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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洗钱工作要求和建议

反洗钱工作要求和建议

反洗钱工作要求和建议范文第1篇

【关键词】邮储银行 县支行 反洗钱工作 问题 对策

反洗钱是商业银行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和职责,邮储银行成立以后,从总行到省分行、市分行,再到县支行,各级组织十分重视反洗钱工作,在反洗钱组织架构、内控制度建设、反洗钱义务履行等各方面都取得了显著的成绩。与此同时,也还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本文通过浅析邮储银行某县级支行反洗钱工作开展情况、存在问题及对策建议,以期推动邮储银行基层支行反洗钱工作的有效开展。

一、邮储银行某县级支行反洗钱工作开展情况

(一)加强反洗钱组织机构建设。

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和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切实加强反洗钱管理工作,根据上级行的要求,邮储银行某县级支行成立了以行长为组长、副行长为副组长的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指定兼职人员负责反洗钱日常工作,明确了领导小组及办公室和成员部门的反洗钱工作职责,并以正式文件下发到各部门,为该行开展反洗钱工作提供了有力的组织保障。

(二)建立和完善反洗钱内控制度。

建立和完善反洗钱内控制度,是有效推进反洗钱工作的保证,该行一是将反洗钱“一法四令”复印下发到各单位;二是及时转发上级行反洗钱工作的有关文件,如《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及操作规程》、《中国邮储银行衡阳市分行邮政金融异常情况报告制度》、《中国邮储银行衡阳市分行反洗钱工作指导意见》等;三是县支行下发了《关于明确中国邮储银行县支行反洗钱工作组织机构和职责的通知》。为该行开展反洗钱工作提供了切实的制度保证。

(三)组织开展反洗钱宣传和反洗钱知识培训。

一是开展反洗钱宣传活动,为在行内和社会上营造反洗钱的良好氛围,该行先后通过悬挂宣传横幅、散发传单、LED电子显示屏等方式开展了反洗钱宣传活动;二是组织员工进行反洗钱知识培训,为进一步提高员工反洗钱的知识,掌握反洗钱的基本方法,该行先后多次组织了反洗钱知识培训,重点组织学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并组织了反洗钱知识考试,使员工进一步掌握有关反洗钱的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制度,提高了反洗钱的工作能力。

(四)推动反洗钱内控制度的执行。

通过反洗钱组织机构建设、内控制度建设和反洗钱宣传以及反洗钱知识培训,推动了该行反洗钱内控制度的执行。一是各网点基本能够按照检查要求,建立健全客户信息档案数据库,按照“了解客户”制度原则,在为客户开户时,严格审查客户提供的证明材料和资料。二是各网点能够自觉加强帐户管理,建立健全帐户数据信息档案,保存客户的帐户资料和交易记录,实行科学有效的监测。三是各网点建立异常交易报告制度,加强了对大额交易的分析,防止不法分子利用邮储银行进行洗钱活动,各网点对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的工作按操作规程执行。四是建立本机构的协查工作制度,协查工作建立登记簿,按时并按要求完成协查工作。五是严格执行保密制度,在实际工作中未存在不按保密要求操作的情况。六是开展了非实名制的清理工作。根据市邮政局、市分行衡邮银联文件精神,该行组织开展非实名制账户清理工作,一方面要求网点新开户必须严格执行《衡阳市邮政金融业务实名制执行细则》相关要求,从目前来看,新开户实名制执行比较到位;另一方面,对以前存量的非实名制账户进行清理,要求对持非实名制账户到前台办理业务的客户提供有效证件,通过清理,该行非实名制账户存量大量减少,成效突出。

(五)开展反洗钱日常检查和跨年度评价工作。

一是开展反洗钱日常检查,业务审计部门在日常审计检查中,重点对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资料保存、大额交易情况进行了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下发了整改通知,要求及时整改;二是开展跨年度反洗钱评价工作。为进一步推动反洗钱工作的开展,建立有效的反洗钱管理体系,根据市行的安排部署,该行组织开展跨年度反洗钱评价工作,通过开展反洗钱日常检查和跨年度评价工作,对该行反洗钱工作取得的成绩和存在的不足有了一个比较清醒的认识。

二、邮储银行某县支行反洗钱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

虽然该行在反洗钱内控制度建设、执行、反洗钱宣传和培训等方面做了一些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与反洗钱行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要求相比,还存在着不少的差距和不足,自身在反洗钱工作中还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反洗钱工作重要性认识不足。

少数单位及员工对反洗钱工作概念、内容、要求不是很了解,对反洗钱意义不清楚,认为反洗钱工作是反洗钱部门的事,与己无关;而且还片面地认为加强反洗钱工作会制约业务的发展。因此,在某些业务办理过程中,未严格履行反洗钱义务。

(二)基层支行反洗钱力理薄弱。

虽然按照监管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成立了反洗钱领导小组和办公室,并指定县支行综合管理部负责日常反洗钱工作,明确了各部门的职责,但是由于反洗钱工作人员兼职过多,力不从心,疲于应付;而且人员变动比较频繁,不利于工作的开展;加上缺乏系统培训,对反洗钱工作缺乏系统的理论知识和足够的实践经验,工作开展有难度,特别是对可疑交易的分析、甄别、报告以及客户洗钱风险等级分类工作更是无从下手。

(三)反洗钱内控制度执行不到位。

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反洗钱内控制度未完全执行到位:一是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制度执行不到位,仍有小部分未进行联网核查,未留存客户身份证复印件及复印件留存不全;二是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未落实,大额交易虽然进行了登记,但绝大部分未进行报告,特别是对可疑交易的分析、甄别、报告不到位,无法准确把握;三是客户洗钱风险等级分类及评估工作尚未启动。

(四)反洗钱宣传和培训方法有待更新。

反洗钱宣传方面主要还是利用悬挂横幅、散发宣传资料等传统方式,缺乏新意,缺乏深度和广度,使客户对反洗钱的要求不甚了解和配合,甚至产生抵触情绪;反洗钱培训方法也只是利用会议组织学习相关制度,通过文件转发相关制度,缺乏系统培训,难以加深印象。

三、强化反洗钱工作的措施和建议

(一)统一思想,充分认识反洗钱工作的重要性。

反洗钱是法律规定的商业银行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作为新成立的邮政储蓄银行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建立健全反洗钱各项内部控制制度,并切实抓好各项制度的落实,以确保反洗钱义务的履行,降低洗钱风险,因此,要通过会议、文件、培训等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反洗钱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进一步提高全行员工的思想认识,在全行上下形成自觉履行反洗钱义务的良好氛围。

(二)强化培训,提高反洗钱工作水平。

反洗钱工作内容比较多,要求比较严,要做好这项工作,首先要让员工知道如何做、从哪里入手,因此,加强反洗钱知识培训很有必要。一是建议将反洗钱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汇编成册,做到人手一册,便于自学;二是层层抓好反洗钱知识培训,总行负责省行领导和反洗钱牵头部门人员培训,省行负责市行领导和反洗钱牵头部门人员培训,市行负责县支行领导和反洗钱牵头部门人员培训,县支行负责全行员工的培训,重点是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的分析、甄别方法以及客户风险等级分类及洗钱风险评估方法;三是建议邀请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的专家进行反洗钱知识讲座,通过不同形式的培训,来提高全行员工的反洗钱工作水平。

(三)加强检查,促进反洗钱制度的落实。

充分发挥业务、风险合规、审计部门反洗钱“三道防线”作用,各部门通力协作,密切配合,在日常检查中,加大对反洗钱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力度;建立反洗钱工作激励约束机制,对反洗钱制度执行好的到位的要予以表彰奖励,对反洗钱制度执行不到位的要给予相应的处罚,促进反洗钱制度的落实。

(四)加强队伍建设,保持反洗钱工作的连续性。

随着反洗钱工作的不断向纵深推进,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力度会越来越大,要求越来越严,县支行反洗钱工作业务量和工作难度也会不断加大,因此,县支行反洗钱牵头部门必须配备专人负责本行及辖内网点反洗钱工作,县支行反洗钱岗位人员的配备必须经过市分行反洗钱牵头部门的审核,人员一旦确定,尽量保持稳定,人员调整需报经市分行反洗钱牵头部门的同意,以保持此项工作的连续性。

四、结语

随着经济发展和科技的进步,犯罪分子利用金融机构进行洗钱犯罪的活动也会更加频繁,手段也将更隐蔽,洗钱犯罪的危害极大,为维护国家和社会的稳定,相关部门对反洗钱的打击力度也会越来越大。因此,反洗钱工作是一项长期、艰巨的任务,邮储银行作为国家商业银行,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切实履行反洗钱义务,只要我们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强化培训,加强检查,加强队伍建设,认真执行反洗钱“一法四令”和上级主管的相关规章制度,把反洗钱工作落到实处,邮储银行的反洗钱工作一定会登上新台阶。

参考文献:

[1]关于明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县支行反洗钱工作组织机构和职责的通知.

[2]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局.中国反洗钱专题研究.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11.

反洗钱工作要求和建议范文第2篇

洗钱就是将犯罪所得的赃款通过金融机构或其他途径转移、转换、隐瞒、掩饰犯罪所得赃款的性质和来源,使其变为貌似合法收益的不法行为。洗钱的危害极其严重,在此不再赘述。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新刑法”),在1990年禁毒决定的基础上,对洗钱犯罪作了新的规定。新刑法第191条明确规定,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构成洗钱犯罪。新刑法将洗钱犯罪作为单独的一种犯罪,并将其归入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而不是像关于禁毒的决定将洗钱犯罪与其他的犯罪混同在一个条款中加以规定。新刑法关于洗钱犯罪的规定是预防和惩治洗钱犯罪的法律根据,奠定了控制洗钱的国际合作的国内基础,对于国际社会共同合作控制洗钱将具有重要作用。

除了以刑法措施作为遏制洗钱犯罪的主要手段外,我国应充分发挥金融系统在控制洗钱中的预防作用。巴塞尔委员会在1988年12月防止罪犯使用银行系统洗钱的声明中强调指出,防止洗钱的最重要的措施在于银行自身管理的完善。银行要具有相关的措施防止其机构成为洗钱的渠道。洗钱者通常利用金融机构作为隐瞒或掩饰犯罪收益的工具。国际社会反洗钱的实践证明,金融机构承担法律义务验明客户身份、保存记录、披露可疑、大额资金交易、内部控制措施和政府对金融机构加强监管,是控制洗钱的至关重要的措施。

(一) 建议金融机构的范围

在关于建议金融机构的适用范围方面,考虑到洗钱者不仅通过银行,也通过其他金融机构以及处理现金的某些行业进行洗钱。因此,我国有关反洗钱的措施,不仅应适用于银行,也应适用于非银行的金融机构,并尽可能适用于在其业务中接受大量现金的组织。建议要求,国内当局应采取措施确保有关反洗钱措施的建议在一个尽可能宽的范围内履行。 上述具有创新性的建议,在反洗钱的实践中具有重要的价值。由于一些国家所确立的反洗钱措施只是与银行系统有关,而洗钱者除了利用银行,还利用各种形式的公司以及信托活动去清洗犯罪收益,因此,必须拓宽反洗钱措施的适用范围,才能适应控制洗钱的需要。同时,我国应尽快列出适用反洗钱措施的银行、非银行的金融机构以及处理现金的其他行业的清单,包括:

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邮政储蓄所,农村信用合作社,或经授权从事国内银行法规定业务的其他机构,不论上述机构属于公有、私有或混合所有;

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及财务公司;

典当行,货币兑换所,交通工具(飞机、汽车、游艇等)出售商,珠宝古董商;

(二)客户的身份证明以及记录保存规则

关于客户的身份证明以及记录保存规则的建议强调了使金融系统在反洗钱中发挥重要作用的核心问题。要发挥金融系统在反洗钱中的作用,金融系统就必须具有揭开遮盖有问题客户面纱的能力以及对法律实施当局提供有关交易和客户身份证明的可靠文件的能力,基于这些文件,法律实施当局可以展开有关洗钱的调查。因此,建议要求,金融机构不应保存匿名帐户或明显假名的帐户。也就是说,要控制洗钱,就必须改革金融系统内部为客户保密制度,使金融保密制度不成为洗钱者进行洗钱活动的“保护伞”。应要求金融机构在确立营业关系或进行交易(尤其在开立银行帐户,进行信托交易,租借安全储存箱,进行大量的现金交易)时,根据官方的或其他可靠的身份证明文件识别客户,并记录客户的身份。上述要求可通过法律规则、监管机构和金融机构的协议或金融机构的自律协议予以规定。

由于洗钱者常常通过金融机构的被提名人帐户及持有的公司股份掩饰受益所有人,培植非法来源的资金。因此,建议要求,金融机构对于客户是否为他本人进行交易产生怀疑时,尤其在住所公司 的情况下,应采取合理的措施获得掌握客户所开帐户或所进行的交易所代表的某人的真实身份。 该项建议强调了金融机构应对于基金的受益所有人予以密切关注,通过采取合理措施确定在金融机构所流转的资金受益人的真实身份,从而使洗钱者利用空壳公司等名义掩饰犯罪收益的企图难以得逞。

记录保存包括保存交易记录和身份证明记录。在有关交易记录方面,建议要求,金融机构应至少保存5年所有必要的有关国际和国内交易的记录,使其能够根据主管机关的要求提供信息。金融机构所保存的记录必须符合重建个人交易的要求(这些记录应包括所涉货币的类型和数量),以使必要时对于起诉犯罪行动提供证据。在有关身份证明记录方面,建议要求,金融机构应在有关帐户关闭后至少保存5年该帐户的客户身份证明、帐户档案以及业务通信的记录。在我国客户的身份证明文件可以是诸如身份证、户口簿、护照、出生证、驾驶执照、合伙契约和公司文件、或任何其他官方或私人文件,记录或核实客户的身份、代表能力、住所、法律能力,职业或业务目的,以及关于这些人是偶然的还是通常的客户这些其他的身份信息。国内的主管当局在刑事起诉和调查中可以利用上述文件。

(三)建立大额、可疑资金交易报告制度

除了加于金融机构有关识别客户身份和保存记录的一般性义务外,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和美洲国家组织关于洗钱犯罪的模式规则还专门要求金融机构对超过一定数额的现金交易予以记录和报告以及对可疑金融交易予以记录和报告。

为加大我国防范与打击洗钱犯罪和经济犯罪力度,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和社会政治稳定,要借鉴国外防范与打击洗钱犯罪的经验,建议要求建立大额、可疑资金交易报告制度。该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1. 规定大额资金下限。从国外情况看,美国是1万美元,澳大利亚是1万澳元,荷兰是2.5万荷兰盾。德国1993年《反洗钱条例》规定银行必须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2万马克以上的现金交易。加拿大法律规定银行必须向政府报告1万加元以上的现金交易。在我国,大额现金的下限以多少为宜,既要借鉴国外的经验,有要考虑我国的实际情况。目前,我国大多数居民的收入还比较低,人均储蓄存款并不高。鉴此,笔者认为,大额现金以5万元为宜。这样规定,一是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个人储户一日一次性从银行储蓄帐户提取现金5万元以上的,除按原有规定填写有效的身份证件,储蓄机构审核无误后即可予以支付),二是适合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三是大大减轻银行等单位的报告工作量,节约时间,降低报告成本。

2. 其他单位有无报告大额资金交易的义务。前已述及,银行有报告大额、可疑资金交易的义务,同样非银行金融机构也有此项义务。笔者认为,我国应当规定上述单位均有报告大额资金交易的义务。

3. 接受大额、可疑资金交易报告的机构。国外有的国家将大额、可疑资金交易报告给财政部隶属的反洗钱机构,有的报告给司法部下属的反洗钱机构,也有的报告给中央银行隶属的反洗钱机构,还有的报告给警方所属的反洗钱机构。我国的大额、可疑资金交易报告给什么机构,涉及到反洗钱机构的定位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应将其定位为金融情报机构(英文缩写为FIU);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将其定位为有侦查权的金融情报机构;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应将其定位为有侦查权的机构。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即将我国的反洗钱机构定位为金融情报机构,该机构将同银行、证券、保险、海关、工商、税务、外汇、商贸、公安、检察、法院等单位联网,负责收集、分析和提供有关信息,及时了解国内洗钱手法的新变化,对洗钱特点、规律、趋势进行分析、研究、预测,提出对策,为领导决策提供参考;指导、协调全国的反洗钱工作,经常同国际反洗钱组织和有关国家的反洗钱机构联系,了解国外洗钱的新手法和国际反洗钱的最新进展,有效地开展反洗钱的国际合作,打击跨国洗钱犯罪。

4. 大额、可疑资金交易报告的分析与处理。银行收到大额交易要和已掌握的客户资料进行对比、分析,发现可疑交易,立即向侦查机关、反洗钱机构和金融监管机关报告。其他非银行机构应将大额交易报告给反洗钱机构,反洗钱机构根据有关信息进行分析,发现可疑交易报告给侦查机关和金融监管机关。从目前情况看,我国每天发生数百亿元的金融交易,且相关单位的信息网络尚未完全建立起来。在此条件下,若只设全国性的反洗钱机构难以满足工作需要。据此,可考虑在省、地、县设立反洗钱机构。金融机构营业网点向反洗钱机构报告大额、可疑资金交易,非银行机构向反洗钱机构报告大额交易,反洗钱机构对非银行机构报告的大额交易进行分析,发现可疑资金,报告案发地侦查机关和金融监管机关。若大额、可疑资金交易跨省、跨国同时报告国家侦查机关、金融监管机关和反洗钱机构。

5. 关于大额、可疑资金交易的调查。国外对大额、可疑资金交易的调查大致有两种做法:一是反洗钱机构直接调查。如罗马尼亚“防范与打击洗钱行动署”由政府总理直接立案调查,在掌握证据后10天内向总检察院起诉。二是反洗钱机构无调查权,将可疑情况提供给执法机关调查。如美国执法机关根据金融犯罪执法网络提供的可疑情况,组成特别行动小组调查洗钱犯罪案件。这种小组不是常设机构,是根据不同任务组成的临时工作组,任务完成,小组解散,人员回原单位。具体牵头单位也是根据工作任务决定的。如是毒品洗钱,由美国禁毒署牵头,相关部门参加;若是走私洗钱,美国海关牵头,有关部门配合。我国对大额、可疑资金交易的调查可分两种情况:如是贩毒洗钱,由禁毒部门调查;若是走私洗钱,案情重大复杂,由海关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组成专案组,联合调查。调查结束,专案组解散,工作人员回原单位。

大额、可疑资金交易报告制度的建立,将逐步推动侦查机关的工作方式发生变化,即由案发后被动调查,转变为案发前主动控制,大大减少国家、单位和个人的经济损失,有效地维护国家经济安全。

(四)金融机构的特别注意

建议有关报告可疑交易的规定,包括金融机构披露可疑交易的义务,金融机构不泄露信息的义务以及善意披露免责的保护措施。建议要求金融机构予以特别注意的交易包括:所有复杂的交易,不正常的交易,或巨额的交易;所有不正常类型的交易;以及无明显经济或合法目的的定期小额交易。金融机构一旦怀疑上述交易可能构成非法活动或与非法活动有关,应立即向主管机关报告可疑交易。对于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要求或取得可疑交易信息的情况,金融机构不得通知除法院、主管机关和法律授权的其他人以外的任何人。

金融机构或有关人员有意从事不履行上述义务的活动,将构成刑事犯罪。

建议规定,金融机构及其雇员、职员、董事或法律授权的其他代表,对可疑交易的报告,只要是遵守规则善意进行,不论结果如何,免除有任何合同所予以的披露信息的限制,免除由任何法律、法规或行政规定所予以的刑事、民事或行政责任。这种善意免责的规定,要求金融机构披露可疑交易必须善意进行,只要善意依法披露,就可以得到法律的保护,随意、恶意泄露金融信息,并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善意免责规定对于促进金融机构与政府合作,对于保护金融机构以及成员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价值。

那么,银行等单位如何识别大额可疑金融交易呢?即规定识别可疑金融交易的标准。美国银行防洗钱工作指南规定了50多种情况,出现其中之一的,即认为是可疑金融交易,须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例如,使用单位帐户存取款,主要用现金而不是支票,帐户内存有大量本票、汇票,而开立帐户人的经营状况却与此不符;把资金存入多个帐户,但存入每个帐户的金额通常都低于需报告限额,然后,再调集每个帐户里的资金到某个主帐户,并转帐到国外; 某业主同一天内在不同的银行分支机构分别打入几笔存款;帐户在接受了许多小额电汇或者帐户使用发票、汇票存款后,立即将绝大部分存款(留下少量象征性的存款)汇到另一个城市或国家,而上述活动不符合客户的经营状况;某客户突然还清了一笔大额贷款,但无法正确解释资金的来源;某客户不愿提供强制性报告所需的信息,不愿填写报告,在被告知必须填写报告后不愿再继续交易;经常收到大量往来于离岸金融机构的电汇;一些银行职员生活奢侈,明显与其收入不符;注意不愿休假的银行职员,等等。我们在制定大额可疑金融交易标准时,要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适当借鉴国外经验,使其符合我国实际。

有的国家认为,要充分发挥金融机构在反洗钱中的作用,应建立对可疑交易的强制报告制度,因为在自愿报告制度的情况下,金融机构可以报告也可以不报告。考虑到即使是自愿报告制度对许多国家来说也具有一定难度,需要改革相关的法律和制度,因此,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提出了强制报告制度和自愿报告制度两种可供选择的方案。笔者认为我国应建立对可疑交易的强制报告制度,因为其一,1994年之后,在党中央、国务院领导下,我国加快了金融改革的步伐。随着金融机构主体的多元化,必然带来了经济利益的多元化,并进而引起了竞争的激化以至于竞争的无序,导致我国金融秩序混乱。其二,非法民间借贷,是洗钱的“第二渠道”。其三,金融工作人员职业道德和操守不高,使规章制度俱成空文。其四,如实行自愿报告制度,若有金融机构故意不报,那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岂不是形同虚设?因此,要使对可疑交易的报告要求有效实施,必须有相应的规则和制度予以配合和保证,其中有关披露信息免责规则、不对客户泄露信息规则以及报告的程序规则是必不可少的。

(五)处理来自不具有或不充分具有反洗钱措施国家资金问题的措施

我们应充分认识到洗钱天堂对于反洗钱措施带来的挑战。大量的洗钱活动表明,有些国家加强反洗钱行动可能导致洗钱渠道移动到不具有或不具有充分的反洗钱措施的国家,通过这些天堂的正式或非正式的国内金融系统的清洗,然后安全回到对洗钱加以控制的国家,完成洗钱的整个过程。针对保密天堂所造成的问题,建议我国金融系统适用下述原则:使之对来自不具有或不充分具有反洗钱措施国家的资金予以特别注意,并采取措施处理相关的问题。建议规定金融机构对于与没有或没有充分适用上述建议的国家的个人,包括公司和金融机构的业务关系和交易应特别予以注意。但要真正解决洗钱者利用保密天堂洗钱的问题,有关国家应在尊重国家主权原则的基础上,和不具有或不充分具有反洗钱措施的国家进行对话和合作,逐步形成具有广泛约束力的控制洗钱的法律规则。已采取反洗钱措施的国家可以自己的反洗钱措施影响具有保密天堂性质的国家,但不能将自己的国内法措施强加给他国,强迫他国采取自己所采取的行动,也不能在他国范围内要求违反他国法律或规则的行为。不论有关控制洗钱的措施对于控制跨国洗钱和跨国犯罪,以至维护国家和平和安全是多么重要,只要这种措施涉及到他国,就必须在互相尊重国家主权原则的国际法基础上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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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

要充分发挥金融机构在预防洗钱中的作用,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机制必不可少。建议要求我国金融机构必须建立和发展预防洗钱的内部控制机制。根据美洲国家关于洗钱犯罪的模式规则,金融机构应采取、发展、补充内部方案、政策、程序和控制,以预防和监测洗钱犯罪。内部控制纲要至少应包括下述内容:

建立确保其雇员高度诚实的程序和对雇员人品、工作和金融历史进行评估的评估机制;

开展持续发展的雇员培训项目,诸如“知道你的客户”培训项目,对雇员进行有关预防洗钱的教育,使雇员知道自己在识别客户、保存和提供记录、记录和报告现金交易以及报告可疑交易方面所具有的责任;

具有独立的审计职能,对内部控制方案的遵守情况予以检查。

金融机构应指定属于管理层的官员负责内部控制和程序的适用,包括负责适当保存记录和报告可疑交易。这些官员应具有与主管机关联络的职能。

对于不履行内部控制义务的金融机构可以予以罚金、暂时中止营业或许可证,或中止、撤消金融机构的经营执照等处罚措施 。

我国可以借鉴美洲国家组织关于洗钱犯罪的模式规则来发展和完善自己预防洗钱的内部控制制度。

总之,我国应借鉴国际社会反洗钱的成功经验,通过法律手段加强对金融机构的监管,将金融系统纳入综合治理洗钱的法律网络,使金融机构承担法律义务采取反洗钱的政策和措施进一步完善控制洗钱的法律机制。

参考数目

1. news.eastday.com>>今日关注>>我国悄然拉开金融反洗钱“序幕” 影响重大(2002年9月18日)

2. 邵沙平著:《跨国洗钱的法律控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版,第71~80页,第148~154页,第237~239页

反洗钱工作要求和建议范文第3篇

关键词:金融机构;反洗钱;社会建设

中图分类号:F830.31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00-4392(2008)10-0026-04

一、开展反洗钱工作的必要性

(一)反洗钱是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需要

在我国,洗钱一方面造成直接的财富流失。例如,1994-1998年间,厦门远华走私案头目赖昌星将走私所得120亿元人民币洗往加拿大;广东开平中行许超凡等人贪污挪用公款4.83亿美元并将其中大部分洗往国外;黑龙江中行高山案中3.6亿元人民币流到境外…… 这些资金大部分已无法追回,损失的无疑是国家和人民的财富。同时,显而易见,洗钱也助长了、侵占国有资产、金融诈骗、走私和偷逃税款等犯罪的发生,这些犯罪又使国民经济遭受更巨大的破坏。

另一方面是,洗钱会危害国家经济金融稳定。首先,洗钱活动会造成资金的异常流动,影响利率和汇率的正常形成,扰乱金融市场,干扰国家的宏观调控。其次,为了避免被监测,很多洗钱活动放弃单纯的资金划转形式转而选择实业投资、金融投资,甚至更为复杂的复合方式。这些投资并不以创造价值为主要目的,它们会使有关行业不遵循市场规律和国家产业政策而调整,却只随着黑钱的流动而兴衰变化,造成国家经济结构的畸形发展和经济动荡。例如,洗钱活动往往追逐过热的市场,比如目前我国的房地产市场,因为那里资金流动量大,监管滞后于市场膨胀。而这一行为的结果是,市场因受洗钱行为的“追捧”而出现更多泡沫、更难于监管。再如,目前比较泛滥的娱乐场所、地下等,也都拜洗钱活动所赐而“方兴未艾”。因而,反洗钱就是保护国民经济、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需要。

(二)反洗钱是社会主义政治建设的需要

十七大报告指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第二个具体目标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报告指出,民主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决策公开化,即“最广泛地动员和组织人民依法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要“完善制约和监督机制”,“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而透明化正是洗钱分子最不希望看到的。特别是有国家公务人员身份的洗钱分子,会千方百计地掩盖决策过程,企图在决策的各个环节制造混乱,以便利用职权最大限度地攫取财富并“清洗”享用,同时逃避法律的制裁。这些人是推动民主进程最顽固的势力。

此外,洗钱也对国家的法制建设提出了挑战。洗钱不但刺激其它犯罪,而且给犯罪所得披上合法的外衣,掩盖了犯罪的踪迹,为犯罪分子享用赃款、逃避打击甚至扩大犯罪提供了便利条件,为司法机关及时发现犯罪、查获罪犯、顺利追缴赃款设置了障碍。同时,打击洗钱犯罪本身也耗费了大量司法资源。所以,反洗钱工作也以促进民主和法制建设为目标。

(三)反洗钱是社会主义文化建设的需要

十七大报告指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要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而洗钱活动与其它犯罪交织,不仅滋生了拜金主义、助长了不劳而获的恶习、破坏了社会信用基础,而且还引发了黄、赌、毒等丑恶现象的泛滥。靠黄、赌、毒洗钱,以洗钱养黄、赌、毒在我国呈上升势头。打击洗钱,有助于剔除糟粕、扫除垃圾,推动和谐文化建设。

(四)反洗钱是社会主义社会建设的需要

十七大报告指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要加快推进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而洗钱和与之共生的黑社会、恐怖主义和制毒贩毒等犯罪活动无时无刻不在对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等建设目标构成威胁。反洗钱,将切断这些犯罪行为的资金链条,抑制犯罪,使社会向和谐迈进。

(五)反洗钱是中国进一步扩大开放、融入国际社会的需要

十七大报告以专门的章节阐述了中国和平外交、共同发展的对外政策。 “9.11”以后,国际反洗钱合作已经被提升到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和国际政治稳定的战略高度,是国际关系中重要元素之一。许多重要国际多边合作机制,如联合国、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亚太经合组织、亚欧会议等,均将预防和打击洗钱与恐怖融资作为重要议题。

大力推进反洗钱工作、积极参与反洗钱国际合作,对于促进我国经济融入世界经济、展示我国改革开放的决心、维护我国负责任大国的形象等,都有十分重大的意义。同时,反洗钱的国际合作,势必促进我国金融监管、司法、信息技术等多个领域的对外交流,成为国际交往和其它领域合作的切入点。

(六)反洗钱是推进党的建设的需要

十七大报告最后一部分着重强调了党建工作尤其是反腐倡廉的重要性。在我国,与洗钱联系最为紧密的犯罪就是。近年查处的贪腐大案,几乎都与洗钱密切相关。洗钱给意志不坚定者提供了想象的空间,给分子提供了退身之路,只有割除洗钱的毒瘤,才有可能治愈的顽疾。

二、做好反洗钱工作的方法

(一)反洗钱工作必须与时俱进地求发展、求更新

为了逃避打击,洗钱分子无时无刻不在窥视着制度的漏洞和人为的疏忽,也寻求着新的清洗途径。所以,反洗钱工作必须要强调发展,及时变革、不断完善、与时俱进。

1.立法上应继续求发展。

虽然我国刚刚颁布了《反洗钱法》和《《刑法》修正案(六)》,但仍不足以应对当前复杂的反洗钱形势。两部法律还需进一步完善。

《反洗钱法》虽然将“特定行业的非金融机构”也列为反洗钱义务主体,但对于该类主体的所指范围、反洗钱义务、被监督管理的办法等,留下了“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议题。这对于各部门的协调合作能力是一个严峻的考验,也给未来“有关部门制定”的结果的法律效力带来了不确定因素。

另外,《反洗钱法》对于国家反洗钱监督管理机制、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权限、各部门的协作方式等内容的规定不够明确。这会造成反洗钱监督管理上的缺位或者冲突。

《刑法》虽经过不断修订,但对洗钱罪的的定义仍过于狭窄。一是上游犯罪范围偏窄。《刑法》第六次修正虽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扩充为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和金融诈骗犯罪7类犯罪。而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四十条建议提出了20类犯罪。就我国目前的情况而论,贩卖人口、制假售假、偷税漏税等犯罪也都与洗钱密切相关。二是洗钱犯罪主体范围偏窄。现行《刑法》在列举洗钱行为方式时,特意使用了“提供”、“协助”等限制性概念,从而排除了实施七类上游犯罪的正犯,而只将洗钱犯罪主体的范围限于协助这七类犯罪分子实施洗钱的人。国际上有关法律文件如《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则将相关所有正犯、共犯和协助其洗钱的人都列为洗钱罪的主体。三是洗钱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范围偏窄。现行《刑法》描述洗钱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为“明知”是七类上游犯罪收益而协助洗钱的。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明知”的认定将十分困难,会给洗钱分子很大可乘之机。建议效仿英、澳等立法条文,在“明知”后列上“应知”、“能够合理推知”、甚至“有理由怀疑”。

2.机制上应继续求发展。

目前我国的反洗钱监管采用的是人民银行牵头的联席会议协调机制。其优点是参与的部门广泛,基本涵盖了与洗钱有关的所有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缺点是组织松散,难以形成合力。

作为国家反洗钱主管部门的中国人民银行非“行政”部门,在各个行业的行为“乏力”。而且,人民银行不是其它联席会议成员部门的行政上级,无法指令其迅速有效行动,造成“三管”(重复或冲突管理)或“三不管(无人管理)”,或者贻误战机,给狡兔三窟的洗钱犯罪分子可乘之机。

国家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的成立是一个值得称道的发展方向。设立一个专职的、独立的国家反洗钱机构是目前国际反洗钱发展的趋势。但是,目前我国的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是中国人民银行的下属单位,其独立性和专业性还有待加强。

(二)反洗钱工作必须坚持以人为本

反洗钱工作中的以人为本有两层含义,一是服务大多数人,二是依靠大多数人。洗钱不同于盗窃、抢劫等犯罪,洗钱犯罪危害的一般不是具体某个人,而是社会上的大多数成员,最终损害的是普遍的国家利益。而且,普通的个人往往无力与洗钱犯罪斗争。所以,要有效的预防和打击洗钱就要动员全社会的力量。这就要求我们大力开展反洗钱的宣传教育工作。目前这方面的工作还相当不够,很多群众还不了解洗钱的概念及其危害,不具备反洗钱的基本常识,不能主动发现洗钱线索和举报洗钱行为,有些人甚至还抵触金融机构实施的反洗钱措施。

在反洗钱的主战场金融机构及与反洗钱有关的特定非金融机构,我们更应该调动人的能动性,加强宣传培训,使从高管人员到普通员工都能从被动到主动、从抵触到自觉地开展反洗钱工作。

以人为本也要求我们反洗钱监督管理者在履行工作职责时充分考虑人性的因素。比如制定相关法律规章时注意保护公民的合法隐私权;认识到不同人群的生产生活和消费理财方式也不同;在督促相关机构、人员开展反洗钱工作时要承认其利益立场,比如企业以盈利为目的,个人关心的是薪酬待遇,因而,在下发“规定”、“办法”的同时,还应积极采取多种奖惩激励方式引导而非命令其尽职尽责。

(三)反洗钱工作必须坚持全面协调可持续开展

首先,要协调国民对反洗钱重要性的认识与反洗钱斗争的长期性艰巨性之间的关系。反洗钱是需要全社会的参与,要常抓不懈。只有得到社会各方的支持,反洗钱工作才能长期有效地开展。开展宣传教育,与检查调查一样,都是重要的反洗钱工作内容。

法律法规与实际操作相协调。法律法规间要相互协调一致,内容要详细准确、科学适用,可操作、便于操作;实际操作中要有法必依、有章必循、严格执法。目前某些法律规章尚有不适合操作之处,也有实际工作中未严守规章制度的现象。应立即完善法律法规,而后要求严格执行。

反洗钱监管体系协调运作。人民银行及其它所有反洗钱相关部门要相互配合、互为补充,结成一张网,而非散成一盘砂。每个部门也要协调本部门的其它业务与反洗钱专项工作间的关系。

协调反洗钱监管部门与金融机构及与反洗钱有关的特定非金融机构间的关系。实际检查工作中我们发现,在反洗钱斗争中,某些机构是被动地站在监管部门一方,实则站在另一方为疑似洗钱的行为解释开脱,监管部门与这些机构反而成为对立面。两者的关系应该协调为指导与被指导、帮助与被帮助、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才能高效地开展反洗钱工作。

协调各机构开展反洗钱与他们开发、维护客户之间的关系。机构与客户都应该认识到,反洗钱是金融机构和与反洗钱有关的特定非金融机构的法定职责,也是客户作为公民的自觉义务,反洗钱不是给客户带来麻烦,而是为了维护金融稳定、机构安全,更好更持久地服务客户,为客户负责。

与反洗钱国际组织、其它国家协调合作。洗钱往往是跨境活动,反洗钱需要多国的配合。而且仅从相互学习借鉴反洗钱经验的角度,国际合作也是必不可少。我国刚刚成为FATF正式成员,然而,加入并非一劳永逸,FATF会定期对成员执行FATF“40+9项建议”的合规性进行评估。因而,对外的反洗钱合作,要保持协调持续。

要持续地开展反洗钱工作,还要协调人力、财力、技术等资源的配置。反洗钱工作专业性强,涉及领域广,目前我国这方面人才奇缺。随着科技的发展,反洗钱的战场已扩展到信息技术领域及虚拟网络,要求有力的技术支持。同时,大量信息的采集分析、理论研究、调查分析、检查指导、宣传培训等更需要充足的经费保障。

(四)反洗钱工作必须采用统筹兼顾的方法

反洗钱工作要求和建议范文第4篇

关键词:金融机构 反洗钱 建议

中图分类号:F83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1)01-205-02

2003年初,中国人民银行连续颁布和实施了《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以及《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一规定两办法”),明确了金融机构开展反洗钱工作的相关制度,标志着我国金融机构反洗钱制度框架初步形成。但与国际反洗钱制度相比,我国金融机构反洗钱制度仍需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健全和完善。

一、继续加强反洗钱法制建设

目前,我国重惩罚洗钱的刑事立法,轻预防洗钱的立法,缺乏一部统一的反洗钱法律。《刑法》、《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分别以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形式涉及到反洗钱的内容,但其中的一些规定只是与预防洗钱有关联或有影响,而不是专门针对或直接针对预防洗钱而设定的。人民银行的“一规定两办法”,性质上属于行政规章,还不属于法律、法规范畴,层次较低,效力不高。国内立法至今尚未对洗钱进行法律规范,并且对洗钱交易甄别标准、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及金融机构反洗钱义务等做出系统的法律规范,这给正确界定洗钱、金融监管部门开展反洗钱监管、制定反洗钱措施以及金融机构和客户配合反洗钱工作均带来不便,不利于我国法律制度进一步与国际接轨并为国际反洗钱的司法合作奠定法律基础,无助于吸引外资和金融改革的健康发展。因此,应尽快制定单行统一的《反洗钱法》,建立以《反洗钱法》为核心,以刑法、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为补充的多层次、完善的反洗钱法律法规体系。《反洗钱法》应当覆盖银行、投资、证券、保险等不同的金融领域和从事金融业务的各类主体以及所有的商业主体、中介组织及个人。

另外,要修改完善惩治洗钱犯罪的刑事立法。一是《刑法》要扩大洗钱罪对象范围,即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不仅包括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犯罪、走私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等四种,还应包括贪污贿赂、逃税、诈骗、侵占国有资产等犯罪,以符合国际反洗钱刑事法律要求。二是泄露反洗钱有关报告信息的行为应当定罪。金融机构上报给金融监管的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的信息是金融监管部门和公安司法部门获得和分析洗钱的重要线索,如果泄露会给反洗钱案件的调查和侦破造成难以估量的损失,同时将动摇客户对金融机构的信心。因此,对泄露反洗钱的有关报告信息的行为应当在《刑法》上定为犯罪。

二、统一金融机构预防洗钱制度

我国金融监管部门应统筹安排金融机构反洗钱规章制度。从适用范围看,《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只适用于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没有包括保险和证券、基金管理公司。因此,保监会和证监会应在《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以及《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颁布的基础上,尽快分别制定关于保险机构、证券机构反洗钱的规定,预防和制止不法分子利用保险机构和证券机构洗钱。

严格按照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关于防止犯罪分子利用银行体系洗钱的声明》的要求,通过适当途径使金融机构明确“尽职审查”的真正含义。“尽职审查”是金融机构预防洗钱行为的基础工作。《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第九条要求金融机构对存款人申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提交的开户资料应审查其真实性,对客户身份证件等开户资料的真伪要做出审查。但由于各种主观原因和客观原因的存在,金融机构一般无法实质确定客户的真实身份。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关于防止犯罪分子利用银行体系洗钱的声明》特别强调“银行应当作合理的努力以确认所有请求金融机构提供服务的客户的身份”。建议金融监管机构应据此细化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尽职审查”的要求,如金融机构有责任凭一般常识或采用银行业常规鉴别方法或购买必备的鉴别仪器,通过适当的方式(如电话查询、网络查询、实地走访等)识别客户提供的身份证件或资料的真伪,对客户提供的资料进行尽职调查,尽量在既不加重金融机构审查客户身份的义务,又在金融机构合理能力和范围内有效审查客户身份,切实预防不明身份者进行洗钱。

应从法律上确定在反洗钱上为客户严守秘密的例外原则。按“一规定两办法”的规定,大额、可疑交易报告制度的实质是将金融机构的客户交易信息(如存款数额、资金流向、交易对象等),在客户不知悉或未经客户同意的情况下,由金融机构报告给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部门。这与我国《商业银行法》确定的金融机构为客户保密原则相冲突。我国《宪法》、《商业银行法》、《储蓄管理条例》、《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中规定,个人和单位存款只要是合法的,不仅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而且金融机构还负有为储户保密的义务。因此,要切实预防和制止洗钱,必须从法律的层面上打破金融机构为客户保密原则的严格要求。

切实减轻金融机构在反洗钱工作中的负担,以便金融机构更加积极参与反洗钱工作。目前,商业银行普遍反映实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的成本太高、负担过重,考虑到我国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反洗钱业务素质普遍不高,为减轻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负担,建议借鉴国际金融界反洗钱经验,尽快开发金融机构人民币和外汇大额可疑交易监测系统,统一在金融机构安装并与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对接。同时,为激励商业银行积极开展反洗钱工作,建议金融监管部门建立商业银行反洗钱效果评估制度,对反洗钱工作落实到位、反洗钱内控制度健全的商业银行在分支机构准入、业务创新、再贷款等方面适当放宽;对积极报告可疑交易的,应仿效监察、反贪部门实行举报有奖。

三、建立与金融机构反洗钱制度相衔接的社会反洗钱体系

从长远看,我国要建立一整套包括金融、财政、税务、工商、海关、外汇管理、外交、司法等诸多部门在内的预防和打击洗钱的综合系统,并应加强国际反洗钱合作。就金融机构反洗钱而言,目前需要解决好以下两方面的问题。

一方面,应尽快进行现金管理制度改革。从实质内容上看,“一规定两办法”主要强调了对大额异常资金走向的监测、分析和报告,多在金融系统结算环节上做文章,尚未形成一个综合配套的反洗钱制度系统,与国际反洗钱制度的要求还有一段距离。一般来讲,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或犯罪收益,其初始形态往往表现为现金,犯罪分子洗钱的目的就是对其非法获得的现金来源进行掩饰或隐瞒,因此遏制洗钱的关键在于切断违法犯罪分子获得现金来源的通道,规范现金管理,尽量不用现金或少用现金。随着我国经济总量的不断扩大以及经济货币化程度的不断提高,已实施10年有余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已不适应当前经济发展的需要。因此,应尽快修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将自然人纳入现金管理的范畴,将非银行系统流转的现金纳入现金管理范围。加强存取现金的管理,鼓励单位和自然人通过转账结算方式划拨资金或支付交易款项。同时,应赋予税务部门监管现金职能,建立纳税单位的现金收支监测系统,要求有现金收入一定数额的单位,必须配备记录现金收入和接受银行卡付款的电子设备,自然人和单位接受大额现金到银行存款的,应出具税务等有关部门的收入来源证明。应按照国际惯例建立从账户提取现金收费制度,包括大额现金提取收费和预约制度。通过以上现金管理改革,规范单位和自然人现金收支、存取行为,在保证合理的现金需要的基础上,限制或控制不合理的现金使用。金融机构应和税务部门联手防止利用现金从事洗钱活动的发生。

另一方面,按照《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分析研究金融机构报送的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对认为涉嫌犯罪的按规定程序报送司法机关。实际上,由人民银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析研究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有一定的局限性,因为如果牵涉到本外币的洗钱活动在同一金融机构或同业,而由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两个部门分开研究分析,会人为割断洗钱活动的本来联系。再者,洗钱活动游离于商业银行、保险、证券市场和其他商业组织、中介组织之间,单靠人民银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来分析,不容易看清洗钱的本来面目。因此,建议借鉴国外经验,建立中国反洗钱情报收集和分析中心,建立相应的数据库,利用计算机技术,与全国银行、其他金融机构以及各金融监管机构的数据库联网。中国反洗钱情报收集和分析中心的职能是分析、研究和整理金融机构及其监管部门报送的大额和可疑交易,利用计算机系统找出任何看似毫无联系的工商企业与银行账户之间的内在联系或洗钱线索,对有犯罪嫌疑的向公安、司法部门报告。同时,应建立我国反洗钱联席会议制度,该会议应由金融、公安、财政、税务、工商、海关、外汇管理、外交、司法等部门负责人定期参加,统一协调、讨论、研究和制定反洗钱的战略和政策,磋商有关反洗钱工作的重大和疑难问题,形成强有力的部门分工合作的反洗钱机制。

反洗钱工作要求和建议范文第5篇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1-062-02

随着信息网络技术和电子商务的不断发展,商品服务的流通和资金的流转都达到一个前所未有的程度。为了满足社会对于网络资金流动及安全的需要,以支付宝为代表的第三方网络支付平台快速蓬勃发展起来。然而,隐藏第三方网络支付平台的一些法律问题和金融风险,随着平台服务的不断发展逐渐暴露出来。在网络平台自身治理层面,平台自身洗钱风险内控机制不健全,加之网络平台提供服务的特殊性,很有可能被不法分子利用,成为洗钱的工具。对于这种洗钱风险,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应该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积极应对新模式洗钱行为的冲击,预防网络平台洗钱的风险,更好地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

一、第三方支付平台洗钱行为概述

随着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作为一种新型的电子商务支付结算工具,第三方支付平台凭借自身的便捷性、相对安全性、低风险性,同步快速发展起来,现在已经越来越多的融入人们的日常生活。第三方支付平台为用户提供了类似于银行的小规模货币资金支付、结算、查询统计等服务业务。它既独立于买卖双方,也独立于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第三方支付平台利用自身信用为买卖双方提供担保,在降低交易风险的同时, 提高了交易的成功率。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存在为整个交易过程提供了安全和强有力的信用保障,进一步繁荣和促进了电子商务健康发展。目前用户数量最大的是PayPal和支付宝,前者主要在欧美市场流行,后者主要在国内流行,用户过亿 。

由于第三方支付平台已经从事部分准银行性质的业务,相关部门规章也明确要加强对其洗钱风险的监管,但是由于网络交易的隐蔽性以及第三方支付平台自身原因使得在松散的监管下,洗钱仍然成为可能。洗钱者往往是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建立虚拟账户,使用虚假交易或不真实交易,很容易实现资金在不同账户的自由转移。在放置阶段由于无法准确得知交易背后的客户信息,洗钱者可以使用虚假身份轻松将违法所得进入商品流通领域中。在分层和整合阶段存在同样的监管缺陷和漏洞。当第三方支付平台参与到结算业务中时,平台直接与银行等金融机构对接,提供支付渠道,用户并不需要提供合情合理的证明材料来解释其资金超过某一上限或是短时间频繁多次出现资金流转行为的合理性。洗钱者很容易利用网络平台掩饰、隐藏非法资金的来源和性质,待这些虚假的交易完成后,违法所得摇身成为买卖交易所得,并通过和支付平台对接的银行系统流通出来。

为了保障在反洗钱工作中人力、物力、财力得到有效合理地配置,反洗钱机制能够高效有序运行,有必要在行业协会领导下,充分发挥非金融网络平台的自主性和自治性的特点,将国家的反洗钱法律法规原则性要求内化为网络平台内部风险控制制度的一部分,并细化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内部风险评估、管理机制,以明确岗位职责,加强内部监控。

二、建立健全平台内部组织机构

大多数第三方支付平台在成立之初,根本没有成立独立的反洗钱风险防控部门,这就造成了很大的风险隐患。故有必要合理规划设置反洗钱工作岗位组织结构,建立内部专员制度,为反洗钱工作提供组织保障。建议在行业协会统一指导下,加强第三方支付平台组织建设管理,根据网络平台不同模式特点,设置不同的但独立的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第三方支付平台除了受央行反洗钱部门的纵向监督检查外,还应接受向内部独立部门的督促检查。独立的内设部门负责督促检查各项反洗钱制度和原则的执行情况,督促反洗钱义务的及时有效履行,对既存数据(大额或可疑交易数据、资金流动频率、方向、数量)分析的基础上对可能存在的洗钱风险进行评估,确立风险等级,尽可能预防和避免法律与金融风险。

由于通过互联网平台洗钱行为具有复杂性、隐蔽性、快捷性的特点,加上网络平台涉及业务面广,这就需要反洗钱工作人员既能熟练掌握信息技术知识,又精通金融业务与监管技能。因此在设立独立内部监督机构的基础上,招聘具有金融监管和网络风险控制背景专业人员, 组建一支技能熟练的复合型反洗钱人才队伍 ,作为反洗钱专职人员,执行反洗钱的法律法规及行业细则,具体负责监督和实施有关反洗钱的工作,直接接受央行反洗钱部门的指导管理,并向央行反洗钱部门上报各类监管所需的数据和材料信息,确保反洗钱工作落到实处 。

三、细化第三方支付平台反洗钱工作操作细则和流程

第三方支付平台按照相关反洗钱法律的规定,应结合自身业务开展情况,建立健全针对性强并具有操作性的反洗钱工作细则和流程,为网络平台履行相应反洗钱义务提供规范标准, 促进反洗钱工作健康有序开展 。建议第三方支付平台结合自身特点,因地制宜的完善细化反洗钱行为规范。由于客户身份识别、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对于反洗钱行动的顺利开展十分必要的。因此建议第三方支付平台至少在客户身份识别、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这三个基础方面完善工作流程和操作细则,确保通过网络平台的每一次交易、每一次资金流转都满足反洗钱法律法规的要求,实现监管全覆盖的要求。同时,建立反洗钱专职人员的绩效考核办法,明确其工作职责。定期对这些专职人员进行培训教育(培训内容包括洗钱犯罪最新动态、新的特点、新的监管要求,国外反洗钱识别、可疑交易分析等操作规程以及职业道德操守等),提高他们的反洗钱的风险意识和业务水平能力,确保反洗钱工作高质量、高效率完成,更好地实现反洗钱的效果。

(一)在客户身份识别方面

客户身份识别工作是“了解你的客户”(KNC,know your costumer)原则在反洗钱领域的具体体现。由于网络洗钱行为具有隐蔽性、虚拟性的特点,客户身份识别在第三方支付平台反洗钱工作过程中,变得十分重要且关键,可以说是反洗钱第一关口。因此,各类第三方支付平台都要以严谨审慎的态度和工作准则,利用相关科技手段,对无形的信息认真进行身份认证,识别客户身份,了解客户的身份背景、职业特点、交易目的、交易性质以及资金来源,保证基本信息的真实准确性 。在注册登记成为网站平台会员时,网站平台坚持实名制度 要求,明确规定不得开立匿名假名账户。要求客户在注册时要提交真实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种类、身份证件号码信息或企业注册资金、法人代表、营业执照信息,并与央行、工商、税务、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加强沟通联系,运用公民身份联网核查系统核查注册客户的姓名、照片信息,公民身份号码信息,辨别身份证件信息真伪,从源头上最大限度防范不法分子骗取开立假名匿名账户。

(二)在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方面

为了进一步促进反洗钱工作的顺利开展,所有第三方支付平台都应准确无误的提供网站平台的客户资料和交易记录作为反洗钱调查的证据材料。对此,网络平台应该加强对客户资料和相关交易记录的管理,妥善保存这些资料。第三方支付平台对其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储存和保管应该完全满足以下条件:一是资料和记录的保存应该达到央行反洗钱部门监管的最低形式要求;二是提供的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可以真实反映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交易情况。这一点对于网络平台非常重要,因为大多数网站数据都是以电子形式保存的,对此网络平台应该保证记载客户信息和交易的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防止客户身份信息和交易记录被恶意篡改、泄露、损毁和灭失 。三是资料和记录的保存要持续一段合理的时间,以备随时完成央行反洗钱部门有关信息披露的监管指令。如果反洗钱调查工作在规定的保存期届满时仍然未结束的,资料和记录的保存要持续至反洗钱调查工作结束。

(三)在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方面

世界各国的反洗钱实践都已明确表明,不法分子为了达到洗钱的目的往往通过更加复杂的放置、分层和整合过程,以逃避刑事侦查机关的立案调查。第三方支付平台应根据本机构的客户特征和交易特点,制定和完善符合自身特点的可疑交易标准。总体来说,对于第三方支付平台从以下方面可以认定为可疑交易:(1)资金用于从事违法活动的。比如经过对资金用途进行合法性、风险性审查,网络贷款平台的借款人将资金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交易。(2)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洗钱目的的,即资金形式上在网络平台经过多次复杂流转,实际上经审查,资金最终流入控制人或是关联人账户的。(3)能有证据证明此次的资金流转行为是网络平台交易双方恶意串通有意为之的。(4)无实体买卖支持的资金量巨大的交易,或是定期频繁的无明显经济或合法目的的具有规律性的小额交易 。(5)其他不能提供相应资料证明资金用途、流向、来源的交易行为。比如在网络贷款平台中审核借款人的借款用途时,借款人无法提供相应的资料说明其资金用途,可认定为可疑交易。

四、建立反洗钱激励奖励机制

由于第三方支付平台追求利润的本性决定了它不会投入大量精力,主动进行反洗钱操作,仅仅为履行相应义务而完成反洗钱工作。这也就是反洗钱规定实施后,非金融机构反洗钱动力不足,积极性不高的原因所在。建议可以由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部门定期对非金融机构反洗钱各项工作进行考核评估,包括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可疑交易分析报告程序等进行评级打分。对于表现突出的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表扬,对反洗钱工作突出的机构按照贡献的大小给予一定比例的补偿或奖励 ,并在网络平台新型业务开展中给予政策倾斜。同样的,从第三方支付平台自身层面,根据上述反洗钱激励奖励机制,结合自身业务实际,出台内部的反洗钱量化指标考核,做好员工反洗钱激励机制,调动平台内部反洗钱部门及工作人员的反洗钱积极性,间接地推动反洗钱工作顺利开展 。此外,还可以参照我国检察系统查办贪污贿赂案件的奖励举报有功人员的做法(对于提供贪污案件线索的举报人,司法机关依照此线索查处了犯罪,检察机关依法给予贪污款项一定比例的奖励)建立按比例分成追缴黑钱制度,即对当非金融机构及反洗钱专员成功协助央行追踪调查洗钱案件,并且此案件被司法机关依法定罪后,可以将收缴的黑钱按照一定比例给予这些耗费大量业务成本、专项经费的非金融机构和优质完成反洗钱任务的反洗钱专员,作为补偿其执行反洗钱操作而产生的成本支出和对其的物质奖励,从而调动平台及其工作人员参与反洗钱工作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注释:

胡尚杰.电子商务平台下第三方支付发展格局及趋势分析.中国商贸.2010(2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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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祎.论我国反洗钱立法的不足与完善.市场周刊(理论研究).2012(5).118-119.

张烨.洗钱罪与反洗钱法律制度.理论界.2006(2).162-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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