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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源地环境保护条例

水源地环境保护条例

水源地环境保护条例范文第1篇

贵州省红枫湖百花湖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最新版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红枫湖、百花湖(以下简称两湖)水资源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合理利用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两湖流域水资源环境的保护。

两湖流域是指两湖全部汇水面积内的水域和陆域。

第三条 两湖水资源首先确保城乡居民生活用水,适当兼顾农业用水,逐步减少工业用水。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两湖流域内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应当服从前款规定。

第四条 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包括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

两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涉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两湖流域水资源环境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贵阳市、安顺市、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两湖流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相关人民政府的水利、建设、农业、交通、卫生、国土资源、林业、工商、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对两湖流域水资源环境的保护工作。

贵阳市、安顺市应当分别明确一个管理部门为两湖管理机构。两湖管理机构在两湖最高蓄水位沿地表外延1000米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具体实施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建立健全对位于两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域和两湖上游地区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第二章 污染防治

第八条 两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一级、二级保护区分别按照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规定的Ⅱ类和Ⅲ类标准进行保护。

流入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的水质应当达到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水功能区标准。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贵阳市、安顺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划定两湖最低水位控制线,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当水位降至最低水位控制线时,禁止取水发电。

第十条 在两湖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二)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三)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及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油渍、酸液、碱液和其他有毒有害液体;

(五)在水体中清洗装储过油渍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六)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固体废物和城市生活垃圾、污水及其他废弃物;

(七)销售、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高浓度、高残留农药;

(八)炸鱼、电鱼、毒鱼,用非法渔具捕鱼;

(九)采矿;

(十)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剂;

(十一)在两湖水域内网箱养殖、围栏养殖、投饵养殖、施肥养殖,使用违禁渔药;

(十二)使用未采取有效防污措施的船舶;

(十三)其他破坏水资源环境的行为。

第十一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二级保护区除执行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有污染的建设项目;

(三)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渍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四)堆置、存放、填埋工业固体废物、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五)葬坟、掩埋动物尸体;

(六)设置油库;

(七)经营外排废水、污水的餐饮、住宿;

(八)建设畜禽养殖场;

(九)建设产生污染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二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一级保护区除执行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改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和停靠船舶;

(三)从事旅游、垂钓、捕捞、游泳、水上运动和其他污染水体的活动。

第十三条 鼓励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使用非机动船和非燃油机动船。机动船实行总量控制,使用机动船必须经海事航务机构批准。

第十四条 在两湖流域严格控制污染严重、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建设项目及其他对生态破坏严重的设施的建设。

禁止在两湖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建设外排废水含磷、氨氮、氟化物、重金属和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已建成的必须限期治理,达到规定标准排放。限期治理仍不能达到规定标准排放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十五条 严格两湖流域排污许可制度。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禁止无证排放。

排污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前在两湖流域内已建成的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对生态破坏严重的设施,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第十七条 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原经依法批准开办的矿山所排放的废水、堆弃的煤矸石等固体废物由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组织治理,进行无害化处理和生态治理。

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废弃矿山及其产生的矿渣、煤矸石、矿坑废水由所在地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期限进行治理。

第十八条 两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业、农村面源污染防治和乡、镇、村环境综合整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有关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在两湖流域推广有机农业、绿色农业、无公害农业。

第十九条 两湖流域的城乡居民聚居区散养、放养畜禽达到畜禽养殖场规模的,应当建设污染物处置设施。

第二十条 禁止在两湖流域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围湖造田、围湖养殖及其他缩小两湖库容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在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应当加强植树造林,退耕还林还草,禁止乱垦滥伐。

第二十三条 两湖流域的重点污染源单位,应当制定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应急队伍和配备必要的设备、装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二十四条 在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发生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环境破坏事件时,有关责任者及有关单位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防止事态扩大,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同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两湖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实行市、县长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两湖管理机构对其所辖区域的水资源环境质量负责。

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的重大环境保护问题;协调不成的,报省人民政府决定。其他有关两湖管理的重大事项,由省人民政府协调决定。

第二十七条 两湖管理机构在其管理范围内实施下列行政许可和行政审批: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审批;

(二)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许可;

(三)污染防治设施拆除或者闲置审批;

(四)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在两湖申请取水的,应当先经两湖管理机构同意,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在两湖管理机构管理范围内有关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的环保、规划、水利、林业、绿化、建设、农业、卫生方面的行政处罚,由两湖管理机构实施。

第二十九条 两湖管理机构对其管理范围内的水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省、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当事人对监督性监测数据有异议的,可在收到监测数据之日起7日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第三十条 在两湖流域的城镇应当建设污水和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征收污水和垃圾处理费,用于两湖流域的污水和垃圾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违反第九项规定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生产含磷洗涤剂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销售含磷洗涤剂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委托的单位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办理排污许可证,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对不按照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搬迁、停产、关闭。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中的养殖场,是指养殖户常年存栏量为300头以上的猪、羊,3000羽以上的鸡、鸭和50头以上的牛的畜禽养殖场,以及其他类型的畜禽养殖场。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1995年11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xx年9月29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的《贵州省红枫湖百花湖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如何进行水资源保护首先,国家要加强立法,将水资源的污染和治理写入法律。要强化监督和执法,以法律老控制污染,最终保护我们的水资源,保障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进行水污染控制,要注意防治结合,运用法律、行政、经济、技术和教育的手段,对各行业进行污染监督,预防新的污染产生。

加强对经济发展规划和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还应包括重要建设政策的评价,防患于未然,对危害环境的策略不得予以通过,不进行危害环境与资源的项目建设。

通过科学的评估,积极监督水污染的发生,科学开展治理活动,加强国家的生态保护。 其次,我们要大力推行清洁生产,要预防污染。

首先要对工业污染的源头进行控制,实现对资源的合理利用,而不是着眼于废水浓度的达标排放。在水污染物的排放标准制定上面,由单一的浓度和污染指标的控制转向污染总量控制和各项污染指标严格控制相结合。由于我国的工业经济还是比较落后的,要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走可持续发展的道路,走出一条以保护资源与环境为目标的全新的发展道路来。

我们还要大力倡导节水型产业,提高水资源利用率。由于环境的承载力是有限的,国家管理机构负责建立水域安全利用指标,对水资源的使用量要加以限定,我们应鼓励企业创新技术,加大水资源的利用率,实现循环利用,节约用水。加快建设城市废水处理厂,城市的废水要在处理的过程中实现循环利用,在缺水地区更应大力实现废水的资源化,利用处理后的废水拿来开展市政建设,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缓解水资源的矛盾。

水源地环境保护条例范文第2篇

我国尚未建立环境资源基本法。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对于日趋增多和复杂的环境生态问题,其处理方式和解决手段也需要是多方位、多层次的对策措施,在需要建立一系列相关的法律时,“实践中各国认识到必须先确定一个统一的综合性政策目标,这种综合性的政策目标在整体上转变为国家意志时就是现在的所谓基本法。”20世纪60年代末和70年代初,苏联、日本、美国、瑞士、罗马尼亚、凶牙利等国都制订了综合性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

我国还没有完全意义上的环境资源基本法,法学界多将与此类似的内容称为“综合性环境基本法”,相关表述有:“我国1979年试行并于1989年修订重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是我国目前环境保护的一部综合性的基本法,该法对环境保护的所有新问题作出全面的规定。”“综合性环境保护基本法中的环境保护规范,环境保护法律系中这一层次的法律规范,是适应环境要素的相关性、环境问题的复杂性和环境保护对策的综合性而出现的,是国家对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原则、制度和措施所作的基本规定,其特点是原则性和综合性的法律规范。”故在我国一般将《环境保护法》视为基本法范畴,但实际上作为基本法其一般只对该部门法的基本和重大问题作些原则性的规定,不是也不应该是具体的实施法,综观我国的《环境保护法》,不难发现,由于历史的原因《环境保护法》在规定综合性目标的同时,还规定了相当多的具体法律措施,远远超出了作为基本法的内容界限,实际上基于此法制定的背景而更突显了污染防治法之浓厚色彩。

为此,作为一部完整的环境资源基本法,应将其中具体的操作性规范删去,保留原有的原则性规定,并相应地增加立法宗旨,相关概念界定,环境资源法主体相应的权利和义务;政府及有关机关对环境资源的管理体制;有关环境保护的基本政策等等,

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及国际上有关国家的环境基本法的内容,我国《环境资源基本法》的体系应包括:1、立法宗旨:可持续发展战略,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2、环境与资源法的保护范围。包括环境要素、资源要素、生态要素、地区要素中的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动、植物,自然和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农村的环境和自然生态的保护;3、环境资源保护的基本原则。包括可持续发展原则;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原则;资源开发和环境综合治理相结合原则;开发者保护、污染者治理、获利者付费原则;群众参与原则等;4、环境资源保护的基本制度。包括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三同时”制度、限期治理制度、环境保护许可制度、环境标准制度、排污收费制度、举报、监督制度、环境保护奖励与处罚制度等5、自然资源开发者开发自然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权利和义务。环境污染者治理污染的义务;6、环境资源保护的管理体制。包括中央和地方环境资源管理机构的设置,环境资源管理的权限划分,环境资源管理机构的权责,环境资源管理的监督;6、生态保护的特别规定;7、环境资源主体对环境资源保护的权利和义务。8、涉外环境资源保护的特别规定。包括参加国际环境资源保护的公约、条约和协定、与国际上环境资源保护国家和组织的合作,组织和参与国际环境资源保护活动和交流;9、违反环境资源法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经济责任和刑事责任等。

二、环境污染及公害防治法

环境污染是指人类在生产和生活中,向环境排放了超过环境自净能力的物质或能量,使得环境化学、物理、生物等性质发生变异,从而导致环境质量下降,破坏了生态平衡或者危害了人类正常生存和发展的条件。公害主要指由于环境污染,而造成的对人类生活环境的一种社会性危害。可以说环境法的产生主要归因于污染现象的出现,早在本世纪30年代到60年代,工厂与城市的公害事件就不断涌现,而突出的“公害事件”更是震惊了世界。1962年,美国科学家卡逊女士发表的《寂静的春天》则深深地提醒世人警惕过度使用农药的恶果。环境污染问题已成为世人关注的焦点,而环境法的研究也正于此而愈发繁荣。

我国的环境污染状况更是严峻,考察我国97到99年的《环境状况公报》,同样可以发现我国环境污染的状况愈发严重。据《1999年中国环境状况公报》显示,我国环境形势仍然相当严峻,多项污染物排放总量很大,污染程度仍处于相当高的水平,一些地区的环境质量仍在恶化,相当多的城市水、气、声、土壤环境污染仍较严重;中国主要河流有机污染普遍,面源污染日益突出,辽河、海河污染严重,准河水质较差,黄河水质不容乐观。1999年,全国工业和城市生活废水排放总量为401亿吨,比上年增加6亿吨,其中工业废水排放量197亿吨,比上年减少4亿吨,生活污水排放量204亿吨,比上年增加10亿吨,生活污水排放量首次超过工业废水排放量;1999年我国近岸海域海水污染严重,近海环境状况总体较差,海洋环境污染恶化的趋势仍未得到有效控制,而大气环境污染仍然以煤烟型为主,主要污染物为总悬浮颗粒物和二氧化硫,少数特大城市属煤烟与汽车尾气污染并重类型;酸雨污染范围大体未变,污染程度居高不下,工业固体废物的堆存占用大量土地,并对空气、地表水和地下水产生二次污染。故污染及其他公害防治法将是我国环境治理的首要任务,而与此相关的污染及其他公害防治法将是环境法的重要内容。

环境污染及公害防治法是指调整在预防、治理环境污染及其他公害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传统环境法的基本内容。当前,根据我国污染物存在的形态,我国污染可分为如下三个类型:(1)以液态形式存在的污染,包括湖泊、河流等淡水污染和海洋污染;(2)以固体形式存在的污染,包括固体废物污染、放射性物质污染、农药污染及有毒化学物品污染;(3)以气态形式或依气体为媒介的污染,包括大气污染、环境噪声污染和光污染。(4)其它公害污染。相应地,调整这些污染及公害防治法的体系可以分为:液态污染防治法、固体污染防治法、气态污染防治法及公害防治法四个部分。

1、液态污染防治法

液态污染防治法包括水污染防治法和海洋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包括基本的水污染防治法、江、河流域、湖泊的水污染防治法、生产过程的水污染防治法、以及有水污染及防治的标准规定等。主要涉及的法律、法规有:《水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海洋倾废管理条例》、《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暂行条例》;《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农田灌溉水质标准》、《制订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技术原则和方法》等。

2、固体污染防治法

固体污染防治法涉及固体污染物防治法,包括固体污染物防治管理体制,固体污染物监督管理,固体污染综合利用制度;工业固体污染物的防治法;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的防治法;危险污染物防治法;固体污染物的污染控制标准法;禁止境外固体废物入境管理法等例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关于处理城市垃圾改善环境卫生面貌的报告的通知》、《生产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农用污泥中污染物控制标准》、《城镇垃圾农用控制标准》、《工业固体废物十一种污染成分污染控制标准》、《有色金属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含氰污染物控制标准》、《关于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等。

3、气态污染防治法

气态污染防治法包括大气污染防治法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涉及对大气污染法的管理体制和监督管理,生产过程大气污染的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的防治法、废气排放标准法等。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包括:噪声防治的管理体制,防止噪声污染的监督管理,环境噪声的标准、工业噪声污染防治、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以及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等,例如:《大气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噪声污染防治法》、《工业企业噪声卫生标准(试行)》、《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试行)》、《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等。

4、公害防治法

公害污染是指对有毒、有害物质造成的环境污染。有毒有害物质主要有三大类:化学物质、农药、放射性物质等。许多国家都对这三类物质的控制和防治进行立法。我国公害防治法包括:有毒有害化学物品管理法、农药管理法、放射性物质管理法、电磁辐射管理法等。例如:《化学危险品安全管理条例》、《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防止含多录联苯电力装置加强废物污染环境的规定》、《化学品首次进口及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农药安全使用规定》、《农药登记规定》、《农药登记审批办法》、《农药安全使用标准(试行)》;《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放射环境管理办法》、《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事故管理规定》、《核电站放射卫生防护标准》、《放射卫生防护基本标准》;《电磁辐射环境办法管理办法》、《电磁辐射防护规定》等。

三、自然资源法

自然资源是指一定的技术经济条件下,自然界中对人类有用的一切自然要素。为土壤、水、矿物、森林、草原、野生动植物、阳光、空气等等。也有学者认为“自然资源,从法律上来说,是指能够供人们生产或生活中利用并作为所有权、使用权客体的自然物质,目前一般包括土地资源、水资源、矿产资源、森林资源和其他生物资源(野生动植物)、海洋资源、草原资源、风景名胜资源等。”不管如何,都突出了自然资源的价值所在,但从定义中我们可以窥探出人们更多地是从经济利益角度来认识自然资源。我国是一个自然资源大国,资源总量居世界前列,但我国又是一个人口泱泱大国,自然资源的人均占有量远远低于世界人均水平。我国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也正基于前期人们从经济利益考虑而造成自然资源状况恶化,主要表现为土地资源水土流失,沙漠化威胁严重,耕地锐减,农业分摊水量降低,城市严重缺水,森林覆盖率萎缩,草地退化,物种濒危面扩大,矿产、能源资源供需矛盾突出。明显,如何保护、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已成了刻不容缓的大事。目前,已有学者就自然资源(基本)法立法的可行性进行了系统的研究,从自然资源角度、法律角度提出了自然资源(基本)法立法的必要性,认为制定自然资源(基本)法势在必行,并提出了自然资源(基本)法立法的现实条件、立法方案及框架方案等,自然资源(基本)法的制定迫切性也正反映了自然资源法在环境法中的重要位置。

自然资源法是调整人们在自然资源的开用、利用、保护和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是一个综合性的概念,由各种资源法组成,主要包括土地资源、水资源、矿产资源、森林资源、草原资源、渔业资源、野生动植物资源等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地方性法规构成。自然资源法保护对象即自然资源,其调整的是公民、法人、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在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和改善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针对的是现有的资源环境,贯穿于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改善的全过程之中。这些社会关系,则包括资源权属关系、资源流转关系、资源管理关系和其他经济关系。

值得一提的是,所有的自然资源均为自然环境的组成部分,它们之间的相互依存、内在有机联系便使其构成统一的整体,首先,在存在形态上是相连的,森林、草原、矿藏、水都依附于土地之上或蕴藏于土地之下;其次它们之间的相互联系有着连锁性、结构性的变化效应,并形成各种资源的多种功能。自然资源的整体性,要求人们利用自然资源的活动不仅从个别资源的效益出发,还必须把自然资源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这种自然资源的整体性要求,必须要求一部自然资源母法来规范,协调相关的子法,使立法、执行、守法和司法各个环节达成一致,实现整体自然资源系统的高效运作,该母法正是目前学界探讨的轰轰列列的自然资源基本法。自然资源法的体系包括自然资源基本法和自然资源部门法两部分组成。

自然资源基本法应将宪法的基本原则贯穿其中,将自然资源法中共性的规定进行规范。其中包括:自然资源法的立法宗旨:确保自然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保护自然资源及珍贵的动物和植物,加强对自然资源的管理,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自然资源法的原则:对自然资合理、适度开发的原则,源综合勘探、开发和利用原则,自然资源利用与营造相结合原则,自然资源保护原则;自然资源的保护范围;自然资源利用和开发主体在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中的权利和义务;自然资源的管理体制;自然资源管理机构的职责;自然资源的公众保护;自然资源的国际保护和合作开发;违反自然资源法的法律责任等。

我国自然资源部门法的体系主要有:《土地管理法》、《水法》、《水土保持法》、《矿产资源法》、《煤炭法》、《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生物资源法》(包括《野生动物保护法》、《野生植物保护法》)、《旅游资源法》及相应的实施细则、实施条例和规章等。

四、生态环境保护法

生态环境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条件,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保护和建设好生态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是我国现代化建设中必须始终坚持的一项基本方针。我国目前生态环境状况恶化的趋势远没遏制住,主要表现为:水土流失严重,荒漠化土地面积不断扩大,大面积的森林被砍伐,天然植被遭到破坏,大大降低其防风固沙、蓄水保土、涵养水源、净化空气、保护生物多样性等生态功能,毁林开垦、陡坡种植、围湖造田等加重了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草地退化、沙化和碱化面积逐年增加,而生物多样性也受到了严重破坏。这些日益恶化的生态环境,给我国经济和社会带来了极大危害,严重影响了可持续发展,生态环境的保护更是迫在眉睫,而生态环境保护法的体系完善已成为时代的任务。

生态环境法是环境资源法体系的重要内容,目的在于强调对整个生态环境的全局保护,保持生态(包括物种)的多样性,达到维持生态系统的平衡、促进人与自然的协调发展。生态环境保护法的发展和兴起源自人们对生态学的认识之发展,生态学“为研究生物生存条件、生物及其群体与环境相互作用的过程及其规律的科学,其目的是指导人与生物圈(即自然、资源与环境)的协调发展”,随着二战后国际生态科学蓬勃发展,至60年代,生态系统生态学成为生态学研究的前沿,(生态系统生态学是研究生态系统结构、功能、动态与演替,以及人为影响与调控机理的生态学科),它的出现使生态学在人类社会经济发展中的作用发生了改观,生态系统生态学所强调的“整体性”是人类认识自然生态的系统的具有革命性的进步,对该学科的深入了解和学习,满足了社会在资源持续利用和环境保护的客观要求下,保持生态系统平衡,改善生态环境的迫切要求。该学科与法学的结合,在时代的蕴育下,使得生态环境保护法应运而生。生态环境保护法的出现充实了现代环境法的内容,“现代环境法是在环境科学不断发展的基础上,大量吸收了生态学的原理和方法,注重对生态系统全过程的整体保护,强调对生态系统的保护和建设并重。这些都是传统的生态学和环境科学所不能企及的。”

生态环境保护法之所以必须得以提出和构建,盖系本世纪以来,人类生活的地球上,生态破坏达到了令人发指的程度,尽管科学和技术在过去的100年里获得了突发猛进的发展,却正是20世纪新技术的发展成为导致生态衰败的祸首,实际上,科学技术的进步与生态的衰败形成了强烈的对照,人类生活的两个世界-他所继承的生物圈和他所创造的技术圈-业已失去平衡。究其原因,唯“技术只重视处理分离部分的方法,即分解论方法,生态系统恰恰与技术不同,生态系统是不能也不应该被划分成可随意处置的几个部分的,生态系统的特性就在于它是一个整体,在于其各个部分之间都是有机联系在一起的。”这种处理方式之不同使得人们忽略了生态环境的正确处理方法,使生态环境保破坏愈演愈烈,而生态环境保护法更加受到人们的关注。

关于生态环境保护法的概念及内容,有的学者认为“我国生态环境法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为实现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目的,调整有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在称谓上,生态环境法与环境法并不对立,所谓生态环境法就是现代意义上的环境法,因而生态环境法亦可简称为环境法。”这是对生态环境保护法最大化的解释,也即实际上为环境法,这个概念实际上跟俄罗斯法学界对“生态法”的界定相类似.

本文此处所指生态环境保护法系指调整在维持生态平衡,保护整体生态环境和生态功能以及特殊自然环过程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因为生态环境保护法注重生态系统的平衡,与生态学密切相关,因此,生态环境保护法里必然要体现和遵守相关的生态规律,如物物相关规律、环境承载能力有限规律、多样稳定规律、物质能量输入、输出动态平衡规律等等。它通常是在各个自然资源法规范和制度的基础上形成的,是一个综合性法律部门,有时往往要通过土地法、水法、森林法、矿产资源法等自然资源法部门来实现,这些法律部门相互联系、有机配合成一个统一的法律体系为生态环境法的重要内容,但生态环境法与自然资源法仍各不失其独立性,二者有质的区别。

生态环境建设要求防止土地资源的被破坏(因为生态环境的恶化多基于此)、水土得以保持,防治沙化、水资源污染的防治以及发展生态农业,在充分利用自然资源优势促进经济发展的同时更要考虑资源的承受能力,遵循自然生态规律,确保有限资源能够满足经济发展的要求,更要坚决杜绝掠夺性、破坏性经济营,严格控制环境污染,切实保护好生态环境;必须防止资源开发正在造成的生态破坏;建立自然保护区和生态示范区,有效保护珍稀濒危动植物和生态环境,以遏制生态环境破坏趋势。我国环境法学者对生态环境保护的研究,已经引起国家的重视。我国开始重视生态环境保护问题。国务院在2000年12月21日发出通知,印发了国家环保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要求各地区各有关部门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制订本地区、本部门的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积极采取措施,加大生态环境保护力度,扭转生态环境恶化趋势。

结合前述我国学者对生态环境保护的研究,我国严峻的生态环境问题以及国务院印发的《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我国的生态环境保护法的体系主要由生态环境保护基本法和生态环境保护部门法组成。

生态环境保护基本法的内容包括:生态环境保护的立法宗旨。为全面实施可持续合作战略,促进自然资源的合理科学利用,实现自然生态系统良性循环,保护生态环境,遏制生态环境破坏,维护国家生态环境安全,确保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生态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生态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是:坚持生态环境保护与生态环境建设并举原则,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原则,坚持污染防治与生态环境保护并重原则,坚持统筹兼顾综合决策、合理开发原则等。

生态环境保护法的具体内容:建立生态环境保护的管理体制。地方各级政府对本辖区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建立和完善生态环境保护的责任制度,各部门对本行业和本系统生态环境保护负责。明确资源开发单位、法人的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实行严格的考核、奖罚制度;建立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管体制,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级环保部门做好综合协调与监管工作;计划、农业、林业、水利、国土资源和建设等部门,要加强自然资源考核和规划和管理,做好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工作。地方各级政府要建立生态环境保护与监管体系;建立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的审计制度。

建立生态环境保护体系,包括:重要生态功能区(包括江河源头区、重要水源涵养区、水土保持的重点预防保护区和重点监督区、江河洪水调蓄区、防风固沙区、重要渔业水域等)的生态环境保护,建立部级生态功能保护区、省级及地(市)级的生态功能区,跨省域和重点流域、重点区域的重要生态功能区、跨地(市)和县(市)的重要生态功能区。对生态功能保护区采取的保护措施,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加强对生态功能保护区的保护、建设、管理和监督。

对重点资源开发的生态环境保护。包括水资源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开发利用、森林、草原资源开发利用、生物物种资源开发利用、海洋和渔业资源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开发利用的生态环境保护;

对生态良好地区特别是物种丰富区的生态环境保护。建立一批新的自然保护区。重视城市生态环境保护,保护公共绿地和生态用地,开展公共绿化和家庭绿化,开展城镇环境综合治理。加大生态示范区和生态农业县的建设。

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的科技支持能力,鼓励科技创新,加强生态科技经费的投入,推动生态科研成果的转化。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全民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完善生态破坏的举报和听证制度,充分调动人民群众参与生态环境保护的积极性。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的处罚制度。对严重破坏生态环境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经济赔偿和刑事处罚。

生态环境保护法的部门法包括:国土防治法、土地荒漠化防治法、生物多样性保护法、自然遗迹保护法、人文遗迹保护法和国家公园保护法、风景名胜区保护法、防洪减灾法,与自然资源相关的有森林生态环境保护法、草原生态环境保护法、江河湖泊生态环境保护法和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法,另外还有全局性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法及农村生态环境保护法等。

五、涉外环境资源法

环境资源法的体系还应包括涉外环境资源法。因为目前环境问题已经超越国界,发展成为区域性的、全球的环境污染和生态问题,即国际环境问题。所谓国际环境问题,又称全球环境问题、地球环境问题或人类环境问题,是指超越一国国界的区域性的和全球性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是生态环境问题国际化的产物。

当前国际环境问题主要表现为:气候变化、臭氧层破坏(耗损)、酸雨污染、生物多样性锐减、淡水短缺、森林破坏、荒漠化、海洋污染和破坏、有毒化学品和危险废物越境转移等。国际环境问题的日趋严重,引起了国际社会的高度重视,1972年6月5日在瑞典首都斯德哥尔摩召开了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通过了《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并导致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的设立,大大推动了国际环境保护的发展。在1992年6月里约热内卢召开的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上,通过了《关于环境与发展的里约宣言》、《21世纪议程》、《生物多样性公约》、《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关于森林问题的原则声明》等重要文件,发出了建立起一种“新的全球伙伴关系”的口号,提出了“可持续发展”的战略原则,成为国际环境保护的新开端。

我国作为国际社会中重要的一员,必然是参与解决国际环境资源问题的主要力量,我国积极参与有关国际环境保护活动和有关公约的制订。1972年我国派代表团出席了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会议,我国发起并召开了“发展中国家发展与环境部长会议”,通过了《北京宣言》等。我国在与他国共同处理国际环境资源问题、遵守国际条约、履行国际环境义务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即属我国涉外环境法调整的内容。因此,涉外环境资源法是指调整我国与他国因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遵守国际环境条约、履行国际环境义务的国际合作与交往中形成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国涉外环境资源法的体系主要由三部分组成。一是我国制定的有关涉外环境资源的法律、法规;二是我国与其它国家签订的保护环境的双边协定。三是我国参与的国际条约、国际公约及有关国际性会议的协定等。

关于我国制定的有关涉外环境资源的法律、法规。这方面我国目前较薄弱,我国法律对这方面的规定仅在《宪法》中涉及涉外环境保护的内容,《环境保护法》中涉及的有关条款,《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涉及的涉外环境保护条款,还没有系统的法律规定涉外环境资源法,因此需要进一步加强立法。在制订涉外环境资源法中,须贯彻我国对解决全球环境问题的原则立场,包括经济全球化必须与环境资源保护相协调的原则,尊重国家对自然资源拥有永久的原则;保护环境和经济发展离不开世界和平与稳定的原则,处理环境问题应兼顾各国现实的实际利益和世界的长远利益相结合的原则;加强国际间合作保护全球环境资源的原则等。

涉外环境法要充实的内容还需制定和实施与ISO14000环境体系相配套的国内法律法规,以及适应我国国情的绿色关税制度、绿色技术标准制度、生态标志认证制度、绿色包装制度、绿色检疫制度等环保市场准入制度。此外还需对我国一些陈旧环保制度和措施进行改革,取而代之国际先进的环境保护措施,如污染权交易制度、总量排污收费制度。这些都为涉外环境法制建设的“重头戏”。再者,入世后,随着我国经济、贸易的进一步发展,一方面会导致更多的资源消耗和污染物排放,另一方面又会面临发达国家要求我们多承担保护全球环境之责的更大压力,从而使我国履行国际环境公约的难度不断增加,加大了我国涉外环境法的执行难度。这些都需要涉外环境资源法加以研究解决。

二是我国与其它国家签订的保护环境的双边协定。据有关资料,至1999年5月,我国与美国、日本、朝鲜及各周边国家签订了保护环境的双边协定25项,包括环境保护的合作议定书、环境合作谅解备忘录、环境保护合作协定等。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环境领导小组办公室和美利坚合众国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环保合作谅解备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环境保护合作协定》等。

三是我国参与的国际条约、国际公约及有关国际性会议的协定。据统计至1999年5月,我国已经参加了一系列有关国际环境资源保护的条约、公约约50多项。其中涉及臭氧层保护公约例如《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关于消耗臭氧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等;气候变化公约例如《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等;生物多样性变化公约例如《生物多样性公约》等;湿地保护、荒漠化防治公约例如《联合国防治荒漠化公约》等;海洋环境保护公约例如《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等;海洋渔业资源保护公约例如《国际捕鲸管制公约》等;核污染防治公约例如《核安全公约》等;南极保护条约例如《南极条约》等;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例如:《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等;危险废物控制公约例如《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的巴塞尔公约》等;化学品的安全使用和环境管理公约例如《化学品在工作中的使用安全公约》等;环境权的国际法规定公约例如《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约》等;其它国际条约中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关于例如《外空物体所造成损害之国际责任公约》等。这些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和公约,构成了我国涉外环境资源法体系的主要内容。

水源地环境保护条例范文第3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行政区域内引滦水源保护,防治污染,

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

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引滦水源的污染防治和管理适用

本条例。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和引滦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区、县人民

政府,对引滦水源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将引滦水源保护工作纳入

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采取防治水污染、提高水体

自净能力的对策和措施。

第四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

引滦水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引滦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本辖区内引滦水源水污染防治的具体监督管理。

水利、规划、土地、建设、财政、卫生、公安、农业等部门,

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引滦水源保护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引滦水源环境,有权

对污染引滦水源的行为进行监督、制止和检举。

第二章引滦水源保护区范围

第六条引滦水源保护区包括警戒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

护区和其他引滦工程管理范围。

第七条警戒区的范围:

(一)于桥水库周边二十二米高程线以内。

(二)尔王庄水库环库公路以内。

(三)引滦输水明渠两堤外坡脚以内。

第八条一级保护区的范围:

(一)于桥水库,南面从水库大坝南端向东至十百户么喝山

环库公路以内;从么喝山至西龙虎峪二十四米高程线以内;东面

和北面从警戒线向外扩延三百米;西面大坝外坡脚以内。

(二)尔王庄水库,南面从水库管理处向东至高庄户桥梅丰

公路以内;东面从高庄户桥向北至孙校庄正东青龙湾故道右堤以

内;北面从孙校庄正东穿孙校庄村南至东中心台乡村公路以内;

西面从东中心台至水库管理处大尔公路以内。

(三)引滦输水明渠两堤从外坡脚向外各扩延五百米。

第九条二级保护区的范围:

(一)于桥水库,南面南山分水岭以内;东面以东龙虎峪南

山穿龙北沿省界过朱官屯至出头岭以内;北面从一级保护区界限

向外扩延五公里;西面从大坝外坡脚向外扩延五百米。

(二)尔王庄水库,由警戒区向外扩延五公里一级保护区以

外的范围。

第十条其他引滦工程管理范围,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和引滦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区、县人

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规定的警戒区和一级保护区范围,设置

明显的保护标志。

第三章防止引滦水源污染

第十二条警戒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水以及

有毒有害废液;

(二)排放污水、工业废水;

(三)堆放、贮存和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粪便、固体废弃

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四)新建、扩建、改建与供水设施、水电设施和保护水源

无关的建设项目;

(五)饲养畜禽和从事集约化水产养殖;

(六)使用炸药、有毒物质或者电网捕杀鱼类以及使用机动

船只进行水产捕捞;

(七)在水体中洗涤衣物、清洗车辆和容器;

(八)进行各种旅游和旅游服务活动;

(九)进行水上体育和娱乐活动。

第十三条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水以及

有毒有害废液;

(二)向水体排放污水、工业废水;

(三)堆放、贮存和倾倒工业废渣、固体废弃物以及其他有

毒有害物质;

(四)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水电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

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

要求,排放污染物。

第十五条在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改建的建设项目,

不得扩大建设规模,必须使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

放标准,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六条引滦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第十七条引滦水源保护区内禁止采石、放牧、乱砍滥伐树

木、破坏植被,禁止未经批准擅自采砂、取土等行为。

第十八条禁止破坏引滦水源保护区的防护设施和保护标志。

第十九条于桥水库周边地区开发建设总体规划,由蓟县人

民政府会同市环境保护、规划、土地、水利等部门共同编制,报

市人民政府批准。

于桥水库周边地区的开发建设,必须执行统一的开发建设总

体规划。

第二十条市和引滦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

应当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开展植树造林,保护自然植被,防止水

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一条在引滦水源保护区内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和

组织落实本单位引滦水源保护责任制,制定防止污染水源的应急

措施。

引滦水源水厂应当加强水质监测,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报告监测结果,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厂卫生保护

区范围内发生的水污染事故进行调查。

第二十二条引滦水源保护区内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水污染事

故的,肇事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污染,并向

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员到达现场,采取

应急措施控制污染扩散,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其他强制

性应急措施,同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水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

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监测和调查,并对事故进行处理。

第四章政府及其部门的职责

第二十三条市人民政府的职责:

(一)对引滦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统一领导和规划;

(二)对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落实引滦水源保护和污

染防治责任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统筹安排库区移民搬迁工作;

(四)其他需要协调解决的事项。

市人民政府设立库区移民发展基金,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

制定。

第二十四条引滦水源保护区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的职责:

(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引滦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

(二)建立引滦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责任制,组织有关

部门具体实施;

(三)控制引滦水源保护区内人口机械增长;

(四)具体组织安排库区移民搬迁和警戒区、一级保护区内

与保护水源无关设施的拆除搬迁工作。

第二十五条市和引滦水源保护区所在地区、县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引滦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规划;

(二)负责引滦水源保护区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三)负责引滦水源保护区的水质监测、评价和工作;

(四)了解引滦水源水量的调度情况,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

报告引滦水源水质情况;

(五)负责对于桥水库内船只种类和数量的总量控制;

(六)负责调查处理水污染事故和纠纷。

第二十六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协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引滦水源保护区污

染防治规划;

(二)对引滦水源保护区的水质进行监测,并向市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监测结果;

(三)负责引滦水库、河道、明渠及其闸、坝、口、门的管

理,防止水体污染;

(四)负责引滦水源水利工程的建设、改造和现有设施的维

护、管理;

(五)协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引滦水源发生的水污

染事故进行调查。

第二十七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对引滦水源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的规划实施统一管理;

(二)对规定可以在引滦水源保护区内建设的工程项目,应

当严格审批;批准建设的工程项目的选址、定点,应当征得市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八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引滦水源保护区治安秩序的

管理和治安保卫工作,维护引滦水源保护区的公共安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

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停业、关闭或者拆除;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警戒区、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水

电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在二级保护区内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

准或者总量控制要求,排放污染物的;

(三)在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

项目,或者在一级、二级保护区内改建的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未

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未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的。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物品或

者工具,对责任单位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

责任人员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警戒区和一级保护区内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和含

有放射性物质废水或者其他有毒有害废液的;

(二)在警戒区内排放污水或者工业废水的;

(三)在一级保护区内向水体排放污水或者工业废水的;

(四)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时,肇事单位或者个

人不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污染,或者不立即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报告的。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没收违法物品和工具,

对责任单位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

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警戒区、一级保护区内堆放、贮存或者倾倒工业废

渣、垃圾、粪便、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在警戒区内饲养畜禽和从事集约化水产养殖的;

(三)在警戒区水体中使用炸药、有毒物质或者电网捕杀鱼

类以及使用机动船只进行水产捕捞的;

(四)在警戒区水体中洗涤衣物、清洗车辆或者容器的;

(五)在警戒区内进行各种旅游、旅游服务或者水上体育、

娱乐活动的;

(六)破坏引滦水源保护区的防护设施或者保护标志的。

对在警戒区内直接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和含有放射

性物质废水或者其他有毒有害废液以及污水、工业废水的,水行

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引滦水源保护区内采石、

放牧、乱砍滥伐树木、破坏植被,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砂、取土

的,由环境保护、水利、林业、土地等部门依据相关法律、行政

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在引滦水源保护区内

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

罚条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规定负有引滦水源环境保护执法责任的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对污染引滦

水源违法行为不予制止,或者致使污染后果扩大的,由其所在单

水源地环境保护条例范文第4篇

广东省珠江三角洲水质保护条例全文第一条 为保护珠江三角洲的水质,防治水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广东省珠江三角洲经济区的地表水体水质保护。珠江三角洲经济区(以下简称区域)的范围按《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的规定确定。

区域沿海海域水质保护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区域内市(地级和地级以上市,下同)、县(县级市、区,下同)和乡、镇人民政府对辖区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实行水环境质量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四条 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从财政中安排专项经费用于水污染治理和水质保护。

第五条 区域内各市、县人民政府应定期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水质保护的情况。

第六条 省和区域内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水质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利行政主管部门、重要江河的水源保护机构根据各自职责参与水质保护规划制订和主要江河、湖泊、水库的水质监测。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的卫生监督,协同调查处理饮用水源污染事故。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航政、港务监督机关根据各自职责分别对船舶污染和港区环境实施监督管理。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开发中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农药、化肥、除莠剂的使用管理,减少农业生产对水环境的污染。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参与水质保护规划的制订,加强对生态公益林的管理,防止水质污染。

公安、市政、环卫、国土、规划、供水、经济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质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上述部门的水质保护工作,应接受同级环保部门的检查和指导,对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划定区域内地表水环境质量功能区,制订水质控制目标。

水环境质量功能区和水质目标控制方案应当包括划定主要江河、湖泊、水库等地表水体的水环境质量功能区和所执行的水质标准,设置跨行政区主要河流边界断面及其水质控制指标,明确对河流边界断面水质负责的相关地区。

市、县、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区域内地表水环境质量功能区和水质控制目标,采取相应措施保证功能区和边界断面水质符合规定的目标。

第八条 区域内主要水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区域内地表水环境质量功能区和水质控制目标,将总量控制指标逐级分阶段分配到各市、县所属主要河段。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的水污染物控制在分配的总量控制指标内。

水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市、县,必须按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限期削减水污染物排放量。

第九条 各地新建、扩建、改建、迁建的建设项目排放的水污染物,不得突破本行政区以及排放地点或河段的排污总量控制指标。

对已超出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新建、扩建、改建可能增加水污染物排放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确需建设的,必须先行削减本地区的污染负荷,并征得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水环境污染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征求相关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有不同意见并协调不成的,报共同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裁定。

第十一条 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按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如实填写《排污申报登记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申报登记表》申报的情况核实后,根据分配的总量控制指标要求,发给排污许可证,实行总量控制排放。

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必须在排污口安装污水排放计量器,并保证计量器的正常使用。

第十三条 区域内的城市(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和镇)应当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一万人以上的乡、村也应当根据水质保护规划的要求,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城市污水处理率到二五年时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到二一年时不得低于百分之七十。

第十四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实行污水处理有偿服务,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必须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行和补助建设污水处理设施。

污水集中处理的收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排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进行处理的工业废水,必须达到规定的进水水质标准。

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并且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单位不再缴纳排污费。

第十六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应保持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转,保证出水水质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应对其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检测,定期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对其产生的污泥进行无害化处理。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排放的污水超过排放标准时,应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治理,并缴纳超标排污费。

第十七条 禁止在区域内建设小型化学制浆造纸、制革、电镀、印染、染料、炼油、农药和其他污染严重的企业。

第十八条 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应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船舶的残油、废油、垃圾禁止排入水体。

第十九条 区域内的畜禽养殖场必须对粪便、废水和其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其废水必须经过处理达标后才能向水体排放。

第二十条 新建的港口、码头应设置回收船舶残油、废油、含油废水和船舶垃圾等废弃物的设施。

已建港口、码头尚未设置回收设施的,应在本规定颁布之日起两年内建成有关设施。

油码头和造船、修船、拆船单位应配备防止油污染事故的处理设施。

第二十一条 在生产、装卸和运输油类及有毒有害物品,以及利用港口码头、仓库或容器贮存上述物品时,必须配备防溢、防渗、防漏、防散落等安全设施和事故应急处理设施。

第二十二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向水体倾倒固体废弃物。

贮存、运输和处置固体废弃物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二十三条 发生跨行政区水污染事故时,当地人民政府必须及时采取措施,处理污染,并通报相关地区人民政府和报告上级人民政府。

相关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跨界河流边界断面水质进行监测、检查,发现边界断面水质超标时,应将边界断面水质超标的情况向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边界断面水质超标的市、县必须在接到报告之日起一个月内采取有效防治措施,削减污染物排放量。逾期仍不采取有效防治措施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治理。

第二十四条 市、县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市级人民政府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集中式供水以外的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级人民政府提出,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的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应划定明确的地域界线,树立界碑。

第二十六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执行下列规定:

(一)排放水污染物必须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标准和总量;当水污染物排放总量不能保证受纳水体水质目标时,应削减排放总量;

(二)禁止毁林开荒,破坏植被和非更新性砍伐水源林、护岸林,以及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等破坏水环境生态的行为;

(三)禁止向水域排放和倾倒残油、废油、油性混合物、垃圾、粪便、工业废渣及其他废弃物;

(四)禁止设置占用河面经营或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餐饮场所;

(五)禁止建设大中型畜禽饲养场。

第二十七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除执行第二十六条规定外,还应执行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的排放量;已有的排污口排放的污染物使水体达不到规定的水质标准时,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污染物削减计划,并监督排污单位执行,削减后仍达不到规定的水质目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其限期拆除或治理;

(二)禁止发展新的城镇,控制已建成的人口集中居住区;已建成的城镇和居住区内的生活污水应进行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

(三)禁止在河面围养禽畜以及在河岸或河中沙洲设置禽畜饲养点;

(四)禁止堆置和填埋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五)禁止设置装卸油类、垃圾、粪便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第二十八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执行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外,还应执行下列规定:

(一)禁止向水体排放污水;原已设置的排污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拆除;

(二)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原已建成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订拆除计划,限期拆除;

(三)禁止从事旅游、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不能保证边界断面水质符合规定的控制指标或逾期未完成限期削减水污染物排放总量任务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主要负责人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原批准决定,对直接责任人给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行使水污染监督管理权的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以处罚: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不在排污口安装污水排放计量器并保证其正常使用、不能正确反映排污单位污水排放情况,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七条规定,造成严重污染的,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排放、倾倒污染物、废弃物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除责令其消除污染后果外,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或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区域内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经同级人大会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水质保护的水质监测各地区应对地下水水质进行定期检测。检验方法,按国家标准GB 5750《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方法》执行。

各地地下水监测部门,应在不同质量类别的地下水域设立监测点进行水质监测,监测频率不得少于每年二次(丰、枯水期)。

水源地环境保护条例范文第5篇

第一条为保护本省韩江流域水质,防治水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韩江流域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韩江流域的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韩江流域的地表水体水质保护。本省韩江流域(以下简称流域)的范围包括韩江干流、*。*、*河本省境内河段的集雨面积。流域行政区域包括*市的*市区、*市;*市的*区、*县;*市的*区、*、*县、*县、*县、*县、*市、*县;*市的*县、*县。流域沿海海域水质保护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实行水环境质量行政首长负责制。流域内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水质保护情况。第四条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水质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每年从财政中安排与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的专项经费用于水质保护。第五条省和流域内各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质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水利、卫生、农业、林业、渔业、国主、工商、经贸、旅游、海事、建设、规划、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质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对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处理。第六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内各市人民政府制定韩江流域水质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该规划需要调整的,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七条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本行政区域水环境功能区和边界断面水质符合规定的标准。第八条流域内实施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流域内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和水质控制目标,确定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并逐级分阶段分配到各市、县所辖河段。第九条流域内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所辖河段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确定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水污染物排放量。第十条超出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该地区的人民政府限期削减辖区内水污染物排放量。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部门不得批准新建、扩建、改建增加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确需建设的,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必须先行削减本地区的污染负荷,以确保排污不超过总量控制指标,并报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的排污量超出确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国家及地方排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向作出限期治理的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治理计划,定期报告治理进度,按限定的时间和内容完成治理任务,并报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第十二条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水环境污染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当征求相关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有不同意见并协调不成的,报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裁定。第十三条流域内实施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排污单位必须按规定规范排污口设置,安装污水排放计量器具,并保证计量器具的正常运行。第十四条流域内的城镇应当按韩江流域水质保护规划要求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未纳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集水范围的开发区。旅游区和居住小区必须配套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第十五条流域内实行城市污水集中处理收费制度,具体办法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第十六条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保证出水水质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应当对其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检测,定期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对集中处理产生的污泥要进行无害化处理。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排放的污水超出排放标准时,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并征收超标排污费。第十七条港口、码头必须配套与其吞吐能力和货物种类相适应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建立防止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措施,由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第十八条流域内禁止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建油、煤码头或者从事造船、修船、拆船作业。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以外的油、煤码头和造船、修船、拆船单位应当配备防止油污染事故的设施。第十九条流域内从事生产、装卸、贮存、运输有毒有害物品,必须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流域内使用车、船等运输工具运输有毒有害物品发生泄漏事故污染水环境时,造成污染事故者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并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第二十条流域内禁止毁林开荒、破坏植被、砍伐非更新性水源林和护岸林、全垦炼山造林以及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开垦。流域内禁止滥采河沙、禁止使用炸药、毒药捕杀鱼类。第二十一条流域内农业、林业部;司应当依法加强对农药、化肥、除美剂使用的管理,减少水环境的污染。流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第二十二条流域内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生活垃圾;禁止在离干流、一级支流、二级支流两岸最高水位线水平外延五百米范围内新建废弃物堆放场和处理场。已有的堆放场和处理场,要采取有效的防污补救措施,危及水体水质安全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新建。扩建、改建增加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环保部门撤销原批准决定,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限期治理期限内未完成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量排污,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或者停业。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安装污水排放计量器具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污水排放计量器具,或者改变污水排放计量器具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或恢复正常运行,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致使出水水质超出排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正常运行,没收不正常运行期间获取的污水处理费,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