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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治理制度

污染治理制度

污染治理制度范文第1篇

第一条为防治水污染,保护要改善环境,以保障人体健康,保证水资源的有效利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海洋污染防治另由法律规定,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各级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是对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的机关。

各级人民政府的水利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地质矿产部门、市政管理部门、重要江河的水源保护机构,结合各自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因水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二章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

第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制定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未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补充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七条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国家根据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执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不能保证达到水环境质量标准的水体,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凡是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八条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适时修订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三章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水资源的时候,应当统筹兼顾,维护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第十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保护城市水源和防治城市水污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建设和完善城市排水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

第十一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对造成水污染的企业进行整顿和技术改造,采取综合防治的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合理利用资源,减少废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生活饮用水源地、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划定保护区,并采取措施,保证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质标准。

第十三条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水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的措施,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经有关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在运河、渠道、水库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排污口,应当经过有关水利工程管理部门同意。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时候,其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部门检验,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准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四条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提前申报,并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的同意。

第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第十六条对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限期治理。

中央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排污单位应当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十七条在生活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责任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四章防止地表水污染

第十九条在生活饮用水源地、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必须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本法公布前已有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治理;危害饮用水源的排污口,应当搬迁。

第二十条排污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排放污染物超过正常排放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和损害的单位,并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船舶造成污染事故的,应当向就近的航政机关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第二十二条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和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第二十三条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必须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第二十四条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五条禁止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二十六条禁止向水体排放或者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放射防护的规定和标准。

第二十七条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防止热污染危害。

第二十八条排放含病原体的污水,必须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准排放。

第二十九条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利用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进行灌溉,应当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第三十条使用农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

运输、存贮农药和处罚过期失效农药,必须加强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三十一条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必须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从事海洋航运的船舶,进入内河和港口的,应当遵守内河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船舶的残油、废油必须回收,禁止排入水体。

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

船舶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必须采取防止溢流和渗漏的措施,防止货物落水造成水污染。

第五章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三十二条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三条在无良好隔渗地层,禁止企业事业单位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质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四条在开采多层地下水的时候,如果各含水层的水质差异大,应当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

第三十五条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三十六条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抿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二)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三)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四)违反本法第四章、第五章有关规定,贮存、堆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弃废物的;

(五)不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的。

罚款的办法矣数额由本法实施细则规定。

第三十八条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规定征收两倍以上的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罚款由环境保护部门决定。责令企业事业单位停止或者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或者关闭,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期满不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进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

水污染损失由第三者故意或者过失所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

第四十二条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水污染损失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比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或者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水污染”是指水体因某种物质的介入,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变,从而影响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水质恶化的现象;

(二)“污染物”是指能导致水污染的物质;

(三)“有毒污染物”是指那些直接或者间接为生物摄入体内后,导致该生物或者其后病、行为反常、遗传异变、生理机能失常、机体变形或者死亡的污染物;

(四)“油类”是指任何类型的油及其炼制品;

(五)“渔业水体”是指划定的鱼虾类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回游通道和鱼虾贝灌类的养殖场。

污染治理制度范文第2篇

为了加强对本市饮食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的管理,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饮食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环境保护局负责本市饮食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县范围内饮食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的具体管理。

本市规划、建设、商业、工商行政、房地资源、水务、质量技监、市容环卫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新建饮食经营场所的要求)

在本市中心城、新城和中心镇范围内,新建饮食服务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成片开发的居住地区,新建饮食服务经营场所应当独立于居民住宅楼;

(二)所在建筑物应当在结构上具备专用烟道等污染防治条件;

(三)所在建筑物高度在24米以下的,其油烟排放口不得低于所在建筑物最高位置;所在建筑物高度在24米以上的,其油烟排放口设计应当符合环境污染防治要求,其具体设计规范由市环保局另行制定并予以公布;

(四)油烟排放口位置应当距离居民住宅、医院或者学校10米以上。

第五条(利用现有房屋开办饮食服务项目的要求)

在本市中心城、新城和中心镇的居民住宅楼内,不得新开办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项目。

在本市中心城、新城和中心镇范围内,现有居住房屋改为不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经营场所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划管理、居住物业管理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在本市中心城、新城和中心镇范围内,利用除居民住宅楼以外的非居住房屋新开办饮食服务项目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但油烟排放口位置不能满足本办法第四条第四项要求的,与居民住宅、医院或者学校的距离不得小于5米,且须征得相邻私有房屋所有人和公有房屋承租人的书面同意。

第六条(清洁能源使用)

本市中心城、新城和中心镇范围内,新开办饮食服务项目应当使用天然气、煤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

前款规定范围内现有饮食服务项目尚未使用清洁能源的,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限期改用清洁能源。

本市中心城、新城和中心镇范围以外的饮食服务项目,鼓励使用清洁能源。

第七条(油烟排放)

新开办饮食服务项目,不得采用下列方式排放油烟:

(一)不经过专用烟道的无规则排放;

(二)经城市公共雨水或者污水管道排放。

现有饮食服务项目,其油烟排放方式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其油烟排放口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环境污染防治要求的,应当按照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规定的污染防治要求和期限改造。

第八条(油烟净化)

饮食服务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油烟污染。饮食服务经营场所的油烟排放,应当符合《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的规定。

开办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项目,应当安装与其经营规模相匹配的油烟净化设施。现有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项目,尚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所安装的设施与其经营规模不匹配的,应当在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规定的限期内完成加装或者改装。

饮食服务经营者不得擅自闲置或者拆除油烟净化设施;应当定期对油烟净化设施进行维护保养,保证油烟净化设施的正常运转,并保存维护保养记录。

第九条(废水排放)

饮食服务经营场所在本市公共排水管网和污水处理系统服务范围内的,其废水应当经隔油、残渣过滤等措施处理达到纳管标准后方可纳管排放。

饮食服务经营场所在本市公共排水管网和污水处理系统服务范围外的,其废水应当经处理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十条(噪声等其他污染防治)

饮食服务项目产生的噪声、废弃食用油脂、餐厨垃圾的污染防治以及空调器的安装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饮食服务经营者不得在居民住宅区公共通道上进行净菜、洗碗等与提供饮食服务有关的作业活动。

第十一条(告知承诺制度)

在新建的成片开发地区内,新开办饮食服务项目环境保护实行告知承诺制度。

实行环境保护告知承诺的区域,区、县环保部门应当将环境污染防治要求书面告知饮食服务经营者,饮食服务经营者应当书面承诺履行相应的义务。作出承诺的,视为饮食服务经营者已经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

饮食服务经营者应当将承诺的内容自作出之日起10日内在经营场所周围醒目位置公布,公布时间不得少于1个月。

本条第一款规定范围以外的饮食服务项目,视条件成熟情况,逐步推行环境保护告知承诺制度。具体实施步骤由市环保局另行规定并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环境影响评价)

新建饮食服务经营场所的环境影响评价及其审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

实行环境保护告知承诺制度以外的区域,新开办饮食服务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填具《环境影响登记表(饮食服务业专用)》,报所在地区、县环保部门审批。区、县环保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新开办饮食服务项目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或者未签署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承诺书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三同时”和竣工验收)

新开办饮食服务项目,应当配备相应的污染防治设施,做到污染防治设施与饮食服务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开办饮食服务项目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的,不得进行试营业,区、县环保部门不予竣工验收。

新开办饮食服务项目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的,饮食服务经营者应当在试营业之日起3个月内向饮食服务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区、县环保部门申请污染防治设施竣工验收。区、县环保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竣工验收。

污染防治设施未申请竣工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饮食服务项目不得营业。已经试营业的,应当停止试营业。

第十四条(现有饮食服务项目变更管理)

现有无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项目变更为有油烟污染的,应当符合本办法关于新开办产生油烟污染饮食服务项目的要求,并办理相关手续。

现有饮食服务经营场所进行重新装潢或者烟道、灶台等布局发生变化的,应当在重新装潢或者布局发生变化后5日内报所在区、县环保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监督检查)

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和其它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饮食服务经营场所的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隐瞒。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有关管理人员检查。

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在现场检查时,可采用检气管法快速检测饮食服务经营场所油烟排放超标与否。被检查者对快速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检查部门申请按国家标准金属滤筒吸收法和红外分光光度法监测。监测结果与快速检测结论一致的,监测费用由申请方承担。

第十六条(举报和投诉)

对饮食服务环境污染的举报和投诉,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应当在收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赴现场检查,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十七条(社会公布)

市环保局应当定期公布违反饮食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的单位和个人的名单。

市环保局应当会同市质量技监部门组织对本市饮食服务业安装的油烟净化设施使用效果进行抽检,并向社会公布抽检结果。

第十八条(违反新开办饮食服务项目要求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擅自新开办饮食服务项目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恢复原状;已开业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十九条(违反油烟污染防治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三款规定,饮食服务经营者不按规定排放油烟,或者擅自闲置、拆除油烟净化设施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饮食服务经营场所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应当限期治理,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对污染较轻的可处以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污染严重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治理期满后,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项目未按规定加装或者改装油烟净化设施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未按规定加装油烟净化设施的饮食服务经营者可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未按规定改装油烟净化设施的饮食服务经营者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告知承诺内容公布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饮食服务经营者不按规定公布承诺的,由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饮食服务经营场所变更备案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饮食服务经营场所重新装潢或者布局发生变化不按期备案的,由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其他环境管理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有关饮食服务业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和竣工验收、清洁能源使用、水污染防治、噪声污染防治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管理人员违法行为的追究)

市和区、县环保部门有关工作人员不得为饮食服务经营者指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以及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单位,不得指定环境污染防治产品。

有关行政管理人员、、、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名词解释)

本办法所称新建饮食服务经营场所,是指饮食服务经营场所的新建、改建和扩建。

本办法所称新开办饮食服务项目,是指在新建饮食服务经营场所或者现有房屋开设饮食服务项目。

本办法所称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项目,是指饮食服务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需要用食用油对食物进行烹饪、加工,以及烧烤等本身能产生油烟的经营活动项目。

污染治理制度范文第3篇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源地水质,防治饮用水源污染,保障居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省城镇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地表水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实行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源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污染饮用水源的行为。县政府对保护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源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县政府按照《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方案》,对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源地划定的相应水域、陆域,采取措施予以保护,保证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标准。

本办法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源是指县地表水厂的取水水源(城关镇**闸上游500米处)。

第二章保护区的划分

第五条县城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

(一)一级保护区:正常水位下自取水口上游500米至下游200米的水域及其两侧纵深各200米的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正常水位下自一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3000米的水域及其两侧纵深各200米的陆域(上游至**职中和**电站附近);

(三)准保护区:正常水位下自二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5000米的水域及其两侧纵深各200米的陆域(上游至山西庄闸附近)。

第六条县环保局对划定的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源保护区确定地理界限,设置警示牌,并在一级保护区设置醒目的隔离标志,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标志和警示牌,或擅自移动警示牌位置。

第七条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二级保护区的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准保护区的水质按照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控制。

第三章环境保护及要求

第八条在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源各级保护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与水源保护有关的植被;

(二)不得毁林开垦或者采石、采砂、取土;

(三)不得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及其它废弃物;

(四)不得使用炸药、毒药捕杀水生动物;

(五)不得新建、扩建化学制纸浆、印染、染料、制革、电镀、炼油、农药、化肥和其他污染生活饮用水水源的企业;

(六)不得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排放、倾倒工业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含放射性物质的污水以及其他废弃物;

(七)不得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等;

(八)装载有毒有害物质的船舶和车辆通过保护区必须有防渗、防溢设施。

第九条在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

(三)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四)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

在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条在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第九条的规定外,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向水体排放污水;

(二)从事游泳、水上训练、人工养殖和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三)停靠机动船舶。

在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设置的排污口,由县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者限期治理。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对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有关乡镇及部门应当根据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源环境保护目标,按照各自职责,制定本地本部门保护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源环保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环保局应加强对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源的环境状况监测,并根据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源环境保护目标,制定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源环境保护区内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报县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在污染物排放超过总量控制时,依法责令超标排污的单位限期治理,减少或停止排放污染物。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源环境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立项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征求县环保局的意见。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否决的项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立项、征地手续;

县水利局应当科学制定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的规划,做好水土保持工作,加强对集中式地表饮用水源的管理和保护,防止污染和破坏水资源;

县市容局负责对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源环境保护区内排放或倾倒生活污水、粪便和垃圾的监督管理;

县怀洪新河管理局负责对**以西至**湖水面和两岸环境的监督管理;

县淮河河道局负责合理调度水资源,开闭分洪闸,并对分洪闸以西至**沿岸圈堤环境进行监督管理;

县林业局应加强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源环境保护区内水源涵养林及相关植被的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提高水体自净能力;

县卫生局负责一级环境保护区内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源的水质卫生监测和卫生监督管理,参与保护区的划定和水污染防治规划的制定等工作;

县农委应当加强对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源环境保护区内农药、化肥的施用和畜禽粪便处理的监督管理;

县畜牧水产局负责监督检查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畜禽及水产养殖行为;

**省怀洪新河管理局**闸管理处负责**闸的开闭;

县海事处负责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源环境保护区内船舶污染的监督管理;

县公安局应及时处理以上各单位发现的和群众反映的问题。

第十二条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立项前,必须严格履行相关审批手续。

在保护区从事养殖活动,必须依法办理养殖许可手续。

第十三条在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污染严重的项目,由县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治理或者转产、搬迁。

第十四条县环保局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保护区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五条因发生突发性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生活饮用水水源污染的,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采取紧急措施,排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立即报告县环保局和县卫生局,接受调查处理。

县环保局接到初步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县政府和市环保局报告,由政府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污染,同时启用备用应急水源,保证正常供水,并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进行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环保局根据《**省城镇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有关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的;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三)企业事业单位利用溶洞排放、倾倒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它废弃物的;

(四)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的;

(五)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它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的;

(六)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环境保护区内,设置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集中堆放场或者转运站的;

(七)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水上训练、人工养殖的。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停靠机动船舶的,由县海事处责令其驶离,并可依法予以罚款。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或者改建项目未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由县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在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由县政府责令限期治理并处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盗伐、滥伐、毁坏水源涵养林及相关植被的,由县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源保护管理工作中、、、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奖励和表彰

第二十一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县政府给予奖励和表彰:

认真执行本办法,积极防治水污染,成绩显著的;

在饮用水源监测、监督管理、宣传等方面成绩突出的;

保护水源地植被、林木成绩突出的;

检举、控告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功的;

污染治理制度范文第4篇

关键词:科学发展观 制度 淮河 污染治理 政策分析

科学发展观的特性

科学发展观是一种执政理念,是执政党治理国家的理念、原则、方向等根本性思路。

执政者治理国家,都要分为“政道”和“治道”两个层面。我国近代哲学家牟宗三先生将“政道”定义为政权体制的基本原理,把“治道”定义为政府基本职能之运作。因此,“政道”是关于社会国家生活的基本原理法则,是如中国古儒所说的天、道、理;“治道”则是关于管理社会国家生活的基本方法手段,是如中国古儒所说的法、术、势。政道是治道之本根、灵魂,治道是政道的具象与实施。

科学发展观属于“政道”层面,是关于我国发展的基本观念和原则,对国家发展将起到基础性和决定性的作用。

科学发展观强调执政者(或曰决策者)的作用,是对各级决策者的要求。

科学发展观要求建立公共权威,建设法治社会。一个缺少权威、有法不依的社会,人心涣散、各自为之,显然无法进行有效的协调和平衡,当然也就谈不上科学发展。而公共权威除了来自法律的授权外,必须依靠信用的建立。人大和政府等权力系统必须重视和建立自己的信用,言必行,行必果,这是使社会接受协调和平衡管理所需要的基础条件。

科学发展观强调人的权利和责任,要求社会积极参与实践科学发展观。

总书记指出:只有全体人民和社会方方面面都了解科学发展观、掌握科学发展观、实践科学发展观,科学发展观才能成为全社会的自觉行动,才能真正贯彻到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这个特点表明,科学发展观不是少数人的事业,而是全社会的事业。社会参与的基点是人的权利和责任,即人人都有发展的权利,也有按照科学发展观来行动的责任。这是与前面所强调的决策者所发挥的作用相辅相成的。公共权威与个人权利,构成了科学发展观的稳定结构。

科学发展观要求采取实事求是、尊重规律的科学态度。

与实事求是、尊重规律相对立的态度是长官意志、为所欲为,这与科学发展观毫无共同之处。实事求是总的来讲不难做到,但在与成绩、荣誉、面子等因素相关联的时候,要做到实事求是就需要更大的勇气。有时候,做了大量工作但效果不佳,若承认现实,就难免使面子受损,此时就容易不顾事实,夸大自己。科学发展观要求客观、冷静地面对存在的缺陷,承认失败,改弦易辙,而不是勉强辩护。

科学发展观要求制度支撑和制度创新。

科学发展观作为一种理念,需要各种具体的制度和政策来支撑和实行。而科学发展观相对于过去的发展观而言是一种进步和创新,因此,用来支撑科学发展观的制度和政策也应该有所创新。在这里,政策创新首先要强调继承,不割断历史,不全盘否定,而是在已有的基础上前进。同时,政策创新又要求批判,对原有的政策体系进行分析,对问题勇于面对和否定。

淮河污染治理的政策分析

客观评价淮河污染状况

———淮河水利委员会水文局总工程师认为,“淮河污染反弹”的说法并不准确,淮河实际上从未达到过“2000年底变清”的水质标准。他指出,2000年3月安徽省环保局在环境公报中说:淮河流域支流有机污染严重,有75%的目标断面水质为五类或劣五类。而在一个月后,这一数字上升到了85%,已经超过了1999年1月1日“零点行动”前淮河流域五类水面约80%的比例。这一严重的排污反弹现象表明,2000年年底水体基本变清的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的目标无法实现。

———河南省环保局一位副局长认为河南治理淮河10年成效是显著的。1996~2003年,河南省淮河流域GDP由2046亿元增长至3849亿元,增长88%,人口由5500万增至5700万,生活污水排放量由3.2亿吨增加到7.8亿吨,而全流域主要污染物COD排放量却由1996年的77.8万吨降至2003年的18.47万吨,削减率76.2%,主要河流COD平均浓度由955mg/L下降为48mg/L,降幅达95%。可以说河南基本实现了社会经济快速发展和水环境质量明显改善的“双赢”。

———国家环保总局有关负责人表示,淮河的治理是最先起步的污染严重地区的流域综合治理,力度之大,社会参与之广,难度之大,都是前所未有的。它所取得的成效也是相当脆弱的。淮河的现状虽不尽如人意,但是如果没有这10年不懈的努力,就很难想象淮河现在是什么样子。

淮河污染表明“市场失效”和“政府失效”同时存在

我们应该客观地看到,淮河污染是经济发展付出的代价。淮河对污染物的容纳和净化能力是一种资源。把这种资源用于经济发展,也是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因为加快发展是科学发展观的首要内容。从这个角度讲,淮河流域各地方政府和企业在发展经济上的努力是应该肯定的。有时候人们把污染归罪于发展,埋怨发展,这就走到了另一端。

但是,淮河流域的经济发展在环境上存在两个重大的问题:一是从总量上讲,经济发展过度地使用了环境容量,造成了环境与经济的严重失调,这不符合科学发展观的协调兼顾的要求。二是从结构上看,淮河流域经济发展没有惠及广大人民群众,而是让少数人从牺牲环境的代价中获得了好处,这不符合科学发展观的以人为本的要求。这两种结果在环境经济学上称为“环境外部不经济性”,它是市场机制难以自动避免的,称为市场失效。

面对市场失效的局面,国家从上世纪九十年代中期开始大规模治理淮河污染,做出了极大的努力。各地关闭了一大批“十五小”企业,对工业污染进行达标控制,投入数百亿资金进行污水处理厂建设,加强环境监督,工作是非常艰苦的,在较短的时期内就见到了效果。但即使采取了这些行动,淮河流域的污染仍然出现了现在的状况。从报道的信息看,地方政府在它所应承担的两个重要职责(投资和监督)方面,都存在严重不足。一是政府承诺或规划的污水处理厂投资不落实,二是地方政府对违法排污企业采取放任态度。

根据基层调研所了解的情况,确实存在着一种现象,即关闭的是不存在的企业,达标也是未达标。这是一种政府失效。政府失效反映出我们过去采取的单纯依托地方政府来治理流域污染的思路受到了挑战。市场失效和政府失效使淮河流域的污染治理需要政策创新。

反思“淮河模式”

从1994年开始的淮河流域污染治理工作具有比较明显的特色,后来被称为“淮河模式”,它有这样几个特点:

一是在没有改变地区经济竞争格局的情况下,要求地方承担治理污染的责任,采取统一、强硬的命令方式从上至下进行贯彻,地方只能服从。二是在没有改变原有的税制和利益分配机制,没有核算企业独立承担污染治理成本可能性的情况下,要求企业承担污染治理成本,企业只能被动地接受。三是主要依靠地方政府实施各种治理计划,而作为污染受害者的公众并没有多少实际的、过硬的法定权利可以使用,除了申诉、抱怨,难以监督,更难以索赔,也难以得到补偿。四是采取集中动员方式,要求在某一特定时刻实现目标,重视舆论造势,力图通过尽快取得成效来鼓舞社会。上述这些特点反映了“淮河模式”总体上是一种以行政命令方式加以贯彻的单边主义做法。

由于淮河污染出现了反复,现在对淮河模式也应进行反思,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在淮河污染治理中,中央与地方的关系不是良性互动关系。地方虽然服从,但有其自身利益考虑。越到基层,政府越与当地企业的利益相一致。地方上缴的国税,其中包含了一部分地方所付出的环境代价,但治理污染的全部成本都放在企业身上。企业对此有看法,但又无处可表达,所以把大量排污视为有理。

第二,现行体制是鼓励地方经济竞争的,这就迫使地方采取激烈的经济发展政策。古语云:“上无疑令,则众不二听”,这种既要求地方进行经济竞争,又要求对环境质量负责,就具有“疑令”性质,地方只能有所取舍。

第三,淮河模式没有使环境权利人格化。为什么淮河流经的四省之间不能通过他们之间的相互协作和相互制衡来实现淮河污染控制?这是因为淮河作为一种容纳和净化污染物的资源,一直缺乏清晰的权利界定,上游、下游都把淮河当作可以自由使用的“开放资源”而任意排放,从而出现“开放资源悲剧”。

淮河污染治理的关键环节是重建政府信用

十年治理淮河出现的反弹和失效,最不利的后果是政府信用受到严重损害。在淮河污染治理上,谁是可信赖的人?这已经不仅是个污染问题,而且是政治问题。

污染治理制度范文第5篇

针对污染者的环境责任(或称环境保护义务)问题,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早于1972年就提出了“污染者负担”原则,并很快得到国际社会的认同,被一些国家确定为环境保护的一项基本原则。我国关于污染者的环境保护责任的法律规定,有着一个发展的过程:即从“谁污染,谁治理”原则到“污染者负担”原则,再进至“污染者付费”或“污染者负担”原则。这些变化在本质上表明了环境污染者环境保护责任的法律性质和适用范围的重大变化。 1 “污染者负担”的法律界定 “污染者负担”原则的接受和确认,在我国环境立法中呈渐进深化过程:在197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中规定是“谁污染,谁治理”原则,198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则修改为“污染者治理”原则,1996年《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中发展为“污染者付费”原则(亦称“污染者负担”原则)。相应地,理论界也就有环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为“谁污染,谁治理”原则、“污染者治理”原则和“污染者负担”原则的不同提法。 “谁污染,谁治理”原则是将治理责任限制在污染者只对其已经产生的现有污染负责,并且只对污染治理负责。这完全是一种消极的事后补救原则,在很大程度上并不能贯穿于环境管理的全过程,从而也就失去了其作为环境法的基本原则的应有价值和功能。“污染者治理”原则扩大了责任范围,将其扩展为污染者不仅对已产生的现有污染的治理负责,而且要对可能产生的污染的治理负责,对污染的长期影响负责。这两个原则都着重强调污染的个体责任和个体利益,反映的是点源控制的思想,且极易给人以污染者只负有治理环境污染的义务而不负有对他人造成的人身或财产损失承担责任之虞。并且,上述两原则尽管强调了治理的责任,但对于客观存在的不能治理或不愿治理等问题,因为污染者能做的只能是“治理”,于是就没有切实可行的有效替代形式来协调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所以国家和社会就极易成为污染治理责任的被转嫁者。 “污染者负担”原则不同。其强调污染环境造成的损失及防治污染的费用应当由排污者承担,而不应转嫁给国家和社会,明确了污染者不仅有承担治理污染的责任,而且具有防治区域污染的责任,有参与区域污染控制并承担相应费用的责任。这一原则并未将环境责任主体限于排放者,还包括了污染物的产生者;治理污染的责任范围不局限于主体自身,还扩展至区域的环境保护。这体现了污染者个体责任的扩大和保护公益权的法律要求,更符合环境保护的公益性质和环境资源的公共资源属性。 “污染者负担”原则与“污染者付费”具有许多共同点,但“污染者负担”不等于“污染者付费”。“污染者付费”的提法本身给人一种错觉,好象污染者只负有金钱义务,污染者所承担的环境责任形式只能是经济性补偿(“付费”)。事实上,“付费”只是污染者履行治理环境污染义务的重要方面,象环境影响评价、限期治理、“三同时”等制度并不是光靠“付费”就能解决的,其他诸如安装和管理污染处理设施、营造绿地等都需要污染者以非金钱方式进行。即使在受害者救济方面,污染者的责任也不只是损害赔偿,还包括停止或减轻污染、恢复原状、消除污染等形式。“污染者负担”原则涵盖了承担污染治理费用(“付费”)在内的诸多法定义务,更符合这一原则的宗旨和本意。因此,在环境立法中应确定的原则是“污染者负担”原则而非“污染者付费”原则。 2 “污染者负担”原则的外化形式 “污染者负担”原则的具体内容和表现形式,在环境法领域中一般表述为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具体范围涉及污染防治责任、损害补偿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三种。 2.1 污染防治责任 污染防治包含两层意义:第一是“治”,即要求污染者必须对自己所产生的环境污染积极主动负责治理。污染者是治理污染的责任主体。“污染者负担”原则不同于“谁污染,谁治理”原则和“污染者治理”原则之处在于污染者可以不依靠自身的力量解决环境污染问题。比如,实行污染治理责任的责任主体和行为主体分离的作法,由污染者负担必需的处理费用和提供相关的资料等,交由专业化的污染治理公司负责治理环境污染,这既可促进环保产业的发展,也为政府强化行政强制措施(如推行代履行治污)提供了法律依据和实践条件,从而有利于更好发挥末端治理应有的效用和潜能。第二是“防”。“谁污染,谁治理”和“污染者治理”的重点是治理已有的污染源 及其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体现的是“末端控制”的思想,其所涉及的预防为主问题也只是停留在末端治理思想和战略指导下的预防上。以“污染者负担”原则为指导的“防”,着重体现全过程控制和清洁生产的原则,将末端控制战略下的预防为主发展为源头控制战略下的预防为主。 2.2 损害补偿责任 污染者的排污行为尽管具有相当程度的价值正当性或社会有用性,或其本身常常是各种创造社会财富、增进公众福利的活动在进行过程中的附带行为(即环境法学说中的“污染风险的不可避免性或不非难性”),但排污的结果却是使公众共享的环境资源遭受污染和破坏,并长期影响污染所在地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影响区域乃至整个国家的环境质量,损害更大范围的公共利益〔1〕。因此, 污染者所必须承担的损害补偿责任就应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其一,污染者应向作为公共环境资源代表者和管理者的国家缴纳一定税费作为对环境资源利用和所致损害的补偿,即对公益权的补偿。这在我国环境立法中主要表现为排污费制度。其二,污染者应承担向长年受污染地区的受害者提供损害救济和补偿的责任,即对受害者私益的补救。私益补救可以通过基金形式由政府出面加以协调处理,即环境受害的行政补救。关于环境受害的行政补救,各国大多数通过对所有排放污染物者收取污染费或排污税的办法筹集补偿基金,尔后用此基金向遭受污染物侵害的人提供补偿〔1〕。污染损害通常补偿数额巨大且污染者具有多元化特点, 若由个别或现有的污染者承担历年来的污染损害,既不现实也不合理,至少应由所有的污染侵害者负担相应费用。当然,关于长年污染地区的补偿问题,如果完全由污染者负担,实难一一承受和自行承担,因而需要国家出资。关于国家出资额问题,我国台湾学者的看法值得重视和参考:“如果以国家补偿的方法来进行全面、悉数的损害填补不妥当,毕竟,这仍然是花人民的钱。理想的方法是:国家以人民的税收出资一部分,另外由现行的污染者与可得知的旧污染者负责一部分,如此共同来赔偿”〔2〕。因为一方面,为了经济发展的需要间接放任环境污染的形成,国家自应负有责任;另一方面,全体人民事实上也享受着经济发展的成果,从而也有义务偿还污染的债务,全体人民是间接污染者,因为人们的生存和发展的需要刺激了污染的产生和扩大。 2.3 损害赔偿责任 污染者的排污行为除了给国家和社会的公共环境资源造成损失,使所在地成为长年污染地区外,还常发生一些偶然性、突发性事件,如有毒化学品泄漏、污水管道破裂等,势必造成当地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失,这就引发了对私益的侵权及侵权损害赔偿问题,污染者必须承担相应责任。我国民法将环境污染致人损害作为特殊侵权行为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各环境法规范均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此外,污染者往往不是单数加害者,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共同侵权行为者必须对损害负连带责任。另外,如果存在共同致害行为的情节,应按照对损害发生的作用程度分割责任。 3 “污染者负担”原则的确认与若干环境法基本制度的修正 “污染者负担”原则一旦在立法上被确认,依据“谁污染,谁治理”和“污染者治理”原则创立起来的现有环境法基本制度,如“三同时”、排污收费、限期治理等制度就需要予以相应调整。 3.1 “三同时”制度 “三同时”制度要求污染者的污染治理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依据“污染者负担”原则,“三同时”制度可以突破污染者自建污染治理设施自行治理污染的局限,如污染者将产生的污染物交由专业性的污染治理公司治理,就没有必要要求污染者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污染治理设施。 3.2 排污收费制度 我国的排污收费制度的征收主体是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排污费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补助重点污染源治理及区域环境综合治理和用排污费建立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确立“污染者负担”原则后,如果污染者有能力且自愿自行治理的,排污费仍适用以前的规定;如果污染者要求交由他人集中处理的,排污收费制度就应作相应修正:或征收主体仍是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但排污费的使用应给集中处理单位保留一定的份额,即使仍实行专款专用,对具体补助对象也应向集中治理的倾斜;或污染者按比例分别向国家有关部门或集中处理单位缴纳排污费。 3.3 限期治理制度 限期治理决定在有关机关作出后,对于不能在限期内完成治理任务的,现行的“关停禁转改”等行政强制措施极具极端性和破坏性,并与经济社会发展规律相冲突。在“污染者负担”原则指导下,实行限期治理代履行的行政间接强制,交由专门污染治理公司从事专业化、市场化、产业化的污染治理,则能较好的完成污染治理任务,并同时能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在对限期治理制度的执行措施和实施手段进行完善补充时,可考虑增加并强化治理代履行措施,对其实施程序和适用范围相应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这样,污染者为减轻其负担的代履行费用,就会全面推行清洁生产,从而利于政府推行源头控制与末端强制相结合的污染源管理新机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