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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洗钱工作整改方案

反洗钱工作整改方案

反洗钱工作整改方案范文第1篇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 湖北 武汉 430071)

摘 要:随着我国寿险业反洗钱工作的进一步深入,建立科学、合理、操作性强的反洗钱自评估体系,不仅是理论研究的迫切任务,也是推行寿险业反洗钱工作方法的迫切需要,具有深远的现实意义。为此,结合公司实际开展的反洗钱自评估工作,从COSO内部控制整合框架的角度,对如何建立一套符合行业实际的反洗钱自评估方法进行了初步探讨。

关键词 :寿险业;反洗钱;自评估

中图分类号:F84.67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665-2272.2015.01.014

1 反洗钱自评估的涵义及特征

关于内部控制自评估,世界内审协会给出的定义为:控制自评估是一个过程,它通过检查和评估内部控制的完整性和有效性,以此保障经营目标得以实现。

反洗钱自评估属于内部控制自评估范畴,是指有关机构或企业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反洗钱内部控制系统进行评估,评估内部控制系统的有效性及其实施的效率效果,增强反洗钱责任主体的履责意识和履职能力,以期更好地达成洗钱风险控制的目标。反洗钱自评估不同于外部监管机构开展的反洗钱评估,反洗钱义务履行人是反洗钱自评估工作实施和结果运用的主体。因此,反洗钱自评估呈现三个方面的特点:

(1)反洗钱自评估是金融机构自身实施的评估工作,而不是由外部监管机构实施的;是金融机构反洗钱从业人员或内审人员评估、衡量机构内部的洗钱风险是否存在、控制是否有效的一项工作。

(2)开展反洗钱自评估的工作目的是为机构内部洗钱高风险或问题领域的改进搭建一个内部改进沟通的平台。当自评估发现风险或问题时,自评估团队的角色是协调员和风险与控制概念的传授者,督导洗钱风险存在环节的部门或人员开展整改;

(3)反洗钱自评估具有一定的独立性。自评估团队一般需要上级机构或独立于反洗钱职责履行部门的内审、合规部门人员组成。在自评估过程中能够较为独立地对被评估单位或部门发表评估意见。评估范围和评估内容不受限制。

2 反洗钱自评估方法选择及指标制定

反洗钱工作自评估的主要对象是反洗钱内部控制的有效性,即金融机构建立与实施内部控制对实现反洗钱控制目标提供合理保证的程度。从内部控制评价本身以及目前的发展情况来看,主要有详细评价法和风险基础评价法两种方法。按照美国COSO委员会提出的《企业内部控制——整合框架》的有关内容,确定某一内部控制系统是否有效,需要通过对控制环境、风险评估、控制活动、信息与沟通以及监控活动等五个要素是否能够协同发挥作用进行综合评价,这些要素是衡量内部控制有效性的标准。

因此,遵循这一思路,反洗钱自评估的内容就是对金融机构反洗钱领域五个要素的有效性进行全面评价。

(1)控制环境类评估指标。组织开展控制环境评价,应当从组织机构设置、人力资源配备、培训宣传、工作规划、制度健全性等方面着手。如:建立健全反洗钱组织机构情况、反洗钱岗位人员配备情况、反洗钱岗位人员履职能力、业务条线反洗钱人力培训情况及履职能力、高级管理层反洗钱工作参与度、反洗钱工作计划总结、奖惩机制建立情况(如表1)。

(2)风险评估指标。组织开展风险评估,应当从寿险产品及风险划分情况、本机构(部门)所辖地风险突出环节、反洗钱工作薄弱环节及历史洗钱案件发生情况分析认定和风险应对措施(如表2)。

(3)控制活动评估指标。组织开展控制活动评估,应当按照反洗钱内控制度要求,从客户身份识别、交易记录保存、大额和可疑交易识别和报送、风险等级划分及评定等方面设计指标。如:客户身份识别方面可以设计承保环节客户身份识别指标、保全环节识别指标、理赔环节承保指标等(如表3)。

(4)信息与沟通评估指标。组织开展信息与沟通评价,应当从机构内部对监管制度传递学习、重要反洗钱相关信息上报和处理、与监管机构和上下级公司就反洗钱工作互动、各类监管信息上报及时性、完整性、准确性等方面设定指标。如:新的监管制度及规范性文件在内部处理流程是否恰当、重要洗钱信息是否及时上报等(如表4)。

(5)监控活动评估指标。组织开展内部监督评价,应对机构内部就反洗钱工作开展监督检查情况、内部审计部门对反洗钱工作发挥有效的监督作用等方面设计指标(如表5)。

此外,自评估指标在以上分类设计指标基础上,还可以根据自评估单位在反洗钱工作贡献程度、奖惩事件等方面增加调整指标,作为指标体系的加减分项(见表6)。

自评估指标设计后,应根据各项工作的重要程度,结合监管重点和自身薄弱环节以百分制赋予一定的权重分值(见图1),至此反洗钱工作自评估指标体系就基本建立了。

3 反洗钱自评估实施步骤与流程

自评估指标体系建立后,自评估工作应按照立项、准备、评估、确认、反馈(报告)和整改六个工作步骤分步实施。具体内容如下:

(1)立项。开展自评估前,反洗钱自评估负责部门就反洗钱自评估工作向本机构反洗钱领导小组汇报,确定评估对象、评估重点、评估目标、评估人员组成及所需经费资源,制定自评估计划和方案。

(2)准备。立项完成后,开始收集和整理非现场评估数据和资料,如:被评估机构和部门的系统客户数据、既往反洗钱工作所获得奖惩资料、评估现场所需的问卷、试卷,通过非现场准备阶段的工作,对评估对象的洗钱风险状况作出初步评价,在此基础上确定有关指标现场所需抽取的样本范围及数量等。

(3)评估。开展现场评估,获取组织机构架构设置、培训宣传、内控制度等其他资料,抽查业务档案、日常反洗钱工作档案等资料,访谈有关反洗钱工作参与人员和条线人员、对有关人员开展反洗钱知识测试等,依据自评估指标逐项进行评定,形成工作底稿,评估时注意留存发现问题类资料。

(4)确认。根据自评估时形成的工作底稿,与被评估单位负责人及经办人员核实评估发现的问题,无误后对工作底稿和评估表签字确认。

(5)反馈。自评估确认结束后,评估人员全面总结被评估单位反洗钱工作开展情况,包括高管人员或负责人履职情况、取得的成绩、值得借鉴的方法、措施,存在问题和风险等,形成书面报告向本机构反洗钱领导小组报告,待机构反洗钱领导小组审议通过后,向被评估单位反馈,反馈的内容既要包括取得成绩、好的做法,还要包括存在的问题、风险分析和改进建议。

(6)整改。自评估机构根据评估发现的问题,督促本评估机构或部门开展整改工作,制定整改措施,根据问题复杂程度,确定整改时限,整改完成后视情况开展整改验收或报告。金融机构的反洗钱自评估如果是由上级公司或独立合规审计部门组织开展,被评估单位还应向上级机构或有关部门报送整改报告。

4 反洗钱自评估结果运用

自评估机构在完成评估后,应深入分析评估结果,给予被评估单位较为公允的洗钱风险防控能力综合评价和管理建议,并充分利用自评估结果,分析评估发现问题的症结,找准风险点,拟定有针对性的管理措施加以改进,不断提升自评估机构洗钱风险防控能力。

自评估结果的运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通过自评估,检查被评估机构在反洗钱制度设计、流程设计等方面是否能够满足外部监管部门的要求,查找是否存在二者要求相背离或无法满足的现象;

(2)通过自评估,检查被评估机构自身制度设计、流程设计要求与制度和流程实际执行情况之间是否存在差距,查找执行层面的问题;

(3)通过自评估,查找监管制度要求与实际工作执行层面是否存在差距,是否存在监管要求难以实现或无法实现的状况;

(4)通过自评估,确定被评估机构的反洗钱工作整体状况和洗钱风险防范能力,根据评估结果的不同,采取差异化的分类监督措施,从而更为科学合理地配置反洗钱资源,增强反洗钱工作的针对性,有效提升洗钱风险防范水平。

以某人寿保险公司评估结果为例,介绍评估结果与结果运用。

2014年某人寿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根据上述评估指标,对7家机构开展反洗钱自评估,评估结果见表7。

针对以上自评估发现问题和风险,自评估机构应根据问题不同性质和归属,拟定整改与应对措施。如:涉及内控制度与监管要求不一致的,应立即着手修订或完善自评估机构的内控制度,确保内控制度与监管要求一致;涉及操作层面与内控制度要求不一致的,应强化内控制度执行,加强监督检查,促使自评估机构系统上下严格按照内控制度执行;涉及监管要求与实际工作不适用的,积极主动向监管机构报告,争取监管机构的理解和支持,找到该类问题的解决办法。

反洗钱工作整改方案范文第2篇

前言:洗钱(money laundering)是伴随着经济改革在我国“复活”(20世纪30年代上海地区就曾有过洗钱犯罪)的一种经济犯罪形式。洗钱犯罪对我国金融管理秩序造成严重破坏的同时,孕育着社会治安的不稳定因素并恶化着其他各类贪财性刑事案件的发生。如何应对目前反洗钱工作的严峻局势,摆在了侦查实战部门和每一个侦查理论研究者的面前。本文主要从公安机关刑事侦查的角度出发,对洗钱犯罪的一般途径及我们的侦查思路、侦查对策展开研究。

一、洗钱犯罪的一般途径

刑法第191条规定:“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和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是我国目前对洗钱罪的法律规定。无论是贩毒、走私、恐怖主义、黑社会集团还是贪污、诈骗,犯罪分子都要通过洗钱来隐瞒其不法钱财来源,以避免在使用赃款的过程中被发现而落入法网。简单的说,洗钱就是罪犯“合法”其犯罪活动收益的手段和过程。虽然洗钱犯罪的表现形式花样繁多,人们对洗钱的过程表述也各有不同,但普遍的观点都认为经典的洗钱行为分作三个阶段:

1、培植阶段(placement stage),或称为入账阶段。即通过存款、电汇或其他途径把不法钱财放入一个金融机构。

2、处置阶段(layering stage),也称为分账阶段。即通过多层次复杂的转账交易使犯罪活动得来的钱财脱离其来源。

3、融合阶段(integration stage),即以显然合法的转账交易为掩护,隐瞒不法钱财的真实身份。

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进行洗钱是最经典、最普遍、损耗最少的洗钱方式。以贩毒案件为例,贩毒分子把贩毒收益存入一家银行后通过不同账户(包括国外的银行账户)之间的资金划转,或者利用这笔资金投入到一些产业中进行一定程度的经营,以达到逐渐模糊资金原始来源性质、逃避侦查和打击的目的。但是在我国现阶段,洗钱犯罪随着时代的进步、科技手段的发展,又产生了其他两种洗钱途径:非金融机构的洗钱和“地下钱庄”的洗钱。我们可以按照洗钱犯罪的途径不同,将它分开来进行有针对的研究。

(一)、通过金融机构的洗钱犯罪

这里所说的金融机构主要是指中央银行和各商业银行,另外还包括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证券交易所、保险公司、邮政储汇机构、黄金交易市场、外汇交易市场等。这些机构、组织的共同特点是:国家机关对他们的业务有着严格的规章制度要求和监管措施制度。对于犯罪分子来说,通过以上机构进行洗钱虽然有着被监控、揭露、打击的风险,但是相对与其它途径来说又有着损耗少、速度快等优点,因此在我国现阶段,部分赃款还是选择了传统的洗钱方式-通过银行进行“漂白”。

(二)、非金融机构的洗钱犯罪

除了上面提到的金融机构外,还存在着一些带有金融性质的机构或单位,如:财务公司、中介抵押公司、典当行、租赁公司、珠宝古董店等。这些机构相对与银行来说,监管的力度要薄弱许多,但也存在着数额小、手续复杂、资本出境难等不利于洗钱的诸多因素。同时,一些犯罪分子会亲自或者安排他人开设典当行、租赁公司、电影、餐饮俱乐部,甚至地下等,将自己的犯罪收益清洗干净。特别是一些腐败官员常常安排自己的亲属开办公司、企业、商店等,将自己贪污受贿的赃款投入其中,以取得其“巨额财产来源”的合理解释。

(三)、地下钱庄的洗钱犯罪“地下钱庄”是对从事非法金融业务的一类组织的俗称,属非法金融机构,主要分布在广东、福建、浙江等经济发达、对外经贸和人员往来频繁的沿海地区。“地下钱庄”的业务范围主要包括非法的汇兑、跨境汇款、吸储、放贷、抵押和高利贷等。基本组织模式主要有三种:家族型(组织成员间是家庭成员和直系亲属的关系)、壳公司型(常以咨询公司的名义做掩护,只需租房、电话、传真机就可开业)、网络型(信誉好的大钱庄带动若干小钱庄,形成网络化经营)。这种非法的组织形式,天然地与洗钱犯罪勾结在一起,通过“地下钱庄”进行的洗钱犯罪,必将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是我们公安经侦部门重点打击的对象。

二、洗钱犯罪侦查思路、原则与对策

洗钱犯罪作为近年来伴随着毒品犯罪、黑社会等有组织犯罪在全世界范围内日益猖獗的一种犯罪活动,对我国金融管理秩序、社会治安管理危害严重。洗钱犯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明知型的故意,其主观恶性大。特别是我国在金融法规尚不健全的条件下加入WTO,洗钱犯罪的猖獗还直接影响着我国的投资环境和大国声誉。因此,必须对洗钱犯罪加以预防和严厉打击。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规定:“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提供资金账户的;2、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的;3、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4、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5、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过去我们一直致力于对普通刑事案件的侦查措施、方法等的研究,而对包括洗钱犯罪在内的经济案件侦查研究还处于起步阶段。笔者认为,洗钱犯罪和普通刑事犯罪虽然在作案手段、表现形式、侵害对象等方面有所差异,但基本的犯罪原理不会变。洗钱犯罪作为一类特殊形式的经济犯罪,必然有着其内在的规律可被我们掌握并加以应对。下面让我们通过对洗钱犯罪与普通刑事犯罪在侦查思路上的比较,来思考洗钱犯罪的侦查思路、原则及对策的建立。

(一)、洗钱犯罪与普通刑事案件侦查思路的比较

1、普通刑事犯罪的侦查思路

普通刑事案件侦查由于事先了解的只是零散的线索和不连贯的证据,侦查工作的逆向性推理、发散性思维显得特别重要。侦查人员面对的是如何将一些看似杂乱、毫无头绪的线索、证据整束起来,通过现场访问、现场勘查、摸底排队、调查访问、通缉、搜查等侦查措施和手段,最终确认犯罪嫌疑人。普通刑事案件的犯罪行为一般具备着9大要素:时间、空间、犯罪动机、犯罪目的、作案过程、犯罪行为内容、作案手段、犯罪工具和犯罪对象。这些要素之间存在着有机的联系,彼此独立但又相互关联,整体结构呈一个动态鱼刺状。我国著名侦查学专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博士生导师王大中教授从现场勘查的角度入手,对此作出了系统的论述。

王大中教授以系统论的研究方法,揭示出了普通刑事案件侦查工作中的一般规律-如果将犯罪行为作为一个系统,那么它所包含的9大要素之间对于犯罪行为这个系统来言,是客观存在、有机联系、相互印证并最终揭露证实犯罪行为的。将这一理论应用到普通刑事案件的侦查思路中,笔者认为可以做出这样的表述:通过对普通刑事案件进行现场勘查来收集或分析得出犯罪行为的9大要素,然后侦查人员可就这9个要素(其中一项或几项要素)以逆向性和发散性的侦查思维,由犯罪结果来最终推导、证实犯罪事实并查获犯罪人。

2、洗钱犯罪的特点及其侦查思路

作为经济犯罪的一种,洗钱犯罪在犯罪形式上有着与经济犯罪相同的特点:(1)、一般少有可供勘查(有勘查价值)的犯罪现场;(2)、犯罪后果相对抽象,一般没有具体的受害人;(3)、多重的违法性,经济案件一般会触犯多项法律、法规;(4)、作案人身份比较特殊,在国外有“白领犯罪”一说;(5)、案情复杂,查处工作在客观上存在着一定程度人为的阻力;(6)、犯罪手段日益呈现智能化、专业化和高科技化。洗钱犯罪同时又具有其它几点特征:(1)、与许多严重刑事犯罪有着天然的联系,助长着走私、贩毒、黑社会犯罪、恐怖主义等犯罪的嚣张气焰;(2)、部分地方党政机关领导贪污腐败往往涉嫌洗钱行为,破坏着我党在人民群众中廉洁自律的形象;(3)、一些金融机构内部人员与犯罪分子相互利用,内外勾结共同犯罪的情况比较严重。(4)、洗钱犯罪有着明显的反侦查表现;(5)、由于现实和法律规定的原因,犯罪证据的搜集和案件性质的认定都较为困难。

在洗钱犯罪的侦查实践中我们已经发现:侦查机关在接手洗钱犯罪的侦查后,一般已经有了特定的犯罪嫌疑对象,我们所要做的是如何通过侦查工作搜集并证明一切与犯罪有关的证据。最后我们要将侦查工作中发现的一系列证据形成一个完整、封闭的证据体系,达到足以认定犯罪人、最大限度挽回经济损失的侦查目的。对于洗钱犯罪,传统的侦查措施、手段往往难以发挥它们在侦破传统刑事案件中的作用。如何在现有条件中提高打击洗钱犯罪的效率,对我们刑事侦查理论研究提出了新的课题。笔者认为洗钱行为一般具有六个基本要素:犯罪场所、资金来源、洗钱手段、洗钱过程、犯罪结果和资金去向。这些要素以犯罪嫌疑人或犯罪线索、证据为起点,以环状形式线性贯穿整个犯罪内容。因此,洗钱犯罪的侦查思路整体上呈现出封闭、环绕型结构,侦查人员以个案的具体情况来决定以犯罪嫌疑人或线索、证据为侦查思路的起点,环线型地展开侦查工作。

让我们先看看大多数的洗钱犯罪侦查过程,侦查机关通过银行或者其他方面得到洗钱犯罪的蛛丝马迹时,基本的犯罪嫌疑人可以被我们所掌握,我们可对嫌疑对象的收支情况、账本、票据等进行审查。通过审查发现确凿的犯罪证据后,将正式立案对犯罪场所、资金来源、洗钱手段、洗钱过程、犯罪结果及资金去向等进行侦查。在查清洗钱犯罪的具体内容后,准确认定犯罪嫌疑人的洗钱事实。在这个侦查过程中,侦查思路的起点是犯罪嫌疑人,简单说就是“由人查证”的过程,这个过程形成如上图所示的封闭、环绕型结构。另外还有一些洗钱犯罪的侦查过程是这样的,侦查机关掌握的是洗钱犯罪已经发生的信息、情报或者是犯罪发生的证据,但从事洗钱犯罪的嫌疑人还不被我们掌握,这时的侦查思路就必须做出相应的调整。侦查思路的起点就将是犯罪的线索、证据,经过对犯罪内容的分析及洗钱犯罪六要素进行动态分析的初查之后,“刻画”出嫌疑人的基本情况,正式立案开始侦查工作。最终在对洗钱犯罪有清晰、确实、排它的认识之后查获、证实洗钱犯罪的嫌疑人,简单的说这种侦查思路就是“以证找人”。

(二)、洗钱犯罪侦查的原则

在2003年10月,反洗钱犯罪的牵头单位由公安部经济侦查局反洗钱处改为新成立的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局。但是中国人民银行毕竟不是专门的侦查机关,它在组织、负责反洗钱犯罪的工作中,所拥有的只是“组织协调、指导部署、资金监测”的权利,具体的洗钱犯罪侦查工作还是应由公安机关的经侦部门负责。因此,对洗钱犯罪侦查的研究工作,还是需要从公安侦查机关的角度入手。针对洗钱犯罪专业化、高智能化、高科技化及案情复杂、涉及面广等特点,笔者认为:我们确定侦查思路、应用侦查措施和部署侦查力量,需要遵循以下四个原则。

1、迅速及时原则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反洗钱处处长吴卫华,在去年央行三个反洗钱法规颁布时曾直言:“反洗钱的工作是防范重于打击。”。公安机关破获的大量经济犯罪案件,一个共同特点就是作案和案发时间相距较远;当公安机关介入侦查时,赃款已挥霍或转移,罪犯也已潜逃。反洗钱侦查进展缓慢的重要原因包括:侦查思路不清晰、侦查措施被动和侦查行动缓慢。公安机关在以往被动办案的模式下,不仅丧失了最佳的破案时机,同时增加了办案难度、提高了办案成本。因此笔者认为,对于打击洗钱犯罪来说,仅仅树立“防范重于打击”的观念远远不够。

在侦查经济犯罪中必须首先要确立“迅速及时”的侦查指导原则。主动收集、发现洗钱犯罪的情报并主动出击,而不能仅仅等待、依赖银行等金融机构提供给我们犯罪线索之后才展开侦查工作。对于近期在沿海地区出现的通过“地下钱庄”洗钱的犯罪,更需要我们侦查机关采取积极主动、迅速及时的行动原则。展开针对“地下钱庄”的专项斗争,绝不给其有做大的机会。特别是在条件充分的情况下,我们侦查部门对各种形式的洗钱犯罪还要力争做到“先发制敌”。

2、准备充分原则

洗钱犯罪除了在方式、手段上具有隐蔽性和明显的反侦查特点外,还具有一些不同于其他经济犯罪的特殊表现:1、涉嫌洗钱的资金性质难以认定;2、犯罪分子警觉性高,罪证少且不易查获;3、具有特殊的社会背景,有些犯罪分子本身可能就是地方党政官员。另外,一些专门从事非法兑汇、走私货币等业务的“地下钱庄”往往有着海外账户和海外关系。侦查工作如果贸然展开,在侦查意图暴露之后,不仅难以提取到它们洗钱的确凿证据和对赃款的扣押、冻结,而且有可能使得侦查工作陷入僵局和被动的地步。

近年来公安机关针对广东、福建等地进行了代号为“截流行动”、“捕鳄行动”、“断血行动”的专项打击工作,捣毁了一大批严重扰乱金融秩序的“地下钱庄”。但是,我们注意到的是没有一个犯罪分子是以“洗钱罪”为由被起诉的(绝大多数以非法经营罪起诉)。这其中当然有着法律规定不合理的原因,但是我们的侦查工作如果计划做得再周到严密一点、收集的证据再充分准确一点,是不是会有不同的打击效果出现呢?

3、信息、情报为先原则

在当今世界信息化的进程中,任何活动(包括犯罪活动和针对犯罪的侦查工作)的信息化特点都很明显。在与洗钱犯罪分子的较量中,侦查机关对信息的掌握更加突显出其重要意义。做到对洗钱犯罪的“蛛丝马迹”在第一时间掌握是反洗钱工作高效率进行的必要保障。为应对洗钱犯罪的手段科技化、工具现代化和组织网络化的新特点,我们必须树立信息、情报优先的侦查原则,同时尽快建立起专门针对经济犯罪的信息情报收集系统。

首先,在公安系统内部建立经济犯罪情报信息网络,早日实现对洗钱犯罪情报的资源共享。其次,经侦部门与一些经济犯罪息息相关的部门之间尽快实现信息联网也是刻不容缓的。最后,我们公安机关一些传统的情报、信息收集工作,如物建特情和工作关系、严密阵地控制等工作也应该做出适应打击洗钱犯罪要求的加强和调整。在一些现金流动量大的娱乐、服务等行业内,物建一批从事或有条件接触财会工作的人员为我们的特情,保证在洗钱犯罪实施的最短时间内将其掌控并加以打击。总之,在针对洗钱犯罪的专门工作中我们应确立“信息、情报为先”的原则。

4、协调配合原则

打击洗钱犯罪只依靠公安机关的经侦部门,不仅在人力、财力、物力和专业技能上无法保证打击效果和办案质量,而且在实际操作中也有着各种各样的困难。洗钱犯罪涉及的部门包括银行、证券交易所、黄金交易市场、保险公司、地下钱庄、城乡信用社等,甚至税务、工商、纪检等党政机关也会与我们的侦查工作发生交叉。如果没有以上机关对侦查工作进行有效的配合协作,对洗钱犯罪的查辑证实工作将举步维艰。

因此,我们对洗钱犯罪的侦查工作还需确立“协作配合”的原则。在公安机关各部门、各警种之间加强紧密配合的同时,还要加强与以上相关职能部门的制度化联系,同时在侦查人员的办案中明确树立确立协调配合的观念,以保证反洗钱工作的顺利开展。

“信息、情报为先”原则与“准备充分”原则共同保证“迅速及时”的洗钱犯罪侦查指导原则的顺利实现。必须注意的是“准备充分”原则与“迅速及时”原则并不矛盾,只有在“准备充分”的条件下展开侦查工作,才能实现反洗钱工作的实质性“迅速及时”。另外,“协作配合”的原则是保证“信息、情报为先”原则、“迅速及时”原则和“准备充分”原则得以实现的关键环节,只有这个环节畅通高效的运转才能最终保证对洗钱犯罪打击的准确、彻底。因此,笔者所主张的以上四大原则是一个有机结合的整体,缺少其中任何一个环节,都将无法保证打击洗钱犯罪的主动性、反洗钱工作的顺利有效性和最大程度上实现侦查资源的效能。

(三)、构建洗钱犯罪的侦查对策

侦查对策是指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为查明案情、收集证据、查获赃款、缉捕犯罪嫌疑人,而依法采取的各种侦查措施、手段、谋略、技术和方法的总称。按照洗钱犯罪的途径不同,笔者将洗钱犯罪分为:通过金融机构进行的洗钱、通过非金融性机构进行的洗钱、以地下钱庄为代表的其他洗钱三种。在此分别对这三种洗钱犯罪的侦查对策进行论述。

1、金融机构洗钱犯罪的侦查对策

央行近几年来制定公布了有关账户管理和存款实名制等一系列管理办法,出台了专门针对洗钱犯罪的一个“规定”、两个“办法”:《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和《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进行的洗钱犯罪得到了明显的抑制,但是犯罪分子还是出于“损耗少”和“速度快”的原因,继续通过银行进行洗钱,采取了“化整为零”、“频繁转账”等方法来规避银行的监管。考虑到经济效益的原因,笔者一直怀疑各商业银行(尤其是广布全国的各营业网点)会对存入银行的资金性质进行严格的审查。

目前在央行的反洗钱局组织部署下开展反洗钱侦查工作的机制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往往在现实中执行起来并不顺畅。侦查机关还不习惯这种“外行领导内行”的管理机制,在工作中存在着“等”、“靠”的现象。今后除了理顺央行反洗钱局与公安机关的业务关系外,还应加强两者之间经常性、制度性的联系。对于具体负责反洗钱侦查业务的公安机关来说,应在加强防控、打击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上下功夫,争取对“上游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有目的、有方向、有所侧重地进行侦查讯问,通过对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的侦破来收集情报线索、取得证据,实现对洗钱犯罪的一并侦破,切实从根源上解决被“洗”资金性质难以证明的实际困难。同时针对这种洗钱犯罪内外勾结共同犯罪的特点开展侦查工作,适当地在金融机构内部开展情报工作。

2、非金融机构洗钱犯罪的侦查对策

笔者这里所说的非金融机构的范围不仅包括带有金融性质的财务公司、典当行、租赁公司,还包括珠宝古董店、汽车市场、房地产市场、大型娱乐饮食公司、地下等。这类机构或组织的共同特点是管理秩序相对混乱,国家对它们的监管力度不够。特别是典当行、珠宝古董店、娱乐饮食场所、地下等更是藏污纳垢,对于犯罪分子来说它们既是消费享受的天堂,更始理想的洗钱犯罪途径和场所。

传统的侦查方法、措施对于这类洗钱犯罪可以达到不错的侦查效果,尤其是在收集洗钱犯罪的线索、证据的过程中,阵地控制、刑嫌调控、情报工作这三项侦查基础业务工作都可展示出巨大的实战威力。犯罪分子通过这种方式洗钱往往会留下账本、票据等可供侦查的书证,但对于这类洗钱由于组织相对松散,我们可本着需要和可能,确保质量、隐蔽保密、严格管理的原则其内部发展特情和工作关系。特别要注意在有关专业人员、知名人士和境外人员中获取深层次、专业性的洗钱犯罪情报。这种“第五纵队”式的侦查措施的使用必须注意纪律和保密,并且对特情也要加强管理约束,否则会使得侦查工作陷入被动。在这些机构中发生的一些反常现象往往可能存在着洗钱犯罪的可能,如某人大量购买保险,不久后便以各种理由进行退保,这便要求我们加强侦查基础业务工作以发现洗钱犯罪的“蛛丝马迹”。

3、“地下钱庄”洗钱犯罪的侦查对策

以“地下钱庄”洗钱为代表的其他洗钱方式在我国目前表现的比较突出,笔者在这里只对“地下钱庄”的洗钱犯罪进行分析研究。“地下钱庄”以所谓利率市场化的名义,以较高利率为诱饵吸引大量的社会闲置资金。民间闲散资本进入“地下钱庄”的同时,大量的犯罪收益也在通过它达到了存储、兑换、转移等“清洗”的目的。

对于通过“地下钱庄”来洗钱的犯罪行为,由于“地下钱庄”组织严密、分工专业、手续简便等特点,我们的侦查工作遇到的困难很多。往往是查获、捣毁“地下钱庄”之后不能认定其犯罪的性质,这主要是因为我们的侦查准备工作不够细致。当然,对于地下钱庄我们应首先树立主动出动,及时打击处理的原则,决不使其形成气候。同时坚持打击和防范并重,努力实现打、防、控一体化。但是具体到对洗钱犯罪的侦查来说,跟踪、守候、搜查、追击、堵截等侦查措施对这类洗钱都有一定的效果,但要从根本上做到“人、赃、证”具在,还需要制定专门的侦查部署:保证在秘密的情况下对洗钱家族人员进行跟踪;对其通讯设备、交通工具等在必要时使用技侦手段;在“稳、准、快”的前提下将犯罪嫌疑人和涉案资金一举查获。同时,尽快建立与国外反洗钱机构的工作关系,在跨境调查取证、追逃追赃中取得其他国家的支持与配合。

三、实践中遇到的困难及解决办法

97年刑法在2001年12月29日修正之后,将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从三类(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和走私犯罪)增加到四类(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和走私犯罪),这是应对美国9?11事件后国际社会反恐怖主义合作的应时修改。在我国反洗钱形势日益严峻的情况下,我们所看到的却是将近7年来“洗钱罪”的零起诉现状。实践部分反映出来的反洗钱侦查困境主要有立法方面的苛刻要求和侦查部门遇到的社会阻力和压力。如何解决这些实际困难,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四方面着手。

(一)、修改立法

为解决洗钱罪立法与反洗钱工作之间的不协调,笔者认为可以对现行刑法做出以下修改。首先,吸收借鉴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将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扩大为一切贪利性犯罪,从根本上解决洗钱资金性质难认定的侦查现状。其次,将极不具可操作性的“明知”二字改为“明知或应知”,或者做出这样的立法解释,甚至可以做出洗钱犯罪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最后,洗钱犯罪的主体应增加其“上游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同时细化、加重对洗钱犯罪的刑罚规定,以增加犯罪成本的方式来遏止洗钱犯罪的猖獗。

(二)、侦查队伍的专门化建设

洗钱犯罪具有高科技化和高度隐蔽化的特点,特别是在对洗钱犯罪的侦查工作中,会涉及到许多普通警察所不熟悉的财会、税务、证券等专业知识。这便需要我们侦查机关建立打击洗钱犯罪的专门队伍,培养、培训打击洗钱犯罪的专业人员。对从事反洗钱侦查的人员必须在金融、证券、投资以及计算机等方面进行专门的培训、考核,只有使我们的侦查队伍成为能熟练运用计算机进行金融、证券交易等业务操作、分析、审查的专家,才能在与犯罪分子的较量中做到“魔高一长,道高十长”。

(三)、相关单位协调配合的制度化保证

由于反洗钱工作是一个综合化、系统化的工程,任何一个单位都无法独立对洗钱犯罪实现长期有效的打击、整治。因此,建立侦查机关与金融机构、税务、工商、审计、纪检等党政机关、职能部门的制度化联系显得由为重要。同时,特别需要注意的是:目前公安机关“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管理体制极不利于经侦部门对洗钱犯罪的依法办案,为了最大限度的减少相关单位、领导对侦查工作的过问、干涉、阻挠,应尽快考虑建立经侦部门垂直领导的管理体制。

(四)、强化洗钱犯罪侦查的追查机制

马加爵杀人案件在全国通缉期间,网上有消息称:两个贪污盗窃信用社巨款潜逃的云南人,因其中一人长得像马加爵而在辽宁省大堡镇落网。全国政协委员、北大国际关系学院副院长贾庆国在“两会”期间提出建议:政府应该把外逃贪官的人身资料和犯罪情况,通过互联网等渠道向国际、国内社会公布,加大对外逃贪官的追惩力度。在考虑侦查成本的前提下,可以在洗钱犯罪的追逃、追赃工作中借鉴以上做法,将这种有赏通缉的侦查措施加以制度化、社会化、长期化。

参考资料:

阮方民 著:《洗钱犯罪的惩治与预防》,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版

高铭暄 主编:《新型经济犯罪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 2000版

反洗钱工作整改方案范文第3篇

关键词:反洗钱检查;取证;研究

中图分类号:F832.0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7-4392(2009)03-0041-03

一、 取证缺陷的理论解释

取证缺陷,是指在司法和执法实践中,由于受到证据制作人自身法律知识欠缺、文化水平各异、证据存放环境不好或他人的恶意行为等因素的影响,证据存在形式或内容或二者均不完整、不真实的现象,从而出现瑕疵。就证据的载体而言,如果证据的载体在证据形成后遭到人为的或客观原因的破坏而使证据载体缺损,也可能造成证据的形式和内容不完整,从而出现缺陷。同时,因证据的收集程序违法也可能造成证据在行政处罚审查时、行政复议或诉讼中被排除,从而丧失证据效力,因而,收集证据的程序违法也应视为一种取证缺陷。这种缺陷不仅包括证据载体本身存在的瑕疵、取证程序违法等,还包括证据偏差、证据数量及证据证明力不足等等。因此,证据从形式到内容到程序都可能出现取证缺陷。取证缺陷可能影响到证据的形式证明力的有无和实质证明力的有无、大小,影响到证据能否作为行政处罚证据被运用,影响到行政机关对案件事实的最终认定。

二、当前反洗钱检查中取证缺陷分析

目前由于受传统的行政方式的影响,在人民银行反洗钱检查中部分检查人员对取证工作的认识还不够,对证据等有关知识的了解还不够深入,对取证工作的程序、方法还不甚掌握,从而出现了检查中的取证缺陷,这些缺陷主要如下:

(一)证据内容不够完整充分,形成的证据证明力不足

在实际工作中,检查人员在对被检查单位或个人违法事实提取证据过程中,有时往往只注意到最直接的证据,而没有完整收集认定该事实所需要的相互联系的证据体系中的全部要素,没有注意到证据的关联性,形不成有效的证据链,不能全面连贯的反映被检查机构对反洗钱义务的履行情况,形成的证据证明力不足,难以证明待证事实。有时所取得的证据缺少某一个要素或步骤。

例如:在检查中,对可疑交易未报备的认定,首先需要在被检查单位的会计账簿中查到符合可疑交易特征或部分特征的数据,然后再结合其它特征才能认定是否为可疑交易。如“提前偿还贷款,与其财务状况明显不符”这一可疑交易类型,除了要调取提前偿还贷款的数据外,还要从被检查单位调取相关企业的财务状况进行比对。实践中如果只调取提前偿还贷款的数据显然不足以证明这一交易属于可疑交易,在调取相关企业的财务状况数据时,还需要足以证明提前偿还贷款这一事实与其财务状况明显不符。从而形成证据链条,证明此类交易属于可疑交易而被检查的金融机构没有履行报备义务。

(二)取证程序存在不合法、不规范现象

规范取证是证据真实、合法、有效的保障,同时也是人民银行在反洗钱检查中的法定职责。检查人员在收集证据时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办事,并且遵循一定的方法,才能确保证据的合法有效。工作中有的检查人员不注意获取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及程序,认为只要有证据就可以定案,程序合法与否并不重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57条第1项规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这说明即便获取的证据是真实的,但如果不符合法定程序,仍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在实践中,存在的提前取证和事后取证就属于违反程序的行为。我们知道反洗钱检查取证的时间应该是在人民银行下达《反洗钱检查通知书》以后作出反洗钱处理或处罚决定之前。如果在没有下达《反洗钱检查通知书》之前,在被检查单位或个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取证则属于调查取证,这时的证据效力就需要划分,如果是人民银行地市中心支行和支行则无此权力。前面所论述的“违法嫌疑推定”时的证据对地市中心支行和支行来说只能作为确定违法嫌疑对象的基础,不得作为反洗钱处理或处罚的证据使用。对于在作出反洗钱处理或处罚决定以后收取的证据,对案件来说则是无效证据。

(三)取证方式和证据种类相对单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以下简称《反洗钱法》)和《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现场检查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反洗钱现场管理办法》)的规定,人民银行反洗钱检查组可以行使的取证方式有:要求被检查单位汇报反洗钱开展情况,要求被检查单位报送有关检查的数据资料,现场调单、查账、复印凭证等等。在证据种类上,《行政诉讼法》第31条规定,证据的种类有7种: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人民银行行政执法中涉及到的证据,一般主要有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现场笔录、鉴定结论等。

但目前人民银行反洗钱检查中主要运用的取证方式就是现场检查时调单、查账、复印凭证这一单一的方式,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也相应就是书证这一种,这与法律规定的取证方式和证据类型相比较,显得比较单一,从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上看也比较薄弱,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检查质量。

(四)忽视对违法情节轻重证据的调取,取证标准不统一

反洗钱违法行为的情节可以区分为一般、严重但不构成犯罪、构成犯罪、构成犯罪并情节特别严重等轻重程度。违法行为情节不同,可以分别给予不同种类和幅度的行政处罚。这些情节上的区分在《反洗钱法》第32条上体现得非常明显:对未履行反洗钱义务的金融机构其违法情节一般的,要“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情节严重”但不构成犯罪的,要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定幅度的罚款;对致使洗钱结果发生即构成犯罪的要处以更大数额的罚款;对构成犯罪并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建议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而在人民银行反洗钱检查中,往往有些执法人员只注重收集违法行为是否存在的证据,忽视对违法行为情节轻重的证据的收集。而且取证标准不统一,在对同一类违法行为调取证据时,不同的反洗钱检查组,有着不同的标准;同一部门,不同时期、不同检查人员,标准也不一样。 特别是对“情节严重”证据情节的掌握标准上,对证据数量、证据的证明力等没有统一的底线。这些问题不仅影响了反洗钱处理决定的准确性,还可能引发行政复议或诉讼,同时也降低了人民银行的执法权威。

(五)取证之后证据保管不力

证据保管是取证工作的重要环节,提取了证据不等于取证工作的结束,取证的目的是用这些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无论在时间上还是空间上,取证和使用证据之间都有一定距离,因此,要妥善保管已提取的证据。实践中,有的反洗钱检查案件案情复杂,收集的证据较多,由于没有妥善的证据保管措施,加上检查人员对此未引起足够重视,难免会发生证据遗失的情况,这既影响了检查工作的进度,也给认定案件事实带来了困难。这种情况下形成的反洗钱处理决定,一旦被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作为被申请人或被告人的人民银行,将会陷入非常被动的局面。保管不力的另一种情况是所获证据资料泄密。《反洗钱法》第5条和第30条均规定,反洗钱行政主管机关所获的反洗钱资料,不得用于反洗钱以外的用途。若不慎泄露了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六)忽略对违法行为直接责任人及其责任大小证据的调取

《反洗钱法》规定,人民银行在对反洗钱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执行的是“双罚制”,即既对违法的单位进行处罚同时又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一定幅度的罚款。这里面最重要的是“直接负责”几个字,因此,“谁是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谁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必须调取的证据。但在反洗钱检查中,检查人员往往忽略对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高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证据的调取。

在实际工作中,有的在“双罚”时将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确定为“一把手”,有的确定为其他人员。但是,不管这些责任人是谁,都需要证据证明被处罚的责任人是“直接负责”的。

(七)对拒绝、阻碍人民银行反洗钱检查的证据调取无所适从

根据《反洗钱法》的规定,对人民银行依法实施的反洗钱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如实回答询问”、“协助检查”、“不得阻挠”、“不得擅离职守”等义务,当然更不得拒绝检查。如当事人不让进入检查现场、不按要求提供检查所需资料、不如实回答询问或故意提供虚假信息、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对检查人员进行恐吓或人身侵害等,都属拒绝、阻碍检查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但是在实际工作中,反洗钱检查人员对被检查单位或个人拒绝阻碍反洗钱检查的情形,不知道如何制作和取得证据,检查人员只能忍耐、说服,无可奈何甚至忍辱负重。上述反洗钱检查中的取证缺陷,常常使本不复杂的工作复杂化,或增加许多不必要的重复,甚至有时会使一些证据丧失了取得的机会,造成案件难以处理,使违法行为当事人受不到应有的惩罚。

三、对完善反洗钱检查中取证缺陷的建议

(一)克服对取证工作的麻痹认识,纠正“重检查轻取证”思想

作为取证工作主体的反洗钱检查人员,要充分认识到反洗钱检查是一项严格的执法活动,任何一个处理、处罚决定的形成,都要有充分、确凿的事实依据,要认识到取证在反洗钱检查中举足轻重的地位,工作中要杜绝被检查机构或个人已承认违法事实,有无证据并不重要的错误思想。法律在赋予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权力的同时,也给予行政相对人以法律救济权,如果行政相对人不服反洗钱处理、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一旦进入这些程序,没有证据支持的决定将会给人民银行造成无法挽回的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所以,我们要克服证据可有可无的思想,研究取证工作的内在规律,获取充分、确凿的证据,提高检查质量。

(二)检查人员要加强学习,提高素质,增强取证工作能力

由于证据的特殊性,它要求从事取证工作的人员不仅应有扎实的会计、金融功底,还应通晓法律、计算机等专业知识,同时还要有敏锐的洞察力和准确的判断力。检查人员应努力提高法律意识,加强对证据等有关法律知识的学习,同时广泛涉猎其它领域,不断更新知识结构,提高自身文化素养和业务能力,在工作中及时总结经验,切实做好取证工作。

(三)制定统一的取证工作标准,规范取证行为

《反洗钱法》、《证据规定》和《反洗钱现场检查管理办法》对取证工作的实体、程序、方法作出了原则规定,实践中,我们应以这些规定为基础,结合工作实际,研究各种证据的特点,以最终能够通过司法审查为标准,制定统一的有关证据收集、审查判断、保管使用等工作制度,使法律规定更具操作性,保证取证工作有章可循,进一步规范取证行为,充分发挥取证在反洗钱检查中的重要作用,有效提高检查质量。

(四)加强反洗钱宣传,使取证工作得到被检查单位与个人的支持和配合

人民银行反洗钱检查工作不仅涉及到金融机构和个人,将来还会涉及到更多的行业、部门,对当事人进行检查、收集有关证据的情况,取得他们的支持和配合,无疑将会使工作事半功倍。《反洗钱法》、《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等法律和规章规定人民银行依法进行反洗钱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有协助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的义务,《反洗钱法》第31条和32条对金融机构不履行反洗钱义务和拒绝接受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检查的法律责任作了明确规定,这些规定都为取证工作的顺利实施提供了法律保障。人民银行应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加强反洗钱法的宣传,让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了解协助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取证是其应尽的义务。同时人民银行应加强与其他有关部门、机构和司法部门的协调,利用现代化技术与其联网,实现信息资源共享,为反洗钱检查中有关事实的定性取得真实、可靠的第一手证据资料。

(五)加强反洗钱基础资料管理,有效解决取证工作遇到的难题

人民银行要加强对金融机构报送的有关反洗钱信息资料、自查资料、检查处理方面的档案资料等基础资料的管理,做好反洗钱检查的基础工作,保证反洗钱检查方案等基础资料详细、准确和及时更新。有效帮助检查人员初步判断可能存在的反洗钱违法行为、相应可能存在的证据材料等,并在事先有所准备,以便在检查一开始就迅速及时进入现场,准确、及时、顺利地取得最有价值的证据材料,避免使反洗钱检查取证工作陷入被动局面。这一点在举报检查、专案检查等检查中显得特别重要。

此外,在实际工作中,有些反洗钱检查需要取得的证据材料,有的已由金融机构上报给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或已由人民银行在日常的反洗钱管理中取得,有的已在对该金融机构的前一次反洗钱检查中取得,有的已在其他检查人员对其他金融机构的检查中取得。根据《证据规定》第68条规定,对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可以直接认定,提高取证工作效率。同时应该规定人民银行反洗钱主管部门应对反洗钱信息采集录入实行专人管理,有效实现信息共享,不得要求金融机构在检查时重复报送财务会计报表,我们应做好有关资料的档案保存工作,为反洗钱事项的处理提供证据材料。在检查取证工作中充分利用已有的档案资料,不仅可以提高取证的工作效率,减少不必要的重复取证工作,也是可以最大限度地实现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行政机关的行为应将对行政相对人的损害程度降至最低)的一个重要方面。

反洗钱工作整改方案范文第4篇

摘 要 本文主要对我国反洗钱的现状、洗钱罪的特征及危害,国际反洗钱与中国的差异等进行介绍,引出我国反洗钱工作出现的问题,我国商业银行基层网点反洗钱问题的难点。最后给出相应建议。

关键词 反洗钱 金融监管 商业银行

一、我国反洗钱的现状

2009年,人民银行对1082起重点可疑交易线索实施反洗钱调查3149次。经过人民银行调查,不能排除洗钱嫌疑并向侦察机关报案的线索约占调查线索总数的39.6%,其余60.4%的线索被排除嫌疑或继续关注。2009年,人民银行向侦查机关报案654起,涉及金额3711.7亿元。其中,中国反洗钱检测分析中心对外移送线索156份,涉及金额约2460亿元,约占报案线索总数的23.9%。从报案线索涉嫌犯罪类型看,涉嫌洗钱犯罪报案线索最多,约占总数36.7%;其次是涉嫌地下钱庄和贪污贿赂报案线索,分别约占总数的10.6%和9.5%(中国反洗钱报告,2009)。

二、洗钱罪的特征及危害

洗钱(money laundry)是指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通过交易、转移、转换等各种方式加以合法化,以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总体看来,洗钱罪的特征主要有:(一)复杂性。洗钱的复杂性主要体现在资金转移的隐蔽性。洗钱的手段众多,金融行业,地产,旅游,,投资等行业都可能成为洗钱途径。(二)社会监督不足。洗钱罪没有可识别的直接受害者,难以引起全社会的普遍关注。(三)专业性。洗钱要涉及到国内外复杂的金融和法律制度。(四)国际性。不同国家在洗钱的管制和制裁上存在差异,使得跨境洗钱活动日益猖獗。(五)密集性。犯罪收益大部分为现金,资金密集度高。

洗钱罪的主要危害:

(一)严重侵害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洗钱行为使大量不法黑钱进入金融经济,甚至政治领域,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二)破坏社会公共管理秩序。洗钱犯罪往往是有组织犯罪活动(如贩毒,买卖军火,走私, 贿赂等)的延续,对犯罪起着一定推波助澜的作用。(三)洗钱犯罪妨害了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洗钱罪的特定目的是要掩盖、隐藏并最终改变犯罪所得的性质,为司法机关的追查取证和审判工作设置了障碍。

三、国际反洗钱与中国比较

西方国家政府近年的一个趋势就是强化监管和处罚力度。主要表现为:(一)监管制度丰富全面。如国际组织对各国反洗钱立法做出新要求: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FT) 的“四十项建议”是反洗钱领域的基本准则。FAFT在“四十项建议”的基础上,又针对打击恐怖融资提出了八项特别建议。另有《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等。(二)普遍扩大了反洗钱定义范围。如《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对洗钱犯罪的规定是:诸如转换或者转移犯罪所得,处置转移犯罪所得的所有权,以及获取、占有、使用犯罪所得,均属洗钱犯罪。(三)在法律主体上,扩大反洗钱义务主体对象。如今的洗钱行为可以跨越银行、证券和保险等诸多金融领域的,各国在立法上,拓宽了反洗钱义务主体适用范围。(四)严格反洗钱执法。各国根据反洗钱立法,加大了打击处罚力度。(五) 国际间的法律协作明显加强。

相对来说,我国反洗钱法律体系完整度欠缺,反洗钱工作中仍有许多漏洞和金融监管不力的问题,使得犯罪分子有机可乘。我国应借鉴国际经验和先进做法,构建完善与国际趋同的全面反洗钱法律体系。

四、商业银行基层网点反洗钱工作存在的问题

(一)内控制度不健全

员工对“洗钱”的危害性和反洗钱工作的意义认识不足,导致工作积极性不高、责任心不强,反洗钱工作的审慎性不足。

(二)放松对客户的认真审查

现实工作中由于竞争激烈,一些基层网点注重业务经营,放松对客户的认真审查。

(三)机构内部信息交流不畅

银行经营活动各个环节的信息化程度有限,反洗钱工作中的识别、报告等活动的开展效率大打折扣,产生反洗钱工作的信息“瓶颈”。

五、加强反洗钱的对策措施

(一)进一步加快反洗钱立法进程

一方面要扩大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我国现行刑法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限定为七类犯罪,这一限定,不仅不利于对其他犯罪活动的打击,也不利于对洗钱犯罪的打击。

(二)努力提高金融机构反洗钱水平

金融机构是我国履行反洗钱义务的重要机构。要想更好地打击洗钱犯罪,就需要最大限度地提高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提高我国金融机构的硬件水平,建立“金融机构反洗钱自律评估制度”,加强对外资金融机构的反洗钱监管,建立反洗钱专项基金等。

(三)建立健全多方联动的反洗钱协调机制

反洗钱工作是一个综合化、系统化的工程,任何一个单位都无法独立对洗钱犯罪实现长期有效的打击和整治。提高打击洗钱犯罪的效率,要建立侦查机关与金融机构、税务、 工商、 审计、海关、 缉毒 、纪检等相关部门的整体联动的协调机制。

(四)加强反洗钱国际司法协助与合作

参考文献

[1]2009中国反洗钱报告.

反洗钱工作整改方案范文第5篇

关键词:基层央行 反洗钱 路径选择

一、基本概况

(一)建立了反洗钱工作机构。一是人民银行总行设立了反洗钱局,大区分行成立了反洗钱处,指导、部署金融业反洗钱工作,负责辖区内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二是中心支行设立了反洗钱部门,具体从事日常反洗钱工作。三是县级支行人在国库、会计、发行部门增加了反洗钱工作岗位,配备了1—2名反洗钱工作专管人员配合中心支行开展反洗钱工作。经过多年的建设,逐步建立了从上到下的央行反洗钱工作机构。

(二)健全了反洗钱工作机制。一是建立了岗位责任制。如建立了反洗钱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反洗钱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制度、反洗钱工作内部检查监督评价制度等;二是完善了相关制度。如建立了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登记报告制度、反洗钱保密制度、反洗钱联络员制度及反洗钱宣传培训制度等;三是构建了金融机构反洗钱联系网络。如构建了反洗钱工作联系制度、反洗钱协作制度、反洗钱反馈制度等,为基层央行做实做好反洗钱工作提供了制度保障。

(三)组织了反洗钱工作活动。一是开展宣传月活动。近年来,基层央行通过不同的形式,积极组织辖内金融机构开展了大型的反洗钱知识宣传月活动,增强了公众的反洗钱意识;二是提高学习质量。《反洗钱法》和《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的出台后,基层央行通过采取网上学习、专家授课、派员到外地学习等多种形式,提高了反洗钱知识水平;三是加大了培训力度。据调查,基层央行大都组织金融机构高管人员和一线员工开展反洗钱法律法规及业务知识培训,增强了金融机构的整体反洗钱意识,营造了良好的反洗钱工作氛围。

(四)开展了反洗钱工作评估。一是根据上级行工作要求,基层央行完善了反洗钱非现场监管指标体系,确保日常监控的可操作性;二是开展了反洗钱非现场监管评估工作,褒扬先进,鞭策后进;三是结合非现场监管情况,对银行、证券、保险类金融机构的反洗钱工作进行了现场检查,对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剖析和探究。及时提示和监督金融机构整改存在的问题,把准风险关节点,筑牢防范大堤,形成了齐抓共管的工作合力,确保了反洗钱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问题剖析

(一)思想认识有待进一步提纯。一是社会公众的知晓度不高。因宣传反洗钱知识的广度和深度不够,社会公众对洗钱的危害性知之甚少,对反洗钱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认识不深,导致支持和配合金融机构执行反洗钱工作的积极性不高;二是金融机构认知度不足。有的金融机构的反洗钱工作人员,认为反洗钱工作增加了工作流程、工作量和经营成本;有的认为一旦严格执行规章制度,担心影响与客户的关系,导致资金和客户的流失;有的存侥幸心里,只管企业和个人资金运营的静态情况,不管动态变化,等等;三是执法部门关注度不够。有的执法部门只注重刑事方面的积案、大案、要案,而忽视金融系统的反洗钱工作;有的执法人员认为洗钱主要集中都在大城市、沿海经济发达地区,而中小城市、经济欠发达地区洗钱的概率不高等等。

(二)整体素质有待进一步提升。一是专业人较少。基层央行与反洗钱专业对口的高学历、高层次的金融、计算机等专业人才较少;二是复合型人才奇缺。既懂金融、计算机、税务、海关等专业知识,又懂侦查、经济、法律、贸易、英语等综合技能的复合型人才更少;三是兼职人员较多。县级人行大都是兼职人员,人手缺、培训少、接触反洗钱案例更少、实践经验不足,很难准确鉴别可疑的金融交易和与洗钱有关联的交易活动。

(三)反洗钱效率有待进一步提高。一是反洗钱软件开发不够。目前,金融机构普遍开通了网上银行、电话银行、ATM机等新型交易方式,而反洗钱监测、监控软件开发没有跟上时代的步伐;二是反洗钱手段较滞后。如因缺支付交易监测系统和报告系统,资金支付和转账交易只能依靠原始的人工统计、分类、上报,预警监测和跟踪能力较低;三是反洗钱信息共享较难。如因个人和企业征信系统、账户管理系统还在进一步完善过程之中,相关信息不能共享,对大额和可疑交易监测缺乏信息支持,难以发现洗钱犯罪的蛛丝马迹。

三、路径选择

(一)提高反洗钱知识普及率。反洗钱工作涉及面广、隐蔽性强、技术含量高,加大反洗钱宣传力度已成为当务之急。一是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组织基层央行员工扎实学习《反洗钱法》的各种规定,掌握反洗钱的各种手段方法,借鉴国内外反洗钱工作先进经验和做法,不断提高反洗钱的工作能力;二是通过非现场和现场监管,督促金融机构加大宣传力度,组织反洗钱工作人员学法、知法、懂法,严格执行反洗钱工作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是利用新闻媒体,广泛宣传反洗钱的概念、目的、意义、方法,共同防范、遏制洗钱犯罪行为的发生。

(二)提高反洗钱队伍战斗力。一是开展应知性培训。基层行应制定长短期培训计划,采取多种多样、灵活机动、理论与操作相结合方法进行反洗钱业务知识和技能培训,使之尽快掌握反洗钱知识,全面提升现有反洗钱工作人员的技术水平和业务能力;二是开展应会性培训。有计划地安排反洗钱岗位人员参加业务培训,轮流抽调处室新进来的职工和县(市)支行岗位人员参加现场检查,以查代训提高业务素质,增强基层央行反洗钱岗位人员的实践能力。三是开展拔高性培训。将有实践经验的人员集中送到大专院校培训,邀请反洗钱能手、教授、专家进行巡回演讲或指导。

(三)提高反洗钱机制的约束力。一是完善反洗钱长效机制。引导金融机构将反洗钱法律、法规要求,分解、细化落实到具体管理和业务流程中去,并以此作为内部管理考核、奖励和惩罚的依据,增强反洗钱制度的操作性和实效性;二是健全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监测、跟踪、报告系统。并将此系统与银行账务管理系统、现代化支付清算对接,实行“三位一体化”防控,提高反洗钱的工作效率。三是建立涉及银行、证券、保险部门的反洗钱网络,拓宽反洗钱领域,提高反洗钱工作的覆盖面。四是构建信息共享机制。完善与公安、工商、税务、海关、外贸等的长效协作机制,整合金融机构和人民银行内部信息资源,加强各个环节的联系和沟通,规范检查程序,严格执行制度,形成事前、事中、事后连贯的监管体系。

(四)提升反洗钱监管效率。一是健全基层央行日常监管体系。开发和应用全国统一反洗钱非现场监管系统,并与上级行的纵向联网、与金融机构横向联网,实现即日监测、远程间控,提高反洗钱非现场监管工作的质量和效率;二是健全基层央行的现场监管体系。不定期开展反洗钱现场检查工作,对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探求应对措施,防范于未然;三是加大查处力度。在日常和现场监管过程中,对存在的一般性问题,督促其及时整改;对屡查屡犯的金融机构,要按照《反洗钱法》等法规从严处罚,提高基层央行的监管威慑力,树立基层央行更好的社会形象。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五十六: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