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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性金融机构的职能

政策性金融机构的职能

政策性金融机构的职能范文第1篇

近年来,西方一些发达国家的监管体制框架的重构和金融监管制度的变迁,成为各国关注的一个重大金融现象,家的金融监管体制和制度变革的取向因此就成为金融界讨论的重要变革议题。在我国界,有的学者对我国中央银行履行制订和实施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职能的兼容功能持不同观点,他们的主要理论依据一是许多西方发达国家监管体制变化的特征是把中央银行的货币政策与金融监管的职能分离;二是市场开放程式较高。经济一体化,金融自由化的国家把中央银行的“两项职能”分离,更有利于防范金融风险和提高金融效率三是保证货币政策的实施质量,货币政策工具和货币供应完全以市场信号作为调节的导向,货币政策的终极目标的实现程度是中央银行履行功能唯一评价标准。笔者认为:任何一国的金融监管体制选择和制度变迁都是以本国相应的经济结构特征市场开放度、金融成熟度、银行业微观基础、监管水平等因素进行考量的,而不能强求设定某一种模式。根据我国现阶段经济金融基本特点,我国中央银行兼容货币政策实施和金融监管职能仍然是适合我国国情的一项金融制度选择,如果在尚不具备中央银行“两项职能”分离的条件下强行分离,将因为中央银行的功能缺损而产生严重的离析负效应。

一、国外中央银行功能深化历程:货币政策与金融监管兼容与分离的三个阶段

从1857年英格兰银行成为真正中央银行为诞生标志,中央银行制度已有近150年的,以中央银行兼容和分离货币政策与金融监管“两项职能”为划分标志,中央银行制度的发展大致可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从1857年到二十世纪三十年代的经济大危机。这个时期各国建立的中央银行主要围绕“发行的银行、银行的银行、政府的银行”三大职能进行。其职能的特点是服从政府财政的需要,主要任务包括统一货币发行,建立对银行的监管制度,组织票据的交换和清算,推行准备金制度等等。虽然,这个阶段中央银行制度是与其对金融业的监管紧密联系在一起,统一货币发行,实现对金融业的有效管理,但这个时期中央银行还不具备运用货币政府调节宏观经济的职能。

第二阶段:从二十世纪三十年代到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二十世纪三十年代世界范围的经济危机给中央银行的制度建设提出了新的课题,中央银行所急需解决的课题是如何适应政府调节经济和产业协调发展的需要,如何避免大范围的金融机构破产和维持金融秩序的稳定。这个时期的中央银行制度实践特征表明:中央银行的货币政策与金融监管是各国中央银行的两大主体职能,金融监管是贯彻实施货币政策的基础,金融监管制度如存款准备制度同时也是货币政策工具,货币政策的有效实施在很大的程度上依赖于金融监管,同时准确地运用货币政策工具又反过来带动金融监管水平的提高和注入新的监管。正是由于中央银行运用货币政策的需要,流动性管理成为金融监管的核心内容之一。这个时期大多数国家中央银行都兼容着货币政策和金融监管的“两项职能”。其联动的藕合效应得到充分释放。

第三阶段;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至今。这个时期出现部分发达国家中央银行的货币政策和金融监管职能相分离制度变迁的重大拐点。产生这种中央银行体制和制度变化的主要背景是:八十年代后期受世界经济一体化、贸易自由化的冲击,金融自由化一时成为潮流,金融创新产品的“衍生”开发和运用活动来势凶猛,金融制度改革的滞后危及到了金融体系的安全;原有不同类型的金融活动界限逐渐模糊,金融业混业经营成为许多国家主要的制度选择;在发达国家,对中央银行传统的货币政策从中介目标到政策工具都产生明显的变化,货币供应量与主要经济变量的数量关系变得越来越不明确,原来有效的货币政策工具如存款准备金制度、贴现率等的重要性不断下降,运用货币政策的目的更完全地转向维持金融的安全和价格的稳定,而不再是简单运用货币政策手段刺激需求;金融风险十分突出,金融危机频频发生。由于金融不稳定导致经济起伏甚至危机成为二十年来国际经济的重要特征,金融风险管理成为金融监管的核心内容和货币政策制定的重要基点。正是在这种背景下,一些国家把金融监管的职能从中央银行分离出去,出现了单独对银行监管的机构。

中央银行的发展全过程表明:中央银行制度的产生和发展在很大程度上是基于政府对金融业监管的需要。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大多数国家的中央银行同时承担货币政策和金融监管的职能,说明这“两项职能”具有高度的关联性和互存性。这二十年来一些国家把中央银行所履行的货币政策和金融监管相分离与这个时期国际经济、金融环境以及本国的金融状况出现新的特征是紧密相连的。

二、各国中央银行“两项职能”相分离的非一致性:现阶段西方发达国家中央银行“两项职能”的制度模式和主要特点

(一)西方发达国家或化国家中央银行监管制度安排基本情况

监管的组织结构涉及到一国金融监管体系构成及各组成部门的职责分工、目标安排和协调运作。从现阶段发达国家或工业化国家中央银行是否对银行业进行金融监管来看,并不存在很明显的特征或可循,尤其从制度、经济规模、地域特点、中央银行是否充当“最后贷款人”角色等方面更没有明显特征进行考量。在主要发达国家中,大致有一半国家的中央银行具有金融监管和货币政策“两项职能”,其他国家将这“两项职能”分离。

(二)在部分发达国家中从中央银行分离出银行业的监管职能也是相对的和有条件的,中央银行对监管机构仍具有控制力和渗透机制

将中央银行的金融监管职能分离出去的发达国家也并不否认货币政策和金融监管的内在联系,为保证货币政策和金融监管的协调运作,这些国家采取了一系列的保障手段。主要特点有:一是金融监管当局隶属中央银行的领导之下;二是两类机构的高层决策者相互兼任;三是中央银行对监管银行业的监管机构进行监督并保留一定层面对银行进行检查的权利;四是建立了协商机制和沟通管道。

(三)一些国家中央银行“两项职能”分离后,中央银行仍是银行业监管主体之一

反映在“两项职能”相分离的部分国家中,由于审慎监管原则和中央银行作为最后贷款人的作用,有些国家的中央银行仍在一定程度上与其他监管机构共同对银行业进行监管。如美国的金融监管机构有货币管理署、联邦储备体系、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和各州监管机构。九十年代美国准备成立银行委员会负责银行业监管,但美联储认为联储不能没有监管职能,该改革方案没有通过。加拿大金融业的管理和调控虽然主要由金融管理局负责,但加拿大存款保险公司和加拿大银行(作为最后贷款人)也负责对加拿大金融业的监管。作为中央银行的加拿大银行规定注册银行的法定准备金率、规定它向注册银行贷款利率,必要时向注册银行进行道义劝说,上述三个机构协调对金融业进行监督与管理。还有如澳大利亚,虽然成立了专门的金融监管机构(除中央银行外有四大金融机构对不同类型的金融机构对象进行监管),但同时保留了中央银行为实施货币政策所需要的监管职能。

三、大多数工业化国家中央银行兼容“两项职能”阶段:三十年代至八十年代,经济金融环境特征及基础性条件

这个阶段,大多数西方发达国家的中央银行持续半个世纪之久履行货币政策和金融监管的“两项职能”,甚至象日本、韩国、英国在九十年代末期由于出现本国或本地区的金融危机才把金融监管的职能从本国中央银行分离出来,这并不是偶然的,它有其深刻的经济特征的要求、金融环境背景以及中央银行功能合理性的需要。三十年代世界范围内的经济危机迫使西方国家必须尽快恢复经济景气,加快工业化进程,构筑国家雄厚的工业基础;高速发展的经济促进了金融的发展和繁荣,货币政策承担了重要的调整经济结构、促进经济发展的任务;货币政策中介目标和政策工具主要围绕促进经济发展进行操作并具有强烈的敏感度;从金融机构风险方面去考察,化解风险从根本上说依赖于经济增长;金融分业经营和传统的金融业务占主导地位;中央银行不仅为金融机构提供流动性,而且作为“最后贷款人”为金融机构提供清算资金;各国的金融自由化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利率市场化、资本自由流动、国与国之间的金融渗透性和互补性受到金融开放程度的约束。

政策性金融机构的职能范文第2篇

1997年英国将其中央银行——英格兰银行的银行监管职能分离出来,成立了独立于中央银行的综合性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服务管理局,在国际上引起了较大的反响。此后,韩国、澳大利亚、卢森堡、日本、匈牙利等国家也进行了类似的变革。而随着经济金融发展的世界一体化,我国加入WTO以及金融混业经营的呼声不断高涨,我国中央银行的货币政策职能与银行监管职能在实际运行中的矛盾日益显现。为了克服这种不协调,我国的金融监管体制也顺应世界潮流,进行了改革。2003年4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正式挂牌成立,标志着银行监管职能从中央银行中分离出来,我国的宏观金融调控和金融监管进入了一个新的时期。

鉴于一些国家的实践经验,货币政策职能与银行监管职能究竟应该集中于中央银行还是分开独立,成为了国内外学术界和理论界争论的热点。为什么要将银行监管职能从中央银行分离出来呢?从理论上讲,主要有三方面的原因:首先,两项职能的具体目标存在冲突。货币政策的目标是充分就业、物价稳定、经济增长等宏观目标,而银行监管是针对特定行业实现的目标,涉及到对微观经济主体活动的监管。如果中央银行既要制定宏观货币政策,又要对特定的银行业进行监管,可能会导致货币政策产生偏向问题,损害到社会公众的利益。第二,赋予中央银行双重职能会导致其权利过大,造成“监管者的监管者”缺位。中央银行权利越大,就越容易受到各种政治力量的影响,导致各种寻租行为的发生,损害了货币政策的独立性和银行监管的有效性,同时对银行业的监管也缺乏再监管。第三,分离的方式有利于更好的对银行监管。如果中央银行肩负两项职能,往往顾此失彼,偏好于保护银行系统,使公众利益受损,最终会扭曲银行行为,降低监管的效率。正是基于上述考虑,中国政府将银行监管从中央银行中分离了出来。

另一方面,作为“最后的贷款人”角色,中央银行并不能完全从监管职能中脱离出来,因此两种职能的分离这并不意味着矛盾的终结,准确地说这只是角色冲突的外化,正确认识和处理好货币政策和银行监管的关系仍然是一个迫切要解决的问题。

二、货币政策与金融监管的逻辑一致性

(一)制定与执行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的良性互动

银行监管营造的稳定而有效率的金融环境是执行货币政策的重要条件。金融组织体系是货币政策传导的重要环节,严格的银行监管使银行机构稳健合规经营,不良资产占比较低,能使得货币政策在银行机构顺利传导。当然,如果监管过于严格,导致金融压抑影响金融深化,又不利于货币政策的顺利传导。反之,如果银行监管不力,导致不良资产占比较高,经营风险加大,将会直接降低货币政策执行的有效性。另外,金融风险将会导致货币的紧缩效应,对于扩张性的货币政策实施有着直接的抵触。货币政策实施达到的币值稳定是银行监管的基础条件,有效银行监管的先决条件之一是稳定、可持续而又适当的宏观经济政策。而保持货币政策的稳健与可持续性,保持货币币值的稳定就是整个宏观经济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银行机构只有在稳定的货币环境中才能正常运行。币值不稳将引发各类市场经济主体债务偿付困难,增加银行的不良资产,引发金融风险的产生,银行监管就难以完成确保银行体系稳定的目标。

(二)市场失灵的宏观调控与微观规制的融合

在古典市场经济时期既没有宏观的货币政策,也没有银行监管,有的只是作为“守夜人”的政府。但随着经济的发展,自发的市场机制所表现出来的周期性破坏作用日益显著,市场失灵成为经济发展不可忽视的障碍。克服市场失灵为政府干预经济提供了依据,也为货币政策和银行监管的产生准备了基本的前提。

1、市场失灵的宏观调控

由于市场信息不完善,市场竞争不完全,成千上万的企业和个人事前的的分散决策可能会产生事后的重复生产和无效率,市场失灵反映到宏观经济层面上就是,宏观经济运行产生剧烈波动,甚至陷入经济危机,经济运行机制发生重大破坏,企业开工不足,失业人数剧增,居民收入和社会福利大大降低,社会资源得不到有效配置。为了平抑市场周期实现一定的宏观经济目标,政府引入了包括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在内的宏观经济政策。特别是从1970年代以来由于西方国家陷入滞胀,货币政策的作用日益突出。

2、市场失灵的微观规制

市场失灵反映到微观层面上就是银行业属于高杠杆企业。由于市场竞争不完全,存款人与银行之间存在着信息不对称,银行可能会利用信息优势从事高风险资产业务,进而危害存款人的利益。并且由于现代银行体系普遍采取了部分准备金制度,银行更容易出现支付风险。由于信息不对称,个别银行机构的支付风险会蔓延成为系统性支付危机,对整个社会信用体系造成巨大破坏。为防范银行危机,减少银行经营中的道德风险,保护存款人利益,维护市场竞争,政府设计了必要的银行监管制度。

(三)公共职能目标的一致性

无论货币政策还是银行监管,都是政府克服市场失灵、维护公众利益的工具,作为公共职能,在逻辑上具有内在的一致性。这保证了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目标,在根本上和趋势上必然具有兼容性。从长期看,货币政策目标的实现必然会客观地利于银行稳健经营,而一个稳健的有效的银行体系,也会为提高货币政策传导效率提供有效的载体。但同时,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是分别针对市场失灵在宏观和微观层次的缺陷设计的,作为宏观政策的货币政策更关注宏观指标的改善,作为微观规制行为的银行监管则主要面对微观银行个体的竞争力的提高。由于宏观指标的价值性判断并不是微观指标价值判断的简单加总。宏观运行目标与微观经济主体利益之间必然存在着不一致性,这就是货币政策操作与银行监管行为在现实中遭遇冲突的逻辑根源。

三、货币政策与金融监管的现实冲突性

从经济学的角度来分析,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的职能分离过程是一个制度的变迁过程,是一种旧的中央银行制度向新的中央银行制度的转变。在这种制度变迁过程中,障碍之一就是路径依赖问题,即我们对原来的制度的很强的依赖性,正是这种依赖性,为中央银行和银监会的初期工作带了一系列现实的冲突。

第一,货币政策职能的实施失去了银行监管职能的支撑。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分离后,一方面在短期内便利中央银行各分支机构货币政策措施的权威性下降,使各银行贯彻执行分支机构措施的积极性受到不利的影响;另一方面分支机构不可能再通过传统的监管检查的方式来及时发现和纠正银行在贯彻执行央行政策措施方面的偏差,疏通货币政策传导机制,缩短政策措施落实的时滞。此外,由于信息不对称,分支机构在制定和实施各种政策措施时,失去了银行监管提供的大量基础性信息的支撑。中央银行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需要借助监管所获得的有关银行经营信息,表现在:金融机构经营信息是中央银行正确实施货币政策的重要依据;强有力的银行监管是确保金融统计数据准确性的基础;银行监管信息也是中央银行正确行使最后贷款人职能的重要保证。目前,人民银行不再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日常监管,难以象过去一样直接把握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经营及风险状况,只能从统计报表及数据分析上求取相关信息。有无监管信息共享机制直接制约着人民银行对金融宏观形势预测和调控能力的发挥。

第二,中央银行与银监会之间会产生业务冲突。虽然中央银行与银监会之间的职责范围在银监会成立之初就得到清晰的界定,但是实现彼此之间的密切配合与协调需要有一个逐步的过程。因此,在银行监管职能分离初期,两者之间的冲突和矛盾是不可避免的。在货币政策方面,银行监管部门在微观领域实施的严格的监管措施,可能会导致货币政策传导机制梗阻,增加中央银行分之机构疏通货币政策传导机制的难度。在维护金融稳定方面,中央银行与监管部门也有可能出现意见相左的情况,双方的分歧可能会延缓救助时机,也可能出现过于随意救助的情况,这都将影响央行最后贷款人职能的正常发挥。这突出的表现在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在经济周期中行为方式存在矛盾。货币政策具有逆经济周期运行的特点,即在经济高涨时期,为了抑制通货膨胀往往会收紧银根,减少货币供应;在经济衰退时期,为了抑制通紧缩往往放松银根,扩大货币供应。银行监管则具有顺周期运行的特点,在经济高涨时期银行经营效益好,风险低,银行监管对银行经营的风险约束较松;在经济衰退时期,银行业务拓展困难,并往往伴随大量不良资产,银行监管对银行经营的风险约束较紧。由于在同一经济周期阶段,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行为方式不同,导致二者经常产生冲突。如在经济高涨时期潜在的通货膨胀压力要求提高利率,这将导致银行经营成本增加或业务萎缩,从而带来风险,与监管目标产生冲突。在经济衰退时期银行监管对银行经营的流动性和安全性指标要求较严,导致银行贷款更为谨慎,使扩张性的货币政策传导受阻。

第三,职能的分离增加了中央银行各分支机构与监管部门之间的协调成本。银行监管职能分设使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之间的内部协调转为外部协调,从而导致政策协调、信息沟通和行为联动等协调成本明显上升。从目前来看,分支机构与监管部门之间存在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松紧搭配的协调。监管检查与中央银行相关业务检查的联动协调、信息资料的实时共享、发展地区金融市场、维护金融稳定与化解金融风险的合作等一系列协调问题,如不能尽快尽力有效的协调沟通机制,其协调直接成本和机会成本将会急剧上升。

四、实现货币政策与金融监管协调的制度安排

无论从各国金融监管的实践来看,还是从我国货币政策和金融监管上的一致性强于冲突性的现实来看,中央银行和银监会在实施金融监管上的分工是相对的,两者之间可以而且应当寻求多层次和多领域的合作,实现货币政策和金融监管的良性互动,尤其是提高金融监管的有效性,确保我国金融体系的稳健和高效运行。

(一)建立有效的组织协调机制

目前,我国虽然实行分业经营的监管体制,但随着金融开放不断深化和金融发展与创新步伐加快,国际金融混业经营的趋势和现实中金融创新的内在需求,客观上已使不同金融市场、金融机构以及金融产品之间的关联性不断加强。因此,对某种金融产品创新研究和风险防范已不是某个监管机构或中央银行单独的责任,需要有专设机构协调各监管机构政策和力量,形成合力,超前研究和预见有关问题和潜在的风险,共同构筑风险防范体系,研究防范措施,弥补三大监管当局对个别金融组织和产品的监管真空。而事实上,三大监管机构早先已经召开过监管联系会议,通过了三大机构在金融监管方面分工合作的备忘录,在协作配合上迈出了一大步。因此,对于中央银行来讲,除了整合好货币政策司、金融市场司、金融稳定局、反洗钱局等内部职能司局,努力提升工作效率之外,还应积极借鉴他国经验,建立一个由中央银行和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等机构参加的国家金融稳定委员会,由中央银行内设的金融稳定局召集,定期通报货币政策运行与金融监管的情况和存在问题,及时研究和协调金融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减少机构摩擦和组织成本,使货币政策与金融监管更好的发挥合力作用,促进金融机构合法、健康运行。

(二)建立信息资源共享机制

从目前金融监管的要求和各监管机构的职责来看,建立基层金融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途径,可采取以下途径:

1、建立金融统计资料定期交流制度。根据工作需要,将有关金融统计资料在一定的范围内进行交流,明确双方责任、交流范围、交流内容和交流时间,及时了解辖内银行金融,机构经营情况,如人行填报《信贷现金收支统计月报》、《金融机构贷款累收累放报表》、《金融机构中间业务收入统计月报》、《非现场监管季报》、《房地产信贷业务季报》、《金融机构计划执行情况进度表》、《各项存、贷款增长情况分析表》、与银监管理机构填报的《辖内机构人员业务量情况分析表》、《金融机构不良贷款下降情况表》、《非现场监管季报》等进行交流。

2、建立文件抄送制度。对涉及有关金融机构监管、商业银行股份制改革、反洗钱、金融稳定、社会征信(信用村镇创建、信用环境建设)、内控制度建设、信贷资金投向投量金融机构市场准入与退出、农村信用社改革等重大事件,需要对方配合的文件,相互主动抄送。

3、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对在金融机构执行货币政策等情况调查中新发现的风险隐患,对银行业日常监管中涉及利率、支付结算管理方面的监督检查情况,对保险及证券业务中的出现的重大违规事项,相互间进行及时通报。

4、建立工作沟通机制。通过一定的载体和形式,比如通过货币政策简报、金融监管简报、保险简报、证券简报等内部刊物,加强相互间的联系、协作,沟通金融监管相关工作和监管信息,商定具体工作合作事宜。分析金融数据信息和辖内金融机构经营风险状况,研究化解辖内金融风险的建议和对策,发挥整体合力,以共同提高监管效率和风险防范预警水平。

5、建立信息查询制度。人民银行与其他监管机构可根据监管工作需要,相互间适时借阅、查询有关金融数据信息资料,以方便、及时了解掌握相关金融机构监管情况。

6、健全信息资源库。这就要求:提高信息透明度和统一信息披露标准。中央银行与银监会可以按照国际货币基金组织1999颁的《货币与金融政策透明度良好做法准则》和《辅助文件》中提出的原则和做法,提高中央银行和银监会信息披露的透明度和信息披露标准的统一;鼓励在信息搜寻上的竞争性。在监管职能从中央银行分离的情况下,独立的货币当局和监管当局会通过各自不同的渠道和方法收集支持各自立场的信息,而统一的机构则没有这样的竞争机制。在信息搜寻竞争机制的推动下,中央银行与银监会可以获得对整个金融体系和宏观经济的信息,提高货币政策和金融监管决策的有效性;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信息共享信息资源库。中央银行和银监会可以充分利用现代网络技术的成果,加快金融业电子化、信息化进程,以法规的形式明确有关中央银行与银监会等监管部门信息共享的内容和形式,以及共享的原则和标准开发统一的非现场和现场检查情况反映软件系统,最终建立中央银行与银监会的共享信息数据库。

(三)提高监管的有效性

2003年银监会的成立,使得我国“一行三会”的“分业经、分业监督”的金融监管体制初步形成。一方面,现阶段要提高银监会金融监管的权威性,除了在法律上确立银监会的监管职能以外,中央银行应该明确对问题银行和金融机构实施“最后贷款人”援助的有条件性承诺的配合,即中央银行要慎用“最后贷款人”的职能。不难设想,如果中央银行对问题银行和金融机构造成的不良后果无条件的照单接收,那么银监会实行有效金融监管的可置信度就要大打折扣了,金融监管的权威地位也将难以树立。另一方面,金融监管是有成本的,监管成本大致可以分为直接成本(Directcost)和执行成本(Compliancecost):直接成本主要是指监管当局在制定和实施监管措施过程中承担的雇员费用和日常的工作费用;执行成本的构成比较复杂,包括被监管者向监管机构提供信息的成本、进行内部检查的成本和由金融监管而造成的业务收入和效率的损失等。因此,在实施监管的过程中,有必要进行成本——收益的分析、确定监管强度、实现金融监管资源的有效配置。为了有效地减少“双头监管”带来的弊端,不加重被检查金融机构的负担,影响它们的正常经营活动,双方应通过一定的协商机制协调对同一金融机构的现场检查日程安排,避免无效率的重复检查,提高金融监管的成本——收益有效性。

(四)建立和谐的执行传导机制

对于中央银行来讲,监管职能分离后最大的变化就是强化了与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有关的职能。为疏通货币政策传导机制,促进金融市场的规范运行和整体协调发展,需要中央银行在加强对金融市场规则的研究和制定,加强对货币市场、外汇市场、黄金市场等金融市场的监督和监测的同时,密切关注货币市场与房地产市场、证券市场、保险市场之间的关联渠道、有关政策和风险控制措施,这就涉及到如何采取必要的监管措施,将其货币政策的意图纳入金融监管的具体内容,确保其得到有效落实的协调问题。以证券市场为例,虽然在现代各国的金融制度下,商业银行和货币市场在货币政策传导中起着主导作用,但随着直接融资比重的日益扩大和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与完善,证券市场作为货币政策传导中介的功能也越来越突出。在成熟的证券市场上,货币政策一般通过利率和信贷渠道这两种主要机制或途径作用于证券市场,进而影响实体经济的发展进程,而能否充分发挥证券市场的货币政策传导功能,则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银行业监管当局的协作配合。因此,应借助金融监管的有效手段,建立和谐的、畅通的货币政策执行传导机制,确保货币政策各项目标的实现。

政策性金融机构的职能范文第3篇

关键词:政策性金融;监督制度;比较金融;政策建议

政策性金融监督机制体现的是一种特殊的监督关系,即依据各个单独的政策性金融机构法所形成的一种特殊的监督机制和权力结构。监督的目标是实现政府的政策意图,提高金融资源公平合理的配置。这种特殊的政策性金融制度监督内涵主要表现为:由政府相关部门和权威专家或其他行业人员代表国家和公众的利益组合而成的特殊的董事会或理事会的权利制衡结构或治理结构,并由董事会(理事会)对机构行使最高的决策、协调与监控的职能权力;由政府直接控制政策性金融机构的主要人事任免权,政府相关部门参与协调与制约,国家审计机构定期或不定期的专门审计监督,从而从机构外部对政策性金融机构进行控制、组织、约束、协调、保障的特殊监督机制。这样,就从政策性金融机构的外部和内部两个层面上,构成了政策性金融独特的监督机制和权力结构。

一、政策性金融监督机制的国际比较

(一)日本政策性金融监督制度

日本政策性金融与商业性金融高度平行并列与对称,把政策性金融与商业性金融二者严格划分开来(机构分离、业务分离、管理分离、法律分离),并自成体系。各种政策性金融机构分别单独立法予以监督、保障与制约,并多次修改和完善。如,《日本政策投资银行法》、《日本国际协力银行法》、《农林渔业金融公库法》、《日本中小企业金融公库法》等。虽然日本的政策性金融机构在国内被归入“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一类,但它们并不受主要适用于普通商业银行的《银行法》的约束。在日本政策性金融监督机制中,政策性金融机构受到政府许多相关职能部门的业务指导,尤其是受财务省(原大藏省)资金、财务方面的协调与制约的力度较大,但限于政府授权和法定的范围之内,金融公库受主管大臣的干预程度也很大(如公库每季度经营计划必须经主管大臣批准,并定期报告资金运用情况),但政策性金融机构不受中央银行和金融监督厅的监管。20世纪90年代以来,日本金融监管体制在经过了一番大的改革和调整后,于2000年7月在金融监督厅的基础上正式成立金融厅,其职能定位为负责对民间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的统一监管,而政策性金融机构仍不属于其监管。同时,所有的政策性金融机构都要接受独立的审计部门即会计检察院的审计检查。日本政策性金融监督的特殊权力结构集中体现为董事会或理事会的组织形式,几乎所有的政策性金融机构都设有董事会或理事会这种最高的决策权力机构。

(二)德国政策性金融监督制度特征

讲究秩序的德国,政策性金融由政府依法单独监督。德国是最早建立金融综合监管机构的国家,联邦银行业监管局实际上是一个综合性金融监管当局(因德国银行业可以同时经营证券和保险),但德国复兴信贷银行等政策性金融机构则不属于其监管之列,而是依据独立的法律由政府职能部门监督制约其行为的,《德国银行法》和德国有关的商法典也不适用于它们。《德国复兴信贷银行法》第1章规定,该银行是依据公共法设立的法人团体;第12章规定,该银行由联邦政府指定财政部门进行监督,监督当局有权采取一切措施,以确保该银行的业务运作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政策性金融机构奉行不与商业性金融机构竞争的补充性原则和中立原则。依据德国复兴信贷银行法规定,作为一家政府的政策性银行,其业务范围必须是商业性金融机构因无利可图不愿意做,或自身能力不及而做不了的业务(补充性原则)。同时还规定,该银行有政府支持,享受政府的优惠政策,在金融市场上就必须保持中立,不能与商业性金融机构竞争,否则就违背了平等竞争的市场经济原则(中立原则)。因此,在实际操作中,该行发放贷款原则上都必须通过商业银行转贷给借款人,基本不直接发放贷款。但它的具体业务却不受政府干预,始终保持经营决策的独立性、稳定性和灵活性。政府还给予政策性金融机构长期享受税收减免的特殊政策。德国住房储蓄银行的存、贷款本息免征所得税,德国住房信贷协会的住房贷款也长期享有免税特权。

(三)美国政策性金融监督制度特征

美国对政策性金融单独立法授权。美国是一个善于并且主要利用间接手段来干预调节经济的国家,对于政策性金融机构的监督,政府主要是通过立法决定其活动宗旨、基本原则、政策方向等一系列“框架”,而具体业务活动、日常管理则不必政府事无巨细统统过问。美国的农业政策性金融监督体系是建立在如下三部法律的基础上:1916年的《联邦农业信贷法》、1923年的《农业信贷法》和1933年的《农业信贷法》,据此分别建立的美国土地银行、联邦中期信贷银行和合作银行,在还清政府的投资,成为独立的合作金融机构后,仍受联邦农业信贷管理局的监督和检查,因此其农业信贷业务不自觉地遵从了政府的政策意图,成为美国农业政策性金融体系中的骨干力量。政策性金融机构依法定位制约。以美国进出口银行法为例,该法包括银行设置目的、基本权限、内部组织机构、与政府的关系、银行融资的条件、融资出口商品的重点及种类限制、融资国别限制、融资公正性(反补贴)目的,以及其他一些禁止融资的限制等等。1978年,参众两院又通过了《进出口银行法修正案》,还陆续制定了一些其他相关法律。通过对进出口银行详尽的法律定位、限制与说明,使银行的运行建立在明确的法律基础之上,以便于政府对其进行监督、管理。政策性金融机构主要是由与其业务相关的政府职能部门监督、协调与制约,政策性金融监督的权力结构也主要体现于董事会的组织形式上,并由总统直接任命其主要官员。美国进出口银行的最高权力机构为由5名成员组成的董事会,董事会成员由总统任命并经参议院确认。美国联邦住房贷款银行体系依据《1932年住房贷款银行法》建立,由联邦住房贷款银行委员会负责监督和协调,该委员会3名负责人均由政府任命,任期4年;每个联邦住房贷款银行的领导权力机构是董事会,由12名成员组成,其中4名由联邦住房贷款银行委员会任命,任期4年,8名由会员选举产生,任期2年。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由一个3人组成的董事会负责管理,成员由总统任命。

二、建立健全我国政策性金融监督机制的建议

借鉴世界各国政策性金融监督制度及运作机制的经验,我国应尽快构筑有本土特色的政策性金融监督体制。当务之急是从监督的法律依据、监督的主体结构和监督考评指标体系等方面尽快建立健全中国政策性金融监督机制和结构。其中,特别是要加强对政策性银行的政策导向作用的引导,尽量减少其片面追求盈利的动机,有所限制其兼营商业性业务的规模和范围。

(一)尽快出台专门而特殊的政策性金融法律法规

实现依法监督、制约和引导的规范性要求。政策性金融法律体系既包括对不同政策性金融机构的单独立法,也有专门的政策性金融监督条例,以及具体的业务管理制度,如《政策性银行业务管理办法》、《政策性银行贷款通则》、《政策性银行不良贷款划分及认定办法》等规章,使对政策性金融机构的监督和考评有法可依。

(二)在政策性金融监督主体上分为宏观和微观两个层次,并体现为不同的监督机制和治理结构

通过这两个监督层面或外部治理和内部治理的有机统一,形成政策性金融机构的监督机制、决策机制、激励约束机制和自我调控机制等相互结合的良好的治理结构,进而为其业务行为提供行动界限和激励机制。宏观层次的政策性金融机构监督主体应该是国务院“政监办”。即建立一个由国务院有关职能部门参与和共同组成的权威性的“政策性金融机构监督办公室”,负责对政策性金融机构的总体性协调、规划、考评、人事安排、经济处罚和依法监督。微观层次的政策性金融机构监督主体,是由不同的政策性金融机构分别构成的特殊形式的董事会(或理事会)。董事会主要负责日常经营决策、政策执行和内部稽核监督控制。之所以称其为特殊的董事会,主要体现在有别于商业性金融机构由股东大会选举的董事会的成员构成上。即政策性银行的董事会成员结构必须是经国务院批准和任命的、由业务相关的政府职能部门、金融机构和商业界的代表以及学术机构的专家等有关人员共同参与组成。

(三)制订一套适合政策性银行业务特性要求的科学的业绩考评标准并自成体系

政策性金融机构的职能范文第4篇

【内容提要】中央银行是一国金融体系的核心,中国人民银行是我国的中央银行,他可以独立的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以稳定币值,促进经济增长;对金融业实施监督和管理,以达到稳定金融体系和金融市场的目的。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直属的政府部门,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其独立性需要进一步加强。新设立的银监会将中央银行的金融监管职能分离出去,对我国传统的中央银行体制产生了很大的冲击。中国人民银行与银监会应各司其职,加强联系和沟通,互相促进,以确保我国金融机构安全、稳健、高效运行。【论文关键词】: 中央银行;中国人民银行;法律地位;银监会中央银行是一个国家金融体系中居于主导地位,负责制定和实施国家货币金融政策,调节货币流通和信用活动,并对金融市场和金融活动实施监督和管理的金融中心机构。中央银行是金融体系的核心,是国家管理金融业的重要机构。我国从1983年9月开始正式实施现代中央银行制度,十几年来,逐步建立了直接调控和间接调控相结合的金融宏观调控体系,取得了明显成效,但这种金融宏观调控尚未发展成熟,其效果不十分理想,存在着许多制度上和操作上的问题。因此,探讨我国中央银行的法律地位已成为对于实现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的课题。一、中央银行法律地位的几种立法模式中央银行作为一国金融体系的核心,同时又具有如此特殊的性质,各国法律普遍都对其法律地位做出了规定。中央银行的法律地位,是指通过法律形式规定的中央银行在国家机构体系中的地位,主要是指中央银行与国会、政府和财政的关系。这里关键是规定中央银行在制定和执行金融货币政策、开展业务中应该享有多大权力或有多大的独立性的问题。中央银行的地位如何,直接关系到它的业务活动开展和在国民经济发展中能够发挥何种、多大作用等重要问题。二战以后,各国总结经验教训逐渐感悟到保持本国币值稳定以及长期经济稳步发展,必须存在一个相对独立的中央银行,并形成了大致以下三种模式:(一)中央银行直接对国会、议会负责,具有较强的独立性,德国、美国等最为典型。《德意志联邦银行法》规定德意志联邦银行是公法意义上的联邦直接法人单位(第2条),联邦银行的中央银行理事会和执行理事会,享有最高联邦政府职能机构地位(第29条),并明确规定联邦银行与联邦政府的关系,在对其职责的执行不受侵犯的条件下,德意志联邦银行必须支持联邦政府总的经济政策,在行使本法律赋予的权力时,联邦银行可以不按联邦政府的指示(第12条)。美国中央银行制度颇具特点,由于分权制衡的法律政治理念和联邦制的宪政架构,联邦政府的1811年、1836年两次组织设立中央银行先后失败,于是形成现在的通货监理署、联邦储备系统、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的联邦一级的三大机构分享中央银行职能,其中依据1913年《联邦储备法》建立的联邦储备系统行使制定货币政策和实施金融监管的双重职能最类似于中央银行。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美联储作为与政府并列机构直接向国会负责,除个别情况下总统可对其发号施令外,任何机构或部门均无权干涉。此外美联储享有资金和财务独立权,并且独立自主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进行金融监管,具有极大的权威性,并且因为货币政策制定的技术性和不透明性,美联储实际拥有不受国会约束自由裁量权,而成为立法、司法、行政之外“第四部门”,其总裁亦被称为“第二总统”。(二)中央银行名义上隶属于财政部,但具有相对独立性,英国的英格兰银行属于此类型。《英格兰银行法》规定,财政部为了公共利益,在认为必要时,经与英格兰银行总裁磋商后,有权向英格兰银行命令,对英格兰银行负最后的责任。但是,根据政府的授权,英格兰银行在货币金融政策方面享有相当大的灵活性和独立性,在其业务活动中一般也不给政府垫款。财政部事实上也从未向英格兰银行过指示。所以英格兰银行实际具有的独立性比法律规定大的多。(三)直接受控于政府。属于这一类型的国家有原来的意大利、法国、比利时、澳大利亚、韩国等。这一类型国家的中央银行,无论在组织管理的隶属关系上,还是在政策制定和执行上,都受到政府的很大影响,甚至听命于政府的指示。货币政策的制定和执行需经政府的批准。政府有权停止、延续中央银行决议。先前的意大利银行受财政部管辖,财政部代表可出席银行理事会议,当认为会议决议与法令不符时,有权暂时停止决议的执行。意大利银行总裁,董事经股东大会选举,由总统批准。在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方面,只有财政部长才有权变更银行存款准备金率,财 政部还决定着国库券的发行和发行利率。意大利银行有义务向财政部提供当年预算开支14%的透支贷款,有时还可以超过这一比例。二、我国中国人民银行的性质、地位在我国,中央银行即中国人民银行。他是我国金融体系的核心,担负着管理我国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的职责,并通过金融体系对整个国民经济发挥着宏观调控的作用。1995年《中国人民银行法》以法律形式明确规定了中国人民银行的法律地位。根据规定,对中国人民银行的法律地位我们可以总结出两点:首先,中国人民银行隶属于政府,是政府的职能部门,他在制定与实施货币政策时,受政府的干预比较大。中国人民银行对于我国年度货币供应量、利率、汇率这些政策中的主要内容,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所做出的决定,必须报国务院批准后才能执行。其次,中国人民银行与政府之间仍然具有一定的相对独立性。中国人民银行对除年度货币供应量、利率、汇率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以外的货币政策事项,可以在自行做出决定后立即予以执行,并只需报国务院备案。中国人民银行是直接隶属于国务院领导,他与政府的其他职能部门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同时,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的领导下,依法独立执行货币政策,履行职责,开展业务,不受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中国人民银行与政府之间在资金上是平等的信用关系,并保持资金上的相对独立性,他不得对政府财政透支,不得直接认购、包销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货币政策情况和金融监督管理情况的工作报告,这样加强了全国人大对中国人民银行的直接监管。但我们的中央银行制度还不完善,具体的运作中存在着一些问题,政府、财政部门从具体的经济工作出发,对中央银行的干预比较明显,中央银行的职能不能充分行使,中央银行的独立性虽有法律规定,但有些规定不具体,关系不明确,没能认真执行,和其他国家相比,我国中央银行的独立性还比较低。中央银行是国家的金融宏观调控机构,其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是中央银行各项职能运作的基础。我国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领导下管理全国金融事务的国家机关,他独立于财政,独立于经济计划和主管部门。独立地位的合理性依据是中央银行职能的界定。我们可以从中央银行职能的角度对其独立性进行分类剖析。首先,公共服务职能和中央银行的独立性。公共服务是指中央银行作为公法人和特别银行,既要为政府提供服务,又要为金融机构和社会提供金融服务。在《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条确定了中国人民银行应履行的11项职责,其中(六)、(七)、(八)、(九)、(十)都属于公共服务范畴,而且其中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黄金储备,管理国库、负责金融的统计、调整、分析的预测,作为国家中央银行从事有关国际金融活动等都属于为国家政府提供金融服务;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进行则属于为金融机构和社会提供金融服务。上述业务的特殊性,要求一个体系完整,地位超脱的机构来提供,中央银行是当然的选择。同时为了保持中央银行的独立性不受侵害,法律规定中央银行在向政府、金融机构和社会实施公共服务时,必须保持资金独立,即独立于财政,与信贷收支分离,《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对此了作了明确规定,这些关于资金独立性的规范以及独立财务预算体制的设计构成中央银行独立性的物质基础。其次,宏观调控职能与中央银行的独立性。宏观调控是中央银行利用其拥有各项金融手段对货币和利率进行调节和控制,核心内容就是货币政策制定和执行。计划经济体制下,国民经济主要依靠实物计划和调节,银行的货币发行计划和信贷计划要服从于实物计划安排和调节,银行实际上是计委和财政部的会计和出纳机构,不存在货币政策的空间。1978年改革开放以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货币政策的重要作用日益凸现,中央银行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的独立性逐渐得到承认,但在制度设计上《中国人民银行法》的规定存在矛盾。一方面第六条要求人民银行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有关货币政策的工作报告,另一方面第七条则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依法独立执行货币政策。第五条规定货币政策的重要工具货币供应量、利率、汇率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的决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行。这种人民银行在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时受国务院直接领导,同时对人大、人大常委会直接负责的权利结构,反映了制度转轨时期的特点。但鉴于政治体制改革,行政职能调整,这样的规定就有点归属不清晰。另外,各国大多设立独立的委员会等机构享有货币政策制定的权限,而我国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十一 条设立的货币政策委员会,仅是咨询议事机构,拥有有限的货币政策建议权,并且人员组成中官员占了相当大比例,这些决定人民银行货币政策的制定必然反映太多行政系统的要求,缺乏必要的独立性。第三,金融监管与中央银行独立性。金融监管是指金融主管当局依法行使职权对金融机构和金融活动实施规制和约束,促进其依法稳健运行的系列活动。中央银行因具有无可比拟的技术、信息、人才优势,同时拥有金融调控手段,在一国金融体制中居特殊地位,成为金融监管的当然主体。《中国人民银行法》设专章确定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金融机构及其业务实施监督管理,维护金融业务合法稳健运行,并赋予其审批、监督管理金融机构;监督管理金融市场;有关金融监督管理和业务的命令和规章等三项监管职权。然而因为贯彻金融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原则,中央银行的金融监管权出现分化,人民银行缺乏必要的监管权威,事实上的分头管理,协调不畅,是现在监管困境的重要原因之一。并且,人民银行金融监管的独立性不局限于中央一级,各地分支机构也是金融监管体系的关键,为避免分支机构地方化与本位化的倾向,确保其在一定辖区范围内独立履行监管职责,《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分支机构设立的两项要求:(1)明确各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为中央银行的派生机构,人民银行进行统一领导和管理,分支机构没有独立主体资格,不享有独立权利,一切只能必须经总行授权才能行使;(2)分支机构由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需要设立,改变行政区划设置的格局,1999年,人民银行撤消省级分行,建立跨省的大区分支机构。这种监管体制是比较合理的,但在具体行使其职能时并未达到理想效果。三、完善我国中央银行独立地位的几点建议我国中央银行历经五十余年风风雨雨,其权威性和独立性逐步抬升,但现有法律框架内仅具有有限独立性,这与世界金融现代化的发展趋势有一定差距,而且面对进入WTO后的新经济环境的挑战,必须进一步完善中央银行法律制度,进行法律地位重新定位,强化权威性和独立性,对此有几点不成熟的建议:(一)改变中国人民银行对国务院的行政隶属关系,使其直接向全国人大负责,并相应的加强人民银行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的自主权。中央银行的权力主要是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货币政策权与政府拥有的财政权是相互冲突的,且这种冲突是根本性的,就像立法、行政、司法三者相互冲突一样,将两种相互冲突的权力给统一机构行使是违背法律的基本规则的。而且,以稳定币值为主要目的的货币政策,其运用应当是中立和持续的,因而必须由一个独立的机构来行使,这只能是中央银行。当然中央银行的独立性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因此改变中央银行与国务院的行政隶属关系,并不意味着不受国务院影响。从长远来看,政府的经济目标和中央银行的货币政策目标是一致的,尽管在某一阶段上两者可能存在分歧,但中央银行在制定和执行其货币政策时,不可能完全独立于政府经济政策之外,离开了政府的整体宏观调控目标,也就没有了中央银行活动的基本点,从这个意义上说,中央银行的独立性是有条件、有限制、有范围的。在实践中,中央银行应当与国务院相互尊重,彼此合作,国务院应成为中国人民银行行使其职权的坚实保障,中国人民银行有义务与国务院进行经济政策上的协调,在稳定货币的前提下有义务支持政府的经济政策。(二)重新界定货币政策委员会的职能,负责根据国民经济运行情况独立制定货币政策,执行人大以及常委会的相关决议,货币政策委员会成员的选用,应考虑到社会阶层、行业和地方的代表性,应考虑个人的品质、工作经验和专业素质等,并限制行政官员的比例。(三)加强配套制度建设。虽然我国《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人民银行建立独立的财务预算管理制度,不对政府财政投掷或直接购买政府债券。但在微观操作上,却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因而经济独立性的落实,便完全取决于政府部门的自律。这种自律无疑是危险的。因而应加快步伐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明确中央银行与政府有关部门在宏观经济调控中的职责分工,从而保证人民银行在经济上的独立性。 四、关于银监会及其对中央银行法律地位的影响金融监管是近几年界内争论的一个热点,也是国家比较重视的一个问题,并且今年的十届人大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提出的设立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银监会”)的提案,引起了世人的广泛关注。而且,金融监管原本是中央银行最 重要的职能之一,也是关乎中央银行法律地位的重要方面。在银监会成立之前,对金融业实施监督和管理是中央银行作为国家最高的金融监管当局的一项重要职责,虽然证监会、保监会分别负责对证券机构、证券市场、期货市场的监管和对保险机构、保险市场的监管,使中央银行的金融监管权出现了分化,而且国家外汇管理局,具体负责国家的外汇和外债管理,但是我国实行的基本上是中央银行集中统一管理金融的体制。中央银行的金融监管主要体现在对市场准入、退出的监管;对金融机构业务范围的监管;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性的监管;对商业银行流动性的监管;对商业银行贷款业务的监管。除了这些预防性的风险监管之外,金融监管还包括风险发生后的紧急援救和处置行动。应该说,在金融监管方面,以中国人民银行为首的金融监督管理机关做出了一定的努力,采取了一些措施,以促进我国金融业的健康、稳定、快速发展。但在当今的经济社会中,金融创新不断涌现,金融主体层级化、多元化,金融项目多样化,使金融秩序变得更加复杂,一些不良贷款、信用危机等现象的出现,使人们的目光更多的投向金融监管。在2009年第十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通过的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对我国传统的金融监管体制进行了改革,新设立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在金融监管方面,新成立的银监会将与人民银行各司其职,互相促进,确保金融机构安全、稳健、高效运行。据这一方案,银监会将整合中国人民银行对银行、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及其他存款类金融机构的监管职能和中央金融工委的相关职能,作为国务院直属的正部级事业单位,银监会将根据授权,统一监管银行、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及其他存款类金融机构。其主要职责是:拟定有关银行业监管的政策法规,负责市场准入和运行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等。另一方面,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中国人民银行作为中央银行,在宏观调控体系中的作用将更加突出。人民银行不再承担上述金融监管职能,将加强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的职能,不断完善有关金融机构运行规则和改进对金融业宏观调控政策,更好的发挥中央银行在宏观调控和防范金融风险与化解金融风险中的作用,进一步改善金融服务。人民银行与银监会要建立密切的联系机制,及时沟通有关金融市场风险和运营情况,共享监管信息。这是新一届政府在上任之初的重大举措,也引起了一些专家学者的争论。是否有必要设立银监会,设立银监会是否能够有效的化解金融风险,有待以后的实践来检验。有的专家认为,先前的中央银行一身兼两职,既制定货币政策,又实施金融监管,容易产生“道德风险”。设立银监会一方面将监管职能与央行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分离开来,使中央银行更超脱的、专心致志的从事货币政策的制定执行工作,避免宏观调节目标和微观监管需要之间的冲突。另一方面银监会会同证监会、保监会,对银行、证券、保险三大行业进行对口监管,形成较严谨的金融监管框架,更有利于防范金融风险。但一些持相反意见的专家则认为,银行监管乏力不在机构设置。真正的祸胎是用人机制、立法执法环境、监管理念不清以及运作机制等问题,上述弊端不除,则“庆父不死,鲁难未已”。银行监管分离不是灵丹妙药,相反,处理不慎,机构改革的成本恐怕过于高昂,得不偿失。而且,目前我国的银行监管与证券、保险监管不完全一样,后两者监管的对象基本上是专一性的机构,目前央行监管的机构有8种类型、近4个机构,各类机构情况都不一样,非常复杂,化解风险的工作又在艰难的过程中,这时如果从人民银行分离银监会,必然会大幅度的增加银监会和人民银行的摩擦成本和协调成本,也必然增加国务院进行协调的时间,弄得不好可能会降低监管效率。当前银行监管的问题,首要问题不是体制问题。在目前体制下,动些小手术同样可以找到加强银行监管的路子。设立银监会以后,将对我国中央银行的法律地位产生很大影响。就世界范围来说,一般认为最早实践将银行监管职能从中央银行分离出来的是英国,之后欧洲一些国家包括日韩等国或纷纷学习或积极研究分离方案准备效仿英国,而这些国家都是金融市场比较成熟的国家,由于法制、会计等基础设施健全,市场约束力强, 金融机构有较好的治理结构内控机制,再加上金融监管框架和较高的人员素质,金融监管基本在一个相对稳定的条件下进行。这些条件容许监管人员高度分工和专业化,监管行为也基本上可以保证连续性。同时,一个不容忽视的现象是,包括美国在内,现今世界上存在中央银行体制的国家有3/4以上仍保留中央银行在制定货币政策的同时又负担银行监管职责的金融制度框架 。而我国仍然是一个发展中国家,金融市场的开放、完善程度还不够,将监管职能置于央行内部,可以充分利用内部的人才、信息、资金优势,而且,在我国银行资产过度集中在少数几家大银行的情况下,中央银行如果没有监管职能,就没有对银行行为施加影响的能力,因此其宏观经济政策效果就会大打折扣。中央银行的这两项职能,可以使货币政策信息与银行监管信息互补,中央银行通过支付清算体系,可以方便的监控银行的资金流向和流动性,也可以通过非现场手段收集银行信息。但是通过现场检查获得的单个银行的具体印象,是无法替代的第一手资料。中央银行如果既负责货币政策也负责银行监管,银行监管与货币政策司局之间的信息共享就容易实现。至少中央银行的高层领导可以随时获得来自两方面的信息。但是,倘若银行监管职能由中央银行以外的独立监管机构承担,信息的交换就会出现机构性的障碍。几乎所有银行保密的法律都规定,现场检查中获得的银行信息不得向第三方提供(司法机关犯罪调查除外)。有些国家,例如英国,通过在中央银行、财政部、金融服务局之间签订谅解备忘录的办法,对信息共享做出明确规定。这种办法只能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信息共享的问题,跟中央银行直接从事监管获得第一手信息,在实效、详细程度、完整性等方面不能相比。发展中国家的信息质量较差,尤其是公共领域的信息更差,不能指望通过普通意义上的信息共享进行有价值的分析,因此货币政策和金融监管两个方面信息的互相依赖程度更高。货币政策的制定和执行是随着一国经济的变化而变化的,时紧时松,具有弹性,而对金融机构的监管却是硬性的,并且有不断加强的趋势,这两项职能相互配合,共同支撑起中央银行独立的法律地位。一旦分离出金融监管的职能,只剩下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的职能,就会显得刚性不足,权威性受到影响,宏观调控的职能也可能因为缺乏保障而收效甚微。中央银行的特殊地位与监管的独立性是密切相连的。凡是那些在中央银行以外成立综合监管机构的国家,一般要通过立法解决监管机构的独立性,以及通过向监管对象收费解决资金来源问题。但是,发展中国家很难做到这一点。相比之下,由于传统和专业的原因,中央银行比其他政府部门享有较多的独立性。并且由于货币创造功能,中央银行的资金来源总能得到最起码的保证。倘若金融监管从中央银行分离出去,则可能导致监管地位的下降。但是应该指出,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政策的协调与互补作用不会自动产生。如果没有正确的金融监管理念和制度,没有适当的外部监督,即使银行监管仍保留在中央银行,信息共享和政策协调也不能实现。货币政策和银行监管之间的关系既可以产生积极的效应,也可以被滥用,因为中央银行创造基础货币的能力可以方便的被用来弥补监管的失败。由此可能诱发的道德风险,在平时会削弱监管当局为构造监管体系和框架所必须做出的努力,以及在面临潜在的金融危机时拖延采取果断措施,从而最终加重纳税人的负担。从这个角度看,金融监管专业化,实在是实现有效银行监管的必要条件。一个专门行使监管职能的机构,既有动力也有条件在金融监管的专业化方面做出持续不懈的努力。现在成立的银监会正是一个这样的机构,他应与中央银行、政府的其他经济部门密切配合,互相促进,共同为我国的经济发展服务。注释: 国务院法制局财政金融司: 中国人民银行法讲话,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 闫海、石桂峰:《中央银行独立性的法律思考》,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1年第2期 刘孝敏:《中央银行独立性问题的法律探讨》,江西财经大学学报,2001年第2期 陆泽峰: 金融创新与法律变革,法律出版社,2000 董进宇: 宏观调控法,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 王君:《金融监管机构设置问题的研究——兼论中央银行在金融监管中的作用》,金融社会体制比较,2001年第1期 参考书目: 吴志攀: 金融法概论(第四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张忠军: 金融监管法论——以银行法为中心的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 刘廷焕、徐孟洲: 中国金融法律制度,中信出版社,1996 国务院法制局财政金融司: 中国人民银行法讲话,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 董进宇: 宏观调控法,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 陈晓: 中央银行的法律制度,法律出版社,1997 陆泽峰: 金融创新与法律变革,法律出版社,2000 郭锐、王立国:最新金融法通则,大连理工出版社,1997 刘孝敏:《中央银行独立性问题的法律探讨》,江西财经大学学报,2001年第2期 闫海、石桂峰:《中央银行独立性的法律思考》,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1年第2期 焦克源、史正保:《实现中央银行金融监管法制化的逻辑构想》,兰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3期 [12] 王君:《金融监管机构设置问题的研究——兼论中央银行在金融监管中的作用》,金融社会体制比较,2001年第1期

政策性金融机构的职能范文第5篇

关键词:中央银行 金融稳定 协调机制

一、建立以中央银行为主体的金融稳定长效协调机制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作为我国的中央银行,中国人民银行承担着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的职责,这是由其作为最后贷款人的角色、负责监管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的职能以及支付、清算体系正常运行的维护者等诸多因素所决定的,其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各项政策措施能否有效发挥作用取决于财政部门及银行、证券、保险等监管部门对相关政策措施的协调配合。因此,为确保央行的各项货币政策措施落实到位,切实承担起《中国人民银行法》赋予的金融稳定职责,建立以中央银行为主体的金融稳定长效协调机制己刻不容缓。

(一)央行货币政策有效传导的要求

以国有商业银行为主体的银行体系是央行货币政策的最主要的传导者,在当前国内金融市场利率尤其是商业银行存贷款利率未完全市场化的情况下,由于央行货币政策一般具有逆经济周期调控的特点,其与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等其他监管部门在经济周期中的管理措施存在矛盾性及局部目标冲突性,如在经济衰退时期,银行业会面临大量不良资产,银行监管部门对银行经营的流动性和安全性指标较高要求,与央行此时采取的逆周期调控的宽松货币政策存在局部冲突,没有监管部门的积极配合,央行维护金融稳定的货币政策很难起到良好传导效果。

(二)适应金融混业经营发展趋势的需要

目前,在我国现行银行、证券及保险分业经营模式下,已出现诸如中国平安等大型综合性金融机构,从事银行、证券和保险业务,混业经营模式初见端倪,是未来中国金融业发展趋势,符合市场资金流动的客观规律,因而在目前分业监管模式下,客观上要求建立长效稳定协调机制,以协调货币市场、资本市场、保险市场的监督管理,推进银行、证券、保险配套改革与协调发展。

(三)各监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和提高工作效率的需要

中央银行作为金融稳定的维护者,通过实施货币政策、管理支付系统、提供流动性支持以及发挥最后贷款人职能等方式防范系统性风险,从而维护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它与银行、证券、保险等监管部门维护所辖行业合法稳健运行、防范化解行业风险的局部管理目标一致。各监管部门日常业务工作必然会有所交叉并互为补充,客观上要求建立一种稳定协调机制,明确何种信息由谁收集、相互交叉的检查工作如何进行、相关信息如何交流与共享等一系列问题,减少不必要的重复监管工作,提高各监管部门工作效率,降低监管部门和被监管机构的运营成本。

(四)央行承担金融稳定协调权具有其他监管机构不可比的优势

一是银监会分设之前,中央银行在长期实施监管过程中,在对有关违法违规问题的处理方面,成功地进行了关闭、接管、注资、收购等尝试,积累了较为丰富的监管和协调经验。

二是由人民银行作为中央银行的特殊性即其作为最后贷款人角色、负责监管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的职能以及支付、清算体系正常运行的维护者等诸多因素所决定的。

三是银行、证券、保险三家专业监管机构虽然都对各自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的合法稳健运行负有法定职责,但由于其监管范围的局限性以及缺乏相应的资源,每一家监管机构都难以从整体角度承担整个金融业的稳健运行以及金融市场的高效、有序、平稳运转的职责,缺乏协调的经验和手段。

二、建立金融稳定长效协调机制的几点建议

尽管《中国人民银行法》明确了“当银行业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困难,可能引发金融风险时,为了维护金融稳定,中国人民银行经国务院批准,有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等一系列央行维护金融稳定可采取的措施,但由于维护金融稳定还涉及银行、证券及保险等专业监管部门以及国家财政等部门,且缺乏一套法定的、系统有效的金融稳定程序和协调措施,没有相对独立的、依法对相关政策措施进行专门协调的权力部门,没有形成系统、科学、涵盖整个金融业的金融风险预警信息网络,使央行的维护金融稳定职能极易流于形式。为此笔者建议:

(一)尽快以法定形式明确中央银行为金融稳定协调机构主体, 并赋予相应协调权

监管职能从央行分离出去以后,人民银行专门成立了旨在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的金融稳定部门。虽然修订的后《中国人民银行法》从防范和化解系统性金融风险角度,设计了近10个条文,也明确了中国人民银行为维护金融稳定可采取的各种法律手段,但相对于其所承担的职能来说是“小马拉大车”,远远不够。因此,必须尽快赋予人民银行金融稳定协调的权力,有权对证监会、保监会、银监会三家金融类监管机构相关措施予以协调,并通过立法方式确定下来。

(二)尽快制定《金融稳定法》,使长效的、操作性强的、程序性的金融稳定工作协调机制获得法律保障

虽然《中国人民银行法》己对金融稳定作了基础性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等金融法规也对金融风险的防范、控制和处理有相应的条款,但关于维护金融稳定工作机制却没有具体的、较为程序化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整体联动性也较差。因此,在金融机构风险预防、救助、退出等过程中,针对金融风险传递性强的特点,《金融稳定法》应规定严格的程序,对风险实行分类处置,根据风险的不同情况,制定完整、高效、科学的处置方案,明确金融机构、金融监管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他部门在这一过程中应履行的职责和应采取的不同措施,使相互间的分工配合以法定形式予以明确,形成程序性协调机制,确保快速反应,以最快的速度处置风险,防止社会动荡或经济大起大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