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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法律法规论文

建筑工程法律法规论文

建筑工程法律法规论文范文第1篇

一、待确权建筑概念的提出

从“可补办手续的违法建筑”到“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建筑”“概念乃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须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概念是反映客观事物特有属性或本质属性的一种思维形式,“待确权建筑”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其提出是否为人们所接受,关键在于这个概念是否有法律依据,是否有区别于其他概念的特有属性或本质属性,在理论层面与实践层面上是否有存在的必要。

早在1988年2月12日,当时的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就了《关于房屋所有权登记工作中对违章建筑处理的原则意见》。该意见将违法建筑分成两类,即“不能补办手续的违法建筑”和“可补办手续的违法建筑”。依笔者的理解,“可补办手续的违法建筑”是指可通过补办手续取得所有权的建筑。

所以应肯定,在“违法建筑”面对人人喊打的社会背景下,该意见的出台,为“违法建筑”提供了一条较为理想的出路。但该意见以及后来的执法实践都把“不能补办手续的违法建筑”和“可补办手续的违法建筑”都笼统地称为“违法建筑”或“违章建筑”,两者没有本质的区别,加上能否补办手续法律无具体明确的规定,因此在实践中,人们往往强调的是其违法一面,对占有人“补办手续”即确权之权利却视而不见。

笔者注意到,1989年12月颁布的《城市规划法》似乎对“可补办手续的违法建筑”的性质作了不经意的修改。该法第40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国务院于1993年6月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37条、建设部1995年6月颁布的《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第40条以及全国各省、各直辖市根据《城市规划法》制定的《城市规划条例》都作了相类似的规定。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建筑”的范围,是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筑,以及影响城市规划但可改正的建筑,包括:未办理规划许可的建筑、违反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而并不影响或轻微影响城市规划的建筑、占用农地但可以补办征地手续的建筑、还有建房者未经完全批准便进行建设的建筑、未制定城乡规划前建成的建筑、确实影响城市规划但经过改造可以改正的建筑等等。

笔者认为,“可补办手续的违法建筑”演变为“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建筑”,从中可体现我国的立法在不断进步完善,私权日益得以弘扬,社会财富受到尊重。“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建筑”所强调的,是建筑的“可采取改正措施”特征而不是其“违法”特征,它表明立法者在立法意图上没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建筑”纳入“违法建筑”的范畴,即“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建筑”与“可补办手续的违法建筑”两者虽同样有违法的特征,同样能够补办手续,但前者在性质上不属违法建筑。

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建筑”提法本身看,它虽然直接出现在《城市规划法》的法律条文里,但它并不是一个严格意义上的、科学完美的法律概念,原因在于它无法明确该类建筑的法律地位或法律性质,加上该类建筑“先天性”违法缺陷及其对社会消极影响,实践中人们仍把它与“可补办手续的违法建筑”混淆使用,人们在观念上仍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建筑”视为违法建筑,能否采取改正措施完全看执法者主观意愿。即“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建筑”所指与能指之间存在着分离!“法律规则的不确定归根结底是概念的不确定”。②笔者以为,建筑占有人采取改正措施的全部目的就是为了能获得确权,即能补办手续,申请所有权证,获得所有权。在获得所有权证书前,其权属状况未定,所以“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建筑”本质上就是“待确权建筑”。所谓待确权建筑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影响城市规划,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补办手续的建筑。此为狭义上的待确权建筑,广义上的待确权建筑还包括所有已合法建成但未领取所有权证的建筑。本文要讨论的是狭义上的“待确权建筑”。

在我国香港地区,有“潜建物”一概念与狭义上的“待确权建筑”的内涵和外延相近,受香港的影响,珠江三角洲一带的民间有时也使用“潜建物”一词。“潜建物”之说,主要强调建筑物的取得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是私下偷偷兴建而取得。香港属英美法系的地区,法律理论上有财产权而无所有权,因此,“潜建物”概念不涉及所有权问题,大陆内地传统上属大陆118法系,直接引进“潜建物”概念不妥。我国也有学者曾提出过“效力待定建筑”一概念。然笔者以为,“效力待定建筑”概念似过于宽泛,“效力待定建筑”中的“效力”应为“法律效力”。法律效力包括法律上的约束力、强制力、作用力,它所反映的是一种法律关系。建筑建成后,无论是“采取改正措施”前还是“采取改正措施”后,都是一种客观存在物,人们无法凭借主观意愿强行否定其对社会、对他人的效力。可见,该类建筑不是“效力”未定,而是尚未能获得确权。

二、违法性

待确权建筑与违法建筑特征的部分竞合所谓违法建筑,是指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确认为妨碍了社会公共利益或不符合城乡整体规划,且未办理建筑用地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许可证而处于不合法状态并应予以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这里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可统一简称为建筑)。③结合上述笔者对待确权建筑的界定可看到,待确权建筑在建造过程中,违反了城乡规划法中关于建筑建造程序方面的法律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存在或多或少会影响公共利益和城乡规划,因此,待确权建筑一个重要特征就是违法性,这与违法建筑有共同之处,即待确权建筑与违法建筑的违法特征存在竞合,这种“血缘”

建筑工程法律法规论文范文第2篇

【关键词】高校;建筑法规;课程;教学改革

建筑工程一直以来都是我国现代化建设的基础项目,是整个国家发展的核心,在城市化发展中占据十分重要的位置。工程施工与一般的项目不同,建筑作业涉及到的内容非常多,任何一个环节都与多方面内容相联系,以法律的形式固定管理是做好规划,促进建筑工程发展的关键。通过准确的数据显示,由于法律上的缺陷造成的建筑工程问题时有发生,不利于稳定项目施工。虽然近年来我国建筑行业对法律法规的重视度有了明显的提升,但是与国外发达国家相比,仍处于落后阶段,再加上起步时间较短,行业规范还不够健全。

一、《建筑法规》课程教学改革的意义

从某种意义上而言,建筑法规是规范建筑行业生产、施工的基本准则,在整个土木工程、设备安装以及线路架设中起到基础性作业,也是协调好整个工程发展的有效手段。在新的社会背景下,坚持课程教学的改革,其重要性不言而喻。

(一)满足了市场经济的用人标准。随着现代化市场的推进与演变,城市建设对土地综合开发有了新的认识,与其相关的法律制度也受到了人们的重视。即便目前的法律规范较为全面,但是由于行业复杂性的影响,其中还是存在诸多不足。从高校教学环节进行完善,实施教学改革,提高学生的法律意识是目前教学工作的治本之策。也只有培养出高素质的人才,强化教学,并通过多种方式调动学生积极性的关键,与社会的用人标准相契合。

(二)行业特殊性要求法律与建筑知识的整合。法律学科是一门综合性知识,与多种科目具有紧密的联系,在建筑施工课程中融入法律规章,既可以加强技术教学,也可以培养综合素质过硬的学生。建筑行业虽然不属于法律体系科学之内,但是却涉及到很多专业的规范知识,开设建筑法律课程,可以构建学生的法律框架,完善学生的综合素养,并解决就业难的现状。

二、高校《建筑法规》课程教学存在的不足

(一)对课程教学缺乏重视

与建筑工程专业课相比,建筑法规课程的课时安排较少,学生和教师都过于关注建筑的安全与质量,工科生也习惯用计算、图示、坐标等方法解决问题,对法律这种“文科”内涵多的课程不够重视。另外,很多高校将建筑法规设置为选修课的内容,导致学生的法律意识淡薄,教学不够细致,无法让学生掌握建筑法规的核心内容。

(二)教学方法单一

教学方法是教师采取的教学手段,多样化的教学办法可以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弥补教学中存在的不足,实现互动教学。《建筑法规》课程偏于文科知识,对学生的记忆力有很高的要求,许多教师无法摆脱教条式的教学策略,灌输式的课题无法调动学生的学习热情,导致教学无法深入法规的内部条例,不利于帮助学生理解其中的内涵,影响了教学的质量。

(三)课程知识点繁杂

《建筑法规》涉及到施工的各项细节,与选材、技术、管理都有密切的关系,知识点多样且杂乱,招投标、制度规范都是学生需要掌握的重点。由于知识的繁杂性,教师在教学中无法把握重点内容,教学缺乏条理性与系统性,课时安排也不够合理,不利于知识的承接,降低了教学的准确性。

三、高校《建筑法规》课程的教学改革

(一)教学方法的转变

改变传统的教师“教”、学生“学”的教学现状,让学生融入到课堂教学当中来,把被动教学变动为学生主动学习。以往教师为主导力量,这样的教学方法虽然能最大程度地将教师的专业知识传授给学生,但是这种教学方法会对学生的学习积极性会造成很大的影响,所以,亟待需要一种既能调动学生积极性又能很好传授知识的教学方法。教学案例发于20世纪应用于教学,在多种专业中得到了推广,通过精选出典型的、可以代表本次课程主要授课内容的案例,让学生理解建筑法规的管理重点,并调动他们主动学习的积极性,进一步完善教学。

(二)提高教学的时效性

所谓的时效性是《建筑法规》教学的重点之一,随着市场经济的推进和建筑工程的不断完善,与其相关的法律制度也在不断的革新。再加上该门课程时代感强,课程内容必然会时时补充进新内容。为了及时向学生更新工程建设相关的标准、最新修订的规范、工程监理以及房地产开发等的相关知识,将最新的信息、研究的成果及时传授给学生,将课程专业与现代社会发展和市场经济发展结合起来,就必须注重课程的时效性,做好教学补充。

(三)改变考核的方式

目前,《建筑法规》课程的考核方式仍以期末笔试为主,这种考试方式虽能有效使学生掌握知识点,但也将一门应用性较强的课程学习转变成为了简单的应试教育。所以,需要将传统的课程考核方式进行转变,不仅有笔试考试,课程授课过程中还可以增加课堂研讨、课程设计等部分,例如,在授课过程的一定阶段,向学生展示一个较为复杂的案例,并通过小组讨论的方式对案例中所反映出的建筑法律问题进行分析,并要求小组提供一份详细的分析过程和案例的解决结果,教师可以针对小组讨论报告来对小组成员的本次研讨情况进行打分,扎实学生的理论功底,并实现灵活的法律应用,促进学生的全面发展。

四、结束语

《建筑法规》是一门极重要的课程,其与其它专业课程一样,对于建筑类学生的从业能力等有很大的影响。在市场经济不断改革的大背景下,教师必须不断革新教学内容,开展教学改革,并完善课程教学体系,提高对建筑法规教学的重视度,优化课程内容,培养高素质的人才。

作者:汪新道

参考文献 

[1]徐雷.土建类高校《建设法规》课程师资队伍建设刍议[J].西安建筑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02:92-95. 

[2]徐雷.土建类高校《建设法规》课程教学方法改革刍议[J].西安建筑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04:79-82. 

建筑工程法律法规论文范文第3篇

【关键词】建筑法规课程教学实效性具体方法

《建筑法规》课程作为建筑类专业的主干课程,其主要是以学生基础建筑法规知识的培养为依据,增强学生的法律法规意识,提高学生实践应用能力。但是就目前而言,在《建筑法规》课堂教学过程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导致教学的实效性低下,不利于学生实践能力的培养。因此必须要创新教学模式和教学方法,使其能够与社会的发展需求相符合,促进教育事业的可持续发展。

一、《建筑法规》课程教学中存在的不足分析

《建筑法规》课程教学中存在的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教学方法与手段单一;二是教学编写内容落后;三是考核方式单一。

(一)教学方法与手段单一

部分教师在进行《建筑法规》课程教学活动时,仍然沿袭传统的灌输式和填鸭式教学方法,教学方法单一化,过于重视法条的阐释。这样导致学生只能被动接受知识,难以将理论知识运用在实际生活中,降低了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同时教师无法合理运用现代化教学手段,由于经费、设备和课时安排的影响,部分教师将该课程作为理论课,无法安排学生到多媒体教室进行实验教学。此外,教师在对《建筑法规》课程进行教学设计时,对学生的主体意识不够重视,难以科学应用模拟法庭、研讨式、辩论式和案例式教学方法,无法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不利于教学实效性的提升。

(二)教学编写内容落后

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不断出现,法律法规也在不断更新,但是现有的教材内容的编写无法及时更新,内容相对滞后。同时部分教材对系统性和理论性知识较为突出,但是无法结合学生的特点编写合理的基础法律理论知识,导致其内容与实践教学不相符,缺乏可读性和实践性。

(三)考核方式单一

对于建筑法规的考核方式而言,其仅仅只是进行单一的期末考试和理论知识考核,这样只能对学生掌握知识情况加以了解,而无法对学生的解决问题能力和综合运用能力进行全面反映。除此之外,难以将学生互评、教师评价以及企业评价等方式进行有机结合,导致学生参与考核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不高,学生难以将所学法律知识加以内化,影响了教学效果。

二、加强《建筑法规》课程教学实效性的具体方法

(一)强化启发式教学

要想加强《建筑法规》课程教学的实效性,教师应积极采用启发式教学方法。首先应保证师生共同选择教材。对于《建筑法规》教材而言,其应从学生的学习特点出发,对内容的实践性和实用性加以重视,不能完全偏向于其完整性、系统性和学术性的特点。同时教师在教学过程中,选择的司法案例应尽可能符合实际生活,从而引导学生理解和掌握相关的司法概念与技能,并在对教材内容进行罗列使,可鼓励学生积极参与到教材的选择中。此外,对于新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和法律法规等,应将其纳入到《建筑法规》课程中,并对其进行适当的补充和修订,从而调动学生的学习积极性,促进学生学习能力的提升。

其次应采用多元化的考核方式。为了全面了解学生的实际应用能力,应采用多元化的教学考核和教学评价方式,通过知识考评、报告考评、过程考评和成果考评等强化中介性考评。这样能够将静态评价转变为动态的教学评价,促使学生主动参与到考核活动中,促进过程考核的层次性和阶段性,实现中介性评价与形成性评价的有机融合。此外,教师在综合评价学生的学习成果时,可以结合学生平时的模拟操作情况、案例分析、讨论表现和课堂发言等,进行学期教学评价,从而对学生的学习成绩、情感态度以及思考过程加以全面体现。

(二)加强体验式教学

1、案例和法律热点问题分析

由于法律法规理论相对较为枯燥,教师在《建筑法规》课程教学过程中,可利用典型案例和法律热点问题,让学生积极展开讨论,并进行适当的指导和点评。同时学生在学习过程中,必须要充分运用所学知识对案例或问题进行思考和分析,并积极寻找有效的解决途径。案例分析的教学方法,能够充分调动学生学习法律的积极性,使其主观能动性加以发挥,增强学生的实际应用能力。

2、模拟职场

对于《建筑法规》中招投标的相关法律知识而言,其具有记忆量大、程序复杂以及理解难等特征,因此教师可以有效采用模拟职场的教学方法。首先将学生分成不同的小组,如监督组、咨询组、评标组、投标组与招标组等。其次让学生对职场招投标工作加以模拟,并且投标组应有效掌握投标的技巧,根据预决算知识对投标书进行合理编写;招标组应招标工作,对招标中存在的疑问加以解答。这样才能强化学生的职场训练,为学生提供真实的训练环境,提高学生的竞争意识,促进学生的自主性学习。

3、现场参观

由于建筑工程安全法律法规涉及较多的内容,其需要较大的记忆量,因此教师在教学过程中可以采用现场参观的方法,对竣工验收、施工过程以及施工准备等知识点进行现场的全面讲授。同时让学生担任项目经理、工程师、安全员等角色,对工程技术人员通过法律维护自身利益的方法加以了解和掌握。

结束语:

综上所述,在《建筑法规》课程教学活动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如教学方法与手段单一、教学编写内容落后以及考核方式单一等,导致学生的学习效率低下,不利于《建筑法规》课程教学实效性的提升。因此教师在教学过程中,必须要采用启发式和体验式的教学方法,保证师生共同选择教材,实行多元化的考核方式,从而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提高《建筑法规》课程教学的实效性。

作者:田新国

【参考文献】 

[1]郭艳芹. 建筑法规课程教学研究[J]. 山西建筑,2015,05:222-223. 

[2]陈良金. 关于增强《建筑法规》课程教学实效性的思考[J]. 门窗,2015,02:240-241. 

建筑工程法律法规论文范文第4篇

【关键词】建筑技术法规;管理机构;管理制度;监管模式

1引言

我国现行的标准体制、标准化工作机制与发达国家和地区存在较大差异,运行模式与WTO/TBT协定要求也不尽相符。对于我国来说,实施技术法规与标准结合的制约体制不仅是与国际惯例接轨的客观要求,也是正确处理政府与市场的关系,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的必然要求。在建立技术法规和标准结合的制约体制的同时,还应建立与之相适应的制定管理和实施监督机制,充分发挥技术法规和标准的效能。

2我国建筑技术法规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建设研究

2.1经济发达国家和地区建筑技术管理体制概况

纵观美国、加拿大、英国、德国、澳大利亚、日本、欧盟等经济发达国家和地区,在长期的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和完善过程中,逐渐形成了比较完备的工程建设技术管理体制,即实行强制执行的技术法规和自愿采用的技术标准相结合的技术管理体制。技术法规由政府颁布,技术标准由标准化组织颁布。(1)建筑技术法规管理模式经济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建筑技术法规管理模式主要分为三类。1)单一制国家:由国家主管建筑业的政府部门负责组织制定、批准和管理全国统一的建筑技术法规,如英国、日本、瑞典、挪威等。2)联邦制国家:由国家认可的一个专门机构负责组织制定、公布和管理供各地区(或州)采用的建筑技术模式规范,各地区(或州)可结合本地情况修改、补充后实施,如加拿大、美国、德国等。3)区域性国家联盟:由国家联盟的行政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制定、批准和管理全联盟统一的建筑技术法规,各成员国以国家法令方式实施,由各成员国的司法机构进行实施中的法律仲裁,如欧盟。(2)建筑技术标准管理模式经济发达国家和地区对建筑技术标准的管理模式大致可分为以下三类。1)非营利的标准化团体负责制定、批准与管理国家标准。由法律、政府授权本国或本地区的一个标准化社会团体负责制定部级技术标准,如英国、德国和欧盟等。2)政府指定标准化机构或权威社会团体负责制定和管理,政府主管部门负责审查、批准国家标准,如日本等。3)“多元化”标准管理模式。由专门标准化机构、行业协会(学会)或专业团体分别制定、管理技术标准,如美国等。(3)建筑技术法规与技术标准管理机构的关系在经济发达国家和地区,技术法规、技术标准分别设有管理机构,管理机构之间既相互独立,又保持必要的联系。具体表现为:1)政府部门派员参加国家标准化机构的工作。政府部门代表作为国家标准化机构理事会或评议会成员,参与本国标准化机构有关重大问题的决策和领导工作,如德国标准化协会(DIN)的会员全体大会主席团中八名代表席位需由德国政府委派。2)政府技术法规管理机构或区域国家联盟直接下达技术标准的编制任务。如欧盟委员会直接给欧洲标准化委员会等下达实施技术法规所需技术标准的制定任务。

2.2我国建筑技术管理体制现状

“技术法规”这一概念在我国立法上最初见于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该条例指出:“标准一经批准,就是技术法规,各级生产、建设、科研、设计管理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都必须严格贯彻执行,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更改或降低标准。对因违反标准造成不良后果以至重大事故者,要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批评、处分、经济制裁,直至追究法律责任”。当时我国制定、颁布且实施的标准数量十分有限,不论国家标准,还是部标准,效力也都是一样的。这一时期的技术法规与标准在表述上是同一含义。也就是说,标准是我国技术管理制度的基本依据。但该《条例》使用“技术法规”一词,主要是强调标准内在具有的技术性与表现形式上的法规属性,并不表示我国真正建立了技术法规。1988年《标准化法》颁布,该条例即行废止,而“技术法规”一词不再出现在相关法律之中。加入WTO后,为适应WTO/TBT协定规则,按照《标准化法》对强制性标准的界定,依据“概念等效、实施等效”的原则,我国将强制性标准赋予了技术法规的角色,并且也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了技术法规的作用。我国立法工作对标准重要性的认识也在逐步加强,一些专项法律(如《建筑法》《城市规划法》等)引用了相关标准,一些国务院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也引用了相关标准,明确工程建设活动应符合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尤其是强制性条文)的要求。这些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作出相关规定,使工程建设标准(尤其是强制性条文)成为工程建设法律规范体系的组成部分。

2.3中外建筑技术管理体制的比较

中外建筑技术管理体制的差异主要体现在如下两个方面。(1)技术依据及其法律属性与作用1)在经济发达国家和地区,采用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作为建筑技术管理的执行依据。对以“保障国家安全,防止欺诈,保护人身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保护动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为“正当目标”的管理性要求和技术性要求,制定建筑技术法规;对以保证实现技术法规要求而采取的方法和途径等,制定技术标准;技术法规具有法律属性和约束作用,必须遵照执行;技术标准不具有法律属性和约束作用,自愿采用。2)在我国,对直接涉及工程质量、安全、卫生及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技术和管理要求,制定成为全文强制标准或标准强制性条文,由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联合赋予其强制性;对其他技术和管理要求,表现为推荐性标准或强制性标准中的非强制性条文,不具有强制性。我国建筑标准兼具“建筑技术法规”和标准两者的性质和作用。(2)制定机构和管理机构1)在经济发达国家或地区,建筑技术法规的制定主体一般是拥有立法权的机关或其认可的专门机构,实践中多表现为行政立法。技术法规的制定必须通过一定的立法程序,一旦通过即成为法律文件,强制执行,由政府部门负责实施监督。技术标准制定的基本原则是社会广泛参与,经协商一致或投票表决通过后,由公认机构批准,自愿采用。2)在我国,标准化工作由政府部门主导,建筑强制性标准和大部分推荐性标准都是由政府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并由政府部门履行实施监督职责。如果将我国的强制性条文视为技术法规,那么我国“技术法规”和标准的制定和管理机构相同,都是政府主管部门。这一点和国外相比,有明显差别。

2.4我国建筑技术法规制定和管理机构建设

按照本专栏前文《我国建筑技术法规形成机制研究》提出的我国建筑技术法规立法途径和立法模式建议,并结合建筑法律规范的立法习惯,我国建筑技术法规制定和管理机构可由两部分组成,一是政府管理部门,二是非政府管理机构。(1)政府管理部门及其职责国务院法制部门是行政法规层面的国家建筑技术法规的综合协调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包括:组织贯彻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协调和制定国家建筑技术法规的有关方针、政策;按规定程序,综合协调行政法规层面的国家建筑技术法规立项、起草、审查、和管理等工作。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部门规章层面的国家建筑技术法规的综合管理部门,也是行政法规层面的国家建筑技术法规的起草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是地方政府规章层面的地方建筑技术法规管理部门。政府管理部门对建筑技术法规行使行政管理职责,包括制定管理制度、制定技术法规制修订计划、制定和批准技术法规等。(2)非政府管理机构及其职责为适应国家和地方建筑技术法规的管理需求,保证建筑技术法规的质量和水平,支撑政府管理部门开展管理工作,有必要成立专门的、独立的、非政府的建筑技术法规管理机构。按照本专栏前文《我国建筑技术法规形成机制研究》提出的“委托立法”建议,国家建筑技术法规委员会、地方建筑技术法规委员会受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管理部门委托,分别开展国家建筑技术法规、地方建筑技术法规的起草和相关技术管理工作,包括组织建筑技术法规的前期调研、提出建筑技术法规制修订的立项建议、组织开展建筑技术法规草案编写及相关技术管理工作等。

2.5我国建筑技术法规管理制度建设

为了贯彻执行建筑技术法规,并使其与我国现行工程建设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相互协调,有必要对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的有关规定作出调整或修订。这是保障相关法律规范协调配套的重要条件。(1)相关法律规范的调整或修订《立法法》修订时,可以明确技术法规的法律地位,并对各层级技术法规的立法主体、调整事项和范围、立法程序以及法规的实施等作出原则规定。对《建筑法》的结构、内容以及相关条款进行修改和补充,特别是补充安全与健康、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总体技术要求的内容,从而首先在法律层次上实现对建筑工程质量、安全、公共利益等技术要求的覆盖。此外,还要对相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作出制度安排(规定其权力、调整范围及管理等),在法律层次上确保其权威性、系统性,明确其制定、实施和管理的责任分工。对《标准化法》的相关内容进行调整或修订,或可修改为《技术法规与标准化法》。规定我国实行技术法规与标准相结合的技术管理体制,不再沿用“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的称谓;明确制定技术法规的部门应成立由相关部门、机构和社会组织广泛参与的技术法规委员会或编制组,并保证技术法规制定程序公开、透明;对违反技术法规的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和相关处罚应作出明确规定。以上列举了三部法律的调整或修订建议,其中任何一部法律的修改都可以作为技术法规的法律渊源,从而为技术法规奠定法理基础。(2)建立完善建筑技术法规制定和管理制度为了规范建筑技术法规编制和管理,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制定《建筑技术法规管理办法》,对国家建筑技术法规的制定原则、调整范围、制定部门或机构、制定程序、、引用标准、管理职责等作出规定。

3我国建筑技术法规实施监管机构和监管制度建设研究

根据本专栏前文对国际建筑技术法规监管模式的研究,可以看到经济发达国家和地区借助由技术法规、技术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构筑的“三位一体”的制约体制,不断完善技术法规的实施监督保障体系,并通过相配套的法律法规、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及技术手段,保障技术法规实施监管体制的有效运行。借鉴经济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经验,可以从法律法规、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及技术支撑等四个方面着手,探索建立我国建筑技术法规实施监管机构和监管制度。

3.1法律法规

为有效开展建筑技术法规的实施与监督,有必要对《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内容作出修订或调整。同时,根据《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规制定程序条例》等的规定,制定《建筑技术法规实施与监督条例》或《建筑技术法规实施与监督规定》,明确建筑技术法规实施与监督有关各方的职责和任务,明确工程建设各阶段建筑技术法规实施的范围、基本要求和工作程序,各层面对建筑技术法规的实施进行监督的形式和要求,奖惩及法律责任和保障条件。

3.2组织机构

结合我国行政管理体制特点。为保证建筑强制性标准与建筑技术法实施监管的连续性,可不再另设建筑技术法规实施监管部门和监督机构,而通过调整监管部门职责,整合各类监督机构,建立实施监督协调机制,充分发挥监管部门、监督机构的作用,并使其制度化,力求做到权责分明、各施其职、依法行政。另外,应建立“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建立舆论监督平台,扩大民间监督渠道,发挥标准化技术支撑机构的作用。

3.3管理制度

在本专栏前文《我国建筑强制性标准监管体制研究》中提出的建立建筑强制性标准实施综合监管体制建议的基础上,结合建筑技术法规及配套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建筑技术法规实施监管制度文件。这些制度文件应包括:合规性验证监管机构;合规性验证监管形式;争端解决方式;责任承担方。通过建立健全完善的建筑技术法规管理制度,不仅可增强工程建设各责任主体执行建筑技术法规的主动性,自觉减少各种违法违规行为,而且对提高工程建设各监督机构执法的权威性、严肃性和可操作性提供有力的制度保障。

3.4技术支撑

为实施建筑技术法规,除了制定严格的行政管理制度外,尚应建立市场准入、合格评定、技术认可等技术手段,以保证实施建筑技术法规既有行政强制执行的制度与措施,也有相应技术手段的配合,从而切实达到对建筑技术法规实施监管的目的与效果。(1)市场准入对有标准可依的建筑产品和技术,当通过合格评定认为符合技术法规要求后,应允许进入市场;对无标准可依的建筑产品和技术,经规定的技术认可程序认为符合建筑技术法规的要求后,也应允许进入建筑市场。同时,应加强对提供建设产品和技术的从业企业的资质审查和资信登记管理,建立健全市场进入、退出机制。(2)合格评定合格评定是指任何直接或间接用以确定是否满足建筑技术法规或标准中的有关要求的程序,包括抽样、检测和检验,评估、验证和合格保证,注册、认可和批准程序以及各项的组合。我国法律法规规章应明确标志认证的法律地位,这是推动其运行的基础。目前,我国已建立了工业产品“3C”认证制度,并且在实践中取得了良好的效果。随着新型建筑技术法规和标准体制的建立,有必要建立统一的工程建设产品标志认证制度。(3)技术认可一般而言,相较于产品,工程建设中采用的技术是否符合技术法规和标准的要求,其判定更为复杂,也更容易引起争端。对于性能化技术法规,工程建设中所采用技术的合规性判定更是如此。因此,有必要建立技术认可机制,对工程建设中采用的技术是否符合技术法规和标准的要求,或是否能达到相当的作用和效果进行判定,并对有关争议事项作出裁决。目前我国对新技术的认定已经建立了专家论证制度。对于建筑技术法规的实施监管,可以沿用这种思路,并进一步明确程序及相关要求。除新技术之外,技术认可的范围还可以包括结构计算、性能化设计方案评估等。

4结束语

建筑工程法律法规论文范文第5篇

关键词 建筑工程 质量验收 质量监督

中图分类号:TU712 文献标识码:A

1建筑工程质量验收和监督的要点和难点

1.1混凝土强度的检测

(1)在建筑工程中,主体结构的质量主要还是通过混凝土的实体强度体现出来的。实体质量的最基本性能就是依据混凝土的实体强度体现出来的。所以,在进行主体结构工程的质量检测中,要特别注意对混凝土的实体强度进行检测,确保混凝土的质量。对于混凝土强度的检测必须和结构实体同条件养护的试件强度为等效依据。根据混凝土的验收规范,当同条件试件的强度乘以1.10,以后达到了要求的强度,这就说明混凝土的结构强度时合格的。

(2)混凝土抗压强度的检测,可以使用回弹法、钻芯取样法等进行检测。回弹法指的是使用回弹仪来对混凝土的强度进行测定,然后结合混凝土的碳化程度来测定混凝土的抗压强度。使用该方法进行检测时,要保证检测面是原状混凝土的面。该方法检测的优点是比较简单、灵活性强,缺点是检测的精度不准确。钻芯取样法是指选取一部分混凝土,用金刚石钻头进行钻芯取样。然而在进行加工,形成圆柱体,进行检测。这种方法能够直接表现出构件混凝土的真实情况,因此,它可以比较精确地测定混凝土的强度。缺点是,劳动强度较大,对工艺的要求也比较严苛。

1.2钢筋保护层的厚度检测

钢筋保护层厚度的检测对保证建筑的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对钢筋保护层进行检测时,主要检测的对象时梁类构件和板类构件之间的纵向受力的钢筋。检测方法可以采用局部破损或者非破损的方法进行。与此同时,所使用的检测设备应该在检测前进行校对,保证计量的准确性,检测过程中要保证操作的规范性,这样检测的结果才真实可靠。钢筋保护层的厚度在施工时允许一定的偏差,对偏差的范围要求是:梁类构件+10mm,-7mm;板类构件+8mm,-5mm。只要偏差控制在这些数据的范围内,钢筋保护层就是合格的。因此,在检测时,要特别注意和实际测量的数据和理论数据进行比对。

1.3现浇钢筋混凝土楼板厚度的抽测要点

由于楼板的厚度不足而发生的安全事件屡见不鲜,因此,为了保证高层建筑主体结构的安全,监督人员应做好现浇钢筋混凝土板厚的抽测工作,特别是对住宅工程,应按单位工程抽取3现浇楼板进行量测,每块楼板沿着对角线量测3个点,计算这三测点的平均值,或抽取3块板复核施工、监理单位的检查情况。经抽测,有板厚超过混凝土尺寸允许偏差(+8,-5),责令建设单位牵头组织施工、监理等单位按《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进行检查,检查结论不满足规范要求的,组织施工、监理、设计等单位改正。经复核,施工、监理单位对板厚的检查弄虚作假的,责令建设单位牵头组织施工、监理等单位对全部板厚进行检查,并按《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动态管理办法》对相关责任人予以记分;检查结论不满足规范要求的,组织施工、监理、设计等单位改正。

2建筑工程质量验收与监督中要点问题处理策略

2.1完善建筑工程施工管理体系,促进施工安全管理与质量管理的实施

建筑工程施工企业要根据施工方案以及企业自身情况,完善施工管理体系,以此保证施工安全管理与质量管理的科学实施。根据施工方案、企业资源情况、管理能力以及工程特点制定完善的管理体系,保障工程施工管理体系的科学性、先进性以及适用性。避免传统管理方式中照搬施工管理体系、一套施工管理体系管理多种建筑施工情况的出现,以此提高施工管理质量。完善的建筑工程施工管理体系还需要健全的管理制度来实施,施工企业在完善建筑施工管理体系的同时还要加强施工制度的建设,明确施工过程中各个部门的职责与权限,促进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管理与质量管理的实施。

2.2强化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和管理执法力度

在监督和管理工程质量的过程中,首先要加强法律制度的建立。我国已经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相关的法律、法规、条例等,但却没有明确划分义务和责任,想从根本上加强对工程质量的监督和管理,就一定要具备完善的监督和管理体系,以及严格的监督技术准则且必须具备法律效力,只有依靠法律,才能保证工程质量的监督和管理工作顺利展开。法律是保证工程施工及工程质量向安全健康的方向发展的前提,所以,建筑工程相关部门要加大对工程质量管理和监督的监管力度,完善相关的条例、制度。工程监理符合目前工程质量需求的法律制度,将其中不科学、不合理及老套的规定予以摒除,根据目前新的需求和规范进行改革,保证工程质量的管理和监督有法可循、违法必究。所以,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是依据,已经得到政府认可的监督管理机构是监管手段,对参与工程建设的所有主体进行监督和管理,一定要保证监督管理工作的正常运行。另外,在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和管理时要保证地方法规的规范性。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基准和前提,地方政府要对当地工程质量加强监督管理力度,不断修改和完善地方法律法规,争取为工程质量监督和管理工作提供更多有利条件,以维护监督管理工作能够正常展开。

2.3要解决建筑工程中的路基沉陷问题

就要从工程中路基沉陷的预防保护工作开始。保证在工程路基的施工中,使用的土基符合设计中相关的标准与要求。在土基比较弱的土层中需要使用挤石砂桩、碎石砂桩等一些方法来进行处理解决,使土基能够达到设计要求的强度,确保其支撑能力。

3结语

通过以上详细的分析以及探讨,我们可以清楚的知道建筑工程质量验收与监督对建筑企业的重要性和意义,所以,我们必须做好建筑工程质量验收与监督,还有采取相关策略解决建筑工程质量验收与监督出现的问题,这样才能促进建筑企业进一步发展。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