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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所管理制度

律所管理制度

律所管理制度范文第1篇

第一条为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监督和管理,保障基层法律服务所依法执业,结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实际和发展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是依据本办法在乡镇和城市街道设立的法律服务组织,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机构。

第三条基层法律服务所依照司法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执业要求,面向基层的政府机关、群众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以及公民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法制建设。

基层法律服务所接受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乡镇、街道司法所的委托,协助开展基层司法行政工作。

第四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事业法人体制进行管理和运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基层法律服务所依法自主执业,其执业活动不受干涉,其财产权益不得侵犯。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管理和指导。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六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立、变更、注销,实行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制度。

核准登记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直辖市范围内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核准登记,由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或其授权的司法行政机关负责。

基层法律服务所获准设立执业,须由核准登记机关颁发《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

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任何机构不得以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名义开展业务。

第七条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以农村的乡镇行政区划为单位设立;根据需要也可以以城市的街道行政区划为单位设立,但在一个街道行政区划内只能设立一个法律服务所。

辖区较大、人口较多、经济发达的乡镇,可以设立二个以上的法律服务所;不具备独自建所条件的乡镇,可以由二个以上的毗邻乡镇联合设立法律服务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及农、林、牧、渔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置,按照上述原则办理。

第八条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和章程;

(二)有三名以上符合司法部规定条件、能够专职从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三)有固定的执业场所和必要的开办资金。

第九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名称应当由以下三部分内容依次排列组成:县级行政区划名称,乡镇、街道行政区划名称,法律服务所。

第十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执业场所和组建单位;

(二)本所法定代表人(主任)的职责;

(三)执业工作制度;

(四)所务管理制度;

(五)从业人员的聘用、管理办法;

(六)财务管理制度、分配制度;

(七)停办清算办法;

(八)章程修改的程序;

(九)其他需载明的事项。

章程自基层法律服务所被核准设立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一条设立乡镇法律服务所,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组建,或者在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下,由本辖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组建。

设立城市街道法律服务所,由街道办事处在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下组建。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组建由地方政府核拨事业编制和事业经费的基层法律服务所。

行业主管部门、社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不得发起组建基层法律服务所;不允许个人以自愿组合方式发起组建基层法律服务所。

第十二条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组建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立申请报告;

(二)章程;

(三)从业人员的名单、简历和执业资格证明;

(四)执业场所使用证明和开办资金证明;

(五)核准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建的,须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审核意见。

第十三条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核,以书面形式作出准予设立或者不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由核准机关办理设立登记。

第十四条经核准登记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由核准登记机关颁发《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

《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应当悬挂于执业场所,副本用于接受查验。执业证书不得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

第十五条经核准登记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凭据准予设立的批件和《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申领收费许可证。

第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本乡镇行政区域内的大中型集贸市场、经济开发区、旅游区或者经济发达的行政村设立业务接待站(点)。业务接待站(点)应当有固定的场所,接待业务由本所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

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立业务接待站(点),应当报经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

第十七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分立、合并,应当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原核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基层法律服务所修改章程的,应当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原核准登记机关核准。

第十八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停办,应当在完成善后清算工作后,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缴该所的执业证书、印章、票据、案卷及有关文件,报请原核准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基层法律服务所经核准登记后六个月内未能开业的,或者开业后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为自行停办,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请原核准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年度将本地区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情况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章工作制度

第二十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依照本办法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完善工作运行机制。

第二十一条基层法律服务所设主任一名,根据需要可以设副主任。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除应具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外,还应当有二年以上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或者基层司法行政工作的经历。

第二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应当经基层法律服务所民主推荐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名,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实行委任或者聘任。

第二十三条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为该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管理本所行政事务和组织开展业务工作,负责向住所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工作。

第二十四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建立所务会议制度,民主管理本所重大事务。

所务会议由本所全体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组成,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本所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制定本所的管理规章制度;

(三)审议本所的年度工作总结报告;

(四)审议本所的年度预决算报告和重大财务开支项目;

(五)审议对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辅助工作人员的奖励和处分;

(六)其他需要提交审议的重要事项。

第二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对在本所从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实行聘用制。

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符合司法部规定的执业条件和聘用程序,办理执业登记,领取《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调离、辞职或被辞退、开除的,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回其《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报请原执业登记机关予以注销。

第二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加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加强业务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加强对其执业活动的检查、监督,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定期考核、奖励处分、辞职辞退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对有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司法行政机关管理规定和本所章程、制度的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根据其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用文秘、财会、行政等辅助工作人员,参照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聘用办法进行管理。

辅助工作人员的聘用、变更情况,应当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组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业务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严格执行司法部关于基层法律服务业务范围、工作原则和服务程序的规定,建立统一收案、统一委派、疑难法律事务集体讨论、重要案件报告等项制度;

(二)建立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服务质量、效率的检查、监督、考评和处分制度;

(三)自觉接受委托人和社会的监督;

(四)统一收费,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严格遵守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制度;

(五)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当事人应当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六)建立健全基层法律服务业务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财务管理,原则上实行自收自支、独立核算。

实行自收自支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单独设立帐户,由专人负责财务工作,建立健全会计帐目,严格开支范围和审批程序,完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审计和司法行政机关的检查监督。

尚不具备自收自支条件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可以根据当地情况分别实行全额管理或者定额、定项补助的财务管理形式。

第三十一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的报酬,应当在综合考评的基础上,与其业务水平、工作实绩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情况挂钩,实行按劳分配原则。

第三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根据本所收支情况和实际需要,设立事业发展、社会保障和奖励等项基金。

第三十三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社会保障的政策和规定,为聘用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

第三十四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加强办公用房、办公设施、办公装备的建设,不断改善执业条件,提高工作效率。

第四章检查监督

第三十五条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每年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年度检查。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年度检查,于每年3月31日前组织进行。具体时间安排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确定。

新设立不满六个月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可以自下一年度起接受年度检查。

第三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接受年度检查,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年度本所工作总结报告和本年度工作计划;

(二)上年度本所财务报表;

(三)《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副本;

(四)年度检查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七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年度检查,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其提交的文件进行初审,并在出具审查意见后报送地级司法行政机关。

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后,对具备继续执业条件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确定为通过年度检查,在其《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副本上加盖年度检查合格印章。

第三十八条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年度检查中,对有本办法第四十二条所列行为、尚未处理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确定为暂缓通过年度检查,并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处理完结,补办年度检查。

在年度检查中,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在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监督下,限期整改。期满仍不能改正的,组建单位应当予以停办,并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九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年度检查结果,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自年度检查工作结束后一个月内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四十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日常执业活动和内部管理工作,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所在乡镇、街道司法所负责指导和监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乡镇、街道司法所可以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定期进行检查或者发现问题随时进行检查,可以要求基层法律服务所报告工作、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拒绝。

第四十一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工作成绩显著、队伍建设良好、管理制度完善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定期或者适时给予表彰奖励。对事迹特别突出的,应当依照规定程序,报请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司法部给予记功嘉奖。

第四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一)超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业务收费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自立名目乱收费的;

(三)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四)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书的;

(五)未经核准登记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和章程,擅自分立、合并或者设立业务接待站(点)的;

(六)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采用弄虚作假手段骗取通过年度检查的;

(七)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

(八)聘用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

(九)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

(十)内部管理混乱,导致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进行。

第四十四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法》和司法部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十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同时追究负有管理失误责任的该所主任的责任,严重者予以撤职或者解聘。

第四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该所限期整改。期满仍不能改正,不宜继续执业的,由组建单位予以停办,报请地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注销。

第四十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投诉监督制度,设立投诉电话、投诉信箱,受理当事人和其他公民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从业人员的投诉。

律所管理制度范文第2篇

一、加强政府对律师队伍管理

(一)政府应适时制定、修改相应法律、法规,完善管理体制与机制。随着我国法律服务市场对外开放的不断扩大,我国律师队伍的改革与发展完全在法律的制约之下。政府部门应该适时修改和完善规范当前包括《律师法》在内的有关法规、制度和组织体系,是十分必要的。入世促进政府对律师队伍管理手段的现代化,使管理工作实现高效、透明、规范。

(二)政府应对律师队伍给予扶持和引导。政府应在解决律师税费上,特别是对合伙律师事务所尽快给予解决双重税收负担过重问题。并制定律师收费制度上采取合理价格收费体制,取消在某些专业领域资格限制。引导和扶持一些有国际竞争实力的规模律师事务所走出国门设立律师事务所分支机构。

二、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队伍的行政管理

(一)由单一的行政管理逐步向宏观管理和律师协会的行业自律性管理相结合的新型管理体制过渡。目前,我国律师事物所普遍特征是规模小、人员散、综合能力弱,管理水平低,这与WTO背景下的社会需求难以适应。随着律师业竞争的加剧,这种情况急需改变。要扶持和培养一批规模化、高层次、综合实力强律师事务所,以增强抗风险能力。这其中既要通过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推动律师事务所向规范化和专业化方向发展,又要对中小律师事务所强调规范管理,发展专业特色,鼓励律师事务所提高专业化程度。

(二)是要加强对律师的培训力度。中国律师队伍的发展要适应WTO,就需要提高自己的整体意识。我们必须看到,WTO大大促进了国际贸易、国际投资、国际金融等各种形式的国际经济交流与合作。商品经济国际化和世界经济一体化要求律师服务国际化,特别是跨国经营和垄断集团要求法律服务国际化。这种新的变化,需要中国律师队伍应根据人员构成的特点,由各律师事务所确定自己的专门服务领域,如建立专门的证券律师事务所等。并且,要加强外语培训,熟练掌握外语给律师提出了一个明确而艰巨的任务,并成为对律师队伍的严峻挑战。

三、加强律师协会对律师队伍的行业管理

(一)进一步强化行业管理职能。律师协会是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之间的纽带,是实现对律师队伍管理的中间力量,作为行业自律组织,当前应加强发挥律师协会对律师队伍的管理作用,通过协会引导和加强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之间的联合、沟通、协作,谋求共同发展。

(二)强化律师协会的行业自律完善管理机制。制定有效的方针,科学划分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和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职能,有利于律师队伍的发展和行业保护。积极引导律师事务所走向规模化、集约化发展道路,提高律师事务所现代化管理水平,推动律师队伍的快速、健康发展。

(三)加强对律师队伍培训。中国律师队伍的发展要适应WTO,对国际的经济、法律、文化、语言等方面的知识背景指出了更高的要求。律师协会应当加大对律师的培训力度,使律师事务所由提供的“服务型”向“知识服务型”转变,这是WTO背景下对律师队伍的新要求。同时,律师执业不仅需要较高的业务素质,而且需要较高的政治素质和道德素质。中国律师队伍在建立健全律师的职业道德建设方面,还有很多不完善的地方,律师队伍对整体职业道德建设重要性的认识还有待进一步提高。因此,律师协会应当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加大对律师的培训力度,采取各种切实可行的措施,通过多种有效的渠道和手段,加强培训工作,培养和造就出一支国际上堪称一流的律师队伍。

(四)加强对律师执业活动的监督,加大查处违法违纪行为的力度。建立律师违法违纪记录制度,并定期向社会披露,完善投诉查处制度。通过投诉、调查、听证、处理及申诉等程序,对违规违纪的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严格查处, 保证投诉受理渠道畅通,查处规范到位。 同时,加快制订律师行为规则和业务规程、标准,进一步规范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行为;推行律师执业公示制度,将律师执业活动置于社会监督之下。建立相应诚信制度,增强广大律师队伍的整体诚信观念。

(五)律师协会的动态化管理。律师协会应从国际法律服务业的发展潮流,规划我国律师队伍的发展战略;从国际法律服务业发展的大视野,对律师队伍的管理提出适应现代化国际化的要求。及时宏观把握了解国内、外法律服务业的最新发展动态,使各个律师事务所掌握先进的律师事务所的保险制度、业务规划、业务标准、律师行为规范、自律制度、高水平的服务方式和先进的服务理念等,改进和完善律师事务所的管理工作,缩短我国律师业与西方国家律师队伍的差距,加快我国律师队伍的发展。

四、强化律师队伍的自律性管理

(一)强化律师队伍内部管理机制。我国现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律师队伍应该清醒的认识到遇到挑战和存在的巨大的机遇的同时,采取积极措施,深化律师队伍改革。努力完善、优化管理体制与律师事务所本身的各项机制;如决策机制、分配机制、业务管理机智、监督执行机制等,形成律师队伍自律管理机制。

(二)建立律师队伍内部各项管理控制制度。各律师事务所应建立包括案件管理、财务费用管理、人事管理、客户管理、业务统计报表管理、安全管理、网络信息化管理等各项制度,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使各项管理制度规范,落到实处。

(三)实现“五化”和“五懂”相结合。“五化”包括规范化、专业化、集团化、规模化、国际化。这是律师队伍发展的方向,是律师事务所深化管理的内在要求,也是适应国际化竞争的要求。规范律师队伍内部管理体制和机制对律师的自律管理,发展适合实际的规模化、专业化律师所,以大、中型律师为核心建立集团化律师事务所,走向国际管理和参与竞争。我国目前一些省市律师事务所在这“五化”方面远不如西方发达国家律师事务所。这就要通过规范律师队伍的内部管理、提高律师事务所的竞争能力,将律师事务所发展成为一个现代化的,具有良好形象的企业。同时,律师事务所应用懂政治、懂法律、懂经济、懂科技、懂外语的“五懂”标准要求所里律师。律师事务所要全面发展就应该苦练内功。牢固的专业知识 和流利的外语交流是加入WTO对律师提出专业化的要求。WTO背景下需要的是既懂法律,并对相关产业有一定了解、又熟悉WTO的规则及争端解决机制的产业律师队伍,以适应加入WTO和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

(四)提高律师队伍服务质量专业化。我国加入WTO后,对律师服务质量要求的更高,向更加先进化的管理方向发展。但现在一些律师事务所的服务质量还跟不上WTO背景发展的要求,不少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应对意识和应对措施尚不到位,需要加强服务质量管理。律师提供的是一种特殊服务,不能脱离国际法律贸易的要求,而WTO背景下最终要实现法律服务市场的自由准入化,中国的律师队伍在这种激烈竞争环境下,只有通过专业化发展,才能更好地满足当事人的需要,才能与国际律师事务所接轨和竞争,这是竞争机制和国际市场发展规律的内在要求。

(五)建立律师队伍整体文化形象。中国律师队伍应当注重整体文化形象,从办公场所、设施、文书用纸、胸牌、名片等都应经过统一设计,全面实现办公现代化。每个律师事务所应充分展现自己的实力和服务水平,突出对外形象,增强当事人的信赖感,提高知名度,树立和维持律师队伍的公众形象。充分体现出律师队伍的诚信、敬业形象。要加强律师队伍素质建设,坚决杜绝社会责任感不强,片面追求经济利益,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严重影响律师队伍的形象的执业行为。

律所管理制度范文第3篇

一、我县法律服务基层情况

我县共有法律服务所8家,法律服务所是去年新批成立的,采取“两所共建”做法,执业地点在镇政府驻地,与当地司法所合署办公,接受司法所指导。法律服务工作者今年年检的共有61名,其中43人换证,6人变更执业机构,1人注销。2014年考核录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15名。根据市局关于基层法律服务年检工作的要求,县司法局对年检工作进行了全面安排落实,进一步加强了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规范化管理。目前,全县各法律服务所均能够自觉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均能通过狠抓内部管理,强化工作措施,规范日常管理工作。主要表现在:一是各法律服务所都建立健全了学习会议制度、收案审批、财务管理制度、分配制度、重大疑难案件讨论、档案管理等各项制度;二是民主管理意识增强,各所在决定重大事项、重大决策时,均采取召开合伙人会议决定。民主化管理有效实施,内部团结,队伍的凝聚力、向心力进一步增强;三是大多数法律服务所建立了自律机制,内部管理日趋规范;四是法律服务工作者遵守职业纪律和职业道德观念明显增强,去年全年未发生一起当事人投诉案件。

二、主要管理办法

一是强化队伍建设。定期召开各法律服务所主任会议,积极组织参加各项培训工作,认真学习司法部、省司法厅及市局有关基层法律服务的政策文件。并要求各法律服务所严格按照标准,经常开展自查自纠活动。二是建立和完善对实习人员的品行考核和审查制度。通过建立新晋人员审查制度,严把准入关,确保进入法律服务行业的人员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和职业道德素质。三是强化制度建设。为进一步加强基层法律服务所建设,规范基层法律服务行为,更好地推动基层法律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地发展,县司法局制定了《县法律服务所年度检查考核评分标准》,并以此作为年度注册的依据;督促各所先后修订完善了合伙章程、收案登记、收费标准、档案管理、财务管理、印章(函)管理等内部管理制度。四是强化日常执业监督管理。完善日常监督机制,加强司法行政机关案卷、走访服务对象、与法院一起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的监督制度,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反馈,并要求其限期整改。五是强化投诉查处力度。建立健全投诉查处工作机制,严肃认真地处理每一件来信来访和来电投诉。截止目前没有任何投诉。

三、存在的问题

(一)少数法律服务所内部管理不规范。一是个别所虽然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各项制度,但执行不到位,案件登记内容不齐全,案卷装订、归档不及时;二是轻学习、重业务的现象存在,学习不能经常化;三是个别所存在应付检查现象,对此,我局责令限期整改,目前整改效果较好。

(二)法律服务工作者违反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的现象存在。一是个别法律服务工作者存在私自收费,乱收费现象;二是个别法律服务工作者对当事人委托事项服务质量不高;三是个别法律服务工作者未给当事人开具正式发票。

四、今后的工作措施

针对发现的问题,要求个法律服务所及法律服务工作者引起高度重视,特别是问题较多的法律服务所,要认真查找自身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从中吸取教训,采取得力措施加以整改。

一是进一步加强基础工作。各法律服务所要按照《基层法律服务规范》和有关规定的要求,进一步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并落实责任。聘用人员严格履行用工制度,设置的财务账目必须符合财务管理规定,为更好地开展工作打下一个良好的基础。

二是进一步加强政治业务学习。要加强对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政治思想教育,增强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社会责任、使命感,增强其社会责任意识和服务大局的意识,积极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有力的法律支持,同时,还要重视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业务学习,掌握新的法律知识,不断提高专业理论水平。

律所管理制度范文第4篇

一、深刻认识加强律师队伍建设的重要性

律师担负着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捍卫国家法制与正义的重要职责,律师队伍的素质直接影响国家法治建设的进程。加强律师队伍建设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发展的必然要求;是构建和谐*,维护社会稳定的客观需要;是促进依法治市,建设*法治社会的重要保障;是推动我市律师工作规范化建设、提高*律师业综合竞争力,实现“三个走在前面”的根本要求。

当前,我市经济社会发展进入了重要战略机遇期和各种矛盾的凸显期,新形势新任务对律师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职业道德素质、管理机关的管理素质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目前我市律师队伍的总体情况是好的,广大律师为推动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民主与法制建设作出了重要贡献。但是也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如极个别律师理想信念动摇,缺乏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职业道德缺失,一味追求经济利益;一些律师专业知识水平不高,无法准确处理复杂疑难的法律事务;少数律师事务所的内部管理不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投诉有所上升。这些问题的存在表明,我市律师队伍建设的任务仍然艰巨繁重。

二、加强律师队伍建设的指导思想和主要任务

加强律师队伍建设要以邓小平理论、“*”重要思想为指导,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党的*大、*届四中、五中全会和省委九届十次全会精神,按照总书记等中央领导同志的重要批示精神和省委提出的“三个走在前面”的要求,紧紧围绕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以规范化建设为统领,紧紧抓住教育培训和加强管理两条主线,充分发挥党的政治核心作用、制度的保障作用、行业协会的自律作用、文化的凝聚引导作用、律师事务所的基础管理作用,全面加强律师队伍组织建设、制度建设、思想业务建设、党的建设、文化建设,切实提高律师队伍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努力打造一支“坚持信念、精通法律、维护正义、恪守诚信”的律师队伍,争当律师行业的排头兵,为*经济建设发展和构建和谐安康社会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三、加强律师队伍组织建设

1、要进一步完善“两结合”的律师管理体制。按照省厅下发的《广东律师工作规范化建设实施意见》的要求,科学划分并规范律师行政管理与行业管理职能,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加强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和律师协会之间的联系和合作,健全工作决策的会商机制,工作情况的交流机制和工作信息的共享机制;司法行政机关要切实履行法律赋予的指导和监督律师协会的职责;律师协会要主动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指导,形成行政、行业管理的合力。

2、科学界定并规范市、县(区)两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工作职能,强化基层司法行政机关的管理责任。按照充实基层、权限下移的思路,以“管得住、管得好”为标准,在现行法律框架内,积极探索、合理划分市、县(区)两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工作职能。市局律师管理部门要把管理工作的重点放在律师执业的管理和监督上;县(市)区司法局的律师管理部门,要切实发挥职能作用,加强对所在地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日常监督管理,对所在地律师执业、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变更、注销申请进行初审,对违法违纪律师事务所及律师提出处理意见。同时,对法律服务秩序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3、完善律师事务所内部运行机制,落实律师事务所的基础管理责任。要努力探索律师事务所内部治理结构,引导律师事务所建立起以统一分配为基础,有利于发挥律师事务所整体效能的利益分配制度;统一全所的利益、资源、管理和目标理念,建立严格的人员、质量和风险控制机制,实行高效、科学、规范的管理;鼓励律师事务所聘请高级管理人员专职从事管理工作;明确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是本所管理的第一责任人,要依法全面履行管理职责。

四、加强律师队伍制度建设

1、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和文件。各地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和律师事务所要组织学习并贯彻落实现有的规章制度和文件,重点是新颁布的《*司法厅实习人员管理办法》、《*司法厅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管理办法》、《*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关于充分发挥律师职能积极参与维稳工作的意见》,以及《*律师业务操作指引》(包括担保、劳动争议仲裁、海商海事、专利、著作权和商标等六项业务操作指引)、《*律师计时收费计算规则》、《*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实施细则》、《*律师防止利益冲突规则》、《关于进一步推动律师行业自律工作的若干意见》等规范性文件。

2、建立健全律师执业准入、退出机制。各地司法行政机关要严格执行《律师法》,加强对申领律师执业证人员各项条件的审核,重点审查申请人的政治素质、职业道德素质、实习效果以及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建立情况反馈制度、委托调查制度、初审质量的定期通报制度;对应吊销律师执业证的律师要及时作出吊销执业证的处理;律师协会要加快行业诚信建设,继续制定和完善行业规范,维护律师行业的整体利益,增强协会的权威性和行业凝聚力。

3、完善律师事务所人才引进、培养、使用机制。引导律师事务所通过改革分配制度,建立科学的利益分配机制,建立起包括业务指导、专业分工、质量考评、分级管理、奖惩、合伙人晋升在内的一整套人才引进、培养、使用机制,不断提高律师的整体素质和专业化水平,实现律师引进合理化、管理规范化、培养制度化、使用效能化。

4、完善律师敏感案件监督指导和协调机制。认真落实敏感案件排查和报告备案制度、业务监督指导制度、黑假律师定期清理制度、工作考评和责任追究制度;要把依法预防、化解社会矛盾尤其是以及敏感案件机制纳入律师工作的基层基础建设和规范化建设的重要内容;要建立与有关政府部门及同级司法机关的工作联系机制,及时发现问题,积极采取措施,把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各地司法行政机关、律师事务所要认真学习司法部、全国律师协会、省司法厅、省律师协会、市局和市律师协会印发的有关敏感案件的指导性文件,建立健全敏感案件处置机制,指导律师做好敏感案件的工作。

5、完善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的监管机制。各地司法行政机关要转变监管重心,加大对律师事务所及其负责人、合伙人的监管力度,进一步落实律师事务所的基础管理责任。建立健全律师事务所工作报告制度、司法行政机关年度工作检查制度、对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谈话提醒制度;凡因管理不善而导致执业律师有违法违纪行为的,所在律师事务所及其负责人要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坚持定期检查和专项检查相结合,全面监管和重点监管相结合,事前谈话提醒和事后整改处罚相结合,建立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全方位、多层次的立体监管体系。

6、建立健全社会监督机制。各地司法行政机关及律师协会要突破以往单纯依靠自身力量从事律师管理的工作方式和思路,积极打造律师行业的社会监督平台,通过聘请社会监督员、吸纳相关行业及社会公众的参与和服务对象对律师工作的评价等措施,拓宽监督渠道、创新监督手段,利用社会监督提高律师管理的工作效率,使之成为司法行政机关和行业协会管理资源的有益补充,推进律师行业的行风建设。

7、建立健全律师违法违纪行为查处机制。按照司法部、全国律协、省司法厅和省律师协会的有关要求,各地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要建立和完善对律师法律服务的投诉查处机制。要进一步畅通群众投诉的渠道,公示投诉电话;要规范投诉受理,实行首接负责制;要完善司法行政机关和行业协会的查处分工配合机制,严格实行违纪行为公开曝光和行业内部的违纪通报制度。省司法厅将制定《律师投诉查处工作操作规程》,进一步明确工作流程及工作责任,增强查处的实效。律师协会要完善律师处分工作程序,增设处分种类、充实查处机构力量,完善行业惩戒机制。

8、建立健全评优和表彰宣传制度。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要制定科学的绩效评价标准,开展行业评优活动;实行律师先进事迹、典型案例报告制度,推出一批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服务弱势群体、服务基层的典型;充分利用各种媒体和舆论工具,宣传律师队伍建设取得的成就,宣传律师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积极作用,宣传律师队伍中涌现的先进人物和先进事迹,树立律师队伍的良好社会形象,形成良好的舆论氛围,扩大律师业的社会影响。

五、加强律师队伍思想业务建设

1、加强政治思想教育。按照省厅和市局的统一部署,当前重点要加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宪法教育,教育引导广大律师牢固树立依法治国的理念、执法为民的理念、公平正义的理念、服务大局的理念、党的领导的理念,强化宪法意识和法治意识,进一步端正律师法律服务的指导思想,规范服务行为,以维护宪法权威、维护国家利益、维护人民利益、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为已任;加强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教育广大律师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树立服务为民的执业观,发扬诚实守信的执业精神;加强理想信念教育,增强广大律师的政治意识和大局意识,坚持服从和服务于社会稳定的大局,用正确的法治理念和价值取向统一律师队伍的思想,牢牢把握律师法律服务领域的社会主义政治方向。

2、加强律师业务培训。各地司法行政机关和市律师协会要从建设一支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律师队伍的高度,制定中长期的律师业务培训规划;要根据律师业务的拓展情况,有针对性地进行专业培训,培养一批专业带头人,进而推动律师业务的专业化分工;要充分发挥律师协会专业委员会的作用,加强对有关理论和实践问题的研讨和论证,及时制定业务操作指引;要落实律师事务所业务学习制度和个案指导制度;鼓励律师参加学历教育,切实提高我市律师正确适用法律的能力和技巧。

3、加强对律师事务所主任、合伙人管理技能的培训和交流。律师事务所的管理意识和管理水平直接决定管理的效果,各地要高度重视律师事务所主任、合伙人管理意识和管理技能的培训,扭转当前普遍存在的重业务、轻管理的倾向;要按照省厅的有关要求,今明两年内,市局将组织对全市律师事务所主任、合伙人管理技能的轮训。各地司法行政机关和市律师协会要积极创造条件,推动境内外、省内外和本辖区内律师事务所之间的交流与合作。

4、加强律师管理队伍培训。按照“政治坚定、公正清廉、纪律严明、业务精通、作风优良”的要求,各地司法行政机关和市律师协会要建立健全培训及考核制度,不断提高各级管理人员调查研究、制定政策、指导监督的能力和水平;律师管理部门要转变工作作风,深入律师事务所,加强面对面的指导和帮助;要加强机关作风建设,开展廉政教育,全面提高律师管理队伍的综合素质。

5、加强律管平台的建设和操作培训。律师管理平台的开发和使用是我省规范化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对于规范审批程序、实现政务公开、提高工作效率、加快律师队伍诚信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司法行政机关、市律师协会和律师事务所要高度重视律管平台的建设工作;要按照省厅的要求,及时配齐有关软硬件,为电脑平台建设提供便利;要积极参加省厅组织的律管平台使用培训班,争取管理队伍的全部工作人员都能熟练操作律管平台;要严格按规定操作使用平台,最大限度地发挥律管平台在律师队伍建设中的作用。

六、加强律师队伍党的建设

1、加强党对律师行业的领导。律师职业具有鲜明的政治属性,党的领导是律师事业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的根本保证。因此,党对律师工作的领导只能加强,不能削弱。

2、加强律师行业党的组织建设。针对律师流动频繁、较为分散等特点以及律师党员组织关系缺乏统一管理的现状,要进一步完善律师行业的党组织管理体系,切实理顺律师事务所党组织的隶属关系。凡是在律师事务所从业的党员律师,其组织关系都应当转到律师事务所的党组织中来,各律师事务所在办理党员律师的工作调入或调出时,必须同时接转党组织关系。

3、充分发挥律师行业党支部和党员的模范作用。要按照“坚持标准、保证质量、改善结构、慎重发展”的方针,认真做好在律师队伍中发展党员的工作,同时要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党支部书记的选拔培训;要充分发挥党支部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进一步巩固和扩大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成果,切实加强“三项教育”,不断增强律师维护社会稳定的政治意识、责任意识和大局意识,积极推进我市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工作。

4、联系行业实际积极开展组织活动。要结合律师工作实际,注意应用计算机多媒体、电教设施等现代化手段开拓思想政治工作的新方法,积极探索“灵活、小型、多样”的支部组织生活形式:结合律师事务所的战略发展目标和现实状况,丰富党建活动内容,以党建活动带动所务建设;结合“八荣八耻”的社会主义荣辱观的要求,以党风建设带动行风建设,以党员队伍建设带动律师队伍建设。

七、加强律师队伍文化建设

积极探索律师行业文化。律师文化建设作为一项政治思想建设工程和信念工程,是律师队伍建设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也是广东建设文化大省的有机组成部分。各地司法行政机关和市律师协会要认真研究部署律师文化建设的目标、任务和措施,推动开展文化建设活动;要通过撰写论文、开展征文、研讨活动等形式,广泛收集律师文化的相关资料,开展基础性研究,积极探索能反映岭南特点、*律师行业发展规律、体现时代特色的律师行业文化,引导律师形成正确的职业理念和高尚的精神品质,张扬律师的行业精神,培育完善的律师职业人格。

探索建立以人为本的律师事务所文化。律师事务所文化是以律师行业精神为核心、体现法律信仰与经营理念的统一、个人价值实现与团队品牌追求的统一的管理思想和价值观念。律师事务所要结合本所的建所理念、社会定位、专业特色,探索确立律师事务所文化的内涵;要灵活科学地开拓律师事务所文化建设的渠道,丰富文化建设的载体,通过创立所训,创办所刊,开通网站,开展理论、业务探讨,举办活动等形式,逐步形成富有特色的律师事务所文化,增强律师事务所的凝聚力,创建律师事务所的品牌。

八、加强组织领导,增强服务意识

1、加强组织领导。律师队伍建设是一项长期的战略任务,是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一项重要职责。各地司法行政机关、市律师协会要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对律师队伍建设的领导。各地司法行政机关的一把手是加强律师队伍建设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律师工作和政治工作的分管领导是直接责任人,律管、人事、纪监及律协秘书处等职能部门要切实抓好各项工作的落实。各县(市)区司法局要成立领导小组,制定工作计划,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加强对律师队伍建设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总结推广成功经验,上报有关队伍建设情况,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工作。

2、建立律师管理责任制。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司法行政机关对当地的律师工作负责,律师协会按照行业管理的职责,承担对所属会员的管理责任,出现重大问题,按职责分工追究责任。律师事务所对所内律师队伍建设负全责,对不服从律师事务所管理的律师,要按照所内规章制度追究责任。律师出现违法违纪行为,律师事务所要及时提交调查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司法行政机关或市律师协会作出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

律所管理制度范文第5篇

我国从1949年成立至今,外汇管理制度的立法发展总体而言可分为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1949年到1953年,新中国刚成立,国内经济处于百废待兴的阶段,外汇管理政策和规定比较专断:确定外汇汇率,外汇不得流通,由中国银行对外汇进行统一管理。第二个阶段是1953年到1978年,由于我国实行计划经济,缺少外汇储备为适应当时经济需求,政府实行严格的外汇管理制度,统收统支、统一分配,即外贸企业必须把获得的外汇收入全部上缴国库,由国家统一分配与使用。第三个阶段是我国实行改革开放政策后,国家对外贸和金融体制进行深化改革。为了适应时展,我国的外汇管理制度也进行了相应的改革和调整,管理制度由严格管制过渡到有限制的管理,进一步调整为部分放松管理。1980年12月5日,我国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该条例于1981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也是我国关于外汇管理的第一部专门条例法规。而后政府为了使得该条例适应当时外汇管理的需求,又公布了一系列施行细则,但仍不够完善,存在许多不足。1994年,我国外汇管理体制有了较大变革,并首次明确提出,外汇管理的改革目标是实现人民币与外汇的自由兑换。当年,我国根据多年外汇管理改革的实践,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进行了修订。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正式颁布,并在1997年根据人民币经常项目可兑换的实践修改了该《条例》,这与之前的《暂行条例》相比有了很大的改进,管理上更加科学合理,适应了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外汇市场发展。不仅如此,该《条例》还确立了我国外汇管理的基本制度,给外汇管理构建了基本的法律框架,起到了提纲挈领的作用,对我国经济市场发展起到关键作用。随着时展,我国也在其他外汇领域制定了相应的法规。例如由于我国的个人外汇交易越来越多,范论我国外汇管理制度的立法完善吕淑芳摘要外汇管理是各个国家或地区通过颁布相关法律和法规,对外汇交易、外汇汇率及外汇市场实施管理,目的是实现国际收支平衡与货币汇率稳定。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先后制定了许多与外汇管理相关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外汇管理的法律制度框架已基本形成,但仍存在不少问题和不足,这些将直接影响到我国外汇管理制度的实施。因此,健全和完善我国的外汇管理法律制度已成为一项重要任务。关键词外汇管理法律制度立法围规模都逐渐扩大,国家对个人外汇交易做出了许多相关规定。在2006年,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通过了《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并于2007年2月1日正式实施。2007年1月,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的《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正式颁布并于同年2月1日正式实施。不仅如此,国家外汇管理局还颁布了《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境外外汇账户管理规定》和《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等一系列规章制度,目的就是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外汇交易的严格管理。

二、我国外汇管理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外汇管理制度进行了一系列改革,外汇管理的立法也不断健全,这些法律法规对规范外汇交易行为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尽管如此,外汇管理法律制度仍存在着不少问题,这些问题若不及时解决,会对我国外汇交易市场造成不良影响,加大外汇交易的风险,进而影响我国外汇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1.外汇管理法律位阶低。法律位阶指的是法律制定时,制定的主体不同和程序不同,因此法律的权威性也不同。宪法在我国所有法律中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所有的法律法规、地方行政法规还有规章制度在制定时都不能违背宪法。其次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最后是政府部门制定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在我国,有关外汇的法律中位阶最高的是《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该《决定》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颁布,而不是由全国人大通过,尽管如此这已经是我国外汇管理制度中属于狭义上法律的唯一一部了。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属于行政法规范畴,其他管理制度大多是由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制定颁布的部门规章。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权威性不够,在法律上位阶较低,由此可见我国应对外汇管理法律体系构建给予更多重视。而在金融其他领域,比如证券、保险、信托和银行等,国家都颁布专门的法律,但是关于外汇的专门法律《外汇法》一直都没有颁布出台。与我国相比,在一些外汇管理制度比较成熟完善的国家,都首先由国家立法机关部门制定好一部外汇管理的法律,然后再根据该基础法律来制定相应的法规和规章制度,使得外汇法律体系的结构得以健全。所以我国还需提高外汇管理相应的位阶,提高其法律的权威性。2.外汇管理法律范围不全面。关于我国外汇管理法律制度的不足,除了外汇法律位阶不够高,还存在外汇法律的范围不够全面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缺少统一的《外汇法》,而管理法的功能现在主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来代替,《条例》中的内容覆盖面还不够完善,整体存在许多不足。第二,在外汇市场管理方面还应有一部《外汇市场管理法》,用以规范外汇市场的行为。在我国,国家外汇管理局于1995年颁布了《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市场交易规则》,于1996年颁布了《银行间外汇市场管理暂行规定》,这两部管理规章由于年代久远,已经不能和现在的外汇市场相适应。另外,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05年还颁布了《银行间外汇市场人民币外汇即期交易规则》和《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指引(暂行)》这两个管理规章,但是管理范围较小,也不能推广使用,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在关于外汇市场管理方面的法律也是缺乏的。第三,还应有一部关于金融机构管理的《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法》,虽然我国已经制定了许多关于金融机构的外汇法律法规,比如《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以及《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实施细则》等,但这些法规之间衔接得不够好,其中有一部分已不能适应时代的需求,若不能改进会制约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的开展。第四,还应针对外汇管理职责分配制定一部专门的法律,用来明确相关单位的分管责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我国的外汇管理由国家外汇管理相关单位负责,但具体的分工不够明确,比如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之间,职责分配不清晰,存在一定的漏洞。3.外汇法律内容不完善。外汇管理制度中除了法律覆盖范围不全面,在内容上也存在着不足之处,这些不足造成的漏洞,给一些不遵纪守法人员可乘之机。比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规定对违法人员要处以五万至三十万元之间的罚款,但没有明确规定违法行为的具体数额,这就给了执法人员很大的执法空间。也容易造成一些不遵纪守法的执法者吃回扣或者给熟人网开一面的情况出现,腐败容易滋生。还有在《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中,规定了我国公民一年外汇结汇总额是5万美元,按照目前的人民币对美元汇率大约是31万人民币,是一笔不小的数目,这就给了一些不法公民从事洗钱的机会,若采用多个身份证进行外汇交易行为,便可将数额巨大的不法资金转移到国外。如何在法律法规上对这种行为进行监管,也是需要明确的。4.外汇管理的法律实施存在漏洞。法律实施的一个完整过程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和违法必究。首先有法可依在外汇管理上已基本做到,外汇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已做出了许多明确规定,但是在执行实施的过程中灵活性不够。另外,外汇管理局是我国外汇管理中的唯一部门,外汇管理的权力集中,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利于管理,能够避免其他单位在外汇处理中职责不清的情况,但权力过于集中也容易产生权力监管真空,执法必严的原则有时难以做到。某些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不严格执法,讲关系人情,吃回扣拿红包,违法违纪现象时有发生。这给外汇法律实施的权威性公正性造成不良影响,无疑对违法必究提出了更高的监督要求,所以还需对外汇管理法律实施监督。5.外汇法律与相关法律协调不够。众所周知,外汇管理在处理业务时,不是独立的,需要和其他管理机构进行配合,比如银行监督机构、对外贸易管理机构、财务部门和工商管理等单位部门一起参与。因此,外汇管理的法律制度就存在一个比较关键的问题,就是外汇法律必须与其他管理机构的法律法规形成很好的协调性,这样才能健全各项职责,配合管理。然而,我国现在的外汇管理法律制度并没有完全做到。法律位阶较高的外汇管理法律,比如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颁布的法规,就能与其他管理机构的法律法规有很好的协调性,可是由外汇管理局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颁布的规章制度就与各部门机构的法律协调性较差,这对外汇管理带来不少困难,影响外汇管理工作。

三、外汇管理的立法完善

1.提高外汇管理法律的位阶。经过改革开放30多年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外汇管理制度已经日趋成熟,但目前外汇管理法律位阶最高、最具权威性的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该条例虽然增加了许多细则规定,可还是远远不够。尤其是我国早已加入了WTO,外汇管理已经逐渐放开,趋向市场化并积极与国际外汇市场接轨。所以由全国人大制定颁布一部成熟的《外汇法》非常有必要,这将进一步完善我国外汇管理法律体系。但也不能为了法律而快速颁布,这可能会造成与实际脱节的现象,需反复修改。所以可逐步落实一些长期实行的规章规定,将其赋予法律效力,上升为法律法规稳定保留下来。同时,也需尽快制定一些与外汇管理相配套的法律法规,从整体上完善外汇管理法律体系。经过一段时间的实施后,便可给全国人大详细制定《外汇法》提供较好的法律基础。早在200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已经把《外汇法》纳入了立法规划,立法也是一个逐步制定,逐渐完善的过程。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也明确表态,《外汇法》草案制定也将启动。所以可以坚信在不远的将来,《外汇法》必将制定颁布,提高外汇管理法律的位阶,权威性将得到落实。2.健全外汇法律体系。关于外汇法律的范围不够全面的问题,应在尽快制定颁布《外汇法》的条件下,健全国家的外汇法律体系。因为《外汇法》起到一个提纲挈领的基础作用,以此为基础就可健全外汇法律体系。例如在《外汇法》的基础上,制定关于外汇市场管理的法律,以加强外汇市场的管理。另外还要制定关于金融管理的法律,进一步加强金融机构管理,还需对外汇管理的相关工作职责进行明确划分,尤其是外汇管理局的管理职责和中国人民银行的管理职责,互相分工协调,工作不模糊重复。除此以外,还要从外汇市场的发展和中国的国情出发,对《外汇法》不断进行修订,以符合当前我国外汇管理的需求。尤其是我国加入WTO后,外汇交易与日俱增,也会增加许多业务上的困难,这就需要根据市场的实际情况不断健全和完善我国的外汇管理法律体系,保证外汇市场、外汇交易有序进行。3.完善外汇管理法律内容。对于外汇管理法律中,一些不明确的内容要及时完善更新,以保证现行的法律法规与时俱进,以适应当前的市场管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自颁布以来已有18年之久,该《条例》的许多内容已经陈旧,不符合当前的外汇管理需求。目前我国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外汇储备已接近4万亿美元,而且还可能不断增多,所以应首先调整关于外汇储备方面的法律法规。其次,对于人民币经常项目兑换,早在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已提出来,当时对资本项目严格管理。但是随着中国加入WTO后,国家对外汇资本项目控制已经逐渐放宽,尽管这不是WTO的协议规定,可加入WTO务必加大了对人民币的兑换需求,所以逐步推进人民币经常项目兑换非常有必要。最后,还要考虑在外汇市场出现紧急情况下,有紧急应对措施。比如早些年出现金融危机的情况,损害到许多国家的金融行业,甚至危害到整个国家的经济正常运行。外汇管理法律在这种情况下也应有相关的措施,来避免外汇市场的进一步损失。在这方面我们可以参考台湾地区的《外汇管理条例》中的一条规定,当经济出现紧急危机情况下,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关闭外汇交易市场。所以,我们也应在外汇管理法律中增加这一条规定,来防止外汇市场出现紧急情况下,给国家经济造成更大经济损失。4.严格执行外汇管理法律法规。制定颁布外汇管理法律,是实现外汇管理的前提,执行过程才是关键。我国在制定外汇管理法律法规方面的工作已取得初步成效,法律体系的框架已基本构建成型,但是在执行外汇管理法律方面的工作还不够。应首先加大外汇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将外汇管理的法律普及到位。近年来我国很多民众都进行外汇业务,加大宣传让更多民众了解知晓外汇管理法律制度,对增强民众的自觉守法意识很有帮助。同时也要对外贸企业加强法律宣传,对外汇管理有清醒认识,避免违法违纪。其次要对外汇管理机构的执法部门加强管理,严格执行相关的法律法规,保证在执行过程中公平公正,不偏不倚。对违法违纪行为绝不放过,以保证法律的权威性。5.增加外汇管理法律协调性。管理外汇业务不是一项单独的工作,外汇业务工作与其他金融行业的单位部门息息相关,因此我国的外汇管理部门也应与其他金融行业的部门加强联系。在处理外汇管理机构和其他部门机构的工作方面,外汇管理法律也要增加法律上的协调性。但是我国在这方面工作是缺失的,一般是由上级部门协商管理,对于职责分工不够明确,许多制度缺乏法律效力,这样就造成执行工作没有稳定性,若出现外汇管理上的问题时各部门容易互相推诿,所以应在这方面加强外汇法律的协调性,用来协调各部门机构的工作,把外汇管理工作落实到位。

四、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