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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理财的意义

金融理财的意义

金融理财的意义范文第1篇

关键词:金融理财产品;特点;类别;概念

中图分类号:D912.8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428(2010)02-0083-05

根据不完全的粗略统计,国内包括商业银行、基金、保险、信托、证券等机构管理的金融理财产品规模总量约有人民币10万亿元左右,约占2007年我国GDP的42%,占国内居民存款的25%左右。

有鉴于金融理财产品对我国居民生活的影响与日俱增,有必要对其进行严肃的法律思考,探讨金融理财产品的法制规范问题。而作为法律研究的起点,首先必须分析金融理财产品的法律概念。本文将从金融理财产品的特点出发,分析其类别和国际定义模式,最后建议我国可以采取的定义方法。

一、金融理财产品的特点和类别

与其他产品不同,金融理财产品的特点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金融理财产品的投资范围主要限于金融市场工具。投资范围的确定使得金融理财产品不同于将投资目标限定于不动产、艺术品等的其他投资产品,并且使得金融理财产品主要由金融监管机关负责监管。由于现代金融技术的发展,金融市场工具范围日益扩大,只要是能够产生现金流并且具有一定流动性和交易性的产品都可以成为金融理财产品的投资内容,比如一些不动产经过证券化后可以成为REITs金融市场工具,而大宗商品、能源的期货和期权也被认为属于典型的金融市场工具。

第二,金融理财产品并不是有形的产品,而是一种无形的金融服务。金融理财一旦产品出现问题,比如设计不合理,或者发生投资亏损,一般很难实行类似有形产品(比如汽车、药品等)的“召回”制度。对于金融理财产品的修正,特别是一些面向大众营销或者具有较大客户群体的产品修正十分困难,投资者一般只能通过赎回的方式来停止这种金融服务。很多国家的立法从保护投资者利益的角度对金融理财产品进行适度的公法规范,而不将其认定为一个简单的商事合同,完全交由私法规范。

第三,金融理财产品的提供者主要是各类金融机构。金融理财产品是一种金融服务,需要有专门的服务机构提供理财等增值服务。金融理财产品不等同于通过合伙、公司等组织形式进行的投资。在这些组织形式中,投资者并没有依靠其他服务机构进行投资管理,而是完全按照自己的判断进行投资。金融理财产品的投资者不同于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人或公司中的股东。合伙人和股东的权利和义务由各自的法律如《合伙企业法》和《公司法》等规范,对法律未明确的部分,合伙人和股东可以通过合伙协议和公司章程等进行进一步约定。对面向公众或特定对象进行的公司股权募集或者合伙人邀请,不应被视为是销售金融理财产品,因而不受金融理财产品的销售规则约束或管辖。。对于有限合伙中有限合伙人的身份(合同)是否属于金融理财产品,国外目前还有争议,我国对此也未有明确规定。

第四,现代社会中金融理财产品的投资和经营可以跨越多个金融市场,或者多个金融机构共同为某个金融理财产品提供服务。比如,在我国信托投资公司经常与基金管理公司合作发行信托投资计划,其中,信托投资公司作为受托人负责信托计划的整体运营,而基金管理公司则负责信托投资计划中的投资部分。在国外,金融理财产品的跨机构性就更为普遍,银行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经常联合开发金融理财产品。金融理财产品的跨市场性使得对其监管和立法需要从更广阔的角度来理解。

金融理财产品除具备有以上特点外,还有丰富多样的表现形式。

根据金融理财产品的目标客户数目,可以将金融理财产品分类为单一客户金融理财产品和集合客户金融理财产品。或称为集合理财产品。如此分类的意义是根据产品的不同,确定不同的监管规则。一般而言,集合性金融理财产品涉及的人数较多,具有一定的公众影响性。从保护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相对于单一客户的金融理财产品而言,应给予更严格的监管和规范。

根据金融理财产品的提供单位不同,可以将金融理财产品分类为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理财产品和非金融机构提供的理财产品。其中金融机构提供的理财产品可以再细分为银行、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和证券公司金融理财产品等等。这种分类方式在金融机构监管模式下具有重要意义,可以借此确定具体金融理财产品的监管机关。而对于非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理财产品,如私募投资基金,则需要根据其不同情况予以不同程度的监管和规范。

根据金融理财产品的需求客户不同,可以将金融理财产品分为个人(自然人)类金融理财产品和机构类金融理财产品。个人类金融理财产品针对自然人等个人类客户,机构类理财产品针对的是公司、企业等机构客户。各国法律法规一般对面向自然人客户的理财产品采取更为严格的监管措施,目的是保护个人投资者利益。在合格投资者制度中,对自然人合格投资者的要求往往也比较高。另外,还有趋势是将个人投资者确定为金融服务的消费者,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特别关注,而机构类投资者则不属于金融服务消费者,一般不会得到特别保护。

根据金融理财产品的复杂程度不同,可以将金融理财产品分类为简单金融理财产品和复杂金融理财产品。其中复杂金融理财产品中又以结构化金融理财产品为主,并还可以再细分为信用结构化产品和非信用结构化产品等等。对于复杂金融理财产品,一般需要比简单金融理财产品更为详细的产品说明和风险提示,而且从目前各国的立法和监管实践来看,一般不建议将复杂金融理财产品向社会大众进行营销。

二、国外金融理财产品的定义模式

纵观主要金融发达国家的金融理财法律制度,可以发现很少有国家直接对金融理财产品进行法律定义。大多数国家将金融理财产品作为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的一部分进行立法和监管。

(一)“金融产品(商品)”模式――以澳大利亚和日本为例

澳大利亚于2001年修改《公司法》,增加了法律对“金融产品”的定义。根据该法,除有特别例外情况,金融产品是指人们进行金融投资、管理金融风险或进行非现金支付的一种工具(facility)。・按照这个定义,金融产品包括证券,票据、股票或政府债券,部分衍生品,利率和货币互换,保险产品(包括具有投资功能的人寿保险产品),年金利益,退休存款账户,外汇。存款机构的产品,不动产或其他财产的抵押等等。

2006年日本废除了之前的《金融期货交易法》、《投资顾问法》等法律,将《证券交易法》改名为《金融商品交易法》,扩大了“证券”的范围,并进而使得金融商品的范围也大大扩大,金融商品包括了有价证券、货币、基于存款合同的权利,其他证券及类似权证,政府规定的其他证券或衍生品(但不包括《商品交易法》中的商品)、交易所交易品种等,最大限度

地将具有投资性的金融商品、投资服务作为《金融商品交易法》的规制对象,构筑了从金融产品的销售、劝诱到资产管理、投资顾问的横向的、全方位的行业规制和行为规制的基本框架。虽然日本的存款和保险等投资性质的金融产品仍由《银行法》和《保险事业法》管辖,但这些法律根据《金融商品交易法》所确定的原则,修改了各自的产品销售规则和对投资者的保护措施。

澳大利亚、日本的法律没有直接对“金融理财产品”进行定义。从“金融产品”的定义来看,澳大利亚“金融产品”的外延已经包括了各类金融理财产品。日本的金融商品虽没有直接言明包括银行存款和保险产品,但十分明确地将“集合投资计划”列为金融商品,并且调整了相关银行业、保险业和信托业法律,使得对具有投资性质的银行存款产品、保险产品、信托产品等的规范与对金融商品的规范相一致。《金融商品交易法》在不对日本现有银行和保险法律“大动干戈”前提下,最大限度地包括了金融理财产品的范围,目的是将具有相同经济功能的金融商品置于同一法律规则之下,完善之前因分业立法而导致的不同业态间金融商品的规则不统一问题,以便更好地保护投资者利益。

(二)“金融服务”模式――以欧盟为例

欧盟《远程销售指引》将金融服务定义为:银行服务、信用服务、保险服务、个人年金服务、投资或支付性质的服务。此外,欧盟对具体的投资服务、人寿保险、金融工具市场、未监管的集合投资计划等还有单独的指引规定。从《远程销售指引》的定义来看,金融理财产品既有可能属于银行服务,也有可能属于现代保险服务,与投资也密切相关,因此无可置疑地是属于金融服务的范畴。

(三)“特定行为和特定投资”模式――以英国为例

英国也没有从法律上直接定义金融理财产品,但英国通过对在“从事业务经营过程中”个人和机构的“特定行为”和“特定投资”进行定义,将金融理财产品的规范囊括其中。根据《金融服务和市场法》,受监管的“特定行为”不仅包括实际从事该行为,也包括提议或同意从事该行为,具体包括以下内容:(1)从事投资活动:即以本人或人的身份买卖、认购和承销某种“特定投资”:如果涉及的“特定投资”是保险合同,则包括履行该合同;(2)安排投资交易:即为他人买卖、认购和承销某种“特定投资”作出安排;(3)吸收存款;(4)保管与管理财产:即保管和管理属于他人的财产或作出该类安排(例如银行的保管箱业务);(5)投资管理:即管理属于他人的由投资组成的或包含投资的资产,例如各类投资管理公司或养老基金:(6)提供投资建议;(7)设立共同投资基金;(8)利用以计算机为基础的系统发出投资指令:即用计算机系统为他人传递电子化的投资指令,以取代书面指令。

“特定投资”的种类则包括:股份或股权:创立或确认负债的证=陪(例如债券和存款证书);政府与公共证券;赋予投资权利的证=5(例如认股权证);代表证券的证明;共同投资计划中的单位份额;期权;远期;盘差合同:保险合同:参加劳埃德协会的保险业务:存款;以土地为担保的贷款;以及对符合上述规定的某类特定投资的权利和利益。金融服务局还可以在实践中将更多符合该定义的金融产品纳入“特定投资”的范同。从“特定行为”和“特定投资”的范围可以发现它们涵盖的内容也相当广泛,基本包括了所有金融理财产品。

(四)“证券”模式――以美国为例

与澳大利亚、英国等国对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采取统一立法的做法不同,美国的立法者没有对金融产品做统一定义。这主要归因于美国的《证券法》将“证券”的定义设计得异常广泛,使得不少美国金融机构所提供的金融理财产品或服务都属于“证券”,而归证券法律的管辖

美同1933年《证券法》第2节(a)(1)规定,证券是指各种票证、股票、国库券、债券、无抵押债券、利益证明或参与某种利润分配协议的证明、担保信托证、筹建经济组织证、可转让股权、投资合同、有投票权的信用证、证券证明、油矿、气矿或其他矿藏开采权未分配部分的权益;任何证券、存款证明或者组合证券和指数证券(包括根据价格而计算出来的利益)的卖空期权、买空期权、买空卖空期权、选择权或者特权:任何在全国证券交易所上交易的有关外币的卖空期权、买空期权、买空卖空期权、选择权或者特权:或者,从总体上任何被认为是“证券”的利益或工具。或者购买上述内容的临时的或中介性的收据、担保、保证等各种利益的证明。除例外或得到豁免,任何发行证券的行为必须遵守《证券法》的规定,并受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监管。

美国《证券法》对“证券”的定义是如此广泛,基本上只要是向公众发行的,即使不是公司的股权,比如说是可以自由转让的有限合伙合同(权利),也被认为属于“证券”。美国最高法院2004年在SEC v,Edwards一案中还判定:保证固定回报的投资安排属于投资合同,应归《证券法》管辖。但随着金融市场的发展和金融创新的不断涌现,美国的“证券”还是不能完全涵盖所有金融理财产品的范围,比如对于投资“期货”的金融理财产品,就不属于“证券”,而受《投资公司法》、《期货交易法》、《银行法》等其他法律规范。造成美国金融理财立法分散的一个重要原因可能是在金融市场早期,金融理财产品大部分具有“证券”性质,因而美国的有关立法机关将注意力大都集中在对“证券”的规范上:另一个可能的原因则是作为普通法系国家的美国,在涉及金融理财产品的法律制度中,即使没有统一的金融理财规范,但投资者可以借助受信法律(Fiduciary Law)来保护自己的权利。

三、结论:统一定义我国金融理财产品

金融理财产品的发展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并且与各国金融立法密切相关。目前我国对各类金融理财业务的监管和法律标准非常不统一,金融理财机构按各自行业的标准和习惯从事金融理财活动,监管机关也按各自的标准对这些活动进行监管。比如,对信托公司提供的金融理财产品主要由《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来规范,对商业银行提供的金融理财产品由《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来规范,信托公司和商业银行均由银监会直接监督管理,前述两个办法也由银监会制定。对基金管理公司提供的金融理财产品主要由《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和《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等证监会规定来规范,对证券公司的金融理财产品主要由证监会制定的《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来规范。保险公司的分红保险、投资连结险,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理财业务由保监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范。上述各个办法和法律都有各自的管辖内容,立法层次也参差不齐,有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也有行政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各金融机构的监管部门对金融理财也没有形成统一的监管标准。并且,国内的各个行业协会,如证券业协会、银行业协会、信托业协会和保险业协会

金融理财的意义范文第2篇

关键词:集合理财产品 信托 金融

当前,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都在积极推出各类集合理财产品。2004年,我国商业银行加快推出人民币理财计划;2005年,券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面世;2006年,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和券商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进入快车道,集合理财竞争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

目前,金融市场上交易的金融产品或者金融工具都是体现一定权利义务和责任关系的合约,明确金融产品的法律关系是金融活动有序展开的基础。对同一类产品应该统一立法,为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风险进行明确划分和适当分配,目的是创造公平的竞争环境,防范风险。把当前众多金融机构开展集合理财产品统一到信托轨道上来,可以满足投资安全和投资效率的双重需要,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秩序。

信托的扩展运用

上世纪初,我国模仿英美法系国家导入信托业,信托投资公司即脱胎于银行业,其功能定位的争论从未停息。改革开放以来,信托业继续被引入金融投资领域,之后信托投资公司虽然历经五次整顿,甚至《信托法》颁布实施多年,我国信托业的定位问题仍然是一个悬而未决的理论兼实践问题。

事实上,信托与公司、委托-等一样,属于一种制度性“公共物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尤其理财市场的竞争加剧,出现了对信托制度进行拓展运用的客观要求和趋势,从而信托制度的内在价值和功能在世界范围内开始有所张扬。在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制度的确立是信托制度拓展运用的典型。此后,企业年金等引进信托制度,社保基金、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产业投资基金、房地产信托基金以及资产证券化产品等都有运用信托制度的要求。银行集合委托贷款以及券商集合理财计划限于委托制度框架内,不过是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管制结果。

信托制度拓展运用可以看作金融混业的一种因素或征兆。同时,表明信托业已经朝着打破“制度垄断”和“行业垄断”的方向迈进,信托公司面临的不仅是一般意义上的不同机构之间、不同金融行业的竞争,还面临如何运用信托制度的竞争。具有典型意义的是,中国证监会于2004年10月21日《关于证券公司开展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在《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原则规定的基础上,对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开展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具体操作及监管事宜进行了详细规定。2005年3月,经证监会批准的光大证券“光大阳光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和广发证券“广发理财2号集合理财计划”相继成立。

《通知》内容在多方面出现了与信托公司的资金信托管理办法内容相似,甚至接近的地方,为防范道德风险和变相融资,设置了明确而详尽的规则。该产品实际上是基金产品与信托产品的共生物,形式上偏重于基金,实质上则是信托关系,而名义上却是委托关系。从设立专门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来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具有信托特征。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不管是以证券公司的名义设立,还是以集合资产管理组合的名义设立,标的所有权都发生了转移,从而超越民法对于委托理财的规定,符合信托法的规定。因此,如果对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按信托法的要求进行规范,更有利于发展。

从监管层面来看,如果将信托定位于信托投资公司从事的信托业务,而否认社会上已经存在的以委托面目出现的信托样态,容易人为制造制度性风险。在我国当前金融经营分业管理的模式下,不能以主体身份判定营业特征,其他金融机构从事的信托业务也应该划定为信托范畴,防止剥夺他们存在的合法基础,尤其是信托机制本身就具有极强的脱法功效,管制之间的空白和冲突反而为其所用,这就可能酿造普遍的脱法行为,令大量交易行为处于非法与合法之间的灰色地带。应当允许信托的多元化,否则这种“地下”信托容易引发新的交易安全问题。

立足信托关系的集合理财产品

我国金融机构选择信托模式竞争理财市场的最重要也是最简单的原因,即信托模式本身就是“好用”的金融工具。 “好用”主要是说信托产品具有灵活性和规避管制的“自由基”,具有高度弹性空间,在打通不同金融市场以及金融与实业领域的间隙方面具有特别深刻的穿透力,同时又具有良好的集资效应,可以迅速覆盖社会的机构投资者和自然人投资者。金融机构的金字招牌,吸引众多停留在存款认知水准的百姓大众的注意力。

在各类金融产品推出之际,监管机构应预先以法规形式明确禁止不当行为,防止和最大限度地减少逆向选择的可能性。例如,防止假债券回购、假委托存款委托贷款、假信托业务等。否则,一旦问题暴露了时寻求解决办法,往往代价沉重。尤其是利用信托机制集合投资或集合理财类的产品,因其规模大且善于规避管制,如果不强制安排交易结构和规范标准的法律结构,否认其信托性质和潜在的巨大风险,等待证券业、银行业的将是信托投资公司已经走过的重重困难。

作为表外业务的理财产品本来应当由投资者承担投资风险,但前提是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已尽法定和约定的善良管理和诚信义务。如果金融机构未尽义务,则应承担信托责任或者最低也是违约责任、过错赔偿责任,由表外强制转化为表内。金融企业的表外业务并不一定是无风险的业务,事实证明,大量的表外业务可能是风险过大或者在一定触发因素、诱导因素出现时容易转化为现实风险。我国普通投资者对投资风险意识比较淡薄,同时,他们并不能有效区分表外和表内金融产品的风险度,在选择金融产品时往往是依据金融从业人员的解释和广告,甚至仅仅凭借金融机构的看板和条幅来购买。而事实上,很多银行集合理财产品从一开始就已经走样,例如规定收益率;券商的集合理财产品亦未脱此窠臼,例如在文件中规定“客户在封闭期内可优先获得3%的净值增长率,低于部分管理人用投入资金补足”,在措辞上使用“优先获得”,也就是对投资者在封闭期内的收益作出保证,实为隐性保底条款。

信任制度下的集合理财产品满足投资安全和投资效率的需要

集合理财产品按照信托法所规定和塑造的信托关系进行规范,不仅仅是因为我国已经颁布了《信托法》,引入了信托制度,而是因为信托制度所固有和特有的功能以及制度张力可以满足集合投资所必需的投资安全和效率的要求。相反,基于委托关系的制度,则不如信托制度提供的安排更加具有安全性和效率性。

信托制度对投资安全性的保障

信托财产独立性是信托制度的最重要法律原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原理,使得信托财产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以及其他的信托财产之间的风险隔离开来,大大减少了信托财产所面临的法律风险,是一种有效的破产隔离财产保护方式。

在信托制度确立的权利架构中,受托人虽然是以自己的名义对信托财产进行投资运作,但是受托人所拥有的权限并不是无限度的。委托人可以在信托合同中明确规定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的方法,或者对受托人运用信托财产提出明确的风险保障标准,对受托人的管理权限作出明确规定和限制。委托人对信托财产运用标准的限制,可以大大提高投资的安全性。

在信托制度确立的义务架构中,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法定义务比委托关系中的受托人法定义务严厉,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信托法要求受托人将其个人财产与信托财产分离,使信托财产形成一个独立的财产实体,免受当事人(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债权人追索,保持其相应的独立性和稳定性,这是委托制度所不能具备的。

信托制度对投资效率的保障

信托法规范为信托当事人进行交易提供了订立信托契约的标准,并为建立信托关系提供了“一套强制性的标准化约款,可以大大降低缔约的交易成本。”通过提供受托人义务,包括忠实义务和善良管理义务等信托法的默示规则,为交易主体提供了效率。信托法中,许多任意性条款为当事人确定权利义务提供了极大便利。而投基资金领域信托契约的标准合同形式,大大减少了基金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成本。

信托法以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为核心,整体安排与信托财产有关的诸多法律关系,以便实现设立信托的目的。信托法不但使信托当事人通过信托合同的方式,建立信托结构妥善处理,相互间权利义务变得相当方便,并且对当事人与信托财产、各当事人自己的债权人与信托财产,及信托财产与交易第三人之间复杂的责任体系作出了整体妥当安排。尤其是信托通过受益权的分割、分层等与证券市场有机结合起来,在资产证券化领域巧妙运用,促进了金融资产的交易效率。

委托关系中的委托人并不是以所有权人身份运用的信托财产,因而在交易时往往需要提交授权文件等,并履行必要的确认手续,这样做往往持续时间较短,往往是一事一委托,受托人的自主权在委托法律关系中十分脆弱,受托人常常缺乏对受托财产中长期投资盈利的战略考虑,因而交易效率不高。在信托制度中,受托人运用信托财产时,是以所有权人名义进行交易,而且受托人往往是基于受托财产的中长期战略目标进行管理、运用、处分,故交易效率显然高于制度。

受托人的管理运用权和财产托管权能分化,产生了投资基金的法律架构。此外,账户管理的职能也可以由专门银行负责,出现了年金分权制衡模式。这种法定化和定型化结构是市场长期选择的结果,也是法律强制拟制的产物。将金融市场上出现的集合投资或理财计划规范为信托,有利于更好地利用信托法原理调整和规范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权益,并促使监管部门统一监管信托业务。

随着我国普通民众财富的累积,人们日益要求金融机构丰富和发挥代客理财的金融功能。信托与证券、公司、等最普遍的交易手段日益结合,融入现代金融市场,成为规范和引领投资、融资和理财行为的基础性制度单元。因此,运用信托完善我国集合投资制度是一种优质的选择。目前,券商理财、银行人民币理财尚游离在信托之外,反映了在分业经营格局下不同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关系协调性尚嫌不足,各监管部门应摒弃过去作为行业代言人的角色,将监管目标始终定位于保护投资人利益之上,从界定集合理财的信托关系入手,抛弃分业监管门户之见和利益之争,统一对集合投资行为定章立制,防范金融风险。

参考文献:

1.盛学军.中国信托立法缺陷及其对信托功能的消解[J].现代法学,2003(11)

2.王文宇.新金融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金融理财的意义范文第3篇

近年来,人们的理财途径越来越多,由过去较为单一的存款于银行等金融机构以及购买国债等形式,逐步走向投资于证券市场、期货市场、保险市场、信托市场以及其他国家允许进行投资的一些领域。由于所涉及金融领域的专业性,人们往往会出于对一些金融机构的信任而委托其作为自己的理财机构,以实现财产的保值、增值。应当看到,伴随委托理财行为的日益普及,在司法实践中,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济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擅自运用客户委托资金或财产的案件屡屡发生,且数额特别巨大。而在《刑法修正案(六)》出台之前,对于这类严重损害客户合法权益、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刑法条文却并没有作出相关规定。一旦发生这类案件,也往往只能对相关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因此,在研究起草《刑法修正案(六)》的过程中,公安部、中国证监会、银监会等单位强烈呼吁增设新罪名,专门规范该类行为。该建议最终也为立法者所采纳,《刑法修正案(六)》在第12条中,通过《刑法》第185条之一的规定,增设了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经修正后的《刑法》第185条之一第1款规定:“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10月25日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本款的罪名被确定为“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但笔者发现,尽管《刑法修正案(六)》已经颁布实施近5年了,学界对于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的理论研究大多仍然散见于学者所编写的教材或者对金融犯罪的著述中,而并未将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从犯罪构成要件的角度进行全面、系统的研究。实践中,司法机关在处理涉及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的案件时还存在较大争议,遇到的一些疑难问题也远未能解决。这就需要我们进一步加大对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的理论研究,明确其犯罪构成要件的内容,为今后司法机关处理此类案件提供强有力的理论依据。

一、背信行为的本质

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是金融领域的特别背信罪,在理论上探讨背信罪的本质,对准确认定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具有重要的意义。所谓背信罪,是指依法律、公务机关命令或法律行为为他人处理事务的人,违背其义务,致使他人财产遭受损失的行为。①关于背信罪的本质,刑法理论界主要存在“滥用权限说”、“背信说”以及“背信的滥用权限说”等三种学说。滥用权限说将滥用法律上的权视为背信罪的本质,认为背信罪主要发生在与第三者的对外关系上,并且只有基于权的法律行为,才可能构成背信罪。②据此,金融机构只有在与客户之间存在委托关系而又擅自运用客户资产的情况下才能构成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否则,即使金融机构擅自运用了客户的资产,也不能构成本罪。背信说将违背他人的信任、信赖关系及诚实义务而侵害其财产视为背信罪的本质,背信行为除了存在于与第三者的关系中外,还存在于与本人(委托人)的对内关系中,并且不限于法律行为,凡是破坏事实上的信任关系的事实行为,都可能成立背信罪。③据此,只要金融机构违背诚实信用义务,给客户资产造成损失的,就都有可能构成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背信的滥用权限说则认为,构成背信罪的基础仍然是违反诚实信用义务,但只有滥用对他人财产的管理权限或事实上的事务处理权限、从而违反诚实信用义务的行为才是背信行为。④据此,金融机构只有以滥用对客户资产的法律上或事实上的管理权限的方式违背诚实信用义务时,才能构成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笔者认为,刑法理论的研究不能脱离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应结合刑法中有关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的具体规定对上述各学说作出判断和分析。就刑法的规定分析,对于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的认定,理应坚持“背信的滥用权限说”所主张的观点,理由主要有:首先,“滥用权限说”范围限定太窄。如果采取“滥用权限说”,那么在委托人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委托关系终止之后,委托人未及时处理其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财产的情况下,金融机构不履行清算义务,而擅自运用这类信托财产,造成委托人财产损失的,由于委托关系已经终止,金融机构并不能构成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①但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只要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产即可构成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而且此处的“受托义务”,不仅包括约定的义务,也包括法定的义务。因此,只要金融机构违背了《证券法》、《信托法》等相关法律中规定的诚实信用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产,就可以构成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由此可见,在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的认定过程中,采取“滥用权限说”似乎范围限定太窄,显然并不妥当。其次,“背信说”范围设定太宽。如果采取“背信说”,那么在金融机构接到客户的交易指令后,不及时执行指令,从而错过了最佳交易时机,给客户造成损失的情况下,由于金融机构这种消极的不作为同样违背了诚信,金融机构同样也可以构成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②而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金融机构只有在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产的情况下,才能构成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无论是从法条的字面含义还是从立法原意来看,“擅自运用”都应当是指在没有得到委托人或者受益人的同意和批准的情形下运用。由此可见,这里的“运用”显然不能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也即上述所谓的“消极履行受托义务”的行为虽然违背诚信,但却不能构成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此外,虽然“背信说”较为准确地表达了背信类犯罪“违背诚信”的本质,但仅仅通过“诚实信用”这类模糊而抽象的概念,是不能为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的认定提供明确的判断标准的。由此可见,在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的认定过程中,采取“背信说”显然范围设定太宽,同样存在不妥当之处。最后,“背信的滥用权限说”范围设定适中,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内容。采取“背信的滥用权限说”,既可以进一步明确违反诚实信用义务的含义,又可以适当扩展滥用权限的范围,从而能够比较清晰地划定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的成立界限。该说不仅弥补了“背信说”与“滥用权限说”的不足,而且也完全符合我国现行刑法对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的规定。因而,在认定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的过程中,应当坚持“背信的滥用权限说”。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背信行为的本质在于违反诚实信用义务,滥用委托权限。认定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应当坚持“背信的滥用权限说”所主张的观点。

二、“违背受托义务”的认定

就本罪刑法条文中规定的“违背受托义务”而言,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以下几点内容:义务”一般是指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基于与客户之间签订的委托合同而具有的约定义务,但也应当包括基于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而具有的法定义务。应当看到,我国的《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以及《信托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就受托金融机构可能出现的损害委托人利益的情况以及受托人在委托理财过程中必须履行的职责和禁止的行为等问题都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例如,根据《信托法》第25条至第30条的规定:“受托金融机构主要有以下七项义务:(1)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2)受托人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3)除依照本法规定取得报酬外,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4)不得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5)不得将其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或者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经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同意,并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的除外;(6)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7)应当自己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但应当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而一般的委托人对受托金融机构所应当遵守的这些法定义务,却不可能全部了解,从而委托人也就难以在委托合同中具体约定这些义务,特别是实践中受托金融机构往往会采取格式合同或者格式条款等方式逃避这些必须严格依法履行的法定义务。例如,在司法实践中,受托金融机构往往会通过许诺高额回报的方式,与委托人签订资产管理合同,以吸收委托人资金,而委托人对受托金融机构如何投资理财则往往不管不问,甚至明知受托金融机构进行违规违法的资金操作也不过问,只要受托金融机构能够按时返还本金并给予高额回报即可。①由此可见,仅仅将此处的受托义务限定为合同义务,就有可能会导致受托金融机构利用合同约定的义务来逃避法律规定的义务,从而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笔者认为,即使从合同上看,受托金融机构并没有违背委托人与其的约定,但是只要受托金融机构违背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法定义务,同样也应构成“违背受托义务”。其次,合同并不是本罪中受托义务来源的唯一形式,只要能够形成受托义务的形式都可以成为受托义务的来源。例如,通过银行自动存款机存款,存款人与银行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存款人只有自动存款机输出的一张存款凭证,可以说这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书面合同关系。但是,根据银行的存款操作交易习惯,自动存款机实际上是代表银行接受存款人的存款委托,双方的存储关系已经建立,银行接受存款人存款的受托义务即已经成立。最后,本罪中的“违背受托义务”与挪用类犯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有所不同。就本罪中的“违背受托义务”而言,只要相关金融机构与客户之间存在委托事项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有所规定,即便是相关金融机构中没有任何职务便利的人员也可能“违背受托义务”;而就挪用类犯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言,只要行为人有主管、管理或经手单位资金的职务便利存在,其就可以利用这一便利,而无需委托事项或法定义务的存在,亦即无需受托义务的存在。

三、“擅自运用”的认定

“擅自运用”,是指未经委托人或受益人的同意而私自动用受托资产的行为。如证券公司擅自动用客户保证金的行为等。在实践中,我们要注意区别擅自运用与不当运用。笔者认为,两者最根本的区别在于是否违背受托义务,是否有客户的明确授权。其具体内容视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和信托文件的具体约定的不同而有所不同。例如,《证券法》规定:“证券公司接受证券买卖的委托,应当根据委托书载明的证券名称、买卖数量、出价方式、价格幅度等,按照交易规则买卖证券。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而决定证券买卖、选择证券种类、决定买卖数量或者买卖价格。”只要该具体投资行为经过了客户的明确授权,就不应以本罪论处。特别是对于信托行为,由于一般授权比较概括,受托人的行为也就相对比较自由。如果信托文件没有特别约定,只要不违背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的信托法理,即使由于受托人的过失导致决策失误,进而致使信托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也不应以本罪论处。当然,如果信托文件有特别约定,则应按照其特别约定处理。值得注意的是,此处所指的“擅自”与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中的“擅自”是不同的。后两罪中的“擅自”都是指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和批准,而本罪中的“擅自”不是指没有经过受托金融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金融监管部门的同意和批准,而是指没有得到委托人或者受益人的同意和批准。也即只要没有得到委托人或者受益人的同意和批准,即使得到了上述单位的同意和批准,就属于“擅自”。当然,此处的“擅自”还应当结合双方当事人之间具体的约定来加以认定,只要委托人在合同中已经授权受托人处理某项事务,即使后来受托人在处理这项事务中的具体情节时未征求委托者的意见,仍然不能将受托人的行为认定为“擅自运用”。此外,有学者认为,此处的“运用”理应包括“占有”、“侵占”等侵犯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其理由在于:如果本条中的“运用”不包括“占有”、“侵占”等侵犯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在内,那么就只能处罚侵犯客户资产使用权的犯罪行为,而对于更为严重的侵犯客户资产所有权的行为,则难以依法惩治,这显然是不合情理的。①但笔者认为,“运用”一词的落脚点应在于“用”字,如果不是为了进一步加以使用,而仅仅是单纯“占有”、“侵占”客户的资产,则不应构成本罪。对于这类行为,完全可以根据《刑法》第271条、第382条的规定,对行为人以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加以认定,根本不会存在前述学者所提出的“难以依法惩治”的问题。

四、主观方面的认定

对于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而不能由过失构成,理论上并不存在争议。但由于《刑法修正案(六)》第12条没有明确规定构成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是否需要具有特定目的,因而在理论上对这个问题存在不同意见。有学者认为,在委托理财过程中,只要受托人按照设立信托的目的,基于善意地实施管理,就可以认为是履行了受托义务,不属于“擅自运用”。因为投资总是存在风险,对受托人不可能要求其永远不犯错误。在受托人运用信托财产投资失败,给委托人造成损失时,只要受托人不具有为本单位或第三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或者损害委托人利益的目的,就可以认为其履行了受托义务,就算其投资行为存在一定过失或者不完全符合委托人的意思,也不属于“擅自运用信托财产”,不构成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而且在我国的财产犯罪中,特定目的往往是不成文的构成要件。所以对于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应理解为目的犯,即金融机构必须具有为本单位或第三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谋利目的)或者损害委托人利益的目的(加害目的),才能构成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②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理由主要有:首先,将本罪认定为目的犯,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上述有观点认为,特定的目的通常是财产犯罪中不成文的构成要件,并以此为理由,可以将本罪认定为目的犯。这一观点既不符合“不成文构成要件要素”存在的前提条件,也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应该看到,并非所有的犯罪构成要件都可以不在刑法条文中加以明确规定。我国刑法仅仅是对理论和实践中人们“存在共识”的且“显而易见”的一些犯罪构成要件才不在刑法条文中加以明确规定,例如,在盗窃罪、诈骗罪等犯罪的认定中,“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必要要件已经成为人们的共识,在此情况下,刑法就没有必要在条文中再加以具体规定。需要指出的是,在罪刑法定原则确立的今天,某一犯罪的构成要件理应在条文中明确加以规定,只有对某些众所周知或出于立法的简洁性考虑,才会对某些犯罪的构成要件不作明确的规定。就此而言,笔者认为,只有在具备极为充分的理论和实践依据的情况下,才会出现某些犯罪的“不成文构成要件要素”,否则就极有可能违反罪刑法定的原则。分析刑法有关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的规定,不难发现,对于本罪是否属于目的犯的问题,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均有不同意见,因而就很难说是“存在共识”,在此情况下当然不能得出本罪的犯罪目的要件是“显而易见”的结论。正因为如此,由于本罪的刑法规定中并没有犯罪目的之规定,当然不能以所谓“不成文构成要件要素”为由,简单地将本罪认定为目的犯。其次,将本罪认定为目的犯,不符合《刑法修正案(六)》的立法原意。从司法角度来看,目的犯既然将特定的目的作为主观要件,司法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必然对这一目的加以证明。更何况特定的目的又属于主观上的因素,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证明,有时需要通过客观行为来加以推定。这样就必然导致司法成本增高,并且有时可能会因为特定的目的无法证明而导致案件无法处理。因此,取消某些犯罪的特定目的则可以降低司法成本,有利于对相关犯罪的惩治。《刑法修正案(六)》正是出于这些考虑,取消了修订前刑法第182条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中要求具备的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的特定目的以及第187条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中牟利的特定目的。此外,在新增加的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中也没有作特定目的的要求。《刑法修正案(六)》的上述改变都说明立法者已逐渐地在考虑司法成本。①在这样的立法背景下,将《刑法修正案(六)》中新增规定的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认定为目的犯是有悖于立法原意的。最后,将本罪认定为目的犯,不利于本罪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如前文所述,本罪中的“受托义务”一般是指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基于与客户之间签订的委托合同而具有的约定义务,但也应当包括基于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而具有的法定义务。在委托理财的过程中,对于受托金融机构的具体理财方式,委托人往往不太关注,其只要求受托金融机构在委托期限届满时,能够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返还本金和回报即可,有的委托人甚至在明知受托金融机构进行违法违规的资金操作情况下也不过问。而在这类情况中,由于受托金融机构违反了法定义务,所以同样构成“违背受托义务”,也应对其以本罪论处,否则有悖于立法原意,也不利于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然而,在这种情形下,受托金融机构虽然实施的是违法违规操作,但往往其都是为了实现客户资产的保值增值,而并不具有为本单位或者第三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如将本罪认定为目的犯,这类情形则无法处理。这显然不合理。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至于行为人是否具有目的以及具有何种目的均在所不问,且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金融理财的意义范文第4篇

分配正义的旨趣是在社会成员的相互交往中,建立一种权利、义务和责任的合理配置机制,以实现公平和公正的经济秩序,从而促进人的自由全面发展。从实现程序上来看,分配正义主要包括“事前”和“事后”两个维度:在经济活动之前,每个人对资源的使用机会是平等的;在经济活动之后,每个人分享的收益和承担的责任是公平的。然而,现代经济已被金融所统摄,金融颠覆了分配领域中的“责、权、利”配置原则,使分配正义面临新的困境。金融在资源配置上存在“马太效应”,难以保证经济活动之初的平等;在经济活动之后,来自金融领域的通货膨胀和金融危机成本的社会共担,存在收益与责任分担的不公平。

[关键词]

金融化;分配正义;经济哲学追问

分配是经济活动健康运行和个人价值实现的基础。罗尔斯在《作为公平的正义》一书中表达了关于分配与正义之间的真实洞见:经济分配的不公平会削弱公民的平等自由权的价值[1](P88-96)。现代经济已被金融所统摄,金融颠覆了分配领域中既存的“责、权、利”分配原则,主要表现在:金融在资源配置上存在“马太效应”,难以保证经济活动之初的平等;在经济活动之后,来自金融领域的通货膨胀和金融危机成本的社会共担,存在收益与责任分担的不公平。金融运行的基础是以财富实力为核心的信用,“嫌贫爱富”的资源配置方式必然导致贫富分化的“马太效应”,这意味着人们在经济活动之初,使用资金资源的机会是不平的;由金融所引发的通货膨胀和金融危机成本的社会共担,导致收益与责任分摊上的不公平。更须提及的是,金融通过杠杆运作制造了一种财富幻象,通约着政治权力、社会意识和价值准则,使分配正义面临新的挑战。这是由于财富幻象遮蔽了分配问题,使得分配正义失去了被反思的社会基础;金融权力通兑政治权力,“最后贷款人”的政府角色遵从金融逻辑,使分配正义失去了被追问的制度基础。因此,立足于金融化的经济现实,对分配正义进行合理性和合目的性的反思与追问,是捍卫人的生命尊严,提高人的存在价值,实现人的自由全面发展的当务之急。

一、金融化视阈中分配正义面临的困境

资本经历了从产业资本到金融资本的嬗变。希法亭曾经在《金融资本》一书中深刻揭示了19世纪末20世纪初,发生在资本主义世界的新变化———金融资本取代产业资本实现了对经济的主导与控制。金融资本的出现,在希法亭看来,使“笼罩在资本关系上的谜团变得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加难以捉摸和理解……不了解金融资本的规律和作用,就不可能明察当今的经济发展趋势,更不可能对经济和政策有任何科学的认识”[2](P1)。列宁在分析帝国主义垄断特征时,也指出:“帝国主义的特点恰好不是工业资本而是金融资本”,他认为是金融资本加大了世界经济在发展速度上的差异。20世纪70年代,由于布雷顿森林体系的崩溃和随之而来的黄金非货币化,宣告了完全信用货币时代的到来。充足的货币量和金融监管的放松,为金融创新提供了良好的社会环境。通过创新,金融不断拓展着资本增殖的边界。一方面在实体经济中为产业部门提供融通资金的服务功能;另一方面在虚拟经济中进行“价值创造”。也即通过“实现价值流通”和“经营活动资本化”两个渠道,掌控了整个经济的资金命脉,将社会运行统摄到金融逻辑当中,打造了“金融主导经济”的图式,形成了经济“金融化”的景象。对于“金融化”的定义,简而言之,是金融活动在经济领域中的普遍化,西方左翼学者进行了比较详细的研究。戈拉德•A•爱泼斯坦认为,金融化是指金融动机、金融市场、金融参与者和金融机构在国内及国际经济运行中的地位不断提升[3](P14-21)。他还进一步指出,新自由主义、全球化、金融化的兴起是过去30年全球经济变革的主要特征,其中金融化是关键,新自由主义和全球化都是金融资本的霸权实力在世界重新兴起的表现。

约翰•贝拉米•福斯特从金融化的表现形式出发,认为资本主义的金融化是指经济活动的重心从产业部门(甚而从诸多正在扩大中的服务业部门)转向金融部门,成为当今时代的重大事件之一[4](P9-13)。迈克尔•赫德森认为资本主义形成了私有化、金融化和全球化的三位一体,通过将在垄断行业获得的大量租金流入金融、保险和房地产等泛金融部门,使世界经济进一步金融化[5](P6-12))。大卫•科茨认为将“金融化”取代“金融统治”,能够准确把握近几十年来金融在经济中的地位变化,更好地揭示金融在经济活动中的扩张性作用[6](P5-14)。由以上可知,虽然各学者对金融化的定义并没有一致的认识,但都集中于以下两个事实:一是从广度上来看,金融活动已广泛渗入到经济体系当中;二是从深度上来看,金融已经取得了对现代经济的支配权。金融化颠覆了既有的分配秩序,使分配正义面临新的困境。金融在资金分配上“嫌贫爱富”,因而在经济活动初始,人们对资金资源的使用机会是不平等的。这源于金融的运行机制建立在以财富实力为尺度的信用之上,这种信用与人的品行没有直接的关系。也即是说,财富实力越强,则信用越强,越能从金融部门融到更多的资金,而真正缺乏资金的人则由于信用较差,很难得到金融资源。威廉•配第在分析英国银行业时曾鲜明地指出:“信用在一切地方———特别是在伦敦———都只是一种虚幻的东西,如果对人们拥有的财富或实际资产毫无所知,那就不能了解人们是不是可靠,……我想证明:尽管比较穷困的人一般都比别人勤勉,但如果每个人都能随时将其资产状况写在他的前额上,那我国的产业将会因而大大发展。”[7](P90)

因此,由金融主导资金配置,必然导致“马太效应”,加剧贫富分化。在一个开放性的金融市场中,高回报率决定了金融资源通常会从落后地区流向发达地区,从财富实力弱的人手中转向实力强的人手中。在金融的分配逻辑中,决定其资源流向的标准有两个:一是当下的财富实力;二是未来的升值预期。前者是传统的通行标准,后者主要表现为现代金融的风险投资。从经济的运行后果来看,源于金融领域的通货膨胀和经济危机的成本共担,导致收益和责任分摊上的不对等。金融资本有其独特的运行方式,在经济的金融化语境中,虚拟经济对整个经济体系具有强大的导向作用,正是这种经济运行方式为分配问题带来新的挑战。这是因为,金融市场解构了传统经济社会中的商业交往模式,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被金融合约所消解。产品交易无需考虑生产过程,因而资产规模的增长速度大大超过实体经济增长。金融产品是一种无形商品,因而无法在外观上被感知,也难以在经验中被检验。从本质上看,它是一种纯粹的智能设计,财富获取的高度或然性与类似。金融产品的载体———金融合约在内容上极具复杂性和高深性,投资者和开发者之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人们的投资动力只是出于“赚钱”的原始目的。金融市场是人们宣泄财富狂热的场所,被财富欲望所驱动的人性,使个人主义和利己主义得以高度张扬,每个人所关心的只是自己资产的增殖,而对于金融市场非均衡发展所引发的后果并不知晓。货币在实体经济中的脱域,刺激了虚拟经济的过快发展,这对产业部门的劳动者是一种不公平。马克思对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深刻剖析,在于揭示资产主义财富生产的奥秘是活劳动,不是资本。而作为资本最高级形式的金融资本,其本质内涵并没有改变。金融的功能主要在于“调剂资金余缺”和“经营活动资本化”,“流通”是其内核,尤其是虚拟经济中的巨量资产从实质上看只是一种数字符号。也就是说,资本在虚拟市场中的增殖只是一种数字的增殖,在实体中并没有生产出与之相对应的物质产品。然而,在虚拟经济与实体经济之间存在一种转换机制,即虚拟资产可以兑换实体经济创造的物质财富。这意味着,金融资产不生产物质财富,却具有分割物质财富的权力。虚拟资产的总量越大,对社会总产品的分割就越大,这对从事产业部门的劳动者而言,是一种分配权利上的不公平,正如弗格森所言:“世界金融市场的一体化越强,生活在其中的金融知识丰富的人机会越大,而金融文盲趋于贫困的风险更大。要特别强调的是,在整体收入分配方面不再强调‘世界是平等’的,因为相对于非熟练和半熟练劳动力的回报而言,资本回报率一直在飙升。这种回报前所未有的庞大,使那些金融知识匮乏的人受到了强烈的冲击。”[8](P10)

在虚拟经济领域,金融的运行机理是把未来作为知识推断的目标,运用数理逻辑的论证和复杂的公式计算,将预期作为一种真实的存在进行交易,由此实现了“未来”与“当下”之间的价值转换。这种价值是对未来预期的价格估算,建立在信心的主观性基础之上,不具有充分的合理性和科学性。这是因为投资者、交易员,甚至经济学家、政府和媒体,都容易被金融流量中飞速上涨的数字假象所蒙蔽,从而助长投机和市场不公平。金融市场的非理性具有两面性:对未来经济形势的盲目乐观,会导致虚拟资产规模呈几何级数增长;而对危机的极度恐惧也可以导致资产规模的迅速缩水。实体经济永远是虚拟经济的基础,资本回报率的增长速度严重背离实体经济的增长速度,食利者阶层增多,会使商业社会背负沉重的负担。此外,源于虚拟部门的通货膨胀吞噬了实体部门劳动者创造的物质财富,金融危机在惩罚那些贪婪的金融投机者的同时,也冲击了众多无辜的诚实劳动者,危机的成本最终会转向社会,由全社会承担。近些年来,经济危机大多源自金融领域,比如20世纪80年代的拉美债务危机、1997年的东南亚金融危机、2008年的次贷危机、欧洲债务危机等。虚拟经济不可能完全脱离实体经济真正做到“自我循环”,当虚拟经济与实体经济的背离发展到一定限度,必然会导致通货膨胀,甚或金融危机。最后只能诉诸于政府救助,将成本社会化,让大多数人承担少数人因贪婪所犯下的错误。这会导致权利与责任的不对等,让少数人享受权益而社会全体承担成本。

二、被财富幻象所遮蔽的分配正义问题

在金融化语境中,财富构成具有多元化特征,这使得财富分配领域中的不平等和不公平具有较大的隐蔽性。在马克思的视阈中,工人与资本家是一对明确的对立主体。而金融化颠覆了这一情形,它打造了一个异质性的混沌世界,模糊了剥削与被剥削的实施主体,并改变了传统的财富分配规则。金融通过工具创新对社会财富进行再分配,以技术手段的假象掩盖了金融市场之中的人对实体经济部门劳动者的财富攫取。在虚拟经济与实体经济之间存在一条反馈回路,资产价格上涨会带动整个经济体系中的物价上涨,最终引发通货膨胀。使从事生产制造的劳动者,陷入辛勤劳动实际收入却在下降、倍感剥削但又不知被谁剥削的茫然境地。

金融市场中没有生产关系是分配正义被掩盖的重要原因。金融市场没有商务谈判,不存在雇佣关系,以通讯工具为媒介的交易方式,不需要与人打交道,投资者是真正意义上的原子式个人。他们都被计算机转化为量的存在,遵循着数量的机械逻辑,因而没有交往关系。在金融市场中,个人被取消了物质的实体而成为抽象的存在,变成由符号、数字、图像所组成的程序交易中的质料。持有暴富欲望动机的投资者像一个个做着布朗运动的原子,通过数字的跳动和图线的波动表达自己的乐观、恐惧、自信、疯狂等主观情绪。在这样一个连续的、无摩擦的、完全流动的市场中,人们追求财富的无度和无节制不仅是值得提倡的,而且是保持市场繁荣的内在根基。这里所践行的是霍布斯的“丛林法则”,诸如正义、道德、伦理等社会情感和社会责任,被这样一个抽掉了质而只有量的运行机制所消解,所否定。金融市场提供了财富获取量上的无限可能,使得追求高额资本回报率的意图成为裁决一切的尺度。目的的单一性和机械的数理逻辑,使人们失去了对自身存在方式和存在意义的反思,也忽略了由此所导致的正义问题。金融市场的非理性繁荣会导致投资者“动物精神”的张扬,从而失去了对金融市场飞速上涨的价格是否脱离现实,以及资产价格的飙升吞噬了劳动者的实际财富等社会问题进行反思。账面资产的上涨数字成为投资者意识的对象化,上涨的行情刺激了投资者的热情,通过媒体的渲染,使这种高涨的乐观心理在更大范围内的人群之间扩散。对未来的普遍看好,诱使更多的投资者加入到推动价格上涨的投机中,而无暇顾及资产的实际价值。当市场泡沫与实体经济之间的背离突破临界值,就会引发一轮市场恐慌和价格下跌。当危机产生时,无论是个人投资者还是机构投资者都认为政府出手救市是正当的,而丝毫不会认为由个人的狂热、失误所引起的损失,是应该由自己承担的。在政府救市的过程中,还会出现“价值悖论”———救市的口号喊得最响的往往是数量众多但资金实力比较小的散户。他们所考虑的只是自己的资金安全,而不会考虑与个人的微量资本相比,政府救助会产生巨大的社会成本,也损害了那些金融市场之外的人的利益。

迈克尔•沃尔泽在他的“三个分配原则”[9](P23-25)中曾经提到过,分配正义的实现首先要遵守自由交换的原则。自由体现了人的本质力量,对经济行为、经济程序和经济目的所进行的反思与追问,最终是为了实现人的自由全面发展。然而,财富幻象所造就的社会迷思,把“物”的自由等同于“人”的自由,从而将实现正义与否的评判标准交给了“物”———资本,新自由主义和“华盛顿共识”就是代表。在金融上的表现就是金融自由化,世界各国在20世纪80年代以后纷纷放松或放开资本管制,形成全球金融市场一体化的局面。然而,这加大了金融市场的风险。资本的增殖在于流通的无限循环,利率差异和国际贸易在浮动汇率制的背景下,使得各国的货币价值经常处于波动当中,诱发资本套利,加剧币值的不稳定,从而将发展中国家置于不利的境地。这是因为它们金融市场不发达,监管不到位,极易成为金融投机大鳄袭击的目标,发生于1997年的东南亚金融危机就是案例。此外,资本在全球是可以自由流动的,但劳动力的流动处于相对静止状态。反映到实体经济上来,就是资本要素与劳动力要素的分离导致资本缺乏或过度盈余,从而引发失业率上升或通货膨胀。因此,从一定程度上来看,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以金融为纽带的联系,不是交往互动,而是财富转移。

“toobigtofail”(太大而不能倒)是对社会财富进行再分配的另一种形式。政府借助金融手段实现自身的政治目的,而金融则借助于政治权力实现对经济的控制,这是20世纪70年代以后的世界普遍现象。“toobigtofail”生动地体现了金融权力与政府权力的博弈。为了防止大型金融机构倒闭所带来的严重后果,诉诸于政府救助似乎是一种被公认的正当手段。然而,政府的救助实质上是将坏账从私人手中转向公众,也即成本的社会化,从而让这些拥有高额收入的金融从业者从自己所犯的错误中解脱出来。虽然这是不公平的,但对财富毁灭的担忧遮蔽了对这一问题的反思。同时,也削弱了政府的社会权威,使政府实施矫正正义的行为受到钳制。凯恩斯经济学中的政府干预理论为政府的“最后贷款人”角色提供了理论上的依据,使得政府救助成为一种义不容辞的职责。他们在一种“如果政府不干预,将会出现经济萧条”的看似合理与正义的威胁中,正当地实施了一种非正义行为。政府权力遵从金融逻辑,最终将金融危机的成本转嫁给全社会,而金融机构的从业者在政府实施救助以后,依然拿着高薪,似乎先前的危机与他们无关。发生在美国的“占领华尔街”运动正是对这一现象的愤怒反抗。

分配正义作为社会正义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对经济制度和政策安排进行合理性和合目的性的追问与反思,形成一种建立在“公共的善”的基础上的价值导向,从而使经济行为符合人的自由全面发展。但金融化世界中的财富幻象打造了一个充满迷雾的世界,可感知的具体事物被抽象观点所代替,经济规则也被如金融合约这样的抽象因素所决定,追逐个人私利成为人们行为的无意识。抽象观念对具体事物的代替,使人们对现实中经济状况的理解能力失效,从而对垄断金融资本疯狂攫取社会财富的行为迷惑不解。金融化模糊了个体价值本位与整体价值取向之间的界限,遮蔽了分配领域中的正义问题。

三、金融化视阈中的分配正义何以可能?

分配中的不正义与经济的金融化并不存在逻辑上的因果关系,而金融化的社会语境之所以使分配正义面临新的挑战,在于金融配置资金的方式和运行机制都具有较强的选择性,高度的竞争性和排他性将广大的普通民众排除在金融的服务范围之外。金融化已成为当今经济社会的症候,金融制度对经济体制和社会生活发挥着越来越深远的影响。日常生活的金融化将社会中的个人纳入到一种新型的经济关系中,因此,必须认真审视金融所产生的分配正义问题。金融所导致的不正义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经济活动之前,对金融资源的使用机会和支配权利不平等;二是在经济活动之后,对权益和相关责任的分摊不公平,其表现形式是来源于金融领域的通货膨胀和经济危机所产生的社会成本共担。更为重要的是,由信用扩张所制造的财富幻象遮蔽了存在的问题,从而使对分配正义的探讨失去了被反思的社会基础和被追问的制度基础。金融化视阈中的分配正义何以可能?这实际上是一个如何解决工具理性与目的理性之间的冲突与悖论的问题,也是一个超越金融学自身的认识论问题,需要从经济哲学的中观层面为金融活动寻找世界观和方法论上的指导。首先,建立更为民主和以人的品性为基础的金融体系。希勒曾经说过:“创设金融机构时如果真正以人类的品性为核心,那么他们就能更灵活地调整金融创新以适应人类生活的需求,也可以使整个金融体系更加平稳地运转。”[10](P13)

从本质上来看,社会的发展离不开金融,金融的杠杆化赋予经济主体以超越自身的力量。金融可以将经济“搞活”:工具创新将不能流动的大额资产实现上市流通;技术创新将未来价值翻转为当下价值进行流通。然而,金融以财富实力为基础的信用标准,导致其在资源配置上的“嫌贫爱富”,产生“马太效应”,尤其是在资金流通不畅的情况下,资本的稀缺使这一现象更为严重。建立更为民主和以人的品性为基础的金融体系,让金融服从于构建平等社会的终极目标,需要金融的进步和金融创新。发展普惠金融,构建多层次的金融体系,从而实现金融服务的民主化和人性化。衡量金融是否在构建平等社会方面发挥作用的衡量标准,主要是看金融服务是否涵盖了较低收入阶层和小微型企业。这需要改革金融的定价方式,长期以来,金融定价是以财富实力作为判断依据,探索一条以品性为基础的信用定价方式,是发展普惠金融的重要创新路向。目前股份制银行的总分行制在管理上实行统一标准,难以满足不同层次的人的需要。马歇尔曾经说过:“一个银行家若一直与住在其银行附近的人来往,则常常可以只根据个人信用很有把握地发放贷款,而这是那些与其顾客不直接打交道的大股份银行的分行经理所做不到的。可以想见,如果大银行的分行取代了所有小银行,则小农场主和小商人在困难时便无人可以救助,而只有向那些手段毒辣的私人放债者告贷。”[7](P85)

发展地方性银行更加有利于社会的平等。其次,用政府权力监督与制约金融市场的非理性。正义不仅仅属于道德层面上的社会伦理,正如罗尔斯所说:“它是政治哲学的一个任务,需要政治制度和社会制度的保障,不能被当成一种统合性的道德学说”[11](P32)。政府权力被金融权力所通兑、所重构,是金融化视阈中的分配正义难以实现的主要原因之一。信用扩张所带来的通货膨胀和金融危机的社会成本共担,带来了收益与责任分摊上的不公平,这需要用政府权力来监督与制约金融市场的非理性。对金融市场的非理性繁荣,可以从开征资本税和实施适度的资本管制两个角度进行:第一,征收资本税。资本税是指在金融交易中,对出售金融资产的价格大于买入价格的差价部分进行征税。在内部一般表现为资产交易税,在外部表现为外汇交易税。资本税有利于减少过度投机,20世纪70年代,经济学家托宾对于当时巨量的国际流动资金,曾经建议“往飞速运转的国际金融市场这一车轮中掷些沙子”,以减少纯粹的投机易。托马斯•皮凯蒂在《21世纪资本论》中分析了当今社会不平等的根源,也认为开征全球资本税是一种理想政策。他认为:“防止贫富差距无限制拉大以及重新实现对财富积累控制的最理想政策就是:全球范围内的累进资本税。”[12](P532)第二,实施适度的资本管制。

历史已经证明,全球金融市场一体化加大了金融风险,尤其是对发展中国家,由于金融制度、金融监管、市场主体不成熟,通常会面临巨大的风险,不利于经济稳定。金融自由化意味着资金在利润回报率的导向下自由流动,世界范围内的资金通过金融渠道,从落后地区流向发达地区,从而使本就资金缺乏的国家或地区面临资本流失。金融自由化本身就是一个合理的悖论:在促进市场一体化的表象下,具有将市场分裂化的倾向。再次,揭开财富幻象的遮蔽。信息不对称和财富幻象遮蔽了分配领域中出现的正义问题。信用经济创设了一个混沌的投资环境,运转机制的复杂性使市场主体对其运行后果陷入集体无意识,从而使分配正义失去了存在的规定性。透析金融化世界中的分配正义,需要拨开笼罩在财富概念上的迷雾,深入到经济运行的本质探究财富的真正来源。进入现代社会以来,财富更多的体现在产品可交换的经济属性上。古典经济学家和马克思都认为是劳动创造了财富,比如亚当•斯密认为,国民财富就是一国生产的商品总量,而劳动则是供给人们一切生活必需品与便利品的源泉。他批判了重商主义关于财富是货币或金银的观点,“货币只是货物借以流通的轮毂,而和它所流通的货物大不相同。构成社会收入的只是货物,而不是流通货物的轮毂。计算社会总收入或纯收入时,必须从每年流通的全部货币与全部货物中,减去货币的全部价值,一个铜板也不能算在里面”[13](P113)。货币本身并不是财富,但之所以会产生货币拜物教,在于货币具有通约一切商品的权力。以货币为基础的金融,在促进流通和价值通约上有了更高层次的表现。但金融与货币一样,功能在于促进财富实现,将流通手段等同于财富本身必将产生严重后果。从历史上看,荷兰早在17世纪就建立了相对完善的金融体系,但由于没有将金融资本纳入到生产过程,终被英国发动的工业革命所超过。约翰•劳制造的“密西西比泡沫”使法国经济山穷水尽,并成为大革命的导火索。这充分说明,没有实体经济支撑的虚拟财富不过是一种海市蜃楼。金融的实质是“搞活”经济,金融是与资金流通相关的概念,金融手段可以解决因资金短缺或资金链断裂而造成的暂时性经济萧条,但如果经济增长过多依赖于金融的信用扩张,则是缺乏物质根基的。经济的快速发展离不开金融的服务功能,但经济良性健康发展的基础仍然是实体经济,如何解决生产过剩仍然是当下经济社会的重心所在。

四、结束语

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金融对现代经济的运行与社会制度的完善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金融的资金融通功能和杠杆性会促进经济的大规模发展,从总体上提高国民收入,实现富裕。罗伯特•希勒曾经在《金融与好的社会》一书中谈到:“社会金融化程度越高,不平等程度越低,原因在于金融本身起到管理风险的作用,对风险的有效管理应该带来降低社会不平等程度的效果。”[10](PXXI)这一论断具有合理性,但它的实现需要一定的前提条件:一是市场信息足够充分;二是每个人有平等使用金融服务的权力;三是市场监管充分有效,可以及时制止不合理行为。信息不对称是导致金融服务无法普及的重要原因,因为它使金融定价缺少最优的操作标准。金融作为人类智能设计的产物,目的是为了更好地推动经济发展,所以金融可以带来好的社会。但金融的运行遵从市场逻辑,它更为关注“效率”目标。当资金因为流通渠道不畅而显得稀缺的情况下,必然导致金融在分配资金上的“嫌贫爱富”。发挥金融对构建和谐社会总目标的积极作用,需要将其服务功能涵盖大多数人,实现金融的民主化,让更多的普通民众享受到金融所带来的益处。这需要金融创新,构建多层次的金融服务体系,走金融深化之路,实现金融领域内的民主,让每个人都有利用金融资源的权力。最后,金融的良性发展需要有效的监管,金融市场放大了人性的优点和缺点,其非理性往往会带来严重的后果。在金融自由化和金融市场一体化的背景中,监管的难度越来越大,甚至成为一种难以实现的目标。这是因为金融市场上资金的流动速度近乎光速,在发现问题时可能已经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尤其是来自避税地的资金,常常无法查清其来源和去处。因此,加强金融监管需要世界各国之间的相互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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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托马斯•皮凯蒂.21世纪资本论[M].北京:中信出版社,2014.

金融理财的意义范文第5篇

 

在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公布的全面深化改革的六十条决定中,明确提出要深化政策性金融改革。回顾中国政策性金融机构发展的二十年,战略决策上的模糊、理论上的忽左忽右、立法的严重滞后以及实践过程中以利润最大化为导向的思想等种种因素,导致了其在发展过程中出现了政策性金融商业化倾向,即政策性金融的异化。a这些困扰使政策性金融在我国的发展步履维艰、反复多变。此次党的最高决策层决定推进政策性金融改革充分显示了决策层对这个问题的高度重视,也说明了解决这一问题的极端战略重要性与紧迫性;从政策性金融机构自身的发展来看,也是其在发展二十年后必须正名、正身、规范化发展的必然选择和破解当前困境而不得不做出的别无选择的选择。

 

政策性金融机构的改革首先要求政策性金融理论有所突破,对于政策性金融的定位也需要有与时俱进的新提法。前不久,笔者首次提出政策性金融的公共性本质特征这一重要理论思想问题,并率先在一个国家社科重大课题项目申报材料中进行了初步的阐述。早在三、四年前,笔者及所带领的研究团队在国际信用评级问题的有关报告中阐释了信用评级的特殊公共性问题,0沿着这一思路,2014年年初又将政策性金融的公共性本质特征郑重提出,以“公共性”作为对政策性金融发展的指导思想。这一概括具有以下几点优势:(1)充分吸收了现有理论的发展成果,是建立在对政策性金融本质属性充分认识的基础之上,内涵了以社会效益、国民福利最大化为最终目标的思想,与社会发展客观进程的新需要相适应。(2)“公共性”是多元社会中符合社会整体利益和社会理想正义的一种新型表述,是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在进入新世纪后的新发展,也是中国重新走向世界后与世界思想互动的结果,在哲学思想层面的一次突破。(3)符合当前我国政府职能转变的需求,满足政府由政治统治者、经济建设者向社会管理者角色过渡的要求,也是对公共财政的补充与完善。

 

二、何谓“公共性”政策性金融是否具有公共性

 

“公共性”一词的内涵极其丰富,并不是某种固定指称。并且一直处于变动中。它的出现最早可以追溯到古希腊民主制和公民社会,那时的“公共”是指多元协商机制,可见“公共”的最初含义与政治有关。而在近现代社会学与经济学领域,较早使用“公共”一词的是德国哲学家康德,在其所著《论永久和平》一书中他曾指出公共性的属性有二:其一,公共性的准则和目标的实现必须以不影响他人的权利为前提,即非排他性,这是它的否定形式;其二,公共性的实现是有前提条件的,必须以与国家的权力和政治的结合为必要条件,这便是它的肯定形式。

 

根据上述对公共性的阐述,我们来看政策性金融是否具有公共性本质属性的问题。

 

首先,政策性金融理论的提出包含了社会多元的假定,承认社会成员利益与诉求的差异性并尊重社会成员差异。具体体现在:(1)其职能是在承认商业性金融功能的基础上对商业性金融功能的补充,现有的政策性金融理论中都一再指出,在多数领域中以商业性金融为主,以政策性金融为辅,而在特定的领域中,特别是那些商业性金融不愿涉足的领域应以政策性金融为主,商业性金融为辅。(2)政策性金融业务对象的选择是建立在各个产业及社会群体具有差异性的基础上,并根据这种差异决定是否提供此种金融服务。

 

其次,政策性金融功能的发挥并不以牺牲其他社会群体利益为代价,即非排他性:(1)政策性金融的出发点就是以所有社会成员利益最大化为宗旨的,若以牺牲部分社会群体的利益来换取另一部分社会成员的利益是与政策性金融建立的初衷是相违背的。(2)政策性金融在其职能发挥过程中并不影响商业性金融的发挥,其涉足的领域往往投资规模大、资金回笼周期长、经济效益较低、风险性较高、社会效益高,因此在业务对象上与商业性金融的业务对象并不冲突。(3)政策性金融功能的发挥并不以牺牲商业性金融功能的发挥为代价,反而政策性金融功能有效的发挥能够为商业性金融功能的发挥提供某种保障,为商业性金融提供更为广泛的客户群体、更为和谐、协调的经济金融社会环境和更大更多样化的需求,进而也促进了商业性金融更可持续的发展,二者彼此相互促进而不相互替代,相互合作而不相互竞争,是共生共长共繁荣的。

 

再次,政策性金融服务于国家的战略需求和公共性政策的执行。政策性金融的存在与国家的存在紧密相关,这体现在其资金投向往往是为实现国家某种战略所需要的产业和项目,以我国三家政策性金融机构主要经营的业务来看,国家开发银行致力于国家基础设施重点工程项目的建设,进出口银行为成套机电设备进出口和战略性资源的进口提供融资与担保,农业发展银行则服务“三农”,以支农、促农、富农为其最高宗旨,每个政策性银行都有其明确的服务对象,而这些服务对象往往是我国经济建设中的重中之重或关系民生、民本之大计,可见,政策性金融具有强烈的国家主义色彩,与国家权力、政治政策结合紧密,此为世界各国政策性金融之通例。

 

最后,政策性金融还享有国家信用。从政策性金融机构成立的资本金构成来看,不论中国还是外国,政策性金融机构的资本金都是国家或政府注资成立,这也就决定了国家或政府对其经营业务的特殊战略与政策要求;另外,其经营性资金主要通过发行债券获得,其发行的债券有国家或政府为其提供担保,进而享有国家主权信用,使其能够以较低的资金成本及时筹集资金,0这也是由政策性金融机构背后有国家和政府为依靠所决定的,它不是一般的工商企业或金融企业,是政府特殊机构。

 

综上,政策性金融公共性特征强调了它在利益取向上必须追求和实现公共利益,并以此为起点与终点;体现了人民主权、公利、公益、公平与正义;公共性目标或利益的实现必须以与国家权利与政治相结合,国拨资本、主权信用、税赋减免都是国家权力的体现;不以利润最大化为其最高宗旨而以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战略与政策公共利益为其最高目标,以及相应的特定选择性和准竞争性等,都是由政策性金融公共性这一最核心的本质性特征所决定与制约的。

 

三、政策性金融公共性和财政公共性的不同

 

传统的经济理论在涉及“公共性”问题时,主要研究的是财政的公共性问题。财政是以国家为主体的经济行为,是政府集中一部分国民收入用于满足公共需要的收支活动,以达到优化资源配置、公平分配及经济发展稳定和国家安全的目标,其本质是:国家为实现其职能,凭借政治权力参与部分社会产品和国民收入的分配和再分配,实现经济与社会的发展稳定、社会安全与和谐。财政具有公共性是大家普遍接受的共识。

 

既然政策性金融也具有公共性,那么它和财政的公共性是否是完全相同的呢?

 

由于政策性金融公共性的提出是近来的事,对其研究与讨论都处于初始阶段,形成的文字成果更是少之又少;即使现有的一些讨论也是在探究财政问题时附带地将其进行评述,例如“合理填充补足财政直接支出和商业性融资之间的‘中间地带’,追求政府财力依托机制的转换及实现效率提升的倍加效应,服务于科学发展观所要求的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统筹发展和某些战略重点上的赶超突破”。6因此,笔者认为,要想使政策性金融的公共性为更多的人所接受,就必须正确梳理政策性金融的公共性与财政的公共性之间的区别与联系。

 

政策性金融公共性与财政公共性的区别至少有以下三点:

 

1.政策性金融不具有强制性。强制性是指在一定范围内通过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手段加以实施的标准,具有法律属性。财政资金的收入与支出都具有明显的强制性特点,如财政资金的收入主要依靠国家对各项经济活动征收一定量的税收,尽管税收的形式多种多样,但都有相关法律根据作为征收的保障,任何形式的抗税都是一种违法行为,因此,强制性是税收的重要特征之一。而财政资金的运用也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在财政支出规模和用途的安排中,众多的公民可能会有这样或那样的意见,会有各自不同的利益诉求,但公共支出不是按照某一公民的意见做出决策,而是通过一定的政治程序做出决策并依法强制执行,在民主政治下,财政的强制性体现为财政的民主化和法制化。

 

与此相对应,政策性金融在实施过程中并没有像财政运行过程中那样的强制性,虽说经营业务范围有特定的选择性,在一定意义上具有“强制”,但其与财政相比是非严格、非全面的。从政策性金融机构资金的收入来看,主要是通过公开发行债券的方式筹集营运资金,而在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上的债券购买者来说都具有独立的选择性,并没有像需要纳税那样的义务去购买政策性金融机构发行的债券;而在资金的使用过程中,尽管国家规定了特定政策性金融机构经营的特定范围,但在具体运营过程中,对指定营业范围内的客户政策性金融机构仍具有一定的自我决策能力,贷与不贷、借与不借、借贷双方都是自由地选择,与财政支出相比较少地受到政策方面的直接影响。

 

2.政策性金融具有有偿性。政策性金融机构在运营过程中尽管能够提供价格低廉的融资担保服务,但归根到底,它仍然是以资金的还本付息为条件的出借行为,在出借与偿还的过程中,价值的流动是双向的,政策性金融机构和获得融资的企业付出与所得是对等的。

 

而财政资金则具有非直接偿还性的特点,这与其强制性是相一致的,当国家向公民征税时并不负有向纳税人偿还税款的义务;同样在取得政府补助的情况下,企业只要按照取得资金的规定用途使用资金,企业也不需要偿还补助资金。对于每个个体而言,其付出与所得是不对称的,且其所得所支是通过公共财政体系来实现的,因此,财政运行具有非直接偿还性的特点。简而言之,政策性金融资金是双向、有偿借贷,而财政资金的筹集与使用则是无偿的单方面支付。

 

3.政策性金融与财政运作环境要求也不同。现代高度制度化的政策性金融与财政诞生的时间相距较远。早在原始社会,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剩余产品的出现,氏族部落联盟的分配便产生发展起来,这就是原始公共分配,即财政的原始形态。原始财政是以原始公权力为主体,以满足氏族部落和部落联盟的公共需要为目的而进行的集中性分配。国家产生以后,为了维持这种公权力,就需要公民缴纳费用一税款,于是以国家为主体的集中性分配制度一国家财政便正式产生,国家财政产生以后伴随着国家形态的发展变化,先后经历了奴隶制国家财政、封建制国家财政、资本主义国家财政和社会主义国家财政。

 

而现代制度化的政策性金融的产生在国外不过百余年的历史,而在我国的实践也仅仅经历了二十年。这是由于政策性金融功能的发挥要依托金融自身的发展,需要有强而有力的财政做后盾,有完善的金融制度、金融工具、金融市场、从业人员、法律法规、基础设施等一系列的物质基础和制度保障,因此,政策性金融公共性功能的发挥要晚于财政公共性职能的发挥,是生产力发展到一定水平或是经济金融发展到一定水平后产生的具有公共性职能的机制。

 

四、政策性金融公共性与财政公共性的统一性

 

任何紧密相连的两个事物间都具有对立统一的关系,政策性金融公共性与财政公共性内涵上的差异是二者间个性的体现,而二者间的共性又寓于这二者的个性之中,善于从事物的个性中把握共性是马克思主义对立统一规律的灵活应用。在考察政策性金融与财政公共性这一问题时也应采取科学的认识方法,全面地分析这二者的对立统一关系。

 

政策性金融公共性与财政公共性的统一性至少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正视社会的多元性,承认社会成员间的差异性并尊重这种差异性的存在,让差异性的个体得到合理和正义的共处。政策性金融与财政资金的配置不论是在时间、空间还是在各个产业间都具有一定的结构,这种在不同纬度上对资金配置的不同正是根据资金需求主体个体差异性的客观情况所决定的。通过税率在不同产业与产业间的差异,财政补贴对不同行业的补贴力度,中央与地方财政收支政策的配合等手段可以实现财政资金在空间上的优化配置;而财政政策的扩张和紧缩,财政赤字和盈余可以实现财政资金在时间维度上的优化配置。而政策性金融通过是否对特定行业提供贷款、担保以及贷款利率的确定调整对不同产业、地区的扶植力度,通过浮动利率贷款、固定利率贷款、贷款展期、利息豁免等手段实现对不同时间维度上资金需求主体的扶植。

 

2.政策性金融和财政都是以社会公共利益最大化为最高宗旨。财政的本质是国家为实现其职能,凭借政治权力参与部分社会产品和国民收入的分配和再分配所形成的一种特殊分配关系,其根本目标不仅仅局限在利润最大化或产出最大化,而是包括但不限于优化资源配置、公平分配及经济与社会发展稳定等目标的综合性目标,简而言之即社会利益最大化。政策性金融亦是如此,它是在一国政府支持下,以国家信用为基础,运用各种特殊的融资手段,严格按照国家法规限定的业务范围、经营对象,以优惠性存贷利率而进行的一种特殊性的、直接或间接的资金融通行为,其最终的落脚点是贯彻、配合国家特定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也不是利润最大化。

 

3.与国家权力、政治政府紧密结合。财政本身就是为国家实现其政治、经济、管理等职能而设立的收支机制,其自身的运动就是国家意志的体现,正如恩格斯在谈到征税时曾指出:“纳税原则本质上是纯粹共产主义的原则,因为一切国家的征税权力都是从所谓国家所有制来的……国家有这种权力,国家所有制高于私有制,而国家也就成了真正的主人。”[7政策性金融也一样,它的存在与发展与国家、政治休戚相关,不论是其在资金筹集过程中有国家、政府为其担保、使其享有同国家信用一样的信用级别,还是其在资金使用过程中资金的投向必须服务于国家战略、政治意图,这都表明政策性金融机构与包括商业性金融机构在内的普通工商事业单位在本质上是不一样的,是不以利润最大化的导向的,恰恰是这一点与财政是完全一致的。

 

五、对当前政策性金融改革的政策建议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要全面深化改革,让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发挥决定性作用,而作为现代市场经济的核心一金融,其自身领域能否切实深入推进改革、使金融的发展更好地服务于实体经济决定着此次全面深化改革全局之成败。金融改革无疑是此次改革的重头戏。此次会议提出的全面深化改革的六十条措施其中之一便是推进政策性金融改革,可见,政策性金融之改革是金融改革的突破口,也是深化改革的排头兵。政策性金融一定要抓住这次历史机遇,乘改革之东风破历史之藩篱,实现自身法制化、规范化发展的同时服务实体经济、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做出应有贡献。基于政策性金融的公共性视角,笔者就当前政策性金融机构改革的一些具体措施谈几点政策建议。

 

1.加速政策性金融立法,明晰政策性金融、财政、商业性金融的关系。改革开放以来,政策性金融机构在我国产生、发展已有二十年,但关于政策性金融机构立法却进展缓慢,至今没有一部正式颁布实施的法律规范政策性金融的发展,这在世界范围内也是非常罕见的。日本、德国、美国等一些西方发达国家在其成立政策性金融机构前都是以颁布相关法律为先导,确保政策性金融机构的健康有序发展,而在我国政策性金融立法滞后二十余年,这是非常不正常的,也是如今政策性金融机构发展种种乱象的根源所在。如今进一步的改革已是迫在眉睫,首当其冲便是立法工作,由于不同的政策性金融机构往往涉及的领域各不相同,有的领域间彼此差异还非常显著,因此,在尊重个体差异性的前提下“一行一法”更为有效,这也是国际惯例。

 

此外,在立法过程中也应注重协调政策性金融与财政、商业性金融的关系,在哪些领域财政为主、政策性金融为辅,哪些领域财政为辅、政策性金融为主;哪些领域商业性金融为主、政策性金融为辅;哪些领域商业性金融为辅、政策性金融为主。从法律上划清彼此职能范围是避免当前政策性金融与商业性金融彼此在业务上越界的根本办法,也是避免政策性金融机构间业务覆盖重叠或缺失的有效途径。°8以上原则是建立在承认不同资源配置机制的差异并尊重这种差异的基础之上,是在保障财政功能、商业性金融功能有效发挥前提下政策性金融介入而实现的更高的社会效益,是符合公共性内在要求的。

 

2.借鉴功能财政收支理论,促进政策性金融机构收支理论的发展。功能财政是指政府在财政方面的积极财政政策,主要是为实现无通货膨胀的充分就业水平。为实现这一目标,当国民收入低于充分就业的收入水平时,政府有义务实行扩张性的财政政策,增加政府支出和减少税收,以实现充分就业。如果起初存在财政盈余,政府有责任减少盈余甚至不惜出现赤字,坚定地实行扩张政策;反之,当存在通货膨胀缺口时,政府有责任减少政府支出,增加税收,如果起初存在财政预算赤字,就应该通过紧缩减少赤字,甚至出现盈余。功能财政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