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保护知识产权的基本方法

保护知识产权的基本方法

保护知识产权的基本方法

保护知识产权的基本方法范文第1篇

进入21世纪以来,在党和政府的大力推动下,我国加入世贸的进程得于迅速推进,到目前为止,我国已基本完成入世的双边谈判,多边谈判也已展开。可以说,我国入世已经是指日可待。入世意味着更多更好的发展国际贸易的机会,而现阶段的国际贸易已愈来愈呈现出与传统国际贸易的不同。传统的国际贸易主要体现为货物的进出口,而进入知识经济的今天,国际贸易则更多地体现为知识产权的进出口,包括有知识产权的货物进出口和单纯的知识产权的进出口两大方面。也就是说,在未来的国际贸易竞争中,知识产权将是竞争的焦点。如何建立完善的知识产权国际贸易制度,以推动我国知识产权的国际贸易的发展,必将成为我国贸易界和法律界共同面临的重大课题。笔者认为,要建立行之有效的知识产权国际贸易制度,首先必须完成的一项基础工作就是应当参照有关知识产权方面的国际条约,更新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实现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国际接轨。

到目前为止,有关知识产权的主要国际公约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者的国际公约》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等。在上述众多的国际公约中,其中由世界贸易组织主持制定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可以说是当前世界范围内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内涉及面最广、保护水平最高、保护力度最大、制约力最强的一个国际公约。该协议作为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各项协议和附件中不可分离的一个文件,它有一个重大的特点,即该协议必须和其它关贸总协定的文件“一揽子”提交并不得提出保留。也就是说,该“一揽子”文件中如果有一个文件达不成协议,整个谈判便归于失败,依该协议的规定,除非各成员方同意,不允许针对该协议的任何一项规定作出保留。由此可见,我国能否成功加入世贸,加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或根据该协议的规定更新我国知识产权法的内容,必将成为不可或缺的重要条件之一。鉴于该协议不允许保留的特点,参照《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修改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更新其内容,以保持《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一致,便成为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国际接轨的一个重要方面的内容。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六个方面:1.重申保护知识产权的基本原则。包括国民待遇原则;保护公共秩序、社会公德、公众健康原则;对权利的合理限制原则;权利的地域性独立原则;专利商标申请的优先权原则;版权的自动保护原则。2.提出了一系列新的保护知识产权的基本原则。包括最惠国待遇原则;透明度原则;争端解决原则;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原则;对行政终局的司法审查和复审原则。3.确立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与其它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的基本关系。4.规定了成员方在保护各种知识产权的最低要求。5.规定和强化了知识产权执法程序。6.有条件地将不同类型的成员加于区别对待等。综观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无论是基本原则,还是具体内容方面均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异,下面作一些简要分析。

一、基本原则方面

在知识产权保护的基本原则方面,我国知识产权制度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最大差异体现在知识产权确权制度上。根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规定,有关知识产权的取得和维护的程序,包括行政撤销、抗辩和宣告废除等行政决定,均得诉诸司法审查,由司法或准司法当局作出终审判决和有关争议的终局决定,即行政终局决定的司法审查和复审原则。再反观我国《专利法》、《商标法》的有关确权制度,我们不难发现,商标确权制度主要规定在《商标法》第21条、23条、29条、25条以及《商标法实施细节》第17条、18条、19条、23条、24条、25条和40条。通过对上述条文的分析,我国对商标确权实施的是完全的行政终审制(包括行政一审终审制和行政二审终审制两种不同的做法)。而根据《专利法》第43条和第49条的规定,我国对专利确权终审制,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采取的是行政确权终审制。鉴于行政确权不利于当事人主张自己的权利,在没有司法监督的情况下,易发生行政专断,而司法终审制下当事人可以通过严格的司法程序充分主张自己的权利,获得足够的司法救济,确保知识产权确权的公正,联系到现阶段司法终审制已成为知识产权确权的国际发展趋势,考虑到《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重要性,修改我国《专利法》、《商标法》的有关条文,建立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规定相符的完整统一的知识产权确权的司法终审制已势在必行。第二,我国各知识产权法均未明确知识产权的“私权”性质,使得在知识产权领域中存在大量的不合理限制权利人正当权益的规定,严重地影响了产权人进行知识创新的积极性,违背了国家设立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初衷。因此,明确规定知识产权的“私权”性质,应当成为知识产权法更新的另外一项重要内容。第三,虽然我国《著作权法》确立了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相同的版权自动保护原则,但在著作权保护范围中非常重要的一部分――计算机软件的版权保护中却不合理地设置了计算机软件的登记制度,将计算机软件的版权登记作为行政和司法保护的先置条件,意味着未进行版权登记的计算机软件的权利人将在实质上不享有著作权的法律保护。这一登记制度,虽然没有直接否认版权自动保护原则,但实际上却使计算机软件的版权保护背离了自动保护原则。最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将商品贸易中的透明度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延伸到了知识产权保护领域,而我国的知识产权法中均未有体现上述两原则。

二、具体内容方面

新中国的知识产权立法是在借鉴发达国家及有关国际知识产权协议的基础上产生的,虽然历史较短,但已基本上达到了较高的水平。三大知识产权法在制定颁布后均依据国际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协议的更新而进行了多次修改。即使如此,我国的知识产权立法离《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所规定的要求尚有一定的距离。就知识产权保护的具体内容来看,我国知识产权法的更新主要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著作权方面。首先应扩大著作权的保护范围。《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关于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将《伯尔尼公约》的规定的保护范围全部纳入了协议的保护范围,另一方面还特别强调将计算机软件和数据库纳入了著作权的保护范围。而我国的《著作权法》却恰恰没有将最具有经济价值的计算机软件和数据库纳入保护范围。虽然该两方面的内容在《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已有体现,但《著作权法》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毕竟是由两个不同部门颁发的、效力层次不同的法律,《著作权法》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法律效力是不能同日而语的。而且,再仔细分析我国《著作权法》列举的8类作品,很明显它并没有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一样,将所有的文字和口头作品均包括在内。如实用美术作品,戏剧作品(我国《著作权法》仅将剧本本身给予著作的保护,而没有将戏剧纳入保护范围)等。其次,著作权的“法定许可”和“合理使用”制度过于宽泛,严重影响了著作权人的权利行使,违背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确认的关于著作权的限制仅限于“与作品正常利用”不相冲突 ,同时也不得无理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此外,不合理地扩大邻接权保护的客体,著作权的合同期限不超10年的规定及侵权救济也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存在相当的差距。

2.商标权方面。根据我国《商标法》第4条的规定,我国商标的保护范围仅限于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两类。这一规定已很难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更加不利于《商标法》的国际接轨。因此,首先应扩大商标的保护范畴,将集体商标、证明商标、联合商标等纳入注册保护范围。其次,在驰名商标的保护方面,由于我国《商标法》规定的是先申请原则,商标侵权也仅限于在同类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标,而我国的企业普遍存在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不强的现象,导致大量的驰名商标被“抢注”事件及在其它非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滥用他人的注册商标和驰名商标的事件,因此,有必要按国际惯例对驰名商标实施特殊保护,即对驰名商标的确认和保护采取先使用原则,同时将其保护范围扩大至一切商品、商号及域名等方面。第三,应强化对商标侵权的处罚。第四,应将原产地名称及其标记也纳入商标法的保护范围实施有效的法律保护。

保护知识产权的基本方法范文第2篇

关键词:知识产权 市场 竞争力

由于知识财产的权利界限难以精确界定,法律对知识财产的保护采取类型化粗略保护方式。在各类知识产权中,受法律保护的条件也存在高下之分,这必然导致权利效力也存在强弱不同。知识产权的效力从来都同该权利产生的条件高低相关。通常,权利产生的条件越苛刻,权利效力也就越强。这在著作权与专利权的效力差异上表现得尤为明显。不仅如此,对于同类知识产权也是这样。比如商标必须具备显著性才能受到法律保护,因此显著性即为商标权产生的条件。如果一个商标的显著性强,则依附于该商标上的商标权的效力也相应较强。不同的保护条件决定了各类知识产权宽窄各异的保护范围和程度有别的保护力度,而法律设定不同保护条件又是因为各类知识产权具有的社会价值不尽相同的缘故。也就是说,根据不同的保护基础(基于不同社会价值而设定的不同保护条件、目的),知识产权法对不同知识财产采取了不同的保护方式(强度、范围不同)。当这些保护基础与方式不同的知识产权被用于市场竞争中时,就形成了不同程度的市场竞争力。

知识产权的保护基础

在知识产权保护上存在两种基本理论,即“激励学派(incentives school)”和“开放学派(openness school)”。前者关注创新者能否获得其创新的大部分收益,他们认为创新是“百分之一的灵感加百分之九十九汗水”,要是能带来好的回报,人们就更愿意付出汗水。而且,是一百个人(或公司)或是唯有一人具备强烈的动机并不重要:只要任何人有足够强烈的努力动机,他或她就会付诸行动。据此,同其他投资一样,创新的努力主要由其产生的回报来驱动。后者则认为关注一些公司努力工作的动机有点不得要领。首先,在知识产权之外还有一些相当强烈的创新或创造的动机:对公司而言,创新能确立声誉并获得市场领先优势,事实上,知识产权极少成为公司获取创新回报的主要方式;对个人而言,发明—它可能是有趣的而在灵感迸发时也是轻而易举的—可能从职业开拓、社会认同和自尊心中得到回报。其次,重要的是在任何问题上都存在着许多独立的思想,因为下一次创意可能来自任何地方。因此,开放学派强调公有领域和合理使用在激励创造中的作用。事实上,某些产业的创新—如现代制药业—需要强烈的动机,“激励学派”可能占据主导地位。但其他一些产业的创新要么有趣或要么富于创造性,或者是其他本身引人入胜的活动的副产品—且一旦灵感顿来—用不着强烈的经济刺激。

就作为知识产权调整对象的知识或信息而言,专利、作品、商标、商业秘密等知识财产都具有有用性的特点,体现出一定的经济价值性。价值的存在是提供知识产权保护的内在依据,基于对这些价值的追求也就产生了需要法律加以界定和保护的具体利益。对合法利益予以界定并对冲突利益予以协调,也成为知识产权制度的一项重要任务,利益平衡原则就是在对体现于知识产权之上的冲突利益进行价值衡量的产物。不同类型知识财产价值的大小及其价值评估的难度可能影响其权利保护及行使的方式。

利益的法律化即权利,权利是法律设定的一定范围内的自由,权利主体对权利的行使就是权利主体享有法律设定的边界范围内的自由。知识产权通过保护个人收益鼓励个体努力,通过授予一定的市场支配力,鼓励革新和创造。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为经营性企业进入某一行业或者某个市场提供了通行证,这种法律上的垄断为权利人获得经济上的垄断提供了便利,知识产权包括专利、专有技术、商标以及版权的占有构成了企业的技术优势。在今天这个被人们称为“技术革命”或者“信息革命”的时代,企业间的竞争在很大程度上是技术竞争。有时一种新技术不仅可以迅速改变企业的市场份额,而且可以给整个产业带来新一轮的竞争和革新。知识产权不仅帮助企业取得较大的份额,而且影响其他企业的市场进入,法定支配力可能使得其他人无法自由进入现有市场与之展开竞争。

因此,在市场竞争中,知识财产的排他性赋予了知识产权人一定的市场竞争力,并有可能为权利人带来超额垄断利润。但不应推定知识产权本身等同于市场支配力,因为市场支配力是与特定市场相关的,在该市场中可能还有知识产权(产品或方法)等其他替代品存在并且相互竞争。例如,在一项商业调查中,许可人不存在替代性供应商的情况只占27%,而存在10个以上竞争对手的情况则超过了29%。即使市场上缺乏替代品,致使权利人凭借知识产权取得了市场支配力,这种基于“高超技能、远见和勤勉”而取得的市场支配力也不应受到谴责,只要知识产权不被滥用于维持垄断或排斥竞争。因为反垄断针对的只是限制竞争的有害行为不是因努力竞争而取得成功的行为,反垄断法规制的也不是市场支配力本身而是其滥用。在极端的情况下,“即使在两个竞争者的市场,一个竞争者终止,其他因素也可能表明竞争并没有遭到严重的破坏。例如,新的竞争者的进入障碍并不巨大,竞争者之一终止并未从整体下影响竞争,一个或者多个新的竞争者能够进入市场以取代已终止的竞争者。在此种情形下,来自潜在市场进入者的竞争压力依旧存在,被告的惟一竞争者的离去并不必然意味着竞争受到威胁”。所以,对知识产权所具有的创新激励和垄断效果应该予以平衡,一方面要尊重知识产权固有的市场支配力,即依据知识产权法的规定尊重知识产权的“存在”,另一方面也要对利用知识产权增强或扩张其市场支配力的行为加以限制,即以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的“行使”加以规范。

转贴于

知识产权的保护方式

产权的本质特征是专有性或排他性,产权确定了权利主体个人的自由支配领域,使产权的效益和成本的内部化成为可能。作为一种无形财产权,知识产权同样具有拥有排他性,即拥有排除他人接近受保护的信息产品的独占权,除非支付一定的价格。知识产权在生产或产品销售或品牌标识的使用方面授予一定程度的独占权,这种权利的行使阻止其他竞争者生产或销售类似的产品,或使用类似的标识。这就限制了商贸自由,产生了一定的经济影响,尽管这种影响可能不大。正是因为知识产权的专有性或者排他性,知识产权权利人才可能通过其创造性的智力成果在一个有限时间和一定地域内就某种产品的生产或者销售取得市场优势地位,甚至垄断地位。知识产权的法定垄断的确赋予权利人一定程度的—至少是潜在的—市场支配力,但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的市场力量也是各异的。一般而言,专利提供了最强劲的保护,与其他主要的知识产权种类不同,专利的保护可以排除他人就相同内容而做出的独立创造,从而构成绝对的垄断。一项方法专利带来的技术改进可能使竞争者为了有效竞争而不得不去开发替代性的技术手段,而高科技领域的成本会限制投入此种研究的潜在的竞争性公司的数目。由于花代价开发一项即将到期的专利的替代品缺乏必要性,竞争者可能就会坐等专利到期,在此期间面临新进入者的风险就大大减少了。著作权垄断是有限制的垄断,其独创性的要求保证了现有表达不被划入保护范围,人们可以基于独创的前提使用已经产生的表达形式。商标涉及的不是智力创新问题而是产品差异问题,可能基于顾客的信心和产品的区别而产生一种低程度的垄断,并形成一股不太大的市场支配力。对于商业秘密来说,有限的专有性可以有助于维持最低程度商业道德,不鼓励在物理性保护措施方面做过度投资,而且有助于通过许可方式或其他自愿的“委托”形式促进对技术的有效利用。

这样,不同性质的知识产权在其权利行使上表现出不同的特征,而在评估该行为是否构成滥用或具有反竞争效果时,需要加以区别对待。总的来说,专有性的强弱程度决定了知识产权的权利范围,权利范围进而决定市场支配力。如果知识产权法赋予权利人较强的专有权,他行使权利的范围就要大一些,产生市场支配力的可能性也越大;如果赋予的专有性相对较弱,则其行使权利的范围就较小,而产生市场支配力的可能性也相应较小。无论如何,权利人都必须在知识产权法依不同类型而赋予的权利的固有限度之内行使权利,超越这一合理界限的话,就可能构成滥用或反竞争。而专有性的强弱程度又与知识财产的价值大小又具有一定的正相关关系,即价值越大,可允许的排他程度相对越高,反之亦然。

此外,基于知识财产的无形性,知识产权的权利范围具有界限不明确的特点,因而知识产权所赋予的排他力也具有不确定性,这实际上增加了有关行为人的交易成本。比方说,由于监控侵权的成本较高,权利人的知识产权容易受到侵害,如果不能负担该成本的话,权利的执行就会产生困难。但另一方面,在权利人指控他人侵权时,知识产权也能成为更有效的威慑力量,因为被控侵权人可能虑及诉讼的结果难以确定而应诉又会牵涉较高的成本。在与一般物质财产相比较的意义上来说,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交易成本通常远远大于物质财产的。而交易成本越高,法律就越不可能通过含义宽泛的财产权来寻求对交易的调整,因为财产权作为一种对世权—亦即任何想要该权利者均须与其所有人进行谈判——只有通过自愿交易,才能从估值较低的使用人向估值较高的使用人进行再配置。如果这种交易由于交易成本过高而不可行,则法律就将缩小其财产权。正是基于知识产权较高的交易成本,有人提出了“权利弱化与利益分享理论”,即指减弱知识产权所有人的禁止实施权的功能,让知识产权所有人之外的其他人能够更有效地利用智慧创作物,然后通过利益分享形式使知识产权所有人的利益、智慧创作物使用者的利益和社会利益最大化。从经济学上说,保护权利的符合效率的方式是,对交易成本较低的权利以财产规则保护,对交易成本较高的权利以责任规则保护。前者是在事先禁止损害权利的做法,后者是在侵害权利后对权利人给予事后补偿的做法。知识产权的高交易成本为其权利保护的弱化—或者更准确地说,为权利保护方式的转化—提供了一定的理论依据。

此外,知识产权本身效力的不确定进一步提高了知识财产的交易成本。比如说,任何类型的专利都可能变为“无效”,只要专利权人声称自己适于特定的法律保护而事实上他又未满足该保护所要求的条件。即使一家政府机构对该知识产权与现有知识产权之间的矛盾及其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这种审查也仅是初步审查。通常最重要的审查发生在以后的诉讼中,尤其是在专利诉讼中,在侵权之诉中,一个常用的抗辩理由是宣称被侵犯的知识产权属于无效知识产权或不可强制执行。

参考文献

1.郭禾.中国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保护评述,北京二中院编.审判丛刊,2004

2.陈子龙.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及司法裁量.知识产权文丛(第3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3.王晓桦著.欧共体竞争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保护知识产权的基本方法范文第3篇

【关键词】知识产权 私权 公共利益

知识产权的现实困境

知识产权矛盾日益激烈。随着资本主义矛盾运动的不断发展,出现了新的矛盾表现形式—知识产权矛盾。知识产权为资本家变为“知本家”提供了合法的根据。占有大量知识资源的“知本家”在知识生产和竞争过程中具有先天的优势,知识产权所导致的垄断使得知识产权的弱势群体无法获得公平的竞争环境,促使了矛盾的产生和升级,具体表现为:智力劳动者与投资人之间的矛盾;知识生产者与运用者之间的矛盾;知识分子两级分化的矛盾;知识产品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矛盾。这些矛盾相互交织、相互作用、不断升级,难以调和。知识产权私权化膨胀是促进知识产权矛盾升级的根本原因。知识产权矛盾与其他资本主义矛盾在其产生的根源、矛盾运动的规律、矛盾的本质属性和调整原则等方面均有相同之处。知识产权矛盾并不是知识产权领域特有的现象,应当将其置于资本主义矛盾这个更为广阔的领域里进行分析和思考。知识产权矛盾的特点是由资本主义基本矛盾决定的。传统知识产权理论确立的以私权为核心的利益平衡机制无法有效协调知识产权矛盾。知识产权的矛盾日益激烈,反对知识产权霸权主义的思潮以不可阻挡的趋势升腾。

知识产权赖以产生的道德基础开始动摇。任何法律都是以反映和维护一定主体的利益、社会秩序和生活方式为内容的行为规范系统,知识产权制度也不例外。所有的知识产权理论都在试图告诉我们:知识产权的立法宗旨是既要促进科技创新,提高生产力,又要促进科学技术的传播和使用,从而实现对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保护。这种表述足以使人们相信知识产权作为私有财产权在道德层面具备充分的理由。然而,知识产权及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是与特定的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密切联系的,脱离不开资本主义的政治环境和政治制度,它维护的是资本主义的生产方式,代表的是少数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私益。知识产权诞生的社会根源决定了其立法目标难以实现。在美国,小孩子荡秋千的方法都可能被注册为专利,可以自由使用的知识资源日益匮乏,每个公民随时面临着侵权的风险。高额的著作权使用费使得人们对待盗版行为的态度开始发生变化,甚至使用盗版产品不会承受道德谴责和非议。昂贵的专利药品使人们不解,到底是人的健康权重要还是药品专利人的个人利益优先?随着知识产权垄断导致的公共利益受到严重侵犯,人们开始怀疑知识产权的立法目标是否只是知识产权权利人用来欺骗社会公众的幌子。

国际知识产权规则受到批判。近年来,国际知识产权体制的负面影响备受关注。国际知识产权规则在发达国家的主持下产生,由发达国家通过经济、政治等一系列手段强加给发展中国家,使得发展中国家处于极其不利的地位。发展中国家一方面要支付大量的知识产权使用费,另一方面由于发达国家掌握着全球90%以上的先进技术,这使得发展中国家的创新自由受到限制。就知识产权的直接贸易而言,知识产权全球化最大的受益者是美国,其次是欧盟。发展中国家虽然加入了关贸总协定知识产权协议,但其知识产权保护应该以本国的现实国情为依据,而不是盲目依从国际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基于此,反对国际知识产权规则的呼声愈加高涨。

重构知识产权制度的基本设想

构建以公共利益为导向的知识产权平衡保护机制。建立在资产阶级私益基础上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开启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大幕,并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人类文明的进步。但是,由于这种知识产权的对私益性的更多关注,对公益性的轻视甚至忽略,导致了当前知识产权格局的局限性和失衡性。例如,在美国,由于知识产权保护的不断加强,公共知识的供给呈现出不断减少的趋势。由于对私益的强调,特别是对资产阶级一己阶级之利的强调,在国内法范围内,知识产权法成为资产阶级对广大劳动人民进行更隐蔽、更深重地奴役的新工具,在国际法范围内,知识产权是产生技术垄断和知识霸权的内在根据,成为资本主义国家推行其帝国主义霸权的重要武器。

保护知识产权的基本方法范文第4篇

[关键词]中美知识产权争端;TRIPS原则;WTO原则;中国知识产权保护

2007年4月,美国以中国对知识产权保护不力为由,向WTO提讼。8月13日,美国政府:要求WTO设立专家组,裁决其提出的中国保护知识产权不力的指控。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发言人肖恩·斯派塞声称,尽管中方在过去几年中也采取了许多切实措施来保护知识产权,但美方仍对目前的结果不满,因此要求WTO进行仲裁。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争端产生的原因是美国虽然承认中国对知识产权采取了很多切实保护措施,但仍不满意其结果,因此向WTO。中国政府:对此十分遗憾,因为中方一直高度重视知识产权保护,并取得了有目共睹的斐然成绩,实在不能说是“不力”。

笔者仔细研究了TRIPS(关贸总协定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精神和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成果,赞同中方观点,认为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基本符合TRIPS精神,有些甚至超过了TRIPS的要求,达到了较高水平。美国的是不顾发展中国家实际,不以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全局为着眼点,仅以某些个别或局部情况的不足就否定全面的努力和成果,是以偏概全的误解。以下笔者将根据TRIPS原则和条款来论述自己的观点,并提供一些法理依据和提示。

一、法理驳斥美国诉我知识产权保护不力——充分理解TRIPS“共识”和基本原则对我方的意义

TRIPS协议是WTO成员国期望减少对国际贸易的扭曲和阻碍,并考虑到需要促进对知识产权的有效和充分保护,并保证实施知识产权的措施和程序本身不成为合法贸易的障碍而制定的。它作为一个国际性的条约就要考虑到成员国的实际情况,因此是一个具有包容性的、公正的、合理的、利于执行的条约,它不能超越各成员国的实际情况,凭空地过高要求,它势必是一个平均的基本的准则。只有认识到这个基本点,我们才能合理地利用TRIPS协议要求其他成员国,同时也保护自己的义务不被扩大。因此WTO成员国在制定TRIPS协议条款前首先达成了一套“共识”来指导TRIPS协议细则的制定和执行,并在总则和基本原则中再现了共识的精神。就中美知识产权争端案,笔者注意到了其中几个共识和基本原则。

首先是第一个共识中的b条款和c条款。b条款规定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和使用,规定适当的标准和原则;c条款规定了实施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规定有效和适当的手段,同时考虑各国法律制度的差异。我们仔细研读这两个条款就发现TRIPS协议要求各成员国制定与其法律制度相适应的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标准、原则和手段,而不是要求成员国单纯按照某些国家的标准制定一些与其国内法律体系和执法现状不一致、难以执行或在短期内难以实现的保护标准和手段,例如,要求在短期内完全根除盗版。换言之,根据TRIPS协议的这两个共识,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由于中国的法律体系和执法现状与美国有较大的差异,所以中国只能按照其自身的情况制定与其法制情况相适应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原则和手段,以基本达到一个较大程度的“适当”。而美国也不应当抛弃中国的现实情况而以其自己的标准和措施强加给中国,这是不公平、不合理的,也是不符合TRIPS协议的前提精神的。而仅以《2006年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状况》白皮书中所揭示的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巨大进步和丰硕成果为例,我们就可以很显而易见地发现,就中国自身的法律制度而言,这绝对是非常适当的知识产权保护了,在此也就不再赘述。

其次是第四个共识,认识到各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基本公共政策目标,包括发展目标和技术目标。这个共识也很重要,因为它不但认识到了各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现状,还认识到了各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基本公共政策目标,即将来希望达到的目标,包括发展和技术目标。也就是说,TRIPS协议不但承认各国知识产权的现有程度,还承认它们所制定的政策所期望达到的目标,也就是各国为之所做的努力和实践。联系到中美知识产权案,即使目前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还达不到美国所期望的那么高的标准,那么中国于2007年制定的对知识产权保护提出了更高要求的10个方面,276项知识产权保护措施以及大幅降低了刑事处罚的门槛,细化了的刑法规定,更为严厉地打击知识产权犯罪的关于知识产权的新的刑法司法解释,势必都将使中国未来对知识产权保护的程度更深更广,也应当能达到美国的期望。所以根据TRIPS的此项共识,美国也不应当忽略中国的发展目标而一味指责中国知识产权保护不力,这是不符合TRIPS精神的。

再次,笔者还注意到TRIPS前提精神中有这样一句话:“期望在WTO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本协定中称“WIPO”)以及其他有关国际组织之间建立一种相互支持的关系。”也就是说TRIPS协议是需要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建立一种友好支持的关系,以达到_『解和促进成员国的知识产权保护的目的。换言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资料数据也是对TRIPS协议执行的一个重要参考依据和信息来源。联系到本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曾发表报告指出,2005年中国的专利申请数量与2004年相比增加了33%,已成为世界第三大新产品和发明专利申请国。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副总干事弗朗西斯·格里也强调,近10年来中国的专利申请数量已经增长了8倍,这一趋势在未来几年内还将继续。由此说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是认同并赞赏中国对知识产权保护所作出的努力和取得的成果的,这也佐证了中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是完全符合TRIPS规定,也是有力的。

最后,TRIPS协议第一部分“总则和基本原则”第一条“义务的性质和范围”明确指出:“各成员应实施本协定的规定,各成员可以,但并无义务,在其法律中实施比本协定要求更广泛的保护,只要此种保护不违反本协定的规定。各成员有权在其各自的法律制度和实践中确定实施本协定规定的适当方法。”这条原则充分说明了TRIPS协议只给成员国定了一个基本框架以期达到对知识产权的适度保护,并给予成员国自主确定实施该协议的方法,其实是充分考虑到了各国的法律制度差异和司法实践差异。换言之,一个成员国是不能打着TRIPS协议的旗号对另一个成员国要求实施比TRIPS协议更广泛的保护的。因为一个超出TRIPS协议基本要求的保护标准往往是不切实际的苛求,对被要求的国家很可能不具实际操作性,因此这种要求也是不符合TRIPS精神的。所以即使美国对中国知识产权保护还有不满意的地方,但中国根据自己国情已经达到了TRIPS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基本要求,中国也无义务去配合美国的意愿在短时间内作出比TRIPS要求更广泛的保护,如果因此而使美国认定中国知识产权保护不力而诉上WTO,明显是有失公允的。

二、事实驳斥美国知识产权保护不力——民法、刑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及其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

首先是民法保护方面。知识产权保护属于民法范围,中国民法通则专门就知识产权的享有和保护做了大纲性的规定,确定了公民对知识产权的权力,并给予保护。不但如此,中国还制定了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使对知识产权的保护系统化、完善化。中国的知识产权立法是基本符合TRIPS协议要求的,在著作权、商标权和专利权的立法上基本覆盖了TRIPS协议的所有要求,甚至有些地方比TRIPS协议要求的更为详细,更为深入。在此值得一提的是,在著作权和商标权的保护年限上,不但完全符合了TRIPS的要求,而且在某些方面还超出了TRIPS的要求。例如,TRIPS第14条第5款规定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有权禁止下列未经其授权的行为:录制、复制录制品、以无线广播方式转播以及将其电视广播向公众传播,其年限至少20年,而我国著作法则规定为50年,大大超过了TRIPS协议的基本要求,更好地更高标准地保护了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权益。又比如TRIPS第18条规定,商标的首次注册及每次续展的期限均不得少于7年,而我国商标法则规定为10年。我们同时应当肯定的是,不仅现有立法符合TRIPS要求,我国还致力于今后更高标准地保护知识产权。目前正在进行第三次修改的专利法将涉及很多修改内容,包括政府如何更有效地为公众提供更好的服务,完善授予专利权的条件,强化对专利权的保护,制止对专利权的滥用等。而且在2007年内,有关部门起草、制定、修订了十四个涉及商标、版权、专利和海关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办法,七个司法解释和指导意见,所有这些无疑都将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提高到一个更高的层次。所以,据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从民法保护的力度上,我国的知识产权立法无疑是相当有力的。

第二是刑法保护方面。我国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的较为严重的行为给予刑法上的制裁。早于1997年刑法修订时我国就分别对侵犯商标、专利、著作权和侵犯商业秘密的严重行为给予刑法打击,依情况处以监禁或单处、并处罚金的惩罚,并着重打击蓄意并具有商业规模的侵权案件。也正是因为该规定制定得较早,使我国这10年来知识产权犯罪率并不高。而我们需要理解的是法律的修订总是在社会现实发生了之后才去适应现实变化,这就是法律的滞后性。所以美国不顾社会发展与法律发展的客观规律,一味强调指责我国刑法对目前手法新颖、形式多样的知识产权侵权打击不力,实乃强人所难,有失偏颇。值得指出的是,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已继2004年12月联合出台司法解释,大幅降低知识产权犯罪刑事制裁“门槛”后,两院再次联合出台新的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进一步加大知识产权的刑事司法保护力度,以期解决司法实践中的新生问题。这其中一个较大的变化是,新的司法解释明显降低了侵犯著作权罪的数量门槛,较之2004年出台的司法解释缩减了50%。2007年司法解释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500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217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而2004年则规定为1000份;复制品数量在2500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217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而2004年则规定为5000份。根据《刑法》第217条的规定,“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侵权人将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侵权人将被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由此可见,数量门槛的大幅降低是我国对知识产权侵权的重拳出击,严厉打击,以求震慑侵权者,不可谓“不力”。所以根据TRIPS协议第四个共识,认识到各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基本公共政策目标,包括发展目标和技术目标,我国新出台的司法解释很好地从刑法上加大了打击知识产权侵权的力度,为未来更好地保护知识产权提供了刑法依据,这实属有力。第三,其他成果和努力。由国家保护知识产权工作组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的《2006年中国保护知识产权行动计划》内容涉及商标、版权、专利和进出口等4个领域,包括公安部、信息产业部、商务部、文化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版权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和国务院法制办等11个部门和国家保护知识产权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保护知识产权计划安排,分为立法、执法、机制建设、宣传、培训教育、国际交流与合作、推进企业自律、为权利人提供服务和专题研究等9个方面内容。按照该计划,2006年我国在立法方面起草、制定、修订17个涉及商标、版权、专利和海关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办法;起草、完善和修改6个司法解释;在执法方面采取山鹰行动、阳光行动和蓝天行动等7个专项整治措施,8个日常执法内容,20个具体措施;在长效机制建设方面将采取设立举报投诉服务中心,公布执法数据等12个内容,19项具体措施;采取7种形式,39项具体宣传措施提高全民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实施以“百千万知识产权人才工程”为主要内容的21个知识产权培训项目;在知识产权国际交流与合作方面将重点开展立法、商标、版权、专利和海关保护等5个方面,19项具体内容的交流与合作,其中7项在中美之间开展;通过组织召开“企业知识产权保护与自主创新大会”等3项措施,提高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自觉性;采取12项具体措施,在9个方面更好地为权利人服务;另外,还在5个方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对策。该计划已于2007年基本完成。而《2007年中国保护知识产权行动计划》,包括10个方面的内容,276项具体措施。按照该计划,各相关部门在立法方面起草、制定、修订14个涉及商标、版权、专利和海关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办法,7个司法解释和指导意见;在执法方面开展“反盗版天天行动”、打击盗版教材教辅专项行动、“蓝天会展行动”等14个专项整治行动,11个日常执法项目;在审判工作方面采取8项措施保障全社会自主创新能力和知识产权创造活力;在机制建设方面采取建立高效的执法协调机制,完善、规范保护知识产权举报投诉服务中心服务功能等8个方面,46项具体措施;通过举办大型宣传活动、录制宣传节目、召开新闻会等8种形式,74项具体措施加大宣传力度。

三、盾牌:关注TRIPS协议“过渡性安排”

除了以上从法理上和事实上对美国申诉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不力案作了充分的驳斥,我们同时也有必要关注TRIPS协议“过渡性安排”给我们的缓冲,以此为我国尚不能完全满足TRIPS要求的某些部分找到合适的过渡理由,从而获得更多理解和时间。

TRIPS协议第65条第1款约定,成员国在WTO协定生效之日起1年的一般期限期满前无义务适用TRIPS的规定,而发展中国家成员有权将第1款规定的实施日期再推迟4年,但应保证,在过渡期内其法律、法规和做法的任何变更不会导致降低其与TRIPS协议规定一致性的程度。我们知道中国于2001年12月11日正式加入WTO,按照过渡性安排的约定,中国有权对TRIPS协议的完全适用推迟5年,即可推迟到2006年12月11日,那么在此之前,中国只要不降低其法律法规与TRIPS协定规定一致性的程度即不算违反TRIPS协议。因此,中国即使在2006年底之前的保护知识产权力度尚有一些令美国不满的欠缺,也是在TRIPS协议的允许范围的。

保护知识产权的基本方法范文第5篇

一、TRIPS的主要特点

(1)内容涉及面广,几乎涉及到了知识产权的各个领域;

(2)保护水平高,在多方面超过了现有的国际公约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

(3)将关贸总协定(GATT)和世界贸易组织(WTO)中关于有形商品贸易的原则和规定延伸到对知识产权的保护领域;

(4)强化了知识产权执法程序和保护措施;

(5)强化了协议的执行措施和争端解决机制,把履行协议保护产权与贸易制裁紧密结合在一起;

(6)设置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作为常设机构,监督本协议的实施。

二、TRIPS的主要内容

1、重申的保护知识产权的基本原则主要有:

(1)国民待遇原则这是在巴黎公约中首先提出,在TRIPS中(第3条)再次强调,各个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共同遵守的基本原则。

(2)保护公共秩序、社会公德、公众健康原则这是立法、执法的一条基本原则,在TRIPS第8条第1款、第27条第2款等条款中又进一步作了明确和强调。

(3)对权利合理限制原则知识产权如同其他权利一样,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应该有合理的、适当的限制。TRIPS第8条第2款提出“可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权利持有人滥用知识产权”的权利限制原则。在TRIPS第13条、第16条第1款、第17条、第24条第8款、第26条第2款、第30条中分别提出对版权、商标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权和发明专利权给予一定的权利限制的前提条件:一是要保证第三方的合法利益,二是不能影响合理利用,三是不能损害权利所有人的合法利益。

(4)权利的地域性独立原则知识产权局具有地域性,各国的知识产权法是相对独立的。在TRIPS第1条第1款再次强调了这一原则。

(5)专利、商标申请的优先权原则这是在巴黎公约中首先提出的,TRIPS中再次加以强调和肯定。

(6)版权自动保护原则这是在伯尔尼公约中首先提出的,TRIPS中再次加以强调和肯定。

以上是TRIPS重申的一些基本原则。

2、新提出的保护知识产权的基本原则主要有:

(1)最惠国待遇原则(Most Favoured Nation Treatment)

这是在TRIPS中首次把国际贸易中对有形商品的贸易原则延伸到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对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产生深远的影响,这条原则来源于GATT第一条关于最惠国待遇(Most Favoured Nation Treatment,简称MFN)原则,列于TRIPS第4条。

(2)透明度原则这是在TRIPS中第63条规定的原则,来源于GATT第十条贸易基本原则,其目的是防止缔约方之间出现歧视性行为,便于各方对相互保护知识产权的措施尽快了解,以便加强保护。

(3)争端解决原则即确认GATT原则运用于解决知识产权争端的原则,这是在TRIPS第64条中规定的它把GATT中第22条、23条关于解决贸易争端的规范程序,直接引人解决知识产权争端,可以利用贸易手段,甚至交叉报复手段确保知识产权保护得以实现。

(4)对行政终局决定的司法审查和复审原则TRIPS明确对于知识产权有关程序的行政终局决定,均应接受司法或准司法当局的审查(第62条第5款),或者有机会提交司法当局复审(第41条第4款)。

(5)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的原则在TRIPS的前言中明确提出“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的原则,应该适用于各类知识产权。

3、确立了TRIPS与其他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基本关系

TRIPS把已有的有关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分为3类:

(1)基本完全肯定、要求全体成员必须遵守并执行的国际公约这类国际公约共有4个:《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与广播组织公约》、《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TRIPS对这4个国际公约的个别条款作了修改和保留,它要求WTO全体成员要遵守和执行上述四个公约。

(2)基本完全肯定、要求全体成员按对等原则执行的国际公约这类国际公约共有十余个,主要是巴黎公约的子公约。

(3)不要求全体成员遵守并执行的国际公约凡是TRIPS没有提到的、也不属于上述两类的国际公约,均不要求全体成员遵守并执行,主要有《世界版权公约》、《录音制品公约》等。

4、规定了成员保护各类知识产权的最低要求

TRIPS从7个方面分别规定了成员保护各类知识产权的最低要求,包括:版权及其邻接权、商标权、地理标志、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权、集成电路的布图设计、未经披露的信息(商业秘密)等,并涉及到对限制竞争行为的控制问题。

5、规定和强化了知识产权执法程序

6、有条件的将不同类型的成员加以区别对待

TRIPS原则上将成员分为发达国家成员、发展中国家成员、正在从中央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国家成员、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等几类,在一些条款的执行上给予不同的限期。

三、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与TRIPS存在的主要差距

TRIPS如同其他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一样,其实体内容可以分为3类:一是基本原则,这是全体成员必须遵守的;二是最低要求,这是全体成员必须达到的;三是一般要求,这是可以根据各成员的具体情况选择适用的。

这里所讲的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与TRIPS存在的差距,是针对TRIPS的基本原则和最低要求而言的。

从总体来讲,差距主要体现在以下5个方面:

1、对部分有关知识产权的行政终局决定,缺乏必要的司法审查和监督,这个主要体现在商标法和专利法中;

2、对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特别是对假冒和盗版行为的打击力度不够,对受害人的救济措施还不完善;

3、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利限制过多、过宽,不合理地损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这个问题主要体现在著作权法中;

4、在各类知识产权的保护内容和保护水平上存在着不同程度的差距,主要是还没有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提供专门的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