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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部经济调查报告

总部经济调查报告

总部经济调查报告范文第1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的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工作,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以及国务院关于特别重大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赋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职能,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发生事故的报告、调查、处理以及事故的统计、分析。

第三条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发生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或者业主,除按规定报告外,必须严格保护事故现场,妥善保存现场相关物件及重要痕迹等各种物证,并采取措施抢救人员和防止事故扩大。

为防止事故扩大、抢救人员或者疏通通道等,需要移动现场物件、设施时,必须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写出书面记录,见证人员应签字,必要时应当对事故现场和伤亡情况录相或者拍照。

第四条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事故,按照所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破坏程度,分为特别重大事故、特大事故、重大事故、严重事故和一般事故。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死亡30人(含30人)以上,或者受伤(包括急性中毒,下同)100人(含10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的设备事故。

特大事故,是指造成死亡10一29人,或者受伤50-99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设备事故。

重大事故,是指造成死亡3—9人,或者受伤20—49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设备事故。

严重事故,是指造成死亡工1-2人,或者受伤19人(含19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以及无人员伤亡的设备爆炸事故。

一般事故,是指无人员伤亡,设备损坏不能正常运行,且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下的设备事故。

第五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设立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中心(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事故调查处理中心),其主要职责是:

(一)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的指导下,组织对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

特大事故的调查,参与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

(二)指导并督办各地对事故的调查、处理和批复工作;

(三)对事故进行统计、分析;

(四)负责收集有关事故资料,建立事故数据库;

(五)研究并提出事故预防措施;

(六)参与起草事故调查、处理方面的规章制度。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可以设立本辖区事故调查处理办事机构。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六条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特大事故、重大事故和严重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或者业主必须立即报告主管部门和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逐级上报,直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或者特大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或者业主还应当直接报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发生一般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或者业主应当立即向设备使用注册登记机构报告。

移动式压力容器、特种设备异地发生事故后,业主或者聘用人员应当立即报告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并同时报告设备使用注册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逐级上报。

第七条

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或者业主)名称、联系人、联系电话;

(二)事故发生地点;

(三)事故发生时间(年、月、日、时、分);

(四)事故设备名称;

(五)事故类别;

(六)人员伤亡、经济损失以及事故概况。

第八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季度的第1个月15日之前将所辖区上季度事故汇总表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每年1月15日之前将所辖区上年度事故汇总表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季度事故汇总表见附件1,年度事故汇总表见附件2)。

第九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设立事故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及时受理有关事故的情况、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条

事故调查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

第十一条

特别重大事故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组织成立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参加。

特大事故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会同事故发生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成立特大事故调查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参加。重大事故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会同事故发生地的市(地、州)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成立重大事故调查组,市(地、州)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参加。

严重事故由市(地、州)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会同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参加。

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单位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

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会同有关部门直接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

移动式压力容器、特种设备异地发生的事故,由事故发生地有关部门按照本条规定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并通知办理使用注册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参加。办理使用注册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协助调取设备档案等资料,

配合做好事故调查工作。

第十二条

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需要聘请有关专家时,参加事故调查组的专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相关专业知识;

(二)与事故发生单位及相关人员不存在任何利益或者利害关系。

第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查事故发生前设备的状况;

(二)查明人员伤亡、设备损坏、现场破坏以及经济损失情况(包括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

(三)分析事故原因(必要时应当进行技术鉴定);

(四)查明事故的性质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五)提出对事故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建议;

(六)提出防止类似事故重复发生的措施;

(七)写出事故调查报告书(见附件3)。

第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事故发生单位、有关部门及有关人员了解事故的有关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并收集有关证据。事故发生单位及有关人员,必须实事求是地向事故调查组提供有关设备及事故的情况,如实回答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并对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事故调查过程中,事故调查组可以根据需要委托有能力的单位,进行技术检验或者技术鉴定。接受委托的单位完成技术检验或者技术鉴定工作后,应当出具技术检验或者技术鉴定报告书,并对其负责。

第十六条

事故调查应当根据事故性质和当事人的行为,确定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并在事故报告书中,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事故现场、毁灭证据、未及时报告事故等致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当事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七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将事故调查报告书报送组织该起事故调查的行政部门,并由其进行批复。

第十八条

事故调查报告书的批复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特殊情况,经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批准,批复期限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180日。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十九条

事故批复后,组织该起事故调查的行政部门应当将事故调查报告书归档备查,并将事故调查报告书副本送达国家质检总局事故调查处理中心、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事故责任人员作出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的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的决定应当在接到事故调查报告书之日起30日内完成,并告知组织该起事故调查的行政部门。

第五章

事故统计分析

第二十一条

国家质检总局事故调查处理中心负责全国事故的统计、分析,并提出事故预防的措施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年度事故统计、分析报告。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有关人员在事故报告、调查、处理以及统计、分析、技术检验、技术鉴定、档案资料保管等过程中,因主观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错误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或者行政部门公务员不履行职责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主管部门或者当地政府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所发生的设备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的;

(二)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私自转移、隐匿、毁弃设备事故证据或者设备设计。

制造、销售、安装、充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等证件。记录、技术资料、档案的;

(四)阻扰、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事故调查,拒绝提供与设备事故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六)提供伪证或者指使他人提供伪证的;

(七)对事故调查和处理工作不负责任,致使调查或者处理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八)行贿、受贿,包庇事故责任者或者借机打击报复他人的。

第二十五条

对事故责任单位,除依法追究民事责任或者刑事责任外,由组织该起事故调查处理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事故发生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条,设备发生事故后不采取紧急救援措施,在人力能及的情况下未能有效防止事故灾害扩大的,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2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事故发生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发生事故未按照规定报告或者隐瞒不报的,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

25000元以下罚款。

(三)销售、安装、充装、使用无许可证设备发生事故,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2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国家标准,进行产品设计、制造、销售、安装、充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造成事故的,予以警告,暂停相应资格或取消相应资格,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五)强令违章作业、管理混乱、对职工不进行安全教育,无证上岗、违章操作或对事故隐患不进行处理造成事故的,予以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可以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备案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XX年11月15日起施行,1997年7月18日原劳动部的第8号令《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设备事故处理规定》同时废止。

总部经济调查报告范文第2篇

“经济活动分析,又叫经济分析,是经济活动分析报告的简称。它是反映经济分析研究所获得的一种书面材料。它是以党的方针政策为指导,以计划发展指标、统计数据和调查研究所获得的资料为依据,以正确评估、总结发现规律,提高决策和管理水平,提高经济效益,胜利完成任务为目的,运用现代科学经济理论和科学分析方法,对特定范围(地区、部门、单位)经济活动(包括生产、销售、成本、财务等活动)的过程和结果进行分析。不管是经济管理部门,还是企业单位,只有经常分析经济活动,才能情况明、眼睛亮、心中有数、脚步不乱,顺利地开展各项经济工作。”(引自《财经应用文写作教程》文天若著立信会计出版社出版)。按照上述观点,可以将经济运行分析理解为:经济运行分析就是对某一时期、某一领域的经济现象、经济成果及经济活动的全过程,按照科学的政治经济学观点,结合党和国家方针政策,以预定计划指标、统计数据和调查研究所获得的信息资料为依据,运用统计分析和综合分析的方法所进行的旨在找出其运行特点、存在问题、解决问题的途径以及未来发展趋势的综合性分析判断活动。其目的就是对当前经济运行情况及时总结经验,以便吸取教训、指导未来。

我们中小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所作的民营经济运行分析,一般是运用统计资料和调查获得的经济信息,与历史同期纵向或与全国和其他省、市、县横向对照、比较和研究,就其经济内容、运行过程、显著特点、存在问题和发展趋势作出分析、判断。通过经济运行分析,真实反映当地民营经济发展态势,肯定成绩、总结经验,发现问题,提出对策建议,为政府和企业科学决策提供依据。这也正是我们开展民营经济运行分析工作的目的。

二、抓好民营经济运行分析工作的意义

搞好民营经济运行分析,是各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各级编委明确规定:中小企业局是指导中小企业、乡镇企业和民营企业发展的政府工作部门。其主要职责之一,是拟定中小企业发展战略、中长期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监测、分析中小企业运行态势;承担中小企业分类、信息收集和工作;拟定并落实中小企业发展调控目标和措施。要履行好上述职责,必须首先作好经济运行分析工作。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政府职能转变后,政府部门的工作重点主要体现在加强经济工作的宏观调控方面。具体讲,就是通过研究制定方针、政策,引导和调控经济的平稳运行和健康发展。中小企业局作为指导当地民营经济发展的政府工作部门,必须把握民营经济运行的基本情况,针对民营经济运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对策建议,这样才能保证各级政府适时调整民营经济发展政策,发挥宏观调控职能。

2、当前民营经济在发展中面临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作为政府职能部门,必须适时搞好调查研究,分析运行动态,及时发现民营经济发展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不断向政府提出应对措施和政策调整建议,为企业发展提供导向性意见,这样才能达到为促进民营经济持续发展发挥部门应有的职能作用。

3、做好民营经济运行分析工作,既是各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也是体现政府服务宗旨的重要内容。作为指导当地民营经济发展的政府工作部门,不了解民营经济的运行发展情况,或只满足于一知半解,就无法履行好协调、指导和服务的工作职能,长此下去,必将有损部门和政府形象。三、搞好民营经济运行分析应具备的条件

(一)掌握民营经济运行分析所需要的基础知识

经济运行分析是一项综合运用经济理论、方针政策、统计科学等多种知识及与具体分析对象相关的专业知识,对分析对象进行的一种研究活动。所以,做好经济运行分析需要具备如下一些知识。

1、经济理论知识

科学的政治经济学是我们目前研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现象、经济运行过程的基本理论依据。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的辩证法思想、邓小平关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理论、反映现代市场经济运行规律的经济学专著以及我国当代经济学家有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理论著作和最新研究成果,都对我们进行经济运行分析具有理论指导作用。我们必须善于学习和运用这些理论去分析研究经济现象、经济过程,并从中发现本质性、规律性的东西。

2、方针政策知识

为鼓励支持民营经济发展,各级政府相应制定了一系列的方针政策。如国务院制定的《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河北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贯彻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保定市委、市政府制定的《关于实施“催生、助长、扶强”战略,全面推进民营经济加快发展的意见》等,都是发展民营经济的重要政策依据。我们必须把这些方针政策学深、弄懂、吃透,才能用以指导我们的民营经济分析工作。因此,随时关注党和国家方针政策及其变化,加强对方针政策的学习领会,对于分析研究民营经济运行情况是非常重要的。

3、统计科学知识

统计科学在经济分析中,有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首先,我们进行经济分析所依据的基础资料主要是通过统计调查所获取的统计信息;第二,对统计资料、统计信息进行整理、分析所使用的方法,如统计分组法、综合指标法、动态分析法、指数法等等,都是统计科学所提供的;第三,对未来趋势进行预测所使用的预测方法,也主要源于统计科学提供的统计预测方法。因此,统计科学知识是民营经济分析所必不可少的重要基础知识。不掌握统计科学知识,就无法做好民营经济运行分析。

(二)调查研究是做好经济运行分析的重要基础性工作

做好民营经济运行分析,需要以包括统计调查在内的调查研究为基础,在调查研究获得准确、翔实的信息资料之后,对其进行全面、系统、科学的分析、比较和判断。这样得出的结论才是可信的。要搞好调查研究工作,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健全和完善现有的统计网络体系,为调查研究工作提供组织保障

从乡镇企业管理局发展到目前的中小企业局,在我们系统内已形成自下而上的统计工作网络体系,担负着民营经济统计信息的采集、整理、汇总、传输的职能。这一统计工作网络系统为我们进行民营经济运行分析提供了重要组织保障。为确保民营经济运行分析搞得有条不紊、有声有色,必须继续加强民营经济统计工作网络体系建设,做好扎实的统计基础工作。没有健全的民营经济统计工作网络系统和扎实的民营经济统计工作基础,调查研究工作就无从得到保证,更谈不上搞好民营经济运行分析。

2、调查研究的方法科学、手段完善是获得完整可靠信息的技术保障

我们进行民营经济运行分析所依据的信息资料既然是靠调查研究获得的,因此调查研究的方法就必须科学,调查手段必须完善。一方面要依靠民营经济统计网络系统进行统计调查;另一方面也要发挥统计网络之外的调查作用,如通过深入企业、深入基层了解情况,获得来自基层的第一手资料;通过信函、电话等载体进行咨询、了解或利用网络、报刊等传媒获取信息等等。总之通过方法科学、手段完善的调查研究所获得的信息,才能为经济分析提供翔实、完整、准确、可靠的材料依据。这是搞好民营经济运行分析的前提条件。3、求真务实是确保调查研究及其成果真实可靠的必要条件

调查研究必须具备深入实际、一丝不苟的工作作风和实事求是、科学严谨的工作态度。不管是调查研究,还是收集、整理、传输、使用信息,都要坚持如实反映客观情况。对统计数据进行随意删改或主观臆造所谓“数据”的作法,既是统计工作的大忌,也是调查研究工作的大忌,不仅影响调查研究工作的质量,降低可信度,而且依据这一结果作出的经济分析,将会对领导决策产生误导作用。因此,搞好调查研究、确保信息质量,必须坚持求真务实的工作作风和工作态度。

四、编写分析报告应把握的重点

经济运行分析书面报告是依据经济运行分析过程和结果形成的文字材料,可按时间形成定期、不定期、事前、事中、事后预测分析报告以及短期、中期和长期经济运行分析报告等;也可按领域范围形成宏观、中观和微观经济分析报告;还可将分析对象、分析角度、分析内容作为分类标准,形成综合性分析报告和专题性分析报告等等。应该说它是整个经济运行分析的最后一道工序。

(一)经济运行分析报告的结构和内容

从文章结构方面看,经济运行分析应具备清晰醒目的标题以及由开头、主题、结论三部分构成的正文。从文章的内容看,经济运行分析主要应包括以下五个方面。

1、当前主要经济指标及经济运行情况

本部分概括叙述当前经济运行的情况,各项主要经济指标(如增加值、上缴税金、出货值等)完成情况等。这些指标完成情况可以与基期有关指标或计划指标分别进行对比,通过对比、分析、判断,得出某些结论。

2、当期经济运行特点及原因分析

本部分要求将根据经济运行情况概括出的若干特点表述清楚。为说明这些特点的存在,需要辅之以必要的统计数据资料和其他活资料,并就这些特点形成的原因作出恰当的分析阐述,以起到总结经验的作用。

3、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本部分是就当前经济运行中存在的、应当引起关注的突出问题及其原因作出分析。目的在于吸取教训,针对存在问题及原因,有的放矢地加以解决。这就要求我们在进行经济分析时予以特别的关注,对问题要尽量反映清楚,对原因则尽可能分析透彻,以期能引起有关方面的重视。

4、对未来经济运行趋势的预测

这一部分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对未来民营经济运行总体趋势的预测、判断;另一方面则是对反映民营经济运行成果的主要经济指标未来期完成情况的预测和估计。这种预测和判断,是一种定性和定量相结合的预测和判断,目的是能够使关注民营经济发展情况的业内外各界对未来情况心中有数、以便在心理和物质两个方面做好必要的准备。

5、对策和建议

对策含有两重意思。其中主要针对解决当前存在的问题而提出的,属于解决问题的措施;针对未来可能出现的问题而采取的对策,属于预防性措施。建议,则既包括了对解决问题应采取的措施方面的建议,也包括了对政府相关部门的政策性建议。无论对策还是建议,都是针对存在的问题而提出或建议政府相关部门采取的策略和措施。这既是进行民营经济运行分析工作的重要目的,也是民营经济运行分析重要作用的体现。因此,这项内容的阐述,特别需要强调观点明确、针对性强、切实可行、表达恰当。

(二)编写报告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1、准确性。实事求是地反映客观实际,做到统计数据资料要准确,情况要真实,观点要正确。要扎扎实实地把数据资料搞准,对大起大落的数字要查明原因。但分析报告不应是数据资料的简单罗列,要正确地使用数据资料,通过对数据资料的分析、判断、提炼出观点,揭示经济现象的规律性。要处理数据资料和观点的关系,做到观点从大量真实的数据资料中提炼,所运用的数据资料要紧紧围绕说明观点,使二者相统一。只有这样统计分析报告才有了坚实的基础和足够的份量。

2、实用性。经济运行分析报告有着明显的目的性、针对性,它是为一定对象服务的。因此必须抓住经济运行中反映出的主要矛盾,从错综复杂的现象中找出当前经济运行中的重点、热点和难点问题进行分析,为各级领导宏观调控和管理决策提供科学依据。统计分析报告的针对性和实用性越强,质量也越高。

3、逻辑性。经济运行分析是由数据资料形成概念,从概念形成判断,由判断进行推理,并由此得出结论。要正确运用概念、判断和推理的方法。判断是以准确的统计数据资料为依据,推理是以充分的依据为前提,正确的判断和推理就是要有合乎事实的逻辑性,判断推理的结果不能含糊不清、前后矛盾,要做到如实反映客观事物的内部联系及其发展规律。因此,经济运行分析报告要主题突出、结构严谨、条理清晰。

4、时效性。这是保证分析报告价值的重要条件。提供不适时就是失效的分析报告。反映发展进度的统计分析报告越快越好,要争分夺秒;专题分析贵在适时,特别是前瞻性和预警性的专题分析往往会产生较好的社会效益。

总部经济调查报告范文第3篇

第一条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规定。

消防火灾、道路交通、水上交通、铁路路外、民用航空、环境污染、核设施以及国防科研生产等方面的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事故的调查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为安监部门)为事故调查的牵头部门,负责事故调查的组织实施。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报告本单位发生的事故,有效组织事故救援工作,配合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并对未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而导致的后果负责。

第五条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全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迟报、漏报、瞒报或者谎报事故。

事故的调查处理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按照法定程序客观、公正地查明事故经过、原因和性质,分清事故责任,提出整改措施和意见,依法追究事故责任单位和相关责任者的责任。

第二章事故报告

第六条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或者相关值班人员;单位负责人应当在接报后1小时内,报至事故发生地的市、区、县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急性工业中毒事故还应当同时报告事故发生地的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时间以值班电话记录为准。

建设工程事故由施工单位负责人或者项目经理负责上报;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由总承包单位负责人上报。

外市生产经营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至市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第七条区、县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接报事故后2小时内,报至市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发生较大、重大、特别重大事故,市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接报事故后立即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上报,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最长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第八条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通知公安、劳动保障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公安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收到事故信息后,应当及时通知事故发生地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第九条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昼夜值班和事故接报记录制度,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及时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十条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启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保护事故现场,实施救援工作,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或者引发次生事故。

事故现场的拆除,应当经事故调查组同意。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导交通等原因,需要拆除事故现场或者清理、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好标志和相关记录,或者使用拍照、摄像等手段采集证据,妥善保存事故现场痕迹和物证。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事故发生单位:

(一)生产经营单位发生员工或者其他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该生产经营单位为事故发生单位;

(二)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发生事故的,按照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约定的职责确定事故发生单位,未签订协议的,根据事故责任确定事故发生单位;

(三)生产经营单位负责对作业区域内安全生产统一指挥管理发生事故的,按照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约定的职责确定事故发生单位,未签订协议的,该生产经营单位为事故发生单位;

(四)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工段、设备等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发生事故的,该生产经营单位为事故发生单位;

(五)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专业承包或者劳务承包单位发生事故,依法分包的,分包单位为事故发生单位;非法分包的,总承包单位为事故发生单位;

(六)其他依法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

第三章事故调查

第十二条事故的调查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未造成人员死亡,或者一次重伤3人以下(含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下的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单位负责组织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处理,查处情况应当及时报事故发生地的区、县安监、劳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备案;

(二)一次死亡3人以下,或者一次重伤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一般事故,由区、县人民政府委托区、县安监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三)下列事故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安监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1、较大事故

2、列入市政府安全生产考核的单位发生的事故

3、外市生产经营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事故

4、鼓楼、玄武、白下、建邺、秦淮、下关、栖霞、雨花台区发生的建设工程事故

5、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有重大影响的事故

(四)省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有关部门委托调查的事故,由被委托部门会同安监等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并接受委托单位的监督和指导。

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所列事故的调查,市、区、县人民政府另有授权或者委托的除外。

第十三条事故调查组由安监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和工会等部门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必要时应当邀请卫生、质监、劳动保障等部门参加。

参与调查的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并与事故发生单位及有关人员没有利害关系。

第十四条调查组成员应当按照下列分工履行职责:

(一)安监部门负责组织事故的调查处理,对事故责任单位或者责任者提出行政处罚的建议,按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二)公安机关负责对事故中涉嫌刑事犯罪行为的人员立案侦查;

(三)工会负责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有权要求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者的责任,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四)监察部门负责对事故调查工作实施监督,对事故中涉及行政监察对象的违法违纪行为,按照管理权限进行调查处理;

(五)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审查事故中的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赔偿等工作,处理涉及劳动争议的问题和案件;

(六)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和权限,负责对建设工程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七)质监部门负责对特种设备发生事故的调查和技术鉴定;

(八)卫生部门负责对人身伤亡、急性工业中毒等事故组织抢救、技术指导和落实有关卫生控制措施。

第十五条事故调查组履行以下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

(二)查明事故的经过,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情况,认定事故性质;

(三)认定事故责任,提出对事故责任单位或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按规定期限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六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服从事故调查组的统一领导,密切配合、恪尽职守、信息共享,事故调查期间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有关事故的信息。

第十七条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程序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或者组织专家进行鉴定。

第十九条事故调查组有权向事故发生单位、有关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并调取有关资料。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擅离职守或者逃匿。

第二十条事故调查组应当对事故调查报告进行充分讨论,并达成一致意见。意见不一致的,调查组组长应当根据多数成员单位的意见作出结论,并在事故调查报告中如实表述各方的不同意见。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二十一条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60日。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四章事故处理

第二十二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复。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批复依法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行政处分,并于作出处理后1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报批复的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三条对涉嫌犯罪的事故责任人员,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对事故原因进行统计分析,在规定的期限内落实事故处理意见、整改措施,向组织调查的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书面报告落实情况,并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事故调查处理档案制度和定期统计分析制度,及时分析事故情况,做好报告工作。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安监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规定所规定的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调查组成员分工履行职责,相互推诿的;

(二)事故调查期间未经调查组组长允许,擅自有关事故信息的;

(三)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整改情况不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利用职权牟取部门利益或者个人利益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总部经济调查报告范文第4篇

第一条为规范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保证事故及时、准确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浙江省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伤亡等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及时、准确、有序、规范;

(二)实事求是、尊重科学、依法查处和属地管理;

(三)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章事故报告

第四条发生事故后,当事人或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发生重伤、死亡事故或轻伤10人以上事故的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报告其他有关部门的,应依照其规定报告。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后,有关部门应按以下规定报告:

(一)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或重伤10人(含死亡、重伤)以上的较大事故或重特大事故,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并通报当地公安、监察等部门和工会组织,事故基本情况必须在事故发生后2个小时内报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在接到事故报告后2小时内报告市人民政府和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通报市公安、监察等部门和市工会组织。市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的,应立即报告市人民政府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事故基本情况必须在事故发生后2小时内报送市人民政府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通报公安、监察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同时与相关部门及时沟通后,准确、统一报告省级有关部门。

发生危险化学品爆炸、泄漏,或其它对社会造成重大影响的事故,按上述要求报告。

(二)发生一次死亡1-2人,或重伤3-9人,或轻伤10人以上,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在1小时内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并通报当地公安部门、监察部门和工会组织。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事故报告后2小时内分别报告市人民政府和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市级有关主管部门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在2小时内报告市人民政府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通报市公安、监察部门和工会组织,同时与相关部门及时沟通,准确、统一报告省级有关部门。

第六条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交通、渔船水上交通与捕捞作业、消防等发生事故后,有关部门应按以下规定报告:

(一)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或重伤10人(含死亡、重伤)以上的较大事故或重特大事故,当地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按有关规定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有关部门,并同时通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通报后,应按规定时限报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在接到事故报告2小时内报告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市级有关主管部门在接到事故报告1小时内分别报告市人民政府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级有关部门。

发生危险化学物品运输翻车、泄漏,铁路列车颠覆等对社会造成重大影响的事故,按上述要求报告。

(二)发生一次死亡1-2人,或重伤3-9人,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当地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按有关规定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有关部门,并同时通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通报后,应按规定时限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市级有关部门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按有关规定分别报告市人民政府和省级有关部门。

第七条事故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单位、时间、地点及事故现场情况;

(二)事故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

(三)事故的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四)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

(五)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以及事故控制情况;

(六)事故报告单位、报告人、报告时间及联系方式。

第八条负责事故上报的有关部门应根据事态变化,及时做好跟踪续报,直至事故调查处理结束。

在事故发生后的30日内(道路交通、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受伤人员死亡或者失踪人员经确认为死亡的,应及时补报。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及时、如实报告事故情况,不得瞒报、谎报、漏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后,应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本单位无力抢救时,应立即就近请求救援。接到求援救助请求的单位,应当及时赶赴现场救援。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救援,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第三章事故调查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后,按以下规定成立事故调查组并开展调查:

(一)造成一次死亡3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在1000万元以上的事故,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

(二)造成一次死亡10-29人,或重伤20人以上(含死亡、重伤),以及直接经济损失在500万元-1000万元的事故,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配合由省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门牵头组成的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

(三)造成一次死亡3?9人,或重伤10-19人(含死亡、重伤),或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500万元的事故,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配合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牵头组成的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

(四)造成一次死亡1-2人,或重伤5-9人,或轻伤10人以上,或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爆炸、火灾、泄漏等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安全生产事故,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牵头,会同公安、监察等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组成事故调查组,必要时可邀请检察机关及有关专家参加,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配合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

(五)造成一次死亡1人,或重伤3-4人的事故,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委托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

(六)造成一次重伤1-2人,或轻伤9人以下的事故,由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组织单位内的生产、安全、工会等有关人员组成调查组开展调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视情参与调查。

第十二条发生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交通、渔船水上交通和捕捞、火灾等事故后,按以下规定成立事故调查组并开展调查:

(一)造成一次死亡3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在1000万元以上的事故,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

(二)造成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事故,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配合由省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门牵头组成的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

(三)造成一次死亡5-9人的道路交通事故、水上交通事故;一次死亡3-9人,或重伤10-19人(含死亡、重伤)的火灾事故、渔船水上交通和捕捞作业事故,由市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门牵头,会同相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配合调查。

(四)造成一次死亡9人以下的铁路交通事故;一次死亡1-4人的道路交通事故;一次死亡1-2人,或重伤1-9人(含死亡、重伤)的火灾事故;一次死亡1-2人的水上交通和捕捞作业事故,根据监管职责分别由铁路、公安交警、公安消防、交通、农业部门牵头,按相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开展调查。

第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政府可以派员参加或者直接调查处理应当由下一级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的安全生产事故。

第十四条事故现场及相关的证据应当妥善保护。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简图,或照相摄像,并写出书面记录,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任何人不得破坏现场、毁灭证据。

第十五条调查组成员及有关专家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且与事故单位及有关人员没有利害关系。

第十六条事故调查组负有以下职责:

(一)查清事故经过、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情况;

(二)查明事故原因、确定事故性质;

(三)界定事故责任,提出对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止事故发生的措施建议;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七条事故性质分为:

(一)责任事故:系指因有关人员的过失而造成的事故;

(二)非责任事故:系指由于自然界的因素而造成不可抗拒的事故,或由于当前科学技术条件的限制而发生的难予预料的事故;

(三)破坏事故:系指为达到一定目的而故意制造的事故。

第十八条在调查事故责任时,要按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规定,分清事故的直接责任者、主要责任者、领导责任者:

(一)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人,为直接责任者;

(二)对事故的发生起决定性作用的人,为主要责任者;

(三)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人,为领导责任者。

第十九条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单位的基本情况或工程项目情况;

(二)事故单位安全生产方面的制度规定以及安全生产措施的落实情况;

(三)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事故抢救情况;

(四)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情况;

(五)事故发生的原因;

(六)事故的性质;

(七)事故的责任划分,以及对责任单位和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八)事故教训和应当采取的防范措施;

(九)事故调查组成员名单和签名;

(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组的统一领导下工作,并对事故调查组负责。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遵守事故调查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秘密,不得擅自向社会有关事故调查处理情况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事故调查组有权向事故单位、有关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并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或者逃匿,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调查,并如实地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二条事故调查工作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应当由调查组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资质的单位或者组织专家进行鉴定。

第二十三条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科学分析,充分讨论。事故调查组成员或其成员单位对事故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应当取得一致意见;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调查组组长或牵头部门提出结论性意见,对结论性意见仍有异议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事故调查报告统一由牵头部门报送有关单位。

第二十四条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或者有权作出事故处理决定的有关人民政府认为事故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责成原事故调查组复查或者进行补充调查。

第二十五条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事故调查工作并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不得超过90日。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事故调查专项费用,用于支付事故调查等相关费用。

第四章事故处理

第二十七条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或相关部门自接到事故报告之日起30日内,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向同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提出事故处理意见。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等有关规定,依法追究事故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事故处理决定由市、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及生产经营单位其他责任人的责任追究,由有关部门及生产经营单位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理;

(二)对行政机关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行政监察部门或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事故责任人员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事故处理决定应当自接到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之日起的30日内作出;特殊情况不得超过60日。

事故处理决定应当分别送有关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会组织和事故单位。

第三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收到事故调查报告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结案手续。

(一)造成一次死亡3-9人,或重伤10-19人(含死亡、重伤),以及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500万元的事故,由市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并批复结案,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二)市本级企业和省、中央在绍企业造成一次死亡1?2人或重伤3?9人的事故,分别由市级有关部门和企业上级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并批复结案,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三)造成一次死亡1-2人或重伤3-9人的事故,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并批复结案,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四)造成一次重伤1-2人或轻伤9人以下的事故,由生产经营单位自行结案,并报事故发生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视情进行复查。

第三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对事故处理决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事故处理情况予以公布,接受舆论监督。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和“以下”均含本数。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总部经济调查报告范文第5篇

关键词:质量事件 质量事故 管理原则

中图分类号:F25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1 概述

《核电厂营运单位报告制度》(HAF001/02/01)规定了核电营运单位须向国家核安全局和所在地区监督站报告建造阶段事件,但只给出了几项事件报告准则,没有“质量事件、事故”的概念,而国内各核电项目由于各自的项目特点及背景等情况不同,对质量事件、事故的定义、分级原则、报告方式、管理范围、管理深度等方面也不尽相同。

山东海阳核电项目一期工程核岛是“总承包,中外联合管理”模式,常规岛&BOP及送出工程 为“业主负责、委托管理”,项目参建单位多、接口复杂、管理流程长、项目参建各方质量责任和质量意识各不相同。如何在确保各级管理者能及时、准确、全面地掌握项目建造中的质量问题信息、处理进展状态、并及时按照相关法规要求将有关信息向监管单位报告的情况下,又能在已确定的项目管理模式下,有效地按照质量保证分级的控制原则,合理确定业主对质量事件、质量事故管理范围和管理深度,是重点考虑的问题,主要原则为:

――质量事件、事故分级应具体明确,便于实施;

――质量事件、事故报告方式应确保质量问题信息传递快速、准确;

――质量事件、事故调查组织职责应明确,确保调查效果;

――调查组组织独立,确保调查结果客观、公正;

――积极倡导核安全文化,调查行为开放、透明;

――开展经验反馈,确保纠正措施闭环管理。

3 海阳项目质量事件、事故管理的具体实施

3.1质量事件、事故分级

通过参照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0年7月20日颁发的《关于做好房屋建筑和市场基础设施工程质量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通知》(建质[2010]111号文),结合国内同行管理实践,并在广泛征求现场工程管理单位、总包单位、施工单位的意见下,海阳项目以是否“造成人员伤亡”为基准,来划为“质量事件”和“质量事故”。

“质量事件”定义为由于行为人能力的局限性或行为的不恰当性等因素,引发了质量问题,并导致的一定数量经济损失或工期损失的事件。根据造成的工期影响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程度,质量事件分为3个等级:未遂质量事件,一般质量事件和重大质量事件。

“质量事故”则根据《关于做好房屋建筑和市场基础设施工程质量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通知》(建质[2010]111号文)定义为“指由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工程质量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使工程产生结构安全、重要使用功能等方面的质量缺陷,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根据质量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质量事故分为4个等级:一般质量事故、较大质量事故、重大质量事故、特别重大质量事故。

各级质量事件与事故的判定准则如下表:

3.2质量事件、事故报告

为确保业主相关管理部门和领导人员及时、准确地了解现场质量状况,要求相关单位在事件或事故发生后以“口头通告”和“书面通告”的方式报告事件、事故进展。各级质量事件、事故报告要求如下:

对于未遂质量事件,承包商无需立即上报,只需在月度质量事件清单上体现。

对于一般质量事件和重大质量事件,工程管理单位需在事件发生后4小时内口头通告业主,并在质量事件发生后24小时内填写《质量事件/事故报告单》进行书面通告。

对于质量事故,工程管理单位需在在事件、事故发生后20分钟内口头通告业主,并在18小时内填写《质量事件/事故报告单》进行书面报告。《质量事件/事故报告单》主要包含以下内容:质量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涉及的公司;事件的简要描述;预计事件将造成的结果;事件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事件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已采取的行动等。

3.3质量事件、事故调查处理

1)对质量事件、事故的调查处理分工

根据海阳项目管理模式,确定调查分工职责如下:

对于质量未遂事件,如属于责任公司内部事件,不涉及外部接口问题,则由责任方自行组织调查、处理,调查、处理结果需形成纸质文件,以备查验,无需上报;当质量事件涉及承包商之间的接口时,由其共同的工程管理单位负责协调。

对于轻微和一般质量事件,由工程管理单位组织调查,调查、处理结果应形成报告,逐级上报。当质量事件涉及核岛与常规岛及BOP之间的接口时,由业主协调。

对于重大质量事件和质量事故,由业主安全质保组织,工程部、技术部等部门参与成立调查组,工程管理单位进行配合。

2)调查报告

为尽快掌握调查结果,我们要求质量事件、事故在15天内完成调查,工程管理单位在调查完成后3天内通过正式信函方式上报至业主。对于特殊情况的,如涉及技术问题需要进行评审的可适当延长,但不能超过30天。

――质量事件、事故报告的内容一般涵盖以下方面:

――质量事件、事故发生项目或单位的概况;

――质量事件、事故发生经过和事件、事故救援情况;

――质量事件、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质量事件、事故项目有关质量检测报告和技术分析报告;

――质量事件、事故对将来项目工程质量和工期的影响分析评价;

――质量事件、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质量事件、事故责任的认定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质量事件、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此外,为确保调查结论充分有效,也为后续经验反馈活动的开展和质量改进,要求质量事件、事故调查报告必须附具有关文件支持材料。

4 总结与思考

海阳项目工程建设已全面进入施工高峰期,施工面大,施工交叉接口多杂,现场土建施工、焊接等工作中,由于施工技术人员不熟悉质量保证要求和中美标准差异等原因,人为原因产生的质量事件也偶有发生。项目质量事件、事故管理体系虽已建立,在施工现场实施,但是实际运行时间短,还将面临实践压力,如:

1)质量事件、事故管理范围尚未覆盖对设计、采购及制造过程中产生的质量事件和事故的管理;

2)一般质量事件和重大质量事件以具体的“问题事例”作为分级判定准则,两者“问题事例”基本相同,区别在于质量问题造成的工期和直接经济损失的影响,在没有经过事件调查,事件产生的影响较难估计,从而对通告事件级别带来影响。另一方面,“问题事例”不能完全代表现场将会出现的问题类型,不利于后续质量事件的管理。

3)现场对质量事件与不符合项的关系问题。

如何通过对质量事件、事故的有效管理,提高项目整体质量管理水平,已成为质量管理的重点,后续,随着工程实践,我们将对这些问题进行研究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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