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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洗钱工作情况汇报

反洗钱工作情况汇报

反洗钱工作情况汇报范文第1篇

根据人行***市支行6月15日的会议精神,我社对反洗钱工作情况进行了一次自查,现将自查情况汇报如下:

一、组织机构建设情况。2003年,我社成立了以社主任为组长、副主任为副组长,各职能股室、分社负责人为成员的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完善了反洗钱工作领导机构。领导小组下辖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反洗钱调查联络小组、现金支付交易监测小组、转帐支付交易监测小组等指定内设办事机构,确保反洗钱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反洗钱内控制度建设情况。2003年,我社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精神,组织制定了《***市水头农村信用社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方案》、《***市***农村信用社二OO三年反洗钱工作计划》(*** [2003]022号),对反洗钱做了全面部署,在全社范围内大力开展反洗钱工作;之后,我社又先后起草、印发了《***市***农村信用社反洗钱规定》、《***市***农村信用社反洗钱工作岗位职责》,对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内设办事机构、各具体岗位的职能、职责做明确分工,不定期组织检查,确保反洗钱工作的深入开展。

三、客户尽职调查情况。根据要求,我社对2004年3月1日至2005年3月31间开立的帐户进行检查,检查个人帐户55户、单位帐户110户,检查提供金融服务交易笔数365笔,其中存款业务135笔,结算业务220笔,其他业务10笔。一是各网点基本能够建立客户身份登记制度,按照“了解客户”制度原则,在客户办理开户时,严格审查客户提供的材料、证明文件和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二是能根据审慎性原则认真开展了解客户活动,对重要客户的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经营特点及资金流向进行分析,对其账户的现金交易以及账户交易及时进行监控。三是能够按规定期限保存客户账户资料和交易记录,建立存款人信息数据档案,保存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人的信息资料等,客户尽职调查制度得到落实,暂未发现有匿名、假名、证件不符合要求、数留存资料不完整的帐户。

四、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情况。2004年3月1日至2005年3月31间,我社大额交易笔数9489笔,大额交易金额995198万元:存款业务5137笔,金额712108万元,其中存款2987笔,金额593496万元,取款2150笔,金额118612万元;结算业务4352笔,金额283090万元,其中汇票56笔,金额14586万元,支票4296笔,金额268504万元。

我社基本能按照“一个《规定》、两个《办法》”的要求,加强对大额现金、转帐支付交易的监测,落实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一是建立台帐制度和异常交易报告制度,制定《大额汇兑登记簿》、《对公大额收付登记簿》,加强对大额汇兑收付交易、大额现金收付交易、大额转帐收付交易进行详细登记、分析,防止不法分子利用信用社进行洗钱活动。二是按规定每月报送大额交易、可疑交易报告的相关资料及报表。三是狠抓落实大额现金支付审批制度,对出入我社的大额汇兑、现金、转帐交易实行有效的监测,凡支付金额超出审批权限以上的交易,不论是否存在异常,都能够主动上报。

五、帐户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情况。2004年3月1日至2005年3月31间我社开立帐户总数1975户,保存交易记录9489笔,我社职工均能自觉加强帐户管理,建立健全帐户数据信息档案,保存客户的帐户资料和交易记录,实行科学有效的交易监测,暂未发现存有违反反洗钱有关规定的问题。

六、反洗钱宣传和业务培训情况。2003年,我社组织过反洗钱宣传活动,通过张贴宣传画、分发传单、电视、广播等舆论工具,结合本社的存款利率上浮进行广泛宣传,加强反洗钱知识普及和相关金融法规的教育,提高客户的法律意识,积极配合我社开展反洗钱工作,形成良好的抵制、打击洗钱活动的社会氛围。今年五月中旬,我社继续开展对客户的反洗钱宣传工作,并将反洗钱培训摆上工作日程,开展反洗钱学习活动,让员工进一步掌握有关反洗钱的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制度的规定,增强反洗钱工作能力。

七、反洗钱工作存在不足及今后工作要求。我社基本上能按照反洗钱的有关规定开展工作,但仍存在一些不足,如基层员工对反洗钱缺乏系统的理论知识和足够的实践经验,有待进一步提高辨别可疑支付交易的判断能力等。今后,我们将严格按照“一个《规定》、两个《办法》”的要求,继续深入开展反洗钱工作,重点做好:一是进一步贯彻落实“一个《规定》、两个《办法》”的具体规定,继续加大反洗钱工作力度;二是不断完善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事机构的整体功能,确保反洗钱工作的深入开展;三是要不断完善反洗钱内控制度,在自查中查找缺陷漏洞;四是要继续加强现金支付交易监测和转帐支付交易监测,特别是加强对大额资金支付交易和可疑资金支付交易的有效监测,做好汇兑结算和大额现金收付的台帐登记和分析工作,防止和打击非法洗钱活动;五是进一步加强反洗钱的社会宣传力度;六是严格保密制度,确保反洗钱工作的顺利开展。

反洗钱工作情况汇报范文第2篇

关键词:商业银行;反洗钱;难点;对策

一、我国商业银行反洗钱工作的现状分析

商业银行有丰富的金融产品、跨地域甚至全球化的网点以及资金汇划或转换手段。这一特点决定了商业银行可成为洗钱的最主要通道。

1.现阶段通过商业银行洗钱犯罪的主要过程

洗钱是犯罪分子以“合法”的形式将其不法收益转变为合法的行为和过程。据调查,目前不法分子通过商业银行进行洗钱犯罪的过程主要是:第一步通过存款、电汇或其他途径把不法钱财放入某一商业银行;第二步通过多层次复杂的转账交易使该账户中犯罪活动得来的钱财脱离其来源;第三步以一项显然合法的转账交易为掩护,隐瞒不法钱财。

2.现阶段通过商业银行洗钱犯罪的主要手段

(1)票据“虚假交易”自卖自买。目前,我国票据市场还不发达,各行上级行对下级行承兑汇票授权力度不够,为争取票源,各行对票据承兑、贴现业务的竞争比较激烈,经常出现为争取票源而随意降低利率、不严格审查持票人与前手交易的现象,没有商品交易的票据转让很容易实现,一些商业银行甚至为非现金票据提现。也有洗钱者将犯罪收益作为100%的保证金存入银行,并用其购买银行承兑汇票,而该银行承兑汇票再经过转让、贴现等一系列过程,最终作为形式上的合法收入回到洗钱者手中。有时犯罪者也利用一些虚构的商业交易或伪造的商业汇票来隐瞒或掩饰犯罪收益。

(2)多开银行账户使资金合法化。为达到增加存款的目的,不少商业银行违规为客户多头开立基本账户,在无贷款背景下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对开户资料不认真审查,也不执行向人民银行申报制度。一些商业银行为逃避监督将违规户放入应解汇款科目核算,对非基本账户提现采取通过内部往来转入储蓄所再提取现金的方式等。而正因为商业银行的这种态度,不法分子多头开户,再通过户头之间款项划转,来掩盖资金的原来面目,使不合法的资金合法化。

(3)利用信贷回收洗钱。洗钱者利用非法资金作抵押,取得完全合法的银行贷款,然后再利用这些贷款购买资产。资金经改头换面后,其真正的资金来源就越来越不明显。

3.商业银行反洗钱实际操作中不规范

洗钱犯罪不同于一般犯罪,其特点具有很强的组织性、隐蔽性、技术性和专业性。因而对基层商业银行反洗钱工作有着极高的要求及严密性。但目前基层商业银行内控制度建设流于形式、执行“客户尽职调查”制度不严格、商业银行核算系统不够完善等问题存在,致使反洗钱实际操作中出现诸多不规范、不严肃的问题。商业银行反洗钱工作也只能采用手工方式进行统计、搜集、检查,大大影响了反洗钱工作效率。同时还存在对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不报、漏报、迟报、不按规定方式报等问题。

4.反洗钱与商业银行自身利益的矛盾

现在商业银行由于行业竞争激烈,普遍存在重存款、重客户、轻审查的问题。因而对反洗钱工作要求了解你的客户、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记录保存三大原则主观上并不积极履行,并且一旦反洗钱工作和自身利益发生冲突,通常会以自身利益为重。特别是我国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大都认为反洗钱工作应该是公安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的事情,所以在思想上并不重视这项工作,日常工作中对该项工作常常是限于对政令的上传下达,真正落实和上报的可疑交易屈指可数。

二、商业银行有效开展反洗钱工作的难点分析

(1)客户认同难。商业银行反洗钱工作最重要的一点是必须了解客户,但客户很难认同。客户认为“自己的钱自己有自由支配权,凭什么要受你银行的约束”。另外企业认为经营业绩、资金流量及流向等是商业秘密,银行也不能随便干涉。当商业银行对认为可疑的交易进一步核查时,企业往往不配合,认为资金是他的,他可以自由划转,不需要银行的干涉,从而使银行处于孤掌难鸣的尴尬境地。

(2)实际操作规范难。虽然目前在商业银行开展反洗钱活动中有《反洗钱法》等作为工作依据,但其中的一些规定和标准在实际中可操作性不强。比如,单位频繁地以归还借款的名义将大额资金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因为相关法规明确规定从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支付款项超过5万元人民币时,付款单位若在付款用途栏或备注栏注明事由,可不再另行出具付款依据,由付款单位对支付款项事由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因此对此类交易是否为洗钱交易的鉴别存在一定难度。另外每个工作人员的水平、能力不一样,处理问题的尺度也不一样,导致判断把握的标准不一,很难准确界定。

(3)员工反洗钱经验不足,缺乏相关的专业培训。就洗钱犯罪的实际情况来看大多是智力型、知识型犯罪,要防范和遏制洗钱,不仅要求建立健全反洗钱制度、规章,还必须培养金融工作人员的法律意识,熟悉业务,有反洗钱经验。但目前大部分商业银行柜面人员普遍较年轻,工作经验、社会阅历不足,人员流动性也大。加上各行对工作人员的反洗钱教育还不够深入,工作人员的法律意识普遍偏低,与反洗钱工作的要求差距很大,很容易被洗钱犯罪利用。多数工作人员不熟知与其业务相关的金融法规和行业制度规范,往往凭感觉、凭经验工作,业务处理随意性较强,为业务竞争而不择手段,违规甚至违法开展业务,使洗钱犯罪大有可乘之机。

(4)全民反洗钱意识尚未形成。反洗钱工作是一项协作性很强的系统工程,需要公安、司法、财政、商业、海关、税务、工商、银监、证监、保监等多个部门的密切配合与沟通。但现实是,由于认识上的偏差,部门在信息收集、情报交流等方面的工作尚未全面展开,部门之间很难在信息共享和工作配合上形成一个良好的协作机制。反洗钱工作需要各个环节互相配合,缺一不可,而目前各行业不能在信息上共享,也还没有形成有效的合作机制,这必定使深入进行反洗钱工作陷入困境。而同时商业银行的反洗钱工作会加大对外来资金的审查力度,这与地方政府的招商引资工作存在着短期利益冲突,这种长远利益和短期利益之间协调困难也在很大程度上牵制基层商业银行有效开展反洗钱工作。

三、商业银行有效开展反洗钱工作的对策

(1)进一步提高商业银行员工的反洗钱意识。反洗钱是商业银行员工的新业务,加强对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是做好这项工作的基础和前提。首先是对一线的临柜人员的培训,因为他们是最先接触到客户的群体,拿到的资料都是第一手资料,他们的工作直接影响到下一步反洗钱工作的进行。对一线临柜人员的培训主要从法律、法规和业务规程入手,以履行反洗钱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大额和可疑资金报告为主要内容,提高其客户尽职调查能力和反洗钱合规性业务操作能力。其次是加强对部门负责人的培训,重点提高其对大额和可疑资金交易的分析、判断能力以及对内控制度执行的履职能力。

(2)充分发挥客户经理队伍的作用。客户经理对反洗钱工作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因为只有客户经理才能详细地了解客户的身份、收入状况、资金来源等具体情况;也只有客户经理才能对客户企业的基本情况、经营范围、特点心中有数,才能对企业的资金流向、用途、频率等情况进行深层次的分析挖掘,从而能够比较容易发现异常情况。而这些仅靠银行柜面人员对凭证的表面要素进行分析来发现可疑交易,是不现实的,也是不可行的。通过客户经理与客户的紧密接触,真正做到“了解你的客户”,当然,柜面人员与客户经理、前后台岗位之间还应该加强沟通,注意对可疑交易信息进行综合分析比对,为反洗钱提供线索。

(3)成立反洗钱监控部门。目前基层金融机构的反洗钱工作的现状多是有专职的岗位、没有专职的部门。反洗钱工作多是由一线柜面人员、后台会计人员兼职完成,缺乏专门的部门对全行反洗钱工作进行日常的管理和监控。银行内部应该专门成立一个反洗钱监控部门,由该部门负责全行反洗钱制度的制定、贯彻、实施;负责全行反洗钱日常数据的汇集、分析及报送;并协调银行内各个部门进行反洗钱工作,将各个部门的有关反洗钱的信息反馈到监控部门。该部门的工作重点在于将各部门上报的信息进行综合评估分析,特别是对基层临柜人员反映上来的可疑交易进行重点分析,即对其账户的近期资金流向和发生额及账户状况等结合起来分析,必要时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共同调查。

(4)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商业银行要进行有效的反洗钱工作,从横向来看应该与中央银行、公安部门、工商部门等机构协作,并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仅从商业银行内部来看则应使科技部、信审部、保卫部、财会部、资金部、信用卡部等诸多相关部门形成良好的协作机制。通过银行内部对客户信息的共享,减少不同分支机构、不同部门之间重新获取客户信息的成本,同时也使内部对交易的判断更加准确。银行各部门间如能实现默契配合,那么商业银行反洗钱工作将会更顺利进行。

(5)加强对反洗钱可疑交易的再筛选。根据目前各家银行在向中央银行报送可疑案例时采取自卫式报送,质量上相对比较欠缺的情况,建议中央银行对各家商业银行上报的达到可疑标准的交易进行比对筛选,并对认为应重点关注的交易再返回相关商业银行,由各商业银行再进行重点分析、排查。只有这样,才能发现真正的可疑交易并理清可疑交易的来龙去脉,提高反洗钱的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也是反洗钱工作的一条出路。

作者单位:浙江金融职业学院金融系

参考文献:

反洗钱工作情况汇报范文第3篇

当前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9.11”事件之后,国际社会纷纷成立反洗钱体系,希冀从经济源头上打击恐怖主义。我国也不例外,而且反映十分迅速。2001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专门成立了一个反洗钱领导小组;2002年4月,公安部在经济犯罪侦察局内部专门设立了洗钱犯罪侦察处;2002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支付交易监测处和反洗钱工作处挂牌,并成立了由有关司局参加的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设立专门办公室,统一协调、组织、指导反洗钱工作,这一阵容构成了我国银行业反洗钱组织机构的框架,标志着中国正式拉开了反洗钱大战的帷幕;2003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连续颁布了《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和《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一规两法”)等三项法规,并于2003年3月1日起施行。至此,我国关于反洗钱工作的机构和法律体系已基本完善,由多个政府部门共同参与的反洗钱工作全面启动。但是,我国反洗钱工作毕竟处于起步阶段,基层金融机构在工作开展中仍然面临一些法律、技术、机制、管理方面的难题,亟待研究解决。

(一)反洗钱与商业银行片面追求经济效益的目标相悖,导致银行反洗钱的积极性不高

首先,反洗钱体系的建立需要商业银行投入较大的成本,但并不直接创造经济效益,与银行所追求的利润最大化目标相悖,从而使银行对反洗钱工作缺乏动力。其次,商业银行之间竞争日趋激烈,强化反洗钱可能造成市场、客户和存款的流失,导致部分基层商业银行一叶障目,过分注重反洗钱给银行经营及个体利益带来的负面影响,故意放松对反洗钱规定的执行。三是责权利不统一。反洗钱不仅会增加一线员工的工作量,而且若对洗钱行为判断不准,工作人员还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工作压力加大。但是目前的有关制度对反洗钱工作有成效的商业银行及其员工的奖励问题却无任何规定,银行担心干得越多,成本越高,甚至对反洗钱工作产生抵触情绪。

(二)反洗钱监管技术落后,影响了反洗钱工作质量

首先,作为金融机构,对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的识别主要依靠临柜人员的主观分析和判断,在社会经济活动日趋活跃,交易资金流量大、流速快、类别繁杂的情况下,难以严格按照“一规两法”中列举的数十项报告标准和识别标准进行甄别筛选,错报、漏报现象在所难免。其次,对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的登记、统计、汇总、报送主要依靠纸质材料,传递速度慢,数据准确性差,降低了反洗钱的有效性。三是中央银行对金融机构反洗钱的执法检查,主要依靠现场检查,非现场监管不足,无法对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有效监控。

(三)反洗钱合作机制运行跛脚,对洗钱活动的调查取证困难重重

反洗钱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金融机构虽处于核心地位,但若无司法部门和财政、税务、工商、海关等多家政府部门的通力合作将难以奏效。但从实际情况看,反洗钱工作的社会协调机制十分缺乏,金融机构与财政、税务、工商、海关等政府部门在反洗钱层面上的沟通、协调、配合的合作联动机制尚未形成,即使在金融系统内部,由于各部门的利益驱动、信息不对称,金融机构之间反洗钱的协调、互动关系也将是一个长期的过程。

(四)金融机构内部衔接机制不畅,反洗钱体系亟待完善

首先,反洗钱内控制度较为欠缺,使反洗钱工作失去了操作规范。其次,反洗钱报表统计手工操作,与银行业务操作、会计处理相分离,使反洗钱统计人员缺乏对客户背景和可疑支付交易背景的了解,信息采集难度加大,情报交流渠道不畅。三是银行营业网点的临柜人员反洗钱专业技能参差不齐,对相关报告标准和识别标准理解不透,报告的流转程序不清,成为反洗钱工作的瓶颈制约。

(五)会计核算体系和模式的变革,增加了反洗钱工作的难度

随着科技手段的广泛应用,金融业的会计核算体系和核算模式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通存通兑、数据集中、网上支付等早已不是什么新名词,传统的手工操作的会计时代早已成为历史。目前,金融业通过网络通信和计算机自动完成账务处理,实现会计业务处理的数据集中、账户集中和事后监督集中已成为一股不可逆转的潮流,在实行票据截留,只需确认电子信息就可轻松完成账务核算的情况下,即使是银行一线人员所掌握的支付交易信息也十分有限,根本无法对每笔支付交易进行分析和判断,很容易给洗钱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

(六)反洗钱法规的效力不高,且与有关法律相冲突

《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为存款人保密,对个人储蓄存款,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查询、冻结和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单位存款,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查询,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等规定属于部门规章,法律效力低,且反洗钱规定中的某些条款与《商业银行法》规定的保密原则相冲突,势必会妨碍反洗钱工作的顺利开展。

(七)反洗钱专业人才奇缺,对可疑支付交易的界定困难

目前,针对洗钱犯罪借助各类支付工具,在异地异行甚至境内外频繁进行资金运作、专业化程度很强的犯罪活动,金融机构普遍缺乏反洗钱专业人才。特别是一线工作人员,对洗钱犯罪案例接触得很少,普遍缺乏反洗钱工作经验,即使发现了一些涉嫌洗钱的可疑支付交易,往往因为难以界定而作罢,直接影响了反洗钱工作的开展。

加强反洗钱工作策略的选择

(一)完善反洗钱法律法规,为金融机构反洗钱提供制度保障

反洗钱工作开展较好的国家,一般都有专门的反洗钱法律,如美国《反洗钱法》、日本《反洗钱法》、瑞士《反洗钱诈骗法》等。虽然今年初人民银行出台了“一规两法”,但这只是部门规章,只对银行系统有约束力,调整范围具有局限性。所以应结合我国实际,对《刑法》中关于洗钱罪的条文予以整合,扩充内容,拟定专门的《反洗钱法》。这部法律应明确我国反洗钱的定义,确立国家反洗钱机关及其地位、任务、职能配置,国家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金融机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公民在反洗钱工作中的责任和义务,金融机构存款保密设限等问题。以便形成以反洗钱法为核心,以刑法、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为补充的多层次、完善的反洗钱法律法规体系。

(二)建立健全金融机构反洗钱内控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充分调动各方的积极性

金融机构要进一步完善反洗钱的法规体系,尽快制定统一的、切实可行的反洗钱操作细则,对具体的条款尽可能细化,以利于基层金融机构在执行法规过程中能准确把握政策尺度,提高工作质量。要完善反洗钱的组织体系,合理分工,明确责任,理顺各职能部门的关系,对各职能部门的职责、权利和义务进行细分,充分发挥各业务部门的优势。要整合内部规章和操作流程,加强部门协作,建立事中控制与事后监督相结合的防范体系。反洗钱工作要与存款实名制、银行账户管理、大额现金管理、支付结算管理、信贷登记咨询管理以及外汇账户管理、外债登记、进出口外汇核销等紧密结合,实现信息共享,形成部门联动机制。要引入利益机制,改变目前反洗钱的成本和收益失衡的现状,充分调动商业银行的积极性。要对反洗钱卓有成效的商业银行或其他部门予以一定的经济补偿,商业银行内部对防范和打击洗钱犯罪有功的个人也要予以一定的物质和精神奖励。

(三)构筑切实有效的社会协调机制,形成打击洗钱犯罪的合力

打击洗钱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和经济金融安全,是社会各部门应承担的共同责任,在此项工作中,社会各部门都应依据各自的职责而有所为。人民银行应负责监督金融机构的反洗钱情况,监测分析交易报告,协助司法机关侦破洗钱案件;工商机关应审查公司注册申请,杜绝洗钱者通过注册空壳公司转移黑钱;税务机关应加大税务稽查,并从中发现违法资金的流向等;司法部门应加强立案、侦察和审判工作,加大打击洗钱犯罪的力度等。

要尽快建立社会各部门之间的交流、协调和沟通机制,比如建立反洗钱联席会议制度。该会议应由金融、公安、财政、税务、工商、海关、司法等部门负责人定期参加,统一协调、讨论、研究和制定反洗钱的战略和政策,磋商有关反洗钱工作的重大和疑难问题,形成强有力的部门分工合作的反洗钱机制。

(四)加快开发信息智能化监测软件,提升反洗钱技术条件

人民银行应加快本外币收付系统建设,统一银行本外币账户管理系统,在此基础上开发信息智能化监测软件,与银行业务系统链接,建立银行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监控平台,以提高反洗钱的技术手段。同时还可借鉴国际经验,建立我国银行系统反洗钱情报收集和分析中心,建立相应的数据库,利用计算机技术,与全国银行、其他金融机构以及各金融监管机构的数据库联网。该中心的职能是分析、研究和整理金融机构及其监管部门报送的大额和可疑交易,利用计算机系统找出任何看似毫无联系的工商企业与银行账户之间的内在联系或洗钱线索,对有犯罪嫌疑的向公安、司法部门报告。该中心应设在负有反洗钱组织协调职能的人民银行。

(五)改革现金管理制度,堵塞利用现金洗钱的通道

一般来讲,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其初始形态往往表现为现金,犯罪分子洗钱的目的就是对其非法获得的现金来源进行掩饰或隐瞒,因此遏制洗钱的关键在于切断违法犯罪分子获得现金来源的通道,规范现金管理,尽量不用现金或者少用现金。随着我国经济总量的不断扩大以及经济货币化程度的不断提高,已实施10年有余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已不适应当前经济发展的需要。因此,应尽快修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将自然人纳入现金管理的范畴,将非银行系统流转的现金纳入现金管理范围。加强存取现金的管理,鼓励单位和自然人通过转账结算方式支付交易款项。应按照国际惯例建立从账户提取现金收费制度,包括大额现金提取收费和预约制度。通过以上现金管理改革,规范单位和自然人现金收支、存取行为,在保证合理的现金需要的基础上,限制或控制不合理的现金使用,防止利用现金从事洗钱活动的发生。

反洗钱工作情况汇报范文第4篇

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止利用金融机构进行洗钱活动,规范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

(一)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政策性银行。

(二)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三)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四)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

(五)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公布的其他金融机构。

从事汇兑业务、支付清算业务和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报告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金融机构履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负责接收人民币、外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

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发现金融机构报送的大额交易报告或者可疑交易报告有要素不全或者存在错误的,可以向提交报告的金融机构发出补正通知,金融机构应在接到补正通知的5个工作日内补正。

第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反洗钱岗位,明确专人负责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工作。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备。

金融机构应当对下属分支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报告可疑交易的情况予以保密,不得违反规定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第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大额交易发生后的5个工作日内,通过其总部或者由总部指定的一个机构,及时以电子方式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大额交易报告。没有总部或者无法通过总部及总部指定的机构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大额交易的,其报告方式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确定。

客户通过在境内金融机构开立的账户或者银行卡所发生的大额交易,由开立账户的金融机构或者发卡银行报告;客户通过境外银行卡所发生的大额交易,由收单行报告;客户不通过账户或者银行卡发生的大额交易,由办理业务的金融机构报告。

第八条 金融机构应当将可疑交易报其总部,由金融机构总部或者由总部指定的一个机构,在可疑交易发生后的10个工作日内以电子方式报送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没有总部或者无法通过总部及总部指定的机构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可疑交易的,其报告方式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确定。

第九条 金融机构应当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告下列大额交易:

(一)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交易2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交易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现金缴存、现金支取、现金结售汇、现钞兑换、现金汇款、现金票据解付及其他形式的现金收支。

(二)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银行账户之间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20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20万美元以上的款项划转。

(三)自然人银行账户之间,以及自然人与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银行账户之间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5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万美元以上的款项划转。

(四)交易一方为自然人、单笔或者当日累计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跨境交易。

累计交易金额以单一客户为单位,按资金收入或者付出的情况,单边累计计算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客户与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等进行金融交易,通过银行账户划转款项的,由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政策性银行按照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的规定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提交大额交易报告。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需要可以调整第一款规定的大额交易标准。

第十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大额交易,如未发现该交易可疑的,金融机构可以不报告:

(一)定期存款到期后,不直接提取或者划转,而是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续存入在同一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另一账户。

活期存款的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转为在同一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另一账户内的定期存款。

定期存款的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转为在同一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另一账户内的活期存款。

(二)自然人实盘外汇买卖交易过程中不同外币币种间的转换。

(三)交易一方为各级党的机关、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人民政协机关和人民、武警部队,但不含其下属的各类企事业单位。

(四)金融机构同业拆借、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的债券交易。

(五)金融机构在黄金交易所进行的黄金交易。

(六)金融机构内部调拨资金。

(七)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转贷业务项下的交易。

(八)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下的债务掉期交易。

(九)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政策性银行发起的税收、错账冲正、利息支付。

(十)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政策性银行、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将下列交易或者行为,作为可疑交易进行报告:

(一)短期内资金分散转入、集中转出或者集中转入、分散转出,与客户身份、财务状况、经营业务明显不符。

(二)短期内相同收付款人之间频繁发生资金收付,且交易金额接近大额交易标准。

(三)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短期内频繁收取与其经营业务明显无关的汇款,或者自然人客户短期内频繁收取法人、其他组织的汇款。

(四)长期闲置的账户原因不明地突然启用或者平常资金流量小的账户突然有异常资金流入,且短期内出现大量资金收付。

(五)与来自于贩毒、走私、恐怖活动、严重地区或者避税型离岸金融中心的客户之间的资金往来活动在短期内明显增多,或者频繁发生大量资金收付。

(六)没有正常原因的多头开户、销户,且销户前发生大量资金收付。

(七)提前偿还贷款,与其财务状况明显不符。

(八)客户用于境外投资的购汇人民币资金大部分为现金或者从非同名银行账户转入。

(九)客户要求进行本外币间的掉期业务,而其资金的来源和用途可疑。

(十)客户经常存入境外开立的旅行支票或者外币汇票存款,与其经营状况不符。

(十一)外商投资企业以外币现金方式进行投资或者在收到投资款后,在短期内将资金迅速转到境外,与其生产经营支付需求不符。

(十二)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入资本金数额超过批准金额或者借入的直接外债,从无关联企业的第三国汇入。

(十三)证券经营机构指令银行划出与证券交易、清算无关的资金,与其实际经营情况不符。

(十四)证券经营机构通过银行频繁大量拆借外汇资金。

(十五)保险机构通过银行频繁大量对同一家投保人发生赔付或者办理退保。

(十六)自然人银行账户频繁进行现金收付且情形可疑,或者一次性大额存取现金且情形可疑。

(十七)居民自然人频繁收到境外汇入的外汇后,要求银行开具旅行支票、汇票或者非居民自然人频繁存入外币现钞并要求银行开具旅行支票、汇票带出或者频繁订购、兑现大量旅行支票、汇票。

(十八)多个境内居民接受一个离岸账户汇款,其资金的划转和结汇均由一人或者少数人操作。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将下列交易或者行为,作为可疑交易进行报告:

(一)客户资金账户原因不明地频繁出现接近于大额现金交易标准的现金收付,明显逃避大额现金交易监测。

(二)没有交易或者交易量较小的客户,要求将大量资金划转到他人账户,且没有明显的交易目的或者用途。

(三)客户的证券账户长期闲置不用,而资金账户却频繁发生大额资金收付。

(四)长期闲置的账户原因不明地突然启用,并在短期内发生大量证券交易。

(五)与洗钱高风险国家和地区有业务联系。

(六)开户后短期内大量买卖证券,然后迅速销户。

(七)客户长期不进行或者少量进行期货交易,其资金账户却发生大量的资金收付。

(八)长期不进行期货交易的客户突然在短期内原因不明地频繁进行期货交易,而且资金量巨大。

(九)客户频繁地以同一种期货合约为标的,在以一价位开仓的同时在相同或者大致相同价位、等量或者接近等量反向开仓后平仓出局,支取资金。

(十)客户作为期货交易的卖方以进口货物进行交割时,不能提供完整的报关单证、完税凭证,或者提供伪造、变造的报关单证、完税凭证。

(十一)客户要求基金份额非交易过户且不能提供合法证明文件。

(十二)客户频繁办理基金份额的转托管且无合理理由。

(十三)客户要求变更其信息资料但提供的相关文件资料有伪造、变造嫌疑。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将下列交易或者行为,作为可疑交易进行报告:

(一)短期内分散投保、集中退保或者集中投保、分散退保且不能合理解释。

(二)频繁投保、退保、变换险种或者保险金额。

(三)对保险公司的审计、核保、理赔、给付、退保规定异常关注,而不关注保险产品的保障功能和投资收益。

(四)犹豫期退保时称大额发票丢失的,或者同一投保人短期内多次退保遗失发票总额达到大额的。

(五)发现所获得的有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姓名、名称、住所、联系方式或者财务状况等信息不真实的。

(六)购买的保险产品与其所表述的需求明显不符,经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解释后,仍坚持购买的。

(七)以趸交方式购买大额保单,与其经济状况不符的。

(八)大额保费保单犹豫期退保、保险合同生效日后短期内退保或者提取现金价值,并要求退保金转入第三方账户或者非缴费账户的。

(九)不关注退保可能带来的较大金钱损失,而坚决要求退保,且不能合理解释退保原因的。

(十)明显超额支付当期应缴保险费并随即要求返还超出部分。

(十一)保险经纪人代付保费,但无法说明资金来源。

(十二)法人、其他组织坚持要求以现金或者转入非缴费账户方式退还保费,且不能合理解释原因的。

(十三)法人、其他组织首期保费或者趸交保费从非本单位账户支付或者从境外银行账户支付。

(十四)通过第三人支付自然人保险费,而不能合理解释第三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关系的。

(十五)与洗钱高风险国家和地区有业务联系的。

(十六)没有合理的原因,投保人坚持要求用现金投保、赔偿、给付保险金、退还保险费和保单现金价值以及支付其他资金数额较大的。

(十七)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给付保险金时,客户要求将资金汇往被保险人、受益人以外的第三人;或者客户要求将退还的保险费和保单现金价值汇往投保人以外的其他人。

第十四条 除本办法第十一、十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发现其他交易的金额、频率、流向、性质等有异常情形,经分析认为涉嫌洗钱的,应当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对按照本办法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提交的所有可疑交易报告涉及的交易,应当进行分析、识别,有合理理由认为该交易或者客户与洗钱、恐怖主义活动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有关的,应当同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并配合中国人民银行的反洗钱行政调查工作。

第十六条 对既属于大额交易又属于可疑交易的交易,金融机构应当分别提交大额交易报告和可疑交易报告。

交易同时符合两项以上大额交易标准的,金融机构应当分别提交大额交易报告。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所附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要素要求(要素内容见附表),提供真实、完整、准确的交易信息,制作大额交易报告和可疑交易报告的电子文件。具体的报告格式和填报要求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区别不同情形,建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二)取消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任职资格、禁止其从事有关金融行业工作。

(三)责令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发现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应报告其上一级分支机构,由该分支机构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或提出建议。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和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对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如下:

“短期”系指10个工作日以内,含10个工作日。

“长期”系指1年以上。

“大量”系指交易金额单笔或者累计低于但接近大额交易标准的。

“频繁”系指交易行为营业日每天发生3次以上,或者营业日每天发生持续3天以上。

反洗钱工作情况汇报范文第5篇

2009年9月11日,对中国反洗钱工作来说,这将是有历史意义的一天。这个标志性的事件是,这天上午,一个有四大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行长参加的全国反洗钱工作会议在人民银行的办公大楼里悄然举行。公安部、财政部等国务院有关部门也派要员出席。据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处处长杨兰亭介绍,就银行业的反洗钱工作来讲,这种规格的会议还是第一次。11日央行的会议上印发了四份文件,即《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金融机构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和《加强反洗钱工作的通知》。其中,《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是金融业反洗钱方面的一个统领性的法律文件。这标志着我国悄然拉开金融反洗钱“序幕”。洗钱就是将犯罪所得的赃款通过金融机构或其他途径转移、转换、隐瞒、掩饰犯罪所得赃款的性质和来源,使其变为貌似合法收益的不法行为。洗钱的危害极其严重,在此不再赘述。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新刑法”),在1990年禁毒决定的基础上,对洗钱犯罪作了新的规定。新刑法第191条明确规定,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构成洗钱犯罪。新刑法将洗钱犯罪作为单独的一种犯罪,并将其归入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而不是像关于禁毒的决定将洗钱犯罪与其他的犯罪混同在一个条款中加以规定。新刑法关于洗钱犯罪的规定是预防和惩治洗钱犯罪的法律根据,奠定了控制洗钱的国际合作的国内基础,对于国际社会共同合作控制洗钱将具有重要作用。除了以刑法措施作为遏制洗钱犯罪的主要手段外,我国应充分发挥金融系统在控制洗钱中的预防作用。巴塞尔委员会在1988年12月防止罪犯使用银行系统洗钱的声明中强调指出,防止洗钱的最重要的措施在于银行自身管理的完善。银行要具有相关的措施防止其机构成为洗钱的渠道。洗钱者通常利用金融机构作为隐瞒或掩饰犯罪收益的工具。国际社会反洗钱的实践证明,金融机构承担法律义务验明客户身份、保存记录、披露可疑、大额资金交易、内部控制措施和政府对金融机构加强监管,是控制洗钱的至关重要的措施。(一) 建议金融机构的范围在关于建议金融机构的适用范围方面,考虑到洗钱者不仅通过银行,也通过其他金融机构以及处理现金的某些行业进行洗钱。因此,我国有关反洗钱的措施,不仅应适用于银行,也应适用于非银行的金融机构,并尽可能适用于在其业务中接受大量现金的组织。建议要求,国内当局应采取措施确保有关反洗钱措施的建议在一个尽可能宽的范围内履行。 上述具有创新性的建议,在反洗钱的实践中具有重要的价值。由于一些国家所确立的反洗钱措施只是与银行系统有关,而洗钱者除了利用银行,还利用各种形式的公司以及信托活动去清洗犯罪收益,因此,必须拓宽反洗钱措施的适用范围,才能适应控制洗钱的需要。同时,我国应尽快列出适用反洗钱措施的银行、非银行的金融机构以及处理现金的其他行业的清单,包括: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邮政储蓄所,农村信用合作社,或经授权从事国内银行法规定业务的其他机构,不论上述机构属于公有、私有或混合所有;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及财务公司;典当行,货币兑换所,交通工具(飞机、汽车、游艇等)出售商,珠宝古董商;(二)客户的身份证明以及记录保存规则关于客户的身份证明以及记录保存规则的建议强调了使金融系统在反洗钱中发挥重要作用的核心问题。要发挥金融系统在反洗钱中的作用,金融系统就必须具有揭开遮盖有问题客户面纱的能力以及对法律实施当局提供有关交易和客户身份证明的可靠文件的能力,基于这些文件,法律实施当局可以展开有关洗钱的调查。因此,建议要求,金融机构不应保存匿名帐户或明显假名的帐户。也就是说,要控制洗钱,就必须改革金融系统内部为客户保密制度,使金融保密制度不成为洗钱者进行洗钱活动的“保护伞”。应要求金融机构在确立营业关系或进行交易(尤其在开立银行帐户,进行信托交易,租借安全储存箱,进行大量的现金交易)时,根据官方的或其他可靠的身份证明文件识别客户,并记录客户的身份。上述要求可通过法律规则、监管机构和金融机构的协议或金融机构的自律协议予以规定。 由于洗钱者常常通过金融机构的被提名人帐户及持有的公司股份掩饰受益所有人,培植非法来源的资金。因此,建议要求,金融机构对于客户是否为他本人进行交易产生怀疑时,尤其在住 所公司 的情况下,应采取合理的措施获得掌握客户所开帐户或所进行的交易所代表的某人的真实身份。 该项建议强调了金融机构应对于基金的受益所有人予以密切关注,通过采取合理措施确定在金融机构所流转的资金受益人的真实身份,从而使洗钱者利用空壳公司等名义掩饰犯罪收益的企图难以得逞。记录保存包括保存交易记录和身份证明记录。在有关交易记录方面,建议要求,金融机构应至少保存5年所有必要的有关国际和国内交易的记录,使其能够根据主管机关的要求提供信息。金融机构所保存的记录必须符合重建个人交易的要求(这些记录应包括所涉货币的类型和数量),以使必要时对于起诉犯罪行动提供证据。在有关身份证明记录方面,建议要求,金融机构应在有关帐户关闭后至少保存5年该帐户的客户身份证明、帐户档案以及业务通信的记录。在我国客户的身份证明文件可以是诸如身份证、户口簿、护照、出生证、驾驶执照、合伙契约和公司文件、或任何其他官方或私人文件,记录或核实客户的身份、代表能力、住所、法律能力,职业或业务目的,以及关于这些人是偶然的还是通常的客户这些其他的身份信息。国内的主管当局在刑事起诉和调查中可以利用上述文件。 (三)建立大额、可疑资金交易报告制度除了加于金融机构有关识别客户身份和保存记录的一般性义务外,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和美洲国家组织关于洗钱犯罪的模式规则还专门要求金融机构对超过一定数额的现金交易予以记录和报告以及对可疑金融交易予以记录和报告。为加大我国防范与打击洗钱犯罪和经济犯罪力度,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和社会政治稳定,要借鉴国外防范与打击洗钱犯罪的经验,建议要求建立大额、可疑资金交易报告制度。该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1. 规定大额资金下限。从国外情况看,美国是1万美元,澳大利亚是1万澳元,荷兰是2.5万荷兰盾。德国1993年《反洗钱条例》规定银行必须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2万马克以上的现金交易。加拿大法律规定银行必须向政府报告1万加元以上的现金交易。在我国,大额现金的下限以多少为宜,既要借鉴国外的经验,有要考虑我国的实际情况。目前,我国大多数居民的收入还比较低,人均储蓄存款并不高。鉴此,笔者认为,大额现金以5万元为宜。这样规定,一是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个人储户一日一次性从银行储蓄帐户提取现金5万元以上的,除按原有规定填写有效的身份证件,储蓄机构审核无误后即可予以支付),二是适合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三是大大减轻银行等单位的报告工作量,节约时间,降低报告成本。2. 其他单位有无报告大额资金交易的义务。前已述及,银行有报告大额、可疑资金交易的义务,同样非银行金融机构也有此项义务。笔者认为,我国应当规定上述单位均有报告大额资金交易的义务。3. 接受大额、可疑资金交易报告的机构。国外有的国家将大额、可疑资金交易报告给财政部隶属的反洗钱机构,有的报告给司法部下属的反洗钱机构,也有的报告给中央银行隶属的反洗钱机构,还有的报告给警方所属的反洗钱机构。我国的大额、可疑资金交易报告给什么机构,涉及到反洗钱机构的定位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应将其定位为金融情报机构(英文缩写为FIU);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将其定位为有侦查权的金融情报机构;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应将其定位为有侦查权的机构。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即将我国的反洗钱机构定位为金融情报机构,该机构将同银行、证券、保险、海关、工商、税务、外汇、商贸、公安、检察、法院等单位联网,负责收集、分析和提供有关信息,及时了解国内洗钱手法的新变化,对洗钱特点、规律、趋势进行分析、研究、预测,提出对策,为领导决策提供参考;指导、协调全国的反洗钱工作,经常同国际反洗钱组织和有关国家的反洗钱机构联系,了解国外洗钱的新手法和国际反洗钱的最新进展,有效地开展反洗钱的国际合作,打击跨国洗钱犯罪。4. 大额、可疑资金交易报告的分析与处理。银行收到大额交易要和已掌握的客户资料进行对比、分析,发现可疑交易,立即向侦查机关、反洗钱机构和金融监管机关报告。其他非银行机构应将大额交易报告给反洗钱机构,反洗钱机构根据有关信息进行分析,发现可疑交易报告给侦查机关和金融监管机关。从目前情况看,我国每天发生数百亿元的金融交易,且相关单位的信息网络尚未完全建立起来。在此条件下,若只设全国性的反洗钱机构难以满足工作需要。据此,可考虑在省、地、县设立反洗钱机构。金融机构 营业网点向反洗钱机构报告大额、可疑资金交易,非银行机构向反洗钱机构报告大额交易,反洗钱机构对非银行机构报告的大额交易进行分析,发现可疑资金,报告案发地侦查机关和金融监管机关。若大额、可疑资金交易跨省、跨国同时报告国家侦查机关、金融监管机关和反洗钱机构。5. 关于大额、可疑资金交易的调查。国外对大额、可疑资金交易的调查大致有两种做法:一是反洗钱机构直接调查。如罗马尼亚“防范与打击洗钱行动署”由政府总理直接立案调查,在掌握证据后10天内向总检察院起诉。二是反洗钱机构无调查权,将可疑情况提供给执法机关调查。如美国执法机关根据金融犯罪执法网络提供的可疑情况,组成特别行动小组调查洗钱犯罪案件。这种小组不是常设机构,是根据不同任务组成的临时工作组,任务完成,小组解散,人员回原单位。具体牵头单位也是根据工作任务决定的。如是毒品洗钱,由美国禁毒署牵头,相关部门参加;若是走私洗钱,美国海关牵头,有关部门配合。我国对大额、可疑资金交易的调查可分两种情况:如是贩毒洗钱,由禁毒部门调查;若是走私洗钱,案情重大复杂,由海关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组成专案组,联合调查。调查结束,专案组解散,工作人员回原单位。大额、可疑资金交易报告制度的建立,将逐步推动侦查机关的工作方式发生变化,即由案发后被动调查,转变为案发前主动控制,大大减少国家、单位和个人的经济损失,有效地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四)金融机构的特别注意建议有关报告可疑交易的规定,包括金融机构披露可疑交易的义务,金融机构不泄露信息的义务以及善意披露免责的保护措施。建议要求金融机构予以特别注意的交易包括:所有复杂的交易,不正常的交易,或巨额的交易;所有不正常类型的交易;以及无明显经济或合法目的的定期小额交易。金融机构一旦怀疑上述交易可能构成非法活动或与非法活动有关,应立即向主管机关报告可疑交易。对于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要求或取得可疑交易信息的情况,金融机构不得通知除法院、主管机关和法律授权的其他人以外的任何人。金融机构或有关人员有意从事不履行上述义务的活动,将构成刑事犯罪。建议规定,金融机构及其雇员、职员、董事或法律授权的其他代表,对可疑交易的报告,只要是遵守规则善意进行,不论结果如何,免除有任何合同所予以的披露信息的限制,免除由任何法律、法规或行政规定所予以的刑事、民事或行政责任。这种善意免责的规定,要求金融机构披露可疑交易必须善意进行,只要善意依法披露,就可以得到法律的保护,随意、恶意泄露金融信息,并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善意免责规定对于促进金融机构与政府合作,对于保护金融机构以及成员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价值。 那么,银行等单位如何识别大额可疑金融交易呢?即规定识别可疑金融交易的标准。美国银行防洗钱工作指南规定了50多种情况,出现其中之一的,即认为是可疑金融交易,须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例如,使用单位帐户存取款,主要用现金而不是支票,帐户内存有大量本票、汇票,而开立帐户人的经营状况却与此不符;把资金存入多个帐户,但存入每个帐户的金额通常都低于需报告限额,然后,再调集每个帐户里的资金到某个主帐户,并转帐到国外; 某业主同一天内在不同的银行分支机构分别打入几笔存款;帐户在接受了许多小额电汇或者帐户使用发票、汇票存款后,立即将绝大部分存款(留下少量象征性的存款)汇到另一个城市或国家,而上述活动不符合客户的经营状况;某客户突然还清了一笔大额贷款,但无法正确解释资金的来源;某客户不愿提供强制性报告所需的信息,不愿填写报告,在被告知必须填写报告后不愿再继续交易;经常收到大量往来于离岸金融机构的电汇;一些银行职员生活奢侈,明显与其收入不符;注意不愿休假的银行职员,等等。我们在制定大额可疑金融交易标准时,要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适当借鉴国外经验,使其符合我国实际。有的国家认为,要充分发挥金融机构在反洗钱中的作用,应建立对可疑交易的强制报告制度,因为在自愿报告制度的情况下,金融机构可以报告也可以不报告。考虑到即使是自愿报告制度对许多国家来说也具有一定难度,需要改革相关的法律和制度,因此,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提出了强制报告制度和自愿报告制度两种可供选择的方案。笔者认为我国应建立对可疑交易的强制报告制度,因为其一,1994年之后,在党中央、国务院领导下,我国加快了金融改革的步伐。随着金融机构主体的多元化,必然带来了经济利益的多元化,并进而引起了竞争的激化以至于竞争的无序,导致我国金 融秩序混乱。其二,非法民间借贷,是洗钱的“第二渠道”。其三,金融工作人员职业道德和操守不高,使规章制度俱成空文。其四,如实行自愿报告制度,若有金融机构故意不报,那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岂不是形同虚设?因此,要使对可疑交易的报告要求有效实施,必须有相应的规则和制度予以配合和保证,其中有关披露信息免责规则、不对客户泄露信息规则以及报告的程序规则是必不可少的。(五)处理来自不具有或不充分具有反洗钱措施国家资金问题的措施我们应充分认识到洗钱天堂对于反洗钱措施带来的挑战。大量的洗钱活动表明,有些国家加强反洗钱行动可能导致洗钱渠道移动到不具有或不具有充分的反洗钱措施的国家,通过这些天堂的正式或非正式的国内金融系统的清洗,然后安全回到对洗钱加以控制的国家,完成洗钱的整个过程。针对保密天堂所造成的问题,建议我国金融系统适用下述原则:使之对来自不具有或不充分具有反洗钱措施国家的资金予以特别注意,并采取措施处理相关的问题。建议规定金融机构对于与没有或没有充分适用上述建议的国家的个人,包括公司和金融机构的业务关系和交易应特别予以注意。但要真正解决洗钱者利用保密天堂洗钱的问题,有关国家应在尊重国家主权原则的基础上,和不具有或不充分具有反洗钱措施的国家进行对话和合作,逐步形成具有广泛约束力的控制洗钱的法律规则。已采取反洗钱措施的国家可以自己的反洗钱措施影响具有保密天堂性质的国家,但不能将自己的国内法措施强加给他国,强迫他国采取自己所采取的行动,也不能在他国范围内要求违反他国法律或规则的行为。不论有关控制洗钱的措施对于控制跨国洗钱和跨国犯罪,以至维护国家和平和安全是多么重要,只要这种措施涉及到他国,就必须在互相尊重国家主权原则的国际法基础上使?靡匀妨ⅲ趴赡苁垢么胧行凳⑹蛊湔嬲迪治す屎推胶桶踩哪康摹?(六)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要充分发挥金融机构在预防洗钱中的作用,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机制必不可少。建议要求我国金融机构必须建立和发展预防洗钱的内部控制机制。根据美洲国家关于洗钱犯罪的模式规则,金融机构应采取、发展、补充内部方案、政策、程序和控制,以预防和监测洗钱犯罪。内部控制纲要至少应包括下述内容:建立确保其雇员高度诚实的程序和对雇员人品、工作和金融历史进行评估的评估机制;开展持续发展的雇员培训项目,诸如“知道你的客户”培训项目,对雇员进行有关预防洗钱的教育,使雇员知道自己在识别客户、保存和提供记录、记录和报告现金交易以及报告可疑交易方面所具有的责任;具有独立的审计职能,对内部控制方案的遵守情况予以检查。金融机构应指定属于管理层的官员负责内部控制和程序的适用,包括负责适当保存记录和报告可疑交易。这些官员应具有与主管机关联络的职能。对于不履行内部控制义务的金融机构可以予以罚金、暂时中止营业或许可证,或中止、撤消金融机构的经营执照等处罚措施 。我国可以借鉴美洲国家组织关于洗钱犯罪的模式规则来发展和完善自己预防洗钱的内部控制制度。总之,我国应借鉴国际社会反洗钱的成功经验,通过法律手段加强对金融机构的监管,将金融系统纳入综合治理洗钱的法律网络,使金融机构承担法律义务采取反洗钱的政策和措施进一步完善控制洗钱的法律机制。参考数目1. news.eastday.com>>今日关注>>我国悄然拉开金融反洗钱“序幕” 影响重大(2009年9月18日)2. 邵沙平著:《跨国洗钱的法律控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版,第71~80页,第148~154页,第237~239页3. 甄进兴著:《洗钱犯罪与对策》,东方出版社2000版,第4页,第121~126页4. 阮方民著:《洗钱犯罪的惩治与预防》,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版,第364~36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