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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的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新的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新的野生动物保护条例范文第1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2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卡拉麦里山有蹄类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7年5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2017年5月27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卡拉麦里山有蹄类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保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维护生物多样性和区域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保护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卡拉麦里山有蹄类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卡山自然保护区),是以保护普氏野马、蒙古野驴、鹅喉羚等多种珍贵、濒危有蹄类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为主的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具体范围、界线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为准。

第三条卡山自然保护区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卡山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生态保护优先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实行统一管理、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实现自然保护、生态建设与区域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卡山自然保护区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将卡山自然保护区划入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

第六条卡山自然保护区实行跨行政区域的统一管理体制。

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卡山自然保护区工作,其所属的卡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管理保护区内的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

卡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编制和实施卡山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及专项规划;

(三)制定和实施各项管理制度和保护措施;

(四)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及数据库,组织环境监测;

(五)组织开展科学研究和科学知识普及、宣传教育工作;

(六)负责护林防火、野生动物救护、疫源疫病监测和生态公益林保护等工作;

(七)负责野放的普氏野马保护管理工作;

(八)依法查处破坏自然资源、自然环境和保护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卡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州(地)、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应当履行卡山自然保护区生态保护主体责任,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保护措施,支持卡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开展相关工作。

卡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畜牧、旅游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卡山自然保护区相关保护职责。

第八条卡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保护区所在地和毗邻的县(市)、乡(镇)人民政府以及产业园区等有关单位,制订保护公约,建立联防保护机制,划定责任区,共同做好保护工作。

第九条卡山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自然保护区内的社会治安秩序,并依法查处破坏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卡山自然保护区的义务,对破坏自然保护区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的行为,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

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志愿者服务、捐赠等形式参与卡山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卡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结合卡山自然保护区的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状况,野生动物集中分布区域、栖息地、迁徙路线以及人为活动范围等因素,组织编制卡山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经批准后公布实施。

编制卡山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应当征求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卡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以及社会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应当进行论证或者听证。

第十二条经批准的卡山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卡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及其相关部门制定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城乡规划等涉及卡山自然保护区的,应当书面征求卡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意见,并与卡山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十四条卡山自然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实行分区管理。

卡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批准的卡山自然保护区范围和功能区划,设置区界标志和功能区区界标志,并予以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卡山自然保护区区界标志和功能区区界标志。

第十五条卡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卡山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和实际工作需要,加强野生动植物保护、科学研究、监测预警等基础设施建设,建立信息化管理平台,开展科普宣传。

第十六条卡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保护区自然环境特点、野生动物生存状况和生活习性以及人类活动影响等因素,科学建设野生动物饲草料基地、饮水点和投食点。

发生自然灾害或者事故灾难的,卡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和卡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评估受灾情况,并采取开辟通道、设立庇护所、补水、补充食物等救护措施,为受到或者可能受到影响的野生动物提供紧急救护。

第十七条机场、铁路、公路、水利水电等建设项目的选址、选线应当避让保护区;无法避让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编制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方案,经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工程项目野生动物保护方案中确定的野生动物保护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野生动物保护设施;野生动物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卡山自然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取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涉及国家或者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征求国务院或者自治区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卡山自然保护区内的已建项目及其设施阻碍野生动物迁徙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拆除;无法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卡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要求,设置野生动物迁徙通道或者廊道。

第二十条卡山自然保护区内已经设置的商业探矿权、采矿权和取水权,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制定退出方案。

第二十一条卡山自然保护区五公里范围为保护地带。

在卡山自然保护区保护地带依法进行矿产资源开发、产业园区经营以及其他项目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建立生态恢复区,建设生态迁徙走廊,设置围栏、围网等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造成不利影响。

在保护区地带进行有关活动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造成不利影响的,卡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向有关人民政府提出治理建议。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开发建设活动造成卡山自然保护区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破坏的,按照谁破坏、谁治理,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实行生态损害赔偿、补偿制度,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卡山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功能区。确需调整的,应当依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的条件和程序执行,避免破坏生态系统、生态过程的完整性和生物多样性。

第二十四条卡山自然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开垦、砍伐、烧荒、探矿、采矿;

(二)采集、抽取地表水、地下水或者截流自然水系;

(三)采石、挖砂、取土或者采挖动植物化石;

(四)采挖野生植物;

(五)捡拾野生动物尸体和衍生物;

(六)猎捕、杀害、出售、购买、利用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

(七)倾倒废弃物或者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八)引进、应用外来物种和转基因生物或者携带疫源体等。

第二十五条禁止任何人进入卡山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经依法批准从事科学研究的人员和季节性传统放牧的牧民除外。

卡山自然保护区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经营设施,不得开展任何生产经营和旅游活动。

卡山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自然景观的生产经营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二十六条卡山自然保护区内的单位、居民和经批准进入保护区的人员,应当遵守卡山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制度,在规定的范围内从事有关活动。

第二十七条在卡山自然保护区内开展有害生物防治活动,不得使用危害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安全的药物或者方法。防治单位应当制定防治方案,并于防治活动实施前二十日向卡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报备。

第二十八条卡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在牲畜越冬放牧地与野生动物冬季栖息地交叉重叠的区域,应当采取限牧等措施,保障野生动物生存环境。

第二十九条卡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和卡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保护野马原生基因延续。每年4月1日至9月30日普氏野马繁育期内,应当组织牧民将有繁殖能力的家马迁离普氏野马野放区域,实施生殖隔离。

普氏野马野放区域,由卡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划定并公布。

第三十条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卡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在进出卡山自然保护区的主要路口和保护区重点区域设置检查站点,对进出保护区的车辆、人员进行登记检查。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卡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给予处罚外,由卡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至三项规定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保护区生态环境资源造成破坏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六项规定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第七项规定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保护区生态环境资源造成破坏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八项规定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卡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卡山自然保护区区界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进入卡山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卡山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建设生产经营设施,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旅游活动,或者在实验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自然资源、自然景观的生产经营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卡山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排放标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卡山自然保护区内有关林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利、农业、畜牧、旅游等方面的行政处罚权,由卡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集中统一行使,其他有关部门不再行使。

第三十五条卡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卡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新的野生动物保护条例范文第2篇

1、法律3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林业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七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自治州、县和市政府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确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和林木种子工作。

2、行政法规11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第四十七条:本条例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职责权限的划分,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具体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年国务院批准)第三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自治州、县和市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3)《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年国务院批准)第四条:国家自然保护区,由林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方自然保护区,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管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第八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自然保护区管理的部门的设置和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确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第八条: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区内野生植物和林区外珍贵野生树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野生植物管理工作的部门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规定。

(6)《森林防火条例》(**年国务院)第四条第二款: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防火工作负有重要责任,林区各单位都要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部门和单位领导负责制。

(7)《森林采伐更新管理条例》(**年国务院批准)第七条:森林采伐限额由市、自治县(区)林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按国务院规定,逐级上报批准。

(8)《植物检疫条例》(**年国务院令第98号修改)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9)《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号)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其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负责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具体组织工作。

(10)《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年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第一点: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均应成立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本地区的义务植树运动和整个造林绿化工作。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13号)第三条: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负责植物新品种权申请的受理和审查并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植物新品种授予植物新品种权。

3、地方性法规6件

(1)《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辖区内陆生和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2)《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具体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机构或者林业主管部门负责;乡(镇)人民政府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具体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负责。

(3)《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第四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保护区。

保护区依其保护的价值分为部级保护区和地方级保护区。地方级保护区分为省级、市(地)级和县级保护区。

地方级保护区分别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自然保护小区(点)由建设单位自办自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负责监督管理。

(4)《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第二条:县级以上农业、林业、渔业、水利水电、气象、农机等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和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5)《福建省森林资源流转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资源流转的管理工作。

(6)《福建省森林条例》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4、部门规章10件

(1)《林木种苗检验管理办法》(林业部林策字〔**〕434号)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林木种子检验机构指导监督辖区的林木种子检验工作,负责对辖区内生产、经营和使用的林木种子进行抽检,负责林木种子检验的业务咨询和技术培训,负责辖区内的林木种子质量仲裁检验。

(2)《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五条: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级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申请表》。凡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林业部审批;凡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3)《森林公园管理办法》(林业部令第3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公园工作。

(4)《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林业部令第4号)第二条: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森林植物检疫工作。

(5)《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林业部令第10号)第四条第二款:林业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设立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以下统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负责办理林权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

(6)《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林业部令第13号)第五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设置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7)《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1号)第二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林权登记职责。

(8)《林业工作站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6号)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林业站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9)《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2号)第三条:用地单位需要占用、征用林地或者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申请;需要占用或者临时占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以下简称重点林区)的林地,应当向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提出占用林地申请。

(10)《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5号)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核、发放和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由其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

新的野生动物保护条例范文第3篇

工作涉及法律有国家法律、法规、规章

 

一、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二、行政法规:

4.《植物检疫条例》

5.《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

6.《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条例》

7.《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8.《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

9.《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

三、地方性法规:

10.《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四、规章:

11.《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

12.《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

13.《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管理办法》

14.《引进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种类及数量审批管理办法》

15.《林业植物检疫人员检疫执法行为规范》

16.《野生动物收容救护管理办法》

 

 

 

主要条文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二十二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规定林木种苗的检疫对象,划定疫区和保护区,对林木种苗进行检疫。

    第二十五条 林区内列为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禁止猎捕;因特殊需要猎捕的,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办理。

    第三十八条 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的名录和年度限制出口总量,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出口前款规定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或者其制品、衍生物的,必须经出口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海关凭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放行。进出口的树木或者其制品、衍生物属于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限制进出口的濒危物种的,并必须向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并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放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九条 国家对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分为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制定并公布,报国务院备案。

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六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七条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军队和武装警察部队动物卫生监督职能部门分别负责军队和武装警察部队现役动物及饲养自用动物的防疫工作。

4.《植物检疫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第五条 局部地区发生植物检疫对象的,应划为疫区,采取封锁、消灭措施,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出;发生地区已比较普遍的,则应将未发生地区划为保护区,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入。

疫区应根据植物检疫对象的传播情况、当地的地理环境、交通状况以及采取封锁、消灭措施的需要来划定,其范围应严格控制。

在发生疫情的地区,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或者木材检查站;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

第七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

(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八条 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植物检疫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对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如已被污染,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要求处理。

因实施检疫需要的车船停留、货物搬运、开拆、取样、储存、消毒处理等费用,由托运人负责。

第九条 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一律凭植物检疫证书承运或收寄。植物检疫证书应随货运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会同铁道、交通、民航、邮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

   5.《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

第三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实行“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和制度,加强对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的领导。

    第五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其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负责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具体组织工作。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森林病虫害防治科学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提高科学防治水平。

第十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当综合分析各地测报数据,定期分别全国和本行政区域的森林 病虫害中、长期趋势预报,并提出防治方案。

    县、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当综合分析基层单位测报数据,当地森林病虫害短、中期预报,并提出防治方案。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实际需要,建设下列设施:

   (一)药剂、器械及其储备仓库;

   (二)临时简易机场;

   (三)测报试验室、检疫检验室、检疫隔离试种苗圃;

   (四)林木种苗及木材熏蒸除害设施

第十九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费用,全民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从育林基金。木竹销售收入、多种经营收入和事业费中解决;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由经营者负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扶持。

    对暂时没有经济收入的森林、林木和长期没有经济收入的防护林、水源林、特种用 途林的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其所需的森林病虫害防治费用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给予适 当扶持。

    发生大面积暴发性或者危险性病虫害,森林经营单位或者个人确实无力负担全部防 治费用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助。

6.《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条例》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保护野生动物的宣传教育,可以确定适当时间为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爱鸟周等,提高公民保护野生动物的意识。

    第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采取生物技术措施和工程技术措施,维护和改善野生动物生存环境,保护和发展野生动物资源。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生息繁衍场所和生存条件。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受伤、病弱、饥饿、受困、迷途的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由其采取救护措施;也可以就近送具备救护条件的单位救护。救护单位应当立即报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应当采取防范措施。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补偿要求。经调查属实并确实需要补偿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狩猎者有计划地开展狩猎活动。

在适合狩猎的区域建立固定狩猎场所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监督管理。

对进入集贸市场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应当凭特许猎捕证、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动物园之间因繁殖动物,需要运输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7.《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开展保护野生植物的宣传教育,普及野生植物知识,提高公民保护野生植物的意识。

第十七条 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采集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法进行采集。

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报告批准采集的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

第十一条 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物种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自然保护区;在其他区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保护点或者设立保护标志。

禁止破坏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保护点的保护设施和保护标志。

第十二条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监视、监测环境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生长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生长的影响,并采取措施,维护和改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生长条件。由于环境影响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生长造成危害时,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植物的,必须经进出口者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标签。海关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标签查验放行。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野生植物进出口的资料抄送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

禁止出口未定名的或者新发现并有重要价值的野生植物。

 

8.《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

 第四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逐级建立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重大动物疫情的监测、调查、控制、扑灭等应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的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工作。

    

9.《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

第三条 国务院林业、农业(渔业)主管部门(以下称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主管全国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进出口管理工作,并做好与履行公约有关的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相关工作。

   

10.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野生动物资源保护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解决。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省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拯救、保护和驯养繁殖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成绩显著的;

(二)在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和应用推广方面取得重大成果的;

(三)发现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行为,及时制止或者检举、揭发有功的;

(四)在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中有其他贡献的。

第十七条 禁止猎捕、杀害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交换、赠送等特殊情况,需要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向市(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发给特许猎捕证。

 第十八条 猎捕国家和省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市(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狩猎证。狩猎证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三条 鼓励开展野生动物的驯养繁殖。

 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市(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经营利用国家和省非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必须经市(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经营许可证核发营业执照。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第二十七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进入市场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进行监督管理。

11.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

第二条 林业部主管全国森林植物检疫(以下简称森检)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森检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森检机构,由其负责执行本地区的森检任务。

国有林业局所属的森检机构负责执行本单位的森检任务,但是,须经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确认。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森检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在林业工作站、国有林场、国有苗圃、贮木场、自然保护区、木材检查站及有关车站、机场、港口、仓库等单位,聘请兼职森检员协助森检机构开展工作。

兼职森检员应当经过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举办的森检培训班培训并取得成绩合格证书,由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发给兼职森检员证。

兼职森检员不得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第五条 森检人员在执行森检任务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和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存放等场所,依照规定实施现场检疫或者复检,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和进行疫情监测调查;

(二)依法监督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消毒处理、除害处理、隔离试种和采取封锁、消灭等措施;

(三)依法查阅、摘录或者复制与森检工作有关的资料,收集证据。

12.《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五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级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 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申请表》。凡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林业部审批;凡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其《驯养繁殖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驯养繁殖许可证》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申请表》由林业部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应当定期查验《驯养繁殖许可证》。对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进行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

13.《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管理办法》

   第三条 国家林业局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全国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的组织实施、监督和管理工作。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

  国家林业局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机构按照国家林业局的规定负责全国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组织开展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调查,掌握疫病的基本情况和动态变化,为制定监测规划、预防方案提供依据。

   第九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开展陆生野生动物疫情预测预报、趋势分析等活动,评估疫情风险,对可能发生的陆生野生动物疫情,按照规定程序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预警信息和防控措施建议,并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十三条 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发生逃逸的,被许可人应当立即向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报告,由当地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捕回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被责令限期捕回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而拒绝执行的,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可以代为捕回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由被许可人承担全部捕回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的经费;造成损害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依法查没的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应当由当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防范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入侵的预警和应急防范机制。

在野外发现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的,当地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告,并会同有关部门采取监测和防治措施。

   14.《引进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种类及数量审批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禁止开展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的野外放生活动。

因科学研究、生物防治、野生动物种群结构调节等特殊情况,需要放生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经批准从境外引进的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及其繁殖后代、产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标记。

  第十三条 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发生逃逸的,被许可人应当立即向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报告,由当地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捕回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被责令限期捕回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而拒绝执行的,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可以代为捕回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由被许可人承担全部捕回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的经费;造成损害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依法查没的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应当由当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防范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入侵的预警和应急防范机制。

在野外发现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的,当地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告,并会同有关部门采取监测和防治措施。

    15.《林业植物检疫人员检疫执法行为规范》

第七条 检疫员要认真履行法定职责,严格按法定程序办理各项检疫事宜。在办理检疫文书时,应当主动、耐心向当事人说明办事程序、途径和相关要求;对符合办理条件的,在规定期限内办结;对不具备办理条件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对申请材料不完整或者不规范的,要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

第八条 检疫员在实施现场检疫检验和检疫检查(含复检)前应当通知当事人。抽取检验样品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林业局《森林植物检疫技术规程》和《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及检疫技术操作办法》的规定进行。检验结果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

16. 《野生动物收容救护管理办法》

第四条  国家林业局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全国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收容救护的组织实施、监督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明确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保障人员和经费,加强收容救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开展收容救护工作,需要跨行政区域的或者需要其他行政区域予以协助的,双方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协商、积极配合。必要时,可以由共同的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协调。

第五条  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应当按照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要求和野生动物收容救护的实际需要,建立收容救护场所,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救护工具、设备和药品等。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其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从事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人工繁育等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参与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公布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因受伤、受困等野生动物需要收容救护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林业主管部门及其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收容救护野生动物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新的野生动物保护条例范文第4篇

野生动物保护的问题,是这十年最频繁的热词。

近些年来,我们提倡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谐社会其实不仅仅是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和谐、政府和民间之间的和谐、人伦关系的和谐,还包含了人与自然关系的和谐。

要建设一个环境友好型社会,人与自然首先应当是不分离的。河南省三门峡市在白天鹅保护方面所经历的变化和结果,这就属于典型的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建立过程。

德国的动物保护

对于野生动植物资源怎么进行保护,从历史上和各国来看,不同的历史阶段、不同国家的选择是不一样的,

对于野生动物,最早人们是把它当做无主物来看待的,认为它不从属于任何人,就是大自然的恩赐。在古代社会,这等于靠山吃山,靠水吃水,那时生存是第一位的,谁先猎捕到动物,谁就取得它的所有权,鱼类、包括林木都是一样的,这是最早认定为无主物的观念和方式。

当社会进入市场经济以后,现代化的社会以私有制为核心,这个时候没有无主物,都是有主物,有主的怎么办呢?

在这个问题上,近代的德国在野生动物保护上走得相对早一步。德国的《物权法》首先规定了关于“物权”的概念,通俗来说,这个条款认为物就是财产,是民法上的客体,可以任由主体权利人支配。这样,对于自己的私有物,你可以任意宰割,不管是吃掉它,还是消费掉,都是不违法的。

但是在德国《物权法》物权编里,在对“物”进行定义的条款里专门有一个但书,即物但动物除外。这里的动物,不仅仅指野生动物,也包括家养动物。也就是说,这些都不能当成物来看待了,就是采用了“动物不是物”这个观点。

“动物不是物”这个观点其实对于许多学者来讲,也引起来一个疑问,动物不是物那是什么?

德国学者后来给出一个解释,认为动物不是物,意味着它没有伦理上道德上的色彩,而只是记录上的物。动物这种特殊的物,特别是野生动物,它不受《物权法》的调整。既然这样,动物又是否应当接受法律调整呢?德国采取了专门的单行法的保护方式,设立了专门的特别法庭,也有专门对于野生动物保护的规则。

因此,德国成为在全世界范围内最早提出野生动物保护的国家。而最早提出野生动物保护的人,其实也很奇怪,是一个很臭名昭著的人,是纳粹战犯,纳粹党的二把手格林。

格林很喜欢打猎,也修建了很多庄园。他喜欢小动物,并且作为一个热爱自然、热爱动物的人,他促成了全世界最早的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的制定。但是这么一个人却对人没有任何感情,格林杀了很多犹太人,这也是让人很玩味的事。

现代动物权利理论与物格

在德国,采取了把动物排除在财产之外,不能作为私有财产的方式,那么动物不是物是什么?随着二战后生命伦理的发展,还有环境保护运动如火如荼,动物权利理论就开始浮出水面。

动物权利理论实际上就是动物不是物,那么是什么?动物不是物那就只能当做主体来看待了,就是把动物拟人化来进行保护。这个理论的理论基础,就是动物权利理论。在中国,法学界很多学者是这种观点。

人们传统认为人是有权利的,动物不是主体,所以它不享有权利,它是权利的客体。但按照动物权利理论,动物不仅仅是客体,同时也是主体了,所以要作为人来保护,一些传统法律学者认为这一点难以理解,这样怎么设计我们的法律?

国外很多学者都提出过一些设想。譬如认为动物虽然没有人的意志,没有人的灵魂,就把它当成婴儿,即无行为能力人。国外在实践方面的探索也很前沿,已经有把动物当做无行为能力人来看待。认为一个人拥有他的宠物,但不是宠物的所有人,而是它的监护人。这个人没有权利,只是一种义务,你是为了它的利益,去抚养它,喂养它,就像你的孩子一样。

动物权利理论在国外的这种探索已经相当多,但在中国,仅仅是学者在这十年来在理论上提出来的一个前沿的设想,是野生动物保护的新的火花。

在这方面,我国著名的民法学者、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杨立新,曾很有创造性地提出一个理论,就是物格理论,这种理论其实受到动物权利的影响非常大。杨立新认为,人有人格,人又分成完全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那么物怎么不能有物格呢?杨立新教授提出来物格理论,把物也分成三六九等,这个范围比较大,动物只是其中之一,分成纯粹的财产和有人格性的财产。包括有特殊重大人格意义,比方说尸体,比方说器官,但这些其实是物,但他的人格性跟人无法区分。但其中还包括动物,它虽然是一种客体,一种客观存在,但从中折射出的人的一种感情,人的一种对自己的定位。对人与自然的关系的一种定位,所以按物格理论,动物不是一种统一的财产,不是任你支配的一种东西,要具体化,分成三六九等,这也是一种探索。

杨立新教授的这种物格理论,据作者所知,在学术界还是不太被广泛接受,但我认为至少还是有创意的,从无主物到动物不是物,到动物是不是能作为人,到动物是不是能分为几种不同的等级去进行不同的对待。这样一个过程,从中可以看出学术界、知识界,对这个问题也是在不停地思索,不停地探索,来提供一些知识上的资源,去更好地保护野生动植物。

我国动物保护的立法基础

当然我国目前的法律相对还是比较传统的模式,从立法上来看,大概有以下几点:

首先在权利的归属上,在民事法律领域,我国其实把动物还是当做财产来看,即传统的所有权模式。比较特殊的是,我国的所有权模式是分开的,是二元的所有权模式,分成国家所有权模式和私人所有权模式。私人所有权就是我们私人养的宠物,农村养的家畜,作为私人财产,一般动产没有特别规定,就按照财产规则。

而像野生动植物资源,特别是法律规定的珍稀动植物,根据《物权法》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了这些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不再是能够被私人财产权所拥有的了。也就是如果你对它捕猎,进行销售,贩卖,消费,其实就侵犯了国有资产。

除了《物权法》确定归属之外,特别法上我国还专门颁行了《野生动物保护法》,而《刑法》中也对捕猎野生动物的行为苛以了比较严格的刑事责任,这是对于珍稀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

但现实中也有漏洞,卫生部正在起草的《动物保护条例》。目前在条例的制定中有一个争议,就是禁止虐杀动物,不仅是珍稀野生动物,还包括非珍稀不受国家保护的像猫狗等。这里面主要涉及的是滥杀的问题。

“禁止虐杀动物”这个条款的出现与现实的刺激有关。众所周知,前两年网络视频上就有“虐猫门”,好多人把猫狗踩、烧,弄死了,令人发指,社会舆论很大。因此,卫生部的这个部门规章里在起草上就考虑加上禁止虐杀动物这一条,但还没有出台。

主张者认为这些一般的动物可以作为私有财产,也可以进行消费,但却不能滥用权利。《论语》中孔子讲“君子不忍杀”,但吃肉时吃得挺香。

反对者的疑问是,虐杀是不是就挑战人类感情的底线了?这个争议提出了一个尖锐的问题:市场经济下,动物饲养业工业化条件下怎么去看待?特别是对于养了就是为了杀的动物,特别像现代化工业养殖出来的猪、鸡、鸭,例如麦当劳、肯德基,对这个条款它可能就构成违法了。这些工业养殖者通过生长素,几天就把动物催肥并且杀掉,养殖环境也是非常拥挤、暗无天日,这构不构成虐杀?所以虐待动物这个条款,到现在还没有出台。

综上所述,我国目前动物保护的基本框架就是所有权加上刑事责任。但是,这个框架在现实中依然面临着诸多争议。

争议一:国有化是否是最优的模式

前文提及的《物权法》第四十九条,确立野生动植物资源归属国家所有这个基本原则。其实《物权法》2007年公布之前的历次论证中,大多数民法学者对这一条都是反对的。

反对者主要是认为规定野生动植物归国家所有,只考虑了权利归属国家,却没有考虑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为责任和权利是不可能只要一边不要另一边。

法理学上有一条基本常识,是有权利就有责任。假设一个人在野外一不小心被野生动物给咬伤了,按照《国家赔偿法》,这就属于国有资产致人损害,受害者可以向政府提出损害赔偿。实践中也有这样的问题,东北虎咬伤人、熊把人弄伤的事件都很多,这时候国家是否应当赔偿?

还有就是可能引起一个荒谬的后果。动物是流动的,例如白天鹅,属于候鸟,它不停地飞来飞去。对于我国的一些栖息地来说,天鹅只是一个过客,它可能飞到西伯利亚,飞到外蒙古。如果按我国《物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白天鹅属于中国政府的国有资产,它飞到人家外蒙古,那构成外交纠纷,构成侵略了。中国政府的资产飞入外蒙古、飞到俄罗斯上空,法律上一只野鸭子和一只白天鹅以及一架军事飞机是没有区别的,都是外国政府的资产。所以这种流动性使得确定所有权在外交上、国际关系上就带来了麻烦,所以很多学者是不太主张明确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

反对国有化的第三个原因就是国家所有,需要国家保护,国家需要承担责任。那么经费从哪儿来,充足不充足?现实中存在很多问题。当然一些经济比较好、政府也重视的地方就有资金投入。像三门峡市关于白天鹅的保护就能投入几十万、几百万的经费。但很多地方,特别是一些偏远山区,人的生存发展都有问题的情况下,要政府提供保护动物的经费会导致很多问题。

所以说国家所有权的保护模式是我们现在选择的一个保护模式,但这个模式是不是最优的,是不是存在改进的必要?

争议二:保护动物是不是需要牺牲人的价值

河南省陕县检察院在野生动物保护实践中提到过一个问题:就是在轻刑情况下野生动物保护怎么进行?这是一个很尖锐的问题。

但是现代刑法的发展趋势就是逐步轻刑化,能不定罪的尽量不定罪,不滥用刑事刑罚。猎杀白天鹅就判了十几年,这在过去的司法环境下是可以理解的。因为人们的野生动物保护意识过于薄弱,通过杀一儆百的震慑效应,使大家树立起来保护野生动物的意识。

但现在在一个常规的情况下,如何提高动物保护意识,就是一个综合问题,是一个教育为主的问题。如果仍然科以很重的责任,就会忽视了另一面:人权保护与动物权利哪个重要?

《论语》中有一个故事,一个马棚失火了,夫子跑过来,他不问马烧得怎么样,先问看马的人怎么样,受没受伤。天底下人为贵,和谐社会最核心理念,就是人为本,不能空谈。

如果要通过对人很严酷的制裁去保护动物,在利益考量上就有一个适当的问题。在轻刑化的趋势之下,需要我们检察实践当中对这个问题进行思考。保护动物是不是需要牺牲人的尊严、牺牲人的价值来保护,是不是能够通过其他综合性的方法够取得更好的效果?

动物保护不只是政府的问题

应该说,目前动物保护法律领域的一些争议,某些东西可能过度强调了,但某些东西还是不足,这是现实当中野生动物保护立法存在的需要完善的地方。

笔者认为,野生动物肯定不是个人财产,但也不能是国家政府的财产,国家政府的财产也是一种私有权的体现,只不过他不是个人所有而是国家所有。其实野生动植物这种宝贵资源属于公共资源,是一种公共财富,跟空气、阳光、干净的水、自然风貌一样。公共财产作为人类的自然遗产,确立了公共财物的观念,公共财物不是无主物,不能任意去获取,而是全人类的财富。把野生动植做这种定性可能更准确一些。

保护野生动物,单一靠政府是不够的。

这时要发挥两个积极性,一个是发挥民间组织和机构的积极性,可以放开权利给一些NGO组织和一些环境保护组织,通过自发的方式去给动物进行维权。特别是经费方面,不能光靠政府,通过税收去保护动物。现在中国也开始进入了一个慈善逐步蓬勃发展的时代,那么在动物保护上,可以考虑通过利用慈善基金的方式使社会民间的财富更能够吸纳起来,再加上政府的财政拨款,共同来通过公益基金法人的方式进行运作。

除了民间组织和基金的积极性,还可以发挥个人的积极性。例如熊猫保护方面就有经验,不是归个人所有,而是实行个人领养制度。这样就不是任意消费掉动物,类似于动物的监护人一样,定期拿出一部分钱照顾它。这样可以通过拟人化的方式激发个人对野生动物的爱心,来增加野生动物和个人的亲和性,能够更紧密地把个人的爱心、个人情趣和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大的命题连接在一起,发挥个人的积极性,来更好地保护动物。

新的野生动物保护条例范文第5篇

据相关人士介绍,近几年来,中国实施了野生动植物及自然保护区建设工程。目前,中国境内一半以上野生动植物物种数量稳中有升,物种资源得到了增加。至此,为了加强对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进出口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野生动植物资源,履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条例》便“出炉”了。

倘若仔细阅读该《条例》,我们不难发现:国家对濒危野生动植物的进出口进行了较为严格的禁止。

《条例》规定,禁止进口或者出口国际贸易公约禁止以商业贸易为目的进出口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情况,需要进口或者出口的,应当经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有关规定由国务院批准的,应当报经国务院批准。

禁止出口未定名的或者新发现并有重要价值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以及国务院或者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禁止出口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

同时,为了监管的统一,确保管理的有效,《条例》明确,进口或者出口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在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会同海关总署、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指定并经国务院批准的口岸进行。

此外,为了保证执行力度的全面性及深入性,该条例还做出了对非法进出口或走私濒危野生动植物的行为进行处罚的规定。

《条例》指出,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批准进出口、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条例》表示,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科学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出具虚假意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条例》强调,非法进口、出口或者以其他方式走私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没的实物移交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罚没的实物依法需要实施检疫的,经检疫合格后,予以处理。罚没的实物需要返还原出口国(地区)的,应当由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移交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依照公约规定处理。

《条例》还称,伪造、倒卖或者转让进出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此,有关专家认为,《条例》的及时出台很有必要,这对今后的濒危野生动植物资源以及进出口市场将起到一种较好的保障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