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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算报告和审计报告的区别

决算报告和审计报告的区别

决算报告和审计报告的区别范文第1篇

一、预算的编制

1、编制预算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遵循先有预算,后有支出;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统筹兼顾,确保重点的原则。

2、实行部门预算。各预算部门、单位都要编制预算,做到“一个部门,一本预算”。部门预算应当包括部门的全部收支。

3、提前编制预算。区预算草案应当在财政年度开始前编制完毕。各部门、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部门预算草案的编制工作。各项预算收支都要落实到具体项目。

4、各预算部门、单位应当在编制部门预算的同时编制政府采购计划,将应列入政府采购目录的项目纳入政府采购。

5、区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国库的管理和监督,逐步建立以国库单一帐户体系为基础、以国库集中收付为主要形式的财政国库管理制度。

二、预算的初步审查

1、初步审查的程序。区财政部门应当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以下简称区人代会)举行的一个月前,将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预算的主要内容提交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人大常委会)进行审议。在提交区人大常委会审议前,向区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财经工委)通报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财经工委应当会同相关部门进行初审,并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初审的意见。

2、初步审查的材料.提交初步审查的材料包括:

(1)科目列到类、重要的列到款的预算收支总表;

(2)各预算部门、单位的预算收支明细表;

(3)区级财政对农业、教育、科技、卫生和社会保障的支出表;

(4)基本建设、城市维护支出的类别表和相关的重大项目表;

(5)财政返还和对下级补助支出表;

(6)预算编制的有关说明;

(7)初步审查需要的其他材料及有关说明。

三、预算执行的监督

1、区人大常委会监督预算的执行,主要内容是:

(1)贯彻落实区人代会关于预算决议的情况;

(2)组织预算收入的情况;

(3)预算批复和支出拨付的情况;

(4)各预算部门、单位预算执行的情况;

(5)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举债资金)投入的重大项目预算执行的情况;

(6)预备费、上年结转资金的动用情况;

(7)区级财政预算外资金的收入和使用情况;

(8)实行政府采购和国库集中收付的情况;

(9)预算执行中发生的其它重大事项和特定问题.

2、区人大常委会及其财经工委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区政府及其有关预算部门、单位应当如实报告情况和提供必要的资料。

3、区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对各部门、单位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进行监督和检查。

4、区财政部门应当按月向财经工委报送预算收支情况的材料,按季度报告预算执行情况和简要说明。

5、区人大常委会每年第三季度听取和审议区政府上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四、预算的调整

1、预算的调整.当预算收支执行情况预见会出现与区人代会批准的预算有3%的增减或其他特殊情况时,必须调整预算。

2、预算资金的调剂。预算支出应当按照批准的预算科目执行,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调剂。确实需要调整的,区财政部门应当有必要的审批手续。对区级农业、教育、科技、卫生和社会保障等预算资金调减,应当报区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3、预算调整的程序。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预算调整的方案,提交区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区财政部门应当在区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半个月前,将预算调整方案交财经工委进行初步审查,并在初步审查后的七日内将修改情况向财经工委通报。财经工委应当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告。

五、决算和预算执行的审计

1、决算草案应当按照区人代会批准的预算或区人大常委会批准的调整预算所列科目编制,并按预算数、调整数和决算数分别列出。变化较大的,应当在决算草案报告中作出说明。

2、区财政部门应当在区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的半个月前,将决算和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提交财经工委初审。财经工委应当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告。

3、区审计部门应当按照真实、合法和效益的原则,依法对区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性收支进行审计。每年审计的单位要占一级预算单位的20%以上。区政府应当向区人大常委会作上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性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区人大常委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区审计部门对审计后所作出的纠正意见和处理决定,要跟踪监督;依法纠正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向财经工委通报;必要时,由区政府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处理结果。区人大常委会或主任会议可以要求区政府责成审计部门对有关部门和重要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并报告审计结果。

六、其他

1、区政府应当将有关预算和对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规章、决定、办法等规范性文件及相关事项及时报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2、各镇人民代表大会或主席团审查监督本级预算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决算报告和审计报告的区别范文第2篇

预算执行审计是赋予审计机关的基本职责,是国家审计的永恒主题。自1995年审计法实施以来,审计署已连续11年开展了中央预算执行审计,在维护国家财政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和健康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一是揭露和查处了预算执行中存在的违法违规,促进规范了预算管理;二是真实反映了预算执行的客观情况,为人大、政府加强预算监督和管理提供了依据;三是促进了各部门依法理财、依法行政,推动了财政体制改革。据统计,1996年以来,全国各级审计机关通过预算执行审计,共查出违规问题金额12989.2亿元,发现经济犯罪案件线索1196件。审计处理后,已上交财政1293亿元,减少财政拨款和补贴69.5亿元。通过对审计情况的,审计署提出的规范银行开户、整顿秩序、细化预算管理、推行部门预算、改革专项转移支付制度、规范政府外债收支管理等建议被采纳后,取得了很好的效果。预算执行审计作为审计机关为财政经济工作服务的重要载体,已经成为政府加强宏观管理的重要手段,成为人大监督财政收支的重要依据。一年一度的中央预算执行审计工作报告越来越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今年6月27日,李金华审计长受国务院委托向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作了《关于200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的审计工作报告》。与往年相比,今年的审计工作报告在体例和等方面都有较大变化,特色十分突出,体现了审计工作的进一步深化和发展。

一、重点报告预算执行审计情况

今年2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胡锦涛主席签署第48号主席令予以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审计法的这次修订是对原审计法施行11年来审计工作经验的。修订后的审计法是一部适应我国社会经济和审计工作发展需要,有利于加强审计监督、规范审计行为,并与国际惯例接轨的法律。她在继续保留关于“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规定的同时,特别规定:“审计工作报告应当重点报告对预算执行的审计情况”。这样做,可以使审计工作报告更加集中全面地反映预算执行审计情况,有利于人大及其常委会更好地履行预算审查职责和监督政府预算执行的职责,维护预算的法律严肃性。正是根据这一规定,今年的中央预算执行审计工作报告重点报告了中央预算执行审计情况,对、、经济责任等其他审计情况,报告中提到了,但不是作为重点内容反映的。

金融、企业和经济责任审计情况不作为审计工作报告的重点内容反映,并不表明这三个方面不是审计监督的重点领域。实际上,按照法律规定,近年来审计机关在对金融、企业和领导干部经济责任方面不断加大审计力度,取得了明显成效。去年审计署组织开展了对农业银行2004年度资产负债损益情况和11户中央管理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履行情况的审计,这些审计的有关情况将通过审计结果公告形式向社会公布。财政审计、金融审计、企业审计和经济责任审计构成了审计工作“3+1”的基本格局。按照新修订的审计法的规定,这四个方面的审计今后都将予以不断强化。

二、更加注重把握预算执行的总体情况

今年的审计工作报告一开篇就开宗明义地指出:“今年的预算执行审计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紧紧围绕加强宏观调控、推进依法行政、维护群众利益、促进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开展工作,注意分析把握预算执行的总体情况,揭露财政财务管理中存在的一些不严格、不规范、不合法,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问题,从体制机制上分析原因、提出建议,促进完善管理”。把握总体既是今年预算执行审计工作的突出特点,也是今年审计工作报告的显著特色。所谓把握总体,就是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坚持用全面、系统、辩证的观点看待审计事项,揭示和反映预算执行的整体情况和存在的突出问题。今年的审计工作报告将把握总体的理念体现于通篇,坚持在把握总体的基础上突出重点。阅读了这个报告,有助于从总体上了解、掌握和认识去年中央预算执行的基本情况,得出总体概念。

一是今年的报告用较大的篇幅、较为全面地表述了预算执行的基本概况,这样做便于完整反映中央预算执行及每项资金管理使用的全貌。如报告在反映中央预算执行审计情况之前,从“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发展,保证了中央财政收入稳定增长”、“严格控制预算支出,合理分配使用超收节支资金”、“合理配置财政资源,促进了各项社会事业发展”、“加大转移支付力度,促进了区域经济协调发展”、“坚持依法行政,圆满完成十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批准的中央预算”等五个方面,全面介绍了200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的基本概貌;之后在对各部门单位、各专项资金审计情况作反映时,也都注意首先讲述基本情况。与简单化地直接反映审计发现的问题相比,这样做的好处是,可以防止“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缺憾。

二是今年的报告注意采取“点面结合”的方式,反映存在的主要问题,即注意把审计事项放在整个中央预算执行的大背景下进行考察,把审计发现的问题放置在项目和资金管理的总体情况中进行审视。这样便于通过阅读报告由点及面和由面及点地看待审计发现的问题,进而科学、全面地把握资金管理、使用的总体状况。因此,报告对每个审计项目的表述,都注意反映了审计抽查单位的覆盖面、审计的资金量及其占被审计项目资金总量的比重,以及审计发现问题占审计资金量的比重等。如报告在列举2005年度中央部门本级及所属单位预算执行中存在的9个方面问题的同时,特别指出:“这次审计查出的2005年度新发生的违法违规问题金额8.65亿元,仅占审计当年资金量的0.6%.”就每个具体问题来说,都应引起足够重视并且必须认真加以纠正,但就总体来看,存在的问题仅占整个预算执行一定的比重。采用这种方式反映中央部门的预算执行情况,能够给人一个全面、准确的概貌。

三、更加注重全面客观地评价审计对象

审计的基本职能是监督、评价和鉴证。通过审计,一方面要揭露和查处存在的问题,促进被审计单位搞好整改;另一方面要对审计事实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反映被审计单位财政财务管理的真实状况。与往年的审计工作报告相比,今年的报告更加注重了全面、客观地评价审计对象。

一是坚持“一分为二”,既如实揭露问题,又充分肯定成绩。不论是反映财政部、发展改革委预算管理情况,还是反映48个中央部门具体预算执行情况,抑或是反映专项审计和审计调查情况,报告都坚持既充分披露审计发现的问题,又用一定篇幅全面肯定各部门单位在加强财政财务管理方面取得的成效和进步,从而避免了仅仅列示问题所容易使人产生的“以偏概全”的弊端。今年的审计工作报告与往年相比篇幅较长,除了审计内容广泛、丰富之外,加大正面评价的份量也是原因之一。而且在作出审计评价时,坚持了实事求是的精神。如对青藏铁路建设的环保问题,党中央、国务院及国内外各方面高度关注。从审计调查的情况看,青藏铁路环境保护工作达到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要求,为我国重大项目的工程建设与环境保护协调开展积累了宝贵经验。审计工作报告对这方面给予了充分肯定。

二是坚持用发展的眼光看待事物,既揭露存在的问题,又反映被审计单位的整改情况。审计多为事后监督。从被审计事项的发生到实施审计,再到审计工作报告,必然有一定的时间跨度。如果审计工作报告仅仅反映审计发现的问题,不反映审计之后一定期限内被审计单位的整改纠正情况,审计反映就不能做到客观全面。而且从根本上说,揭露和查处问题并不是审计监督的根本目的,通过揭露和查处问题,最根本的还是要促进被审计单位搞好整改,规范管理。因此,报告在反映审计发现问题的同时,应当及时、如实反映被审计单位的整改情况。今年的报告在这方面下了功夫,对各部门单位的整改情况反映得比较充分,除了按照往年惯例报告了2004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审计发现问题的纠正情况外,还特别列举反映了今年审计过程中被审计单位“边审边改”的情况,作出“今年中央预算执行审计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的工作已初见成效”的判断。近年来,国务院高度重视针对审计发现问题进行整改的工作,温家宝总理多次强调,对审计发现的问题要切实纠正,给人民群众一个满意的答复。从实际情况看,各有关部门、单位积极整改,效果明显。审计工作报告增加了整改方面的内容,既如实反映了这方面的情况,又体现了审计工作客观公正的原则。

四、更加注重揭露深层次问题

揭露和反映经济生活中的突出问题,是这些年来审计工作报告一以贯之的做法。今年的报告在揭露存在问题方面的力度更大、重点更突出、层次更深。

一是注重归纳分析,集中反映带有普遍性和倾向性的突出问题。与个别案例相比,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对经济生活的影响更大、辐射面更广,更需要引起重视并认真加以解决。今年的审计工作报告注重在进行归纳分析的基础上,更多地揭示这类问题。如对48个中央部门的预算执行情况,报告没有把浓墨重笔放在个别案例上,而是着重反映了部门及所属单位存在的一些共性问题,包括多报多领财政资金、挤占挪用专项资金、转移财政资金私存私放、预算未细化到具体单位和项目等,而且特别指明了48个部门中有多少部门单位存在这些问题。这样从总体上集中反映问题,有利于引起重视,促进更好地研究和解决这些共性问题,提高中央预算管理的整体水平。

二是注重揭露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的。部分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不高是当前财政财务管理中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客观形势要求审计工作在促进解决这方面问题上充分发挥作用。近年来,审计机关在继续查处违法违规问题的同时,把是否有利于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果作为审计工作的着眼点和落脚点,不断加大开展效益审计的力度,揭示了在效益方面存在的一些突出问题。如报告反映的财政部、改革委在预算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许多并不违反法规,而是属于不够、合理的问题,不利于更好地发挥财政资金的效益。中央部门存在的许多问题,从根本上说是由于管理不善和决策失误等,造成了财政资金的损失和浪费。在高速公路等专项审计中也反映出一些投资效益不高的问题。这些效益性的问题需要通过完善管理和加强科学决策等途径,逐步加以解决。

三是注重揭露国家宏观调控政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如中央补助地方支出管理、中央政府性建设资金分配、中小学危房改造、新型合作医疗等都涉及国家宏观政策的执行和落实。在今年的中央预算执行审计中,把这些方面作为重点,集中反映了有关政策措施的执行落实情况。特别是今年审计署组织开展了对上海、天津、江苏、浙江、江西和四川6个省(市)所属87个开发区财政税收政策执行情况的审计调查,在充分肯定实行对开发区的特殊财税优惠政策取得明显成效的同时,深入和反映了“国家关于开发区的税收政策面临的问题”、“地方政府关于开发区的财政政策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地方政府关于开发区的土地出让政策中存在的问题”,揭示了存在的一些深层次矛盾,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将现行的区域性税收优惠政策,转变为以‘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等建议。这体现出审计机关注重从宏观上揭示和反映问题,使审计监督的立足点和着眼点更高,更好地为加强宏观管理提供决策依据。

正是基于从总体上把握分析预算执行情况、从宏观的角度反映具有普遍性和倾向性问题等方面的考虑,今年审计工作报告没有更多地反映具体案例。这并不意味审计机关不关注对违反财经法纪及其大案要案的查处。去年以来,全国各级审计机关通过预算执行及其他各项审计共发现各类违法犯罪案件线索2446件,其中审计署查出302件。对这些案件,审计署和各级审计机关已通过适当方式向本级政府报告或直接移送纪检监察和司法机关,有关部门已经或正在查处,已有278人被追究刑事责任,478人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审计工作报告之所以没有过多列举具体案例,主要有两点考虑,一是在审计结果公告制度已然建立并不断完善的情况下,审计查出的重要案例主要都通过公告形式向公布,已经没有必要象在建立审计结果公告制度之前那样在审计工作报告中列举许多具体事例。二是审计工作报告的篇幅有限,不可能把审计查出的所有重要案例一一列举,难免挂一漏万,这就可能带来曝光是否公允的问题。因此,审计工作报告上不过多列举案例,完全是根据客观情况来确定的。当然,不论审计工作报告上列举不列举违法违规案例,严肃查处财经领域中的各类违法犯罪行为,今后仍然是审计机关的重要职责。

五、更加注重理性分析

决算报告和审计报告的区别范文第3篇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第三章审计机关职责

第四章审计机关权限

第五章审计程序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国家的审计监督,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

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实行审计监督制度。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

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本法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依照本法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前款所列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依据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

第四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应当重点报告对预算执行的审计情况。必要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的问题的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条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二章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第七条国务院设立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审计工作。审计长是审计署的行政首长。

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

第九条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

第十条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设立派出机构。

派出机构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进行审计工作。

第十一条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十二条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十三条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审计人员对其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十五条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审计机关负责人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审计机关负责人没有违法失职或者其他不符合任职条件的情况的,不得随意撤换。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第三章审计机关职责

第十六条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七条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对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国务院总理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第十八条审计署对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审计机关对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审计监督,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二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三条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审计机关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对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六条除本法规定的审计事项外,审计机关对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事项,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审计机关有权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第二十八条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审计机关之间对审计管辖范围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审计机关确定。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本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至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但是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第二十九条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其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条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单位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审计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有权对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第四章审计机关权限

第三十一条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审计机关的规定提供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会计报告,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情况,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提供的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二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的系统,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

第三十三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审计机关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

审计机关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第三十四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对其中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审计机关采取前两款规定的措施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合法的业务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审计机关认为被审计单位所执行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纠正;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纠正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审计机关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可以提请公安、监察、财政、税务、海关、价格、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予以协助。

第五章审计程序

第三十八条审计机关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审计机关应当提高审计工作效率。

第三十九条审计人员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审计人员的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本。

第四十条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被审计对象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审计组应当将被审计对象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第四十一条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署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并对被审计对象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提出的意见一并研究后,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的意见。

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条上级审计机关认为下级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责成下级审计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必要时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四条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或者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一)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

(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四)责令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其他处理措施。

第四十六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前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并可以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

审计机关依法责令被审计单位上缴应当上缴的款项,被审计单位拒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应当通报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扣缴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四十八条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四十九条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反国家规定,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五十条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报复陷害审计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审计人员、、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中国人民审计工作的规定,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

决算报告和审计报告的区别范文第4篇

    这是一起无证采伐林木的一般违法行为,但因对林木材积估算错误而造成了冤案。这起案件自2001年4月立案侦查,2001年11月作出一审有罪判决,2002年7月作出再审有罪判决, 2005年6月再次再审作出无罪判决,历经4年3次判决2次再审,最终凭借一份科学评估报告,终于沉冤得雪。

    原审被告人向顺富、聂敬安分别是龙山县林业局退休干部和该县干溪乡耳洞村支部书记。2000年10月,两人在没有办理木材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人将该村一株百年古柏大树砍倒,并进行加工出卖,获利450元。举报人称被砍伐树木的活立木材积达31.1立方米。后经该县林业局技术人员现场勘查核算,该柏树活立木材积为13.6 立方米。当地公安部门于2001年4月将聂敬安、向顺富以涉嫌滥伐林木罪逮捕。

    同年10月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于2001年11月作出判决,认定向顺富、聂敬安犯滥伐林木罪,判处向顺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判处聂敬安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2002年1月,向顺富、聂敬安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为由向法院提起申诉。法院经再审,撤销了原判第一项,改判向顺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维持对聂敬安的定罪及量刑部分。

    2004 年11月,两被告人再次向法院提起申诉,提出原审及再审中认定被砍伐的柏树材积计算有误,并提交了湘西自治州林业勘测设计院出具的《单株柏木伐倒木材积估算报告》一份,证明被砍伐的柏树的伐倒木材积为4.98—6.5立方米,要求判决两被告人无罪。法院因被告提供了新证据,有可能判处被告人无罪,便于 2005年1月再次裁定再审。

    在再审中,公诉机关提出两被告人提交的《单株柏木伐倒木材积估算报告》是两被告人自行请求州林勘院出具的,按证据制度还可再次进行勘测评估。法院于是委托湘西自治州林业勘测设计院再次估算该株柏树的立木材积。州林业勘测设计院认定该柏树的伐倒木材积为 4.98—6.5立方米,并对该株柏树的伐倒木材积的计算及其结果的可靠性和科学性进行了分析和评价,且出具了《单株柏木伐倒木材积估算分析及评价报告》一份。该报告对原审中县林业局技术人员根据检测记录出具的该株柏树的活立木材积及计算方式的说明中所采用数据的不合理性及不科学性进行了全面的分析,确定该株柏木年龄为140—145年,但因该株柏木髓心已被蚂蚁蛀空,推算该株柏木主干胸径在79.31—80.55cm之间,确定其树高在16.7— 20.5m之间,计算出该柏木的材积在4.8—6.23立方米之间。林勘院报告中采用孔兹干曲线式推导公式推算其胸径的合理区间,采用《湖南省森林资源调查常用树表》所使用的立木材积模型计算该株的立木蓄积区间,该公式所用参数在湖南省内普遍适用,计算精度较高。此报告计算的伐倒木材积与被告人向顺富、聂敬安提交的《单株柏木伐倒木材积估算报告》中的伐倒木材积的计算结果相一致。州林勘院还出具了证明,证实《单株柏木伐倒木材积估算分析及评价报告》中的伐倒木材积即为立木材积。公诉机关虽对林勘院的报告有异议,但没有提出重新进行勘测和估算。

    今年6月,龙山县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向顺富、聂敬安违反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的法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许可证,且又超出采伐作业许可范围砍伐了一株百年柏树,属滥伐林木行为。但公诉机关提供的县林业局报告认为被告人向顺富、聂敬安砍伐的柏木材积为13.579立方米,所采用的胸径取值不合理,缺乏科学性,所计算出来的柏树立木材积偏大,与客观事实存在的差距较大,对此报告法院不予采信。州林勘院的《估算分析及评价报告》认为该株柏树的立木材积在4.98—6.5立方米之间,其所采用的数据及计算方法较为科学合理,较县林业局报告更符合自然客观事实,此报告来源真实、合法;内容科学、合理,更具有说服力,法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滥伐林木构成犯罪数量较大以10~20立方米为起点。两被告人的行为虽系滥伐林木,但滥伐林木的数量没有达到构成犯罪的数量标准,故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不成立。

决算报告和审计报告的区别范文第5篇

一、关于报告的名称表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中的(二)、(八)、(九)款依次明确:“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执行情况的报告”;“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根据法律的规定,以湖南省为例,6个报告的标题分别为《湖南省人民政府工作报告》、《关于湖南省××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和《关于湖南省××年预算执行情况与××年预算草案的报告》、《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虽然法律有了明确的规定,但是计划和财政2个报告的标题争议较多,表述不尽统一。如计划报告,有的表述为《关于××省(市、县)××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年计划草案的报告》,这样表述比较简洁明了,笔者倾向这种表述。再如财政报告,有的表述为《关于××省(市)××年全省(市)与省(市)本级预算执行情况与××年全省(市)与省(市)预算草案的报告》、《关于××省(市、县)××年财政预算执行情况与××年财政预算草案的报告》,笔者认为,用《关于××省(市、县)××年预算执行情况与××年预算草案的报告》这种表述比较贴切,能较好体现法律文本的严肃性和行文习惯。

二、关于报告中的相关措辞和内容充实

一是建议将开头语“向大会作工作报告”更新为“向大会报告工作”。 笔者认为,“作报告”从字面上有两层意思,既可以用于执行者向决定者报告工作情况,又可以用于上级向下级作工作部署。而“报告工作”则明确地表达了执行者向决定者负责的意思,按照我国的政治体制,“一府两院”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应该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一府两院”向大会报告工作,符合《地方组织法》的相关规定,相比以往的向大会作报告,表述更规范、更明确。同时,更清晰地表明了“一两院政府”虚心接受人大监督、履行法定责任的良好姿态。

二是“审议”与“审查”不能混同。在人代会上的报告中,经常见到“请予审议”这样的提法,笔者认为,这种提法不妥,应当为“请予审查”。1995年2月,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改《地方组织法》时,对第八条关于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的规定中,把原规定“审议”人大常委会和“一府两院”的工作报告内容均改为“审查”,一字之改,可能并未引起一些人的注意,但是,这一个字的改动却意义重大,它标志着我国民主政治制度建设的进一步推进,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权力的进一步扩展。审议的重点是议,审查的重点是查,审议的约束力远不及审查。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审查的本义是检查核对是否正确、妥当,它比审议的词义严厉得多。

三是部分报告中有的内容不够全面。有的地方的“一府两院”工作报告成绩讲得比较多,洋洋万言,问题讲得比较少,一笔带过;对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时,客观因素讲得多,主观因素讲得少;有的地方财政预算报告仅列举几类收支数字,对详细的收支情况闭口不谈;有的内容重复,相互交叉;致使代表对报告“雾里看花”、“水中望月”,看不真切。对此,提高部分报告的质量应把握五点,一是定位要准;二是文字要精;三是突出重点;四是内容要实;五是要开门见山、言之有物。

三、关于报告的形式

有关资料表明,20__年以前,地方各级人代会都是听取和审议6个工作报告。近几年来,在省、市、县(区)各级人代会上,一些地方进行了创新,将计划和财政预算这两个报告有的改为“书面报告”发给每一位代表,不再在大会上宣读。

笔者认为,人代会上的报告形式有待统一规范。对于地方人代会,特别是县级人代会的工作报告必须完整。其主要理由:一是县级人代会会议议程较少,会议时间短,一般3天时间左右;二是大部分代表是来自基层一线的农村代表,知识文化程度相对低,通过大会听取计划、财政报告,可以加深代表的认识和理解;三是通过要求大会听取计划、财政报告,可以增强相关部门的工作责任性,提高报告本身的质量。为了充分体现庄重,体现向代表向人民负责,一般情况下,县级人代会不仅要发6个书面报告材料,而且应郑重其事地登台向代表宣读报告,因为“读”与“看”的效果和意义是不一样的。财政报告还可以细分各款,必要时可再加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