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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

论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

论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范文第1篇

(一)当前的国际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缺乏反映和概括知识保护运作状态的特有范畴

自TRIPS协议签订以来,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开始进入以私权保护模式为最主要保护方式的历史阶段。尽管TRIPS协议在序言中宣示以“认识到各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公共政策目标,包括发展目标和技术目标;还认识到最不发达国家成员在国内实施法律和法规方面特别需要最大的灵活性,以便它们能够创造一个良好和可行的技术基础”为其政策目标,甚至引为协议的正当性来源,然而,以美国为代表的发达国家将“知识产权属私权”[4]作为一个基本原则处心积虑地在现行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中确立下来,通过所谓的自由贸易保护方式进行知识产品倾销来实现知识资本利润最大化,并辅之以文化霸权的推行来干涉他国多元文化发展道路的选择,以排除基于人权保护考量而产生的防止知识产权滥用之合理规制,侵害了以共同体自足权为代表的发展中国家的宪法权利要求。因此,学界认识到我国的实情是解决现行知识产权与人权冲突的基础,开始反思这一问题并做出了有益的探索和努力。在《文化多样性公约》公布的前后,学者们分别提出“法益优先说”和“文化多样性保护和自主文化发展选择说”。“法益优先说”主要盛行于《文化多样性公约》公布之前。持此种观点的学者主张,“出于公共利益的目标,出于对宪法权利的尊重,在一定情况下应对知识产权进行必要的限制,以保证社会公众对知识产品的合理利用”[5],要求通过法益优先的标准来进行利益衡平,以期消除知识产权对人权保障的消极影响。如果仅就学界通行的知识产权的合理性特征而言,此种学说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但就知识产权的本质而言,这种主张事实上仍将知识产权界定为私权,不足以窥知识产权人权保护之全貌,往往对公共利益的救济只能停留在“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程度。与之相近似的,还有保护知识产权的公共性主张,即“在知识产权领域进一步明确共有产权制度是保护知识公共性的必要措施”[6],其与法益优先说相比在于看到了知识公共性(准确的来说是知识共享性)的特征,但由于其仅仅停留在意识形态的表面,人为地在知识产权之间树立所谓资本主义知识产权和共产主义知识产权的高墙,并没有明晰知识产权在宪法权利体系中的归属。

“文化多样性保护和自主文化发展选择说”提出于《文化多样性公约》公布之后,持此种观点的学者在《文化多样性公约》的启发之下,对“法益优先说”只能被动地救济公共利益痛心疾首,提出“知识产权致力于解决智力成果的保护而忽视智力源泉的弊端”[7],不足以承载文化多样性的国际保护需求,也不足以抵抗知识产品输出大国对知识产品消费国的文化霸权,并深刻地认识到对文化多样性的保护,因此保障人权和基本自由为其核心的,并借助集体人权和第三代人权(发展权)的视角来分析自主文化发展选择的正当性。这种努力就解决知识产权属性不明引起的理论困境极有意义,其力图在人权的视野下协调知识产权和少数权利及共同体自足权的冲突,有利于摆脱知识产权保护的纯私权保护方式,为明晰知识产权本质属性提供了科学的思考进路,然而由于其对知识产权客体认识的不明,妨碍了其进一步思考。此外,这种基于国家文化理论,虽然力图依托共同体自足权为理论基石来解决文化多样性和文化道路选择自主性的需求,但如果仅仅以国家文化理论为理论框架,而不挖掘其深刻内涵,容易遗口实于反对《文化多样性公约》的国家,在实务层面上也确实存在着以美国为代表所指责的滥用《文化多样性公约》来侵害本国公民人权和艺术自由的可能。此外,此种观点不利于看到美国这种指责实质上是为消除《文化多样性公约》对知识产品自由贸易的妨碍,重申其一贯主张的知识产权属于私权的论调,其最终目的是为了达到垄断知识本身,加大知识产品输出,以牟取知识产品利润最大化。造成这种理论缺陷,而无法直指以美国为代表的跨国知识垄断资本输出国要害的根本原因,还在于对知识产权客体认识的不明。尽管其为解决知识产权属性不明引起的理论困境做了重大的努力,但在知识产权究竟是什么这个问题上仍然不能明确。

虽然其已经认识到“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人们在科学、技术、文化等知识形态领域中所创造的精神产品”[8],“知识产品:精神产物财产化”[9],但并没有从中推导出知识产权的客体实质上是知识产品,仍然受知识产权是财产权的一部分(无形财产权)的影响,认为知识产权之所以通过财产权受保护,源自知识是财产权对象的依据,其暗合了知识垄断资本家垄断知识的目的。此外,其还提出“知识产权不仅是一种私权,也是一种国际人权”[10],并通过知识产权的公益性和合理性对此展开论述,但仍强调知识产权保护应侧重一体化,不应过度强调本土化。因此,即使从其已经朦胧的意识到应对知识产权的本质进行多维度解读,即“从价值目标和制度功能的多维角度出发,可以对知识产权的本质进行不同的描述;在私人层面,它是知识财产私有的权利形态;在国家层面,它是政府公共政策的制度选择;在国际层面,它是世界贸易体制的基本规则”[11],再加之缺乏对反映和概括当前知识保护运作状态的特有范畴的提炼,因此仍无法真正跳出知识产权属于私权的窠臼。因此,在当下已成通说的知识产权理论框架之下,欲解决现行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本质缺陷,存在着理论支持的不足。惟有明晰知识产权在宪法权利体系中的归属,提炼能反映和概括当前知识保护运作状态的特有范畴,才能促进现行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与人权保护冲突的真正解决。

(二)知识权能够担当和反映知识保护运作状态的理论使命

如前文所述,个人自由不应被狭隘地界定为个人专有权。同时,“人使自己区分开来而与另一人发生关系,并且一方对他方只作为所有人而具有定在。他们之间自在地存在的同一性,由于依据共同意志并在保持双方权利的条件下将所有权由一方移转于他方而获得实存。这就是契约”[3]48。因此,将知识产权视为私权而无限扩大,是“作为特殊意志,而与自身,即作为自在自为存在的自身相殊异而对立的。这就是不法和犯罪”[3]48。也就是说,无论是以TRIPS协议为代表所确立的通过自由贸易保护方式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还是就各参加国本身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构建而言,由于其侧重于对知识产权所有人的保护,在实质上造成了知识商品消费者在公平的条件下获取知识及知识商品的客观困难,进而严重妨碍了人权的实现甚至波及到以共同体为主体的发展中国家自足权,并突出但不仅仅表现在对公共健康、传统知识保护、落后国家科技进步等权益的危害上。因此,知识产品在现行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中异化为知识商品,被跨国知识垄断资本所操纵,达到垄断知识、进行知识商品倾销、牟取知识商品利润最大化的目的。因此,以知识产品为客体的知识产权作为一个概念,仅仅是指知识产品受益权,属于宪法权利的下位范畴,即宪法学的普通范畴———宪法权利具体化之内容,不足以反映和概括知识保护运作的实际状态。因此,知识产权作为“精神产物财产化”[9],也就是狭义范围的“知识”的财产化,必须对其进一步抽象。知识是什么,学界众说纷纭,有信息说,有主观映象说,有认识活动成果说。尽管各有侧重,然而就其共通性而言,其都在于对人的有用性,也正是这种有用性使知识产品成为商品;此外,知识还具有于人的必要性,即苏格拉底所认为的“德性即知识”,认为知识就是人的本性,是普罗米修斯盗取的智慧之火,是属于共同体成员所共同拥有的财富,是人类向神性发展的工具。直到自由资本主义时代,知识的产物———知识产品才开始凸显出个人解放,反对封建特权的私权属性。然而,知识本身并没有异化为知识所有人独占的对世权利之客体,其本身仍属于共同体成员生存和发展的共有财富,仅仅只是将知识所有人的权利客体(知识产品)异化为知识商品,并在此之上建立了知识商品拜物教,才扭曲了对知识的认识,也使现行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产生了危害人权保障的消极影响。正是这种对人的有用性和必要性,使知识成为人生存和发展的最重要手段,来保障人权的真正实现,可以说就概念层面而言,知识产权作为宪法权利在私权范域的衍生性权利远远早于其经验层面的产生,是宪法权利的具体化———宪法学普通范畴的内容。因此,可以将知识界定为人认识和改造世界的工具,是保障人生存和发展的最重要手段,包括经验和由经验扬弃而来的理论。

从以上对知识的界定可知,就知识产权而言,事实上知识产品而非知识本身才是知识产权的客体,而知识则是知识产权上位概念(知识权)的客体。因为,就经验层面而言知识产权最早是作为一种封建特许权出现的,这种特许权事实上是对基于封建王权予以合法授予的知识产品垄断权;而知识产权的上位概念则是由其发展而来的一种独立的、成熟的权利形态,已经脱离了私权的桎梏,而发展成为宪法权利的重要内容是人权的具体内容,其在逻辑层面的位阶高于知识产权,属于宪法学基本范畴的重要内容。根据历史与逻辑相统一的原则,在知识经济时代由于情势的变迁,以知识产品为客体的知识产权不仅不足以促进人权全面保护,反而在TRIPS协议主导下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对人权保障带来消极的影响,因此,应该提出知识权的概念来与财产权、劳动权等宪法权利的重要内容并列,丰富宪法学基本范畴的外延。此外,知识权在此处指的并不是西方所谓知识权或所谓社区知识权[12],而是将西方所谓之知识权包括在内。所以,知识权作为宪法权利的重要内容,是宪法权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存在物而言与人权存在的时间相始终,是人权价值的普世性与实现方式的时空特殊性的统一,并依托共同体这个概念而存在,解决的是共同体每个成员公平获取知识的权利,以及为社会组织和共同体主体公平的获取知识提供可能,促进少数权利的保障和共同体本体自足性的巩固。而宪法权利则是反映和概括当前知识保护运作状态特有范畴,体现了对宪法主体获取知识的保障。

二、知识权作为宪法学基本范畴重要内容的价值和意义

就现行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而言,其实质是对知识垄断资本主义利润最大化的保护,其目的是要实现知识商品利润的最大化,而非知识共享最大化,甚至以阻碍知识的传播与获得为手段,来实现垄断知识牟取暴利之目的。正因如此,《多样性文化公约》签订之后,以美国为代表的知识资本输出国对公约持鲜明的反对态度,而主张对知识产权属于私权,应进一步开放对知识商品的自由贸易。但TRIPS协议主导下的这种现行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仅仅只反映知识权的私权属性,并不能反映知识权的关于人权价值的普世性与实现方式的时空特殊性的统一,客观上造成了知识商品消费者在公平的条件下获取和选择知识及知识商品的困难,实际上妨碍了宪法权利的实现。

因此,欲真正解决当前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与人权保护的冲突,就必须提出知识权概念来满足共同体多元文化选择和自足之现实与理论需要。具体而言,知识权作为宪法学基本范畴重要内容的重要价值和意义如下:

首先,知识权以人权的普世价值为其终极价值追求,否定以私权属性代替人权属性的自由贸易价值趋向,为规制知识产权滥用提供了理论依据。

论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范文第2篇

在知识产权制度的调整下,技术创新活动更符合创新的规律和要求,也使技术创新更具专业性和科学性。也就是说,知识产权制度成为企业技术创新的重要动力,而这种动力之源则是知识产权制度特有的激励机制和保护机制,特别是知识产权制度的保护机制成为激励企业从事创新行为和技术创新活动的重要动力源。总理曾在全国科技大会上指出:“没有知识产权保护,就不可能有自主创新。保护知识产权,不仅是树立我国国际信用、扩大国际合作的需要,更是激励国内自主创新的需要。保护知识产权,就是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就是鼓励科技创新。”这一观点指出了知识产权与企业自主创新之间相互依存、相互作用之间的关系,明确了知识产权保护对科技创新的激励作用。知识产权制度通过其特有的以利益为核心的激励创新的机制保障了创新主体对其创新成果的垄断性收益。它使创新主体形成了一个创新———高额投资回报———再创新———再高额投资回报的技术创新良性循环机制〔4〕,这样将使技术创新在更高层次上进行。复次,知识产权不仅是创新成果的保护手段,也是评价技术创新是否成功,以及创新效益的重要评价指标,特别是评价自主创新的重要指标。知识产权是创新成果的产权化,是技术创新成果权利化和法律化的体现。技术创新活动形成创新成果后,需要进一步对其进行知识产权确权,以形成知识产权保护,使企业技术优势转变为产品优势和市场优势。同时,技术创新活动是否成功、创新的成效如何,知识产权是一个极其重要的评价指标,在自主创新中知识产权更是具有基础性作用。最后,技术创新对知识产权的制度创新具有重要影响。知识产权制度本身是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属于制度创新的范畴。知识产权制度本身也是随着技术创新的发展而发展,知识产权制度本身的创新也深受技术创新的影响。从知识产权制度的历史发展来看,技术创新的广度和深度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知识产权制度变革范围。同时,知识产权制度对技术创新也具有重要的保障和推动作用。知识产权制度对技术创新的范围和边界进行了限定,它通过对创新的激励、技术创新成果的保护和市场化激励反作用于技术创新,促进技术创新的实现。从促进技术创新层面看,知识产权制度应符合技术创新规律和内在要求,重视对创新成果的转化。在当前我国知识产权制度运行中,除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不足的情况存在外,促进知识产权成果产业化的机制不够健全也是其中的关键问题,如知识产权交易、知识产权中介机制、知识产权融资机制等、产学研知识产权转化机制等。

一、模仿、知识产权保护强度与技术创新的关系

知识产权制度授予知识产权人的知识产权是一种专有权,技术创新主体能够凭借这一专有权控制市场,从而获取创新的收益。知识产权制度的实施能够减少技术创新的溢出效应,使一部分技术创新的社会收益转化为创新主体的私人收益。当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较高时,知识产权人能够凭借知识产权的垄断性获取较多的垄断性利益,技术创新的外溢性程度相应降低,知识产权制度能有力地促进技术创新主体从事技术创新活动。此时,技术创新者能够通过对技术创新成果的私人性质的独占获取市场竞争的优势。但是,当知识产权保护的强度较弱时,技术创新外溢性程度加强,知识产权人难以禁止他人的模仿行为,技术创新主体从事技术创新活动的动力就会受到影响。从理论上讲,知识产权制度对创新模仿行为进行了抑制,但其抑制的程度和范围则取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强度。在知识产权保护强度与模仿之间存在极强的相关性。就发展中国家而言,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有利于调动本土企业从事研究开发的积极性,从而有利于提高本土企业的创新能力,但同时也相应地增加了技术模仿的成本〔5〕。有研究证实,技术模仿国家在技术水平发展到一定阶段后存在技术创新的可能性。一种观点则主张,南方国家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由于增加了模仿成本而不利于其技术进步〔6〕。还有研究通过建构动态均衡框架,发现“弱的知识产权保护和高模仿率能够使得最初知识薄弱的地区迅速缝合知识缺口并转为技术创新,到那时这样的地区自然会激发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动机”。〔7〕从人类知识和学习的角度来说,模仿是人类知识进步的阶梯,人类是在模仿、学习中获得知识并不断演进的。在市场经济社会,特别是知识产权制度出现后,对知识及其传播、利用的自由与知识产权的私权性发生了冲突,知识产权制度试图通过建立专有权利保护与权利限制、专有权利与公共领域、私权与公共利益的对价和平衡机制解决知识产权人的私权保护与公众对知识和信息的社会需求之间的矛盾。这种平衡始终具有动态性,并且深受一国经济和科技发展水平的影响。一般而言,发达国家经济和科技发展水平较高,与此相适应的是较高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发展中国家则相反,主张较低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从最理想的角度讲,一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应由其经济和科技文化水平所决定,并且随着该水平的提升而逐渐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这就是所谓“知识产权保护发展阶段论”。在二战后几十年中,较宽松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使得一些国家比较容易贯彻这一点,如日本和韩国在20世纪90年代以前凭借国际上相对宽松的知识产权保护环境,以较低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助推其国内企业模仿西方国家的先进技术,实现了技术跨越式发展。这也能够解释上述实证研究得出的模仿到一定阶段后引发知识产权保护需求的结论,因为在模仿过度的国家和地区,无法成长自主创新的空间,率先创新者意识的觉醒以及知识产权制度的国际化的蔓延,使得借助于知识产权制度遏制无序的模仿成为必要和可能。从发展中国家的情况看,整体上采取的是模仿创新的战略,在对发达国家的创新成果进行模仿的同时,也并非不存在国内的自主研究开发。发展中国家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强度对于模仿和自主研究开发自然存在显著的影响,在知识产权保护强度较低时模仿的环境比较宽松,因而有利于模仿,而在知识产权保护强度提高时,对企业的自主研究开发将起到积极的引导作用。随着发展中国家经济社会以及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发展,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有越来越提高的趋势,发展中国家的模仿也逐步让位于自主创新发展模式。我国近些年来的经济社会发展与创新政策的演变就体现了这一点。从包括我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的角度看,研究知识产权保护问题需要将其与国家自主创新能力的培育联系在一起,探讨知识产权保护强度对发展中国家经济和科技发展的影响。当然,上述“知识产权保护发展阶段论”在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越来越高的国际保护环境中适用空间几乎不存在。在众所周知的世界贸易组织新体制下,Trips协定提供的高标准、高水平的知识产权保护切断了发展中国家根据自身经济、科技和文化水平决定相适应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政策空间,也打乱了发展中国家知识产权保护与技术创新的发展节奏,使其在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上不能遵循从模仿到弱保护再到强保护的过程。当初包括中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之所以接受Trips协定的内容,是出于获得市场准入和先进技术的考量,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廉价工业品和原材料对发达国家的市场依赖性较强,对发达国家的技术转让和直接投资的依赖性也较强,为了获得更大的国家利益,发展中国家不得不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做出重大让步。这种新的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格局使得发展中国家模仿发达国家的技术受到了更加严格的限制。不过,即使是在现行比较严密的知识产权制度环境中,技术、文化等领域的模仿仍具有普遍性。原因主要有:第一,知识产权制度不宜也无法完全禁止模仿,知识产权制度禁止的模仿属于复制、仿制、剽窃、抄袭等缺乏创新的“照葫芦画瓢”的行为,却不能禁止在模仿的基础上有所创新、有所发展的模仿创新的行为。不同的知识产权法律禁止模仿的着力点不同,如著作权法不禁止对他人思想和观点的利用,限于禁止对作品思想表达的抄袭,专利法禁止的是照搬受专利保护的技术方案,不禁止绕过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技术方案。知识产权制度对模仿的禁止也与其保护力度有关,知识产权的弱保护自然会为模仿形成比较宽松的环境,反之亦然。第二,与创新者竞争相比,模仿者也有其竞争优势,如不用承担高额的开发费用和承担开发失败的风险,创新的不确定性较小,而创新者则面临较高的创新成本、创新的不确定和高风险性等问题。与模仿者相比,在不考虑知识产权保护的情况下,其从事创新的动力之一是抢占技术和市场先机,获得超额市场利润。甚至在有的情况下,当模仿者从竞争者创新溢出效应中获得的收益大于创新者获得的利润时,创新者研究开发投入的动力就更容易受到影响。从实际情况看,当发明出现后,越是具有市场价值的技术越是容易被模仿。埃德温•曼斯菲尔德、马克•斯瓦茨与萨姆•瓦格勒等进行的一项研究表明,在48项样本中,申请专利的占70%,但获得模仿许可的只有1项,其中有60%的创新在4年内被无偿模仿。理查德•卢因等人在1986年的一项调查则发现,即使是申请了专利的创新成果,在3年或几年内,在129个行业的创新中都被模仿了〔8〕。当然,如上所述,在知识产权制度下并不是要禁止模仿,禁止的是带有侵权性质的公然仿制、复制、抄袭等缺乏任何创新或独创性的行为。不过,实践中的大量的案例还证实,由于知识产权保护强度不够或者实践中知识产权保护不力等因素,存在模仿者后来居上,将创新者淘汰出市场的现象。如CT扫描仪、Bowmar公司的袖珍计算器、施乐公司在计算机鼠标、图标等一些关键产品上的发明创造。在这些案例中,有不少是经济实力较强的大公司模仿小公司的创新成果迅速占领市场,并遏制了小公司的技术创新。这些事例也证明了适当的知识产权保护对保护企业技术创新的极端重要性。上述知识产权保护强度体现的是一定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强度大小与对模仿禁止的程度和范围直接相关。现有关于创新企业与模仿企业收益关系的研究成果也认为,企业模仿创新技术的成本越低,对创新企业的收益影响也越大。如果大多数创新收益都让模仿企业所占有,那么企业做出先导性发明创新的意愿将大为降低甚至丧失。这样,在现代科学技术研究规模越来越大,研究开发费用越来越高的情况下,企业的创新成果如不受到专利保护,将会极大地遏制其从事发明创造的积极性〔9〕。上述观点表明,一定的知识产权保护强度和保护水平才能够避免模仿者夺取超过创新者创新成果实现的利益,否则将极大地抑制创新者的创新活动和投资者对创新活动的投资。

二、知识产权保护强度对发展中国家技术创新、自主创新的影响

关于知识产权制度促进技术创新问题,在经济和科技发达的国家与落后国家存在一定差别。一般认为发达国家其知识产权制度对于技术创新的促进更为明显,知识产权制度表现出与技术创新更强的适应性,而在发展中国家特别是市场机制很不成熟的国家,知识产权制度促进技术创新的空间有限,在创新成本、创新激励等方面都受到较大制约。这当然与发展中国家知识产权制度发展的特点有关,如发展中国家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与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具有外生性而非内生性,其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经历从模仿到创新、从弱保护到强保护的过程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由发达国家主导的国际知识产权制度所推动的,而且基于经济、科技和文化实力的巨大差距,发展中国家的知识产权总量远比发达国家要少。国内相关研究建立的理论模型表明,知识产权制度能否促进技术创新,与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有直接的关系,当知识产权保护水平高于某一临界值时,提高该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会降低该国的技术创新水平。反过来,当该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低于某一临界值时,提高该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会提高该国技术创新水平。另外,知识产权制度的质量和经济发展速度对技术创新都有重要影响。在经济发展水平不高或者技术能力不强时,随着GDP增加会降低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当人均GDP超过一定临界值后,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会随着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而提高〔10〕。这一结论表明,为使知识产权制度促进国家的技术创新,需要确定适当、合理的保护水平。从知识产权的经济学角度分析,也可以解释适当的知识产权保护强度才能适应技术创新的需要。技术创新活动本身具有外溢性,这是由于技术创新成果的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特点所决定的。技术创新的外溢性,是指技术创新活动能够给他人带来一定的利益,但创新主体却不能获得必要的补偿,从而使得创新主体获得的个人利益小于技术创新活动带来的社会效益。技术创新的外溢性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强度存在密切联系。立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知识产权制度是协调知识产权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保护技术创新成果,保障技术创新的私人收益率与社会收益率接近的保护创新成果的法律制度。为激励技术创新,显然需要保障创新者必要的私人收益率,为确保这种私人收益率,促使创新的外部性内部化,知识产权制度应运而生。换言之,知识产权制度将技术创新的外溢效应内在化为知识产权的市场交易中,提高了技术创新活动的私人收益率,并借助知识产权制度安排的微观机制合理调节技术创新活动的经济利益分享,促进技术知识的创造和有效扩散,从而对技术创新活动产生了极大的激励作用〔11〕。从经济学的分支福利经济学的角度,也可以理解适度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与技术创新的匹配性。根据福利经济学的观点,提高知识产权保护的强度意味着知识产权人从消费者那里获得了更多的利益,创新产生的社会福利的一部分让渡于知识产权人,或者说社会福利受到了一定的损失。但另一方面,它会相应地提高知识产权人的私人收益率,从而相应地增加其从事创新的动力,促进技术创新,提高创新能力,总体上却会增加社会福利。当然,这里的消费者和社会福利损失与创新者的收益增加及其带来的创新动力的增强,是建立在一定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上的,并不是保护水平越高总体的社会福利水平也越高。可以进一步探讨的是知识产权保护强度对企业自主创新行为和能力培养也有十分重要的影响。有学者认为自主创新能力是一个综合性概念,包括创新的投入能力、创新的扩散应用能力和创新产出能力等内容,由自我研究开发形成的自主创新能力和技术引进产生的自主创新能力两部分形成,并研究了企业自主创新投入能力、自主创新扩散应用能力和自主创新产出能力与知识产权保护强度之间内在联系。该文得出的结论是,知识产权保护强度与自我研究开发投入成正相关的关系,认为“较优的高知识产权保护强度对应于较强的自主创新能力基础,较优的低知识产权保护强度对应于较小的自主创新能力基础”。根据该结论,进而认为由于我国自主研究开发投入和自主创新能力基础与发达国家相比有一定的距离,因此适应我国自主创新能力建设的较优知识产权保护强度不能过高。但由于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强度日益提高,我国应加大自我研究开发投入,通过逐步提高知识产权保护强度激励自我研究开发投入特别是企业的投入,同时也应重视技术引进途径提高我国自主创新能力〔12〕。本文赞同知识产权保护强度与企业自主创新能力之间关系的结论,在一定的知识产权保护强度下,知识产权保护激励创新的作用体现为企业增加对自我研究开发的投入以及对自主创新扩散应用的发展,当知识产权保护强度较高时,这种激励作用增大。在当前知识产权国际化环境下,知识产权保护能够促进发展中国家本土企业创新能力的提高,而且随着提高研究开发投入强度,发展中国家本土企业也增强了吸收国际技术溢出的能力,可以形成技术创新的良性循环。值得注意的是,在当代关于发展中国家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的研究中,有相当多的观点认为发展中国家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不利于自身发展。例如,有观点主张在静态意义上,知识产权保护会强化发达国家企业的市场力,降低发展中国家的福利水平,而在动态意义上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则会减缓发达国家的创新速度〔13〕。应当说,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对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的影响,不能笼统地认为只有不利影响,而应当辩证地分析。发达国家为了在发展中国家寻求投资与开拓市场,无疑希望发展中国家加强知识产权保护。

论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范文第3篇

论文关键词 网络知识产权 法律保护 问题 对策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对其创作的智力劳动成果所享有的专项权力,作为一种无形资产,其和固定资产所有权一样受到法律的保护。随着互联网技术的日渐发展和普及,信息资源的高效传播极大地方便了人们的工作和生活,但同时也容易造成知识产权网络侵权问题的不断恶化。相较于西方发达国家,我国网络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工作仍处于起步阶段,在立法执法和技术等诸多方面仍存在较多的问题。如何全面加强网络知识产权立法保护,就具体的问题提出并执行有效对策,成为当前我国需尽快解决的重要问题。

一、加强网络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重要意义

加强网络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对我国而言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和长远价值。一方面,我国民事法律体系在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方面建立了相对完善的律法体系,通过《民法通则》、《著作权法》、《知识产权法》等法律明确了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相关细则,实现了知识产权立法保护工作的进一步完善 。网络知识产权作为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对其的法律保护,在完善我国民事法律体系方面有着重要意义。

另一方面,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关注于提高国家的政治文明和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强化网络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才能实现网络环境的不断净化,构建起完善的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体系。

二、我国网络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现状

随着我国相关法律体系的不断健全,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已经越来越受到国家和相关部门的关注与重视,无论是保护力度还是广度均有很大提升。自党的十以来,国务院将知识产权工作作为政府工作的重要内容。现代网络技术的发展为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工作带来了新的考验,为此,国家知识产权局进一步加大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和广大,通过完善政策法规和强化行政执法的方式保障了诸多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但应看到的是,网络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工作的开展仍处于初期阶段,问题和不足仍较多。近年来的影视作品著作权侵权案和电子书籍版权案件频发,敲响了网络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警钟。

三、我国网络知识产权法律保护面临的主要问题

(一)公民对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较薄弱

我国进入网络社会的时间仍较短,人们的思想虽然发生了巨大变化,但仍未跟上时代进步的脚步。我国公民对于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仍较薄弱,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首先,我国公民已经习惯于网络的免费模式,无论是各种软件还是视频、音频、图片和文本资源,均能够通过简单的搜索和下载即能获取和使用,无需向制作者和权利人进行付费 。长此以往,人们对于网络知识产权的认识也就无法得到有效提高;其次,许多人对于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犯罪的认知不足,当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要么意识不到自身被侵权,要么无法利用有效手段进行维权。这样一来,网络侵权行为也就更加普遍。

(二)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具有一定滞后性

依法治国是我国基本的治国标准,国家在构建社会主义法治社会方面的力度不断加强。法律法规更加完善,大到国家宪法,小到民事诉讼等具体性法规,使得我国在立法执法方面取得了长足进步 。

然而,就互联网相关法律法规和互联网知识产权法律法规而言,尚且存在诸多的空白和漏洞。一方面由于我国互联网发展仍处于初始阶段,相关法律法规还没有效覆盖;另一方面则因为互联网环境的变化性和复杂性,无法快速高效地保证法规制定的完善性。互联网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有着一定的滞后性,只有当具体的侵权案件发生时才能发现相应的法规漏洞,导致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未能得到尽早解决。

(三)网络知识产权执法监管机制仍不够完善

在不断加强立法工作的同时,强化网络知识产权执法监管机制才能保证相应保护工作的彻底性和实效性。我国在网络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方面存在的另一大问题即相应的执法监管机制仍不够完善。当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发生时,一些执法机关意识不到网络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与一般性知识产权保护的同等重要性,往往采取拖延和消极的执法处理态度。缺乏有效的执法监管机制,即便最终的执法处理结果未能严格按照相应的法律法规标准或者未能进行妥善解决,相应的执法人员不会受到相应的处罚处理 。

在这一背景下,一些权利人不得不诉诸网络,通过网络呼声来保障自身利益。这就给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带来了一定的负面影响,不利于今后工作的有效开展。

(四) 网络知识产权技术保护方面仍有待进步

网络知识产权虽然在法律保护层面与一般性知识产权没有较大区别,但由于其载体形式为数字信息,具有无形性的特点,也就使得其专有性大大削弱,很容易受到复制和侵权 。随着现代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网络侵权形式和行为更加多元化和新型化,原有的著作权侵权行为虽然普遍受到人们的关注,但新型的侵权事件频发,无论在技术认定还是在事后保护方面均有着相当的难度。我国的网络知识产权技术保护仍在研发当中,相应的技术理论和手段仍不成熟,在落实到网络知识产权司法实践当中仍有着诸多的不足。技术保护方面仍有待进步,网络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工作也就存在着较大阻碍。

四、我国网络知识产权法律保护问题的解决对策

(一)加强知识产权知识普及,提高公民法律保护意识

加强知识产权知识普及,尤其是网络知识产权知识的普及,不断提高公民法律保护意识,是促进我国网络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工作有效开展、推动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建设的重要基础。只有在人们对网络知识产权知识有了更高的认识,懂得分辨知识产权以及产权的法律保护等问题之后,才能为网络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工作打下坚实的群众基础。

为此,一方面应当充分利用现代媒体加强网络知识产权的法律宣传,利用电视、广播、报纸和互联网等普及网络知识产权知识 提高公民的法律保护意识;另一方面,通过社区宣传、校园教育和企业讲座等方式将相应普及工作落实到位,使得每个公民能够接触到并最终学习到相应知识,能够自觉维护产权并抵制侵权行为。

(二)完善网络知识产权立法,设立专项法律强化保护

虽然我国已经出台了《著作权法》和《互联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关注网络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但其中仍存在一定的漏洞和不足,未能实现与时俱进。为此,应当就相应的法律法规进行有效的研究修订,对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认定和证据收集、执法处理等方面作出明确的规定。同时,对于《网络知识产权法》而言,应当对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定义和责任主体、侵权责任的厘清等作出详细规定 。不断完善网络知识产权立法,并设立专项法律实现对知识产权的强化保护,才能实现法律防护体系的有效构建,为网络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工作的有效开展提供法律支持。

(三) 建立健全监督管理机制,促进并加强行业自律

建立健全监督管理机制,强化执法监督,使得网络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执法工作能够落实到位,实现相应工作的高效性、实效性。一方面,设立专门的执法监督机构,对于各个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通过执法过程的监管和执法结果的检查,确保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执法处理结果符合相应的法律标准,达到对权利人的权益保障以及对侵权者的有效处罚。另一方面,在加大侵权行为打击力度的同时,促进并加强互联网行业自律,尤其是各互联网企业和相关网站在知识产权作品的使用上,应通过相应的法律法规约束和政策鼓励,使得行业内部能够主动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拒绝侵权行为,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四) 加强知识产权技术保护,提升产权保护技术水平

加强知识产权技术保护,实现我国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技术水平的不断升级。一方面,国家应当加强对相关工作的支持,通过政策和资金等手段为相应的技术研究和实践提供有效帮助,提升整体技术水准。同时,推动高校教育事业的发展,促进高校与企业之间的通力合作,不断培养高技术、高能力的知识产权技术研发人才,使得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产品的研发工作得到稳步推进,并推动相应产品早日进入市场并投入使用 。另一方面,加强技术保护方面的法律建设,对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技术的应用范围进行有效控制,避免技术的泛滥影响社会公众的利益,也避免技术使用不当给侵权行为带来便利。

论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范文第4篇

论文摘要:“社会契约论”作为西方国家的一些学者用来解释知识产权保护机制的基本原理无论在理论层面还是在实践层面都出现了问题,症结不在于这一理论本身存在局限性,而在于这一理论的阐释者从一开始就由于利益及立场的影响对这一理论作了偏斜的理解。“社会契约论”理论本身无论从其目的、内容还是通过分析其相对性属性都决定其是一种解释知识产权保护机制的科学理论,而不仅仅是为发达国家唱知识产权保护高调服务的,其同样也能够对目前发展中国家知识产权的保护现状作出合理的解释。 论文关键词: 社会契约论 目的 内容 相对性 还原 英国知识产权委员会2009年9月公布了题为《知识产权与发展政策的整合》的长篇报告,引起了国际国内的广泛关注。英国知识产权委员会报告针对的主要是发展中国家,以知识产权制度应在世界范围内推进发展中国家社会发展与技术进步为基本立场,对世界、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知识产权保护系列问题作了广泛而翔实的报告。如何看待这一报告?不同的人反响不一样。一些人大声叫好,认为讲出了发展中国家的心声;一些人嗤之以鼻,认为无非是一帮学者讨好发展中国家之举。 本文仅就报告第一章关于知识产权保护机制的基本原理——“社会契约论”展开分析,还其“庐山真面目”,论证这一理论并非是仅仅为发达国家唱知识产权保护高调服务的,其同样也能够对目前发展中国家知识产权的保护现状作出合理的解释。 一、讨论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基本原理的意义 第一,近几十年来,由于受到多方面因素的冲击, 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处在不断变化发展当中。为了能够更好的掌握这种变化的趋势,就必须把握住知识产权保护机制的基本原理,因为它作为一种相对稳定的东西,有利于我们透过知识产权保护的种种现象看到知识产权保护的实质。 第二,讨论知识产权保护机制的基本原理也就是基本理论的另外一个重要意义在于:它能促成对话。对基本原理持有不同理解的人可以通过“有益的对话”来克服现有理论的不足,进而对具体的制度建设发挥作用。 下面笔者将结合英国知识产权委员会的报告来对知识产权保护机制的基本原理——“社会契约论”的具体内容展开分析。 二、知识产权保护的必要性 二十世纪,人类历史发生了重大转型,知识经济就是这个重大转型变化的一个基本方面,1996年联合国经济合作发展组织(OECD)。在巴黎发表的《以知识为基础的经济》中指出:以知识为基础的经济就是知识经济,这种经济建立在知识和信息的生产、分配和使用基础之上。可见,知识或者说知识产品在现代经济中的特殊地位。那么什么是知识产品?学界对此有不同看法,但都只是从浅层意义上去揭示知识产品的含义,而没有揭示出知识产品区别于一般商品的特殊个性。在英国知识产权委员会的这份报告中则谈到了这一点,并指出了知识产品的三大属性:1.知识产品的无竞争性。这是指知识产品使用者的使用不会发生冲突,知识产品被某人使用的同时并不排除其他人的占有和使用。2.知识产品的非消耗性。即指知识产品不会通过使用而被消耗掉,某一个人的使用也不会导致另一个人使用量的减少,也不会影响另一个人的使用。3.知识产品的易逝性。具体是指虽然精神产品作为知识是无形的,但知识的应用结果则是有形的,一旦“物化”,即其应用生产了产品,则被仿制以及相应原理的泄密也在所难免。由此得知,知识产品是一种公共产品。 报告指出,正是由于知识产品的这三大属性使得“知识或知识产品天生难以阻止他人使用和复制它”,呈现出“生产成本高、复制成本低”的状态,进而导致“市场失灵”,知识产品的生产缺乏“财务动机”。再往前看的话,如果这种动机长期缺乏,必将使公共利益受损,因为如果花费了相当代价得出的成果很容易被复制,研发人员从事研究开发的热情也就会因此而降到冰点,没有很多人再愿意投入资源搞发明创造了。这在经济学上就叫做“外部经济效应”。 为了解决现实中出现的这种“市场失灵”问题,于是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就应运而生了。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就是通过赋予创造者对其智力成果的垄断权利进而对付不向其创造付费而使用的揩油者,这样就弥补了公共产品这一市场失灵效应的恶果,从而使发明者创造者的热情充分发挥。下面我们就来具体分析一下知识产权保护机制的基本原理。 三、知识产权保护机制的基本原理分析 报告对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基本原理的分析是分别就专利权和著作权展开的 。但是我在下面的分析中可能比较侧重于专利权的分析。 (一) 西方发达国家眼里的“社会契约理论” 报告首先就明确了专利权机制其实就是一种社会契约,这种看法的实质可综合如下:认为思想是发明人的财产,但是单纯的占有思想,对于发明人来说是不够的,他应当能利用思想。然而思想不是物,如果将其公开,可能被各种人加以利用。为了使发明人能够一个人利用它,发明人应当得到禁止别人利用其思想的权利。所以,按照契约理论,专利是以国家面貌出现的社会同发明人之间签订的一项特殊的契约。这项契约对双方都是有利的。对发明人来讲,公开技术获得垄断权可以补偿发明创造活动中支出的劳动和费用,还可以获得更大利益。社会得到的利益表现为增加了新知识,这些知识丰富了科学与技术,并成为它们进一步发展的条件。专利权期限结束后,发明变成为社会的公共财富,公众可以自由使用。反之,如果社会对这些技术不加以保护,这些技术的发明人就会被迫保守发明的秘密,社会获得新知识就会受到阻碍,科学研究就得不到最新情报而不得不重复大量的初级水平的劳动,甚至有些发明被发明人带进坟墓。社会却什么也得不到。 结合社会学原理分析可以发现,从短期来看,如果专利保护力度过弱,公众获得专利就较为容易,因而社会公共利益也就会得到较大程度的实现;相反,如果专利保护力度过强,专利权人的利益就会得到较大程度的实现。从社会契约理论出发,公共利益和专利权人的利益两条曲线的交叉点就应该是专利权保护的最佳程度,在这一点时,两者的利益都能得到相对较大的实现。 而从长期来看,如果专利权保护力度过弱,专利权人的利益就无法得到较大程度的实现,而与此同时,由于专利创造“原动力”的缺乏,社会利益也不能得到较大程度的实现。相反,如果专利保护力度过强,而社会利益还是得不到较大程度的实现,专利权人的利益就能得到较大程度的实现,但达到一定程度后也就不会再继续增长的。因为在专利保护力度过强的时候,社会公众获取专利技术的成本过高,导致他们不会积极的去追求,而知识产权作为财产权,是传播中的财产权,“无传播即无财产权”,这样也影响了专利权人利益的实现。那么只有在这一点处才是专利权保护的最佳程度。 (二 )西方发达国家眼里的“社会契约论”弊端分析 需要明确的是,以上两种情况表现的是一种理想状态,也就是说是一种应然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而实际上我们的契约理论如同报告所说,是建立在一系列假设条件之下的,这些条件在现实生活中却可能并不存在。这一系列假设条件主要有: 1、专利保护机制的最佳程度的明确存在。而现实情况是不能准确地给专利保护机制的最佳程度下定义。专利保护期限和专利保护范围是专利保护强度的两个决定性因素,如何适当的规定专利保护期限和专利保护范围是一件相当难以操作的事情。正如报告所说:“专利保护范围过大容易阻碍其他研究人员在专利品的全面领域继续进行革新。相反专利保护范围过小则会鼓励其他人‘围绕着’该专利进行研究,对他人进行相关研究的限制较小。” 瓦特发明蒸汽机后,当时对其专利的保护范围就过大。瓦特在申请专利的说明书中所提到的许多原理涉及面很广,而且其中有些原理从来就没有实际使用过,这种情况引起了很多竞争的工程师的不满,因为许多被瓦特认为仿造并因此诉之法庭的工程师并不是通常的仿造人,他们实际上在研究和利用相关技术方面都走在了瓦特的前面,机器比瓦特的还复杂且相当成功,但仍被判败诉并因此而破产。这还是在几百年前的情况,如今随着新技术的发展越来越快,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问题变得越来越复杂,很多还牵扯到伦理道德的问题,而专利权的保护期限也是一样的问题。可以说,现今确定知识产权的最佳保护程度已经变得越来越困难了。 除此之外,报告中还提到,专利保护机制的最佳程度(社会收益大于社会成本)还会因产品和领域的不同而大小不同,而且与需求、市场结构、研发成本以及革新进程的性质相关联。因而实践中专利保护的最佳程度实在不可能制定的那么精确。在加上对这些因素主观把握可能出现的误差,最佳程度的精确确定就更不可能了。 2、“私营部门潜在的革新能力一俟知识产权制度提供专利保护就会得到释放。”实际情况远不是如此。正如报告中所说:“对具有充足研究能力的国家来说,情况可能如此。但在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当地的革新 制度(至少像发达国家一样的革新制度)是薄弱的。”各国经济水平和研发能力的差异可能是专利保护的激励功能大打折扣。 3、社会契约理论是以知识产权制度零成本或低成本为代价的。其实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不可避免地要付出相当高的社会成本。报告中提到:建立知识产权制度的基础设施和知识产权行使机制都要付出昂贵的成本。在发展中国家,人才资源和财政资源匮乏,法律体系也不完善,有效运行知识产权制度的机会成本是不低的。因而必须将这些成本与知识产权制度带来的利益进行权衡。其实这里就是涉及到产权界定明晰的费用问题。依照经济学观点,如果界定产权而产生的费用高于因产权界定明晰而带来的收益,产权界定就显得不太可能,也没有必要,反之的话,界定产权也是合适的。 通过以上分析,“社会契约”理论一系列假设条件的不存在使得这一理论在实践运用过程中产生了很多不合理的现象,报告中对此问题也有所涉及。 首先在一般意义层面上,这一理论容易导致过度强调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使公共利益受损。我们在前面已经分析过,由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不易确定,进而增加了法律的不确定性,这就将阻塞对已有发明创造的进一步完善,其结果是妨碍科技进步,而不是促进科技进步。美国现在也已经意识到这一点,开始做出一系列重要判决,对专利权保护范围进行限制(如采取了更为严格的禁止反悔原则),增强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性。但是由于美国担心一旦采取更高的授权标准,世界各国纷纷效法,其结果不利于美国企业在世界各国更方便地获得专利保护。因而美国在其国内和国际上采取截为不同的两种手段:在国内审慎调整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利益,努力克服专利制度弊端,这与美国在国际上一味鼓动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形成鲜明对比。(参见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司长尹新天在《知识产权》杂志 2009年第四、五期上发表的《如何发挥知识产权制度的作用》――评英国知识产权委员会的报告),其实,在这份报告中,拉克。莱西格的评论也谈到这一点了。 其次从国际层面上来说,知识经济的全球化推动知识产权制度的全球化,那由于这种理论是建立在“私营部门潜在的革新能力一俟知识产权制度提供专利保护就会得到释放。”这个假设条件之下的。而现实情况是: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之下,发展中国家的研发能力远远落后于发达国家,且这些国家大多为农业国和主要出口原材料的国家,因而这一理论的适用使得发展中国家深受其害。 (三) “社会契约论”的“真实面目” 可见,所谓的“社会契约”理论似乎并不完美,存在很多无法解释和解决的问题,因而亟待修正,很多学者采取的办法是进行重新构建的办法,因此出现了很多理论,比如激励理论、利益平衡理论等等,在这里笔者想做的是仅仅对社会契约这一理论本身进行考察,因为这一理论的不完美并非是由于理论本身的原因导致的,而是西方发达国家的一些学者由于由于利益和立场的限制在运用这一理论的过程中带来的。 首先从社会契约的目的角度来解释。谈到契约,大所数人想到的就是平等的人之间自主地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但是谈到社会契约,不能做这么简单的理解,无论是对揭示政府起源问题的社会契约,还是对解释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基本原理的社会契约。在分析有关契约的一切问题之前,搞清楚订立契约的目的才是最关键的。因为有关契约的一切规则的设置都是围绕实现契约所欲实现的目的而进行的。比如说为什么认为契约就是平等的人之间自主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就是因为这种契约的目的就是为了实现处在平等地位的当事人各自的合法利益,进而推动市场经济的运转。而对于运用在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基本原理中的社会契约,其目的则是为了从整体上促进国家的科学、技术与文化的进步。 这一点可通过考察世界各国知识产权法的立法目的得知,“综观世界各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创设的目的有二:一是鼓励创新;二是促进新技术、新知识传播和利用,从而推动整个社会科技的进步与经济的发展” .其实这两点从表面上看来,似乎一个是对权利的保护,一个是对权利的限制,但是仔细研究分析可以看出,这两者最终都是在围绕维护和实现国家的社会经济利益这个中心的。可以说,维护和实现国家的社会经济利益,才是国家建立知识产权制度的出发点和真正的目的。正因为维护和实现国家的利益是知识产权制度的立法目的,所以在平衡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垄断利益与社会的公共利益时,各国总是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作出自己的具体规范安排。 这一点反映在我国还有其重要意义。正如尹司长所提到:我国幅员 辽阔,不同地区的发展程度有很大的不均匀性。一些沿海地区发展迅速;但是广大西部地区却要落后得多,一些贫困地区甚至还没有完全解决温饱问题,地区之间的差距不亚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差距。为了促进西部地区尽快摆脱落后面貌,中央采取了西部大开发的战略部署,提出了要在各方面给西部地区以政策上的倾斜。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我们要充分认识这种不平衡性在知识产权政策上也要有所区别。 其次可以社会契约的内容角度来解释。作为阐释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基本原理的社会契约的内容并不仅仅就是通过赋予知识产权人一定期限内的垄断权进而使智利成果得到公开这样一种关系,而是知识产权人因创设智利成果而生的获得报酬请求权和社会要求利益分享权的之间的一种对价,因为知识产权权利人其创造的智力成果是以社会为其提供的公共资源为基础的,也就是说,他们是站在巨人的肩膀上的。从这一角度来看的话,在设置知识产权制度时,不应单方面的对强调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保护,而应更加侧重与知识产权权利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一种平衡。 最后可从社会契约的相对性角度来解释,这里意思是说作为各国知识产权制度包括具体知识产权保护水平问题只应约束各国本身。既然作为解释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基本原理的社会契约就是指作为社会代表的国家同发明人之间经过博弈签订的一项特殊的契约。那自然可以得出,在不同国家,由于社会经济基础及社会结构等多方面因素的差异,那么作为存在差异的相对社会代表的各个国家其同发明人之间签订的契约的内容也应该是不同的,也就是说知识产权保护程度的不同是不可避免的。因此,发达国家不应将它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强加给发展中国家,这是违背社会契约相对性原理的,发展中国家也不应盲目的去适应由发达国家主导的国际社会对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提出的要求,而必须以本国国情作为立法前提。 四 总结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对于这一理论的解释可能会受到不同利益取向的影响。西方学者将社会契约理论作为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基本原理就是跟他们的利益及立场紧密相关的,他们对社会契约理论的处理就是简单的赋予他们所需要的内涵,但是作为这一理论本身其实从某种程度上来说是中立的,无论从其目的、内容还是通过分析其相对性属性都决定其是一种解释知识产权保护机制的科学理论,而不仅仅是为发达国家唱知识产权保护高调服务的,其同样也能够对目前发展中国家知识产权的保护现状作出合理的解释。 参考书目 1、刘华:《知识产权制度的理性与绩效分析》2009年版,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2、冯晓青:《知识产权法哲学》2009年版,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3、费安玲主编:《知识产权法教程》2009年版,知识产权出版社 4、刘文化主编:《WTO与中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冲突与规避》2001年版,中国城市出版社

论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范文第5篇

    关键词:知识产权法;知识经济社会;作用

    前言

    人类社会继农业时代、工业时代后,即将进入一个新的社会主导型经济形态——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产权即将成为这个新经济形态中占主导地位的权利形态。知识经济社会仍然是商品经济社会。知识经济社会中,知识和知识产权等取代了土地、资本等成为最重要的生产要素和最主要的致富手段。1虽然知识经济一词现在仍有争议,但无法否认的事实是未来社会经济发展的模式的确发生了远远不同于以往的变动趋势。知识产权法对知识经济社会的发展能否更好地保驾护航,取决于其能否因应新的制度需求而做出适时和有效的调整。

    与以往社会形态都有与之相适应的权利形态一样,知识经济时代也有适合其发展需要的权利形态。因此,必须重新审视知识产权法在知识经济社会中的作用:知识产权在工业经济时代既已出现,随着科技(特别是互联网)的加速发展,其保护范围在不断扩大,新的社会形态提出了新的制度需求。如果说物权是农业经济和工业经济社会的主导权利形态的话,知识产权无疑将成为知识经济时代主导权利形态。

    一、知识产权法对社会的作用

    知识产权法是确认、保护和利用著作权、工业产权以及其他智力成果专有权利的一种法律制度。知识产权法作为法律制度的一种,它当然会对社会产生一定的作用:首先是鼓励和保护智力创造活动的作用。知识产权法明确规定和保护智力成果的创造者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确立智力成果的创造者的权利主体地位,对侵犯创造者权益的侵权行为人予以法律制裁。其次是促进智力成果推广应用的作用。知识产权法确定智力成果可以有偿使用和转让,鼓励智力成果的创造者推广应用其成果,确定保护智力成果传播者的权益,规定智力成果的合理使用和强制使用。2若无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在知识的产生和传播过程中所起的积极作用,可以断定的是人类现在绝不可能走向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产权是知识经济发展的法律保障。

    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是为解决科学技术、文学艺术成果的权属问题而设立的,是保护人类智力成果的法律制度,它用法律和经济手段调节因智力创造而产生的相应关系,以激励知识的创造、推动社会进步、知识产权制度在工业经济时代已经出现,为人类社会可能走到知识经济社会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在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产权制度要作出相应的调整,继续发挥其对经济发展和社会生活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是知识产权制度具有规范作用,可调节当今世界经济竞争的秩序。其次是知识产权制度具有保障作用,可保证知识产业财富的实现。再次是知识产权制度具有激励作用,可促进知识技术的创新。3知识经济的发展对知识产权保护提出了新的要求:在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在逐渐扩大,其保护难度在增大,保护期限应缩短。

    在知识经济时代,知识的占有如同财产的占有,需要得到产权的确认。知识产权与物权等一样是法律所确认和保障的独占权、垄断权。知识的不可替代性、不可逆性、非磨损性、不可分性、可共享性、无限增值性等使得其保护较之物权等的保护更依赖法律制度。许多知识产权的内容如果没有法律的保护,主体将一无所有。4可以想见,若知识经济时代的知识产权无法得到强有力的法律保护,则这个时代的整个经济基础都无法得到保障。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在知识的生产环节就已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知识经济的推动力源于知识的不断创新,知识的生产是创新的源头,而知识的创新,要承担高风险的成本,唯有激励才有创新的动力。知识产权制度就是用法律的形式确认智力成果的创造者对其所创造的智力成果享有专有权,而且用法律保护这种专有权的实现。5

    人类对知识是一种权利的认识有一个逐步深化的过程。第一个在理论上明确提出以知识为基础的发明技术具有价值的是英国古典政治学家亚当·斯密。知识之所以被赋予权利的地位,并以知识产权的形式出现是基于以下的考虑:6首先,知识产权大都是智力劳动的成果,主要是由复杂的脑力劳动创造的。其次,知识产权是特殊的商品,这种商品的使用价值归根到底在于是先获得更多的价值。再次,知识产权在发明过程中,它的生产成本构成存在着极强的不完整性、弱对应性和虚幻性,因此知识产权的市场价格即使在市场经济充分发育的经济环境中,仍然是可能带来的超额垄断利益上。最后,知识产权的价值量有很大的例外性,直接与他们的获利能力相关,并非与凝结其中的人类一般劳动成正比。

    二、保护知识产权与发展知识经济的关系

    知识经济是近年来广泛使用的一个概念,是在知识创新成为社会发展的重要动力的时代趋势下应运而生的。尽管知识经济这个概念并没有得到普遍的认可,但无可否认的确出现了一种远远不同于以往的新的经济增长模式。根据联合国经济合作发展组织(OECD)1996年在《以知识为基础的经济》专题报告中提出的知识经济的定义是:一种建立在知识与住处的生产、分配和使用之上的经济。这里说的知识包括了人类迄今为止所创造的所有知识。7

    知识经济时代高度发达的信息和高新技术提供了知识成为有价商品的良好环境,使知识成为现代财富的主要组成部分,也就是说,每个人对知识的拥有权实际上就是对财富的拥有权。在知识经济时代,人们对知识的拥有权和知识财富自身的权利特征一般也是通过知识产权来得以体现的。知识产权的出现是人类对知识价值认识的深化,是人类在经历了以金钱为权利主体的社会形态之后,迈向以知识为权利主体的更高级的文明社会的开端。

    20世纪末,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制度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孕育和催生了知识经济这种新的经济形态,而到了21世纪,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制度诉求就更为迫切。知识产权与知识经济的关系是互动的。在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产权制度也因应知识经济时代的制度需求而表现出新的变动趋势:首先,知识产权制度的不确定性因素在增加,主要是保护范围应扩大和保护期限应缩短的问题。其次,产生了知识产权的 地域性与国际性的冲突。虽然工业经济时代的知识产权的一个显著特点是地域性,但随着网络的发达,国界和地域的概念已经逐渐模糊,知识产权固有的地域性特点也逐渐丧失。再次,知识产权的私权实质也受到了质疑。8当然这个特点的丧失与整个法律制度的变动趋势是相关的,是私法公法化趋势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具体体现。

    知识经济时代的知识产权保护出现了新的发展趋势:

第一,知识产权保护与国际贸易多边制裁挂钩,极大地强化了知识产权的执法力量。

第二,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保护地域性的趋弱和国际化的进一步加强。

第三,高新技术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日益强化。9知识产权制度激励了知识经济的发展,知识经济的发展则完善了知识产权制度,知识产权制度的激励作用,促进了知识创新,知识产权制度的保障作用,保证了知识产业财富的实现,知识产权制度的规范作用,调节了知识经济时代的竞争秩序。对于这一问题的考察,主要有以下一些归纳方法:

    首先,知识产权是知识经济的源头。知识产权制度是在知识成为商品的社会条件下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各项知识产权法律制度都以保护各项智力创造的无形财富为核心。知识成为商品交换的标的在工业经济时代就不是什么新鲜事了。而正是为知识提供保护的法律制度的充分发展,才催生了知识产权制度。其次,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为知识经济的发展创造了重要法律环境。世界上几乎所有的国家都有提供知识产权保护的国内法律制度体系,而已经签订了二十多个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公约、协议,也为知识经济的全球化、网络化、数据化发展铺平了道路。10,

    也有人认为,知识经济与知识产权的密切关系表现在:首先,知识经济的发展,决定、影响着知识产权要素的具体内容,知识产权的主体、客体、内容必须依赖于产生它的经济基础,反映经济的要求,不可能脱离经济而独立存在,知识经济的发展,对发展知识经济的投资模式、经济结构、产业结构的形成将产生深刻的影响,这就不可避免带来知识产权有关要素的变化。其次,知识产权作为法律赋予民事主体的一种权利,通过法律对其加以保护,可以促进知识经济的发展,维护经济秩序、社会秩序。再次,知识产权对知识经济的发展起着很明显的推动、促进作用。

    无论从哪一个角度研究知识产权保护和发展知识经济的关系,可以确定的一点是:知识产权孕育和催生了知识经济这种经济形态。

    知识经济作为一种生产方式,主要是从生产力角度去定位的。如果它从生产关系角度去定位,就不可能适用于世界各国的不同制度。但是,要发展知识经济,必须有与之相适应的生产关系,因此,知识经济形态可以说是一种全球性的经济发展模式,但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和前提下,也有一些因国情不同而出现的不同发展策略的情况。我国经济理论界目前争论不休的一个问题是我国是否必须在全面完成工业经济建设之后,才能向知识经济社会发展。中国社会科学院进行的“ 知识创新”课题得出初步结论,在填补我国尚欠的“ 工业经济”的缺失的同时,战略的重点应该转向发展“ 知识经济”或为发展知识经济“做好相应的准备。11

    我国目前虽已建立起各项知识产权的专门立法,但是其水平和内容只相当于发达国家在工业经济中前期的立法,远远无法适应“ 知识经济”的需要,更不要说推动“ 知识经济”的发展了。而且我国的知识产权法立法也远远跟不上国内经济发展的需求,更无法在国际经济交往中发挥应有的作用。如何因应时展的需要,加强知识产权的保护,不仅是将来的知识经济时代下的研究重点,而且也是当前亟待解决的难题。一个国家的知识生产水平越高,扩散的速度越快,运用的水平越高,这个国家的整体实力就越强。知识和技术创新是促进经济发展和推动社会进步的动力。12

    有人认为,知识产权制度是知识经济时代智力资源配置的外部保障体系。而知识产权制度是实现技术创新最有效的动力机制。13这样的判断非常准确。要发展知识经济这一新型经济形态,需要有三个条件加以配合:技术的创新、资本的积累和产业结构的转变。其中技术创新是知识经济最重要的特征和生命力所在。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是随着工业经济时代的经济发展而产生的,而知识经济的发展更是依仗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来维系和保障,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可促进生产技术的创新,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则会带来知识经济的发展和繁荣,因此,要迎接世界知识经济发展的挑战,必须完善知识产权的法律制度体系。因为知识经济使得知识成为最重要的生产要素,需要激励知识创新的知识产权制度。知识经济提供了知识商品化更加成熟的社会环境,需要尊重知识成果、实行知识有偿使用的知识产权制度。知识经济使知识的可共享性程度提高,需要更完备的保护知识成果,防止侵权的知识产权制度。14

    三、知识产权保护在知识经济社会的作用

    无论是营造维护知识创新者利益的氛围,还是有效地促进知识的传播和利用,都离不开切实有效的知识产权制度的保护。上文已经讨论过知识产权对所有社会形态产生的一些积极的推动作用。具体到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也起到相当的推动和促进作用。

    有人认为,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5

第一,对知识创造的激励作用,这是知识产权法律程度的基本主旨所在,无论在哪一种经济形态下,它都是首选的价值目标和评价标准。

第二,知识产权制度具有调节公共利益的作用。这是与知识产权私法公法化的变动相适应而表现出来的作用。无论是怎样的法律制度,都要维持社会整体利益和私人利益的平衡单纯的缺乏合作的私人利益追逐在复杂的现代经济社会越来越难如愿以偿。

第三,知识产权制度具有保护投资的作用,知识成为一种生产要素,可以作为资本因素投入生产,若无知识产权法的制度保护,则无形投资的保护无从谈起。

第四,有利于促进国际间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知识经济时代的知识产权制度需要突破其传统的地域性的限制因应知识经济时代国界和地域逐渐模糊的发展趋势,加强对跨地区的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的法律保障。这种概括较好地反映了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在知识经济时代的发展趋势和产生的特征性作用。

    也有人对知识产权保护在知识经济发展的作用作如下概括:16

第一,知识产权制度有利于调动人们从事创作和技术研究的积极性。

第二,知识产权制度是繁荣和发展科学技术的重要法律武器。这种说法就不太像是作用的表现,而像是立法目标的陈述。

第三,知识产权的量化程度是衡量一国和地区经济发展的重要标志之一。这一点就更不像作用了,便像是对知识产权保护的价值一个评价标准。第四,知识产权制度有利于促进中国同世界各国的经济技术的交流与合作。这一点承前所述,是可以成立的。

    以上两种分析是在法学学者视野里知识产权保护对发表知识经济作用,而在经济学者眼里,知识产权保护的特有作用亦无根本差别,只是着眼点和考虑问题的出发点略有不同。

    第一,鼓励发明创造的作用。在知识产权出现之前,发明创造是无偿使用的。这就使得发明创造的完成人或持有人无法从中获益。知识产权以法律的形式保障发明创造的完成人或持有人在一定时期内拥有排他性的专利权,抑制了他人的擅自实施,任何要生产、销售由知识所创造的成果的使用都必须得到有关的知识产权拥有人的许可并支付实施费。这就使得发明创造的完成人或持有人的劳动消耗或资金消耗能够得以收回或获利,并使专门从事发明创造工作成为一种有利可图的谋生职业,从而极大地提高了人们从事发明创造的积极性。定点在不同的学界都是已经取得共识的。

    第二,科技成果及时而广泛应用的作用。在知识产权出现之前,由于竞争的需要,人们总是倾向于对自己的发明创造特别是关于某种产品的制造技术严加保密。从而导致科技信息传播的迟滞,极不利于发明创造的及时推广应用和经济与社会的发展。在知识产权确立之后,发明创造的完成人或持有人要取得对发明创造的专利权,就必须将其发明创造的内容向社会公开,这使得科技信息得以迅速传播,任何需要采用该项发明创造的人,都可以及时以合适的代价取得实施许可。

    第三,促进科研开发专业队伍形成的作用。在知识产权出现之前,没有形成发明创造成果实行有偿使用、许可或有偿转让专利申请权与专利权的机制,发明创造工作只能依附于实际生产才能成为谋生手段。知识产权制度产生之后,发明创造成果的有偿许可实施。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有偿转让的机制的形成,使得从事发明创造工作成为一种能够赖以谋生的职业。

    第四,节省科技研究开发的人力、财力、物力,缩短科技进步周期的作用。知识产权出现之前,发明创造成果的完成人或持有人的保密倾向,导致科技信息传播迟滞和许多家传秘方、家传绝技失传的消极后果,致使许多科技成果需要人们重新研究开发,从而造成科技研究开发方面的重复劳动,人力、财力、物力和时间上的浪费。专利制度产生之后,人们为了取得专利权必须公开发明创造的内容,这就一方面避免了他人在同样的发明创造方面的重复劳动,节省了人力、财力、物力和时间,另一方面又使得他人可以及早地在已公开的发明创造的基础上进行新的发明创造,从而极大地加速了科技进步的周期。17

    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创新理论也有了新发展,由传统的产品创新、技术创新扩展到知识创新、制度创新等诸多方面,而技术创新则是主要内容。它是一种以市场为导向,将科技潜力转化为技术和经济优势的活动,是科技与经济的有权融合。要推动技术创新,最根本的路径就是要为技术创新提供一种内在的动力机制和一个保护技术创新、维护公平竞争的外部环境。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就是这样一种机制或曰制度选择。

    知识创新是知识经济的本质要求和知识经济发展的生命。所谓知识创新,是指通过科学研究,获得新的基础科学和技术科学知识的过程,目的是追求新发现,探索新规律,创立新学说,积累新知识。从某种程度上说,可以认为知识经济以知识创新为基础,围绕知识的生产、传播、转移和应用组织起来的经济形态。它是技术创新的基础,是新技术和新发明的源泉,是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增长的革命性力量。知识经济的发展主要依赖于知识创新,因此可以说知识经济的产生是知识创新的当然结果。知识创新决定知识经济发展的成败,而知识经济的探索性和创造性反过来也要求知识创新。

    人类的知识可以分为科学知识和经验知识。知识创新主要指科学知识的创新。知识创新与技术创新的关系实质上是科学与技术的关系。一般认为科学是人类实践经验的总结,是关于自然、社会与思维的理论体系。科学作为一种知识体系,其根本职能在于认识世界,研究未知世界的规律。而技术则是科学应用于生产过程的中介。18相比较而言,科学知识是根本性。技术进步的历史表明;技术的制度因素决定了自然因素的开发状况。因为,在任何时刻任何地点,人类知识都面对着无数个可能的前进方向,只有那些最适合当前的社会经济制度的方向才可能成为技术进步的现实方向。因此,有人主张“ 制度决定论”,即什么样的制度,决定什么样的技术。这是依赖于一定的道德基础的演进的制度论。19它的启示是虽然知识创新对知识产权保护提出了新的难题,但它要受到知识经济发展目标和标准的限制。

    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制度的调节作用对稳定知识经济社会知识和信息的流通秩序是极为重要的,无论是构造维护知识创新者利益的氛围,还是有效地促进知识的生产、传播和使用,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制度都对知识经济的发展和进步具有不可替代的推动和促进作用。知识经济不仅要靠国家的政策加以维护和保障。知识产权法作为以无形资产为保护对象的法律制度必将发挥其更加积极和有效的保障作用。知识的发展需要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加以激励和推进。而知识经济的知识流通秩序需要知识产权法律加以规范。知识经济引发的社会关系需要知识产权法律加以调控。20

    要使知识产权真正起到促进知识的生产和传播的作用,就要处理好以下几个关系:第一,创造知识和传播知识之间的关系。第二,创造公用知识的激励与限制垄断之间的关系。第三,不同的行业之间专利保护期限之间的关系。第四,发明专利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保护期限的关系。第五,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的利益关系。21知识产权作为知识经济的核心价值,只有切实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并建立起创新体系,才可赋予知识经济时代真正的内涵。

    参考文献:

    1.4.7倪振锋。知识经济和知识产权475.上海大学学报2000.(3)80.81.82。

    2.刘春茂主编中国民法学。知识产权48 5.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17。

    3.高映:李天霞。知识经济与知识产权的保护475.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3)。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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