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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全民健身的看法

对全民健身的看法

对全民健身的看法范文第1篇

【关键词】全民有氧健身操;成套动作;创编原则;步骤

全民有氧健身操创编就是在坚持全面发展身体的基础上,把握当前全民有氧健身操的发展趋势,充分考虑场地、器械、设施等因素,对已有的动作素材进行加工、移植、对比和再创造,配以适当的音乐,编排出新颖独特的动作套路,在完成动作套路创编的基础上,再对已有套路进行队形编排,就完成了整个比赛套路的编排。创编出一套完整的全民有氧健身操,首先需要了解全民有氧健身操创编的原则和步骤,

一、全民有氧健身操的创编原则

(一)目的性原则。全民有氧健身操目的性原则是指在健美操创编过程中,以最终所要达到的目的或获取的结果为核心根据,在创编过程中着重采用因目的任务不同而导致成套编排的结构、动作难度、动作特点、音乐速度等等诸多创编因素的不同的创编意识,进行有明确性,有时效性的创编。在健美操创编过程中遵循目的性原则主要为了更有效地达到创编的目的,使创编过程更有目的性、组织性、实效性。

(二)合理性原则。全民有氧健身操合理性原则是指在健美操创编中,严格遵守人体运动生理解剖规律,运动负荷曲线并以此为依据进行选择创编的z方法、形式、内容和技巧,提高创编的科学性。在健美操创编中遵循合理性原则主要是为了防止创编的动作违背人体生理解剖规律造成运动损伤,或因运动负荷不合理而造成的运动疲劳,为练习者建立最科学、最可靠,最安全的保障,提高健身效果。

(三)针对性原则。针对性原则是指在健美操创编的过程中要针对不同的年龄、性别、运动水平以及练习者的心理,爱好,以及接受能力、参与健美操活动的需求的不同侧重,有放失地进行健美操的创编,做到因人而异。对于不同的练习对象,其动作的接受能力、感受能力及表现能力都有所差异。因此在编排时应该注意动作难易程度、动作的风格及练习的强度,有针对性的选择切合实际的健身方法和手段。

(四)全面发展原则。全民有氧健身操创编的全面性原则是指在全民有氧健身操创编中,以全面发展人体健康和健美的需要为前提,尽量考虑人体与运动的部位,使身体各部委的肌肉、韧带、关节得到全面的发展,内脏器官机能得到改善的原则。在创编中遵循全面发展身体原则主要是由全民有氧健身操目的和兴致所决定的。全民有氧健身操目的之一就是通过全民有氧健身操的锻炼,能够使身体各部位的关节、肌肉、韧带和内脏器官得到参与和锻炼,从而促进身体功能、身体素质以及运动能力都能全面协调发展。所以创编的成套动作要尽可能使身体各部位都得到充分锻炼,才能真正达到全面健身的目的,从而能够充分体现全民有氧健身操的特点。

(五)音乐与动作一致性原则。全民有氧健身操音乐与动作一致性原则是指在健美操创编时,见音乐艺术的“声”引进到健美操动作的“形”中,有机的结合成为一体,使单一的感知动作成为运用两种感官复合感知的健美操,提高健美操的艺术效果。音乐影响着健美操的风格、结构、速度、节奏,音乐伴奏烘托了健美操的气氛,有助于表现健美操的魅力,使健美操的练习和表演有声有色。

二、全民有氧健身操的创编步骤

(一)设计全民有氧健身操的总体构思。总体构思是在明确创编操的目的任务及参与者的具体情况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对整个创编操的初步设想。创编操总体构思是为了设计整个套路的一个框架,之后创编的动作内容要在这个大框架的前提下进行填充。

(二)挖掘全民有氧健身操的动作素材。在确立成套动作整体框架的基础之后,接下来要做的的工作就是在此基础上挖掘动作素材。挖掘动作素材有多种途径,可以通过文字性的描述、简图或路线来获得所需素材。同时,还可以请教专家或与同行进行学习和交流,获得所需的资料,并从中得到启示。

(三)分段进行组合,连接成套动作。根据动作的内容大致可以划分为3个部分,即开始部分,主体部分,结束部分。以收集到的动作素材为基础,按照编排原则进行动作的创编,通常以4个八拍为一小节,每个组合由规定的若干个小节组合而成。编排组合时,将编排好的若干个组合分别放在开始、主体或结束部分,并以组合为单位用文字或图解的方式粗略记录动作内容和大致位置。最后把开始、主体和结束3个部分连接起来,组编成套

(四)选配音乐并进行练习。根据成套动作选配适合成套动作的音乐,是动作与音乐有机地融为一体。将选定或制作好的的音乐配合动作进行练习,看动作是否与音乐融为一体,音乐的节奏、速度是否与动作能够完全配合,看音乐是否能够烘托气氛,配合动作,表达情绪。

(五)对成套动作修改加工。把动作与音乐反复配合进行练习,从整体角度去分析成套动作,看成套的路线、音乐的配合、场地的运用是否合理;看动作的面相、角度、方向是否有利于动作的幅度和美感;看队形的转换是否形成最佳的观赏效果;看高潮的形成是否自然,形式如何;看音乐的运用是否恰当,修改不合理的地方,使成套动作尽善尽美。

(六)完成编排后,对成套动作进行记录。动作成型后,要不断完善熟悉全套动作,再仔细雕琢,也可以聘请专家对成套动作进行指导,并提出宝贵意见,不断改进,直至完成成套动作的最终编排。完成编排后,对成套动作进行详细记录,最好做到图文并茂、简洁明了,附带录像。记录成套动作的方法分别有:文字、简图、录像。

三、结语

在实际编排全民有氧健身操的过程中,要根据实际情况,充分考虑场地、器械、设施等因素,按照编排原则和步骤,灵活的编排合理的有氧健身操,注意不断积累不断总结,才能够合理的编排大众有氧健身操。

参考文献

[1] 马鸿韬.健美操创编理论与实践[M].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4.

对全民健身的看法范文第2篇

2010年至2014年5年间,国家和自治区对体育民生工程投入资金达3.4615亿元,在县市、乡镇、农村建设了一批场馆和体育设施,把体育设施建在了老百姓身边,使群众乐在其中、享在其中、健在其中。

“雪炭工程”让农牧民健身有了去处

新疆富蕴县文化体育新闻出版局局长陈晓霞清楚记得,在一次下乡调研的路上,她看到几个牧民的孩子脸冻得通红,拿着足球当篮球打,地面上全是冰雪。这幕场景,让她看在眼里,痛在心头。

“雪炭工程”的实施,就如雪中送炭一般,抹平了陈晓霞心中的伤痛记忆。现在全县村村都有篮球场,乡乡都有灯光球场,县城已拥有三个田径运动场和标准足球场。“看到百姓们晨练、晚练的场景,看到牧民孩子们快乐地奔跑在篮球场上,我心里充满了温暖和喜悦。”陈晓霞说。

截至2013年底,国家体育总局援建新疆的64个“雪炭工程”“全民健身活动中心”,在乌鲁木齐市、吐鲁番地区、阿勒泰地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昌吉回族自治州等5个地州市实现了全覆盖。“未建设‘雪炭工程’项目的32个县市,我们将在今明两年内全部解决。”自治区体育局纪检组长靳全胜说。

靳全胜告诉记者,截至2013年底,全区共完成119个乡镇“农民体育健身工程”,还有745个乡镇未建设该工程,这些乡镇将力争在“十三五”期间予以全部解决。截至今年8月行政村“农牧民体育健身工程”已建设完成4568个行政村,还有4033个行政村未建设该工程。

“从今年9月到2015年12月,新疆将完成南疆四地州3158个行政村‘农牧民体育健身工程’建设任务,基本实现村村都有开展健身活动的设施器材。”靳全胜说。

体育指导员开“运动处方”

有了锻炼的场地,怎么引导老百姓科学健身?新疆各级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应运而生,他们给老百姓开“运动处方”。

每当茶余饭后,看到有些中老年人在社区的健身器材边转悠却不敢使用,有的虽然在器械上锻炼,但方式不对,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金龙镇社会体育指导员分会会长李兵看在眼里,急在心上。他利用自己的经验和知识主动指导社区群众开展科学健身锻炼,让上千人次受益。

“看到老百姓在体育活动中享受快乐、关系日益融洽,身体也越来越健康时,我就觉得很自豪。”7年多来,李兵认真履行职责,不计得失,无偿服务。

克拉玛依市体育局局长郭仲平告诉记者,为全面掌握和了解市民体质现状和变化规律,指导全民健身工作科学开展,该市对职工、学生、幼儿、老年、农民、领导等六类人群进行了身体形态、身体机能、身体素质等11项指标测试,形成了克拉玛依市六类人群体质状况分析报告,并结合实际情况从改善营养、卫生条件及加强锻炼等方面提出锻炼方法和健身手段。

同时,为向广大群众提供科学的健身方法,克拉玛依市培养了各级各类社会体育指导员1072人,让他们能贴近百姓、服务百姓,向老百姓提供科学健身的方法。

为加强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制度建设,自治区依据《全民健身条例》制定了《新疆社会体育指导员十二五发展规划》和《新疆社会体育指导员管理办法》,成立了新疆社会体育指导员协会,形成了由政府体育部门主导、社会体育指导员协会具体负责、社会体育指导员广泛参与的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体系。截至去年底,新疆共培训各级社会体育指导员1.8万多人,全民健身志愿服务队伍不断壮大。

提高生活质量丰富百姓生活

“体育事业是凝聚人心的事业,是鼓舞斗志的事业,体育工程也是民心工程……发展体育事业在新疆还有特殊的政治意义,它是现代文化的引领,是文明的象征,是时代的进步,是人民之所需。”靳全胜说,“张春贤书记在接见自治区群众体育先进集体和个人时的讲话,既是对我们这些年体育工作的肯定,又提出了新要求。”

“2010年自治区体育民生工程投入资金2200万元、2011年4280万元、2012年6545万元、2013年4580万元、2014年17010万元”,这一串数字的背后,凝聚着自治区党委、政府对体育民生工程的殷切希望和重托。

对全民健身的看法范文第3篇

关键词: 以劳动能力为基础的收入丧失说

致自然人健康权以损害的后果,最严重者为受害人劳动能力的丧失,即社会生活中常说的“致人残疾”。这是侵权行为法中的一个重要的课题,我国虽然有相应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但是,对于劳动能力丧失赔偿的基础却仍有探讨乃至重构的必要。

 

一、劳动能力及其丧失的法律本质

 

“劳动能力”一词,既是日常用语,又是法律概念。作为日常用语,劳动能力就是指劳动的能力,包括从事体力劳动和脑力劳动的能力。作为法律概念的劳动能力,学者对其基本涵义的认识并不一致,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

 

一是独立人格利益说。该说主张,劳动能力为从事各种工作的能力,也有人称为营生能力,包括商人的经营能力,技师的技术能力,劳动者的劳动能力,通说认为不是权利。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93条第一项规定即是这一学说的反映。因为只有身体的肉体组织及生理机能都完全无恙,才能保持劳动能力的良好状态,所以劳动能力的丧失或减少既不能全包入身体权,也不能全包入健康权之内,虽然也是对身体及健康的侵害,但不如看做是一种独立人格的利益[1]。

 

二是独立人格权说。该说主张,劳动能力是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即劳动能力权。劳动能力权是自然人以其脑体功能利益为内容的物质人格权。这种人格权与健康权紧密相连,原属健康权的重要方面,不过因其在实务上的重要性而独立了[2]。

 

三是健康权人格利益说。该说主张,劳动能力是自然人从事创造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活动的脑力和体力的总和,是自然人健康权的一项基本人格利益[3]。拥有健康权的标志之一,就是具有劳动能力,而拥有健康的目的也在于能够通过劳动谋求生存与发展[4]。

 

比较上述三种学说,可以发现它们有一个共同点,即三种学说都认同劳动能力与健康权密切相关:独立人格利益说认为劳动能力与身体权、健康权密切相关,但又不能完全包含于其中任何一种之中,故应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利益;健康权人格利益说则认为劳动能力是健康权中的一项基本人格权益;独立人格权说也认为劳动能力原属健康权的一个重要方面,只是因为实务上的重要性而成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由此可见,独立人格利益说与其它二说的分歧在于,劳动能力是否完全包含于健康权之中;而独立人格权说与健康权人格利益说的分歧在于,劳动能力能否从健康权中独立出来。尽管独立人格利益说、独立人格权说也有一定的道理,但在笔者看来,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都应当坚持健康权人格利益说。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从劳动能力与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关系来看,劳动能力与生命权、身体权并无必然联系。所谓生命权,是指以公民的生命安全的利益为内容的权利[5];所谓身体权,是指公民维护身体的完整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人格权[6]。侵害生命权,其后果是使受害人丧失生命,受害人既然已经没有生命,其劳动能力的存在基础就已经不复存在,此时讨论劳动能力的丧失与救济已没有意义。在同时肯定身体权和健康权的情况下,仅仅侵害身体权,而未破坏自然人的脑体功能,并不构成劳动能力的丧失;如果破坏了脑体功能,则又不只是侵害身体权,而是侵害健康权了。反过来看,损害劳动能力的,必定侵害健康权,但不一定侵害身体权,如精神性疾病导致的劳动能力丧失。因此,劳动能力并不包含于身体权之中,而是完全包含于健康权之中,是健康权的基本内容之一,不是独立的人格利益。当然,劳动能力的丧失必然是侵害健康权的后果,但侵害健康权并不一定导致劳动能力的丧失,比如侵害公民的生殖系统导致其丧失生育能力显然是对健康权的侵害,但对劳动能力而言一般并无损害。

 

第二,将劳动能力确认为独立的人格权,既无理论依据,也无立法依据。首先,人格权的基本特性之一,是其对于民事主体的必备性。民事主体不享有人格权,就根本不可能作为主体存在[5]。每个人都应当平等地享有人格权。而劳动能力却是因人而异的,有些人不具劳动能力,有些人只具有部分的劳动能力,并非每个人都平等地享有劳动能力。劳动能力从性质上不符合独立人格权的要求。其次,民事立法传统上不认为劳动能力是一种独立的人格权。最先使用“劳动能力”这一概念的是《德国民法典》,其第843条规定:“因侵害他人身体或健康以致被害人因此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或增加生活上的需要者,对被害人应以支付金钱定期金,给与损害赔偿”。这一条文并无将劳动能力确认为民事权利的意思。从目前的情况看,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民事立法都还没有将劳动能力确认为一项具体的人格权,我国《民法通则》也未将劳动能力规定为民事权利。按照一般人格权的理论,劳动能力自然亦不是一般人格权的一项独立的权利内容。[6]

 

从本质而言,劳动能力的丧失是原来具有劳动能力的自然人受到他人的侵害后而致使身体残疾的结果。自然人受到他人的侵害,其后果在习惯上一般分为一般伤害、致人残废和致人死亡。自然人因受害而致残,我国古代依其轻重程度分成残疾、废疾和笃疾三种。残疾是指身体部分机能失去作用,废疾是指精神上或身体机能上达到废于人事的程度,笃疾是指身体机能或精神受到重大不治的伤害,比废疾更为严重[7]。我国民事立法采用“残废”一词可能是法律文化继承性结果,并无对该类人员的任何贬义。[8]因此,在我们看来“,残疾”与“残废”两个词是相通的。按照《辞海》的解释,残疾是指“身体某部分因病伤造成缺损或生理功能障碍而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状态”[9]。因此,致人残疾,从法律上看,即是造成受害人健康利益的丧失,从而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10]

对全民健身的看法范文第4篇

关键词:全民健身 存在问题 对策建议

一、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建设面临的问题

1、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建设主体单一,社会参与度较低

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建设由政府主导,但并非政府是建设的唯一主体。受过去我国计划经济体制下“全能政府”治理体制和观念的影响,政府是社会公共服务的唯一供给主体,既是公共服务的组织者,又是公共服务的生产者,社会力量难于参与到公共服务的供给当中。[1]

近年来,随着国家对企业和社会组织政策的逐步放宽,鼓励并支持企业和社会组织等广大社会力量,共同参与公共服务体系建设,石家庄市由于处于我国经济和社会改革的前沿阵地,在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公共服务体系建设方面取得一定进展和突破,在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建设中,通过采用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等方式丰富公共服务供给模式,使政府“大包大揽”的局面有所改善,社会力量开始参与到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的建设中来,但同建设服务型政府的要求和人民群众日益增强的体育健身需求相比,这种参与仍显得不足,还存在较大差距。

2、对城乡一体化理论认识尚有不足,城乡一体化水平有待提高

城乡一体化是石家庄市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建设的重要理论基础,但在实施过程中,由于对这个概念及其内涵的理解不够透彻,致使建设效果受到影响。[2]

城乡一体的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不应只是全民健身设施。

体系的城乡一体,还应包括全民健身组织、全民健身指导、全民健身活动和全民健身信息体系的城乡一体,只有每一个子体系达到城乡一体,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的整体才能实现城乡一体。同时,全民健身公共保障体系的建设也较薄弱,尚未形成城乡一体的格局。此外,城乡一体化最重要的一点是城乡相融合,但是就目前石家庄市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建设情况来看,基本还是城市建城市的,乡村建乡村的,城乡之间缺少互动和交流。所以,要真正实现城乡融合,还要转变这种城乡分割的观念。

3、全民健身公共保障体系不健全,保障功能难以充分发挥

从目前石家庄市全民健身公共保障体系建设情况来看,还不够完善,其内容还比较单薄,每一方面的内容甚至还没有形成一个体系。首先,就全民健身组织管理而言,一方面有些基层政府不够重视,积极性、主动性不高,相关部门协调合作意识较差;另一方面全民健身人才队伍依旧匮乏,整体素质仍然偏低。其次,就全民健身资金投入而言,一方面财政拨款十分有限,尤其是社区、农村等基层财政更为困难,而且有限的经费多用在全民健身设施建设方面,其他方面则相对较弱;另一方面社会资金参与度不高,未形成多元化资金投入体系。再次,就全民健身法规政策而言,一方面政策类规范性文件较多,而相关法规较少。另一方面相关制度不够完善,使得公共体育设施利用率较低、体育社团组织影响力较小、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培训管理不够规范和全民健身经费投入等问题一直未能得到有效解决。最后,就全民健身考核评价而言,一方面政府部门考核多以量化指标的形式进行,缺少实际质量的评定;另一方面有些基层单位不理解考核的真正用意,存在为了考核而考核或应付考核的现象。所以,如何完善全民健身公共保障体系,是石家庄市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建设面临的一个重要难题。

二、石家庄市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建设的对策建议

1、创新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建设方式,推动建设主体多元化

政府主导作为石家庄市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建设的基本理念之一,在当前建设过程中得到重要体现。然而,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建设作为一项复杂而庞大的社会系统工程,涉及石家庄市千万人的身体健康和生活幸福,光靠政府机关的几个部门、几个工作人员必定是难以完成的,这要靠全社会共同参与,才能实现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共建共享。

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是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建设方式的两仪,缺一不可。要提高社会参与度,就要将企业、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与政府一道作为主体,在政府主导下,充分发挥各自的特性和作用,共同参与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建设。首先,制定相关政策,通过政府购买和税收优惠等方式,向企业购买全民健身公共服务,发挥企业专业性和灵活性的特点。其次,社会组织作为市场和政府的补充,兼具公益性与灵活性的特点,也应是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建设的主体之一。随着国家对社会组织政策的开放,要注重全民健身类社会组织的培育,使其承担起建设百姓身边的全民健身组织、全民健身指导和全民健身活动等的责。

2、促进城乡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建设相融合,推进全民健身公共服务均等化

当前,石家庄市城乡一体的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建设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缺少城乡之间的交流融合。虽然城乡都在建设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但是城市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与农村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之间却缺少必要的沟通和交流。要摆脱这种城乡分割、各自为政的境况,真正实现城乡一体化,关键是要推进城乡全民健身公共服务均等化。

首先,要保障城乡居民享有全民健身公共服务的权利公平。其次,要保证城乡居民享有全民健身公共服务的机会均等。最后,要确保城乡居民享有全民健身公共服务的结果大体相等。

3、健全全民健身公共保障体系,维护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持续运转

全民健身公共保障体系是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的运行血脉和活力源泉,它可能不像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的内容那样让人看得见、摸得着,但是它却时时刻刻保障着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的运转。针对其当前存在的突出问题,建议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加强和改进。[3]

第一,健全全民健身组织领导工作机制,强化全民健身组织管理体系。

第二,拓宽全民健身资金来源渠道,形成多元化的全民健身资金投入体系。

第三,加强全民健身法制建设,完善全民健身法规政策体系。

第四,实行全民健身目标责任制,建立科学合理的全民健身考核评价体系。

参考文献:

[1] 裴立新.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全民健身体系[J].中国体育科技,2003,39(6):7-10.

对全民健身的看法范文第5篇

关键词:学校体育场馆、对外开放、立法、对策

改革开放以来, 我国经济得到了长足的发展, 人民生活水平日益提高, 生活方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近年来, 越来越多的人投身于全民健身活动中, 体育运动成了人们生活的需求,体育已由“ 教育型”扩大为“ 社会生活型”。然而, 现阶段, 一方面我国的体育场馆极其有限, 根本无法满足广大人们的健身需求, 而另一方面, 由国家财政投入建设的学校体育设施却大多没有得到充分利用。因此, 充分利用学校体育资源, 为广大群众参加体育活动创造更好的健身条件, 盘活、整合现有学校体育场馆资源, 以达到物尽其用的效果, 已经刻不容缓。然而我国“学校体育场馆向社会开放”的专门立法滞后,难以保障我国社会体育体育事业的健康、有序的发展。本文试根据我国学校体育场馆对外开放的立法现状,借鉴国外在该方面的立法经验,就我国学校体育场馆对外开放提出立法建议。

1 学校体育场馆向社会开放立法依据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广大群众参与体育健身的需求越来越强烈。特别是2008年北京奥运会的成功举办,进一步增强了人们的体育意识和健康意识,激发了人们对于体育的热情。全民健身直接关系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活质量,是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党和国家历来高度重视全民健身运动,关心人民群众身体健康。1995年,国务院颁布实施《全民健身计划纲要》,明确了到2010年基本建成具有中国特色的全民健身体系的奋斗目标。2002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新时期体育工作的意见》中,明确提出“努力构建群众性的多元化体育服务体系”的任务。党的十六大将“明显提高全民族健康素质,形成比较完善的全民健身体系”,确定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之一。党的十七大更加注重社会建设,高度关注民生,明确提出了“广泛开展全民健身运动”的要求,进一步为做好群众体育工作指明了方向。建国后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体育事业蓬勃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北京奥运会的圆满成功,在充分展示中国体育辉煌成就的同时,也进一步激发了广大人民群众的体育热情和健身意识。总书记在北京奥运会、残奥会总结表彰大会上明确提出,“要坚持以增强人民体质、提高全民族身体素质和生活质量为目标,高度重视并充分发挥体育在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实现竞技体育和群众体育协调发展,进一步推动我国由体育大国向体育强国迈进”。这对新时期的体育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

但是,随着全民健身活动持续深入,全民健身事业发展过程中的一些问题显得越来越突出:一是体育场地总体数量不足、布局不合理、城乡差异明显、侵占破坏严重,尤其是学校体育设施开放利用率低,在一定程度上对人们从事丰富多彩的体育活动产生了制约。

全民健身需要法制推动和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国家体育锻炼标准施行办法》、《全民健身计划纲要》等有关全民健身的法律、法规,从不同角度对与全民健身事业相关的政府投入、学校体育、公共体育设施等方面做出了规定,在不同层次对全民健身工作提出了要求,彼此间互为补充,为全民健身事业发展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全民健身条例》在上述法律、法规基础上制定的,着重于解决影响我国全民健身事业的实际问题,明确了政府及全民健身体系中各有关主体的责任,建立了全民健身活动状况调查、学校体育设施开放、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等制度,进一步确立了全民健身的法律地位,丰富和完善了全民健身的法规体系,为全民健身事业的发展提供了依据和保障。因此《全民健身条例》的立法和相关法律、法规为学校体育设施对外开放进行立法提供了依据。

2 我国学校体育设施对外开放的立法现状

健身场地设施是开展全民健身活动的重要物质基础。其中,公共体育设施与维护和保障人民群众平等享受体育的权利紧密相连。为了充分发挥公共体育设施的功能,满足人民群众开展体育活动的基本需求,国务院2003年颁布了《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对公共体育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服务、管理和保护做出了较为全面的规范。但是,对于学校体育设施只有倡导性规定。针对我国学校体育设施占全国体育场地的65.6%、对外开放率仅为29.2%的状况,[1]从2006年起,国家体育总局和教育部在全国开展了学校体育场馆向社会开放试点工作,取得了一定的社会效益和积极效果。[3]尽管学校体育场地对公众开放涉及一系列复杂问题,在试点过程中也遇到一些困难和阻力,但是从学校体育场地的性质以及发展方向看,适当开放学校体育场地是缓解群众体育健身场地不足、实现公共体育资源共享的有效途径。为了将试点工作中一些好的经验和做法固定下来,并继续向全国推广,《全民健身条例》以及国内部分省市立法对学校体育设施开放做出了特别规定,既要求学校在课余时间和节假日向学生开放体育设施,也要求公办学校积极创造条件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条例》的颁布意味着学校体育设施对社会开放已经有法可依,然而该《条例》以及国内部分省市立法在学校安全保障、财政补贴、责任保险、问责制度等方面,缺乏可操作性的规则,不利于推动学校体育设施对社会有序开放。

目前我国学校体育设施对外开放的立法现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2.1 法律条文笼统、原则, 缺乏可操作性。

从我国现有关于学校体育设施对外开放的立法内容来看,立法质量不高,涉及范围较窄,与学校体育设施对外开放息息相关的诸如开放形式、开放成本、设施建设、维护费用、伤害事故、收费、税收等重要问题均未明确,可操作性不强,不利于促进学校体育设施的对外开放。如《全民健身条例》第二十八条仅仅是规定“公办学校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国家鼓励民办学校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学校可以根据维持设施运营的需要向使用体育设施的公众收取必要的费用。”[2]对开放形式、开放成本、设施更新与维护费用、伤害事故责任划分、收费标准、税收等重要问题均未明确,法律是一个具有绝对权威的系统,而且这个系统中应该面面俱到而且不允许有相互抵触和矛盾的地方,否则就会让人无所适从。

2.2 体育设施开放主体权利保障的内容缺失、义务与权利不对称。

保障学校权利的立法有待增加和完善。《全民健身条例》以及国内部分省市如北京、上海等通过《学校体育设施对外开放管理办法》等立法要求学校体育设施对外开放,使学校负有对外开放其场地设施的义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在要求学校履行一定的义务的同时,应赋予学校一定的权利,但《全民健身条例》及国内各省市的相关立法,均要求学校履行相应的义务,而未赋予学校相应的权利,权利、义务不对称。

2.3 法律责任划分不明、法律责任缺位

从逻辑结构上看,法律规范通常由假定(即规范适用的条件)、处理(即行为模式)、制裁(即法律后果及法律责任)三个部分构成。假定,是指法律规范中规定的适用该法律规范的情况和条件。处理,是指法律规范中规定的允许人们做什么、禁止做什么或者要求做什么的部分,实际上即为规定权利、义务的行为规则本身。制裁,是指法律规范中规定的在违反本规范时,将要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法律规范是一种最发达、最完善的社会规范,它应当具有完整的逻辑结构,这种逻辑结构实际上表现为“如果……,则……;否则……”的公式。假定、处理和制裁即分别体现这三个部分。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上述三个要素都是不可或缺的。但在我国现有关于学校体育设施对外开放的立法中,仅有对行为模式的立法规定,而反映法律后果及法律责任的相关条文却非常少,甚至没有。即使有也规定得不明确、不具体,如《全民健身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2]没有情节轻重的划分,给予何种处分,是警告、记过、记大过、留用察看还是开除,处分方式不明确,这样势必给执法者任意裁量的权力,滋生暗箱操作,损害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法律责任划分不明、法律责任的缺位,致使学校体育设施对外开放的立法形同虚设,流于形式,不能有效发挥其保障和促进学校体育设施对外开放的作用。

3 学校体育设施对外开放的立法建议

所谓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应积极借鉴世界各国的立法经验,推动和完善我国学校体育设施的对外开放专门立法。

3.1将法律条文细化,明确划分法律责任,使之具有可操作性

根据我国学校体育设施对外开放的立法现状和学校体育设施对外开放的迫切性,建议在《体育法》修改中就学校体育设施对外开放问题进行立法,考虑到区域差异,可就该问题在《体育法》中进行原则性立法,采用强制性或提倡性法律规范,法律条文可表述为:学校体育设施应在满足教学需要的同时,积极创造条件向社会开放。尽快制定《全民健身条例》实施细则,将笼统抽象的条款细化,对学校的权利与义务、对外开放的组织形式与管理、设施的管理、开放成本的负担和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和相应的法律后果等内容作出具体规定, 横平竖直,实现完全量化,使之切合实际、具有可操作性。以规范和促进学校体育设施的对外开放。

3.2 就学校体育设施对外开放问题做出援引性规定,另行制定单行法或特别法

由于各地条件不一,区域、校际差异较大,学校体育设施对外开放不应一刀切,应根据各地实际情况,由地方教育行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联合制定或由地方政府制定符合当地实际的学校体育设施对外开放管理办法。因此,在《体育法》或《全民健身条例》修改中,建议就学校体育设施对外开放问题做出援引性规定,另行制定单行法或特别法,法律条文具体可表述为:学校体育设施对外开放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地方相关行政部门联合制定。[4]

3.3 权责对等,赋予义务主体同等的权利

从法律的历史和实践来看,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之间存在着多方面的复杂关系。一般说来,可以把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的关系,概括为结构上的相关关系、总量上的等值关系、功能上的互补关系等三个方面。结构上的相关关系――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二者是对立统一的。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一个表征利益,另一个表征负担;它们是法律这一事物中两个分离的、相反的成分和因素,是两个互相排斥的对立面。同时,它们又相互依存、相互贯通。一方的存在和发展都必须以另一方的存在和发展为条件。可以说,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权利义务是统一的不可割裂的。因此,应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通过立法要求学校履行对外开放其体育设施的义务的同时,应通过立法赋予学校相应的权利。因此,建议在相关立法中就学校对外开放其体育设施应享有的权利予以规定。[4]

参考文献:

[1] 第五次全国体育场地普查办公室. 第五次全国体育场地普查

简明资料[ Z] . 2004 (12) .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健身条例》宣贯实施手册[M] 北京:人民体育出版社,2009.

[3] 国家体育总局群体司教育部体卫艺司.全国学校体育场馆向公众开放试点工作会议参阅资料汇编[Z].2007.11.

[4]徐鸿鹏.关于学校体育设施对外开放的立法研究[J]. 南京体育学院学报,2008,22(1).

[5] 国家体委政策法规司编. 外国体育法规选编[M] .

[6] 陈琳译. 日本学校体育设施概况[ EB/ OL ] . 体育资讯网国外大

众体育数据库. http :/ / news. dahew. com/ sport s/ 40010/

2005/ 08/ 17 : 2005 - 08 - 17.

本文为2008年国家体育总局体育社会科学研究项目(1255ss08073)《法治视角下学校体育场馆开放问题研究》的部分研究成果 本文作者谭仲秋为课题组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