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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对劳动者的保护

劳动法对劳动者的保护

劳动法对劳动者的保护范文第1篇

内容提要:立法宗旨集中地体现了一部法律的基本价值判断准则。从《劳动合同法》立法过程中的激烈争辩可以看出,立法宗旨问题关乎我们对劳动合同法的定位以及对其根本性质的认识。在承继劳动法立法宗旨的基础上,倾斜保护的社会法思路应该成为劳动合同法的基本指导思想。

作为最集中体现一部法律基本价值判断准则的立法宗旨,它的确立关乎我们对于一部法律的性质的基本认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是立法过程中激烈争辩的内容。

在《劳动合同法》起草过程中,其立法宗旨的表述四易其稿,在表述上存在着某些一致的地方,也存在着一些变化。对4次审议稿中立法宗旨的演变过程进行回顾,我们能够清晰地看到立法者的思维轨迹。

4部稿子4次审议中,没有变化的内容主要有:一是,一直强调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二是,一直强调劳动关系和谐稳定。

4次审议中,发生变化的内容主要有:一是,一审稿中强调规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二审稿强调规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三审稿和最终稿提的是完善劳动合同制度。二是,一审稿、二审稿都以《劳动法》作为立法依据;三审稿、最终定稿中都没有再提以《劳动法》作为立法依据。三是,最终定稿与一审稿、二审稿、三审稿中有显著变化的是增加“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相配套。

一、劳动合同法立法宗旨争论及其质疑

在劳动合同立法过程中,关于立法宗旨,劳动法学界出现了所谓“双保护”和“单保护”之争。所谓“单保护”,是指“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所谓“双保护”,是指“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有人认为立法必须在“双保护”与“单保护”之间做出非此即彼的选择[1]。更有人认为,劳动合同立法发生了所谓从“双保护”到“单保护”,从民法调整到社会法调整的变化[2]。

“双保护”观点是学者对某些人大常委会委员观点的一种概括。例如,曾宪梓在《劳动合同法(草案)》进行第3次审议的时候,认为“劳动合同是由劳资双方签订的,既应该保护劳动者的利益,也应该保护雇佣劳动者的人的利益。我们制定劳动合同法,就应该兼顾各方的利益,保护各方的权益。”倪岳峰委员也建议“在草案第一条的立法目的中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改为‘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3]厉无畏在接受媒体采访时也表示,劳动合同法一是要保护劳动者,二是要保护企业。保护了企业也就是保护了劳动者,企业的权益无法保障,劳动者的最终权益也无法保障[4]。

主张所谓“单保护”观点的多见于劳动法学研究者,最主要的代表是王全兴。他认为:任何一部法律或一个法律部门,对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各方当事人都会保护其合法权益,但在立法目的条款中有的作‘双保护’表述,有的作‘单保护’表述。前者如《合同法》第1条中“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规定,这意味着给双方当事人以同等力度的保护,即平等保护;后者是将保护某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在立法目的条款中作明确表述,而将保护他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精神蕴含于其他条款中,如《担保法》第1条中“保障债权的实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条中“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劳动法》第1条中“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刑法》第1条和《刑事诉讼法》第1条中“惩罚犯罪,保护人民”。这只是表明偏重或倾斜保护某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即对某方当事人的保护力度相对较大,并不意味着只保护某方当事人而不保护他方当事人。劳动法区别于民法的根本标志是,劳动法基于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是相对弱者的假设,在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偏重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故立法目的条款中作“单保护”表述;民法基于平等主体的假设,对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给予平等保护,故立法目的条款中作“双保护”表述[5]。

涉及劳动法的宗旨,触及了劳动法学界最敏感的神经。于是一些德高望重的前辈学者,以“义无反顾”的坚定姿态发表了支持“单保护”的观点:“《劳动合同法》是《劳动法》范畴中的单项法,是《劳动法》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当然其立法宗旨应与《劳动法》相一致,应当明确提出“根据《劳动法》制定本法”。在1994年颁布的《劳动法》第1条中规定:“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既然《劳动法》开宗明义地提出“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其立法宗旨,当然作为劳动法法律体系的《劳动合同法》义无反顾地亦应以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作为立法宗旨。”[6]

但依笔者的看法,争议过程中一些学者的论述有站不住脚的地方。

首先,“单保护”论者将“单保护”与“双保护”作为立法的一项基本分类标准,这种分类欠妥。按照这些论者的观点,任何一部法律或一个法律部门,对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各方当事人都会保护其合法权益,但在立法目的条款中有的作‘双保护’表述,有的作‘单保护’表述。[7]然而,当代立法宗旨极其多样,恐怕很难将所有的法律统统归人“单保护”与“双保护”的分类中。正是这种不恰当的分类,使论者自己陷入了逻辑混乱。按照论者的论述,《刑法》也是属于“单保护”的。“《刑法》第1条和《刑事诉讼法》第1条中‘惩罚犯罪,保护人民’,这只是表明偏重或倾斜保护某方当事人合法权益”,[8]。《刑法》“偏重”的当事人是谁呢?回答是“人民”!这实在是一个太大的范围。那么非偏重的当事人是谁呢?当然应当是“非人民”。如何界定“非人民”呢?正是这种以“单保护”与“双保护”作为“任何一部法律或一个法律部门”的基本标志,将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引入了一个“非黑即白”的境地。

其次,举出的一些“单保护”特点较为明显的法律,恰恰不能证明劳动合同法属于“单保护”范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条中‘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劳动法》第1条中‘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9],这是“单保护”论者举出的最有力的证据;然而,这一论据恰恰不能支持其观点。作为消费行为,本身会受到两部法的调整,即《合同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按照“单保护”论者的分类,《合同法》是属于“双保护”范畴的。《劳动合同法》应当更接近属于“单保护”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呢?还是属于“双保护”的《合同法》呢?郑功成对于这一点的批评是:“劳动合同立法的核心内容,应当是以平等的立法理念,通过规范劳动合同的签订、履行、终止等程序和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以及明确相应的行政监督与司法保障措施,来确保建立平等、健康、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它是平等规范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10]按“单保护”论者的逻辑,劳动合同法似乎也是应当归入“双保护”范畴的。

最后,“单保护”论者最有力的论证就是,劳动合同法属于劳动法,“劳动法区别于民法的根本标志是,劳动法基于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是相对弱者的假设,在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偏重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故立法目的条款中作‘单保护’表述。”[11]对于这一论证,也有人反驳:“《劳动合同法》不是劳动标准法,也不同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是规范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法律制度。”[12]

立法宗旨是一部法的生命线,有时一些学者也会将其视为划定自己势力范围的标志。“《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它应该是保护弱者即劳动者的法律,经营者可以单独立法。”[13]这种过度敏感多少让人有些奇怪。无论“单保护”还是“双保护”讲的总还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合同,劳动者要的是《劳动法》,经营者要的是《经营者保护法》。两者签订合同时,用什么法呢?岂不是必然产生一部规范双方或保护双方的《劳动合同法》吗?以一种极端的方式主张“单保护”观点,却导出一个完全的“双保护”结论,这点可能是“单保护”论者始料不及的。

二、劳动合同立法宗旨之我见

依笔者看来,这场争论最值得争论的恐怕是“单保护”与“双保护”的提法。劳动法学者似乎正在捍卫着劳动法的立法宗旨。因此,我们有必要搞清楚的是如何理解劳动法的立法宗旨,进而如何理解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

现行劳动法是以合同化与基准化相结合的立法模式为依据来确定其立法宗旨的,必然从“倾斜立法”的视角来概括“保护劳动者的原则”。1994年公布的《劳动法》第1条以显性的方式提出保护劳动者,同时通过强调“调整劳动关系”、“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以隐性的方式提出保护用人单位,应当将其概括为“倾斜立法”。国家只是以基准法的方式为劳动关系确定底部,留出当事人的协商空间,并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协商。笔者早在1992年就率先将“保护劳动者”原则概括为“倾斜保护”[14],并于1993年依据这样的指导思想参加了《劳动法》的论证和起草;在《劳动法》公布后的一系列著作中,笔者更有详尽论述[15]。“倾斜保护”也渐成劳动法界的通论。

很多劳动法学界的同仁,以为“倾斜保护”与“单保护”是一回事。有人支持单保护原则,其理由是:“劳动法的立法宗旨突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劳动合同制度是劳动法的核心,劳动合同法自然属于劳动法,其立法宗旨当然要以劳动法为准,体现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而不是在形式上公平维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16]劳动法的立法宗旨确实是倾斜保护,但决不是什么“单保护”。倾斜保护作为劳动法的基本原则由“倾斜立法”和“保护弱者”两方面构成。

一是保护弱者。就保护弱者而言,劳动法以一种特殊的标准衡量当事人的地位及分配利益。这些特殊的标准源于社会弱者的“身份”认定,是以特殊身份来决定利益的分配,使这种分配结果有利于具有“弱势身份”的一方。表面看来,社会法似乎实行了一种“不平等”的“差别待遇”,其实这种“不平等”是针对社会关系本身存在的“不平等”;在社会法领域中,我们看到的满眼都是劳动者、消费者、环境污染受害者、妇女、老人、未成年人、残疾人这样的弱势群体。保护弱者的原则正是通过倾斜对于失衡的社会关系作出的必要矫正,来缓和这种实质上的不平等。这是另一种意义上的法律平等,即“实质平等”。

二是倾斜立法。倾斜立法将倾斜保护限定在立法上。这里有三层涵义:

首先,倾斜立法从内容上看应当集中体现在劳动基准法中,基准是指为了保障劳动者最起码的劳动报酬、劳动条件而规定的最低限度的措施和要求。劳动基准法是有关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最低标准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用人单位可以优于但不能劣于基准法所规定的标准。凡集体合同、劳动合同、劳动规则(厂纪厂规)所确定的标准未达到国家规定的劳动基准的,均无法律效力。在我国,劳动基准法的内容主要包括工时、休假制度,工资保障制度,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女工、未成年工特殊保护制度。劳动合同法中也有相当一部分内容是属于劳动基准法的内容。

其次,立法上可以在法律维护的利益上有所倾斜,但在司法上却必须严守平等的原则;否则,如果将倾斜的重点放在司法上,由于法官“自由裁量”的尺度不同,就有可能形成新的利益分配不公。同时,赋予法官在司法上有“倾斜”的权力,也容易产生假借“公平正义”,作出恣意妄为的判决,就有可能危及正常的法治秩序。需要区别的是,有些司法制度的设计,本身是出于保护弱者的目的。以劳动监察制度为例,各国一般都将监察的范围限定于雇主,而不对雇工进行监察。这是否是一种倾斜司法呢?其实这种向劳动者倾斜的司法设计,本身就是立法倾斜,在司法中仍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最后,在立法利益的分配上,也只是限定在“倾斜”上,仍给当事人的协商留出充分的余地。劳动法是私法与公法相互融合产生出来的法律。有些国家的劳动法可以是纯公法性的,只将基准法的内容放在劳动法规范,而将私法规范规定在民法的雇佣合同中;我国法律部门的划分是以社会领域为依据的,这一点是与国外的劳动法不同的,由此也决定了劳动法中应具有较强的私法因素。在我国,有民法学者称“合同之精髓是当事人自由意志之汇合”[17],劳动法并不是要放弃这一精髓。台湾学者苏明诗指出:“各个人不分强弱、贤愚,均得以自己之意思活动,而社会之利益,亦当与其成员之个人利益相一致,故自由竞争,应为社会之最好指导原理。故个人主义与自由主义,应属一物两面。”[18]罗尔斯在其《正义论》一书中指出:契约的安排体现了一种正义,契约的原则就是“作为公平的正义”,它“正是构成了一个组织良好的人类联合的基本条件。”[19]劳动法并不是要取消这种合同自由,而是要将这种合同自由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劳动合同法在法律规范上,仍应强调任意性规范的重要性;这些任意性规范与民法相比,又有其自身的特点,受到劳动基准法中强制性规范的严格限制。

“劳动合同法立法宗旨”与“劳动法立法宗旨”相比较是种属关系。“劳动法”是属概念,“劳动合同法”是其种概念;或者说,“劳动法”是上位概念,“劳动合同法”是下位概念。种属关系是指两个内涵不同的概念,其中一个概念的外延是另一个概念外延的一部分。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确实从属于劳动法,具有劳动法的性质。但劳动法本身是倾斜立法,具有私法与公法的特征,而在劳动合同法这部分内容中,应当是最体现其私法性特征的内容。因此,在立法特征的表述上,应当有私法特征的表述。劳动法的起草其实一直在社会法的范畴中进行,如果我们不故弄玄虚,把“双保护”与“单保护”当做什么私法转向社会法的标志;如果以倾斜立法作为一个基本出发点,就会发现,从字面上看,各方的分歧似乎并不大。

先看所谓“单保护”论者的观点。这些学者有个结论性的归纳:“可见,保护劳动者与保护用人单位是‘一个硬币的两个方面’的关系。”[20]既然是“一个硬币的两个方面”,从这段论述的自身逻辑看,应该得出“双保护”的结论,但是该作者却主张所谓的“单保护”,笔者不知该文作者如何拿着“单面的硬币”去购物。

再看所谓“双保护”论者的观点。“我国制定《劳动合同法》的目的,应当是平等保护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正当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平等、健康与稳定发展,它特别需要注重对劳动者正当权益的维护,但绝对不是只保护劳动者的权益而忽略用人单位或雇主的正当权益,绝对不是要偏袒劳动者,而是要确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或雇主平等的法律地位,维护双方的正当权益,最终实现用人单位或雇主与劳动者走向合作与双赢,因此,它应当是一部符合用人单位或雇主与劳动者双方共同利益的法律。”[21]可以看到,所谓“双保护”论者并不反对侧重保护劳动者。

正如有些劳动法学研究者所说,“单保护”与“双保护”之说并无本质上的矛盾;“单保护”说并不意味着只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不保护或者排斥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在现代民主国家,任何一部经过法定程序制定的法律都不可能以牺牲某一类社会主体的合法、正当权益来维护另一类社会主体的特权,法律的制定总是在利益相关主体之间寻求一个平衡点,以对社会主体之间的利益进行合理的分配,同时每部法律都体现了立法者一定的价值选择。“单保护”是在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合法利益保护的基础上,对劳动者给予一定程度的倾斜保护,并不是忽视对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的保护,不会导致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主体的权利失衡[22]。

《劳动合同法》第1条最终的表述是:“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显然是兼顾了这两个方面,我们不妨借用所谓“双保护”、“单保护”的结构分析一下:“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显然是在强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各自有自己的权利义务,凡权利本身就是法律应当保护的,应算是“双保护”的表达;“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肯定应算是“单保护”的表达,如果要找一个统一的视角,那就是“倾斜立法”。《劳动合同法》的表达与《劳动法》的差异在于:《劳动法》第1条以显性的方式提出保护劳动者,同时通过强调“调整劳动关系”、“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以隐性的方式提出保护用人单位;《劳动合同法》的所谓“双保护”与“单保护”都是以显性的方式来表达的。这是照顾了劳动合同法特征,其应当比劳动法更突出私法的特征。

立法者并没有进入学者给他们预先划定的要么“双保护”,要么“单保护”,只能两选一的思维定势中。倾斜保护的立法思路可以从以上分析中得到印证,这也是《劳动合同法》自身的特质决定的。

三、劳动合同立法宗旨争论的深层思考

劳动合同立法宗旨中所谓“双保护”与“单保护”的争论是否只是一场由误会引起的无谓的争论呢?答案是否定的。隐藏在“双保护”与“单保护”争论背后的,其实是劳动合同立法中是否需要强调私法规范的问题。

持“双保护”观点的学者认为:“尽管基于中国强资本弱劳工格局的现实,劳动合同立法需要更多地关注对劳动者正当权益的维护,但劳动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合同,劳动关系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关系,其立法的宗旨仍然应当是‘平等’,即既要保护劳动者的正当权益,也要维护雇主的正当权益。”[23]可以看到,那些被概括为“双保护”观点的人大代表,往往都比较强调劳动法中的私法因素。

劳动合同法的讨论是在一种特别的氛围中展开的。这种特殊氛围甚至使一些学者以“180度的大转弯”来和过去的自己划清界限。“有的观点认为,劳动合同(或雇用合同)是一种民事合同,有的国家至今还将其纳入民法的调整范围,故劳动合同法应当像民事合同法一样作‘双保护’表述。其实,劳动合同作为从民事合同中分离出来的一种特殊合同,虽然具有合同的一般性,更有其基于劳动者是弱者的特殊性。劳动合同法(或雇用合同法)在有的国家虽然被纳入民法体系,但处于民事特别法的地位,其‘特别’正在于劳动者的弱者地位和对劳动者的偏重保护以及为实现偏重保护而对契约自由的限制。故不能因劳动合同法被纳入民法体系而否认其偏重保护的特征。而在我国,劳动合同法是劳动法的组成部分,更应当强调偏重保护。”[24]

在劳动法学界主张是“劳动合同(或雇用合同)是一种民事合同”的代表人物是王全兴,这种观点甚至构成其标志性的学术思想。“劳动法与民法之间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法理学认为,在法律适用上,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但一般法可以补充特别法。然而,我国法学界在讨论劳动法与民法的关系时,只注重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却忽视了一般法补充特别法。”[25]

在劳动法学界主张“劳动合同作为从民事合同中分离出来的一种特殊合同,”应强调“具有合同的一般性”的代表人物也是王全兴。“在劳资矛盾激烈的历史背景下,劳动法从民法中分离出来具有必然性,而在劳资矛盾日趋缓和,特别是向劳资伙伴关系转化的现代,劳动法似乎有了回归民法的必要。”[26]

有媒体误传笔者主张劳动法回归民法,其实笔者从来没有赞成过这种观点;而是王全兴的观点。从某种意义上看,正是为了和自己的标志性观点划清界限,王全兴才特别强调“单保护”观点,强调劳动合同法的特殊性。然而,正如冯彦君所言:“必须加以强调,劳动合同再特殊,劳动合同立法再体现制度个性,劳动合同也仍然是合同,劳动合同法也不可否定和排斥合同制度的基本共性,即制度普遍性。这种制度普遍性就是最基本的契约自由和合同主体的选择空间。”[27]其实这恰恰是问题的关键。那些自称为“单保护”观点的学者将“倾斜立法原则”改换成所谓的“单保护原则”,并一再强调这是与民法区别的关键原则[28],实际上是要否定劳动立法中的私法性规范。这些学者在讨论劳动合同立法时有一种观点:“从立法假设的角度来看,劳动法是将雇主设定为侵害劳动者权利、引发劳资冲突的最直接主体而来构建法律体制的。因而,劳动法对于雇主而言更多的是限制而不是保护。对于企业或雇主的保护,主要是通过《企业法》和《公司法》等法律来实现的。”[29]

“单保护”观点将劳动合同关系视为侵权关系。劳动合同立法本是规范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签订、履行、变更、解除过程的法律,按照这种逻辑,这一过程也应当是侵权发生、变化、完成的过程。侵权责任是指侵犯了权利人的权利而产生的法律责任;侵权责任的产生,并不要求一个合约的存在,侵权过程一般也不会按事先的约定来完成。如果法律预先将雇主设定为侵权主体,劳动者设定为被侵权主体,劳动合同的合约安排就成为多余。侵权主体与契约主体有明显的区别,侵权主体往往是因触犯法律产生出来的应当承担赔偿义务的主体。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时被预先设定为侵权主体、过错主体,也可说是一种“原罪”,双方当事人显然并无平等协商的可能性。将契约关系改造成侵权关系,显然将根本否定劳动合同签订的意义。

按照“单保护”学者的理解,劳动合同法,只保护劳动者,不保护用人单位;《企业法》、《公司法》则只保护企业、公司,不保护企业、公司中的劳动者。那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两者签订合同时怎么规范呢?有学者指出:“在这里,实际上遇到了两种权利的冲突,即雇主的财产权和劳动者的生存权的冲突。在两种权利发生冲突的情况下,作为社会法的一个基本理念即是生存权优位。”[30]很难设想一个国家为什么要做这样的制度安排,面对一个双方发生的行为,国家不去直接规范,而是故意搞两套大面积冲撞的制度,然后以“生存权优先”作为一种“冲突规范”,来协调两套制度的关系。这种理解也根本不符合劳动合同法“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的立法宗旨。

“单保护”的观点是极其有害的。当这些学者将劳动法的倾斜立法原则改造成“单保护”原则,将劳动合同关系理解为侵权关系时,就已经否定了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任意性规范,以协商的方式对劳动关系的一些内容进行安排。尽管这些学者说自己主张的是社会法,但当立法将私法规范从劳动关系全部或者部分地抽走时,我们看到的实际上是一个完全公法化了的劳动关系。德国学者海因·科茨等指出:“私法最重要的特点莫过于个人自治或其自我发展的权利。契约自由为一般行为自由的组成部分……是一种灵活的工具,它不断进行自我调节,以适用新的目标。它也是自由经济不可或缺的一个特征。它使私人企业成为可能,并鼓励人们负责任的建立经济关系。”[31]“合同自由要求给予社会成员在订约时自由选择的权利,让他们自己决定如何取得权利及其权利的让渡。”[32]一旦劳动关系完全丧失活力,我国的经济体制也必将开始走回头路。

所谓“双保护”观点,很大程度上是学者对立法过程中人大常委会常委观点的一种概括。这些常委在论述时,基本上都是从劳动合同是民事合同的一种特殊类型来进行论述的,强调两者的共性。很少有人从社会法中也应存在着私法因素来进行论述。笔者不赞成劳动合同是民事合同的一种特殊类型的说法,这种观点很容易引向以纯私法的观点来解读劳动合同法。“当我们的民法、合同法教科书还在津津乐道于阐述具有古典平等、自愿和公平色彩并略带几许早期交易烙印的合同法的概念的时候,当我们的合同法还堂而皇之地将合同定义为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产物的时候,现实经济生活中的合同实践却冲破法学家们的理性约束和国家的立法框架,用定式合同开辟了自己新的发展道路。只要稍微留意就会发现,原来我们订立的合同很少是协商一致的产物,而是由对方一手操纵的。”[33]我们不能以纯私法的观点来规范、起草劳动合同法,毕竟我国的劳动合同法是基准法与合同法的整合,是公法因素与私法因素的整合。依笔者看来,这些人大常委会常委并不反对国家的适度干预,只是认为应当给劳动关系留出契约的空间,其实这是社会法的典型思维。可惜的是,我们很多劳动法的研究者在讲社会法时,私法因素只是摆设,将社会法宣传成了行政法。

可见,脱离了倾斜保护去谈“单保护”或“双保护”,只会使劳动法成为民法或行政管理法。劳动合同立法应当从倾斜保护出发来认识其立法宗旨。《劳动合同法》立法宗旨的表述,在承继了劳动法立法宗旨的基础上集中突出了劳动合同法中私法的因素,能够使我们对倾斜保护的社会法思路进行重新的认识。

注释:

[1]王全兴.劳动合同立法争论中需要澄清的几个基本问题[J].法学,2006(9):19—22.

[2]常凯.关于劳动合同立法的几个基本问题[J].当代法学,2006(6):32.

[3]佚名.关于立法宗旨——分组审议劳动合同法草案发言摘登(二)[EB/OL].(2007—04—29)[2007—07-15].

[4]见惊雷.厉无畏建议:竞业限制补偿标准作进一步研究[EB/OL].(2006—03—24)[2007—04—22]

[5]王全兴.劳动合同立法争论中需要澄清的几个基本问题[J].法学,2006(9):19—22.

[6]关怀.《劳动合同法》与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J].法学杂志,2006(5):8.

[7][8][9]王全兴.劳动合同立法争论中需要澄清的几个基本问题[J].法学,2006(9):19—22.

[10]郑功成.劳动合同法不是偏袒劳动者的法律[J].光明日报,2006—04—24;

[11]王全兴.劳动合同立法争论中需要澄清的几个基本问题[J].法学,2006(9):19—22.

[12]程多生.《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必须坚持维护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J].中国劳动,2005(12):8.

[13]李小彤.观点交锋:劳动合同法立法背后的利益博弈[EB/OL].(2007—03—20)[2007—07—27].

[14]董保华,程惠瑛.中国劳动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80.

[15]董保华.劳动合同研究[M].北京: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5:423.

[16]姜颖.对《劳动合同法》立法的几点认识[EB/OL].(2006—03—20)[2007—05—31].

[17]王家福.民法债权[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266.

[18]苏明诗.契约自由与契约社会化[C]/郑玉波.民法债编论文选辑:上册.台北:台湾五南出版社,1985:166.

[19]约翰?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5.

[20][24]王全兴.劳动合同立法争论中需要澄清的几个基本问题[J].法学,2006(9):19—22.

[21][23]郑功成.劳动合同法不是偏袒劳动者的法律[J].光明日报,2006—04—24;

[22]林嘉.劳动合同法:突出保护劳动者是对不平等的矫正[N].了人日报,2007-05—21.

[25][26]王全兴.劳动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43.

[27]冯彦君.我国劳动合同立法应正确处理三大关系[J].当代法学,2006(6):26.

[28][29][30]常凯.关于劳动合同立法的几个基本问题[J].当代法学,2006(6):32.

[31]罗伯特?霍恩,海因?科茨,汉斯?莱塞.德国民商法导论[M].楚建,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90.

劳动法对劳动者的保护范文第2篇

1、劳动者隐私权

劳动者隐私权的概念。劳动者隐私权作为一种权利,笔者认为,劳动者隐私权是指劳动者在工作的时间和空间范围里,在不违反现行法律的情况下,有要求企业尊重私人个性、不得泄露个人隐私信息及不得干涉非企业业务的私人活动的资格或自由以及当这种资格或自由受到不法侵害时有获得法律救济的权利。

2、劳动者隐私权的范围

劳动者隐私权并不是绝对的权利,权利即是一种法律保护的自由。“马克思反对那种不受限制的绝对自由,坚持自由式对必然性的认识的基本观点。”劳动者隐私权的范围是劳动者个体利益与企业群体利益相互博弈的结果,劳动者隐私权范围的广狭受到各国政治、经济、文化等因素的影响;从经济学理论上看,劳动者和企业都是理性的个人,都会最大化地追求自己的效益。“市民社会中的商品经济活动是以牟利为目的的,每个人都以自己利益的最大化的营利活动为目标,所以必然产生矛盾和冲突。”因此,劳动者隐私权的范围受到各种利益的限制和影响。笔者认为,劳动者隐私权的范围有如下几种权利:劳动者对其隐私的保有权。劳动者对其隐私的处置权。

二、相关国家和地区对劳动者隐私权利保护

美国对劳动者隐私的保护。隐私权的概念来源于美国,并通过制度化的过程成为一项基本权利。美国宪法第第五条修正案规定公民“非经正当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

英国对劳动者隐私的保护。英国主要表现在1984年颁布了《数据保护法》,《数据保护法》第5条规定了禁止未经登记许可掌握私人数据罪。

德国对劳动者隐私的保护。德国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故意或过失而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对受害人负有赔偿责任。”

三、对劳动者隐私权侵犯的具体表现

劳动者的工作场所即可以是室外、也可以使室内。“企业对劳动者基于管理需要而主张的知情权是合法、合理的,以一定方式了解和管理劳动者也是无可厚非的,但是在实现管理的过程中要遵循适度的原则,切实地维护和保障劳动者的隐私权。”但是,企业为了追求企业效益最大化,常常会侵犯劳动者的权利包括劳动者的隐私权。“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所处地位明显优于劳动者,由于劳动者就业相对困难和用人单位片面追求经济效益等多种原因,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更容易受到不法侵害,实践中更多出现的也是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的行为。”在实践中,绝大多数侵犯劳动者隐私权的行为都是发生企业对工作场所日常的管理过程中,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

监视。对劳动过程进行监视是企业经营管理的必要手段,对于劳动者的劳动状况,企业有权利掌握,尤其是私营企业的经营者。

监听。在工作场所中对劳动者的监听主要表现在电话监听方面,但如果监听的内容是纯粹个人私事,就构成了对劳动者个人隐私权的侵犯。

搜查。搜查是企业对劳动者隐私权侵犯比较严重的行为,是在实践中经常发生的。

四、我国现行劳动者隐私保护制度的不足

缺乏系统科学的法律保护,法律保护层次偏低;法律保护内容缺失;法律保护手段脆弱。缺乏全面有效的司法保护,司法保护尺度不一。缺少系统精深的理论保障,理论研究的广度不个够;理论研究的深度不够;理论研究缺乏时代性。企业和劳动者法律意识淡薄。

五、对劳动者隐私保护的建议

1、对劳动者隐私保护的立法建议

以宪法保护为核心。我国宪法虽未直接规定劳动者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权利,但宪法第37条、第38条、第39条和第40条的规定也隐含了对劳动者隐私权的保护。

以民法保护为基础。民法是劳动者隐私权受到其他平等主体侵害时进行保护的主要法律依据。需要完善劳动者隐私权的民法保护,在劳动者隐私权单独受到侵害时,也可以单独提讼,寻求法律的保护。

以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保护为重点。笔者建议,在未来劳动立法中,明确规定劳动者隐私权这一项权利,全面规定侵犯劳动者隐私权的行为、侵权责任及赔偿标准,完善对劳动者隐私的劳动法保护。

准确界定劳动者隐私权。笔者认为,在不违反现行法律的情况下,有要求企业尊重私人个性、不得泄露个人隐私信息及不得干涉非企业业务的私人活动的资格或自由以及当这种资格或自由受到不法侵害时有获得法律救济的权利。

采取直接保护方式。直接保护方式是对劳动者隐侵害私权的行为,直接确认为侵害隐私权责任。

确定劳动者隐私权的具体侵权行为。笔者认为,即对各种侵权行为进行分类,概括各类行为的特点后,在法律中以列举的方式表述。

明确侵犯劳动者隐私权的责任。笔者认为,对劳动者隐私权的全面保护应该通过事前防范和事后补救共同实现,规定侵害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和消除危险的责任。

以侵权行为法保护为补充。笔者认为,侵权行为法应对侵犯劳动者隐私的行为做出明确规定以及明确侵权者的法律责任,从侵权行为性质及责任认定方面对劳动者隐私权进行法律保护。

2、在司法实践中重视判例的作用

尽管我国大陆地区不承认判例是正式的法律渊源,但对个案公正和遵循先例的制度需求却是不可否认的,同时在我国基层法院法官普遍素质不高,而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又最多的情况下,判例在审理劳动者隐私权案件中的作用尤为重要。“对劳动者隐私权这一新型的人格权的保护而言,判例的说服和警示一方面可以使法官对劳动者隐私权形成一致和延续的意见,另一方面也可以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度,使判决在劳动、民事、刑法等基本法所确立的框架内进行。”

参考文献:

[1]杜甲华:“隐私权的法律保护”[N],《经济与法》,1998年第4期.

[2]吕艳滨著:《日本的隐私权保障机制研究》[N],《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4期.

劳动法对劳动者的保护范文第3篇

 

我国宪法中有许多法律的建立都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可靠的保障。其中,最为主要的法律就是《劳动法》,该法的立法宗旨就是最大限度的维护劳动者的权益。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我国宪法赋予我国劳动者的权利,劳动者有权享有宪法中规定的合法权益。保护劳动者正当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是宪法中《劳动法》的立法宗旨,也是构建和i皆社会的重要途径。

 

一、保障劳动者权益的意义

 

1.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是国家稳定发展的内部需求

 

人是组成人类社会的重要元素,每个人都是国家和社会的组成部分。在社会活动中,法律法规的存在就是约束劳动者行为、保障劳动者权益的重要社会规则。在社会活动中,每个劳动者都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劳动法》的立法宗旨就是保护劳动成果,维护劳动者的权益。只有为劳动者提的合法权益提供可靠的保障,才能满足广大劳动者的根本利益需求,从而维持国家和社会的稳定发展。因此,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维护国家和社会稳定发展的内部需求。

 

2.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经济发展的外在需要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经济的发展是国家稳定发展的重要前提,经济的发展能够为国家的各项事业提供有力的支撑。劳动者是创造国家经济的主体,劳动者通过不同形式的社会活动为国家和社会提供必需品。因此,只有为劳动者提供有力的权益保障,才能使劳动者在实际的社会活动中认真劳动、积极为国家和社会创造财富,为我国的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因此,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我国经济发展的外在需要。

 

二、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主要内容

 

首先,劳动者享有平的选择职业和就业的权力,并通过劳动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同时享有合理的休假权力。其次,劳动者有权享受社会提供的劳动保险和福利待遇的权力,以及宪法中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力。再次,劳动者拥有合法参加组织工会以及参加劳动竞赛的权力,同时可以对劳动中出现的问题提出合理合法的建议,对于一些单位和管理人员提出的违章操作、不平等的指挥等等有批评和检举的权力。最后,劳动者在社会活动中,具有男女平等、民族平等等权力,对于一些危害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为,有权提出检举和控告。

 

三、我国宪法在劳动者权益保护中的不足

 

1.法律体系还不够完善

 

我国的劳动法律体系的建立还有一些缺陷。虽然劳《劳动法》、《工资法》、《安全生产法》等与劳动者权益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已经出台,然而,这些法律缺乏统一的规范,导致一些特殊领域还存在无法可依的问题,尤其是一些关于如何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还不够完善,使得实际运用中无法完全的贯彻和实施这些法律。目前,我国在处理劳动争议方面的相关法律规定并不完整,例如,在劳动争议处理的程序方面经常出现一些问题。劳动者在申请劳动争议处理时,需要提供的成本过高,时效过短,这使得许多劳动者在劳动争议处理中处于劣势,不能及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2.劳动者缺乏自我保护意识

 

由于当今的市场竞争十分激烈,就业形势较为严峻,因此一些劳动者在入职前并没有签订完善的劳动合同,这给用人单位拖欠和克扣工资提供了便利条件,同时使得许多劳动者失去了法律的保护。此外,一些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时,出现违约现象。由于当今社会的供求关系的影响,使得许多用人单位认为我国的劳动力有所剩余,因此在履行劳动合同时,肆无忌惮的单方面违约,严重的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这使得我国的劳动纠纷现象频发。

 

3.劳动力市场较为淚乱

 

当今社会正处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转型的关键期,因此市场经济初级阶段这个大环境为许多违法的用人单位和管理者提供了违法乱纪的条件,由于劳动力市场较为混乱,许多不法分子通过中介介绍职业等方式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四、提高宪法对劳动者权益保护的建议

 

1.完善法律体系

 

不断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填补法律中的漏洞,是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根本途径。首先要完善劳动合同制度,对于实际劳动中出现的问题提供法律依据,同时完善劳动合同签订过程中的法律程序,对于违约赔偿做出强制性的规定。同时,对于一些违法情节严重的行为,应酌情予以追究刑事责任,赋予劳动部门强制执行法律法规的枚力。

 

2.加大保护弱势群体的力度

 

针对我国当前的经济状况,宪法不但要发挥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作用,更要不断加大对弱势群体保护的力度。因此,在宪法的修订过程中,相关部门应切实考虑到法率的普及和检查,帮助弱势群体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细化相关的法律法规中保护弱势群体的相关条例。

 

3.加大执法力度,维护法律尊严

 

鉴于一些用人单位缺乏对宪法中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相关的法律的认识和重视,劳动行政部门的检查执法力度应加强,对于一些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加大惩处力度,以此来维护法律的尊严,同时规范用人单位和管理人员的行为。将劳动监察工作的重心放在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克扣工资,剥削劳动者的劳动成果上,对于一些经常发生违法行为的用人单位,应对其行为进行备案,情节严重的应予以追究刑事责任。降低劳动争议处理控告的成本,及时接受劳动者的检举,并予以检查和监督,一旦发现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立即责令整改。

 

五、结论

 

总之,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维护是保障我国市场经济稳定运行的重要基础,也是我国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内在需求。因此,在相关的法律法规的修订和出台中,应加强对劳动者以及弱势群体的保护力度,同时加大执法力度,为我国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参考文献:

 

[1]金地.韩国女性劳动者权益保障制度研究[D],山东大学,2014.

 

[2]韩大元.论宪法权威田.中国检察官,2013(19).

 

[3]董保华,陆胤.论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主体的变更——从《劳动合同法(草案)》一读稿谈起中国劳动,2007(02).

 

[4]邓正来.中国法学向何处去网.商务印书馆,2006.

 

作者简介:

劳动法对劳动者的保护范文第4篇

关键词:劳动法;倾斜保护原则;研究

劳动关系是生产关系的基本组成部分,严重影响着生产关系的生成和发展。如果劳动关系不协调,社会和谐更不可能。在实际劳动关系中,资本及劳动力的方向及作用并不一致,两者存在着利益对立和差别的情况。

一、简述倾斜保护原则的内涵

倾斜保护原则是贯穿我国劳动法的根本原则。简言之就是说该原则是由保护劳动者与倾斜立法两个层次组成。劳动者的出发点重在保护劳动者,想办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确立劳动法的立法依据。劳动法重点保护劳动者的合法利益,可以对失去平衡的劳动关系进行校正。所以,劳动法的重点是突显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必须兼顾用人单位自身的利益,同时还要确定对用人单位的利益进行保护,从劳动法的视角,必须以劳动者保护的基础上,实现保护劳动者的目的。

二、倾斜保护原则的合理性

劳动者处在弱势地位就是倾斜保护原则确立的基础。研究各个国家的法律制度,劳动法的产生大多比其他部门法较晚。我国在1994年才通过《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法》,08年1月1日我国正式实施《劳动合同法》。在制定劳动法之前,劳动关系大豆依靠民法进行调整和规范。人们普遍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雇主与雇员的关系是一种普通的民事合同关系,劳动者与雇员之间也是平等地位。但是,劳动关系在人身、组织等从属特点上,导致其表面、形式掩饰其实质的不平等,导致出现用人单位、弱势群体、强势劳动者之分。这里的不平等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表面来看劳动者与雇主是完全平等的主体,但从力量上两者的不平衡导致其在法律地位上受到极大的约束。雇主具有大量的经济资源,维护自身利益的手段可以合理维护自身利益。当雇主与劳动者发生纠纷时,雇主可以运用自己强大的力量占据主动权,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出现不平等状态。只有想办法消除雇主与劳动者的矛盾,确保其本身及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更加和谐。劳动者必须有人雇佣才能获取收入来源,长时间没有收入就会使劳动者及其家庭面临饥寒交迫的情况。雇主雇佣劳动力工作是为获取利润,如果雇主顾不到工人不会直接威胁其生活。同时雇主大多有强大的经济基础,确保其生存生活受到较小的影响。所有劳动力都无法向商品一样在契约无效的情况恢复原状。倾斜保护原则是我国劳动法一项最基本原则,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创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倾斜保护原则是劳动者一方处在弱势地位时,采用形式上的倾斜保护,达到实际效果的公平。必须在完全理解倾斜保护及确保其合理界限的状态下以公平作为立足点。

三、农民工权益维护与倾斜保护立法的相关性

各个地区的最低标准比较低,同时调整速度较慢,用人单位把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实际支付给农民的工资标准。工资与物价和生活消费水平不成比例,与社会平均工资也存在一定差距。多数企业没有对农民工实施相对应的安全培训,致使农民工缺乏最基础的劳动保护。农民工没有接受相对应的安全培训,出现职业病和工伤事故的比例较高。农民工维权体制不健全,无法正常行使民利,触犯人身权利的状况时有发生。根据我国贯彻劳动法的实际情况来看,上述问题中多数是劳动群体必须采用完善劳动法制来解决相应的问题。农民工因群体差异与外来身份的特殊性,导致他们的弱势地位更加明显,若没有相应制度的辅助,在与强势资本相互结合时会出现更加艰难的困境,可以借助倾斜保护立法来帮助其维护农民工的权益。农民工权利不能得到应有的维护也是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制度未有效落实实施,倾斜保护立法建立的相关规定必须认真执行。倾斜保护法要通过强化劳动执法来完成。从维护农民工权益的角度来说,强化倾斜保护执法尤为重要。强化对强势群体权利行使情况的监督和制约,长时间维护其社会关系的稳定和和谐。强化倾斜执法必须加大预防性干预的力度,确保预防性干预与纠正性干预处在平衡状态。强化倾斜保护执法必须加大干预力度,维护预防性干部与及纠正性干预两者之间的平衡。从实际情况滥砍,劳动监督部门推行的纠正性干预必须充分,致使预防性干预不足。同时必须为农民工维权创建快速通道,建筑行业推行的工资保证金制度慢慢想其他各个领域推开,同时把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状况与其信用情况相互挂钩;实际实施劳动争议仲裁及诉讼时,必须优先把牵涉农民工的案件进行办理,做到快审快结,确保最大限度降低农民工诉讼成本。同时各个级别的工会要深入研究劳动争议发展情况及类型,为防止农民工陷入用工陷阱给出合理指导,为农民工维权实施保护。

结束语:综上所述,倾斜保护原则是建立劳动法最基本的原则,必须对劳动者给予倾斜保护,有效化解社会矛盾。文中以倾斜保护原则的内涵及合理性为研究视角,介绍了农民工权益维护与倾斜保护立法的相关性。

参考文献:

劳动法对劳动者的保护范文第5篇

关键词 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中图分类号 D412.6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014)13-0160-01

在新时期新阶段,基层工会组织如何做好劳动保护工作,遇到了更多的新情况、新问题,需要对新时期的劳动保护给予更多的关注和研究。在新时期,劳动保护应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围绕“组织起来,切实维权”的总要求,突出机制、制度建设,强化劳动保护基层组织和基础工作,全面推进工会劳动保护工作。

一、劳动保护所存在的问题

1.劳动合同的签定与执行各行其事。《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这一法律规定完全适用于各种形式的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然而,订立劳动合同的实际情况并不容人乐观,大部分企业均停留在简单的口头约定劳动关系的状态,一旦发生劳动纠纷,由于没有劳动合同作为真凭实据,劳动者有口难言。即使是在签订劳动合同的企业中,情况也不容乐观:一是合同签订率低,即职工有合同保障而打工者恕不订立合同。二是部分条款与法律法规相悖,重点反映在节假日加班报酬不到位,试用期及周工时超标等方面。

2.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执行难。《劳动法》对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进行详细的规定,但在一些用人单位特别是私营企业,例如超市、加工厂等其劳动力每天工作都在十至十二小时,每周平均工作时间都远远超过四十四小时,工资实行定额,而每月工资数额仅与当地最底工资标准持平或略高,平时加班或法定假日加班没有工资或少给工资,随意性很大,休息、休假制度也是形同虚设。

3.劳动者的基本权利、保障得不到保障。伴随着国有企业改制,职工的铁饭碗被打破,劳动者的社会保险待遇已陷入尴尬的局面。从企业职工成为社会失业人员,原有的社保关系因此断裂,而新的社保关系却难以衔接。这些因素可能给社会带来不稳定因素。

4.职工的劳动保护存在问题。劳动保护作为劳动者依法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在某些企业得不到重视,甚至呈现出弱化的趋势,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忽视上岗培训,致使劳动者在对企业的生产工艺和安全卫生条件缺乏了解的情况下致伤致残。二是劳动保护措施不力,一些企业经营者错误地把劳保设施和防范措施视作装饰品,有的备而不用,有的破而不修,把劳动者完全暴露在裸的事故隐患面前。三是未按规定发放劳保用品。另外,企业在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上,都处于捉襟见衬的窘地。从现行的企业劳动保护情况可以发现,目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不平等的劳动关系是问题的症结所在,因为,面对毫无遮挡的劳动保护现状,劳动者既不敢怒更不敢言。

二、如何加强劳动保护

1.进一步完善有关法律法规,不断加快劳动法配套法律的立法进程。随着农村劳动力在城镇打工数量的不断增加,有关农民工的保护问题日益突出。为了使劳动法各项制度更加具体化和规范化,应当加快制定相配套的劳动法律或规定,形成规范的劳动法律体系,更好地保障劳动者劳动权的实现。

2.进一步加大劳动监察监督执法力度。劳动部并实施的《劳动监察规定》第四条规定,劳动监察工作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准确、及时地纠正和查处各种违反劳动法律的行为。劳动监察部门要对本管辖范围内的企事业及用人单位开展经常性的执法检查活动,要变劳动者上访举报为下访调查,重点检查是否严格执行劳动用工制度即劳动合同是否签定,合同中有无霸王条款,是否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各项保险费用是否为劳动者上缴以及劳动保护是否存在隐患等,对所检查出的问题要及时责令用人单位给以纠正,同时跟踪检查报道。劳动监察部门要严格执法,下大力气纠正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切实做到违法必纠。

3.强化集体谈判和集体合同。通过工会与企业进行集体谈判、签订集体合同,将劳动关系的大部分内容确定于集体合同内,是劳动者通过集体的力量抵抗企业借格式化条款滥用权利的有效手段。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

4.加强机制建设,深化源头参与。建立和完善劳动保护工作机制,是有效利用和整合社会资源、调动各方面力量、实现劳动保护工作齐抓共管的有效手段。各级工会要重视劳动保护工作机制的建立、完善和创新。一是要进一步促进、建立和完善政府、工会、企协参加的三方协商机制。二是要发挥好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的特殊作用,逐步建立和完善齐抓共管机制,保证工会劳动保护工作在国家安全生产工作格局中发挥作用。三是要积极主动地参与各级人大、政府及安全卫生管理部门有关劳动保护重大决策和法律法规的研究制定工作,代表职工提出意见和建议。四是推进建立国有和非公有制企业建立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机制。对非公有制企业劳动保护工作要逐步建立以规范为重点、以科技为先导、以执法为保障、以服务为宗旨、以民主管理为基础的非公有制企业劳动保护工作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