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污染治理制度

污染治理制度

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污染治理制度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污染治理制度

污染治理制度范文第1篇

关键词:污染场地;环境管理;法律制度

1引言

污染场地是指在一定空间范围内(土壤、地下水、地表水)含有有害物质浓度超过环境背景值,并会对人体健康带来危害的土地。随着城市化进程的深入发展,一些污染企业面临搬迁,在搬迁之后原来的工业用地会被重新开发成居住用地。但是遗留的工业土地污染问题影响了人居土地应用的安全、健康,滋生了污染场地问题。我国关于污染场地治理发展处于基本起步阶段,没有形成完善化的污染场地治理法律法规,对污染场地的污染治理效果不理想,由此迫切需要有关人员完善污染场地环境管理法律制度

2污染场地环境管理存在的问题

2.1污染场地的界定标准不明确

中国土壤环境质量标准的修订不符合相关管理要求,污染项目没有涵盖现阶段常见的污染物类型。同时,标准制定的时候没有考虑到复合污染物的存在。另外,现阶段我国土壤质量标准是以金属总体含量作为评价标准,忽视了土壤本身性质对重金属生态效益的影响。

2.2污染场地修复信息不够透明

现阶段我国污染场地的修复工作是以土壤和地下水修复为主,但是地下水和土壤修复工作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和滞后性,修复操作还需要相应检测技术的配合,修复工作所需要的资金费用较多。由此导致一些地方的土壤监测数据信息没有及时公布,影响了对土地的及时修复和治理。

2.3污染场地修复工作所需资金不够

随着社会的经济发展和土地扩建,我国受污染的土地面积不断增大,占据总体耕地面积的比重也加大。土地一旦被破坏,想要修复所需要的费用是高昂的。因而土壤项目修复资金来源成为困扰有关人员的重要问题。

2.4污染场地修复决策系统和风险评估系统需要完善

污染场地修复决策系统是污染场地污染管理的关键工具。污染土地修复工作是一项系统化的工作,需要对周围环境因素进行综合考虑,还需要对修复风险问题进行全面的分析。但是我国现阶段污染土地修复决策受多种因素的影响没有形成统一化、完善化的决策系统。

3完善我国污染场地环境管理法律制度策略

3.1完善污染场地环境风险管理立法

相关人员需要在总结我国污染场地管理政策的基础上,结合污染场地管理发展实际制定《污染场地管理条例》。通过立法条例的制定明确污染场地环境风险管理中各级部门监管责任,加强对污染场地环境风险管理工作的有效评估。另外,还需要完善第三方参与机制,实现污染场地环境风险管理信息的公开,提升社会公众在环境风险管理中的参与。

3.2明确污染场地修复治理和环境损害赔偿法律责任

污染场的修复治理工作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存在密切的关联,为此,对于污染场地修复治理工作需要进一步明确彼此的责任,将污染场地修复治理责任落实到个人。在污染场地的修复治理工作还可以借鉴《超级基金法》等国外先进立法经验,对土地、房屋、设施等不动产污染制造者、所有者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对于损害土壤健康和他人生命健康的行为需要按照相应的法律连带承担责任。

3.3场地污染修复治理工作中要引入第三方治理机制

污染第三方治理主要是以合同形式来委托相应的公司进行污染治理的发展新模式。基于污染场地污染类型的多样化发展,在污染场地的修复和治理中,需要时刻坚持市场化、专业化发展导向,在污染场地的治理管理中投入充足的资本,在真正意义上落实“谁污染、谁治理”责任。

3.4完善污染场地环境风险评估体系

针对污染场地环境污染治理风险不确定性,需要有关人员进一步完善风险评估管理体系,实现对污染场地的分类管理,另外,还需要对污染治理企业的评估责任进行明确,通过科学的评估机构全面落实政府部门的审批责任,完善风险预防评估管理,并结合实际建立相应的风险预警评估机制。

3.5形成多元化的基金保障机制

污染场地恢复治理的主要资金来源是财政部门拨款、环境税收、污染场地修复保证费用等。为了保证污染场地恢复治理拥有充分资金的支持,需要有关人员完善多样化的污染场地治理基金保障机制,通过多种途径为污染场地污染治理提供物质支持。

4结束语

综上所述,污染场地治理问题是一项综合化、系统化的管理工作,在管理操作的过程中具体会涉及到环境保护、土地资源利用、资金周转建设等方面的内容,为了规范污染场地综合治理,需要有关人员进一步加强对污染场地污染恢复治理理论的研究,汲取国内外治理经验,完善相关制度,从而更好的促进污染场地修复治理工作的科学化、有效化发展。

参考文献:

[1]王世进,彭小敏.污染场地环境风险法律管理研究[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6(6):101~109.

[2]黄翔,周炳炎,黄国忠,王琪.我国POPs污染场地的环境管理基础与完善对策研究[J].环境科学与管理,2006(8):11~13+20.

污染治理制度范文第2篇

为了防止本市餐饮业和食品加工业废弃食用油脂对环境的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含义)

本办法所称废弃食用油脂(以下简称废弃油脂),是指餐饮业和食品加工业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不能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包括油脂使用后产生的不可再食用的油脂,含油脂废水经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分离后产生的不可再食用的油脂。

第三条(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废弃油脂的排放、回收、加工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商业委员会负责对本市废弃油脂回收和加工工作进行协调。

**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负责对本市废弃油脂的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区、县环保局)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废弃油脂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本市工商、卫生、公安、环卫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废弃油脂的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排放规定)

餐饮单位和食品加工单位排放废弃油脂,应当使用专门的容器盛放;排放含油脂废水,应当按照规定的方式使用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设施。

第六条(排放申报和登记)

餐饮单位和食品加工单位排放废弃油脂,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区、县的环保局如实申报、登记废弃油脂的种类、数量和去向以及防止污染的设施、类型。

需要改变排放废弃油脂的种类、数量和去向的,应当在改变前30日内办理变更申报、登记手续。

第七条(回收和加工规定)

从事废弃油脂回收或者加工的单位,由市环保局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市环保局应当向社会公告废弃油脂回收、加工单位的名称、营业场所和法定代表人等事项。

餐饮单位和食品加工单位排放的废弃油脂,应当由市前款规定确定的单位进行回收和加工。

第八条(回收单位的条件)

从事回收废弃油脂活动的单位,应当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过培训,掌握防止废弃油脂污染环境知识的收集队伍;

(二)有与依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确定的废弃油脂加工单位签订的协议书;

(三)有符合环境卫生和公安交通管理等方面要求的运输工具。

转运废弃油脂的集散点、储存场地及其设施,必须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九条(加工单位的条件)

从事加工废弃油脂活动的单位,应当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掌握废弃油脂加工技术的专业人员;

(二)有有与依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确定的回收单位签订的协议书;

(三)有污染治理设施的竣工验收单。

第十条(同时从事回收和加工活动的单位条件)

同时从事回收和加工废弃油脂活动的单位,应当同时具备本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所列条件,但有关签订协议书的条件除外。

第十一条(对回收和加工单位的规定)

从事回收、加工废弃油脂活动的单位,应当对废弃油脂的回收和销售情况建立台帐制度,并记载清楚。

从事回收废弃油脂活动的单位,应当为从事回收活动的人员提供统一标志;从事回收活动的人员在作业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

从事回收废弃油脂活动的单位,不得将废弃油脂出售给依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确定的废弃油脂加工单位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

从事加工废弃油脂活动的单位,不得将废弃油脂加工以后再作为食用油脂进行使用或者销售。

第十三条(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排放废弃油脂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局处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排放废弃油脂的申报和登记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局处以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将废弃油脂出售给依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确定的的废弃油脂加工单位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由市或者区、县环保局处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从事回收废弃油脂活动的人员在作业时未配戴统一标志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局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依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确定的的废弃油脂加工单位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废弃油脂回收或加工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局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不建立废弃油脂回收和销售台帐制度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局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将废弃油脂作为食用油脂出售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局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或者个人以加工食品为目的购买废弃油脂,或者用废弃油脂加工食品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复议和诉讼)

污染治理制度范文第3篇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海洋、放射性和电磁辐射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和本系统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责任制,制定任期内环境污染防治的工作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并将环境污染防治和环境质量改善情况作为对领导干部进行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在财政预算中安排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经费,用于保障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并建立健全政府、企业和社会多元化的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鼓励、引导社会资金参与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投入。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环境保护派出机构,依法对分管范围内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建设、工商行政管理、国土资源和水利等有关部门按规定的职责,负责环境污染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环境保护管理人员,并加强对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本省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与上一级人民政府签订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责任书的要求,控制和削减本行政区域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并将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具体分解到排污单位。

对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污染严重的地区确定为环境保护重点监管区,并提出重点监管区的环境治理目标。重点监管区未达到环境治理目标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或者核准其新建、改建、扩建能够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项目。

第八条列入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建成后需要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依法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批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九条按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的规定需要进行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在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前,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在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将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并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有关项目设计文件规定的环境保护措施。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之日起3个月内,向负责审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进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

第十条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排污许可证应当规定允许排放的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标准和排放方式等污染控制要求。

排污许可证实施的范围和核发程序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排污单位应当保证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采用下列方式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和向环境排放污染物:

(一)将未经处理超过规定标准的污染物直接排入环境或者从污染物处理设施排入环境;

(二)在非紧急情况下将污染物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急排放阀门排入环境;

(三)擅自停止使用或者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

(四)在污染物处理设施发生故障后不及时排除故障仍排放污染物;

(五)违反水污染物处理工艺采用稀释手段排放水污染物。

第十二条排污单位向环境或者城市污水、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城市污水、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发现纳管水质超标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总排口出水水质超标。

第十三条排污单位可以与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签订协议,委托其代为处置污染物或者运行污染防治设施,并在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排污单位不得委托未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代为处置污染物或者运行污染防治设施。

第十四条排污单位应当按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并保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损坏自动监控设备。自动监控设备出现故障时,排污单位应当立即修复。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污单位的自动监控设备纳入全省环境污染监控系统,并可以将该设备取得的经环境监测机构核实的监测数据作为环境执法的依据。

第十五条排污单位应当建立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台账。台账应当载明污染防治设施的主要参数和运行、维护情况及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情况。

第十六条排污单位将其用于生产经营的场所、设施、设备租赁或者承包给他人的,应当在租赁、承包协议中约定污染防治义务。未约定的,由出租、发包单位承担污染防治义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能够产生严重环境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设施、设备。

城镇建成区内按规划属于居民住宅的房屋不得改作或者租赁给他人用作能够产生噪声、振动、油烟、粉尘、异味的饮食、娱乐行业的经营活动用房。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组织实施跨行政区域的河流交界断面水环境质量的监测工作,并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河流交界断面相邻行政区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污染防治协调联动机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水环境安全。

河流交界断面的水环境质量达不到本省规定的控制指标的,相邻行政区域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十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在现场检查时可以进行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有关资料,并在发现排污单位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情况下,对产生污染物的设施和相关物品采取暂扣、封存措施。

采取暂扣或者封存措施,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出具暂扣或者封存的设施、物品清单,交当事人签名。当事人不在现场或者拒绝签名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在清单上注明情况。

采取暂扣或者封存措施的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期限,并告知当事人,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采取以同一事由对同一标的再次采取暂扣或者封存措施的方式变相延长期限。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采取暂扣或者封存措施期间对排污单位作出处理决定。

对被暂扣或者封存的设施、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第十九条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权限责令其限期治理:

(一)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的;

(二)排放重点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三)排放污染物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

在限期治理期间,排污单位应当采取限产、限排或者其他措施,使污染物的排放达到限期治理决定所规定的排放要求,并不得新建、改建、扩建能够增加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项目。

限期治理的期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限期治理期限届满或者限期治理工作完成后,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的治理效果进行检查验收。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主动公开环境信息,保障公众的环境信息知情权和对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权,鼓励、支持公众参与环境污染防治及有关社会监督工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当地主要媒体定期公布污染物超标排放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规定指标的污染严重企业名单。列入污染严重企业名单的企业应当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公布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健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体系和应急处置机制。

可能发生重大环境污染突发事故的单位应当制定环境污染突发事故应急方案,并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可能发生重大环境污染突发事故单位的名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并公布。

环境污染突发事故发生后,排污单位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并按规定迅速做好应急处置工作。环境污染突发事故可能危及周边地区公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的,排污单位应当立即通知周边地区的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出现重大决策失误,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

(三)对违法排污行为查处不力或者包庇、纵容违法排污行为的;

(四)发生突发环境事件后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整顿:

(一)按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的规定需要进行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在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前未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二)排污单位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三)为能够产生严重环境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设施、设备的;

(四)将城镇建成区内按规划属于居民住宅的房屋改作或者租赁给他人用作能够产生噪声、振动、油烟、粉尘、异味的饮食、娱乐行业的经营活动用房的;

(五)排污单位在限期治理期间污染物的排放未达到限期治理决定所规定的排放要求的。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除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对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污染治理制度范文第4篇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废弃危险化学品,是指未经使用而被所有人抛弃或者放弃的危险化学品,淘汰、伪劣、过期、失效的危险化学品,由公安、海关、质检、工商、农业、安全监管、环保等主管部门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依法收缴的危险化学品以及接收的公众上交的危险化学品。

废弃危险化学品属于危险废物,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废弃危险化学品的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置活动污染环境的防治。

实验室产生的废弃试剂、药品污染环境的防治,也适用本办法。

盛装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容器和受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的包装物,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废弃危险化学品的产生量、安全合理利用废弃危险化学品和无害化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鼓励、支持采取有利于废弃危险化学品回收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对废弃危险化学品实行充分回收和安全合理利用。

国家鼓励、支持集中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促进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防治产业化发展。

第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对全国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随意弃置废弃危险化学品。

第八条危险化学品生产者、进口者、销售者、使用者对废弃危险化学品承担污染防治责任。

危险化学品生产者应当合理安排生产项目和规模,遵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和环境政策,尽量减少废弃危险化学品的产生量。

危险化学品生产者负责自行或者委托有相应经营类别和经营规模的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对废弃危险化学品进行回收、利用、处置。

危险化学品进口者、销售者、使用者负责委托有相应经营类别和经营规模的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对废弃危险化学品进行回收、利用、处置。

危险化学品生产者、进口者、销售者负责向使用者和公众提供废弃危险化学品回收、利用、处置单位和回收、利用、处置方法的信息。

第九条产生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报废管理制度,制定废弃危险化学品管理计划并依法报环境保护部门备案,建立废弃危险化学品的信息登记档案。

产生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申报废弃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品名、成份或组成、特性、产生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情况、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等信息。

前款事项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进行变更申报。

第十条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建立废弃危险化学品信息交换平台,促进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回收和安全合理利用。

第十一条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回收利用、处置与其产品同种的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提供符合下列条件的证明材料:

(一)具备相应的生产能力和完善的管理制度;

(二)具备回收利用、处置该种危险化学品的设施、技术和工艺;

(三)具备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配套污染防治设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禁止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废弃危险化学品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回收、利用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必须保证回收、利用废弃危险化学品的设施、设备和场所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的要求,防止产生二次污染;对不能利用的废弃危险化学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置或者承担处置费用。

第十三条产生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委托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向其提供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成分或组成、特性、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等技术资料。

接收单位应当对接收的废弃危险化学品进行核实;未经核实的,不得处置;经核实不符的,应当在确定其品种、成分、特性后再进行处置。

禁止将废弃危险化学品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等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或者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进行妥善处置,并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和规范,对厂区的土壤和地下水进行检测,编制环境风险评估报告,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对场地造成污染的,应当将环境恢复方案报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同意后,在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对污染场地进行环境恢复。对污染场地完成环境恢复后,应当委托环境保护检测机构对恢复后的场地进行检测,并将检测报告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对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十六条转移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报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跨设区的市级以上行政区域转移的,并应当依法报经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后方可转移。

第十七条公安、海关、质检、工商、农业、安全监管、环保等主管部门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依法收缴或者接收的废弃危险化学品,应当委托有相应经营类别和经营规模的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回收、利用、处置。

对收缴的废弃危险化学品有明确责任人的,处置费用由责任人承担,由收缴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追缴;对收缴的废弃危险化学品无明确责任人或者责任人无能力承担处置费用的,以及接收的公众上交的废弃危险化学品,由收缴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向本级财政申请处置费用。

第十八条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其主要负责人必须保证本单位废弃危险化学品的管理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对本单位废弃危险化学品的环境安全负责。

从事废弃危险化学品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活动的人员,必须接受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专业技术和应急救援等方面的培训,方可从事该项工作。

第十九条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制定废弃危险化学品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建设或配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设施和设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发生废弃危险化学品事故时,事故责任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按照国家有关事故报告程序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予以记录,并由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检查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随意弃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

(二)不按规定申报登记废弃危险化学品,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三)将废弃危险化学品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的;

(四)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废弃危险化学品的;

(五)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六)未制定废弃危险化学品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不处置其产生的废弃危险化学品或者不承担处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废弃危险化学品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和规范对厂区的土壤和地下水进行检测的;

(二)未编制环境风险评估报告并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的;

(三)未将环境恢复方案报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同意进行环境恢复的;

(四)未将环境恢复后的检测报告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的。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废弃危险化学品严重污染环境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决定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挠环境保护部门现场检查的,由执行现场检查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污染治理制度范文第5篇

第一条为有效控制水、大气环境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保障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市“”期间化学需氧量总量控制方案》、《市“”期间二氧化硫总量控制方案》等法律、法规、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区行政区域内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均应遵守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水污染物,是指国家和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介入水体并影响人类对水的使用,危害人类健康或对动植物构成危害及破坏生态环境的物质。本办法所称大气污染物,是指国家和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介入大气环境并影响人体或动植物健康,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的物质。

第三条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之中并作为考核领导干部工作的重要指标之一,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条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按照经济、社会和环境保护协调发展,充分、合理利用资源的原则制定。水、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项目,按国家规定的执行,“”期间主要污染物控制项目为化学需氧量(COD)和二氧化硫(SO2)。

第五条市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区环保局)负责本区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统一监督管理和本办法的实施。

排污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废水、废气的污染治理和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削减工作。

第二章各镇、工业园区职责

第六条各镇、工业园区根据区政府分配的“”期间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积极采取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深化落实污染源综合治理等总量削减措施。

第七条各镇、工业园区要制定污水管网建设和污水纳管、污染源治理、搬迁和关闭等各项年度计划,同时报区环保局备案,确保“”期间COD与SO2的总量控制目标任务的完成。

第八条各镇、工业园区对各自区域内现有排污单位和已审批未投产或已投产未验收的项目进行排污总量指标的分配,并充分考虑“”期间辖区内新建项目发展的预留量。

第九条各镇、工业园区有推进污水收集管网和污水纳管工作的义务,污水经过纳管处理后腾出的削减量经区环保局审核同意后可以作为本区域发展量使用。

第十条各镇、工业园区每半年上报一次本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各项措施的进展情况,新增项目的COD与SO2排放增量,现有工业COD和SO2削减量。对未能有效实施总量控制,造成区域环境污染加重的镇、工业园区暂停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的审批。

第十一条水环境质量超过功能区划标准的相关镇及工业区不得新增导致水环境质量继续恶化的项目。

第三章环境保护部门职责

第十二条区环保局根据市人民政府下达的总量控制指标,结合本区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现状、环境功能区划标准,核定区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分阶段确定污染物削减要求。

第十三条对各镇、工业园区制定并上报的总量削减措施和年度实施计划进行审核,并督促其进一步完善和跟踪落实。

第十四条对现有排污企业申请的污染物排放量进行核实,区环保局在接到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总量指标申请表》、《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申请表》后应在一个月内根据区域排放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核准排污单位允许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指标,并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其排放方式、排放时间、排放去向等。

第十五条对达到地方排放标准和排污总量指标的企业核发排污许可证,对超过地方排放标准和排污总量指标的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并要求排污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污染治理任务,污染物浓度与总量均达到控制要求后可换发排污许可证。

第十六条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依据相关的环保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对治理无望、环境污染严重的企业报请区政府依法责令关停。

第十七条对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审批,区环保局根据管理权限,规定建设单位在报批项目时除了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书)同时还必须提交所属镇批准同意并经区环保局审核的《污染物总量指标申请表》,否则不予审批。

第十八条现有排污企业对自身排放污染物总量无法准确估量时,可以委托区环境监测站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进行总量测试的委托监测。

第十九条区环保局负责制定污染物总量控制考核办法,对各镇、工业园区的各项计划、措施的落实,污染物总量削减等情况每半年考核一次,并定期在新闻媒体公布,以便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根据国家和市考核办法的具体要求,对本区域污染源总量控制目标完成情况,在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31日前上报市环保局。

第二十一条加强对区级重点企业的监察、监测和监管,实施污染源分类管理,淘汰劣势企业,扶持高效益、低能耗、轻污染企业。

第二十二条将污染物总量控制的计划和措施纳入环保三年行动计划滚动实施,确保本区“”期间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的顺利完成。

第四章排污单位职责

第二十三条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必须同时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要求,超过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的须及时采取有效的治理和削减措施。

第二十四条排污单位的排污口应规范化,必须具备采样和测量流速条件并设立标志牌,配备计量装置。区环保局确定的重点污染源监管企业,应当配置符合要求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自动监控仪器纳入统一的监测网络,经检定合格后,其监测数据可作为申报污染物排放种类、总量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排污单位应建立动态的排污档案,如实及时准确地反映本单位的排污状况和治理设施运行状况,配合环保部门的监察、监测等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向区环保局办理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手续,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以及其处理设施,并提供污染防治的有关技术资料。污染物排放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方式等发生重大变更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变更发生的15日前,向区环保局办理排污申报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现有排污单位应先向区环保局领取并填写《污染物总量指标申请表》、《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申请表》,后向所在镇或工业园区申请排放污染物总量指标,在征得所在镇或工业区允许使用总量指标后,经区环保局核定的总量作为企业排污的法定依据。

第二十八条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染物在浓度达标的基础上,申请的总量指标未超过允许排污总量(允许排污量为排污总量指标申请表中审核同意的量),经区环保局审核后可申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凡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浓度超标或总量超标,必须治理,治理期间,申领《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当采取限产、停产,并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治理任务,在限期治理期间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值,否则将受到相应的环保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排放污染物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在项目审批前填写好《污染物总量指标申请表》,并向相关镇人民政府、工业园区申请排污总量指标,再经区环保局审核同意后方可作为报批项目的总量依据。

第三十一条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设项目的单位,在向审批建设项目的区环保局递交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的同时,必须递交经区环保局核准的《污染物总量指标申请表》,一并办理报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建设项目在“环保三同时”验收后一个月内,向区环保局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批文、经区环保局批准的《污染物总量指标申请表》、《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申请表》和验收报告等相关材料,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并申请《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排污单位向环境排放污染物较少,对环境影响轻微的现有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可直接向区环保局申领并填写《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表》,经区环保局审核备案后,排污单位可按登记表审核要求排放污染物。关于排污单位的排放污染物对环境影响程度的界定由区环保局作出。

第三十四条排污单位使用城市排水管网排放水污染物的,应按排水设施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已纳管的排污单位的总量按纳管标准进行总量控制,但实际申报排污量指标则应按污水处理厂尾水浓度计算,并在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中予以说明。

第五章排污总量变更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凡持排污许可证单位因破产、关闭等原因不再排放污染物的,必须向区环保局办理注销手续,并报主管部门备案,交还《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或《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凡持排污许可证单位因转产、兼并等原因,排放污染物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向区环保局重新履行申请《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或《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的手续。不履行相关手续的按违法排污处理。

第三十七条凡持排污许可证的单位,排放污染物浓度超标或总量超标的或长期存在其他违法排污情况的,情节严重,区环保局可依法吊销其排污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排污单位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允许排污总量指标由区环保局全部或部分收回,收回的总量指标重新纳入到所在镇或工业园区可使用总量指标内,并反馈至相关镇或工业园区:

(一)被吊销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

(二)关、停、并、转、迁和破产的;

(三)由于外部原因而减少排污量的。

第三十九条由政府、企业共同出资治理减排的COD和SO2总量,应根据治理项目的出资比例在出资方之间分成,由政府出资减排的总量,包括生活污染减排量,由区政府统一支配,由企业单独出资减排的总量,可由企业自行调控,用于企业进一步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