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账户管理办法

账户管理办法

账户管理办法范文第1篇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管理与指导工作,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及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负责经办本辖区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的具体业务工作。

    第四条  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与退休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以下简称个人账户)。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按规定如实提供与建立个人账户相关的基本情况。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将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一部分,按《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标准划入个人账户。自参保人员年满35周岁、45周岁、70周岁的次月起调整个人账户的划入比例;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缴费年限,按照国家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退休人员,从领取基本养老金或退休费之月起,按《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标准调整个人账户的划入比例。

    第六条  职工因调转流动和其他原因在本区、县转移、续保的,只转移基本医疗保险关系,个人账户存储额不进行划转。

    职工因调转流动和其他原因跨区、县转移、续保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存储额转入职工重新参保的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

    职工转往外埠的,由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开具《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转移单》,应转移的个人账户存储额通过银行转入接收地的基本基疗保险经办机构的账户。

    第七条  破产、关闭、解散、撤销的用人单位的退休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其他用人单位接收安置的,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存储额转移手续。

    第八条  职工在参保期间被征为义务兵的,其个人账户予以封存,有存储额的继续计息。退伍回京安置后,其个人账户启封;退伍异地安置的,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在收到接收地的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书面证明后,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转移手续。

    第九条  从地方考入军队院校及直接招收为军官、文职干部和士官入伍的,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考入军队院校的,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在收到军队后勤财务部门开具的书面证明后,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转移手续。

    第十条  本市的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接收安置从外埠应征入伍的退伍义务兵,在原应征入伍地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须提供原应征入伍地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转移证明和有关个人账户存储额的基本情况,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通过银行向其原应征入伍地的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接收应转入的个人账户存储额。

    第十一条  义务兵、军官、文职干部和士官退出现役由用人单位接收安置,恢复或新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在收到军队后勤财务部门通过银行汇至或划入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银行账户上的医疗保险金,与军队后勤财务部门开具的《义务兵退役医疗保险金转移凭证》或《军人退役医疗保险金转移凭证》核实后,为职工启封或建立个人账户,补记个人账户结转金额。

    第十二条  职工在参保期间考入中等以上院校并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工作关系的,其个人账户予以封存,有存储额的继续计息。毕业后在本市重新就业的,其个人账户启封;毕业后在外埠就业的,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在收到接收地的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书面证明后,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转移手续。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参保期间死亡,其个人账户予以注销。个人账户中有存储额的,应依法继承。

    (一)继承人为参保人员的,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将被继承人的个人账户存储额转入继承人的个人账户;

    (二)继承人为非参保人员的,其应继承的个人账户存储额由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拨付给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支付给继承人。

    (三)没有继承人的,个人账户存储额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十四条  办理个人账户继承手续时,由用人单位填写《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继承(清算)申请表》,如继承人为多人的,还应提供继承人签订的被继承人个人账户存储额分配协议书,报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核准。

    没有继承人的,用人单位也应填写《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继承(清算)申请表》,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按规定将其个人账户存储额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十五条  职工在参保期间出国定居的,其个人账户予以封存,有存储额的继续计息。加入外国籍的,注销其个人账户。个人账户有存储额的,用人单位填写《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继承(清算)申请表》,经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核准后,将个人账户存储额拨付给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支付给职工或职工亲属。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参保期间被判刑、劳动教养的,其个人账户予以封存,有存储额的继续计息。其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后,其个人账户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由用人单位接收安置的,用人单位应到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办理恢复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启封手续。参保人员为职工的,从领取工资之月起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账户按月划入;参保人员为退休人员的,从领取基本养老金或退休费之月起,个人账户按月划入。

    (二)职工在判刑、劳动教养期间达到符合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条件的,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回原单位办理退休手续后,从领取基本养老金或退休费之月起,个人账户按月划入。

    (三)职工在判刑、劳动教养期间达到退休条件,未达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规定的年限,但符合补缴条件的,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回原单位办理退休手续后,本人应一次性补足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从补缴之月起,个人账户按月划入。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在参保期间下落不明的,其个人账户予以封存,有存储额的继续计息。经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后,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注销参保人员的个人账户。参保人员个人账户有存储额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办理。

    经人民法院撤销死亡宣告的参保人员,从继续领取工资或基本养老金、退休费之月起,重新建立个人账户,并按月划入。参保人员请求返还个人账户存储额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失业或达到退休年龄时,其个人账户有存储额的,用人单位填写《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继承(清算)申请表》,经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核准后,将个人账户存储额拨付给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支付给本人。

    第十九条  易地安置的退休人员的个人账户金定期由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支付给本人。

    第二十条  个人账户的支付按照《规定》及其有关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个人账户存储额的计息,按照每年银行同期居民活期存款利率计息,利息并入个人账户。

    第二十二条  每月20日,区、县社保基金管理机构将用人单位足额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划入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填写《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分配总汇总表》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到位分配汇总情况表》报送区、县财政部门和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每月27日,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将全市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分配情况汇总后报市财政部门。

账户管理办法范文第2篇

问:出台《办法》的总体背景与考虑是什么?

答:近年来,支付机构大力发展网络支付服务,促进了电子商务和互联网金融的快速发展,对支持服务业转型升级、推动普惠金融纵深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2015年前三季度,支付机构累计处理网络支付业务562.50亿笔,金额32.97万亿元,同比分别增长128.95%和98.80%。

同时,支付机构的网络支付业务也面临不少问题和风险,必须加以重视和规范:一是客户身份识别机制不够完善,为欺诈、套现、洗钱等风险提供了可乘之机;二是以支付账户为基础的跨市场业务快速发展,沉淀了大量客户资金,加大了资金流动性管理压力和跨市场交易风险;三是风险意识相对较弱,在客户资金安全和信息安全保障机制等方面存在欠缺;四是客户权益保护亟待加强,存在夸大宣传、虚假承诺、消费者维权难等问题。

人民银行长期关注互联网金融的发展问题。为规范网络支付业务,防范支付风险,保护客户合法权益,同时促进支付服务创新和支付市场健康发展,进一步发挥网络支付对互联网金融的基础作用,人民银行从2010年开始启动网络支付发展与规范相关研究工作。今年以来,遵循“鼓励创新、防范风险、趋利避害、健康发展”的总体要求,组织市场机构、行业协会、专家学者开展多轮研讨、座谈及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反复修改完善,最终完成了《办法》的制定工作。

问:《办法》的监管思路与主要监管措施是什么?

答:按照统筹科学把握鼓励创新、方便群众和金融安全的原则,结合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发展实际,人民银行确立了坚持支付账户实名制、平衡支付业务安全与效率、保护消费者权益和推动支付创新的监管思路。主要措施包括:

一是清晰界定支付机构定位。坚持小额便民、服务于电子商务的原则,有效隔离跨市场风险,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及金融稳定。

二是坚持支付账户实名制。账户实名制是支付交易顺利完成的保障,也是反洗钱、反恐融资和遏制违法犯罪活动的基础。针对网络支付非面对面开户的特征,强化支付机构通过外部多渠道交叉验证识别客户身份信息的监管要求。

三是兼顾支付安全与效率。本着小额支付偏重便捷、大额支付偏重安全的管理思路,采用正向激励机制,根据交易验证安全程度的不同,对使用支付账户余额付款的交易限额作出了相应安排,引导支付机构采用安全验证手段来保障客户资金安全。

四是突出对个人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基于我国网络支付业务发展的实际和金融消费的现状,《办法》引导支付机构建立完善的风险控制机制,健全客户损失赔付、差错争议处理等客户权益保障机制,有效降低网络支付业务风险,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五是实施分类监管推动创新。建立支付机构分类监管工作机制,对支付机构及其相关业务实施差别化管理,引导和推动支付机构在符合基本条件和实质合规的前提下开展技术创新、流程创新和服务创新,在有效提升监管措施弹性和灵活性的同时,激发支付机构活跃支付服务市场的动力。

问:支付账户与银行账户有何不同?

答:支付账户最初是支付机构为方便客户网上支付和解决电子商务交易中买卖双方信任度不高而为其开立的,与银行账户有明显不同。一是提供账户服务的主体不同,支付账户由支付机构为客户开立,主要用于电子商务交易的收付款结算。银行账户由银行业金融机构为客户开立,账户资金除了用于支付结算外,还具有保值、增值等目的。

二是账户资金余额的性质和保障机制不同。支付账户余额的本质是预付价值,类似于预付费卡中的余额,该余额资金虽然所有权归属于客户,却未以客户本人名义存放在银行,而是支付机构以其自身名义存放在银行,并实际由支付机构支配与控制。同时,该余额仅代表支付机构的企业信用,法律保障机制上远低于《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保障下的央行货币与商业银行货币,也不受存款保险条例保护。一旦支付机构出现经营风险或信用风险,将可能导致支付账户余额无法使用,不能回提为银行存款,使客户遭受财产损失。

因此,《办法》规定,支付机构应当在客户清晰理解支付账户余额性质和相关风险的前提下,由客户本着“自愿开立、自担风险”的原则申请开立支付账户。

问:《办法》禁止支付机构为金融机构和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机构开立支付账户的主要考虑是什么?会不会制约互联网金融发展?

答:鉴于金融机构和从事网络借贷、股权众筹融资、互联网基金销售、互联网保险、互联网信托和互联网消费金融等机构本身存在金融业务经营风险,同时支付机构的资本实力、内控制度和风险管理体系普遍还不够完善,抵御外部风险冲击的能力较弱,为保障有关各方合法权益,有效隔离跨市场风险,切实守住不发生系统性和区域性风险的底线,《办法》规定支付机构不得为金融机构和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机构开立支付账户。

《办法》上述规定并不影响支付机构为金融从业机构提供网络支付服务,还将进一步支持互联网金融的健康发展:

一是我国国家支付清算体系已经为金融从业机构提供了高效、安全的支付清算及结算安排,并且符合国际支付清算监管惯例和准则,能够支持互联网金融的发展需要。

二是支付机构尽管不能为金融从业机构开立支付账户,但仍可基于银行账户为其提供网络支付服务,以有效支持互联网金融的创新需要。

三是人民银行鼓励支付机构按照《指导意见》有关原则,与银行深化合作,实现优势互补,建立良好的网络支付生态环境与产业链,进一步提升业务创新,增强服务实体经济和风险抵御能力,共同推动互联网金融业态多元、持续、健康发展。

问:《办法》如何对个人支付账户进行分类?

答:支付账户分类,兼顾支付的安全和效率,能够满足不同客户的多样化需要,体现了尊重客户的选择权。

《办法》将个人支付账户分为三类(详见附表)。其中,I类账户只需要一个外部渠道验证客户身份信息(例如联网核查居民身份证信息),账户余额可以用于消费和转账,主要适用于客户小额、临时支付,身份验证简单快捷。为兼顾便捷性和安全性,I类账户的交易限额相对较低,但支付机构可以通过强化客户身份验证,将I类账户升级为Ⅱ类或Ⅲ类账户,提高交易限额。

Ⅱ类和Ⅲ类账户的客户实名验证强度相对较高,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防范假名、匿名支付账户问题,防止不法分子冒用他人身份开立支付账户并实施犯罪行为,因此具有较高的交易限额。鉴于投资理财业务的风险等级较高,《办法》规定,仅实名验证强度最高的Ⅲ类账户可以使用余额购买投资理财等金融类产品,以保障客户资金安全。

上述分类方式及付款功能、交易限额管理措施仅针对支付账户,客户使用银行账户付款(例如银行网关支付、银行卡快捷支付等)不受上述功能和限额的约束。

向:为何要强调支付账户实名制?

答:《办法》强调支付账户实名制度。《办法》要求支付机构遵循“了解你的客户”原则,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机制,并在与客户业务关系存续期间,采取持续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确保有效核实客户身份及其真实意愿,主要考虑如下:

一是支付账户体现着消费者资金权益,只有实行实名制,才能更好地保护账户所有人的资金安全,才能从法律制度上保护消费者财产权利和明确债权债务关系。

二是账户实名制是经济金融活动和管理的基础,账户是资金出入的起点与终点,只有落实支付账户实名制,才能维护正常的经济金融秩序,从而切实落实反洗钱、反恐怖融资要求,防范和遏制违法犯罪活动。

三是坚持账户宴名制有利于支付机构在了解自己客户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改善服务质量,更好地服务于客户,为提升和改善经营管理水平奠定基础。

问:支付账户的实名验证要求会不会影响便捷性?

答:《办法》要求支付机构在开立Ⅱ类、Ⅲ类支付账户时,分别通过至少三个、五个外部渠道验证客户身份信息,是为了保障客户合法权益,防范不法分子开立匿名或假名账户从事欺诈、套现、洗钱、恐怖融资等非法活动,是对支付机构提出的监管要求,支付机构负有“了解你的客户”的义务。

目前,公安、社保、民政、住建、交通、工商、教育、财税等政府部门,以及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征信机构、移动运营商、铁路公司、航空公司、电力公司、自来水公司、燃气公司等单位,都运营着能够验证客户身份基本信息的数据库或系统。支付机构可以根据本机构客户的群体特征和实际情况,选择与其中部分单位开展合作,实现多个渠道交叉验证客户身份信息。

在身份验证过程中,客户只需要按照支付机构的要求在网上填写并上传相关信息即可,并不需要本人去相关部门证明“我是我”,而是由支付机构负责与外部数据库或系统进行连接并验证客户身份信息的真实性。支付机构应采用必要技术手段确保客户操作流程简便、体验便捷,这对支付机构的服务能力和服务水平提出了一定要求。

此外,《办法》还规定,综合评级较高且实名制落实较好的支付机构在开立Ⅱ类、Ⅲ类支付账户时,既可以按照三个、五个外部渠道的方式进行客户身份核实,也可以运用各种安全、合法的技术手段,更加灵活地制定其他有效的身份核实方法,经人民银行评估认可后予以采用。这既鼓励创新,也兼顾了安全与便捷。

问:支付账户交易限额的规定会不会影响便捷性?

答:遵循网络支付应始终坚持服务电子商务发展和为社会提供小额、快捷、便民小微支付服务的宗旨,为最大限度地满足客户的实际支付需求,兼顾支付便捷性,人民银行对支付机构开展了全面调研。经统计分析,并结合未来一定时期内的发展需要,Ⅱ类、Ⅲ类个人支付账户年累计10万元、20万元的限额能够满足绝大部分客户使用支付账户“余额”进行付款的需求。对极少数消费者,或者消费者偶发的大额支付,可以通过支付账户余额支付、银行卡快捷支付、银行网关支付等方式组合完成,因此并不会对消费者支付产生实质影响。考虑到I类个人支付账户在开立过程中对客户身份验证的强度较弱,出现假名、匿名账户的风险较高,《办法》对I类账户的“余额”付款交易规定了较低的限额。

同时,为引导支付机构提高交易验证方式的安全性,加强客户资金安全保护,《办法》规定,对于交易验证安全级别较高的支付账户“余额”付款交易,支付机构可以与客户自主约定单日累计限额;但对于安全级别不足的支付账户“余额”付款交易,《办法》规定了单日累计限额。《办法》规定的单日累计1000元、5000元的限额能够有效满足绝大部分客户使用支付账户“余额”进行付款的需求。此外,《办法》规定,综合评级较高且实名制落实较好的支付机构单日支付限额最高可提升到现有额度的2倍,以进一步满足客户需求。

需要强调的是,10万元、20万元的年累计限额,以及1000元、5000元的单日累计限额,都仅针对个人支付账户“余额”付款交易。客户通过支付机构进行银行网关支付、银行卡快捷支付,年累计限额、单日累计限额根据相关规定由支付机构、银行和客户自主约定,不受上述限额约束。

问:《办法》对支付账户的转账业务有何规定?

答:《办法》没有对支付机构办理银行账户与银行账户之间的转账业务进行额外限制,而是由支付机构、银行和客户以市场化原则自主协商开展此类业务,并自主约定交易限额等管理措施。

为加强支付账户转账业务的风险管理,《办法》对支付账户与银行账户之间的转账业务提出了具体要求:

一是原则上,支付账户余额仅可回提至客户本人银行卡。

二是综合评级较高且实名制落实较好的支付机构可以扩充支付账户转账功能,支付账户余额可以回提至他人银行卡,他人银行卡也可向支付账户充值。

三是支付机构应按照客户意愿足额办理Ⅱ类或Ⅲ类支付账户余额回提至客户本人银行卡的业务,协助客户及时将支付账户余额回提为银行存款。

问:《办法》对快捷支付业务有何规定?

答:快捷支付是支付机构和银行通过协议与客户约定,由支付机构代其向银行发送支付指令,直接扣划客户绑定的银行账户资金的支付方式。快捷支付以其开通简单、交易验证便捷的特点深受客户欢迎,已成为我国电子商务交易的主要支付方式之一。但是,实践中,由于该业务涉及客户、支付机构及银行三方,权责关系相对复杂,一旦发生风险损失,客户维权困难。为此,《办法》明确了支付机构和商业银行合作为客户提供快捷支付业务时,应当事先或在首笔交易时分别与客户建立清晰、完整的业务授权,同时明确约定扣款适用范围、交易验证方式、交易限额及风险赔付责任。《办法》同时强调,银行是客户资金安全的管理责任主体,在后续交易时无论是由银行进行交易验证还是支付机构代为进行交易验证,银行均承担快捷支付资金损失的先行赔付责任。

向:支付机构分类监管的思路是怎样的?

答:目前,国内支付机构众多,各机构在合规意识、风控能力、业务规模、服务水平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为提升监管资源配置的科学性和监管效率,在加强风险防范的同时进一步支持支付机构开展业务创新,促进支付市场持续健康发展,人民银行按照“依法监管、适度监管、分类监管、协同监管、创新监管”原则,建立支付机构分类监管工作机制。

首先,立足国内支付市场发展安际情况,根据支付机构的财务状况、经营能力、风险管控,特别是客户各付金管理等因素,确立分类监管指标体系,并持续组织开展支付机构分类监管工作。

其次,根据支付机构分类评级情况,在业务监管标准、创新扶持力度、监管资源分配等方面,对支付机构实施差别化管理,以扶优限劣的激励和制约措施充分发挥分类监管对支付机构经营管理的正面引导和推动作用。对于综合评级较高的支付机构,制定弹性和灵活性较高的监管措施,为其业务和技术创新发展预留充足空间;对于综合评级较低的支付机构,人民银行将集中监管资源依法重点监管,以加强风险防范、保障客户权益,维护市场稳定。

问:《办法》中明确了哪些分类监管措施?

答:对于综合评级较高且实名制落实较好的支付机构,《办法》在客户身份验证方式、个人卖家管理方式、支付账户转账功能、支付账户单日交易限额、银行卡快捷支付验证方式等方面,提升了监管弹性和灵活性:

一是支付机构在开立Ⅱ类、Ⅲ类支付账户时,既可以按照“三个”、“五个”外部渠道的方式进行客户身份核实,也可以运用各种安全、合法的技术手段灵活制定其他有效的身份核实方法,经评估认可后予以采用。

二是对于从事电子商务经营活动、不具备工商登记注册条件的个人卖家,支付机构可以参照单位客户进行管理,以更好满足个人卖家的支付需求,进―步支持电子商务发展。

三是支付机构可以扩充支付账户转账交易功能,可以同时办理支付账户与同名银行账户之间、支付账户与非同名银行账户之间的转账交易。

四是支付机构可以根据客户实际需要,适度提高支付账户余额付款的单日交易限额。

五是在银行卡快捷支付交易中,支付机构可以与银行自主约定由支付机构代替进行交易验证的具体情形。

同时,《办法》对综合评级较低、实名制落实较差、对零售支付体系或社会公众非现金支付信心产生重大影响的支付机构,增加了信息披露等义务,同时人民银行将依法对其重点加强监管。

问:《办法》提出了哪些风险管理措施?

答:网络支付业务因依托公共网络作为信息传输通道,不可避免地面临网络病毒、信息窃取、信息篡改、网络钓鱼、网络异常中断等各种安全隐患,也面临欺诈、套现、洗钱等业务风险。为加强风险防范,切实保障客户合法权益,《办法》从风险管理角度对支付机构提出了明确要求:

一是综合客户类型、客户身份核实方式、交易行为特征、资信状况等因素,建立客户风险评级管理制度和机制,并动态调整客户风险评级及相关风险控制措施。

二是建立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和交易监测系统,对疑似风险和非法交易及时采取调查核实、延迟结算、终止服务等必要控制措施。

三是向客户充分提示网络支付业务潜在风险,及时揭示不法分子新型作案手段,对客户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在高风险业务操作前、操作中向客户进行风险警示。

四是以“最小化”原则采集、使用、存储和传输客户信息,采取有效措施防范信息泄露风险。

五是提高交易验证方式的安全级别,所采用的数字证书、电子签名、一次性密码、生理特征等验证要素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安全要求。

六是网络支付相关系统设施和技术,应当持续符合国家、金融行业标准和相关信息安全管理要求。

七是确保网络支付业务系统及其备份系统的安全和规范,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保障系统安全性和业务连续性。

问:《办法》提出了哪些客户权益保护措施?

答:鉴于客户在网络支付业务中可能面临资金被盗、信息泄露等风险隐患,在维权过程中往往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为保障客户合法权益,《办法》结合支付机构目前在客户权益保护方面存在的不足,明确了相关监管要求:

一是知情权方面。要求支付机构以显著方式提示客户注意服务协议中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事项,采取有效方式确认客户充分知晓并清晰理解相关权利、义务和责任;并要求支付机构增加信息透明度,定期公开披露风险事件、客户投诉等信息,加强客户和舆论监督。

二是选择权方面。要求支付机构充分尊重客户真实意愿,由客户自主选择提供网络支付服务的机构、资金收付方式等,不得以诱导、强迫等方式侵害客户自主选择权;支付机构变更协议条款、提高服务收费标准或者新设收费项目,应以客户知悉且自愿接受相关调整为前提。

账户管理办法范文第3篇

[关键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问题;建议

[中图分类号]F832.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 — 2234(2013)01 — 0171 — 02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是支付结算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加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对促进诚信社会建设,维护经济金融秩序,遏制违法犯罪行为具有重要意义。《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账户管理系统的运行对规范账户管理行为、维护账户管理秩序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由于各种原因,银行结算账户管理中还存在着一些问题亟待解决。

一、存在问题

(一)基本存款账户开销户随意

基本存款账户开立、撤销,《办法》规定,只要符合开销户条件即可办理,没有其他限制性措施。一方面由于开立账户不收取任何工本费,无偿服务,开户单位没有成本概念,一旦在银行贷不到款或合作稍有不满,随时撤换到另一家;另一方面由于银行间业务竞争,拉账户、拉存款现象十分普遍,有些银行机构对开立账户特别是基本存款账户情况进行考核,与收益挂钩,导致银行结算账户开销过于频繁,既增加了人民银行账户管理工作业务量和账户管理行政许可成本,也干扰了正常的结算秩序。

(二)临时存款账户超过有效期限继续使用

《办法》规定,临时存款账户有效期满后,确因业务需要,存款人可以展期,但最长(含展期)不得超过2年。但在实际工作中发现,开户银行存在为逾期临时存款账户办理结算业务的情况。究其原因主要表现为:一是临时存款账户开户单位经营流动性较大,开户银行在账户到期或逾期时,无法与客户取得联系,办理撤销手续;二是施工项目的不确定因素造成银行与客户两难。在开立临时存款账户时开户单位提供的合同期限的确未超过2年,但因工程质量检测等手续未完成,导致资金不能全部结算到位,开户单位又不能提供新的合同,工程款未全部结算不能撤销账户。所以有些开户银行明知账户已逾期,无奈也只能继续为其办理结算业务。

(三)一般存款账户开户和使用管理薄弱

一是对一般存款账户的开户数量没有限制。《办法》规定,只要存款人因借款或其他结算需要,均可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实际银行工作中,客户往往以其他结算需要为名开立多个一般存款账户。开户单位以其他结算需要为由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的,无论是开户银行还是监管机构,对其开户理由无法准确审核,从而让开户单位转移资金钻了空子。二是对一般存款账户的使用管理较为宽泛。《办法》规定,一般存款账户除不能支取现金外,其他结算业务均可办理。实际工作中,把一般存款账户资金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再通过个人银行结算账户频繁、大额提取现金的现象较为普遍,为逃废债务、洗钱等不法行为留下空间。

(四)专用存款账户管理不完善

现行的账户管理制度对专用存款账户的空间和弹性较大,使基层人民银行难于准确把握专用存款账户的开户依据,在实际操作中对资金性质的界定存在较大困难。特别是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专项资金名目繁多,银行受各自利益驱动设法为单位开立专用存款账户,账户管理系统对统一性质资金只能选择在一家银行机构开立一个专用存款账户也无有效的控制措施,少数单位利用管理上的漏洞,在多家银行机构开立专用存款账户,造成依据同一证明文件开立多个专用存款账户的现象。

(五)账户管理制度执行不到位

一是银行账户开立审核不严格。客户在申请开立账户时,银行业务人员不能仔细审核客户身份资料、信息,在客户信息资料不完整填写和填写的信息不准确的情况下也予以办理相关业务;二是银行账户信息变更不及时。客户资料、信息变更后,不能及时到开户银行办理变更或银行机构接到客户变更申请时,不能及时在账户管理系统中办理变更手续,使账户管理系统信息与实际不相符;三是账户年检执行不到位。由于银行缺乏对银行结算账户信息进行强制年检的有效手段,实践中客户不配合年检工作的情况时有发生,影响了年检效果。如在个人结算账户使用过程中,出现客户先前提供的有效证件已过有限期限后,银行机构只能在柜面加以控制,对客户在ATM机和网上银行办理业务难以控制。

(六)开销户业务操作不严密

银行机构在实际开销户中存在以下现象:

1.账户申请核准和备案操作不规范。银行机构由于受其内部系统设计等因素限制,需要先进行内部系统开户操作,产生账号后才能报人民银行核准,造成实际操作与规定不一致。如账户未能通过人民银行核准该,开户银行还要在内部系统办理销户手续,增加不必要的工作量。

2.非核准类账户备案操作不规范。主要表现为银行机构在内部系统先办理开销户手续,但未在账户管理系统及时办理备案的情况。有时也会出现客户申请销户时,银行机构先在账户管理系统办理销户备案,而银行内部系统的销户需经上级行审批后方能办理。上述两种情况都会造成账户管理系统与商业银行内部系统信息比对不一致。

3.基本存款账户销户操作不规范。在实际工作中发现,银行机构撤销基本存款账户填写销户原因时普遍存在两种现象:一是业务人员不清楚几种销户原因后续处理的区别,只要是销户,全部勾选“转户”;二是由于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基本存款账户转户不需要撤销其他账户,销户手续较方便,所以倾向性的选择“转户”。从而,一方面造成部分单位无法变更单位性质。特别是由预算单位变更为非预算单位的,为其专用存款账户的开立、撤销带来困难;另一方面造成大量账户闲置。基本存款账户撤销,一般存款账户或专用存款账户却未随之撤销,又长期不用,造成了账户管理系统中大量的无效账户。此外,还造成社会对人民银行的误解,甚至对人民银行提起行政诉讼,影响人民银行的社会威信。

二、对策建议

(一)维护基本存款账户开立的严肃性。一是把基本存款账户作为其他各类账户“龙头”保持相对稳定,对没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对基本存款账户设立半年或一年的稳定期,增加对存款人的约束,以减少开销户随意性;二是对撤销重开或迁移转户的,人民银行账户管理部门给予惩罚性收取账户许可证工本费、系统资源费、管理费,促使存款人谨慎选择开户行开设基本存款账户,遏制金融机构互相之间乱挖墙角拉账户、拉存款的行为,保证良好结算环境的建设和维护。

(二)强化临时存款账户管理

一是合理确定临时存款账户有效期。对临时机构和注册验资用的临时存款账户,可以根据设立临时机构的批文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相关文件或通知书,确定临时存款账户的有效期。对异地临时经营活动的临时存款账户,实行“合同期+资金合理结算期”的方式确定,对大型项目等有特殊需要的,可以根据需要适当展期,展期期限放宽至最长时间为3年;二是开户银行完善内部系统控制功能。账户超过期限仍在使用,体现了银行机构自身制度、操作上存在漏洞,建议银行在内部系统中增设有效时间限制,在账户开立时录入证件文件的使用期限信息,超过期限账户自动冻结,无法办理结算业务。人民银行要加强对临时存款账户的监测,发现有超过有效使用期的,督促银行按规定办理销户和重新办理开户手续。

(三)强化一般存款账户管理

一是加强开立管理。对开立一般存款账户进行严格的门槛规定从而达到控制数量的目的。对当前一般存款账户开设需要进行调研总结归纳,明确《办法》中“其他结算需要”几种具体情形,或将一般存款账开设也纳人民银行核准范围,防止过多过滥而影响结算秩序稳定,防止账户违法犯罪行为。不给那些为开立账户进行洗钱或逃废债务的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二是加强使用管理。设定转账上限,严格规定一般存款账户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最高限额,同时对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必须提供明确的付款依据,对付款依据的真实性进行严格鉴定,对信誉程度不高的一般存款账户重点监测,防止不法分子利用转账的便利,产生不法行为。

(四)强化专用存款账户管理

一是完善账户管理制度。加强专用存款账户的审批把关和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同时严格同一资金证明文件只能开立一个专用存款账户的规定;二是完善账户管理系统。建议将证明文件的发文字号作为专用存款账的户唯一性识别依据,通过账户管理系统加以控制,当存款人开立专用存款账户时,系统将录入的证明文件编号与已开立的进行比对,以方便工作人员判断该资金性质的专用存款账户是否已开立;三是协调财政部门加强财政专用存款账户管理。推进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完善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增加财政部门审批关,使财政专用存款账户通过两个以上部门审批方能开设,用制度来约束人情、权力,规范财政专用存款账户管理。

(五)强化账户实名制管理

作为账户管理的核心,账户实名制落实至关重要。一是把好账户准入关。银行机构作为对客户开户资格审核的第一道关口,严格按照《办法》等相关制度规定,遵循“了解你的客户”原则,对客户提供的开户资料进行认真审查,尤其重视客户身份信息的核查和开户证明文件原件的审核;二是把好年检关。实现账户年检的常规化、规范化,及时掌握存款人账户信息的变动情况,对客户先前提交的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已过有效期的,及时提示客户更新;在与存款人的账户管理协议中明确账户年检要求,对于未参加年检且资料过期的,严格按照《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的规定,中止为客户办理业务。

(六)优化账户管理手段

完善账户管理系统与银行内部系统、支付系统、同城清算系统的比对功能,实时进行账户信息比对,只有比对一致的账户才能办理结算业务,一方面可以堵塞违规开户的技术漏洞,有效控制不合规账户的存在,另一方面也能更好在促使银行机构及时向账户管理系统报备账户,提高账户报备的及时性、准确性。

(七)强化安全管理环境

银行机构应加强风险管理,查找自身制度存在的缺陷,在银行结算账户使用过程中加强安全措施,健全完善账户管理责任等规章制度,通过实施检查考核、奖惩管理措施,改变“重开户、轻管理”的陋习,提高账户管理的风险意识和责任意识,促进银行结算账户业务健康发展。

(八)加强对银行业务人员的岗位培训

银行机构要认真落实账户管理岗位培训制度,新上岗人员要在岗前培训合格后才能上岗,并定期对在岗人员开展专题培训,帮助其牢固树立合规意识,避免由于制度不熟悉造成的业务差错。

账户管理办法范文第4篇

1.1为加强对证券账户的管理,保护证券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1.2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对证券账户实施统一管理,本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以下统称本公司)及本公司委托的开户机构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

1.3本规则所称开户机构,是指本公司委托证券账户开户业务的证券公司、商业银行及本公司境外B股结算会员。

1.4本规则所称证券账户,是指由本公司为申请人开出的记载其证券持有及变更的权利凭证。

1.5本规则所称境内投资者,是指居住在境内或虽居住在境外但未获得境外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永久居留签证的中国公民、注册在境内的法人。

1.6本规则所称境外投资者,是指外国的法人、自然人以及中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法人、自然人。

持有中国护照并获得境外国家或者地区永久居留签证的中国公民,视同境外投资者管理。

1.7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必须提交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申请开户时注册的证券账户持有人名称必须与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名称一致。

境内投资者为自然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境内投资者为法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为工商营业执照、社团法人注册登记证书、机关事业法人成立批文等。

境外投资者有效身份证明文件,是指境外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护照或者身份证明,有效商业登记证明文件,有境外其他国家、地区永久居留签证的中国护照,香港、澳门特区居民身份证,台湾同胞台胞证等。

1.8本规则适用于本公司管理的所有证券账户的开立、注册资料的查询与变更、挂失与补办、注销与合并等相关业务。

1.9与第1.8条所述相关业务有关的各方当事人均应遵守本规则。

第二章开户机构

2.1取得开户机构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颁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的证券公司、中国人民银行颁发《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的商业银行,或本公司境外B股结算会员;开设B股账户的境内证券公司还须取得中国证监会颁发的《经营外资股业务资格证书》;(二)有开展业务所具备的人员、场地、设备;(三)管理规范、制度健全。

2.2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成为本公司的开户机构:(一)不具备第2.1条规定的开户机构资格;(二)机构被依法撤销、解散或宣告破产;(三)持续不能履行正常义务;(四)与本公司有重大经济纠纷;(五)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本公司认定有不良经营记录;(六)其他本公司认定的情况。

2.3已经取得开户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商业银行或本公司境外B股结算会员,如出现第2.2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本公司可暂停或终止其开户业务资格。

2.4申请开户业务的机构应当向本公司提交下列材料:(一)开户申请书;(二)法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或加盖发证机关确认章的复印件;(三)人员、设备配置、营业场地、库房情况、财务状况的说明及相关内部管理制度文件;(四)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证券公司申请开户业务的,还需提供中国证监会颁发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及复印件,申请B股开户的还需提供中国证监会颁发的《经营外资股业务资格证书》及复印件;商业银行申请开户业务的,还需提供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及复印件。

2.5申请开户业务的机构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并以法人名义与本公司签订开户协议后,方可开展证券账户的开户业务。

2.6取得开户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和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经申请可以成为开户代办点。

2.7开户机构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申请设立开户代办点时,需要向本公司报送其名称、地址、负责人姓名、联系电话等资料,经本公司审核批准后方可开户业务。开户机构不得通过互联网或远程联网终端方式,直接为投资者办理开户业务。

(二)开户机构及其开户代办点的名称、地址、负责人姓名、联系电话等发生变化时,应及时书面通知本公司。

(三)根据本规则及本公司其他规定,制订相应的开户操作流程,并报本公司备案。

(四)严格按本公司要求审核申请人身份证明的有效性及开户申请文件的准确性和完整性。严禁为申请文件不全或用无效身份证明文件的申请人开立证券账户。

(五)业务人员应全面掌握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则和本公司其他规定,并有义务向申请人提供业务咨询。

(六)严格内部管理,加强对开户代办点业务的检查和监督。

(七)按规定刻制证券账户开户业务专用章,并在启用前将印模送本公司备案。

(八)按本公司规定的标准向申请人收取费用,并按本公司规定的期限与本公司结清费用,不得额外收取其他费用。

(九)将开户注册资料通过电子介质保存,并定期报送本公司;同时对书面开户注册资料定期按开户日期顺序装订,并按业务类别妥善保管,保存期不少于20年。开户机构应对开户注册资料的完整性负责,建立完善的开户注册资料保管制度并报本公司备案。

(十)按本公司规定的数据格式建立开户资料数据库,并保证数据准确、完整。

(十一)空白证券账户卡应有专人保管,并做表外科目帐,作废的证券账户卡应及时销毁。

(十二)本公司规定的其他义务。

2.8本公司对开户机构及其开户代办点开户业务进行检查。对不再具备开户业务资格或在开户业务中严重违规的开户机构,本公司除有权按照本规则进行处罚外,还可以追究其法律责任。

2.9开户机构及其开户代办点因违规或操作失误而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均由该开户机构承担。

2.10开户机构重组合并后,应按照谁承继、谁负责的原则,妥善做好开户注册资料的移交工作。其他因故失去开户资格的,应及时、妥善地向本公司移交原开户注册资料。

第三章证券账户开立

3.1证券账户按类别分为上海证券账户和深圳证券账户。上海证券账户用于记载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证券,以及本公司认可的其他证券;深圳证券账户用于记载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证券,以及本公司认可的其他证券。

3.2上海证券账户和深圳证券账户按证券账户的用途分为人民币普通股票账户(简称A股账户)、人民币特种股票账户(简称B股账户)、证券投资基金账户(简称基金账户)、其他账户等。

3.3A股账户仅限于国家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允许买卖A股的境内投资者开立。

A股账户按持有人分为:自然人证券账户、一般机构证券账户、证券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等机构证券账户。

3.4B股账户按持有人分为:境内投资者证券账户、境外投资者证券账户。

3.5自然人及一般机构开立证券账户,由开户机构受理;证券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等机构开立证券账户,由本公司受理。

3.6一个自然人、法人可以开立不同类别和用途的证券账户。但是,对于同一类别和用途的证券账户,一个自然人、法人只能开立一个。

国家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3.7自然人申请开立证券账户时,必须由本人前往开户代办点填写《自然人证券账户注册申请表》,并提交本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委托他人代办的,还需提供经公证的委托代办书、代办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3.8法人申请开立证券账户时,必须填写《机构证券账户注册申请表》,并提交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或加盖发证机关确认章的复印件、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境内法人还需提供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和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证券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等,还需提供中国证监会颁发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证券账户自律管理承诺书;境外法人还需提供董事会或董事、主要股东授权委托书,以及授权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3.9开户机构应认真审核申请人所提供的开户注册资料,审核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是否有效、注册申请表所填写内容与身份证明文件相关内容是否一致。

开户机构审核确认合格后,在注册申请表上注明″已审核″并签名,同时加盖开户业务专用章,留存除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原件以外的所有开户注册资料。

开户机构审核确认不合格的,在注册申请表上注明不合格原因,并将有关开户注册资料退还申请人。

3.10开户机构应在规定时间内将审核合格的开户注册资料,按规定数据格式实时向本公司传送。内容包括自然人姓名及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或法人名称及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开户机构、申请日期等。

3.11本公司实行实时配号开户方式。在收到开户注册资料后,本公司实时对姓名或名称、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通讯地址、开户机构等内容是否合规,以及申请人是否已开户等,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配号;审核不合格的,不予配号,并说明原因。同时,将审核结果返回开户机构。

3.12开户机构应当实时接收本公司返回的审核结果。对已配号的,按规定格式打印证券账户卡或B股账户确认书(以下统称证券账户卡)交申请人;对未配号的,如属于数据录入错误,修改后再向本公司传送,如属于开户注册资料不合格的,退还申请人。

3.13开户机构应当使用本公司统一制作的证券账户纸卡或磁卡。纸卡应按照以下要求发放:

(一)以四号仿宋字体打印。内容包括证券账户号、证券账户持有人姓名或法人全称、开户机构代码及名称、开户日期。有更改的,应在更改处加盖开户业务专用章。

(二)加盖开户机构证券账户开户业务专用章。

磁卡发放办法由本公司另行规定。

3.14证券账户注册资料中注册的持有人为证券账户持有人。证券账户持有人依法对其账户中登记的证券享有权利。

第四章证券账户注册资料的查询与变更

4.1证券账户持有人可以到开户机构查询该账户的注册资料。

4.2自然人申请查询证券账户注册资料时,必须由本人前往开户代办点填写《证券账户注册资料查询申请表》,并提交本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或本人户口本、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贴有本人照片并压盖公安机关印章的身份证遗失证明及复印件。

委托他人代办的,还需提供经公证的委托代办书、代办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4.3法人申请查询证券账户注册资料时,必须填写《证券账户注册资料查询申请表》,并提交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或加盖发证机关确认章的复印件,或发证机关出具的注明注册号的遗失证明及复印件,以及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境内法人还需提供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和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境外法人还需提供董事会或董事、主要股东授权委托书,以及授权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4.4开户机构审核上述材料无误后,向本公司实时办理查询。

4.5证券账户注册资料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变化时,账户持有人应及时到开户机构办理注册资料变更手续:(一)自然人姓名或机构名称;(二)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三)本公司要求的其他情形。

4.6自然人申请证券账户注册资料变更时,必须由本人前往开户代办点填写《证券账户注册资料变更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本人证券账户卡及复印件;(二)本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三)发证机关出具的有关变更证明及复印件;(四)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委托他人代办的,还需提供经公证的委托代办书、代办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4.7法人申请证券账户注册资料变更时,必须填写《证券账户注册资料变更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证券账户卡及复印件;(二)法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或加盖发证机关确认章的复印件;(三)发证机关出具的有关变更证明及复印件;(四)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五)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境内法人还需提供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和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境外法人还需提供董事会或董事、主要股东授权委托书,以及授权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4.8开户机构受理证券账户注册资料变更申请后,必须将证券账户卡、授权委托书、发证机关出具的变更证明等原件,以及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寄给本公司审核。对审核合格的,由本公司于五个工作日内更改相应注册资料,开户机构根椐变更后的注册资料打印新的证券账户卡。

获得本公司授权的开户机构可直接办理证券账户注册资料变更手续。

4.9本公司及开户机构对变更前后的原始注册资料妥善保存,以备查验。

第五章证券账户卡挂失与补办

5.1证券账户卡毁坏或遗失的,证券账户持有人应向开户机构或本公司申请补办证券账户卡。补办的证券账户卡可以是原有的证券账户号,也可以是新的证券账户号。

5.2补办原号码的上海证券账户卡,由原开户机构或该证券账户托管的证券公司(或B股托管机构)受理;补办新号码的上海证券账户卡或补办深圳证券账户卡,各开户机构均可受理。

5.3证券账户持有人在挂失补办新号码上海证券账户卡前,应到托管证券公司(或B股托管机构)办理证券账户冻结手续,并领取该托管证券公司(或B股托管机构)出具的证券账户冻结证明。

5.4自然人申请挂失补办证券账户卡,必须由本人前往开户代办点填写《挂失补办证券账户卡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二)或者本人户口本、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贴有本人照片并压盖公安机关印章的身份证遗失证明及复印件;

(三)补办新号码上海证券账户卡时,还应当提供托管证券公司(或B股托管机构)出具的原证券账户冻结证明。

委托他人代办的,还需提供经公证的委托代办书、代办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5.5法人申请挂失补办证券账户卡时,必须填写《挂失补办证券账户卡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或加盖发证机关确认章的复印件;

(二)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三)补办新号码上海证券账户卡时,还应当提供托管证券公司(或B股托管机构)出具的原证券账户冻结证明。

境内法人还需提供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和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境外法人还需提供董事会或董事、主要股东授权委托书,以及授权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5.6补办原号码证券账户卡的,开户机构审核合格后直接打印证券账户卡交申请人。

补办新号码证券账户卡的,开户机构按规定数据格式将有关资料传送本公司,本公司审核合格后即时予以配号,自动将新证券账户托管到原证券账户托管的证券公司(或B股托管机构),并将相关证券由原证券账户转到新的证券账户。

5.7对于未办理指定交易的上海证券账户持有人,申请补办证券账户卡之前,应先办理指定交易手续。

第六章证券账户注销与合并

6.1对于证券余额为零的证券账户,持有人可以申请注销。

6.2自然人申请注销证券账户时,必须由本人前往开户代办点填写《注销证券账户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证券账户卡;(二)本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委托他人代办的,还需提供经公证的委托代办书、代办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6.3法人申请注销证券账户时,必须填写《注销证券账户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证券账户卡;(二)法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或加盖发证机关确认章的复印件;

(三)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境内法人还需提供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和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境外法人还需提供董事会或董事、主要股东授权委托书,以及授权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6.4开户机构对注销证券账户的申请审核合格后,应将拟注销的证券账户卡收缴存档,并按规定的数据格式报送本公司,本公司审核合格后实时办理注销手续。

6.5本公司对证券账户实行检查、确认制度。经本公司确认属以下情形之一的,本公司有权对该证券账户予以注销或限制使用:

(一)自然人账户没有姓名或机构账户没有全称;

(二)没有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三)开户资料不真实;(四)违规使用他人身份资料开户;(五)违规使用他人的证券账户;(六)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或本公司认定的违规证券账户。

6.6证券账户持有人持有多个证券账户时,可以办理合并证券账户手续。

合并证券账户的手续,由合并后留存的证券账户所托管的证券公司(或B股托管机构)受理。对于被合并的上海证券账户,证券账户持有人还应先到该证券账户所托管的证券公司(或B股托管机构)办理撤消托管手续。

6.7自然人申请办理合并证券账户时,必须由本人前往开户代办点填写《合并证券账户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合并的证券账户卡及复印件;(二)本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委托他人代办的,还需提供经公证的委托代办书、代办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6.8法人申请办理合并证券账户时,必须填写《合并证券账户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合并的证券账户卡及复印件;(二)法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或加盖发证机关确认章的复印件;

(三)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境内法人还需提供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和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境外法人还需提供董事会或董事、主要股东授权委托书,以及授权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6.9证券公司(或B股托管机构)受理账户合并申请后,应将被合并的证券账户卡收缴存档,并按规定的数据格式报送本公司,本公司审核合格后实时办理合并手续,并将被合并的账户予以注销。

6.10证券账户注销后不得再恢复使用。

第七章罚则

7.1开户机构违反本规则第2.7条(一)、(二)项,本公司将暂停其相关开户代办点的开户业务资格。

7.2开户机构违反本规则第2.7条(八)项,擅自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的,或者不按时与本公司结清费用的,本公司将予公开谴责。情节严重的,暂停其开户业务资格。

7.3开户机构违反本规则第2.7条(九)、(十)、(十一)项,本公司将暂停其开户业务资格,直至其按规定完成所有开户注册资料及空白账户卡的整理和保管工作。

7.4开户机构违反本规则第2.7条(四)项、第3.9条,多次出现开户资料不准确或不完整的,本公司将予书面通报。故意使用虚假资料开户的,本公司将予公开谴责。情节严重的,暂停或终止其开户业务资格。

7.5开户机构被暂停开户业务资格两次以上,或者经本公司认定违规情况特别严重的,本公司有权终止其开户业务资格。

第八章附则

8.1证券账户编码规则由本公司会同证券交易所另行规定。

账户管理办法范文第5篇

一、主要缺陷

(一)制度之间互不衔接,协调性较差。近年来,为适应经济金融改革发展和系统建设的需要,人民银行总行多次以规范性文件来补充、修改、完善银行账户管理制度,但这些补充、修改、完善往往是局部的、零散的,缺乏对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工作的整体把握和贯通,导致这些制度相互矛盾冲突。

(二)现行制度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够。《办法》规定存款人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证明文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借款合同或其他结算需要的有关证明。《办法》未具体界定“其他结算需要”的范围和种类,未明细“有关证明文件”,给账户管理工作带来了很大难度,账户管理人员在审核操作中一般凭单位自身的证明文件就开立一般账户,导致一般账户过多过滥,这既不利于银行账户管理,也可引发金融机构无序竞争,还增加了账户管理成本。《办法》中明确规定了专用存款账户支取现金的范围,银行机构为存款人申报专用存款账户时,往往选择资金性质为“其他按规定需要管理资金”,以方便存款人取现。《办法》却没有明确此类资金性质的专用存款账户取现是否需要人民银行审批,对此人民银行相关部门及岗位人员难以审核把关,这是造成“专户不专”的重要原因。另外,《办法》罚则部分有疏漏,如对于擅自为无任何开户资料的存款人开立银行账户的金融机构,没有相应的处罚条款。

(三)制度建设滞后,科学性不足。人民币账户管理系统(二期)工程的建设完成,丰富了系统功能,开通了部分横向联网接口,在此平台上实现了公民个人身份联网核查系统的上线运行,今后与税务、工商、技监等部门的信息比对共享是系统提升发展的必然趋势。但在现行的规章制度中,信息共享内容缺失,制度设计未及时跟进账户管理系统建设步伐。

(四)制度约束机制乏力,账户年检名存实亡。《办法》虽要求各银行机构对账户实行年检制度,以核实开户资料的真实性,并对经核实的各类银行结算账户的资料变动情况及向当地人民银行报告,但对未实行年检的银行机构未制定相应的处罚措施。由于约束手段不强,处罚措施缺位,银行机构的账户年检制度从未落到实处,许多开户资料的证明文件早已过了有效期,真实性难以保证。

(五)账户管理无偿服务,增加了管理成本。按照有关规定,各级人民银行办理账户业务不能以任何方式收取开户许可证工本费。这诚然为客户节约了开户成本,维护了客户利益,但同时也有其不合理性。其一因为是“免费的午餐”,客户随意开户或对开户许可证管理不善造成遗失的情况常有发生,给人民银行账户管理增加了不必要的负担;其二是这种不计成本的管理方式增加了人民银行财务支出,开户资料的保管要求一户一档,每年档案袋、档案柜的投入都是一笔不小的费用。

(六)制度设计欠严谨,加大了管理难度。《办法》规定存款人可以自主选择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另一方面,存款人也不应以开户银行严格执行规章制度为由随意转移银行结算账户。但《办法》未对存款人开立的账户提出时间限制要求,加上各商业银行竞相争夺客户资源,使得有些存款人频繁更换开户银行,加大了人民银行账户工作的业务量。

二、对策建议

(一)完善制度的基本思路

在制度谋划安排上做到三个结合:一是全面性和层次性相结合。面对开户主体多元化、组织机构多样化、资金性质复杂化、服务需求个性化的经济社会环境,银行账户管理既要遵循其内在的职能要求,又要兼顾服务对象的广泛性,注重整合相关制度,保持其协调一致。同时要适应市场化体制要求,在制度设计上分门别类,深入细化,使各项制度具有相对特定的效能作用。二是前瞻性和有效性相结合。要充分考虑国家宏观政策、法律法规、账户管理经验与惯例、业务发展趋势,使制度具有预见性,保证稳定连续,同时要去繁就简,通俗易懂,逻辑清晰,使制度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三是社会性和效益性相结合。作为人民银行的对外服务“窗口”,要通过办理银行账户业务,执行账户管理制度,为银行机构和广大存款人提供优质服务,彰显人民银行的良好社会形象;同时也应从成本效益的经济原理出发,向存款人收取一定的开户许可证工本费。

(二)完善制度的具体内容

1.修订完善《办法》。对所有银行账户管理规章制度进行一次彻底系统地梳理,在此基础上对《办法》进行全面修订,对已过时不适应的条款予以废止,对有欠缺的内容进行补充,对抽象笼统的加以细化,对制度盲点、空白点建章立制,使《办法》成为具有权威性、全面性地的账户管理纲领性制度。如对存款账户开户时的“其它结算需要”做出具体、详细的规定,使之有章可循,便于操作。

2.建立账户信息共享制度。促进部门之间的信息交流,实现部门间信息资源共享,增强账户资料的保密性。

3.实行分类审查制。由于经济的较快增长和经济主体的日趋活跃,银行账户规模不断扩张,同时受人力、物力、时间的制约,要求银行机构每年进行账户年检已经不切实际,勉为其难。建议取消账户年检制,代之以分类审查制,主要内容为:一是对企业基本存款账户审查,按照开户资料上提供的最短有效日期为审查日期,如一家企业的营业执照有效期是十年,组织机构代码证有效期是五年,那么这家企业的审查期限以组织机构代码证到期日为限;二是取消政府财政局这种长期行政单位基本存款账户的审查;三是对一般存款账户、核准类专用存款账户、非核准类专用存款账户审查(因为这三类账户都必须要挂靠在一个基本存款账户下),主要根据该户开立时的证明文件的有效期来确定审查期限;四是取消对临时存款账户审查,因为临时存款账户的最长有效期只有两年,没有必要审查。

4.健全处罚机制。加大责任追究力度,细化处罚条款,对于擅自为存款人开立存款账户、不按要求实行分类审查制的银行机构或违反规定繁频更换开户行的存款人进行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