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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失业保险的原则

简述失业保险的原则

简述失业保险的原则范文第1篇

浙江省2014年4月高等教育自学考试

保险学原理试题

课程代码:00079

请考生按规定用笔将所有试题的答案涂、写在答题纸上。

选择题部分

注意事项:

1. 答题前,考生务必将自己的考试课程名称、姓名、准考证号用黑色字迹的签字笔或钢笔填写在答题纸规定的位置上。

2. 每小题选出答案后,用2B铅笔把答题纸上对应题目的答案标号涂黑。如需改动,用橡皮擦干净后,再选涂其他答案标号。不能答在试题卷上。

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20小题,每小题1分,共20分)

在每小题列出的四个备选项中只有一个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选出并将“答题纸”的相应代码涂黑。错涂、多涂或未涂均无分。

1.风险损失发生的可能性大小称之为

A.损失幅度 B.损失期望值

C.损失概率 D.损失方差

2.下冰雹使得路面湿滑而发生车祸,造成人员死亡,则下冰雹属于

A.风险因素 B.风险事故

C.风险损失 D.风险源

3.按保险经营性质分类,保险可以分为

A.营利保险和非营利保险 B.国营保险和私营保险

C.法定保险和自愿保险 D.原保险和再保险

4.当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发生造成损失时,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险金额内,按损失数额赔付,这体现了保险的

A.分担风险职能 B.补偿损失职能

C.风险管理职能 D.投资职能

5.投保人向保险人申请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要约通常称为

A.保险单 B.暂保单

C.投保单 D.保险凭证

6.保险合同的客体是指

A.被保险人 B.保险事故

C.保险利益 D.保险价值

7.在保险合同中所用的一般文字或词语应该按该文字和词语的通常含义,并结合合同的整体内容来解释,称之为

A.文义解释 B.意图解释

C.补充解释 D.有利于非起草人解释

8.代位求偿原则是派生于保险基本原则中的

A.保险利益原则 B.诚信原则

C.近因原则 D.损失补偿原则

9.甲以其价值100万元的房产作抵押获银行贷款80万元,银行为该抵押财产购买了80万元的房屋火灾保险,保险期间该房屋因火灾而全损。火灾前甲已经归还银行贷款40万元,此时甲也已无力偿还剩余贷款,那么,银行可获得保险人的赔款额是

A.30万 B.40万

C.80万 D.100万

10.某企业为职工投保团体人身险,在提交的被保险人名单上注明了张某因肝癌已病休2个月的事实。但因保险人未严格审查,办理了承保手续,并签发了保单。日后张某因肝癌死亡,而保险人却不能因其不符合投保条件拒付保险金,这种保险的处理方式是根据诚信原则中的哪项内容?

A.如实告知 B.保证

C.自动弃权与禁止反言 D.通知

11.我国海上运输货物保险的基本险别有

A.平安险、全损险、水渍险 B.平安险、水渍险、一切险

C.平安险、全损险、一切险 D.平安险、水渍险、全损险、一切险

12.如果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时,车辆的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车辆的实际价值,则保险人将

A.按保险金额赔偿 B.按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格赔偿

C.按不超过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赔偿 D.按实际修复费用赔偿

13.在意外伤害保险中,医疗事故造成的意外伤害属于

A.一般可保意外伤害 B.特约可保意外伤害

C.不可保意外伤害 D.部分可保意外伤害

14.某人投保5年定期寿险,投保人申报其年龄40岁,一年后被保险人死亡,理赔时发现其实际年龄为45岁。对此,保险人的正确处理方式是

A.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

B.将多收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C.拒绝赔付

D.按照实付保费与应付保费的比例支付保险金

15.投保人将其对保单的权益完全转移给他人称为

A.绝对转让 B.抵押转让

C.条件转让 D.信用担保

16.在垫缴保费期间,如果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人应

A.不支付保险金,退还保费 B.不支付保险金,不退还保费

C.支付保险金,但扣减保险费及利息 D.支付保险金,不扣减保险费及利息

17.保险人接受投保人的申请并与之签订保险合同的全过程称为

A.保险承保 B.保险决策

C.保险展业 D.保险营销

18.在保险理赔过程中,保险人分析损失原因是为了

A.限制被保险人的索赔权

B.尽量减少赔偿金额

C.明确保险人的赔偿范围,保障被保险人利益

D.提高保险公司利润率

19.在衡量保险市场发展时,用一国(地区)的常住人口计算的人均保费收入称为

A.保险总额 B.保险密度

C.保险深度 D.保费收入比

20.国家制定一系列有关保险人经营的基本准则,并要求保险人遵守执行的保险市场监管方式是

A.公示管理 B.规范管理

C.实体管理 D.自由管理

二、多项选择题(本大题共5小题,每小题2分,共10分)

在每小题列出的五个备选项中至少有两个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选出并将“答题纸”的相应代码涂黑。错涂、多涂、少涂或未涂均无分。

21.可保风险的条件包括

A.风险必须是大量的 B.风险发生具有不确定性

C.风险能够使大量同类标的同时遭受损失 D.风险必须具有可预测性

E.风险必须是同质的

22.保险合同的主体变更主要包括

A.保险人的变更 B.投保人的变更

C.被保险人的变更 D.受益人的变更

E.保险金额的变更

23.分红保险的红利来源包括

A.死差益 B.保险金额

C.费差益 D.保险费

E.利差益

24.我国《保险法》规定,可以指定人身保险受益人的是

A.保险人 B.被保险人

C.人 D.投保人

E.中介机构

25.属于保险核保中事前承保选择的是

A.对投保人的选择 B.合同期满后,保险人不再续保

C.对被保险人的选择 D.按照保险合同规定的事项注销合同

E.对保险标的的选择

非选择题部分

注意事项:

用黑色字迹的签字笔或钢笔将答案写在答题纸上,不能答在试题卷上。

三、名词解释(本大题共4小题,每小题3分,共12分)

26.重复保险

27.禁止反言

28.不可抗辩条款

29.原保险市场

四、判断分析题(本大题共5小题,每小题5分,共25分)

判断下列各题,在答题纸相应位置正确的打“√”,错的打“×”,并说明理由。

30.暂保单是一个临时保险合同,它的法律效力没有正式保单强。

31.损失补偿原则是财产保险合同中的重要原则,也是人寿保险合同中的重要原则。

32.利润损失保险承保的是一种间接损失。

33.人寿保险合同中复效等同于重新投保。

34.核保是对可保风险的评判与分类,从而决定是否承保以及承保条件的分析过程。

五、简答题(本大题共2小题,每小题7分,共14分)

35.简述保险的基本要素。

36.简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责任的构成条件。

六、论述题(本大题共2小题,第37小题8分,第38小题11分,共19分)

简述失业保险的原则范文第2篇

对于广大投资者来说,加息意味着选择一个新投资理财方向。银行结构类理财产品提供了丰富的投资领域。下文将分别介绍各类资产与利率的关系,展现不同种类产品对利率变动的敏感程度。

汇率类理财产品

此类产品通常以美元兑其他币种的汇率为挂钩的,掌握美元指数的大体走势,便能较好的控制汇率类产品的风险。

原理:2009年10月6日,澳央行升息,这一举措支持了澳元强势。2009年12月5日美国超预期的失业和非农就业数据公布后,美国升息预期提高,这支持美元在2009年年末完成绝地反击。2010年外汇市场的环境与2009年有明显区别。各国量化宽松的货币政策将逐渐终结,升息也将为许多国家的选择。在各国推出政策和升息的博弈中,如何退出、何时退出,将会对该国货币在2010年是否处于相对有利的地位产生深远影响。

从汇率类产品结构看,设置指(临界值)是常规手法,若挂钩汇率超出或等于这个值,则投资者获得较高收益,相反则获得较低收益。产品的设计和发行机构会根据具体的市场情况调整值,因此对于投资者而言,此类产品的超额收益率不会有太大波动。

配置原则:在配置此类产品的过程中,投资需要关注产品的投资币种,一般以澳元或者美元类产品作为首选。但随着人民币升值压力逐渐加大,国内投资者应谨慎购买外币产品,以持有人民币资产为佳。

信贷类理财产品

简述:信贷类理财产品是商业银行借助信托渠道将理财资金投资于企业贷款的一种理财方式,产品收益挂钩贷款企业的信用风险。此类产品多数投资于优良信贷资产,但存在一定本金损失风险,对利率波动敏感,并会因投资期限偏长而增加流动性风险。

原理:产品的预期收益率水平介于同期存款基准利率和贷款基准利率之间。利率波动期,预期收益率水平会随基准利率调整。

利率下降期,信贷类产品可能会提前终止;利率上升期,由于此产品投资期限较长,易造成相对收益打折。

配置原则:利率波动期,尤其是在利率上升期,应当选择期限较短的信贷类产品或者“随息而动”型信贷类产品。“随息而动”是指产品的预期收益率随银行存款或贷款利率而浮动,即:预期收益率=起初预期收益率+(调整后银行存款或贷款利率-期初银行存款或贷款利率)×参与率。

黄金类理财产品

简述:2009年9月以来,国际金价一直处于高位震荡。2010年,通胀预期强烈,为避免出现负利率,央行加息信号愈加明显。2010年年初,美元的弱势格局被打破,进而打压了黄金、石油等大宗商品的上升空间。

原理:2009年黄金挂钩结构产品的最大特点为看涨(单向看涨或在某一个价格区间内看涨)模式,且在投资限上采用短期化模式,这种设计策略可以锁定金价迅速上涨带来的收益。进入2010年,黄金挂钩结构化产品依旧是理财市场的追逐热点,不但有避险!保值、对冲通胀风险的优势,而且通过杠杆化的结构设计,达到“以小博大”的目的,从而获得高收益。

配置原则:首选择结构类型。未来一段时间,此类产品的结构设计将依然采取看涨结构和区间结构,无论金价上涨还是下降,只要不超出设定区间就能获得价高收益。为防止黄金价格回落,投资者选择这类结构的产品较为保险。

利率类理财产品

简述:同业拆借利率是利率类结构性理财产品最常见的挂钩标的。此类优势在于收益稳定,多数理财产品属于保本浮动和保息浮动型,无本金损失风险;缺点在于不具备博取高收益的可能。

原理:利率类产品多采用区间型结构,其次是看涨或者看跌模式。区间型产品的收益主要取决于挂钩利率走势、挂钩利率落在计息区间的实际天数和产品计息总天数。利率波动期内,挂钩利率落在区间之外的可能性增大,区间型尤其是窄区间型产品的收益会受到影响。

看涨或看跌型产品收益取决于挂钩利率走势和触发线水平。在利率波动期,挂钩利率达到触发线的可能性增加,利率上升期内,看涨型产品获得高收益的可能性增加,看跌型产品反之。

配置原则:适宜配置区间宽度较大的区间型产品。在利率上升期(下降期)可相应配置看涨型(看跌型)利率类产品。

结构化理财产品的最终受益不仅仅是由挂钩标标的的资产类别和走势所决定,还包括产品的期权结构、投资期限、进场时机以及投资市种的汇率等因素。

资料连接

加息背景下的投资银行理财产品三原则

认清期权结构原则。投资者在了解产品预期收益的同时,更要关注产品结构设计。历次出现问题的结构产品不只是结构设计瑕疵,也存在投资者没有充分了解产品结构,对标的走势预期与产品结构设计的方向不一致的原因。

简述失业保险的原则范文第3篇

关键词:附和合同;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保险合同

一、保险合同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条件

所谓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是指当保险合同条款的用词发生疑义或含义不清时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我国在1995年的《保险法》第30条做出了相关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由于保险合同是附和性合同,专业技术性较强,投保人对保险合同专业性语言的理解具有局限性,经常导致双方对合同内容真实含义产生分歧,引起纠纷。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对解决附和性合同所产生的问题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却具有天生的弊端:它平衡于保险活动双方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天平有失公平。

应确立此原则的适用条件:首先,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使用应仅限于由于双方对保险合同文字表述观点不一而产生纠纷的情况。第二,该原则是由于被保人在保险签订过程中处于劣势地位,在发生合同纠纷时法律对弱势群体的一种倾斜,保证保险合同执行的相对公平,因此使用该原则时,应首先判断弱者地位,对于具有与保险公司同样地位甚至更强的法人,不宜使用。再有,该原则只有当合同条款是由单方拟定时才适用:对于那些由双方共同拟定的附加条款不宜采用。

二、我国疑义利益解释原则被滥用及其原因分析

(一)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存在被滥用现象

在我国,很多保险合同案件中,疑义利益解释原则被作为第一解释原则,甚至惟一原则使用。遇到相对复杂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司法人员通常罗列一堆解释原则而无法确定其优先顺序,为了“简化”问题、顺应“民意”,他们往往忽视该原则的适用范围及弊端,优先使用该原则。这样处理似乎更能得到民众及媒体的支持。但是,却损害了保险人的正当利益,也助长了保险合同投保方的道德风险,影响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二)疑义利益解释原则被滥用的原因分析

1.保险法不完善

我国保险业发展较晚,很多东西都只是照搬和模仿国外已有模式,自身没有形成应有的体系,相关法律更是不健全。关于保险合同解释方面的立法,也仅限于1995年的《保险法》第30条做出了相关规定,即对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规定,没有一个规范统一的保险合同解释原则。同时该规定的内容过于简单,表述过于原则化,没有更多的解释和辅助说法,给人造成的错觉就是只要保险合同有争议就可以参考保险法第三十条,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合同解释。于是,加上我国国内无相关司法经验可以借鉴,司法人员处理案件时,无序混乱,便倾向于选择该原则,即简化问题又顺应民意。

2.公民保险知识欠缺

保险人知识的欠缺直接导致制订保险合同时出现含义不清的词汇和语句;导致其在与投保人沟通时出现表述不清、“误导”投保人的现象,这是保险合同纠纷发生的根源。

由于很多保险人自身素质缺乏,对保险进行了错误宣传,使本来对保险认识不深,了解不够的公众对保险产生很大误解,发生保险合同纠纷时,公众往往倾向于同情被保险人,媒体的报道也倾向于支持被保险人,一定程度上影响司法人员对案件判定原则的选择。

还有,司法人员缺乏必要的保险知识,在处理保险案件时,常分裂保险合同与保险的关系,单纯看待保险合同,纯粹依据法律的条条框框进行解释。

三、完善我国保险合同解释原则的几点建议

(一)完善我国保险合同解释制度

首先,加强保险合同解释制度的研究,在立法和司法上规范统一保险合同的解释:明确保险合同适用那些解释原则,明确规定解释原则的适用顺序。笔者认为,“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规定是有必要的,但是需要对其适用进行进一步的说明,防止该原则被过度使用。在对保险合同进行解释时,应首先探求当事人在争议条款上的真实意图。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应作为最后使用手段,而且必须是在该原则规定的范围内使用。

(二)加强对公众保险理论的教育与宣传

绝大多数保险合同纠纷是因双方对保险合同条款理解不一造成的。保险合同充满专门的保险用语,不是一般未受过专门训练的人所能理解的,应加强对公众保险理论知识的宣传与教育。

加强保险理论的教育与宣传:可以使普通民众更能够了解和接受保险,树立正确的保险观念,使其具备基本的保险理论知识,减少被保险人因自身欠缺相关保险知识,产生理解上的偏差而导致的纠纷;使保险从业人员不断加强自身业务素质,在制定保险合同时,措词准确,表达合理,使保险人在向公众传达合同真实含义时更准确无误,从源头上减少纠纷。使司法人员具备足够的保险理论知识,增进他们灵活运用保险解释标准和原则的能力,使得他们能在各种复杂情况下,妥善处理各种争议,减少滥用解释原则的情形。

(三)规范保险市场,树立保险行业新形象

对公众进行保险理论知识的教育,使公众正确认识和了解保险,培养公众正确的保险意识,保险公司应该这项工作的主力军。保险公司的形象需要保险公司自己的工作人员来树立与维护。

长久以来,保险公司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和不正确营销方式严重影响了保险公司的声誉与形象,以致于公众对保险公司以及保险产生了很大的误解,形成了目前巨大的负面舆论以使保险公司往往在保险合同纠纷的解释中处于不利地位,由此也激励了司法人员采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对保险纠纷进行处理。因此,为了保险事业的发展,有关方面应该采取相应措施监督保险公司的行为,规范保险市场,保险公司也应该配合,共同努力,树立一个全新的行业形象。

参考文献:

[1]杨卫平.论建立我国保险合同解释的标准与原则[J].中国保险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1).

简述失业保险的原则范文第4篇

【关键词】CDS 法律制度 风险

当今社会,信用与个人生活已经紧密相连,信用已经成为了一项重要的无形资产。伴随着信用而来的就是信用风险,信用风险已经成为了当前最重要的金融风险之一。为了应对信用风险,人们创造了诸多信用衍生品――例如CDS并将其作为转移信用风险的主要手段。

一、CDS的运作模式

根据中国银行间交易商协会2016年9月的最新公告,信用违约互换(CDS)指,属于一种合约类信用风险缓释工具。1简单来讲,作为信用衍生品中最基础的产品,信用违约掉期就是由买方支付费用,对特定债务的违约概率进行“保险”,由卖方主动承担与特定债务相关的违约风险的一种协议。如下图所示,A拥有对C债权后,与B 签订CDS协议,A向B支付一定的费用。当C履行债务时,B 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反而赚取了A支付的费用――相当于保费;当C违约时,B需要承担合同责任,代替C向A履行债务。因而,在CDS协议下,A的债权总是可以实现的,B是否履行责任则由C的行为决定,这就将C违约的风险由A转移到了B。

CDS运作模式示意图:

根据上述分析,可以很明显地看出CDS的运作模式与同样作为风险转移工具的保险有类似之处。保险与信用违约互换均是由买方向卖方支付费用,当保险事件或信用事件发生时,由卖方来承担本应由买方承担的风险及损失。两者都是通过合同转移未来可能发生的损失。但是与保险相比,信用违约互换并不需要特定“保险”标的,可以通过购入CDS合约进行投机,而保险则不行。这也就是CDS作为金融衍生品与保险产品最大的区别。

二、信用违约互换的立法现状

信用违约互换(CDS)在我国依然是一个新鲜事物。2016年9月23日中国银行间交易协会了《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规则》以及相关配套文件,推出了信用违约互换(CDS)在内的两项新产品,此举将CDS引入了我国普通投资者的视野。但是对于我国目前对于CDS的法律规定,还十分匮乏。上述最新出台的《业务规则》作为我国目前唯一专门对CDS进行规定的文件还只是行业规定,尚未上升到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层面。2016年的部门规章――《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关于本币交易系统升级到2.6.3.0版本相关事宜的通知》中明确信用衍生品交易市场“新增信用违约互换市场”。但是此两份文件对于CDS仍然属于概括性的规定,对于CDS运作中的各种问题尚没有具体的规定,因此关于CDS的立法仍然处于十分不完备的状态。

三、CDS的优势――我国实行CDS的必要性

(一)剥离信用风险

CDS作为一种信用衍生品,其最重要的功能就是剥离信用风险。信用风险本质上是一种风险,与其他风险的区别在于其产生的源头是信用工具。如上述CDS的运作模式一节中所介绍到的,CDS在运作过程中实际上就实现了风险的转移。

如今,信用工具在我国的运用越来越广泛,随之而来的信用风险也暴露的越来越多。近些年来,公开发行的债券发生违约或信用事件的情况也日益增多。来自德勤的统计数据显示,2016年2月到7月仅仅6个月,违约数量和金额就分别达到62笔和376.3亿元。2因此,在违约风险如此大的金融市场,普通投资者、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等与信用工具息息相关的群体都急需一个能够将自己的信用风险剥离出去的工具,但我国目前还没有能够合理转移、分离信用风险的工具,这对于我国的信用产品交易以及投资者保护都是十分不利的。

(二)产品结构简单

目前,信用衍生品已经发展出了多种类型,但是在我国依然没有得到普及,甚至很少得到关注,究其原因主要在于各类信用衍生品的产品结构过于复杂,我国目前的金融体系尚不完善,并不适合过于复杂的衍生品的运行,就算强行引入也只能“胎死腹中”,难以真正发挥作用。

为了更加凸显CDS的这一优势,我们可以将CDS与其他几种主要的信用衍生品――信用联系票据(CLN)、总收益互换(TRS)以及信用价差期权(CSO)进行简单的对比。CLN实际上是普通的固定收益证券与CDS 相结合而产生的,其产品结构比CDS复杂是不言而喻的;TRS的产品结构比CDS复杂的原因在于,TRS的买方将信用资产处获得的收益全部转移给卖方,作为交换,卖方则承诺向买方交付协议资产增值的特定比例,而在CDS下,无论是资产还是收益都不发生转移,CDS买方仅仅向卖方支付费用,买卖双方的关系更加简单、明了。并且,TRS与CDS最大的区别在于TRS不仅能转移信用风险还能将其他风险也转移出去。3CSO分为看涨价差期权和看跌价差期权,允许到期时卖方单方面选择支付或不支付约定的利差,CSO与CDS最为相似,但是CSO具有更大的灵活性,相应的复杂性也更高。

综上,CDS的类似于商I保险的产品结构是目前几种主要的信用衍生品中最基础、最简单的一种,并且,CDS在美国、英国等国家已经逐步发展完善,伴随着目前全球CDS配套制度及设施的不断完善,我国此时发展CDS市场无疑是最佳时机。

三、CDS的风险――以2008年金融危机为例

(一)扩散信用风险

在上述一、二点中,笔者不断强调CDS的目的在于剥离、规避风险,又何来扩散风险一说?

以2008年金融危机为例,2007年开始的次贷危机最终演变为全球金融危机的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次级贷款过度证券化引起风险的传递和扩大。

CDS协议本身作为一项债权也可以打包成为另一项CDS产品,只要有人愿意购买,原则上可以无止境的打包、贩卖。如此一来,一对、一对独立的债务关系被联系起来,连成了一张无止境的网,一旦出现部分债务人违约,牵扯到的不再是原来的部分债券是,而是所有购买此项衍生产品的投资者。并且,CDS作为一项协议、一份合同,原则上只要能够达成合意、满足民法中关于合同的要求,任何市场参与双方可以就任何信贷资产缔结CDS合约。如果此时缺乏有效的监管,没有有效的评价机构对双方里履约能力进行测评(次贷危机中就曾出现贷款机构、房屋估值机构、资产信用评级机构等信用风险评判机构如同虚设的情况),对冲基金等投资机构的人员在实际操作时就很有不进行适当的财务状况评估,盲目签订、打包、转手CDS合约,如此一来,一方违约就很有可能引发连锁效应,必将扩散、放大信用风险,甚至出现2008年那样的金融危机,对整个金融体系造成冲击。

(二)政府难以监管

导致2008年金融危机爆发的主要原因是对复杂的金融衍生品投机过度,毫无疑问,美国政府应当为其监管失职承担责任。2005年正是美国房地产繁华的起点,房贷数量激增,因此各类金融服务机构极力的游说政府,最终CDS合法并趁势繁荣发展。但是,CDS虽然获得了合法的身份,但是对于CDS交易的相关规定却不够明晰,导致CDS的交易并不像其他金融衍生品一样透明。

政府难以对CDS进行监管的原因在于目前对于CDS的定义不明,CDS在形式上只是一份合同,是由买卖双方私下交易的,既不用在特定的交易所内进行交易,签订时也无需向政府部门进行报告。因此政府很难对CDS进行监管。无法对CDS进行合理的监管所带来的不利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个方面:第一,当出现上述盲目签订、打包、转手CDS合约的情况时,没有一个机构能够确切的了解该项CDS所牵涉的市场范围以及份额,也就不能通过控制CDS的规模从而控制风险。第二,CDS作为合同进行无条件的打包转让,让最初的购买者对CDS的最终风险难以做出合理判断,容易导致市场恐慌。

四、我国CDS的立法展望

(一)明确监管主体

目前,我国尚未有法律或法规对CDS的监管主体做出明确的规定。可能的CDS监管主体主要为以下三个:银监会;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清算所。

银监会有权对CDS进行监管是由于CDS的交易主体是银行。而“审批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分支机构的业务范围”是属于银监会是职权范围。7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对CDS进行监管的权利来源,从《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公告[2016]28号――关于的公告》就可以看出;至于清算所的职权,2010年的《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信用风险缓释凭证登记结算业务规则的公告》中明确规定清算所对信用风险缓释合约提供登记和管理服务。

从上述分析中可以看出,银监会、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及清算所都通过一些相关的规定对CDS拥有一定的监管权限,但是均非直接规定。这样难免会造成监管缺位或是监管重叠,不仅仅造成执法资源的浪费,更容易出现上述的CDS监管缺位从而危及金融市场的情况。因此,笔者认为,CDS立法的首要任务就在于明确监管主体,可以将全部的监管权赋予上述某一机构,或者明确各机构之间的权利与分工,一避免监管缺位情况的出现。

(二)强化信息披露

CDS容易导致信用风险扩散的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信息不透明,CDS交易者的信息,如资产状况、年度财务报告、及合同信息等,对于CDS信用风险的扩散而言具有重要意义。虽然交易商协会、银监会、证监会等部门均了管理办法对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信息披露进行规制。8但是这些规定均不是针对CDS的,且没有强制力,因此只具有参考价值。换句话说,目前针对CDS信息披露的强制性法律、法规仍旧是空白。

制定CDS信息披露的强制性法律对于控制CDS中包含的信用风险扩散以及CDS市场的建设都是必不可少的,而笔者认为,CDS信息披露的强制性法律主要需要加强两个方面:第一,细化披露的内容。于此,可以指定CDS相关的披露标准,严格按照标准规定的内容和程度进行披露,例如CDS的种类,由CDS产生的收入或损失等等,只有将与CDS相关的信息都披露给投资者,才能在交易中对风险进行监控。第二,对不履行披露义务进行追责。仅仅制定详尽的信息披露热菔遣蛔阋怨娣恫斡胝叩呐露行为的,必须通过具体追责方式及惩罚方式的设置才能保证参与者遵守上述披露标准。上述披露内容的细化才有意义,可以说二者是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的。

参考文献:

[1]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公告[2016]28号――关于《信用违约互换业务指引》的公告[EB].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协会,2016.

[2]肖乐.债转股17年后再上路[N].每日经济新闻,2016.

[3]词条.总收益互换[J].财务与会计(理财版),2010,(7).

[4]词条.信用价差期权[J].财务与会计(理财版),2012,(11).

[5]黄美龄.美国次贷危机的成因、影响与启示[D].厦门大学,2008.

[6]赵姿昂.从债券违约看我国发展信用违约互换的必要性[J].人民法治,2015,(12).

简述失业保险的原则范文第5篇

①参见袁宗蔚:《保险学——危险与保险》,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6页。

②参见应式文:《保险与法律论丛选集》,台湾地区财团法人责任保险研究基金会1987年版,第5—7页。

摘要: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既不同于采取定额给付的生命保险,也不同于补偿财物损失的财产保险,而是介于传统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之间的一种“中间性保险”。就保险合同规制而言,依其目的而区分为填补具体损害(财产损失)的损失补偿合同和填补抽象损害(人身损害)的定额给付合同,并由此确定超额保险、重复保险、保险代位权等规则之适用对象,才是符合法理的立法模式。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中的医疗费用部分,不应排除损害填补原则之适用,亦即存在超额保险问题,故应受重复保险规则规制。意外伤害保险在应由第三者对保险事故负侵权之责的情形下,对其医疗费用应容许适用保险代位权。

关键词: 中间性保险具体损害抽象损害重复保险保险代位权

中图分类号:DF438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8330(2013)03-0014-06

依我国保险法,健康保险、意外伤害险均属“人身保险业务”(《保险法》第95条第1款)。据此,此类保险应排除财产保险专属规则(如重复保险、保险代位、超额保险)之适用。然而在司法实务中,对于因疾病或意外伤害所生医疗费用得否适用补偿原则等问题却存在认识分歧。这种分歧所折射的是我国保险法对此类保险的规制模式与规则适用问题。

一、“二分法”模式下的“中间性保险”

我国《保险法》以保险标的内容为标准,将保险业务分为人身保险业务和财产保险业务两大类。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在私法规制上,《保险法》也以此为据,于一般规定之外,对人身保险合同和财产保险合同分别予以规定(《保险法》第二章)。

我国立法对保险业务与保险合同的此种“二分法”由来已久。1911年《大清商律草案》仿《日本商法》,将保险合同区分为损害保险合同与生命保险合同;1929年《保险契约法草案》将保险合同区分为损害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1937年中华民国《保险法》颁行时将保险合同分为“损失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其理由为:保险损失补偿有别于民法上之损害赔偿,故称“损失”而不称“损害”。①政权迁台后,1957年台湾地区“行政院”在草拟“保险法修正案”时,建议废弃保险合同之“损失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之“二分法”,改采“火灾保险、运送保险、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及意外保险”之“五分法”。 台湾地区“立法院”在审议过程中,围绕“保险分类采五分法、三分法或二分法”问题,开展了长期的研讨和争论,②至1963年决定采“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之“二分法”,并一直延续至今。其修正理由如下:“保险分类,在学理上与实务上,本有‘二分法’及‘五分法’两种,前者分为损失保险及人身保险两类;后者分为火灾保险、运送保险、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及意外保险五类,经反复研讨,因‘五分法’之意外保险,部分属于责任保险,部分属于伤害保险,分跨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与各国法例不符,对保险业业务之管理,尤多不便。本条乃采财产及人身‘二分法’。兼容‘五分法’之优点,于对物对人二大类之下,分别容纳多种保险,以及修正保险法之体系,使今后保险事业之健康发展,以及保险机构之划分管理,均得纳入正轨。”③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时,全盘接受了上述学说,将保险合同区分为“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在此种“二分法”下,健康保险合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均属“人身保险合同”。由此得出的推论是:除保险合同的一般规定外,此类保险合同应受人身保险合同特别规则的规制,同时不受财产保险合同特别规则的规制。所谓特别规则,举其要者,前者有“代位权排除规则”(《保险法》第46条),后者有“超额保险规则”(《保险法》第55条)、“重复保险规则” (《保险法》第56条)和“保险代位权规则”(《保险法》第60条)。由此推知,健康保险合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应不受超额保险、重复保险及保险代位权财产规则之规制。

然而,上述立法安排在实务上却遇到了挑战。保险公司往往在保险条款中预先设定“限额给付”条款,如:“本合同中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为医疗费用保险,适用补偿原则,若被保险人从其所参加的基本医疗保险、其他保险计划或从任何其他途径取得医疗补偿,保险人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以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符合保单签发地政府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剩余部分医疗费用金额为限”。若因此发生纠纷,裁判结果则大相径庭。④于是,“医疗费用保险是否适用补偿原则”遂成为我国保险合同法律适用中的一个重大争点。

造成这一纷争的根本原因,正是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合同的对人、对物“二分法”及其规则设计。在此种“二分法”模式下,以医疗费用为保险标的的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既有“对人保险”(人身保险)的属性,又具“对物保险”(财产保险)的特质。因为一方面,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之保险标的是人的身体,故属人身保险;而另一方面,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之目的在于补偿被保险人因治疗疾病或损伤所产生的费用,且此类费用是能用金钱进行计算的,故亦可纳入财产(损失)保险范畴。然而,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既不同于采取定额给付的生命保险,也不同于传统的补偿财物损失的财产保险,而是介于传统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之间的一种保险形态。那么,此类保险合同究应适用人身保险合同还是财产保险合同的法律规则,自难不生争议。

③参见江朝国:《保险法规汇编》,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1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