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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土地与补偿标准

征收土地与补偿标准

征收土地与补偿标准范文第1篇

关键词:征地补偿 新标准 市场化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制度长期保持着低偿、非价格属性的特点,直至国土资源部新的征地补偿标准后,情况才有所改善。

一、征地补偿新标准的表述

征地补偿新标准是指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根据2005年国土资源部下发的《关于开展制订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工作的通知》(简称《通知》)中概念及内涵的表述,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是指在一定区域范围内(以市、县行政区域为主),综合考虑被征收农用地类型、质量、等级、农民对土地的投入以及农产品价格等因素,以前三年主要农产品平均产量、价格为主要依据测算的综合收益值;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是指在城镇行政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依据地类、产值、土地区位、农用地等级、人均耕地数量、土地供求关系、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等因素,划分征地区片,并采用农地价格因素修正、征地案例比较和年产值倍数等方法测算的区片征地综合补偿标准。

新的征地补偿标准的实施是我国征地制度改革的一个重要突破,它不仅提高了征地补偿费用的额度、减少了地方政府的随意性,更重要的是将征地补偿费以地价的名称命名,承认征地补偿的地价属性,为我国征地补偿步入市场化奠定了理论基础。然而,新补偿标准是在原有制度框架基础上建立的,仍然保留了计划经济时期的思路和做法,与市场经济环境不相适应,需要认识其存在的问题并找到切实可行的解决之路。

二、征地补偿新标准的缺陷

(一)新补偿标准按原用途补偿不符合估价原则

现代估价理论及我国《城镇土地估价规程》都明确规定,土地估价要遵循预期收益原则和最有效利用原则。预期收益原则要求“土地估价应以待估宗地在正常利用条件下的未来客观有效的预期收益为依据”;最有效利用原则要求“土地估价应以待估宗地的最有效利用为前提。判断土地的最有效利用以土地利用是否符合其自身利用条件、法律法规政策及规划限制、市场要求和最佳利用程度等为依据。”将此两原则应用于土地征收补偿,则征地补偿价格应由建设用地的土地收益来决定。因为建设用地的收益是征地后的预期收益,建设用地是符合城市规划的最有效的利用方式,用地者要为取得建设用地而付出代价。

我国现行的征地补偿制度规定按照土地的原用途进行补偿。《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因征地前土地用途多为农业用地,所以按原用途补偿多指按农业用途补偿。即使新的补偿标准也没能脱离农业用地补偿的思路,不仅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是按照农业用途的土地收益进行计算,而且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也主要以农业用途的土地收益作为计算征地补偿费的依据。而在土地的多种用途收益中,农业用途的土地收益是最低的。以占比最大的水稻田的产值计算,全国水稻平均亩产380公斤、交易价格为2.8元/公斤,则每亩可获取1064元产值;冬季种植经济作物按油菜籽计算,平均亩产220公斤、交易价格为3.7元/公斤,则每亩可获取814元产值。两项相加,平均每亩产值在1878元左右。按最高补偿30倍计算,最高可获得每亩5.6万元左右的补偿款。相比之下,土地被征收后转为建设用地的出让金则远高于这一数字。据统计,2012年国土资源部公布的全国土地出让面积和合同成交价款分别为32.28万公顷和2.69万亿元,每亩的价格约为56万元。在此粗略估算下,农民所获得的征地补偿款最高只有土地出让金的10%。可见,按原用途补偿的结果导致地方政府获取了大量的土地增值收益。

按原用途补偿显示出我国城乡二元结构在资源配置中的失衡和非理化现象。在市场经济环境中,城市土地已经实现市场化配置并按市场价格进行出让、转让,而农村土地还实行计划经济模式下的低偿征收制度;在农村,农民按照市场价格购买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但他们所使用的主要劳动资料――土地却只能以偏低的非市场价格被国家征收。按照土地的原用途补偿是造成征地补偿费偏低的主要原因,如果不改变这一做法,由此引发的社会矛盾将持续存在。

(二)新补偿标准的综合性使土地价值被掩盖

从理论上来说,地租、地价是土地所有权在经济上的实现形式。在征地补偿费中,对土地所有权价值损失的补偿应是征地补偿的主要内容,因为一切损失皆因土地所有权的丧失而引起。我国现行的《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在各项费用中,土地补偿费是针对土地所有权给予的补偿,安置补助费是针对土地使用权、农民生活来源给予的补偿,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是对农民投入损失的补偿。由于这几项补偿费用的性质不同,因此进行分项补偿是正确的。但新标准却取消了分项补偿的做法,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捆绑在一起进行综合补偿。这种做法混淆了土地的自身价值与附属价值的界限,使真实的土地价值被掩盖。在我国目前农村集体土地产权没有被完全界定清楚的情况下,如果不区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进行补偿,则土地所有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无法真正体现各自的价值,农民不能在征地补偿中得到应有的份额,农村集体与个人之间的分配不公平现象将继续存在甚至更加严重,这将成为征地补偿纠纷的隐患。

(三)新补偿标准缺少科学的理论依据

现代土地估价体系中每一种估价方法都有相应的理论基础。收益资本化法的理论基础是预期原理。按照预期原理,土地未来的预期收益是决定土地当前价格的重要因素。西方经济学认为土地价格为地租或土地纯收益的资本化。美国经济学家伊利认为:“把预期的土地年收益系列资本化而成为一笔价值基金,这在经济学上就称为土地的资本价值,在流行词汇中则称为土地售价”。收益资本化法通过还原利率将土地纯收益(地租)与地价的关系反映出来,以此计算的土地价格具有市场属性。

我国征地补偿费的计算方法主要是年产值倍数法。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计算公式为:土地补偿费=被征地亩数×年产值标准×补偿倍数;安置补助费=需要安置的人数×年产值标准×补偿倍数。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计算公式为: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区片土地年产值×(区片土地补偿倍数+区片安置补助倍数)。从表现形式看,年产值倍数法与收益资本化法中的收益乘数法相同,但产值倍数法缺少理论依据。按照预期原理,土地价格是土地未来纯收益(地租)的资本化,土地纯收益可以还原为土地价格。虽然土地纯收益可以还原为土地价格,但土地产值不能还原为土地价格,因为土地产值不仅包含土地纯收益还包含其他生产要素的价值,如生产资料价值、劳动力价值以及投资利息和经营利润等。因此,用年产值乘以一定的倍数得出的不是土地价格,而是多项生产要素的价值总和。何况我国征地补偿费计算中的年产值已经不是真正的被征土地的年产值,补偿倍数也与土地还原利率无关,二者都是政府制定的数字化标准。在这种情形下,年产值倍数法失去了计算土地价格的理论依据,因此,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都不是真正的土地价格。这种制定的补偿标准不能正确反映土地市场的供求关系,滞后于社会经济发展和农民的现实需求。

三、建立市场化补偿机制是完善征地制度的有效途径

(一)完善立法,确立公平补偿原则

我国目前对于征地补偿的规定只存在于《土地管理法》的部分条款中,还没有系统而完整的征地立法,而且没有确立公平补偿的原则,导致征地补偿费的计算偏离市场价格而且数额偏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在征地补偿时都是以土地的公平市场价格作为补偿标准。如美国法律确立土地征收以“公平补偿”为原则,其公平市场价值不仅包括被征收土地的补偿价款,还包括对被征收人因征收土地而造成的其他损失,如其他土地的损害赔偿金以及被征收人生活、就业等损害赔偿金;不仅要补偿被征收土地的现有价值,还要补偿土地可预期的未来价值。

我国应设立《土地征收法》等相关的法律法规,明确补偿原则、补偿依据、补偿范围、补偿方法,不管用地性质是否为公益性用地都应按公平市场价格给予补偿。土地征收补偿不仅要考虑土地的现在价值和可预期的未来价值。此外,还应从土地保护的角度,考虑土地使用者对土地的投入,将征地补偿价格与农地等级相联系,通过农地等级评定的结果对农民土地投入进行补偿,避免农民掠夺性使用土地等短期行为发生,有效保护土地资源。

(二)建立适应市场经济环境的征地补偿评估体系

我国《城镇土地估价规程》主要为城市土地估价而制定,农村土地征收尚未有技术性估价规程,估价人员、估价原则、估价程序以及估价方法都缺少专业要求和技术指导,这也是我国二元结构在土地估价行业的失衡表现。应打破土地估价城乡割据的局面,将城镇土地估价规程修改为适宜城乡土地的估价规程,涵盖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内容。征地补偿应以土地权益补偿为主,补偿项目应细化。土地权益补偿应包括土地所有权补偿、土地承包经营权补偿及土地附着物权益补偿。土地所有权补偿是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土地被征收而给予的补偿,应交给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补偿是对承包者因不能再承包土地而蒙受损失的补偿,应发给承包权人;土地附着物补偿是对土地上青苗及建筑物等的补偿,应交给其所有者。考虑农村土地流转因素,应增加土地租赁权补偿、干扰补偿以及经营损失补偿等内容,保障土地承包者和租赁者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 毕宝德.土地经济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

[2] [美]伊利.土地经济学原理[M].腾维藻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

征收土地与补偿标准范文第2篇

【关键词】房屋征收;补偿标准;分析

0.引言

我国土地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管理,土地归国家和集体所有,存在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分离的问题,进而造就了房屋征收这一特有的制度。根据土地所有人和房屋占用范围的不同,这一制度包括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制度和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制度两种[1]。随着我国城市化的不断扩张,城市中可以利用的土地日趋饱和,政府部门可以回收利用的国有土地也越来越少,城市的范围逐渐向农村扩张,随之出现了大量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行为。但目前我国的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中还存在法律不健全、补偿混乱等问题,征收过程中的矛盾和冲突日益突出,农民的损失十分惨重。加强对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的研究,并加快相关立法进程是当前农民的迫切需求。

1.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影响因素

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是房屋征收补偿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和征收补偿原则、补偿范围和补偿方式等都有一定的关系。从宏观角度来看,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影响因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1征收补偿原则的影响

土地征收是为了满足国家公共利益的需求,强制性取得被征收者土地房屋所有权的行为[2]。征收过程中被征收者丧失了不动产的所有权,因而承担了比普通民众更大的负担,也为公共利益做出了很大的牺牲。为了保障被征收者和普通民众之间的平衡,必须给予被征收者一定的补偿。分析各国和地区立法的不同,征收补偿原则可以大致分为:完全性补偿、适当性补偿和公平补偿三类。我国现有的立法中还没有对征收补偿原则做出统一的规定,《宪法》中虽然肯定了征收补偿的作用,但并没有明确规定征收补偿的原则,导致很多地方出现了征收补偿原则不统一,实际使用混乱等情况。

1.2征收补偿范围的影响

很多国家和地区对征收补偿范围的规定比较宽泛,例如美国的不动产征收范围不仅包括不动产本身,还包括不动产的附加产物和与地产相关的无形资产等。我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范围中包括了房屋价值、搬迁损失和临时安置补偿这三个方面,可以说是立法上的一大进步。但是该立法中对土地使用权和划拨土地使用权这两者没有进行区别划分,很多学者对此存在争议。部分学者认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应该有别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对集体建设中的土地使用权区别对待,如果可以无偿获得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权,对土地使用权的终止不需要进行补偿,反之,就需要增加土地征收补偿的金额。但笔者认为,不论集体建设用地的获取是有偿还是无偿,都是用易物权的行为,征收作为剥夺他人财产权的行为,应该给予相应的赔偿,并纳入征收补偿的范围中。

1.3征收补偿办法的影响

我国的土地征收补偿主要以多种费用的形式体现,其中征地的补偿包括土地补偿、临时安置补助和农作物补偿等。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管理办法主要由各级政府规定,农村地区和城市远郊一般采用迁建安置的方式,进行宅基地建房,按照房屋拆迁成本进行补偿,宅基地征收按照当地规定的征收标准。城乡结合部和城中村一般不安排宅基地建房,主要通过实物和货币补偿,由政府提供安置房或者被拆迁者自行购房。

2.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确定方法

2.1房屋价值补偿标准的确定

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中的非住宅房屋,集体建设中的土地使用权具有一定的限制流转性,很难评估它自身的价值。可以采用区分是否搬迁重建的方法确定补偿标准,需要搬迁重建的非住宅房屋,应该聘请相关专家进行重置成本评估,以确定合理的补偿标准。对于提供土地重建安置的征收补偿,应该由资深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房屋价值评估,评估中去除土地使用权价值的补偿。

2.2临时安置和拆迁补偿标准的确定

相关法律规定,只有在征收房屋的情况下被征收者才能得到搬迁补偿;只有在符合产权调用补偿方式的基础上,被征收者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在征收时无法按期交付时才能获得临时安置补偿。但是相关法律中对于搬迁和临时安置的具体补偿标准还没有做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在征收中支出中所占的比例并不大,聘用第三方评估机构并不经济。对此征收者和被征收者可以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可以聘请专业搬家公司进行搬迁,并由征收方提供周转房作为补偿。

2.3停业停产补偿标准的确定

停业停产补偿是指被征收者由于房产被征收,无法正常开展业务导致的损失,这种补偿和被征房屋属于集体土地或者国有土地没有直接关系。集体土地上房屋和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停业停产补偿标准可以一致[3]。停业停产损失包括两方面的内容,第一是由于停业停产导致被征收者失去了获取利润的机会,第二是征收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如仪器、设备和商品搬迁费用,以及停产期间员工的福利、工资等。补偿标准应该对相关的利润损失和必要的费用补偿进行分别设定,做出停产停业效益评估的指导性规定,避免政府由于执行不当损害了被征收者的合法权益。

3.结语

加强对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的研究,并加快相关立法进程是当前农民的迫切需求。国家应该针对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中出现的问题,加强对相关立法的关注和重视。建立有法可依、公平公正的土地补偿操作机制,促进国家、集体和农民三方的利益达到平衡状态。

参考文献

[1]王达.征收补偿决定及其合法性审查[J].中国房地产,2011(21).

征收土地与补偿标准范文第3篇

[关键词]土地征收 补偿制度 土地立法

一、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之现状

根据宪法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国家征收集体土地应当对被征收土地的农民进行不降低生活水平为原则的补偿,从所有权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分析,任何标的物的流转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原则,否则违背市场 经济 规律 。在美国,财产法将宪法规定的合理补偿规定为补偿所有者财产的公平市场价格,包括财产的现有价值和财产未来盈利的折扣价格。“对抗政府的一系列的干预,补偿可能是一个很有力的武器。”我国现行的土地补偿制度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补偿原则

各国的土地立法中都规定了土地征收补偿制度,我国也不例外,目前通常采用的补偿原则主要有三个;一是征收土地的补偿费是补偿或补助性质的,而不是地价;二是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有用途补偿;三是依照法定标准予以补偿。随着我国《物权法》的颁行,对征收补偿又作了更加明确具体的规定,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新的规定体现了党和国家关于征地补偿安置必须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的原则。

2.补偿项目及支付对象

1998 年修改后的《土地管理法》规定,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WWw.133229.Com2007年颁行的《物权法》增加了新的规定:征地补偿费用包括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支付对象是向被征地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向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所有权人支付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向因征地而造成的富余劳动力支付的安置补助费。

3.补偿安置费用标准

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 年平均年产值的6 至10 倍。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 计算 。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 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5 倍。至于青苗补助费和其他地面附着物的补偿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执行?

二、当前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1.“公共利益需要”缺乏明确的 法律 界定

如同前面分析,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但是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对“公共利益”作出明确规定,哈耶克指出,社会为之组织起来的“社会目标”或“共同目的”通常被含糊其辞的表达为“公共利益”“全体福利”或“全体利益”。实践中建设项目繁多,“公共利益”需要的尺度很难把握,政府在巨大经济利益的驱动下,极易打着公共利益的幌子,将商业目的用地纳入土地征收的范围,从而损害被征收土地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2.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过低、范围过窄

(1)土地补偿标准过低。低成本征地,极易导致有关国家机关征地行为的随意性、严重侵害相对人权益?补偿标准不够 科学 合理,补偿方式单一,安置责任不明确,甚至使失地农民彻底失去生存的依靠,现行的征地补偿标准很难以保证被征地农民维持现有的生活水平,更忽略了农民对土地所拥有的土地 发展 权。

(2)低价征收,高价出让,补偿费用难到农民手中。我国土地管理法中明确规定了土地征收补偿的标准,这种补偿标准虽在原来的基础上有所提高,但仍存在着不足。在实践中,有的县级和乡镇政府也参与到补偿收益的分配中,从而导致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得到的补偿减少。同时,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的使用、管理缺乏必要的约束和监督,农民得不到妥善安置的情况时有发生。

3.征地程序欠缺,透明度不高,将农民置之度外

科学 合理的土地征收程序可以预先设定行政机关的权限,规定其决策的依据和步骤,避免行政机关专断和滥用职权,保证土地征收的顺利进行。但是在我国,土地征收程序的规定过于简单,缺少必要的监督机制,容易带来行政权力的泛滥。且由于土地征收费用低,很多土地被征收后闲置,造成大量土地资源的浪费,使 农村 土地流失严重。被征收土地者在整个土地征收过程中处于被动的劣势地位,如补偿方案的确定是由政府核准并实施,征收程序的公正性难以保障。农民寻求救济往往采取集体上访甚至更为极端的解决方法,成为社会的不稳定因素。

三、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完善的主要思路

1.民主的决策。明确界定“公共利益”,“公共利益”一定要通过“公共程序”去寻求。因此,必须明确以下两点:一是将商业性用地严格排除在外,当土地与商业性相联系时,就不能通过土地征收的手段来实现;二是应当严格控制土地征收的范围,尽可能减少征收集体土地,只有合理规划,严格审批,才能有效保障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农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征收过程中,注重被征收土地者在整个过程中的参与,设置科学合理的救济措施,保证在发生争议时,被征收土地者可以通过多种救济途径维护自己的利益。

2.科学的立法。在立法方面要完善相关制度,包括有关土地征收的 法律 法规。土地征收补偿标准的设定随着 经济 的 发展 不断提高,基本上保证农民不因土地征收降低生活水平? 细化补偿项目,扩大补偿范围,从我国实际出发,结合国外经验,适当扩大征收补偿范围,将残余地分割损害、正常营业损害以及其他各种因征地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等可确定、可量化的财产损失列入补偿范围,以确保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借鉴国外立法条例,结合我国现行管理体制,以法律的形式完善土地征收补偿程序。

3.平衡型的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中,在维护、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政与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之间,谋求一种平衡——通过公众的参与,通过各利益主体的博弈,实现权利和义务的动态平衡,公民权利和公共利益的平衡。既防止公民权的滥用,同时也防止行政权的滥用。

参考 文献 :

[1]郭洁.土地征用补偿法律问题探析.当代法学,2002.

[2][美]路易斯•亨金等著,郑戈等译.宪政与权利.生活•新知•读书三联书店,1996.157 .

征收土地与补偿标准范文第4篇

【关键词】土地征收 补偿制度 公正补偿

1我国现行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存在的问题

1.1补偿标准的设定不合理

现行的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规定于《土地管理法》第47条。补偿标准的基本内容是以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为准,公式为:土地平均年产值×N倍。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6~10×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4~6×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每公顷≤15倍。这种以土地的平均年产值为标准,乘以一定倍数的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被称为“产值倍数法”。所以现行土地征收补偿标准无法体现土地的真实价值,而且农民的生活在现行补偿标准下难以维持。

1.2补偿安置方式单一

《土地管理法》对于补偿安置的途径只规定了货币安置的方式,没有提出其他具体的安置方式。2004年国务院颁布了《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站在市场经济的立足点,重新提出了N种安置方式。国土资源部为贯彻《决定》,了《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规定用地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解决被征地农民就业问题,为农民的未来生计做考虑,并延伸了安置的途径和种类。但是这只是规范性文件,未上升到法律层面。

1.3土地征收补偿程序不公

我国的土地征收补偿程序是行政主导型的补偿程序。土地征收的行政程序中,无论是土地征收的决定还是补偿安置方案都由行政机关单方面做主,作为土地权利人的农民没有机会参与到程序中来,其权利主体的地位没有得到应有的尊重。土地征收事关农民的重大利益,法律却没有赋予其任何参与和协商的权利。虽然行政程序中有“两公告”制度,但这种公告只起到通知被征地人的作用,并未赋予其对于土地征收任何的质疑和协商的权利。作为方案的制定者和执行者,行政机关难以站在一个中立的立场进行公正的裁决。

1.4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制度不完善

依法而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功能仅有集体土地的经营权和管理权,并非集体土地的拥有权,而土地补偿费涵盖的范围是对被征收土体所有权的补偿,我国法律的规定与集体土地所有权主题的规定而言,本身就是矛盾的,土地补偿费的金额不低于安置补助费,占补偿费用中的绝大部分。如果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话,其坏处是手握权力的某些村干部可以肆意地侵吞、占有补偿费。

1.5土地征收补偿程序不公

我国的土地征收补偿程序是行政主导型的补偿程序。土地征收的行政程序中,无论是土地征收的决定还是补偿安置方案都由行政机关单方面做主,作为土地权利人的农民没有机会参与到程序中来,其权利主体的地位没有得到应有的尊重。土地征收事关农民的重大利益,法律却没有赋予其任何参与和协商的权利。虽然行政程序中有“两公告”制度,但这种公告只起到通知被征地人的作用,并未赋予其对于土地征收任何的质疑和协商的权利。在纠纷解决程序中,作为方案的制定者和执行者,行政机关难以站在一个中立的立场进行公正的裁决。

2重建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构想

2.1确立对被征收土地市场化的补偿标准

在市场经济环境下,农民的生产、生活资料都从市场上以市场价格购买,可以说农民的生活是完全处在市场条件下的,其购买生产、生活资料的成本都是市场化的成本,而作为其财产的土地若以非市场化的低廉价格流转,即其获得其财产价值的非市场化,这显然是不符合市场规律的。现行补偿标准难以保障农民在市场条件下的生存,是不考虑农民长远生活保障的表现。尤其是在农民脱离土地以后其生活费将成倍增加的情况下,这样的补偿标准确难以维持农民原有的生活水平。

2.2拓宽补偿范围

贯彻落实《意见》和《决定》,深化执行力度,自上而下地推行制度,将规范真真正正地用于农民的实处,较大程度地补偿农村的损失。另外,对于因土地征收而造成的其他损失包括残余地的损失、正常营业的损害以及其他各种因征地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也应当纳入征地补偿的范围,因为这些损失是被征收者财产价值事实上的减损,都是被征收者原有生活水平的保证。

2.3灵活运用多种补偿安置方式

安置因失地而产生的剩余劳动力是替代土地具有的生活保障功能的重要途径。随着企业用工制度越来越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对于失地农民采取强制安置于企业的安置方式已经不符合企业的需要,而在失地农民就业困难的情况下,单纯的货币安置难以保证失地农民长久地保持生活水平不下降。对于失地农民的安置应当参考国土资源部2004年的《意见》和各地探索出的其他的补偿方式,以保障失地农民长远生活水平不降低为目标,根据被安置劳动力的不同情况灵活采用不同的安置方式。这些安置方式包括留地补偿安置、替代地补偿安置、社会保险补偿安置方式、土地使用权入股的补偿安置方式、异地移民补偿安置方式等。

2.4明确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

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同时也是土地征收补偿的接受主体,只有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明确才能保障土地补偿费最终由失地农民所享有。多极的和不确定的所有权主体不利于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土地管理法》规定,国有土地以外的农村和城市郊区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因此享有集体土地的所有权的是农民集体,立法应当将农民集体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但是集体农民无法直接行使所有权,因此应当由集体农民选举出农民集体的代表机构来行使集体土地的所有权,排除其他主体共同行使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现象。

2.5建立公正的土地征收补偿程序

补偿争议的解决程序应当体现争议解决主体的独立和中立。基于此,对我国土地征收补偿程序的重构提出如下设想:有批准权的政府在收到市县政府的土地征收申请后,要求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申请内容予以公告。利害关系人在公告期间内提出意见,设立土地征收批准前的听证制度。批准决定做出后,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批准决定予以公告。

3结语

土地是农民手中最重要的财富。我国目前的收入分配欠公平,贫富差距、城乡差距扩大。在土地资源日益稀有的情况下,土地的价值有目共睹。我们的土地征收补偿,应当提供给农民土地本应带给农民的价值。

参考文献:

[1]潘嘉玮.城市化进程中土地征收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人民出版社l2009.

征收土地与补偿标准范文第5篇

摘要:文章分析了国内各地区征地补偿标准和补偿政策执行的现状,指出存在补偿标准低、补偿标准存在漏洞以及补偿方式不完备等问题,并提出了完善失地农民补偿标准的对策。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基础。现阶段,我国城市化建设步伐加快,农村土地被征用的力度越来越大,使得很多农民失去了土地使用权或土地所有权,成为失地农民。对这一弱势群体补偿标准的确定,关乎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国家对此做出相关的政策规定。

随着城镇化、现代化的不断推进,农村耕地不断减少,征地搞开发建设的城市扩展进入高潮,大量的农民失去赖以生存的土地,因此,要求国家制定相应的政策保证农民失地后最基本的生活需求,防止失地农民权益流失。改革开放以来,伴随时代背景的变化,关于失地农民补偿标准的政策规定不断地调整和发展。

一、征地补偿标准的演变

1982年5月14日,国务院颁布施行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中,关于失地补偿标准的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依次为:征用耕地(包括菜地)的补偿标准,为该耕地年产值的3-6倍,年产值按被征用前三年的平均年产量和国家规定的价格计算;征用耕地(包括菜地)的,每一个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每亩年产值的2-3倍,但是,每亩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其年产值的10倍,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土地年产值的20倍。

1998年8月29日,我国通过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提高了征地补偿标准。其中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提高到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10倍,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提高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6倍,单位土地的安置补助费由最高不得超过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提高到15倍,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由不得超过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0倍提高到30倍。

2004年11月3日,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提出加快开展制订和公布征地的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2005年7月23日,国土资源部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力争在2005年底完成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的制订及公布工作,在与原补偿标准衔接的基础上,实现征地补偿依据的转变。2010年6月26日,国土资源部《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提出全面推行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测算征地补偿标准,要综合考虑一定区域内农用地的年产值和一定区片范围的多方面因素。由此可见,在征地补偿政策不断调整的过程中,补偿依据从被征用前三年主要农产品的平均产值或产量向制定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的趋势转变,体现补偿标准的政策是不断完善的。

二、各地区失地农民补偿标准的实践

赵继新等(2009)、金晶等(2010)认为,失地农民补偿的方式主要有货币补偿模式和非货币补偿模式。货币补偿模式是政府将失地补偿费用以货币形式给予农民,补偿后被征地农民自谋出路,政府不承担责任。非货币补偿模式主要有土地换社保、土地入股、组合补偿等。国内关于征地补偿标准的形式主要采用一次性补偿和多元化补偿。

(一)一次性补偿方式

一次性补偿方式指的是政府将征地补偿费一次性地发放到失地农民手中,不再承担失地农民今后就业、社会保障等责任,广西壮族自治区和安徽省采取这种方式。广西的具体做法是由用地单位先支付给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由该部门汇入被征地农民集体开设的账户中,然后由农民集体发放补偿费到农户,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村、组集体掌握。以年平均产值计算补偿标准,总体来看,南宁市、柳州市、桂林市城郊征收耕地补偿费一般5万/亩左右,菜地10万/亩左右。县(含县)以下的重点项目更低些,耕地约2万/亩-3万/亩,菜地5万/亩左右。

安徽省各市、县征地补偿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订,并根据国家规定和各地经济发展状况,每两年调整一次。在土地补偿费标准方面,合肥市是按土地的不同分类标准来确定,在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确定上,16周岁以上(含16周岁)的3万元/人,其中1.8万元作为养老保险专项基金,剩下的1.2万元作为自谋职业补助费。安庆市对失地农民的补偿大多采取一次性货币安置,据统计,失地农民被征土地每亩实际得到的补贴在0.5万元-0.87万元,仅占征地补偿的一到两成。而且由于人多地少,很多村人均耕地不足一亩,实际到户的人均补偿就更低。

(二)多元化补偿方式

多元化补偿方式属于非货币补偿模式,主要考虑失地农民的养老保险,定额发放一定的养老保障金,江苏省、浙江省和重庆市都采用这种补偿方式。江苏省昆山市实行“369年薪制”,即征收集体土地,每年每亩按责任田300元、自留地600元、口粮田900元为基数发放到农户,并根据物价上涨,每3年上调一次。同时,为农民办理基本养老保险,要求个人出资40%(低保对象出资10%),其余由市、镇两级财政补贴。浙江省推行“土地换社保”,为每位失地农民建立个人社会保险账户,来解决失地农民社会保障问题。基层政府从征地的增值收益中拿出一定资金(每人1万元-2万元)为农民办理社会养老保险账户,当农民男、女分别达到55岁、60岁时,每月可领取150元-200元的生活保障金。重庆市政府则选择可持续发展模式,即“政府+保险公司+农民”三结合模式。为失地农民建立养老金个人账户,领取失地补偿金的农民自愿参加保险,根据年龄进行分段,将征地补偿费按照一定比例计入养老金个人账户中,其余部分一次性领取,失地农民男、女分别年满60岁、50岁时开始领取月养老金170元。

三、征地补偿标准中存在的问题

基于分析补偿标准政策的执行效果,以及运用经验分析的方法分析部分地区失地补偿的实践,指出失地农民补偿标准存在的问题。

在征地补偿政策的运用中,一方面,不足之处表现为补偿标准低。杨涛(2006)指出根据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补偿标准和国家有关统计显示,土地收益分配中,农民只得5%-10%,村一级得25%-30%,政府及部门得60%-70%,可见补偿标准显然是偏低的。郭正涛等(2010)认为现行的补偿标准与一些失地农民的纯收益相比,补偿标准低,甚至低于失地农民的纯收益。同时,还体现在征地补偿费远低于土地的出让收益、土地的真实市场价格以及城市居民的生活保障(陆迁等,2005)。

另一方面,补偿标准存在漏洞。陆迁等(2005)认为没有考虑农民的补偿风险、土地的外部功能以及通货膨胀引发的价格上涨因素,而且有的同一县城、同一乡镇的补偿标准都不统一。陈新锋(2005)指出补偿标准的确定缺乏科学依据,人为随意性大,确定权往往由政府决定,农民几乎没有参与定价的发言权。然而随着经济发展和物价水平提高,土地价值持续上涨,现行的补偿标准没有包括间接损失,尤其是农民的择业成本和从事新职业的风险金。王国敏等(2004)认为失地补偿的配套措施滞后,安置办法单一,被征地农民自谋职业。但由于农民自身条件有限,失地后容易陷入失业的困境,再加上没有相应的社会保障,进城后难以享受低保政策。

总之,在经济发展比较慢的地区,补偿标准较低且不完善。广西、安徽等采用一次性货币安置的单一方式,不能充分满足农民失地后的生活、就业需求,失地农民的权益在一定程度上不能得到长效保障。有些省市如江苏、浙江、重庆采用多元化的补偿方式,考虑失地农民的养老保险,但同时存在其他问题:在以上补偿方式中,主要考虑了老年人的养老保险问题,而对子女或青年人的受教育和就业发展问题关注较少;存在政策执行不到位的情况,由村集体分配补偿费,可能产生委托问题,涉及到村集体能否有效足额发放补偿费到失地农民手中;根据理性人假设,村集体可能为了自己的利益,如地位、与政府的关系等,损害失地农民的权益。

四、失地农民补偿标准完善的对策

(一)制定合理的征地补偿标准

国家可以从财政中拿出一部分资金建立失地农民额外补偿基金,并监管征地补偿费的发放和使用,修改土地法规定的征地补偿水平,大幅度提高现行征地三项补偿费标准,设立专户、专款专用、公开收支情况。同时,综合考虑农民在承包经营权、土地使用价值、被征地农民的教育和就业需要、土地潜在增值功能等,按土地市场价值确定补偿标准。就是对农民的同期损失给予补偿时,加入预期收益补偿,充分考虑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收入增长的基础上,逐步调升征地补偿标准。

(二)实施分类征地补偿办法

兼顾国家、市场征地主体和农民的三方利益,对不同项目用地,采取分类征地补偿方法。对公益性项目用地,如无经济收益的城市道路、绿地等,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外部效应大,主要根据补偿政策规定由政府财政投入,同时提高补偿标准。对准公益性项目用地,如有收益的高速公路、自来水厂等,土地使用方可以从征用土地获得的收益中额外拿出一部分补偿给失地农民,建立合理的利益分享机制,达到间接提高失地农民补偿费的作用。对开发经营性项目被征土地,如房地产开发,允许集体土地进入市场参与交易,可采用土地部分入股、租赁的方式,使失地农民可以定期分得红利或租金,最终使农民在让渡土地以后获得与拥有土地时的同等效用。

(三)规范对失地农民的补偿行为

为保证补偿费足额发放给失地农民、补偿政策的执行到位,以及补偿费分配的透明性,需要规范地方官员和村集体的补偿行为。当前最重要的是建立村集体和村民的互信机制,保证村集体真正代表失地农民的利益,建立村集体激励机制,规范行为,保证补偿政策的顺利进行。例如,推行政府和被征地农民代表共同协商确定,让被征地农民利益通过正常、健全的渠道表达出来,让失地农民体现自己的意愿。同时,健全村务公开监督、村级民主理财监督等的建设,提高村集体素质,提高村集体资产管理的透明度,实现征地补偿费足额分配给失地农民。

参考文献:

1、赵继新,丁娟娟,裴新岗.失地农民补偿模式评价及机制研究[J].商业研究,2009(12).

2、金晶,张兵.城市化进程中失地农民的安置补偿模式探析——基于江苏省16县(市、区)320户失地农民安置补偿模式的调查分析[J].城市发展研究,2010(5).

3、杨涛.城市化进程中失地农民利益补偿与保障机制构建[J].青海社会科学,2006(3).

4、郭正涛,刘涛,付荣.博弈论视角下的耕地保护制度与失地农民补偿体系研究[J].税务与经济,2010(2).

5、陆迁,叶小雯.关于我国失地农民的安置和补偿问题的思考[J].山东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