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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制度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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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制度的执行

安全制度的执行范文第1篇

关键词:电力调度;运行管理;安全控制。

中图分类号:TU852 文献标识码:A

1风险管理

由于电力系统的扰动是一种随机的行为,是一种风险行为。因此 ,电力调度运行的安全问题也就是电力调度运行不安全的风险问题。基于上述,我们对电力系统安全的研究就上升为对风险管理的层面。

1.1有效地识别风险是管理风险的重点与关键。风险性主要表现在如下的方面:

(1)电力市场存在的风险。

此中风险产生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两点。一是电力负荷不均,二是电厂形成价格统一。 在进行价格联盟时,企业往往很少能考虑到体统安全问题,从而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电力调度的难度。

(2)备用风险:经济快速发展,带动电力企业的发展,以及人们生活的提高,使得用电量大大增加,但是,由于某些因素导致了相应的发电设备发展缓慢的现象,因此不能够有效地保证电力的正常运作。也在一定程度上给电力调度带来难度。

为了最大限度地满足电力需求,电力调度运行单位采取提高线路稳定极限运行,使得设备普遍重载和满载,整个电网绷得很紧,电力调度稳定运行压力很大,安全性受到威胁。

1.2通过上文我们发现对风险进行控制是势在必行的任务。工作中具体的措施有几下几点。

(1)事前控制:做好相应原料的准备工作,比如满足一周生产所需的燃料等资源,与此同时,还应积极筹备计划新的设备。

(2)实时控制:调度人员应该以严禁仔细地态度,时刻注意防止出现负荷过大或过小现象。而且要有对突发事件的处理能力。该任务包括输电备用责任和分配、输电网电压和潮流控制、输电系统稳定性和安全性监视、反映市场交易的变化情况和输电控制的继电保护协调等。

(3)事后控制:强化通信功能, 使市场参与者能有效地与控制中心进行相应的信息交换。争取做到高校有速。通过建立大区电网模型的方式来对进行有效的分析工作 。最后进行事后费用分析,如费用或能量交易偏差的定义和补偿、网损补偿和输电容量利用等。对于备用风险控制,有功调度中备用的决策应该清晰,即参与者风险水平清晰、承担量清晰、责任清晰,对可能发生的事故准备事故预案,留足备用容量。同时,备用共享具有包容性和重叠性,应按临界责任者配置明确的备用容嚣,分摊应该以引起风险水平变化大小来度量。总之,市场参与者应各负其责、共享备用,实现共赢。

2运用电力技术对调度运行进行分析和控制

2.1建立完善的AEMS系统(先进的能量管理系统)

AEMS系统是建立在WAMS的基础上的。WAMS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动态测量系统、同步定时系统、通信系统和中央处理机。它可以测出同步定时各母线电压和发电机内电势的正序分量等的空间矢量族。因此可以实现动态状态估计,监测发电机的动态行为或其他振荡现象,对电力调度运行进行实时监控。其应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适应电力市场机制的要求:AEMS不仅可以有效地进行在线核算,还有强大的定价功能 。他还能有效地增强系统的计算以及分析能力,同时还能有效的辩护电网决策。此系统的运行能够有效地降低因调度运行以及相关的技术决策而带来的经营性问题。

(2)进行全网范围的运行分析:AEM系统能有效地估计整个的运行状态 。在负荷预测的基础上,对重要输电断面同时失去两条线路,或联络线跳闸导致负荷转移进行分析。并通过对最不利运行方式的分析,如网架变化以及严重故障时对电网安全运行的影响提出对策建议。有组织、有重点、有针对性地开展事故预想和反事故演习,制定反事故预案,细化防范措施,防止电网事故于未然。使我们能够更有效地在线监控运行态势 。实现动态调度:工作中我们发现原有的系统不能有效地分析合理的控制因系统连续负荷产生的变化问题,而AEMS系统有效地解决了这个问题。同时他还能对各个电厂进行有效地安全评价。当我们评价发现安全隐患时,应积极的加以整改。

(3)实现对事故连锁发展的预防性自动控制:应用AEMS系统除上述优点外还能统一的调度并能有效控制可能出现的紧急状况,还能有效地自动控制连锁性的事故。

2.2变电站综合自动化技术

变电站综合自动化技术存在的基础是高科技的技术,存在的手段是有效地数据通信,同时目标是达到有效地信息共享。 他的功能具体如下:电度采集、保护和重合闸、四遥,五防、故障录波,同时可以实现专家系统。目前分层分布式综合自动化系统得到了较大面积的使用。。他的优越性主要展现在他用面向间隔代替了以往的面向功能设计。他的安全控制性能主要有如下的表现:

(1)建立实时数据库:以M S E X C E L为界面和V B为内核,实现操作票计算机数据生成和数据存储功能。调度员可利用该库提供的权限和存档操作票调用功能,在已有操作票基础上进行修改和组合,进而生成所需操作粟,并利用计算机打印。此举有效地解决了因手工写票带来的各种麻烦,以及人为操作失误而产生的安全威胁。

(2)数据共享:将数据采集装置(1ED)安装在开关设备上或离开关设备较近的地方,再通过专用的通讯网相连。实现数据共享。并将数据传输至监控机和工程师站,在整个变电站的层次上实现数据共享。此举有效地解决了控制信号屏和二次系统设置带来的困扰。因其具备很好的实时性、灵活性以及可靠性,所以它能够有效的提高我们的管理水平,从而实现对系统的安全的实时控制。

3强化调度员安全意识和操作规范。增强责任感

工作人员工作不当带来的人为失误会带来严重的影响。为了有效地防止这种不利的影响,我们首先应该加强并完善现场工作,制定相应的制度来降低失误率,同时还应该积极提升调度员的责任意识。具体的措施表现为如下的几点:

3.1运行值班的质量:制定有效的值班体制,明确好各部的分工,同时还应积极的做好沟通工作 。相应工作人员值班时,还应努力收集并归档以往的一些数据。以此建立完善的设备台账。同时还应该积极做好相应的检修等工作。并应根据天气等外在因素以及内在的运行方式等因素做好相应的紧急预警措施。

3.2严格执行调度规程,杜绝习惯性违章:调度员应该有高度的责任心。在工作中,严格审核工作票的各项项目,一旦发现不合格的,必须责令当事人重新办理,并认真填写及审查指令票。仔细核对设备编号、停电范围以及相关措施的落实情况,严格执行工作票“三审”制度,由操作人填写操作票,进行初审并签名,再由监护人审核并签名,最后并经调度值长复审后并签名方可执行。除此之外,我们还应该强化考核体制,完善考核制度,切实有效的提高工作票以及调度指令票合格率 。

下达倒闸操作命令时,必须使用调度术语:工作中,必须严格规范工作程序。当命令的时候,应该互报单位以及工作人员姓名。规范调度语言。同时应完善制度,严格法令、复诵以及录音和汇报等。在下达命令的时候,应该保持思想高度集中的状态,声音洪亮吐字清楚,从而保证指令的有效性。

结语

加强调度风险管理、运用电力技术对调度运行进行分析和控制、强化调度员安全意识和操作规范,增强责任感,要想使电力调度安全运行,就必须做好相应的风险管理措施,并积极有效地分析问题,强化相关人员的工作意识。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保证国家电网系统合理有效运行。

参考文献

安全制度的执行范文第2篇

【关键词】电力设备;安全运行;规章制度;变电站;变压器

电力设备是变电站、电力企业开展日常工作的“应急设施”,承担着发电、输电、电力运转等多重任务,在电力系统中的独特地位是不可小视的。电力设备的日常运行最重要的一个标准就是“安全”,失去了安全保障电力设备的运转将失去核心意义。所以,对电力设备的安全运行进行有效的规制和管控,是发挥出电力设备核心功能的基本要求,也是变电站、电力企业日常运转的基本诉求。当前电力设备的运行仍然存在一些安全隐患,给电力设备的功能发挥带来了一定的影响。因此,必须通过制度建设来确保电力设备处于安全运行的轨道,切实保障电力设备的稳定运转与功能发挥。

一、弘扬电力设备运行安全意识,健全电力设备运行安全保障制度

好的制度的建设可以确保电力设备真正处于稳定运转、高效工作的阶段,也可以推动电力设备制度化建设的形成,从而提升电力设备的生产转化率,确保电力企业日常供电工作的推进。

从当前的情况看,很多电力企业并不重要对电力设备的有效管理、控制和保养,使得很多电力设备的运行处于高负荷、高消耗的阶段,从而给设备埋下了许多安全的隐患。长此以往,电力设备的消耗与日俱增,电力设备的安全系数自然下降,进而可能导致设备的老化、腐蚀与陈旧,电力设备的功效就很难得到长期的有效保障。因此,无论是变电站还是电力企业在保障电力设备日常运行的进程中,都要宣扬、强化安全观念、安全意识,主要抓手就是建立健全电力设备运行的安全保障制度。

比如,针对变压器在高温季节高负荷运转可能导致的温度升高、设备安全隐患频发等现象,技术人员必须做好充分的准备,即在安全制度的指导性对变压器开展定期、定时和定性的检查、排查与维护,以保证变压器的安全工作处于可控区间。变电站要根据变压器大批量、高效能工作的现实状况,制定严密、科学的规章制度,以此作为工作人员对变压器等核心电力设备开展检修、维护和保养的核心依据,从而大大提升电力设备安全运行的系数。通过类似制度化建设的开展,电力设备的安全运行能够得到很好的控制和管理,设备的功效才能得到很好的展现,变电站、电力企业的运转才有坚实的基础。

二、要健全电力设备的安全保护制度,维护电力设备的安全运行

所谓电力设备的安全保护制度,其实指的是对电力设备开展安全维护的相关规章制度,具体包括的内容十分繁杂,但是核心是“安全保护和防护”。只有健全电力设备的安全保护制度,电力设备的安全运行才能持续下去。比如,电力公司是电力设备保护的主体单位之一,承担着健全电力设备保护制度的重要使命,同时也是重要的制度执行者。在实际工作中,电力公司应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的宣传,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和责任追究制度,落实各项人防、物防和技防措施,按照国家规范和技术标准对电力设施进行巡视、维护、检修,及时消除隐患。

再如,电力公司要设立并维护电力设施安全警示标志,标志的主要内容包括:

1.在必要的电力架空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应设立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

2.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跨越公路的区段,应设立标志,并标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

3.地下电缆铺设后,应设立永久性标志;

4.应在电力线路的变压器平台上设立警示标志。

此外,针对电力设备保护制度的建设,还要包括类似的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电力电缆保护区从事下列危害行为:

1.焚烧草料、木材、油料、垃圾等物品;

2.取土、开挖、打桩、钻探或者倾倒腐蚀性化学物品等;

3.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堆放垃圾、矿渣、易燃物;

4.兴建建筑物、构筑物或种植树木。

类似制度细节的规划和建设,是确保电力设备安全保护制度执行和落实的基础,必须引起电力企业、电力单位的高度重视。

三、建设完整的电力设备运行排查与维护制度,重点做好制度的落实

总体而言,通过一系列的制度化建设来确保电力设备运行的安全,加强维护管理,是极为重要的。首先,要建设与电力设备制度相配套的监督与巡查制度,对制度建设、执行过程中的问题进行有效的管控;其次,要建立健全电力设备制度建设的责任制,对出现问题的部门、机构和个人进行必要的处置。只有这样,关于电力设备的一系列制度才能真正发挥作用,才能为电力单位的正常工作和运转贡献力量。

如,定期检修设备是安全管理的技术措施,定期对设备运行情况进行检查是设备保养重要手段,定期检修和定期巡检有利于及时发现设备的机械故障,及时予以排除,保证设备的安全运转,杜绝安全事故的发生。

综上所述,新时期电力设备的安全运行需要完整、有效制度的保障,而制度化建设需要电力单位多重的努力。安全运行制度的建设是维护电力设备运转的坚实基础,必须真正落到实处,抓好落实和执行。

参考文献

[1]屈卫锋.关于电力调度自动化系统安全运行的分析[J].电子世界,2012(14).

[2]沈亮.电力系统安全运行分析与对策[J].科技致富向导 2012(30).

[3]高翔.对电力调度自动化系统安全运行的探讨[J].电子世界,2012(23).

[4]曲彬.关于电力企业全方位经营管理的探讨[J].中国商界(上半月),2009(10).

安全制度的执行范文第3篇

内容提要: 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是法院作出赔偿数额的判决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一种赔偿制度,它体现了对受害人的抚慰功能、报应功能、遏制功能和对市场交易的鼓励功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责任构成要件、责任的内容、责任的适用范围等方面具有其特殊性;针对现行立法的缺憾,应当以实际损害作为惩罚性赔偿数额确定的依据、以消费者购买食品的价款作为惩罚性赔偿的基数、借鉴美国法浮动限额制度解决赔偿数额的倍数范围、对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生产者适用惩罚性赔偿以及尽快建立统一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等方面,完善《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自2009年6月1日开始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10章专门规定了违反《食品安全法》的“法律责任”,其中第96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 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 倍的 赔 偿金。”这一规定确立的食品安全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保障我国消费者权益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该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的规则不够严谨,且过于简单,在具体操作中存在许多问题。因此,通过分析《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论基础,有必要全面了解该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主要内容,为切实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提出进一步健全和完善《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建议。

一、《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论基础

现代法治体制要求在维护个人权利的同时也要兼顾社会的整体利益。我国《食品安全法》在规定行政责任和民事赔偿的同时,引入了英美法系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制度又称报复性赔偿制度,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制度,它具有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等多重功能[1]。传统产品的补偿责任与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目的不同,前者的目的主要在于平衡和填补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失衡的利益关系,而后者主要目的是预防和遏制类似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笔者认为,《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社会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食品安全法》规定惩罚性赔偿,体现了对受害人补偿和抚慰的功能。加害方的违法行为有可能会给受害方造成财产上的损失或者人身上的伤害,甚至会给受害方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对这些损害加以救济。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发挥的补偿功能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惩罚性赔偿制度对受害方精神上受到的损害补救更充分。加害方对受害方所造成的精神损害是没有办法用金钱予以明确计算和确定的,因此,需要采用惩罚性赔偿责任来弥补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缺陷,使受害者得到心理上的安慰,从而有利于化解纠纷和矛盾。二是追求损害完全赔偿原则的结果。一方面,在食品安全的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者基于受到的人身伤害,可以要求违法者对其提供赔偿,但我国法律确立的人身伤害损害赔偿标准比较低,进行赔偿时人身伤害遭受的损失也难以得到证明,对受害者并不能提供实际上的完全赔偿。基于此,采取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更能充分地补偿受害者遭受的损害。另一方面,受害者为提起诉讼所要支付的各项开支繁多造成维权成本过高,例如差旅费、律师费等,过高的维权成本制约消费者积极维权,而这些开支可通过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得以补偿。

2.《食品安全法》规定惩罚性赔偿,体现了对加害人报应的功能。近年来,如 “敌敌畏火腿事件”“苏丹红事件”,更有震惊全国和世界的“三鹿奶粉事件”等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频频发生,是促使我国立法机关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主要原因之一。对加害人的惩罚功能包括两方面:一是基于同态复仇的原则,让加害人承担因侵权行为而需承担的后果。在侵权案件中,一般情况下加害方的行为都会给受害方造成物质上的损害。因此,由法院判决加害方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符合“因果报应”的基本观念,符合法律公平正义的立法价值。二是通过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不法行为人适用更重的经济负担来制裁其不法行为。对违法者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针对两点:其一是针对违法者行为上的不法性,其二是针对违法者道德上的应受谴责性。在食品安全领域,法律规定只针对实际损失进行赔偿,不法行为人的违法成本过低,是造成食品安全事件之所以频频发生的原因之一。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不法行为人苛以更重的经济负担,从而使其违法成本提高。不法行为人如果进行了不法行为,那么将为自己的行为承担更重的责任,以达到惩罚的目的。

3.《食品安全法》规定惩罚性赔偿,体现了对不法行为人遏制的功能。由于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惩罚”的特性,决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又具有遏制的功能。法律是最严厉的制裁方式,对食品安全领域中的违法生产者及经营者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加以规制,对其具有强大的威慑力,从而有利于遏制不法分子继续从事违法经营行为。遏制功能又分为两个方面:一是威慑功能。通过对违法分子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一方面会对正常经营的生产者及经营者起到教育、鼓励的作用,有利于增强他们知法、懂法、守法的思想和意识。另外,惩罚性赔偿制度也会对不法行为人产生威吓、遏制的作用,有利于预防和阻止他们继续实施非法经营行为。二是激励功能。由于加害人所作出的加害行为的责任加重、经济成本提高,而且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导致这种成本具有不确定性,就会使加害人因惧怕承担巨额的惩罚性赔偿责任而不再实施违法行为。此外,惩罚性赔偿制度给受害人会带来某种程度的收益(这种收益可能引起受害人追求超出损害赔偿范围之外的不当利益)。因此,客观上会激励受害人主张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引发受害人提起诉讼的诉求和积极性。

4.《食品安全法》规定惩罚性赔偿,体现了对市场交易的鼓励功能。食品安全与每个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息息相关,食品生产者和经营者的不法行为具有不道德性、违法性、反社会性,其不法行为损害了受害人甚至整个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惩罚性赔偿制度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手段之一,主要有两个原因:一是通过确立高倍的惩罚性赔偿数额,在对加害方给予惩罚、对受害方给予安慰的同时,也可以化解民间纠纷和矛盾,从而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和和谐。《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保护食品领域市场交易的重要手段之一,对侵犯他人财产权的非自愿交易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有利于营造自愿交易的市场环境。二是惩罚性赔偿能鼓励市场交易,使潜在的侵权人认识到正常交易行为的收益与侵权行为的成本相比,合法经营的收益更加合算,从而使潜在侵权人放弃侵权行为,激励合法交易。如果赔偿金太低,潜在的侵权人可能会实施损害行为,从而不利于市场交易的稳定与发展。笔者认为,我国近年来频繁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引起社会公众对食品安全的不信任和恐慌,在《食品安全法》中引入英美法系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对有效解决食品安全问题和保护社会公众的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主要内容

我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其自身的特点,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认识和理解这一制度。

1.《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成要件。根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因此,针对食品经营者,是否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通常要考量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是行为的违法性。指行为违反了规定的义务或违反了法律的要求,即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如生命健康和安全权,甚至侵害了社会公众的整体利益。由于食品消费者和经营者的信息不对称,食品经营者处于强势地位,一旦发生食品安全事件将会造成个人和社会利益的极大损失;二是主观恶意性。《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生产者和销售者进行了区别对待,对生产者适用的是严格责任,即生产者只要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就要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对销售者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即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进行销售的,才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

2.《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主要内容。在食品安全法律关系中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的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人应承担的责任是:一是应当赔偿消费者的实际损失。生产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包括赔偿消费者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是消费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有必要指出的是,以营利为目的专门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获得“十倍价款赔偿”的行为与我国《食品安全法》的法律价值和立法精神不符合。因此,鼓励消费者监督食品安全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目的获得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规定,在责任承担上有可能遇到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竞合的情况,在法律责任发生竞合时,《食品安全法》确认了保证受害人利益的民事赔偿责任优先原则,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2]。

3.《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于合同领域还是适用于侵权领域,抑或合同领域和侵权领域都适用,这涉及对惩罚性赔偿制度性质的认定问题。根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对食品安全民事责任作出的专门规定,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于特殊侵权责任,理由有两点:一是《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是一种产品责任,产品责任适用于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产品责任领域中的一般规定,《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产品责任领域中的特殊规定。在食品安全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法律适用竞合时,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理,应当优先适用《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二是如果在合同责任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要求食品生产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则缺乏请求权基础。在食品安全领域,生产者和经营者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消费者与生产者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消费者对生产者不享有合同债权。即消费者如果要求生产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没有请求权基础,不能对生产者主张违约损害赔偿。因此,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向生产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时的请求权基础应当是侵权责任。

4.《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竞合问题。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多处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首先,从概念的关联关系上看,《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的规定,似乎将惩罚性赔偿制度归类于合同责任;其次,从立法的先后顺序上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制定于1993年,《合同法》制定于1999年,所以立法机关有意通过《合同法》来规定该制度的法律责任类型是合同责任。对此,一般认为,如果经营者提供有瑕疵的商品或服务使消费者遭受了履行利益以外的损失,并因此产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时,也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中惩罚性赔偿责任[3]。《食品安全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存在竞合:一是生产者、销售者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未造成消费者固有利益的损害,消费者可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要求对销售者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二是生产者、销售者生产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仍存在欺诈行为的,如生产或销售的食品本身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存在假冒知名或名牌食品等比较典型的欺诈行为,对此,消费者是有权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要求对销售者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4]。笔者认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食品安全法》以及《侵权责任法》等法律,对惩罚性赔偿问题做出的相关规定,存异但又有竞合,这对从不同的层面依法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三、完善《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建议

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借鉴英美法系的规定,在民商事领域确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现实生活中起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食品安全法》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依法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规范我国食品安全问题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笔者认为,从立法层面看,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完善《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1.《食品安全法》应当明确规定以实际损害作为惩罚性赔偿数额确定的依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的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由此可见,《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十倍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建立在“价款”上的,而并不是建立在消费者实际遭受的或者实际需要填补的损失上的,所以,惩罚性赔偿数额确立的基数标准并不合理。一般来说,对于日常生活中的食品消费支付的价款都比较少,即使适用 “十倍”的赔偿,对消费者也并不能起到实际上的抚慰作用,对违法经营者也起不到有效的遏制作用。由国外法律的立法制度可知,基本上是以实际损害作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基数,而我国法律却是以“价款”作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基数,同样是数倍赔偿责任,但实际赔偿数额却相差甚远。以“价款”作为计算的依据,无法达到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预期目的,以“价款”作为计算的固定标准,无法实现实际的补偿和实质的公平。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借鉴英美国家或者我国台湾地区采取的惩罚性赔偿的标准基数,即以实际损害作为惩罚性赔偿数额确定的依据。

2.《食品安全法》应当明确规定以消费者购买食品的价款作为惩罚性赔偿的基数。目前,我国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基数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的,以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为基数;二是最高法院公布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以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款作为基数;三是《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的,以食品消费者支付的价款作为基数。但是,《食品安全法》以所“支付价款”作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基数,在学理上产生了分歧,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了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例如在购买昂贵的奢侈食品时,普通消费者会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食品,在这种情况下发生纠纷,消费者如果主张适用“十倍惩罚性赔偿制度”,到底是以已经先期支付的价款作为基数,还是以食品的总价格作为基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以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作为基数,“购买价款”就是指商品的购买价格,这个标准就非常准确和合理。所以,《食品安全法》是食品安全领域中适用的特别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对消费者保护适用的一般法,只有以消费者购买食品的价款作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基数,才能充分保护消费者和整个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

3.《食品安全法》应当借鉴美国的浮动限额制度,解决惩罚性赔偿数额的倍数范围。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最大特点是体现了对违法者的惩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的规定,生产者和经营者都要承担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在惩罚性赔偿数额的倍数范围的计算方面存在问题。这种固定倍数的计算方法过于僵硬,一方面难以体现法官对个案的具体处理和具体分析时的能动性,另一方面难以体现权利和义务在当事人之间分配时的合理性和公正性。在美国,对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金额采取浮动限额制度时,法院一般会根据原告实际损失赔偿金的倍数、被告的不同类型、原告所受损失的类型或原告损害赔偿请求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类型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和权衡之后所确定的惩罚性赔偿数额,才能与具体案件的实际保持一致,才能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地体现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价值[5]。笔者认为,在食品安全事件频频发生的背景下,为切实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应有的功能,充分实现实质正义,应当借鉴美国的浮动限额制度,来解决我国《食品安全法》赔偿数额的倍数范围问题。

4.《食品安全法》应当明确规定对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生产者适用惩罚性赔偿。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对生产者主观构成要件的规定有失公平,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生产者适用的归责原则过于苛刻。《食品安全法》第96条的规定,对生产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适用的是严格责任原则,即不论其主观上是否有故意或者过失的过错,只要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6]。该法第96条仅就销售者规定了“明知”的主观要件,并未对生产者作同一要求,这种区别对待无疑加重了生产者的负担。综观各国立法,在食品安全责任领域主要适用过错原则,如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一般认为,行为人如果实施的行为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或严重疏忽,行为人才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即存在大陆法系所称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二是对生产者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有适用提前的嫌疑。由《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的内容可知,食品生产者只要是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就应当采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加以规制。从立法者的初衷和目的上看,生产或者销售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是在进入市场流通领域后,消费者购买或者是使用了该不安全食品,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产生了现实的威胁,才有可能对食品生产者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如果根本就未发生消费者消费不安全食品,也根本就未造成实质损害,则不存在适格的主体主张权利。因此,为避免司法实践中理解上的分歧和冲突,应在法律上明确规定对生产者适用惩罚性赔偿制 度 的 主 观 构 成 要 件 应 为 存 在 故 意 或 重 大过失。

5.《食品安全法》应当尽快增订统一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以保障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施。食品安全标准是指为了保证食品安全,对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影响食品安全的各种要素以及各个环节所规定的统一技术要求。《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实施的效果,取决于食品安全标准体系完善与否。食品安全标准存在三个认定标准:一是国家标准,二是地方标准,三是企业标准。依据《食品安全法》第3章关于“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得知:食品安全标准是通过国家统一制定,并且强制执行和实施的。法律同时也规定,如果未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情况下,可以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如果未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情况下,可以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也就是说企业可以自行制定食品安全标准。除非企业制定了更高的食品安全标准外,就有可能制定出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食品安全标准,损害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食品安全法》应尽快增订统一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明确规定食品安全标准的认定条件和程序,以保证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全面贯彻和实施。

总之,《食品安全法》规定侵权法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必要的[7]。我国是一个食品生产和消费的大国,在正确理解和运用食品安全责任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基础上,应当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进一步完善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律制度,这对依法有效保护食品交易中的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以及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意义。

注释:

[1]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J].中国社会科学,2000(4):112-113.

[2]张敬礼.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实施条例讲座[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426-429.

[3]关淑芳.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183-184.

[4]王吉林.我国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之解读[J].天津法学,2010(1):47.

[5]金福海.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235-238.

安全制度的执行范文第4篇

*年以来,宿豫工商行政管理局积极探索建立了办案质量监督评查制度,开展了案件质量监督评查活动,取得了明显成效。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办案质量,全面提升依法行政水平,区政府决定在全区各级行政机关全面推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根据区领导要求,全区各行政执法机关要参照宿豫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做法,结合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的特点,全面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要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客观、全面、详细地记录行政执法的事实、证据材料和决定,对行政相对人的有关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立卷归档。要重点做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行为的存档和整理工作,定期对执法案卷进行检查和抽查,发现问题应及时处理和纠正。同时,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认真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并要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评议考核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对这项工作的落实情况,区政府办公室将定期或不定期组织抽查和评查,对推行不力的部门和单位,要严肃纪律,予以通报,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附件:《宿迁市宿豫工商行政管理局案件质量监督评查工作办法》

附件:

宿迁市宿豫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件质量监督评查工作办法

为了促进执法水平和监管效能的提高,采取各办案单位“自评与集中评查、不定期抽评与季度互评、内部公开评议与邀请区法制办领导或法院法官参评”的三结合评查方式,在全局开展“案件质量监督评查”活动,通过评查肯定成绩,找出问题,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达到严格、规范执法,确保行政执法案件检查无错案、复议不被撤销、诉讼不败诉;同时,不断提高办案工作的透明度,增进各办案单位的相互理解、信任与交流,推进全局行政执法监管工作再上新台阶。具体办法如下:

一、案件评查工作基本办法

(一)制定评查办法。评查工作开展前,首先拟定切实可行的评查方案,将评查的案件范围、具体方法、时间安排、评查标准、计分方法等事项,逐一细化、量化,并以文件下达到各参评单位。为了保证监督评查工作公开、公正、透明,由监察室、人教科负责对评查全程进行监督。

(二)自查自评。按照评查工作办法各分局及办案单位每月进行一次自查自评,自评范围是各单位所办案件,案件监督评查表采取一案一表,一式二份,一份随《案件核审月报表》上报局法制科汇总,并定期编写《案件监督评查简报》,通报评查情况。

(三)抽评与互评。为了使评查工作能有效真实地反映案件质量,推动执法办案工作开展。法制科将会同公平交易科(经检大队)等科室不定期地对各分局及办案单位的案件卷宗进行抽卷评查,抽评前,对被抽评单位的卷宗采取分类编号的方法,随机抽卷,案件卷宗抽取后不得调换,且当场装袋密封,集中带到局里评查;每季度组织法制员进行一次互查互评,对互相评查出来的问题在《案件监督评查简报》上予以通报,且纳入年终考核。

(四)集中评查。组织法制员、案件主办人及有关办案人员,于每年的五月、十月份集中对基层分局和各办案单位的案件卷宗进行集中评查,为了提高案件监督评查工作质量,邀请区法制办领导或法院法官参与指导评卷工作。

根据评查工作办法,评查分为优秀(98分以上)、达标(95分以上)、差(80分以下)三个档次。对在自评、抽评、互评,集中评查中被评为优秀的卷宗的办案单位的法制员及有关办案人员建议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且作为年终评比先进的重要依据;对被评为

80分以下的差的卷宗的办案单位,不得参加先进单位的评比,对评查出来的错案,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二、案件质量监督评查计分标准

(一)管辖权正确(分值10分)

1.查处无管辖权(地域、职能、级别、指定、移送管辖等)的案件(扣10分)

(二)案件事实清楚(分值20分)

[一]主体认定情况

2.主体认定错误(扣20分)

3.主体认定不当或者违法主体是否为案件的当事人似是而非(扣5分)

4.共同违法是否有漏处的同案人(扣3分)

5.违法主体的基本情况不清(扣2分)

[二]事实清楚,计算准确

6.违法行为实施的时间不清(扣1分)

7.违法行为实施的地点不清(扣1分)

8.违法行为实施的方式(手段)不清(扣1—3分)

9.违规行为实施的对象不清(扣1—3分)

10.违法行为的后果的不清(扣1—2分)

11.数量、金额、非法收入等该计算不计算(扣1—3分)

12.数量、金额、非法收入计算有错误(扣1—2分)

[三]处罚文书结构符合要求,内容清楚、完整、准确

13.文头、文号不规范(扣1分)

14.标题与内容不符(扣1分)

15.文书结构不符合要求(扣1—3分)

16.当事人基本情况叙述不清(扣1分)

17.违法事实和证据叙述不准确或与调查核实的情况有矛盾(扣5分)

18.定性适用法律法规条、款、项及内容引用错误或不准确(扣5分)

19.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条、款、项及内容引用错误或不准确(扣3分)

20.引用不必要的法律法规或条、款、项内容(扣1—3分)

21.处罚种类排列不当(扣0.5分)

22.未交待复议、诉讼事项或交待有误(扣1分)

23.无处罚机关名称、印章及决定日期(扣0.5分)

24.语句不通,用语不准,错、漏字、标点符号(有一处扣0.5分;影响案件事实或定性的一处扣2分)

(三)证据充分有效(分值30分)

[一]全面收集证据

25.收集的证据能不能证明当事人违法(扣30分)

26.证明违法主体基本情况的材料是否充分(扣1—2分)

27.影响定案的重要证据是否提取(扣5分)

28.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扣5分)

29.其他证据该收集的是否已收集或者收集齐全(1—3分)

[二]客观收集证据

30.提取书证未注明出处、时间(一份扣1分,最多扣3分)

31.提取物证不规范(扣1—3分)

32.证人身份不明(包括以单位提取的证明或者说明材料)(一份扣1分,最多扣3分)

33.视听资料无说明材料或者其他必要的旁证(扣1—3分)

34.当事人陈述(讯问笔录、供述材料以及当事人以自己名义提供其他证明材料)内容有矛盾未查清,或者讯问笔录过于简单,该问的不问(扣1—5分)

35.鉴定结论无送检委托书、送达确认回执(一份扣2分,最多扣6分)

36.现场笔录概括、简单,不能如实反映检查现场(一份扣1—3分,最多扣6分)

37.先行登记保存及实施扣留、封存财物强制措施手续填写不规范,不齐全(一份扣0.5—2分,最多5分)

38.调查取证中,办案人员单独调查或者检查,不按要求签名,当事人未签名盖章,涂改处未经确认,未签字不顶格,应签名意见、日期而不签名(一处0.5—1分,最多10分)

[三]合法收集证据

39.在调查取证中未向当事人标明执法身份(扣1—3分)

40.询问笔录中有指供、诱供现象(一处2分,最多6分)

41.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拒绝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扣1—3分)

(四)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分值15分)

42.将合法行为视为非法行为(扣15分)

43.适用法律、法规不当(扣10分)

44.定性适用法律、法规与处罚适用法律、法规彼此不一致(扣5分)

45.漏处违法行为(扣5分)

46.适用条、款、项不妥当(扣3—5分)

(五)处罚适度(分值5分)

47.应当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但未采取改正(停止)措施(扣2分)

48.从轻、减轻和免于处罚无法定情节,或者处罚时不考虑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罚情节(扣

3分)

49.处罚畸轻畸重显失公平(扣3分)

50.处罚种类不当(扣2—5分)

51.对查实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不移送(扣2分)

(六)程序合法、手续完备(分值15分)

[一]立案手续完备

52.无立案表或者立案无事实、法律依据(扣2分)

53.立案不及时(扣1分)

54.立案表制作不规范(扣0.5—1分)

[二]执法手段使用不正确

55.违法使用行政强制措施(扣5—20分)

56.采取和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或者扣留、封存等行政强制措施行为不规范(扣2—6分)

57.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后,不及时作出处理(扣1—5分)

[三]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符合要求

58.无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扣5分)

59.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内容不详、不全面、不能反映案件全貌(扣1—3分)

60.调查终结报告结构、层次混乱(扣1—2分)

[四]核审、审理、审批手续完备

61.未经核审、审理(扣2分)

62.核审、审理不规范(扣1分)

63.审批手续不完备(扣1分)

[五]告知和听证

64.不按规定程序进行告知(扣2分)

65.告知笔录不全面(扣1—5分)

66.对当事人在告知、听证过程中提出的问题应当进行复核而未复核(扣2分)

[六]文书送达手续齐备

67.处罚决定、询问、告知、听证通知等法律文书无送达手续(扣2分)

68.上述法律文书送达不规范(扣0.5—2分)

[七]结案

69.无正当理由立案案件超过3个月结案(扣2分)

(七)财物处理符合规定(分值3分)

70.提前处理财物手续不符合规定(扣2分)

71.销毁处理物资手续不符合规定(扣1—2分)

72.暂扣或者收缴财物去向不明(扣5分)

73.罚没单据填写不规范(扣0.5—1分)

(八)使用统一办案文书和组卷完整(分值2分)

74.不使用统一办案文书(扣0.5—1分)

75.卷宗漏装证据材料(扣1分)

76.不按规定组卷,或者组卷不整洁、脱页、缺页(扣0.5—1分)

77.卷宗装订不及时(扣0.5—1分)

安全制度的执行范文第5篇

关键词:电力系统;电力调度运行;综合自动化技术;变电站;AEMS系统 文献标识码:A

中图分类号:TM73 文章编号:1009-2374(2015)34-0127-02 DOI:10.13535/ki.11-4406/n.2015.34.065

1 目前存在的问题

第一,电力调度运行是不间断的,组成的环节十分繁多且复杂,如果电力调度中的某一个环节有问题出现,将会给整个系统的运行带来极大的、恶劣的影响,部分极端的情况下,还可能会使整个电力系统无法正常运行。

第二,在进行电力调度的时候,不是由人工对相关设备直接进行操作,那么大部分的电力调度都是由于调度人员下达了错误的指令所导致的。所以,针对那些比较隐蔽的电力调度事故产生的原因,如果没有仔细地进行排查,很难发现。

第三,如果电力调度安全事故是由于调度人员下达了错误指令而造成的,那么它还具有另外的特征,那就是即使出现电力调度方面的安全事故,也不会给操控电力设备的相关人员带来人身方面的伤害。但是即使是这样,遗留的安全隐患在相关人员进行电力调度检修的时候,仍会给这些检修的人身安全带来很大的威胁,最终可能会造成很难计量的严重后果。

2 通过电力技术对电力调度运行的控制

2.1 综合自动化技术在变电站的具体应用

这种技术在运行的时候,主要是把计算机技术作为运行的一个基础,以数据通信作为传输的方法,将共享信息资源作为整个过程的全部目标。此外,还可以以优良的效果实现采集电力调度过程中的各种信息、对闸的重合以及采取保护的措施、对五防故障的相关信息录波等,同步的情况下,还可以达到专家系统的相关标准。综合自动化系统采用分层分布式的方式是现代操作中应用比较广泛的形式。该项技术形式主要是用新兴的面向间隔的设计将传统的逐渐转换成为对功能的设计,确保电力调度处于安全的状态措施主要有以下两点:

第一,共享资源。在起到开关作用的设备上安装对数据进行收集的设备或者是将对数据进行收集的设备设置在处于起到开关作用的设备很近的位置,之后由专门的通信所用的网络将其连接,这样可以将数据资源有效的共享。此外,还可以将数据传送到监控机以及工程师站点,可以实现全部变电站的数据共享。这样的话,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将控制信号屏蔽以及二次系统的相关设置有效减少,可以提升系统的实时性以及灵活可靠性,能够很大幅度地提升电力调度运行中自控化控制及管理的水平,确保安全控制的工作落实到电力调度的每一个细节。

第二,完善数据库。以MSEXCEL当作界面、把VB当作内核建立起一个计算机数据的生成和对数据起到存储的功能的数据库。相关的调度人员可以利用这个数据库给予的权限对数据进行存档相关票的操作,把已经形成的操作票作为基础,不断对其进行改进、优化以及组合,生成所需要的一些新的操作票,通过计算机将其打印出来,这样将可以很好地避免很多由于人工操作而带来的不方便和错误。

2.2 建立健全AEMS系统

AEMS系统还可以被称作十分先进的对能量进行管理的系统。把WAMS作为整个AEMS系统的基础,而WAMS是一个由能够实现对测量动态的系统、同步进行定时的系统以及通信系统和中央处理机组成的。该系统可以实现对各个母线的电压同步的定时且确保发电机内部的电势正序的分量等相关的空间矢量族可以很准确地测量出来。所以,可以实现动态的测量,检测发动机的动态以及相关的振荡的现象,主要是实时地监控电力调度的开展及实施的状态。下面对其功能进行简单的分析:

第一,实时地、自动地展开对可能出现连锁的事故的现象进行预防。通过AEMS系统能够对突发的安全状况统一的开展调度,并对其开展集中控制,针对连锁性的事故开展集中式的自动的控制。

第二,可以有效地使动态效果得以实现。通过AEMS系统可以把控制系统的负荷持续且动态方面的变化进行分析,最终将原来的EMS系统仅仅能够针对某一个时间断面开展分析控制的缺陷有效的克服,能够对电力调度更好的优化。此外,还可以把这部分小电网以及并网的电厂统一对待,开展对它们涉网的相关安全评价。安全评价开展的过程中,一旦发现不合格的地方,也就是说可能出现安全事故的现象,就要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其

整改。

第三,对全部电网进行运行的相关分析。通过AEMS系统能够估计所有的安全电网。以预测的负荷为基础,断面重要的输电的时候,也会失去两条线路,或者是针对因为联络跳闸现象而导致的负荷转移的现象开展分析。分析最不理想的电力调度运行方式的时候,一旦发现网架出现变化或者是有很严重的问题出现时,要提出一些能够确保电力调度按期按运行的可行的、有效的方法。不断地、有条不紊地展开对事故的预想以及相关的反事故的演练,设置事故的应急预案,把相关的防范措施不断细化,预防电网出现安全方面的事故,从而更好地监控并分析全电网的运行能力。

第四,符合电力的市场机制要求。通过AEMS系统可以开展在线核算以及电费的定价功能,不断提升计算的能力以及对相关事故的分析能力,让电力调度的运行免受经营性的攻击以及争论。

3 控制电力调度安全运行的措施

3.1 加强调度人员工作能力的培训

随着可视化的监控系统在电力调度的过程中不断应用,电网设备也在及时更新换代,使得电力系统不断提升自动化的水平,就需要相关的调度人员有更高的能力以及道德素养。所以,要加大对电力调度相关操作人员培训的强度,比如要定期召开关于专业的技术以及综合道德素质方面的相关培训。

3.2 增加电力调度人员责任感

责任对于电力调度人员来说是十分重要的,也就是说:责任感能够体现出一个人的整体素质,电力调度人员具有很高的责任感是开展电力调度工作的基础。以往所出现的电力事故,比如说:错误地下达命令、送电出现延误以及错误的停电操作等,都是因为相关人员没有责任感而导致的。所以在工作中,对电力调度人员责任方面的意识培养是十分重要的。

3.3 不断增加电力调度系统的自动化

就目前的现状来看,已经在很大程度上实现了电力操作系统方面的自动化,除了可以确保电网系统的运行更加安全,还可以帮助相关人员更好地去管理电网。在实际电网调度运行的过程中,特别是县级的调度拓展整个电网的作用,比如说对潮流的计算、对于电网所开展的分析等功能没有有效地进行利用,也就没有将其在电网运行管理中应发挥的高级方面的应用有效地发挥出来,仅仅是将对系统的遥控以及遥调和遥测等基本的功能发挥出来。

4 结语

电网能够安全运行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是否对其进行预防控制,在电力调度运行中,出现任何一个不合规的操作,都有可能对电力的安全运行带来影响,甚至会有更大的安全事故出现。如果此时相关的调度人员的错误判断、下达的错误指令而导致电网有安全事故出现的话,将会带来不可预估的破坏。那么加强开展电力技术的应用,不断优化电力调度的运行、不断提升相关操作人员的责任感以及专业技术水平,确保电力系统的调度能够保持在安全的状态,同时也确保了电网的整体安全运行,不断提升整个电网客户用电的有效性。

参考文献

[1] 戴连涛.电网调度系统的安全管理研究[J].湖南电力,2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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