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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证券行业的理解

对证券行业的理解

对证券行业的理解范文第1篇

当前建立证券行业纠纷调解机制的条件已基本成熟。这对于证券业的规范发展,对于避免经济纠纷和经济矛盾社会化十分必要,有利于为会员单位创造一个合规、安全、稳定的发展环境。

一、 证券调解的性质、原则及优越性

1.证券调解的定义

调解是指在第三方的主持下,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社会公德为依据,对纠纷双方进行斡旋、劝说,促进互相谅解,多方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活动。证券调解则以国家证券、期货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等为依据,就证券、期货纠纷实施了自愿性的纠纷解决机制。

2.证券调解的性质

一般而言,证券调解具有以下主要性质:

第一,证券调解是在独立第三方介入的情况下完成的纠纷解决活动。证券调解由独立的调解人居中主持实施。担任调解人的可以是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专门机构或个人,但作为第三方的角色只是协助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促进调解进行,而并不能作为裁判者,不能替代当事人对纠纷处理做出决断。

第二,证券调解是以双方当事人自愿为前提。是否运用调解、如何进行调解、调解结果如何,均取决于纠纷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均以当事人自愿为根本原则。

第三,调解协议不具有国家强制力。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间解决纠纷的合意,是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权利的体现,需要当事人自愿遵守和履行,否则不能生效。

第四,调解具有便利性和灵活性。与审判程序相比较,调解无须严格的程序,一般都可以不公开,当事人可以在比较和谐的而非对抗性的氛围中化解矛盾,当事人可以根据自身的利益和条件充分地进行协商和交易,达成双方都能接受的协议。

3.证券调解的优越性

(1)证券调解有利于当事人行使自治权。证券调解遵循自愿原则,是以当事人合意为基础的纠纷解决方式。在程序方面,调解是当事人行使诉讼处分权的有效方式。调解虽被规定为诉讼的必经程序,但程序的启动和进行依赖于当事人的自愿,只要有一方拒绝,调解即终止。

(2)证券调解有利于彻底地解决纠纷。由于调解人的中立性和当事人自愿性的统一,使得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易于为当事人所接受和实际履行,经法院备案的调解协议能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障,有利于彻底地解决争议。

(3)证券调解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调解为当事人适用道德规范解决纠纷提供了机会。在这种不单纯以法律为准绳的情况下达成的合意,客观上可以收到化解矛盾的社会效果。

(4)证券调解有利于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对社会来讲,调解制度具有及时解决纠纷的功能;对行业来讲,这种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提高证券纠纷解决的效率。

4.证券调解的原则

(1) 公平原则。公平原则,从当事人角度是指在调解活动中应以社会正义、公平的观念指导自己的行为;从调解机构角度是指调解员要以中立的身份和正义、公平的观念来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平衡各方的利益。

(2) 效率原则。效率原则要求迅速、便捷、及时、高效地解决资本市场的纠纷矛盾,避免矛盾解决的旷日持久所导致的利益损失,从而保证对合法利益的救济。

(3) 保密原则。保密原则是指调解程序在形式上保持封闭状态,即不公开进行,实质是指因调解所产生的信息将被禁止随意披露。

(4) 公益性原则。资本市场的正常运作建立在众多投资者或者消费者的交易之上,证券期货专业调解制度势必涉及人数众多的投资者的利益维护,从设置本源上就必须考虑其公益属性。

二、 国外以及台、港地区证券调解制度的借鉴

1.美国证券争议调解制度

美国证券交易商协会调解规则和程序为争议各方提供了自行解决证券争议的途径。美国证券交易商协会的调解员是独立的中立人,不是美国证券交易商协会争议解决机构的职员。美国证券交易商协会的规则禁止同一个人在同一案件中担任调解员和仲裁员。美国证券交易商协会争议解决机构的职员和调解委员会依据资格标准仔细审查每一个申请人。调解员在被指定调解一个案件前必须得到争议各方的同意。任何一方均有权在对调解员不满意的情况下停止调解程序。调解员通过协助争议各方限定争议焦点和各方的利益需要引导争议各方形成他们自己的解决方案。调解员善于缓和或平息敌意,并补救错误传达信息造成的危害。美国证券交易商协会的调解员精于论辩。最重要的是,调解员可以发掘出有创造性和新颖性的解决方案,而这些独特的方案在互存敌意的谈判中是永远无法达成的。

2. 英国证券争议调解制度

英国于2000 年通过《金融服务与市场法》,金融服务局( FSA) 建立“金融督察服务有限公司”(FOS),整合了原保险业督察员、银行业督察员、投资督察员等8 个金融业督察组织对金融消费争议的处理职责,专门处理金融产品的投资者投诉,并为金融产品投资者提供对诉讼的替代性争议的解决途径。

英国明确将证券纠纷已经金融机构的内部投诉程序处理且协商不成作为金融督察服务公司受理调解的前提条件,并把金融机构内部投诉机制的建立、健全作为对其一项重要的监管指标。英国金融服务局( FSA) 的监管规则要求金融机构必须与金融督察服务公司合作解决纠纷投诉问题,被投诉的机构应先予调查并决定如何对客户提出反馈处理意见包括理由。金融机构在收到投诉后8 周内没有给予客户回复,金融督察服务公司就可以介入处理投诉案件。如果客户坚持不愿意同被投诉的机构打交道,金融督察服务公司也将受理案件。

英国、澳大利亚、新加坡的证券调解机构均享有一定的“准司法权”,可以在调解的基础上,对一定金额内的证券民事赔偿做出裁定。在英国,只要当事人一方不接受金融督察服务公司评判员提出的调解意见或对事实陈述有异议,案件就会被正式提交金融督察官重新审理并做出最终裁定。

3.德国证券争议调解制度

德国私人银行主要采用调查员机制,德国银行协会设立了一个专门的客户投诉处作为调查员机制的窗口,金融纠纷通过调查员机制以非官方的方式迅速得到解决,该机制的设计初衷是为了保护普通金融消费者的利益,但也同时面向企业和金融专业人员,接受其在信用支付或支付卡误用等情形发生的争议调解。

德国机制的调查员通常都是专职人员,由管理层推荐、银行协会董事会聘任,且在聘任之前,银行协会还会将候选人的姓名与工作经历告知消费者中心联邦协会和消费者协会,所聘任的人员往往之前都是资深法官或法律专业人士,素质较高,其人格和专业技能也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制度的公正性。

4.日本证券争议调解制度

日本2002年4月制定了《完善金融领域的行业团体、自律规制机关的投诉、纠纷解决的模型》,成为行业团体等的解决投诉、纠纷的标准程序的基准。2007年4月开始施行《关于促进利用诉讼外纠纷解决程序的法律》,2007年9月起施行的《金融商品交易法》,以此作为以投资性商品为对象的纠纷处理、斡旋的体系框架,全面推进ADR制度。2009年6月通过《关于部分修改金融商品交易法的规定》,此外,还在《银行法》、《保险业法》等15部法律中创设了指定纠纷解决机构制度,形成了多元化金融纠纷解决的统合体系。

5.台湾及香港地区证券争议调解制度

台湾2002年颁布的《保护法》最具特色的一点是建立行业保护机构,由其调解一定范围内的证券纠纷。所谓行业保护机构是指由证券期货行政主管机构指定行业自律组织如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柜台买卖中心、证券商同业公会、期货商同业公会、证券投资信托及顾问商同业公会等,联合设立的财团法人。

香港证券争议由纠纷调解中心处理,所有受香港金管局或证监会监管或获其发牌的金融机构均须参加该调解机构并成为会员。如果调解失败, 则当事人仍然可以寻求仲裁等其他解决纠纷途径。调解中心具有统一性、针对性强、消费者保护倾向性、高效便捷性等特征。

三、 建立行业内证券纠纷调解机制的现实意义

1.我国调解的实践为证券调解提供了历史经验

调解作为一种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在我国具有悠久的历史传统,从中国古代带有强制性色彩的官府调解和民间调解,到革命根据地时期广受好评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再到新中国成立以后诉讼调解制度的建立,可以说我国已经积累了丰富的调解成功经验。而调解之所以在我国历史悠久而不衰,其很大一部分原因是与我国文化传统中的息讼和厌讼有关。到了20世纪80年代,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和高速发展期,国家大力推进法治化进程,曾经发达一时的调解机制却逐渐走向没落。究其原因,主要是国家急于建立司法和法院诉讼的权威,期望法律能保障社会的稳定,培养社会主体的现代法律意识。此外,我国公民意识中缺乏的诚信氛围和社会对公民信用记录的缺失,使得没有强制效力的调解机制履行率不高,往往导致了调解以后当事人依然要通过法院诉讼才能真正得到损害赔偿。

2.协调高效的证券纠纷调解机制对加强社会管理、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及时解决纠纷、构建和谐社会已经成为全社会的共识。在我国经过一段经济高速增长时期后,社会中积累了大量矛盾与问题。从中央提出构建和谐社会理念开始,全社会形成化解社会矛盾、合理解决纠纷的共识,为证券期货专业调解制度的建立提供了有利的大环境。同时,我国证券期货监管机构也秉持投资者保护的基本理念,对相关专业调解制度设计与操作进行有力领导,这是制度可行的最为可贵、最为重要的保障。

3.协调高效的证券纠纷调解机制对证券市场稳定、持续、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证券期货行业中的从业机构与投资者之间纠纷,大多数为从业机构违法或不规范操作所致。通过行业内部的专业纠纷解决机制设立,一方面能够快速公正解决纠纷,另一方面也促使从业机构认清问题、查找不足,从而起到整顿、规范从业机构行为、规范行业发展的重要作用。

4.协调高效的证券纠纷调解机制对证券民事赔偿责任实现机制的多元化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从各国相关经验事实和我国实际情况观察,证券期货行业纠纷主要的问题多在金融危机或重大金融违法事件出现之后集中爆发。例如,在美国次债危机之后针对金融销售中的不当劝诱、不当陈述导致的金融纠纷明显增加,我国也有在上市公司被证券监管部门处罚后的集中投诉等情形。建立专门证券期货纠纷解决机构,是处理投资者纠纷集中爆发的最佳方案。

四、 对建立和完善证券调解机制的几点建议

当前建立我国证券调解机制条件已基本成熟。业内证券纠纷尤其是小额证券纠纷,大多数纠纷当事人均倾向于调解解决,这为证券调解机制的建立和完善提供了广泛的基础和前提。

1.建立证券调解组织体系

证券调解专业委员会作为业内纠纷调解的自律管理机构,属于非常设议事机构,负责制定和审议调解规则和重大纠纷的调解,并协调行业内及行业间的规则制定、冲突处理、监管协调等相关事宜。而调解中心作为一个专门组织机构,具体组织负责纠纷的调解或解决,包括调解员的管理、证券纠纷调解案件的受理、实施、诉调对接等。

在证券调解专业委员会、证券调解中心建立的基础上,可以由其发起,选聘专业的证券调解员,调解员可以从各地方证券业协会选聘,也可以聘请行业内专家、法律专家等。各省市亦可相应成立证券纠纷调解分支机构,形成调解系统和网络,调解员可以经由最高人民法院备案或进行资格认定。

2.确立证券调解的范围

在证券小额纠纷尤其是涉及投资者较多的案件中,证券调解相比诉讼更灵活、便捷,成本相对较低。而对于涉及金额较大、审理和执行相对复杂的案件,证券调解往往并不占优。故证券调解的范围确定为小额标的纠纷。

会员之间的纠纷也较适用于证券调解。证券业协会各会员公司之间,发生的纠纷由于双方的合作性、保守商业秘密、维持良好的商誉等因素,使会员之间的纠纷更倾向于调解解决。

3.明晰证券调解程序

(1)启动调解。中国证券调解委员会或调解中心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调解申请书,经审查符合本规则规定的调解范围的,应予受理,并发给受理通知。投资者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进行调解。金融机构一方当事人不得拒绝调解。

(2)调解申请书。调解申请书包括争议案件请求事项及涉案金额、争议事实的原委介绍、争议所涉及的当事人及相关人、联络方式、附被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

(3)选择调解员。证券期货专业调解委员会根据纠纷解决的需要,由当事人共同选择一名或三名调解员进行调解,也可以由调解委员会指定一名或三名调解员调解。调解员可以采取其认为有利于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方式对争议进行调解。案情较简单、涉案金额较小的证券期货争议可以通过小额争议调解程序进行调解。小额证券期货专业调解程序由一名调解员予以调解。

(4)调解员个人信息的披露。调解委员会提供每一个调解员的工作经历、教育背景、培训纪录、信用证明和计费水平。调解员必须披露可能影响公正性或产生表面非公正、偏袒的任何关系。

(5)调解的时间安排。通过小额争议调解程序调解的证券期货纠纷应当自案件受理之日起15日内完成。通过普通程序调解的证券期货纠纷应当自案件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完成,各方当事人要求或同意延期且经调解委员会同意的除外。

(6)调解程序的终止。调解员调解纠纷,出现以下情形,调解程序终止: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员认为调解已无成功可能,终止调解程序的;证券投资者一方决定终止调解程序的;调解期限届满仍未达成协议的;调解委员会认为调解程序需要终止的其他情形。

4.强化调解结果执行

对证券行业的理解范文第2篇

[关键词] 证券仲裁 证券纠纷 证券业

一、引言

自1990年12月和1991年6月,上海和深圳相继成立了证券交易所,开启了新中国证券市场的先河。10多年来,证券市场对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同时也激起广大投资者的投资热情。随着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我国证券市场迅速发展。截止2008年06月20日,中国证券市场拥有上市公司1587家,总市值达178035.1亿人民币,沪深两市共有a股账户11,605.26万户,b股账户238.24万户。证券市场曾经一度被一些投资者视为发财致富的沃土。但正如一位西方哲学家所言,“最肥沃的土壤最容易滋生莠草”。作为一个新兴的市场,我国证券市场存在着先天体制的缺陷、法制的不健全、投资者法律意识的淡漠等原因,产生了许多争议。尤其是最近几年,证券市场因内幕交易、信息披露不实导致投资者索赔的案件逐渐增多。我国证券市场上的种种不法行为,严重影响了证券市场的正常发展和国民经济的稳定发展。因此,正确处理各种证券纠纷,建立一套公正、有效的争议解决机制,是保证我国证券市场健康发展和维护社会安定团结的必要前提。在这一背景下,作为证券纠纷替代性解决方式的证券仲裁进入人们的视线。

二、仲裁解决证券纠纷的优越性

与诉讼相比,采用仲裁方式解决证券纠纷具有许多优越性,具体表现在:

1.证券仲裁的快捷性

证券仲裁比证券诉讼能更加迅速及时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在纳斯达克证券市场,处理一个证券仲裁只需要9-12个月的时间。在美国,民事诉讼实行三审终审制,解决一个证券争议所花费的时间,远远长于仲裁的时间。如果争议久拖不决,则双方当事人要为此支付额外的成本。尤其是证券市场行情瞬息万变,争议拖得越久,可能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就越大。

2.证券仲裁的经济性

仲裁程序比诉讼程序简单,使得仲裁的直接成本往往低于诉讼的直接成本。在证券仲裁最流行的美国,1989年deloitte haskins&sells会计师事务所受纽约证券交易所委托所作的一项调查显示,证券仲裁的平均费用比证券诉讼低12,000美元,主要是因为仲裁程序免除了诉讼程序中有关开庭前审理的各项费用。

3.证券仲裁的灵活性

在证券仲裁中,当事人有选择仲裁员的自由,因此,当事人一般选择熟悉证券知识的仲裁员进行仲裁。当事人也有选择仲裁程序的自由,在仲裁中,仲裁员不仅可以依据法律,而且还可以依据证券业自律组织的规则、行业惯例或公平合理的原则审理案件。而在诉讼中,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官和诉讼程序的自由,并且法官必须根据法律审理案件。证券仲裁具有的灵活性是证券诉讼无法比拟的。

正是由于证券仲裁相比诉讼在解决证券纠纷方面所具有的上述优越性,自20世纪80年代末开始,证券仲裁在美国大行其道,逐渐成为解决证券纠纷的首要机制。以证券仲裁的案件数据为例。美国证券自律组织(securities self-regulatory organization,sro)受理的证券仲裁案件1980年大约只有800余件,1997年就跃升到6000件;美国纳斯达克证券市场(nasd)更是由1980年的318件剧升至2001年的6639件。

三、我国证券仲裁制度现状

1.我国证券仲裁的立法现状

我国现行《仲裁法》和《证券法》均没有关于证券仲裁的明确规定,现行涉及证券仲裁的规范性文件仅有三部:

(1)1993年《股票发行与交易暂行条例》

1993年4月22日国务院颁布了《股票发行与交易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股票条例》)。该条例第79条规定:与股票的发行或者交易有关的争议,当事人可以按照协议的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而第80条规定:证券经营机构之间以及证券经营机构与证券交易所之间因股票发行或交易引起的争议,应当由证券委批准设立或者指定的仲裁机构调解、仲裁。《股票条例》第一次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对证券仲裁进行了规定。

但是,《股票条例》第80条规定的是强制仲裁,违反了1995年《仲裁法》第4条规定的自愿仲裁原则,根据《仲裁法》第78条“本法施行前制定的有关仲裁的规定与本法的规定相抵触的,以本法为准”的规定,该条应自仲裁法生效之日起不再有效。

(2)1994年《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

1994年8月27日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以下简称证券委)的《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以下简称《必备条款》)。该《必备条款》第163条规定到香港上市的公司应当将下列内容载入公司章程:公司外资股股东与公司之间,外资股股东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外资股股东与内资股股东之间,基于公司章程、《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发生的与公司事务有关的争议或者权利主张,有关当事人应当将此类争议或者权利主张提交仲裁解决。该条同时规定:申请仲裁者可以选择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按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也可以选择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按其证券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是终局裁决,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

(3)2004年《关于依法做好证券、期货合同纠纷仲裁工作的通知》

2004年1月18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出《关于依法做好证券、期货合同纠纷仲裁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2004年《通知》),要求充分发挥仲裁的优势,防范化解证券、期货市场风险,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保障证券、期货市场的健康发展。在该通知中,对证券、期货合同纠纷的仲裁范围、仲裁协议的订立以及相关问题均做了规范。

2004年《通知》将证券、期货合同纠纷适用仲裁的范围界定为: (1)证券发行人与证券公司之间、证券公司与证券公司之间因证券发行、证券承销产生的纠纷;(2)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期货投资咨询机构与客户之间因提供服务产生的纠纷;(3)基金发起人、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机构之间因基金发行、管理、托管产生的纠纷;(4)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信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与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之间因提供服务产生的纠纷;(5)上市公司、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因股权变动发生的纠纷;(6)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期货投资咨询机构、期货经纪公司、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登记结算机构及其他证券、期货市场主体之间产生的与证券、期货交易有关的其他合同纠纷。

 2004年 《通知》建议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以及证券、期货营业部修订格式合同,在争议解决部分中引入仲裁条款。这样,使相关合同更加完备,引导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选择仲裁作为解决争议的方式,从而推动仲裁在证券、期货领域纠纷解决中发挥积极作用。

2.我国证券仲裁的实践状况

我国证券仲裁实践起步较晚。第一个申请证券仲裁的案件是1994年9月北京两家证券经营机构因股票发行过程中承销团成员之间承销费用的划分问题发生争议而提起仲裁。仲裁委员会受理后,按照普通仲裁规则的规定,对该案件进行了审理。由于我国证券市场刚刚成立,不仅缺乏规范证券市场的法律法规,又未形成一套行业惯例和做法,更多地借鉴了国外关于承销费用划分的规定和习惯做法,对该案进行了裁决。稍后的证券仲裁主要涉及证券经营机构交易中的错误造成一方损失的纠纷,股票发行纠纷及此后的国债交易纠纷。

总体而言,我国证券仲裁实践是落后于证券市场的发展,甚至使有关证券仲裁的立法形同虚设。证券仲裁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三、我国证券仲裁存在的问题

1.立法滞后

除《仲裁法》对证券仲裁进行了原则性规定之外,目前仅有上述三步有效的规范性文件涉及到证券仲裁。证券仲裁制度的法律规定效力层次较低,限于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交易所规则,且内容上较为简单,实用性不强。对证券仲裁制度的规定不但粗疏,如前述2004年《通知》就将上市公司与证券市场公共投资人之间的纠纷排除在仲裁之外。而且没有相应的法律基础,与现行法律存在冲突。

2.实践活动受限且缺乏

在证券业内未形成仲裁的氛围,在绝大多数的证券发行和交易关系中事先没有仲裁协议的安排,使以自愿为特性的仲裁方式在解决我国证券纠纷的实践活动并不多见。我国证券仲裁实践起步晚,相比证券市场发展更显得步伐缓慢。仲裁受理案件范围受限,没有摆脱司法的影响。证券仲裁员的权限较小,仲裁庭缺乏收集证据的强制性权力,且仲裁裁决受到较多的司法审查。

四、我国证券仲裁制度的构建

 在证券业发达的美国,证券仲裁成为解决证券纠纷的首要途径。美国成功的证券仲裁实践给我们以很大的启迪,其完善的证券仲裁制度也给我们提供了蓝本。我们应借鉴其中的合理制度,并与我国实践结合,设计出适合我国国情的证券仲裁制度。

1.完善有关证券仲裁的法律法规

(1)修改《仲裁法》——认可行业仲裁制度

目前,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我国证券仲裁方面居于垄断地位。然而几年来,作为审理证券争议的指定仲裁机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至今仍无适应证券争议特点的证券仲裁规则出台,这就造成了这几年来证券仲裁寥若晨星的局面。在西方发达国家尤其是美国,证券业自律组织的自律监管是证券市场管理中不可或缺的甚至是关键的组成部分,它可以对政府的监管起到重要的补充作用。美国证券业务的仲裁主要是通过几个主要证券交易场所来进行的,包括纽约证交所(nyse)、美国证交所(ames)、芝加哥期权交易理事会(cboe)、地方性证券规则制定理事会(msrb)和全国证券经纪商联合会(nasd,它监管柜台交易市场)。这些自治性机构必须根据证券交易法来监管并且受美国证监会(sec)的监督。而目前我国证券业协会并未被政府有关部门赋予仲裁权限,这是我国证券市场体系的一大缺陷。鉴于证券仲裁较强的行业自律性,我国应考虑建立证券行业仲裁制度。

目前,根据我国仲裁法规定,仲裁委员会只能在直辖市、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的市设立,依法可以设立仲裁委员会的市只能组建一个统一的仲裁委员会。因此,仲裁法是不承认行业仲裁制度的。笔者建议,立法机关应加强对行业仲裁制度的研究,并修改仲裁法,认可行业仲裁制度,为证券业等行业仲裁制度的建立提供法律依据。我国的证券仲裁机构可设在上海和深圳两个证券交易所以及中国证券业协会等证券业自律组织内。

(2)修改证券法——确立证券仲裁制度的法律地位

1994年的《证券法》(草案)修改稿第九章,对于证券仲裁做了3条原则性的规定。如草案第185条规定:“证券发行或者证券交易中,各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时,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事先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草案第186条和第187条分别对仲裁裁决的执行和申请仲裁的期限做了规定。但是《证券法》颁布之后,这几个条文被删除了。笔者认为,在将来《证券法》的修订过程中,应当增加证券仲裁的规定,明确证券仲裁的性质、对证券仲裁的机构、仲裁事项、仲裁协议、仲裁裁决的效力等作出原则性规定。

2.修改各行业自律机构的章程(会员公约),强制要求其会员(成员)以仲裁方式解决证券争议

世界上许多证券行业自律组织都通过制定自律规则或公约约束监督会员的行为,防范或惩戒会员的违规行为,在证券市场的监管上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例如在美国,根据sec的要求,各证券业自律组织在章程中规定,要成为该自律组织的会员,首先必须接受其章程中同意通过仲裁解决与投资者之间的纠纷的规定,即在与投资者发生纠纷后,即使没有订立书面的仲裁协议,也应受到投资者提出的仲裁请求的约束。

借鉴这些成熟经验,由中国证券业协会及其他证券业自律机构在其章程或会员公约中可以约定强制仲裁条款,规定其会员间的一切与证券发行、交易有关的争议必须提交仲裁,会员与公众客户之间与证券发行、交易有关的争议也必须按照公众客户的要求提交仲裁。这种约定的特点在于效力渊源来自专业团体全体成员的一致认可的契约行为而不是来源于国家强制力,因此,其并不违反我国《仲裁法》的自愿仲裁原则

3.修改《上市公司章程指引》或沪、深两市的《上市规则》,其中规定上市公司与投资者之间发生的证券争议,投资者可以请求以仲裁方式解决。

鉴于投资者在购买股票或债券时,都是通过承销机构进行的,与证券发行人之间并没有发生直接的关系,缺乏书面的合同,无法在其中约定仲裁条款,但可以借鉴我国《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中的规定,要求上市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增加如下内容:凡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或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基于公司章程、《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发生的与公司事务有关的争议或者权利主张,公司股东可以将此类争议或者权利主张提交仲裁解决。

鉴于近几年来,我国证券市场上因虚假陈述、操纵股价、内幕交易、欺诈客户等种种不法行为导致的证券争议愈演愈烈,我国越来越多的法学界、证券界或相关政府主管部门的有识之士已经认识到,建立一套公正、有效的证券争议仲裁制度,已经成为推进我国证券市场法制化、规范化、国际化建设的当务之急。就目前而言,我国证券界应加强对世界上比较完善的美国证券仲裁制度进行整体性研究,借鉴其中适合我国现实及未来发展的制度及思想,修订完善并形成适合我国国情的证券仲裁制度,从而更好地保护投资者利益。

参考文献:

[1]刘晓红李志研:论我国证券仲裁制度的重新设计.仲裁与法律第102辑,2006

[2]陈真:证券争议纠纷解决方式之探讨.仲裁与法律,2002 (5),2002

对证券行业的理解范文第3篇

gs法的演化途径不止一条,但正如我们以下将看到的,它主要是通过司法判决的方式。一个又一个针对gs法的判决形成了一个体系;由于这个体系建立在承认gs法有效性的基础上,因此,尽管这个新形成的判例体系也许与gs法本身相去甚远,甚至其核心内容中已包含有否定gs法的因素,但它仍不失为广义上gs法的构成部分。了解这些在gs法发展历程中具有重大作用的案例并以此来研究gs法本身及其发展是非常有必要的。

涉及gs法的司法解释之意义不仅在于其宪法地位,还在于这一事实,即成文法的规定是固定的,而金融业的发展则是瞬息万变,它迫切要求相关法律的内容进行相应的变化;否则,金融业的发展将被法律所阻碍,或者法律的权威性可能因金融机构不失合理的规避行为而遭到削弱。司法判决能够随时解决个别、具体、现时的问题,随时跟上-尽管并非总是顺应-时代的步伐。这正是司法途径在gs法发展过程中的意义。

从gs法的主要内容来看,欲利用gs法本身的规定达到合并体制的目标,只能从几个概念的解释入手;而法律解释的权力则属于司法系统。由此可以看出法院在gs法改革中可能起到的作用。这几个概念分别是来自gs法的第16条、第20条和第21条,它们是:证券、票证、承销、经营范围、主要参与、实质参与、首要业务等。其中有些概念的含义很明确,但适用条件可能没有明确规定;有些概念含义本身就不明确或不可能加以明确。这就为法官根据当时的社会环境或理论成果进行创造性的解释提供了可能。

1.证券

(1)1971年投资公司协会(investment co. institute, ici)一号案(注:macey and miller:banking law and regulation, p497.)。原告是开放式投资基金的行业公会组织,由于货币监理官批准一个商业银行对其客户提供由该银行设立和经营的投资基金服务,故提起诉讼,因为它认为这种活动构成了证券承销。这样,首要的问题是弄清“证券”的含义。

原告认为,商业银行设立、经营投资基金就构成了发行、承销、出卖或销售证券,因而违反gs法的有关条款。原告认为,投资基金的设立、经营方式与证券承销相似,而投资基金中的参与证书与证券无异。

通货监理官则认为,设立和经营银行投资基金是合法的,因为这里的参与证书并非gs法所谓的“证券”。

法官认为,第16条和第21条均未表明应对“证券”一词作狭义理解;没有理由认为买卖从事投资的公司的证券应该区别于买卖普通公司的证券(注:macey and miller:banking law and regulation, p503.)。法官认为,从gs法的立法宗旨来看,不能得出银行投资基金的参与份额不是gs法意义上的股份的结论。法官的推理方式是从对比两者的风险开始;为此,必须分析银行参与证券业的风险;这项工作本文在前面已经完成,因此下面仅简要分析在法官看来银行参与投资基金业务会产生的风险。

首先,银行可能劝诱其客户购买这种投资工具,以此收取有关费用;

其次,由于银行投资基金与普通投资基金(即与银行无关的基金)直接竞争,就使得银行产生了“促销动机”;它必然原意表明它所设立和经营的基金比普通基金更有吸引力。于是银行利益与基金经营之间就有了牵连,因为基金表现不佳就会引起银行利润的损失。因此,经营投资基金的银行必然将其信誉和设施、资源用以支持其基金。如果基金经营不善,银行会丧失信誉;为此,它有可能采用不符合谨慎原则的方式去帮助其基金。

法院认为,银行参与证券业会产生的其他风险均会存在于银行从事的投资基金活动中:银行可能对其基金所投资的公司提供不当贷款;可能为了基金利益而利用其客户资源;可能对其基金本身提供不当信贷;可能对客户提供优惠贷款以便利其购买基金证书或基金投资的证券。总之,伴随银行经营基金的一切风险与银行参与证券业的风险没有什么两样。法官的结论是,银行不可能做到谨慎地将该业务与商业银行业务共同经营。因此,投资基金参与证书正是gs法意义上的证券。

(2)1981年ici第二号案(注:macey and miller: banking lawand regulation, p512.)。

联储批准一家银行控股公司组建并经营一个封闭型投资基金的申请;为此,投资公司协会起诉,因为它认为银行利用其雄厚的财力参与竞争是不公平的,因而违反了gs法。但这次法院支持联储,认为只要联储制定一些规则,那么封闭型投资基金业务不会有银行参与证券业会出现的风险;换言之,封闭型投资基金的参与证书不是gs法上的“证券”。

(3)商业票据与证券;1984年sia诉联储案(银行家信托公司一号案)(注:macey and miller:banking law and regulation, p524.)。

银行家信托公司一直作为人为公司主顾发行商业票据;sia 认为,第16条禁止银行承销“证券或股票”;第21条禁止银行销售“股票、债券、票证或其他证券”。因此该公司违反了gs法,因为商业票据应属于“票证或其他证券”的范围。联储则认为上述列举的证券均不包含商业票据,因为从功能上分析,商业票据更接近银行贷款而不是投资证券。

法院赞成sia的解释, 认为没有必要狭义地去理解“票证或其他证券”一词;另外,从风险角度考虑,法官认为银行参与证券业的风险同样会发生在银行参与商业票据业务之时,例如,银行可能对商业票据的发行公司提供信用支持;对购买发行商业票据公司的证券或商业票据的人提供信用支持。

(4)合格与不合格的证券:“1988年sia诉联储”案(银行家信托公司第三号案)(注:macey and miller: banking law andregulation, p543.)。

由于gs法第20条禁止银行与那些主要参与证券业务的机构有关联关系,所以当联储批准几家银行控股公司通过子公司从事证券业务的申请时,sia提出异议。它认为, 这些控股公司及作为其子公司的联储成员银行不能与它们从事证券业务的其他子公司之间有关联。本案争执的问题之一是:什么是证券?

联储的观点是,第16条允许银行本身参与某些证券的经营活动,如美国联邦或各州政府发行的公债,因此第20条所禁止银行关联机构所从事的并不是这些证券的经营,因为禁止银行关联机构从事银行本身可以从事的业务是非常荒谬的。那么,合格证券就不是第20条意义上的“证券”;第20条意义上的证券只能是第16条禁止银行自身参与经营的证券,即“不合格证券”。sia则认为,“证券”一词应按照字面理解, 因而应包含合格与不合格证券。

法官认为,gs法的目的是防止发生危险,并引用了gs法的倡议者之一参议员格拉斯的话:“(国会)委员会希望把商业银行排除于一切投资证券之外,除了那些肯定拥有清偿能力的证券;为此,我们将美国政府债券和州政府债券作为例外。”(注: 76cong. rec. 2092 (1933),macey and miller:banking law and regulation, p546.)因此, gs法的目的是将银行与那些具有投机性的“危险”投资证券业务分离,合格证券不在其中。因而联储对“证券”含义的解释符合gs法的宗旨。

2.经营范围

(1 )1983 年“证券业协会诉货币监理官”案(注:macey andmiller:banking law and regulation, p515.)。

本案中,两家银行分别向货币监理官提出申请收购贴现经纪公司(注:即:以较低佣金为顾客执行交易的金融中介机构。与一般证券经纪人的区别在于,一般经纪人同时要提供投资咨询服务,而贴现经纪人仅执行顾客指令。贴现经纪人也提供保证金帐户服务(margin account service), 即贷款给投资者从事证券交易, 证券则用作贷款担保。macey and miller:banking law and regulation, p514-515.)或建立贴现经纪子公司以间接从事证券经纪业务,并获得批准。sia 提起诉讼,认为这种行为违反了gs法。它认为,虽然gs法没有禁止银行以身份从事证券经纪,但这只是为已有客户提供便利,而不能以新建或收购的方式扩大这一例外规定的范围。

法院认为,gs法第16条仅仅禁止银行为自身利益从事证券业务;虽然它允许的范围仅仅是为客户从事“与原先范围相同范围内的”证券活动,但在gs法之前银行就不仅为已有客户而且也为广大公众提供这类服务。因此,gs法并不禁止银行拥有或经营参与证券经纪业务的子公司。

(2)1984年“sia诉联储”案(注:macey and miller: bankinglaw and regulation, p517.)。

一家银行控股公司向联储申请收购另一家从事证券经纪的公司,遭到sia的反对。

1956年《银行控股公司法》第4条规定, 在获得联储委员会批准后,银行控股公司可以参与非银行金融业务;而联储在决定是否准许时,应考虑两个问题:该业务是否与银行业务密切相关?银行从事此项业务所产生的公共利益能否超过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

法官认为,对此规定只能理解为:法律将自由裁量权授予联储;联储有权决定什么活动与银行业务密切相关;在本案中,联储认为证券经纪就是与银行业务密切相关的活动之一,这完全符合有关法律的原则。

sia认为,gs法第20条禁止任何联储成员银行与主要参与发行、 承销、公开出卖或销售证券的组织有关联关系;而被收购公司的证券经纪活动涉及到条文中的“公开出售”一词。联储对此断然否认。

法官则以一种特别的方式加以解决。法官说,第20条中的“公开出售”一词与其他几种活动是并列的。根据“集中在一个列表上的词语应有相关联的含义”的解释原则,法官认定,gs法中的“公开出售”是指与之并列的“承销”,而不是gs法并未禁止的“经纪”。因为“承销”是“为本人从事”证券业务之意,而“经纪”则是“为客户从事”证券业务之意。由于本案中银行从事证券经纪不是为自己而是为客户,因此,法官认为联储的判断即证券经纪不属于第20条意义上的“公开出售”是符合法律宗旨的;联储裁量证券经纪业务属于法律允许的“与银行业务有密切关系”的活动也是合理的。

1987年“sia诉联储”案(注:macey and miller: banking lawand regulation, p523. )中法院进一步裁决银行可以通过子公司对机构投资者同时提供证券经纪和投资咨询服务。根据该案法官的解释,这种合二为一的服务仍不属于第20条意义上的“公开出售”。

3.承销

1986年“sia 诉联储”案(银行家信托公司第二号案)( 注:macey and miller:banking law and regulation, p535.)。

本案是银行家信托公司一号案的继续。在一号案中,法院反对联储对“证券”一词的解释,并发回了案件。这样,对什么是“承销”也就没有提及。此后,联储认为该公司发行商业票据属于第16条许可的“为客户利益”和“依据客户指令”从事证券销售。为判定这种行为是否为第16条所许可,首先要确定是“承销”(以及相关的“发行”“销售”等术语)的含义。

联储的结论是,只有涉及公募时,第16条的豁免人才失去作用;而私募并不构成“承销”。法院认为,联储的看法符合法律。

首先,由于1933年《证券法》在时间、目的和时代背景方面均与gs法一致;因此,尽管两者有差异,但完全可以合理地从证券法中借用它对某些术语(这里指“承销”)的解释。在证券法中,“承销”仅指公募,私募并不是证券法上的承销。根据借用的原则,私募也不是gs法上的承销。

那么,发行商业票据是公募还是私募呢?法院基于下述理由认为这种行为是私募:第一,银行发行商业票据时是分别接触各投资机构;第二,银行未向任何个人发行;第三,银行每次发行时投资者数量非常有限;第四,银行没有为发行而进行招徕和广告活动;第五,商业票据面额巨大,普通公众没有能力购买。

其次,联储的结论符合gs法的立法宗旨。法官认为,gs法考虑到了银行参与证券业会产生的明显和潜在的危险。这些危险主要来自银行从事证券可能负担的高成本。在过高成本的压力下,银行为了获利就必须不断地从证券活动中寻求甚至制造机会。这就造成种种风险;证券业本身也是充满风险,并不是参与就能获利。然而,有些活动却可能没有上述风险,因此,第16条进行了区别;换言之,第16条的界线不仅划在不同证券之间,也划在不同证券活动之间,这就是公募与私募的区分。法官断定,国会在制定gs法时已清楚虽然私募也有风险,但不能与公募风险相提并论。因此,联储对公募私募的区分合理地解释了gs法对承销的禁止,因而符合其立法宗旨。

4.“主要参与”

1988年银行家信托公司三号案(注:macey and miller: bankinglaw and regulation, p543.)。

前面已讨论了该案对“证券”含义的理解。争议的另一个问题是“主要参与”的含义。

gs法第20条禁止银行与那些主要参与证券承销等业务的机构有关联关系。这个条文中有三个关键词:“主要参与”、“证券”和“承销”。现在,“证券”和“承销”的含义对于银行扩大其活动范围已经不是很大障碍,虽然也有所限制;剩下要解决的就是“主要参与”的含义。它的重要性在于,根据以前案例中运用的解释原则,银行的业务和经营对象的性质已经不成问题;但是特定业务及经营对象的规模和数量却成为限制银行权力的最重要武器。一家银行可以相信它即使参与了不合格证券的承销活动也没有问题,只要不是“主要参与”就行。因此,对“主要参与”的不同理解可以影响银行参与证券业的程度。

在本案中,联储受到两方面的攻击。银行界希望从宽解释“主要参与”,而sia和ici等投资银行组织则认为应当从严解释之。联储的立场使得双方均不满意;商业银行界认为联储的解释过严,而投资银行界觉得联储的解释过宽。

联储认为,“主要参与”表示银行“实质地”参与了不合格证券的经营活动( 注:macey and miller:banking law and regulation,p545.)。联储为此确定了两个标准, 如果银行的关联机构(分公司或子公司)满足其中之一,就可以认为它们没有“主要地”或“实质地”参与了证券业务。第一,通过证券经营活动获得的收入不超过该机构总收入的5%—10%;第二, 该机构所参与经营每一种证券的业务量不超过该类证券承销市场总量的5 %—10 %( 注:macey and miller:banking law and regulation, p547.)。

商业银行界希望能更多地参与证券业务,因此不同意上述严格的标准。为此,他们引用了最高法院在1947年“联储诉agnew 公司”(注:macey and miller:banking law and regulation, p547.)一案中的意见。该案中,一家银行与agnew公司有关联关系, 而后者参与证券业务。如果agnew被认为“主要地”参与了证券业务, 两者之间的关联关系就是非法的。gs法第32条描述有关机构参与证券业的程度时用的是“首要业务”一词。联储认为agnew公司的“首要业务”就是证券业, 因而违反了第32条。而上诉法院则设定了一个更为宽松的标准;它认为,只有当一项业务是公司的主要活动,即超过其业务量的50%,它才构成“首要业务”;因此,联储的观点(即第32条中的“首要”一词意味“实质”或“重要”)不正确。但是最高法院则认为第32条中的“首要”就是“实质”的含义。最高法院还列举了gs法中的三个用语:第21条的“参与”,第20条的“主要参与”和第32 条的“首要业务”(注:maceyand miller:banking law and regulation, p547.),认为这表示国会希望三者之间,包括“主要”与“首要”之间,有一些区别。商业银行界因此认为,既然“首要”等于“实质”,而“主要”又不等同于“首要”,那么结论只能是“主要”不等于“实质”;所以,就算商业银行“实质上”参与了证券业,也不能说它是“主要”参与。

本案法官认为,agnew 一案中涉及“主要参与”的内容在本案中没有决定意义,因为当时最高法院关心的是第32条中“首要业务”的含义,而非第20条中“主要参与”的含义。最高法院提到第20条只是为了表明“在1933年《银行法》中也有其他证明支持我们对‘首要’一词的理解”(注:macey and miller:banking law and regulation, p548.)。因此,本案法官的结论是,第32条中“首要业务”表示银行“实质地”参与了证券业务。同时,不能因为第20条中的“主要参与”和第32条中的“首要业务”都表示“实质性参与”就可以认为两者同义;因为“实质地”是一个含义广泛的用语,需结合上下文加以理解。

在商业银行界对联储的认定提出挑战的同时,sia和ici从另一方面对联储的解释表示了异议。他们认为,只要创立关联机构的目的是为了从事证券业务,第20条即可适用。但法官认为,最高法院在以前案件中(注:ici 第一号案。 见macey and miller: banking law andregulation, p549. )所陈述的意见仅仅表示“一个为此目的而设立的公司很有可能主要参与这类业务”;况且第20条根本未禁止银行参与合格证券的经营业务;那么银行为参与合格证券的经营而设立子公司更不应被禁止。此外,由于第20条允许关联机构比银行本身更广泛地参与证券业务,那么银行设立关联机构从事他们自身不能参与的业务也是合法的;而且法律可能发生变化,银行可以设立一些备用机构以等待这些变化。因此,扩大第20条的适用范围是不适当的。

联储确定的另一个标准是市场份额。它认为,如果一家银行或其关联机构在特定证券的经营市场上占据了较大的比例或形成较大的力量,就说明它“主要参与”了该证券的经营活动。本案中有关商业银行则认为这种判断是没有根据的,因为第20条只是对一个公司内部的业务量比例提出要求,而不是限制该公司业务量在整个市场上的比例;市场份额标准的目的应是为了促进竞争,与风险防范没有关系;而后者才是gs法有关条款关注的对象。

本案法官认为商业银行的观点是合的。法官相信,从第20条中找不到支持联储观点的理由。从立法史来看,在gs法诞生以前银行就通过关联公司占领了大量的投资银行业市场份额(注:macey and miller:banking law and regulation, p552.),国会对此不可能不知道,但是并未在gs法中提及。这说明市场份额不是国会关心的问题:况且限制市场份额也无助于减少银行风险。

从以上案例中,特别是对扩大银行的证券投资权力有正面作用的案例中,可以看出:如果把gs法视为正宗,那么这些案例均有“离经叛道”之处。

在ici二号案中,法官认为银行提供封闭式投资基金不抵触gs 法。封闭式投资基金与开放式投资基金的区别真那么大吗?看看两者各自的特点。

开放式基金中,投资者把资金交给基金管理机构,得到相应的参与证书(也可称为股份);基金随时发行参与证书,但是也负有随时赎回参与证书的义务(注: meir kohn: financial institutions andmarkets, p436.);

封闭式基金中,基金股份数额固定,投资者无权要求基金赎回,但可以在市场上以市价公开出售其参与证书(注:meir kohn: financialinstitutions and markets, p436.)。

该案中,法官认为封闭式基金较为安全,因为到期前基金没有清偿(赎回)义务。然而,如果证券投资失败,封闭式投资基金同样无法挽救;从投资者的角度而言,封闭式基金的参与证书比开放式基金的参与证书更接近证券。

法官认为,封闭式基金中,联储可以对参与银行设置一些限制性规定,例如银行不得对投资基金提供信贷, 从而避免了风险(注:maceyand miller:banking law and regulation, p513.)。然而,在开放式基金中同样可以采取这些措施。如果没有任何措施的话,开放式基金固然面临风险,但封闭式基金也不会更安全。在封闭式基金中,银行照样可以向高风险金融品种投资;照样可以对客户提供信贷购买投资公司的股份;照样可以对那些基金投资的公司提供不当贷款;银行客户照样可能因投资于基金而招致损失(注:macey and miller: banking lawand regulation, p514.)。

因此,不同结果的真正原因不在于开放式基金与封闭式基金的区别,而在于社会环境、时代背景的不同以及由此导致的人们思想的变化(注:macey and miller:banking law and regulation, p513-514.)。

在1983年“sia诉货币监理官”一案中, 法官把“为客户从事的与先前范围相同的范围内”的证券活动解释为不仅为已有客户、而且为一切公众,因为gs法通过前的情况就是这样;因此,“先前范围”是指gs法通过前银行能从事的活动范围, 而非“先前存在的客户”(注:macey and miller:banking law and regulation, p517.)。这种解释似乎过于勉强。真正的原因可能正如本案法官所指出的:对银行从事证券业过于严厉的限制反映了“在1929年市场崩溃后那几年的氛围中过于谨慎的态度”(注:macey and miller:banking law and regulation, p517.);今天的情况已经根本不同,当然可以放松管制。

对证券行业的理解范文第4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证券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证券公司的行为,防范证券公司的风险,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证券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审慎经营,履行对客户的诚信义务。

第三条 证券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权利,占用证券公司或者客户的资产,损害证券公司或者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国家鼓励证券公司在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依法开展经营方式创新、业务或者产品创新、组织创新和激励约束机制创新。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促进证券公司的创新活动规范、有序进行。

第五条 证券公司按照国家规定,可以发行、交易、销售证券类金融产品。

第六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对证券公司的监督管理职责。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范围内,履行对证券公司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证券公司监督管理的信息共享机制。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证券公司的有关情况通报机制。

第二章 设立与变更

第八条 设立证券公司,应当具备《公司法》、《证券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九条 证券公司的股东应当用货币或者证券公司经营必需的非货币财产出资。证券公司股东的非货币财产出资总额不得超过证券公司注册资本的30%。

证券公司股东的出资,应当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出具证明;出资中的非货币财产,应当经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在证券公司经营过程中,证券公司的债权人将其债权转为证券公司股权的,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限制。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持有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

(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3年;

(二)净资产低于实收资本的50%,或者或有负债达到净资产的50%;

(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证券公司的其他股东应当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要求。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有3名以上在证券业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满2年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设立时,其业务范围应当与其财务状况、内部控制制度、合规制度和人力资源状况相适应;证券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经其申请,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其财务状况、内部控制水平、合规程度、高级管理人员业务管理能力、专业人员数量,对其业务范围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变更注册资本、业务范围、公司形式或者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合并、分立,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境内分支机构,变更境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在境外设立、收购、参股证券经营机构,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前款所称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是指规定下列事项的条款:

(一)证券公司的名称、住所;

(二)证券公司的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三)证券公司对外投资、对外提供担保的类型、金额和内部审批程序;

(四)证券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

(五)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要求证券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本条第一款所称证券公司分支机构,是指从事业务经营活动的分公司、证券营业部等证券公司下属的非法人单位。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事先告知证券公司,由证券公司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认购或者受让证券公司的股权后,其持股比例达到证券公司注册资本的5%;

(二)以持有证券公司股东的股权或者其他方式,实际控制证券公司5%以上的股权。

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或者管理证券公司的股权。证券公司的股东不得违反国家规定,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合并、分立的,涉及客户权益的重大资产转让应当经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证券公司停业、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安置客户、处理未了结的业务。

第十六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下列申请进行审查,并在下列期限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一)对在境内设立证券公司或者在境外设立、收购或者参股证券经营机构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

(二)对变更注册资本、合并、分立或者要求审查股东、实际控制人资格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

(三)对变更业务范围、公司形式、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或者要求审查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

(四)对设立、收购、撤销境内分支机构,变更境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或者停业、解散、破产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

(五)对要求审查董事、监事、境内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批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申请,应当考虑证券市场发展和公平竞争的需要。

第十七条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凭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文件,办理证券公司及其境内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证券公司在取得公司登记机关颁发或者换发的证券公司或者境内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后,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颁发或者换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应当载明证券公司或者境内分支机构的证券业务范围。

未取得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证券公司及其境内分支机构不得经营证券业务。

证券公司停止全部证券业务、解散、破产或者撤销境内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报刊上公告,并按照规定将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注销。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证券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组织机构,明确决策、执行、监督机构的职权。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可以设独立董事。证券公司的独立董事,不得在本证券公司担任董事会外的职务,不得与本证券公司存在可能妨碍其做出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经营证券经纪业务、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融资融券业务和证券承销与保荐业务中两种以上业务的,其董事会应当设薪酬与提名委员会、审计委员会和风险控制委员会,行使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

证券公司董事会设薪酬与提名委员会、审计委员会的,委员会负责人由独立董事担任。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的保管以及股东资料的管理,按照规定或者根据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股东等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要求,依法提供有关资料,办理信息报送或者信息披露事项。董事会秘书为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设立行使证券公司经营管理职权的机构,应当在公司章程中明确其名称、组成、职责和议事规则,该机构的成员为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三条 证券公司设合规负责人,对证券公司经营管理行为的合法合规性进行审查、监督或者检查。合规负责人为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由董事会决定聘任,并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合规负责人不得在证券公司兼任负责经营管理的职务。

合规负责人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向公司章程规定的机构报告,同时按照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自律组织报告。

证券公司解聘合规负责人,应当有正当理由,并自解聘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解聘的事实和理由书面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十四条 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境内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在任职前取得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证券公司不得聘任、选任未取得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前款规定的职务;已经聘任、选任的,有关聘任、选任的决议、决定无效。

第二十五条 证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离任的,证券公司应当对其进行审计,并自其离任之日起2个月内将审计报告报送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人离任的,应当聘请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进行审计。

前款规定的审计报告未报送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离任人员不得在其他证券公司任职。

第四章 业务规则与风险控制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及其境内分支机构从事《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证券业务,应当遵守《证券法》和本条例的规定。

证券公司及其境内分支机构经营的业务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不得经营未经批准的业务。

2个以上的证券公司受同一单位、个人控制或者相互之间存在控制关系的,不得经营相同的证券业务,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审慎经营的原则,建立健全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防范和控制风险。

证券公司应当对分支机构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不得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管理分支机构,也不得将分支机构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给他人经营管理。

第二十八条 证券公司受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委托,为客户开立证券账户,应当按照证券账户管理规则,对客户申报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同一客户开立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的姓名或者名称应当一致。

证券公司为证券资产管理客户开立的证券账户,应当自开户之日起3个交易日内报证券交易所备案。

证券公司不得将客户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九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融资融券业务,销售证券类金融产品,应当按照规定程序,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和风险偏好,并以书面和电子方式予以记载、保存。证券公司应当根据所了解的客户情况推荐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具体规则由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

第三十条 证券公司与客户签订证券交易委托、证券资产管理、融资融券等业务合同,应当事先指定专人向客户讲解有关业务规则和合同内容,并将风险揭示书交由客户签字确认。业务合同的必备条款和风险揭示书的标准格式,由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融资融券业务,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对账单,按月寄送客户。证券公司与客户对对账单送交时间或者方式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信息查询制度,保证客户在证券公司营业时间内能够随时查询其委托记录、交易记录、证券和资金余额,以及证券公司业务经办人员和证券经纪人的姓名、执业证书、证券经纪人证书编号等信息。

客户认为有关信息记录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可以向证券公司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投诉。证券公司应当指定专门部门负责处理客户投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客户的投诉,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三条 证券公司不得违反规定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客户招揽、客户服务、产品销售活动。

第三十四条 证券公司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不得对证券价格的涨跌或者市场走势做出确定性的判断。

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利用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而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并实施有效的管理制度,防范其从业人员直接或者以化名、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

第三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提取一般风险准备金,用于弥补经营亏损。

第二节 证券经纪业务

第三十七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经纪业务,应当对客户账户内的资金、证券是否充足进行审查。客户资金账户内的资金不足的,不得接受其买入委托;客户证券账户内的证券不足的,不得接受其卖出委托。

第三十八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经纪业务,可以委托证券公司以外的人员作为证券经纪人,其进行客户招揽、客户服务等活动。证券经纪人应当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证券公司应当与接受委托的证券经纪人签订委托合同,颁发证券经纪人证书,明确对证券经纪人的授权范围,并对证券经纪人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

证券经纪人应当在证券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从事业务,并应当向客户出示证券经纪人证书。

第三十九条 证券经纪人应当遵守证券公司从业人员的管理规定,其在证券公司授权范围内的行为,由证券公司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超出授权范围的行为,证券经纪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证券经纪人只能接受一家证券公司的委托,进行客户招揽、客户服务等活动。

证券经纪人不得为客户办理证券认购、交易等事项。

第四十条 证券公司向客户收取证券交易费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第三节 证券自营业务

第四十一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自营业务,限于买卖依法公开发行的股票、债券、权证、证券投资基金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证券。

第四十二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应当使用实名证券自营账户。

证券公司的证券自营账户,应当自开户之日起3个交易日内报证券交易所备案。

第四十三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自营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购买本证券公司控股股东或者与本证券公司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发行人发行的证券;

(二)违反规定委托他人代为买卖证券;

(三)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证券或者操纵证券市场;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自营业务,自营证券总值与公司净资本的比例、持有一种证券的价值与公司净资本的比例、持有一种证券的数量与该证券发行总量的比例等风险控制指标,应当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第四节 证券资产管理业务

第四十五条 证券公司可以依照《证券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从事接受客户的委托、使用客户资产进行投资的证券资产管理业务。投资所产生的收益由客户享有,损失由客户承担,证券公司可以按照约定收取管理费用。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与客户签订证券资产管理合同,约定投资范围、投资比例、管理期限及管理费用等事项。

第四十六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资产管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客户做出保证其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保证其取得最低收益的承诺;

(二)接受一个客户的单笔委托资产价值,低于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最低限额;

(三)使用客户资产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交易;

(四)在证券自营账户与证券资产管理账户之间或者不同的证券资产管理账户之间进行交易,且无充分证据证明已依法实现有效隔离;

(五)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七条 证券公司使用多个客户的资产进行集合投资,或者使用客户资产专项投资于特定目标产品的,应当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对前款规定的事项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节 融资融券业务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融资融券业务,是指在证券交易所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进行的证券交易中,证券公司向客户出借资金供其买入证券或者出借证券供其卖出,并由客户交存相应担保物的经营活动。

第四十九条 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证券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内部控制有效;

(二)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财务状况、合规状况良好;

(三)有经营融资融券业务所需的专业人员、技术条件、资金和证券;

(四)有完善的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制度和实施方案;

(五)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条 证券公司从事融资融券业务,应当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并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以证券公司的名义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客户证券担保账户,在指定商业银行开立客户资金担保账户。客户资金担保账户内的资金应当参照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进行管理。

在以证券公司名义开立的客户证券担保账户和客户资金担保账户内,应当为每一客户单独开立授信账户。

第五十一条 证券公司向客户融资,应当使用自有资金或者依法筹集的资金;向客户融券,应当使用自有证券或者依法取得处分权的证券。

第五十二条 证券公司向客户融资融券时,客户应当交存一定比例的保证金。保证金可以用证券充抵。

客户交存的保证金以及通过融资融券交易买入的全部证券和卖出证券所得的全部资金,均为对证券公司的担保物,应当存入证券公司客户证券担保账户或者客户资金担保账户并记入该客户授信账户。

第五十三条 客户证券担保账户内的证券和客户资金担保账户内的资金为信托财产。证券公司不得违背受托义务侵占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证券或者资金。除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或者证券公司和客户依法另有约定的情形外,证券公司不得动用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证券或者资金。

第五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逐日计算客户担保物价值与其债务的比例。当该比例低于规定的最低维持担保比例时,证券公司应当通知客户在一定的期限内补交差额。客户未能按期交足差额,或者到期未偿还融资融券债务的,证券公司应当立即按照约定处分其担保物。

第五十五条 客户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交存保证金的比例,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授权的单位规定。

证券公司可以向客户融出的证券和融出资金可以买入证券的种类,可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的种类和折算率,融资融券的期限,最低维持担保比例和补交差额的期限,由证券交易所规定。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由被授权单位或者证券交易所做出的相关规定,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且不得违反国家货币政策。

第五十六条 证券公司从事融资融券业务,自有资金或者证券不足的,可以向证券金融公司借入。证券金融公司的设立和解散由国务院决定。

第五章 客户资产的保护

第五十七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经纪业务,其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应当存放在指定商业银行,以每个客户的名义单独立户管理。

指定商业银行应当与证券公司及其客户签订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存管合同,约定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存取、划转、查询等事项,并按照证券交易净额结算、货银对付的要求,为证券公司开立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汇总账户。

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的存取,应当通过指定商业银行办理。指定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客户能够随时查询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的余额及变动情况。

指定商业银行的名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确定并公告。

第五十八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将客户的委托资产交由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指定商业银行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资产托管机构托管。

资产托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和证券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履行安全保管客户的委托资产、办理资金收付事项、监督证券公司投资行为等职责。

第五十九条 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证券资产管理客户的委托资产属于客户,应当与证券公司、指定商业银行、资产托管机构的自有资产相互独立、分别管理。非因客户本身的债务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委托资产申请查封、冻结或者强制执行。

第六十条 除下列情形外,不得动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或者委托资金:

(一)客户进行证券的申购、证券交易的结算或者客户提款;

(二)客户支付与证券交易有关的佣金、费用或者税款;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一条 证券公司不得以证券经纪客户或者证券资产管理客户的资产向他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强令、指使、协助、接受证券公司以其证券经纪客户或者证券资产管理客户的资产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第六十二条 指定商业银行、资产托管机构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对存放在本机构的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委托资金和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资金、证券的动用情况进行监督,并按照规定定期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委托资金和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资金、证券的存管或者动用情况的有关数据。

指定商业银行、资产托管机构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对超出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规定的范围,动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委托资金和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资金、证券的申请、指令,应当拒绝;发现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委托资金和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资金、证券被违法动用或者有其他异常情况的,应当立即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抄报有关监督管理机构。

第六章 监督管理措施

第六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自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年度报告;自每月结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报送月度报告。

发生影响或者可能影响证券公司经营管理、财务状况、风险控制指标或者客户资产安全的重大事件的,证券公司应当立即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临时报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可能产生的后果和拟采取的相应措施。

第六十四条 证券公司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风险控制指标报告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专项报告,应当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证券公司年度报告应当附有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内部控制评审报告。

证券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证券公司年度报告签署确认意见;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应当对月度报告签署确认意见。在证券公司年度报告、月度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应当保证报告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对报告内容持有异议的,应当注明自己的意见和理由。

第六十五条 对证券公司报送的年度报告、月度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进行审核,并制作审核报告。审核人员应当在审核报告上签字。审核中发现问题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有关机构报送的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委托资金和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资金、证券的有关数据进行比对、核查,及时发现资金或者证券被违法动用的情况。

第六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披露其基本情况、参股及控股情况、负债及或有负债情况、经营管理状况、财务收支状况、高级管理人员薪酬和其他有关信息。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六十七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与证券公司经营管理和财务状况有关的资料、信息:

(一)证券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工作人员;

(二)证券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

(三)证券公司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

(四)证券公司的开户银行、指定商业银行、资产托管机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五)为证券公司提供服务的证券服务机构。

第六十八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证券公司的业务活动、财务状况、经营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一)询问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二)进入证券公司的办公场所或者营业场所进行检查;

(三)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予以封存;

(四)检查证券公司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复制有关数据资料。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为查清证券公司的业务情况、财务状况,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查询证券公司及与证券公司有控股或者实际控制关系企业的银行账户。

第六十九条 证券公司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披露、报送或者提供的资料、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七十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治理结构不健全、内部控制不完善、经营管理混乱、设立账外账或者进行账外经营、拒不执行监督管理决定、违法违规的证券公司,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增加内部合规检查的次数并提交合规检查报告;

(二)对证券公司及其有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境内分支机构负责人给予谴责;

(三)责令处分有关责任人员,并报告结果;

(四)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五)对证券公司进行临时接管,并进行全面核查;

(六)责令暂停证券公司或者其境内分支机构的部分或者全部业务、限期撤销境内分支机构。

证券公司被暂停业务、限期撤销境内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置客户、处理未了结的业务。

对证券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合规负责人已经依法履行制止和报告职责的,免除责任。

第七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改正前,相应股权不具有表决权。

第七十二条 任何人未取得任职资格,实际行使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境内分支机构负责人职权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停止行使职权,予以公告,并可以按照规定对其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第七十三条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境内分支机构负责人不再具备任职资格条件的,证券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证券公司未解除其职务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解除。

第七十四条 证券公司聘请或者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自做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七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对证券公司或者其有关人员进行审计,可以查阅、复制与审计事项有关的客户信息或者证券公司的其他有关文件、资料,并可以调取证券公司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内的有关数据资料。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所知悉的信息保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六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对证券公司证券自营账户和证券资产管理账户的交易行为进行实时监控;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按照交易规则和会员管理规则处理,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 证券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一)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境内分支机构的负责人;

(二)未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做出的决定,解除不再具备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境内分支机构负责人的职务。

第七十八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经纪业务,客户资金不足而接受其买入委托,或者客户证券不足而接受其卖出委托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九条 证券公司将客户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条 证券公司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交易,或者从事证券资产管理业务时,使用客户资产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交易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一条 证券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一)证券公司或者其境内分支机构超出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范围经营业务;

(二)未经批准,用多个客户的资产进行集合投资,或者将客户资产专项投资于特定目标产品。

第八十二条 证券公司在证券自营账户与证券资产管理账户之间或者不同的证券资产管理账户之间进行交易,且无充分证据证明已依法实现有效隔离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三条 证券公司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撤销其相关证券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一)违反规定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客户招揽、客户服务或者产品销售活动;

(二)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对证券价格的涨跌或者市场走势作出确定性的判断;

(三)违反规定委托他人代为买卖证券;

(四)从事证券自营业务、证券资产管理业务,投资范围或者投资比例违反规定;

(五)从事证券资产管理业务,接受一个客户的单笔委托资产价值低于规定的最低限额。

第八十四条 证券公司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一)未按照规定对离任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审计,并报送审计报告;

(二)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管理分支机构,或者将分支机构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给他人经营管理;

(三)未按照规定将证券自营账户或者证券资产管理客户的证券账户报证券交易所备案;

(四)未按照规定程序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和风险偏好;

(五)推荐的产品或者服务与所了解的客户情况不相适应;

(六)未按照规定指定专人向客户讲解有关业务规则和合同内容,并以书面方式向其揭示投资风险;

(七)未按照规定与客户签订业务合同,或者未在与客户签订的业务合同中载入规定的必备条款;

(八)未按照规定编制并向客户送交对账单,或者未按照规定建立并有效执行信息查询制度;

(九)未按照规定指定专门部门处理客户投诉;

(十)未按照规定提取一般风险准备金;

(十一)未按照规定存放、管理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委托资金和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资金、证券;

(十二)聘请、解聘会计师事务所,未按照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解聘会计师事务所未说明理由。

第八十五条 证券公司未按照规定为客户开立账户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以1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或者管理证券公司的股权,或者认购、受让或者实际控制证券公司的股权;

(二)证券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强令、指使、协助、接受证券公司以证券经纪客户或者证券资产管理客户的资产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三)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违反规定动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委托资金和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资金、证券;

(四)资产托管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对违反规定动用委托资金和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资金、证券的申请、指令予以同意、执行;

(五)资产托管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发现委托资金和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资金、证券被违法动用而未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八十七条 指定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以1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规定动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

(二)对违反规定动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的申请、指令予以同意或者执行;

(三)发现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被违法动用而未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指定商业银行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暂停或者终止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处罚。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可以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证券公司未按照本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公开披露信息,或者公开披露的信息中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证券公司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资产托管机构、证券服务机构未按照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提供有关信息、资料,或者报送、提供的信息、资料中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等值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一)合规负责人未按照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自律组织报告违法违规行为;

(二)证券经纪人从事业务未向客户出示证券经纪人证书;

(三)证券经纪人同时接受多家证券公司的委托,进行客户招揽、客户服务等活动;

(四)证券经纪人接受客户的委托,为客户办理证券认购、交易等事项。

第九十条 证券公司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一条 证券公司经营证券业务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应当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达到规定要求。

第九十二条 证券公司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存管方式不符合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调整。

证券公司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存管方式,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1年内达到规定要求。

第九十三条 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证券公司可以向股东或者其他单位借入偿还顺序在普通债务之后的债,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九十四条 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境外股东的资格条件和出资比例,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九十五条 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在境内经营证券业务或者设立代表机构,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九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指《证券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第九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新华社北京讯,4月24日《人民日报》)

对证券行业的理解范文第5篇

仲裁(Arbitration)亦称“公断”,是指双方当事人自愿将其争议提交给第三方居中进行裁决,并约定自觉履行该裁决的一种制度。以这种方式解决证券争议,即为证券仲裁(SecuritiesArbitration)。

证券仲裁最早产生于美国,起初只是解决证券交易所会员之间纠纷的一种手段,带有中世纪商人自治的色彩。后来,证券仲裁逐步扩大适用于交易所会员与非会员之间的证券争议,并且仲裁解决的证券种类也由开始仅限于股票发展到适用于证券法规定的各种证券。在美国的判例上,证券仲裁甚至可以适用于会员机构内部的劳动关系纠纷。美国证券仲裁的适用范围十分广泛,并形成了一套完整的制度、规则,使得证券仲裁真正成为与证券民事诉讼平行发展的纠纷解决方式。

我国证券仲裁的理论、立法与实践现状

我国证券仲裁的立法十分滞后,除《仲裁法》对证券仲裁进行了原则性规定之外,目前仅有两部有效的规范性文件涉及到证券仲裁:

1、1993年4月22日国务院颁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股票条例》)。该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与股票的发行或者交易有关的争议,当事人可以按照协议的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而第八十条规定:证券经营机构之间以及证券经营机构与证券交易所之间因股票发行或交易引起的争议,应当由证券委批准设立或者指定的仲裁机构调解、仲裁。《股票条例》第一次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对证券仲裁进行了规定。

2、1994年8月27日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以下简称证券委)的《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以下简称《必备条款》)。该《必备条款》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到香港上市的公司应当将下列内容载入公司章程:公司外资股股东与公司之间,外资股股东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外资股股东与内资股股东之间,基于公司章程、《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发生的与公司事务有关的争议或者权利主张,有关当事人应当将此类争议或者权利主张提交仲裁解决。该条同时规定:申请仲裁者可以选择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按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也可以选择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按其证券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是终局裁决,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

值得注意的是,一些关于证券仲裁的文章在论及我国证券仲裁的法律依据时,将1994年8月26日证券委的《关于指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为证券争议仲裁机构的通知》,以及同年10月11日中国证监会的《关于证券争议仲裁协议的通知》(以下简称“两通知”)列入其中。然而,事实上两通知已自1999年12月21日失效,不能作为证券仲裁的法律依据。

与立法滞后对应,我国证券仲裁实践活动也不多见。首例申请证券仲裁的案件是1994年9月北京两家证券经营机构因股票发行过程中承销团成员之间承销费用划分问题发生争议而提起的仲裁。仲裁委员会受理后按照仲裁规则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在我国证券市场刚刚建立,具体法律规范和行业惯例缺失的情况下,仲裁庭参考和借鉴了国外关于承销费用划分的规定和习惯做法,对该案进行了裁决。稍后的证券仲裁主要涉及证券经营机构在交易中造成另一方损失的纠纷、股票发行纠纷及国债交易纠纷。与贸易、合资方面的仲裁案件相比,证券仲裁案件数量极少。

囿于立法和实践发展现状,我国证券仲裁的理论研究也处于萌芽阶段。有关证券仲裁的介绍仅见于某些证券法教程中解决证券争议的章节。在近几年来证券纠纷增多,而证券诉讼的渠道尚未完全畅通的情况下,中国证监会表示将积极推动仲裁机构参与证券民事纠纷的仲裁工作,各方面对证券仲裁的研究也逐渐活跃起来。现阶段对证券仲裁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其一是有关国外证券仲裁制度,尤其是美国证券仲裁制度的介绍和简要分析;其二是对证券仲裁的定义和性质所进行的探索和研究。

证券仲裁的定义和性质

关于证券仲裁的定义,有人认为是指根据平等主体的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就其相互间在资本市场上的股票、债券及两者的衍生物的转让、交易发生的合同权益争议或其他财产权益争议,由他们双方共同选定的常设仲裁机构依照一定程序,判定双方的事实问题或权利问题,双方并约定接受此公断约束的一种方式;有人认为是指证券纠纷的当事人在发生争议时,自愿达成协议,把争议提交给证券仲裁机构,由其作出判断或裁决的活动;有人认为是指在证券发行交易中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间发生合同纠纷或发生其他权益纠纷时,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把争议提交给第三者,由其作出判断或裁决的活动;也有人认为是指仲裁机构根据证券当事人的申请对证券发行人、投资人、证券经营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在证券发行或交易过程中相互之间发生的各种纠纷居中裁决的活动;还有人认为证券仲裁是用仲裁的方式解决证券的发行、交易过程中的及与此相关的证券争议。

关于仲裁的性质,有人认为证券仲裁是任意仲裁,即当事人可以约定将他们之间发生的证券争议提交仲裁,也可以采取仲裁以外的方式,如诉讼方式解决争议。有人认为证券仲裁是强制仲裁,即因证券发行和交易而发生争议的双方当事人不能采用仲裁以外的手段解决争议。还有人认为证券仲裁是证券交易所或证券主管机关根据证券交易当事人的申请,对于当事人之间纠纷所作出的裁决。这种观点认为证券仲裁实际上是一种行政仲裁,而不是商事仲裁。

笔者认为,我国证券仲裁主要属于任意仲裁,一些特定的证券争议则适用强制仲裁。具体而言,证券经营机构之间以及证券经营机构与证券交易所之间因股票发行或者交易引起的争议提交仲裁属于强制仲裁。其他当事人之间、其他当事人与证券经营机构之间以及其他当事人与证券交易所之间因股票发行或者交易引起的争议,以及任何当事人之间因股票以外的其他证券而引起的争议,属于任意仲裁。

证券仲裁还具有如下特征:第一,证券仲裁是商事仲裁而不是行政仲裁;第二,证券仲裁是机构仲裁,不是临时仲裁;第三,证券仲裁是依法仲裁,不是友好仲裁;第四,证券仲裁的事项必须是有关证券发行、交易及持有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事项。

结合上述证券仲裁的性质和特征,参考其他证券仲裁的定义,笔者试对证券仲裁作如下定义:证券仲裁是指当事人根据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或协议,就他们之间基于证券发行、交易及持有而产生的权利义务争议,提交仲裁机构并由该机构依法仲裁的活动。

证券仲裁的优越性

证券仲裁具有灵活性。由于仲裁是一种协议管辖,可以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可以决定提交仲裁的证券争议范围,可以自主选择仲裁员,可以在仲裁规则的范围内约定审理案件的程序和方式。由于仲裁是当事人合意的结果,是一种较为缓和的争议解决方式,既便于争议事项的解决,又利于当事人今后的业务往来。在法律适用上,当事人可以约定适用的法律,仲裁庭也可以依据国际惯例、行业惯例及结合公平合理的原则对证券案件作出判断。尤其是在目前我国证券立法相对滞后,而证券诉讼需要严格的立法给予支撑的情况下,证券仲裁更显优越性。

证券仲裁具有效率性。仲裁是一裁终局,比证券诉讼更能迅速及时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由于证券市场行情瞬息万变,如果解决争议的时间过长,如采用诉讼两审终审的冗长程序,可能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会更大。而且还会因市场变化造成举证困难,使争议解决更趋复杂。而仲裁程序所用时间较短,可以减少证券市场变化带来的不利因素。而且证券仲裁所需费用相对较少,使当事人既节省了时间,又节省了费用,具有效率性。

证券仲裁具有保密性。仲裁一般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各国的仲裁法律和规则均规定了仲裁员及仲裁秘书人员的保密义务,使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致因仲裁活动而泄漏。这一点在处理证券争议时尤为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