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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医疗纠纷的主要方法

处理医疗纠纷的主要方法

处理医疗纠纷的主要方法范文第1篇

新疆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医务部,新疆乌鲁木齐 830063

[摘要] 目的 分析新疆医科大学某三甲医院医疗纠纷发生科室分布、纠纷原因分类、医疗纠纷解决表现形式及解决方式,为防范和处理医疗纠纷提供依据。方法 采用统计描述方法, 分析2009年1月—2014年12月某三甲医院发生的153 例医疗纠纷投诉事件。结果 医疗纠纷发生科室主要分布在妇产科、门诊部、骨科。妇产科占17.6%、门诊部占14. 3%、骨科占12.4%;医疗纠纷发生原因主要是医患沟通(47.05%),医疗技术(13.07%),服务态度及手术并发症等其他因素(16.98%);医疗纠纷解决表现形式主要是医患协调解决。结论 防范和处理医疗纠纷要加强医患沟通,严格规范医疗行为,加强医院投诉管理,规范书写病历。

[

关键词 ] 医疗纠纷;医患沟通;纠纷处理

[中图分类号]R19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2-5654(2015)03(a)-0126-03

The present situation and reasons of medical disputes in a top three hospital of Xinjiang Medical University

SHI Shuyin ZHAO Haiyan ZHANG Fan

Department of Medical Services, The Second Affiliated Hospital of Xinjiang Medical University medical,830063 China

[Abstract] Objective To analyze the Xinjiang Medical University in a hospital medical disputes,disputes the classification, distribution of departments cause medical dispute resolutionforms and solutions, and provide basis for prevention and treatment of medical disputes.Methods Using the method of statistical description, analysis of 153 cases of medical disputes complaints in our hospital in 2009 January -2014 year in December occurred.Results The occurrence of medical disputes are mainly distributed in the obstetrics and gynecology department, outpatient department, Department of orthopedics. Department of Obstetrics and gynecology outpatient department accounted for 17.6%, accounted for 14.3%, Department of orthopedics, accounted for 12.4%; the occurrence of medical disputes is the main reason why the doctor-patient communication (47.05%), (13.07%)medical technology, service attitude and complications of other factors (16.98%); forms to solve medical disputes are mainly the doctor-patient coordination solution. Conclusion Theprevention and treatment of medical disputes to strengthen the communication between doctors and patients, strictly standardize the medical behavior, strengthen themanagement of hospital complaints, medical record writing specifications.

[Key words] Medical malpractice; Patient communication; Disputes

社会的进步推动了法治的健全以及法律知识的普及,同时也逐渐增强了人们的健康意识和法律意识,因而近几年医疗纠纷也在逐渐增多,医生与病人之间缺乏信任和理解,医疗纠纷已经成了一个医师与患者密切相关的术语,医患关系日趋紧张。近年来医疗纠纷事件的发生率在全国范围内普遍增加,医患矛盾呈现激化的趋势[1]。大量的事实表明,医疗纠纷时间不仅对医患关系造成严重的影响,给医院带来损失,同时也回给患者及家属造成痛苦,所以对医疗纠纷要及时妥善处理,才能够梳理医患关系.确保正常医疗工作秩序,为医院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意义也很重大。为了解医院医疗纠纷发生状况,对某三级医院2009年1月—2014年12月间153 起医疗纠纷进行系统分析,查找医疗纠纷发生主要原因,提出防范措施,其目的是提高医疗质量水平,增强规避医疗风险意识,更好地维护医患合法权益,促进医患关系和谐发展。

1 资料与方法

1.1 一般资料

选取153例在新疆医科大学某三甲医院发生的医疗纠纷投诉事件回顾性分析, 从医疗纠纷投诉发生的科室分布,纠纷发生的原因,医疗纠纷的解决方法和如何理赔等方面探析医疗纠纷的现状。

1.2 方法

运用回顾性调查方法,通过结构相对数表示不同因素所占的百分比例,然后对此进行分析。

2 结果

2.1 各科室医疗纠纷分布情况分析

153 起医疗纠纷主要集中在妇产科、门诊部及骨科。妇产科占17.6%,门诊部占14.3%,骨科12.4%。

外科疾病以手术治疗为主,手术治疗高风险往往不能被患方理解,手术治疗效果为达到预期亦或并发症的出现、病情恶化,一般与患者的体质、原发病或者手术风险因素密切相关,但患方对医学未知性不理解,因高价医疗费用支付导致对治疗效果不满意而容易发生医疗纠纷。门诊部涉及急诊科、影像中心、B超室、预防保健科、核医学科、检验科、肌电图室、病案室、胃镜室、方便门诊等多个科室,且该院因就诊人数较多、患者因就诊流程不清楚,容易导致患者不能及时住院,另外,辅助检查科室患者检查有时排队等待时间过长也是导致投诉的主要原因之一。医疗纠纷科室分布见表1。

2.2 医疗纠纷发生原因分析

分别对医患沟通、医疗技术、服务态度、手术并发症、病历书写等医疗纠纷发生原因进行统计。因医患沟通引起的医疗纠纷占47.05%,可见医患沟通不到位对于医疗纠纷的产生是有多重要,所以加强医患沟通才能有效的减少医患纠纷的发生。医疗技术和服务态度对于医疗纠纷投诉的发生也有一定的影响。医疗技术占13.07%、服务态度及手术并发症占22.87%,可见精湛的医疗技术对病人的康复有着直接作用,优质的服务也对病人康复有益,而服务态度的好坏却直接影响病人的心理。医疗纠纷发生原因见表2。

2.3 医疗纠纷解决表现方式分析

153例医疗纠纷医疗纠纷投诉解决表现方式,医患协调解决占79.73%。所以医疗纠纷的解决基本上是通过医患双方一起协商进行的,其他类似调查也有相似结果[2-4]。医疗机构要积极的发挥作用在医疗纠纷的解决中。医疗纠纷解决表现方式见表3。

医疗纠纷解决方式分析:从表4中的医疗纠纷解决方式可以看出,72.54%的医疗纠纷是通过医患双方协调沟通解决,其次是主管部门协调占15.7%,这说明解决医疗纠纷的主要方式还是和患者的沟通。第三方协调和司法程序解决占11.7%,但是第三方协调和司法程序解决需要理赔,主要理赔依据是根据术前沟通不足、未遵守医疗操作规范、核心制度贯彻未落实、病历书写等情况而定。

3 建议的防范措施

3.1加强医患沟通、加强服务意识

根据本文分析结果,发生医患纠纷的主要原因是医患沟通缺乏,患者缺少对医疗服务内容及方式还有对医疗职业风险性的了解,所以才有医患矛盾以及医疗纠纷的产生。若医生将病情细致地交代,让患者对自己的病情有充分的了解,此时二者看问题的角度也就达成一致,信任理解得以产生,矛盾自然就会消除[3]。因此,避免医疗纠纷出现的关键点在于对医务人员的沟通意识进行强化,然后运用于临床实践,在事前进行防范,通过医患之间的沟通将医患矛盾消除在萌芽状态。临床实践中发现,如果医护人员的服务态度好,那么在工作中有一些差错或过失也回得到病人的谅解,使事态淡化没有进一步的发展。所以医务工作者也要在改善服务质量、态度和方式上努力,将优质的服务态度始终贯穿于工作、事实上,争取做到以病人为中心,一切为了病人、为了病人的一切、为了一切的病人。

3.2 规范医疗行为、建立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及操作规范

规范是医疗行为的准则,制度需要监督实施,対首诊负责制等制度的落实和重点环节重点科室的管理要严格落实,避免医疗漏洞,切实加强环节质量管理,重点实行科主任负责制。还要将职能部门对其监督与考核力度充分发挥,进而将预防差错事故的警觉和责任感提高[4]。

3.3 提高医疗质量控制和质量督查力度

重点管理易发生医疗纠纷的科室,并设置医疗护理质量标准考核体系,使质量管理切实进行。对医疗纠纷责任人的处理力度要增强,明确事故责任的科、人。重点培训医院的核心医疗制度、相关法律法规、规范病历书写、抗生素合理使用等内容。回顾分析典型医疗纠纷事件,找出存在的不足并确定整改意见。并且对病历书写加强、进行问题医学培训,切实实施医院各项医疗法律法规[5]。

3.4 增强科主任管理

医院管理的首要环节是加强科室主任的责任制管理,只有充分调动科主任的积极性才能发挥其在医疗质量管理中的重要作用。对科室主任的考核要纳入医疗纠纷和医疗事故的发生情况,同时还要对管理不善科室的处罚力度增加。科主任要全程参与医疗投诉、纠纷处理的全过程。如果该科室出现医疗纠纷,该科主任要承担管理连带责任。

3.5 增强医疗纠纷预警机制,及时解除纠纷隐患

建立医患纠纷预警机制是为了有效避免医疗纠纷的发生,通过建立调节医患纠纷机制、处理医疗纠纷程序和防范预案、组间医疗事件咨询小组,如果有重大医疗纠纷出现就启动医疗事件咨询小组,开展医院内部医疗事故鉴定,将责任明确。此外,鼓励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将医疗责任保险和医患纠纷处理相结合,争取化解各类医患纠纷[6]。

3.6 提高对事故责任人的惩罚力度

医院应依据该院相关规定对发生医疗事故或者纠纷赔偿的科室进行处理,处理原则是将责任明确到科、人。使得医院有章可依、有章必依,充分维护医院的相关制度,同时也对未发生纠纷事故的科室起到了警戒的作用。提醒医务人员,精良将医疗事故的发生率降到最低,使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更好的保障。

3.7 从以往纠纷事件中总结经验、吸取教训

医疗纠纷普遍发生于医院各个科室中,但能够在纠纷发生后及时进行经验总结,找出不足,吸取教训避免不在有类似错误出现的却不多。所以医疗事故频发的科室,与该科室管理者忽视总结经验教训的重要性关系密切。医疗机构若能及时对以往纠纷总结,汲取教训,并在全院科室进行案例经验剖析学习,对于减少纠纷发生会有极大的帮助。

3.8 提高对医疗纠纷发生后医师的心理疏导

第一,医院有责任找出发生事故的原因,协助他们正确的对待医疗纠纷的发生,并做到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妥善处理;第二,经过医疗事故的相关解决,使医生增强对职业道德的重新理解,从中得出经验教训,消除负面心理状态,从而更好地服务于病人。 3.9 重视医风医德教育、提高法律意识

开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执业医师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提高医务人员对避免医疗纠纷重要性的认识。加强医德医风宣传,通过换位思考的方式,使全体医务人员树立起为病人服务的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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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 中国医院协会.医院医患关系处理技巧与医疗事故处理流程和赔偿标准实务全书[M].北京:人民军医出版社,2011.

[2] 彭锦绣,唐乾利,王粤湘,等.从医疗服务态度探讨和谐医患关系的建立[J].中国卫生事业管理,2011(4):261-262.

[3] 杨位轩.医疗纠纷现状及防范对策分析[J].现代医院管理,2012,10(5)41-42.

[4] 黄海.美国医疗风险管理做法及对我国医院建设的启示[J].医院院长论坛,2013(6):54-58.

[5] 徐万东.公立医院发展战略初探[J].卫生经济研究,2012(3):6-7.

处理医疗纠纷的主要方法范文第2篇

 

关键词:医疗纠纷;医疗纠纷诉讼;法律适用 

1 我国医疗纠纷诉讼法律适用问题的现状

2002年国务院颁布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医疗事故的处理机制进行了较大的改革,然而由于《条例》本身的不周延性,其未能涵盖医疗侵权的所有可能性,因而在实践中出现了“医疗侵权纠纷”和“医疗事故纠纷”两种名称不同而实质相同的纠纷类型,在诉讼中当事人有的主张按一般人身侵权纠纷处理,有的主张按医疗事故处理,还有的是受害人主张按一般人身侵权纠纷处理,而医疗机构主张按医疗事故处理,在实践中给法院处理医疗纠纷诉讼带来诸多不便。

条例关于“不是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引起了关于医疗机构对其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过错致人损害是否应当赔偿以及适用什么法来赔偿的问题。在条例实施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出台之前,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6日发出了《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使得医疗纠纷人为地划分为“医疗事故引起”和“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两类,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在答记者问中也提到:“《条例》是对构成医疗事故如何处理所作的特别规定,人民法院在处理因医疗事故引起的民事赔偿纠纷时,应当优先适用《条例》的规定,即参照《条例》确定损害赔偿的数额。”“……因医疗事故受到损害的患者,可能会以一般的医疗纠纷向法院起诉。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医疗机构提出不构成一般医疗纠纷的抗辩,并且经鉴定能够证明受害人的损害确实是医疗事故造成的,那么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确定赔偿的数额,而不能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出台又引起了条例和该解释在适用问题上的关系问题 ,围绕医疗侵权赔偿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议论更加复杂化了。

2 我国医疗纠纷诉讼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2.1 医疗纠纷及其相关概念

(1)医疗纠纷的含义。

对于医疗纠纷的概念一直存在不同的理解,大众话语认为医疗纠纷是患者方对在治疗过程中出现的难以认同或理解的不良后果或事件,与医疗方在事件原因认识与处理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与纠葛;医疗行政部门对于医疗纠纷的理解,则指医患双方对医疗后果及其原因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向医疗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司法机关提请有关处理所引发的纠葛。从法律角度观察,医疗纠纷是指求医人与医疗服务提供者之间因为服务合同的订立、履行和合同终结后的权利义务发生的以损害赔偿为主要诉求的行为。

(2)医疗事故的概念。

由于医疗纠纷处理法律规范的不完善,以及实践中人们对医疗事故一词的误解与滥用,医疗事故已经成为一个越来越模糊的概念。2002年国务院颁布《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其中第二条将医疗事故定义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并将医疗事故划分为四个等级,包括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以及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四种情况。 

2.2 现阶段法律适用双轨制下的突出问题

(1)法律适用不一,有损法律的尊严与统一。

尽管条例确实体现了国务院制定的对医疗事故处理及其损害赔偿的特殊政策,但是条例不应当被理解为是关于法院裁判医疗事故赔偿案件的行政法规,而应当是关于卫生行政机关处理医疗事故的行政法规,行政法规中的民事法规范只有在人大授权国务院制定该规范,并且授权决定中包含了授权国务院为法院审理特定民事案件制定该规范的明确意思表示,或者人大在有关法律中作出了适用行政法规的规定的情况下,才具有民事裁判规范性。最高人民法院也无权通过司法解释赋予条例的赔偿规定以民事裁判规范性,使其产生拘束医疗事故民事裁判的法律效力,答记者问也混淆了条例与民法通则间上下位法的关系,造成了对医疗纠纷区分不同类型适用不同法律法规,造成了法律适用的不统一。

(2)涉案诉由复杂,加重办案难度。

医疗机构为了避免行政处罚,往往不愿意以医疗事故抗辩或者不愿意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都不争议医疗事故或者医院方认可自己有过错,同意赔偿,不主张做医疗事故鉴定,则法院只能以医疗过错定责。条例对于赔偿项目的列举是完全列举,其中没有包含患者本人因事故致残丧失劳动能力或死亡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即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同时在赔偿标准上,条例也远远低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所制定的标准,因此患者方在起诉时,往往避免以医疗事故纠纷作为其请求的理由而转而寻求医疗侵权损害赔偿,有时候甚至医方主张按医疗事故处理而患方主张按照一般的人身侵权赔偿处理,都是因为按照一般人身侵权纠纷处理与按照医疗事故处理对当事人的救济程度是不同的,前者往往要高于后者。性质相同甚至类似的纠纷却可能以不同的诉讼理由和依据产生不同的请求,这也给法院处理这类案件带来了更大的难度。

处理医疗纠纷的主要方法范文第3篇

一、 当前医疗纠纷案件的基本情况和特点(一)当事人维权意识逐渐增强,案件数量增长较快随着法律的不断健全,当事人双方尤其是患者一方保护自己权益的意识逐渐增强。近几年,人民法院审理的医疗纠纷案件逐年上升,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颁布后,这一趋势更为明显。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为例,2000年至2002年,该院共审结二审医疗纠纷案件149件,其中2000年度20件,2001年度51件,2002年度78件。人民法院报报道,从2002年4月1日起,人民法院审理医患纠纷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后,医患纠纷案件数量猛增。2(二)案件双方当事人矛盾突出,案件审理难度较大近年来,医疗纠纷成为社会矛盾最为突出的热点之一,在不少地方甚至酿成大型冲突。据有关部门统计,最近三年,北京仅71家大中型医院就发生医护人员被欧事件502起,致伤残90人;1991年1月至2001年7月,湖北省发生围攻医院、殴打医护人员事件568起,398名医务人员被打,致残32人。有些地方甚至因矛盾激化导致杀人和爆炸等恶性事件。如2001年,四川省邻水县农民包某因对治疗效果不满意,在其就诊的重庆市第三人民医院制造爆炸案,造成5人死亡,35人受伤。3由于医疗纠纷关系着患者的人身财产权利以及医院的声誉,即使是在诉讼过程中,医患双方的矛盾仍然容易激化,这使得医疗纠纷案件的审理难度更大。

(三)纠纷表现形式多样,涉诉案由种类繁多在法院已审结的与医疗相关的民事案件中,涉及的案由主要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有的案件直接确定为赔偿)和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还有追索医疗费纠纷、医疗美容纠纷、医用产品质量纠纷。4此外,有的案件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起诉,实际上为医疗事故纠纷,还有的案件以财产损害赔偿为由起诉,实际上涉及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有关药物质量和仪器的使用等问题。

从案件性质方面分析,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述案件,大部分属于对医疗活动产生争议引发的医疗纠纷,另一些纠纷则属于非医疗纠纷,即医患双方对医疗活动本身没有争议而在其他方面产生争议,如患者因被医院的陈旧设备砸伤而与医院发生的争议。还有的一些纠纷则属于非医患纠纷,这些纠纷看似与医疗有关,实质上其主体并不是医患双方,如非法行医纠纷、美容服务纠纷。

(四)适用法律不统一,影响法院公正形象在法院已审结的医疗纠纷案件中,有的案件依据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处理,赔偿的数额较高;有的案件则依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标准处理,患者或其近亲属只能获得数额很低的补偿。因此,经常会出现案件事实基本相同,而处理的结果相差很大的现象。以北京市法院为例,在近年来已审结的医疗纠纷案件中,从整体上看,患者通过诉讼获得赔偿的比例明显呈上升趋势,但获得的赔偿数额相差悬殊,高的已达到几十万元,少的仅几百元。

(五)重复鉴定,案件审理时间过长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前,由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人员均是由相关医疗单位的人员组成,这种行政性的医疗鉴定缺乏中立性,其鉴定结果的权威性受到了广泛质疑。据统计,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受理鉴定的300多例医疗纠纷中,有80%的医疗鉴定被推翻。5因此,在医疗纠纷案件中,患者对医疗事故鉴定技术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大多持有异议,而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一个重点是确认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因此往往又需要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医疗过错鉴定,从而导致案件的审理周期较长。

上述特点的存在,决定了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难度较大。多年来,人民法院充分履行司法审判职能,依法处理和化解了大量医患纠纷,保护了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二、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若干疑难问题(一)受理医疗事故纠纷是否有前置程序原《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11条规定:“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对医疗事故或事件的确认和处理有争议时,可提请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结论或者对卫生行政部门所作的处理不服的,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均可在接到结论或者处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在2002年9月1日之前,各法院对不经医疗技术鉴定和行政处理就直接提起医疗损害赔偿诉讼的应否受理这一问题认识不一。有的法院规定,凡是医疗事故纠纷,没有经过医疗技术鉴定的,法院均不予受理,即认为医疗事故纠纷应有个前置程序。在实践中,有的患者为规避此规定,不以医疗事故纠纷为由起诉,而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向法院起诉,法院亦以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予以受理。

(二)如何确定医疗事故相关纠纷的案由如前文所述,法院审理的与医疗相关的民事案件类型很多,案由确定五花八门,很不统一。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就医疗纠纷仅规定了两类案由,即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和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因此,在实践中如何确定相关案件的案由,也是法院立案工作面临的一个问题。

(三)如何确定医疗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医疗纠纷的主体是医患双方,其他人不能成为医疗纠纷的主体。医方主要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患者方是指接受诊疗的病人及其近亲属。6实践中,在医疗纠纷相关案件原、被告的确定上也存在着一些问题:1、原告的确定。如有患者因使用心脏起搏器致死,其母亲向某基层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为主体不合格而不予受理;又如某患者因医疗过错致人身损害,起诉要求损害赔偿,而其夫要求赔偿误工等损失,法院将其夫列为共同原告并予以实体判决。2、被告的确定。如有的患者已分别在数家医院进行治疗,但发生医疗事故争议而在法院起诉时,如何确定被告?又如涉及医用产品、药械质量问题时如何确定被告,在输血引发医疗损害时如何确定被告?

(四)如何界定患者和医疗机构的的举证责任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医疗事故在性质上属于医疗侵权,上述规定应适用于医疗事故,即医疗事故纠纷案件在举证责任方面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但在审判实践中,各法院对此类案件的举证责任问题认识并不一致。具体有:(1)在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后,患者及医院的举证责任范围如何分配?(2)在一些医疗事故纠纷中,有的医院存在涂改、隐匿、销毁病历的情况,同时,还存在患者方抢夺病历等情况。出现上述现象,对医患双方的举证责任产生什么影响?(3)医疗事故赔偿诉讼中医疗机构认为其提供病历资料即履行了举证而不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五)怎样对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司法实践中如何看待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仍然是一个问题。如果医疗纠纷曾经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并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作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但最终调解不成又诉至法院的,法院在审理此类医疗纠纷案件时,当事人又申请进行医疗过错鉴定的,如何看待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此时是否还有必要进行司法鉴定?

(六)如何确定医疗事故赔偿责任目前,人民法院在处理医疗纠纷案件的赔偿责任时,既要考虑民法通则和相关司法解释,又要考虑《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由于上述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之间有些条文内容不统一,相互之间不衔接,甚至相互抵触,致使各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时,在确定医疗损害赔偿时面临着一些疑难问题。这些问题的实质是医疗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

1、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标准问题《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规定,对构成医疗事故的,赔偿的范围具体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十一项。这一规定使医疗事故的具体赔偿有法可依,改变了原办法规定的一次性象征性补偿办法,提高了赔偿标准。但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赔偿标准仍然与人民法院办理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标准相差较多。目前,对于医疗事故纠纷案件是采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赔偿标准,还是采用在实践中依据民法通则掌握的民事侵权赔偿标准,各法院认识不一。

2、精神损害赔偿问题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自然人的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时,可以依法请求赔偿精神损失,但由于各地的生活水平不同,对精神损害赔偿并没有规定一个统一的标准。在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各法院采用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也不一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第11款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不超过3年。”审判实践中采用哪一个标准是一个急需明确的问题。

此外,对于欠发达地区的患者到较发达地区就医发生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或者相反),赔偿标准是采用事故发生地的相关标准还是采用患者住所地的相关标准,各法院做法也不一致。

当然,审判实践中还有许多别的疑难问题,如患者是否有权复印医院的主观性病历,又如患者认为病历被涂改而拒绝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如何处理,等等。

三、对医疗纠纷案件相关法律问题的思考与分析为解决上述疑难问题,本文以下对医疗纠纷案件的相关法律问题作一分析,以理清思路,找出对策。

(一)医患法律关系分析在法院受理的与医疗相关的民事案件中,绝大多数案件是患者或其近亲属以医疗机构侵权为由起诉,只有少部分案件是医院起诉患者要求交纳医疗费或腾退病房,这些案件均涉及医患双方的权利义务问题。

1、患者的权利。关于患者的权利,《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性文件及条约对患者的权利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就国内而言,宪法、民法及医疗卫生法律以及其它法律法规均规定了患者的权利,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项:(1)生命健康权,《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2)平等医疗保障权,我国宪法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3)自主权,即指具有行为能力并处于医疗关系中的患者,在寻求医疗服务的过程中,经过自主思考,就关于自己疾病和健康问题所作出的合乎理性和价值观的决定,并根据决定采取负责的行动。(4)知情同意权,即指病人有权知晓自己的病情,并可以对医务人员所采取的防治措施决定取舍。7(5)人格权,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6) 隐私保护权。

2、患者的义务。在医疗服务过程中,患者的义务主要有:(1)遵守医院规章制度的义务;(2)尊重医务人员人格和工作的义务;(3)合作医疗的义务;(4)接受医学检查的义务;(5)交纳治疗费用的义务。

3、医疗机构和医疗服务者的义务。在医疗服务过程中,医患的关系是相互依存的,医务人员的权利和义务与患者的权利和义务是密切联系的,患者的权利,往往是医务人员的义务。概括的说,医疗机构与医疗服务者的义务主要有:(1)执业医疗的义务;(2)提供安全医疗服务的义务;(3)提供医疗服务的告知义务;(4)紧急治疗的义务;(5)医疗危险注意义务;(6)医疗转诊的义务;(7)医师的报告义务。

4、医疗服务者的权利。在医疗服务过程中,医务人员与就诊患者相关的权利主要有:(1)治疗权;(2)特殊干涉权;(3)医学研究权;(4)人格尊严权。

以上分析了医患双方在医疗服务过程中的权利义务。需要指出的是,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时,应对医患双方的地位有个正确的认识,虽然患者在医学知识以及举证能力方面处于弱者的地位,但同时也要看到,目前有许多纠纷属于患者或其近亲属的认识或专业知识存在局限而引发的,有的更是属于患者无理缠讼所致,对此法官一定要有清醒的认识。

5、医疗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主体。要正确确定医疗纠纷的诉讼主体,首先需要明确医疗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主体。在一般情况下,医疗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请求权主体为患者及其近亲属。即当医疗损害导致患者伤残时,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是患者本人;当医疗损害导致患者死亡时,损害赔偿请求权就归属于其近亲属。但是,在患者的身体遭受严重损害时,其近亲属也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医疗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赔偿义务主体,则有所不同。国家医疗机构和私立医院所致的医疗损害,赔偿义务主体是医疗机构即医院,而非具体的经治医生,受害人不能以医院的经治医生为被告起诉,而应以医院为被告。个体诊所的医生所致的医疗损害,以该个体诊所的业主即医生本人为赔偿义务主体。如果是个体诊所的雇用人员致害,则由个体诊所的业主为赔偿主体。8(二)医疗纠纷相关概念辩析为准确确定与医疗相关的民事纠纷的案由,需要将医疗纠纷置于与医疗相关民事纠纷的大概念中,与有关的概念进行辩析。所谓与医疗相关的民事纠纷,是泛指一切医疗活动中或与医疗有联系的相关活动中发生的民事纠纷。提出这一概念,是为了更好地区分医疗关系及其相关关系,从而更好地区分医疗事故纠纷与其他纠纷。与医疗相关的民事纠纷可分为医患纠纷与非医患纠纷。医患纠纷是泛指医患双方之间产生的争议。非医患纠纷则泛指非医患双方之间产生的纠纷,如非法行医纠纷、美容服务纠纷、在医疗活动期间患者与非医务人员发生的纠纷。这些纠纷的共同点在于一方或双方并非患者或医疗机构(包括虽为医疗机构,但并非行使医疗机构的职能,如某些医院提供美容服务)。

医患纠纷可分为医疗纠纷和非医疗纠纷。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围绕医疗活动(包括收诊和进行诊疗护理,下同)而产生的争议。非医疗纠纷则是医患双方之间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对医疗活动内容本身没有争议而在其他方面产生的争议。如患者因医生将诊疗护理中发现的患者的隐私告知他人而发生的争议,患者因被医院的陈旧设备砸伤而与医院发生的争议,患者因与医务人员发生口角进而殴斗发生的争议,等等。需要注意的是,随着医疗领域卫生保健活动的广泛开展,相关纠纷也逐渐增多,如因婚前医学检查失误发生的纠纷等。这类纠纷因发生于卫生保健领域而非严格的医疗活动领域,应属非医疗纠纷。非医疗纠纷显然不属医疗事故。

医疗纠纷又可分为医疗侵权纠纷和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医疗侵权纠纷是就医疗机构在医疗活动中是否过失致患者人身损害及由此带来的财产与精神损害是否赔偿、如何赔偿所发生的纠纷。医疗侵权纠纷包括医疗事故纠纷和其他医疗侵权纠纷。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9其他医疗侵权包括非医疗事故侵害和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害。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是指医疗双方围绕医疗服务合同中侵权损害之外的有关方面发生的争议,如给付或返还医疗费纠纷。之所以强调侵权损害之外,是因为就医疗损害而言,传统上均是作为侵权来看,作为侵权来处理较之作为违约处理更利于保护患者的权益,对患者实现更为充分的赔偿,同时亦能够加重医疗机构的责任,促进医疗活动的规范。并且由于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和起诉违约相比,起诉侵权并没有给患者增加额外的诉讼负担。此外,医疗服务合同在实践中毕竟少见,内容也不够明确,按违约处理在掌握上也有不便。因此,对医疗损害应定性为侵权损害。

(三)对医疗纠纷案件立案工作的探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6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此,《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了三种医疗事故争议的处理程序:一是当事人协商解决,二是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主持调解,三是向人民法院起诉。其中最大的改变是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改为调解,当事人调解不成或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再调解。卫生行政部门不再享有对医疗事故赔偿的行政处理权。10此外,《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0条规定:当事人既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卫生行政部门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该条明确了卫生行政部门和人民法院受理医疗事故争议案件的管辖权冲突和解决办法。即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将排斥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纠纷的管辖权。11据此,以后法院受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争议无需经过一个引起广泛争议的前置程序。

此外,与医疗纠纷立案工作有关的另一个问题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对于那些不构成医疗事故或尚未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疗纠纷,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是否应该受理,这个问题涉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民法的关系问题,将在下文分析。

(四)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目前,处理医疗纠纷适用的法律规范尚不完善,主要有:(1)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如《世界卫生组织宪章》等;(2)宪法;(3)民法通则和有关司法解释;(4)药品管理法;(5)医疗法律,主要有医师法、护士管理办法等;(6)医疗行政法规如《医疗事故处理条例》;(7)其它法律法规,如产品质量法等。

当前,医疗纠纷法律适用的关键问题是要明确医疗事故的性质及所涉及的利益关系,并由此准确界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民法通则及民法理论的关系。

一方面,医疗行为是一种民事行为,医疗事故的基本性质是侵权损害,对医疗事故的处理应当受到民法及其理论的约束,同时也要遵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但是,根据我国《立法法》第79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规章、规章。由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不是对民法通则中有关侵权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定在特殊领域(医疗行为)适用的具体规定,不能构成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在下位法与上位法抵触时,应当适用上位法。例如,《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这条规定即与法律的规定不符。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医疗行为作为一种民事行为,不仅要遵守医疗服务规范,还应遵守民事活动规范,对于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存在民事行为上的医疗过失的,仍应承担民事责任。

另一方面,与一般的民事侵权主要地仅涉及当事人双方的利益不同,医疗事故所处的医疗卫生领域和人的生命健康密切相关,因此,在医疗事故的处理中,在衡平患者与医疗机构的利益时,需夹入对医学发展这一社会利益的考虑。当然,这种利益的考虑要适当,否则不但损害了患者的合法权益,而且不当减轻了医疗机构的责任,在实际上放纵了医疗机构,甚至成为医疗机构不尽其职责的庇护伞,最终反而不利于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

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现已明确,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应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综上,人民法院在确定医疗纠纷案件(主要是医疗事故纠纷)的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时,主要应当依照民法通则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并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合理规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从而既要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又要防止因赔偿数额过高过分加重医疗单位的负担。

(五)医疗侵权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问题举证责任是当事人对诉讼中提出的事实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并在不能证明时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般认为,举证责任有两层含义,即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简言之,即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就特定事实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就特定事实主张如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则要承担的不利后果,这个不利后果就是败诉。12举证责任的分配即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它对当事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是举证责任的根本问题。应当看到,举证责任的分配是确定的,不存在着诉讼中发生转移即由一方转至另一方的问题。举证责任分配有两种方式,即“谁主张、谁举证”和举证责任倒置。

处理医疗纠纷的主要方法范文第4篇

【关键词】 五大发展理念; 国外医疗纠纷解决模式的借鉴; 医疗纠纷仲裁制度的设立 

一、 医疗纠纷的成因 

医疗纠纷中的侵权损害纠纷无法合理解决,一方面破坏了社会的安定团结,阻碍了共享理念的发展。另一方面也影响了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快速发展。换言之,在面对我国医疗纠纷日益增加,医疗纠纷性质呈现多样化和复杂化等问题的时候,现有的医疗纠纷的相关问题需要得到进一步迅速有效的解决。而我国医疗纠纷保障制度的不完善,矛盾调处能力的不足,都影响着我国医疗纠纷问题的解决。论其成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医方因素。1.医院管理缺陷。医疗质量管理制度的不完善或达不到完整落实,主要表现为医护人员有时不能够严格执行医疗护理常规、不及时记录医疗文书或对医疗文书进行任意涂改,行为流程不够清晰规范,或不重视医疗质量控制等。2.医疗保障体制不健全。目前,我国医疗保障制度相对其他国家较为落后,2002年9月颁布实施的《医疗事故管理条例》在社会发展过快的今天,显然不能完全满足当今社会对于医疗纠纷事故的需要。其次,医院在医疗过程中的支出和运行费用主要靠医疗服务收费解决。商业化、市场化倾向过于明显,导致患者承担的医疗费用较高,“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等现象在此过程中以不同程度存在着,致使社会公民对医疗卫生行业满意度呈下降趋势、对医生的信任程度也大幅降低。3.少数医务人员责任感缺失。有的医疗机构中部分医务人员在服务过程中的工作态度过于懒散,对就诊患者缺乏耐心、懒于解释病情或病情交代不清,甚至违反医院规章制度和常规操作流程,错误实施医疗行为或擅离职守、延误抢救等。极少数医务人员技术水平不高且临床经验不足、技术操作不熟练却又过于自信,导致患者对治疗过程不满等不良影响。4.医疗卫生服务质量不高。主要体现在各级医疗机构的医护人员服务水平参差不齐。尤其对于刚进入社会,社会经验尤为不足的大学生来说,心态不够沉稳,容易与患者或其家属产生冲突,引起一些不必要的医疗纠纷。有些医务人员因缺乏與患者沟通的能力和技巧,常常忽视了患者对于病情的知情权和隐私权等患者合法拥有的权利,并因此引发一些不必要的纠纷。 

(二)患方因素。1.医疗期待过高。患者因缺乏医学常识,常常对医疗效果期望过高,甚至直接把医生当成救命稻草,将治愈的全部希望寄托在医院身上,从而忽视了我国医疗技术水平的局限性以及医疗行为的高风险性。2.信任度偏低。医疗服务行业的市场化使其趋利性被进一步放大,导致一部分患者对医疗机构的信任度明显降低,加之近年来人们维权意识的增强,患者有时会要求参与到整个医疗诊治过程中,了解其中的每一个细节,甚至要求将整个治疗过程录制下来,使医务人员始终在高度紧张的情绪下实施医疗行为,这样也极易发生医患冲突。3.其他目的。有些患者会对医生提出一些不合情理的要求;患者或其家属在治疗过程中存在的焦虑,紧张等情绪因素都是引起医疗纠纷的潜在原因。此外,尚不能排除所谓“职业医闹”的故意行为。 

(三)其他因素。1.人们法制观念较为薄弱。现行医疗纠纷不能得到恰当的解决,在各类医患纠纷解决中经常存在着“一闹则灵”的情况,有时执法机关在干预、协助处理医疗纠纷过程中法制意识不强,不能对患者或医疗结构达到强有力的震慑效果,基于“维护社会稳定”等固有观念的限制,对医患纠纷事件的处理瞻前顾后,不能及时对过错方进行处罚或警告。因此有关法律在这个时候就不能得到完整的体现。此时,推动共享发展就显得尤为重要。2.资讯网络等媒体误导。新闻工作者对于医疗纠纷事件的报道,一般都是为了博得各大新闻的头条版面而不能对有关医疗纠纷事件的真实情况进行准确并客观地把握。经常会为了追求新闻效应,对具体医疗纠纷事件进行缺乏客观评价的报道,且加入自己的主观判断,对大众造成一定程度的误导,更加激发了医患双方矛盾的产生,引起医疗纠纷。 

二、国外医疗纠纷解决方式的借鉴 

世界上主要的国家和地区,例如美国、德国、墨西哥等的新近趋向是通过非诉讼纠纷解决方法——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模式来解决日渐增多的各种医疗纠纷。 

美国的医疗侵权纠纷诉讼在历史上一共历经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从1920年开始,司法实践中有明确的规定,在医疗纠纷过程中要由医院来承担整个案件中的具体举证责任,要求医院对于其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二阶段则是从1960年开始,这个时代的患者的自我保护意识渐渐开始觉醒,维权意识日渐增强。医疗纠纷案件发生后常常会要求医院增加赔偿金额,具体数额则是根据患者机体损害程度、对未来职业和生活的影响等情况而定。第三阶段是从1980年起,这个时候正处于保险业快速发展的时期。美国医师协会便和各保险公司合作,想要通过这种方式来减少侵权诉讼发生的数量,并规定了赔偿金的封顶限额。 

德国自1970年起,德国医疗纠纷诉讼案件的数量迅速增加。紧接着,德国各地的医师协会便设立了处理医疗纠纷案件的诉讼外处理程序——停所和鉴定委员会。目前德国医疗纠纷案件的诉讼外处理机构包含4个调停所和5个鉴定委员会。调停所的主要功能在于是在裁判外处理医务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鉴定委员会的作用则是对医生的整个治疗过程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而在启动程序上则是由医患双方主要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调停所进行介入审查并且采用相关证明文件,告知鉴定事项等。 

仲裁作为ADR的一种解决机制,是指当事人合意将争议或者纠纷提交第三人居中作出裁决,彼此承担由此而确定的责任并自觉履行,使纠纷得以解决的一种方式。世界各国在解决医疗纠纷案件的各种ADR方式里,仲裁以其独立性、快捷性、专业性以及一裁终局性,倍受世界主要国家的青睐。各国的实践经验表明,当前社会中,仲裁已经逐渐成为解决各国医疗纠纷案件最重要的非诉解决机制之一。反观我国,虽然许多学者在其撰写的文章中论证了在我国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医疗纠纷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三、我国现阶段医疗纠纷解决机制及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的医疗纠纷有三种机制:协商解决,诉讼解决和行政调解。针对我国现阶段的医疗发展状况而言,该三种机制各有利弊,下面逐一介绍: 

(一)协商调解。该种方法确实有诸多优点。对于医院来说,有利于保护其声誉,避免在社会上产生不良影响。但有利必有弊。我国协商调解的弊端在于该解决方式没有完全考虑到患者及其家属对医疗知识的理解程度。大多数国民,对于医疗后果都缺乏精准的判断,且患方在调解时一般都处于情绪激动的状态,在沟通过程中有可能会对医务人员做出过激行为,干扰到医院的正常工作秩序,危害到医务人员的人身安全,使医院迫于无奈答应患者不合理的请求。因此患方和医方之间也很难进行有效的沟通,达成一致的解决意见。我国协商调解并没有强制执行力,因此对医疗纠纷的解决造成了很大的阻碍。 

(二)诉讼解决。诉讼作为美国、德国的重要解决机制之一,也是我国维护国民利益的最后一道强有力的防线,许多患者都会优先选择以诉讼的方式解决医疗纠纷,期望法律会带给他们合理并令人满意的诉讼判决。但是,从司法实践的角度上看,真正能作出让患者和医方都满意的诉讼判决少之又少。一方面,大部分法官很难根据患者的实际情况和医院提供的证据进行精准的事实判断。另一方面则是我国诉讼一般采取两审终审制度,诉讼时间较长,费用较高,不利于高效率地解决患者的医疗纠纷问题。 

(三)行政调解。美国和德国也有相类似的解决机制。相对于我国来说,行政调解中的行政机关一般是卫生行政部门。但由于我国目前有“儿子出事找爹理论”的特殊关系,一般而言卫生行政部门很可能会和院方站在一条战线上,这样患者的利益就不能得到合理有效的维护,因此就会违反我国“公权力的行使是为了保护国民私权利不受侵害”的理念。因此行政调解中行政机关的中立性在纠纷解决过程中一直备受质疑。故很少有患者会选择行政调解来作为解决医疗纠纷的途径,令行政调解的设立如同虚设。 

四、建立医疗纠纷法律制度的对策建议 

目前我国在建立医疗纠纷解决机制时,何种方式能够高效地解决纠纷,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我们分析了美国、德国等西方国家,大部分是建立仲裁制度,对仲裁制度笔者是持肯定的态度,虽然在我国学者中也有不同的看法,但笔者看来,建立纠纷仲裁有其独特的优越性。 

(一)对纠纷仲裁制度建立的不同意见。医疗纠纷仲裁机制的设立,学界中存在着两种不同的看法: 第一种意见认为,因我国医疗卫生机构是靠政府实行相应补贴并严格限制其服务价格的非营利性组织机构,并不是通常含义上的利益经营者,因此医患关系应由我国行政法调整。故医疗纠纷不能通过仲裁方式进行解决。不过学界中大部分学者并不赞同这样的说法,他们觉得医患双方之間产生的纠纷是平等民事主体即医生和患者之间在医疗过程中产生的,包括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及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这两类纠纷均属于当事人可自由处分的具有财产性的事项。从我国仲裁法的规定来看,纠纷是否有可仲裁性应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一是所提交仲裁的医疗纠纷必须是民事经济纠纷;二是医患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应该平等;三是需仲裁的事项为当事人有权利处分的民事实体权利。因此,医疗纠纷完全可以通过仲裁方式予以解决。 

(二)仲裁解决纠纷的优越性。根据德国、墨西哥等国家的经验,医疗纠纷的仲裁制度在这方面有着明显的优势:首先,仲裁解决机制比协商调解更具有权威性;比诉讼更具有快捷性、专业性和高效性;比行政调解更具有可靠性、公正性。其次,医疗纠纷仲裁机制可以与其他解决机制一起,共同形成多元化解决机制,形成集和解、调解、诉讼及仲裁等多位一体的解决格局,满足不同患者的需求,通过更高效的方式保护患者及医方的利益。 

(三)从财产性角度建立仲裁制度的可行性。对于为何可以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医疗纠纷,我们要对医疗纠纷本身的性质进行分析。首先,医疗纠纷主要包含了医疗人身侵权纠纷与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两种不同的类型。因医疗人身侵权纠纷案件损害的是患者的健康权和生命权,与患者人身具有密切联系,因此不能被纳入仲裁解决的范围之内。但因为医疗行为侵害了患者的健康权与生命权的同时会发生一系列医疗损害赔偿问题,而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因其具有财产性的内容,故将其纳入仲裁解决的范围内是被认可的。 

(四)医患双方地位的平等性。对于医患双方主体地位是否平等,学界看法存在着分歧。部分学者认为,医疗关系中双方主体地位并不平等。在服务对象的选择上,医院总是处于一个被动的位置;而另一种观点表示,医疗机构服务的收费无论是直接来自患者还是由国家财政拨付均不影响医患之间存在平等交换关系的判断。笔者认为,诚然医患双方在社会地位上不平等,但在法律地位方面,其平等性与否取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平等交换的法律关系。患者如果对于医院的医疗服务不满意,可以对医生的治疗方案予以否决,或者选择更换其他医院,医生与患者之间形成的是服务与被服务的法律关系,因而二者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我国《仲裁法》规定的仲裁范围是平等主体之间可自由处分的财产性权益纠纷,因此可以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医疗纠纷产生的问题。 

(五)对医疗纠纷设立的仲裁程序的建议。在医疗纠纷案件发生后,医患双方在自行协商不成的情形下,如果双方能自愿将产生的争议以书面形式提交医疗纠纷仲裁委员会处理,则可按照下列仲裁程序进行:1.当事人申请。(下转第58页)(上接第45页)提出仲裁申请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医疗纠纷发生之日起规定的时间内向医疗纠纷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2.案件受理。医疗纠纷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予以受理的决定。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及时通知被诉方,并组成仲裁庭。3.案件审理。仲裁庭在处理医疗纠纷案件时应当先进行协商调解,在合法自愿的原则下促使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仲裁庭及时作出裁决。4.仲裁的执行。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对当事人具有强制执行力。当败诉方在不主动履行仲裁裁决的情形下,胜诉方可以请求法院对败诉方强制执行。通过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能够体现仲裁裁决的权威性。且在保证实现当事人权利的同时,也能够保证医疗纠纷仲裁制度的顺利发展。 

五、结语 

通过仲裁来解决医疗纠纷是对我国完善医疗纠纷多元化解决制度的有益探索。仲裁以其专业性、快捷性、独立性、保密性、公正性以及其终局性的优势在医疗纠纷案件的解决过程中发挥着其独立的作用。目前我国医疗纠纷解决制度之所以存在构建的难点,是因为医疗纠纷仲裁方式的可仲裁性及医疗纠纷仲裁模式的问题。通过在国家层面上的立法的模式对医疗纠纷仲裁法律制度予以肯定,建立起符合我国国情的中国特色的医疗纠纷仲裁法律制度,同时也推动五大发展理念的快速进步,为完善我国社会主义社会贡献一份力量。 

【参考文献】 

[1]刘泉等.医事程序法.西南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 年版. 

[2]古津贤,张新华主编.医事程序法.西南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处理医疗纠纷的主要方法范文第5篇

1案例资料

案例1:患者女性,87岁。因昏迷、大、小便失禁1 h入院。入院诊断:脑出血?脑梗死?给予吸氧、降低颅内压等治疗。入院当日深夜在为该患者救治输氧过程中,由于值班医护人员对患者病情估计不足,抢救措施欠力,因故未及时更换氧气空瓶而使患者终止供氧10~20 min,此后患者死亡。

案例2: 患者男性,23岁。因发热、畏寒2 d来院急诊补液。体检:T 39.5℃,P 80次/min,BP 100/60 mmHg,神志清楚,双肺呼吸音稍粗。初步诊断:发热待查,上呼吸道感染?给予解热、抗炎、补液等治疗。患者在静脉点滴5%葡萄糖氯化钠注射液+头孢噻肟1 min左右,突发呼吸困难、面色青紫、神志不清。后虽经积极抢救治疗,终无效死亡。

案例3:患者女性,22岁。因纳差3 d,腹痛1 h来院就诊。病史记载:神清,BP 90/60 mmHg ,面色苍白,两肺听诊阴性,HR 90次/min,律齐,无杂音,腹平软,中上腹压痛,无反跳痛及肌卫,双下肢无肿,神经系统(-)。诊断:急性胃炎。给予法莫替丁等静脉滴注。患者在用药后15 min左右,病情突发危重。经抢救无效,于发病40 min左右死亡。

上述3起涉及患者死亡的案例均引发医疗纠纷。案例1纠纷发生于凌晨,院方第一时间到达现场参与纠纷处理的仅院部2位主要负责人,而患方纠集10余人在医院群闹,围堵院长办公室,并限制、跟踪院部主要领导,以医方过失为由,提出处置当事医务人员、索赔巨额钱款等要求。经区卫生局领导与医疗事故处理办、保险公司、村委会负责人等多方力量积极处置,控制事态,当天下午医患双方达成纠纷解决意向并签订赔偿协议。案例2纠纷发生于夜晚6 时左右,院医疗纠纷处理人员到达现场后,首先向当事医务人员了解了事件经过,以对事件性质有个初步判断,并要求当事医生补记好抢救记录。完成补记记录后嘱其立即离开现场,回避家属,以免引起正面冲突。1 h后,患方家属纠集20余人到达医院,要求医院“赔人”,寻找当事医生“算帐”,并采取了封锁、把持医院大门,围攻医院分管领导等过激行为。为防止事态扩大,合法解决纠纷,纠纷处理人员迅速把情况向地方政府作了汇报。在地方政府分管领导、地方警署警务人员的介入下,当晚医患双方对剩余补液等相关实物进行了封存,第二天进行了送检;对急诊病历进行了复印,法医进行了备案;尸体于晚12∶ 00送殡仪馆,48 h内进行了解剖。该纠纷处理初期,患方要求调解,但经医患双方长达年余的协商及地方政府的调解,终因未能满足患方赔偿要求而转入司法诉讼,并于2年后经法院判决得以最终解决。案例3纠纷发生时,家属强行将尸体陈于院领导办公室,并对当事医生实施了殴打。院行政管理人员到达纠纷现场后,第一时间对当事医生进行了隔离保护,在初步掌握案由后,迅速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地方政府通报了案情。区卫生局领导与医疗事故处理办工作人员、地方政府领导、分局治安大队民警、保险公司人员等陆续到达现场参与纠纷处理。其中尸体的处置成了当时现场处理的焦点和难点。经过各方努力,凌晨3 时将尸体移存太平间,第二天送尸检;医患双方对剩余补液进行了现场封存,第二天送药检;病历、处方现场复印封存。后尸体解剖证实患者死亡属重症病毒性心肌炎致全心心力衰竭(泵衰竭),为事故性质的认定提供了客观依据。该起医疗纠纷于1年后通过法院判决得以解决。

2现场处理难点

2.1处理力量单薄,应对重大医疗纠纷难

由于医院规模小,无专职医疗纠纷处理部门及专职安全保卫人员,医务科、医疗服务质量监控工作均由其他部门人员兼职。而发生重大医疗纠纷时,患方往往人多势众,言行偏激,院方参与处理纠纷人员的力量配置、协调能力明显不足,难以应对复杂的现场局面。

2.2现场调查与当事医务人员安全保障难

为了掌握第一手资料,在第一时间内对事件性质有个初步判断,纠纷处理人员需要深入现场向当事医务人员、患方了解情况,调查核实事件经过。而此时患方家属往往情绪失控,容易对当事医务人员实施人身攻击,使调查难以深入,医务人员安全难以保证。

2.3抢救记录补记,相关病历、现场实物封存难

在抢救的紧要关头,时间就是生命,必须争分夺秒,全力以赴地实施各种抢救措施,有时医师不可能也没有时间书写有关记录,因此必须对抢救过程进行补记。但补记的病史家属往往不予采信,也不愿意封存,对现场实物的封存也常持怀疑,或提出种种不合理要求,如处置不当将影响下一步相关实物的鉴定及责任认定。

2.4尸体处理与尸解动员难

家属常把病人尸体作为要挟工具,寻衅滋事,严重扰乱了医院的正常工作秩序。而尸检有利于事故性质的认定,但家属往往拒绝尸检,也不履行不同意尸检的签字手续。为了处理好尸体和动员尸检,医方往往以经济为代价。

2.5现场情况复杂多变,政策宣讲难

“医疗事故处理程序有双方协商、行政调解、法院诉讼三条途径”。现场处理人员往往反复宣讲,动之以情,晓之以理。但由于社会整体法制环境尚不完善,现场政策宣讲效果有限,家属过激的言行常常掩盖了工作人员的努力,处理不当容易引发恶性事件。

2.6把握地方政府、公安介入的时机、方式难

公安介入过早、力度过大担心矛盾激化,介入过迟、力度过小担心引发恶性事件。地方政府早期介入对稳定现场局面帮助较大,但地方政府对医疗纠纷处理的原则、方法不太了解,为维护稳定、息事宁人,容易以牺牲医方利益为让步条件。

2.7发挥保险机构的现场处理作用难

医院最头疼的是患者及家属在发生纠纷时,不讲理的粗暴处理方式,希望保险机构能从纠纷发生时就介入进来处理,为医院分忧,帮助医院从处理医疗纠纷的繁杂之中脱离出来,但医院的想法往往是一厢情愿。保险机构限于人力及各种社会复杂因素,目前的工作重点是一个理赔过程,其现场处理的主导作用难以发挥。

2.8患方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调解难

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1]要求,凡发生一、二级重大医疗事故,应由卫生行政部门认定性质并主持处理。实际操作时,患方往往认定卫生行政部门与医疗机构同属一家,存在偏袒,对行政调解多抱着不信任、不配合的态度。

2.9纠纷处理人员之间协调难

现场处理时,家属往往对医院主要负责人采取围攻、限制活动、强迫其表态等过激行动,致纠纷处理人员之间意见交换困难,容易在身心疲惫时作出不恰当的决定,给后续工作带来被动。

3对策措施探讨

3.1加强医院医疗纠纷处理力量配置,强化医院医疗纠纷处理部门现场处理的主导作用

由于受医院人员配置条件限制,目前绝大多数一级医疗机构没有专职医疗纠纷处理人员和部门。一级医疗机构可结合自身特点,成立由分管领导、医疗服务质量监控人员、办公室、后勤安全管理人员组成的重大医疗纠纷应急处理队伍,制定符合本院实际的重大医疗纠纷处理预案。一旦发生重大医疗纠纷,能及时有效地介入纠纷现场,主导纠纷处置。

3.2现场调查时应注意保护当事医务人员的人身安全

一旦发生涉及患者死亡的重大医疗纠纷,在事件初期,家属往往对亲人的突然离去无法接受,情绪常常失去控制,容易对当事医务人员实施暴力。医疗纠纷处理人员在纠纷现场采集资料、封存疑物时,应注意保护好当事医务人员,当初步判断医务人员存在过失、不足,或虽无过失但有发生冲突的苗子时,应立即让当事医务人员离开现场,避免与聚集的患者家属正面接触,而导致不必要的伤害。可能的话,对初步定性是医疗事故的责任人安排暂时离岗一段时间,让其度过医患激烈的矛盾期后再回原工作岗位。

3.3把组织力量抢救,病历资料、可疑实物封存,尸体处理、尸解动员作为现场处理的重点

发生或者发现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时,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防止损害后果的进一步扩大。应把组织力量抢救作为首要任务。对医疗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医疗文件,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可疑实物,医患双方应共同进行现场封存、送检。对患者死亡死因有异议的,医疗机构应想方设法动员家属同意尸检,为以后的责任认定提供依据。

3.4迅速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保险机构,并取得地方政府、公安支持,形成合力,控制现场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发生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时,医疗机构应在12 小时内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由于此类医疗事故争议大,情况复杂,后果严重,处理难度高,而一级医疗机构应对重大医疗纠纷的处置力量又相对薄弱,故一旦发生重大医疗纠纷,应及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地方政府、地方警署、保险机构,通过多部门迅速介入和互相配合,努力控制现场,妥善处理医疗事故争议。

3.5稳定家属情绪,寻找突破口,掌握主动权,引导患方依法解决纠纷

发生导致患者死亡等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时,纠纷处置现场往往一片混乱,家属情绪常常失去控制,使纠纷处理难于按正常法律程序进行。此时,医疗纠纷处置人员应寻找突破口,掌握主动权,利用各种社会力量参与化解现场矛盾。如动员居(村)委干部、患方工作单位的上级领导、对患方有影响力的亲朋好友、社区民警等去做安抚、说服工作,引导患方依法解决纠纷。

3.6积极探索第三方医疗纠纷处理解决机制

目前,医疗机构为应对医疗纠纷常要投入大量精力,尤其是一级医疗机构面对重大医疗纠纷时,往往不胜其累,严重影响医院的正常工作秩序。希望能在有关部门的牵头下,积极探索成立由社会多方力量参与组成的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处理机构,为医患关系设置一个缓冲带,把医疗机构从医疗纠纷处置的窘境中解脱出来,进而优化就医环境,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4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