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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财产安全法

人身财产安全法

人身财产安全法范文第1篇

关键词:大学生;财产安全;教育

安全是人类赖以生存的基本要求之一,是个人寻求发展的必要前提。安全教育是高等院校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重要内容之一,是大学生知识体系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纵观国内,各高校近年来都在加强对大学生的安全教育,充实了安全教育体系内容,完善了安全教育的制度保障,更新了安全教育的方式和途径。但总的来看,多数安全教育主要针对法律法规普及、人身安全、心理健康等方面,而系统研究大学生财产安全教育的论文很少见,仅宋海军以校园环境为视角阐述过大学生财产安全教育[1]。

事实上,社会所需要的全面发展、综合素质过硬的当代大学生应具备必要的财产安全防护意识和方法。财产虽生不带来,死不带去,但缺少了是万万不行的,尤其是公司或集体的财产,更是容不得半点闪失。另一方面,财产的丢失或被盗有时会直接导致大学生其他心理问题和不良行为的诱发,导致校园乃至社会的不和谐。

一、大学生财产安全现状

2012年针对大学生财产安全开展的问卷调查显示,在大学期间,发生过财产被盗案件的大学生比例为35.3%,这比杨中文[2]的调查结果高8.3%。被偷盗财产涉及现金、银行卡、一卡通、衣物、笔记本、手机、背包、自行车、书本等,这些都是与大学生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物品。由此表明,在校大学生属于财产被侵害的高危人群,且这一状况有进一步恶化的趋势,其发生几率远高于人身安全和心理安全问题。此类案件同样影响到大学生的学习生活和日常心理状态,影响到其对社会的认可,乃至其生活观、人生观、价值观的养成,所以大学生财产安全教育应引起大家的注意。

对财产被盗场所的调查显示,发生在校外的比例为52.7%,略高于校内的47.3%。由此可见,对于大学生的财产安全教育,不能仅停留在校园环境的层面上,还应放到社会大环境的层次上进行,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培养出综合素质全面的大学生。

从被偷盗的学生的年级分布来看,发生在一、二年级学生中的比例明显高于三、四年级,这说明低年级学生更容易成为偷盗分子的选择对象。低年级学生的防范意识相对较弱,甚至有些学生根本没有丝毫保护个人财产的意识,导致其在短时间内发生多次财产被盗的事情。所以,对大学生进行必要的财产安全教育势在必行。

从对于财产被盗后的处理方式上看,只有19.4%的学生选择报警或报校园110,这比杨中文[2]针对高职学生调查结果的23.6%还低,绝大部分学生选择了自认倒霉,不做任何处理。由此可见,学生的法律意识比较单薄,另一方面,也说明相关部门对类似案件的处理不力。

二、大学生财产安全现状解析

1.个人财产安全意识淡薄

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的当代大学生,自身的安全意识淡薄[3],其中也包括个人财产安全意识。主要表现在:大学生的主要生活圈为学校和家庭,真正处身在社会环境中的机会很少,对社会的认知也较少,对社会现象多仅停留在感性认识上,没有实际经历,也没有防盗窃、防抢劫、防诈骗等观念,缺乏实用性强的个人财产安全防范意识;多数大学生对法律知识知之较少,在个人利益受到侵害时不知如何运用法律知识,不知如何寻求法律保护、社会保护,甚至对法律缺乏信心;绝大多数大学生从未参加过勤工助学、社会兼职等工作,所有钱物均来自家庭的无偿供给,其自身不知道挣钱的辛苦和生活的不易,甚至有人认同“旧的不去,新的不来”的错误观念,对个人财产缺乏必要的自觉保护意识。

2.家庭财产安全教育缺失

在独生子女的社会背景下,家长对“子成龙,女成凤”更加渴望。与此同时,多数父母对子女的成长教育存在较大的短视性和局限性,片面追求孩子的学习成绩,而忽略了对其社会认知和适应的教育,忽视甚至无视包括财产安全在内的子女安全教育。另一方面,为了给子女创造更好的学习环境和更多的学习时间,限制其生活空间,人为封堵了他们外出接触社会、认知社会、适应社会的机会,使年轻人在真正步入社会前丧失了自我养成财务安全保护意识的机会。

目前,多数高校针对大学生的安全教育主要集中在人身安全和心理健康教育等方面,普遍欠缺财产安全教育。高校普遍重视“三防”(防火、防盗、防骗)硬件设施建设,但对财产安全的防范教育力度有限,更有甚者,此教育内容为空白。就是在防范措施上,也有部分高校对防范规章的施行缺乏长期性、持续性,只在新生入学教育时一笔带过,使防范教育流于形式。[4]

4.社会环境并非完好

诚然,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社会治安状况令人满意,各类偷盗案件大大减少,人民财产得到了更为有效的保护。但同时,我们必须承认,社会上还有那么一小部分人或多或少干着偷盗的事情,甚至有些是职业偷盗分子。正如作者的调查问卷中显示的,在各类车站、公交站台、人流密集的商业区等,表现得更为突出。

三、提升大学生财产安全意识的途径和方法

学校职能部门应进一步完善高校大学生安全保护措施,制定行之有效的规章制度,建立安全责任制;加强安全检查力度,加大检查频度,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整改,堵塞漏洞,明确各具体分工区域,确定具体责任人;组建一支具有高素质、责任心强、战斗力强的安保队伍,加强对校园盗窃案件的打击力度,加强校园、特别是关键场所的巡查力度;在公共场所如教学楼、宿舍区、食堂、体育馆、操场、办公区等不侵犯个人隐私的区域安装监控设备;适时开展财产安全演习,并让广大学生积极参与其中。

另外,包括大学生财产安全在内的大学生安全问题是所有师生员工的事情,校园内的所有人员都应主动参与到大学生财产安全保护的工作中来。

2.开展行之有效的财产安全教育

加强对大学生的法律意识教育和道德教育,开设必要的法律和道德教育课,结合政治学习时机开展课外教育,利用讲座、对话等形式开展法律教育和道德教育,让学生懂法、守法、用法。增强大学生的法律意识,培养大学生的社会责任感,培养大学生对个人财产的保护意识,提高大学生对财产来之不易的认识和珍惜个人财产的观念。

在财产安全教育的过程中,要避免枯燥的理论传授,应结合大学生的兴趣特点和智力特点,多结合实际案例,以事例的形式吸引学生的眼球,让大学生在对案例的分享中主动总结归纳财产安全教育的知识,从而提高大学生对财产安全事故的应变和处理能力,提高大学生对财产安全防范的自觉性、主动性。

实践是教育的重要环节,通过实践,更容易让学生把知识点记住、记牢,并切实掌握。因而,在传授对个人财产的保护措施时,应注重学生的参与和实践。可让学生围绕教育主题和具体方法,开展形式多样的群体活动,如知识竞赛、安全演习、普法讲座、有奖征文、案例说法等。让学生通过自身的参与实践,真正掌握财产安全保护的必要知识和方法。

邀请校外专家进校园,为大学生开展财产安全教育。事实上,财产被盗案件在社会上发生的比例远高于校内,因而在对大学生财产安全教育过程中必须囊括校外安全措施的内容。毫无疑问,在社会反扒、防盗方面,社会人有更多、更全面的教育体系和实战经验,特别是反扒人员和公安人员。把他们请进校园,让他们与广大学子零距离接触,直接讲解法律知识,传授财产保护方法和经验,效果必定很好。

不可否认,大学生中不免也有个别人有贪图便宜、顺手牵羊、乃至偷窃的想法或行为。故此,在大学生中开展警示教育也是非常必要的。

在不能完全独立开展大学生财产安全教育的情况下,必须将该部分内容与大学生安全教育的其他内容进行有机融合,切实把财产安全教育开展起来。

3.把握关键节点,开展财产安全教育

新生入学、包括寒暑假在内的所有假期和毕业生的求职应聘期是大学生与社会接触较多的时间节点。在这些关键点上,更有必要开展财产安全教育。在这些时间段,应以安全提醒、财产携带和存放提醒、案例讲解等为主,这些措施能在瞬时间提高学生的防范意识,从而确保大学生财产安全。

参考文献:

[1] 宋海军.独立学院大学生财产安全意识培养研究[J].广

西教育,2012,(7):63-64.

[2] 杨中文,曾亮,等.高职大学生安全意识的调查与思考

[J].职业时空,2011,7(6):158-159.

[3] 武敏,李艳,等.当代大学生安全意识与能力问题研究

[J].安徽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18(6):

122-125.

人身财产安全法范文第2篇

论文关键词:消费者;安全保障权;经营者;法定义务;损害赔偿责任网

消费者安全保障权是消费者最基本的权利,是消费者行使其它一切权利的前提。从历史演化的角度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消费者权利在传统上大多属于交易当事人自治的范围,为了充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许多国家将这些权利法定化,这充分体现了国家对消费者特殊保护的立场。然而,在社会生活中仍然存在着消费者安全保障权受到侵害的现象,对此,消费者应该运用法律手段来保护自身的利益。

一、消费者的权益

消费者安全保障权是消费者最基本的权利,它包括人身安全权和财产安全权。其中消费者的人身安全权是指消费者生命健康安全权,即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保持身体各器官及其机能的完整以及生命不受危害的权利,它是享有其他权利的基础。而消费者的财产安全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这里的财产安全既包括购买、使用商品本身的安全和接受服务所涉及商品本身的安全也包括它们对于其他财产的安全。例如,消费者购买电视机,不仅有权要求保障该电视机本身的安全而且还有权要求保障该电视机对于周围其他财产的安全,不因爆炸、燃烧等造成家具、房子的损失。由于财产安全涉及到消费者生活的物质基础,与消费者的基本生活条件息息相关,因此,消费者的财产安全权同样是消费者不可或缺的基本权利,同人身安全权一起构成了消费者安全保障权的完整内容。

消费者安全保障权是实现其他一切权利的前提和保障。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该条第2款规定“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另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ll条规定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随着市场经济的繁荣和科学技术的发展,使生产过程和生产技术高度复杂化,消费者自身无法判断商品品质,不得不依赖于生产者。而各种推销、宣传、广告的采用,使消费者实际上处于完全盲目的状态。听任生产者、经营者的摆布。因此,在现达的市场经济条件下,生产者、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已经不再是平等的关系,实质上是一种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由于大量消费品的涌现,各种服务形式出现,侵犯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故时有发生,从而使消费者成为极易受到侵害的弱者。正是这样,《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运而生,这是一部侧重权利保护的法律,是基于消费者的弱势地位而赋予其一定的权利。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消费者安全保障权与其他法律上的权利一样,是主体依法可以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或者要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满足自身利益的资格可能性,是消费者利益在法律上的表现。从历史演化的角度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消费者的各项权利在传统上大多属于交易当事人自治的范围,为了充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国家将这些权利法定化。这充分体现了国家对消费者特殊保护的立场。网

二、经营者的义务

经营者的义务主要包括基于法律直接规定而产生的义务和基于合同而产生的约定义务及合同随附义务。前者是法定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做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从上述条款中可以看出,经营者对消费者承担的安全保障是法定义务,经营者要确保提供的商品、服务本身的安全以及经营、服务场所的安全。后者是合同约定义务及随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 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可以看出,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可以通过合同约定经营者承担比法律规定更为严格的义务。

经营者的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虽然性质不同,但彼此密切联系,共同构成保障消费者安全的完整义务体系。它们之间的关系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

第一,约定义务不得与强制性法定义务相抵触,即经营者不能通过合同约定排除其依法应该承担的强制义务。当合同约定与法定义务相抵触时,该约定义务无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第二,法定义务是法律对经营者最起码的要求,消费者可以与经营者通过合同约定经营者承担比法定义务更为严格的责任。如果经营者违反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侵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这反映了立法者采用多种法律手段调整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以利于对消费者权益的全面保护。

对此,《消费者权益法》第41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抚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以上条款可以看出,对于受害人经过治疗可以恢复健康的一般伤害,应从实际出发赔偿必要的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人等费用。而致人残疾导致消费者劳动能力部分或者全部丧失的,必须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费以及由其抚养的人的必需生活费。这体现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特殊保护,是我国损害赔偿制度立法的重大突破。

三、消费者安全保障权的保护

在社会生活中我们会遇到侵害消费者安全保障权现象,例如,旅客住店被第三人杀害或财物被盗;游客在公园或者旅游景点遭遇抢劫等。这种在第三人介人或者消费者存在一定过错而致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时,经营者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我们可以通过两个案例进行分析。案例一,2000年l1月l1日6时,涂某来到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南昌市洪城支行所属的洪城大市场分理处存款,刚办完存款手续,犯罪分子华敏(已被判处死刑并已执行)持枪冲进营业大厅实施抢劫,并杀害了储户徐某和涂某。网

人身财产安全法范文第3篇

[关键词] 消费者 安全权 保护

一、消费者安全权的内容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 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简称为安全权。安全权是消费者最重要的权利,也是《宪法》和《民法通则》赋予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在 消费领域 的具体体现。对于所有的消费者来说,在进行消费活动时,首先考虑的便是商品和服务的安全、卫生等因素,如果这方面存在问题,轻则使消费者产生某种疾病,或者身体某一部位受 到伤害,重则造成财产毁损或者导致残疾甚至死亡。因此,商品和服务是否符合保障人身、 财产安全的要求,是消费者最为关心的问题。

安全权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人身安全权;二是财产安全权。人身权的范围,除生命健康权外,还包括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等。本条所称的人身安全权,仅指生命健康权不受损害,因为只有生命健康,才存在是否安全的问题。具体来说,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保持身体各器管及其机能的完整以及生命不受危害的权利。至于财产安全权,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如果消费者的财产安全得不到保障,消费者的生活就要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值得注意的是,本条所称的财产安全,并不仅仅是指消费者购买、 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本身的安全,还包括除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之外的其他 财产的安全。

由安全权出发,该条第二款还规定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这既是安全权的内在反映和具体表现,又是安全权得以实现的保障。 所谓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包括两层含义。其一,商品和服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该标准。如对食品、药品、家用电器等,国家一般是有强制性要求的。其中食品必须做到无毒、无害,符合应有的营养要求,具有相应的色、香、味等感官性状,食品的包装、存放、运输必须清洁卫生,过期、变质的食品不能出售;药品必须严格按照工艺规程生产,其化学成分及含量应符合有关规定,包装必须贴有标签并附详细说 明书;家用电器不允许有漏电、爆炸、自燃等潜在危险的存在等等。其二,商品和服务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社会普遍公认的安全、卫生要求,这主要适用于服务和某些新研制开发的商品。

二、侵害消费者安全权的主要表现形式

消费者在整个消费过程中都享有安全权。这就要求:(1)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必须具有合理的安全性,不得提供有可能对消费者人身及财产造成损害的不安全、不卫生的产品。(2)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服务必须有可靠的安全保障。(3)经营者提供的消费场所应具有必要的安全保障,使消费者能在安全的环境中选购商品或接受服务。也就是说,消费者的安全都要得到保证。

在实际生活中,侵害消费者安全权的现象非常普遍,通常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在食品中添加有毒有害物质。例如,为了牟取非法利润,招徕顾客,一些不法分子在普通白酒中加敌敌畏冒充“茅台”,用福尔马林泡毛肚、凤爪,在菜油中掺柴油,出售变质、发霉的各种食物等,皆属此类,这些商品不仅不能满足人们的正常需要,反而会损害人们的健康,甚至会致人死亡。(2)制造销售假药、劣药。药物本来是用来治病救人的,但是一些不法分子为了赚钱,则置人们的生命健康于不顾,以非药物冒充药物,病人服用后,根本不能对病情产生缓解及解除作用,延误疾病的治疗,有些假药中还掺杂有害成份,不仅耽误治病,而且使病情加剧。(3)出售过期变质的食品、药品。对于销售者来说,出售过期、变质的食品以及过期、失效的药品等侵犯消费者安全的现象也较为普遍,有些商店将已经过期的商品打上新的日期,欺骗消费者。(4)日常用品及机电产品缺乏安全保障。这些年来,我国曾发生了多起电视机、电冰箱等家用电器爆炸伤人的事件,电风扇、电热毯、电热杯、洗衣机等漏电致人死亡的事件也时有发生。这些都是严重侵害消费者安全权的表现。(5)化妆品有毒有害。随着时代的发展,人们对美的追求也渐为时尚,化妆品致人损害的案件也越来越多,有些生发水不仅没有生出头发,反而使原有的头发脱得精光,一些润肤膏不仅不能美容反而致人容貌毁损,还有些化妆品甚至含有致癌、致畸、致突变的有害物质。(6)营业场所不安全。如有些旅馆房屋年久失修、楼梯老化腐朽;有些商品、饭店、旅馆电源外露极易触电,有些旅馆管理不善,旅客财物经常失窃等等,这些也属侵犯消费者人身及财产安全的现象。(7)服务方式不安全。如理发师使用工具不当或者不消毒致顾客受伤或者传染疾病,浴室热水过热烫伤顾客等等。

参考文献:

[1]王江云著:《消费者的法律保护问题》.法律出版社,1990.9

[2]李昌麒 许明月著:《消费者保护法》.法律出版社,1997.24

人身财产安全法范文第4篇

关键词:校园犯罪;组织类犯罪;财产型犯罪;人身型犯罪;预防

中图分类号:C913.5 文献标识码:A

校园犯罪随着网络传输的放大而日益引起人们的关注,并迅速升温,成为刑事领域的热点话题。校园犯罪并不是犯罪的一个类型,只是因主体身份的特定性、地域的限定性以及犯罪类型的集中而成为全新研究视角。从主体身份看,校园犯罪通常涉及到学生与教师,学生通常是犯罪行为的受害者,但也可能构成犯罪行为的实施者,从海艺辱师、朔州弑师、缙云弑师再到中国政法大学的恶性弑师案件可窥一斑。从地域范围看,校园犯罪通常发生在学生聚集的校内及其周边地区,辐射大、影响广。从犯罪的类型看,校园犯罪通常是盗窃、抢夺等财产型犯罪,抢劫、、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人身犯罪以及参与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传销组织等组织类犯罪。“不知法不免责”,充分认识这些犯罪的特点,对于预防学生冲动犯罪以及避免学生受损都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参与组织类犯罪

大学生刚刚走过独木桥,缺乏社会经验,容易偏激与冲动,对于不平事、不顺事往往不假思索地、非常冲动地表现出嫉恶如仇的姿态,对敌对势力、黑恶势力缺少应有的警惕与防范,以至于善良纯真的感情被欺瞒、利用,酿成灾祸。大学生容易陷入被害或者致害境地的组织类犯罪通常有参加组织、恐怖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以及传销组织等。我国刑法直接规定惩处犯罪活动的犯罪有“组织、利用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和“组织、利用组织致人死亡罪”。此外,1999年10月和2001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了两个《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这两个司法解释和组织的活动特点,惩治组织还可以运用《刑法》中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侵犯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等章中的罪名。利用组织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可能触及的罪名主要有:煽动分裂国家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以及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等几种。利用组织实施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活动可能触及的罪名主要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等几种。组织常常利用社会的现实矛盾与大学生容易打抱不平、思想不成熟等特点,以参与聚会、秘密联络为名义,积极诱导大学生,抢占大学生的思想空地,使他们走上邪路。“恐怖活动组织”是指主要从事杀人、伤害、爆炸、放火、抢劫、绑架等暴力性犯罪为活动的犯罪集团。2001年,为应对日益猖獗的恐怖犯罪活动,加大惩罚力度,使犯罪分子望而却步,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刑法修正案(三)中提高了对这种犯罪的法定刑。[1]黑社会组织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百姓,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组织。该两罪都是行为犯,只要犯罪分子具有组织、领导或者参加恐怖活动组织、黑社会组织的行为,即构成此罪。如果犯罪分子还实施了相应的犯罪活动,如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则要按照该两罪与相应的犯罪数罪并罚。这两类犯罪都是利用熟人关系或者信任关系而逐步形成的,大学生群体是一个相互联系,有信任关系的特殊群体,容易受到从众心理的影响,遇到不顺心、不平衡的问题,往往会相互串通,更容易结成牢靠的组织关系。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传销组织通常通过熟人关系比如同学、同事、朋友、亲戚等来吸收会员,很多同学都因此上当受骗,代价惨重。针对组织类犯罪,学校首先应当通过组织相应的法制讲座,让大学生充分了解各类犯罪的特点与常见行为,教育与警示学生。很多原汁原味的司法判决本身具有典型的教育意义,通过对类型案件的总结与讲授,既能达到法制宣传与教育的目的,又能体现法律知识的趣味性与鲜活性。其次,要加强政治思想教育工作,通过心理承受力的教育与心灵净化教育让高尚、健康的思想充满学生的头脑,远离低级趣味。只有健康、积极向上、安全的心理状态,才能塑造自立、自强与进取的性格特征,保证大学生在平时的生活与学习中正确认识各类挫折,妥善处理各类矛盾,充分化解各种危机,积极应对各方面的挑战,增强信心,努力学习与掌握专业知识,争做对社会有价值、有贡献的人。最后,利用团委、学生会以及其他社团积极组织生动活泼、形式多样的学生活动,充实大学生的业余生活,以引导正常的学生社团活动,避免各种非法聚会。

二、财产型犯罪

财产是大学生正常学习、生活的物质保障。通常,大学生没有自立能力,学习、生活费用都来源于家庭,丧失财产意味着基本保障溃裂,不仅增加大学生的心理负担与压力,而且会影响到大学生的家庭,有损家庭对学校的信任。大学生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财产来源的链条脆弱,使得大学生群体在财产侵害与财产受害方面都具有特色。珍惜财产的来之不易,可能会让学生一旦失去财产后铤而走险,从受害者转变为加害者。有些学生花费大手大脚,入不敷出,也会实施不法活动聚财。正确的财产观念教育要坚持安全防范为主,事后补救为辅的原则,树立正确的危机处理观念,保证少出事故,甚至零事故。大学校园常见的财产型犯罪有盗窃、抢夺、侵占、诈骗等活动。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盗窃的行为。盗窃并不要求以“秘密窃取”为前提,公然地、和平地排除他人对合法财物的支配,将他人占有的财物移转给自己或者第三人也属于盗窃。所谓侵占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侵占罪与其他侵犯财产犯罪的一个关键区别在于侵占行为的结构是合法持有与非法侵吞,即行为人将自己业已合法持有的他人财物非法转归为己有,并且拒不交出、拒不交还。合法占有表明了侵占的对象范畴与行为性质,与盗窃罪也存在着本质差别。抢夺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夺行为是公然地、针对财物的暴力行为,与直接针对人身的暴力行为即抢劫存在不同。如果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的,则应以抢劫罪论处。对于盗窃、抢夺、侵占等犯罪,学校主要是要加强安全教育,让学生确立防范意识,谨慎保管财物,警钟长鸣,不疏漏任何的宿舍安全以及随身携带的财物安全,不给偷手任何可乘之机,既保护自己的财产,又避免侵害他人。防范财产型犯罪主要是针对诈骗。所谓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的特征在于加害人通过“花言巧语”让受害人“自愿”交出财物。现阶段,电信诈骗犯罪活动猖獗,处于高发期。电信诈骗常见形式有:冒充电话局、公安局、检察院、法院、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诈骗,打电话冒充熟人诈骗,虚假股票或投资理财“钓鱼”网站诈骗,以邮寄方式发送“公司抽奖活动”中奖信诈骗,以打电话谎称亲属意外伤害、突发急病要求汇款为名进行诈骗,网上和电话交友诈骗,各类虚假中奖诈骗,网络购物诈骗,手机短信诈骗。对于上述诈骗,主要以防控为主,学校可以举办各类财产安全教育讲座,通过各种途径要求学生紧绷“网上有骗子”这根弦,遇事不慌乱,及时咨询老师,冷静思考再图应对,做到不盲目转账、汇款,同时帮助学生树立正确的财产观念,不贪图“天上掉下来的馅饼”。

三、人身型犯罪

据中国高校保卫学会对13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76所高校调查统计,2001年至2002年两年中发生各类案件9278起(不包括自行车被盗案件),非正常死亡164人。[2]近几年来,这个数字更是有上升趋势,让人触目惊心。随着我国高等教育改革的深入推进,高校管理方式日益社会化,办学形式多样化,学生结构复杂化,校园与社会相互交叉、相互渗透,校园周边治安问题的消极因素暗流涌动,形势不容乐观。大学生自身也存在着猎奇、冲动、承受力脆弱等特点,也容易给其他学生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常见的类型有抢劫、、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劫以非法占有财产为目的直接针对人身进行侵害,具有财产侵害与人身侵害的双重属性。是指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使妇女处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状态或利用妇女处于不知、无法反抗的状态而乘机实行奸淫的行为。罪的主体是男性,因此女生在与男生相处的过程中要尤其注意类似的圈套与陷阱。聚众斗殴是指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聚众斗殴是一种流氓行为,以谋取私利为目的扰乱公共秩序。聚众斗殴过程中造成故意伤害、杀人的,应当按照故意伤害、杀人等重罪定罪量刑。寻衅滋事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通常是指凭借自己或者自己一方的人多势众、身强力壮、凶狠残暴等暴力优势“征服”对方,欺辱他人,以显示自己的强悍和无所顾忌。故意杀人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不论采用何种手段,只要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作为或者不作为均构成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比如拳打脚踢、刀砍枪击、棒打石砸、火烧水烫、纵狗伤人等。但是,在足球比赛等剧烈的竞技运动中,依据“合理冲撞规则”所实施的引起伤害的动作,一般不认定为伤害罪;如果比赛中动作明显违反规则要求,强度大,具有伤害他人身体故意的,也应按故意伤害罪论处。对于暴力侵夺,主要是要学会正确、灵活处理危机的技巧。曾有一则案例比较具有代表性:某高职学校学生在深夜回学校的路上被他人抢劫,该生并没有反抗,反而很理智地予以配合,在扫视现场后,该生发现了劫犯使用的交通工具的车牌号,于是在劫犯离开后迅速报警,劫犯很快落网。这种处理技巧要引起大学生的注意。人身安全是学生安全意识的最低保障,也是校园安全教育成败的第一个观测站。人身安全得不到保障,学生就会战战兢兢,诚惶诚恐,行事谨小慎微,害怕一不留神碰到“牛鬼蛇神”、流氓地痞,没有学习心思,不敢主动参与校园活动,危害巨大。危及大学生人身安全的主要风险类型主要有:人身伤害风险、自杀他杀风险、食物中毒风险、疾病传染风险、自然灾害风险、意外事故风险、生活用电风险、设施故障风险、火灾事故风险以及其他安全风险等。[3]这些风险既有校园内部的学生因为私仇、泄愤等原因酿成的,也有校园外的其他势力或者不法人员出于各种目的蓄意制造的。这些风险都可以在学校的安全管理与教育中未雨绸缪、提前部署。学校通常可以通过学生工作处、保卫处等部门以及学生社团进行安全检查,对校园安全措施、消防措施、卫生措施、饮水安全等基本问题进行排查,及时消除隐患。各部门和有关组织也要相互沟通配合,形成长效工作机制:积极开展安全教育,根据环境、季节及安全问题的频发规律进行防火、防盗、防病、防事故等方面的教育,并使之经常化、制度化;全面普及安全知识,宣传安全保障技巧,对学生进行安全防范及自护自救知识教育,使学生掌握一定的安全知识和急救知识,以使学生在危机突发时通过自救减轻事故的危害后果,对于女大学生更要特别进行安全教育,防止上当受骗以及危害身心健康的暴力事件的发生;通过各种安全教育讲座增强学生的安全意识和法制观念,提高防范能力。人身安全教育要坚持全面展开与重点推进相结合的方式,以预防来自于校园内外的安全隐患。

四、高校学生管理工作应对措施

针对高校高发的这三类案件,高校应当改变传统主题班会“自给自足、自产自销”的弊端,引入多元化的宣传教育模式。高校学生管理工作可以根据案件类型分成一般性预防措施和特别性预防措施两大类,一般性预防措施是高校学生管理常规工作的重要环节,兼有预防犯罪的禁止性和预防侵害的教育性双重意义。特殊性预防措施则根据大学生在各类刑事犯罪中不同的参与角色而采取的措施

(一)一般性预防措施

首先,定期组织有关的法制讲座,邀请法院、国安、公安等公检法司部门进校宣讲,通过真实客观的案例和官方权威信息让大学生充分了解各类犯罪的特点与常见行为,既能教育学生关注自身人身财产安全,也能发挥震慑警示作用,预防学生类违法犯罪的发生。通过对类型案件的专业总结与讲授,既能达到法制宣传与教育的目的,又能体现法律知识的趣味性与鲜活性。其次,在教学区、宿舍区和食堂等学生密集区域开设法制教育专栏,由校园安保部门、团委和学生工作部门共同管理,定期对内容进行更新,既有宣教作用,也起到一定震慑作用。第三,学校进一步深入了解学生的学习生活情况,对家庭有困难的学生在常规奖、助、贷之外,提供额外的生活帮助,例如学校内部开展大范围勤工俭学,让有需要的学生在校园内用劳动赚取适当的生活费;学校各食堂米饭、馒头和面条等主食可以免费或者象征性收费。既能避免学生因为生活拮据而走向犯罪的道路,又能有效防止学生为了解决经济问题而沦为各类经济犯罪的受害者。最后,要加强政治思想教育工作,利用团委、学生会以及其他社团积极组织生动活泼、形式多样的学生活动,充实大学生的业余生活,通过心理承受力的教育与心灵净化教育让高尚、健康的思想充满学生的头脑,远离低级趣味。只有健康、积极向上、安全的心理状态,才能塑造自立、自强与进取的性格特征,保证大学生在平时的生活与学习中正确认识各类挫折,妥善处理各类矛盾,充分化解各种危机,积极应对各方面的挑战,增强信心,努力学习与掌握专业知识,争做对社会有价值、有贡献的人。

(二)特别性预防措施

特别性预防措施又可分成犯罪性预防措施与保护性预防措施两个方面。犯罪性预防措施主要针对预防大学生成为犯罪主体侵害他们人身、财产权益,或者参与非法组织而采取的措施;保护性预防措施则是针对大学生成为侵害的对象而进行的自我保护,避免自身权益发生侵害措施。1.犯罪性预防措施首先,加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校园内的普及力度,及时通报当地公检法司已公开的刑事案件,发挥法律的震慑作用。其次,在日常学习中不断强化学生的主体意识,勇于担当,敢于承担,为自己的一切行为负责。最后,对于已经发生的刑事犯罪,学校也应该全力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切忌为了学校声誉等原因要求私了,在学生面前做错误的典范,学校应以身作则,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捍卫法律尊严。2.保护性预防措施首先,帮助学生树立正确的财产观念,天上不会掉下来的馅饼,根除不劳而获的错误思想。提醒学生妥善保管个人财产的同时,也要明白“君子爱财、取之有道”。其次,不定期安排公安部门进校传授防身技能,例如出行时财务放置何处较为安全、如何巧妙挣脱陌生人的拖拽与袭击、遇到抢夺时哪些动作可以自保、如何察觉与摆脱不法分子的尾行、发生袭击时如何给警察留下破案线索等,这些简便实用的技巧可大大减少学生人身财产权遭受不法侵害。最后,学校应完善学生侵害的各种救济途径,当学生权益发生侵害时能第一时间向学校寻求帮助,切实得到校方庇护,尽可能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

五、结语

校园犯罪是一种波及面广、影响力大、关注度高的特殊现象。学校管理工作任重而道远,以往的工作方式流于形式,才使得近年来校园犯罪事件高发。常见的校园犯罪比较集中,进行重点研究与防范的难度相对容易。以学生保护为视角切入,充分认识犯罪的特点,对受害人与加害人进行宣传教育均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1]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工作委员会.刑法修正案(三)释义

[2]刘亚辉.论大学生安全教育[J].交通高教研究,2004(2):30-31,85.

人身财产安全法范文第5篇

由于目前三审稿尚未公开,这里引用报道关于平台责任的话进行分析,报道相关的全文如下:“草案三审稿还针对电子商务平台对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行为不及时采取措施等情形,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了责任,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服务未尽到平台内经营者资质资格审核义务,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认为这一制度总体方向是对的,至于具体内容还有讨论改进空间:

第一,就电商平台合理注意责任的范围,三审稿进行了严格限定。

电商平台合理注意义务能确立就是进步,但注意义务的界限在哪里关系重大,看得出立法机关很慎重。看报道的措辞,注意义务限于平台商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换句话说,电商平台要对卖家的行为承担注意义务,只限于其商品服务有严重瑕疵到影响人身财产安全并且平台知晓或者有条件知晓,只有这一种情况,别的没有。商家广告宣传、产品说明等引起的欺诈索赔诉讼、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个人信息保护相关问题,以及这次新增加的大数据杀熟等其他情况,将沿袭现状,谁的孩子谁抱,商品是谁销售由谁负责,服务是谁经营由谁负责,电商平台则除信息审核外一律免责。

目前电商平台面临的职业打假人有关“退一赔三,食品类退一赔十”的索赔,大电商平台每年案件多达数百甚至数千件,数量较大,但不受这次修改影响。类似法国高云在美国以知识产权权利人直接起诉电商平台主张侵犯知识产权的,也不受本次修改影响,仍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规定,电商平台无民事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在承担连带责任的时间上,这句话前后两种情况的时间是不一样的,前一句话“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这里要电商平台承担连带责任的时间起算点应该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时起及以后;而后一句话,“或者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服务未尽到平台内经营者资质资格审核义务,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这里承担连带时间应该是销售商(卖家)入网注册之时,不受平台是否知晓其商品服务有影响人身财产安全重大瑕疵影响。这句话实际重复了消法44条规定,并不是新增的内容,而且44条规定的并不限于人身财产安全重大瑕疵情况。这一条限制在商品服务存在人身财产安全缺陷是对44条进行了限缩,反而不利于消费者。对于电商平台完全可以通过加强入网审核把风险降低到零。

后面一句“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知道为何而加,是选择还是并列关系?如果是并列关系,那是进一步限定。44条的未审核导致的法律责任从一般侵权,到缩减到严重损害人身财产安全,再到还要加上未对消费者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如果是选择关系,估计会受到电商平台的质疑。

第二,电商平台承担责任的条件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观状态是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

三审稿规定的电商平台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知道是客观事实,是需要原告证明的,一般消费者恐怕难以证明;“应当知道”是法律人都知道不好把握界定最容易发生理解分歧的术语,但又必须预留这个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空间,以应对客观上可能发生的各种情况。

从这个条件来分析,立法者认为电商平台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对于人身财产安全重大事项没有尽到应尽的责任,也就是现在网信管理语境下常说的所谓“承担主体责任”。对平台连带责任只是在关系到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重大问题上开了一个小口子。

第三,电商平台连带责任是以销售商(卖家)责任为上限的连带责任。

电商平台对于商品服务人身财产重大瑕疵承担连带责任,这个连带责任是以销售商品的卖家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的法律责任为上限的,用数学来说,是小于商品卖家(服务经营者)因提供人身财产安全缺陷产品的法律责任。

但是三审稿这里还应该增加一句话,(商品销售者或服务提供者)经营者死亡、难以确定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承担责任的,电商平台应当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平台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法向经营者追偿,但电商平台经营者对于惩罚性赔偿责任部分不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在很多情况下,发生人身财产严重安全缺陷事件,卖家很多,或者卖家使用他人实名注册而无法找到,或者卖家(经营者)死亡、失踪等,就会无法承担责任,例如滴滴司机杀死空姐后自己跳河了、他遗留的财产没多少、显然没有赔偿能力,再比如卖有毒食品的卖家或者生产厂商“人间蒸发”了,或者卖家在境外,那么在这些情况下,电商平台就应当承担责任。这样才能倒逼平台加强入驻商家的审核和管控。

最近新的电商平台创建者无视法律规范对于入网商家无审核、放任商家任意注册经营以期快速获得平台流量的新闻报道,佐证了电商平台民事责任的必要性,实际上法律风险的大小很大程度上影响着企业的行为,决定着其是选择严把准入关、牺牲活跃度,还是为流量而甘愿列入企业预算承担违法行政处罚和诉讼赔偿的成本。“依法追偿”的意思是经营者若能找到,有赔偿能力向经营者追偿,如果死亡了、则依照继承法在其所留财产范围内追偿,如果经营者找不到,或者死亡无财产,或者无能力赔偿,那么电商平台就要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

从制度科学性出发,笔者认为只限于人身财产安全责任未免太小,例如知识产权不属于人身财产安全事项,这一限定对改善电商知识产权保护没有帮助,建议考虑适当扩大电商平台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把单纯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改为危害人身财产安全、严重侵犯知识产权和其他严重违反消费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同时在电商平台承担连责任后面增加一句话:“但电商平台经营者对惩罚性赔偿责任部分不承担连带责任”,即电商平台要对经营者依照法律应当承担的人承担连带责任,但这个连带责任只是正常法律责任,不包括卖家故意违法的惩罚性赔偿责任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