每期分房、选房、销售者一系列工作流程中,我提出在销售康城三期集以后的销售工作,为避免在出现类似问题同时优化工作流程,减少工作的重复、繁琐、交叉等滞后因素,提出在制定各类选房、销售电子工作表,统一各类表格,做到“一套表多种用、及拿及套用”的实际使用形式,目前,三期选房表及后期的销售房源信息表就按这一形式套用,希望能达到既能有效利用,又可以优化资源配置,提高工作效率的双重优势。避免业务交叉重叠现象,实现工作量的合理调配,保证个人任务的均衡性。

三、下一步重点工作计划

(一)三期住宅集中销售、合同填写、签订、备案工作。

(二)一期、二期地下室合同填写、签订、备案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