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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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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管理办法范文第1篇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273号

《安徽省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1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李国英

2017年1月19日

安徽省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人员管理,提高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素质和能力,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行政执法机关执法人员的管理。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对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法律、法规、规章赋予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以及依法接受委托承担行政执法职能的行政机关和组织。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中直接从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活动的人员。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全省行政执法人员综合管理工作。省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行政执法人员的相关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人员的综合管理工作。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做好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格管理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拟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应当通过执法资格考试,领取行政执法证。

第六条 执法资格考试包括通用法律知识考试和专门法律知识考试。

通用法律知识考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实施。

专门法律知识考试,由省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受其委托的设区的市行政执法机关组织实施。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通过专门法律知识考试后,由所在行政执法机关通过法制监督平台统一申请参加通用法律知识考试。

经政府法制机构会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申请参加考试人员为行政执法机关正式在编工作人员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安排参加通用法律知识考试。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通用法律知识考试合格,经公示无异议的,授予执法资格,颁发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

第九条 行政执法证有效期为5年。行政执法证有效期满,行政执法人员需继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由行政执法机关通过法制监督平台申请换发行政执法证。

第十条 行政执法证遗失的,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纸、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网站或者行政执法机关网站等媒体公告后,由行政执法机关通过法制监督平台申请补发。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送上一年度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岗位调整、教育培训、违法违纪情况。

行政执法人员不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收回或者督促行政执法机关收回行政执法证,并提请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予以注销。

第十二条 由国务院部门颁发的行政执法证,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持证行政执法人员的姓名、行政执法证编号和有效期在本机关网站公示,并送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三章 教育培训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教育培训,组织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参加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组织的教育培训。

行政执法人员教育培训所需经费,应当纳入部门预算。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教育培训和测试的内容为:通用法律知识、专门法律知识、执法技能、执法职业道德和纪律。

通用法律知识的教育培训和测试,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实施;专门法律知识、执法技能、执法职业道德和纪律的教育培训和测试,由行政执法人员所在的行政执法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每3年至少参加1次通用法律知识教育培训和测试,每年至少参加1次专门法律知识、执法技能、执法职业道德和纪律的教育培训和测试。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参加教育培训的学时和测试成绩,纳入对行政执法人员年度考核的内容。

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党校、行政学院组织的通用法律知识、专门法律知识、执法技能、执法职业道德和纪律的教育培训时间,计入教育培训学时。

第十七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指导、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开展行政执法人员教育培训,将教育培训工作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四章 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不得滥用职权、超越职权执法,不得不履行、拖延履行行政执法职责。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应当向行政相对人出示行政执法证;除适用简易程序外,必须2人以上共同进行;与所办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应当全面、客观、公正。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收集证据,不得伪造、隐匿证据。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检查,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检查的理由和内容,依法制作检查笔录。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应当仪表整洁、方式得当、举止得体。有执法制式服装的,应当着制式服装;没有执法制式服装的,着装应当整洁、庄重。不得使用粗俗、歧视、侮辱、威胁性语言,或者作出其他有损行政执法人员形象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结案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收集整理相关材料,制作行政执法案卷并归档。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泄露在行政执法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制定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监督行政执法人员遵守行为规范。

第五章 考核监督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人员考核制度,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日常考核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行政执法人员职务级别调整、交流轮岗、奖励惩戒的重要依据。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通过抽查、暗访等形式,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违法、违纪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向行政执法人员所在的行政执法机关、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者监察机关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或者转交有权机关调查、处理。调查、处理的结果,应当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执法机关提请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者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直接决定暂扣行政执法证:

(一)从事执法活动时不向行政相对人出示行政执法证,或者涂改、转借行政执法证的;

(二)非执行执法职务时着执法制式服装进入娱乐场所,或者转借、出租、出卖执法制式服装的;

(三)对行政相对人使用粗俗、歧视、侮辱、威胁性语言的;

(四)泄露执法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五)年度考核不称职或者不合格的;

(六)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参加教育培训,或者测试成绩不合格的。

暂扣行政执法证的期限为30日。行政执法证被暂扣期间,行政执法人员不得从事执法活动;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安排其参加离岗教育培训。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执法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请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者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直接决定注销行政执法证:

(一)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开除处分的;

(二)滥用职权或者超越职权执法,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行政执法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执法,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收集证据,伪造、隐匿证据的;

(五)违反规定实施行政检查,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殴打、辱骂行政相对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泄露执法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

(八)打击、报复投诉人、举报人的;

(九)离岗教育培训测试不合格的;

(十)受到2次以上暂扣行政执法证处理的;

(十一)依法应当注销行政执法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暂扣行政执法证、注销行政执法证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申请复核。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执法职责中违法、违纪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可以协助行政执法人员从事执法辅工作。

行政执法辅助人员适用岗位、身份性质、职责权限、权利义务、聘用条件和程序,由省行政执法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1997年10月7日印发的《安徽省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和行政执法证件发放管理办法》(皖政〔1997〕54号)同时废止。

今后,安徽省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考试领证上岗,任性执法还可能被吊销资格证件。昨天,记者从省政府新闻办公室召开的新闻会上获悉,《安徽省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于4月1日起施行,其中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管理、教育培训、行为规范、考核监督等作出一系列规定。

一段时间以来,少部分行政执法人员的不规范执法,曾引发关注,这次安徽出台的办法,从哪些方面进行了规范?

《办法》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拟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应通过执法资格考试,领取行政执法证。执法资格考试包括通用法律知识考试和专门法律知识考试。行政执法证有效期5年。

据悉,行政执法人员每3年至少参加1次通用法律知识教育培训和测试,每年至少参加1次专门法律知识、执法技能、执法职业道德和纪律的教育培训和测试。

对于老百姓一直以来吐槽的任性执法、违规检查扰民等现象,《办法》也予以严格规定,明确了暂扣行政执法证的情形。其中包括:从事执法活动时不向行政相对人出示行政执法证,或涂改、转借行政执法证;非执行执法职务时着执法制式服装进入娱乐场所,或转借、出租、出卖执法制式服装;对行政相对人使用粗俗、歧视、侮辱、威胁性语言等。

行政执法管理办法范文第2篇

一、多措并举,优化街道环境

围绕提升街道环境质量,一是集中开展了“城市美容活动”。对城区所有主干街道立面环境实施了集中治理。在积极宣传的基础上,落实责任,严格考核,通过责任单位自行整改,专业人员清洗粉刷和县直单位干部职工义务劳动等方式,共清除沿街墙体、门窗上的附着物、张贴画、广告语5800余处,冲洗或粉刷陈旧污损的墙体72000余平方米。继续采取执法人员巡逻、专业队清洗等综合措施,增强治理办假证野广告的时效性,基本维持了城区主干道两侧可视范围内无乱涂乱画现象。二是对照省级文明县考核验收标准,集中力量对城区主要大街和重点地区面貌实施了集中整治。逐街道清理整顿沿街两侧乱贴乱画、乱扯乱挂、占道摊点和店外经营。设置高档次围挡板300余米,清理影响市容的墙体广告600余平方米。在重点路段两侧施划自行车、摩托车停车位6376米,规范了门前车辆停放秩序。

二、狠抓落实,治理店外经营

一是严格摊点设置审批管理,压缩城区临时摊点数量,实行了临时摊点“四不设”和“三定一签”制度。即主干道两侧没有固定门头的摊点不再设置;博城五路、乐安大街两条“示范路”两侧不再新设临时摊点;学校门前、城市出入口不再设置摊点;对多次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摊点一律取缔,不再设置。对必须设置的早点、馒头等便民临时摊点,与其签订以定点、定时、定卫生管理责任为主要内容的《规范经营责任书》。二是进一步完善措施,采取高峰控点,低峰巡线,延时、错时管理办法,对商业集中区、学校门口和集贸市场周边店外经营实行重点管理和控制,实行全时段无缝隙管理,改善了城区沿街经营秩序。三是6月份,我局会同县市政部门重新与城区沿街单位、商户签订了以包环境卫生、包绿化美化、包立面整洁、包公共秩序、包设施安全为主要内容的“门前五包”责任书。同时,逐商户发放了以“做文明市民,建文明城市”为主题的《致城区沿街经商业户的一封信》,努力建立社会共同参与的城市环境管理长效机制。

三、突出重点,实施城市噪声污染整治

为强化城市污染防控,我局立足职能,在加强日常生产、经营性噪声污染治理的基础上,重点对建筑工地违规夜间施工噪声扰民行为进行了查处。尤其5月下旬至6月中旬,实施了高中考期间噪声污染管控,通过向社会公布监督举报电话,安排执法人员实施夜间值班管理,今年已查处夜间噪声扰民行为11起,查处商业宣传高音喇叭噪声污染26起。为控制烟尘污染,通过采取中队包片、队员包店的方式,对城区主干道路两侧露天烧烤业进行了集中整治,依法取缔露天烧烤点,鼓励经营户换上了无烟烤炉入室经营,减少了环境污染。

四、堵疏结合,实施禁止占道打场晒粮专项整治

今年麦季,我局及早动手抓好禁止在城区道路打场晒粮工作。在广泛宣传县政府关于禁止在城区打场晒粮《通告》、积极协调解决城区周围各村农民打场晒粮场地的基础上,严格落实各中队管理责任,按照责任分工,从早到晚,全天时上路值班巡查,做到发现一户,清理一户。重点路段安排执法人员全天轮流盯人盯路,基本杜绝了在城区道路上打场晒粮问题,保证了道路整洁畅通。

五、重点突破,整治商务中心区环境

为优化市民购物环境,我局对县城百货大楼周边商业中心区域的乱停乱放、乱摆乱占、乱贴乱画行为进行了集中整治。取缔了占道流动摊点,外迁饮食、修理等临时摊点23个;清理占用商业网点停车场地的出租货车21辆,并督促各商业网点施划了停车位,规范了机动车和自行车停放秩序;集中清除了墙体、地面和公用设施上的乱贴乱画,规范了户外广告牌匾设置,清理了各类违规广告条幅;进一步强化各商业网点的门前环境属地管理责任,落实了门前环境专管人员和长效措施。通过整治,该区域环境秩序明显改观。

六、配套联动,优化道路交通环境

行政执法管理办法范文第3篇

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优化国有资产配置,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行政单位履行职能和促进各项事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省直单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包括省直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派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其下属行政事业单位(含省属垂直管理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具体包括:

(一)行政事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

(二)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

(三)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

(四)接受捐赠等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第四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五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统一制度、分级管理。

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省机关管理局)是负责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接受省财政厅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省直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根据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根据省直和所属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 资产配置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通过购置、建设、调剂、租赁和接受捐赠等方式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七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与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五)节能环保,国产、省产优先。

第八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对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由省机关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省有关政策规定和省直单位工作实际合理制定、适时调整。

第九条 国有资产配置实行年度计划管理。省直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需要,依据资产配置标准,综合考虑资产存量状况等因素,提出拟配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性能,测算经费额度,明确资金来源,制定年度资产配置计划,并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配置更新资产,须按规定履行资产处置审批手续后,按照规定标准和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购置资产,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二条 资产配置坚持调剂优先的原则,能通过调剂、共享共用、租赁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建)。

第十三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之间资产调剂由省机关管理局负责,省机关管理局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进行。省直同一主管部门各单位之间可优先接受调剂。

第十四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调剂的范围包括:

(一)超标配置的资产;

(二)低效运转、利用率低的资产;

(三)长期闲置的资产;

(四)因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闲置不用的资产;

(五)实施处罚没收的资产;

(六)其他需要调剂使用的资产。

第十五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调剂,按以下方式履行审批手续:

(一)土地、房屋、车辆,以及单位价值5万元以上(含5万元)或批量价值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其他资产调剂,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机关管理局审批。

(二)除土地、房屋和车辆外,单位价值5万元以下且批量价值50万元以下的其他资产调剂,由主管部门审批,报省机关管理局备案。

(三)实行国有资产委托管理的主管部门及其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调剂,按省机关管理局授权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经批准召开重要会议、举办大型活动及开展临时性工作等需要配置资产的,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办理。

第十七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购置(建)和调剂的资产,由上级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入账,并按规定在国有资产年度报告中反映。

第三章 资产使用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是指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自用和出租、出借等行为,以及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行为。

第十九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资产验收入库、账卡登记、领用交回、保管维护和损失赔偿等工作规程,加强资产日常使用管理。

第二十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明确单位负责人和资产管理、财务、技术和使用等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将资产使用管理的具体责任和任务落实、分解到人。

第二十一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定期清查,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二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流失。对达到固定资产价值和使用年限的软件要纳入本单位固定资产管理范围,建立软件资产账卡,规范软件资产管理。

第二十三条 省直行政单位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本办法施行前,行政单位已经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行政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监督管理,并按规定报送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第二十四条 省直行政单位和公益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在不影响本单位履行职能、职责的前提下,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应办理审批手续。未经审批,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的公务用车不得对外出租,公有住房出租按省直单位公有住房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下列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由省机关管理局负责审批。

(一)省直行政单位和财政核拨、核补事业单位的土地、办公用房,以及年出租底价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或单位建筑面积200平方米以上(含200平方米)的其他房产。

(二)省直行政单位和财政核拨、核补事业单位除土地和房产外,单位价值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其他资产。

(三)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具有融资性质的资产出租。

第二十七条(出租、出借审批权限)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下列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由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报省机关管理局备案。

(一)省直行政单位和财政核拨、核补事业单位除土地、办公用房之外,年出租底价50万元以下且单位建筑面积200平方米以下的其他房产。

(二)省直行政单位和财政核拨、核补事业单位除土地和房产外,单位价值50万元以下的其他资产。

(三)省直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资产。

第二十八条 实行国有资产委托管理的主管部门及其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对外出租、出借,按省机关管理局授权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对外出租国有资产,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规定应进场交易的,必须进入产权交易机构公开招租。省机关管理局或省直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对出租标的物评估的,应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以评估报告提供的评估价格,作为公开招租底价。

第三十条 省直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期限一般为3年,最高不得超过5年。

省直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5年,因特殊情况需要超过5年的,应报省机关管理局审批。

第三十一条 省直事业单位在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影响本单位履行职能、职责的前提下,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含抵押,下同),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机关管理局审批。未经审批,不得对外投资、担保。

第三十二条 省直事业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报省机关管理局备案。

第三十三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出租、出借资产,省直事业单位应当对外投资和担保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加强风险控制和收益监管,同时在国有资产年度统计报告中反映。

第三十四条 省机关管理局和省直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出租、出借和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和担保等经营性行为应严格控制,从严审核(批),并逐步推进经营性资产分类、集中管理。

第三十五条 省直行政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预算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省直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实行资产绩效管理,推进资产合理和有效利用,防止资产长期闲置、低效运转。

省机关管理局和省直主管部门要建立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集约利用土地、房产、交通工具和各类办公资源,探索通用设备公物仓、大型仪器设备共享、共用和公共研究平台建设途径,不断提高资产使用效率。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调拨(划转)、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损、报废、对外捐赠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三十八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不符合节能环保要求的资产;

(七)因组建临时工作机构、召开重大会议和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资产;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三十九条 资产处置应当与资产配置、使用和回收利用相结合,能调剂的应优先选择调剂,无法调剂的再进行处置。

第四十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未经审批,不得进行处置。

第四十一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按以下方式履行审批手续:

(一)土地、房屋和车辆,以及单位价值5万元以上(含5万元)或批量价值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其他资产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机关管理局审批。

(二)除土地、房屋和车辆外,单位价值5万元以下且批量价值50万元以下的其他资产处置,授权主管部门管理,由主管部门制定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审批权限和报批程序,报省机关管理局备案。

(三)实行国有资产委托管理的主管部门及其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按省机关管理局授权规定执行。

(四)省直行政事业单位金额5000万元以上的国有资产处置,由省机关管理局提出审核意见后,上报政府。

第四十二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和成立临时工作机构等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或临时工作机构撤销时按照本办法规定处置权限报经审批后处置。未经审批,主办单位不得擅自占有或者处置,并对资产的安全、完整负责。

第四十三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分立、合并、撤销、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拟定处置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机关管理局审批,并按规定程序组织实施。

第四十四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招标投标、拍卖、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按规定应进场交易的,必须进入产权交易机构公开交易。资产交易价格原则上不得低于评估结果,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暂停交易并报资产处置审批部门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四十五条 电器电子类资产超过规定使用年限或经专业技术部门鉴定无法修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统一回收处理制度。

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移动存储介质、传真机和复印机等资产,按国家保密工作要求,交由指定的涉密设备定点销毁单位处理,严禁进场交易或自行处置。

第四十六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预算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四十七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资产的;

(二)出售、置换国有资产的;

(三)合并、分立、清算的;

(四)将国有资产整体或者部分租赁给非国有单位的;

(五)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

(六)涉及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七)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行政事业单位经批准将资产整体或者部分无偿调拨(划转)的;

(二)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无偿调拨(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省机关管理局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四十九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向资产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并积极配合资产评估机构开展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其独立执业行为。

第五十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经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事项涉及的评估项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机关管理局核准;由省机关管理局审批的事项涉及的评估项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机关管理局备案;其他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一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专项资产清查:

(一)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政府、省财政厅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三)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四)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改变,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五)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六)省机关管理局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 除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政府、省财政厅组织资产清查外,行政事业单位进行专项资产清查,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机关管理局审批后实施。

第五十三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专项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具体实施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产权界定、资产登记与纠纷调处

第五十四条 省机关管理局负责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进行产权界定:

(一)整体或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二)利用资产对外投资的;

(三)发生合并、分立、资产转让等涉及产权变动的;

(四)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特定经济行为需要开展产权界定工作的;

(五)省机关管理局认为需要进行产权界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加强产权产籍管理,妥当保管各类实物资产的购置凭证,及时办理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以及车、船和其他有权属登记要求的资产权属登记及其相关产权转移或变更。

省直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外投资股权、债权和知识产权监管,建立健全各类权属资料和管理档案。

第五十六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按照统一制度、分级管理的原则,由省机关管理局按照国有资产权属关系组织实施。

第五十七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在规范各类产权产籍管理的基础上,向省机关管理局申请产权登记,并由省机关管理局核发《福建政府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

第五十八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

(四)行政事业单位对外出租、出借资产情况,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情况;

(五)需要登记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九条 省机关管理局对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定期检查,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及时进行产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行政事业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行政事业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六十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或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省机关管理局申请调解,必要时报政府处理。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省机关管理局审批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六十一条 省直主管部门和各行政事业单位应规范本部门和本单位产权管理,确保资产权属清晰、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省机关管理局应加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监管,通过资产统一权属管理等途径,有序推进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资源统筹与整合,提高资产使用效益。

第七章 资产信息管理与统计报告

第六十二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加强资产信息化管理软、硬件建设,及时将本单位各类国有资产的信息及变动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对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如实反映单位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状况。

第六十三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规定的国有资产报表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定期编报国有资产信息报告和年度统计报告,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作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六十四条 国有资产信息报告和年度统计报告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机构人员等基本信息;

(二)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在建工程资产情况;

(三)资产配置情况,包括资产配置标准、资产配置计划和政府集中采购执行等情况;

(四)对外投资、担保、出租、出借资产专项管理情况;

(五)资产处置情况,包括处置方式、程序、结果等情况;

(六)房屋、车辆管理和使用情况;

(七)资产清查盘点情况;

(八)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六十五条 省直主管部门负责汇总、分析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信息报告和年度统计报告,并按规定要求报送省机关管理局。

省机关管理局负责汇总、分析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健全和完善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库,并逐步建立资产管理绩效考核体系,开展资产管理绩效考评。

第八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省直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六十七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资产管理部门监督、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六十八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管理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计划、超标准配置资产;

(二)违反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规定配置资产;

(三)拒绝对长期闲置、低效运转的资产进行调剂处置;

(四)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

(五)擅自提供担保;

(六)不按规定上缴资产使用和处置收入;

(七)报送虚假资产信息或不按规定报送资产报告;

(八)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或向评估机构提供虚假资料;

(九)其他违反本办法的情形。

第六十九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省机关管理局和相关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改正,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依照本办法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条款执行。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不含由省国资委监管的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由省机关管理局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十一条 省机关管理局根据垂直管理和特殊行业部门的工作需要,可将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工作委托省直有关主管部门完成。省直有关主管部门应在委托管理权限内履行监管职责,定期向省机关管理局报告工作。

行政执法管理办法范文第4篇

定点采购优势与劣势定点采购特点是工作量较轻,一次采购,长期供货和服务,容易操作。采购效率较高,支付也比较方便。

一是从政府管理部门来看,通过一次招标确定了供应商,政府需要某种货物时就可以直接与定点供应商签订若干合同,简化了复杂而又费时的招投标程序,提高了工作效率,节约了大量的采购资金,又方便了管理;

二是对供应商而言,政府采购是个潜在的大市场,他们有着浓厚的兴趣,他们通过增加投资,上设备或扩大经营规模,转变经营理念,提高报务质量和管理水平,积极参加竞争,不仅繁荣了市场,还促进了经济的发展;

三是对定点商家方面,虽然在招标时压低了价格,商品价格利润降低,但是定点增加了销售量,其经济效益只会提高,同时,通过竞争被确定为定点单位,也提高了自身的信誉和社会影响力;四是对采购单位来说,定点单位地点固定,距离相对又近,商品价格低,质量可靠,服务优良,不仅采购方便,用起来放心,还节约了大量的采购成本。

但定点采购有它的局限性,一是市场竞争力较差,一年只组织一次(如果一年组织几次,采购效率就要受到很大影响),不容易得到广大潜在供应商的注意,加上市场 经济,供应商优胜劣汰,变化频率很快,容易失去最佳的供应商;二是不容易控制价格的浮动,尤其是在市场经济活动中,价格是受价值规律控制的,其变化因素很多,不易掌握;三是供应商容易受利益驱动,一旦中标,不再争取好的价格和好的服务,停留在招标时的水平上;四是由于政府采购采购量的不确定因素,当采购量长期低于投标预计量且有一定的幅度时,供应商的积极性就会受到挫折,就要影响到供货质量。

河北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品定点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 为加强河北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品采购管理,节减开支,促进廉政建设,根据

《河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稿)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北省直党政机关、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

行政事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自筹资金购买办公用品的行为。

驻石家庄市以外的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购买办公用品的,执行属地财政部门制定的办公用品

定点采购管理办法。其中属地为省辖市市区内的,执行市财政部门制定的办公用品定点采购管

理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中办公用品是指办公用的纸张、笔墨、信封、资料夹、计算器、计算机耗

材、其它消耗用品等。

第四条 河北省财政厅负责省直办公用品定点采购的日常管理、监督、检查。

第五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品定点单位的确定,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

公开招标的方式择优确定,一次确定若干家,两年一定。

第六条 河北省财政厅的职责:

1、统筹制定定点单位布局方案,对定点单位资质提出总体框架。

2、委托河北省省直政府采购服务中心对办公用品定点采购单位进行公开招标。

3、对通过公开招标确定的预中标人的资质、经营状况、服务质量、价格水平以及定点单

位布局等情况进行审查,提交备选名单报定点采购领导小组审定。

4、鉴于办公用品定点采购的特殊性,河北省财政厅代表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与办公用品定点

单位签订《河北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品定点合同》,核发定点资格证书和牌匾标志。河

北省财政厅不做为合同一方参加合同的实际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河北省财政厅负责对下

列内容进行监督、管理,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1)定点单位合同履约情况;

(2)办公用品价格标准执行情况;

(3)规定信息向河北省财政厅反馈情况;

(4)财经纪律执行情况。

5、将定点单位选定情况通知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并制发《河北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

品定点采购证》。各单位凭证到定点单位采购办公用品,享受统一的优质服务。

6、会同物价部门对办公用品定点单位收费价格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定点单位的财

政监督联络员进行业务指导。

7、会同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加强对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品定点采购执行情况的管

理、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1)执行定点采购政策情况;

(2)《河北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品定点采购证》记载情况;

(3)财经纪律执行情况。

第七条 河北省省直政府采购服务中心的职责:

1、按照河北省财政厅提出的定点单位布局方案、资质要求,审查定点单位资格。

2、接受河北省财政厅委托,按照国家、省制定的招投标管理办法以及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的

有关规定组织招投标。

3、向河北省财政厅提供预中标单位的详细情况。

第八条 对办公用品定点商场(店)单位的要求:

1、热情为河北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服务,设专人负责,保证售出的商品质量高、价格低、

数量足、服务优。可电话采购的,及时送货上门。

对体积超过0.5立方米或重量超过10公斤的货物,必须提供免费送货服务。对需要安装的,

负责免费安装调试。

2、按照《河北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品定点合同》的规定,制作本商场(店)办公用

品定点采购价目表,除报省政府采购办备案外,还应分送在本商场(店)定点采购的省直行政

事业单位,并将办公用品价目表悬挂在本商场(店)醒目位置以备监督。

3、经销的办公用品必须是全新且符合国家质量检测标准的现货,不允许出现假冒伪劣商品。

4、对外宣传、刊登广告时涉及定点问题的,要按河北省财政厅统一规定执行。

5、设置12名财政监督联络员,接受财政部门的管理。财政监督联络员受财政部门委托对

定点单位办公用品的供应和价格优惠情况进行监督,每月5日前(节假日顺延)向河北省财政厅

政府采购办公室报送上月办公用品结算表和有关资料。

6、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的工作指导、业务协调和监督检查。

7、认真遵守职业道德和行业规范,严禁弄虚作假、营私舞弊,严格执行财经纪律,按规定

缴纳税费,必须提供带税章的正式发票,有权拒绝购买办公用品单位提出的办公用品采购以外

的不正当要求;不得为购买单位开具虚假发票;坚决杜绝给个人送礼品、给回扣等一切不正当

竞争行为。

第九条 对省直行政事业单位的要求:

1、各单位要建立健全办公用品购买、保管、领用登记制度,严格执行本办法。

2、建立采购询价制度。特别是在采购较大数额之前,至少应在定点范围内货比三家,择优

购买。根据工作需要,可与定点单位建立相对稳定的供货关系。

3、各单位购买办公用品时,须将《河北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品定点采购证》交给定

点单位,由定点单位登记购买办公用品的时间、品种、数量、单价、总金额并签字确认。《河

北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品定点采购证》登满或使用满两年后,交回河北省政府采购办公

室核销,更换新证。该证不作他用,不得转借。

4、采购单位与定点供应单位结算时,使用非现金方式由财务人员办理。

5、属于下列情况,需由两家定点单位出具无货或不能供货的证明,经河北省财政厅批准后

方可到非定点单位购买:

(1)购买商品的价格和质量综合评价明显优于定点单位的;

(2)各定点单位无货供应的;

(3)其它经河北省财政厅同意的购买事项。

6、发现定点单位存在提高价格、质量下降、以次充好、违反财经纪律等问题,或者定点单

位的任一办公用品高于非定点单位的,及时向河北省财政厅反映。

7、擅自到非定点单位以外购买办公用品的,单位财务部门一律不得报销。因公到外地出差,

在外地购买办公用品的票据,单位领导审核签字后财务部门方可报销。

第十条 办公用品定点采购结算执行两种办法:一是河北省财政厅按照年初预算和追加预算,

按现行预算级次将办公用品购置费拨付给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各单位直接与定点单位办理价款

结算。结算时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一般不超过10日。二是对列入集中支付试点的省直行政事业

单位,河北省财政厅根据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与定点单位双方签字盖章的《结算单》、定点单位

开据的《发票》,直接从该单位经费中代为支付。

第十一条 违约处理:

1、未经批准擅自到非定点单位购买办公用品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2、定点单位违犯财经纪律、不履行合同规定、擅自提高价格或提供伪劣商品的,视不同情

况分别给予警告、抵扣履约保证金或取消定点资格。

3、用户投诉五次以上,经查实或抽查确有质量问题的,扣除全部履约保证金,取消定点单

位资格,解除合同,三年内不得参与各级办公用品定点的投标活动。

4、省直行政事业单位无正当理由拖欠货款的,定点单位有权拒绝供货。

5、触犯刑法,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的,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建立监督检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本办法执行中发生的问题进行监

督举报。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行政执法管理办法范文第5篇

关键词:血小板减少症;紫癜;生板汤

特发性血小板减少性紫癜(ITP),是以出血以及外周血小板减少,骨髓巨核细胞数正常或增多,伴有成熟障碍为主要表现的出血性疾病。目前公认本病是一种由于患者体内产生自身抗血小板抗体,致使血小板寿命缩短,破坏过多,数量减少为病理特征的自身免疫性疾病,近年来又称为免疫相关性血小板减少症。目前西医治疗不理想,笔者自2007年开始运用我院李建新院长自拟生板汤治疗89例ITP患者获得较满意的效果,现将结果报道如下。

1 资料与方法

1.1一般资料 89例病例来自2007年~2013年门诊患者,其中女性54例,男性35例;17岁以下37例,17岁以上至60岁者52例;全部患者均经过皮质激素治疗3个月以上的无效或复发者,就诊时血小板20×109/L者163例,占87%;血小板40×109/L者26例,占13%。

1.2诊断标准 诊断标准参照2007年《血液疾病诊断流程与治疗策略》,制定如下:①多次化验检查血小板减少者;②脾脏不增大或仅轻度增大;③骨髓检查巨核细胞增多或正常,有成熟障碍;④以下5点钟应具备任何一点:a.泼尼松治疗有效;b.切脾治疗有效;c.血小板相关抗体lg(PAIgG)增多;d.血小板相关抗体C3(platelet.associated complement,PAC3)增多;e.血小板寿命测定缩短;⑤排除继发性血小板减少症。

1.3方法

1.3.1全部病例均采用生板汤口服;对于还在口服皮质激素的患者,每周减服强地松5mg,直至停用激素治疗。口服生板汤160ml/d,分2次服,复查1次/2w血小板计数,每3个月为1疗程,每1个月为1小疗程。

1.3.2自拟生板汤药物组成 生地、小蓟、蒲公英、藕节、草。五种中药各15g,加水300ml煎煮,取汁160ml。成人口服1剂/d,分2次服用。14岁以下儿童服用成人量1/2~1/3。每2w查血小板计数,1个月为1疗程,3个月为1治疗周期。1.4疗效标准 基本痊愈:血小板计数恢复正常,无出血症状,维持2年以上。有效:血小板升至50×109/L,或较原水平上升30×109/L以上,基本无出血症状,持续6个月以上。无效:血小板计数及出血症状无改善或恶化。

2 结果

89例患者中,基本治愈68例,占76.4%,有效9例,占10.1%,无效12例,占13.5%。鼻粘膜,皮肤紫癜或阴道出血在服药1w后减轻,2w后基本控制;3个月维持稳定。20%的患者在服药后3w左右出现轻微反复,继续服药有效。

3 典型病例

李某,男,17岁,天津市河东区人,某技校在校学生。2007年6月,因周身皮肤出血点,睑结膜出血就医,经骨穿,血清血小板抗体,外周血检查,诊为原发性血小板减少症(ITP),经皮质激素加免疫抑制剂环孢素A 9个月治疗,维持量不能低于地塞米松60mg/d。外周血小板数量徘徊在(10~30)×109/L,周身皮肤、黏膜、牙龈、出血,2009年12月起接受鲜中药治疗,生板汤160ml/d,分2次服,至口服本药起每周递减地塞米松5mg,直至停用。经6个月的治疗,全身出血情况消失,血小板升至230×109/L,经连续追踪观察4年,无复发。

4 讨论与总结

IPO属于自身免疫性疾病的一种,是难治性疾患之一。目前西医国际通行的激素治疗,切脾治疗及免疫抑制剂治疗的方法。均因为有效率低,复发率高,创伤性强及副作用大而使临床医生困惑。中医药治疗本病也尚未有肯定疗效的方法报道。因此,寻求有效率高,起效时间短,复发率低,副作用小,具有可复制性的治疗血小板减少的中药疗法,对于本病治疗具有重要的临床意义。

我们通过十几年治疗血小板减少症的临床实践探索,通过对于出血性疾病中医药文献及书籍的查询,通过对血小板减少症患者临床表现及其体质反映状态总结,认为符合中医紫斑诊断,"阴血亏虚,毒热稽留,动血耗血"是其共同病理特点。辩证求因治疗血症出血,是传统中医学的一大特色。生板汤源自《妇人良方》中之四生丸,以生地,荷叶,艾叶,藕节治疗各种出血症。滋阴凉血作用的生地和藕节药性特点为富含汁液,滋润养阴,以补阴虚而能降火;以清热解毒作用的草,小蓟和公英清热解毒兼具有行散之性取换荷叶,共奏解毒,滋阴,止血,散瘀功效。89例的治疗过程观察,未发现有任何毒副作用以及对胃肠道的刺激的副作用。发掘传统中药疗法治疗出血性疾病的特色,探索运用滋阴凉血,清热解毒方法及治疗伏气瘟病理论对现代免疫相关性血小板减少症的作用,形成一种副作用低,疗效确切的治疗方法,以弥补当前皮质激素类西药治疗本病的缺欠。

参考文献:

[1]李建勇,主编.血液疾病诊断流程与治疗策略[M].科学出版社, 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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