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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指导案例

民事诉讼法指导案例

民事诉讼法指导案例范文第1篇

    一、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

    以是否利用法定的证据方法并且是否经过法定的正式的证据调查程序为标准,将诉讼证明分为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

    所谓严格证明,是指利用法定的证据方法并且经过法定的正式的证据调查程序所进行的证明。严格证明强调以慎重的程序来保障案件事实的真实性。“法定的证据方法”,比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严格证明要求严格遵循法定的正式的证据调查程序(即法定的证明过程),大致包括提供与交换证据、当事人质证、法官审核认定证据,其中特别强调并保障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性。

    严格证明之外的证明,为自由证明。自由证明无需运用法定的证据方法或者无需依据法定的正式的证据调查程序。与严格证明相比,自由证明侧重于证明的快捷性,旨在尽可能避免诉讼迟延,所以自由证明所使用的证据方法多是能够立即进行调查的证据方法,例如申请正在庭上的人作为证人、提出现在所持有的文书等。当自由证明缺乏证据时,许多外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根据情况允许当事人以寄存保证金或宣誓替代自由证明,如以后发现所主张的事实是虚伪的,就没收保证金或处以罚款。自由证明时,有关证据是否在法庭上出示,出示以后用什么方式调查,多由法院裁量,无需严格遵循法定的正式的证据调查程序。

    二、“证明”与疏明

    以是否需要使法官心证达到确信为标准,将诉讼证明分为“证明”与疏明(或释明)。“证明”与疏明都是证实行为,但是两者影响法官心证形成的程度有所不同,各自的证明要求或证明程度有所差异。

    与疏明相对称的“证明”,是从狭义上来理解的,是指让法官确信案件事实为真的诉讼证明。让法官对案件事实达到确信状态时,即符合“证明”标准的证明状态。其“证明”标准,在民事诉讼中通常表述为优势盖然性,而刑事诉讼则是排除合理怀疑。

    所谓疏明,是指法官根据有限的证据可以大致推断案件事实为真的诉讼证明。就是说,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疏明事实无需达到使法官确信的程度,仅需提出使法官推测大体真实程度的证据。可见,“证明”标准高于疏明标准。必须交待的是,我们所说的证明标准虽然包括“证明”标准和疏明标准,但是多数情况下是指“证明”的标准。

    民事诉讼证明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依法运用证据来确认案件事实真伪的过程或结果。即是说,诉讼证明既可指证明的过程,又可指证明的结果。相比较而言,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这一分类指向证明的过程,而“证明”与疏明则指向证明的结果。

    三、严格证明和“证明”的适用

    虽然严格证明与“证明”的分类标准和内涵不同,但是两者在证明对象和证明责任的适用对象上基本一致,由此两者对于证据方法、证明程序和证明标准的要求也基本一致。具体说,在证明对象和证明责任的适用对象方面,严格证明与“证明”均为民事争讼案件的实体事实,证明这类事实原则上均须运用法定的证据方法、均须遵行法定的正式的证据调查程序、在证明标准方面均为法官内心的确信。

    民事争讼案件的实体事实包括主要事实和间接事实。主要事实是符合实体法规范构成要件的案件事实,即能够直接导致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变更、阻碍、消灭的事实,是主要的证明对象,亦是证明责任的适用对象。与主要事实相对的是间接事实,即用来推导主要事实真伪的案件事实。例如,可以由A多次催促B返还金钱的事实和B没有拒绝的事实(间接事实),推导出B借过A金钱的事实(主要事实)。

    严格证明的事项之所以是争讼案件的实体事实,首先是因为案件的实体事实真实与否直接决定当事人的胜诉或败诉,同时,还因为严格证明与争讼程序原理或程序保障原理是相通的。与民事非讼案件和民事非讼程序不同,在民事争讼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就具体的民事权益义务或民事责任存在着争议,所以对立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质证和言词辩论则为争讼程序的核心,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质证权和辩论权则是正当程序保障的当然要求。

    四、自由证明与疏明的适用

    由于自由证明程序不如严格证明程序慎重,疏明标准不如“证明”标准高,所以能够作为自由证明和疏明的对象限于法律有明文规定的事项,主要有诉讼程序事项、非讼案件事实以及诉讼中附带性的事实(例如第三者请求阅览法庭记录则应具备与案件有利害关系这一条件、证人拒绝作证的理由等)。对这类事实的证明无需运用法定的证据方法、无需遵行法定的正式的证据调查程序、在证明标准方面均为法官内心大体上的相信。

    自由证明或疏明的事项首先是指诉讼程序事项。用以证明证据能力或证明力的事实,例如证据收集的违法事实(关涉证据能力)、证人与当事人的亲属关系的事实(关涉证明力)等,多为诉讼法上的事项只需自由证明即可。但是,并非所有的诉讼程序事项均采用自由证明。例如,对于当事人诉讼权利能力、当事人适格和诉的利益等诉讼要件,若法官作出“否定”的裁决则应当采用严格证明,这是因为诉讼要件是法院做出本案判决的前提条件,法院认为不具备诉讼要件就应驳回诉讼,所以如果采用不怎么慎重的自由证明就可能导致当事人不能获得诉讼救济;若法官作出“肯定”的裁决,基于诉讼快捷的考虑,只需自由证明即可。必须明确,将诉讼程序事项作为自由证明或疏明的对象,旨在谋求迅速处理程序问题以保证诉讼迅速进行或避免诉讼延误,并不意味“轻程序”。试想,一件诉讼案件需要处理许多的程序问题,若均要求采取严格证明和“证明”则将花费过多时间,从而导致诉讼延误。

民事诉讼法指导案例范文第2篇

律师同志:

18岁女孩子车祸受伤,中午12点入住脑外科抢救室,这时泌尿外科一医生接到肇事方妻子的电话,说此女孩子是她弟的同学,叫该医生关照给肇事方节约一点医药费。因而该医生就到脑外科,不顾脑外科主任已电话同意收治该女孩的指示,不顾在场女孩家人的强烈反对和阻拦,不顾脑外科病人随时可能出现的生命危险,强行将女孩转入泌尿外科。转入泌尿外科后,女孩病情逐渐加重。家长多次要求作CT检查,该医生为给肇事方节约医药费,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导致家长被迫要求转院。经医生同意后,女孩转院并于转院途中死亡,医学会鉴定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现家属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要求人身赔偿。法院擅自改变诉讼请求为医疗事故赔偿,根据条例只赔了3万元。家长不服,认为孩子死亡是医生接电话后为他人节约医药费而采取不应有的医疗行为导致的医疗事故,是医疗故意行为和过失行为的混合,因此应按民法通则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赔偿,而不应按条例理赔。

请问律师,医生接电话后为他人经济利益而采取的不应有的医疗行为是否是医疗故意行为?造成这样的损害,是应按民法通则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进行赔偿,还是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进行赔偿?我们再次上诉要求以人身损害赔偿是否能赢?

张 ×

张×同志:

医疗事故的定义在行政法规中有明确的规定,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从这个定义中可以看出,医疗事故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其诊疗护理行为存在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过失是指相对于所发生的危害结果所具有的心理状态,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两种。过失与故意是不同的,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主体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患者人身权益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主观心理态度;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主体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患者人身权益的结果,但是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主观心理态度。而故意则是行为主体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患者人身权益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如果是故意则是犯罪,是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应该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医疗事故危害结果的发生只能是过失的心理态度。您所提到的医生的行为并没有积极追究受伤女孩的死亡结果,且已经通过法定程序确定了医疗事故等级,应该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而非故意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做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可以在法定条件下依职权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但是是否诉讼请求的决定权却不在法院,而在当事人,因为是否对平等的民事主体进行、诉讼请求具体内容的决定权都是宪法、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如果法院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而当事人不同意,则法院可以对当事人原来提出的诉讼请求给予驳回,而不能生硬地依职权做出变更。况且医疗事故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是种属关系,并非与上述司法解释中所说的性质不一致,所以法院不应依职权变更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您所说的情况,即人身损害赔偿和以医疗事故赔偿最终获得的赔偿数额不同,在理论上,我们更倾向于法院应该对当事人以何种理由的自由选择权给予尊重,并协助实现。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1条的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条例施行前已经按照民法通则、原《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审理的民事案件,依法进行再审,不适用条例的规定。”因此,如果所说的案件发生于条例实施后,则按照上述规定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至于赔偿数额的不同,预计将会出台新的具体的司法解释予以统一。

至于您提到的3万元是否合理,要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准确计算(一级甲等医疗事故的赔偿项目应该大致包括医疗费、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参加丧葬活动的患者的直系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实际支出费用),对此项质疑完全可以通过二审程序审查确定。

医疗官司一年半尚未判决,我该怎么办?

律师同志:

我正在打医疗官司,但自第一次开庭后(已做鉴定),法院一直未再开庭,也未做出判决,至今已有一年半。请教各位律师,法律上对判案时间有何要求,我能采取什么措施?

王 ×

王×同志:

您所说的属于民事诉讼的审限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4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35条规定的审限,是指从立案的次日起至裁判宣告、调解书送达之日止的期间,但公告期间、鉴定期间、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以及处理人民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期间不应计算在内。”也就是说,如果您在以后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则鉴定时间应排除在审限之外。

此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如果您参加的诉讼出现了上述情况,则合议庭应当中止诉讼。

民事诉讼法指导案例范文第3篇

关键词:职能;收缩;扩张

众所周知,现代世界各国的检察机关的职能在总体上仍以刑事诉讼为主,但是检察机关作为国家与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其职能也越来越延伸到民事、行政诉讼领域。其突出的表现就是民事、行政公诉、参诉制度的建立。而在我国,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诉讼中仅有抗诉职能,没有与参诉职能。而且,我国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的抗诉职能无论是在制度设计上还是在司法实践层面都存在诸多问题。由此,如何改革我国民行检察制度是摆在人们面前的一个重要课题。依笔者之见,我国民行检察制度改革可以采取一进一退的基本思路。所谓“退”是指,基于现实的需要,我国还不能完全取消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的抗诉职能,但应当在受案范围等方面予以适当收缩。所谓“进”是指,考虑到世界检察制度的发展趋势,在我国很有必要建立民事、行政公诉、参诉制度,以实现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的职能扩张。

一、民行检察改革中的“退”

众所周知,我国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的抗诉职能的理论依据是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应当说,我国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的抗诉职能的出发点是好的。但从最近十几年的实践来看,我国现行民事、行政检察制度已经暴露出诸多问题。其中最突出的问题莫过于检法两家对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的认识分歧与实践冲突问题。这在一定程度上使我国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出现步履维艰的局面。因此,对其予以重构已是迫在眉睫。我们认为,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改革的基本出路应当是在保留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诉讼的抗诉职能的前提下对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案件范围等予以适当收缩。

(一)保留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行政抗诉的现实意义

尽管保留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行政诉讼抗诉的理由可以列出很多,但笔者认为其中最具有说服力的理由就是其现实意义。近年来,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已成为人们最深恶痛绝的社会丑恶现象之一。在民事、行政诉讼中,金钱案、人情案、关系案等司法腐败现象比较严重,而且呈逐年上升趋势。据统计,在1993年,全国各级检察机关通过对判决、裁定明显不公的民事、行政案件的审查,发现并立案侦查、索贿受贿的审判人员44人;在1996年,此类案件也仅为237件 264人。而到了1999年,全国检察机关共立案侦查涉嫌贪赃枉法、等犯罪的司法人员高达4592人。因此,如果运用得好,检察机关的抗诉职能还是有用武之地的。据统计,从1991年至2001年7月,全国检察机关受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41.9万余件,立案审查17.17万余件,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5.91万余件。人民法院再审审结民事、行政抗诉案件29580件,其中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和调解处理23514件,占再审审结总数的 79.5%.[1] 这一方面说明了我国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诉讼法律监督工作已经取得了巨大成绩,对我国的法制建设做出了较大贡献,保留并完善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诉讼法律监督是有积极意义的,并非像某些学者宣称的那样——苏联模式的检察监督理论不值得借鉴。另一方面说明了在我国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司法不公是客观存在的,并非像某些法院认为的那样,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予以监督就是存心“找茬”、纯粹“挑刺”,故意与审判机关过不去。近年来,我国审判活动中屡禁不止甚至愈演愈烈的司法不公与司法腐败现象说明仅靠法院自律是难以得到遏制的。虽然说借助外部力量即检察监督未必能从根本上铲除这些司法不公与司法腐败,但是赋予检察院对法院民事、行政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权,对确有错误的民事、行政裁判提出抗诉,至少会对人民法院的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产生一定的制约作用。这既可以增强办案人员的责任心,防止恣意、专制,提高办案质量,也可以对潜在的腐败分子起到强大的威慑作用,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遏制司法腐败现象。

当前,有不少学者,特别是绝大多数法官总是担心检察监督会影响乃至破坏审判独立。其实,审判独立也好,检察监督也罢,二者都是相对的,审判机关不能借口独立而排斥任何必要的监督,视检察监督为洪水猛兽而对自身存在的司法不公问题遮遮掩掩,检察机关亦不能借口法律监督而不分青红皂白地对所有审判活动横加干涉,而必须限定在一定范围之内。特别是就审判机关而言,应当对检察机关正常的民事、行政诉讼法律监督工作持理解的态度。更何况,从实际情况来看,检察院的抗诉案件数量与法院裁判的纠纷数量相比,是微乎其微的。[2]

(二)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行政抗诉的限制

对失误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如果将错就错,继续维持裁判的效力,势必损害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影响国家审判机关的威性,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有悖于通过司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实现社会公正这一诉讼制度的根本目的。因此,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裁判通过一定的方式、方法予以救济无疑是题中应有之义。为此,我国通过设立审判监督程序赋予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行政抗诉的权利,以便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裁判予以纠正。这无疑是非常理想的,也为我们传统的价值观念、思维方式所理解与接受。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我们似乎过分地强调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 ,导致“无限申诉、无限再审”的弊端。因此,我们不能将诉讼活动看成是单纯的认识活动,过分追求“客观真实”、“有错必纠”,而置裁判的既判力、程序终结性、诉讼经济原则等诉讼理念于不顾。更何况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什么是错案、错案的判断标准到底有哪些,确实是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实际上,检察机关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对所有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裁判全部予以纠正。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在提起民事、行政抗诉职能的时候,不能一味强调“纠错”,而应当“慎重”、“适度”行事,在其受案范围等方面予以适当收缩,即体现“有错慎纠、适度监督”的思想。

再者,从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诉讼抗诉中的两个工作重心来看,检察机关也没有必要对所有发生错误的生效民事、行政裁判都提起抗诉。第一,基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抗诉中的工作重心应当是对存在贪污受贿、或枉法裁判行为的民事、行政诉讼案件进行监督。第二,基于检察机关在本质上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身份,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抗诉中的另一个工作重心应当是对于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错误生效裁判实施监督。如果是纯粹或主要牵涉公民、法人的私人利益的案件,即便是存在错误,检察机关也没有必要越殂代庖,而应当由诉讼当事人自行决定是否向人民法院提起再审之诉。

其实,确立“有错慎纠、适度监督”的指导思想,对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行政抗诉职能予以适当收缩,不仅使我国现行民事、行政检察监督中的诸多顽症大为改观,而且能缓解目前检法两家之间的紧张关系,使我国的民事、行政检察制度更趋向务实、理性。例如,按照“有错慎纠、适度监督”的指导思想设计出来的民事、行政检察制度,必然大大降低检察机关实施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案件数量,这一方面可以使检察机关合理配置司法资源,避免过分干预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充分体现检察机关公益代表人的角色,另一方面则有利于维护司法裁判的稳定性和终审判决的既判力,强化司法的公信力与权威性,而且与现代诉讼理念相契合。

具体说来,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抗诉职能至少应当在以下几个方面予以收缩。

首先是严格规定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的受案程序。一是将检察机关受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的来源加以限制,即建议规定诉讼当事人只能就涉及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如果当事人不服其它民事、行政案件的生效裁判,可以通过赋予诉讼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的权利加以解决。二是规定检察机关对于当事人未经上诉直接申请抗诉的案件不予受理。三是规定当事人申诉不能超过法定的期限,否则,检察机关不予受理。

其次是严格规定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的受案范围。基于前述“有错慎纠、适度监督”的指导思想,我们认为,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案件范围宜小不宜大。就民事诉讼而言,检察机关只能就下列案件提起抗诉:国有资产流失等有损国家经济利益的案件;严重违背社会主义道德规范和善良风俗的自然人身份方面的案件;环境污染等社会公害案件;对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的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严重影响市场竞争秩序的经济案件;垄断案件;存在贪污受贿、或枉法裁判的案件;其他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民事案件。就行政诉讼而言,检察机关只能就下列案件提起抗诉: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诉讼案件;存在贪污受贿、或枉法裁判行为的行政诉讼案件;在本地区或全国有重大社会影响的行政诉讼案件;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受到严重干扰且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行政诉讼案件;涉及人数众多的行政诉讼案件;涉外的行政诉讼案件;特殊情况下,相对人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行政诉讼案件。

最后是严格规定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行政抗诉的条件。简单说来就是按照从严原则,对《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予以细化。例如,将《民事诉讼法》第185条第1款第3项中的违反法定程序修改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对于可抗可不抗以及错误较小、裁判基本正确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不抗;规定检察机关对抗诉后的再审裁判原则上不能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行抗诉,特殊情况下,可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再抗诉一次;等等。检察机关提起行政抗诉的条件可参照民事抗诉的条件。

二、民行检察改革中的“进”

(一)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诉讼中进行职能扩张的途径

考察一下检察制度的发展历程可以发现检察机关的产生背景主要是基于打击犯罪、惩罚犯罪的需要,检察机关最重要的职能就是提起刑事公诉,检察机关一般不具备提起或参与民事、行政诉讼的职能。但是,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不断发展,民事、经济、行政关系日益复杂化,各种涉及国家、社会利益的意料不到的纠纷层出不穷。进入垄断阶段以后,各国开始加强宏观经济调控,国家本位与社会本位的立法思想开始取代个人本位的立法思想,个人意思自治得到限制,公序良俗原则得到进一步加强,“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得以确立,检察机关作为“最高法律秩序和道德的代表者”,开始比较广泛地干预涉及到国家利益和公众整体利益的民事、行政诉讼。在这个过程中,检察机关的职能得以扩张。其基本途径就是赋予检察机关一提起或参与民事、行政诉讼的功能。

所谓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行政诉讼的职能是指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对需要由检察机关作为诉讼代表人提讼的民事、行政案件,依法提讼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对案件依法裁判的一种诉讼职能。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行政诉讼职能是指检察机关在诉讼当事人已经提起民事、行政诉讼,启动诉讼程序之后,参加到诉讼当中的一种诉讼职能。截止目前,世界上很多数国家的法律都规定有检察机关提起或者参与民事、行政诉讼的条款。例如,美国、英国、法国、德国、日本、意大利、俄罗斯、罗马尼亚、保加利亚、波兰、南斯拉夫、阿尔巴尼亚、蒙古、越南、朝鲜、秘鲁、比利时、希腊、瑞典、瑞士、澳大利亚、巴西、阿根廷、芬兰、委内瑞拉、哥斯达黎加、斯里兰卡、布隆迪、乌干达、突尼斯等国,都在法律或判例中规定有检察机关提起或参与民事、行政诉讼的内容。这表明,在国外,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诉讼领域进行职能扩张是检察制度发展的一个趋势。相比较而言,我国现行检察制度是与检察机关的职能扩张的发展趋势是不相吻合的。因此,我国在进行检察制度改革的过程中很有必要考虑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的职能扩张问题。

(二)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诉讼中进行职能扩张的缘起

1、诉权理论

按照传统的诉权理论,只有享有实体权利或与民事、行政纠纷是否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才能享有民事、行政诉权。而在学者们探讨的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行政诉讼的案件中,检察机关与这些民事、行政案件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或享有实体权利。也正是基于此,许多学者对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行政诉讼提出了质疑。但是,随着诉权理论的不断发展,学术界不在以是否享有实体权利或与民事、行政纠纷是否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作为判断某人能否享有诉权的标准。实际上,正是由于“民事、行政诉权的程序涵义”的出现,才为检察机关享有诉权找到了理论注脚。

所谓民事(行政)诉权的程序涵义,即在程序上向法院请求行使审判权。这种意义上的诉权的行使旨在启动诉讼程序和从程序上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3]这表明,基于诉权的程序性,民事、行政诉讼程序的启动呈现多样化。换言之,启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不再由实体权利人或直接利害关系人所独有,只要非实体权利人或非直接利害关系人经合法授权,他们完全可以基于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启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这虽然并不能必然推导出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诉讼中当然享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进而提起民事、行政诉讼,但至少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行政诉讼提供了逻辑前提。

2、当事人适格理论

传统的当事人适格理论主要是从实体法角度去考虑当事人适格的基础,把当事人适格的基础完全归于原告和被告对诉讼标的的管理权或处分权,认为诉讼当事人是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案件审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受法院裁判拘束的人。换言之,非实体权利人或非直接利害关系人不是当事人,不能提起民事、行政诉讼。我国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关于原告的规定与传统的当事人适格理论是一脉相承的。目前,国内不少学者就是以这种传统理论对检察机关的职能扩张提出了质疑。但问题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传统的当事人适格理论已很难适应某些新型诉讼的需要。例如,在公害诉讼、环境权诉讼中,其争点一般具有公共性,纷争当事人一方往往是数目众多且处于相对弱势的受害人。如果按照传统的当事人适格理论,那么,这些受害人就应当一并参加诉讼并在法庭上举证、质证和辩论。显而易见,这在目前条件下是难以实现的。

为解决上述难题,学者们提出了新的当事人适格理论,从而使当事人适格的范围得以拓展。根据这种理论,诉讼当事人分为实质当事人和形式当事人两类。诉讼当事人是系争民事或行政实体法律关系主体的,为实质当事人;诉讼当事人是非系争民事或行政实体法律关系主体的,为形式当事人。其中,形式当事人存在于诉讼担当的情形。诉讼担当又可分为法定诉讼担当(法定信托)和任意诉讼担当(任意信托)两类。所谓法定诉讼担当是指法律明确规定第三人(非系争实体法律关系主体)为他人(系争实体法律关系主体)而以自己名义作为诉讼当事人提讼和进行诉讼;任意诉讼担当是指实体权利人将某项诉讼实施权明确授予第三人,从而该第三人成为适格的当事人,而该实体权利人就该诉不得为当事人。[4]可见,在现代民事、行政诉讼中,诉权不再被系争实体法律关系主体所独占,也可以由非系争实体法律关系主体即形式当事人行使。毫无疑问,非系争实体法律关系主体若想作为形式当事人来行使诉权就应当具备法律或者实体权利人的授权。由此观之,前文所述各国的检察机关之所以能够提起或参与民事诉讼,就在于检察机关存在法律上的授权。

3、检察理论

应当说,诉权理论和当事人适格理论仅仅是为检察机关提起或参与民事、行政诉讼提供了理论上的准备,其本身尚不足以必然推导出检察机关就是提起或参与民事、行政诉讼的适当选择。我们认为,世界各国之所以普遍选择检察机关作为提起或参与民事、行政诉讼的法定机关是由检察机关的性质与地位所决定的。

尽管当今世界各国对检察机关的定位有所不同,但都承认检察机关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检察机关作为公益代表人既有其深远的历史根源,也有现实的法律依据。从历史起源来看,检察机关或检察官从其产生之日就作为公益的代表参与诉讼。例如,14世纪初,法国国王为了加强王权而颁布赦令规定,代表国家参加诉讼的人(即最初的检察官)以国王的名义参加一切诉讼。后来,这种最初的检察官渐渐变为负责维持公共秩序,特别是在犯罪地区负责维护公共秩序,以保卫国家利益的官员。[5]当前,检察机关在西方国家已经被视为“最高法律秩序的代表”和“社会公益的维护者”。如英国著名法学家韦德认为:“为了公共利益而采取行动是检察总长专有的权利。他的作用是实质性的、合宪的,他可以自由地从总体上广泛地考虑公共利益。”[6]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勃瑞威尔在一则判例中也指出:“不管何时,只要被指控的行为影响到合众国整个国家利益,涉及到宪法要求必须关心的国家事务,涉及到国家要保障全体公民的平等权利的义务等,联邦总检察长均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以至刑事诉讼。”[7]在成文法中,西方国家检察机关的公益代表人身份更是得到了直截了当的体现。如德国《行政法院法》第35条规定:“在联邦行政法院内任命一名检察长,他可以参与联邦行政法院的案件诉讼,以维护公共利益。”日本《检察厅法》第4条规定“……(检察官)作为公益代表人,进行其他法令规定的属于其权限的事务。”英国1994年修订的第三版《英国皇家检察官准则》中将“公共利益检验”作为提起公诉的条件之一。因此,可以说公益原则是检察机关或检察官活动的最基本原则。

毋庸置疑,检察机关的公益原则为检察机关提起或参与民事、行政诉讼找到了最佳契合点。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社会的持续进步,在民事、行政诉讼中出现了许多新型案件,如环境与资源保护案件、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反垄断案件、国有资产流失案件等,而这些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不仅事关诉讼当事人的切身利益,而且涉及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对于此类案件,世界各国无不实行干涉主义,限制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以达到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然而,在国家机关体系当中,检察机关无疑最适合充当代表国家机关干预特定民事、行政诉讼的角色。首先,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身份与国家干预特定民事、行政诉讼的目的之间不谋而合。其次,检察机关具备诉讼上的技能与经验,这也为检察机关行使、参诉职能打下了良好的基础。再次,检察机关超然于双方当事人,这有利于其客观公正地行使、参诉职能。最后,若由其他国家机关行使民事、行政、参诉职能将不可避免地存在缺陷。如对于审判机关而言,无疑会破坏其中立的地位。对于立法机关而言,其立法权的法律定位决定了其不可能同时享有、参诉职能。对于行政机关而言,虽然政府的职能部门在某些方面可以代表国家,但在民事诉讼中由政府职能部门代表国家一方面会造成国家利益在不同部门之间的冲突,另一方面,会违背民事诉讼中的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原则。这是因为,在公益诉讼中,政府职能部门与民事违法者之间往往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1] 宋安明。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十年来成绩显著[N].检察日报,2001-8-22(1)。

[2] 王景琦。司法改革与民事检察监督刍议[J].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1,(2):34。

[3] 江伟、邵明、陈刚。民事诉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53。

[4] 江伟、邵明、陈刚。民事诉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53。

[5] 郭成伟。外国司法制度概要[M].江苏:江苏人民出版社,2001.136。

民事诉讼法指导案例范文第4篇

关键词:政府信息;信息公开;诉讼

中图分类号:DF7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4853(2011)06-0088-06

Study on Several Legal Issues of Government Information Disclosure Litigation

ZHANG Miao-tang1,LU Qin2

(1.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s and Law Graduate School,Shanghai 200063,China;

2.Peoples Court of New Pudong District,Shanghai 200134,China)

Abstract:Based on the analysis of disclosure of government information of Peoples Court of New Pudong District in Shanghai,it points out that there are some problems regarding the review standard of prosecutors application,the assertion of government information,the authenticity and the duty to disclose of the government information.It is suggested that government information disclosure litigation be perfected by standard setting and application,maneuverability category of information scale,typification of lawsuits and establishing case guidance system.

Key words:government information;information disclosure;lawsuit

政府信息公开是现代民主和法治的基本要求,被人们称为人权制度的核心表现方式。在我国,政府信息公开也逐渐成为民众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实施至今已有三个年头,上海市作为全国最早以法规的形式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的城市之一,从2004年的《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实施至今也有七个春秋,今年又出台了《条例》的司法解释。实践的发展,是否实现了保障民众获取政府信息权利、促进依法行政和发挥政府信息服务功能的立法目的?司法实践中对相对人知情权的保障程度如何?笔者搜集、整理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近三年来的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以此为例进行分析,试图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探求存在的问题,以期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开展。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基本情况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是上海市最大的基层法院,每年审理的行政案件数量为全市之最。以2010年为例,该法院全年受理行政案件381件,占上海市一审法院受理行政案件总数的20.30%(见图1)。自2008年5月1日《条例》施行至2011年5月13日止,该法院共受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一审案件61件,其中2008年1件,2009年16件,2010年32件,2011年12件,共有撤诉案件12件。这些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均由相对人申请引起。(见表1)

(一) 浦东新区法院政府信息公开诉讼案件类型

以案件涉及内容的性质为依据,主要分为三类:第一类是与重要财产利益相关的信息。主要涉及房屋拆迁、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领域,该类诉讼在首批信息公开诉讼案件中占了相当大的比例,有44件(不包括撤诉案件),占信息公开案件总数的72.13%。其中2008年1件,2009年12件,2010年22件,2011年9件。原告对于此类信息的较多诉求反映了公民对属于基本人权的重要财产利益信息的特别关注;第二类是与个人相关的信息。公民对自己个人信息的查询和获得,不仅是个人信息权的体现和落实,也是公民知情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此类案件有3起,分别是关于某刑事案件调查中的鉴定申请信息、社会保障和房屋产权信息。第三类是事关公共利益的信息。诉请公开可以供公众共同使用的信息,这类信息公开诉讼属于通常所说的公益诉讼案件。此类案件有2起,一起涉及建设工程规划决定及相关档案材料的信息,另一起涉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总平面图的信息。(见图2)

图2 浦东新区法院政府信息公开诉讼案件类型图(二) 行政机关答复的基本情况

在上述61起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中,除12起撤诉外,余下案件的行政机关答复情况统计如下: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有16起,占案件总数的26.2%;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有12起,占案件总数的19.7%;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并告知其查询途径的有7起,占案件总数的11.5%;不符合申请条件,不再作出答复的有4起,占案件总数的6.6%;不属于政府信息的有3起,占案件总数的4.9%;告知仅存在部分信息的有2起,占案件总数的3.3%;涉及个人隐私,权利人不同意公开的有2起,占案件总数的3.3%;属于商业秘密的有1起,占案件总数的1.6%;不予受理的有1起,占案件总数的1.6%;答复信息,原告不服的有1起,占案件总数的1.6%。(见表2)

(三)案件判决的基本情况

上述案件中,除12起撤诉,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有39起,占案件总数的63.9%;撤销的有4起,占案件总数的6.6%;确认违法的有3起,占案件总数的4.9%;驳回的有2起,占案件总数的3.3%;判令履行法定职责的有1起,占案件总数的1.6%。(见表3)综合统计原告的败诉率是67.2%;行政机关的败诉率是13.1%。其中驳回诉讼请求的理由有以下几种:(1)答复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被诉行政机关无法定职权;(3)原告与相关政府信息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4)行政机关不掌握相关信息;(5)被告履行了职责;(6)答复有瑕疵,但结果正确;(7)原告缺乏相应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8)不属于法院审查范围。撤销的理由有以下几种:(1)程序违法,法律适用不当;(2)事实不清,法律适用不当;(3)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确认违法的理由如下:行政机关构成行政不作为,但信息已在诉讼中公开的。驳回的2起案件都是因为被告主体不适格。

从申请公开信息类型的统计数据上看,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司法实践还呈现出如下现实特征:

1.申请公开的基础动因主要还不是民主政治参与的需要,而是“生活需求实用型”的,不是“决策信息需求型”的,而是“执行信息需求型”的。[1]申请者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有一个明显的特征,即与民众基本生活需求联系越紧密,信息需求越大,争议发生率越高,不是把维护知情权作为最终目的,而是把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作为一种手段。例如孟某在2009年共提起7件政府信息公开诉讼,董某在2010年共提起12件政府信息公开诉讼,这些案件大都与拆迁有关,他们通过诉讼收集自己想要的信息,通过连续不断的诉讼给拆迁主管部门施加压力,从而达到获取高额补偿的目的。在盛某诉某镇政府关于公开某老宅批准建房的文件案中,原告的目的就是通过诉讼获取被告“政府信息不存在”的答复,作为其在另一起民事案件中的证据。这些例子都是这一特点的有力证据和突出表现。由此可见,知情权之于中国公民主要是工具性的权利,还不具有成为独立价值的宪法基本权利的现实基础。

2.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的被告呈现多元化特征,涉及大部分政府部门。从行政机关答复的情况来看,个别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缺乏重视,不仅存在答复错误、答复不周等问题,甚至还有超期拒绝答复的现象。从诉讼结果来看,据法院法官讲述,政府信息公开类案件成为所有行政案件中被告败诉率最高的类型。

3.从大量房屋拆迁信息案件可以看出,目前诉请公开的多限于与个人利益相关的信息,鲜有涉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信息公开诉求,显示出我国的信息公开诉讼尚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有着鲜明的时代特征。而且主要集中在财产类信息领域,紧随社会矛盾的焦点问题,反映出来的社会矛盾十分突出。

二、政府信息公开诉讼所面临的问题

(一) 对申请标准要求过高

一般而言,申请人都是在为获取对自身有利的法律依据、法律事实或者证据的情况下,才会启动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程序。可以说,“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行为通常是一种非独立的、附随性质的行为。”[2]例如在黄某诉某镇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中,原告黄某要求获取“浦东新区某镇某村村9组原仓库1层楼改建成2层楼,并占用农田建水泥场地,占地近2亩的批文”的申请,以证实该仓库区域存在违法建筑。而被告答复原告申请不符合《规定》第21条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故不再按照规定作出答复。而法院认为申请人填写的申请内容,没能够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所以,原告对申请内容的描述不明确,行政机关无法提供相关政府信息。又如在孟某诉某规土局政府信息公开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查阅其居住区沪浦规建(94)778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决定及有关档案材料或者监督检查记录的政府信息,被告认为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因内容表述太宽泛,无法据此提供确定的信息,要求原告按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明确所要查询的具体内容后再予申请。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事实上,申请人对政府信息的存在形式和内容并不十分清楚,正是基于这种模糊,才使得申请人想借助法律途径知晓真相,以验证基础行政行为决定的存在及合法性。因此,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规范不应该将申请人对政府信息的“知道程度”作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准入门槛。

(二)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不明确导致法院在审理中认定困难

《条例》第2条对政府信息的范畴进行了界定,第14条第3款又对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了规定,但由于立法对“政府信息”的定义过于宽泛,申请人基于只要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均为政府信息的观念,提出大量公开申请,并以此为基础提起行政诉讼,试图采取“曲线救国”的方式解决已经过司法审查的行政争议。

由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的模糊性,在具体案例中法官有时难以判断其是否属于政府信息的范畴,从而给法院的判决带来了一定的不确定性,甚至会出现同类案件的不同审判结果,降低了司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例如在原告张某诉被告某区发改委要求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中,对原告申请获取的浦综规(94)1031号文,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单纯的文件名称不是行政机关的最终决定,属于过程性信息,不属于《规定》中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即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法律规范调整的范畴;另一种观点认为,文件名称是文件的一部分,如果该文件属于政府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且没有免于公开的情形,那么作为该文件组成部分的标题、名称及文号等内容亦为政府信息并应当予以公开。

(三)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中政府职责的审查、信息真实的认定问题

在原告刘某诉浦东新区政府某部门信息公开一案中,原告刘某是浦东新区某镇某村7组村民,承包了集体土地并拥有宅基地,但不清楚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被什么部门通过什么方法征收。原告于2010年7月申请公开该地块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被告知政府信息不存在。法院最后认定原告对申请内容的描述是明确的,但被告经过检索未能发现,故其作出《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此案中,问题首先是政府有没有公开信息的法定义务,其次是政府有没有制作保存信息的义务。以上两种义务是合而为一,不可分割的,但是由于我国法律制度的缺陷,对政府信息公开的司法审查范围的局限性,以致于在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中出现了上述义务被人为分割的现象。从法律上讲,履行义务和存在的义务是两个问题,政府制作保存信息是第一性的义务,即基础性义务,公开信息是附随性质的义务,也就是说负有制作保存义务的政府主体,在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中,因其未履行保存义务而导致信息公开不能,不应构成信息不存在的豁免,但由于相关法律并未明确司法审查标准,因而对此难以作出行政机关违法的判决。

原告曹某诉某部门政府信息公开案中,原告要求获取由被告制作的核发给A县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B有限公司、C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D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及某镇老镇区4号地块二期、三期、四期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被告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的上述四家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描述是明确的,对第二部分信息以告知书的形式进行了明确告知;对第一部分信息,经被告查询,原A县某局向A县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发出《关于某镇4号地块建设工程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未查到B、C、D三公司的相关信息,并认为其已向申请人提供了全部的政府信息。而原告认为被告仅仅提供了一家公司的信息,未完全履行公开义务;其中被告提供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落款公章是2000年12月30日A区规划管理局,而当时A区还未成立,仍是A县,此信息涉嫌伪造,但法院并未审查其真实性。这一关键问题有可能决定案件结果,但是司法实践中通行的做法是对于政府信息的真实性一概不予审查,笔者认为这是我国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中的重大缺憾。

三、完善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制度的建议

(一)对申请内容不应当采取严格审查标准

《条例》第20条第2款规定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的内容;《规定》第21条规定了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书应当载明的内容,第22条第2款规定了行政机关的帮助义务。从形式上看,《条例》是行政法规,《规定》是地方政府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大于地方政府规章。在《条例》中并无严格的审查标准要求,只是要求申请人对申请事项进行描述。《规定》将《条例》第20条具体化,要求申请人提供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描述有困难的,向行政机关咨询的,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而对处于弱势地位的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设置如此严格的申请条件,显然是极不合理的,有违反上位法之嫌。

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刚刚起步,民众的信息需求多属“生活需求实用型”,而非“民主政治参与型”,其通过信息公开的途径争取自身合法权益的努力应得到法律支持。如果对申请内容采取严格的审查标准,处于弱势地位的相对人,其知情权将难以得到保障。申请标准应当切实可行,以形式标准为主,即只要符合法定的基本形式即可。行政机关应该本着便民、利民原则,对申请进行综合判断,只要申请人描述了信息的种类、数量、涉及的相关人和事项,行政机关就应当受理并尽力查找和公开。另外,《条例》第13条规定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标准是一种模糊化的语言表述,在法院审查相对人的原告资格以及申请事项的受案范围时,不应该适用严格的实质审查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司法审查中,“特殊需要”标准就应是“权利义务实际影响”标准,凡是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受到影响的,法院就应赋予其原告资格,予以受理。

(二)为政府信息界定可操作性的范畴

建议对政府信息作出比较具体的规定,明确过程性信息和临时性信息以及政府机关内部的人事、财务信息、批准文件是否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另外,应要求各级政府部门分别编制或修订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公开目录,在指南和目录中科学、明确、详尽地界定可以公开和不能公开的政府信息,以便行政相对人行使权利,也能避免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中出现执法不一问题。

需要说明的是,过程性信息要有具体的认定标准。行政机关对某事的处理进展情况、行政机关对某事的研究讨论记录、领导的批件、内部请示过程中上下级之间的函件等统称为过程性信息。对此需要区别对待。(1)针对已经办结的事项形成决定或者结论的过程中的相关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公开,包括领导的批示、行政机关之间的联系信息、研究和讨论的记录。(2)行政机关正在办理事项的过程性信息的公开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首先,法定程序中规定要公开的应当公开。现代行政程序法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公开原则,为了保证当事人或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行政程序法中往往规定在行政行为实施的过程中要以一定的方式公开相关的信息。其次,在不影响行政机关后续工作、不损害他人或者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行政机关可以公开某些过程性信息。比如某些管理事务的进展情况、已经确定的某些信息等。《条例》第6条的规定就含有这样的立法精神。

(三)行政诉讼类型化

为了充分保障公民权利和公共利益,大陆法系行政诉讼类型化的路径值得我们借鉴。例如德国的规范性审查诉讼、日本的机关诉讼和民众诉讼以及法国的越权之诉。其中,“日本的民众诉讼是指以请求纠正国家机关或者公共团体不符合法律的行为的诉讼,这一诉讼不限于救济人自己的权益。”[3]事实上,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包括主观争议和客观争议,只不过主观诉讼着重于监督行政公权力的运行,以保护公共利益为目的,客观诉讼的出发点是保护公民合法利益,二者都以政府公开的信息是否真实为争议焦点。“基于主观诉讼与客观诉讼在原告要件、审查对象和试图保护的利益上的根本差别,现代国家不可能通过某一单个类别的行政诉讼制度(如主观诉讼或客观诉讼)同时实现两种利益的保障,因此,若要全面解决此类纠纷,便应当在区分客观争议和主观争议的基础上,确立类型化的行政诉讼制度。对于客观争议,确立客观诉讼制度,对于主观争议,确立主观诉讼制度。结合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特殊性,在制定政府信息公开法和修改现行行政诉讼法时,这应当成为完善我国信息真实性争议解决机制的基本路径。”[4]

(四)确立政府信息公开的案例指导制度

就促进信息公开诉讼实践发展而言,怎样在仅有国务院《条例》和少数地方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对信息公开诉讼作出简略规定的情况下,在司法实践中能够切实保障公民知情权,监督行政机关权力的行使,以增强其对信息公开制度的司法保障实效,不断提高审判水平,是目前面临的突出问题之一。在当前尝试建立中国案例指导制度,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形势下,以案例指导制度来推进信息公开,指导对新兴的信息公开诉讼案件的裁判,是一个绝佳的选择。

“运用‘案例指导制度’来指导对信息公开诉讼案件的审判,意味着更多地运用典型的权威个案裁判来‘指导’相同类型案件的审判,而不同于以往一般地‘适用’条文化的司法解释来规范对相关案件的审判。这就要求国家司法机关比以往更加注重对具体个案的研究,更善于通过对个案的分析、判断、归纳和推理,来提炼概括相应的诉讼规则,以深化对信息公开诉讼特质的认知,充实丰满相关审判规则,并在具备相应条件时,将其逐步提炼概括成为或个案化的司法批复,或条文化的审判规则,或国家的正式立法文本。”[5]

参考文献:

[1]倪洪涛.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周年年度调查报告――基于透明中国网刊载的40宗涉诉案的考察[J].行政法学研究,2009(4).

[2]于立深.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运行的实证分析――以诉讼裁判文书为对象的研究[J].法商研究,2010(2).

[3][日]盐野宏.行政法[M].杨建顺,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430.

[4]邓剑光.论政府信息真实性争议及其解决机制的完善――“华南虎照风波”引发的行政法学思考[J].政治与法律,2009(6).

[5]赵正群,董研.中国大陆首批信息公开诉讼案件论析(2002―2008)[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9(6).

民事诉讼法指导案例范文第5篇

法律实务 中,在由属人法支配的家事案件领域很早就开始适用涉外私法,但大法院中出现的首个从国际私法角度考察涉外事件的案例却是关于涉外离婚国际管辖权的1975年7月22日74ME22判决。

该判决认为,就外国人之间离婚案件裁判请求权的行使而言,基于诉讼程序公平及正义的观念,当作为相对方的被请求人下落不明或存在其他与此相当的情况时,或者即使相对方积极应诉也不会导致其利益受到不当侵害时,拒绝对其进行审判就是拒绝法律对外国人的保护,有违正义;但是,除上述例外情况外,必须以作为相对方的被请求人的住所在我国为要件。该判决原则上承认了从国际主义立场出发,根据国际私法的推理 来确定国际管辖权的标准。就当时而言,这可以说是一个十分进步的判决。

但是,大法院最近判决(1994年2月21日宣告92SI26)却指出,我国法院是否对外国人之间的家事案件有裁判管辖权,应以我国家事诉讼法中关于国内土地管辖的规定为基础,参酌外国人之间诉讼所具有的特性,考虑当事人之间的公平、诉讼程序的适正与顺利、诉讼经济等,依推理和正义观念作出决定。虽然从结果来看,该判决的宗旨与上述判例相同,但却与德国民事诉讼法一样,采取了把重点放在民事诉讼法中土地管辖规定之上的裁判法学的处理方法 .

对于财产法案件,过去多数情况下并不适用涉外私法,而是将之视为国内事件盲目适用国内法。但是,大法院1982年8月24日判决(81DA684)指出,属于涉外私法第1条规定的关系的案件应该适用涉外私法,并且对该案采取了破弃还送 措施。这一判决指出了国际化时代涉外私法的重要性和强性性特征,意义重大。

关于财产法案件的国际管辖权,在大法院判例中很早就出现了许多以德国和日本民法学者的类推说(如果民事诉讼法上的国内土地管辖得到承认,则国际管辖也就得到了承认)为根据的判决(义务履行地管辖,大判1972年4月20日宣告 71DA248),其中特别具有划时代意义的是大法院1988年10月25日判决(87DAKA1728)。该判决指出,对于双方均为外国人的事件,在判断有无国内财产资料 时,可以把民事诉讼法第9条作为直接的国际管辖规定。但是,大法院1989年12月26日判决(88DAKA3991)却指出,虽然我国没有土地管辖权,但外国法人仍然向我国法院申请民事诉讼法上的保全命令 或任意竞卖 的,从国际民事诉讼裁判管辖的相关推理 来看,可以认为我国法院对于与该申请债权相关的诉讼具有财产权。这一判决强调了国际主义的立场。然而,大法院1992年7月28日判决(91DA41897)却指出,虽然最终应追求当事人之间的公平、裁判的适正和迅速这一基本理念 ,并根据推理 作出决定,但因此种情况下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土地管辖的规定也是基于上述基本理念制定的,所以,如果依上述规定裁判籍在国内,就可以认为我国对于该涉外事件相关诉讼也有裁判管辖权,从而承认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条(事务所所在地管辖)进行的国际管辖。

与外国判决的承认有关的判例也主要出现在离婚案件判决中。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在1971年10月22日判决(71DA1393)指出对于美国的离婚判决没有相互保证之后的10余年间,美国判决在我国都得不到执行。

大法院1989年3月14日判决(88ME184191)指出,对于纽约法院的判决有相互保证;1988年4月12日判决(85ME71)指出,作为承认要件,判断外国法院有无裁判权的标准,应与判断我国有无直接的国际管辖权的标准 一样。

大法院1987年4月14日判决(86旦57,58公87年812项)指出,符合承认要件的外国判决在韩国法上和在外国法上具有同一的效力;对于外国判决的既判力已经得到韩国承认之后又在韩国法院提起的诉讼案件,韩国法院应该驳回起诉。该案件案由如下:一对韩国人夫妇在美国生活并提起离婚诉讼、抚养费和子女引渡请求诉讼之后,又在韩国提起了相同内容的诉讼,导致诉讼在两国同时进行。因美国法院的判决首先宣告并确定,所以韩国法院承认其既判力。这是一个涉及国际诉讼竞合问题的案件,而且也正是这一点构成了上告理由。但是,大法院并没有对此做出明确判断。

虽然难以说这是把民事诉讼法第234条直接适用于国际诉讼竞合,但从旨在避免重复性判决、实现共同判决的理想的国际裁判管辖权原则来看,应对国际诉讼竞合进行柔软地、有弹性地规范(国际裁判管辖权问题的处理方法)。在此过程中,应考虑民事诉讼法关于承认外国判决的明文规定,并考虑承认外国判决的可能性(外国判决的承认问题的处理方法)。

针对在海上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损害,大法院1983年3月22日判决(82DAKA1533)把到达港作为结果发生地纳入了不法行为地之中,从而以我国法律为准据法做出了判决。1994年1月28日判决(93DA18167)、1994年2月8日判决(93DA34749)也体现了同一宗旨。

关于外国法内容的查明,大法院1990年4月10日判决(89DAKA20252)指出,外国法是法,因此,法院应依职权对其内容进行调查,并可采用法院认为合理的方法进行。1992年7月28日判决(91DA41897)指出,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证明准据外国法内容的证据方法和程序 没有任何限制,因此可以自由证明。

尽管大法院判例的倾向基本上是一种忠实于成文法主义 的、裁判法学性的处理方法,但在急剧变化的国际社会中,仅靠现存的陈旧的涉外私法规定已很难在具体案件中得出具体上妥当的结果,因此,也表现出如下趋势,即从国际主义的推理正义和衡平立场出发进行的“柔性”法律解释开始逐步增加 .

五、 国际私法学会的创立与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