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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券资金管理办法

债券资金管理办法

债券资金管理办法范文第1篇

F8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3)03.0112.03

1上市公司融资发行债券种类

债券是一种有价证券,是经济主体为筹集资金而向债券投资者发行的、承诺按一定利率定期支付利息并到期偿还本金的债权债务凭证。我国上市公司融通资金发行过的债券种类有企业债券、公司债券、可转换债券、分离交易可转换债券、可交换债券、中期票据和短期融资券。我国现行《公司法》、《证券法》、《公司债券试点办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股东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试行规定》、《企业债券管理条例》、《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和配套的《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短期融资券和中期票据业务指引》等法律法规,对上述种类的债券给出了相应的界定。

公司债券,是指由境内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上市公司依法发行的、在一定期间内依据约定的条件可以转换成股份的公司债券,称为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认股权和债券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称为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公司的股东依法发行、在一定期限内依据约定的条件、可以交换成该股东所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的公司债券,称为可交换公司债券。企业债券,是由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简称企业)在境内发行的债券。但是,金融债券和外币债券除外。中期票据,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金融企业(简称企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按照计划分期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债务融资工具。短期融资券,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金融企业(简称企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并约定在1年内还本付息的债务融资工具。

上述各种债券是随着我国各经济发展阶段、经济主体不同融资需要而先后产生的。我国对各种债券颁布了相应的法律法规,规范和管理各种债券的发行,上市公司债券融资离不开这些法律法规的指引。

2上市公司融资发行债券政策考析

目前,我国证券市场上同时存在企业债券和公司债券,它们尽管都是以企业和公司为发行主体,但是二者在发行主体的具体确定、信用基础的要求、监管机构以及法规的适用等方面都有一定的区别。公司债券是企业债券发展到一定阶段之后的一种分支形式,不仅丰富了我国的债券品种,而且,目前二者的不同恰恰体现出了上市公司融资发行债券的政策变迁。

根据《公司法》(2005)、《证券法》(2005)等规定,可以发行公司债券的企业只能是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与此相比,企业的范畴要远大于公司。

我国企业债券最早出现于1984年。当时企业债券的发行并无全国统一的法规,主要是一些企业自发地向社会和企业内部筹集资金。1985年5月沈阳市房地产公司向社会公开发行的5年期债券被认为是改革开放后有记载的第一支企业债券。1987年3月,国务院颁布了《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中国人民银行在年控制额度内,对企业发行债券实行集中管理、分级审批制度。发行债券的主体为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企业可自己发售债券,也可委托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售债券。上市公司发行债券融资,遵守《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如,1991年上市的深安达(000004,现名国农科技)于1992年11月发行3年期的“深安达”债,是记帐式、银行柜台交易企业债券。1987~1992年我国企业债券规模迅速扩大,发债品种主要有国家投资公司债券、中央企业债券、地方企业债券、地方投资公司债券等7个品种。1990年和1991年沪深两个交易所成立、1990年全国证券交易自动报价系统开通后,企业债券也纷纷在这两所一网交易。

1993年,鉴于一些地方发生了企业债券到期难以兑付本息的情况,为规范企业债券的发行,国务院颁布了《企业债券管理条例》,规定企业进行有偿筹集资金活动,必须通过公开发行企业债券的形式进行。同时,发行债券的审批权上收为国家计划委员会(即现在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发行企业债券,需要经过额度申报和发行申报两个过程。国家发改委进行额度申请核定,核准批复后再经中国人民银行和证监会会签,企业才可发行债券。《企业债券管理条例》规定了债券发行条件,如,“发行企业债券前连续三年盈利;所筹资金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等。当时,尽管《企业管理条例》中债券发行主体已扩展为全部法人企业,但由于整顿力度大,审批严格,实际上债券发行主体主要是国有大型企业,重点安排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债券融资,如,铁路、电力、三峡工程等。

1994年后,相当多国有企业进行了公司制改革。我国1994年颁布的《公司法》中“第四章公司债券”第159条明确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为筹集生产经营资金,可以依照本法发行公司债券”。《公司法》第161条规定了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符合的条件,如“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额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额不低于人民币六千万元;累计债券总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额的百分之四十;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等。并规定了公司债券的发行规模由国务院确定,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审批公司债券的发行。自此,以仅仅基于债券的发行主体为公司还是企业来确定其为公司债券还是企业债券并不符合中国的现实状况。上市公司发行债券融资,只要满足有关条件,若按《企业债券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发行,属于企业债券;而按《公司法》规定的程序发行,则属于公司债券。如,1999年上市的北京城建(600266)在2007年11月发行的“07京城建债”,是记帐式、银行间交易企业债券;而在2009年发行“07京城建”,却是记帐式、上交所交易的公司债券。

目前,发行企业债券仍由1993年国务院颁布的《企业债券管理条例》、《证券法》(2005)规范。2008年颁布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推进企业债券市场发展、简化发行核准程序有关事项的通知》,将企业债券发行核准程序由原来先核定(规模)额度后核准发行两个环节,简化为直接核准发行一个环节。根据《企业债券管理条例》(1993)第12条、第16条和第18条规定、《证券法》(2005)第16条规定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推进企业债券市场发展、简化发行核准程序有关事项的通知》(2008)中“公开发行企业债券应符合的条件”规定,公开发行企业债券必须满足的条件限制多、要求高。详见表1。目前,能够发行企业债券进行融资的大多为优质大型企业并且融资大多与项目投资相联。如,2003年上市的中原高速(600020),在2006年所发行的企业债券。

1997年3月,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我国上市公司开始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2001年证监会《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实施办法》,对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细则作出规定。2006年证监会颁布《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进一步明确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是上市公司再融资方式之一。同时,《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中首次提出上市公司可以公开发行“认股权和债券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为上市公司债券融资增加了新品种。为了加强股票市场和债券市场的联通,《上市公司股东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试行规定》在2008年10月由证监会,这为上市公司又增加了一个长期债务融资可供选择的方式。

2005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和《短期融资券承销规程》、《短期融资券信息披露规程》两个配套文件,允许符合条件的企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向合格机构投资者发行短期融资券。在此基础上,《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和《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中期票据业务指引》、《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短期融资券业务指引》于2008年先后。在《管理办法》和《指引》中明确指出,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商协会负责受理短期融资券和中期票据的发行注册,企业应在《接受注册通知书》后两个月内完成首期发行,发行价格、债券利率等以市场化方式确定,发行的债务融资工具待偿还余额不得超过企业净资产的40%。与企业债券相比,短期融资券和中期票据发行条件要求宽松、发行速度快,在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注册后就可发行;利率市场化定价,一般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左右。债务融资工具出现之后,上市公司打破了原有向银行举借流动资金贷款的唯一途径,有条件的公司可通过发行债务融资工具,从市场上借到短期资金。

2007年8月,证监会正式颁布实施《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试点办法》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公司债券发行工作的正式启动。按照“先试点、后分布推进”的工作思路及有关通知的要求,公司债券发行试点从上市公司入手。《试点办法》第7条规定了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的条件。详见表1。《试点办法》还规定,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由保荐人保荐,并向中国证监会申报,中国证监会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发行公司债券,可以申请一次核准,分期发行。自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之日起,公司应在6个月内首期发行,剩余数量应当在24个月内发行完毕。首期发行数量应当不少于总发行数量的50%,发行价格由发行人与保荐人通过市场询价确定。并且要求公司应当在发行公司债券前的2~5个工作日内,将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债券募集说明书摘要刊登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由此可见,《试点办法》使债券发行进入市场化运作模式,对上市公司拓展融资渠道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目前,债务融资工具、公司债券与企业债券在法规上都有相应的适用范围,具体如表1。

2011年初,证监会频频强调要提高公司债融资比重,以改善股市价格结构不合理,同时,证监会推出公司债绿色通道制度。首先,证监会建立了独立于股权融资的债券审核流程,设立债券审核小组,专门从事债券审核;取消见面会、反馈会等,显著提高了公司债发行审核效率。同时,证监会还积极引入银行在交易所交易。2011年11月,证监会又正式启动创业板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债券的工作,允许创业板上市公司向不超过10家的特定对象发行公司债券。目前,在证监会一系列政策措施的推动下,市场发行债券规模和节奏已显著提升。

3债券政策对上市公司融资的导向体现

我国在不同时期所制定的债券政策,对上市公司利用债券融资方式的程度有很大导向作用。具体表现在如下方面:

首先,1984年~1994年间,上市公司很少采用债券融资方式融通资金。从现有资料来看,只有深安达(000004,现名国农科技)在1992年发行过3000万元的企业债券。这是当时的制度使然。处于起步阶段的资本市场,当时发展的重点是股票市场,债券的发展没有受到重视,企业债券仅仅被当作弥补固定资产投资缺口的来源,国家对企业债券的发行严格控制额度,这严重抑制了债券融资方式的使用。另外,在当时股票市场主要为国有企业上市服务的宗旨下,国有大企业一旦得到上市指标这种稀缺资源,其资金需要便可在股票市场得到满足,其后的资金需要还可通过配股等方式来筹措,在不担心资金能否融到的市场环境下,低成本甚至是无成本的股权资金显然比需要还本付息的债券资金更对上市公司有利;当时的上市公司不存在对债券资金使用的渴望。

债券资金管理办法范文第2篇

一、中国债券二级市场的基本情况

(一)二级市场交易的基本模式

中国债券二级市场交易有三种基本模式:一是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二是交易所市场交易;三是商业银行柜台交易。这三种模式的交易方式不同,服务的对象也有所区别。

银行间债券市场,是机构投资者进行大宗批发交易的场外市场,大部分记账式国债和全部政策性银行债券均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交易。场外交易的特点是以询价的方式进行,自主谈判,逐笔成交。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是依托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国债登记结算公司”)的债券簿记系统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债券交易系统进行的,也就是说通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交易系统提供报价信息、办理债券交易,通过中央国债登记结算公司办理债券的登记托管和结算。

交易所市场,是各类投资人包括机构和个人进行债券买卖的场所。交易所市场是场内市场,投资人将买卖需求输入交易所的系统,由电子系统集中撮合完成交易。

商业银行柜台交易,是商业银行通过其营业网点,按照其挂出的债券买入价和卖出价,与投资人进行债券买卖,并为投资人办理债券的托管和结算。经过两年多的准备工作,从今年6月份开始,柜台交易业务已在工农中建的部分分行进行试点。

根据国际经验,债券交易主要通过场外进行,场外交易的债券及其衍生工具数量也往往数倍于交易所中的交易。在我国,1993年至1997年6月间的国债交易主要在交易所进行。1997年6月经国务院批准,银行间债券市场成立。目前形成了交易所交易、场外交易和商业银行柜台交易三种方式并存的格局。从债券的发行量和交易量来看,银行间债券市场已成为我国债券市场的主体部分。

(二)二级市场交易品种及交易增长情况

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主要为现券买卖和回购两种。银行间债券市场正处于发展阶段,债券交易的品种设计选择了最简单的产品,尚未开展债券期货、远期等衍生产品。

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的券种目前主要为国债和政策性债券。交易所市场交易的券种为国债和债券。近年来,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可交易的债券逐年增加。2002年8月末,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公司托管的债券为22462亿元,其中国债为13115亿元,政策性金融债券为8926亿元。在交易所托管的债券约为1800亿元。

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量逐年上升。市场成立前两年现券交易很少,1999年现券交易仅为37亿元,2001年现券交易增加到840亿元。2002年以来,随着中国人民银行各项措施出台实施,银行间债券市场现券交易出现了大幅度增长。截至2002年7月末,现券交易为2977亿元,同比多增2747亿元,增长了近11倍。

2000年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回购交易超过了交易所市场的回购交易,特别是2001年以来,银行间市场的回购交易量成倍增长,2001年银行间回购交易为40133亿元,是交易所市场的2.6倍,2002年1至7月,银行间债券市场回购交易为55925亿元,是交易所市场的4.7倍。从两个市场的交易情况看,交易所市场的现券交易比银行间市场活跃,现券交易量一直大于银行间市场现券交易量,但银行间市场的回购交易已大大超过交易所市场。

(三)债券的交易、托管和清算制度

债券产品由于种类不同,定价较为复杂,因此传统的债券交易大多采用电话询价的方式进行。从欧美发达的债券市场发展趋势来看,随着电子技术的发展以及市场透明度的不断提高,通过电子系统进行交易的方式越来越受到投资者的青睐。

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的有关规定,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债券交易是借助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交易系统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公司的簿记系统完成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利用覆盖全国的数据为债券交易提供电子平台,投资者在该平台达成交易后,再通过中央国债登记结算公司办理债券结算。中央国债登记结算公司为债券的登记托管机构,债券交易的债券结算通过中央国债登记结算公司的簿记系统进行;债券交易的资金结算以转帐方式进行,商业银行通过其准备金账户和中国人民银行资金划拨清算系统进行,商业银行与其他参与者、其他参与者之间债券交易的资金结算途径由双方自行商定。债券交易的结算方式包括券款对付、见款付券、见券付款三种。具体方式由交易双方协商选择。

(四)债券市场的参与者

自银行间债券市场成立以来,中国人民银行一直积极采取措施,努力扩大市场参与者。

银行间债券市场建立初期,仅有16家商业银行总行成员。由于交易成员有限,因而交易不活跃。根据各类金融机构的需求,中国人民银行陆续批准了各类金融机构加入市场。2002年4月,为了继续扩大银行间债券市场参与者,促进债券市场发展,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银行间市场准入制度。从4月15日起,凡符合条件的各类金融机构只要持有效证件到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公司开户,并在规定时间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即可从事债券交易。银行间债券市场准入制度的改革,将减少审批环节,提高效率,进一步扩大债券市场参与者。

截至2002年8月末,在银行间市场进行债券交易业务的金融机构已达817家,其中包括商业银行及其授权分行,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财务公司、租赁公司、中外资保险公司、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和信用社联社。从机构种类上看,已包括各种类型的金融机构;绝大部分金融机构已成为债券市场参与者。

市场参与者的类型丰富多样,具有不同的资产负债结构,对经济、利率、通货膨胀的预期不同,都会促进二级市场流动性提高。目前银行间市场参与者还仅限于各类金融机构,今后,应创造条件吸纳非金融机构包括大型企业、各类基金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银行间市场将成为金融机构以及非金融机构进行大宗债券批发交易的场外市场,市场参与者的范围覆盖到境内的所有机构投资人。

二、中国人民银行在提高债券市场流动性方面所做的工作

近几年银行间债券市场回购交易量增长较快,同回购相比,现券交易不甚活跃,债券的流动性较差。衡量债券市场流动性的标准是,当投资者买卖大量债券时,能够在较短时间成交,同时不引起价格的大幅度波动。因此,无论是银行间债券市场还是交易所市场都不具备较好的流动性。中国债券市场缺乏流动性的主要原因是:第一,债券供给不足,目前发债主体主要为国债和政策性金融债券。第二,债券期限结构不合理,发行的债券大多在5年期以上,1年以下的短期债券非常少。第三,长期以来,商业银行资产以贷款为主,资产结构很不合理,随着债券市场的发展,商业银行正处于资产结构的调整阶段,对债券的需求量较大。第四,尽管近年来债券市场参与主体的种类不断丰富,但从本质上讲都是国有单位,存在相同的价值取向,对债券投资的需求比较集中。债券市场流动性不足,提高了筹资者的成本,不利于债券市场的完善和发展。

为了提高债券市场的流动性,近来,中国人民银行积极采取措施,扩大市场参与主体,提高市场透明度,通过结算业务和双边报价等方式,积极推动债券市场发展。

(一)开展债券结算业务,帮助中小机构进行债券交易

由于银行间市场采用交易对手逐笔谈判、成交的方式,因此信息对交易双方至关重要。随着大量中小金融机构加入银行间债券市场,如何提高市场透明度,帮助中小金融机构及时了解市场信息是非常重要的。另外,中小金融机构顺利进行债券交易,需要在专业人员配备以及设备配置方面达到一定水准。为了解决中小金融机构缺少专业人员和专业知识、缺乏信息等,降低其交易成本,提高盈利水平,从1998年起,人民银行就在部分地区进行试点工作,由一些规模较大、经营状况好的商业银行中小金融机构进行债券交易。2000年为了进一步推动结算业务,规范业务行为,中国人民银行下发了《关于开办债券结算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325号)。,已有近30家的商业银行开展了中小金融机构进行债券结算业务,商业银行在帮助中小金融机构进行债券交易、提供交易信息等方面发挥了较好的作用,中小金融机构在债券市场的活跃程度明显提高。2000年末,中小金融机构回购交易量占全部交易量的比重为9.27%;2001年末,这一比重增长为10.02%,到2002年8月末已增长为14.04%.

(二)调整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准入制度,将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准入由审批制改为备案制

为了进一步扩大银行间债券市场参与者,促进银行间债券市场,简化行政审批程序,2002年4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2002年第5号公告,规定金融机构进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实行准入备案制,即金融机构向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提交有关材料办理联网手续,同时向中央国债登记结算公司提供有关材料开立债券托管后,即成为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市场参与者,所办手续完毕后三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配合准入备案制的实施,中国人民银行组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公司制定了相关配套文件,重新修订了《债券托管账户开销户规程》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债券交易联网管理办法(暂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02年第5号公告精神,分级落实备案管理。

(三)批准9家双边报价商,开展双边报价业务

为了进一步提高债券市场的流动性,今年6月份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了工农中建等9家商业银行成为债券双边报价商。双边报价商可以自主选择报价的券种,在交易时间内连续地报出这些券种的买卖双边价格。其他市场参与者如果认为报价商的报价合适,可以即时点击成交。这样,提高了交易效率,节约了交易成本。

三、进一步发展债券二级市场的政策措施

发展具有高流动性、高效率、公平、统一的债券二级市场,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这是我国债券市场今后的发展目标。中国人民银行作为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主管部门,将加强同财政部、证监会等有关部门协调和配合,积极采取措施,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建设高流动性的中国债券二级市场。

(一)积极扩大债券市场参与者,丰富投资人结构

为了提高债券市场流动性,必须进一步扩大债券市场参与者,允许具有不同的资金需求和资产负债状况的机构参与债券市场,丰富市场交易主体。目前,一些商业银行已经开展了中小金融机构买卖债券、办理债券结算的业务,但该项业务还未扩展到。应尽快通过开展债券结算业务,吸收企业等非金融机构加入银行间债券市场。

(二)增加债券交易品种

根据市场发展需要,有步骤地增加可供交易的债券品种。目前,发债主体只有财政部、国家开发银行和中国进出口银行,商业银行没有发债权,债券发行市场的广度显然不足。可考虑通过发行金融债券、住房抵押贷款债券、企业债券以及市政债券等,丰富债券品种和交易工具。

(三)建立统一的债券市场

银行间债券市场和交易所市场不联通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市场参与者无法自由选择交易场所,自1997年商业银行退出交易所市场后,政策上还不允许商业银行到交易所买卖债券,而非金融机构投资者也无法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二是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债券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公司托管,在交易所发行的债券在交易所的登记公司托管,除少数券种可以转托管到中央国债登记结算公司外,绝大部分债券不得相互转托管。

银行间市场和交易所市场的分割阻碍了中国债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应该尽快解决中国债券市场的分割问题,建立全国统一的债券市场。今年以来,中国人民银行在市场准入政策上已进行了调整,备案制实施5个月以来,已有近100家证券公司、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办理了备案手续。因此,跨两个市场进行交易的参与者会逐渐增多,在一定程度上起到平衡两个市场价格和收益率的作用。另外,在适当时机,可尝试允许部分券种在两个市场进行转托管,从而为下一步两个市场之间债券的自由流动摸索经验。

统一的债券市场并不意味着交易方式、交易场所和托管系统的统一,交易方式和托管系统只是技术层面的问题。发达国家的债券市场也分场内市场和场外市场。统一的债券市场应是指交易主体可以在遵守规则的前提下,根据需要自由地选择交易场所和交易方式,资金可以自由地在不同的市场间流动。

(四)进一步加强债券托管体系建设

债券托管体系是债券市场风险防范的核心环节,有关监管部门特别加强了对于债券托管体系的建设和管理。交易所市场的交易、托管系统不断升级,其价格发现机制效率高,市场的流动性强。中央国债登记结算公司对中央债券簿记系统、债券发行系统、公开市场业务系统等机系统进行了升级改造,以适应市场不断发展的需要。目前,债券簿记系统以及债券交易系统都正在进行升级改造,债券簿记系统同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的接口工作也正在紧张地进行当中,预计明年可实现债券交易的券款对付方式。今后,为了适应债券市场的发展,需要对债券的交易系统、托管系统不断地进行升级,加大资金投入,提高人员素质,完善债券托管结算体系,以加强市场防范风险的能力,提高市场运行效率。

(五)加强市场监管

债券资金管理办法范文第3篇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债券管理,正确运用直接融资手段筹措社会闲散资金,引导资金合理流向,控制消费基金膨胀,维护各方合法权益,促进本市经济建设,根据国务院《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精神,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法人资格的国营企业向社会或者企业内部职工发行的债券(包括各种形式的集资)。

第三条  发行和购买企业债券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和有偿的原则。

禁止摊派方式发行企业债券。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青岛市分行及其分支机构是本市企业债券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人民银行)。企业发行债券必须经人民银行批准。

第二章  企业债券

第五条  企业债券是企业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企业债券分记名和不记名式两种。向社会发行的债券一般为不记名式债券,向企业内部发行的债券一般为记名式债券。

第六条  企业债券的票面格式必须提交人民银行审定备案。企业债券的票面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债券字样;

(二)企业名称、地址;

(三)委托发行、兑付债券的金融机构名称、地址;

(四)票面金额;

(五)票面利率;

(六)债券期限及还本付息时间和方式;

(七)债券发行日期和编号;

(八)审批机关名称,批准发行日期和文号;

(十)债券抵押、转让、继承、挂失等规定;

(十一)企业认为应当说明的其它事项。

第七条  企业向社会发行债券必须到人民银行指定的印刷厂印制。

第八条  债券持有人有权按期取得利息收回本金,但无权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债券持有人对企业的经营状况不承担责任。

债券利息,一年期以内的到期本息一次付清;一年期以上的可以按年计付,也可以到期本息一并支付。

第九条  企业债券不得作为货币流通,但可以抵押和继承。向企业内部职工发行的债券可以在企业内部转让。向社会发行的债券,上市转让须经人民银行批准。

第十条  企业根据投资项目的特点和市场需求情况,经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发行以本企业产品等价清偿本息的债券。

第三章  企业债券的发行和审批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青岛市分行审批企业债券,必须严格控制在总行下达的规模之内,未经批准,不得突破。

第十二条  企业发行债券,实行集中管理,分级审批制度。

企业向内部职工发行一年期以内,用于流动资金的债券,由当地人民银行审批。

超出前款发行范围、期限和用途的企业债券,由市人民银行审批。

第十三条  企业发行债券应当制定章程。章程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经营管理概况;

(二)企业固定资产净值,自有流动资金及各类专用基金情况;

(三)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用途;

(四)效益预测及偿还担保;

(五)计划发行债券总额和债券期限;

(六)债券面额、种类;

(七)债券利率;

(八)债券还本付息时间及方式;

(九)债券发行范围及对象;

(十)债券发售起止时间及委托机构;

(十一)人民银行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企业发行债券应当向人民银行提供下列文件和材料。

企业向内部职工发行债券,要向人民银行提供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发行企业债券申请书;

(二)发行企业债券章程;

(三)营业执照影印件;

(四)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发行债券的证明文件;

(五)计划部门准予固定资产投资的批准文件;

(六)债券式样;

(七)企业主管部门审核签证的上一季度的财务会计报表;

(八)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企业向社会发行债券,除提供上述(一)?(六)项材料外,还需提供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发行债券的可行性报告;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签证的上两个年度和上一季度的财务会计报表;

(三)企业债券信誉评估等级文件;

(四)具有法人资格和清偿能力的经济实体出具的书面担保书;

(五)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发行企业债券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写出书面申请,并填写“企业债券发行申报表”一式三份,经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基本帐户开户金融机构签署意见后,一并提交人民银行。

(二)人民银行审查同意,将“申报表”退还企业一份,据以在核定的时间内发行债券。

(三)企业发行债券结束后,按实际发行金额,填写“企业债券发行情况报告表”一式三份,自留一份,报送开户银行和人民银行各一份。

(四)人民银行根据企业实际发行债券金额,签发“企业债券发行批准书”一式三份。自留一份,交企业及其开户银行各一份。

第四章  企业债券管理

第十六条  企业发行债券总面额不得超过企业自有资产净值。

第十七条  企业发行债券必须严格遵守人民银行批准的发行数额、还本付息时间、利息交付标准等规定。未经批准,企业不得超额发行或延期兑付债券。

第十八条  企业债券的票面利率不得高于银行相同期限居民储蓄定期存款利率的40%。

企业债券利息税前列支部分按财税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企业购买债券只能使用国家规定其有权自行支配的自有资金。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所得的企业债券利息收入,应按规定纳税。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可以自己发售、兑付债券,也可以委托金融机构发售、兑付债券。

企业委托金融机构发售、兑付债券,委托双方应当签定委托协议书。发售、兑付手续费由委托双方商定,最高不得超过债券总面额的6‰。

发售、兑付企业债券的金融机构对委托企业有关债券的债权、债务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经人民银行批准,银行和其它金融机构可以经办企业债券转让业务。

第二十三条  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经营企业债券的发售、兑付和转让业务。

第二十四条  人民银行有权对发行债券的企业和购买债券的单位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建立企业债券发行档案资料管理制度。人民银行及有关金融机构对企业债券发行的申请文件、章程、资料、报表,以及审批的证件等资料要建立档案妥善保管。

第二十六条  发行债券的企业提取债券本息款项必须凭“企业发行债券批准书”到开立基本帐户的金融机构办理。

各金融机构对未经人民银行批准发行债券的企业一律拒绝支付债券本息的现金。

第五章  处罚

第二十七条  人民银行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行债券的企业,给予以下处罚:

(一)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退还所筹资金;

(二)冻结企业发行债券所筹资金;

(三)通知其开户金融机构停止对其贷款;

(四)处以违法活动所涉及金额5%以下的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二十八条  人民银行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或个人,给予以下处罚:

(一)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

(二)没收非法所得;

(三)处以违法活动所涉及金额5%以下的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二十九条  罚没收入一律上交国库。具体处理手续按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对受到本办法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规定处罚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审批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集体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可比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青岛市分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

企业股票债券发行批准书

股  票

     企  业        发  行  批  准  书

            债  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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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  月  日      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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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你单位申请发行股票、债券    元,根据《企业股  ┃

┃产、债券发行情况报告表》批准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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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准发行总额│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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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准付息率  │        │付息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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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准发行期限│     年  月  至      年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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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付  息  及  还  本  记  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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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付息金额│还本金额│经办行、社│经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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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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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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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事项:1.发行股票、债券企业凭本批准书提取分  ┃

┃              红付息或还本现金;                  ┃

┃          2.还本付息应按规定的期限、利率、总金  ┃

┃              额计付,未经人民银行批准,不得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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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股票债券发行情况报表

            股票

       企业      发行情况报表

            债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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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名称:            年  月  日      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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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意发行金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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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意发售起止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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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券资金管理办法范文第4篇

一、抵押法律关系分析

《物权法》第179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仔细分析该条内容,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抵押包含两种基本的法律关系,即债的法律关系和担保法律关系,其中债的法律关系是主合同,担保法律关系是从合同,即担保合同的效力从属于主合同。抵押权的成立以债权的成立并生效为前提条件,只有主债权成立并生效,抵押权才能成立并生效。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就无效。

第二,《物权法》未对“债”的类型作出限制。根据民法的基本理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抵押担保的债的类型,《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王利明教授认为:对各种合同产生之债,甚至非合同之债,只要是合法产生并已生效的,都应当允许当事人通过设定抵押进行担保,法律上没有必要对此进行限制。可见,债不仅指借款法律关系,只要符合债的特征,均可以设定抵押。

第三,债权人和抵押权人具有同一性。即使是最高额抵押和债权发生前的抵押也不例外,虽然这两种抵押设立时实际债权尚未产生,但当实际债权产生时抵押权人必须与债权人吻合才符合担保法的原理。

上述抵押法律关系的分析是登记机构在办理抵押登记时需把握的基础和原则,不管债权的形式如何变化,但万变不离其宗,在办理抵押时其法律关系都要符合上述特征。以下本文将针对一些新型主体申请抵押登记的特殊性问题予以分析。

二、一些新型主体申请抵押登记时需注意审查的相关问题

1.信托公司

根据我国《信托法》第2条的规定: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由此可见,信托公司办理信托业务时申请办理的抵押登记涉及到以下几种法律关系:委托人和信托公司之间的信托关系,信托公司和债务人之间的债权法律关系,抵押担保法律关系。

信托和最大的区别在于受托人能否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管理和处分。在法律关系中,人只能以被人从事民事法律行为,而在信托法律关系中,受托人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受托人在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对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的过程中均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因此,在办理信托公司申请的抵押登记时,应当将抵押权人登记为信托公司,而非委托人。

另根据《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7条:设立信托公司,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并领取金融许可证。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任何经营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信托公司”字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0条:信托公司固有业务项下可以开展存放同业、拆放同业、贷款、租赁、投资等业务。投资业务限定为金融类公司股权投资、金融产品投资和自用固定资产投资。

根据上述规定,在办理抵押登记时需注意审查信托公司是否有金融许可证以保证主体的适格性。

2.基金管理人

根据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2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基金法律关系中涉及三方主体,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持有人。基金管理人负责发行并按照基金契约的约定,以基金持有人的利益为出发点进行管理和运用基金资产,基金托管人承担为基金持有人保管基金资产的职责,基金持有人则通过购买基金,委托给基金管理人管理、运作,是基金的委托人和受益人。

基金发行分为公募和私募。公募基金是受政府主管部门监管的,向不特定投资者公开发行的证券投资基金。公募基金的投资对象限于上市交易的股票、债券等证券,一般不会涉及抵押登记。私募是相对于公募而言,是一种非公开宣传的,私下向特定投资人募集资金进行的一种集合投资,由于其投资渠道相对宽泛,基金管理人为尽到勤勉、审慎管理和处分基金财产的义务要求投资对象提供担保,这时就会涉及到办理抵押登记。

基金法律关系的实质是信托关系,其不同于关系,虽然实际的出资人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但其在申购基金财产时即丧失了对该基金财产名义上的所有权,即该基金财产名义上的所有权从基金份额持有人转移到了基金管理人,如将基金份额持有人登记为抵押权人则违背了债权人和抵押权人的同一性原理。基金托管人的职责主要是监督和规范基金财产的管理和运用,防止基金管理人侵害基金持有人的利益,其并不享有对基金财产名义上或者实质上的所有权,因此,基金托管人也不是适格的抵押权人。因此,基金管理人作为基金发行中的抵押权人,既符合《物权法》、《房屋登记办法》、《基金公司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又符合信托原理、债权人和抵押权人的同一性等相关法理,是适格的抵押权人。登记机构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应将基金管理人登记为抵押权人。

需要注意的是,《基金公司管理办法》第11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投资基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12条规定: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担任。担任基金管理人,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第46条规定:投资人缴纳认购的基金份额的款项时,基金合同成立;基金管理人依照本法第44条的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基金合同生效。第119条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募集完毕,经注册、登记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分别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基金行业协会备案。

可见,发行基金监管部门是证监会,登记机构没有权力也没有能力对基金合同的合法性进行实质审查。但是为确保基础法律关系的合法性以及基金合同已成立,在办理基金管理人申请办理的抵押登记时,要注意审查基金管理人是否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成立的文件以及基金合同已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的证明材料,以避免由于基础法律关系无效而导致抵押登记被法院撤销的行政风险。

3.全体债券持有人

根据《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第3条规定:申请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证券法》、《公司法》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第23条规定:公司应当为债券持有人聘请债券受托管理人,并订立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在债券存续期限内,由债券受托管理人依照协议的约定维护债券持有人的利益。第24条规定: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当为债券持有人的最大利益行事,不得与债券持有人存在利益冲突。第25条规定:公司为债券设定担保的,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当约定担保财产为信托财产,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在债券发行前取得担保的权利证明或其他有关文件,并在担保期间妥善保管。

公司为发行债券以房产抵押作为担保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时,债权尚未发生,债权人(债券持有人)尚不确定,但必须办理抵押登记,此时就涉及到公司发行债券以房产抵押作为担保时如何判断抵押权人的问题。本文认为债权是否实际发生并不影响抵押权人和债权人的同一性,全体债券持有人应为抵押权人。债券受托管理人只是根据法律的规定依法维护全体债券持有人的利益,其和全体债券持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法定。因此,债券受托管理人不能越俎代庖,侵犯全体债券持有人的利益。

需要注意的是,在具体办理抵押登记时,由于全体债券持有人尚未产生,且是个概括抽象的概念,不可能由其到场办理,因此,债券受托管理人作为其法定人可以其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回复辽宁省国土资源厅的《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为公司债券持有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10〕803号)也明确:鉴于债权人具有不特定性,公司按照《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有关规定依法聘请债券受托管理人的,在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以及当事人之间没有禁止代为办理抵押登记约定的情形下,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可以全体公司债券持有人(抵押权人)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另外需要特别审查公司发行债券是否已经通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以确保基础法律关系的合法性。

4.典当公司

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3条: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

这里的典当不同于典权。典当和典权的区别在于:(1)前者是担保当金的回赎,后者是以使用和收益为内容的用益物权;(2)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典当物不适用流质条款,后者适用流质条款,即如果出典人超过期限未赎回典物,典权人可以直接取得典物的所有权;(3)房地产典当不转移占有,而典权以占有为前提。

典当的设立是为担保债权的实现,其目的在于债务人不按期偿还当金时,典当公司可以获得优先受偿权,其法律关系完全符合抵押法律关系的特征。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德辉诉佳木斯市永恒典当商行房屋典当案件应如何处理的函复》有所印证,认定双方的约定仅仅是以“当票”形式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应按照抵押借款合同纠纷处理为宜。

另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收到设立典当行或者典当行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后,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核,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商务部,由商务部批准并颁发《典当经营许可证》。第25条规定:经批准,典当行可以经营下列业务:“……(三)房地产(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房地产或者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在建工程除外)抵押典当业务”。第36条,当物的估价金额及当金数额应当由双方协商确定。房地产的当金数额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估价金额可以作为确定当金数额的参考。典当期限由双方约定,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因此,在办理典当公司申请办理的抵押登记时,应收取《典当经营许可证》,并应注意审查房屋典当期限是否未超过6个月,申请办理的抵押不能是在建工程抵押。

5.融资性担保公司

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融资性担保法律关系的实质是反担保。

所谓反担保,是指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债务人应第三人的要求为第三人所提供的担保。其目的是确保第三人追偿权的实现。反担保的成立须具备下列几个条件:(1)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了担保。因反担保依附于担保而存在。因此,只有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了担保,方有权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能成立;(2)债务人或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向第三人提供担保;(3)只有在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保证、抵押或质押担保时,才能要求债务人向其提供反担保;(4)须符合法定形式,即反担保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或移交占有的,应当办理登记或转交占有手续。

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8条规定: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监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第21条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受托投资及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根据以上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只能在其经营范围内为债务人提供保证业务后,要求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反担保时,才能作为抵押权人接受抵押担保。而不能直接在发放贷款后要求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担保。因此,登记机构在办理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时,必须是反担保法律关系,需收取的主合同包括借款人和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人和融资性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融资性担保公司和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另,审查抵押权人主体身份证明材料时需注意其是否具有相关监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

6.小额贷款公司

小额贷款公司是为促进农业、农民和农村经济发展,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背景下创设的可以从事贷款类金融业务的企业。根据银监会和央行2008年下发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向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正式申请,经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此外,还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相关资料。小额贷款公司应向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领贷款卡。

债券资金管理办法范文第5篇

关键词:机会主义;地方政府债券;管理制度

一、地方政府债券发行过程中的机会主义行为

新制度经济学家威廉姆森首先对于机会主义行为进行阐释:人们在经济活动中总是尽最大能力保护和增加自己的利益,自私且不惜损人,只要有机会,就会损人利己。机会主义行为的存在导致交易成本提高,随着交易的复杂,交易成本提高越大;机会主义行为赖以生存的空间在于外部性及信息不对称。地方政府在理论上是地方政府债券的发行主体。在地方政府的辖区内,作为微观主体的辖区内居民和企业是推动经济发展的根本动力,在人口和资产可以自由流动的前提下,微观主体的跨区域流动成为约束地方政府经济行为的主要条件。为了吸引和留住高素质人才与企业,地方政府在提供高水平公共服务、降低土地价格、更多优惠政策等方面展开竞争。而这些措施的推行,都需要充足的财政支持。在税收受到限制的状况下,发行债券成为地方政府获取资金的主要途径。出于提高微观主体满意度的目的,地方政府普遍存在有扩大债务的倾向。第二代财政分权理论进一步指出,由于信息不对称问题的客观存在,使得中央政府与地方居民对地方官员的监督十分困难。当对于地方政府的监督流于形式时,地方政府官员的行为将符合尼斯卡兰模型,即官员预算最大化和官员效用最大化。地方官员出于效用最大化的目的,而极力扩大公共支出以创造设租与寻租的机会,直接推动地方公共支出的增加,也催生了大量地方债务的产生。地方政府官员在获取政绩和租金的双重动力驱使下,积极扩大预算支出规模,通过举债支持大量的公共工程建设。在缺乏必要监督的条件下,发行地方政府债券以兴建公共工程,会成为地方政府官员获取政治租金和经济租金的一种手段,是一种适用于所有地方官员的机会主义行为。

二、地方政府债券发行管理制度的初创

1994年中国启动分税制改革,中国财政体制改革实现从行政性分权向经济性分权的根本转变,但也造成事权重心下移、财权重心上移的客观事实,地方政府承担较多的公共管理事务,由此产生较大的财政压力。这时,学界与政界均开始思考地方政府债券相关问题,加上国际金融危机的爆发,发行地方政府债券最终被推上历史舞台。为在金融危机时期为地方经济发展提供资金支持,自2009年起中国政府公开发行地方政府债券。初创的发行管理制度包括《关于做好发行2009年地方政府债券有关工作的通知》、《财政部发行2009年地方政府债券发行对付办法》、《2009年地方政府债券预算管理办法》等。根据以上通知办法的具体规定,可以将初创的发行管理制度体系概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中央行政审批制度。在《2009年地方政府债券预算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中指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政府作为中国地方政府公债发行及偿还主体。但该《办法》也强调地方政府发行公债必须经由国务院批准,并将地方政府债券具体的发行管理交由财政部进行。依据以上制度,中央政府凭借行政审批的手段完全主导了地方政府债券的发行管理。二是中央财政信用担保制度。《2009年地方政府债券预算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地方政府债券到期后,由财政部统一安排还本付息。考虑中国财政制度安排中,不存在关于地方政府破产的规则和条例,中央政府对于地方政府债务负有“最后偿债人“的责任。因此,在地方政府债券偿还问题上,中央财政部为地方政府发行的公债提供了实际的信用担保。三是依赖国债渠道的招标制度。目前中国地方政府债券主要通过招标发行和定向承销进行。根据每年颁布的《地方政府债券招投标和考核规则》,中国地方政府债券的招标规则与国债的招标规则并无实质性区别。可以认为,中国地方政府债券的发行基本依赖于已有的国债发行渠道。通过以上三方面的基本描述,概括性的表示出初创期的中国地方政府债券发行管理制度体系。初创期中国地方政府债券发行管理制度体系属于典型的行政控制模式。该体系有两方面较为突出的市场表现:其一,行政控制模式保障地方政府获得较为稳定的资金供给。中央政府通过利用已有的财政部国债发行渠道,辅以中央财政的信用担保,顺利地代为地方政府发行2000亿债券,为地方实施积极财政政策筹集到必要的财政资金。显示在金融市场低迷期,行政控制的模式特有的稳定融资能力。其二,行政控制模式制约了地方政府债券市场规模的扩大和深入发展。财政部代为发行的地方政府债券依赖于原有的国债发行渠道,中央政府的信用担保则导致地方政府债券的信息公开制度和信用评级制度建设一直处于停滞阶段,这使得大部分投资者远离地方政府债券二级市场。一个交易低迷、缺乏足够的流动性的中国地方政府债券二级市场,阻碍了一级市场规模的扩大。

三、地方政府债券发行管理制度的发展

自2009年首次发行之后,中国地方政府债券发展缓慢,每年发行规模始终保持在千亿人民币级。但2014年新的《预算法》通过,扫除了限制地方政府发行债券的制度障碍。2014年9月,国发43号文《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明确地方政府性债务整治将依据“修明渠,堵暗道”的基本原则。由此,地方政府债券制度发展进入快车道。中央政府陆续出台《地方政府一般债务预算管理办法》和《地方政府专项债务预算管理办法》,从而确定一般债券和专项债券两个债券品种并行发展的新格局。同时,在《关于做好2018年地方政府债券发行工作的意见》中要求完善地方政府债券信用评级和信息披露机制。可以认为中国地方政府债券发行管理制度完成了以下重要发展:一是部分审批权力下放。2011年财政部试点地方政府自行发债,试点地区有上海市、浙江省、广东省、深圳市;2014年财政部给予10个省市自发自还的发债权;2015年初实施的新预算法明确我国政府将地方政府债务纳入到预算管理之中,同时赋予地方政府发行政府债券举借债务的权利,地方政府债券全面进入“自发自还”的新阶段。二是产品结构的多元化。2015年地方政府债券按资金用途和偿还资金来源不同分为一般责任债券和专项债券。一般债券是为缓解资金紧张或解决临时经费不足而发行的债券、以一般公共预算收入还本付息,其列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发行期限有1年、3年、5年、7年和10年。专项债券指为筹集资金建设某项具体工程而发行的债券,以地方政府性基金或专项收入偿还,其列入基金预算。发行期限包括1年、2年、3年、5年、7年和10年。以上改变表明地方政府的资金需求和投资者的投资需求得到了更好匹配。三是建立信息披露制度。2014年,财政部印发《2014年地方政府债券自发自还试点办法》,首次明确地方政府债券采取信用评级,并公开披露发债主体的经济、财政情况、债务数据等。2018年12月底,财政部印发《地方政府债务信息公开办法》,明确地方政府债券信息公开,并强化信息公开监督等。四是放宽承销商限制。初创期中国地方政府债券完全依赖于荷兰式招标,承销商范围限定在国债承销团成员内。该规定对提高地方政府债券发行效率及降低发行成本非常不利。随着专项债券的出现,地方政府债券的发行方式也呈现多样化,除公开发行外,增加了定向承销方式。承销商资格也扩大放松至合法的金融机构。经过发展的中国地方政府债券发行管理制度体系。为了响应地方政府和投资者制度的需求,中央政府有条件逐步下放了部分债券的审批权,丰富了债券品种及结构,建立了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一系列市场化的制度建设推动了地方政府债券发行市场的深入发展。地方政府债券经过十年的发展,已经成为中国最大的债券品种。

四、关于地方政府债券发行管理制度变迁的展望

地方政府债券的发展绝不意味中央政府对地方政府机会主义行为及地方政府举债监管的放松。而是在新《预算法》颁布之后,中央政府逐步构建起了一整套的地方债务管理制度体系。在地方政府去杠杆的过程中,地方政府债券以其较高的透明度逐步取代了其它地方政府融资平台。但自2016年后,地方政府债券发行量的持续下降,也揭示了中国地方政府债券发行管理制度仍有较大的改进空间与需要。在有效控制地方政府机会主义行为的前提下,中国地方政府债券发行管理制度可以进行以下改良:一是扩大发行主体范围,赋予四级地方政府同样的发行权力,满足基层地方政府融资需求;二是明确信用担保制度,建立专门的偿债基金和使用办法,使地方政府债券信用评级有据可依;三是丰富发行方式,逐步接轨国债,扩大银行柜台交易范围,从根本上扩展地方政府债券发行市场的广度和深度。

参考文献:

[1]贾康.关于发展中国地方政府公债融资的研究[J].经济社会体制比较,2002(5).

[2]谢平,邓晓兰.地方政府债券融资管理的制度经济学分析——基于SSP范式[J].西安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5).

[3]刘飞燕,薛洁.机会主义行为视角下看我国行政审批制度改革[J].现代商业,2014(6).