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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调:建筑物 安全性 鉴定 启示
建筑物由于设计,施工、使用方法、使用年限、遭受不同自然灾害等因素的影响,许多建筑物的安全性有待评定;特别是一些已完工或正在建设中的建筑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建筑物已产生了不同程度的损伤,为此必须进行建筑物安全性鉴定。由于建筑产品的商品化、市场化,建筑物鉴定工作直接与各相关方存在经济利益关系,从而也导致了一些法律问题,做为建筑物安全性鉴定单位在鉴定工作中存在的各种技术和非技术问题值得探讨与研究。
一、关于建筑物安全性鉴定工作的几点思考
建筑物安全性鉴定工作是一项技术和政策相结合、局部和整体相结合的工作。在建筑物安全性鉴定工作中可能会遇到许多问题,有些纯为科学技术问题,有些则与科学技术水平无关。为此就下面问题谈几点看法:
1、检测、鉴定工作的资质问题
表面上看资质不是问题,其实不然。任何建筑物安全性鉴定工作的开展均依赖于检测数据,若检测数据全面、详细和准确,其鉴定工作的科学性也越强,然而什么样的检测数据才具有法律效力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规定:“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鉴定、测试能力和可靠性考核合格”,也就是经计量认证,取得检测资质、具有CMA章的单位,用经计量认证的检测仪器经持证上岗的技术人员检测的试验数据,在其出具的检测数据上盖有CMA章的检测数据方具有法律效力,其它单位或个人提供的数据不具有法律效力。而在实际工作中对建筑物安全性鉴定的资质问题似乎不完全明确,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的专家组进行的鉴定工作和鉴定报告具有法律效力,具有检测资质的单位提供的鉴定报告也具有法律效力,但问题是盖有研究机构、相关学术团体印章的鉴定报告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则不完全清楚,有些地方的人民法院承认其鉴定报告具有法律效力,有些地方的人民法院则不承认其鉴定报告具有法律效力。
2、检测、鉴定项目的科学性问题
首先是材料强度检测问题。由于科学技术水平和检测技术和设备等方面的原因,检测工作中对所检测对象的检验数据的准确性问题本身可能就存在问题。如在砌体结构建筑中砂浆强度等级的准确评定是较为困难的一项工作,其影响抽检数据的不确定因素较多(抽检部位、灰缝厚度、已使用的时间等),检测数据的科学性和合理性是值得考虑的问题。应该指出的是检测部门提供的检测数据应该是科学的、公正的,每一个技术人员所提供的数据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外存在的问题是鉴定工作的依据问题。设计规范有国家和地方的规范,也有不同行业的规范,根据不同的规范要求,对同样的问题具有不同的抽样标准和评定标准,有时其检测数据的评定结果差异很大,问题是最终以那一本规范作为评定依据呢?在已建建筑物受到损伤后,需对建设工程的许多环节进行检测、校核,其中包括对原设计文件的校核。在对设计文件进行校核时总会遇到一个问题,用什么计算手段对原设计计算内容进行校核呢?有些科技人员用PKPM程序、有的用TAT程序,有的用手算,随着不同检测部门的不同科技人员其校核结果均可能出现一定的差异,最后在对设计文件是否正确进行判断时是比较困难的,特别是在复核结果同原设计文件相接近,而工程又有一定问题时,其判断更为困难(已排除了其它因素的影响)。对检测项目和检测范围通常是由委托方指定的。实际上由于某一具体的工程项目包含许多相关子项目的检测,如对某一具体构件的有关项目的评定并不能最终保证构件(或结构)的安全性。由于检测工作本身也是市场经济,检测费用是和检测项目相关的,为此甲方在委托任务时,一般是进行少数项目的检测,而被委托方也只能根据委托内容展开工作,从而可能会导致两种情况出现:
(1)、检测内容无法完全解决甲方所需解决的问题。
(2)、检测范围内的有关检测项目可满足设计和国家有关规范的要求,而检测范围以外的相关检测项目不满足设计和国家有关规范的要求,从而造成委托方对检测单位的误导作用。当出现上述两种情况后,检测鉴定单位和鉴定人均会承担较大的风险。
3、鉴定工作中的法律问题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建筑物安全性鉴定或建筑物损伤程度的鉴定工作存在许多法律问题有待解决或有待科技人员去学习。由于历史的原因,不同的部门均可进行建筑物安全性鉴定工作,人民法院需对检测、鉴定人的资格问题进行审查,如前所述检测资质的审定应该问题不大,但鉴定人的资质又该如何认定呢?是否具有检测资质的人就有鉴定资质呢?或具有同专业的和工程师职称以上的科技人员就有鉴定资质呢?所有这些问题似乎并没有一个明确的答案。其次是鉴定单位对所提供的鉴定结论承担多少法律责任呢?一般建筑物的鉴定工作均会产生相应的民事责任,主要是相应的经济利益问题。对于正确的鉴定结论当然勿需多言,但对于不完全妥当的鉴定结论。由此又产生了相应的经济利益问题时,其经济责任该如何认定?这仅是问题的一个方面,另―方面由于委托方原因而误导了鉴定结论,由此而产生的一些法律问题,又该如何解决呢?对于民事纠纷中关于建筑物的鉴定工作通常会由人民法院的法官来指定鉴定单位或鉴定人,而对其它有资质的鉴定单位或鉴定人的鉴定报告采取否认的作法,这本身即不科学又不合法,这其中也涉及到一些法律问题。总之,在建筑物的鉴定工作中存在许多法律问题,以上所述仅是其中的一部分,有些法律问题有待通过立法的形式加以解决。
二、几点启示
通过对以上问题的思考及过去的工程实践经验,有以下几点经验值得注意:
1、加强有关建筑法规的学习和研究,深刻理解建筑法规的具体内涵和外延,依法进行建筑物的鉴定工作。
2、检测、鉴定人员必须明确职责、依法办事,尊重客观事实,尊重科学,加强对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规程的学习。
3、增强科技人员的自我保护能力。随着建筑行业的市场化,建筑行业的经济活动也纳入了法制化轨道,依法办事、提高自身素质是增强科技人员自我保护能力的最有效措施。
4、增强科技人员的风险意识。在建筑物鉴定工作中存在许多风险,如建筑物检测过程中的意外伤害、鉴定结论的风险性等等,不加强风险意识的教育,就是对自己、单位和社会的不负责任,最后会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
5、检测、鉴定工作一定要客观、公证。有意歪曲客观事实,为某一方谋利益的鉴定报告(或调查报告),最终是站不住脚的。
中图分类号:TU723.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5)05-0170-01
1 建筑工程质量概述
建筑工程质量的概念分广义和狭义两个层次,从广义上讲,建筑工程质量包括建筑物的实体质量、经济价值、美观性、功能性、适用性的要求以及服务方面的质量要求。从狭义上讲,建筑工程质量仅指其符合安全性、功能性的质量要求,也就是说能够保证建筑物的安全并能发挥预计的使用功能。
2 合同中约定的质量责任认定
2.1 建设工程中常见质量问题
以普通民用房屋建设工程为例,通常容易出现的质量问题主要有:
(1)混凝土构件裂缝。这是一种比较常见的质量问题,形成原因错综复杂。有可能是混凝土成型后,受到风吹日晒,养护不良,表面水分快速蒸发、收缩变形,并且受到内部混凝土的约束,在拉应力作用下,引起混凝土表面干裂。
(2)屋面渗漏。民用房屋的屋面渗漏一般发生在山墙、檐口、天沟或者变形缝处,产生的原因也是多种多样。防水屋面一般有结构层、隔气层、保温层、找平层、防水层等组成。温度变化破坏防水层;冷热变化造成接头错动;卷材保温层内积水,气温上升时水蒸气压力增加,卷材起泡、鼓起、破裂造成渗漏。
(3)地面起砂、起壳。引起这种质量问题的原因主要有:水泥标号低、水泥受潮结块或者超过使用期;水灰比过大之类的配比不当;砂的含泥量大、粒径偏小;未按规定遍数成活等。基层表面浇水不足或者未作清洁处理、留有积水;在初凝前未予适时压光;水泥砂浆结合层粘结力不够;炉渣垫层质量不好;地面施工时受冻或未达强度即在地面走动;养护天数不够等。
2.2 建设工程质量问题成因
(1)勘察、设计原因。地质勘察是整个工程建设的第一个环节,也是设计、施工的基础环节,如果地质勘察资料不准确,就会直接导致设计产生缺陷,设计不合理就会造成施工错误,因此建设工程是环环紧扣相互配合的活动。比如勘察单位在勘察时未勘测到软土层,设计单位根据勘察资料在设计文件中也不可能对软土层做出处理方案,虽然施工单位严格按照设计文件去施工,但由于软土层客观存在,其承受力有限,必然会导致基础不牢固、基础沉降的发生,严重时就会发生建筑物塌毁[1]。此时,勘察单位的勘察错误就是建筑质量缺陷的主要成因。
(2)施工原因。其中又分为技术工人的原因,偷工减料的原因,选材方面的原因。首先,目前施工单位的技术工人中农民工、合同工占了相当大的比例,但是施工单位对于农民工的技术培训工作却没有做到位,导致了个别工人对其施工部位在整体建筑中的受力原理和功能作用根本不懂,难免违反规范规程操作,有时甚至南辕北辙将工序做反,比如在简支梁的施工中将钢筋位置绑反,造成梁的抗拉力和抗压力大打折扣,不能达到设计要求的承压标准,最终导致质量不能达标。其次,现有的建筑企业众多而市场有限,为了争夺市场便产生了许多不正当竞争的现象,许多建筑企业压低承包价格,甚至以低于成本的工程造价低价中标,中标企业往往用偷工减料的手段获得不正当利润。最后,个别企业为了节省成本开支,在选购建筑材料时选择价格低廉品质不能保证的产品,材料进场时也不严格按照材料入场检验制度进行取样检验。以上不论哪种情况,都是发生在施工阶段的施工单位的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
(3)监理原因。法律赋予监理单位以监督管理工程的权力,规范建设工程过程中各个主体的行为,对于不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或者技术规范标准操作的行为予以制止,以达到保证建筑物质量安全的目的[2]。但是现实中,监理单位疏于日常的监督管理,对施工单位的错误视而不见、置之不理,也是导致建筑质量问题的关键原因。
3 对策和建议
3.1 完善立法
1.提高建筑法律的立法水平
随着国家的发展以及经济建设的加快,我国建筑类法律法规也逐步建立健全起来了。法律不可能预知未来,法律的诞生总是担负着调整一些不规范社会现象的使命,尤其是建设工程领域,我国建筑行业本身方兴未艾,又具有专业性较强的特点,加之法律制度本身就有落后于实践发展的滞后性,我国的建筑法律法规需要根据社会现实状况调整和完善。在立法时,明确调整社会现象往公平合理的方向发展的目的,比如为了解决我国建筑行业中一些建筑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4 年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但对于该《解释》的,作者认为还有许多不妥之处,不利于建筑工程质量的保证。
2.细化合同约定强化承包方的质量责任
建议合同拟定中对质量责任细化,严格以质量约定作为支付工程款的标准。利用合同约定工程款的结算,如果因施工单位未能严格按照设计单位的设计要求施工错误造成质量问题采取补救措施加大成本的,建设单位对其不予认可。
3.2 对责任主体适用连带责任
工程建设的目的是要建设集安全性、适用性、耐久性于一体的建筑产品,并且在这一建设过程中又是由多方主体共同参与完成的。当然,在各个阶段由各个主体分别对建设工程质量缺陷承担各自的责任。但是鉴于我国的实际情况,许多工程质量事故发生后,对于工程质量责任的界定无法完成,所以作者建议在这种背景下,立法上不但应当做到明确责任主体,还应当在无法明确责任主体的时候,对可能的相关责任主体适用连带赔偿制度。使建设工程的每个参与者都对其承担的分部工程、分项工程负责起来。
3.3 加强合同管理提高法律意识
目前,我国建筑市场的现状是,虽然都要求责任主体做到“质量第一”,但企业往往对经济利益即企业效益的重视超过了对质量的重视。加之工程建设的各方参与者缺乏法制观念和诚信意识,在市场经济中,不能严格遵守市场的规律,而是时常发生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承包方和发包方双方缺乏相应的自律行为,这也暴露了法律规范还有诸多不完善之处,从而多方因素共同导致了建筑市场秩序的混乱。因此,建议公法加强对建设工程合同的干预,规范工程建设各参与主体的行为,促进建筑市场的健康稳定和谐发展。建设工程合同通常界定了承包方和发包方双方基本的权利义务关系,可见合同是承包方和发包方双方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以及承担责任的法律基础。只有通过明确承包方和发包方双方的职责、权利和义务,合理分摊双方的责任风险,才能保证建设工程项目的顺利实施。我国的建设工程合同属于要式合同,但是现实中,合同文本不规范,社会上还有大量的“黑白合同”造成的遗留问题。
参考文献
关键词:法律风险;工程管理;建设工程
一、建设工程项目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1.非法转包与挂靠。建设工程领域常见的违法行为即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和挂靠。根据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8条第3款,在《建筑法》及《合同法》对转包行为界定的基础上明确对转包做出了如下定义:“本条例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他人承包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条明确规定非法转包以及挂靠合同无效:“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但在实际工作中,由于利益驱使及管理失于宽泛,施工单位将所承揽项目非法转包给不具备资质单位,或者承揽项目方因不具备相应资质而挂靠在有资质方名下施工,都为工程质量带来了一定的隐患。2.设计功能缺失。根据建筑行业相关管理规定,项目自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至通过竣工验收正式交付使用之日止,对已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技术设计文件或施工图设计文件所进行的修改、完善、优化等活动都属于设计变更。设计变更应以图纸或设计变更通知单的形式发出。设计变更无论是由哪方提出,均应由监理部门会同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业主协商,经过确认后由设计部门发出相应图纸或说明,并由监理工程师办理签发手续,下发到有关部门付诸实施。但在实际管理过程中,由于前期管理滞后,具体负责人员认知偏失、重视程度不够等原因,导致经常出现无设计施工、边设计边施工、施工后补设计等情况。另外,施工过程中设计变更不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随意变更等情况导致了设计功能缺失,对于项目验收结算和工程安全等带来极大的阻碍和不利影响。3.工程项目履行管理混乱。工程建设项目进行过程中,建设方、监理方应当对工程建设情况、物料使用情况、工作量完成情况等进行审核确认。但在实际工作中,相关责任人员因权责不清、、输送利益等原因,造成工程项目履行管理混乱,谁都可以签工作量确认单,违规超量签收物料、工作量等情况,都极大损害了企业经济利益,甚至危及项目安全。
二、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分析
工程建设项目中,合同签订主要条款及事后纠纷多发地带即使工程价款结算过程中,尤其是哪些文件可以作为结算依据,何人有权签认结算依据是合同签订、结算以及纠纷发生时的争议焦点。1.承包人自行编制的工程结算书一般不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承包人编制的工程结算书的证明力很弱。从证据角度上看,在承包人编制的工程结算书中,承包人的计算过程纯系自己证明自己,基本上没有证明力。至于承包人的分包单位、劳务单位、供应单位及其员工证明工程价款情况,属于与承包人有利害关系一方出具的意见,发包人也没有办法核实其真实性,即便可以证据使用,也属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也不能单独证明承包人完成的工程总造价。当然,不能排除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承包人自行编制的工程结算书也可以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2.工程师的工程量审核报告也不能直接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工程师在支付进度款前的工程量审核报告一般也不能直接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工程师也就是监理工程师,是我国法律规定应做到客观、公正的职业人士或其组成的监理公司。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工程师接收发包人的委托,代表发包人监督工程的质量、进度、安全和投资。因此,就有了工程师在支付进度款前审核工程量的情况。进度款是指在工程施工期间,发包人依据工程师对于承包人申报的档期完成的工程量审核结论支付的一种工程价款。工程价款除了进度款之外,还有预付款、结算款和保修金。在支付进度款前工程师审核的工程量一般仅仅作为支付进度款的依据,而不作为支付结算款的依据。第一,进度款往往是一种临时支付的。从理论上解释,进度款仅仅是一种暂定款,主要满足于承包人建设资金的需要。因此,在本案中监理工程师出具的支付进度款前的工程量审核报告不等同于结算中工作量确认,不能作为结算依据。3.发包人委托结算审价的审价报告一般应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在工程竣工以后或者工程合同解除以后,承包人通常会报送工程结算书,而由发包人委托审价单位进行审价。这种审价通常是在承包人的配合下完成的,在双方没有争议的情况下,可以该审价的结论作为结算依据,若存在争议,则需要承包人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
三、建筑工程管理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