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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活动的介绍

公益活动的介绍

公益活动的介绍范文第1篇

一、时间安排

2月28日—3月8日为准备、宣传阶段

3月9日—3月25日为检查、处理阶段

3月26日—4月15日为总结、汇报阶段

二、清理整顿范围

1、各类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重点是汽车站、八一六南北、玉荷、莲荷东西路段等商贸密集区、敖江、琯头工业区等工业密集区,以及城乡结合部的职业中介机构聚集地,以及自发形成的人力资源交易场所。

2、各类用人单位。

三、清理整顿内容

1、职业介绍机构是否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是否领取了《职业介绍许可证》、《营业执照》,并在规定的范围内开展职业介绍活动。

2、职业介绍机构中介行为是否违反《就业促进法》等规定,及其收费标准执行情况等。

3、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是否虚假招聘广告、信息,是否将“乙肝五项”作为体检项目,是否收取报名费、培训费、保证金(押金)等费用;是否扣留劳动者各种身份证件;是否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有否非法招用童工、有否办理录用登记手续,并妥善保管有关资料。

4、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考核鉴定机构有否经审批取得《民办职业培训许可证》、《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营业执照》是否依法开展培训和鉴定工作。

5、其它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的。

四、组织实施

1、建立日常巡查制度。

县劳动监察机构对辖区内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先进行摸底,做到心中有数,制定日常检查安排计划。加强对城区的日常巡查工作,重点是打击取缔非法中介,规范民办职介机构中介行为,由县劳动监察大队,对城区等进行日常巡查,并将检查情况报上级部门。

2、加强督查。

(1)严厉打击职业介绍领域的违法犯罪活动。对以职业介绍为幌子骗取求职者财物,拐卖妇女儿童和抗拒、阻挠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等违法犯罪活动,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

(2)依法取缔“黑职介”。协调有关部门,对未取得职业介绍许可证和营业执照,非法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组织或者个人予以查处取缔。

(3)依法加强职业介绍监管。对申请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劳动保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能范围和相关规定,严格审查申请人是否具备准入条件和开业资格。对已取得职业介绍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职业介绍机构,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日常监管,严格审查职业介绍机构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建立健全职业介绍机构守法诚信档案。对职业介绍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依法立案查处;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此次专项行动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涉及人才中介机构的,由人事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4)规范用人单位招工行为。对虚假招工信息、向求职者收取费用,以招聘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用人单位,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3、加大宣传力度,充分发挥舆论导向作用。

(1)组织就业管理中心等部门在城区主干道、路口及公益宣传栏上公布县人力资源市场地址、电话,宣传人力资源市场管理有关规定。

(2)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广泛宣传报道人力资源市场管理有关规定,宣传并公布公共职业介绍机构等,确保用工信息进市场,引导求职者到人力资源市场求职登记。并对职业介绍机构在促进就业工作的成效和先进事迹进行宣传,对非法中介机构及其违法行为进行曝光,充分发挥舆论导向作用。

五、工作要求

1、高度重视。维护人力资源市场正常秩序,是保持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的需要,是保持就业局势稳定的需要,是改善农民进城就业环境的需要,要发挥市场配置人力资源资源基础作用的需要。要严格执行《就业促进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认真清理整顿人力资源市场秩序,切实维护求职劳动者合法权益,确保专项行动取得实效。县劳动保障、人事、公安、工商四部门成立专项行动领导协调小组,对此次专项行动的开展进行领导协调,专项行动领导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

公益活动的介绍范文第2篇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清理整顿人力资源市场秩序,是维护广大求职者和农民工合法权益,促进人力资源市场健康有序发展,促进劳动者就业的一项重要举措,对有效遏制职业介绍领域的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作用。由镇劳保中心牵头,负责此次专项行动的各项工作。

二、明确目标任务,突出清理整顿重点

这次专项行动的目标任务是:进一步加强人力资源市场和劳动用工监管,严厉打击人力资源市场秩序违法犯罪行为。取缔非法职业中介组织,清理整顿违规经营的职业介绍机构,规范职业中介机构的中介活动和用人单位的招工行为,依法严惩“黑劳工”、“黑职介”等严重违法犯罪行为。通过专项行动,有效遏制职业介绍领域的违法犯罪活动,职业介绍违法违规行为大幅度减少,人力资源市场秩序明显改善,监管制度体系不断完善,招用工行为进一步规范。

清理整顿以工商企业密集区、流动人口集散地、职业介绍机构聚集、城乡结合部中小微企业和自发形成的人力资源交易场所为重点,兼顾其他地区和场所。

三、加强宣传力度,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一是重点宣传政策规定和清理整顿工作要求。通过报纸、电视、电台、网络等媒介,积极宣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及相关进城务工的知识,向进城务工人员和求职者免费发放宣传材料,提高广大求职者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二是宣传对违法案件的查处和清理整顿工作成效。对非法职业中介组织的惯用手法要予以揭露,提高广大求职者的防范能力,防止上当受骗。对违法犯罪活动和违规经营行为,加大曝光力度。

四、强化措施,务求实效

(一)部门密切配合,加大执法力度,实施综合整治。要注重部门联动,强化协调配合工作机制,加强信息沟通,发挥各自优势,形成工作合力。对以职业中介为幌子骗取求职者财物,拐卖妇女或未成年人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和欺骗、贩卖、强迫劳动者劳动的黑色利益链犯罪团伙,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依法立案侦查。对未取得职业介绍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用人单位提供虚假招聘信息,虚假招聘广告,非法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组织或者个人,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取缔。违反规定将“乙肝五项”作为体检项目,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以招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工商三部门对清理整顿人力资源市场秩序专项行动共同研究制定工作措施,各部门要抓好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辖的工作,按照属地管理的要求进行认真部署检查,并加强日常监督管理。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利用对职业中介机构年度审验和企业年检的形式,联合对辖区所有登记注册的职业介绍中介机构进行检查,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规范职业介绍机构的管理与经营。

3、统一行动、联合执法。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安、工商部门将抽调人员组成联合检查组,进行联合执法,出重拳打击和清理非法职业中介,不留死角,不给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

4、依法加强职业介绍机构的监管。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对职业中介机构的业务指导,加大对职业介绍机构的监管力度。

5、建立执法联动机制。针对非法职业中介隐蔽性强、流动性大、违反行政法规与刑事犯罪并存的特点,公安部门要对违法犯罪行为做到快立案、快调查、快处理。

(二)认真受理查处举报投诉。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和受理渠道,在职业中介机构经营场所、工商企业密集区、流动人口集散地及自发形成的劳动力交易场所公布查处取缔“黑职介”的举报投诉电话。接到举报投诉后,要立即调查核实,依法查处,做到有报必查,查必有果。

五、工作安排

公益活动的介绍范文第3篇

汇聚社工力量助力乡村振兴

2021年3月16日为响应县人才办和县民政局关于开展《全国社工主题宣传周“汇聚社工力量 助力乡村振兴”活动》,南部县公益志愿者协会组织二十余名志愿者汇同蒲公英志愿者协会,巾帼志愿者协会等多个社会公益组织齐聚新世纪广场参与此次活动。

上午八点三十分志愿者们来到活动现场迅速摆放好用于活动的宣传展板,整理好宣传资料。活动在上午九时准时开始,现场协会志愿者向周围群众介绍了本次活动的主题。在向群众发放本次主题活动资料的同时也介绍了南部县公益志愿者协会在近两年时间里所开展的各项公益活动,南部县公益志愿者协会在过去的两年时间里通过会员自筹资金长期定向资助品学兼优的贫困学生40余人,共计发放助学金245150元,其中小学、初中阶段按每学期800元标准进行,高中、大学阶段按每个月400元标准进行。据统计,协会成立至今共计发放助学金1005659元。同时协会还开展了关爱留守老人、留守儿童、抗艾宣传、无偿献血、抗疫志愿服务等多个活动,活动现场用图文的形式展示了近两年所开展的活动内容,也用这种方式更直观的向广大群众和社会各界人士就社工的定义做了详细的介绍。

志愿者杨晓宝对参观展板的群众介绍到“社会工作是以实践为基础的职业,是促进社会改变和发展、提高社会凝聚力、赋权并解放人类的一门学科。社会工作的核心准则是追求社会正义、人权、集体责任和尊重多样性。基于社会工作、社会学、人类学和本土化知识的理论基础,社会工作使人们致力于解决生活的挑战,提升生活的幸福感,这就是社工存在的意义”

公益活动的介绍范文第4篇

第一条 为了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规范劳动力市场管理,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招用城乡劳动者、劳动者求职择业和劳动力市场中介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劳动力市场运行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统筹规划,采取有效措施,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发展多种类型的劳动力市场服务组织,完善劳动力市场信息和就业服务网络建设,努力开发就业岗位,多渠道、多形式促进就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主管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劳动力市场发展规划;

(三)综合管理和调控劳动力市场的运行;

(四)依法监督检查劳动力市场,查处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工商、物价、公安等行政部门和工会,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力市场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二章 中介服务组织

第七条 劳动力市场中介服务组织是指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和劳动者求职择业提供服务的职业介绍机构。

第八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开办公益性的职业介绍机构;其他单位和公民可以开办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或者非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

第九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机构名称、组织章程、管理制度;

(二)有与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设施和资金;

(三)有熟悉劳动法律法规和相应业务知识,并持有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职业介绍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第十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开展职业介绍活动以及从事相关业务的,须经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领取《山东省职业介绍许可证》;需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的,应当持《山东省职业介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省外组织、公民在本省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者劳务管理机构,须经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对劳动者求职和用人单位用人需求进行登记,并组织供求双方洽谈;

(二)建立劳动力供求信息库,为劳动者求职择业和用人单位提供招用人员信息、职业指导和劳动政策咨询,开展对劳动者素质的测评;

(三)为公民或者家庭用工提供中介服务;

(四)为职业培训提供职业需求信息;

(五)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受劳动行政部门的委托,还可以从事办理失业登记和就业手续,代管劳动者档案,失业救济金,开展劳动工资,组织劳务承包、协作和输出等其他业务。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依法从事职业介绍活动,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虚假情况;

(二)向用人单位介绍法律、法规禁止招用的人员;

(三)以暴力、胁迫或者欺骗等方式进行劳动力中介活动。

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变更、停办或者撤销,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从事涉外劳动力中介服务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特殊困难的求职群体实行优惠。

第三章 求职与招用

第十八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选择职业的权利,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和不同而受歧视。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用人自。

第十九条 求职择业者应当年满十六周岁,有劳动能力并经过必要的职业技能或者专业技术培训。

第二十条 城镇各类失业人员求职登记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失业证以及相应的学历、技术等级等证明;城镇其他人员和农村劳动者求职登记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以及相应的学历、技术等级等证明。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通过劳动力市场进行,依照国家劳动就业政策,坚持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 核、择优录用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招用劳动者,应当向职业介绍机构提交单位有效证明和招用简章等有关材料。

招用简章必须如实注明本单位的性质和地址、招用数量和专业(工种)、录用条件、工作期限、劳动报酬和劳动保护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从农业人口中招用劳动者,须经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从省外招用劳动者,须经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省外用人单位招用本省劳动者,应当向本省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提交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的证明。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收取报名费、登记费和培训费等费用,不得以收取押金、保证金或者集资等作为录用条件。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用人单位利用新闻媒介公开向社会招用劳动者广告或者招用信息,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并经当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核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不得、刊播。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填写省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招用人员登记表》,作为订立劳动合同及办理劳动合同鉴证、社会保险等手续的依据。《招用人员登记表》归入个人档案。

被招用人员需要迁移户粮关系的,《招用人员登记表》作为办理手续的证明之一。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被招用人员,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经劳动行政部门鉴证。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与被招用人员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第二十九条 在职人员转换职业,应当依法与所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者行政关系,不得侵害原单位的合法权益。对违反国家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擅自离职的,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为其办理流动手续。

对符合国家规定转换职业的在职人员,所在单位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流动手续。对拒不办理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直接办理。

第三十条 劳动者跨省或者跨县(市)流动就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领《外出入员就业登记卡》和《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三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年检制度。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规定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书。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职业介绍机构、求职者之间发生的争议,争议各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调解或者裁决,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未经批准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者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山东省职业介绍许可证》:

(一)擅自变更职业介绍机构名称、地址,增设分支机构的;

(二)擅自扩大业务范围的;

(三)拒绝接受年检的;

(四)向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虚假情况的;

(五)采用暴力、胁迫或者欺骗等方式进行劳动力中介活动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职业介绍机构在职业介绍活动中,给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职业介绍机构向用人单位介绍法律、法规禁止招用的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每介绍一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如实提供本单位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招用简章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招用手续、签订劳动合同的;

(三)未经批准从农业人口中招收劳动者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将费用退还当事人,可并处收取金额总数二至三倍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擅自招用广告或者招用信息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会同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罚没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一律上缴国库。

第四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和职业介绍机构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公益活动的介绍范文第5篇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市职业介绍机构(以下简称职介机构)管理,规范职业介绍行为,保护劳动力供求双方和职介机构的合法权益,保障劳动力市场有序、规范运作,根据《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和《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结合*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职介机构分为非营利性职介机构和营利性职介机构。其中,非营利性职介机构包括公共职介机构和其他非营利性职介机构。

本细则所称公共职介机构,是指各级劳动保障部门举办,承担公共就业服务职能的公益机构。公共职介机构使用全国统一标识。

本细则所称其他非营利性职介机构,是指由劳动保障部门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从事非营利职业介绍活动的服务机构。

本细则所称营利性职介机构,是指由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个人举办,从事营利性职业介绍活动的服务机构。

第三条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职介机构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具体办理职介机构管理的相关事务。

第二章职介机构的设立

第四条设立职介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有规范的机构名称、组织章程、业务范围、管理制度及服务办法;

2、专项开展职业介绍服务,并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服务场所、相应办公设施,包括建筑面积在30平方米以上、使用面积不少于20平方米的固定场所、配备符合职业介绍软件配置要求的计算机一台、打印机一台,以及传真机一台、电话机一部等;

3、有不少于5万元的注册资本;

4、具备3名以上、市区常住户口、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熟悉劳动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及业务知识并持有统一的职业介绍资格证书的专职职业介绍工作人员;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开办非营利性职介机构的,应当在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中体现其非营利宗旨。

第五条开办职介机构的单位(或公民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1、申请文书;

2、设立职介机构的可行性分析报告和实施方案;

3、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4、办公和服务场所证明。自有场所应当提交房产证书的原件和复印件;租赁场所应当提供不少于1年租赁期的租赁协议和出租方的房屋租赁登记证的原件和复印件;

5、有关部门出具的开办职介机构必备资金的出资、验资证明;

6、法定代表人和工作人员户籍、文化程度和职业资格证明及相关资料;

7、劳动保障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六条申请开办职介机构的,由开办单位(或公民个人)向所在地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交有关证明及资料,劳动保障部门对其开办资格、业务范围、经营场所、工作人员职业资格等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颁发《职业介绍核准证》;不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申请在*市外来人员就业服务中心开办职介机构的单位(或公民个人),向市就业管理服务局提出申请,由市就业管理服务局核准、发证。

核准设立的职介机构,不得兼营其他业务。

第七条开办非营利性职介机构,须持劳动保障部门的核准文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到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登记。属于事业单位的,应到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办理事业单位登记或备案。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应到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开办营利性职介机构,须持劳动保障部门的核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注册登记。

第八条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核准,不得擅自从事职业介绍活动和擅自设立职介机构。

第九条设立中外合资职业介绍机构,按照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办理。

第三章统一管理规范运行

第十条职介机构应运用市场机制,遵循平等自愿、双向选择的原则,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的就业服务。

第十一条职介机构应为用人单位和求职者提供下列服务:

1、收集、职业供求信息;

2、办理招聘登记和求职登记;

3、为求职者介绍用人单位;

4、为用人单位和居民家庭推荐求职者;

5、开展职业指导、咨询服务;

6、指导用人单位和求职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指导用人单位及时办理录用备案和就业登记手续;

7、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的其他职业介绍服务项目。

第十二条禁止职介机构有下列行为:

1、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2、提供虚假的职业介绍信息;

3、盗用、抄录其他机构的用工信息;

4、出租、转让、转借、伪造、涂改《职业介绍核准证》;

5、雇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6、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职业;

7、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无合法个人身份证件的求职人员提供职业介绍服务活动;

8、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服务活动;

9、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10、以暴力、胁迫、欺诈、诱惑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11、以职业介绍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十三条职介机构应在服务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注册登记证(照)、《职业介绍核准证》等有关证照,公布服务项目、服务方式和程序(用工须知、求职须知等)、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职介机构工作人员实行持职业介绍资格证书上岗制度,统一佩带身份牌,标明姓名、职务。

第十五条职介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应统一使用职业介绍软件和市劳动保障部门统一印制的求职登记表、用人单位招聘登记表;统一使用电脑打印的职业介绍推荐信,并保留存根,以备核查。

第十六条职介机构的名称必须规范,列示如下:“*市生产要素×××职业介绍所”、“*市×××县(市)、区×××职业介绍所”、“*市×××县(市)、区×××镇(街道)×××职业介绍所”;各县(市)、区职介机构名称不得相同。

第十七条职介机构设立分支机构或因故更名、换址的,应当提前30天向原核准部门和注册登记管理部门申报,办理变更手续;并到变更后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备案等有关手续。

职介机构因故终止的,应当向原核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上交《职业介绍核准证》,并到原注册登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职介机构必须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定期向劳动保障部门据实填报业务报表和工作情况,参加由劳动保障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

第十九条劳动保障部门对经核准设立的职介机构实行年度审验,并加强劳动监察,重点打击辖区内违法职业中介活动。职介机构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整改期间不得继续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第二十条公共职介机构和其他非营利性职介机构的有偿服务项目,其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营利性职介机构的收费标准,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确定,并接受当地价格部门监督。

第二十一条营利性职介机构相关退款标准列示如下:

(一)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介机构应给予求职者全额退款:

1、职介机构提供用工信息不真实的;

2、用人单位所需人员已招满或非本人原因被拒收的;

3、职介机构介绍工作时,没有向求职者说明工作时间、工作内容等,或开具的职业介绍推荐信中内容不明确(如单位名称、联系地址、联系人、岗

位工种、用工条件、工资待遇等),造成求职者求职不成功的;

4、职介机构未要求用人单位出具营业执照(或副本)和经办人身份证,或未核查求职者相关证件,就给予介绍工作的;

5、职介机构违规使用职业介绍推荐信或财税统一发票的。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介机构应退还求职者招用成功服务费:

1、求职者经职介机构介绍到用人单位报到,由于本人原因而不愿意工作、在有效期内回到职介机构的;

2、求职者不符合用人单位要求、被用人单位在有效期内退回的。

(三)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介机构不予退款:

1、求职者经介绍后,前往用人单位报到的人数多于职业介绍推荐信所具明的人数,被用人单位拒收的;

2、求职者与应聘者非同一人的;

3、求职者弄虚作假或擅自在职业介绍推荐信上签字、涂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