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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医疗纠纷解决途径

发生医疗纠纷解决途径

发生医疗纠纷解决途径范文第1篇

[关键词]医疗纠纷;法律援助;法律

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随着贫富分化的不断加快,社会弱势群体的数量也在迅速膨胀。他们的自我保护能力低,合法权益易受侵害,由此产生的纠纷呈上升趋势,法律援助的现实需求也越来越多。同时,随着人们的健康需求和法律意识不断提高,医疗纠纷问题成为了新的社会话题,也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难点问题。针对医疗纠纷现实处理过程中经常出现一些不和谐现象,如患方以不懂法律、没钱打官司为理由,放弃法律途径,围堵医院大门、追打辱骂医务人员、占领医院建筑物破坏医院公共财物、占据医院门前公共道路堵塞交通、停尸医院、拉横幅设灵堂烧纸钱等,扰乱医疗秩序,激化医患矛盾。鉴于此,该文将通过分析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借助“法律援助”这一司法制度,提出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配套法律、健全法律援助的实施机制、加强法律援助制度的政策宣传等措施,努力让患方维权回归理性、回归法律。

1相关概念的界定

1.1法律援助关于法律援助(legalaid)的概念主要包括如下:有的学者认为,“法律援助,是指当事人确需律师的法律服务,却又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由国家负责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的制度。”也有的学者认为,“法律援助,是指对需要专业性法律帮助、而又无力承担诉讼费用以及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公民予以援助,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法律保障制度。”2015年6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中将法律援助定义为:国家建立的保障经济困难公民和特殊案件当事人获得必要的法律咨询、、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1.2医疗纠纷及其解决途径医疗纠纷是一个较为宽泛的概念,可以包括患者及其亲属在就诊过程中与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因矛盾而产生的所有分歧与争议,既包括对诊疗护理过程中产生的后果认识不一致而发生的纠纷,也包括非诊疗护理行为而引起的纠纷。由于医疗纠纷发生在医患之间,涉及的双方包括患者及其亲属或单位,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因此也可称作医患纠纷。关于医疗纠纷的解决途径,自2002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颁布实施以后,医疗纠纷的解决方式主要包括医患双方协商解决、第三方调解、向法院提讼三种途径。具体如下:第一,医患双方协商解决。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医患双方在自愿自行解决的情况下,可以就医疗纠纷争议进行协商解决。这一途径较为快速高效,程序相对简单,可以节省时间和医患双方的精力。第二,第三方调解。患方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人民调解委员会等,寻求第三方介入调解。第三方的中立性有利于较为快速地解决纠纷赔偿,同时,卫生行政机关以其自身的行政影响力有助于医患双方在一定程度上互为退让,从而促使纠纷的快速解决。值得注意的是,第三方介入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不具备法律强制力,医患双方达成协议后,如其中一方拒绝执行协议内容,另一方不能要求法院进行强制执行。第三,向法院提讼。医疗纠纷发生后,患方可以直接就赔偿数额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医疗损害鉴定。同时,患方如果对卫生行政机关的处理结果不服,也可以提起卫生行政诉讼。此外,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侵权责任法》,将医患纠纷处理的相关内容纳入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共计十一条,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界定了医疗损害责任,明确了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并对医患双方的行为进行了规范。综合以上可见,现行的法律法规对医疗纠纷的定义、解决途径及适用范围都作了相对明确的界定及规范,促使了患方“依法维权”法律意识的提高,也处理了大量的医疗纠纷案件。然而,在实践过程中发现,依旧存在患方放弃法律途径而选择非法律途径,“信闹不信法”,如患方围堵医院大门、追打辱骂医务人员、占领医院建筑物破坏医院公共财物、占据医院门前公共道路堵塞交通、停尸医院、拉横幅设灵堂烧纸钱……近几年,这种现象有愈演愈烈之势。近几年,甚至出现了“职业医闹”这一畸形职业,“职业医闹”们的介入,导致医疗纠纷事态更加恶化,医院暴力愈演愈烈,医患纠纷的法治化处理似乎只是“水中月,镜中花”,看不到一丝亮光。患方放弃法律途径而选择非法律途径的现象日益普遍,不仅扰乱医疗秩序,激化医患矛盾,给医疗机构乃至整个社会都带来了极其恶劣的负面影响。究其原因,有患方受到不良示范造成了“大闹大赔、小闹小赔、不闹不赔”的错误观念,也有患方法律意识淡薄、遇到医疗纠纷无从下手的原因。笔者在实际的医疗纠纷处理过程中经常听闻患方这样的说法:“家庭贫困,没有钱打官司;我不懂法律方面的知识;不知道要怎样做才是合法的;谁告诉我法律程序怎么走;医院要赔偿我,不给我解决问题我喊亲戚来闹;医院和法院都是一家的,法院只会帮着医院说话”……同时,有学者研究也认为,医疗纠纷处理过程中的法律渠道不畅通、医患沟通过程中的信息不对称、民众(特别是社会弱势群体)法律知识缺乏,也是患方放弃法律途径而采取非法律途径维权的原因之一。因此,如何宣传和完善现有的法律援助制度,怎样让医疗纠纷处理回归正常的法律途径,这些将是下文所探讨的问题。

2现有医疗纠纷中法律援助存在的问题

2.1对法律援助认识不够实践工作中发现,相当一部分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患者不知道、不懂得运用这一制度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部分经济困难群众甚至不知道有法律援助这一制度的存在,有的受援人是通过上访才了解到有法律援助这一无偿的法律服务;同时,社会各界对这一制度了解不多,不支持、不配合,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这一制度的实施。在发生医疗纠纷后,患方往往靠主观臆断就坚持认为是医院失误所致,凭空提出巨额赔偿,且“信闹不信法”,企图通过的方式引起政府注意和重视,于是召集乡亲好友集聚与医院发生冲突。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有多个,但最根本的是相关的法律宣传不到位。2.2法律援助资源严重不足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随着贫富分化的不断加快,社会弱势群体的数量也在迅速膨胀。他们的自我保护能力低,合法权益易受侵害,由此产生的纠纷呈上升趋势,法律援助的现实需求也越来越多。与此同时,法律援助经费严重短缺,法律援助专职人员数量远远不足、法律援助工作的质量总体不高,法律援助的覆盖面还不够大等等原因,共同造成法律援助供需矛盾突出这一局面。

3完善医疗纠纷领域法律援助的具体举措

3.1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配套法律我国法律援助制度一定程度上算是“舶来品”,基本框架借鉴了其他国家的法律援助制度。《法律援助条例》自2003年颁布以来,虽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我国法律援助工作的进程,但在实践中也发现,《法律援助条例》作为行政法规,不能承担其应发挥的基本法律保障效果,相关配套法律缺失,联动机制不足。因此,应由相关立法机关以法律形式规范法律援助机构和司法机关以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关系,明确各部门的法律援助工作职责及各自的任务,以及法律援助经费的筹集及使用等问题。3.2健全法律援助的实施机制除了从立法层面完善与法律援助制度相关的配套法律外,还要建立与之配套的实施机制,让政策更好更快“落地”。首先,应拓展法律援助的实施主体。可以通过建立专业化的法律援助队伍,鼓励律师事务所每年承担一定量的法律援助案件等形式。其次,完善法律援助经费保障体系。这是实施医疗纠纷法律援助的物质基础,也是确保法律援助工作可持续性的重要保证。可以探索政府购买法律服务的模式,有效解决法律援助经费严重短缺、人员远远不足等问题;也可以尝试设立法律援助基金会,接受社会各界的捐助,专款专用。3.3加强法律援助制度的政策宣传对于法律援助制度,要做好广泛的宣传工作,将法律援助作为司法行政宣传工作的重点,扩大法律援助工作的知晓率,使法律援助制度深入人心,渗透到社会各界各阶层,促使社会弱势群体树立通过法律援助制度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观念。具体到医疗机构,针对到医疗机构就诊的患者,可以通过整合医院网站、医院微信公众号、宣传橱窗、电子显示屏、宣传单页等传播媒介资源,告知其如果在该医疗机构发生了医疗纠纷,在无力进行法律途径时可寻求法律援助,以及寻求法律援助涉及的对象、流程等,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减少医闹的可能性,努力让患方维权回归理性、回归法律。另外,努力做好法律援助典型案件的宣传工作,通过口碑相传,扩大法律援助的社会知晓率,以案促宣,使社会大众进一步了解法律援助,信任法律援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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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赖志杰,张瑞,徐芳芳,等.我国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的实践考察与完善对策———基于海南省医疗纠纷人民调解与医疗责任保险结合为例模式[J].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4(9):102-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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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意见[Z].2015-06-29.

发生医疗纠纷解决途径范文第2篇

【关键词】医疗纠纷;法律法规;认知度;问卷调查;南充市;大学生

近年来,医疗纠纷愈演愈烈。为了解南充市在校大学生但对医疗纠纷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认知情况,我们于2012年3月至4月对此进行了现况调查,现将结果报告如下。

一、对象与方法

1、研究对象

南充市川北医学院、西华师范大学、南充职业技术学院三所高校的各年级各专业的在校大学生对医疗纠纷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认知情况。

2、研究方法

将三所高校的同学按专业分成医学、法学和其他三组,每组再按年级分层,再随机抽取相应寝室号进行问卷调查。问卷采用自制问卷。

3、统计分析

采用SPSS17.0系统软件,完成数据的处理与分析。

二、结果

1、一般情况

本次调查共发放问卷1000份,收回有效问卷911份,有效回收率91.1%。其中,大一175人,占19.3%;大二261人,占28.8%;大三263人,占29.0%;大四207人,占22.8%。男生347人,占38.4%;女生557人,占61.6%。医学生553人,占59.0%;法学生54人,占6.0%;其他317人,占35.1%。

2、对医疗纠纷的主观认识情况

同学们对医疗纠纷及其处理程序了解甚少,自认为很了解和比较了解的仅0.4%和5.0%,绝大多数都只了解一些或不了解。但大部分同学都认为了解医患关系对今后生活有重要作用,仅2.3%的同学认为不重要,2.5%的同学选择了不清楚。

对于医疗纠纷的概念,大部分同学(76.1%)还是比较清楚的,但仍有部分同学对其产生了误解。如果发生了医疗纠纷,大部分人(67.3%)会选择走法律程序,部分(25.1%)选择私下解决。但值得一提的是,实际上发生医疗纠纷后走法律程序的越来越少,而是采取私下协商解决的途径。【1】

对于目前的医患关系,绝大部分(88.3%)的同学都认为关系紧张。在医疗纠纷的特点上,普遍认为有医患冲突的激烈化、舆论向导的片面化、数量上的急剧增加和患方诉求上的功利化等特点。他们普遍认为,发生医疗纠纷的责任主要在于医患双方(76.9%),也有部分选择了患方(13.4%)或院方(4.8%),还有同学认为在于其他因素(4.7%)。在解决医患纠纷的主动权上,约一半(56.0%)同学认为主动权在于医患双方,近四分之一(24.8%)认为主要在于院方,少部分认为在患方或其他方面。对于解决医患纠纷的最佳时间,绝大多数都认为宜在萌芽阶段。

在对于患者拥有的权利方面,同学们多没有清晰的概念。就主要的自主决定权和知情同意权上就分别有51.4%和26.0%的同学没有选择到,尤其是在自主决定方面,这与目前以医方为主导的就医观念有关。

对于医疗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认同率最高的是医患双方沟通不够,其次为双方的认知差异的原因,再次为医护方处理上的欠缺和患方过高的期望值,还有过高的医疗费用。

对于防范医闹的根本措施,同学们的最主要的是加大医疗财政的投入和加快医疗体制的改革;其次是加强立法,疏通医疗纠纷的法律解决途径;然后是加快完善医疗保险制度和加强内部管理,构建医患和谐医院。

3、对医疗纠纷相关法律法规的认知情况

就整体来看,在医疗纠纷的分级标准方面,正确率仅为8.3%;对于抢救结束后补记病历的规定时间,正确率为21.5%;对于封存病历该由谁来保管的问题,正确率为71.4%;就患者有权复印的病历资料有哪些方面,正确率为 29.1%;对于患者自身特殊体质造成的损害是否为医疗事故的问题,正确率为63.7%;对疑似输血、输液、注射、药物等引起的不良后果对现场封存的实物该如何处置的问题,正确率17.9%;在危急情况下,当医方无法取得患者本人及近亲家属意见时可否行使单方行医权的问题,正确率为 37.7%;对需要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患者,医务人员应当口头还是书面告知的问题,正确率为 79.9%;对于不必要的医疗检查对患者是否算侵权的问题,正确率为61.8%;当患者精神脆弱或身体状况较差时,医护人员未直接告知其病情是否视为侵犯患者知情权的问题,正确率仅为18.6%。需要注意的一点是,在以上这些回答当中,虽然我们尽量让同学们如实回答,但答案并不排除猜测、随机选择而选对的部分。也就是说,实际的知晓率可能比这些值还要低。

表1 各专业同学对医疗纠纷相关法律法规问题的认知情况

研究问题 项目 专业(计数及占各专业的分百比%) 值

P值

医学类 法学类 其他

医疗事故的分级标准 四级十等 35 (6.6) 14(25.9) 25 (7.9) 33.061 0.000

病例补记时间 6小时内 126(23.7) 11(20.4) 58 (18.3) 17.134 0.009

封存病例该由谁来保管 医疗机构 419(78.6) 34(63.0) 192(60.6) 48.647 0.000

患者有权复印的病例资料 客观部分 164(30.8) 18(33.3) 81 (25.6) 28.731 0.000

危急情况可否行单方行医权 可以 174(32.7) 26(48.1) 141(44.5) 40.127 0.000

非必要医疗检查是否算侵权 算侵权 289(54.3) 40(74.1) 230(72.6) 35.585 0.000

患者体质特殊造成的损害是否算医疗事故 不是 374(70.2) 32(59.3) 170(53.6) 35.995 0.000

4、关于医疗纠纷相关知识的认知途径

对于了解医疗纠纷的途径,有696人(76.9%)是通过网络途径,681人(75.2%)是通过新闻媒体了解,424人(46.9%)是通过学校教育途径,421人(46.5%)通过报刊杂志,247人(27.3%)通过查阅书籍,还有72人(8.0%)通过其他途径了解相关知识。

对于所学课程中是否包含医疗方面法律课程及教育形式的问题,332人(37.3%)没有开设相关课程,有选修课的351人(39.5%),有知识讲座的231人(26.0%),有必修课的146人(16.4%),有其他教育形式的105人(11.8%)。

当问及学校是否有必要开设医疗方面的法制课程时,有494人(54.2%)认为有必要,375人(41.2%)认为很有必要,只有29人(3.2%)认为没必要。至于他们希望以哪些形式进行相关教学的问题,有674人(76.4%)希望通过多媒体再现真实场景,参与案例分析的方式进行;587人(66.6%)选择了通过以案例为基础,以问题为中心的教育方式;413人(46.8%)选择了详细解析相关法律法规的方式;还有25人(2.8%)选择了其他方式。

三、讨论

1、对医疗纠纷及其相关法律法规缺乏了解

尽管多数人都认为了解医疗纠纷相关情况及其法定处理程序很有必要,但其认知度却十分有限。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从医学生方面看存在着盲目乐观,缺乏危机意识,尚未意识到医疗纠纷的严重性的情况。还有部分医学生消极回避,认为了解也没办法改变,眼不见为净。此外,缺乏公众引导,自主学习了解的意识不强,或是没有找到适合的途径等,这是目前最为普遍的一种状态,同时也是亟待我们解决的一大问题。从非医学生方面看,这种情况就更容易解释了。他们大都认为医疗纠纷离自己很远,跟自己没多大关系,或者是不感兴趣,所以就很少关注。即使有些法学学子对相关法律法规有所涉及,但其主攻方面多不在此,也只是略知一二。

2、医疗纠纷的认知途径有限,教育形式单一

在学校的课程设置中,有关医事法的仅一些选修课和极少的知识讲座。此外同学们了解相关知识的途径大多是网络媒体和报刊杂志,且缺乏客观性和系统性。

3、对策

(1)增强高校医疗纠纷教育

①各高校尤其是医学院校合理设置相关课程,改善教学方式,提供更多便捷有效的知识平台来进行教育宣传。

②邀请临床经验丰富的相关专业人士作知识讲座。

③医学生可利用课余时间提前进入临床见习,特别是医患纠纷办公室,多了解现今的医患状况。

④通过网络、媒体、相关节目专栏等平台宣讲正规的处理规程。

(2)发动社会团体的力量

就目前而言,能对群众开展的科学、系统地宣传医事法的相关知识的团体几乎是空白的。因为无知他们曲解法律、抵触法律,所以在医疗纠纷发生以后他们不懂得也不会运用法律武器来捍卫自己的正当权益。并且,相关工作人员对学习、运用医事法的重视度也不够。目前医事法普及的方式比较局限:当前普法人员多采用牵挂横幅、街头搭建桌椅广播宣传,然收效甚微。[2]所以,对社会群体的医事法普及工作还有很长的路。政府相关部门应呼吁全社会的关注,把握正确的舆论导向,创建更多便捷的知识平台。同时同过完善医疗体制,扩大医疗资源,提高医方医疗水平和服务质量等切实有效的途径来减少医疗纠纷的发生。

参考文献:

[1] 桐乡市党外知识分子联谊会. 医患纠纷的现状及思考http:///Article_Show.asp?ArticleID=1975 2009-08-20

[2] 谭春燕、袁梅、陈健等. 医事法普及教育活动的现状分析与对策研究[J]川北医学院学报,2011,26(1):97-99.

[3] 康江、王光明. 如何正确看待和解决医患纠纷[N]泸州日报,2008-05-12.

[4] 刘海英、唐正利等. 门急诊护理人员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认知程度的调查与分析,2004,2(12);62-63.

[5] 蒋广根. 医科生医德认知度影响因素分析[J]医学与哲学:2007,28(9)

发生医疗纠纷解决途径范文第3篇

Abstract: Medical disputes are becoming more and more serious. It is necessary to establish a series of effective ways to help resolve the medical-trouble phenomenon. The article has discussed the rationality and feasibility of the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In order to build a harmonious doctor-patient relationship, suggestions based on the experience of the United States are given on the following: introducting the third party intervention mediation consultation mechanism, improving the suitable ADR in china, speeding up the health care legislation in China.

关键词:医疗纠纷;非诉讼;ADR;合理构建

Key words: medical disputes;non-litigation;ADR;reasonable construction

中图分类号:R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311(2015)20-0232-03

0 引言

从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的医疗纠纷数量呈现出增长趋势,医患矛盾冲突不断升级。中国社会科学院的《中国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报告》显示,2002年到2012年,全国医疗纠纷案件在10年间增长了10倍,医院级别越高,发生的医疗纠纷就越多。根据中华医院管理学会的调查,全国73.33%的医院出现过患者及家属殴打、威胁、辱骂医务人员的现象;59.63%的医院发生过因病人对治疗结果不满意,围攻、威胁院长的情况;76.67%的医院出现过患者及其家属在诊疗结束后拒绝出院,拒交医药费;61.48%的医院出现过因病人去世,病人家属在医院摆设花圈,设置灵堂等 “医闹”现象。[1]这些给医院施加压力的行为,严重妨碍了医疗秩序,造成了负面影响。类似恶性事件的发生说明,医疗纠纷需要妥善解决,探索合理的医疗纠纷解决方法十分必要。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我国解决医患纠纷的途径包括:协商解决、卫生行政部门调解和民事诉讼。但是这三种解决方式有许多弊端,处理效果不明显,无法满足目前医疗纠纷的现状。因此,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有必要探讨构建适合我国国情和实践的医疗纠纷诉讼外解决机制ADR,培育一种具有正义、信任的程序机制,力求遏制暴力。

1 ADR医疗纠纷非诉讼解决机制的含义与基本特征

ADR的概念起源于美国,是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的英文缩写,是指一系列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协商、调解、仲裁是比较常见的三种方式。[2]

1.1 具有可选择性

医疗纠纷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其权利,自愿协商解决方式,协议处理纠纷,当事人选择何种ADR程序及是否同意协商处理完全出于当事人自己的意愿,中立第三人并不行使司法职权,当事人可以对医疗纠纷解决的方式、规范、程序和结果进行自主选择。ADR只是为当事人提供选择的可能性,而绝不是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处分权。

1.2 具有高效性和灵活性

ADR没有固定的形式和固定的程序,只要在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框架内,经由第三方介入或者医患双方彼此沟通,达成共识即可。ADR相对于复杂的诉讼程序,更高效简捷,其较大的灵活运用与交易的空间体现了解决机制在纠纷解决基准上的非法律化、非正式性特点。这样一来,ADR能有效地减轻司法部门压力,减少司法成本,同时也减少了医患双方解决医疗纠纷的成本,极大地提高了效率。

1.3 具有相对公平性

由于双方在医学专业知识、信息资源拥有量等方面的严重不对等,患方处于劣势,对于医疗纠纷真实情况以及医院应承担责任的判断都会存在偏差。ADR引入第三方的调节机构,可以由中立的医学以及法学等的专家对医疗纠纷做出较为公平并且科学的判断。中立的第三方在医疗纠纷中没有任何利害联系,能较为清醒客观地看待医疗纠纷,拿出相对公平合理的解决方案。

1.4 具有平和性和互利性

ADR机制采取妥协和让步促进当事人达成共识,可以有效避免当事人之间的敌对与法庭剑拔弩张的氛围,可以心平气和地进行双方对话,整个解决过程较为平和。诉讼途径具有程序繁琐、高费用、耗时长等特点,而ADR不同于诉讼,可在这些方面节省双方解决医疗纠纷的成本;同时,最后的协商结果也是得到双方认可的,双方的利益均可得到维护。

1.5 具有社会效益性

众所周知,患方与院方存在密不可分的关系。在医疗纠纷发生时,双方剑拔弩张,均不肯轻易退让,有的选择诉讼,对簿公堂,有的选择“医闹”,而这些举动无疑都将双方推到了不信任的边缘。在这样“毁灭式”的处理之后,患方与院方很可能再次形成就诊与治疗的关系,不管是双方当事人本身,或是当事人周围的知情者,抑或是通过媒体得知这样事件的社会大众,心理与行为必会产生变化,也就出现了现在患者心存芥蒂,医生如履薄冰的状况。而ADR就能很好地改善这一情况,它在患方与院方之间搭建了一个隔离带,缓和双方的冲突,避免产生负面的社会影响,能较好地维护院方的社会声誉以及保护患方的个人隐私,有效地促进社会和谐,社会效益好。

2 我国建立医疗纠纷ADR解决机制的必要性

2.1 我国目前现有的纠纷解决机制效果并不理想

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凡是阻碍医学的进步与发展,影响社会的和谐与稳定的因素必须要得到解决。ADR机制能够妥善解决医疗纠纷,保障人民的健康权,促进我国卫生事业的福利性与公益性。面对当今愈演愈烈的医患矛盾冲突,政府有责任进行干预调控,以保证医疗卫生服务能为民众提供生命健康的保障。

2.2 ADR能够解决“诉讼爆炸”问题

ADR源于美国的主要原因是美国当时处于“诉讼爆炸”时期,诉讼费用高昂、诉讼程序迟缓、医疗纠纷专业性和多发性决定了法院难以及时妥善处理这类纠纷。[3]我国医疗纠纷解决的现实情况也是如此,由于我国诉讼的自身特点与承载的社会功能等原因,当事人大多通过法院解决,造成法院难堪重负,使得诉讼效率变得低下,实践中医疗纠纷所显现出来的成本高、时间长、风险大、医患关系难以缓和的矛盾日益彰显。[4]因而在医疗纠纷解决机制中“把纠纷解决成本减少到最低并使得效果达到最佳”的ADR解决机制成为研究必要,建立非诉解决机制可分流大部分医疗纠纷。

2.3 ADR有助于解决我国传统伦理道德规范与法律的冲突

由于法律规定与我国民众根深蒂固的意识认同、道德观、伦理观、价值观有部分冲突,会出现法院判决“合法却不合理”[5]的现象。而ADR可以让纠纷当事人按照双方都认同的规范解决纠纷而不是一定要按照法律。如此,纠纷解决结果就更容易被双方接受、互相认同,使双方诉讼的对抗性大大缓和,产生良好的处理效果。

2.4 ADR可以解决医疗纠纷中的专业性问题

医疗属于高度专业的技术领域,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医疗纠纷中具有专业知识的优势,患者与医疗人员的关系不对等,对医疗纠纷的性质和事实因果关系无法做出正确判断。ADR程序则可以根据医疗纠纷的专业性要求,灵活地吸收部分医学专家,让他们作为中立的第三方调解员或仲裁员来参与解决医疗纠纷,进行专业化的引导,充分发挥医学专家在纠纷解决中的作用。同时在纠纷解决机构的人员组成中也规定固定比例的具有法律背景的人员来提供法学方面的指导和服务,医学背景人员和法律背景人员各司其职,既体现医学的专业性又保证法律的中立性,这必将有益于公平、有效、快捷地解决医疗纠纷,为医患双方当事人提供良好的沟通平台。

3 我国医疗纠纷ADR解决机制构建的注意问题与完善

3.1 完善相关的立法工作

由于我国没有一部完善的医事立法,实践中出现了法律适用的“二元化”现象。对医疗事故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医疗差错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但不构成医疗事故的适用《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6] 也就是说,对于处理医疗纠纷问题,我国的法律建设本身就存在亟待完善的地方,这在明确医患双方的权利义务,侵权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及赔偿标准等方面都存在许多问题,这也就导致了纠纷解决过程中问题的发生。目前医患关系越来越紧张,国家应早日出台一部较为完善的法律来解决这一问题。

在我国现有法律中,对于解决医疗纠纷,只提供了双方协商,卫生行政部门调解以及民事诉讼这3种方式;其中在非诉讼途径中,双方协商对于双方不信任的医患双方往往难以成功;而由于卫生行政部门与医院之间的密切关系,卫生行政部门调节往往被认为是难以维持公平公正性的,所以也极少被选择[7],这也要求国家在法律层面上拓宽非诉讼解决医疗纠纷的途径,从法律的高度引导民众选择多元化的非诉讼途径,并进行良好规范。

3.2 完善相关的民间第三方机构

要认识到,第三方机构在解决医疗纠纷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机构人员需要包括专业的医学人员以及法学人员,他们需要用专业的眼光,中立的态度去对待医疗纠纷,从而提出相对公平、科学的解决方案。所以,在机构设置、管理以及监督方面都需要相关政策予以引导以及规范,在宏观层面上搞好制度建设,在操作层面上规定好各类调解组织的工作规则和程序。同时还要推广多元化的机构建设,为大众提供更多的选择。例如在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学会下设立调解机构,在法院附设诉前调解机构等等。

3.3 完善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调解

卫生行政部门的调节是法律明文规定的解决医疗事故的非诉讼途径,但由于其公正性受到怀疑,鲜少有人选择。面对这一情况,应深化改革,卫生行政部门除调解医疗事故外增加其调解医疗纠纷的权利,并尝试在卫生行政部门下设专门的独立的医疗纠纷调解部门,吸收医学和法学的专业人士,并且建立监督机制,提高卫生行政部门调解的公信力。

3.4 完善仲裁机制

我国仲裁法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没有排除医患纠纷这种民事争议。目前,学界对于医疗纠纷特别是仲裁模式的选择上有两种主张:一是选择型仲裁,即医患双方在纠纷发生后既可以选择仲裁,也可以选择直接诉讼。二是必经型仲裁,即医患双方在纠纷发生后,必须先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此时仲裁不终局,当事人一方对仲裁结果不服的,可以再向人民法院提讼。目前来看,选择型仲裁是比较合理的,应有更为完善的法律的规定来约束并推广。

3.5 完善“大调解格局”的建立

近年来,我国很多省区市、地市和县市相继成立了一些医疗纠纷专业调解机构,人民调解、仲裁机构和社会组织也积极加入到医疗纠纷调解实践中来,人民法院十分重视诉前调解在解决医疗纠纷诉讼案中的重要作用,一个多元化的医疗纠纷“大调解格局”趋势正在形成。[8]

对于其建立与完善,具体来说,应该在充分发挥医疗纠纷行政调解作用的基础上,以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医疗纠纷专业调解机构为中心,兼采用仲裁调解等其他调解方式,辅以医疗责任保险作为纠纷解决的辅助机制,做好不同调解方式间的衔接与配合,做好调解与诉讼的“诉调对接”,为医疗纠纷的妥善解决提供可行的路径选择。[9]

参考文献:

[1]于真,傅晓明.浅论当前我国医疗纠纷的三种处理方式[J].医学信息,2010,23(7):38.

[2]Fraser JJ and the Committee on Medical Liability.Technical report: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in medical malpractice[J].Pediatrics,2001,107(3):602-607.

[3]王安富,黄敏,李连宏.建立并完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J].医院管理论坛,2009(3):43-45.

[4]陈利华,郝容慧.浅谈医疗纠纷ADR[J].现代医院管理,2007(3):10.

[5]蓝宇,刘瑾.在我国建构ADR机制的必要性及相关设想[J].西安外事学院学报,2006,2(3):46.

[6]傅江丰.论合理构建医疗纠纷领域的ADR机制[D].大连海事大学,2013.

[7]胡海华.论我国医疗纠纷非诉讼解决机制的完善[J].中国医院管理,2008,09:62-64.

发生医疗纠纷解决途径范文第4篇

关键词法律视角;医疗纠纷;法治意识;安全管理

随着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改革,医疗体系逐渐完善和健全,人们对医疗卫生观念也在相应转变,对医疗技术和服务水平的需求也日益提高。但由于医疗资源的总量与患者需求、区域配置之间的不平衡,多方面的原因导致医患纠纷数量逐渐增大,医患关系也日趋紧张。剖析医患纠纷产生的深层次原因,以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作为突破口,完善法治化背景下医院安全管理方面的优化路径,从而建设好法治医院、平安医院。

一、当前医院医疗纠纷的现状及产生原因

从我国裁判文书网统计出,2013年至2018年间涉及医疗事故的裁判文书数量呈现出波动中上升的趋势:2013年1991件呈现低谷,高峰期在2017年6342件,2018年略有下降为5464件。[1]裁判文书网上显示的数据仅是包含了已经到法院并且经过审理的案件,还有大部分的医疗案件和纠纷在医院、政府以及其他第三方调解机构得到了调解和处理。医患纠纷从最初的矛盾演化为医疗案件,会经历一段过程。深究近年来医疗纠纷产生的原因包括以下几点:

(一)医学专业性导致医患之间信息不对等

医学是一门复杂、高深的学科,医学生要经过长期系统化的理论培训、临床实践培训,且需通过专业化的执业考试后才能成为医务工作者。此外,医学界对人体生命科学复杂性的研究具有局限性,加上患者个体的差异性,多种因素决定了医疗本身存在着极高风险性。对于患者而言,对当前医学科学发展的局限性和疾病风险的未知性等方面认识不足,自然处于弱势地位。[2]与医生的专业性和权威性相比较,双方形成了严重信息不对等。

(二)优质医疗资源与患者需求的不平衡

目前,我国医疗机构虽然数量较多,但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综合水平等与满足人民群众医疗需求还存有一定差距。我国虽然实行分级诊疗制度,但是分级诊疗的实际运行情况并不乐观。患者更倾向于到具有权威性的三甲医院看病治疗。三甲医院原本主要是针对疑难重症进行治疗,但不得不分配许多优质医疗资源到一般症状的解决和处理上。这种情况导致了大医院的挂号难、看病难问题,“黄牛”和“号贩子”也就相继出现,上述矛盾长期无法得到合理处理解决,便使得民众抱怨的声音越来越大。[3]

(三)医患双方沟通不足、解决机制不畅

患者数量的增多、医护人员数量有限、医生每日接待问诊数量也有限等原因导致医患双方沟通不足。门诊患者看病等待所需的时间远远大于就诊所花费的时间,医生也不能花过多精力去回答每一位患者、家属提出的每一个问题。此外,由于信息的不对等,医护人员都会按照要求认真履行了告知义务,但患者对医疗风险往往不能理性对待,对医疗结果的期望值又高于正常值,此种矛盾随时可能激化患者的负面情绪,使之做出一些极端行为导致伤医案件发生。关于医疗纠纷产生的原因,还有学者将其归因于媒体对“医闹”的片面宣传、医患间信任的缺失、医疗保障和救济机制的不完善等。[4]

二、法律视角下医疗纠纷处理和医院安全管理的难点

(一)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医护人员法治观念薄弱

1.院方法治建设体系不完善目前,大部分公立医院内部未建立统领全局的法治建设体系,由于组织架构不健全,法治认知薄弱,管理理念缺乏法治思维,没有纲举目张的工作抓手,未能形成一套有效的法律事务和经验路径处理医疗纠纷。[5]对待部分医闹患者,迫于多方面的压力,往往采取不合理的做法“平息”事端。这有悖于采取合法合理的途径解决医疗纠纷的初衷。对于医患纠纷的处理不能仅停留于“治标”层面,更重要的是“治本”。2.医护人员法治观念薄弱医疗纠纷发端于医疗服务过程中,由于部分医务人员缺乏专业的法律知识,法治观念薄弱,未能将医院法律风险的防范关口前移。一般公立医院是由医务部门先行调解处理医疗纠纷,并由外部聘请法律顾问提供专业法律服务。医务部门的人员大多数并非同时具有医疗纠纷业务工作能力和法律专业知识背景,仅依靠于外部法律顾问提供专业的法律意见,往往降低了医疗纠纷处理的及时性和有效性3.法治培训形式大于内容在院方组织法律培训、法律实务知识讲解时,部分医护职工由于自身工作繁忙、法治意识不强,认为处理医疗纠纷和参加此类教育培训属于行政、后勤人员的本职工作,自主参与意识和积极性不强烈;同时有些培训往往是形式大于内容、走过场、达不到预期效果。随着患者的自我保护意识和法治观念增强,更加有意识地在接受医疗服务中运用法治思维和途径维护自身权益。若医护人员不重视提高自身法治思维和观念,不能更好地运用法律知识和医疗处理规程展开医疗服务,在医疗纠纷中将会陷于不利之地。

(二)医患纠纷处理过程中,部分患者法治意识缺位

近年来,在一些“医闹”事件中,部分患者对医院任意打、砸、闹,采取极端行为围堵医院、要挟医院和政府,破坏了正常的医疗秩序,扰乱了社会和谐稳定。部分患者采取极端方式不仅不能解决医疗纠纷,反而还会触犯法律的底线;不仅没有维护到需要维护的合法权益,还会使自身受到法律的制裁。应采取合法合理的途径保护自身权益;我国《民法典》《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医疗纠纷的处理、医疗损害责任认定等都有明确的规定。

(三)医院安全管理方面,安全保卫力量还需优化

1.人员风险防控能力不足部分医院存在医护人员风险意识及风险防控能力不足,在医患纠纷发生的早期未产生足够的重视,未能及时采取有效的措施予以化解、控制和处理。安保人员到达现场后应突能力不足、缺乏快速反应的协作机制。医院虽然有对应的应急预案,但并未定期开展有效的培训和演练,导致人员风险防控意识欠缺、能力不足。2.客观硬件配置不够优化医院属于开放的人员密集场所,空间大,人流量大。仅靠医院现有的普通安防系统以及安保人员日常巡逻,是难以第一时间赶到纠纷现场处理化解。根据国家卫健委等多部门联合的《关于推进医院安全秩序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要加强医院技防、物防、人防建设,推进医院智慧安防建设。根据实际需要,配备安检设备,完善一键报警及防控设施设备等硬件,强化安防系统建设。3.多部门协同力有待提高在处理医疗纠纷时,临床科室之间、科室与医务、安保部门之间协同力不足,各为其政,在法律事务方面容易存在推诿扯皮的现象。而在发生医患纠纷事件时,医院安保人员只能采取协调和劝解的方式进行处理。虽然医院和公安合作在院内建立了警务室,派驻人员在医院内执勤巡逻。但由于警力有限、经费短缺等问题导致实际情况下公安对医院空间安全治理参与不足,驻院警务室并未发挥出其应有作用。[6]

三、法治视角下医疗纠纷处理的完善路径

(一)完善医疗法律体系,推进医疗服务法治化

进程医生和患者是医患命运共同体,双方之间的信任关系和利益平衡只能建立在法律制度的框架内,因此应完善我国现有的医疗法律体系,重构医患之间的制度信任,保障医患命运共同体的合法权益。[7]在最高检2021年工作报告中提到,要坚决严惩任何一起伤医扰医犯罪。高度重视对医护人员的权益保障,不仅是要严惩任何一起恶性医闹事件,对存在风险和隐患的医疗纠纷也应做好预警和应对。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虽然弥补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部分不足,对医疗纠纷的预防和法律责任部分进行了完善,[8]但对于医疗损害鉴定制度、赔偿制度以及相关的保险制度还需细化。因此完善医疗法律体系,要推进医疗服务法治化进程,从而真正实现途径多元化解决医疗纠纷。

(二)加强医患沟通交流,及时化解医患纠纷

发生医患纠纷,并不意味着一定就会发展为恶性暴力伤医事件。医护人员应积极主动,在合适的时间节点化解处理纠纷,避免事态的进一步恶化。倡导医患之间积极沟通交流,建立运行有效、畅通的沟通机制。患者对自己病情不隐瞒,真正信任医生;医务人员对待患者要更有同理心,将医疗过程中的风险和应对方案告知患者,解决患者心中的担忧和不信任。在诊疗过程中,更加注重细节,按照操作流程进行,完善制度化管理。对待诊疗行为中出现的意外和摩擦提前应对处理,把握住医疗纠纷发展恶化的共通性,完善应急预案和处理规程。

(三)提升安保能力,保障医院安全稳定运行

医院安保法治化管理是一个系统工程,首先,应健全完善医院医疗纠纷处置规程、安全保卫制度。加强安保力量建设,主动排查调处化解各类医患矛盾纠纷。积极构建金字塔式的组织管理体系,织密安全管理网。其次,完善医院安防配置,根据新《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要求,切实完善医院内部的智慧安防系统建设,将消防、安防和监控等配置为有机联动的整体,提高隐患识别的精确度。同时,贯彻国家发改委、国家卫健委等多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对严重危害正常医疗秩序的失信行为责任人实施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对严重危害正常医疗秩序的失信行为人建立重点人群预警机制。最后,加强安全防范能力,巩固多部门联动的分工协作机制。医院内部科室之间加强沟通协作;警医联动方面,完善医院与属地派出所的联动机制。为实现平安医院建设的预期目标,也需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政府、人大以及各社会团体监督与配合,以便从容应对各类医疗纠纷。

四、结语

处理好医患关系,需要构建医患命运共同体,同时需要医事法律制度规范的指引,医患双方构建法治思维,遇事找法,从而有效解决纠纷;院方还应完善相关制度,提高安全管理水平,从而更好地推进平安医院建设。

参考文献

[1]乔晓东.论目前医疗纠纷处理现状及解决路径[J].法治与社会,2020(14):144-145.

[2]金恒宇.信息不对称背景下医患关系的伦理学思考[J].卫生软科学,2010,24(1):34-35,42.

[3]杨锐.中国式医患关系的成因分析[J].世界最新医学信息文摘,2019,19(A5):346,348.

[4]陈颖,黄羽沛.疫情防控背景下的医患关系改善之研究[J].医学与法学,2021,13(2):76-80.

[5]陈薇薇.法人治理结构下公立医院法治建设策略研究[J].中国卫生法制,2020,28(3):38-43.

[6]姜厚宇.空间社会学视角下的医院安全治理研究[J].现代医院管理,2021,19(4):48-52,63.

[7]申卫星.医患关系的重塑与我国《医疗法》的制定[J].法学,2015(12):79-91.

发生医疗纠纷解决途径范文第5篇

纵观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医患纠纷解决机制,最大的特点就是在对待诉讼的态度上均呈现出消极性,非诉讼解决机制(ADR)的快速发展成为解决医患纠纷的主要途径。而我国医患纠纷处理实践中,无论是医院还是第三方调解中心,主导思想还是将患者引入诉讼途径。但对于患者而言,诉讼往往是最后的希望,也是最大的“陷阱”,难以真正息纷止争。

当前我国医患纠纷解决机制包括诉与非诉两种类型,具体为和解、调解与诉讼三种模式。两种机制运行程序虽然不同,但运行结果却几乎一致,根本无法满足医患纠纷“爆炸时代”背景下患者的理性维权需求。

一旦正路走不通的时候,私力救济的“创造力”便会被无序发挥。 “医闹”出现后的自行和解限额

在以和为贵传统思想浸淫下,发生医患纠纷后,患者所能想到的第一件事就是找医院协商解决。患者想要“私了”,原因很简单,诉讼成本高、时间长、效果差。医院想“私了”,因为医院领导担心事态扩大,影响医院秩序和声誉。

众所周知,国人最擅长的就是这种“尔虞我诈”的心理斗争,在这种情况下,医院“投鼠忌器”的心态很快就被患者摸清。为了增加谈判筹码,患者旋即摸索出一套对付医院的有效“招数”。指导思想就是“大闹大赔、小闹小赔、不闹不赔”。由此,“医闹”便如雨后春笋,搞得医院疲惫不堪。

为了减轻医院因“医闹”而“私了”的压力,卫生行政部门很快就出台对医院可以自行与患者和解的数额进行必要限制的规定。如福建省某三甲医院规定,医院可以自行与患者和解的限额为人民币1万元,超过该限额的,只能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医院即不受理患者的和解申请。这种“一刀切”的做法,常常被患者误解为是医院傲慢的表现,从而加剧医患双方矛盾。

此外,医院负责与患者沟通纠纷的窗口部门是医务科。频繁发生的极端事件使医务科的工作人员“谈患者色变”。且因医务科并非当事科室,为了避免患者将怒火烧到自己身上,当患者前来协商时,医务科工作人员出于功利考量,往往会引导患者通过诉讼渠道解决,“踢掉皮球”,转移矛盾。

和解的实现蕴含两个基本前提:一是双方对争议事实和权益处置规则认识趋同,二是争议主体至少一方形成利他的意识及实施行为。而医疗纠纷处理实践中,医患双方往往就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与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重要事实争论不休,没有定论。协商半天,仍然无法达成共识。另一方面,在自行和解限额的规定下,医院迫于压力“私了”的路已经被“堵死”。故双方可以通过和解解决的纠纷,往往是一些争议很小的案件,主要以减免医疗费和人道性补偿为主。对于争议较大,或者患者诉求高的案件,实际上很难通过和解渠道解决。 调解失灵的根源

另外一种解决问题的途径是调解。卫生部部长陈竺在回答记者关于医患关系解决机制的提问时曾说:“我们已经在全国推行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医调委),已经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对此我充满信心。”但也有不同看法,甚至已有人发出废除的声音。 我国医患纠纷处理实践中,无论是医院还是第三方调解中心,主导思想还是将患者引入诉讼途径。

虽然医调委已从卫生局麾下剥离出来,接受医调办的领导,挂在司法局的名下,撇清了与医院的“父子关系”。但是,患者经常还是会质疑这种具备官方背景的第三方调解中心的客观公正性。部分原因在于,第三方调解中心主持工作的人员基本上是一些从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医院退休的工作人员,缺少真正独立的中立第三方的有效参与。

第三方调解中心进行调解的前提,是让患者通过医学会进行医疗鉴定。虽然医学会具有更强的技术力量,但其客观性并不总是让人信服。笔者曾经办理过一起医疗案件,被告是当地首屈一指的三甲医院,在选择专家鉴定组成员时,可供选择的专家几乎都是同一地区的,选出来的专家所在医院还不如被告医院,基于鉴定需要,各专家也几乎都来自相同学科,私底下都是熟人。并且,今天的专家明天可能成为当事人,而其选定的专家有可能就是今天的当事人。这种千丝万缕的利害关系,让患者不容易相信他们能够作出客观的鉴定意见。

所以,当绕了一圈,患者发现关于案件最重要的争议事实(诊疗行为是否过错,是否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的判断权回到医学会那里,从心理上往往难以接受这样的程序安排。

从第三方调解中心这方面说,由于没有强制裁决力,介入性不强,实际上只能扮演“和事佬”的角色,处理一些争议较小的案件,对于一些有潜在社会危险性的案件,甚至避之不及。在欠缺让患者信任的可以判断争议事实的第三方力量出现前,第三方调解中心最后也常常只能建议患者走法律途径,由法院对争议事实作出裁断。 最后的稻草

患者在走完和解、调解程序后,往往已经消耗极大的精力。他们万万没想到,投入这么多的人力、财力,转了一大圈,竟然又回到了原点。走诉讼途径,成为他们理性维权的唯一希望。

和解、调解之所以失灵,归根到底是因医患双方无法对案件争议事实作出相对准确的认定。诉讼虽然可以解决争议事实认定的问题,但其实质还是过度依赖医疗鉴定。法官由于不具备医学知识,“以鉴代审”倾向十分严重,甚至把鉴定视为判案的前置性程序。

在立法层面上,我国已将医疗过错鉴定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统一为医疗损害鉴定。但医学会继续参照医疗事故鉴定程序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司法鉴定机构亦只是在文书中将过错鉴定改变为损害鉴定,其他运行程序与规范没有任何实质性改变。

所以医疗损害鉴定有“新瓶装旧酒”之虞,仍在延续医疗过错鉴定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双轨制”模式。发生医患纠纷后,医疗机构还是倾向于选择医学会进行鉴定,而患者倾向于选择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导致争议事实无法在短期内得到认定,严重影响案件处理进程。 当前医患纠纷解决机制失灵的根本原因在于争议事实认定难,导致医患双方无法在一个相对确定的范围内进行理性谈判。

在实践层面上,进行医疗鉴定的时间长、成本高、鉴定难。

以笔者近期办理的一起医疗案件为例。因医患双方庭审过程中无法就鉴定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所以法院将案件移交鉴定办公室组织摇号鉴定,经摇号确定,首选鉴定机构是省内的某司法鉴定机构,备选鉴定机构是省外的某司法鉴定机构。当法院将案件移交省内的司法鉴定机构后,该鉴定机构经审查,以没有进行尸检无法认定因果关系为由,拒绝接受委托。随后,在法院组织下,医患双方重新启动备选机构,案件移送该司法鉴定机构后,该机构以待鉴定案件太多为由,提出要么“排队”等待,要么撤回委托。经过长达8个月以上的“折腾”,案件仍没有任何实质性进展。这种情况下,患者没有理由不“抓狂”。

诉讼是高消费行为,程序冗长,在长期身心煎熬中,如果诉讼结果不如意,常常就会产生轻生或者报复社会的异常心态。当然,对于多数患者,只要还有一丝希望,他们都不至于走极端。只有当诉讼这根最后的稻草,把他们从经济、心理层面一点点掏空、一点点耗尽,他们才会彻底绝望、崩溃,转而走向极端。

因此,当前医患纠纷解决机制失灵的根本原因在于争议事实认定难,导致医患双方无法在一个相对确定的范围内进行理性谈判。如果能够解开医患纠纷争议事实认定难的“结”,应该就能极大提高医患纠纷“爆炸时代”下患者的理性维权诉求。 变革方向

参与过医疗鉴定的人都知道,无论是医学会抑或司法鉴定机构,真正进行听证并得出鉴定意见的时间基本上还不用半天。鉴定时间长的主要原因不是判断案件事实需要很长时间,而是案件的流转程序过于拖沓。因案件流转程序拖沓,鉴定期限(含流转过程消耗的时间)又不纳入审限,导致医患纠纷审理周期长,常常以“年”为单位。在医患纠纷“爆炸”的背景下,程序的冗长、拖沓,无疑又会反过来激发更多的矛盾。

美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均在不同的阶段出现过医疗诉讼爆炸,导致司法体系遭遇“休克”的重创,在实践中也发展了比较适合各自情况的纠纷解决机制,疏导了医患矛盾纠纷。

所以,变革的方向就是尽量简化鉴定流程,提高鉴定效率。可以考虑设立一个专门的“争议事实初步认定委员会”。这里强调的是事实的初步认定,而不是最终认定,这种认定主要是给医患双方和解与调解提供初步的责任划分依据,让双方能够在一个相对确定的范围内进行谈判。如果没有这样一个相对确定的范围,那么医患双方根本没有办法在同一个轨道上进行沟通,患者畸高的诉求与医疗机构没有过错的心态必然无法达成一致。这也是当前和解、调解机制经常走向失败的根本原因。

笔者认为,“争议事实初步认定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可以借鉴日本的做法。我国医学会鉴定专家的公正性遭到质疑,主要是鉴定人员无法独立。日本医疗纠纷非诉处理机关,是设置在医师协会内的医疗纠纷处理部。为了保证及时、公正地处理医疗纠纷,赔偿审议时,医师协会及与医疗纠纷相关的审查员不能参与审议,而是由处于中立立场、学识渊博、经验丰富的专家、学者共计10名审查员(医学系毕业的学者或者专家6名,法律专家4名)进行审议,按照过半数的原则确定决议。在鉴定人员的挑选方面,日本选择的专家学者中四成是法律人士,独立于医疗系统之外,其医学专家、学者也允许扩展为相对独立的大学教授等,使得医学专家范围也扩展到临床业务之外包括理论学者等,这些人员的结构较好地保障了独立性与公正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