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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所实习单位意见

律所实习单位意见

律所实习单位意见范文第1篇

大学生人身侵权事故中各方主体的责任

在实习前,高校有义务了解实习场所的安全状况,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避免和减轻危险的发生。消除危险的义务。高校应在实习过程中在能够合理预见学生可能会遭受危险损害的前提下采取合理措施,相反如果已经预见但没有采取合理措施,高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高校对实学生负有一定义务,但是违反法定义务也不一定要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说学生在遭受损害后要追究学校的侵权责任必须举证证明满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是有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其中损害事实因案件不同而不同,因此本文主要探讨其余三个构成要件。1、违法行为。它包括违法和行为两个因素。当高校疏于履行管理保护义务,在能够合理预见不合理危险的情况下,而没有预见到或者是已经预见但没有采取合理措致使学生遭受损害时,高校的行为就构成违法行为。2、主观过错。在教学实习过程中,学校对学生的义务应该是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即谨慎的为自己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的义务,针对教学实习而言,“高校是否有尽此注意义务的知识和经验,只要按照具有相当知识经验的人能够合理预见到外在不合理危险的损害并能够采取合理措施消除或避免不合理危险的发生,如果学校没有预见到或是已经预见到但没有采取措施,高校在客观上就违反了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就存在过错”[5]。3、因果关系。“只要学校疏于履行义务的行为致使学生遭受到不合理侵害的几率增加,就可以认定学校的行为与学生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6]。其他各方主体应承担的责任虽然高校对学生的合法权益损害承担侵权责任,但并不意味实习单位、学生、加害人不承担法律责任,事实上,这四方主体共同在一定范围内对学生的安全承担责任。1.实习单位存在过错时承担责任。如果学校和实习单位签订了实习培养协议,当无法确定加害人的情况下,高校与实习单位应按照过错大小依据协议处理侵权责任问题。2.学生应当承担责任。对于学校和实习单位而言,学生最容易保护个人的安全,如果学生没有对自己的安全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得到的救济就会减少甚至得不到救济。3.明确的加害人承担责任。如果实习学生的合法权益损害是由于明确的加害人的加害行为所导致,加害人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学校所承担的侵权责任就会必然减少或免除。

实学生合法权益损害的保护途径选择

律所实习单位意见范文第2篇

Abstract: Legal science specialized educational practice base is an important way and an place for training students' practical ability, the bridge and the link between teaching units and base units. With the utilization and development of teaching practice base, practical teaching mode was reformed and perfected. It need follow certain conditions and principles to select and establish educational practice base for legal science. On the mode, they can establishmulti-level and multi-type teaching practice base and create closely contact base. The organization and management of teaching practice base should be based on agreements to be standardized and institutionalized and effective.

关键词: 法学专业;教学实践基地;探讨

Key words: legal profession;teaching practice base;explore

中图分类号:G4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311(2010)32-0219-02

0引言

法学专业教学实践基地是培养法学专业学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重要场所,是学生了解社会、接触司法实践的桥梁,也是实现法学专业人才培养目标的重要条件保证。搞好教学实践基地的建设是学校教学发展的需要,是实现人才培养目标的需要,是学校与社会互动的需要。目前我院法学专业在教学实践基地建设方面已经取得初步成效,实现了法学教育与司法实践紧密结合,培养和锻炼了学生对所学知识的应用能力,能够有效检验学生掌握专业知识的情况。

1法学专业教学实践基地与学生实践能力的培养

实践能力是实践的能力,是主体有目的、自觉把握客观世界的能力。在心理学意义上,实践能力以问题的解决为核心,它不是单纬度的能力结构,而是多纬度、多层次的有机结合体。实践能力是个体得以成功的重要方面。美国著名心理学家斯腾伯格提出的成功智力理论认为,成功智力包括分析性智力、创造性智力以及实践性智力三个方面。其中实践性智力是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主体将已有思想、经验以及对信息的分析加以整合,并契合特定环境,解决实际问题,达成目标的能力。[1]

法学专业学生的实践能力,是指学生运用法律,针对案件事实,进行法律分析,提出意见或参与法律诉讼的能力。[2]包括专业技能训练与提高和专业技能应用与服务两方面能力。

通过教学实践基地培养学生法学实践能力,其途径是学校统一安排学生去教学实践基地实习,实习中学生在指导教师的指导下,通过实习业务来锻炼和培养法学实践能力。由于法学专业学生毕业后大都从事法律实务工作,实习的教学实践基地类型一般包括法院、检察院和律师事务所,充当指导教师的相应地为审判员、检察员、律师。在法院实习的学生可实习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案件的审判业务;在检察院实习的学生,可实习侦查犯罪、批准逮捕、、出庭支持公诉等业务;在律师事务所实习的学生可实习法律咨询、代书、出庭辩护、民事、非诉调解等业务。至于具体的实习工作,在法院或检察院实习的学生一般从事书记员工作,如整理卷宗材料、担任庭审记录或检察官调查等;在律师事务所实习的学生一般担任律师的助手,如起草法律文书、担任记录、协助调查等。在这些具体的实习工作中,学生在指导教师的指导下,通过办理具体的案件,培养和提高实事求是、秉公办案的业务能力,分析案件、解决问题的能力,运用语言文字写作和表达的能力,社会交往能力。

通过教学实践基地培养学生法学实践能力是通过学生在教学实践基地的实习过程中表现出来的各种活动方式实现的。如担任记录、讨论、法律咨询、起草法律文书、收集典型案例、撰写实结报告等。这些不同的活动方式都从某一方面或某几个方面锻炼和培养着学生的法学实践能力。其中,担任记录主要担任与当事人谈话和庭审记录,这种活动可培养和锻炼学生的实事求是、适用法律程序的业务能力,语言文字的表达能力;讨论主要是参加实习单位的案件讨论和在指导教师指导下师生对案件的讨论,这一活动通过学生对真实案件的分析和发表意见,培养和锻炼学生分析案件、解决问题的能力,语言表达能力;法律咨询是学生对当事人的有关法律问题进行解释、说明或提出建议,这一活动不仅可培养和锻炼学生的法律应用能力、语言表达能力,还可锻炼学生的社交能力;起草法律文书是学生协助指导教师写作有关案件的法律应用的文书,通过写作这样的法律文书,使自己语言文字的写作和表达能力、办案能力得到有效的提高;收集典型案例是要求学生在实习期间注意调查研究,收集和整理有明显特点和代表性的案例,使学生有意识地培养自己综合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撰写实结报告是学生实习结束时对实习活动进行的总结,它包括业务总结和实结两部分。

2法学专业教学实践基地的选择与建设内容

2.1 法学专业教学实践基地选择的条件和指导原则要建设好法学专业教学实践基地,首先要选择适当的能够作为教学实践基地建设实习单位。由于学生来源复杂和地域广泛,能够作为学生实习单位的司法实践部门很多。在确定选择哪一家实习单位作为教学实践基地时,该实习单位应具备满足和符合法学专业学生实习的条件,其条件应包括:①必须是从事法律适用或应用的司法机关、法律服务机构;②能一次性接纳3名以上的实习学生;③能为实习学生配备业务能力强、法律执业经验丰富的实习指导教师。

在具体选择教学实践基地时应遵循以下指导原则:首先,培养学生的实践能力和创新精神是教学实践基地建设的根本出发点。法学教育是一种素质教育,教学实践基地建设要适应素质教育的要求,把培养学生的实践能力和创新精神作为教学实践基地建设的根本所在,把是否能够培养和提高学生的实践能力、创新精神作为评价教学效果和质量的重要标准。其次,质量建设是教学实践基地建设的中心任务。校外教学实践基地的建设不可盲目追求数量,在建设中一方面要寻求一定数量的教学实践基地,另一方面则要不断提升校外教学实践基地的档次和质量,使学生在教学实践基地真正能学到实际的本领,接触到实际业务。再次,以点带面,建设示范性基地是教学实践基地建设的发展策略。在教学实践基地的建设过程中要注意统筹布点、突出重点、分类指导。要满足实习的需要,需要建设一批具有典型性、示范性的教学实践基地,这些教学实践基地无论就规模、实力、管理模式、实习效果、以及在培养学生综合素质与能力等方面均比其他教学实践基地要强,以此起到引导作用,推动教学实践基地的建设不断向前发展。最后,共建、共享、共赢是教学实践基地建设的基本方针。学校通过教学实践基地培养学生的综合素质,企业通过学生实习寻求单位的储备人才,学生通过锻炼提高自己的动手能力,做到共建、共享、互利、巩固发展。在培养应用型人才,提高学生综合素质能力的前提下,采取不同的方式进行合作,努力达到多赢的局面。

根据以上原则,在法学专业教学实践基地选择范围上,围绕建设专业技能训练与提高和专业技能应用与服务两种类型的教学实践基地,范围应当主要是法院、检察院、律师事务所、公安机关。

2.2 法学专业教学实践基地的建设内容教学实践基地作为法学院(教学单位)与基地单位双方联系的桥梁和纽带。在共建、共享、共赢的活动方式上体现灵活、多样,可使法学院与教学实践基地双方实现多方面的合作和互助,在建设内容上,主要包括:①基地单位接收法学院法学专业学生的实习、见习,并给予实践和技能上的指导;②法学院在学校的支持下建成桂林市最具规模的法学图书、电子信息资料系统,可为基地单位提供便利的查询条件;③双方可建立疑难案件的研讨、论证机制,法学院可提供专家咨询意见及司法建议;④双方不断加强科研合作,可开展一系列的横向课题研究和调研工作、论证工作;⑤法学院发挥人才聚集优势,积极参与基地单位的业务素质培训规划和实施工作,以成人教育和研究生教育为依托,为基地单位培养高层次人才;⑥双方互通信息、交流成果,建立法学教学、学术研究、立法、司法等最新信息的经常性沟通渠道;⑦教学实践基地通过适当方式为法学院的实践教学提供案例来源。

3法学专业教学实践基地建立模式、组织与管理

教学实践基地是实践教学的重要载体,在法学专业教学实践基地建设的模式上,按照以点带面,建立多层次、多类型教学实践基地,创建紧密联系型基地。多层次是教学实践基地从基层司法机关到省级司法机关,多类型是教学实践基地涵盖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律师事务所、法律事务所。教学实践基地有书面协议式和口头协议式,在桂林市区作为实习单位的法院、检察院、律师事务所,签订教学实践基地协议书。法学院自2002年以来,在桂林市区法院、检察院、律师事务所确定了17家教学实践基地并签订了教学实践基地协议书。在桂林市外的实习单位,每年去的实习学生虽然数量不多,但也经常有学生去实习的,如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等,法学院与这些实习单位达成口头协议。紧密联系型教学实践基地,是在已有的教学实践基地中,按照建设示范性基地原则,根据交通、路程、实习容量、教学科研需要重点建设一些教学实践基地,为此,法学院确定了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作为重点紧密联系型教学实践基地。

对教学实践基地的组织与管理,是以协议为基础,做到规范化、制度化、实效化。为此,法学院在桂林市区法院、检察院、律师事务所先后确定了17家教学实践基地,并与这些实习单位签订了教学实践基地协议书,奠定了双方合作与互助的基础。法学院制定了《实习指导书》、《学生专业实习管理规定》、《实习带队教师工作职责》、和《实习考核标准》等规范性文件指导实习。在教学实践基地建设中,法学院与教学实践基地通过每年召开实践基地联谊会建立起联系机制,增强双方合作基础。专业实习中,学院领导到实践基地进行实习检查,组织实践基地单位负责人座谈,听取他们对实践基地建设的意见,感谢实习单位的支持。法学院与实践基地单位进行密切的双向合作,最突出表现为法学院与桂林市检察院连续几年共同承担广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重点课题,并获得了最高人民检察院理论研究一等奖。同时利用学院所拥有的科研、技术优势为实习单位提供相应服务,选派专家为桂林市法院、检察院实践基地培训干部和业务骨干,实现真正的双赢。法学院聘请实践基地单位的专家担任学院的兼职教授,为学生作学术报告,开展专题讲座,如法学院与桂林市人民检察院经协商,在全国开办法学专业的高校中率先开设由若干名检察官主讲的检察理论与实务专题系列讲座,不断巩固双方合作的基础。

4结语

法学专业教学实践基地建设是一种不断探索和创新的活动,其出发和着眼点是培养学生法学实践能力。法学专业教学实践基地选择有其条件要求,要遵循一定的指导原则。在法学专业教学实践基地建设的模式上,可以按照以点带面,建设示范性基地,共建、共享、共赢的原则,建立多层次、多类型教学实践基地,创建紧密联系型基地。

参考文献:

律所实习单位意见范文第3篇

论文关键词 顶岗实习大学生 劳动者 劳动关系 劳动者权益保护

自2005年,国务院下发《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确定工学结合、校企合作的培养模式是中国职业教育的发展方向,2006年,教育部16号文件进一步明确要求“高等职业院校要保证在校生至少有半年时间到企业等用人单位顶岗实习”后,高职院校普遍都建立了“2+1”的办学模式,即两年在校学理论,一年在企业顶岗实习。然而,这一办学模式实施几年来,大学生在顶岗实习期间的劳动者权益被侵害却成为一个备受社会各界关注的热点问题。2006年5月黑龙江某职业技术学院学生邵振彬测量实习伤害案、2010年6月天津某大学学生张某装修实习伤害案以及2010年11月福建生物工程职业技术学院的陶闯案都是因为他们是实习大学生而被劳动部门以及司法机关认为不符合就业条件,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实习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由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权利义务关系也不受《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因此,实习大学生的权益无法得到合理的应有保护。笔者认为,仅以大学生的“学生”身份和有关不确定的规定而简单的将实习大学生排除在劳动者之外而不予以劳动保护不仅不符合我国劳动法的立法精神,而且缺乏法律依据的。

一、我国宪法规定公民可以同时享有受教育权和劳动权,顶岗实习的大学生“学生”身份并不排斥“劳动者”身份

我国《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十九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国家发展各种教育设施,扫除文盲,对工人、农民、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劳动者进行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的教育,鼓励自学成才。第四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上述规定是我国宪法对公民享有的受教育权和劳动权的确认,我国公民对这两种权利的享有并不是相互排斥的。因此,从法理的角度上说,正在接受高等教育的大学生作为劳动者非但不冲突,更已经宪法确认为公民的基本权利。

二、从劳动法的角度可以判断目前我国绝大多数顶岗实习大学生具有劳动者资格

顶岗实习大学生在顶岗工作期间是否具备劳动者资格是关系到其实习期间权益是否能够得到劳动保护的前提。目前,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不管是劳动部门还是司法机关普遍认为实习大学生不符合就业条件,他们不具有劳动者资格。有些学者也认为,实习大学生还是在校学生,而对于在校大学生来说,他们尚未进入就业领域,其身份是学生,不是劳动法上的劳动者。笔者认为,不分析顶岗实习的具体特点,仅以大学生的“学生”身份而简单的认为他们不具备劳动者资格,是不符合劳动法及其法理的相关规定的。对于劳动者的含义,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都没有给出明确的界定。但根据我国劳动法的相关理论,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是指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能够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独立给付劳动并获得劳动报酬的自然人。对于劳动者应具备的法定年龄,我国《劳动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对于劳动者的劳动行为能力,从保护劳动者利益出发,作出了具体排除性规定。不具有劳动行为能力的公民大体有四类:(1)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2)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3)精神病患者;(4)行为自由被剥夺者或受到特定限制者。从上述法律规定及法理可以看出,我国现在的在校大学生绝大多数都已超过16周岁的法定就业年龄;在一年的顶岗实习工作期间,尽管其身份是学生,但他们具备了根据企业生产、服务的需要支配自己劳动能力所必要的行为自由,可以自己的行为去实现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且绝大多数顶岗实习大学生在顶岗工作期间能遵守企业的规章制度,接受实习企业的实习劳动管理,提供了自己的劳动,创造了一定的经济效益,其参加实习劳动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因此,顶岗实习大学生应该具备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资格。

三、大学生顶岗实习具有劳动就业的属性,顶岗实习关系应属于劳动关系

顶岗实习关系属于劳动关系的认定对实习大学生的权益保护至关重要。判断实习大学生是否与实习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有两类情形:一是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并用工;二是未定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实际用工。为充分保护劳动者权益,针对第二种情形,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还专门了《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该通知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存在如下情形视为劳动关系:第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第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劳动规章制度适用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第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目前,我国职业院校大学生的实习有多种形式,如跟岗实习、顶岗实习等,对于大学生在企业的实习关系是否是劳动关系,应区别不同情况,作出不同界定。笔者认为:如果实习学生只是到实习单位观摩、协助实习单位员工做一些辅助性的工作,不独立完成某种工作,其提供的实习工作不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这种跟岗式的实习显然是学校课堂学习的企业延伸,学生在企业实习学习中尽管也要接受企业的(实习学习式的)管理与指挥,但不存在接受企业对企业员工式的管理、指挥和监督,因此,这种实习生的身份是“学生”,而不属于“劳动者”,这种实习关系当然也不是劳动关系;如果实习学生在企业顶岗实习期间,按照实习协议和企业的管理规定,顶岗实习的大学生在顶岗实习劳动过程中都要服从实习单位的安排、指挥,接受其管理,遵守实习单位的规章制度。他们要在岗位上利用企业提供的劳动条件独立地或在师傅指导下连续完成企业安排的某种工作任务,其提供的实习劳动是实习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并不断为企业创造经济效益。据调查目前绝大多数顶岗实习大学生在顶岗实习中能够获得一定的报酬,有的报酬还不低(笔者所在学校的10级电子商务专业58人在上海一家电子商务公司实习几个月月均工资达4800元,最高者一月12000元)。从顶岗实习的上述特征和《通知》的规定可以看出,尽管一年期顶岗实习大学生没有与实习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但实际上他们已经与实习单位之间形成了一年期的事实劳动关系。很多学校将这一年期的顶岗实习阶段叫做“实习就业”阶段。“作为法律意义上之事实劳动关系,其劳动力的有偿使用除了在当事人之间缺少一纸书面合同外,其余的要件均为合法,即它是一种形式要件不合法而实质性要件均合法的劳动关系。”

四、将“顶岗实习”简单地视同“勤供俭学”而否认顶岗实习关系的劳动关系性质是错误的

目前,无论是一些企业、劳动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还是人民法院以及有些法律工作者、学者认为顶岗实习学生不具有劳动者资格,实习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的一个重要法律依据是原劳动部1995年颁发的《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第十二条规定,即“在校学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笔者认为:以此条规定作为依据认为顶岗实习学生不具有劳动者资格,实习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是极其错误的,因为大学生顶岗实习行为与大学生“勤工助学”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教育部和财政部2007年6月26日联合下发的《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办法》对“勤工助学”的认定标准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该办法第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勤工助学活动是指学生在学校的组织下利用课余时间,通过劳动取得合法报酬,用于改善学习和生活条件的社会实践活动。第六条规定:勤工助学活动由学校统一组织和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学校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同意,不得聘用在校学生打工。学生私自在校外打工的行为,不在本办法规定之列。由此可见,勤工助学必须在学校的组织下,学生在课余时间经学校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同意所进行的打工行为。而顶岗实习是《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中的“2+1”教育模式,即学生在校学习2年,第3年由学校组织或学生个人联系到专业相应对口的企业,带薪顶岗完全履行其岗位的全部职责,然后由学校统一安排就业的一种劳动实习学习活动。可见,“顶岗实习”与“勤供俭学”是完全不同的两种行为。况且在劳动关系的认定依据上,在我国《劳动法》刚刚实施的1995年颁发的《意见》与2005年的《通知》的精神明显相悖,也与当代社会经济发展状况明显不符,不能完全适应现在社会发展的需要。所以,在此类司法实践中一些企业、劳动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甚至是一些法律工作者以《意见》为依据,片面地将“顶岗实习”简单地视同“勤供俭学”从而否认顶岗实习关系的劳动关系性质,进而不给于顶岗实习大学生劳动者保护是错误的。

律所实习单位意见范文第4篇

(长沙环境保护职业技术学院招生就业处,湖南长沙410004)

摘要:随着实习教学成为高等职业教育的重要内容,高等职业(以下简称高职)院校学生实习劳动伤害事故频频发生,如何维护实习高职学生的权益成了当前一个急需解决的问题,但我国目前并没有专门针对实习生权益保护的规定,在实习中受到伤害的高职学生难以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因此,我国应积极采取各项措施以实现对高职学生实习劳动伤害的救济。

关键词 :高职院校;实习生;劳动伤害救济;实习教学

DOI:10.16083/j.cnki.22-1296/g4.2015.05.037

中图分类号:G7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1580(2015)05—0085—03

本文系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规划基金课题“职业教育高职学生顶岗实习劳动伤害防范与救济研究”阶段性研究成果,课题编号:13YJA880068。

收稿日期:2014—12—10

作者简介:黎虹(1976— ),女,湖南长沙人。长沙环境保护职业技术学院招生就业处就业指导教研室,讲师,硕士,研究方向:劳动法,劳动合同法。

当前,大学生实习是一种非常普遍的现象,实习是学生检验理论和探索实践的重要方式。尤其在高职院校,“工学结合、顶岗实习”是一个重要的教学环节。我国教育部在2006年曾明确指出:“高等职业院校要保证在校高职学生至少有半年时间到企业等用人单位顶岗实习。”目前,多数高职院校采取的都是多种实习方式相结合的方式,包括实习与就业相结合,学生自主实习与学校安排实习相结合,集中实习与分散实习相结合,本地区实习与跨区域实习相结合,等等。这样的实习方式导致在实践中存在高职学生在实习劳动伤害后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的现象。

一、实习劳动伤害的特殊性

(一)实习劳动伤害与一般的学生伤害不同

一般的学生伤害发生在校园内,事故调查相对容易,责任认定比较清晰。教育部在2002年颁布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对学生在校期间所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做出了具体规定。实习劳动伤害一般发生在实习场所及其相关地点,周边人员、情况都很复杂,受伤害的风险较大;发生事故后调查过程长,责任认定相对困难。目前,并没有专门针对学生实习劳动伤害的法律法规,无论在伤害预防还是在伤害处理上,都有一定的难度。

(二)实习劳动伤害与劳动者的劳动伤害不同

实习劳动伤害的主体是实习学生,普通的劳动伤害的主体是劳动者。实习生是有别于正常劳动者的一种特别称谓,不同于劳动法规定的普通劳动者,也不同于劳务派遣者和非全日制用工。因此,对于实习期间发生的伤害,劳动保障部门一般不认定为工伤。但由于学生与实习单位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务关系,作为用工者的实习单位有义务保障实习场地的安全,一旦高职学生在实习期间工作受伤,可以到法院起诉解决,请求实习单位承担民事责任。但与劳动者的劳动伤害不同,实习劳动伤害的责任往往不明晰,而且牵涉到高职学生所属的学校,如果企业和学校互相推诿责任,高职学生的合法权益就难以得到有效的保障。

二、实习劳动的法律关系

(一)实习高职学生与实习单位、学校之间的法律关系

高职学生通过自己寻找或受学校推荐、委派,需要在没毕业的情况下到实习单位进行学习与实践,在实习的过程中,高职学生所处的环境是实习单位,而不是学校。但从本质上看,实习是学校教学活动的延续和扩展,是一种特殊的学习方式——将在课堂中学到的理论知识与课堂外(实习场所)的实践活动相互论证、结合与消化。实习是将理论知识进行实际运用、提高高职学生的实践能力、强化学习效果的一种有效途径。实质上是学校将课堂从学校转到了企业、工厂,将理论教育变为了实践教学。所以说,实习生实习的行为就是一种学习,而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实习单位是高职学生进行实践活动的场所提供者,并不是实际意义上的雇主,与高职学生之间也没有身份上的隶属关系。实习生的身份本质上还是高职学生,与一般意义上的劳动者存在区别。

我国劳动法明确界定了劳动者的范围,即:“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工勤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非工勤人员;其他通过劳动合同(包括聘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可见,实习生并不属于这一范围。同时,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这一规定也表明,满足“在校生”、“助学”等条件的高职学生不属于“劳动者”。因此,从劳动法的角度来看,实习中的高职学生不属于劳动者的范畴。

(二)侵权法律制度调整的法律关系不同于实习劳动法律关系

自2010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而在实习劳动过程中,高职学生受到的劳动伤害要比这些侵权行为更加复杂和难以界定。例如:实习的本质是在工作实践中学习,但一些用人单位在实习过程中没有提供任何的培训、带教,却要求实习生提供与正式员工同样的劳动;有些用人单位要求实习生遵守严苛的工作时间制度,甚至还要加班加点,却没有任何补贴;一些实习生已经毕业,用人单位却以达不到岗位要求为由要求其继续见习,一旦高职学生要求转正就结束实习、见习关系,完全把实习生当成廉价劳动力。这些行为的侵权性质、程度界定、惩罚规范都很难用侵权法律制度来涵盖和处理。

(三)劳动法律制度调整的法律关系不同于实习劳动法律关系

实习生与实习单位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因而不在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的范围内。但是从实际情况来看,高职学生的实习是在实习单位授权下进行的活动,是为实习单位提供劳动,应当属于雇佣关系。在校高职学生在实习期间,用人单位不会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更无法享受《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相关权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实习生也不具备工伤保险赔偿的主体资格,一旦高职学生在实习期间受伤,不能享受工伤保险的待遇。从劳动法的适用范围看实习生不属于“劳动者”,不适用劳动法保护其权益,但学校和实习单位都应该为实习高职学生在实习期间受到的伤害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因为学校是学生实习活动的安排者,实习单位是其在劳动过程中的场所提供者,有些情况下也是学生劳动成果的获得者。当前司法实践中对高职学生的实习伤害一般按普通民事侵权纠纷处理,只能适用《民法通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采取其他方式实现对实习劳动伤害高职学生的救济

发生实习劳动伤害时,高职学生、学校、企业往往各执一词,很难做出公正的判决,主要是因为当前解决实习劳动伤害问题的法律缺失。而适用民事侵权法律制度救济实习劳动伤害高职学生的办法明显显得捉襟见肘、成效甚微。因此,应采取其他方式实现对实习劳动伤害高职学生的救济。

(一)政府应确立实习劳动的法律规范

从现有法律制度来看,针对高职学生实习的规定很少,也缺乏针对性,对于迅速发展的数量庞大的高职院校的学生实习活动难以产生有效的保障作用。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对指导和督促学校切实做好高职学生实习管理活动缺乏操作性。高职学生实习已经成为职业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应用越来越广,影响越来越大,可能出现的问题也越来越多。如前文所述,侵权法律制度调整的法律关系、劳动法律制度调整的法律关系都不同于实习劳动法律关系,这就造成了实习劳动伤害处理方式的模糊。我国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有《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却因为实习生不等同于劳动者,而不能用来保护实习高职学生的合法权益。可以说,针对高职学生在实习期间的权益保护在法律上还是一个空白。随着高等教育的普及以及职业教育的快速发展,针对实习劳动伤害的法律规范急需确立。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它保护的不仅仅是高职学生的合法权益,同样也会惠及到学校和用人单位。国家应该针对高职学生的实习情况,尽早出台相应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明确高职学生在实习期间的身份以及高职学生、学校、用人单位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二)政府可以出台高职学生实习工伤保险制度

实习高职学生是在学校的安排下参加实习,身份是学生,其劳动保护属于教育问题;是在实习单位的指导下参加工作,创造一定的劳动价值,是准劳动者,其权益保护应属于劳动保护范畴。可见,实习生的劳动保护问题是教育关系与劳动关系的交汇与结合。从长远角度看,国家可以考虑出台专门的实习生工伤保险制度,将高职学生在实习过程中发生意外纳入工伤保险体制。实习高职学生为实习单位提供劳动,应享受实习单位提供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的劳动条件。工伤保险作为劳动保护的延伸,是劳动保护不可缺少的内容之一,实习生应与在职职工一样完全享有劳动保护权,而不应简单地将其排除在工伤保险范围之外。现在,有些企业会向学校或实习生收取一定的实习费,如果从这部分费用中拿出一部分为高职学生实习期间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不失为一个好办法。

高职学生在实习中的安全问题不仅关系到学生个人,也关系到学校和实习单位的权益,既可能影响到学校与其他单位的合作关系,也可能影响到实习单位的利益和安全指标,因此,应设立实习高职学生工伤保险,将风险转移到社会中去,促进高职学生、学校、实习单位之间关系的和谐,体现整个社会劳动保障体系的健全,这对于和谐社会的建设也十分有利,与此同时,更能切实保障广大实习高职学生的合法权益。

(三)学校应切实加强高职学生实习管理

目前,大多数高职院校关于实习的管理及安全问题的处理办法都是由学校单方面做出的规定,往往注重强调学生一方的责任,例如:要求学生与学校签订实习安全责任书,这种做法虽然能加强学生的安全责任意识,但实习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种复杂情况仅靠学生自身的防范意识是难以有效解决的。在实习活动中,学生是根据学校和实习单位的安排来进行实习的,因此,学校和实习单位对学生劳动风险的防范作用是不可忽视的,其义务也是不可避免的。

高职学生还没有真正步入社会,与普通劳动者相比,缺少社会经验,精力有限,经济状况一般,一旦出现劳动伤害或遭遇侵权,出于心理、时间、成本等多方面考虑,很难通过法律途径走司法程序来解决问题,往往会选择放弃维权。这是非常现实的状况,高职学生往往心有余而力不足,无法真正地保护好自己的权益。作为学生实习期间的保护者,学校应义不容辞地负起责任,可以考虑成立专门的实习管理部门,负责实习活动的落实、分配、监督及事故处理;应对学生加强实习安全的宣传教育,使学生明确在实习活动中可能遇到的风险和维护自身权益的办法;可针对实习学生设立维权通道,辅导、帮助学生处理实习中发生的事故;还可以在安排学生实习之前,与企业进行事先约定,通过实习协议约定实习期间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实习期间学生安全问题由哪方或哪几方负责,明确责任关系。通过多渠道、多主体的共同努力,解决高职学生的实习劳动伤害救济问题。

参考文献]

[1]沈红云,刘亚苹,刘淑静.高职院校学生顶岗实习保险问题研究[J].考试周刊,2012(26).

[2]齐玥.高职院校学生实习期合法权益保护对策研究[J].承德民族师专学报,2011(4).

[3]李静.刍议大学生实习期间合法权益的保护问题[J].改革与开放,2009(11).

律所实习单位意见范文第5篇

(西安航空学院,陕西 西安 710077)

摘 要:近年来随着用人单位招聘条件中对工作经验的要求,很多全日制在校大学生开始在课余时间到实习单位进行实行,在此过程中,实习生遭受损害的情况也颇多发生,而相关的法律规定却存在很多空白,为了明确责任承担以保护实习生的合法权益,本文拟分析实习生与实习单位以及学校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实习生遭受损害时应当认定为一般的人身损害还是应当纳入工伤的范畴以及最终的责任承担者。而在这三个问题中最关键的是第一个问题也即三者法律关系的确定,确定了三者存在的法律关系其他的问题也随之迎刃而解。

关键词 :实习生;劳动者;劳动关系;劳务关系

中图分类号:D92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5)05-0104-03

一、实习生、实习单位以及学校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

高校大学生为了实现对自己经验的积累,热衷于参与各类实习,对于实习生去实习单位实习,笔者认为主要存在两种形式,而不同的形式涉及到的法律关系主体以及具体的法律关系的内容可能存在一定差异。第一种是由学校安排的实习,学校与实习单位签订实习合同,约定实习生在实习期间的权利义务以及实习期限、时间安排、双方的管理职责、津贴和伤亡事故的处理办法等,在此种实习形式中,实习合同的主体是学校和用人单位,实习生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①第二种是指实习生自行联系实习单位并与实习单位签订实习合同,学校并不参与此过程。此时只涉及实习生与实习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二种是由学校安排的实习,学校与实习单位签订实习合同,约定实习生在实习期间的权利义务以及实习期限、时间安排、双方的管理职责、津贴和伤亡事故的处理办法等,在此种实习形式中,实习合同的主体是学校和用人单位。

(一)实习生与实习单位的法律关系

明确实习生与实习单位的法律关系,在实习生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有助于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最终的责任承担者以及受到损害的救济形式。但是法律对此并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学界也存在不同的观点,主要有劳动关系说、劳务关系说以及介于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之间的准劳动关系说,以下本文就逐一探讨。

1.劳动关系说。

持此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实习生与实习单位之间存在着劳动关系。作为劳动关系之一的劳动者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的自然人,在劳动法中的劳动者则是指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以从事某种社会劳动获取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自然人。②我国法律对于劳动者也规定了一定的资格条件,我国《劳动法》第十五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首先,在校大学生作为实习生一般都能满足此项年龄条件。第二,劳动者必须具有与所从事的实习工作相适应的劳动能力。而实习生通过各环节的笔试面试得到实习单位的认可,一般是具有此项劳动能力的。所以实习生是具备劳动者的资格认定条件的。第三。实习生在实习单位实习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实习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从事实质性的工作。第四,根据《关于根据劳动部印发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并没有规定实习生不应当适用《劳动法》,所以实习生不具有限制性的条件,同时还有部分学者认为,实习生属于弱势群体,将其纳入劳动关系的范畴也更有利于对其权益进行保障。

2.劳务关系说。

持此种观点的学者认为,虽然从资格认定的角度来讲实习生的确具有此项条件,包括年龄、劳动能力等,但仅仅符合此项条件只是具有了劳动者的资格,是否具有劳动者的身份还需要从劳动关系的整体层面上进行认定。《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所以从上述反法律规定来看,要认定实习生是否为劳动者,除了具备劳动者的资格认定条件之外,还应当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劳动合同。由此可见,劳动关系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此种劳动关系兼具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双重属性。劳动者个人或者通过工会与用人单位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一员,需要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各项规章制度,从此种意义上来讲劳动者依托于用人单位而存在,具有人身属性。而实习生仍属于在校学生,其档案、户籍等资料均存档在学校由学校进行管理,并没有因为实习而将各种关系转移到实习单位,并且实习生不能像正式员工一样完全的保障工作时间,其仍受到学校的管制。所以实习生与用人单位不存在此种人身属性。另外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将自己的劳动力的支配权交给用人单位,付出劳动力用来换取生活资料,此方面则体现了劳动关系的财产属性。与之相比,实习生仍属于学生,其实习的目的主要不在于获取生活资料,而在于积累实践经验,实质是将课堂转移至了实习单位。并且有的实习单位是不支付实习生报酬的,有的实习单位虽然支付一定的报酬,但该报酬更属于补偿性质,而不是对于所付出的劳动力的对价,而且实习生所获得的该项费用与正式员工相比差距较大。所以实习生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不具有劳动关系的财产属性。从劳动关系的含义以及两项属性来讲实习生是不具备劳动者的身份的,所以并未形成劳动关系。③同时实习生到用人单位实习,用人单位并不是想与之签订劳动合同,所以没有劳动合同则不会形成劳动关系。

而劳务关系是指劳务提供方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务提供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一种法律关系。劳务关系是以劳务为标的而形成的一种法律关系,包括承揽合同、运输合同、保管合同、委托合同、居间合同等,在该种合同类型中,双方是平等的法律关系,各方为独立的法律主体,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劳务提供者只需提供符合约定的劳务,用工方支付报酬,该种关系更注重劳务和报酬的交换。如果用工方不是自然人而为用人单位,则在发生争议时,用人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不能约束劳务提供者,双方依据签订的协议来解决纠纷。本文所探讨的高校大学生参与实习,实习生在用人单位实习,实习生对用人单位没有人身依附关系,二者是相对独立的,类似于上文所论述的劳务关系特征,所以实习生与用人单位应当属于劳务关系。

3.介于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之间的准劳动关系。

持此种观点的学者认为,一方面实习生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的某些特征但不属于劳动关系,例如实习生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形式上具有劳动关系的某些特征,但依据上文的分析,实习生不具有劳动者的身份不能形成劳动关系。另一方面具有劳务关系的某些特征但又不属于劳务关系。持此种观点的人认为实习生与用人单位不属于劳务关系是基于以下考量。第一,劳务关系中的法律主体具有多样性,既可以是两个也可以是两个以上的平等的民事主体,既可以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自然人,也可以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人,还可以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自然人和法人。而在实习生与用人单位的关系中,主体只能是实习生与用人单位。第二,在劳务关系中劳务提供方与用工者不存在教育与被教育,管理和服从管理的情形,二者是完全独立的民事主体。而在实习生与用人单位的法律关系中,实习生在用人单位处实习,需要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是存在管理和服从管理的情形的。第三,在劳务关系中,双方发生纠纷时,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来解决,而不是依据用人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来解决,但是在实习生与用人单位的法律关系中,有关的纠纷需要依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实习合同以及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来解决。所以持此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实习生与用人单位的法律关系属于一种介于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之间的准劳动关系,在选择赔偿标准以及责任承担主体时,应当结合两种关系的性质来做出判断。④

通过以上对于三种不同意见的分析,笔者较为赞同劳务关系说,但是正如在第三种观点中所讲述的,将实习生与用人单位的关系认定为劳务关系确实存在一定问题。例如在劳务关系中双方均属于独立的法律关系主体,不存在教育与被教育,管理与服从管理的关系,但是在实习生与用人单位的关系中却存在此种关系。另外在发生纠纷时,在劳务关系中双方依据签订的协议来解决,而在实习生与用人单位的法律关系中不仅要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还要依据用人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但是在上述第三种观点中,其所认为的在劳务关系中主体较为多样,而在实习生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主体只能为实习生和用人单位,所以两者存在差异,笔者认为实习生与用人单位的法律关系主体是劳务关系中法律关系主体的一种,并不矛盾,并且不论是在第一种还是第二种实习中,实习生与用人单位都存在此种关系。

(二)用人单位与学校的法律关系

这两者仅在第一种情况下产生法律关系,即在学校通过与用人单位签订实习协议或者建立实习基地达成合作意向,组织学生去用人单位实习时,用人单位与学校之间的关系可以认定为委托关系。⑤当学生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用人单位与学校可以依据签订的协议的内容来确定责任承担。而在第二种情况下,学生自行联系用人单位时,学校与用人单位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

(三)实习生与学校的法律关系

与上文分析情况类似,只有在学校与用人单位签订协议组织学生去用人单位实习,在实习生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才有必要讨论实习生与学校的关系以确定责任承担和责任分配的问题。因为在学生自行联系用人单位实习的情况下,学校并未介入该实习的过程,只要尽到日常的监管工作,就可以认定为不存在过错,也就不存在责任承担的问题。当然此处不讨论并不代表实习生与学校不存在法律关系,二者的法律关系在两种情形下是一致的,均为教育管理以及安全保障义务,只是基于此种法律关系,当学校组织学生去用人单位处实习时,学校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包括实习前的教育,实习中的管理以及损害发生后的救济。例如应当加强对学生实习工作的指导,妥善组织、安置实习单位,落实实习安全教育等。如果学校没有尽到相应的法律义务则在学生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学校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法律责任。

二、学生实习期间受到意外伤害的法律认定——认定为一般人身损害赔偿还是工伤损害赔偿

该问题的法律认定同样与实习生与用人单位的法律关系的认定密切相关。规范劳动关系的法律是《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而劳务关系主要由《民法》《合同法》《经济法》来进行规范。同时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之一为,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除获得工资报酬外,还有保险、福利等待遇,该保险中则包含了工伤保险。而在劳务关系中,劳务的提供者则只获得与其劳务相适应的劳务报酬,没有保险、福利等待遇。那么处在劳务关系中的实习生在发生意外伤害时,不能像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那样,可以将该伤害认定为工伤,从而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获得工伤损害赔偿。实习生只能依据《民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获得一般人身损害赔偿。⑥而一般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损害赔偿不管在赔偿范围、赔偿标准、赔偿范围以及过错认定方面都存在较大差别。适用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显然对实习生较为不利。

三、在实习生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责任承担主体

此问题的确定也与实习生、实习单位以及学校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的确定密切相关。因为实习生与实习单位不属于劳动关系,则适用的法律不是《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而应是《民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在学校组织学生去用人单位处实习时,正如上文中所分析,学校要承担实习前的教育、实习过程中的管理以及损害发生后的救济工作,如果实习生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学校没有尽到上述义务时,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而用人单位若存在过错也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那么学校与用人单位的责任是如何分配呢,如果二者签订的协议中对此有规定则依据规定,如果未签订协议或协议对此未进行规定,则二者应当按照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按份责任。如果属于实习生自行联系用人单位时,则二者属于一般的侵权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责任承担。

综上所述,本文旨在探讨对于实习生在实习期间的权益问题,首先要确定的是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权利义务,根据分析,本文更为赞同将当前的实习生与单位的关系认定为劳务关系,尽管也有一些瑕疵,但相较而言更符合当前规定。如果以此认定,那么在发生意外伤害时,要适用较为不利的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在实习生权利受到损害时,学校和用人单位要根据协议或过错来承担自己的责任。本文的探讨仅限于对当前法律规定以及笔者浅显的认识出发,以期能够引起大家对该问题的更多关注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的出台。

注 释:

①曹培东,李文亚.论大学生法律关系的多重性[J].煤炭高等教育,2006(11).

②郭捷.劳动与社会保障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③陈红梅.对高校实习生法律身份的新认识[J].江淮论坛,2010(2).

④李尧.实习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评析[D].湖南大学,2012.

⑤王鲁.大学生实习权益保障法律机制研究[D].山东大学,2012.

⑥熊中文.实习生在实习期间因工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J].商品与质量,2012(8).

参考文献:

〔1〕陈红梅.对高校实习生法律身份的新认识—兼谈实习生劳动权益的保护[J].江淮论坛,2010(2).

〔2〕张波.关于高校实习生制度的再思考[J].四川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4).

〔3〕林顺虎,春兰.实习生劳动权益保护探析[J].人民论坛,2011(24).

〔4〕李戈强.大学生实习期身份的法律分析[J].法制与社会,2009(28).

〔5〕赖地长生,赖晓琴,王建新.实习生权益保护现状调查与分析[J].职业技术教育,20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