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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源保护地管理条例

水源保护地管理条例

水源保护地管理条例范文第1篇

第一条为保护饮用水源水质,确保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水质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将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情况纳入政府环境保护责任考核范围,并建立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协调领导机制,统筹协调辖区内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使饮用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规划项目布局和产业结构调整应当符合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的要求。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投入,保障饮用水源水质安全工程建设、管理的需要。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饮用水源和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组织开展水质保护实用技术的研究与推广应用,提高水资源循环利用率,鼓励清洁生产,削减污水排放量。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国土、水、公安、海事、渔业、农业、林业、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对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及时制止违反饮用水源水质保护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饮用水源水质的义务。

第二章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第九条饮用水源保护区是指依法在饮用水源取水口附近划定的水域和陆域,包括地表水源保护区和地下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分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

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应当符合水环境功能区划。

第十条饮用水源保护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划定,并予以公告。

跨市、县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相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定的技术规范,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饮用水源保护区需要调整的,按照本条规定的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的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辖区的经济社会和人口发展情况以及水源分布和用水需要,确定备用饮用水源。

确定为备用饮用水源的,应当采取措施加强保护。

第十二条因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源保护区,对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三章饮用水源保护区水质保护

第十三条饮用水源保护区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征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土地,用于涵养饮用水源,保护饮用水源水质。

第十五条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建设下列项目:

(一)新建、扩建排放含有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和含汞、镉、铅、砷、铬等污染物的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

(三)设置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储存罐、仓库、堆栈、油气管道和废弃物回收场、加工场;

(四)设置占用河面、湖面等饮用水源水体或者直接向河面、湖面等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餐饮、娱乐设施;

(五)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六)其他污染水源的项目。

第十六条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倾倒、堆放、填埋、焚烧剧毒物品、放射性物质以及油类、酸碱类物质、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医疗废物、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二)从事船舶制造、修理、拆解作业;

(三)利用码头等设施装卸油类、垃圾、粪便、煤、有毒有害物品;

(四)运输剧毒物品的车辆通行;

(五)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六)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的活动;

(七)使用炸药、有毒物品捕杀水生动物;

(八)开山采石和非疏浚性采砂。

第十七条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不得使用船舶运输剧毒物品、危险废物以及国家规定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运载前款规定以外物品的船舶穿越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应当配备防溢、防渗、防漏、防散落设备,收集残油、废油、含油废水、生活污染物等废弃物的设施,以及船舶发生事故时防止污染水体的应急设备。

第十八条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项目;

(二)设置旅游设施、码头;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污水;

(四)放养畜禽和从事网箱养殖活动;

(五)从事旅游、游泳、洗涤和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六)停泊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木(竹)排。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地下饮用水源保护区的保护,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防治地下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污染。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污染地下饮用水源水质。

第二十条农村饮用水小型集中式取水点周围半径二百米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

(二)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三)建立墓地;

(四)掩埋动物尸体。

农村饮用水小型集中式取水点周围半径一百米区域内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设置饲养场、肥料堆积场、公共厕所;

(三)堆积垃圾、工业废料。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当地村民委员会有权要求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危害,并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或者发现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源水质实施监督管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监督检查,并做好协调工作;

(二)对影响饮用水源水质的陆域污染源进行监控;

(三)组织建设饮用水源水质监测网络,对饮用水源水质实施监测;

(四)编制本行政区域主要集中式饮用水源地水质月报,及时向社会;

(五)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饮用水源水质异常情况;

(六)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饮用水源水质污染事故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做好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饮用水源保护区的规划管理工作;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镇供水设施的建设和保护,以及城镇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优化供水布局;

(三)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安排饮用水源保护工程用地,并依法及时查处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违法用地的行为;

(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配置水资源,维护水体自净能力,会同国土、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饮用水源保护有关的水土保持工作;

(五)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运输剧毒、危险化学品的管理;

(六)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船舶和水上浮动设施污染的防治和监督管理;

(七)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渔业船舶和水产养殖业对水质污染的防治;

(八)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植业、畜禽养殖业的监督管理,控制农药、化肥、农膜、畜禽粪便对饮用水源的污染;

(九)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源涵养林等植被的保护和管理,做好饮用水源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工作;

(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质量的监督、监测和农村饮用水取水点水质的监测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对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职责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查处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做好农村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

(一)将农村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纳入乡村建设和发展规划,做好水源选择、水质鉴定和卫生防护等工作,保障农村饮水安全;

(二)做好农村改水、改厕以及污水和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等治污保洁工作;

(三)推广生态农业和沼气工程,引导农民科学使用化肥、农药,减少种养业等对饮用水源水质的污染。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逐步实行城乡统筹区域集中供水,减少小型、分散供水点。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水质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保证供水安全。

第二十六条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污染的,责任者应当立即采取消除或者减轻污染的措施,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采取应急措施,及时处理。

排污单位在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后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制止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七条经批准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取水口的单位,应当经常对饮用水源保护区进行巡查,发现污染或者可能污染饮用水源的行为或者水质出现异常时,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协调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或者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依法予以处罚;逾期不执行的,依法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由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排放、倾倒、堆放、填埋、焚烧剧毒物品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排放、倾倒、堆放、填埋、焚烧放射性物质、油类、酸碱类物质、工业废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三)项规定,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船舶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排放、倾倒剧毒物品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排放、倾倒放射性物质、油类、酸碱类物质、工业废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从事网箱养殖活动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排放、倾倒、堆放、填埋、焚烧城市生活垃圾、粪便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分别由公安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八)项规定的,由国土资源、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依法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供水安全受到威胁等紧急情况,未立即启动应急预案,保证供水安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对发生事故或者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源水质污染,未及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采取应急措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对污染或者可能污染饮用水源的行为或者水质异常情况,接到报告后未及时组织协调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的;

(四)不依法进行处罚的;

水源保护地管理条例范文第2篇

20xx年安徽省湿地保护条例全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湿地,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的地带和水域,包括河流湿地、湖泊湿地、沼泽湿地等自然湿地,以及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栖息地或者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原生地等人工湿地。

第三条 湿地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统一规划、科学恢复、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湿地保护管理体制,加大湿地保护投入,将湿地保护行政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建立湿地生态效益补偿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湿地保护的重大问题,落实湿地保护的目标和任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等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渔业)、水利、住房城乡建设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规划、财政、国土资源、环保、交通运输、科技、卫生、旅游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管理的有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并向湿地保护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条 每年的11月6日为安徽湿地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湿地知识,增强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湿地保护科学技术研究、技术创新和推广,提高湿地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的义务,对破坏、侵占湿地的行为有投诉、举报的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和查处制度,公布投诉举报受理方式,及时查处破坏、侵占湿地的行为。

第二章 规 划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一般每五年组织一次湿地资源调查。湿地资源调查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作为编制或者调整湿地保护规划的重要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湿地资源变化情况进行监测,建立湿地资源档案,实行信息共享。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湿地保护规划。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湿地保护规划。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或者调整湿地保护规划,应当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公布规划草案等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二条 湿地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湿地保护规划的调整,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湿地资源分布情况、类型及特点、水资源、野生生物资源状况;

(二)保护和利用的指导思想、原则、目标和任务;

(三)湿地生态保护重点建设项目与建设布局;

(四)投资估算和效益分析;

(五)保障措施。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注重绿色发展,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等相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林业、农业(渔业)、水利、交通运输、环保、住房城乡建设、规划、旅游等行政部门相关规划涉及湿地的,应当包括湿地保护相关措施。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合理地划定湿地生态红线,确保湿地生态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

城市总体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应当对规划区内的湿地进行规划控制,推进城市恢复既有湿地和建设人工湿地。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五条 湿地根据其重要程度、生态功能等,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

重要湿地分为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和省重要湿地。申报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名录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列为省重要湿地:

(一)部级、省级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区和湿地公园;

(二)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物种的栖息地、繁殖地、越冬地或者迁徙停歇地,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原生地;

(三)其他典型的、独特的,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或者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湿地。

第十七条 省重要湿地的名录及其保护范围的划定与调整,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一般湿地的名录及其保护范围的划定与调整,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或者调整湿地保护名录方案时,应当与相关权利人协商,征求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意见。

因保护湿地给湿地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列入名录的湿地周边设立保护标志,标明湿地的名称、类型、保护级别、保护范围、管理单位及其联系方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擅自移动湿地保护标志。

第二十条 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规定条件的湿地,应当依法建立自然保护区。

不具备建立自然保护区条件,但生态景观优美、生物多样性丰富、人文景观集中、科普宣传教育意义明显的湿地,可以建立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或者湿地多用途管理区。

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和湿地多用途管理区的建立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在重要湿地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开垦、围垦、填埋等改变湿地用途或者占用湿地;

(二)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三)擅自采砂、取土、放牧、烧荒;

(四)擅自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

(五)排放或者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或者排放未达标的废水;

(六)破坏野生动物繁殖区和栖息地、鱼类洄游通道;

(七)毒杀、电杀或者擅自猎捕水鸟及其他野生动物,捡拾、收售动物卵,或者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八)擅自采挖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九)未经许可引进外来物种;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坚持以自然恢复为主、与人工修复相结合,采取退耕还湿、轮牧禁牧限牧、移民搬迁、平圩、植被恢复、构建湿地生态驳岸等措施,重建或者修复已退化的湿地生态系统,恢复湿地生态功能,扩大湿地面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河流交汇处、入湖口、重点污染防治河段等区域,建设必要的人工湿地。

采矿塌陷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综合治理塌陷区水面、洼地,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利用塌陷区的积水区域建立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

第二十三条 恢复或者建设湿地,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湿地保护的标准和技术规范,建设生态保护带、隔离带,加强水土保持、水源涵养。防洪、抗旱、水系治理等涉及湿地的工程应当兼顾湿地生态功能,最大限度地减少采用影响湿地生态功能的工程措施。

恢复或者建设湿地,应当种植适宜当地生长的湿地植物,根据野生动物活动特点和规律,建设野生动物繁殖、栖息环境。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组织下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湿地生态补水协调机制,保障湿地生态用水需求。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合理控制养殖规模、品种,减少围网养殖,保护湿地生态环境。

第二十六条 向重要湿地施放防疫药物的,防疫机构应当与湿地管理单位共同制定防疫方案。防疫机构按照方案组织实施,避免或者降低对湿地生态功能的影响。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施放药物的监督。

第四章 利 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扶持湿地周边区域居民科学利用湿地资源,发展生态产业。

第二十八条 在湿地保护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与湿地资源的承载能力和环境容量相适应,不得破坏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湿地生物资源的再生能力,不得破坏野生动植物栖息和生长环境。

第二十九条 在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湿地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游客进入保护区参观、旅游的,应当服从湿地管理单位的管理。

第三十条 湿地保护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不再使用的,原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生态修复。

第三十一条 工程建设、土地开发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湿地。确需占用湿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报批手续前,应当征求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占用重要湿地的,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因防洪抢险等突发事件需要占用湿地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和管理的队伍建设,建立湿地保护执法协作机制,可以根据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需要实施综合行政执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单独或者定期会同有关部门,对湿地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单独进行监督检查的,应当将监督检查结果通报有关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损毁、涂改、擅自移动湿地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擅自开垦、围垦、填埋等改变湿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恢复,并处非法所得的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擅自开垦、围垦、填埋、采砂、取土等占用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或者恢复,并处非法占用湿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修建阻水、排水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违法的阻水、排水设施;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排放或者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排放未达标的废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破坏野生动物繁殖区和栖息地、鱼类洄游通道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七项规定,毒杀、电杀或者擅自猎捕水鸟及其他野生动物,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八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七项规定,捡拾、收售动物卵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八项规定,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和组织实施湿地保护规划的;

(二)未依法采取湿地保护措施的;

(三)对造成湿地污染的违法行为未采取制止措施的;

(四)未按规定批准占用湿地的;

(五)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因保护利用不当,造成湿地生态系统损害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林业、农业(渔业)、国土资源、环保、住房城乡建设、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湿地管理单位实施行政处罚。

水源保护地管理条例范文第3篇

第一条为防治*市饮用水源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和区、县(市)、镇人民政府,应当把保护饮用水源的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效措施,治理已造成的水污染,防止新的水污染。

第四条*市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本地区防治饮用水源污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交通部门的航政和港务监督机关,是对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的机关。

城市规划、计划、土地、工业、农林、水利、市政、公安、卫生、环卫、公用事业等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防治饮用水源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管理部门职责

第五条环境保护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执行饮用水源污染防治法律、法规。

(二)编制饮用水源污染防治和水质管理的规划、计划。

(三)组织协调本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的饮用水源污染防治工作。

(四)负责对水环境和污染源的监测。

(五)征收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

(六)查处污染饮用水源的违法行为。

(七)推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证制度。

第六条计划部门负责把城市污水的综合处理、饮用水基地的建设、饮用水厂的改造、重大水污染源的治理或搬迂项目,以及其它对保护水源有重大作用的项目,纳入国民经济计划。

第七条港务监督机关负责对港区水域污染进行监视。港务监督和航政机关负责对船舶的污染实施监督管理,并查处其违法行为。

第八条城乡建设、规划和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把合理开发和利用水资源,防治饮用水源污染,保护和改善水环境,纳入规划,并协同环境保护部门防止饮用水源的新污染。

第九条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对城镇粪便、垃圾的无害化处理,或者采取其它措施,防止对饮用水源的污染。

第十条市政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城市污水综合处理规划,改造排水沟渠和下水管网,建设污水综合处理厂,管好污水综合处理设施。

第十一条卫生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执行和生活饮用水源水质的卫生监督,对饮用水厂投产前的水质进行审查,对水源水、出厂水进行定期监测,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污染的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港务管理部门负责收集、处理船舶油污和废弃物。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应加强对剧毒物品和放射性物质的管理,防止剧毒物品和放射性物质在运输、贮存、使用过程中污染水源。

第十四条水利部门应加强对水利建设和设施的管理,防止水资源的破坏和饮用水源污染。

第十五条农林部门对农药、化肥、除莠剂等的使用和污水灌溉加强管理,推广生物防治虫害技术和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减少饮用水源污染。保护、扩大水源林和其他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六条供水管理部门负责对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域、陆域边界设立明显标志,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一级保护区的管理,并按照水源水质的变化情况,做好水的净化处理,保证饮用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七条排污单位的主管部门应督促、帮助所属单位执行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制定下达水污染防治的指标,定期考核检查。

第三章饮用水源保护

第十八条对饮用水源地必须按照不同水域特点和当地具体情况,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保护区或保护范围,采取污染防治措施,使各级保护区的水质达到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规定的标准。

第十九条西村、石门、江村、新塘水厂的饮用水源保护区,分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设置。

西村水厂的卫生河吸水点和石门、江村、新塘水厂的吸水点周围半径200米以内的水域及其靠水厂一侧沿岸纵深100米以内的陆域,为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

从新塘镇东侧甘涌口沿东江北干流上溯至土江与沿增江上溯至石滩的水域,从*大桥沿*大桥以西的*河段、白泥河上溯至五和与沿流溪河上溯至李溪坝水闸的水域,以及上述河段的两岸纵深一般不少于2公里的*境内的陆域,除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为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

从南岗沿东江北干流上溯至龙地和沿增江上溯至荔城人民桥的水域,从洛溪大桥沿洛溪大桥以西的*河段,白泥河上溯余赤泥和沿流溪河上溯至厉口镇的水域,沿佛山水道上溯至沙溪的水墩,以及上述河段中的流溪河李溪坝和增江石滩的上游河段两岸纵深一般不少于3公里,其余河段两岸纵深一般不少干5公里的*境内陆域,除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外.为饮用水

源准保护区。

第二十条饮用水源准保护区内执行下列规定:

(一)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废水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均应采取污染防治措施,使排放的污染物达到(*市污水排放标准》。排放总量不能保证区内水质标准时,必须削减水污染物排放量。

(二)禁止毁林开荒、破坏植被和非更新性砍伐水源林、护岸林等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行为。

(三)禁止向水体排放和倾倒残油、废油、油性混合物、垃圾、粪便、工业废渣及其他废弃物。

(四)禁止使用炸药、捕杀鱼类。使用农药、化肥和除菌剂等,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标准。

第二十一条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执行饮用水源准保护区规定外,还须执行下列规定:

(一)不准新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排污口。扩建、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的排放量。已有项目向水体排放污染物未达到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污染严重或不具备治理条件的,应当搬迁。

(二)新建生活小区和已建成生活集中区,必须有污水综合处理措施,使污水经生物处理后达标排放。

(三)河面不准设栅围养和专业放养禽畜,河岸和河中沙洲不准设置临时或永久的禽畜饲养点、饲养场。

(四)不得新设固定占用河面的饭店、鱼栏等排污单位或设施。已设置的单位或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必须限期治理。超过期限仍不达标的,应当搬迂或停业关闭。

(五)禁止设置装卸垃圾、粪便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第二十二条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执行饮用水源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规定外,还须执行下列规定:

(一)禁止停靠船只、游泳和捕捞。

(二)禁止新建、扩建除水厂设施以外的建筑物。

(三)禁止设立码头、厕所、渗水坑、污水渠道和排污口。

(四)禁止从事水面种植、放牧以及任何可能污染饮用水源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黄埔、员村、鹤洞、石溪、河南水厂的吸水点周围半径100米的范围内,不得从事一切可能污染饮用水源的活动;吸水点的上、下游各2公里的水域及靠吸水点一侧河岸左右各2公里、纵深1公里的陆域,不得新建、扩建严重污染饮用水源的单位或排污口。

对上述水厂保护范围的污染控制要求,需要变更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四条陈村水道*河段及其两岸纵深一般不少于3公里的*境内陆域,为规划中的新饮用水源污染控制区,应按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广花盆地的江村、肖岗、新华、两龙、推广、将军潭、炭步、赤坭、白坭、冯村、狮岭等地区中的地下水源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企业。

(二)设置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堆放场所。

(三)从事破坏性开采地下水或从事其他污染地下水的活动。

在地下水源保护区内建设生产设施;或者设置堆放场所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当先征得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六条新建饮用水厂的水源地和吸水点的选择,应当根据城乡总体规划和当地的水质、水文、地质资料,以及附近地区的卫生状况和地方病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价后确定。

市新建饮用水厂的水源保护区及其保护要求,由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水利、地质矿产、卫生、城市规划、供水等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饮用水源保护区、保护范围、新饮用水源污染控制区和地下水源保护区的具体界线,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划定。

第二十八条禁止船舶将残油、废油和垃圾、粪便等废弃物排入水体。

15总吨以上的机动船、40载重吨以上的非机动船,必须设置贮存废弃物的容器。

港口和油码头,必须设置残油、废油、含油污水和垃圾、粪便等废弃物的接收、处理设施。

第二十九条新建城镇应同时建设污水综合处理设施。

*市区、街口、新华、荔城镇和从化温泉区的生活污水应进行综合处理,达标排放。

第三十条县(市)、镇的生活饮用水厂的水源保护: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环境保护部门应根据保护饮用水源的需要,对排污单位实行一种或多种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浓度控制相结合管理办法,核发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排污单位必须切实执行。

第三十二条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其定址、施工、投产,应按规定报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同意。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运转。各项有害物质的排放,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三条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应按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以及排放设施和治理设施,并按规定缴纳排污费、超标排污费。

第三十四条对造成饮用水源污染危害的单位及设施,需要限期治理或者停产(业)、搬迁、拆除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中央、省管辖的驻穗单位,由市环境保护部门提请省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决定。其中需要停产(业)、搬迁、拆除的中央管辖的驻穗单位,提请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二)市属单位和外地驻穗单位,由市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三)*经济技术开发区内,除中央和省属单位外,由开发区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决定。

(四)区、县(市)所属单位,由所在地的区、县(市)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区、县(市)人民政府决定。其中属地区、他县的单位,需要停产、搬迁的,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五)除本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市)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区、县(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五条已建成的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应当加强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须提前30日报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在所辖地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必须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三十七条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人员到排放水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进行现场检查时,须持*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核发的(*市环境保护检查证》。

第五章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八条对执行(水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保护饮用水源有显著成绩者,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源保护区、保护范围、污染控制区和地下水源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新建、扩建和设立的排污设施、排污口、堆放场所、建筑物,应限期拆除。

(二)贮存、堆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或废弃物的,除责令其消除污染后果外,并按《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处以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建设项目的定址、施工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理。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可按《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处以罚款。

第四十一条对水污染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不执行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有关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拒报或者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按《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第(—)项的规定处理。

(二)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的,按《水污染防治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时,拒绝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检查部门按照《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水污染设施,水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除按规定加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外,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以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按《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处罚。情节较严重的,对单位的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还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处罚,不免除水源污染危害造成者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造成水源污染危害,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损害者赔偿损失。赔偿金额,由受害者和致害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请求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饮用水源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严重损害人体健康甚至造成人员死亡的,由司法机关对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水源保护地管理条例范文第4篇

贵州省水资源保护条例全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保护、节约、开发和利用水资源,保障水安全,改善水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保护、节约、开发、利用和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水资源保护应当坚持人水和谐、全面规划、保护优先、水量水质水生态并重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预防、控制和减少水资源污染,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行水资源保护目标绩效考核,加大对水资源保护的财政投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保护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国土资源、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保护、节约、开发和利用的有关工作。

全省江河(湖泊、水库)水资源管理和保护全面推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的河长制。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和保护水资源的义务,有权举报污染和破坏水资源的行为。

第二章 保护规划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水资源保护规划,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跨行政区域流域的水资源保护规划,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水资源保护规划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和资源开发利用相适应,明确规划水域水量、水质和水生态保护目标,核定水域纳污能力,制定污染物限制排放总量控制方案,提出水量保障、水质保护和水生态保护与修复措施等。

第九条 水资源保护规划应当服从水资源综合规划,其他与水资源保护相关的专业规划应当与水资源保护规划相协调。

水资源保护规划分为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流域范围内的区域规划应当服从流域规划。

第十条 经批准的水资源保护规划应当严格执行。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章 取用水管理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确定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制定市、州行政区域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市、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制定县级行政区域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分配的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下达取用水单位的年度取用水计划。

第十二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工业聚集区、产业园区的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的承载能力和防洪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降低用水消耗,推广节水型器具,提高用水效率和综合利用雨水;加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提高中水回用率。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实行计划用水管理,建立用水单位重点监控名录。

依法取得取水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水口装置取水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按照下达的取用水计划取水,并按照规定报送取水情况;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取水计量设施运行情况和取用水情况进行核查。

第四章 地表水保护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水功能区划拟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是水资源保护、开发与利用,水污染防治和水生态环境综合治理的依据,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工程设施建设、污染源预防与治理、水生态保护与修复、监测和信息系统建设、应急防控与管理体系建设等措施,确保水功能区水量、水质及水生态状况达到水功能区管理目标要求。

第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水资源开发利用、废水和污水排放、航运、旅游以及河道管理范围内项目建设等可能对水功能区有影响的涉水活动,应当对水功能区水量、水质、水生态的影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入河(湖)排污口布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入河(湖)排污口设置单位应当每年年底向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入河排污情况,不得拒报或者谎报。

第十九条 对水质不达标或者入河排污总量超过限制排污总量的水功能区,应当暂停审批新增入河(湖)排污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入河(湖)排污口设置单位进行治理,经限期治理仍然没有达到要求的入河(湖)排污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排污单位作出责令关闭的决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及其管理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量、水质安全保障建设,完善监控体系,健全管理体系。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及相关设施进行巡查。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应急管理,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的饮用水水源地。对不具备条件建设备用水源的,应当采取措施与相邻地区实行联网供水。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饮水基础设施建设,并将必要的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支持采取市场化等方式筹集建设资金。

鼓励和扶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兴建蓄水、保水工程,推动农村供水工程建设。

第五章 地下水保护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下水管理保护要求,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区,组织划定地下水禁采区和限采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在禁采区内,除应急需要外,禁止取用地下水。在限采区内,除应急需要和无替代水源的基本生活用水外,禁止新增取用地下水,并应当逐步削减地下水取水量,实现地下水采补平衡。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方案,采取措施压减地下水开采量,实现采补平衡。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新建、扩建、改建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一)地表水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

(二)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

(三)地下水开采达到或者超过年度取水计划可采总量控制的;

(四)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的;

(五)地下水水位低于规定控制水位的。

作为应急开采的地下水,只能作为应急时使用。

第二十七条 报废、闲置或者未完成施工的水源井所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封填方案,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封填水源井。

超采地下水或者使用地下水源热泵系统的,应当进行人工回灌,并不得造成地下水污染。

第二十八条 除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外,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需要疏干排水的,开采或者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并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和水源枯竭。

第六章 水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重要生态保护区、水源涵养区、江河源头区的保护,开展生态脆弱地区水生态修复工程建设,建立生态保护与修复维护管理机制,维护生态环境安全。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基于生态流量保障的水量调度方案,确定河流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的合理水位。

水库、水电站等蓄水工程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调度方案下泄生态流量,保障生态用水基本需求。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水生态环境调查,制定修复方案,采取措施,对水生态系统进行综合治理,保护和修复水生态环境。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功能区划和生态保护目标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建立饮用水水源地和河流、湖泊、水库上下游地区的水生态环境保护补偿机制。

第七章 监测与监控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水功能区、地下水和饮用水水源地的水量和水质监测与监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地表水水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和统一。

排污口设置单位负责监测入河(湖)排污口的水量和水质,并定期向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重点入河(湖)排污口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计量、监测设备和视频监控装置,并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地下水动态监测,并对地下水超采地区、漏斗区、集中式地下水水源地、地下水污染地区实施重点监测。

开采地下水或者建设地下水工程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其取水点的水位、水质进行动态监测,定期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涉及地热和矿泉水的,并同时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监测发现饮用水水源地、水功能区、地下水等有异常情况或者发生突发水污染事件时,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向同级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发生突发水污染事件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启动相关应急预案。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水资源监测站点设置情况,定期公布水资源的监测信息。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大会报告水资源保护情况。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水资源保护监测和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的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现破坏、污染水资源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二)发现重大水污染事故或者隐患,未履行报告、通报或者通知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按照批准程序擅自调整水功能区划的;

(四)拒绝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水资源保护监测数据和资料的;

(五)未按照规定进行水量、水质、水位监测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功能区从事不符合水功能区划要求的开发利用活动,对水量、水质及水生态造成严重影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令限期拆除,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入河(湖)排污口设置单位拒报或者谎报入河排污情况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水资源的作用水不仅是构成身体的主要成分,而且还有许多生理功能。

水的溶解力很强,许多物质都能溶于水,并解离为离子状态,发挥重要的作用。不溶于水的蛋自质和脂肪可悬浮在水中形成胶体或乳液,便于消化、吸收和利用;水在人体内直接参加氧化还原反应,促进各种生理话动和生化反应的进行;没有水就无法维持血液循环、呼吸、消化、吸收、分泌、排泻等生理活动,体内新陈代谢也无法进行;水的比热大,可以调节体温,保持恒定。

水源保护地管理条例范文第5篇

河北省湿地保护条例最新版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改善生态环境,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和低潮时水深不超过6米的海域,包括沼泽湿地、湖泊湿地、河流湿地、滨海湿地等自然湿地,以及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或者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原生地等人工湿地。

本条例所保护的湿地,是指列入湿地保护名录的湿地。

第四条 湿地保护工作遵循保护优先、科学恢复、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工作负责,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制度,完善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制,协调解决湿地管理机构、经费保障、保护利用等方面的重大问题,明确各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责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利、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等有关部门与林业主管部门统称湿地保护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建立湿地生态效益补偿制度。

因湿地保护需要造成湿地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补偿;对其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的,应当作出妥善安排。

鼓励受益地区与湿地保护地区通过资金补偿、对口协作、产业转移、人才培训等方式建立横向补偿关系。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湿地保护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提高湿地保护和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组织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普及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

第九条 湿地保护是社会公益事业。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责任,有权对破坏湿地资源的行为投诉、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名录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程进行湿地资源调查,并公布调查数据。湿地资源调查应当与土地、水、海洋、野生动植物等资源调查相衔接。

湿地资源调查数据应当作为制定湿地保护规划、采取湿地保护和利用措施的依据。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政府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湿地保护规划需要调整和修改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程序报批。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与城乡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水资源规划、旅游发展规划等相协调,并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意见。

第十二条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湿地资源分布情况、类型及特点、生态功能和水资源、野生生物资源状况;

(二)保护和利用的总体要求、目标和任务;

(三)湿地保护区划与建设布局;

(四)生态、社会以及经济效益分析和评价;

(五)保障措施。

第十三条 建立湿地生态红线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合理划定并严守湿地生态红线,确保湿地生态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

第十四条 湿地实行分级保护管理。

按照湿地保护规划和湿地生态功能、生物多样性的重要程度等,分为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并由湿地保护名录予以确定。

第十五条 湿地保护实行名录管理制度。

湿地保护名录应当明确湿地的名称、类型、保护级别、保护范围等事项,并明确湿地保护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国家重要湿地名录的确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级重要湿地名录的确定及其调整,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经专家论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一般湿地名录的确定及其调整,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经专家论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省、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资源变化情况,及时调整湿地保护名录。

第三章 保护与利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列入湿地保护名录的湿地设立保护标识,标明湿地的名称、类型、保护级别、保护范围、管理部门及其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方式,健全湿地保护体系,明确保护管理机构,加强湿地保护。

第十九条 具备自然保护区设立条件的湿地,应当依法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自然保护区的设立和管理按照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以保护生态系统、合理利用资源、科普宣传和科学研究为目的,并具备开展生态旅游条件的湿地,可以建立湿地公园。

湿地公园分为国家湿地公园、省级湿地公园、市级湿地公园和县级湿地公园。

第二十一条 具备国家湿地公园设立条件的湿地,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设立国家湿地公园。

第二十二条 面积在20公顷以上,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湿地,可以设立省级湿地公园:

(一)湿地自然景观优美,具有湿地主体功能或者历史文化价值的;

(二)湿地生态系统典型,在省内具有示范性或者重要地位的;

(三)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科学研究、宣传教育价值的。

设立省级湿地公园,由湿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

第二十三条 设立市级湿地公园、县级湿地公园,由湿地所在地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四条 对不适宜设立湿地自然保护区和湿地公园的湿地,可以因地制宜设立湿地保护小区。

需要设立湿地保护小区的,由湿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湿地保护小区建设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对湿地生态系统产生影响的,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单位编制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湿地生态功能影响评价内容,并有相应的湿地保护方案。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湿地保护方案进行施工,减少对湿地生态系统的影响,避免对湿地生态功能的损害。

第二十六条 严格控制改变湿地用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确需占用或者征收湿地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二十七条 因建设工程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湿地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保护管理部门批准。

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不得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进行生态修复。

第二十八条 利用湿地资源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维护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不得超出湿地资源的承载能力。

在湿地内从事生产经营、观赏旅游、科学研究、调查观测、科普教育等活动,应当避免影响、降低湿地生态功能和对野生生物物种造成损害。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湿地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围垦、填埋或者排干湿地;

(二)擅自取用或者截断湿地水源;

(三)破坏水生动物洄游通道或者野生动物栖息地;

(四)擅自采砂、取土;

(五)向湿地违法排污;

(六)捡拾鸟卵,捕猎野生动物;

(七)擅自引进外来物种;

(八)破坏或者移动湿地界标、围栏、围网等保护设施;

(九)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行为。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扶持措施,实施湿地生态保护和修复、退耕还湿和湿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加强水资源保护和地下水超采治理,合理调配水资源,科学利用雨洪水,充分利用再生水,维持湿地的基本生态用水,保护和恢复湿地生态功能。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湿地保护管理部门应当对湿地的自然状况、受影响因素等进行监测,发现存在或者可能导致湿地面积减少、生态功能退化等情况的,采取退耕还湿、补水、限牧、移民搬迁、有害生物防治等措施保护和恢复湿地。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技术,推进生物有机肥、低毒低残留农药、可降解地膜的应用,有效控制农业面源污染。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调度水资源时,应当在河道径流量满足的前提下,维持河流的合理流量和湖泊等湿地的合理水位,并根据水功能区划对水质的要求和湿地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水功能区的纳污能力,向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兼顾湿地生态用水的需要。因人为活动或者自然因素,造成湿地生态用水不能满足维护湿地生态功能需要的,应当综合考虑年度来水情况和生产、生活、生态用水需求,适时组织补水。国家重要湿地的生态补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级重要湿地的生态补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共同组织实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报告湿地保护情况,并将湿地保护情况抄送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第三十六条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部门的职责,明确列入湿地保护名录湿地的保护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建立湿地保护执法协作机制。具备条件的,可以推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

第三十七条 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对在落实湿地保护监督管理责任过程中不履职、不当履职、违法履职,导致产生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依规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湿地保护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湿地资源的监测、监控。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省湿地资源信息管理系统,定期公布湿地资源保护、恢复、利用和管理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确定湿地保护名录的;

(二)未依法采取湿地保护措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批准占用湿地的;

(四)对造成湿地污染的违法行为未采取制止措施的;

(五)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因保护利用不当,造成湿地生态系统损害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临时占用湿地期满后未进行生态修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保护管理部门按照未进行生态修复的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湿地内从事生产经营、观赏旅游、科学研究、调查观测、科普教育等活动,影响湿地生态功能或者对野生生物物种造成损害的,由有关湿地保护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围垦、填埋或者排干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保护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一百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取用或者截断湿地水源、破坏水生动物洄游通道或者野生动物栖息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保护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湿地内采砂、取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保护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湿地违法排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捡拾鸟卵、擅自引进外来物种、破坏或者移动湿地界标、围栏、围网等保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保护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湿地保护的生态效益维持生物多样性。湿地的生物多样性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依赖湿地生存、繁衍的野生动植物极为丰富,其中有许多是珍稀特有的物种,是生物多样性丰富的重要地区和濒危鸟类、迁徙候鸟以及其它野生动物的栖息繁殖地。在40多种国家一级保护的鸟类中,约有1/2生活在湿地中。中国是湿地生物多样性最丰富的国家之一,亚洲有57种处于濒危状态的鸟,在中国湿地已发现有31种;全世界有鹤类15种,中国湿地鹤类占9种。中国许多湿地是具有国际意义的珍稀水禽、鱼类的栖息地,天然的湿地环境为鸟类、鱼类提供丰富的食物和良好的生存繁衍空间,对物种保存和保护物种多样性发挥着重要作用。湿地是重要的遗传基因库,对维持野生物种种群的存续,筛选和改良具有商品意义的物种,均具有重要意义。中国利用野生稻杂交培养的水稻新品种,使其具备高产、优质、抗病等特性,在提高粮食生产方面产生了巨大效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