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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源保护管理条例

水源保护管理条例

水源保护管理条例范文第1篇

第一条为了保护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证饮用水水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集中式供水的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环境保护。

第三条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实行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标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生态建设,优先安排退耕还林还草项目,营造和保护水源涵养林;有计划地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防治环境污染,保证水源充足、水质良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林业、农业、卫生、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的义务,对污染和破坏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的行为,可以向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水质标准

第七条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照水源类别分为地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水源保护区。地表水水源保护区又分为江河水源保护区和湖泊、水库水源保护区,其陆域从水域正常水位线起计算。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般实行三级保护,按照防护要求,分别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户区。

第八条饮用水江河水源保护区的划分:

(一)一级保护区:从取水点起计算,上游一千米至下游一百米的水域及其两侧河岸外延一百米的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从一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二千米的水域,及其两侧河岸外延二百米的陆域;

(三)准保护区:从二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三千米的水域,及其两侧河岸外延三百米的陆域。

第九条饮用水湖泊、水库水源保护区的划分:

(一)一级保护区:湖泊、水库水域,及其正常水位线外延一百米的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湖泊、水库向水坡区域或者正常水位线外延三百米的陆域,以及从流入湖泊、水库的河流的入口上溯二千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外延二百米的陆域;

(三)准保护区:从湖泊、水库二级保护区上界再外延三百米的陆域,以及从流入湖泊、水库的河流的二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五千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外延三百米的陆域。

第十条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

(一)一级保护区:以取水井为中心,半径五十五米的圆形区域;

(二)二级保护区:以取水井为中心,半径五十五米至二倍影响半径的圆环形区域;

(三)准保护区:根据地下水水文地质和补给条件确定。

承压含水层的地下水水源保护区,根据含水层水文地质和埋藏条件划定。

第十一条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线,由省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特别情况需要扩大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保护区范围的,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划定地理界线。

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线,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定。

第十二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线由划定机关予以公布,并由所在的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设置标志牌和界桩。

第十三条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的水质,不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Ⅱ类水质标准;

(二)二级保护区的水质,应当达到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Ⅲ类水质标准;

(三)准保护区的水质,按照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Ⅲ类水质标准控制。

第十四条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的水质,不低于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的Ⅱ类水质标准;

(二)二级保护区的水质,应当达到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的Ⅲ类水质标准;

(三)准保护区的水质,按照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的Ⅲ类水质标准控制;

(四)补给源地为地表水的,该地表水水质应当达到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Ⅲ类水质标准。

第十五条饮用水应当采用管道或者暗渠输送,防止水质污染。

第三章饮用水地表水水源的保护

第十六条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二)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三)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四)使用炸药、毒药捕杀鱼类和其他生物;

(五)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防污条件的运载工具,运载油类、粪便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通过水源保护区。

禁止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通过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确需通过的,应当依照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还禁止下列活动:

(一)建设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项目;

(二)向水体排放污染物;

(三)勘探、开采矿产资源;

(四)从事养殖业和种植农作物;

(五)旅游和旅游开发活动;

(六)堆放工业固体废弃物、垃圾、粪便和其他有毒有害物品;

(七)建立墓地和掩埋动物尸体;

(八)其他污染水源的活动。

本条例施行前已有的排污口应当限期拆除;已有的旅游设施、采矿设施等污染源应当予以取缔;已建立的墓地必须搬迁;有害物质必须清除。

第十八条在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新建、扩建向水域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所有单位排放的污水必须达到规定标准,固体废弃物必须及时运出保护区处理;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三)根据水质水量,控制养殖规模。

第十九条在饮用水地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向水域排放污染物的,实行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总量控制。

第四章饮用水地下水水源的保护

第二十条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二)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和废弃矿坑储存油类、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学物品;

(三)设置垃圾、粪便和易溶、有害废弃物的集中堆放场、转运站;

(四)使用不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灌溉农田。

地质钻探过程中,必须采取防护措施,分层止水、封隔,防止污染地下水水源。

第二十一条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还禁止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所列各项活动。

第二十二条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还禁止下列活动:

(一)新建化工、电镀、制革、冶炼、印染、炼油、制浆造纸项目,以及含放射性的和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

(二)堆放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物品;

(三)擅自凿井取水;

(四)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第二十三条饮用水地下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科学、合理地使用农药、化肥;

(二)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四条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严重污染水源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限期治理或者转产、搬迁。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有关部门拟定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监督实施;

(二)依法监督执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和实施排污许可证制度;

(三)组织对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保护区内排污口的水质监测;

(四)监督、检查有关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林业、农业、卫生、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规划,恪尽职守,互相配合,保证城市饮用水水源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二十七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或者妨碍检查人员执行公务。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治理经费,环境保护、水、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治理项目。

对跨市、县供水的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水源环境保护投入,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监测网站的建设,组织定期监测,互通有关信息。发现污染事故,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时通报。

第三十条造成城市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通知有关取水单位和当地居民,并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产停业、关闭企业或者搬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分别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各项的相应法律责任处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依照本条例规定,责令停产停业、关闭企业或者罚款数额超过三万元以上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水源保护管理条例范文第2篇

贵州省红枫湖百花湖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最新版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红枫湖、百花湖(以下简称两湖)水资源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合理利用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两湖流域水资源环境的保护。

两湖流域是指两湖全部汇水面积内的水域和陆域。

第三条 两湖水资源首先确保城乡居民生活用水,适当兼顾农业用水,逐步减少工业用水。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两湖流域内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应当服从前款规定。

第四条 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包括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

两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涉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两湖流域水资源环境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贵阳市、安顺市、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两湖流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相关人民政府的水利、建设、农业、交通、卫生、国土资源、林业、工商、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对两湖流域水资源环境的保护工作。

贵阳市、安顺市应当分别明确一个管理部门为两湖管理机构。两湖管理机构在两湖最高蓄水位沿地表外延1000米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具体实施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建立健全对位于两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域和两湖上游地区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第二章 污染防治

第八条 两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一级、二级保护区分别按照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规定的Ⅱ类和Ⅲ类标准进行保护。

流入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的水质应当达到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水功能区标准。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贵阳市、安顺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划定两湖最低水位控制线,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当水位降至最低水位控制线时,禁止取水发电。

第十条 在两湖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二)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三)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及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油渍、酸液、碱液和其他有毒有害液体;

(五)在水体中清洗装储过油渍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六)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固体废物和城市生活垃圾、污水及其他废弃物;

(七)销售、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高浓度、高残留农药;

(八)炸鱼、电鱼、毒鱼,用非法渔具捕鱼;

(九)采矿;

(十)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剂;

(十一)在两湖水域内网箱养殖、围栏养殖、投饵养殖、施肥养殖,使用违禁渔药;

(十二)使用未采取有效防污措施的船舶;

(十三)其他破坏水资源环境的行为。

第十一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二级保护区除执行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有污染的建设项目;

(三)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渍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四)堆置、存放、填埋工业固体废物、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五)葬坟、掩埋动物尸体;

(六)设置油库;

(七)经营外排废水、污水的餐饮、住宿;

(八)建设畜禽养殖场;

(九)建设产生污染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二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一级保护区除执行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改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和停靠船舶;

(三)从事旅游、垂钓、捕捞、游泳、水上运动和其他污染水体的活动。

第十三条 鼓励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使用非机动船和非燃油机动船。机动船实行总量控制,使用机动船必须经海事航务机构批准。

第十四条 在两湖流域严格控制污染严重、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建设项目及其他对生态破坏严重的设施的建设。

禁止在两湖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建设外排废水含磷、氨氮、氟化物、重金属和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已建成的必须限期治理,达到规定标准排放。限期治理仍不能达到规定标准排放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十五条 严格两湖流域排污许可制度。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禁止无证排放。

排污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前在两湖流域内已建成的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对生态破坏严重的设施,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第十七条 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原经依法批准开办的矿山所排放的废水、堆弃的煤矸石等固体废物由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组织治理,进行无害化处理和生态治理。

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废弃矿山及其产生的矿渣、煤矸石、矿坑废水由所在地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期限进行治理。

第十八条 两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业、农村面源污染防治和乡、镇、村环境综合整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有关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在两湖流域推广有机农业、绿色农业、无公害农业。

第十九条 两湖流域的城乡居民聚居区散养、放养畜禽达到畜禽养殖场规模的,应当建设污染物处置设施。

第二十条 禁止在两湖流域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围湖造田、围湖养殖及其他缩小两湖库容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在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应当加强植树造林,退耕还林还草,禁止乱垦滥伐。

第二十三条 两湖流域的重点污染源单位,应当制定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应急队伍和配备必要的设备、装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二十四条 在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发生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环境破坏事件时,有关责任者及有关单位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防止事态扩大,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同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两湖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实行市、县长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两湖管理机构对其所辖区域的水资源环境质量负责。

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的重大环境保护问题;协调不成的,报省人民政府决定。其他有关两湖管理的重大事项,由省人民政府协调决定。

第二十七条 两湖管理机构在其管理范围内实施下列行政许可和行政审批: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审批;

(二)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许可;

(三)污染防治设施拆除或者闲置审批;

(四)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在两湖申请取水的,应当先经两湖管理机构同意,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在两湖管理机构管理范围内有关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的环保、规划、水利、林业、绿化、建设、农业、卫生方面的行政处罚,由两湖管理机构实施。

第二十九条 两湖管理机构对其管理范围内的水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省、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当事人对监督性监测数据有异议的,可在收到监测数据之日起7日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第三十条 在两湖流域的城镇应当建设污水和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征收污水和垃圾处理费,用于两湖流域的污水和垃圾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违反第九项规定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生产含磷洗涤剂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销售含磷洗涤剂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委托的单位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办理排污许可证,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对不按照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搬迁、停产、关闭。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中的养殖场,是指养殖户常年存栏量为300头以上的猪、羊,3000羽以上的鸡、鸭和50头以上的牛的畜禽养殖场,以及其他类型的畜禽养殖场。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1995年11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xx年9月29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的《贵州省红枫湖百花湖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如何进行水资源保护首先,国家要加强立法,将水资源的污染和治理写入法律。要强化监督和执法,以法律老控制污染,最终保护我们的水资源,保障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进行水污染控制,要注意防治结合,运用法律、行政、经济、技术和教育的手段,对各行业进行污染监督,预防新的污染产生。

加强对经济发展规划和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还应包括重要建设政策的评价,防患于未然,对危害环境的策略不得予以通过,不进行危害环境与资源的项目建设。

通过科学的评估,积极监督水污染的发生,科学开展治理活动,加强国家的生态保护。 其次,我们要大力推行清洁生产,要预防污染。

首先要对工业污染的源头进行控制,实现对资源的合理利用,而不是着眼于废水浓度的达标排放。在水污染物的排放标准制定上面,由单一的浓度和污染指标的控制转向污染总量控制和各项污染指标严格控制相结合。由于我国的工业经济还是比较落后的,要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走可持续发展的道路,走出一条以保护资源与环境为目标的全新的发展道路来。

我们还要大力倡导节水型产业,提高水资源利用率。由于环境的承载力是有限的,国家管理机构负责建立水域安全利用指标,对水资源的使用量要加以限定,我们应鼓励企业创新技术,加大水资源的利用率,实现循环利用,节约用水。加快建设城市废水处理厂,城市的废水要在处理的过程中实现循环利用,在缺水地区更应大力实现废水的资源化,利用处理后的废水拿来开展市政建设,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缓解水资源的矛盾。

水源保护管理条例范文第3篇

第一条为防治*市饮用水源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和区、县(市)、镇人民政府,应当把保护饮用水源的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效措施,治理已造成的水污染,防止新的水污染。

第四条*市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本地区防治饮用水源污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交通部门的航政和港务监督机关,是对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的机关。

城市规划、计划、土地、工业、农林、水利、市政、公安、卫生、环卫、公用事业等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防治饮用水源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管理部门职责

第五条环境保护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执行饮用水源污染防治法律、法规。

(二)编制饮用水源污染防治和水质管理的规划、计划。

(三)组织协调本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的饮用水源污染防治工作。

(四)负责对水环境和污染源的监测。

(五)征收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

(六)查处污染饮用水源的违法行为。

(七)推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证制度。

第六条计划部门负责把城市污水的综合处理、饮用水基地的建设、饮用水厂的改造、重大水污染源的治理或搬迂项目,以及其它对保护水源有重大作用的项目,纳入国民经济计划。

第七条港务监督机关负责对港区水域污染进行监视。港务监督和航政机关负责对船舶的污染实施监督管理,并查处其违法行为。

第八条城乡建设、规划和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把合理开发和利用水资源,防治饮用水源污染,保护和改善水环境,纳入规划,并协同环境保护部门防止饮用水源的新污染。

第九条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对城镇粪便、垃圾的无害化处理,或者采取其它措施,防止对饮用水源的污染。

第十条市政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城市污水综合处理规划,改造排水沟渠和下水管网,建设污水综合处理厂,管好污水综合处理设施。

第十一条卫生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执行和生活饮用水源水质的卫生监督,对饮用水厂投产前的水质进行审查,对水源水、出厂水进行定期监测,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污染的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港务管理部门负责收集、处理船舶油污和废弃物。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应加强对剧毒物品和放射性物质的管理,防止剧毒物品和放射性物质在运输、贮存、使用过程中污染水源。

第十四条水利部门应加强对水利建设和设施的管理,防止水资源的破坏和饮用水源污染。

第十五条农林部门对农药、化肥、除莠剂等的使用和污水灌溉加强管理,推广生物防治虫害技术和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减少饮用水源污染。保护、扩大水源林和其他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六条供水管理部门负责对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域、陆域边界设立明显标志,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一级保护区的管理,并按照水源水质的变化情况,做好水的净化处理,保证饮用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七条排污单位的主管部门应督促、帮助所属单位执行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制定下达水污染防治的指标,定期考核检查。

第三章饮用水源保护

第十八条对饮用水源地必须按照不同水域特点和当地具体情况,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保护区或保护范围,采取污染防治措施,使各级保护区的水质达到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规定的标准。

第十九条西村、石门、江村、新塘水厂的饮用水源保护区,分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设置。

西村水厂的卫生河吸水点和石门、江村、新塘水厂的吸水点周围半径200米以内的水域及其靠水厂一侧沿岸纵深100米以内的陆域,为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

从新塘镇东侧甘涌口沿东江北干流上溯至土江与沿增江上溯至石滩的水域,从*大桥沿*大桥以西的*河段、白泥河上溯至五和与沿流溪河上溯至李溪坝水闸的水域,以及上述河段的两岸纵深一般不少于2公里的*境内的陆域,除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为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

从南岗沿东江北干流上溯至龙地和沿增江上溯至荔城人民桥的水域,从洛溪大桥沿洛溪大桥以西的*河段,白泥河上溯余赤泥和沿流溪河上溯至厉口镇的水域,沿佛山水道上溯至沙溪的水墩,以及上述河段中的流溪河李溪坝和增江石滩的上游河段两岸纵深一般不少于3公里,其余河段两岸纵深一般不少干5公里的*境内陆域,除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外.为饮用水

源准保护区。

第二十条饮用水源准保护区内执行下列规定:

(一)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废水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均应采取污染防治措施,使排放的污染物达到(*市污水排放标准》。排放总量不能保证区内水质标准时,必须削减水污染物排放量。

(二)禁止毁林开荒、破坏植被和非更新性砍伐水源林、护岸林等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行为。

(三)禁止向水体排放和倾倒残油、废油、油性混合物、垃圾、粪便、工业废渣及其他废弃物。

(四)禁止使用炸药、捕杀鱼类。使用农药、化肥和除菌剂等,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标准。

第二十一条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执行饮用水源准保护区规定外,还须执行下列规定:

(一)不准新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排污口。扩建、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的排放量。已有项目向水体排放污染物未达到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污染严重或不具备治理条件的,应当搬迁。

(二)新建生活小区和已建成生活集中区,必须有污水综合处理措施,使污水经生物处理后达标排放。

(三)河面不准设栅围养和专业放养禽畜,河岸和河中沙洲不准设置临时或永久的禽畜饲养点、饲养场。

(四)不得新设固定占用河面的饭店、鱼栏等排污单位或设施。已设置的单位或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必须限期治理。超过期限仍不达标的,应当搬迂或停业关闭。

(五)禁止设置装卸垃圾、粪便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第二十二条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执行饮用水源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规定外,还须执行下列规定:

(一)禁止停靠船只、游泳和捕捞。

(二)禁止新建、扩建除水厂设施以外的建筑物。

(三)禁止设立码头、厕所、渗水坑、污水渠道和排污口。

(四)禁止从事水面种植、放牧以及任何可能污染饮用水源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黄埔、员村、鹤洞、石溪、河南水厂的吸水点周围半径100米的范围内,不得从事一切可能污染饮用水源的活动;吸水点的上、下游各2公里的水域及靠吸水点一侧河岸左右各2公里、纵深1公里的陆域,不得新建、扩建严重污染饮用水源的单位或排污口。

对上述水厂保护范围的污染控制要求,需要变更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四条陈村水道*河段及其两岸纵深一般不少于3公里的*境内陆域,为规划中的新饮用水源污染控制区,应按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广花盆地的江村、肖岗、新华、两龙、推广、将军潭、炭步、赤坭、白坭、冯村、狮岭等地区中的地下水源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企业。

(二)设置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堆放场所。

(三)从事破坏性开采地下水或从事其他污染地下水的活动。

在地下水源保护区内建设生产设施;或者设置堆放场所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当先征得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六条新建饮用水厂的水源地和吸水点的选择,应当根据城乡总体规划和当地的水质、水文、地质资料,以及附近地区的卫生状况和地方病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价后确定。

市新建饮用水厂的水源保护区及其保护要求,由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水利、地质矿产、卫生、城市规划、供水等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饮用水源保护区、保护范围、新饮用水源污染控制区和地下水源保护区的具体界线,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划定。

第二十八条禁止船舶将残油、废油和垃圾、粪便等废弃物排入水体。

15总吨以上的机动船、40载重吨以上的非机动船,必须设置贮存废弃物的容器。

港口和油码头,必须设置残油、废油、含油污水和垃圾、粪便等废弃物的接收、处理设施。

第二十九条新建城镇应同时建设污水综合处理设施。

*市区、街口、新华、荔城镇和从化温泉区的生活污水应进行综合处理,达标排放。

第三十条县(市)、镇的生活饮用水厂的水源保护: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环境保护部门应根据保护饮用水源的需要,对排污单位实行一种或多种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浓度控制相结合管理办法,核发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排污单位必须切实执行。

第三十二条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其定址、施工、投产,应按规定报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同意。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运转。各项有害物质的排放,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三条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应按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以及排放设施和治理设施,并按规定缴纳排污费、超标排污费。

第三十四条对造成饮用水源污染危害的单位及设施,需要限期治理或者停产(业)、搬迁、拆除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中央、省管辖的驻穗单位,由市环境保护部门提请省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决定。其中需要停产(业)、搬迁、拆除的中央管辖的驻穗单位,提请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二)市属单位和外地驻穗单位,由市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三)*经济技术开发区内,除中央和省属单位外,由开发区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决定。

(四)区、县(市)所属单位,由所在地的区、县(市)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区、县(市)人民政府决定。其中属地区、他县的单位,需要停产、搬迁的,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五)除本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市)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区、县(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五条已建成的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应当加强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须提前30日报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在所辖地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必须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三十七条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人员到排放水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进行现场检查时,须持*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核发的(*市环境保护检查证》。

第五章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八条对执行(水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保护饮用水源有显著成绩者,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源保护区、保护范围、污染控制区和地下水源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新建、扩建和设立的排污设施、排污口、堆放场所、建筑物,应限期拆除。

(二)贮存、堆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或废弃物的,除责令其消除污染后果外,并按《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处以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建设项目的定址、施工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理。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可按《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处以罚款。

第四十一条对水污染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不执行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有关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拒报或者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按《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第(—)项的规定处理。

(二)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的,按《水污染防治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时,拒绝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检查部门按照《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水污染设施,水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除按规定加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外,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以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按《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处罚。情节较严重的,对单位的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还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处罚,不免除水源污染危害造成者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造成水源污染危害,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损害者赔偿损失。赔偿金额,由受害者和致害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请求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饮用水源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严重损害人体健康甚至造成人员死亡的,由司法机关对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水源保护管理条例范文第4篇

关键词:饮用水源;现状;法律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2.6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14-0032-03 

作者简介:陈北恩(1996-),男,湖南岳阳人,吉首大学本科生,研究方向:法学;肖爱,男,吉首大学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环境法学。 

一、湘西州饮用水源现状 

湘西州(109°10′-110°22.5′E,27°44.5′-29°38′N)位于湖南省西部,年均降水量在1295-1450mm.州内有52个地表水功能区划水域,其中源头区水域1个,渔业用水区水域14个,工业用水区水域6个,景观娱乐用水区水域6个.25个饮用水源保护区包括12个一级保护区和13个二级保护区。笔者通过分析湘西州有关饮用水源的资料同时结合对吉首市几个饮用水源地的实地调查发现,湘西州饮用水源存在以下问题。 

(一)先天性水质不良 

岩溶地下水资源丰富是导致湘西州饮用水先天水质不良的重要原因。尽管地下水总量丰富,约为27.37亿立方米,占年总水资源量的20.6%。但同时湘西州矿产储量丰富,其锰矿、铅锌矿资源储量在全国名列前茅,钒矿资源更是有“钒海”美誉。而地表水与地下水相互转化导致很多区域地下水和地表水氟、砷含量及其它重金属超标,从而不能直接饮用。如保靖县野竹坪镇,龙山县洛塔乡,永顺县万民乡等乡镇,受海拔高度以及地形地貌、地层岩性的影响,饮用水源均为煤层逸出泉,水质中含氟、硫量极高。龙山红岩溪河水中锌含量高,凤凰县茨岩乡官寨村铅含量超标,花坦县部分乡镇地表水中锰含量高。 

(二)缺水严重 

湘西州境内水资源总体丰富,全州共有河流一千余条,流域总面积共约16000平方公里,域内平均年径流量达到132亿立方米。但水资源丰富的同时,群众生活缺水现状也尤为严重。大致表现在以下几方面?区域性缺水明显。湘西州大部分地区山高坡陡,植被覆盖率低,从而土壤含水不足,加上地下水埋藏深,水利工程少等原因共同导致州内部分县镇缺水格外严重。干旱现象严重。由于特殊的天气系统和地质地貌特征所导致州内每年都有干旱发生,湘西民间向有“十年九旱,一年一小旱,三年一大旱”的说法。蓄水能力不足。据湘西水利局数据显示,目前全州水利工程蓄引提总水量22.71亿m3,其中有效水仅16.5亿m3。 

(三)饮用水源污染严重 

饮用水污染严重极大制约了饮用水源保护。造成水体污染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根据笔者的调查分析,总结为以下几个方面:①工业废水:湘西州工矿企业年废水排放量达几百万t,造成相当大的水域污染。且随着工矿业规模的扩大,污染区域也不断扩张。工业废渣、废水向河流的排放,致使全州清洁水域迅速减少,很多水域丧失饮用功能。②农业污水:湘西州由于其特定的丘陵地形,可用耕地面积少,再加上水土流失严重使农业生产大打折扣。为补充土壤肥力、消灭虫害,各式各样的化肥及农药被广泛使用在湘西州的农田中。农药的使用不仅使农作物遭至了更为严重和怪异的虫患,还破坏了自治州农村的生态食物链,污染了河流,对人类的生活环境形成威胁.湘西吉信地区甚至可以看到黑油油的溪流穿镇而过。③生活污水:土家有一句民谚,“东边无水不建宅,建宅无禄更济贫”。在独特的地区文化的影响下,湘西出现了大量水上小镇,吊脚楼等依水而建的建筑。这滨水而居,临水而筑的村镇形式给水域带来的污染也不容忽视。据统计显示,湘西自治州每年排放的生活废水和工业生产废水约5846万t,年均产生垃圾397万t,随着群众生活水平的改善,制造的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更是有增无减。致使临近水域不仅不能饮用更是变臭发黑,大大增加了治理成本。④其他污染:湘西是个著名的旅游城市,由水开发而来的旅游景点更是吸引了众多游客。但是旅游开发带来的环境成本也日渐显露。沿江店铺废水排放的大量增加与游客的不文明行为使大部分旅游景点的沿江水域仅剩余商业价值。 

二、湘西州饮用水源法律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饮用水源形势严峻的重要原因是因为缺少强有力的法律保障。湘西州是全国30个具有民族区域立法权的民族自治州之一,先后颁布了19个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其中关于湘西州饮用水源保护仅在2000年实施的《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首市城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和2005年修改的《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环境保护条例》有所规定。对比分析湘西州有关饮用水保护的两个单行条例,结合现实中行政执法问题,可以发现湘西州饮用水源法律保护存在如下问题。 

(一)法律跟进不及时 

对于饮用水源保护,湘西州现行所依据的单行条例至今已十年有余。这十年恰逢中国经济发展的高峰期,中国社会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而这些变化已非十年前的立法者所能预见。十年前未受关注的问题成为了制约当前饮用水源保护的关键所在。如环境公共监测制度,公众参与制度等。近几年有关水资源保护的法律都顺应社会发展作出了相应的修改。最明显的莫过于2014年最新修订实施的《环境保护法》,其中增加了环境公共监测制度等重要制度(第十七条,十八条),同时真正设立了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第五十三条,五十四条)。这些改变将给今后的环境保护指出了新的方向,从而极大改善环境状况。而湘西州现行有效的两个单行条例制定依据的上位法对这些重要制度均未体现,往往都是从原则上规定了饮用水源保护,其内容抽象宏观,难以在实际问题中起到作用。这些上位法立法年代较早,己经严重滞后于现实且当时依据的上位法因为新法出现而丧失效力。

(二)立法理念的落后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首市城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所依据的1996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当时的立法理念在法律构建上存在着经济发展优先,环境保护让路于经济发展的观念。从而使湘西州饮用水保护目的性不强,强制性不够,效果不明显。在湘西州饮用水源保护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中,立法理念落后的另一个方面在于重城市轻农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首市城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存在极大的局限性,只对吉首市城区的饮用水源保护作出规定,而忽视了占人口绝大多数的农村地区。2005年修改的《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环境保护条例》对水资源保护有所涉及的仅少数几条,其中第十二条第二款对污水排放的规定仅限定在城镇地区,而湘西州部分矿区确实在法律未曾规定的农村地区,这极大增加了农村饮水安全负担,也制约了湘西州饮用水保护建设。不仅如此,在水质质检标准上对农村也是区别对待。这些立法上的不公平恰恰体现了饮用水源保护在立法理念上的落后。 

(三)行政执法不严 

饮用水源行政执法体制根据饮用水源管理立法、地方管理习惯、社会文化等因素的不同,目前大体有以下四种形式:第一种是以单一部门或某几个部门作为主导管理机关,其他部门协同配合的形式;第二种是由几个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有关管理部门参与,以联席会议的形式;第三种是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立专管机构的形式;第四种是流域协同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的方式。湘西州在饮用水源行政保护上采取的是环保部为主导,水利部,卫生部等部门协同配合的形式。这在《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环境保护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和实际执法情况中均有体现。正是在这种多部门的参与下,州政府很难对全州饮用水源保护统一规划。而按传统的行政分工,往往会出现职责不明,互相干扰的情况。缺少完善的监管机制也是导致执法不严的重要原因。对于饮用水源保护,保护区禁泳,禁捕对行政机关来说是一大难题。究其原因,最为主要是《条例》中缺少完善的监管责任从而导致了执法不严的状况,《条例》中详细条例出违法者的责任,但对行政机关的责任却一笔带过,导致很多行政执法如同虚设。 

(四)饮用水源保护法律制度不完善 

饮用水源保护是一项系统的工程,它极大要求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面面俱到,如此才能在实践意义上对饮用水源起到法律保护作用。我国对于饮用水源的法律保护,规定了饮用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保护的生态补偿制度、饮用水突发事件预警及应急制度、责任制度等,在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中更是解决了一直以来信息公开制度,公众参与制度缺失的问题。而仔细分析《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首市城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可以发现,条例对饮用水源保护法律制度规定极不完善。同时,饮用水源保护涉及水质,水量,生态等多个方面。而目前生效的法律法规都将重点放在水质方面,而对同样重要的水量,生态等方面,在保护标准和保护措施上都没有做出相应规定。法律法规已经制定的保护措施均偏重于饮用水源地的水体保护,对饮用水源地陆域保护不够重视,缺乏对饮用水源地有重要影响的面源污染防治的重视。 

三、湘西州饮用水源法律保护的建议 

(一)适时出台《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目前,湘西州有关饮用水源保护的法律数量少,且不成体系,难以起到实际作用。并且湘西州并没有一部相对独立且完整的饮用水源保护法律。根据现时的经济社会发展的现状和饮用水源环境保护的现状,原有的两个条例已明显落后。因此湘西州亟待跟进国家立法的步伐制定一部专门的饮用水源保护的单行条例。从而结合地方本土经济特色和饮用水源保护现状有针对的制定城乡一体,同步治理的饮用水源保护体系。此外,《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饮用水源保护条例》在立法理念上应与时俱进,将可持续发展观和饮用水源保护优先原则作为立法的指导思想。只有如此,湘西州在饮用水源法律保护上才能突破时间和空间的两重限制,从长远角度和战略高度,做好全州城乡饮用水源法律制度保护的总体规划和统筹设计。饮用水源的保护优先原则就是要求将饮用水源放在绝对优先的顺序加以保护,这在《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中有直接体现。确立饮用水源保护优先原则,将在根本上解决现时饮用水源行政执法中的问题,也为饮用水源可持续发展提供保障。 

(二)健全饮用水源保护行政管理执法体制 

健全行政执法体制,最为关键的就是发挥好地方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作用。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城乡饮用水安全负责,同步落实好《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环境保护条例》第三条的领导责任。地方政府必须在明确其各部门专业和职能优势的基础上,结合地区实际和行政管理现状,高效合理的安排各部门工作。并且全方面落实管理责任,遵循权责一致原则从而建立行之有效的行政监管制度。在饮用水源保护行政执法中,原则上一事一部门,从而提高办事效率。但有些事情多个部门对其有管理权限时,应分清主次关系、在其责任范围内依法行事。在调动各相关部门的积极性,充分发挥各自优势的同时也要注重加强各相关部门之间合作协调。从而促进形成信息共享、运转高效的饮用水源保护行政管理执法体制。 

(三)完善饮用水源保护法律制度 

1.健全饮用水源保护区制度 

健全饮用水源保护区制度是饮用水源保护中首当其冲的举措。一是加强陆域保护,饮用水源地陆域保护一直是饮用水源地保护的薄弱环节。对此,一方面应划分防护区、周边限制区等,另一方面在对水质,水量进行检测的同时应注重陆域区域是否合格。并将其落实到饮用水源保护区的评价标准中去。二是加大基础设施建设,防止不必要的生活污染。三是加大宣传,在不同等级的保护区内,应设立明显标志。同时对一些法律禁止行为,应当明文公布,以便于管理者的执行及管理相对人的遵守。四是厘清饮用水源保护区各部门的管理责任,对主导部门规定其相对于其他部门的管辖优先权,以保证在管辖冲突时优先履行保护职能,优先行使管理权。

2.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和公众参与制度 

信息公开制度与公众参与制度是两个并行的法律制度,因为公众参与的前提是公众对所需信息享有知情权。在环境保护中引进这两个制度这已经成为学者的共识。正是基于这种共识,公众参与制度逐渐走进立法者的思考范围中,但由于立法理念的滞后,这两个制度在法律中只是捕风捉影的涉及并未真正设立。在环保学者的不懈努力下,在2014年最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中,真正设立了具有实际意义的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制度(第五十三条,五十四条)。这些改变将给今后的环境保护指出了新的方向,有望极大改善环境状况。因此湘西州应紧跟立法步伐,在饮用水源保护法律保护中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和公众参与制度。 

3.实行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监测制度 

在实践中,环境监控和检测工作还没有落到实处,对饮用水源的监测明显不够。在缺少监测的情况下环境问题也不断显露。大部分学者已意识到这一问题,吕忠梅教授在《环境新视野》一书中就主张对中国环境实行“全过程控制”,并指出这是中国环境污染现状与未来发展目标的要求。这个理论无疑对环境保护具有时代性意义,但具体落实到饮用水源保护中来却面临成本巨大等客观问题,尤其在湘西州等经济落后地区难以实施。对此,湘西州在制度建设上可以参考《青海省饮川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所设立的饮用水水源地安全巡查制度。按照其规定,不仅明确了环保部门安全巡逻,及时制止污染行为的职责,同时要求环保部门定期公开环境监测信息。这一制度相比如全天候监测,能很好的平衡经济制约与环境保护的冲突。从而可以有效的解决当前湘西州饮用水源保护区的设施建设不完善,管理措施难以落实等问题。 

(四)加大普法宣传,提高民众意识 

在诸多保护饮用水源的办法中,加强人们的保护意识,提高自觉性是最根本、最长远和最有效的方式。提高民众保护饮用水源的意识,首先得让民众了解当前饮用水源面临的严峻形势,明白水污染的危害。政府部门应该加大宣传,制定宣传片和宣传报等形式把饮用水源现状,缺水情况及节水的意义进行宣传报道。让民众时时都了解饮用水源保护的发展趋势。当然要实现饮用水源的可持续发展只靠单纯的道德教育来提高自觉性是远远不够的,必须依靠法律的强制力来保障实施。所以政府同时也应当加强普法教育,让民众了解到水资源保护是有法可依且有法必依的,从而认识到环境保护的重要性、严峻性。通过自觉抵制环境违法行为,来提高自身环境违法意识。另外,健全法制是最根本的普法教育,因此州政府应与时俱进,及时修改现有法律的不足,逐步完善本州饮用水源保护的法律体系。从而提高人们对饮用水源的法律保护意识让人们更加积极主动地投入到饮用水源保护的实际行动中去。 

四、结论 

饮用水源的有效保护不仅关系到湘西州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同时也制约着湘西州环境,经济等方面的可持续发展。本文通过对湘西州饮用水源保护现状的评价,笔者认为湘西州饮用水源的保护工作缺乏强有力的法律保障。在分析湘西州现行两部有关饮用水源保护的单行条例的基础上,对比国家相关法律及地方法规,同时结合本州实际情况提出适时出台《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饮用水源保护条例》等建议和措施,以求为湘西州饮用水源法律保护的建设上贡献绵薄之力。 

 

彭清华,郭萍,曾静,张佑祥.湘西自治州饮用水源保护区水质状况调查及评价.吉首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2008,29(5). 

水源保护管理条例范文第5篇

茂名市高州水库水质保护条例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高州水库水质,防治水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高州水库水质的保护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高州水库水质保护坚持政府主导、保护优先、生态补偿、综合治理的原则,促进水库保护区域与其他区域协调发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高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高州水库水质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水库水质保护目标和年度计划,建立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水库保护区域所在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库水质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开展高州水库水质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高州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高州水库水质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功能区划编制、水资源保护、河道综合治理等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生活垃圾的处置、监督和管理工作。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畜禽养殖综合整治等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林业、财政、公安、卫生、民政、城乡规划、经济和信息化、国土资源、工商、交通、海事、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水库水质保护工作。

第六条 高州水库管理机构负责对其管理范围内的水库水质进行保护和管理。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高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与运营、污染防治、垃圾处置和生态补偿等高州水库水质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高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高州水库水质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水库水质保护的下列重大事项:

(一)重大水污染事故处理;

(二)水质的综合整治;

(三)污水、垃圾、畜禽养殖等问题处理;

(四)林业生态保护和发展问题;

(五)水环境质量监测及信息;

(六)需要协调解决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高州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高州水库水质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水环境保护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水库水质保护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库水质的义务,有权对污染水库水质的行为进行检举,有权对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通讯地址等,明确受理范围和职责。

对在水库水质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高州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范围的划定

第十一条 高州水库水质保护区(以下简称水库保护区)的范围,包括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高州水库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以及集雨区域保护区。

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范围,包括以高州水库良德库区向市区供水点为中心的800米范围内的水域和以高州水库石骨库区向市区供水点为中心的1500米范围内的水域。

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的范围,包括高州水库90米正常水位线内除一级保护区外的全部水域和入库河流上溯3000米以内的河段水域,高州水库90米正常水位线向陆纵深1000米内的集雨区域,以及相应入库河流二级保护区水域两岸向陆纵深200米内的陆域。

饮用水源准保护区的范围,包括高州水库入库河流上溯至10000米除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外的河段水域及其两岸向陆纵深200米内的陆域。

集雨区域保护区是指除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外的高州水库上游的所有集雨区域。集雨区域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高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和集雨区域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界碑、界桩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改变和破坏水库保护区界碑、界桩及警示标志。

第三章 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

第十三条 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的水质,适用《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水质标准;集雨区域保护区的水质,适用《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水质标准。

第十四条 禁止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禁止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禁止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岛屿进行露营、野炊等娱乐活动或者污染水体的其他活动。

第十五条 在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爆破、采矿、采石、采砂;

(二)葬坟、掩埋动物尸体;

(三)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四)使用含磷洗涤剂;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准保护区内禁止的活动,在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同时禁止。

第十六条 在集雨区域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化工、印染、酿造、化学制浆、农药、化肥、电镀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体的生产项目,或者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和有毒液体;

(三)堆积、填埋、倾倒、排放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物;

(四)毒鱼、炸鱼、电鱼;

(五)采用炼山或者全垦方式更新造林;

(六)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活动。

集雨区域保护区内禁止的活动,在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同时禁止。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库保护区生态补偿机制,生态补偿标准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高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林地综合管护责任区,通过依法征收林地、林地租用、提高生态补偿标准等方式扩大生态公益林面积,提高生态公益林质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采伐水库保护区内的林木。进行抚育或更新性质的采伐,应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并按采伐许可证确定的范围、树种、株数采伐。

鼓励水库保护区群众将经济果林改种生态公益林。鼓励在水库保护区种植水源涵养林和水土保持林。禁止种植速生桉,现有速生桉应当通过林分改造恢复为有利于水源涵养和保护的乡土阔叶树种或者其他植物。

市人民政府、高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的入库河流两岸建设生态隔离带和种植水土保持林,防止水土流失。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植树造林和森林抚育管护、生态公益林纳入和补偿等具体工作,实施林木采伐许可。

第十九条 在水库保护区内使用化肥、农药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鼓励使用生物肥料、有机肥料和生物农药,减少化肥、农药的施用量。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药、化肥、农膜等使用,推广测土配方施肥、农作物病虫害绿色防控等先进农业生产技术,推广建设生态沟渠、污水净化塘、地表径流集蓄池等设施,引导农民施用有机肥料和低毒生物农药,做好农药安全使用技术培训和制定施肥技术规范,减少种植业水污染物排放。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监测种植物、土壤中的重金属含量和农药残留量,监测农药、化肥等农用化学物质的使用量,并根据监测数据提出治理意见和措施,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高州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畜禽禁养区域和限养区域,并向社会公布。禁养区域内不得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已经建成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限期搬迁或者关闭,并依法予以补偿。在限养区域养殖畜禽的,养殖数量不得超过高州市人民政府的规定。

建设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的,应当建设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政府应当鼓励自然村或者居民家庭建设三级化粪池,对圈养的少量畜禽的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的管理和污染防治,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

第二十一条 高州市人民政府负责水库保护区垃圾的处置,保障和监督垃圾收集和转运工作。

水库保护区所在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置生活垃圾收集点和转运站,清理河道两旁和水面的垃圾,负责生活垃圾收集和转运工作。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垃圾分类投放到指定的垃圾收集点。水库保护区内的水电站负责站内滞留垃圾的收集处置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高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水库保护区所在镇建立污水收集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保障和监督其正常运营。

水库保护区所在镇人民政府应当负责污水收集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日常运营。鼓励建设净化沼气池、人工湿地等设施,增强治污能力,防止生活污水污染水库水质。

污水收集管网尚未覆盖的地区,餐饮、娱乐、车辆维修清洗等可能产生污染的单位,应当采取设置隔油和残渣过滤设施等污染防治措施,防止排放物污染水质。

第二十三条 水库保护区所在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第三方治理方式将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委托给具有相应治理能力的单位独立运营。

污水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维护运营,未经批准不得停运。

污水管网运营单位或者污水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发现排污单位超标排放废水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高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和激励措施,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助资金和设施设备等方式积极参与高州水库水质保护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高州市人民政府鼓励水库保护区居民通过转移就业、外出务工、外迁安家、建设安置园区等形式,提高水库保护区人口自然生态水平。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高州市人民政府和水库保护区所在镇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进资金和技术,调整水库保护区产业结构,优先发展低碳产业,支持镇村集体和个人发展绿色经济。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高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库保护区所在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水库保护区进行巡查。发现污染或者可能污染水库水质的行为或者水质出现异常的,应当及时采取消除或者减轻污染的应急措施。

第二十八条 高州水库管理机构负责对其管理范围内的水库水质进行日常巡查管理。

高州水库管理机构负责清理库床淤积物,打捞和处置垃圾、水浮莲、蓝藻等漂浮物,防止污染水质。

高州水库管理机构负责编制生态养鱼规划和实施有利于净化水质的鱼苗标粗投放计划,保障水质。

第二十九条 高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检测水库和入库河流水质状况,科学布局水质监测点,建立监测预警预测系统,及时查处水库保护区水污染事件。

高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建设等相关部门建立排污单位监测档案,及时登记录入排污单位排污监测数据和有关信息。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高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水库保护区内的水体进行排查,并通过标示牌、政府网站、报刊、广播、电视等载体公布受污染水体区域、责任人及治理达标期限。

市人民政府、高州市人民政府和相关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控源截污、垃圾清理、清淤疏浚、生态修复等措施,对受污染水体区域进行综合整治。

第三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联合防治工作机制,对垃圾处置、畜禽养殖、农业面源污染治理、污水处理及水质监测等问题实行联合巡查和执法,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库水质保护综合管理信息平台。环境保护、水、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水质监测数据和统计数据通过信息平台实时共享。

环境保护、水、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信息平台依法公开水库水环境质量、水质监测、排污单位名录、行政处罚情况、水污染突发事件等信息。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高州市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水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水库水源地环境风险调查和评估,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负责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性环境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质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消除或者减轻污染的应急措施,并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单位。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高州市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其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委托高州水库管理机构行使。但是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委托的除外。

高州水库管理机构应当在受委托权限内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有水库水质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将水库水质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未落实保护目标责任制的;

(二)发现污染和破坏水库水质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不依法调查处理的;

(三)未依法公开水库水质相关信息的;

(四)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五)截留、挤占或者挪用生态补偿资金和水库水质保护经费的;

(六)其他未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高州市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并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岛屿进行露营、野炊等娱乐活动或者污染水体的其他活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爆破、采矿、采石、采砂的,由林业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予以处罚。

(二)葬坟、掩埋动物尸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高州市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四)使用含磷洗涤剂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新建、扩建化工、印染、酿造、化学制浆、农药、化肥、电镀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体的生产项目,或者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报高州市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和有毒液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堆积、填埋、倾倒、排放工业废渣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堆积、填埋、倾倒、排放城镇垃圾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四)毒鱼、炸鱼、电鱼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五)采用炼山或者全垦方式更新造林,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六)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毁坏或者擅自采伐林木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种植速生桉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且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或者承包经营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高州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在禁养区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高州市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在限养区养殖畜禽,养殖数量超过高州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报高州市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三)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未建设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受委托第三方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维护运营污水处理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批准停止运营污水处理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水质基本归类饮用水类:

饮用水I类:部级自然保护区,水质未受污染。

饮用水II类:较清洁,过滤后可成为饮用水。

饮用水III类:过滤清洁后可用作普通工业用水

污水类

IV类:普通农业用水,灌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