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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制度的内容结构设计
规章制度的内容结构,是指规章制度内容在逻辑上的一种排列顺序。规章制度的内容结构一般为先总后分,先粗后细。具体地讲,规章制度内容的一般排列顺序为总则、分则、附则。
总则
总则位于规章制度的首要部分,对整个规章制度具有统领性。总则规定的是规章制度的基本原则与制度,其内容制约着分则的内容,分则的规定不能违背总则的精神。总则的内容一般包括宗旨、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与方针、主管部门等等,不要把具体的行为规则放入总则中。对事关全局的内容,则应集中在总则中加以规定,而不能分散到分则或附则中去。因此,总则条文应有高度的抽象性,文字要精练。
在进行章节设置的规章制度中,总则一般作为第一章的名称,这是明示总则。有些规章制度尤其是未设章的规章制度,虽有总则性质的条文,但没有以“总则”的字样予以明示的是非明示总则。无论是明示总则,还是非明示总则,都应当把总则的内容集中在整个规章制度的开端。
规章制度的宗旨和依据一般都在第一条中进行规定,格式为“为了……”“依据……”“制定……”阐述宗旨时,应直截了当,突出重点。写依据时,应当引用比自身效力等级高的法律、法规,一般是对本规章制度内容起直接指导作用的上位法。在劳动规章制度中,一般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以及公司章程作为规章制度的法律依据。如:“为规范本企业和职工的行为,维护企业和职工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章制度。”
适用范围的规定是为了界定规章制度调整对象的内涵或外延,明确与其他法的界限。适用范围一般紧跟在立法宗旨和依据后面,作为规章制度的第二条,当然也有放在稍后的条款甚至附则中表述的。适用范围可以从主体、客体、行为或关系的角度来表述,在很多情况下以名词解释的方式出现。如:“本规章制度适用于公司所有员工,包括试用期员工、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用工、劳务派遣员工;对特殊职位的员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本原则与方针是总则中经常出现的内容。规章制度分则中的内容应当体现总则中规定的基本原则和方针。
基本制度也是总则中常见的内容,通常是一些必须普遍遵守的制度。
以上内容在一部规章制度中不一定全部出现,总则部分究竟应规定哪些内容,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分则
分则是规章制度中规定具体行为规则的内容,是
一部规章制度中最主要的部分,是企业执行、员工遵守最直接的根据。分则虽大多以非明示方式出现,但却是所有规章制度必备的内容,在以非明示方式出现时,直接体现为各个章、节,甚至可以直接体现为具体条款。由于各个规章制度所调整的法律关系千差万别,因此,分则的内容各不相同,但总体上应该包括鼓励、允许、限制、禁止等内容,并规定奖惩措施。
附则
附则是附在规章制度后面的、作为总则和分则辅内容的规则。从立法实践看,附则中一般包括名词和术语解释,实施细则制定权的规定,施行时间的规定,与其他法律条文关系的规定等内容。
对一些专业名词或术语进行解释,可以使有关规定更加明确,便于理解和执行。常见格式是“本办法所称……是指……”或“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二)……”。当然,也有不把这种解释放在附则中,而放在出现需要解释的内容之后的。
施行时间的规定是规章制度的必备内容。过去,立法中大量使用“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这样的规定,现在并不主张这样做。劳动规章制度公布之后,员工需要有一定的学习和领会的时间,对劳动规章制度的施行时间要有明确要求,一般可在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在附则中明确本规章制度与其他制度的关系,对规章制度的正确使用是非常重要的。常见的表述有“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年×月×日通过的……同时废止”或“本办法施行前公布的有关规定与本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 。这里要注意两个问题,一是废止只能针对以前制定的同一内容的规范性文件;二是只能废止与自身效力等级相同或低于自身效力等级的规范性文件。
另外,附则中可能会出现关于解释权的规定。企业劳动规章制度的解释权一般由企业的人力资源管理部门所有。
规章制度的逻辑规范
法律规范在内部结构上是由假定(适用的条件)、处理(行为模式)、法律后果(制裁)三个要素构成的。劳动规章制度也应按照这个逻辑结构编写。
假定
假定,亦称适用条件,是指法律规范中规定的适用该法律规范的情况和条件。每一个规范都是在一定条件下才适用,而适用这一规范的必要条件就称为假定。只有合乎该种条件或出现该种情况,才能适用该规范。
每一个行为准则都是在具备一定条件或出现某种情境时才适用的。例如“员工连续旷工2天,或在一个年度内累计旷工5天的,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在这里,“员工连续旷工2天,或在一个年度内累计旷工5天的”的规定就是假定部分。假定部分规定的是行为准则适用的条件,如果该条件不明确,行为准则就不能适用。另外,全面也是对假定部分的要求,在假定部分的设计过程中,应当将本规章制度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中可能出现的社会事实尽可能考虑周全,这样才能更全面有效地引导、规范员工的行为。
处理
处理,即行为模式,是指法律规范中规定的允许做、禁止做或者要求做的部分,实际上即为规定权利、义务的行为规则本身,是法律规范的主要内容。行为模式规范按其性质一般可分为以下四种:
1.禁止性规范,即规定行为主体不得做出某种行为的规范。在立法实践中,常用语有“禁止……”“不得……”“不应当……”等。如:“在工作场所内严禁吸烟。若有违反,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2.义务性规范,即行为主体按固定的条件必须为某种行为的规范。常用语有:“应当……”“必须……”“有……的义务”“有责任……”“行使……职权”等。
3.授权性规范,即允许或授予行为主体做出某种行为的规范。常用语有“可以……”“有权……”“享有……权利”“不受……干涉”“不受……侵犯”等。
4.倡导性规范,即提倡行为主体为某种行为的规范。常用语有“鼓励……”“保障……”“提倡……”“支持……”等。
行为后果
行为后果包括对人们守法行为的肯定和对违法行为的制裁,如“工作时间内处于醉酒状态的,处以记过处分。因工作时间醉酒给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严重影响单位形象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记过处分、解除劳动合同就是行为后果。行为后果是体现规章制度强制性的重要标志,决定了对员工行为予以奖励或惩戒的类型。具体到公司制度而言,“行为后果”分为违纪和守纪两个方面。
违纪行为是指有过错、不符合制度规范设定的行为模式、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违纪行为的特点一是有主观过错,二是对单位或社会有一定的危害性。对违纪行为设定制裁措施,应当合理、公正,过罚相当。这里说的过罚相当,是指与违纪行为造成的企业利益的损害和应承担的责任相当。
守纪行为分为一般行为和应受奖赏的行为。对于前者,规章制度给予确认和保护;后者是对社会公共利益、单位和他人利益有贡献的,因此,规章制度一般都会明确规定给予员工物质或精神奖励的条例。目前在劳动规章制度中,使用制裁比使用奖励要多,这说明企业过于看重劳动规章制度的强制功能,而对其教育、引导功能认识尚不足。一部高质量的企业劳动规章制度应强调其正面教育和引导功能,企业基于社会责任而组织员工参加扶贫济困、抢险救灾,为推动自主创新而鼓励职工发明创造,都应通过劳动规章制度给予员工奖励。例如,有的企业规定:“在本单位组织的扶贫济困、抢险救灾工作中,捐款500元以上,或在具体工作中表现突出,在年度表彰时授予‘优秀员工’称号,该称号在工资提级、职务晋升中与其他优秀员工具有同样的效力。”
规章制度的表述方式
语言不合乎规范的表现主要有词语搭配不当、逻辑不通、标点符号错误、语义模糊不清或者拖沓累赘、语体风格不当等等。在劳动规章制度制定过程中,因这些不符合规范的原因导致其效力受到质疑的情况十分普遍。
例如,有劳动规章制度规定:“偷窃公司、同事或客户财物,公司可以给予警告、记过、降级、撤职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如果发生员工偷窃公司财物的行为,公司几乎可以给员工施加任何一种处分。在向劳动者倾斜的劳动法治理念下,依据这种随意性过大的规章制度做出的任何处分,都有可能不被劳动仲裁机构认可。
劳动规章制度要成为“单位内部法”,必须尽量采用立法语言。要正确体现单位对劳动管理的意志,实现“内部法”的功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明确、准确
作为具有强制力的规范准则,劳动规章制度用语必须明确、准确,告诉人们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做什么、应当做什么、不得做什么,违反这些规定会承担什么样的后果。要做到这一点,需要仔细辨析相近词语的细微差别;能量化的尽可能量化,需要量化的指标通常有年龄、法律责任、施行时间、期间、名额等;注意释义条文的运用。
周密、严谨
这是指在劳动规章制度中运用语言时,应当周到细致、严密谨慎,避免疏漏和产生歧义。尽量使用格式化、标准化的词语和句式。例如,涉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行为的处理时,开除、除名、辞退等用语都是不严谨的,“解除劳动合同”才是法律规范用语,不能用其他口头语、习惯语来替代。同时,避免使用带有感彩的词语,并对同一对象使用同一概念表述。必要时,可区分不同情形分别做出规定。
通俗、精练
小明2005年3月入职一家电子公司,双方签订了一份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别约定:如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情节严重的,公司有权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2007年6月,小明接到公司的一份解雇通知,解雇理由是小明在上班时间经常上网聊天,根据公司规章制度,三次以上在上班时间上网聊天的视为严重违纪,公司可解除劳动合同。小明辩解,他一直不知道公司有该规定,公司从未将规章制度的内容向其公示,公司称规章制度已向其公示,但无法举证规章制度已公示的事实。
【评析】
在本案中,姑且不论公司规章制度规定三次以上上班时间聊天可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理,单从程序上说,公司败诉是确定无疑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规章制度未公示的,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本案中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规章制度已公示,其依据规章制度的有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将不能得到支持。
【提醒】
最近金融海啸席卷全球,大量企业就此进入寒冬,纷纷裁员以自保。然而,规范的裁员需要给予员工补偿,代价着实不小,因此不少企业动起了 “找碴”的念头,希望以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雇员工。
那么,“违规”是不是企业可以随意祭出的解雇员工的 “法宝”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可见,规章制度制定后,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并不能当然地作为处理依据,还必须经过公示程序。
规章制度公示方法很多,根据实践经验,一般可采取如下公示方法:
(1)公司网站公布:在公司网站或者内部局域网,进行公示;
(2)电子邮件通知:向员工发送电子邮件,通知员工阅读规章制度并回复确认;
(3)公告栏张贴:在公司内部设置的公告栏、白板上张贴供员工阅读;
(4)员工手册发放:将公司规章制度编印成册,每个员工发放一本;
(5)规章制度培训:公司人力资源管理部门组织公司全体员工进行公司规章制度的培训,集中学习;
(6)规章制度考试:公司以规章制度内容作为考试大纲,挑选重要条款设计试题,组织员工进行开卷或闭卷考试,加深员工对公司规章制度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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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也称规章制度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为了维护正常的工作、劳动、学习、生活的秩序,保证国家各项政策的顺利执行和各项工作的正常开展,依照法律、法令、政策而制订的具有法规性或指导性与约束力的应用文,是各种行政法规、章程、制度、公约的总称。
规章制度的使用范围极其广泛,大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各行业、各系统,小至单位、部门、班组。它是国家法律、法令、政策的具体化,是人们行动的准则和依据,因此,规章制度对社会经济、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的发展,对社会公共秩序的维护,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规章制度主要包括:劳动合同管理、工资管理、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工时休假、职工奖惩,以及其他劳动管理规定。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要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劳动者的劳动权利,督促劳动者履行劳动义务。制定规章制度应当体现权利与义务一致、奖励与惩罚结合,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否则,就会受到法律的制裁。
面对这种形势,就用人单位而言,应时刻准备好应对劳动争议的发生。作为企业管理者中的一员,笔者试图通过剖析当前企业单方解除员工劳动合同的现状,结合《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要求,阐述企业在员工劳动关系管理,以及企业规章制度建立中应注意处理好的问题,促使企业尽量避免劳动争议的发生并妥善处理争议事项。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现实情况
实践中,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主要包括四种:
第一,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合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不符岗位任职要求或自身的行为侵害了用人单位的合法利益将被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例如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或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等类似情况。
第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合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三,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合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20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20人但占用人单位职工总数10%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依照用人单位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用人单位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第四,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即用人单位未按相关规定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这类情况在现实工作中较为普遍也比较复杂,是《劳动合同法》争议最多的部分。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员工劳动合同存在的问题
第一,用人单位对员工录用条件的设计不周全,对考核确定新招员工是否符合录用条件无操作性;录用条件不明确、不具体、无个人针对性,无法界定员工在试用期是否符合录用条件;另外招工简章或员工录用条件载体的随意处置,导致解除员工劳动合同无据可依。
第二,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没有对原有的规章制度进行及时的梳理和调整,也没有对原有规章制度补充完善履行相应的法律程序,造成既有规章制度的整体有效性受质疑。
第三,用人单位在规章制度中,对员工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等规定存在“界定不清,宽严无度,前后不一”的问题。
第四,用人单位,特别是国有用人单位基于社会和谐的考虑,在政策法规规定的基础上无限延长患病员工的医疗期,致使员工医疗期规定只停留在制度层面。
第五,由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考核评价体系不健全,加上社会层面缺乏行业性的《工作定额标准》,用人单位内部员工岗位职责不清,工作结果无考核评价标准等,导致用人单位不能依“员工不胜任工作”解除劳动合同。
第六,除外资和私营企业外,其他用人单位实行经济性裁员来解除员工劳动合同的情况较少。即便是进行裁员的用人单位,在依法裁员的问题上,很多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程序违法的问题。
第七,用人单位管理者对相关法律学习掌握不够,在处理与员工的劳动关系时,很多用人单位不能以人为本,导致用人单位随意践踏员工的合法权益,包括随心所欲违法解除员工劳动合同。
解决存在问题的相关对策
第一,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解聘员工不是无条件的,必须有证据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
实践中,录用条件的表现形式有三个方面,一是通过招工简章来明确录用要求;二是通过招收录用制度概括录用条件;三是通过劳动合同来明确录用条件。由于招工简章的特点是简明扼要,不能将所有的录用条件都考虑进去,而通过规章制度制定录用条件又体现不了员工的个性特征,因此通过劳动合同约定录用条件应成为用人单位的首选。
在设计录用条件时首先应注意,录用条件要明确具体。规章制度、劳动合同既然是法律法规的延伸与具体化,在内容上要尽可能避免大而全的规定。实践中,可以考虑对“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形作出规定。如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个人简历、求职登记表所列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患有传染性、精神性、不可治愈性以及其他严重疾病;根据岗位需要具体约定的其他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形。
其次,录用条件要避免无法衡量。例如招聘中要求新入职员工要有“团队意识”,由于无法定量,当用人单位以员工缺乏团队意识为由作出处理,就有可能引发争议,导致单位败诉。这样的录用要求虽然可以有,但据此作为解除合同的依据就缺乏可操作性。
第二,制定一套行之有效的规章制度。
规章制度对用人单位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其制定和实施的结果,将直接决定用人单位的管理实效。
首先,制度制定的程序要合法。这是规章制度是否有效的前提条件,规章制度的制定、审批、、执行的程序都要合法。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生效的先决条件是员工应当知道这些制度的存在,为此用人单位应将自己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涉及员工切身利益)纳入《员工手册》,并由员工签收领取,也可以通过《公示栏》向全体员工公示,或通过用人单位内部局网公示,还可通过员工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培训的方式告知,并将以上记录存档。
其次,内容要系统全面、合法,具有可操作性。一是与人力资源相关的管理制度,员工手册里都应当有相应规定,且内容要完整。二是规章制度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政策规定,杜绝出现比照国家机关对员工进行行政处分或罚款的内容。三是所依据的条款规定要具体,要有操作性。现实中有不少单位,在规章制度中已规定了员工应当怎么做、禁止怎么做,但是对于员工为或不为某一行为,并未规定该如何处理,或者是制度条款有歧义,导致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理解。同时,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制度性条款定性要准确。比如:何种情形为职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何种情形属于严重失职和营私舞弊;何种情形可以定性为“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只有制度本身具有操作性,才可能对员工进行有效激励和约束。此外,制度条款中对员工奖惩要有层次和跨度,不能搞简单地一步到位。四是要体现人性化管理。规章制度所适用的对象是人,在设计规章制度时,要处处体现以人为本的思想。避免出现超出常人所能承受的范围。如有单位规定,职工迟到5分钟,罚款200元。这种制度虽然在短时间内能起到严肃纪律的目的,但是从一个用人单位的长远发展来看,肯定会导致人心相悖。五是术语要规范。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员工劳动关系的方式,已经随着《用人单位职工奖惩条例》等法规的废止而消失。从法律层面上,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员工劳动关系由过去的依多个部门法律法规,调整为只能依据《劳动合同法》来进行。
第三,建立科学合理的员工绩效考核评价体系。
以员工不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员工劳动合同,必须要有充分证据来加以证明。为此用人单位必须建立科学合理的员工工作业绩考核评价体系。由于考评结果涉及员工的切身利益,在体系建立过程中,除评价体系的内容不得与国家的法律相悖外,还应充分听取员工和工会的意见,并按《劳动合同法》的相关条文规定,履行好相应的法律程序。员工考核评价制度设计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是评价标准应科学、合理。用人单位要充分了解行业发展水平,参考《行业标准》,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员工绩效考核评价标准。要充分了解本单位、本部门、本岗位历史情况,考虑用人单位技术进步、社会化协助和岗位职责变化等因素,来设计和调整各岗位的工作标准。
二是评价指标的选择应能体现考核目的。在确定考核指标时,要考虑考核的目的需要,明确考核是为了评价能力,还是为了奖励,还是为了要提拔。目的不同,考核指标的选择和各指标的权重应有所区别,同时考核指标应便于量化和衡量。
三是员工工作业绩考核要体现统一组织领导。不得各行其是,各自为政,标准要统一,程序要规范,考核记录要完整,考核结果要存档备查。
四是正确选择考核主体。根据不同部门、不同岗位的性质,选择合适的考核主体,杜绝领导一人说了算的狭隘的考核主体选择方法。
五是考核结果应及时反馈。做好考核结果的反馈,不仅是让员工知道为什么公司或者领导会给自己这样一个评价,更重要的是帮助员工分析工作差距的原因,总结经验,改进工作,有针对性地加强岗位培训,及时改进提高。对经岗位培训仍不能胜任岗位工作的员工可考虑实施转岗培训。
第四,建立劳动关系管理的制度体系。
要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涉及员工切身利益的劳动规章制度进行一次全面梳理与完善。与《劳动合同法》相冲突的内容进行必要的修订;程序不合法的,补充履行相应程序;对不完善的应尽快建立健全完善,明确规定公司员工的劳动合同签订、变更、解除(终止)。
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一经订立,应严格执行。对于法律和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管理制度中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情形出现,不管什么人、什么原因,一经发现应立即执行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处理员工劳动关系应立足于“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履行法律规定的程序,杜绝单方违法解除员工劳动合同的情况或因用人单位违法行为导致员工单方行使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发生。
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一方面应依法履行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义务,即及时为员工办理人事档案转移和社会保险接续手续,给符合条件的员工发放经济补偿;另一方面对于一些特殊的个体,应从讲政治、讲社会和谐的高度,尽可能地根据不同情况,提供必要的物质或就业等方面的帮助,力求减少因解除员工劳动合同而给用人单位带来的负面影响。
第五,依法履行相应的告知程序。
对员工进行职务、岗位与工资的调整,是个比较敏感的话题。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关心的问题。<劳动法》第47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这就是说。用人单位有权依法制定员工职薪升降岗变薪变的规章制度,并依据其对员工的职、岗、薪进行管理。
一、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职、岗.薪的实现方式主要是通过内部规章和劳动合同
对员工的职、薪升降。岗位调整。应依法进行。<劳动法》第4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第16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这表明,用人单位要通过合法的内部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来实现对员工职岗、薪的调整,其客观依据。则主要是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状况和对员工进行考核的结果。
二、实现对员工职、岗.薪的调整。须建立相应的规章制度
用人单位调整员工职、岗、薪机制的建立与实现,有赖于依法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应当建立以下几方面的制度:
(一)岗位职责与技能要求方面的制度
这类规章制度主要是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对员工的职责范围。工作质量、数量,业务、技能水平,职业道德,身体条件等作出规定。提出要求。为考核员工是否胜任本职工作提供标准。
(二)内部分配方面的制度
建议用人单位建立以岗位工资为主的结构工资制度,明确规定与岗位职责、技能水平、工作业绩等相对应的工资和奖金标准,实行以岗定薪,岗变薪变,工资随企业经济效益上下浮动。以使员工工资随职务和岗位的调整而升降的机制有所遵循。
(三)考评和考核方面的制度
在这方面,用人单位应规定考核机构的设置考核范围、考核(考评)的程序和方法。可对管理人员实行竞聘任职,制定竞聘办法和定量考核与定性评价相结合的考评制度;对一线生产、工作人员实行竞争上岗,合理制定定员定额标准和竞岗办法,进行岗位动态考核。以考评和考核结果为依据,可对员工的职、岗薪进行调整;也可实行内部淘汰的办法;还可对不能胜任本职、本岗人员及未能竞聘、竞争上岗人员,进行转岗或培训,对不服从者或经转岗、培训后仍不胜任者。按照<劳动法》可与之解除劳动关系。
(四)员工职岗薪调整程序方面的制度
对员工职、岗薪的调整。不仅须有上面所谈到的实体性规章制度。还须有程序性制度。如调整员工职岗、薪的流转程序、审批程序。以及劳动合同变更程序等等,以保证实体制度的落实。
(五)奖惩方面的制度
除依据考评和考核的结果进行奖惩的规定以外。用人单位还应建立员工工作态度、出勤情况、遵守纪律等方面的日常奖惩制度,以对员工做出的突出业绩和优良行为随时给予奖励;对其随机发生的违纪和不良行为给予惩罚。调整员工职、岗、薪的内容可列入其中。作为对员工奖励和惩罚的一种手段。
总之。如果用人单位能够依法制定上述五个方面的规章制度,员工职、岗、薪的调整机制就能正常运转,以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
三、用人单位可将调整劳动者职、岗.薪的内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
根据《劳动法》第19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有两类条款,一是必备条款,二是约定条款。在必备条款中可以有约定的内容。而约定条款也不能违反法律原则。对员工职、薪升降。岗位调整的内容,均可在此两类条款中约定。例如:必备条款中有一项“工作内容”。用人单位(称甲方)与劳动者(称乙方)可在其中约定:“因甲方经营需要,乙方同意在不变更本合同各项条款的情况下,接受甲方安排的不在本合同约定范围之内的工作。新岗位工资标准高于原岗位时,甲方按新岗位工资标准支付;新岗位工资标准低于原岗位时,乙方原岗位工资标准不变。在工作任务完成后,乙方返回原工作岗位继续工作,恢复原岗位工资”。这是对员工岗位作临时性调整的一种约定。此外,还可约定:“甲方可以根据生产和工作需要及乙方的身体状况、工作能力和表现,升、降乙方的职务,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乙方愿意服从甲方的安排。”这是对员工岗位调整所作的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