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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证券行业的看法

对证券行业的看法

对证券行业的看法范文第1篇

论文摘要:我国证券监管体制存在着政府干预过度和自律性管理不足的问题,而问题产生的原因在于监管者的定位错误。文章就我国证券监管者法律地位的改善提出了看法。

透视我国证券监管体制《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在明确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统一监管功能的同时,首次以基本大法的形式提出:“在国家对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实行集中统一监管的前提下,依法设立证券业协会,实行自律性管理”,从而在理论上建立了国家监管与自律管理共同作用的管理体系。但从实践看,这一管理体系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功能。我国现有的证券监管体制所存在的问题可概括为:政府干预过度、自律性管理不足。

1.政府干预过度

我国的证券市场不规范,投机性过强。对这一现实,立法者的思路是强化政府职能部门一一证券监管机关的职责,试以“政府干预”克服证券市场的缺陷。冈此,在《证券法》下,我国证券市场上政府活动的领域包罗万象,它不仅管理着市场运行的各个环节和各种市场主体,而且掌握着上市规模、上市节奏和上市资源的分配。

这种情形带来了一系列无法回避的问题:

(1)市场交易成本过大、效率缺失 我国目前实行的发行核准制、上市审批制,且审批手续复杂烦琐,行政过程不透明、不规范,延长了企业筹资时间,增大了市场活动的不确定性,导致严重的效率缺失。

(2)对市场配置资源的压抑 目前,我国证券市场的资金流向和资源配置,首先是政府的意志而非市场竞争的结果。以实务观之,现在得以优先发行、上市的有相当一部分是历史包袱重,设备陈旧、盈利能力差的国营企业,而大量机制灵活、前景看好的民营企业,却几乎得不到上市的机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

(3)增加政策性风险由于我国政府监管行为所具有的广泛性、经常性和非连续性等特征,使得每次政策的调整都造成市场相当剧烈和频繁的波动。对政府意图的揣摩,对政府干预行为的猜测,成为投资者以及融资人活动的重要内容,对于公司业绩的关注倒置于其次。

(4)监管失灵。政府全面干预必然会“四面受敌一方面,多元化的监管目标使监管者左右为难,而政治利益激励机制决定了往往是秩序规范的目标让位于发展的目标。所以,尽管证券立法颁布了大量的制裁性规范,但真正能够贯彻执行的相当有限。另一方面,这种过度干预使得监管部门穷于应付大量的日常事务性工作,而对于其最本职的工作——监管机制的基本建设却无暇顾及。

2.自律性管理不足

证券业协会和证券交易所是我国证券自律体系中的两个组成部分。但是在政府的强势监管之下,我国的自律性监管显得软弱无力。

(1)证券业协会

证券业协会是《证券法》提及的唯一“自律性组织”。但实际上证券业协会并未发挥它的作用。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法律规范不仅太抽象而且遗漏多多。对于证券业协会,《证券法》仅以区区四个条文加以规范,对于证券业协会的组织章程、证券业协会对会员的制约机制、证券业协会与证券监管机关的制衡机制等基本问题,该法都没有明确规定。依据这样的《证券法》,证券业协会又如何能对会员进行监督管理呢?

第二,职责重叠。在英、美等国家的证券监管体制中,自律管理采取双重监管体制。证券交易所主要实施场内证券交易的监管,证券业协会则负责场外交易的规管。但在《证券法》以及相关解释中,场外交易并未获得明确肯定,所以证券业协会的宗旨也不包括组织、推动和监管场外交易的职能。而若强调证券业协会对场内交易的监管职能,必然使证券业协会与证券交易所之间的关系处于交叉和重叠状态。为了避免重复监管导致的混乱,只得牺牲证券业协会监管职能,并将其职能限于研究、宣传、交流、协调等方面。

第三,依附于政府监管。我国证券业协会在政府监管机构的督促下设立和发挥功能。证券业协会职责职权范围的确定,首先决定于政府机关的授权,而不直接来源于证券业协会的会员。这种特殊的体制与传统,使得我国证券业协会的对政府监管机构形成天然的依赖。

第四,自律监管动力的缺乏。任何组织如无法给其成员带来实际利益或可预见利益,其生命力总是岌岌可危的。因此,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推动证券公司合理从事证券业务,并为各证券公司或成员单位带来福利,成为自律监管生命存续的源泉。《证券法》只强调发挥证券业协会在纠纷调停和纪律处分方面的职能,而忽视证券业协会也应为成员单位创造商业机会。成员单位也极少借助证券业协会维护其合法权益。这样的证券业协会既缺乏威性又缺乏亲和力,其规管、沟通等自律功能难以发挥。

(2)证券交易所

目前我国的证券交易所离真正意义上的自律组织还有一定的差距。这段差距从《证券法》的规定中,也可见端倪。首先,从证券交易所的性质和法律地位看,虽然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章程都将自己定位为“实行自律管理的会员制事业法人”,但《证券法》既末明确提出证券交易所的会员制法人性质,也未确认证券交易所的自律性组织的法律地位。其次,在证券交易所的组织上,虽然从《证券法》第98条第2款:“证券交易所的积累归会员所有,其权益由会员共同享有……”,以及第1l1条和第1l3条关于“会员费”和“会员管理规章”的规定中,可以认为《证券法》规定的证券交易所体制是会员制,但仍存在以下问题:(1)会员制证交所的机构包括会员大会、理事会、总经理和监察委员会。而《证券法》对证券交易所的会员大会和监管委员会却只字未提,涉及到理事会的也只有两处。(2)一般来说,会员制的证券交易所作为自律组织,都是会员出资,会员管理。但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交所的章程都明确提出,理事长和副理事长由中国证监会提名,理事会选举产生;总经理、副总经理由中国证监会任命。所以,我国的证券交易所实际上是由会员出资、中国证监会管理和决定证券交易所的重大事项,这些与证券交易所作为会员制自律组织的性质极不相称。

二 我国证券监管体制的完善

对以上所述的我国证券监管体制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其根源在于我国的证券立法对证券监管者的定位不合理。

1.监管机构的定位

监管机构的定位是指监管机构在履行监管职责时将自己置于什么地位。如果说把证券市场比作足球赛场,球员比作市场主体的话,那么证券监管机构应当充当裁判还是教练呢。一般说来,证券监管机构应当作为规则的制定者,按照市场规律来制定、修改、平等地适用于所有市场参与者的游戏规则;作为规则的执行者对市场出现的违规行为坚决予以惩处;作为纠纷的裁判者,不偏不倚,公正裁决。它不应当是教练,亲自指挥市场主体如何“踢球”,更不应当在球场形势紧张或球场形势没有按照自己的意愿发展时,亲自上阵代替市场主体“踢球”。我国政府监管机构虽然以“裁判”自居,但同时又希望自己能随时去客串“教练”甚至“球员”。这在我国证券监管体制上的表现就是,监管机构的监管行为具有任意性,权力缺乏监督和制约机制;市场自律机制则由于政府监管机构的强力干预而缺乏发挥作用的空间。冈此,转变监管机构对自己的定位是从立法上改善监管者法律地位的前提。

2.合理界定证券监管机构的法律地位

在对此问题进行探讨之前,首先应阐明《证券法》规定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就是现实中的中国证监会。通过对我国证券监管体制的分析,笔者发现,我国证券监管机构监管行为的宽泛性和任意性在很大程度上都归因于我国证券监管机构的法律地位不合理。要合理界定证券监管机构的法律地位,可以从以下两方面入手:

第一,加强对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集中统一的证券监督管理体制使中国证监会地位得以提升,拥有的权力也大大增加。特别是中国证监会拥有过于宽泛的自由裁量权和行政立法权。在此笔者提出要制约证券监管机构的自由裁量权,并不是要一概否定赋予监管机构行政立法权和自由裁量权的做法,关键是如何赋予,例如,哪些事项可以赋予,赋予之后怎样实施制约和监督。对此,大多数法治国家的做法是通过严格的行政程序法、立法审查或者司法审查的制度对行政立法活动加以规制,力求实现行政效率与行政公正之间的平衡。我国要借鉴证券法制比较完善国家的做法,其有效的途径就是将中国证监会置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之下,直接向全国人人报告工作,由全国人人对其行政立法工作和执法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提高证券监管机构的独立性。中国证监会作为我国执行证券监管的最高权力机构,承担着维护我国证券市场的安全稳定,促进证券业发展的重任。它应有权按照这一宗旨来实施监管活动。政府不应仅将其视为政府经济政策的贯彻者。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使其脱离于国务院的隶属,比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地位,通过立法将证监会设置为一个专司证券业监管的独立的行政机关,规定以维护投资者利益,证券市场的安全稳定,提高证券市场效率为其行使职权的宗旨。此外,将中国证监会独立出来,将真正实现中国证监会的权责相当,由中国证监会来充当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或行政诉讼的被告,在其监管行为侵犯了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时,承担赔偿责任。而这对证券监管机构监管的滥用也是一种有效的制约途径。

3.强化自律性管理

中国证券业协会和深、沪两大证券交易所是我国证券业的自律组织,它们在对证券市场的管理中分工不同,以下将对两类组织在强化自律性管理中需要改善的地方分别加以叙述。

(1)提高证券交易所的自主性

由于我国证券业协会和证券交易所在行业自律上的分工不同,提高监管自主性主要是针对深、沪两大证券交易所而言。要提高我国证券交易所的自律管理的自主性,应从以下两方面入手:第一,从组织上来看,深、沪两个证券交易所虽然都是会员制的自律组织,但其主要负责人的人事任免权在很大程度上掌握在中国证监会的手中,这就使证券交易所在重大事项上的决策不可避免地要受到来自政府的干预。因此,要提高两大证券交易所的自主性,首先就要赋予其独立的人事任免权,由证券交易所会员选举出他们所认可的,能在最大程度上代表他们利益的交易所负责人。第二,从职责上来看,证券交易所作为证券商的会员性组织和证券市场的实时监控者,它应该并且也有动力和能力对证券市场中的具体业务进行管理。因此,证券监管法在对政府证券监管机构和证券交易所进行职责分配时,应将政府的职责限定于制定基本的方针政策和监管框架上,而将更多的对具体事务的管理权赋予证券交易所。

对证券行业的看法范文第2篇

关注融资融券的投资者可能会注意到,在进行融资融券交易前,需要向证券公司申请开立“信用证券账户”。信用证券账户究竟有什么功能?为什么投资者不能使用原有普通证券账户进行融资融券交易?既然信用证券账户是证券公司为投资者开立的,为什么又强调要“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本文将为广大投资者回答这些问题。

一、融资融券试点证券账户体系

证监会《证券公司融资融券试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证券公司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后,应当根据客户的申请,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为投资者开立信用证券账户”,并将信用证券账户定义成“是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的二级账户,用于记载客户委托证券公司持有的担保证券的明细数据”。

上述规定明确界定了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的证券账户体系。首先,从开立主体看,与普通证券账户不同,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是由证券公司直接为投资者开立的,而不是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的。其次,从账户记录的法律性质看,信用证券账户记录的只是“明细数据”,与普通证券账户记录“证券持有”的情形存在本质的区别。第三,从技术角度看,证券公司为投资者开立的信用证券账户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规则进行统一编码,但由证券公司为投资者印制该公司的信用证券账户卡。第四,从业务流程看,在融资融券业务中,证券公司须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维护信用证券账户的明细记录,因此也有人将融资融券证券账户体系概括为“看穿式”二级账户体系。

二、为什么投资者不能使用普通证券账户进行融资融券交易?

融资融券业务涉及证券公司对客户授信,基于风险管理的考虑,证券公司需要向客户收取担保物。担保物包括客户提交的保证金(现金或充抵保证金的证券),也包括投资者融资买入的证券和融券卖出的款项。信用证券账户的设计综合考虑了融资融券业务安全性、未来发展和监管需要等因素。

首先,引入信用证券账户考虑了证券公司风险管理的需要。引入担保证券账户和信用账户二级明细,将使担保证券独立于投资者的自有证券资产,有利于证券公司管理客户的信用风险。

其次,引入信用证券账户还考虑了融资融券业务未来发展的需要。将担保证券统一记录在“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这个大账户下,将有助于券商形成集中担保证券的“证券池”,也有助于降低技术系统的复杂性,减少操作风险。

第三,引入信用证券账户也有监管方面的考虑。信用证券账户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三方存管体系下客户资金台账的性质类似,同属二级账户。借助这种证券和资金对称的专用账户架构,可形成融资融券业务封闭的账户体系,便于监管机构掌握融资融券业务开展情况,实施有效监管。

三、为什么融资融券账户体系方面要强调“看穿”?

“看穿式”账户体系的设计,主要是考虑了在保障证券公司担保权益的同时,也要充分保护参与融资融券投资者的资产安全及合法权益。在融资融券担保证券统一记在证券公司总账的情形下,由第三方进行明细账的维护,可以有效防范个别证券公司伪造和篡改记录,违规挪用和串用客户担保证券等违规行为,有利于保障融资融券客户的权益。

对证券行业的看法范文第3篇

《证券法》出台的历程

《证券法》的起草、出台是一个艰难的过程,是一个不断实践、不断探索的过程,它是伴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逐步完善和壮大,以及企业改革的逐步深化而逐渐成熟的。

1992年我国证券市场刚刚起步,在七月的人大会议上决定起草、制订《证券法》(最初称《证券交易法》)。会议提出,要参照国外立法的经验,根据中国证券市场发展的实际情况,制订较为完善的《证券法》,以规范证券市场的操作和发展。时任七届人大常委会委员长的万里同志说,像这样的法律,应该走群众路线,应该更多地听听专家的意见。后来七届人大就委托专门委员会-财经委员会起草《证券法》。财经委员会于1992年8月成立了以厉以宁为组长的《证券法》起草小组。

《证券法》的出台前后几经波折,一个原因是我国证券市场还不太成熟,人们对证券市场的认识还不统一;另一个原因是理论界、实务界对于《证券法》的一些重大问题的争论和分歧,归纳起来有以下几个分歧:

1.《证券法》调整证券的对象,是取狭义还是广义。一种意见是《证券法》只能调整股票和公司债,另一种意见认为除了调整股票和公司债外,还应调整其他证券,这样才能适应证券市场的发展。目前,《证券法》规定股票、公司债券和其他由国务院认定的其他债券;对于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另做规定;对于期货、期权等衍生工具则持慎重态度。

2.《证券法》调整的范围,是仅仅只规范交易市场还是要对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都要作出规定。

3.我国证券的管理体制问题,是实行分散管理还是集中管理,由中央领导还是中央和地方双重领导。目前已经明确规定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管。

4.关于开放场外交易市场的争论,也就是证券交易场所的问题。

5.关于券商业务范围、分类及融资的争论。此一争论颇受券商的关注。

6.是否单列对于投资基金的规定。

7.银行业、证券业的分业问题。

8.关于上市公司收购问题的规定。

围绕以上争论进行了反复的修改和研讨。《证券法》的起草和出台可以分为四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叫“顺利进行”阶段,这个阶段应该是从1992年的8 月组织班子开始,一直到1993年12月。这一阶段我们主要进行调查研究,我们当时主要去了上海、深圳。因为我国证券市场刚刚起步,经验还很不足,我们参阅了国外的大量法律、法规,美国、英国、韩国、日本,还有我国的香港、台湾地区的大量的法律法规,还参考了当时我国公布的一些法律和法规,很快就拿出了最初的《证券法》的提纲,提出了当时的框架。1992年的12月已经完成了三稿,并召开了“中国证券市场发展研讨会”,1993年3月起草小组的所有成员到香港去征求意见。1993年7月人大财经委组织召开“证券法难点问题高级研讨会”,并于1993年8月提交八届人大三次会议审议。1993年12 月向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作了《关于证券法修改意见的汇报》。

第二阶段为“激烈争论阶段”,第二阶段的争论要比第一阶段更加白热化,这一阶段也是非常艰难之阶段。第二阶段是从1994年1月到6月。这一阶段,对《证券法》的一系列重大问题都展开了讨论与争论。1994年6月再次提交八届人大八次会议审议。

第三阶段是“调查研究阶段”。主要从1994年7月到1998年8月,在这一段相当长的时期里,起草小组主要是继续进行调查研究,召开各种研讨会讨论有关问题,并对草稿进行了不断的修改。我们持有的态度是“不急于出台”,宁可慢些,要出一个比较好的《证券法》。

第四阶段是“重新启动,争取早日出台”阶段。第四阶段应该说从1998年的8月开始,为什么提出来这个问题呢? 首先是因为起草《证券法》是八届人大的任务,但八届人大没有完成。九届人大认为应该把这个提到议事日程上来。第二点,中国证券市场正在走向成熟,很多问题我们看得比较清楚,多数人在重大的问题上是一致的。第三是东南亚的金融危机问题。如果中国证券市场再没有法律的规范,那么金融风险、证券市场的风险肯定会越来越大。中国证券市场的问题是相当之多,光靠行政法规是不能够规范这一点的,所以提出来在1998年底出台。1998年10月人大财经委在香山召开了“证券立法国际研讨会”,为《证券法》提交审议作准备。1998年10月,人大常委会再次审义《证券法》草案。同月举行了《券商座谈会》,围绕着立法原则、券商融资、保证金帐户分立、券商分类、监管分层、保护所有者权益等方面提出了建设性意见。11月,李鹏委员长专程到深圳进行立法调研,考察了深交所和康佳集团并与有关专家学者和实务界人士进行了座谈。在最后的一段时间里,就《证券法》的调整范围、股票发行上市核准、新股发行、禁止国有企业炒作上市股票、证交所的监管作用、证券公司的分业问题、规范交易行为等条款作了补充和修改,最后终于在1998年12月29日颁布,并规定将于1999年7月1日起正式执行。

《证券法》的主要特点

(一)《证券法》是新中国成立以来,除《宪法》外第一部依靠社会力量、依靠专家、由全国人大自己起草的法律。《证券法》是按照国际通行作法,由国家的立法机关-全国人大的专门委员会主持,组织大专院校、科研单位的专家学者和业内人士参与起草的经济大法,它的出台充分体现了立法的参与合作精神和科学性。目前全国人大正在主持起草的法律还有《信托法》、《期货交易法》、《国有资产管理法》等等。《证券法》的出台为这些法律的出台铺平了道路。

(二)《证券法》的立法过程是高度公开和透明的。《证券法》出台历时六载,在公开的研讨会、舆论媒体上进行讨论也有六年多,虽然这也给《证券法》的出台带来了一些阻碍,但总的来说这部法律是在征求了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后不断修改完善而制定的,这里有很多经验教训值得总结。

(三)《证券法》本着在证券市场发展的初期从严立法的精神。中国证券市场的一些问题包括内幕交易、证券欺诈、操纵市场、伪装上市等问题都相当严重,甚至比国外都严重。而国外的证券市场比较成熟,法律法规比较健全。中国的证券市场却有很多不完善的地方。所以我们对内幕交易、证券欺诈等其它的禁止行为规定得非常严格,主要是为了规范市场,在公开、公平和公正的治市原则下,使证券市场走上正确健康的发展道路,尽可能地减少股市运作的制度和行为风险。同时应该指出,投资者是证券市场的“生命”,《证券法》应该是对投资者自身合法权益的一个有力保障。

(四)《证券法》既结合中国现实,又注重其实施的充分调控空间。目前来看,《证券法》还有一些有待规范的地方。在起草和制订的过程中,我们的原则是能细则细,宜粗则粗。如果我们看得清的,能操作的我们肯定写得很细。但是看不清的或者说我们需要规范的,就严格地规范。例如《证券法》调整的对象,除了股票、公司债券以外,其他的证券工具留在国务院依法认定的范围内。今后我们肯定还会遇到其它的一些问题,具体问题我们会说得很清楚。有一些东西没有写,写了反倒不好,比如说信用交易写进去了,就是禁止;如场外交易,再有就是目前积极讨论的“二板市场”,如果写进去也可能说就是禁止,但是它们在今后可能需要正常的发展,所以不写可能比较好、不写不等于不能做,我们就想了一些办法,给将来留下一些空间。

(五)《证券法》的出台标志着我国证券市场由“在规范中发展”进入了“在发展中规范”的新阶段,我们认为这个法是发展法,是促进法,是规范法,而不是禁止法。如果完全禁止就是不可以操作了,比如对上市公司的收购。实际上我们订了一些基本的原则,是支持、鼓励收购,同时规范收购。信息披露的原则,比股票发行交易管理条例要松了;另外规定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后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上市公司发出要约,但是还有可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免除发出要约的除外”的豁免规定;另外,我们在《证券法》里专门写了协议收购,因为在中国,在国家股,法人股不能流通的情况下,搞协议收购是很正常的一件事,这些问题都有利于收购的实现。

(六)《证券法》从内容来说比较全面,范围调整的对象也比较全面,从结构来说是比较合理的。从《证券法》的总则、指导思想、原则,包括分业管理和其它一些原则,发行和交易,包括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收购以及监督管理机构、服务机构、清算机构都规范,然后法律责任、证券协会、自律管理方面都比较全面,《证券法》比《公司法》有所突破。比如说对股票的发行,从审批制转为审核制。1993年我们还在提不能搞注册制,只能审批制,那是根据当时的情况。现在看来,审核制从本质上和严格性上来说,是审批制到注册制的一个过渡,这是一个很大的进步。再比如说,对券商的分类管理,我们提出有综合券商和经纪类券商,大的可以搞自营,搞综合,对中小券商而言,不能做自营,因为小券商没有办法分担管理,也没那么多资金,所以不许做自营。这样规定对改变中国券商的结构、发展综合券商、金融业的重组、发展大券商是有很重大的意义的。另外关于券商的融资问题。券商的融资问题一直是《证券法》争论的一个焦点。1998年12月12日,以厉以宁教授、财经委的领导和专家在“券商座谈会”上,专门征求关于券商问题的意见,券商谈到券商的融资问题:说中国的券商不让他们搞歪门邪道,堵了邪道,但是得给他们开正道,没正道,邪道也堵不住,而且每天都在做。其次还提到对券商不公平。有些券商有违规违法操作,但是相关的发行公司怎么样?说券商对材料的真实、准确、及时、完整负责,但是发行公司负不负责?还有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是管审批的,出了问题负不负责?券商也觉得很难操作。在这些问题上,我们一直是在规范的大前提下,另外还为券商争一些利益。所以关于融资的问题我们为他们争了半句话,争了好多年。第一百三十三条“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必须使用自有资金和依法筹集的资金”。原来是必须使用自有资金。券商做自营业务光有自有资金是不行的,我们后来加了一句“依法筹集的资金”。你怎么依法,是贷款,还是其它的,《证券法》不作死规定。这半句解决了很大的问题。

《证券法》还有其它一些新的特点,但总之是为了促进市场的发展,规范市场的发展。

《证券法》出台的重大意义

《证券法》出台以后,有人说《证券法》出台是“利空”,股市最近不好与《证券法》出台有很大关系。我们认为,股市不好不能说就是《证券法》出台的问题。中国股市不好,关键是上市公司的问题。《证券法》出台的意义,首先是它确立了中国证券市场法律规范的总体框架。虽然中国原来有250个行政法规,但是却零零散散,互相矛盾, 权威性不高,这些都不能从根本上来解决中国证券市场的问题;第二,《证券法》规范了市场秩序。我国的市场秩序是非常混乱的,所以在这个法律中规范了市场的当事人,参与人的行为,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如果违反了,该怎么处理。在这个时候,这种秩序应该说是正常和必要的;第三,《证券法》对发行、交易以及上市公司,都要求很高的透明度;第四,《证券法》有利于提高上市公司的质量,促进资产重组并购的发展。《证券法》最大的特点是没有对国家股、法人股作特殊的规定,谁够条件谁上。这对民营企业、高科技企业上市是一个绝对“利好”;第五,《证券法》促进了中国证券市场的发展,保护了投资者的利益。

但是近期市场有一些问题,券商现在也不敢做了,而且有很多已经离开市场了,过去一些违规资金怕出问题,也在撤出。所以市场目前是缺乏资金了。短期也不能用“利空”还是“利多”来看这个问题。目前存在的一些问题,违规资金退出市场,实际上从总体上说,对市场可能有些影响,但它事实上恰恰是解决了中国市场的泡沫过多的问题。今后我们如果按照规范再融资,是可以重新恢复市场信心的。尤其是通过《证券法》的规范、上市公司的质量提高了,券商更加合法操作了,整个市场就会好起来。所以这个问题不要看得那么严重。有些券商把保证金问题看得很严重,一个是觉得对他们不公平,一个是觉得这样没法做了。这样的理解是错误的,他们以为保证金今后是让商业银行去用,他们不能用了,实际不是这么一回事。因为现在所有券商的保证金已经都存在商业银行了,在《证券法》里强调一下是对的,就是说现在我们不能把它挪作他用。今后怎么办?是不是要成立专门的清算银行来做?也可能同券商融资机构结合起来,既能给券商融资,又能给券商清算,但是现在条件还不成熟。如果强行把券商的资金拿来让别人使用,券商不能用,结算也不能用,那问题就大了。但是,我们在讨论的时候绝没有这个意思,现在客户保证金作为周转结算还是可以用的,但是不能用它搞房地产,拿别人的钱去搞房地产就叫做挪作他用。对于《证券法》对券商的一些限制性条款这些问题值得很好研究,引起足够的注意。

对证券行业的看法范文第4篇

一、证券交易所得税的一般意义与政府利益

一般认为,依照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开征证券资本利得税,对政府来说是绝对的利好,一来政府可以聚敛财政收入,二来可以抑制股市过度投机,给投资者以合理行为的示范,体现政府对股市健康发展的政策调控。这实在是对证券交易所得税的误解,也是对政府的冤枉。 其一,从聚敛收入的意义看,由于资本利得是一种纯收益,从我国股市这几年的股指来看,如果允许亏损抵扣,个人股东实现的资本利得并不乐观。证券交易所得税的聚财作用恐怕比不上证券交易税(印花税)。举个例子,单是96年股市的行情,证券交易税(印花税)就给中央政府以及上海、深圳两地政府带来了近122亿元的收入,今年预计这笔收入将达到436亿元,证券交易印花税可望成为与卷烟消费税并驾齐驱的最大税项;〔1〕然而,若论证券交易实现的转让收益,资本利得税所聚敛的财政收入恐怕不会是一个令人振奋的数字。我国税制从大结构来看是流转税与所得税并重,但流转税创造的国库收入明显大于所得税。在证券交易方面恐怕也是如此。因此,若是为了财政目的,政府维持现行的证券交易税才是皆大欢喜的政策。虽然人们对现行证券交易税冠以“印花税”的名称颇不以为然,对其买卖双向征收方式以及较高的税率有异议,但它至少已被股市习惯性接受。如果一方面改革印花税、一方面开征证券资本利得税,对政府来说恐怕不是聚敛收入,而是要面临财政损失了。

其二,从抑制股市投机来的作用来看,由于股市投机是交易行为,只有对交易行为的征税才能对其产生影响,因此,是流转税(即证券交易税,但在我国体现为印花税)而非所得税(即证券资本利得税)具有平抑股市投机的功能。〔2〕详言之,印花税对每一次交易的买卖双方按交易额征收,频繁炒作的股民其缴纳的印花税自然很多,但以长线投资为目的投资者却不必承受此种负担。而资本利得税的征税对象是股民在一段时期内因证券转让所实现的收益。实证研究表明,收益大小与炒作频率之间并不存在正相关。〔3〕证券资本利得税的征与不征、征多征少,对投机行为不会产生直接影响:对频繁炒作而获利甚少甚至亏损者,证券资本利得税形同虚设;频繁炒作而获利者,其缴纳的印花税恐怕较资本利得税更令其心痛。这一点在企业所得税法的实践中表现得再清楚不过了:税法实施三年来,并无迹象表明机构大户的炒作行为因为企业所得税法对企业证券资本利得的征税而有所收敛。因此,我们恐怕不能对证券交易所得税平抑股市投机的意义给予不切实际的评价。也正因为如此,即使我们不考虑在我国股市中究竟是谁经常扮演投机炒作的角色,开征个人证券所得税对于平抑投机的作用恐怕也是相当有限的。

其三,更为关键的是,政府对股市冀望甚高。众所周知,完成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造的艰巨任务在很大程度上有赖于一个兴旺的股市予以配合。如果对个人开征证券资本利得税会导致股市崩盘,从而阻碍国有企业的转制、进至影响到整个经济体制改革的全面推进,不论是股民还是政府都是输家,恐怕政府更不愿意看到这种结果。因此,单纯从政府利益的角度来看,维持现有的印花税的格局,恐怕比一方面改革印花税、一方面对个人开征证券资本利得税是一项更好的政策选择。

综上所述,笔者以为,开征个人证券资本利得税,其意义主要不在于聚敛财政收入或平抑股市投机,而在于保证税制的完整性与税收的公平性。只有一个税负公平、结构合理的证券交易所得税,才是对股市稳定、健康发展的良好支持。所得税是一国税制的主体税种,而转让财产的收益是所得的一种形式。证券转让的收益在各国都是一种应税所得,虽然各国也可以根据自己的投资导向政策宣布某些豁免或其他优惠措施。我国制定所得税法时,不论企业所得税还是个人所得税都将证券转让收益列为征税对象。如果仅对企业征税,而不对个人征收,实际上是置机构投资者于不平等的地位,有悖于税收的公平与中性原则,最终也会对股市的发展产生消极影响,从而损害个人投资者的利益。〔4〕当然,由于诸多技术上的问题没有解决,个人证券交易所得税的开征一直难以实际进行。但是,随着法规结构以及稽征技术的完善,个人证券交易所得税的开征只是一个时间问题。

二、个人证券交易所得税与机构投资者利益

有趣的是,尽管机构投资者与个人投资者在税法上的地位一直不平等,实践中我们似乎很少听到机构投资者对此的抱怨。相反,无论是机构投资者还是个人投资者都对个人证券资本利得税的开征持否定态度。这是否意味着机构投资者的利益实际上并不受企业所得税法的影响,而是与个人所得税法息息相关?

有两个方面的理由支持这个观点:

其一,开征个人的证券资本利得税客观上会挫伤个人股民入市的积极性,而机构投资者希望股市中个人股民越多越好。个人投资者人数过多,通常被认为是股市不成熟的现象。但是从机构投资者的立场来看,这恐怕是个利好。一方面,股市人气越旺,获利机会越多;另一方面,机构投资者通常具有较雄厚的资金、高素质的分析与操作人员、交易场所中的有利地位,这些优势使得个人股民常常成为机构投资者的下家。跟风、抬轿者越多,对机构投资者越有利。如果市场中主要是机构投资者在进行交易,彼此实力相当、竞争会过于残酷,盈利也会大大降低。

其二,机构投资者以个人投资者的面目出现,享受了国家给予个人的税收优惠。众所周知,我国股市中许多机构投资者使用个人名义进行操作。究其原因,一般认为是历史的原因(如前几年按身份证领取新股申购表的做法)、国家有关政策对机构炒股的抑制、交易所对新股申购方面的限制以及机构大户为了坐庄同时避免目标过大的需要。但是,不可否认,个人证券投资所得税的“暂缓征收”对机构投资行为的个人化具有相当的影响力。笔者以为,这恐怕是机构投资者不欢迎开征个人证券资本利得税的主要原因。

从税法的机理上看,机构投资者的行为及其对个人证券交易所得税的态度,不过是税法功能结构性丧失的一个典型例示。所谓税法功能的结构性丧失,是指当税法试图通过二元或多元的结构安排来体现立法者一定的导向政策时,纳税人往往通过转变身份或转变收益形式而规避其中较重的税负。纳税人这种选择的最终结果导致税法结构同一化,对纳税人不利的一部分规定形同虚设。就证券交易所得税来说,尽管企业所得税法与个人所得税法与个人所得税法都规定了证券资本利得的取得人的应税义务,但是年复一年对个人投资者的豁免,使得两个所得税法的结构出现差异,必然驱使机构投资者(企业)寻求个人投资者的外衣,以规避企业所得税法下的纳税义务。

现在,我们大概可以解释股市能够平静地接受企业所得税的原因了。由于个人证券资本利得的免税,对企业征税证券交易所得税的规定不再具有真实的意义。不论是机构投资者还是个人投资者,其切身利益都是与个人所得税、确切地说是与对个人证券转让收益豁免纳税的政策紧密联系在一起。从这个意义上说,开征个人证券资本利得税对机构投资者、特别是券商来说,是实实在在的利空。

三、《个人所得税法》的完善与个人投资者利益

毋庸置疑,开征个人证券交易所得税对个人投资者来说意味着收益下降,但是我们也可以从另一个方面理解它的积极意义,由于企业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结构 归于一致,机构投资者可能因此而逐步减少以个人名义进行炒作,从而使大户坐庄的隐蔽性下降,有利于防范和查处机构大户操纵市场的行为,维护股市的正常交易秩序,从而更好地维护了个人投资者的利益。

另一方面,个人证券交易所得税的开征恐怕不是有关部门宣布停止“暂缓征收”政策就万事大吉了。现行个人所得税法虽然对证券转让收益的适用税率、计算方法等内容已有规定,但是由于证券资本利得的特殊性,仍然有很多具体问题需要解决,其解决途径必然会涉及到对《个人所得税法》的较大修改。这些方面包括:合理确定转让证券的收益,特别是持股成本及其与转让收入的配合方法;改变现行税法按次计征的做法,改为按年计征;实行亏损抵扣制度,并明确抵扣范围(例如,应限于财产转让所得)和适中的抵扣期限(例如5年);在股民帐户联网的基础上建立按身份证号码的全国联网的个人纳税档案等等。应该说,这些方面的规定的出台不仅能够服务于证券交易所得税的征收,而且对个人所得税制度的完善意义重大,比如,个人纳税档案网络就可以服务于日后对整个个人所得税的征纳监管;再如,按年计征与亏损结转抵扣使个人所得税法的设计更加合理,转让证券收益的确认方法为我国所得税法真正建立资本利得税制度提供了有益的示范。从长远来看,一个结构合理、税负公平的所得税对个人纳税人不是坏事而是好事,对个人投资者也是如此,虽然他必须在一定时期内为此而付出代价。因此,证券转让所得税对个人投资者而言,犹如一枚青青的橄榄,又涩又酸而余味绵长。

注:

〔1〕 翁晓天:《股票交易印花税成为税收新增长点》,载《中国税务报》1997年5月26日第一版。

〔2〕 有人认为,证券交易所得税不具有平抑投机功能的原因在于“一刀切”,不区别投资收益与投机收益(参见中国证券报1997年1月11日第四版《税改政策针指何方?》),这种理解恐怕不妥。是否“一刀切”完全取决于一国立法者对资本利得税的结构处理。从国外的实践来看,对资本利得的征税通常区别长期资本利得与短期资本利得而分别征收,对前者实行较低的税率,正是为了鼓励投资而非投机行为。因此,证券交易所得税作为资本利得税的一种具体形式,从理论上说完全能够发挥平抑投机之功能。但是,如果我们考虑到收益与投机之间的相关程度,特别是考虑到证券交易税在这个问题上可能发挥的作用,我们不得不承认,证券资本利得税平抑股市投机的作用是相当有限的。

对证券行业的看法范文第5篇

关键词:专利证券化;融资功能;国外实践;启示

引言

2015年,我国受理专利申请279.9万件,其中发明专利申请量110.2万件,连续5年位居世界首位;发明专利授权量35.9万件,居世界第二[1]。作为专利创造和运用实施的主体,企业已经积累了相当规模的高质量专利。但是另一方面,很多企业仍没有摆脱融资困境,影响了企业的研发投入和长远发展。在政策保障和制度合理安排下,通过专利证券化发挥企业专利资产的融资功能,降低融资成本,可有效缓解企业融资压力[2]。专利证券化是以专利可产生的预期现金流为支持,并不要求彻底出售专利本身,专利所有者仍可保留对专利的控制权。从国外相关实践来看,成功的企业专利证券化可以激活企业专利的潜在价值,拓宽企业融资渠道,提高企业融资效率[3]。美国和日本是实施专利证券化较早的两个国家,并且在专利证券化实施过程中积累了相关经验。本文对美国和日本专利证券化实践进行了分析,并总结了企业实施专利证券化的相关启示。

1美国专利证券化实践

知识产权证券化最早起源于美国,虽然美国的资本市场是全球最发达的,但是其知识产权证券化也只有不到20年的历史[4]。目前,公认的最早开展知识产权证券化的是歌手大卫•鲍伊(DavidBowie)于1997年发行的音乐作品版权债券。发行期限为10年,利率为7.9%。本次债券融资被认为是世界上首个代表性知识产权证券化案例,此次融资的成功运作为美国推动知识产权证券化、稳定金融市场自由等起到了积极的作用。该案例之后,知识产权证券化的发展不断提速,涉及领域不断拓宽,融资规模也在不断增长。但是美国在知识产权证券化探索和实践过程中也不是一帆风顺的。Zerit专利许可费证券化便是专利证券化发展进程中的一次教训。对于此次专利证券化的失败,也存在多个不同的解释,有专家认为,公司对Zerit投资组合折价出售的行为是造成此次证券化失败的原因。也有专家认为,黄家医药公司的Zerit专利的价值评估、销售收入评估存在缺陷。还有人将专利证券化的失败归因于此次交易对被许可人资信的绝对依赖性,而黄家医药公司公司则认为单一专利证券化本身就是不安全的。2003年7月,黄家医药公司在吸取了Zerit专利证券化失败的教训后,又实施了另一次专利的证券化。与前一次不同的是,此次实施证券化的专利不是单一的专利,而是由13项专利形成的专利池,以此作为证券化的基础资产,并由相关保险公司提供担保,确保了此次专利证券化的顺利实施,为黄家医药公司创造了巨大的收益。

2日本专利证券化实践

由于日本资产证券化的相关法律的规定,日本一直没有实施专利证券化。2002年,日本意识到知识产权对于本国工业竞争力提升的重要作用,随即制定了《知识产权战略大纲》,颁布了《知识产权基本法》,逐步修改专利信托等方面的法律文本,以推动专利资产证券化[5]。日本第一个实施专利证券化的公司是一家创办于1985年的中小企业Scalar公司,在2003年3月,该公司将其拥有的4项专利权许可给PinChange公司,专利许可费构成了专利证券化的基础资产。后期Scalar公司将专利的未来应收许可费转移给一家特设机构(SPV)。在专利的证券化阶段,特设机构(SPV)向投资者发行了特殊债券,并通过信用增级方式发行了优先出资证券。同时,还发行了特殊份额受益证券。在整个专利证券化过程中,进行了两次融资,发行了3种证券,突破了当时日本《资产证券化法》的规定。Scalar公司的专利证券化是日本最早实施专利证券化的案例,此次证券化取得了良好的成果,也为后面的专利证券化提供了实践经验。美中不足的是,此次专利证券化的成本偏高,包括支付给会计事务所等机构的费用以及采用证券信用增强措施而耗费的费用等。从成本和收益的角度来看,只有专利证券化达到一定的规模后,融资成本在总的融资额中的占比会保持在较低的水平,这样的证券化融资才算是符合预期的。Scalar公司的专利证券化融资是日本在专利证券化进程中的首次尝试,其融资规模的大小以及融资成本的高低并不重要,关键是日本通过此次融资迈出了专利证券化的第一步,为后面专利证券化的逐步完善提供了有效的经验积累,其意义远大于实际操作效果。虽然日本的专利证券化起步较晚,但是自2003年以来,每年的《知识产权的推进计划》都会提到运用知识产权的证券化进行融资的具相关措施。譬如,2003年计划提出加强信托制度建设,推动运用知识产权筹集资金;2004年提出采取必要措施,构建知识产权管理和信托制度等方面的法律法规等。在随后的知识产权推进计划中,相机制定并修改多项法律法规,在法律层面为企业实施专利证券化扫清了障碍。

3美日专利证券化实践的启示

3.1要有丰富的专利资产为基础

从美国和日本企业实施专利证券化的实践及案例分析可以看出,运用一定数量的专利组合,形成专利池,以此进行专利证券化,其成功率会大大提高,即专利基础资产的规模是专利证券化顺利推进的前提。如前所述,作为知识产权创造和运用实施的主体,中国企业,特别是科技型企业已经积累了数量巨大的有效专利资产,并且专利资产的技术水平和专利价值有了明显提升。当然,我国企业发明专利申请量及授权量排名前10位的都是大型企业或者具有一定规模的科技型企业,排名靠前的有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国家电网公司等。根据我国目前专利申请受理量的增长趋势来看,未来几年,企业的高质量专利储备规模会进一步扩大,专利的结构进一步优化,专利价值不断提高,对专利保护的力度也会不断加强。这些都构成了企业实施专利证券化、发挥专利的融资功能、破除企业融资困境的坚实基础。

3.2要有完善的政策体系做保障

自2002年以来,日本不断完善知识产权政策及法律制度建设,积极推进日本知识产权证券化工作。从日本的实践经验来看,知识产权证券化政策的制定和不断完善是推进专利证券化的有力保障,能够从国家层面对专利证券化进行引导和鼓励。知识产权作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有机组成部分和重要支撑,在国家发展全局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目前,我国已经对“十三五”期间的知识产权发展进行了规划,在宏观层面对加快推进知识产权发展、实施专利证券化进行引导,并通过国家及地方政策的相关配套政策为专利证券化提供政策保障。

3.3要有健全的法律制度来规制

专利证券化的法律保障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政府以法律的形式保障企业运用专利证券化的合法性,并且给予企业实施专利证券化融资必要的法律支持;另一方面是对专利证券化涉及各主体的行为的约束。专利证券化涉及的主体众多,包括证券发起人、发行人、特设机构、投资人、专利中介服务机构等,只有通过完备的法律法规,明确各参与主体的权利和责任,防止参与主体利用法律制度的漏洞进行消极的业务操作,进而影响专利证券化实施过程和最后的证券化融资效果[6]。

3.4要审慎选择企业类型做试点

美国实施专利证券化的企业主要集中在生物制药等行业,此类企业的研发投入较高,面临的经营风险也比较大。因此,此类企业通过实施专利证券化加快成本的回收,并提前获取专利的相关价值。与此相比,日本的专利证券化主要集中在中小企业和创新型企业,此类企业拥有专利等无形资产较多,但是有形资产规模较小,企业的市场信用有限,融资难度较大。有效的专利证券化操作为此类企业提供了新型的融资渠道。因此,在进行专利证券化的探索时,可以选取某一类企业或行业作为试点,为后期规模性的专利证券化操作积累经验。从美国、日本实施专利证券化的实践来看,专利证券化要比传统的有形资产证券化复杂,操作难度更大,蕴含的交易风险难以预料。专利证券化的实施要在政策、法律、监管等各方面的保障下,确定实施专利证券化的企业、行业类型,并在实践中不断完善和优化。

3.5要借鉴已有实践经验做参考

如前所述,美国和日本分别是从2000年和2003年开始专利证券化融资和探索,但是在此之前,两个国家已经进行了较长时间的资产证券化的探索与实践,形成了可供专利证券化借鉴和参考的有效经验。传统的资产证券化针对的是房产等有形资产,其价值评估及证券化实施过程都要比专利这种无形资产相对容易。比如资产价值评估,专利受到其保护期限、运用领域的技术变革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其价值评估要比有形资产复杂得多。因此,虽然有形资产证券化为专利证券化提供了经验借鉴,但是不能仅仅依据有形资产证券化的操作流程和标准,而是要在它的基础上上,结合专利这种无形资产的特点进行制度、价值评估以及操作流程和的设计.

参考文献

[1]许屹.中国资产证券化不同路径及其成效研究[J].商业经济研究,2016(4):189-191.

[2]金品.我国专利证券化的法律风险研究[J].金融经济,2014(18):78-80.

[3]李文江.专利资产证券化的理论突破和制度构建[J].金融理论与实践,2016(8):65-69.

[4]汤珊芬,程良友.美国专利证券化的实践与前景[J].电子知识产权,2006(4):32-36.

[5]袁晓东.日本专利资产证券化研究[J].电子知识产权,2006(7):42-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