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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规章制度

劳动规章制度

劳动规章制度范文第1篇

第1条为规范单位和员工的行为,维护单位和员工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2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单位所有员工,包括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普通员工;对特殊职位的员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员工享有取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等劳动权利,同时应当履行完成劳动任务、遵守规章制度和职业道德等劳动义务。

第4条单位负有支付员工劳动报酬、保护员工合法劳动权益等义务,同时享有生产经营决策权、劳动用工和人事管理权、工资分配权、依法制定规章制度权等权利。

第二章员工招用与培训教育

第5条招用员工实行男女平等、民族平等原则,特殊工种或岗位对性别、民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6条招用员工实行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不招用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员工。

第7条员工应聘职位时,应满18周岁,身体健康,现实表现良好。员工应聘时提供的身份证、毕业证、计生证等证件必须是本人的真实证件,不得借用或伪造证件欺骗。录用员工,不收取员工的押金(物),不扣留员工的身份证、毕业证等证件。

第8条单位十分重视员工的培训和教育,根据员工素质和岗位要求,实行职前培训、职业教育或在岗深造培训教育,培养员工的职业自豪感和职业道德意识。

第9条单位对新录用的员工实行试用期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期限的长短,试用期为1至3月。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中,并算作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第三章劳动合同管理

第10条单位招用员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自员工入职之日起30日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由双方各执一份。

第11条劳动合同统一使用劳动局印制的劳动合同文本,劳动合同必须经员工本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的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方能生效。劳动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时成立并生效;劳动合同对合同生效时间或条件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12条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的员工,可以与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单位不同意续延的除外。

第13条单位与员工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由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法申报劳动部门失业登记备案,符合失业待遇条件的,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包括变更合同期限、工作岗位、劳动报酬、违约责任等。

第14条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单位规章制度的;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4)、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5)、被劳动教养的;

(6)、单位依法制定的惩罚制度中规定可以辞退的;

(9)、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单位依本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可以不支付员工经济补偿金。

第15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单位提前30天书面通知员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员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单位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的(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

(2)、员工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

(4)、单位开展业务活动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单位依本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按国家及本省、市有关规定支付员工经济补偿金

(1)、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被确认完全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2)、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3)、女职工在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4)、应征入伍,在义务服兵役期间的;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17条单位与员工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违反劳动合同的违约责任,违约金的约定,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

员工违反法律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应赔偿单位下列损失:

(1)、单位录用员工所支付的费用;

(2)、单位为员工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

(3)、对单位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4)、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第18条非单位过错,员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单位。知悉单位商业秘密的员工,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对提前通知期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不超过6个月)。

员工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尚未处理完毕的,不得依前两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员工自动离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本规定第25条第二款的规定赔偿单位的损失。

第19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合同终止:

(1)、劳动合同期满,双方不再续订的;

(2)、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的;

(3)、员工死亡或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死亡的;

(4)、单位依法解散、破产或者被撤销的;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终止劳动合同,单位可以不支付员工经济补偿金;法律、法规、规章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20条员工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女职工在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的期限自动延续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满为止(本规定第22条的情形除外)。

第21条劳动合同期满单位需要续签劳动合同的,提前30天通知员工,并在30日内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不再续签的,在合同期满前书面通知员工,向员工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在合同期满后3个工作日内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

第22条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向员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在合同解除后3个工作日内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第四章工作时间与休息休假

第23条单位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的标准工时制度;

劳动规章制度范文第2篇

[关键词]劳动;规章制度;法律性质;集体合意

doi:10.3969/j.issn.1673 - 0194.2016.20.137

[中图分类号]D92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0194(2016)20-0-02

1 劳动规章制度法律性质争议介评

关于劳动规章制度的概念,我国现行的劳动法律法规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1959年国际劳工组织(ILO)特别委员会报告书中将劳动规章制度定义为:“企业界对Works rules, Company rules, work shop rules, rules of employment, standing order之称号,供企业之全体从业员或大部分从业员适用,专对或主要对就业中从业员之行动有关的各种规则。”王全兴教授认为,劳动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仅在本单位内部实施的、关于如何组织劳动过程和进行劳动管理的规则。”但可以确认的是,第一,劳动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制定的。第二,劳动规章制度约束用人单位内的劳动者,不约束用人单位外的劳动者。第三,劳动规章制度是对劳动中的劳动者有效。因为劳动规章制度的目的是规范劳动过程中的生产经营秩序。

劳动规章制度的形成一个主要的原因就是就为了简化劳动合同的契约过程。正是因为在订立劳动合同时需办理繁杂的手续,用人单位才将劳动合同中的共有条款加以体系化。这样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只需要把劳动规章制度的内容告知劳动者即可,由劳动者自己决定是否接受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另外也有学者认为,劳动规章制度的形成还是为了维持用人单位内部生产经营秩序。由于现在用人单位的规模日益扩大,劳动的集约化程度也在不断地提高,这就需要规制劳动者的劳动行为,促使劳动者互相合作,促使劳动有序进行,从而能维护生产经营的秩序。

关于劳动规章制度的性质,有学者称之为“劳动法上永远的难题”。对此,学界一直存在争论。其中主要有契约说、法规说、集体合意说、根据二分说这四种学说,下面就主要介绍这四种学说。

1.1 契约说

契约说主张劳动规章制度的效力是因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劳动规章制度内容带成了合意。其基本内容可以概括为,劳动规章制度是由用人单位单方制定与变更的,这本来只是一种单纯企业内部的规范,之后经劳动者同意成为契约内容时,得以规制劳动关系。

根据对劳动者意思自治程度的轻重,可以分为以下三种观点:纯粹规范说、事实规范说和事实习惯说。其中“纯粹规范说”充分尊重了意思自治的原则,认为经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后,劳动规章制度才能由事实上的存在转变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劳动合同的一部分。但其实这一学说和劳动用工实践并不相符,很多劳动者是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并不知道劳动规章制度的存在,更谈不上所谓的协商一致。故此学说忽略了用人单位的强势地位以及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中意思表示的不自由。“事实规范说”认为劳动规章制度是关于劳动条件的规则,只有得到劳动者的同意之后才会发生法律效力。但实际上劳动规章制度只是一种社会规范,只能取得约束劳动者的效力。“事实习惯说”又称定型化契约,认为劳动规章制度是对劳动合同中的共性条件加以系统化,只要劳动者未明确反对劳动规章制度的条款,就推定劳动规章制度对其发生法律约束力。但是对于劳动者是否知道劳动规章制度和是否知道这一事实习惯都没有提及,也没有规定用人单位有向劳动者告知劳动规章的义务,所以人们可以看出,这无疑是提高了对普通劳动者的要求,很容易出现将劳动者的沉默推定为同意的情形,会为侵害本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权利大开方便之门。

综上所述,契约说强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处于一个平等地位,要求劳动规章制度是两者之间的平等协商,集体合意的结果,更倾向于保护了劳动者的权利。但是,也不能忽略其缺陷,首先,此学说不利于用人单位的经营管理。因为劳动规章制度的制定和变更不是一蹴而就的,需要和每一个劳动者协商同意,这势必会加大用人单位经营管理的困难。再次,此学说虽然强调劳资平等,但是在用工过程中,是很难实现双方真正的平等的。

1.2 法规说

法规说认为劳动规章制度具有法律规范的特征,不管劳动者是否同意劳动规章制度的具体条款,劳动规章制度都对他们具有法律效力。

依据对劳动规章制度效力来源的不同,此学说可分为以下几种主张。

第一,是经营权说。该说主张,用人单位对其内部的人事物均具有经营自,在此基础上制定出来的劳动规章制度具有法律规范的性质。劳动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基于其所有权而制定的法律规范,无需经过劳动者同意就具有法律约束力。很明显,这里把劳动规章制度定位为法律规范是有严重错误的,法律规范必须是由国家制定的,用人单位没有权力制定或者认可法律规范。

第二,是习惯法说。该说认为,劳动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约束劳动者的行为规范,用人单位以其经营自来保障其执行。而制定劳动规章制度也是企业的习惯,劳动者对劳动规章制度具有法的确信,因此劳动规章制度具有习惯法的特性。但其实该说没有区分劳动规章制度与习惯法,更没有明确说明劳动规章制度的性质。

第三,是授权法说。该说主张,法律基于保护劳动者的需要而赋予劳动规章制度以法的效力。其缺陷同上述经营权说的缺陷相同,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和国家制定的法律当然不可能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

综上所述,法规说虽然能适应现代化大生产的需要,能促使企业有效率的进行经营管理,同时有助于劳资双方明确自己的权利义务,但是却忽略了劳动者的权利,与当前主张保护劳动者权利的趋势不相符合。而且该说忽略了劳动双方的平等地位,保留了过去计划经济体制下的行政化色彩。

1.3 集体合意说

集体合意说就是介于契约说和法规说之间的中间学说。该说认为劳动合同中的劳动条件是劳资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但是由于用人单位基于内部经营管理的需要,在劳动规章制度统一规范了内部劳动条件,由劳动者的集体意思表示同意后方能发生法律效力。此说最显著的特征就是在坚持契约说的基础上,将劳动规章制度中重要的内容和集体合同相联系,劳动规章制度的制定、变更等都需要集体意思的表示同意后方能生效,用劳动者集体的力量防止用人单位侵害劳动者的利益。但是这里的劳动规章制度又和集体合同是不一样的。因为正如前述,劳动规章制度是由用人单位单方面制定的,而集体合同则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合意的结果。集体合意说体现了劳资双方的共同意志,也体现了用人单位的民主管理为最理想的学说。

1.4 “根据二分说”

“根据二分说”根据劳动规章制度的内容是否直接涉及劳动者的重大利益为标准,可以将劳动规章制度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关于劳动时间等劳动条件的制度,对于这部分必须经过劳动者的同意才能发生法律约束力,另一部分是劳动者在劳动中必须遵守的工作规则,对于这一部分只需告知劳动者即为有效。很明显,这里把劳动规章制度的内容扩大化了,将不属于劳动规章制度的劳动条件包括在内,显然是不合适的。而且,退一步讲,如果把劳动条件放到劳动规章制度之中,如何区分是否涉及劳动者重大利益的劳动条件和不直接涉及劳动者重大利益的工作条件也是一大难题,因为没有统一的标准,用人单位很可能会在此处大做文章,侵害劳动者的利益。

因此,在分析了这四种主流学说后,笔者认为“集体合意说”更能反映出劳动规章制度的法律性质,而且最能体现现代劳动法律的发展趋势,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2 劳动规章制度是集体合意的产物

明确劳动规章制度的法律性质问题,首先应明确劳动规章制度目的和内容。劳动规章制度制定的目的具有双重性,这就决定了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至少包括两方面内容。首先,从用人单位的角度来说,其制定劳动规章的目的是规范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管理秩序,保证其经营目的的实现。从国家的角度来说,其承认企业拥有制定劳动规章的权利,并明确劳动规章具有约束劳资双方的法律效力,其目的是规范企业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在确保劳动者履行劳动义务的同时,也保护劳动者实现劳动权利。以上两方面的目的也决定了规章制度至少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以劳动者的义务为主,具体包括规范用人单位生产秩序为重点的行为规范与劳动纪律制度。二是以劳动者的权利为中心,主要包括是有关劳动条件及劳动标准的规定。这里可以参考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条第2款对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内容的规定。基于此,人们得知,契约说和法规说对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内容的认识上都存在简单化的问题,忽略了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在内容上的广泛性。而集体合意说则既能体现劳动规章制度是集体规范,又能反映出劳动规章的契约性,在企业的经营管理中纳入了民主管理。

再次,现代劳动法中贯彻保护劳资平等的原则,而且基于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的原因,在司法实践中更强调侧重保护劳动者的权利。基于此,人们得知,契约说和法规说都忽略了劳资双方利益矛盾的关系,只关注了劳资双方利益的对立,而忽视了劳资双方利益的一致,不免过于极端。契约说则仅从劳动者利益出发,机械照搬了民法上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根本不考虑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的需要;法规说则仅从用人的单位的角度出发,忽视了劳动者权利保护的重要性,也忽视了劳动规章与法律规范的区别,扭曲了劳动规章制度的法律地位。而集体合意说则综合反映了劳资双方的意思,既有利于规范生产经营秩序,又有利于劳动者权利的保护。实际上,关于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法律性质的争议,应直接归因为企业的经营主体地位与劳动规章制度的法律效力之间的矛盾,具体来说就是,用人单位为了生产经营的需要独立制定劳动规章制度,片面决定劳动条件,不可能彻底遵循劳动法中劳资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不可能从劳动者的角度出发保护劳动者的权利。

所以,集体合意说不但能兼顾契约说和法规说的基本观点,而且能避免它们的缺点,是最有优势的学说。而且从劳动关系的发展看,劳资双方集体合意制定劳动规章制度也是大势所趋。不过也有学者认为集体合意说要求劳动者有民主参与的意识,这与一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工会制度、劳动者的素质等多方面因素息息相关,尤其是成熟的工会制度,而这些恰恰是目前中国所没有的,因此,集体合意说并不现实。人们当然不能忽略其缺陷的存在,但是不能因为现在的不现实就否定掉一个最理想的制度,对于此,人们可以对症下药,采取逐步建立起强大的工会组织,逐步提高劳动者素质等具体措施来应对可能出现的问题,力求发挥出劳动规章制度的理想效果。

主要参考文献

[1]胡立峰.劳动规章制度法律性质之“法律规范说”检讨[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8(5).

劳动规章制度范文第3篇

关键词:劳动规章制度 违法问题 法律规制 

 

一、我国现阶段的劳动法律法规与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 

伴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劳资矛盾已经成为影响中国经济发展和社会发展的主要矛盾之一。同时,虽然为劳动法已经颁布施行,但由于多方面因素,实施效果并不明显。《劳动法》执法中发现的诸多问题,包括不签合同、短期合同过多、试用期签用、劳务派遣不规范等问题,严重暴露了《劳动法》的执行力不足,特别是合同环节缺少刚性约束。 

在《劳动合同法》尚未实施前,我国主要存在的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劳动合同签订率低,出现劳动争议时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劳动法执法检查中发现,中小型企业和非公有制企业的劳动合同签订率不到20%;(2)劳动合同短期化,劳动关系不稳定。全国人常委会劳动法执法检查显示,有60%以上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是短期合同;(3)用人单位利用自己在劳动关系中的强势地位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有些用人单位滥用试用期。上述问题已经严重影响到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特别是震惊全国的山西“黑砖窑事件”直接促成了增强劳动者权益保护的《劳动合同法》的诞生。 

在《劳动合同法》出台后,国务院法制办、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再次起草了《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和《就业促进法》。至此,我国形成了以《劳动法》为基本框架,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为三大支柱,《实施条例》为细则的的劳动法律体系。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制定的组织劳动过程和进行劳动管理的规则和制度的总和。也称为内部劳动规则,是企业内部的“法律”。根据1977年11月劳动部颁发的《劳动部关于对新开办用人单位实行劳动规章制度备案制度的通知》,规章制度主要包括:劳动合同管理、工资管理、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工时休假、职工奖惩,以及其他劳动管理规定。规章制度包括行政法规、章程、制度、公约四大类。然而,截至目前,我国尚无全面、系统地规范劳动规章制度的专门法律法规。 

二、《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内容要件与程序要件 

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可以看出,第四条在内部规章制度方面向用人单位提出了以下要求: 

第一,内部规章的内容必须合法根据《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中对第4条的说明:“依法”应当作广义理解,指所有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民族自治地方还要依据该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关于劳动方面的行政规章。 

第二,企业内部规章制度应当公平合理并符合实际情况。 

第三,内部规章的制定程序必须合法。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因此,企业内部劳动规章草案应通过民主程序制定。

第四,企业内部规章制度的适用对象是本单位的全体职工和本单位行政的各个组成部分。经公示的规章制度,全体职工和企业的各个组成部分都应当遵守执行。所以必须明确告知广大职工,必须为单位的所有成员所知晓。公示可以采取张贴、印发等手段。 

三、《劳动合同法》第四条执行力的相关分析 

企业作为社会经济的重要参与者,是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的理性人。用经济学来研究对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法律规制问题,是基于以下认识: 

以前大多数对劳动合同法的研究,都是以民商法学为背景的,在微

[1] [2] 

观研究、方法论、分析工具及跨学科研究等方面还显欠缺经济学相关理论。经济学认为法律制度是企业面临的一种强有力的外部约束,事实上这种外部约束使的经济学领域的科斯定理中的科斯定理在现实世界中永远是大于零的。经济主体在面临这样强有力的约束时,在进行分析决策时就不得不考虑法律这个因素。通过探究劳动合同法对企业进行成本决策时的影响,进而分析这个对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存在的问题的深层原因。

劳动者与企业通过劳动合同而建立关系,合同原则反映在他们建立合同的过程中,而这个过程我们认为是一个博弈互动的过程。博弈就是一个求均衡的过程,最终形成的劳资关系事实上就是这个博弈的一个结果。通过运用博弈论的方法对劳动者与企业的博弈进行探究,将能帮助我们很好地认识这个问题。 

从经济学角度分析其中的原因:首先,大、中型企业规模大、员工多、管理规范,内部规章制度已经相对成熟、规范,须做的只是进一步的完善,并非全方位的改革或者重新建立一个全新的规章系统,经济成本相对较低;而相对小企业而言,新建一个符合法律规定且规范科学的内部规章系统的成本是非常昂贵的。其次,大、中型企业由于企业管理系统完善,对规章制度的重视更多,能更加充分地运用了规章制度的管理功能,提高企业效益;而新的内部规章制度系统对小企业而言,大多数都是一纸空文,无法投入管理,不能带来收益,反而成为悬在企业头上的一把利剑。再次,大、中型企业完善内部规章制度还可以起到规避法律责任的作用,是企业化解和防范法律风险的一个重要方面;而与大中型企业相比,小企业的管理者的管理理念、法律意识较为落后,管理者对职工的管理还停留在工业时代的传统管理。靠加大劳动强度、增加劳动时间来提高企业收益的情况屡见不鲜。 

四、提高《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制力与执行力的建议 

《劳动合同法》第四条对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法律规范具有巨大的进步意义。但现阶段,我国的经济状况和企业状况还需要相当较长时间的发展才能够达到现有法律规定的标准。 

首先要从立法的角度对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进行监督。立法机关应结合《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实施现状不断地完善健全法律条例。各地立法机关应结合本地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的实际现状出台相应的地方法律法规。从立法途径提高《劳动合同法》第四条是提高第四条法律规制力,将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纳入法律规制范围的根本途径。其次,将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纳入行政单位的监督范围之内。要求用人单位在相关管理部门定期登记、更新规章制度。同时劳动监察部门定期对企业的内部规章制度进行监察和监督。再次,引入社会监督,以起到监督企业事半功倍的效果。 

除此之外,企业还应当进行自我监督。具体是引导用人单位树立规范内部规章制度的法律意识。企业内部规章制度是法律、法规的延伸和具体化。企业内部规章制度的制定权是法律赋予企业的用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规章制度也称为“企业内部法”,是相关法律、法规在企业管理过程中的延伸。对违反规章制度的企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职工与企业因执行规章制度发生争议,应当依法定的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处理。引入社会监督,让公众关注司法热点、参与司法实践。从而达到规范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提高第四条执行力的效果。 

劳动规章制度范文第4篇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第八十条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专家解读】

目前用人单位对规章制度的制定拥有完全自,只要规章制度不违反法律法规,一经由用人单位提出,通过民主程序通过并向员工公示即为有效。

新的《劳动合同法》主要对规章制度制定的民主程序进行了调整和修改。规章制度的制定“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如果规章制度的制定没有经过民主程序,新《劳动合同法》则作出规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应对策略】

1、正确对待已经存在的规章制度及过渡期的修改完善;

2、新规章制度的修改与建立;

3、积极组建工会、发挥工会的积极作用;

4、规章制度的告知义务的履行。常用的公示法有以下几种。

制度公示法:

A、员工手册发放法;B、会议宣传法;

C、劳动合同约定法;D、考试法;

E、传阅法;F、职工入职声明法;

G、意见征集法。

问题公示法:

劳动规章制度范文第5篇

【关键词】劳动规章制度 用人单位 法律

用人单位要按照法律的规定对本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进行及时修改、完善,不能使用条款已经过时,甚至与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劳动规章制度。只有充分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力,依法及时修改完善劳动规章制度,才能使劳动规章制度真正成为用人单位依法管理的重要工具。

1.劳动规章制度要及时修订、完善

及时修订完善劳动规章制度,是实现现代企事业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据调查,有些用人单位为应付上级及监察部门检查,依法制订了劳动规章制度,之后就束之高阁,不闻不问。用人单位的做法及其不妥,为以后的劳资纠纷埋下了隐患。随着社会发展,现行法律也在不断推陈出新,过去制订的劳动规章制度当时是合法的内容,可能现在已不合法。因此,用人单位要及时学习对照国家新出台或调整的法律、法规,发现劳动规章制度有与之不相适应的条款,要及时修订完善。在劳动规章制度修订完善时,也要充分发扬民主,通过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使劳动规章制度更切合用人单位的实际,具有可操作性,防止劳动争议的发生。劳动监察部门要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保证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规范、合法、有效。总之,法律是不允许不合法的劳动规章制度在用人单位执行。

2.加强劳动规章制度制订过程的证据收集归档工作

“证据”是指能够证明事实真实情况的各种事实,也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有劳动争议案件事实的根据,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基石。用人单位在制定和依据劳动规章制度行使工作管理权时必须具备证据意识,以防止劳动纠纷的发生。在劳动规章制度制订方面,法律对用人单位制订的劳动规章制度是否依法履行民主程序明确了认定要件,因此,要求用人单位要保留好已经履行法定程序的证据。明确依法履行劳动规章制度告知程序的认定材料,包括用人单位公示规章制度的照片以及相关材料,职工签收有关规章制度的记录等。在履行告知程序方面,需要保留已告知的证据,如员工手册发放签收记录、劳动规章制度培训考试试卷等。在依据劳动规章制度处理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方面,需要保留违规调查方面的证据。在调解处理因劳动规章制度引发的劳动争议时,劳动仲裁机构在证据分配方面采用的是“举证倒置”的原则,由用人单位提供处理依据,如不能提供,用人单位将承担不利后果。所以,用人单位一定要注意在履行法定程序的过程中,要留有相应的资料作为证据。

3.执行劳动规章制度的主体必须是法人

所谓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始于法人成立,终于法人终止。法人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是与公民(自然人)相对立的,是依法成立的社会组织,是社会组织在法律上的人格化。用人单位制定劳动规章制度的目的,是通过法律手段依法管理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劳动规章制度只有有效执行,才能达到预期的目的。因此,用人单位在执行劳动规章制度时的主体必须是用人单位,而不能是用人单位的内设机构。因此,用人单位依据劳动规章制度所作出的决定,必须以用人单位的名义(法人),而不能以内设机构的名义作出。用人单位以内部行政部门或人力资源部门的名义作出的处罚决定,不发生法律上的效力。

4.用人单位对违纪劳动者的处理事实必须清楚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只有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才能做出正确的处理决定,不能随意仅凭领导一句话就作出处罚劳动者的决定,这在法律规定上是绝对禁止的。因此,用人单位对违纪劳动者作出处罚前,应对劳动者违规的事实一定要进行认真调查,查清事实,取得充分的证据,让当事人在充分的证据面前无话可说。只有这样做才能够让当事人心服口服,达到教育的目的。

5.以“法律、法规、劳动规章制度”为准绳

法律、法规、劳动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依法处理违纪劳动者的标准、“尺子”,劳动者违纪,在处罚上要坚持“处罚与违纪行为”相适应的原则,也就说,劳动者违犯了什么样的纪律,根据违犯纪律的程度,给予相应的处罚,处理既不能过轻,也不能过重,要一事一罚,不能设定一事双罚或多罚,只有这样才能服众。否则,不但不能起到警示教育的作用,反而会对用人单位带来负面影响。

6.执行劳动规章制度程序必须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