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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野生动物的重要意义

保护野生动物的重要意义

保护野生动物的重要意义范文第1篇

关键词:《雷斯法案》;野生植物保护;统一立法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21-0263-03

一、2008年《雷斯法案》修订的背景及主要内容

美国的野生动植物保护法——《雷斯法案》(lacey act)获得美国国会通过,其主旨是通过立法保护野生动植物,禁止非法获得、加工、运输和买卖野生动物、鱼类和植物贸易,禁止对野生动植物货运文件作假。该法案在经过1969年、1981年、1988年的三次修改后,2008年5月22日美国农业部动植物检疫局根据国际林产品贸易形势所需对《雷斯法案》进行了新的修订。它的主要内容有以下几点:

(一)重新修订了“植物”的概念

2008 年之前的《雷斯法案》主要保护对象为鱼类和野生动物,有关植物的条款规定很窄,仅限于美国本土、并列入《濒危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或者任何州法律的物种,这是该法案的一个不足之处。新《雷斯法案》重新修订了“植物”的概念,将植物的范围由“濒临灭绝的动植物”扩展到“濒临灭绝的动物和整个野生植物及其产品”。

关于植物范围的规定主要在新法案第1条第(f)项中:第(1)小项规定,植物或者植物种群包括植物界所有野生组成部分,包括根茎、种子、组织部分和相应制品,以及所有不管是天然起源还是人工起源的林木;第(2)小项规定,“植物”概念不包括普通培育植物(除了林木)和农作物,不包括用于实验室或田间研究的基因种质资源的科学标本,不包括用于移植或者更新的植物;第(3)小项规定,如果这些植物属于《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的名录,或者属于《濒危物种法》所规定的濒危或者受到威胁的物种,或者依据任何一州法律属于受保护且濒临灭绝的本土物种第(2)小项不适用。

(二)扩充了“取得”的概念

1981年雷斯法案将“取得”(taken)一词定义为“捕捉、杀害、或采集”。① 因此,关于植物的取得就只包括“采集”。新《雷斯法案》第一条第(j)项中规定,取得(taken和taking)是指捕猎,捕杀,或采集,针对植物而言,还包括收割、采摘、采伐、搬运等。此外还规定了“取得行为”——“取得”鱼类、野生动物或者植物的所有行为。“取得”一词概念的扩张意味着该法案除了对植物采集行为进行约束外,也对其他的行为进行了约束,同时将取得野生植物的所有行为也纳入了该法案规定,扩大了植物保护的范围。

(三)增设了植物报关制度

2008年修正案在院法案第3372条中增设了植物报关制度。该制度分为进口植物申报、相关植物制品申报、例外条款、审核、报告和法规的颁布。法案要求2008年12月15日之后进口到美国的野生植物及其产品,进口商在每次船运进口植物或林产品时都要提供基本申报,填写“植物及产品申报单”。

(四)增设了涉及植物的违犯犯罪类型

除了持有、运输或出售等违反各州法律或者规章,或者外国保护植物法律的行为之外,另外规定:任何盗伐、盗挖植物行为;任何从公园、森林保护区或其他官方保护区取得(“taking”)植物行为;任何从官方指定地区取得植物行为;任何没有获得官方许可或者与官方许可相背而取得植物行为都是被禁止的。

(五)增设了处罚类型

该法案对“不知情”而从事被禁止行为,且履行了“应有的主义责任”的进口商,规定了罚金、没收货物等民事处罚;对“不知情”而从事被禁止行为,而没有履行“应有的注意责任”的进口商,规定了刑事轻罪罚款或监禁、没收货物;对于“故意”从事被禁止行为的进口商,规定了刑事重罪罚款或监禁、没收货物。

二、从美国修订的《雷斯法案》看中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中的问题

(一)法律对野生植物与野生动物的保护不均衡

导致野生植物与野生动物保护力度不均衡的主要原因有两个:

1.《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层级较低

从下图中可见,中国野生植物保护的立法主要集中于野生植物保护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还未通过关于野生植物保护的法律。而《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作为野生植物保护的一般立法,是一部由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在中国的法律体系中,行政法规的效力处于法律之下,国家没有将《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上升为法律,使其相对于《野生动物保护法》来说降低了一个层次。《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立法级别低,必然影响其的执行,这样很容易在执法者以及普通民众中产生重视野生动物保护,而轻视野生植物保护的意识,从而导致对野生植物与野生动物保护力度的不均衡。

2.野生动植物保护的分开立法模式导致野生动植物保护的失衡。美国《雷斯法案》主要针对鸟类和野生动物进行立法,后来又将植物纳入到其调整范围内,而且逐步扩展植物的范围,保护力度高度集中且越来越严格。中国采用分开立法模式的目的是有针对性的对野生动物和野生植物进行保护,但是,在实践中对野生动植物的保护存在很多的相似性,比如自然保护区制度,分级保护制度等。因此,我们没有必要将二者分开立法,因为它们本就是密切联系的两类野生生物。

(二)《条例》规定的野生植物范围狭窄

保护野生动物的重要意义范文第2篇

[关键词] 野生动物 损害 救济

随着人们环保意识的逐渐提高,国家对环境问题的日益重视,我国自1956年开始,逐步建立了一批以保护珍贵濒危野生生物资源为目的的保护区,这些保护区的建立,对维护生物多样性,维持生态系统平衡有着重要作用。但是,随着野生动物种群数量的逐渐增多,人与动物之间争夺生存资源与生存空间的矛盾也日益突出。野生动物具有多重价值,保护野生动物的最终也是为了维护人类的共同利益。因此,建立合理的野生动物致害救济制度能够很好的维护社会公平和公共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一、野生动物致害救济制度建立的理论依据

1.保护野生动物的实质是维护全体公民的利益。

人类是不可能离开环境单独存在的。野生动物是自然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多重价值属性,这些价值属性中有些是人类赖以生存的基础,有些则为人类的发展提供了条件。

(1)野生动物能够维持生态平衡。人类需要从环境中不断的获得物质和能量。如果生态平衡遭到破坏,物质和能量的传递受阻,就有可能造成食物链断裂,导致生态系统失衡,最终影响到人类的生存。

(2)野生动物具有重要的经济价值。野生动物曾经是人类获取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最直接的对象之一。野生动物为人类提供了食物,制衣服的原材料,还为工业生产提供原料,对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3)野生动物具有科学研究价值。人类利用现代生物技术对遗传资源进行生物勘探,进而开发出新的品种资源和各类生物技术产品。此外,野生动物极大的促进了仿生学、生物工程学的发展。这些技术和学科的发展能够使人类最终受益。

正是由于野生动物具有多重价值属性,而且每个公民都可能从中受益,因此,保护野生动物的实质是为了维护每个人的利益。根据公共负担原则,为了维护整体利益而做出牺牲的个体,理应受到补偿。

2.为维护全体公民的利益而受到损失的个体应受到救济

“公共负担平等”原则是来源于《人权宣言》中的“个人公共负担平等”思想,这是卢梭社会平等思想在共同体建构中的原则体现。“公共负担平等”成为法国国家赔偿法的重要理论,该理论要点在于:国家公务活动的目的是公共利益(卢梭称之为“公意”),人民同等享受公务活动的利益结果,并同等分担公务活动的费用;如果公务活动造成了个人的特定损害,实际上使得个人承受了公共负担份额之外的额外负担;这种额外的负担应由全体社会成员分担,而不能由个人完全承受,这才符合公平与正义的要求;全体社会成员分担的基本方式就是国家用纳税额进行赔偿。

人民既然是国家的实际享有者,从国家的活动中获得利益,也应当是公共负担的承担人。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人民对国家活动所带来的公共利益应当平等地享有,对于国家活动所造成的公共负担也应当平等地承担。当一部分人或个别人因国家行为而承担的义务重于相同情况下的其他人时,国家应设法调整和平衡这种义务不均衡现象。因为国家行为的受益者是社会全体,因此,社会也应该承担国家行为造成的损害。国家对野生动物的保护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社会个体对野生动物的保护也同样是如此。对于那些在保护野生动物的过程中,因为所处环境或其他因素而受到野生动物侵袭的人,他们所遭受的人身和财产损失,若由个人负担,是不公平的。社会个体为了保护社会整体的利益受而受到损害,由受益的全体公民对这一部分特别的牺牲共同承担责任,这样的制度设计才是合理的。

二、野生动物致害救济制度的立法现状

我国目前还没有对野生动物致害的救济制度进行专门的立法,与之相关的制度散见于各级法律文件之中,与之相应的救济措施也还处于摸索阶段。对这些零散的法律原则,规则进行梳理,将有助于建立科学而系统的救济制度。

目前的野生动物致害救济制度立法由国家立法和地方立法两部分组成。国家立法中主要是一些原则性的规定,《野生动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将具体补偿办法的立法权授权了省级地方政府,省级地方政府可以制定本辖区内的具体补偿办法。

1.国家立法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一切立法的依据,也同时是执法,守法的最高准则,野生动物致害救济也必须有相应的宪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9条明确了自然资源的所有者为国家,而野生动物属于自然资源的一种,也当然的属于国家所有。《物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野生动物保护法》第3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这两个法条是对宪法规定的明确与细化,同时也是国家作为补偿义务主体的法律依据。

在国家立法层面上将野生动物的所有权归属国家是合适的,这不仅能满足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也为野生动物致害救济制度的建立提供了方便。

2.地方立法

由于《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四条授权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制定本辖区内的具体补偿办法。从目前各省制定的情况来看,多数省份制定的办法只是对上位法的简单重复,而野生动物资源丰富,侵害事件频繁的省份对实施细则的制定比较重视。比如云南、陕西、吉林、都在《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办法》中规定了实施的细则。从已经制定的实施办法来看,补偿范围的表述尽管各不相同,但是都可以归纳为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两部分。对不与赔偿的情形,均规定了故意和非法捕猎遭野生动物攻击的都不予赔偿,有些省份还将种植于保护区内或者散养的家畜受到攻击也不予赔偿。具体负责赔偿的义务的行政机关多为林业局。人身伤害医疗救治费和人身财产损害补偿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由各级财政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分级负担。

由于野生动物致害救济制度的建立还处于探索阶段,因此,不宜在国家立法层面上进行细化,只需规定一些救济制度的基本原则即可。对于地方立法,应给予地方政府一定权限的自由裁量权,让他们在实践中摸索出一些行之有效的办法之后再加以归纳总结进而升格形成法律文件。这种稳健的立法模式是有利于野生动物致害救济制度的建立的。

三、野生动物致害救济规定存在的不足与改进意见

1.扩大致害野生动物定义的外延

我国《野生动物法》第二条第二和四款对野生动物的外延进行了限缩,将人们通常认为的凡是未经驯化,在野外自生自灭的动物限缩为珍贵、濒危、有益、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该定义立足于动物保护,目的主要是为了明确保护对象,将有限的资源运用到对野生动物保护最有利的地方去。但这样的定义并不适合野生动物致害救济制度的完善。例如,我国约有脊椎动物6300 种,然而属于国家一级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仅90多种,国家二级保护动物陆生野生动物仅有230多种,在该保护名录中,有些野生动物限制在了科一级。因此,野生动物致害救济制度中的野生动物应突出“未经驯化,在野外自生自灭”这一野生动物最本质的特征,对家养动物和野生动物的界限进行合理的划分。生态学上,野生动物可以进一步细分为人工饲养的野生动物和处于天然状态的野生动物。关于“饲养”的含义,有学者提出四条标准。一是它为特定的人所有或占有;二是饲养或者管理动物具有适当程度的控制力;三是动物依其自身的特征,有可能对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四是该动物为家畜、家禽、宠物或驯养的野兽、爬行类动物。自然保护区中的野兽,因人力仍无法控制其行为,亦不属于饲养的动物;国家森林公园的动物尽管处于半野生状态,但因为国家投资进行管理,并准许游人观赏,应当视为饲养的动物。在司法实践中,野生动物园中的野生动物致害的案件,通常是由作为经营管理者的野生动物园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野生动物致害救济中的野生动物指会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非饲养,未经驯化,在野外自生自灭的野生动物。这样定义就将野生动物致害救济制度中的野生动物限制在了一个合理的范围内。

2.加大中中央财政对地方财政的支持力度

由于《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四条规定补偿由地方政府负担,从而直接将中央政府排除在补偿的义务主体之外,这样的规定并不科学。从我国野生动物的分布情况来看,西部明显多于东部,内陆明显多于沿海,而西部多为经济欠发达地区。这些省份为保护野生动物做出牺牲与让步,基础设施建设,工业建设及商业开发的环境评价标准严于其他地区,财政税收必然会受到影响。如果完全让本就不宽裕的地方财政全部负担,会造成地方政府的财政短缺,使得补偿不到位,从而降低当地居民保护野生动物的积极性,会导致政府公信力下降。因此,应该将中央政府纳入补偿体制,具体交由林业部负责。因为在地方政府中负责对也野生动物致害进行调查、汇报、补偿金的发放等工作的是林工站,林业局或行政机关中负责林业方面的主管机关。这样做就理顺补偿机制中的行政管理关系,便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具体的补偿方法,可由地方林业部门先行赔付,汇总后每年上报林业部一次,待林业部核实确认后,再按照之前约定的承担比例拨付给地方政府。

3.丰富救济途径

现有的救济途径主要是将损失和损害折抵为现金后进行补偿。这样的补偿方式简单直白易于操作,受损害或损失的群众也乐于接受,但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而且单一的补偿方式并不能满足补偿制度建设的需要,笔者认为还应增加以下几种补偿方式。

(1)保护区周围的医院为伤者开辟救治的绿色通道。受到野生动物攻击后,往往需要大笔的治疗费用。而保护区及周边生活的居民通常经济都不宽裕,很多都无法及时凑到足额的医疗费用进行救治,如果延误了治疗,则有可能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因此,很有必要再野生动物造成损害频繁地区的医院开辟绿色通道,一旦发生致害事件,由医院先行治疗,治疗的费用待相关部门核实后再给予拨付。

(2)采取实物与现金相结合的补偿方式。对野生动物致害的损失和损害进行评估往往受主观因素的影响很大,如果补偿标准是固定的,则补偿者所得到的补偿可能无法弥补所遭受的损失。而且,人的需求和价值追求在不同的时候也是不同的。对一个急需良种化肥而又不能及时购买得到的种粮户来说,对其进行现金补偿和送去急需的良种化肥的效果是不一样的。法律也应该更多的体现人文精神。

(3)普及防护知识,帮助建立防护设施。野生动物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不会主动攻击人的,许多致害案例是由于不了解野生动物的习性而惊扰了野生动物而招致攻击的。如果保护区周边的群众都对野生动物的习性有所了解,懂得基本的防护知识,则可以大大的减少伤亡事故的发生。因此在保护区周边的地区发放宣传册,向群众宣讲防治野生动物侵害的相关知识,用科学的方法避免损失是很有必要的。

保护区周边的群众在与野生动物共处的长期实践中也总结了很多有效防治野生动物侵害的方法,比如挖防护沟,编制防护栏,燃放鞭炮等。这些方法可以通过总结后加以推广。政府还应拨出一部分资金用于修建野生动物通道,设置隔离设施,尽量减少人与野生动物的直接接触。

(4)创新保险险种,鼓励保护区周边群众参加保险。保险具有转移风险、均摊损失、实施补偿等作用。野生动物致害相对于保护区的居民来说仍属于小概率事件。但这种风险的存在是客观的,而且是不确定的。通过创新保险险种,鼓励居民积极参保将有利于补偿的及时到位,减轻地方财政负担。

完善野生动物致害救济制度,积极探索新的救济手段,将有利于野生动物的保护工作,有利于维护全体公民的共同利益。只有人与自然和谐相处,我们的发展才能更健康。

参考文献:

[1]房绍坤 毕可志编著:国家赔偿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86

[2]张正钊:国家赔偿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72

[3]皮纯协:何寿生著.比较国家赔偿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188

保护野生动物的重要意义范文第3篇

从地球史的角度来看,生物圈的均衡当然是极为重要的,生物专家认为,大约在两亿五千年前,地球经历过最大的物种大灭绝,9/10的海洋物种都告消失。最近一次物种大灭绝是在六千五百年前,恐龙等物种全部消失,残存的哺乳动物才有了生存发展的机会。而到了今天,乃是第六次生物大灭绝的时代,每200年来,会平均有一种哺乳动物被灭绝。从1600年迄今,至少已有484种动物和254种植物被灭绝。有鉴于物种灭绝的加速,保存物种、设置特定的保护区,或规定各种稀有物种应予以保护,遂成了近代世界的新标准。

规定某些动植物物种应该保护,基于物种多样性的标准,人们很难反对。但这却很容易出现一种两难的困境。在此有两个例证。

第一个例证是第11期《南风窗》所报道的,1990年中国云南昭通市大山包乡为了设置黑颈鹤自然保护区,特让千名村民迁徙到云南省江城县整董镇滑石板村,但村民到了新地方后,2011年亚洲野象却开始侵入,野象群不仅毁坏了庄稼,甚至夺走了人命。而亚洲野象又是部级保护动物。于是这就出现了一个问题,国家应保护稀有鸟类和兽类,但国家对可能更应该保护的人民,为何却保护得不周呢?人与动物孰轻孰重?有没有万全之策?

云南发生保护鸟类而让人搬走,而野象又来赶走人的不幸局面,我就想到最近发生在台湾的猕猴事件。台湾猕猴乃是3级保护动物,不准杀也不准打,已使得台湾许多临近丘陵地带的乡村猴满为患。猕猴是灵巧的动物,它们会成群啸聚,会破坏果园和菜园,有时候还会攻击儿童、路人,台湾的农委会为此头痛不已。考虑要把野猴抓来结扎,要鼓励农民养狗赶猴。但农民都说,这个方法收效极小,野猴不容易抓,用狗赶猴,说不定还会狗被猴欺,甚至惹恼了野猴,去进行更大的破坏。台湾的保护野生动物在猕猴上遇到了“大铁板”。

近代环境主义的观念兴起,保护动植物物种也成为一种流行,尤其是1975年澳大利亚哲学家彼得・辛格倡导“动物权”后,更对保护野生动物和饲养野生动物提出了重要的保护理论。人类以前对野生动物和饲养的动物都太野蛮,的确需要改善。问题是,在讨论到动物权,尤其是野生动物的动物权时,却也出现了许多争议。例如:

保护野生动物的重要意义范文第4篇

关键词:野生动物资源;刑法

一、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与法条规定

野生动物指在自然状态下,非人工饲养的动物。野生动物是生物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有着重要的意义。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从更宽广的视角看属于生态环境的保护,后者被我国确定为生态文明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在建设生态文明之时,为了保护野生动物资源,并为了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斗争,就有发挥刑法这一“最终手段”的必要性。刑法中间接或直接保护着的野生动物资源的条文并不少,本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为核心展开讨论。

二、条文的分析

(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界定。第一款中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有明文的规定。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本罪第一款所称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是指“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需要注意的是,第二款并不要求对象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二)本罪的保护法益。刑法规范的最终目的在于对法益的保护。因此,在解释分则条文时要立足于法益保护立场,比照案件事实得出妥当的结论。以本条在刑法分则中的位置来看,能得出本条旨在保护国家对野生动物的管理秩序的结论。野生动物资源无疑是属于国有的,在这个角度上来说,也可以认为本条保护的是国家对于野生动物占有或所有。但是,还可以提出这么一种理解的思路。考虑到本条在刑法中的位置,本文认为本条首先是以保护国家对野生动物的管理秩序为出发点的,但在第一款的场合,完全可以认为,仅仅抽象违反这种管理秩序并不足以提供充足的违法性,必须把第一款也保护着野生动物资源这种新的“生态法益”纳入考虑之中。我国有学者提出了“生态法益”的概念用来解释和指导司法和立法实践,按照其理解,生态法益应当作为一种新型法益,虽然暂时还不能与国家法益、个人法益等一样建立起强大的刑事保护机制,但作为传统法律主体的国家与公民在生态环境领域的正当需求已经得到法律的逐步承认,以人之利益为主要考量的人的生态法益与人的财产法益、人身法益等传统法益一样也开始逐步得到刑法的关照。①可以说,生态法益站在了以保护人的法益为核心的刑法法益保护原则的延长线上。(三)未遂与预备。将生态法益引入解释中对认定本条未遂与预备有重要影响。通说认为第一款属于行为犯。②这样的理解把本罪作为抽象的危险犯,但本罪却不属于抽象危险犯。原因在于本罪并没有值得法律拟制危险的必要性,而行为如果没有确实造成危险,仅违反规定或作出准备工具的行为不能说是有着类型化的危险。尽管能够理解本罪保护着国家的野生动物管理秩序,但在具体认定上必须将其与对野生动物造成了实质紧迫的危险结合起来考虑。当行为人为了实施本罪前往野生动物保护区时被抓捕,应考虑的是行为人尽管本着违反“禁猎”这一国家的野生动物保护秩序的动机而行为,但并不能说这种违反达到了值得处罚的程度。在实行本罪的路上被查获的场合,不会对野生动物造成实质而紧迫的危险,这种仅有违反了抽象规范并无对法益的实质危险的情况不能肯定未遂犯的成立,应按照犯罪预备处理。但当行为人已经进入了保护区,或者并计划着路上随时猎捕且客观上也是可能的。在这样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未遂的成立。对第二款而言,尽管有着“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的描述,但本罪要达到“情节严重”。如认为该条文只是对成立犯罪的最低限度的要求的描述,那么尽管行为人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工具或方法也不能认定本罪的既遂。情节严重指的是对野生动物的紧迫的危险。与之相对,行为人尽管准备了禁用工具,在前往禁猎区的途中被公安抓获,由于其对野生动物伤害几乎是不可能的,因此只能认定为预备。(四)“错误”的分析。本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具有故意,过失不能构成。行为人可能出现违法性认识错误或事实认识错误。第一,行为人认识到自己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工具或方法捕猎动物,或者认识到自己捕猎、杀害的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但行为人认为这样的行为在刑法上是被允许的;第二,行为人对自己是否在禁猎区、禁猎期及是否使用了禁用工具方法并不清楚,觉得自己杀害和捕猎的并非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在第一种情况下,行为人业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的性质,但由于行为人对法规范没有认识,存在着是否予以处罚的问题。应当肯定,这种情况下对于行为人应当处罚。法规范并非是只对于能够理解的人发生效力,可以肯定行为人应当认识到法规范的存在并理解其中的意义。第一种情况下违法性认识错误并不阻却责任。第二种情况下,需要具体考察行为人对构成要件要素的认识是什么样的。禁猎区、禁猎期的具体标准确实并非每个公民都应当掌握的信息,在狩猎前行为人有义务去查阅相关的资料,确定自己是否违反了相关规定,如果行为人不履行这种义务至少可以认定过失的存在。这种情况下可以阻却故意的成立,这是将过失理解为结果避免义务的结论。如认为过失的本质在于结果预见义务,也可以得出在这样的情况下最多成立过失的结论。

三、法律适用的相关问题

(一)对于本罪的认定。前文分析了长期以来将本罪看作是行为犯的观点是错误的。事实上,第一款中“捕猎、杀害濒危、珍稀野生动物”仅仅以未遂而处罚的案例是很少的。大多是对“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未遂进行处罚。对于本罪保护的法益仍有部分判决存在基本认识问题。在【(2015)连刑初字第339号】判决书中,被告人(多人)驾船“开了两天两夜到附近,继续向北至冲绳海域,下网后捞到了红珊瑚(被鉴定为国家一级保护动物)”,被告人出发前有去“外海”捕捞的故意,最终在日本冲绳岛海域进行捕捞。法院指出“(被告人)违反国家有关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共同猎捕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红珊瑚,侵害国家对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制度,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尽管属于我国固有领土,但冲绳附近可能属于公海或者日本领海,判决书全文没有对该要素作出任何分析说明。按照判决书来理解,本罪规制公民的行为。然而该案完全有可能属于捕猎了非我国的野生动物的情况,如果认为这种行为也构成此罪的话,那么此罪的界限和保护对象就会非常模糊。(二)对非法狩猎罪构成要件要素的处理。非法狩猎罪的构成要件中,“禁猎区”和“禁猎期”的定义经常发生滥用。与第一款罪不同,第二款所规定的非法狩猎罪要求“情节严重”。此外,本罪与第一款要求的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是除了第一款以外的其他陆生动物。③但是此罪要求着特殊的行为方式“狩猎”。【(2015)郴苏刑初字第73号】判决书里将郴州市民政局后山、锁石桥郊区的荒山、苏仙岭后山认定为禁猎区,判决书指出:“郴州市苏仙岭风景区和后山以及郴州市城区均属禁猎区,且被告人去猎捕时亦是禁猎期。”这里存在疑问的是,“城区”属于禁猎区的依据在哪里,最为吊诡的是,行为人在民政局后山的猎捕行为成为了苏仙岭风景区的后山。此罪在实务中可能存在着为了入罪而扩大“禁猎区”范围的做法。这种做法实际上表现了此罪不能合理的处罚实际生活中一切对野生动物侵害的现状,而由于法条对于野生动物保护的规定并不多,因此此罪容易变成类似口袋罪的情况。就非法狩猎罪来说,这里的“三禁”到底承担着何种任务呢?应当认为,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三禁”之间的关系是选择性的,因此只要符合其中任何一种都可以该当本罪。但是,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这一种描述必须在具体的环境下予以考虑,例如行为人准备了禁用的工具、方法在前往狩猎的途中被抓获的,就不能认定为既遂,甚至是否构成未遂也要考虑到当时的具体情况。

四、结论

保护野生动物的重要意义范文第5篇

田野文物分布于不同地域、不同地形、不同环境中,处在自然状态下,风化损毁严重,且大都无人看管,不法分子的偷盗,人们生产、建设、生活的人为损毁,田野文物安全实在堪忧,加大对田野文物的保护力度,刻不容缓。现结合工作实践中的所见所闻和心得体会,谈谈田野文物保护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一、基层田野文物保护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1、广大基层干部群众对“文物”的概念认知不清或不够准确。把“文物”狭义地理解为“古董”,单纯的从经济价值的角度去看待文物,认为只有很值钱的东西才是文物,而对于古遗址、古建筑、古树名木、石雕碑刻等,兴趣不大,关注度不高,有些群众甚至嗤之以鼻。广大干部群众不知道或忽略了“文物是古代劳动人民在生产、生活中遗留下来的遗物或遗迹”这一广义的概念。“失之毫厘、谬以千里”,思想认识上的巨大偏差,导致他们不可能从历史价值、社会价值、文化价值的角度去审视文物,不可能站在“保护文化资源,传承历史文明”的高度去保护弃置一隅的一通碑刻、一座老建筑或一处古遗址。

2、文物基本知识及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过于理性化、抽象化、概念化。如我们经常宣传说“文物是不可再生资源,是悠悠华夏文明的载体,是一个城市历史文化的宿影”、“保护文物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等等,这些观点语言说理性较强、专业和文学色彩较为浓厚,曲高和寡,很难适应“农村”这个大的语言环境和“农民”自身文化知识结构层次,不易被广大人民群众所接受,而有关文物的宽范信息就很难深入人心,扎根于基层。同时,近年来,中央电视台推出的《国宝档案》、《鉴宝》等栏目,从“古董”、“古玩宝贝”的角度,使“文物”的概念走进市井村闾、千家万户,客观导致人民群众在文物的种类和价值的理解认识上失之偏颇、不够全面。

3、田野文物破坏、流失严重。许多石雕、碑刻等可移动田野文物被盗窃、被破坏,由于这类文物分布范围较广,文物主管部门不可能做到随时随地对它们进行科学的管理和有效的保护,加之它们生存的环境是交通、通讯相对滞后的农村,而农民群众对此类文物的价值和意义认识不到位,保护意识淡薄,保护力度不够,一定程度上为不法分子营造了可乘之机,致使一些不同时期的、涵盖重要历史文化信息的碑刻和石雕艺术品残遭破坏或被盗流失。同时,一批不可移动文物因年久失修或疏于管理保护,正处于颓废或消失的境地。这些见证历史苍桑巨变、极具地域风情、彰显浓厚历史文化底蕴的古遗址、古建筑在现代文明的挤压下,在人们逐日淡化的目光中,已成残垣断壁,破败不堪。

二、田野文物保护的几点建议

1、各级政府的正确引导。首先是各级领导干部要在思想认识上高度重视文物工作。全面准确把握不同类型的文物所蕴含的历史价值、社会价值、文化价值,切实提高文物保护意识。古言曰:“上有所好、下必甚焉”,领导干部的示范带动作用,势必引起全社会的广泛关注和积极参与,形成“保护文物、传承文明,人人有责”的良好社会氛围。其次是各级地方政府要将田野文物纳入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特别是纳入地方财政预算一定要落实到位。因为保护田野文物需要投入大量资金,单独依靠文物主管部门的力量无疑是杯水车薪,可望而不可及。形势所迫,只有各级政府齐心协力、共赴一役,才能确保田野文物保护工作万无一失。

2、文物主管部门要采取正确、有效的宣传方式,运用平易、质朴、形象、生动的语言和图画制作光盘、版面、折页,在农村这片田野文物生存的广阔天地里广泛宣传文物的有关知识和法律、法规,使文物真正走进人们的生产、生活。“知之深,爱之切”,广大基层干部群众只有深刻的了解什么是文物、为什么保护文物、怎样保护文物,才能够自觉自愿地融入到田野文物保护的队伍中去。同时,文物主管部门还要从专业技术的角度,全力以赴,积极主动的采取有效措施,对一些处境岌岌可危的田野文物及时的进行保护维修。

3、加强建设文物保护工作的执法队伍。现阶段多种文物鉴定节目、鉴宝报道频频出现天价文物,拍卖会上千万的成交价格也是屡见不鲜,这对于文物盗窃分子的诱惑是非常大的,导致他们将田野文物确定为盗窃目标,屡屡发生文物失窃案件。政府对文物保护工作过程中执法队伍的建设一定要重视起来,加强对执法工作者的培训,提高其综合素质,加强保护工作的巡查力度,配备巡查车辆,为执法提供设备上的方便,有效的震慑文物盗窃分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