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对证券市场的看法

对证券市场的看法

对证券市场的看法

对证券市场的看法范文第1篇

证券违法犯罪往往能在短时间内给违法犯罪主体带来巨额回报,正因如此,很多市场主体明知存在极大的风险,仍然通过各种手段实施犯罪行为获取暴利。由于证券违法犯罪行为会严重阻碍证券市场的有序发展,因而无论是在成熟的证券市场还是在新兴发展的证券市场,证券违法犯罪都是证券监管部门致力打击的对象。虽然各国不断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监管部门努力提高自己的监管水平,但任何证券市场都没有完全杜绝证券违法犯罪行为,对内幕交易的监管还被认为是一场至今“没有取得胜利”的战争。在中国,《证券法》和《刑法》都对证券违法犯罪作了比较全面的界定,相应地也给出了处罚措施,以中国证监会为核心的监管体系也在不断地完善。然而中国证券市场建立至今才十多个年头,相应的法律制度和监管体系还没有达到完备的水平,而且证券违法犯罪行为存在很大的隐蔽性,因此,证券违法犯罪行为在中国证券市场很常见。从证监会公布的处罚公告的次数来看(见图1),中国证券市场上的违法犯罪案件呈现逐年增加的趋势,尤其在1997年后增长的速度非常快。

数据来源:根据中国证监会公告整理

证券监管部门、证券市场操作人士和学术理论界都意识到证券违法犯罪问题的严重性,因此关于证券违法犯罪的研究成果也很多,这些成果为我们认识了解证券违法犯罪提供了基础:杨志华(1995)通过对证券违法犯罪类型的剖析,对相应的犯罪主体应该承担的责任进行了合理的界定;刘宪权(1998)从危害证券管理制度的角度研究了证券违法犯罪行为,分析了中国证券市场证券违法犯罪的特点及其产生的根源,指出证券违法犯罪是构成证券市场风险的重要因素;李越(1999)通过各国资本市场制度和秩序的比较分析,指出了中国资本市场秩序混乱、证券违法犯罪盛行的制度因素;赵锡军(2000)运用公共利益论、俘虏论、监管经济学对证券违法犯罪进行了分析,论述了证券监管的必要性,提出了监管的原则和目标;潘英丽(2000)指出证券违法犯罪对证券市场功能的发挥会产生极大的危害,如降低资源的配置效率,损害投资者利益,加大贫富差距,破坏社会稳定等;熊鹰(1998)通过对证券市场操纵行为所采用的不同手法的分析,将市场“庄家”(操纵者)分为长庄、短庄、凶庄、善庄、恶庄等,指出不同的市场操纵者在证券市场中各自的特征;王菲萍(1998)通过各国制度比较,对内幕交易所导致的投资者的损失如何补偿进行了探索;王铁军(2001)通过对“庄家”行为产生的历史与现实原因分析,提出对证券市场制度进行革命性的改革才是“治庄之本”。这些研究对中国证券市场制度建设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同时为中国证券监督部门的决策提供了依据,也是本文研究的基础。

实证分析

本文对中国证监会已处罚的证券违法案件运用统计分组的分析方法,希望通过数据特征来探索证券违法犯罪中一些更深层次的问题:证券违法犯罪主体(证券发行人、中介机构、证券经营管理机构和投资者)的分布情况;证券违法犯罪行为所依附的载体(资金优势、信息优势)分布情况;证券违法犯罪发生的环节分布(发行市场和交易市场);不同的违法犯罪主体依托的载体是否存在不同特征等等一系列问题。这些问题的分析探讨将使我们对中国证券市场中证券违法犯罪的特征、内在结构有更深刻的认识。希望本文的结论能为证券监管部门找到监管的重点和突破口提供一些建议。

文章中的样本来源于1994年1月到2000年12月证监会披露的对证券违法犯罪的226个处罚公告(期货市场案件除外)。由于在证监会的一个处罚公告中可能包含了多个违法犯罪行为,例如2000年证监罚字2号文中中国信达信托投资公司广州天河证券交易营业部的违规行为有:以个人名义从事自营和挪用客户保证金。在进行统计时,我们是以违法犯罪行为发生的次数为标准而统计公告的处罚个数,那么在上面的例子中我们统计的次数为2,因此本文的样本个数是346而不是226。应该说我们选择的样本包括了证监会已查处的所有案件,不存在抽样问题,因而不存在抽样误差。本文的结论也是基于这346个样本,由于在不同的时期证监会的监管力度和监管水平不一样,可能造成不同时期的样本之间缺乏比较的依据,这会影响到分析结果的可靠性。科学的做法应该将监管力度和监管水平差异这一因素消除,然而监管力度和监管水平的差异无法考证,即使可以考证也无法将它们量化,在没有更好的处理方法时,我们假定监管部门的监管力度和监管水平是一样的。不可否认,对各类证券违法犯罪监管的难易程度不一样,证监会监管的结果——处罚公告也可能与证券市场中证券违法犯罪行为的实际情况不一致,这也会影响分析结果的科学性。就这一问题本文在后面?峤徊教致邸?/P>

一、对证券违法犯罪的简单分组分析

1.从证券违法犯罪的方式分析

如果我们将这346个违法犯罪行为按其犯罪方式归类(见图2),就会发现它们有一定的同质性,主要的犯罪方式有透支挪用、法人投资者(主要是券商)以个人名义炒股、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披露虚假财务报表、“三类”企业(上市公司、国有企业、国有控股公司)违规炒股(1999年,证监会公布允许“三类”企业合法进入股市的规定,“三类”企业入市已不属于违法行为)、市场操纵、欺诈发行、内幕交易、虚假消息等。其中最常见的是资金透支挪移的违法案件,包括券商向投资者透支,券商挪用投资者的保证金,银行资金违规进入股市等,占32.9%;第二位的是法人投资者以个人投资者的名义开户炒股,而且券商以个人账户进行自营业务为主,占19.1%;第三位是中介机构提供的虚假证明,包括注册会计师出具虚假审计报告,律师出具不真实的法律意见书,资产评估师出具虚假的资产评估报告等,占10.7%;与中介机构提供的虚假证明相关的披露虚假财务报告所占比重也较大,为8.4%,排在第四位。以上四类案件发生的比重较大,都超过了10%或接近10%,应该是证券违法犯罪监管的重点。其他的违法犯罪行为所占的比重都较小,是否加大监管力度要依监管部门的投入而定。

数据来源:根据中国证监会公告整理

逐年考察各类证券违法犯罪方式所占比重的前三位(见表1),可以看出在1997年以前证券违法犯罪中欺诈发行所占的比重较大,这与当时证券市场发行中“规模控制,限报家数”的政策有关。当时对企业而言重要的是能得到发行指标,如果达不到上市的标准,只能通过各种虚假手段完成上市,出现多起欺诈发行案也不足为怪。而1997年证监会大力清查进入股市的违规资金,结果使得三类企业违规炒股的发案比重上升到第二位。1998年以后证券违法犯罪所占的比重的前三位与通过总体得出的结论是一致的。

表1:1994—2000年各类证券违法犯罪所占比重的前三位一览表

1994199519961997199819992000

第1位欺诈发行(66.7%)欺诈发行(100%)透支挪用(35.7%)透支挪用(27.3%)透支挪移(23.8%)透支挪移(26.9%)透支挪移(43.0%)

第2位内幕交易(16.7%)——虚假证明(28.5%)违规炒股(22.7%)个人帐户炒股(20%)个人帐户炒股(16%)个人帐户炒股(25%)

第3位透支挪用(16.7%)——欺诈发行(14.3%)市场操纵(22.7%)虚假证明(12.5%)虚假证明(14.9%)虚假证明(8.6%)

数据来源:根据中国证监会公告整理

2.从证券违法犯罪的主体分析

无论是何种违法犯罪总存在当事人,而当事人包括主体和客体,客体就是违法犯罪的受害者,在证券违法犯罪中往往是投资者;主体就是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当事人,在证券违法犯罪中可以是证券发行人、中介机构、证券经营管理机构和投资者四类。证券发行人实施的违法犯罪包括欺诈发行、披露虚假财务报表等;中介机构实施的违法犯罪有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证明、中介机构泄露内幕消息等;证券经营管理机构实施的违法犯罪包括向客户透支、挪用客户保证金、用个人账户进行自营、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等;投资者实施的违法犯罪有利用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价格等。按违法犯罪的主体进行分类,样本的分布情况见图3。

从上面的分布状况可以明显看出,在证券违法犯罪中最常见的违法犯罪主体是证券经营管理机构,在所有违法犯罪行为中比重为61.3%,超过了半数;其次是证券发行人的违法犯罪行为,比重为17.6%;第三位是投资者的违法犯罪行为,比重为13.6%;而中介机构的违法犯罪行为所占比重很小,仅为7.5%。这四个违法犯罪主体在当年所有的违法犯罪中所占的比重随时间推移的变化趋势见图4。

数据来源:根据中国证监会公告整理

从图中的变化趋势可以看出,证券经营机构违法犯罪所占的比重呈上升趋势,而发行人违法犯罪的比重在逐年下降。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证券经营管理机构不仅在违法犯罪中所占的比重大,而且比重还有上升的趋势,可见证券经营管理机构应该成为证券监管中的重中之中。

3.从证券违法犯罪发生的市场环节分析

证券发行和证券交易是证券市场的两个主要环节,而证券违法犯罪行为无非是发生在这两个环节中的一个,从证券违法犯罪行为在这两个环节的分布(如图5A)及其随时间变化的趋势(如图5B)来看,证券交易市场的违法犯罪不仅所占比例非常大(81%),而且随着时间的变化该项比例还有上升的趋势,而证券发行市场违法犯罪除了在证券市场发展初期所占的比重较大外,其后年份该项比重一直都不大。可见对证券监督部门而言,现阶段对证券交易市场的监管比对证券发行市场的监管更为紧迫。

数据来源:根据中国证监会公告整理

4.从证券违法犯罪的载体分析

在证券市场上,违法犯罪行为的实施必须依附一定的载体,证券市场中的两个基本要素——资金和信息就是证券违法犯罪的主要载体。证券违法犯罪主体往往拥有资金、信息优势,他们通过滥用这些资源优势来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如内幕交易、欺诈发行、披露虚假财务报表、传播虚假信息、中介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更改交易记录等都是通过信息的滥用或信息操纵的手段来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市场操纵、透资交易、挪用客户保证金、违规资金进入股市等都是利用资金实力或直接盗用证券交易资金的证券犯罪行为。这两类犯罪的总体分布情况从图6可以看出:以资金为载体的违法犯罪的比重为45.4%,以信息为载体的违法犯罪比重为34.1%,但两者的差异不算太大,可见在证券市场上虽然资金要素重要,但信息要素同样重要,对市场的监管两者都不能忽视。版权所有

数据来源:根据中国证监会公告整理

二、对证券违法犯罪的复合分组分析

仔细观察前面对证券违法犯罪的分析,会发现证券违法犯罪在交易环节、主体证券经营机构、载体资金优势三者的比重都有增长的趋势,而且交易市场比重的变化趋势与证券经营机构比重的变化趋势非常相似。为了考察证券违法犯罪发生的环节、违法犯罪的主体、依附的载体之间是否存在相关关系,下面将证券违法犯罪进行复合分组分析,每次从犯罪发生的环节、违法犯罪的主体、依附的载体这三个标志中选出两个进行分析。

1.按违法犯罪发生的环节、违法犯罪的主体两个标志进行复合分组分析(见表2)

表2:违法犯罪发生的环节和违法犯罪的主体分布情况

发行人证券经营机构中介机构投资者小计

交易市场36196741280

发行市场251619666

合计612122647346

数据来源:根据中国证监会公告整理

从表2可以看出,在交易市场中的主要违法犯罪主体是证券经营机构,所占比重为70.0%,其次是投资者(14.6%)和发行人(12.9%);而在发行市场中主要的违法犯罪主体是发行人,所占比重为37.9%,其次是中介机构(28.8%)和证券经营机构(24.2%)。从违法犯罪主体来看,证券经营机构92.5%的违法犯罪行为都发生在交易市场;投资者87.3%的违法犯罪行为也发生在交易市场;发行人在两个市场环节比重相当,发行市场为41.0%,交易市场为59.0%;中介机构的违法犯罪行为则有73.1%发生在发行市场。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得出的结论是:交易市场的主要违法犯罪主体是证券经营机构,同时证券经营机构的违法犯罪也主要集中在交易市场中;发行市场中的主要违法犯罪主体是发行人,但发行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并不集中在发行市场,而是在交易、发行两个市场相当;投资者的违法犯罪行为主要集中在交易市场;中介机构的违法犯罪行为主要集中在发行市场。

2.按证券违法犯罪发生的环节、依附的载体进行复合分组分析(见表3)

从表3可以看出,证券违法犯罪行为在证券发行市场中86.3%以信息为载体,在交易市场中52.9%以资金为载体;依靠信息优势的违法犯罪行为94.3%都发生交易市场,而依靠信息优势的犯罪行为在两个市场中分布比较均衡。

3.按证券违法犯罪主体、依附的载体进行复合分组分析(见表4)

从表4我们可以看出,发行人的违法犯罪行为86.9%依托信息优势实施;中介机构的违法犯罪行为全部是依托信息优势实施;证券经营机构的违法犯罪行为54.7%靠资金优势实施,只有11.8%以信息为载体;投资者的违法犯罪行为70.2%以资金优势实施。在靠信息优势违法犯罪的主体中发行人占44.9%,中介机构、证券经营机构、投资者的比重依次是21.2%、20.0%、11.9%;靠资金优势的违法犯罪案件中,以证券经营机构为主体的比重最大,为73.8%,投资者所占比重为21.0%,中介机构和发行人几乎为0。

几点思考和建议

对证券市场的看法范文第2篇

目前,在我国,正在就证券市场问题展开一场大辩论,这场辩论不仅涉及到对我国证券市场的一些重大问题的看法,而且还关系到我国证券市场的命运,因而引起了广泛的关注。辩论才刚刚开始,还会进行下去。其实,对证券市场问题,一直有争论,不过,大多没有这次这样激烈,这样尖锐,涉及的问题这样广泛。

下面我想就这场大辩论谈一点看法:就是要像看待和爱护新生婴儿那样看待和爱护我国的证券市场。

我国证券市场真像婴儿在产妇经历了巨大的阵痛后才诞生一样,是在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在冲破重重阻力和障碍中建立的。它的建立是我国改革的一项巨大成果。它也像新生的婴儿那样,很不成熟,甚至有从母体(计划经济)中带来的胎记。但是作为现代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的证券市场,在我国建立后以及在其后的发展中,日益显示出其巨大而又难以甚至不可替代的作用。我们不能只用一般市场经济国家的证券市场的功能来看待我国的证券市场的功能,这就是融资的功能和优化资源配置的功能。其融资的功能大家是看得到的,其优化资源配置的功能也有所显现,虽然还相当不充分(其原因这里不谈)。证券市场在我国这样一个发展中的、转型的国家中,还有另外的不可忽视的功能,这就是,证券作为改革的产物,它的建立和发展又反过来推动了各方面的改革。例如,在企业制度的改革方面,证券市场在国有企业改革中的作用是人们都承认的,不说从券市场融资对国有企业改革的作用,仅就国有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布局的战略性调整来说,如果没有证券市场,就不会有国有资产的股份化以及股份的证券化,而没有国有资产的股份化和股份的证券化,国有经济的“有进有退”的实施就很困难。而且,如果没有证券市场,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就只能停留在口头上。近来,大家也看到,如果没有证券市场,没有部分国有资产在证券市场的变现,社会保障基金的筹集和建立将遇到很大困难。又如,证券市场的发展正在对我国金融制度的改革起着促进作用,目前有必要实行的金融业的分业经营正受到证券市场发展的冲击,今后在适当时候,分业经营迟早会走向混业经营。我国的证券市场还有一种特有的巨大作用,那就是,它是学习市场经济的伟大学校,千千万万的干部和群众在这所伟大的学校里由对市场经济的完全陌生,连债券和股票的区别都不知道,到在短短的十年时间里,学到了市场经济中的许许多多知识,特别是金融、投资、资本运作的知识,懂得了许许多多的经济学知识,什么宏观经济的走势啊,利率变动的影响啊,企业的资产与负债啊,等等。不管办多少学校也都不可能在如此短的时间里给如此众多的干部和群众以如此广泛而又生动的市场经济和经济学的知识,何况其中的不少知识是从书本上学不到的。至于证券市场的建立和发展对我国经济发展的巨大作用,更是有目共赌的。

令人不可思议的是,有人竟把我国的证券市场说成是,甚至连还不如,因为还有规则,我国的证券市场连规则都没有。这真是难以令人同意。证券市场与是根本不能类比的。有人说,在证券市场上,你赢钱就是把别人口袋里的钱装进自己的口袋里,这真是像那样,玩的是零和游戏,或者说零和博弈,也就是说,你输的钱就是我赢的钱,不是你输我赢就是我输你赢,输的钱与赢的钱相加等于零。把证券市场中的博弈看成零和博弈,是不对的。在证券市场上并不是一方赢的就等于另一方输的,在股市处于牛市时,许多投资者都会赚钱;当股市处于熊市时,许多投资者都会亏钱。而从各发达国家证券市场的长时间发展看,股票指数从总体上是往上升的,因此作长线投资者一般地说会赚到钱。因此,总的说来,证券市场中的博弈不是中的零和博弈,而是正和博弈。如果说零和博弈,期货市场中的博弈是零和博弈,做多的一方的投机者与做空的一方的投机者在期货交易中或者前者赢后者输,或者前者输后者赢,输赢相加总等于零。这很像中的。但期货市场也不是,正是期货交易中多空双方投机者的这种博弈才能发现价格,才能使套期保值者的风险为投机者承接,而这正是期货市场的不可替代的功能所在。根本没有这种功能。所以,虽然在期货交易中进行着零和博弈,但也不能把期货市场看作。或许把证券市场看作是者之所以这样看,是因为在我国证券市场中进行着激烈的短期投机,也即通常说的炒买炒卖。

那么,应怎样看待投机呢?在证券市场上,投资和投机是同时存在的,买股票本身是投资行为,但各种投资者的运作有所不同。有些人从事长期投资,买进股票以获取股票的分红;有些人则从事短期投机,时而买进时而卖出,以获取股价的价差;有些人既做长期投资,又做短期投机,做投资与做投机是可以转换的。在正常运行的证券市场中,投资与投机都是必不可少的。没有对证券的投资固然不会有证券市场,而没有投机也不会有证券市场,因为没有频繁的投机,就不会形成股票的合理价格,也不会有证券市场上价格引导资金的频繁流动,从而实现资源配置的优化。不应否认,我国证券市场中的投机性是比发达的和完善的证券市场中更盛,或者说做长期投资者少,做短期投机者多,但出现这种情况有其必然性。这是因为,我国的证券市场发展的时间短,机构投资者的建立和发展需要有一个过程,而且对能进入证券市场的机构投资者一直有许多限制,这样就形成了我国证券市场投资者的构成中以居民投资者占多数这样一种格局。居民投资者往往具有希望能较快地在证券市场中获利的心理,而且确实在早期的居民投资者中有不少迅速致富的先例,这样就形成了我国证券市场中投机较盛的状况。在成熟的证券市场中,居民大多不是自己到证券市场上去运作,而是通过投资基金等机构投资者间接地投资于证券市场。机构投资者一般地掌握的信息多,有专家理财,运作更为理性,而且由于掌握的资金多,可以通过组合投资的办法来减少市场风险,从而也可以更多地采取长期投资以获取稳定回报的投资方式。这就使那里的投机不及我国的盛,但是那里的机构投资者也会从事短期的投机。可见,应该从历史的和发展的眼光来看待我国证券市场中投机较盛的情况,而要减弱我国证券市场的投机就需要更多地创立机构投资者,但这要有一个发展过程。同时,我们也不该笼统地指责投机,因为,可以说没有投机就没有证券市场,就没有证券市场的功能。那么,是否应该反对过度投机呢?“过度”的这个“度”是不易确定的。因为投机的盛衰往往是随着证券市场的热与冷而变化的。很难说怎样才不过度。为了保证证券市场的正常运行,应该反对的是违规违法的投机,包括单独或合谋操纵市场、散布虚假信息等行为,以保护规矩的投资者的利益,特别是其中的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在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中确实有不少违规违法的投机行为,甚至有些机构投资者也参与其中,这需要靠完善市场的制度建设、加强监管、对违规违法者给以应得处分来解决。

有人把众多居民参与证券市场的投资和投机,指责为“全民炒股”,作为我国证券市场的一大不良现象来反对。“全民炒股”好不好?如果把“炒股”理解为投资于证券,那么“全民炒股”是大好事。因为,投资于证券的人越多,证券市场的资金来源就越多,我国的证券市场就越能发展。实际上,我国投资于证券的人还相当有限,主要是一些大城市的一部分居民,离“全民炒股”还差得很远。将来,中小城市特别是农村居民富起来了,买卖证券更方便了,真正是“全民炒股”了,我国的证券市场就会有更大的发展,它的作用也就会更大。如果把“全民炒股”理解为许多居民泡在证券市场上买卖证券,那也不能笼统地指责。因为,如前所述,这与我国机构投资者特别是投资基金发展远远不足有关。解决的办法主要是大力发展机构投资者,特别是各种投资基金。而且也不能去指责众多没有工作的居民泡在证券市场上,因为那是他们自己有权决定的事。需要作为不好的现象来批评的,是一些正在工作的人在上班时间“炒股”,因为这会影响他们的工作。但不能用这点来指责我国的证券市场,因为除了机构投资者发展不足的原因外,那是各个单位管理不严的问题。

从把我国的证券市场看作、指责“全民炒股”,有的人又进而认为我国证券市场的市盈率太高了,认为那是过度投机炒上去的。与有些国家相比,我国证券市场的市盈率确实相当高,但形成这样高的市盈率有其客观原因。那就是,我国的证券市场是一个新兴的市场,在发展的初期,上市公司股票的供给很有限,在庞大的需求下必定会形成高的市盈率。同时,我国上市公司的股票中又只有大约三分之一的股票可以流通,这又增加了股票供给的不足,造成了较高的市盈率。此外,我国的经济发展迅速,前景良好,也是形成高市盈率的一个原因。而且,市盈率的高低在国与国之间是很难比较的,特别是与发达国家的成熟的证券市场相比,有许多不可比的因素。何况,我国货币市场一年期储蓄的理论市盈率已经达到了56.56倍,它与我国证券市场的市盈率(56倍至58倍)几乎是一样的。从这样角度来看,也不能说我国股票市场的市盈率太高了。那么,比较高的市盈率是不是过度投机炒上去的,是一些庄家人为地抬上去的,或者说是“全民炒股”炒上去的呢?无可否认,有些庄家违规违法操纵市场,把一些没有投资价值的股票的价格炒到天价,对平均的市盈率会有一定影响,但其影响只能是局部的,从某些股票价格被人为地炒高推论出平均的市盈率太高是不恰当的,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和逐步规范化,市盈率会找到其应有的恰当的水平,但即使如此,市盈率也仍会高低波动。至今,谁也说不清合理的市盈率的标准应该是多少。

对证券市场的看法范文第3篇

《证券法》出台的历程

《证券法》的起草、出台是一个艰难的过程,是一个不断实践、不断探索的过程,它是伴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逐步完善和壮大,以及企业改革的逐步深化而逐渐成熟的。

1992年我国证券市场刚刚起步,在七月的人大会议上决定起草、制订《证券法》(最初称《证券交易法》)。会议提出,要参照国外立法的经验,根据中国证券市场发展的实际情况,制订较为完善的《证券法》,以规范证券市场的操作和发展。时任七届人大常委会委员长的万里同志说,像这样的法律,应该走群众路线,应该更多地听听专家的意见。后来七届人大就委托专门委员会-财经委员会起草《证券法》。财经委员会于1992年8月成立了以厉以宁为组长的《证券法》起草小组。

《证券法》的出台前后几经波折,一个原因是我国证券市场还不太成熟,人们对证券市场的认识还不统一;另一个原因是理论界、实务界对于《证券法》的一些重大问题的争论和分歧,归纳起来有以下几个分歧:

1.《证券法》调整证券的对象,是取狭义还是广义。一种意见是《证券法》只能调整股票和公司债,另一种意见认为除了调整股票和公司债外,还应调整其他证券,这样才能适应证券市场的发展。目前,《证券法》规定股票、公司债券和其他由国务院认定的其他债券;对于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另做规定;对于期货、期权等衍生工具则持慎重态度。

2.《证券法》调整的范围,是仅仅只规范交易市场还是要对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都要作出规定。

3.我国证券的管理体制问题,是实行分散管理还是集中管理,由中央领导还是中央和地方双重领导。目前已经明确规定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管。

4.关于开放场外交易市场的争论,也就是证券交易场所的问题。

5.关于券商业务范围、分类及融资的争论。此一争论颇受券商的关注。

6.是否单列对于投资基金的规定。

7.银行业、证券业的分业问题。

8.关于上市公司收购问题的规定。

围绕以上争论进行了反复的修改和研讨。《证券法》的起草和出台可以分为四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叫“顺利进行”阶段,这个阶段应该是从1992年的8 月组织班子开始,一直到1993年12月。这一阶段我们主要进行调查研究,我们当时主要去了上海、深圳。因为我国证券市场刚刚起步,经验还很不足,我们参阅了国外的大量法律、法规,美国、英国、韩国、日本,还有我国的香港、台湾地区的大量的法律法规,还参考了当时我国公布的一些法律和法规,很快就拿出了最初的《证券法》的提纲,提出了当时的框架。1992年的12月已经完成了三稿,并召开了“中国证券市场发展研讨会”,1993年3月起草小组的所有成员到香港去征求意见。1993年7月人大财经委组织召开“证券法难点问题高级研讨会”,并于1993年8月提交八届人大三次会议审议。1993年12 月向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作了《关于证券法修改意见的汇报》。

第二阶段为“激烈争论阶段”,第二阶段的争论要比第一阶段更加白热化,这一阶段也是非常艰难之阶段。第二阶段是从1994年1月到6月。这一阶段,对《证券法》的一系列重大问题都展开了讨论与争论。1994年6月再次提交八届人大八次会议审议。

第三阶段是“调查研究阶段”。主要从1994年7月到1998年8月,在这一段相当长的时期里,起草小组主要是继续进行调查研究,召开各种研讨会讨论有关问题,并对草稿进行了不断的修改。我们持有的态度是“不急于出台”,宁可慢些,要出一个比较好的《证券法》。

第四阶段是“重新启动,争取早日出台”阶段。第四阶段应该说从1998年的8月开始,为什么提出来这个问题呢? 首先是因为起草《证券法》是八届人大的任务,但八届人大没有完成。九届人大认为应该把这个提到议事日程上来。第二点,中国证券市场正在走向成熟,很多问题我们看得比较清楚,多数人在重大的问题上是一致的。第三是东南亚的金融危机问题。如果中国证券市场再没有法律的规范,那么金融风险、证券市场的风险肯定会越来越大。中国证券市场的问题是相当之多,光靠行政法规是不能够规范这一点的,所以提出来在1998年底出台。1998年10月人大财经委在香山召开了“证券立法国际研讨会”,为《证券法》提交审议作准备。1998年10月,人大常委会再次审义《证券法》草案。同月举行了《券商座谈会》,围绕着立法原则、券商融资、保证金帐户分立、券商分类、监管分层、保护所有者权益等方面提出了建设性意见。11月,李鹏委员长专程到深圳进行立法调研,考察了深交所和康佳集团并与有关专家学者和实务界人士进行了座谈。在最后的一段时间里,就《证券法》的调整范围、股票发行上市核准、新股发行、禁止国有企业炒作上市股票、证交所的监管作用、证券公司的分业问题、规范交易行为等条款作了补充和修改,最后终于在1998年12月29日颁布,并规定将于1999年7月1日起正式执行。

《证券法》的主要特点

(一)《证券法》是新中国成立以来,除《宪法》外第一部依靠社会力量、依靠专家、由全国人大自己起草的法律。《证券法》是按照国际通行作法,由国家的立法机关-全国人大的专门委员会主持,组织大专院校、科研单位的专家学者和业内人士参与起草的经济大法,它的出台充分体现了立法的参与合作精神和科学性。目前全国人大正在主持起草的法律还有《信托法》、《期货交易法》、《国有资产管理法》等等。《证券法》的出台为这些法律的出台铺平了道路。

(二)《证券法》的立法过程是高度公开和透明的。《证券法》出台历时六载,在公开的研讨会、舆论媒体上进行讨论也有六年多,虽然这也给《证券法》的出台带来了一些阻碍,但总的来说这部法律是在征求了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后不断修改完善而制定的,这里有很多经验教训值得总结。

(三)《证券法》本着在证券市场发展的初期从严立法的精神。中国证券市场的一些问题包括内幕交易、证券欺诈、操纵市场、伪装上市等问题都相当严重,甚至比国外都严重。而国外的证券市场比较成熟,法律法规比较健全。中国的证券市场却有很多不完善的地方。所以我们对内幕交易、证券欺诈等其它的禁止行为规定得非常严格,主要是为了规范市场,在公开、公平和公正的治市原则下,使证券市场走上正确健康的发展道路,尽可能地减少股市运作的制度和行为风险。同时应该指出,投资者是证券市场的“生命”,《证券法》应该是对投资者自身合法权益的一个有力保障。

(四)《证券法》既结合中国现实,又注重其实施的充分调控空间。目前来看,《证券法》还有一些有待规范的地方。在起草和制订的过程中,我们的原则是能细则细,宜粗则粗。如果我们看得清的,能操作的我们肯定写得很细。但是看不清的或者说我们需要规范的,就严格地规范。例如《证券法》调整的对象,除了股票、公司债券以外,其他的证券工具留在国务院依法认定的范围内。今后我们肯定还会遇到其它的一些问题,具体问题我们会说得很清楚。有一些东西没有写,写了反倒不好,比如说信用交易写进去了,就是禁止;如场外交易,再有就是目前积极讨论的“二板市场”,如果写进去也可能说就是禁止,但是它们在今后可能需要正常的发展,所以不写可能比较好、不写不等于不能做,我们就想了一些办法,给将来留下一些空间。

(五)《证券法》的出台标志着我国证券市场由“在规范中发展”进入了“在发展中规范”的新阶段,我们认为这个法是发展法,是促进法,是规范法,而不是禁止法。如果完全禁止就是不可以操作了,比如对上市公司的收购。实际上我们订了一些基本的原则,是支持、鼓励收购,同时规范收购。信息披露的原则,比股票发行交易管理条例要松了;另外规定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后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上市公司发出要约,但是还有可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免除发出要约的除外”的豁免规定;另外,我们在《证券法》里专门写了协议收购,因为在中国,在国家股,法人股不能流通的情况下,搞协议收购是很正常的一件事,这些问题都有利于收购的实现。

(六)《证券法》从内容来说比较全面,范围调整的对象也比较全面,从结构来说是比较合理的。从《证券法》的总则、指导思想、原则,包括分业管理和其它一些原则,发行和交易,包括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收购以及监督管理机构、服务机构、清算机构都规范,然后法律责任、证券协会、自律管理方面都比较全面,《证券法》比《公司法》有所突破。比如说对股票的发行,从审批制转为审核制。1993年我们还在提不能搞注册制,只能审批制,那是根据当时的情况。现在看来,审核制从本质上和严格性上来说,是审批制到注册制的一个过渡,这是一个很大的进步。再比如说,对券商的分类管理,我们提出有综合券商和经纪类券商,大的可以搞自营,搞综合,对中小券商而言,不能做自营,因为小券商没有办法分担管理,也没那么多资金,所以不许做自营。这样规定对改变中国券商的结构、发展综合券商、金融业的重组、发展大券商是有很重大的意义的。另外关于券商的融资问题。券商的融资问题一直是《证券法》争论的一个焦点。1998年12月12日,以厉以宁教授、财经委的领导和专家在“券商座谈会”上,专门征求关于券商问题的意见,券商谈到券商的融资问题:说中国的券商不让他们搞歪门邪道,堵了邪道,但是得给他们开正道,没正道,邪道也堵不住,而且每天都在做。其次还提到对券商不公平。有些券商有违规违法操作,但是相关的发行公司怎么样?说券商对材料的真实、准确、及时、完整负责,但是发行公司负不负责?还有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是管审批的,出了问题负不负责?券商也觉得很难操作。在这些问题上,我们一直是在规范的大前提下,另外还为券商争一些利益。所以关于融资的问题我们为他们争了半句话,争了好多年。第一百三十三条“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必须使用自有资金和依法筹集的资金”。原来是必须使用自有资金。券商做自营业务光有自有资金是不行的,我们后来加了一句“依法筹集的资金”。你怎么依法,是贷款,还是其它的,《证券法》不作死规定。这半句解决了很大的问题。

《证券法》还有其它一些新的特点,但总之是为了促进市场的发展,规范市场的发展。

《证券法》出台的重大意义

《证券法》出台以后,有人说《证券法》出台是“利空”,股市最近不好与《证券法》出台有很大关系。我们认为,股市不好不能说就是《证券法》出台的问题。中国股市不好,关键是上市公司的问题。《证券法》出台的意义,首先是它确立了中国证券市场法律规范的总体框架。虽然中国原来有250个行政法规,但是却零零散散,互相矛盾, 权威性不高,这些都不能从根本上来解决中国证券市场的问题;第二,《证券法》规范了市场秩序。我国的市场秩序是非常混乱的,所以在这个法律中规范了市场的当事人,参与人的行为,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如果违反了,该怎么处理。在这个时候,这种秩序应该说是正常和必要的;第三,《证券法》对发行、交易以及上市公司,都要求很高的透明度;第四,《证券法》有利于提高上市公司的质量,促进资产重组并购的发展。《证券法》最大的特点是没有对国家股、法人股作特殊的规定,谁够条件谁上。这对民营企业、高科技企业上市是一个绝对“利好”;第五,《证券法》促进了中国证券市场的发展,保护了投资者的利益。

但是近期市场有一些问题,券商现在也不敢做了,而且有很多已经离开市场了,过去一些违规资金怕出问题,也在撤出。所以市场目前是缺乏资金了。短期也不能用“利空”还是“利多”来看这个问题。目前存在的一些问题,违规资金退出市场,实际上从总体上说,对市场可能有些影响,但它事实上恰恰是解决了中国市场的泡沫过多的问题。今后我们如果按照规范再融资,是可以重新恢复市场信心的。尤其是通过《证券法》的规范、上市公司的质量提高了,券商更加合法操作了,整个市场就会好起来。所以这个问题不要看得那么严重。有些券商把保证金问题看得很严重,一个是觉得对他们不公平,一个是觉得这样没法做了。这样的理解是错误的,他们以为保证金今后是让商业银行去用,他们不能用了,实际不是这么一回事。因为现在所有券商的保证金已经都存在商业银行了,在《证券法》里强调一下是对的,就是说现在我们不能把它挪作他用。今后怎么办?是不是要成立专门的清算银行来做?也可能同券商融资机构结合起来,既能给券商融资,又能给券商清算,但是现在条件还不成熟。如果强行把券商的资金拿来让别人使用,券商不能用,结算也不能用,那问题就大了。但是,我们在讨论的时候绝没有这个意思,现在客户保证金作为周转结算还是可以用的,但是不能用它搞房地产,拿别人的钱去搞房地产就叫做挪作他用。对于《证券法》对券商的一些限制性条款这些问题值得很好研究,引起足够的注意。

对证券市场的看法范文第4篇

1.从证券违法犯罪的方式分析

如果我们将这346个违法犯罪行为按其犯罪方式归类(见图2),就会发现它们有一定的同质性,主要的犯罪方式有透支挪用、法人投资者(主要是券商)以个人名义炒股、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披露虚假财务报表、“三类”企业(上市公司、国有企业、国有控股公司)违规炒股(1999年,证监会公布允许“三类”企业合法进入股市的规定,“三类”企业入市已不属于违法行为)、市场操纵、欺诈发行、内幕交易、虚假消息等。其中最常见的是资金透支挪移的违法案件,包括券商向投资者透支,券商挪用投资者的保证金,银行资金违规进入股市等,占32.9%;第二位的是法人投资者以个人投资者的名义开户炒股,而且券商以个人账户进行自营业务为主,占19.1%;第三位是中介机构提供的虚假证明,包括注册会计师出具虚假审计报告,律师出具不真实的法律意见书,资产评估师出具虚假的资产评估报告等,占10.7%;与中介机构提供的虚假证明相关的披露虚假财务报告所占比重也较大,为8.4%,排在第四位。以上四类案件发生的比重较大,都超过了10%或接近10%,应该是证券违法犯罪监管的重点。其他的违法犯罪行为所占的比重都较小,是否加大监管力度要依监管部门的投入而定。

数据来源:根据中国证监会公告整理

逐年考察各类证券违法犯罪方式所占比重的前三位(见表1),可以看出在1997年以前证券违法犯罪中欺诈发行所占的比重较大,这与当时证券市场发行中“规模控制,限报家数”的政策有关。当时对企业而言重要的是能得到发行指标,如果达不到上市的标准,只能通过各种虚假手段完成上市,出现多起欺诈发行案也不足为怪。而1997年证监会大力清查进入股市的违规资金,结果使得三类企业违规炒股的发案比重上升到第二位。1998年以后证券违法犯罪所占的比重的前三位与通过总体得出的结论是一致的。

2.从证券违法犯罪的主体分析

无论是何种违法犯罪总存在当事人,而当事人包括主体和客体,客体就是违法犯罪的受害者,在证券违法犯罪中往往是投资者;主体就是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当事人,在证券违法犯罪中可以是证券发行人、中介机构、证券经营管理机构和投资者四类。证券发行人实施的违法犯罪包括欺诈发行、披露虚假财务报表等;中介机构实施的违法犯罪有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证明、中介机构泄露内幕消息等;证券经营管理机构实施的违法犯罪包括向客户透支、挪用客户保证金、用个人账户进行自营、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等;投资者实施的违法犯罪有利用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价格等。按违法犯罪的主体进行分类,样本的分布情况见图3。

从上面的分布状况可以明显看出,在证券违法犯罪中最常见的违法犯罪主体是证券经营管理机构,在所有违法犯罪行为中比重为61.3%,超过了半数;其次是证券发行人的违法犯罪行为,比重为17.6%;第三位是投资者的违法犯罪行为,比重为13.6%;而中介机构的违法犯罪行为所占比重很小,仅为7.5%。这四个违法犯罪主体在当年所有的违法犯罪中所占的比重随时间推移的变化趋势见图4。

数据来源:根据中国证监会公告整理

从图中的变化趋势可以看出,证券经营机构违法犯罪所占的比重呈上升趋势,而发行人违法犯罪的比重在逐年下降。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证券经营管理机构不仅在违法犯罪中所占的比重大,而且比重还有上升的趋势,可见证券经营管理机构应该成为证券监管中的重中之中。

3.从证券违法犯罪发生的市场环节分析

证券发行和证券交易是证券市场的两个主要环节,而证券违法犯罪行为无非是发生在这两个环节中的一个,从证券违法犯罪行为在这两个环节的分布(如图5A)及其随时间变化的趋势(如图5B)来看,证券交易市场的违法犯罪不仅所占比例非常大(81%),而且随着时间的变化该项比例还有上升的趋势,而证券发行市场违法犯罪除了在证券市场发展初期所占的比重较大外,其后年份该项比重一直都不大。可见对证券监督部门而言,现阶段对证券交易市场的监管比对证券发行市场的监管更为紧迫。

数据来源:根据中国证监会公告整理

4.从证券违法犯罪的载体分析

在证券市场上,违法犯罪行为的实施必须依附一定的载体,证券市场中的两个基本要素——资金和信息就是证券违法犯罪的主要载体。证券违法犯罪主体往往拥有资金、信息优势,他们通过滥用这些资源优势来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如内幕交易、欺诈发行、披露虚假财务报表、传播虚假信息、中介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更改交易记录等都是通过信息的滥用或信息操纵的手段来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市场操纵、透资交易、挪用客户保证金、违规资金进入股市等都是利用资金实力或直接盗用证券交易资金的证券犯罪行为。这两类犯罪的总体分布情况从图6可以看出:以资金为载体的违法犯罪的比重为45.4%,以信息为载体的违法犯罪比重为34.1%,但两者的差异不算太大,可见在证券市场上虽然资金要素重要,但信息要素同样重要,对市场的监管两者都不能忽视。版权所有

数据来源:根据中国证监会公告整理

二、对证券违法犯罪的复合分组分析

仔细观察前面对证券违法犯罪的分析,会发现证券违法犯罪在交易环节、主体证券经营机构、载体资金优势三者的比重都有增长的趋势,而且交易市场比重的变化趋势与证券经营机构比重的变化趋势非常相似。为了考察证券违法犯罪发生的环节、违法犯罪的主体、依附的载体之间是否存在相关关系,下面将证券违法犯罪进行复合分组分析,每次从犯罪发生的环节、违法犯罪的主体、依附的载体这三个标志中选出两个进行分析。

1.按违法犯罪发生的环节、违法犯罪的主体两个标志进行复合分组分析(见表2)

从表2可以看出,在交易市场中的主要违法犯罪主体是证券经营机构,所占比重为70.0%,其次是投资者(14.6%)和发行人(12.9%);而在发行市场中主要的违法犯罪主体是发行人,所占比重为37.9%,其次是中介机构(28.8%)和证券经营机构(24.2%)。从违法犯罪主体来看,证券经营机构92.5%的违法犯罪行为都发生在交易市场;投资者87.3%的违法犯罪行为也发生在交易市场;发行人在两个市场环节比重相当,发行市场为41.0%,交易市场为59.0%;中介机构的违法犯罪行为则有73.1%发生在发行市场。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得出的结论是:交易市场的主要违法犯罪主体是证券经营机构,同时证券经营机构的违法犯罪也主要集中在交易市场中;发行市场中的主要违法犯罪主体是发行人,但发行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并不集中在发行市场,而是在交易、发行两个市场相当;投资者的违法犯罪行为主要集中在交易市场;中介机构的违法犯罪行为主要集中在发行市场。

2.按证券违法犯罪发生的环节、依附的载体进行复合分组分析(见表3)

从表3可以看出,证券违法犯罪行为在证券发行市场中86.3%以信息为载体,在交易市场中52.9%以资金为载体;依靠信息优势的违法犯罪行为94.3%都发生交易市场,而依靠信息优势的犯罪行为在两个市场中分布比较均衡。

3.按证券违法犯罪主体、依附的载体进行复合分组分析(见表4)

从表4我们可以看出,发行人的违法犯罪行为86.9%依托信息优势实施;中介机构的违法犯罪行为全部是依托信息优势实施;证券经营机构的违法犯罪行为54.7%靠资金优势实施,只有11.8%以信息为载体;投资者的违法犯罪行为70.2%以资金优势实施。在靠信息优势违法犯罪的主体中发行人占44.9%,中介机构、证券经营机构、投资者的比重依次是21.2%、20.0%、11.9%;靠资金优势的违法犯罪案件中,以证券经营机构为主体的比重最大,为73.8%,投资者所占比重为21.0%,中介机构和发行人几乎为0。

几点思考和建议

对证券市场的看法范文第5篇

关键词:资本市场;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刑法;干预;信托责任

中图分类号:F830.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3544(2008)06-0056-05

一、科学看待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行为

操纵股价行为到底给证券市场带来了什么,是积极效应还是负面影响,对其应禁止还是应容忍,在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一些学者认为证券操纵推动了资本市场的繁荣,使资本市场充满生机和活力,并催生投资者的投资兴趣。尤其是在股市萎靡不振、投资者积极性受挫时,证券操纵行为常给沉闷的股市带来新鲜和动力,因此,应允许操纵行为的存在。另一些学者则认为,股市操纵是在人为扭曲市场的供求关系,使股票价格过度偏离股票价值,并严重背离资本市场的公开、公平和公正精神,负面影响非常深远,所以,必须杜绝这种行为。

如何看待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既关系到能否科学对待操纵股价行为,也与制度构建和法律完善密切相关。因此,剖析证券操纵行为的内在属性非常重要。从资本市场的发展规律与固有本质来看,包括股价操纵在内的证券欺诈行为都是资本市场的有机组成部分,也就是说,只要有资本市场,就会有操纵证券价格的行为,原因在于资本市场并不是完全有效的市场,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完全、信息不对称,噪声交易及监管滞后等。资本市场不仅是投资场所,也是投机场所。投资注重的是证券的价值,希望通过投资获得一定分红和派息;投机则看重股票的差价,企图通过低吸高抛而获取利益。投机行为往往和各种证券欺诈行为密切相联。人类社会中的各种犯罪行为都是客观存在的,而人类能做的就是将犯罪行为控制在社会可容忍的限度之内,并利用犯罪的有利因素推动社会发展。从资本市场产生和发展的历史进程予以考察,证券交易价格操纵行为也具有客观性和必然性。在落后的资本市场上,源于制度缺陷和管理滞后,各种证券操纵行为层出不穷;在成熟的资本市场上,虽然制度相对完善,但也从来不乏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行为。“管制者和被管制者之间在进行着不断的博弈,无论多么严密完善的管制制度和防范措施,也会被高明的被管制者规避。”

证券交易所并不是天然地反对操纵股价行为。“由于交易所的主要功能是设计合理的交易机制,组织交易活动的正常开展,维持交易的正常秩序,这种身份决定了它从本质上并不反对庄家炒作,从而推动成交量规模的扩大和股价指数的上升。”作为一个提供资本产品竞价交易的场所,股价操纵行为是其促使证券交易额大幅上升的重要路径。个人投资者也不都是完全反对操纵股价行为的。因为他们并不是都在进行价值投资,部分主体也希望通过资本投机获取预期利益。如果市场上缺乏股价操纵行为,个人投资者就很难在短期内完成低吸高抛的套利行为。特别是散户的特点决定了其投资策略一般是“跟庄”――通过技术分析或小道消息观测庄家的动向,搭庄家的“便车”完成一轮交易,实现投资收益,而证券操纵行为可以为其提供谋利的好机会。监管层也不会完全禁止股价操纵行为。“监管部门的多重效用目标决定了它对待市场的态度和行为是:市场低迷时,放纵券商和交易所的违规行为,以活跃市场;当市场过热、泡沫过多时又会采取严厉的措施打击市场操纵等违规行为。”另外,根据俘虏理论,随着时间的推移,监管者会越来越迁就某一部分被监管者的利益,越来越忽视社会公共利益,最终成为这一小部分被监管者利益的代言人,成为少数人“合法地剥夺”多数人的制度守护。所以,有理由相信,监管在限制垄断方面已经变得越来越没有效率,监管机构往往被某些行业巨头所俘虏,成为他们的总管家,他们的监管行为将严重地损害正常合理的资源配置,导致行业和部门之间的投资以及其他要素的不合理搭配。因此,从交易所、个人投资者、监管层等主体与做市商的博弈关系来看,股价操纵行为有客观存在的理由。

股价操纵行为是资本市场的必然现象,也是资本市场的有机组成部分,意图借助法律消灭此类行为是不现实的。那么,面对这一客观现象,我们是否束手无策或置之不理呢?回答是否定的。“社会控制与犯罪现象是密切联系的,犯罪现象愈来愈严重,其重要原因之一就是社会控制机制失灵或功能弱化,因而科学适宜的社会控制是有效地预防和减少犯罪的重要手段。”因此,只要通过法律手段强化社会控制机制,就可以将证券操纵行为抑制在一定限度之内,使其与人类社会和谐共存。

二、刑法介入的多纬度考察

用刑法干预资本市场,一直饱受诟病,认为引入刑法会窒息资本市场的发展,与市场的自主运行规律、自我调节功能相背离。然而,从资本市场的发展轨迹来看,要想获得长期稳定和持久繁荣,离不开刑法的干预。“就一般情况分析,我国证券法等规范基本上可以满足我国证券、期货市场惩治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行为的需要,但是,事实上证明,对于那些社会危害性严重、违法数额巨大的恶性操纵行为,仅仅用民事或行政的法律手段加以调整显然是不够的,而将刑法作为最后一道防线显然是十分必要的。”

我国“97刑法”明确规定了操纵股票交易价格罪,立法者将“情节严重”作为本罪的构成要件,但何谓“情节严重”,并没有统一、明确的法律解释,这既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刑法自身的威慑性,也给司法操作带来了实际困难。正是看到了刑法自身的缺陷,有关机关通过司法解释对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中的“情节严重”做了具体阐释,使该条款更具有明确性和可行性。对该条款的修改体现了一个理念――适度干预原则,就是试图在刑事处罚与股价操纵之间寻找一个均衡点。通过对“情节严重”的细化,使司法者与市场主体清楚了罪与非罪之间的界限,既限制了司法主体的自由裁量权,又赋予了市场主体相应的权利;既可以避免司法主体肆意干预资本市场,也限定了市场主体操纵股价的力度和限度。那么,是否对“情节严重”予以解释就可一劳永逸呢?从司法实践来看,并非如此,还需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规范市场上的证券操纵行为。

(一)刑法的及时性

从我国的证券市场看,证券欺诈行为之所以泛滥,部分原因是由于刑法介入迟缓,没有起到应有的规制效应。对资本市场上的非法行为,如果刑法没有及时干预,就会释放出一种“默许”的信号,于是,违规者继续违规,观望者也开始违规。因此,证券操纵行为多发就是源于危害行为与刑罚制裁的断裂,市场主体观念中没有建立起犯罪与惩罚的因果关系。刑法之所以对市场上的股价操纵行为反应迟

钝,一方面是由于监管层的纵容与渎职,另一方面是由于该罪的归责原则缺乏合理性。

对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我国刑法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说,如果监管机关或司法机关认定某个市场主体从事了操纵行为,就必须出示充分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操纵行为。但是,在资本市场上,由于交易的电子化、虚拟化、网络化及过程的迅捷化,想获得充足的证据证明行为人违规操作存在困难,因此,举证难一直是司法及时介入的障碍,也是司法机关谨慎对待证券欺诈行为的重要原因。从美国的证券法来看,为了应对资本市场上的举证难问题,立法者根据欺诈市场理论在《证券交易法》上厘定了推定信赖原则,这为美国司法者解决控方举证问题提供了立法依据。该理论来源于经济学上的有效市场假设理论,此理论指出,在一个有效的资本市场,某个资本品的全部信息都要反映到该资本品的价格上,于是,证券价格曲线上的任意一点的价格均真实、准确地反映该证券及其发行者在该时点的全部信息。操纵市场者抬高或者压低证券价格的行为等于是在欺诈市场,破坏了市场的有效性。也就是说,任何人都有权相信证券市场是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如果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认为某市场主体的交易行为影响了市场的正常运营,导致股票价格的异常变动,就可以推定其实施了操纵行为,而无需获得行为人实施操纵行为的确凿证据。就行为人而言,如果要摆脱法律责任就必须证明自己没有从事违规操纵。通过推定信赖原则,控方解决了举证难的问题,将举证问题转移至被告。因此,可以通过构建过错推定原则解决证券欺诈犯罪刑事程序中的举证难问题,这既有利于确定危害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又为司法机关及时介入违规行为提供了制度保障。

过错推定大大减轻了控方的举证责任,但会不会导致过度宽松的责任认定?善意的市场主体会不会遭遇出乎意料的指控和处罚?会不会因此而导致大量投资主体逃离证券市场?上述问题都是对过错推定原则是否具有科学性与可行性的质疑。为了避免上述情形的发生,最大程度保障市场主体的权利、限制司法主体的权力,必须正确理解过错推定责任的内涵。在过错推定责任里面,控方不是不负任何举证责任,对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导致证券市场的异常反应,比如,行为人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的流通股份数是否达到该证券的实际流通股份总量百分之三十以上,且在该证券连续20个交易日内联合或者连续买卖股份数累计达到该证券同期总成交量百分之三十以上等,需要由控方举证,而行为人需证明的则是自己没有操纵意图和操纵行为。因此,过错推定不是将所有责任全部转移至行为人,而是部分责任转移。在准确把握过错推定责任本质的前提下,只要对其使用得当,就可以避免上述问题。

(二)刑法的确定性

“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即使刑罚是有节制的,它的确定性也比联系着一线不受处罚希望的可怕刑罚所造成的恐惧更令人印象深刻。因为,即便是最小的恶果,一旦成了确定的,就总令人心悸”。“如果让人们看到他们的犯罪可能受到宽恕,或者刑罚并不一定是犯罪的必然结果,那么就会煽惑起犯罪不受处罚的幻想。”司法机关虽然对一些证券操纵行为及时介入,但并没有产生好的效果,原因就是司法介入往往无疾而终。因此,加大刑事处罚的确定性是抑制操纵证券行为高发的必然途径。

对比美国的司法体制,其主要是通过赋予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准司法权、独立监管权达到彻底追查证券欺诈行为的目的。SEC不受任何机关的制约和掣肘,一旦认定某市场主体实施违法行为,可以随时、随地传唤任何人,可以不受时限的约束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例如:从1995年6月至1999年5月,SEC历经4年,通过层层传讯近千名证人,深挖到6层之外的证券欺诈者,终于全面查清了发生在IBM公司收购莲花软件公司期间的迄今规模最大的证券欺诈案。这种赋予SEC独立监管权及准司法权的做法值得借鉴,但我国的证监会是行政机关并不具有司法性质,不可能具有美国证监会那么大的权力。在我国,主要是通过司法机关追究市场主体的犯罪行为,要使司法行为具有确定性和彻底性,司法独立至关重要。但由于证券市场牵涉到的利益错综复杂,司法机关介入操纵证券价格行为往往受到其他机关的牵制,比如,行政机关可以维护市场稳定为借口阻止司法介入,人大也可以种种理由干预刑事司法。保障刑法确定性的重要路径是强化司法独立,推进司法改革,弱化其他机关对司法机关的牵制和掣肘。目前因政治体制所限,司法改革的推进可谓步履蹒跚,远远不能适应社会的发展和需要。在当前的司法体制下,涉嫌犯罪的证券类案件从调查取证到审理终结,主要涉及证监会、公安、检察、法院4个部门。为了解决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介入证券犯罪的障碍问题,可借鉴美国经验,赋予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相应部门独立的调查权与司法权,不受其他任何机关的干涉,以准确彻底地惩治证券犯罪行为,使刑法的确定性得以实现。对于构成犯罪的,坚决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能像以往那样“打了不罚,罚了不打”,真正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三)刑法的严厉性

操纵证券价格行为侵害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不但破坏了市场稳定,还侵害了众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且行为人的非法获利数额也非常惊人。但是,刑法对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的刑罚规定则显得轻缓有余而严厉不足。“大多数经济案的罪犯,在犯罪之前都会进行一番成本与收益的分析,首先是被抓获时可能受到处罚的严厉程度,其次是被抓获的概率大小。只有当犯罪收益远大于成本时,罪犯才有不惜以身试法的可能。”因此,为了最大程度地抑制该类行为的发生,保障市场秩序的健康和有序运行,修改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的刑罚是关键所在。

美国证券法历来重视对证券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均规定了对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价格等行为的严厉制裁措施。安然事件后,2002年的《萨班斯法案》更是近乎严苛地打击证券犯罪,证券欺诈罪最长可被处以25年监禁。我国“97刑法”分则中的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的自由刑有两个幅度,一个是5年以下,一个是5年以上10年以下。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规定对行为人可以并处或单处违法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金。“虽然相对于其他行业,证券违法犯罪的惩罚力度不小,但毕竟证券行业违法犯罪带来的收益太高了,将中国的证券违法犯罪收益与成本比较,不难看出对证券违法犯罪的惩罚太轻了。”为了有效威慑、惩治犯罪人,必须进行修改。如:将5年以上10年以下改为5年以上有期徒刑,将法定刑最高定位为15年;倍数罚金制失之科学和合理性,将倍数罚金制改为无限额罚金制。另外,有的学者提出设置无期徒刑。从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的社会危害性看,设置无期徒刑符合罪刑适应原则。根据美国刑法,操纵证券

交易价格罪的最高刑期为5~10年,但是,按照美国以行为计罪的罪数理论,每一个犯罪事实将被处以一个刑期,数刑累加计算,刑期将相当可观,最后的宣告刑可能远远超过20年。因此,对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的最高刑厘定为15年还不够严厉,只有设置无期徒刑才能更好地达致罪刑均衡。另外,加大处罚力度还可以警示有犯罪动机者,对执法者、监管者而言又不必付出成本。可见加大惩罚力度是中国证券违法犯罪监管切实可行的办法。

三、前置法律责任的多层次解析

“要规范证券市场,首先要有发育成熟的市场经济为基础,要有完备的证券管理法规为条件,最后才是严格的刑事立法。我们千万不能忘记,刑法毕竟是保护证券市场秩序的最后手段。”证券犯罪的发生有深刻社会原因,抑制犯罪发生尚需借助于其他社会规范与法律制度,仅靠刑法不可能达到防治犯罪的目的。

(一)构建信托责任

在资本市场上,信息不对称会带来严重的道德风险。所谓道德风险是一种“事后行为”,指交易双方签订合同后一方“隐藏行动”的一种行为。这种行为本来在道德上是可以避免的,但由于双方已经签订合同,风险已经转嫁给对方,因而不再防止甚至故意导致不良后果的发生。应对道德风险的最优策略就是构建信托责任。信托责任是西方证券市场发展过程中逐渐形成的一种制度,反过来又为证券市场的规范和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我国证券市场至今还没有引入信托制度,这也是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等证券犯罪多发的原因之一。在证券市场上,由于机构投资者(比如券商、基金等)在对交易信息的了解上和资金的占有上具有很大优势,因此,为其操纵股价获取非法利益提供了便利。个人投资者的信息闭塞,如果按照民法上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个人投资者很难在诉讼中获胜,而辩方举证则为投资者便利诉讼提供了条件。因此,该制度既为投资者提讼提供了法律依据,又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行为。另外,由于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导致损害的广度和深度是其他犯罪不能比拟的,采用传统的代表制诉讼已不能满足个人投资主体的利益,也不利于对行为人进行合理处罚,引入集体诉讼不但可以使所有受到损害的投资者都能得以赔偿,还可以达到严厉处罚行为人的目的。“为了从根本上推进我国证券市场在全流通时代健康发展,必须推行严刑峻法,严格上市公司后续标准,从财务状况和公司治理两项内容对上市公司实行动态管理;提高违规成本,与此同时在证券市场实施“辩方举证”与“集体诉讼”的举证制度,努力降低公众投资者的监督成本,增加他们的监督动力。

(二)完善民事责任

刑法具有最后性、补充性,不能完全替代民法、经济法。对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行为的规制应综合运用民事、经济、行政、刑法等各种法律手段,刑法应选取那些危害巨大的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行为进行惩治。从刑法规定来看,操纵证券交易价格需达到一定程度的社会危害,如果危害性不够严重,则需适用民事责任对行为人予以规制。但是,“新修订的《证券法》仅原则性地规定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具体规定如何进行民事赔偿的操作,如赔偿方式和程序等,也导致了实践中对操纵市场的行为追究民事责任的法律缺失。”即法律文本与司法解释对该条款并没有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仅仅是根据《民法通则》使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然而,与一般的违法行为相比,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有自己的特征,比如损失主体的认定,赔偿范围的确定,损失的计算方法及举证责任的分配等,如果这些问题没有得以解决,仅试图通过适用民法通则对受害人予以民事赔偿不过是空谈而已。因此,必须采取措施弥补当前法律的缺失,对《证券法》上的民事责任予以细化,包括确定受害人的范围,确定受害数额,规范诉讼程序等。应根据《民法通则》的民事欺诈原则,先宣布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行为为无效行为,进而在《证券法》中新增规定一系列可供选择的民事赔偿运作方法,从而建立和完善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犯罪民事、行政和刑事三位一体的处罚结构体系,使得三种不同处罚手段相互补充,平衡协调发挥其最佳处罚效应。另外,还需完善针对投资者的诉讼救济权利。一般民事诉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由于证券交易自身的特殊性,投资者对交易信息的掌握处于劣势,因此,在立法上应当设置“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减轻受损害的投资人的举证责任,加大被告方的举证责任,充分保护受损害的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三)强化行政责任

证券市场作为一个利益巨大的场所,任何不规范行为都可能带来极大的不公平,而保障交易安全和交易公平,迫切需要监管部门加大执法力度。行政责任的功能得以发挥,不但可以抑制违法行为向犯罪行为的演变,还可以避免非法行为对刑法的冲击,是防止操纵证券犯罪行为发生的又一道堤坝。但根据相关规定,证监会开出的行政罚单数额,不得超过40万元人民币。这相对于通过违规所获得的大笔财富,充其量可能只是一个零头,显然起不到应有的震慑作用。低成本之下,证券欺诈行为的替代效应、收入效应及示范效应均能充分发挥作用,反而诱使更多的潜在违法者进行证券欺诈活动。而从这个角度来看,加大违规成本,对违法者予以严厉处罚,打消其违法动机应是市场主体操纵股价的理想方法。另外,根据《证券法》规定,对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行为,可以对行为人实施市场禁入措施,或者吊销证券从业资格。通过剥夺行为人的入市资格或从业资格,让行为人远离证券行业,既达到了严惩目的,又发挥了预防功能,从某种意义上而言,这远比对行为人处以一定数额的罚金更为严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