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法律援助的规定

法律援助的规定

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法律援助的规定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法律援助的规定

法律援助的规定范文第1篇

[关键词] 法律援助 对象 范围 条件 案情

法律援助是由国家提供经济和专业支持对社会定群体或个人以及特定案件进行法律诉讼提供帮助的一种法定活动。现在国家中,法律援助主要被认定为国家责任,一般而言是通过立法的方式将法律援助的主要条件和范围、援助的方式、内容、责任和保障等加以法定化。鉴于法律援助的范围的有限性,在法律援助法律中通常都对援助的范围和对象作出明确的规定,而此种规定往往是基于多角度和多方面的考虑而设定。

我国《法律援助条例》对法律援助对象和范围的规定,是在原先《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有关规定的基础上,结合当时我国各地已经开展法律援助的具体情况,作了一个总结性的规定,并没有创造性的扩大,虽然各地政府根据形势发展需要,对此又作了进一步的补充规定。但随着法治建设的水平的提升和公民权利意识的增强,改变我国目前法律援助立法中存在的案件类型限制过多,法律援助范围过小的缺陷,重新界定并优化我国法律援助的条件,不断提升我国的法律援助层次和水平是法治建设的当务之急。

一、法律援助条件的界定原则

如前所述,法律援助最终服务于法治、正义和人权等核心价值,然而最为需要的恰恰是财政经济的支撑能力,因为正义等价值的实现通道是需要成本,如果在最合理的成本基础上建立起能最大程度实现上述价值的制度体系需要若干原则的指导和协调。

1.需求与能力原则

首先是使本国法律援助的覆盖面保持在一个可接受的合理范围内,一方面是它要与国家财政的支付能力和所能提供的资源相匹配,不至于耗费巨大的社会资源而使国家财政不堪重负;另一方面是为了保障贫弱公民能够享受到最基本的法律援助权利,政府应该根据保障司法人权最低限度要求,设定相应的最低法律援助资格条件,并随经济发展和社会法律援助资源的扩大,逐步放宽法律援助条件。其次是考虑到公民不同法律利益保护的优先顺序,主要侧重于保护人的生命权、自由权和基本民事权利。

2.价值排序和利益衡量原则

世界各国通常就民事法律援助在对申请者的资格审查上较之刑事法律援助严格,申请者必须通过资力调查和案情调查,如果符合条件,方可获得法律援助。根据我国法律法规规定,法律援助受援面主要有:一、经济困难的公民,特别是那些残疾人、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等社会弱势人群;二、刑事诉讼法以及条例规定的特殊案件的当事人。在法律援助资源紧张的条件下,平衡总供给和总需求矛盾的关键在于,能否运用好法律援助条件的杠杆作用,将法律援助总需求控制在一个适当的范围之内,使一定时期、一定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可用资源与法律援助受援面合理配置,以保证法律援助活动及时、不间断、规范化、有一定规模和保证质量地正常进行。

3.国际条约责任原则

我国于1998年10月签署的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规定中针对刑事法律援助方面而言,刑事法律援助作为最低限度的也是最重要的法律援助,在现代法律援助制度中处于最基础的地位。这部《公约》为缔约国履行自己所承诺的法律援助义务,提供了一个最低限度的、共同接受的国际标准。有两个基本相的条件:第一个是经济条件,也是最通常的条件,即申请人的收入是否低到需要法律援助的程度。申请人确无经济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第二个条件,是案情条件,也可称为“合法性”条件。对案情条件的定义各国相关规定的解释有所不同。从对各国法律援助案情条件的比较看,民事法律援助条件的标准是有弹性的,采取“以需要为基础”的经济条件审查方法。主要考虑案件的合法性、诉讼的合理性、胜诉的可能性以及判决执行的可能性等因素。刑事法律援助案情条件通常严格适用法律规定的标准,放在优先考虑的位置,被告人一般可以得到资助。

二、我国法律援助标准的法学分析

《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经济困难的公民可以依照条例的规定,获得法律咨询、、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法律援助的一般性条件是指一般性对象,是指须经审查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只有在经济上达不到国家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的公民才能获得法律援助,我国《律师法》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只是将经济困难的条件规定为“无力支付律师费用”,《条例》虽然在立法上提出了“经济困难标准”的概念,但没有对其进行定义,只是将它授权于省级地方政府作出具体规定。

法律援助特殊条件法律援助受援人的特殊条件,是指法律、法规包括司法解释明文赋予某些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无需经过法律援助机构对法律援助一般条件的审查即当然地获得法律援助。目前,这类法律援助特殊条件的规定,主要集中在《刑事诉讼法》第34条和《条例》第12条的规定中:1、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2、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

1.法律援助对象经济条件过于严苛

由于缺乏可操作的法律或政策依据,各地在法律援助实践中所掌握的经济困难标准过于简单、过低和不科学。几乎绝大多数地方,把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定位于最低生活保障线或最低工资标准。尽管在我国要通过调查具体公民的经济真实状况是一件不易之事,制定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也必须充分考虑到标准的覆盖面与公民实际发生并获得法律援助案件之间的比例平衡问题,由于现行经济困难标准严重脱离了法律援助的实际要求,使得法律援助的门槛高企,再加之民事法律援助范围狭窄,导致符合条件的公民和案件很少,以致于有的地方一年就办十几件民事法律援助案件,连本来就不多的法律援助经费居然还用不完;另一方面大量需要法律援助的公民却无法获得法律援助,被排斥在这个体系之外。政府的财政投入少,是形成现行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的直接原因。

2.法律援助对象涵盖面过窄

就法律援助的范围而言,《条例》的规定体现了优先保证刑事诉讼领域被告人的法律援助权利的精神。对刑事案件的优先照顾,在其他国家也是类似的情形,如美国,还有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也只规定了刑事诉讼领域国家须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的责任。相对而言,我国对民事法律援助和行政诉讼法律援助的范围就非常狭窄。尽管《条例》授权地方可以补充扩大民事和行政援助案件范围,但现实是许多地方政府依然按《条例》执行或扩大的范围依然十分有限,不愿扩大法律援助范围。因而国家层面的统一规定非常的不具现实性,但是将所有的问题全部交由地方自行解决则过于宽泛,应当由国家对于不同地区的情况类型化为不同的区域,达到相应区域条件的应执行相应的标准,既能推动法律援助标准的提高,又能照顾到不同地区的情况的差异性。

三、优化我国法律援助标准的思路

如何扩大法律援助对象和范围,实际上更多的则归结为社会意识问题和政府的责任问题。社会法治的进步和权利、责任意识的确立,是凸显“权利本位”,保证国家责任机制得以健全的根本前提。是否尽责任政府的理念确立科学的法律援助制度目标,直接关系到法律援助对象、范围等整个法律援助体系的制度设计,直接影响到法律援助目标的实现程度,直接体现出政府责任的大小和公民权利的保障力度。

1.经济困难标准的重构。

建立科学合理的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已是关涉我国法律援助事业发展的根本问题。结合我国的现实来看,就当事人的具体收入状况,扣除必要的生活费用和扶养费用来认定公民的可动用收入,无疑将是可行的,也更能体现人性化的要求。也有人针对那些不属于法律援助对象条件,却又自身难以完全支付法律援助费用的“夹心层”,提出尝试“分担费用”的办法,进一步扩大法律援助覆盖面。但在我国对公民收入状况难以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实行这个办法无疑不具有可行性。

2.扩大民事案件法律援助范围。

根据世界各国对民事法律援助范围的规定来看,大都不在案件类型上做过多的限制,主要是看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和申请事项是否威胁到申请人或其家庭的自由、生计、安全、健康等。政府应该逐渐加大资金投入力度,进一步扩大公民援助范围,将关涉公民生存、自由、健康权利的案件尽量优先纳入法律援助范围,如征地、拆迁、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交通、医疗、雇用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家庭暴力、各种劳动纠纷等。

随着国际交往的日益频繁,我国政府签署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中有关于建立和实施法律援助制度的承诺,对外国人实行国民待遇原则。在与一些国家签订的司法协助协定或条约中也对法律援助问题作有专门规定。当今世界出现法律国际化、趋同化的倾向,因此应从立法上将外国人纳入法律援助范围。我国香港地区法律援助的范围,不仅包括香港居民,也包括外地来港的非香港居民。

3.拓宽刑事、行政法律援助范围。

目前,根据中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有关规章,刑事被告只有在可能被判处死刑、盲、聋、哑的人或者是未成年人等少数情况下,才有“应当”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而其他刑事被告只有“可以”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相当一部分有可能被判处监禁乃至无期徒刑的刑事被告人,在申请法律援助之后仍有可能不能获得律师辩护。在中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之前,有必要采取措施切实缩小这一现状与国际标准的差距。

就行政案件的扩大而言,相对争议较大,就维护公民“平等的司法保护”的法律援助宗旨来讲,应无对行政诉讼不宜援助的,这其实是一个观念的问题,究其现实的状况而言,对于贫弱的公民给予行政案件法律援助,对促进法治政府建设和公民权利保障,在当代中国更具有突出的现实意义。除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以外,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也规定了被控有罪的有可能被判处监禁的儿童有权利获得法律帮助。

4.建立援助案件的等级优先制

法律援助对象是一个集合概念,它由不同层面的潜在的受援人组合而成。由于世界各国的社会制度和经济发展程度不同,其赖以产生的法律援助制度也存在着差别。这种差别必然反映在法律援助条件设定上,呈现出明显的政治性和层次性。由于刑事司法的处理结果所涉及的主要是人身自由及生命权,由国家预算拨付援助经费,优先保证刑事法律援助的需要。而对民事法律援助,各国重视程度不同,采取了较为灵活的态度。

根据我国法律援助资源条件和社会基础条件,我国法律援助条件应该呈现层次性,在法律援助对象中确定“优先”受援人。确定“优先”的原则应按照以下顺序: 1、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获得法律援助的对象; 2、所申请援助的事项关系到公民的生存或生命安全权益的; 3、残疾人、妇女、儿童、老年人等社会弱势群体的权益保障事项。在法律援助资源的分配上,除了以上优先保障的考虑之外,还要针对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对一些群体性法律援助申请者,涉及人数众多、不及时解决有可能危及社会稳定的,一些社会影响较大的事项,也应纳入优先考虑的范畴。

参考文献:

[1]陈秀丽:论和谐社会的法律援助制度建设,载《理论前沿》2007年第12期

法律援助的规定范文第2篇

现实生活中,残疾人朋友难免遇到法律权益受到侵犯或者卷入法律纠纷的情况。但由于对法律了解太少,很多卷入法律纠纷的残疾人很希望得到专业律师的帮助;同时,由于经济状况并不宽裕,这些残疾人往往无力支付律师费。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能为此类人提供帮助。虽然法律援助制度不只是为残疾人设置的,其他满足条件的人也可以申请获得法律援助,但是不可否认,残疾人群体是我国法律援助的重点。因此,很有必要向残疾人朋友介绍与他们相关的法律援助规定。

这一期先向大家介绍一个最实际的问题:什么情况下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弄清了这个问题之后,残疾人朋友遇到法律纠纷时,就可以清楚地知道自己能否申请法律援助了。

首先,国务院制定的《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对下列需要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这里的规定大都容易理解。如果有疑问,本条第三款还规定“公民可以就本条规定的事项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咨询”。

想提醒大家的是,除了注意上述带序号的具体事项外,请不要忽视该条款规定的“首要”条件:“经济困难”。也就是说,上述所有事项都需要加上“经济困难”才能申请法律援助。关于“经济困难”的标准,《法律援助条例》没有规定全国“一刀切”的标准,而是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事业的需要规定。实践中,各省大多通过地方性法规对此作了规定。比如,北京市人大在其制定的《北京市法律援助条例》中规定,“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条件,按照国家和本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执行”。但是,各省对经济困难标准的规定仍然可能不明确。在这种情况下,残疾人朋友不妨就“经济困难的标准”直接向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咨询,该机构通常会有现成的信息。

法律援助的规定范文第3篇

关键词:刑事法律援助;新刑事诉讼法;人权

一、法律援助制度的概念和理论基础

(一)法律援助制度的概念

法律援助是指国家为了保证法律赋予公民各项权利的实现,对需要法律救济但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当事人及某些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免费的法律服务。本文所要讨论的刑事法律援助主要包括以下几个特点:第一,刑事法律援助与个人、社会组织的法律援助行为不同,它主要是一种国家的行为,其实施主体主要是国家政府部门;第二,刑事法律援助的对象包括一般援助对象和特殊援助对象,一般援助对象是指经济困难而无法支付相关费用的公民,特殊援助对象是指身体残障人员,包括盲人 聋哑人未成年人以及可能被判处极刑的被告人;第三,刑事法律援助的形式主要是减免法律费用。

(二)法律援助制度的理论基础

法律援助制度的理论基础是公民有权利得到法律援助,同时国家有义务为之提供法律援助。而本文要讨论的刑事法律援助的理论基础就是为了使社会弱势群体在面对国家强大的公权力面前能够获得应有的利益和人权保障。

二、刑事法律援助存在的问题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良好发挥更能促进人权的保障和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经过多年的发展,已经取得了不错的成效,但是仍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一)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外部的刑事司法环境的消极影响

由于法律援助在刑事诉讼中定位不高,因此很容易使法律援助的律师难以介入案件,是否能顺利会见当事人、完整阅卷、充分进行质证等程序对于法律援助的律师来说仍然存在难度。这是因为法律援助的外部环境一直制约着律师的工作开展,即使我国的司法环境总体上来说还是不错的,但是针对法律援助的情况来看司法环境还是不利于法律援助的工作发展。因此,应该加大宣传,加强人们对刑事法律援助的重视,强化刑事法律援助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形成有利于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发展的司法环境。

(二)刑事法律援助提供量非常有限

长期以来,刑事辩护率较低是影响审判公正的一个重要因素,而刑事法律援助提供量不足则是刑辩率较低的重要原因。根据《中国法律年鉴》统计分析,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的被追诉者,是处在社会底层的贫困者。据统计,全国法律援助机构在2008~2010年为审判阶段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数分别为109936件、107678件和99434件,仅仅占同期全国法院生效刑事判决人数的10.9%、10.8%、9.88%。由此可见,刑事法律援助提供量与刑事诉讼需求量之间存在较大的差距。因此,迫切需要加大刑事法律援助的实施力度,增加刑事法律援助的提供量。

(三)侦查和审查阶段的法律援助极为有限

据《中国法律年鉴》统计,我国法律援助机构2008年至2010年在侦查阶段和审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数分别为7944、7343、7198件,而同期被侦查机关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数为952583、941091、916209人、公诉机关提起公诉的犯罪嫌疑人数为1143897、1134380、1148409人。由此可见,在实践中,侦查和审查阶段的法律援助是极其有限的。此情况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实现,甚至不利于案件的公正处理。值此新《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之际,应进一步加强审前程序中法律援助的实施,确保法律得到有效的实施。

(四)刑事法律援助经费缺乏保障,办案质量较低

尽管“刑事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的观念已经成为社会的共识,但由于受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收入的影响,无论是地方政府还是中央政府对法律援助的资金投入仍然是相当有限的,经费短缺成为最棘手的问题。目前,我国还没有建立法律援助经费最低保障制度,许多地区法律援助经费也没有纳入当地政府财政预算。一些地区尤其是一些贫困地区的法律援助机构除了人员工资和必要的办公经费外,很少有充裕的资金用于直接资助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经费短缺,直接影响到了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质量。为了不增加经费负担,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中律师不会见、不阅卷、庭审走过场已不再是个别现象。当然,刑事法律援助质量不高也与法律援助律师的执业能力不足有关,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大多是执业年限较短、资历较浅的律师,有的甚至没有刑事辩护经验。这些因素致使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质量远远低于有偿服务的质量,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严重背离了法律援助的宗旨。

要真正解决以上问题,一方面,应加大财政拨款,提高法律援助办案经费;另一方面,应出台刑事法律援助服务标准,对刑事法律援助的律师进行严格限制,不允许没有刑事辩护经验和职业能力低的律师提供刑事法律援助,尤其是极刑案件的法律援助。

三、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修改与完善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不利境况,法院可以或者应当为其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辩护。据此,法院通过免费为特定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切实保障了其辩护权的行使,对实现司法公正起到了积极的作用。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二百六十七条在吸收了《法律援助条例》所规定的刑事法律援助范围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了法律援助的范围。

(一)新《刑事诉讼法》扩大了法律援助申请人的范围

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等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新的规定将刑事法律援助申请人的范围扩大到近亲属,这样可以避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因被羁押而无法申请法律援助现象的发生。

(二)新《刑事诉讼法》扩大了可获得法律援助的案件范围

新《刑事诉讼法》较之旧《刑事诉讼法》将法律援助的案件范围扩大到所有的刑事案件 无论是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的刑事案件还是公诉人没有出庭支持公诉的刑事案件,无论是公诉案件还是刑事自诉案件 都被划入可获得法律援助的案件范围。这一规定,扩大了原有法律援助制度可获得援助的案件范围,它将刑诉法对人权的关怀的立法精神惠及了到所有刑事案件中因经济困难等原因而需要帮助的人。新《刑事诉讼法》的这一新规定,无疑在更大范围内保护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三)新《刑事诉讼法》扩大了法律援助对象的范围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以下情形下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辩护。(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盲、聋、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4)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较之旧《刑事诉讼法》扩大了法律援助对象的范围:第一,将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又未委托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增加为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对象;第二,将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增加为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对象。

(四)受援助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时间大大提前

旧《刑事诉讼法》将法律援助活动仅限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之后的法院审理阶段,法院审理之前的审查阶段及侦查阶段均不向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这无疑会严重危及公民的合法权益的保障,因为侦查阶段与审查阶段的权利行使和权利保障对审判阶段有着重要的影响,甚至影响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将被判以怎样的刑罚 、将承担怎样的不利后果。侦查阶段是侦查机关展开调查,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和无罪证据的期间,但基于职业所限的立场要求,侦查机关一般都会将大多数的精力用于搜集有罪证据,甚至会根据有罪推定去取证,所得到的结果一般都是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公诉机关一般只针对侦查机关移送的材料进行书面审查,最多去看守所提审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更多的情况下,公诉机关都是按照侦查机关的结论来对案件进行定性的。因此,侦查阶段的证据调查和收集,对于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是至关重要的,如果此一阶段不能为其指定辩护人,不能让其充分行使程序权利,审判阶段的判决则有可能是一个不公正的判决。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法律援助不仅适用于审判阶段,而且适用于审前阶段。侦查阶段、审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其本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请求法律援助。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上述立法的修改,进一步扩大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对于切实保障审前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无疑起到重要作用。

(五)申请援助的模式和程序进行重大改革

原有的法律援助制度所规定的申请模式和程序是:对于因经济困难而申请的法律援助,人民法院可以为其指定,也可以不为其指定辩护人;对于因生理缺陷、未成年或有可能被判处死刑的申请,人民法院则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这种申请模式的规定,将因经济困难而申请法律援助的被告人获得援助的机会置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因为尽管被告人经济困难情况属实,最后是否获得援助还取决于人民法院的自由裁量结果,这无疑限制了这部分主体获得法律援助的机会。原有法律援助制度规定申请的程序是被告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进行审查然后做出决定,或者由人民法院对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符合法定条件的被告人直接指定辩护人,这种模式就把法律援助决定权赋予了人民法院,这无疑加重了人民法院的工作负担,也隔断了申请人与法律援助机构之间的关系。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有效地避免这种隔断状态。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因经济困难而申请法律援助的,只要符合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就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这就排除了司法机关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能够获得法律援助方面的自由裁量权,把司法机关原有法律援助审批权收回,只要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法律援助机构即应当依法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而且,申请人与法律援助机构之间进行直接联系,无须经过人民法院这一环节,降低司法成本,减少人为因素对是否获得法律援助的影响,这对于保障申请人获得援助是有利的。

综上所述,新法律援助制度在使公民获得平等的司法保护保障当事人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实现司法公正等方面有着不可或缺的作用,为实现我国走向现代法治国家奠定了良好的制度基础,是我国法律文明与社会进步的体现。

四、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尚待完善之处

尽管新《刑事诉讼法》完善了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但在相关制度设计上仍有不足之处。具体如下:

(一)审前程序中法律援助实施程序的规定不完善

新《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审前程序中的指定辩护,但是对审前程序中指定辩护的程序却未作完善规定,立法的不完善极易导致审前程序中刑事法律援助流于形式。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在审前程序中切实实现,建议及时出台解释,完善审前程序指定援助的实施程序:第一,明确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的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第二,明确侦查机关、检察机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的时间以及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的相关材料;第三,明确法律援助机构确定承办律师名单后回复侦查、检察机的关时间;第四,明确办理法律援助律师应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尤其是明确承办律师在每个诉讼阶段结束后应将相关的法律文书、案件材料等提交给法律援助机构。

(二)对特殊弱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律援助的内容有限

新《刑事诉讼法》虽然将盲、聋、哑人以及特定精神病人规定为强制指定辩护的对象,但是对该部分特殊弱势群体的援助内容并没有加强。基于生理、心理等原因,该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可能会出现认知或行动上的偏差,因此,有必要对其增加法律援助内容。比如,规定讯问时允许律师在场,既能有效防止刑讯逼供,又能保障这些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从而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

(三)程序制裁规定缺失

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进行了完善,旨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切实履行。然而,现行的立法设计与立法目的之间还有一定的差距。如前所述,审前程序中的法律援助实施程序的缺失使得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难以得到保障。尤为重要的是,新《刑事诉讼法》对法律援助律师不履行辩护职责没有规定程序性制裁。例如,侦查阶段,法律援助机构制定律师作为辩护人,但如果律师不进行法律援助活动,那么侦查行为是否有效,侦查机关收集证据是否有效,立法均未作规定。这样的制度缺失,与整个审前程序的制度设计息息相关。我国目前并未规定审前程序中控方收集证据律师享有在场权;也未规定审前程序讯问中被控告人律师有在场权,致使律师权中重要的部分得不到立法的保障,律师的辩护活动非常有限,即便是审前程序中律师不为被指控人提供法律援助,审前程序也不会因此受到影响。这样的立法设计实质上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保障,也不利于对侦查权、检察权进行程序上的制约。鉴于此,刑事诉讼立法对律师权中的最重要的权利律师在场权予以确立,以切实增强辩方的防御和对抗力量,从而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这也是程序正义的迫切需要的。

综上所述,刑事法律援助有助于消除阻滞贫弱公民寻求法律救济的障碍,使司法正义和人权保障得以落实。我们要理解和把握新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立法精神,正视该制度的不足之处,更好的发挥该制度保障人权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刘家兴,潘剑锋.民事诉讼法学教程[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2]高贞.关于加强和完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几点思考[J].中国司法,2011。

[3]1996年《刑事诉讼法》。

法律援助的规定范文第4篇

本文作者结合多年从事刑事检察工作来分析检察机关运行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现状,探讨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合理运用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化解社会矛盾的依据和方法,以更好地发挥检察机关在化解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社会中的重要作用。

关键词:刑事法律援助制度 检察机关公诉部门 化解社会矛盾

审查,是刑事诉讼承上启下的关键,承担着打击犯罪、保障权利、维护法治的重要职能。构建和谐社会,化解社会矛盾离不开检察职能,在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开展刑事法律援助工作意义重大。司法部于1994年正式提出建立法律援助制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在2005年下发了《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明确了法律援助制度,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律师法》以及2013年2月4日新修订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均确立了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从提出到明确到正式确立,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探索近二十年最终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但在司法实践中,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在审查阶段并没有得到广泛应用,参与社会管理、化解社会矛盾的作用也不突出,这与之前缺乏法律规定和缺少推进该制度的方式、方法有关。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法律援助适用阶段进行了扩展,对适用对象进行了扩大。根据以上规定各级检察机关针对不同适用对象分别制定出适用的方式、方法,通过审查案件,参与社会管理、化解社会矛盾的作用也明显提高。

一、审查阶段运用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化解社会矛盾的依据主要体现在新法对刑事法律援助适用阶段的扩展

笔者认为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存在是因为有平等、人权和正义三个方面作为理论基础,从而确立和形成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发展的理由和根据。“自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法律方面最重要的革命就是法律援助”。[1]而法律援助最为重要的方面就是刑事法律援助。刑事法律援助在使公民获得平等的司法保护、保障当事人享有诉讼权利、实现司法公正等方面有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已成为一个国家法制健全、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新的《刑事诉讼法》、《律师法》及《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将刑事法律援助适用时间进行了扩展。

在审查阶段提供刑事法律援助具有特殊意义。刑事诉讼中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大部分发生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在阶段获得刑事法律援助不仅是人权保障的必须,更是一种现实的需要。要让刑事法律援助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始终,就要在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中确立刑事法律援助的地位。《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内,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符合规定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人,符合规定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二、审查阶段运用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化解社会矛盾的方式和方法主要表现在适用对象扩大后适用事项的增多

目前,检察机关公诉部门不能够合理运用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产生多少社会矛盾的数据无从得知,但是,纵观现在的涉法、涉检上访的刑事案件逐年上升的数量就可见一二。笔者曾经通过为被害人提供刑事法律援助成功的化解社会矛盾,将社会风险降为零。这是一起农民工讨要工资引发的故意伤害案,被害人是三名民工,讨要工资无望还被殴打,其中一人致死、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通过审查案件,笔者认为此案是农民工讨要工资案件,处理不及时、不得当会引发社会矛盾、给检察工作带来舆论压力。审查后,及时通知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可以聘请诉讼人,便于维护其合法权益。被致死的被害人近亲属聘请了诉讼人,另外两名被害人明确表示家里无钱聘请诉讼人,如果公检法处理不公,就要上访找有权机关说理做主。在此情况下,笔者想到为这两位被害人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律师在接到案件后,根据案件情况撰写刑事附带民事诉状并及时递交。之后,被害人法律援助的律师积极与被告人的辩护人取得联系协调民事赔偿,该案一审已经生效。因为援助律师的努力和协调,两名被害人均得到民事赔偿,同时对案件的处理表示满意。这起案件是笔者所在市第一件为被害人提供刑事法律援助的案件,本案的处理结果和处理方式给予我们很大的启发。原来,案件承办人如果可以细心、耐心、真心的对待当事人,一些上访、缠访的案件完全可以化解。受到这起案件的启发,包头市检察院已经与包头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建立法律援助制度,已经在全市两级检察机关推开被害人刑事法律援助工作。

由此可见,作为承办具体案件的检察官,要结合检察工作实践来分析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化解社会矛盾的角色定位、检察机关职能部门与社会矛盾化解的关系,通过承办案件参与社会管理、化解矛盾;在依法、充分履行现有职能的基础上适时转变思路,研究探索完善检察环节化解社会矛盾的工作机制,以更好地发挥检察机关在化解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社会中的重要作用。

检察机关公诉部门运用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参与社会管理、化解社会矛盾可以适用以下方式和方法:

1.明确可以申请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援助的对象范围不仅包括经济困难的犯罪嫌疑人、当事人。新的刑事诉讼法已经将援助的对象范围进一步扩大到人四类人群:未成年人;盲、聋、哑;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

2.扩大刑事案件法律援助申请的事项范围。除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的,可以申请获得刑事法律援助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也应当认为是符合申请条件:(1)情况紧急,不及时处理会引发社会矛盾或的;(2)家属反映强烈;(3)当事人要求提出聘请律师申请,家属不予支持或者无法通知到,当事人反映激烈的;(4)当事人为本市辖区以外的外来人员,当事人家属无法参加诉讼的。

3.明确刑事案件法律援助的时限要求和工作流程。人民检察院在收到移送审查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内应告知当事人有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并将《法律援助告知书》交当事人。对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在24小时内将申请转交或告知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并于3日内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协助其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有关证件、证明材料予以申请办理。

4.建议、协助法律援助机构组建专业的刑事法律援助律师队伍。建议在本辖区律师范围内招募一批政治素质过硬、热心社会公益、具有三年以上刑事辩护经验、无执业违纪记录的骨干律师,组成本辖区的刑事法律援助律师队伍,并建立健全刑事法律援助律师的准入、评价和退出机制;对于为四类人群殊人群提供过服务的法援律师,建议法律援助机构将其设为专门服务该人群的专业律师 ;对承办过法律援助工作的律师,检察院公诉部门做出公正评价,将对当事人负责、能够化解矛盾的律师推荐法律援助机构作特殊备案,具有专业知识、符合专业律师条件的推荐给法律援助机构作专业律师。

5.建议、协助法律援助机构设刑事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在检察院公诉部门设立法律援助工作联系点、设立服务电话,及时为刑事被告人、被害人及其家属提供法律咨询服务、申请初审、对符合条件的对象提供援助服务等事项。

6.特殊情况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紧急或特殊情况下先予提供法律援助的,申请事项属于法律规定的法律援助事项范围,且因情况紧急、不及时处理有可能引发严重后果,或者涉及人数较多的案件,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检察机关公诉部门与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协商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7.简化申请手续,对以下规定:(1)由民政部门进行社会救济的;(2)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已获得司法救助的;(3)农村户籍务工人员因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工伤赔偿申请法律援助的;(4)现役军人及其近亲属;(5)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致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申请法律援助的;(6)持有残疾人证且无固定生活来源的;(7)国家及省规定的无需提供经济困难证明的其他情况的七类人员,告知申请援助时无需提供经济困难证明并协调法律援助机构尽快办理。

总之,法律援助制度的目的在于让人人都能平等的站在法律面前,让司法的正义不能因为个体条件的差异而区别对待。作为打击刑事犯罪一线的公诉人来说,应针对当前社会矛盾出现的新变化,在依法、充分履行现有职能的基础上适时转变思路,探索完善检察环节化解社会矛盾的工作机制,更好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职责,依法化解、减少、缓解各种社会矛盾,维护司法公正,理顺群众情绪,促进社会和谐。

注释:

[1] 基金项目:2012年人民检察院重点调研课题

[2](英)丹宁勋爵,著.刘庸安,张文镇,译.法律的未来[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57.

法律援助的规定范文第5篇

《武汉市法律援助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对经济困难的公民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人员提供无偿的法律服务。

法律援助人员,是指依法实施法律援助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及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

第三条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在同级司法行政部门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法律援助工作的组织实施。

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法律服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市律师协会应当协助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支持律师依法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维护律师在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中的合法权益。

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无偿提供法律服务。

第四条 承办法律援助事务,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遵守执业纪律。

第五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公民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属于本市法律援助机构管辖范围的;

(二)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第六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公民,可以就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

(一)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二)因工伤请求赔偿的;

(三)请求给予抚恤金、救济金、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劳动报酬的;

(四)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以及残疾人追索侵权赔偿的;

(五)请求国家赔偿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七)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事项。

第七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人的。

第八条 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提供法律援助。

第九条 法律援助包括以下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民事、行政诉讼和仲裁;

(三)刑事辩护和刑事;

(四)非诉讼;

(五)公证证明;

(六)其他法律服务形式。

第十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他人申请的,还应当提供有权的证明;

(二)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凭证或者申请人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三)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材料。

第十一条 公民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受理:

(一)国家赔偿义务机关、行政给付义务机关为市级机关或者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理的,由市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二)国家赔偿义务机关、行政给付义务机关为区级及区级以下机关或者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由所在区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三)其他法律援助事项,可以由给付义务人、被请求人住所地的区法律援助机构受理,也可以由市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对受理法律援助的管辖有争议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指定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由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案件,由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中负责审查和批准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其回避:

(一)是所申请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所申请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该申请的。

第十三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受理的,由申请人与法律援助机构签订《法律援助协议书》,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决定不予受理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予受理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认为申请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维持法律援助机构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十四条 由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人民法院不在其所在地审判的,可以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审判地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派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或者安排本机构的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也可以根据其他社会组织的要求,安排其所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对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开庭3日前将确定的承办人员名单回复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 受援人在接受法律援助过程中,有权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进展情况,要求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对其提供的个人信息保密;对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法律援助人员,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

受援人应当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相关情况,及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配合法律援助人员调查案件事实;当经济状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告知法律援助人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服务过程中,有权要求受援人提供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及其他必要的配合与协助。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及时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收取当事人钱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法律援助事项所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中止或者终止承办的法律援助事项;法律援助事项完成后及时将有关材料整理归档并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报告。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时,遇有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援助服务。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人员依法进行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便利。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需要调阅、查询有关材料的,经出示法律援助机构的有关证明,有关机关应当免收相关费用;需要复制有关材料的,有关机关收取费用的标准不得高于复制所需原材料的成本费。

第二十条 公民持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司法救助。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

法律援助资金专项用于法律援助工作,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分、处罚。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不依法履行法律援助职责,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和基层法律服务所不支持其法律服务人员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分、处罚。

第二十四条 因法律援助人员过错致使受援人遭受损失的,有关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按照法律服务收费标准向受援人追缴法律服务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